搜尋結果:林威伯

共找到 34 筆結果(第 1-10 筆)

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錦森 代 理 人 林威伯律師 相 對 人 彭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板調字第30號排除侵害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 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4年度板調字第30號排 除侵害事件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上開分會扶助律師專 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EV-114-板救-11-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即 被 告 許道昱 籍設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00樓之0(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林威伯律師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6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之當事人欄記載「具狀人許道昱」、「 選任辯護人林威伯律師」,該書狀尾未有被告許道昱之簽名 或蓋章,僅有具狀人「林威伯律師」印文。是本案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應認係由辯護人林威伯律師為被告聲請,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許道昱(下稱被告)對於自己所犯, 於原審及本院均全面坦承,僅爭執量刑部分。本案雖有尚未 到庭之黃文浩、「YEA OK」,然被告已陳述其所知部分,且 有相關對話紀錄、蒐證照片、扣案物等證據,堪認證據調查 已然完備;且黃文浩已認罪在案,並獲得臺北地檢署同意以 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停止羈押,黃文浩嗣後消失無蹤,然 黃文浩為香港居民,未有我國身分,反之被告為我國人,且 無其他國籍,更無經濟能力逃亡海外,並無逃亡動機及能力 ,如僅以同案被告黃文浩逃亡之現狀,推測被告停止羈押後 有逃亡可能性,並非適當。況且黃文浩現極有可能已潛逃出 境,終身應不會再入境臺灣,自無動機再與被告串證,另被 告所用之手機已被扣押,並無「YEA OK」聯繫方式,且兩人 從未見面,被告不知其真實身分,「YEA OK」為香港居民, 應無可能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入境我國,被告並無機會與之 串證,故難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是以,本案僅剩被告「逃亡」之可能,但其已表示 願意以新臺幣拾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 亦願配合配戴電子腳鐐,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鈞院認有必要 之替代措施,以擔保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可有效保全 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且為侵害較小之處分。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以符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 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訴訟進 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 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 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重訴 字第13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罪 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7日執行 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9 頁)。  ㈡被告上開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甫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 刑6年10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面對刑 事重責,逃亡之動機勢必較常人強烈,其以逃匿來規避後續 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涉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 品,數量非少、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侵害非輕,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 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縱諭知具保、限制出 境、出海、定期向警察局報到等方式均不足替代羈押,仍有 羈押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已坦承犯行、陳述其所知、 已調查完備等節,此僅涉及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量刑參考, 其逃亡以規避重罪執行之可能性仍存在,顯無法完全排除上 開所示被告所具有之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 事由及必要性,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 由,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 。  ㈢至聲請意旨另稱可對被告諭知配戴電子腳鐐之附隨處分,即 足確保本件程序順利進行等語,本院考量被告因畏罪逃亡之 風險既較為強烈,本案依目前之情狀審酌結果,維持對被告 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 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載事由,尚難認已無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難以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 而,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聲-613-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道昱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34號 、第17197號、第17399號、第22800號、第27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道昱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道昱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許 道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均陳稱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0、117至118、239至240頁) ,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共犯李振澤,另黃文浩於113年4月30日為警查獲後,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警詢亦配合指認協助查獲黃文浩,就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部分,請能依刑法第6 6條規定,減輕其刑三分之二;被告過去並未有吸食或販賣 毒品之不法行為,係被利用於尋找人頭開設信箱之下游角色 ,未實際分裝與派送毒品給買家,且於偵審中自白在案,本 案發生時自行經營手機配件生意,學識為高中肄業,本案以 郵局包裹方式運輸之犯罪情節,與一般漁船走私運輸均超過 幾百公斤相較,違反義務較小,與賺取暴利之毒梟所產生之 危害程度及獲利數額上有明顯差距,縱給予遞減刑度,仍嫌 情輕法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李振澤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 先予敘明。 四、減刑事由之判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者為 免是類毒品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之立法原意,乃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並於 立法理由中明列:「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 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 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至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既未明文指「歷次」偵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 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並不以偵查中始終自白為 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 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羈 押由法官訊問時之自白,亦包括在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延長羈押聲請 書中載明被告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嗣 於原審法院延長羈押庭113年7月8日法官訊問「對於檢察官 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 ,被告答稱「我都承認」,而坦承犯行,有延長羈押聲請書 、法官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原審113偵聲258卷第7至12、34 頁),是其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即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中 自白,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三 第359頁、本院卷第80至81、2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此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性,始足 當之。  ⒉被告於113年5月13日14時許拘提到案後,經警檢視其手機Tel egram對話紀錄,發現「Yea OK」指示被告、暱稱「李羊」 之人前往國史館郵局24號信箱收件,被告即於同日15時35分 供稱暱稱「李羊」之人為李振澤,警察因而於113年5月14日 凌晨2時許拘提李振澤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113年10月2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0447號函(原審卷 二第21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3年11月18 日保三警刑字第1130013081號函暨職務報告、附件(原審卷 三第21至201頁)、北檢113年11月18日北檢力崑113偵15834 字第1139117516號函(原審卷三第19頁)在卷可稽,合於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警方知悉而得以對同案被告李振澤 發動調查,並據以查獲同案被告李振澤共同運輸之犯行,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規定,又被告所為犯行情節非微,且被 告行為時業已成年,難認其對國家刑事重典毫無認識,審酌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 品流通之程度等情狀,揆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認尚 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遞減其刑。  ⒊至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5日警詢配合指認協助查獲 黃文浩,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云云。 然同案被告藍琨閔經警於113年4月29日拘提後,即於同日警 詢供出其係受黃文浩指示在臺尋找收受毒品包裹之人,因而 使警方知悉而得以對黃文浩發動調查,並據以於113年4月30 日查獲黃文浩,黃文浩嗣經同案起訴,有解送人犯報告書、 同案被告藍琨閔警詢(見113偵15834卷一第3至4、155至157 頁)、本案起訴書附卷可稽,是黃文浩早經同案被告藍琨閔 供出並因而為警查獲,被告嗣後指認,已難認此部分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規定,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 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雖為無期徒刑, 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明顯降低 ,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即其遞減刑 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狀,尚無過於嚴苛之處, 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情輕法重之憾,實難認有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乃不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上訴意旨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尚非可採。  ㈣是否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適用之說明   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刑。然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情,自無再適用上開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上訴意旨上 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參與組織犯罪,而觀諸被告歷次警詢 及偵訊筆錄,主要就被告是否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為訊 問,未問及被告是否承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罪名,即逕予起訴,致其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惟 被告既已曾於偵查中延長羈押庭就如事實欄所載事實予以承 認,自應寬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上開減輕情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作為審酌之事由。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然被告本案 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 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另以被告合於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均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參與運毒集團而分擔 自國外運輸毒品信件入境之犯行,數量非少,所為除助長毒 品跨區交易,更增加毒品於我國境內交易流通之重大危害風 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配合調查指認黃文浩及供出共 犯李振澤因而查獲、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其分工角色對運輸毒品完成之重要 性、及分工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本案運輸毒品數量( 遭查獲及未遭查獲部分)、所運輸之毒品部分流入市面、其 犯罪所得數額經估為1千元(業已繳交本院,見本院卷第290 頁),另兼衡其年齡、素行、犯罪手段、於原審及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三第396頁、 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5

TPHM-114-上訴-601-20250325-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翰昕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李昱翰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賴鴻政 選任辯護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伍拾公 克LLZO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姜翰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正極極片貳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鴻政無罪。   事 實 一、姜翰昕原為芯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芯量公司)先進開 發部表面技術課副理(民國112年11月23日離職),李昱翰 則擔任芯量公司研發中心處電解質課技術經理(於112年12 月22日離職):  ㈠李昱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 11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不知情之下 屬工程師劉于賢從實驗室取出李昱翰業務上所持有之芯量公 司所有50克LLZO粉裝瓶後,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 辦公室交給李昱翰,李昱翰以此方式將上開50克LLZO粉侵占 入己。  ㈡姜翰昕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12分許,在芯量公司辦公室 ,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不知情之下屬陳茂添從芯量公司5樓 研發中心實驗室取出姜翰昕業務上所持有之芯量公司所有之 正極極片2片(型號分別為000000-N83+1%、000000-SMG-N83 +1%)後,陳茂添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在辦公室交給姜翰 昕,姜翰昕先將上開極片置放在李昱翰桌上,嗣李昱翰於同 日下午4時47分許,將上開極片返還與姜翰昕,姜翰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李昱翰所返還 上開極片2片攜帶返家,而予以侵吞入己。 二、案經芯量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 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事實欄一㈠部份之證據能力:   被告李昱翰之辯護人為被告李昱翰之利益主張:證人尹牧千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等語 。  ㈠證人尹牧千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尹牧千於警詢中之證述 ,係被告李昱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 ,且被告李昱翰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 ,應認上開證人尹牧千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尹牧千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 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 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 經查,證人尹牧千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 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其 到庭作證,而予被告李昱翰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 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李昱翰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 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辯護人主 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 而無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㈢至關於本院認定事實欄一㈠其餘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昱翰及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    二、事實欄一㈡部份之證據能力:   被告姜翰昕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同案被告李昱翰、賴鴻 政及證人劉于賢、陳茂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未經交 互詰問,故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㈠證人陳茂添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陳茂添於警詢中之證述 ,係被告姜翰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 ,且被告姜翰昕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 ,應認上開證人姜翰昕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茂添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 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 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 經查,證人陳茂添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 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其 到庭作證,而予被告姜翰昕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 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姜翰昕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 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辯護人主 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 而無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㈢至關於本院認定事實欄一㈡其餘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姜翰昕及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   ㈣末被告姜翰昕之其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李昱翰、賴鴻政及 證人劉于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惟本院就 被告姜翰昕部分並未引用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姜翰昕本案犯 行依據,是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茲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李昱翰固坦承曾擔任芯量公司研發中心處電解質課 技術經理,並於上開時、地使用LINE通訊軟體指示下屬工程 師劉于賢從實驗室取出50克LLZO粉裝瓶,並有自劉于賢處收 受裝有50克LLZO粉之瓶子,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並辯稱:我從劉于賢那邊收到LLZO粉之後,就放置到我前方 空的座位上,並沒有把LLZO粉交給任何人,112年12月7日我 突然被資遣,我也沒辦法進去收東西,後來是公司的人資人 員把我的東西打包交給我,我完全沒有侵占該LLZO粉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昱翰利益辯護稱: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0 月間是因為燒製LLZO粉的關係,有商請工研院提供LLZO粉來 作比對,112年11月15日,工研院那邊告知可以提供LLZO粉 ,所以才會請劉于賢於112年11月16日去取用LLZO粉,被告 李昱翰是把該LLZO粉置放在座位前方桌上,接著被告李昱翰 就被無預警開除,他的物品也是人資何柏青幫忙清理,被告 李昱翰沒有機會去侵占該LLZO粉等語;經查:  ⒈被告李昱翰前為芯量公司研發中心處電解質課技術經理(於1 12年12月22日離職),其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證人即其下屬工程師劉于賢從實驗室中 取出芯量公司所有50克LLZO粉裝瓶後,證人劉于賢並於同日 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辦公室交給被告李昱翰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02頁),核與證人劉于賢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1反面至132頁,本院卷㈠ 第422至423頁),此外,復有被告李昱翰與證人劉于賢於11 2年11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4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 47至248頁、第260至267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劉于賢於偵訊中結證稱:LLZO粉是我們公司開發出來的 電池材料,我們部門的人都有領取權限,但我不知道李昱翰 為何要我去領等語(見偵查卷第131反面至132頁);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112年11月16日,我是電解質課的工程師, 主管就是李昱翰,他的職稱是經理,電解質課內除了李昱翰 和我以外,還有一位工程師尹牧千及助理工程師萬鳳儒,我 們課內的同仁都可以取用LLZO粉,但要有主管指示,跨部門 有需求,也是部門主管間有先協調好,LLZO粉平常都是放在 實驗室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6至429頁);是依證人劉 于賢上開證詞,可知芯量公司所有之LLZO粉末為該公司電解 質課所保管之物品,且須該部門主管同意始可取用,再依前 開卷附之被告李昱翰與證人劉于賢於112年11月16日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昱翰確有指示證人劉于賢取用LLZO粉 50公克,是證人劉于賢所證芯量公司LLZO粉保管單位及取用 流程應屬可信。而被告李昱翰斯時仍為芯量公司電解質課之 主管,堪認該LLZO粉確為被告李昱翰本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 物無訛。  ⒊證人即芯量公司工程師尹牧千於偵訊中證稱:李昱翰從來沒 有把LLZO粉交給過我,他只有在112年11月6日還是7日有拿 工研院的樣品給我,我測試過才知道樣品是LZO粉等語(見 偵查卷第13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2年11月間,李 昱翰有拿粉末樣品來給我測試,他說粉末是工研院的,我分 析實驗後發現是該粉末LZO,李昱翰是要求我用高溫燒解以 後,去觀察前後差異,LZO只是芯量公司產品的中間相,並 不是最終的產品,我是在112年11月7日有作出該粉末的實驗 分析結果,112年11月7日以後,李昱翰就沒有再拿過粉末給 我,113年1月2日李昱翰傳LINE給我,跟我說1跟2樣品要我 保留好,說是LLZO粉,但是1跟2的樣品是李昱翰講從工研院 來的LZO粉,不是公司的LLZO,而且他還把訊息收回,我覺 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4至450、第463、466頁)。 是依證人尹牧千之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李昱翰係於112年11 月16日前,有將LZO粉交與證人尹牧千實驗分析,並向證人 尹牧千表明該粉末來源為工研院,嗣被告李昱翰於113年1月 2日亦傳送LINE訊息予證人尹牧千,要求證人尹牧千保留好 樣品,並改稱該樣品為LLZO粉,復又收回訊息。而依被告李 昱翰與證人尹牧千於113年1月2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李昱翰於113年1月2日晚間10時7分許開始,確曾傳送內 容為「之前請你測1and2的LLZO你這邊要留好」、「我當時 拿給你,公司以為我幹走」、「我有說拿給你實驗」之訊息 與證人尹牧千,且有收回之紀錄,有該截圖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116至117頁),顯見證人尹牧千上開證述屬實。參諸 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2月12日收受芯量公司寄發電子郵件, 要求其返還其於112年11月16日取走之材料樣品,有該電子 郵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4頁),嗣被告李昱翰則於113 年1月2日下午3時30分起迄同日下午4時15分接受接受警詢, 並於警詢中表示將證人劉于賢交付之50公克LLZO粉轉交予證 人尹牧千進行實驗,亦有該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佐(見偵查卷 第15至16頁),循此脈絡觀之,苟被告李昱翰未於112年11 月16日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芯量公司所有之50克LLZO粉,芯 量公司豈會於112年12月12日向其請求返還,況被告李昱翰 於113年1月2日下午接受警詢時,除表示該50公克LLZO粉轉 交予證人尹牧千進行實驗,更於同日晚間刻意傳送上開訊息 予證人尹牧千後,旋即收回,苟被告李昱翰確係將芯量公司 上開50克LLZO粉交付證人尹牧千,何須多此一舉,將訊息收 回,是被告李昱翰之行為至為可議,交互觀之,可認被告李 昱翰於112年11月16日自證人劉于賢處取得芯量公司所有之5 0克LLZO粉後,即未歸還芯量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至為 明確。  ⒋證人即芯量公司人資何柏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查卷第114 頁上方的電子郵件是我寫的,該信是通知李昱翰他被資遣, 後來他就沒進來辦公室,他也沒有從辦公室內拿走任何東西 ,因為他是被臨時通知的,他的私人物品是我幫他打包拿給 他,至於他座位上屬於公司的東西,就是留下來,李昱翰座 位上的私人物品中,並沒有瓶瓶罐罐的物品,但是他座位前 方的位置是空位,桌上有瓶瓶罐罐,裡面好像裝有粉末,但 是因為看起來就是公司的東西,所以我就沒去動,我後來交 給李昱翰的物品還有經過芯量公司的林柏安確認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59至63頁)。則依證人何柏青之證述,其係於被告 李昱翰遭芯量公司資遣後,因被告李昱翰無法進入芯量辦公 室,因其身為人資,遂收拾被告李昱翰辦公桌上私人物品, 並經芯量公司員工林柏安確認後,證人何柏青始將被告李昱 翰之私人物品交付被告李昱翰,且該等私人物品中,並無盛 裝粉末之瓶罐。惟查,被告李昱翰收受芯量公司資遣郵件之 日期為112年12月13日,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 第123頁),而芯量公司係於112年12月12日即向被告李昱翰 要求返還50公克LLZO粉,已如前述,循此脈絡觀之,芯量公 司顯係於112年12月13日通知資遣被告李昱翰前,即有要求 被告李昱翰返還本案LLZO粉,顯見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2月1 2日前,已有將本案LLZO粉予以侵占入己,則證人何柏青於1 12年12月13日後清理被告李昱翰私人物品時,未發現有盛裝 粉末之瓶罐,亦非不可想像;況本案LLZO粉係為芯量公司自 行產製產品,且取用須經斯時身為主管職務之被告李昱翰同 意乙節,已據證人劉于賢證述如前,本案殊難想像,被告李 昱翰於112年11月16日指示證人劉于賢取用該LLZO粉裝瓶後 ,會將之隨意置放在空桌上,從而,證人何柏青上開證言實 難為被告李昱翰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李昱翰雖辯稱:我從劉于賢那邊收到LLZO粉之後,就放 置到我前方空的座位上,並沒有把LLZO粉交給任何人,112 年12月7日我突然被資遣,我也沒辦法進去收東西,後來是 公司的人資人員把我的東西打包交給我,我完全沒有侵占該 LLZO粉等語;惟查,被告李昱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本 案LLZO粉係交與證人尹牧千進行實驗(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 、第134頁),於本院審理始改口辯稱,係將該粉末置放在 辦公室座位前方,辯詞前後矛盾,況證人何柏青上開證言, 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亦如前述,是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昱翰利益辯護稱: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0月 間是因為燒製LLZO粉的關係,有商請工研院提供LLZO粉來作 比對,112年11月15日,工研院那邊告知可以提供LLZO粉, 所以才會請劉于賢於112年11月16日去取用LLZO粉,被告李 昱翰是把該LLZO粉置放在座位前方桌上,接著被告李昱翰就 被無預警開除,他的物品也是人資何柏青幫忙清理,被告李 昱翰沒有機會去侵占該LLZO粉等語;惟查,苟如辯護人所述 被告李昱翰指示證人劉于賢於112年11月16日去取用LLZO粉 係為與工研院所提供之LLZO粉進行比對,被告李昱翰實應儘 速將芯量公司之LLZO粉交與其下屬工程師進行作業才是,豈 會恣意將其置放在辦公室前方座位,況本案被告李昱翰係於 112年12月13日始遭芯量公司資遣,且資遣前即遭芯量公司 請求返還該LLZO粉乙節,已如前述,是以證人何柏青於112 年12月13日後清理被告李昱翰私人物品時,未發現有盛裝粉 末之瓶罐,亦非難以想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李昱翰此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姜翰昕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指示證人陳茂添拿取芯 量公司正極極片2片,並於收受上開正極極片2片後轉交予被 告李昱翰,嗣被告李昱翰返還後,則將上開上開正極極片2 片攜帶返家,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 只是無心將正極極片帶回家,並沒有要侵占的意思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姜翰昕利益辯護稱:被告姜翰昕只是把正極極 片帶回家,並沒有轉交給其他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姜翰昕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12分許,在芯量公司辦 公室,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證人陳茂添從芯量公司5樓研發 中心實驗室取出正極極片2片,證人陳茂添並於同日下午3時 32分許,在辦公室將該正極極片交給被告姜翰昕,被告姜翰 昕先將上開極片置放在被告李昱翰桌上,嗣被告李昱翰於同 日下午4時47分許,將上開極片返還與被告姜翰昕,被告姜 翰昕則將被告李昱翰所返還上開極片2片攜帶返家乙節,為 被告姜翰昕所是認(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132頁反面至13 3頁,本院卷㈠第102至103頁,本院卷㈡第354頁),核與證人 陳茂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1頁 、本院卷㈡第48至49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 告姜翰昕與芯量公司之電子郵件、芯量公司內部電子郵件、 被告姜翰昕與證人陳茂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47、63、64、10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相 關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48至249、267至274頁) ,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陳茂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偵查卷第108頁的對話紀錄 就是姜翰昕於112年11月17日與我的對話,姜翰昕當時是我 的直屬主管,要我拿數據最好的正極極片意思是要我選的極 片組裝成電池之後,快充和循環的速度會比較好,本案的極 片是芯量公司自己研發出來的,該極片從實驗室中取出會因 為濕度和溫度變化影響效用,平常是放在夾鏈袋中存放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0至52頁)。是依證人陳茂添之證述,可知 被告姜翰昕為證人陳茂添之直屬主管,且證人陳茂添於112 年11月17日自實驗室取出交付予被告姜翰昕之極片為芯量公 司自行研發之物品,可供組裝成電池之用,且該極片會因離 開實驗室後,會因溫度及濕度變化影響效能,而被告姜翰昕 既為證人陳茂添之直屬主管,其對於證人陳添茂上述關於正 極極片之功用及儲存方式等細節,自無不知之理。參諸本案 被告姜翰昕指示證人陳添茂取用該極片之動機係支援被告李 昱翰實驗之用,且嗣後被告李昱翰亦有將該正極極片返還為 其收受乙節,為被告姜翰昕直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132 頁反面),則被告姜翰昕既熟稔該正極極片之保存方式與實 際功能,且該正極極片亦為芯量公司所研發之物,被告姜翰 昕於被告李昱翰將之交還後,自當迅速置放於芯量公司實驗 室內才是,豈會在不經意之情況下,恣意將該正極極片帶返 回自身住家內,則自被告姜翰昕客觀上之行為觀之,其既未 於自被告李昱翰處收受該正極極片後將之置於芯量公司實驗 室內,反將該正極極片置於己身實力支配之住處內,其主觀 上顯有侵占該正極極片之犯意,至為明確。  ⒊被告姜翰昕雖辯稱:我只是無心將正極極片帶回家,並沒有 要侵占的意思等語;惟查,自被告姜翰昕之客觀行為觀之, 其主觀上具侵占之犯意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上開 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則為被告姜翰昕 利益辯護稱:被告姜翰昕只是把正極極片帶回家,並沒有轉 交給其他人等語;然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姜翰昕既已將該 正極極片至於己身實力支配下,且未歸還芯量公司,顯已該 當侵占之構成要件,至被告姜翰昕是否有將該正極極片轉交 予他人,亦無礙其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從而,辯護人上開 所辯,自無從為被告姜翰昕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姜翰昕此部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末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姜翰昕、李昱翰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由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1月17日在芯量公司會議室, 將上開2片極片及LLZO粉裝進紙袋,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走 出會議室,在走廊上將上開紙袋交給被告姜翰昕。被告姜翰 昕復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將上開紙袋攜出芯量公司5樓大 門後,立即前往新竹市東區力行五路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旁碼頭出入口附近,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 被告賴鴻政見面,被告姜翰昕將上開紙袋交給被告賴鴻政, 三人以此方式共同將上開2片極片及LLZO粉侵占入己。因認 被告姜翰昕、李昱翰、賴鴻政為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⒈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雖有在芯量公 司走廊上手持白色長型物品,後又將一印有綠色圖案之白色 紙袋交付予被告姜翰昕乙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畫 面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0頁,第271至274頁),然細 觀該監視器畫面內容,未見被告李昱翰有將LLZO粉及正極極 片置入該印有綠色圖案之白色紙袋內之行為,且被告李昱翰 在交付該白色紙袋予被告姜翰昕前所持有之白色長型物品, 從畫面觀之,體積顯較該印有綠色圖案之白色紙袋為大,故 本案已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昱翰交付予被告姜翰昕持有之白色 紙袋內,有盛裝起訴書所指之LLZO粉及正極極片。  ⒉再查,被告賴鴻政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東區力行路與力行五路 交岔路口停靠,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與被告姜翰昕見面 ,而被告姜翰昕交付一紙袋與被告賴鴻政收受乙節,為被告 姜翰昕、賴鴻政所是認(見偵查卷第10、24頁、第132頁反 面、134頁,本院卷㈠第10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部分 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第280至285頁 ),是堪認被告姜翰昕於112年11月17日確有交付一紙袋予 被告賴鴻政收受。又被告姜翰昕自被告李昱翰處收受該印有 綠色圖案之白色紙袋後,旋即離開芯量公司,並於折返芯量 公司後,手中白色紙袋即消失乙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此部 分監視器畫面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50至252頁、第274至280 頁),循此脈絡觀之,被告姜翰昕自被告李昱翰處收受印有 綠色圖案之白色紙袋後,即離開芯量公司與被告賴鴻政見面 ,並有交付一白色紙袋與被告賴鴻政,然被告姜翰昕係於11 2年11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自被告李昱翰處收受紙袋離開芯 量公司辦公室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步行出該公司,與被告 賴鴻政見面時間則為同日下午4時57分許,有該監視器畫面 截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5至106頁),則被告姜翰昕自被 告李昱翰處收受紙袋再與被告賴鴻政碰面,其中有約10分鐘 之間隔,況被告姜翰昕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天拿了李昱 翰給我的紙袋後,就離開芯量公司,準備要去見賴鴻政,走 出芯量公司1樓大門的時候,我發現我沒有帶要拿給賴鴻政 的東西,就從車道折返回地下室停車場,然後才去見賴鴻政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5至326頁),是本件已不能排除被告 姜翰昕交付予被告賴鴻政之紙袋與其自被告李昱翰處之紙袋 ,並非同一紙袋之可能性存在,是自難執上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即逕自認被告李昱翰將LLZO粉、正極極片置入紙袋內後 再轉交予被告姜翰昕,再由被告姜翰昕轉交予被告賴鴻政之 事實存在,並率論被告李昱翰、姜翰昕2人係基於共同業務 侵占之犯意聯絡,並與同案被告賴鴻政共同業務侵占芯量公 司之LLZO粉及正極極片。  ⒊綜上,本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李昱翰、姜翰昕2人有與被 告賴鴻政共同侵占LLZO粉50公克及正極極片2片之犯行,因 認被告李昱翰及姜翰昕係各自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各自業 務侵占LLZO粉50公克及正極極片2片。  ㈣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聲請傳喚證人洪辰宗,以 證明被告姜翰昕對正極極片流向之說法、本案LLZO粉及正極 極片保存條件與LLZO粉是否為固態電池關鍵材料;聲請傳喚 證人林柏安、高敬凱,以證明被告賴鴻政預計成立新公司, 並欲挖腳被告李昱翰、姜翰昕等語;惟查,本案爭點在於被 告3人有無共同侵占LLZO粉50公克及正極極片2片,而上開證 人所證內容即便存在,亦屬本案爭點之邊緣事項,無從藉此 推論被告3人有起訴書所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從而,上 檢察官此部證據調查之聲請,均與本案爭點無關,本院自無 從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昱翰、姜翰昕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被告李昱翰利用不知情之劉于賢,為本案事實欄 一㈠所示業務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昱翰、姜翰昕利用其 等身為芯量公司主管之機會,各自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LLZO 粉及正極極片等物品,違背其職責,價值觀念及行為顯有偏 差,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李昱翰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並試圖混淆事實,而被告姜翰昕坦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 兼衡琪等各自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物品之價值、告訴代理人所 表示之意見,暨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姜翰昕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李昱翰、姜翰昕各自侵占芯量公司前開LLZO粉50公克及 正極極片2片,為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經核對 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各在其等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姜翰昕、李昱翰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由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1月17日在芯量公司會議室,將 上開2片極片及LLZO粉裝進紙袋,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走出 會議室,在走廊上將上開紙袋交給被告姜翰昕。被告姜翰昕 復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將上開紙袋攜出芯量公司5樓大門 後,立即前往新竹市東區力行五路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旁 碼頭出入口附近,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被 告賴鴻政見面,被告姜翰昕將上開紙袋交給被告賴鴻政,三 人以此方式共同將上開2片極片及LLZO粉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賴鴻政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鴻政與被告李昱翰、姜翰昕共同為本案犯 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 本院卷㈠第8至10頁)為其論斷依據。   肆、訊據被告賴鴻政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被告姜翰昕見 面,並收受被告姜翰昕所交付之紙袋,惟堅辭否認有何業務 侵占犯行,並辯稱:被告姜翰昕交給我紙袋中所盛裝之物品 為我之前在芯量公司服務時,要申請育兒津貼的戶籍謄本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鴻政利益辯護稱:被告姜翰昕轉交給 被告賴鴻政之紙袋與被告姜翰昕自被告李昱翰處收受之紙袋 並非同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鴻政有侵占芯量公司之 正極極片與LLZO粉等語。 伍、經查,本案係被告李昱翰及姜翰昕各自侵占其等業務上所持 有之LLZO粉50公克及正極極片2片,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3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各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 定如前,是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賴鴻政有與被告李昱翰、 姜翰昕共同侵占LLZO粉50公克及正極極片2片入己之事實, 自難遽令被告賴鴻政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擔負共同業務侵占 罪責。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能證明被 告賴鴻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賴鴻政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賴鴻政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SCDM-113-易-536-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尤楷勛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王桂園 况開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朱麗芳 大展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鑑欽 訴訟代理人 邱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桂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桂園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王桂園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桂園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王桂園、 况開元(下與王桂園合稱王桂園等2人)、朱麗芳(下與王 桂園等2人合稱王桂園等3人)、大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 展公司,並與朱麗芳合稱朱麗芳等2人,另與王桂園等3人合 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㈠、王桂園 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朱麗芳等2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 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為給付(見本院卷二第392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王桂園於民國110年間,授權況開元委託大展公 司出售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 及其共用部分同小段884、9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01/10 000),暨其坐落之同小段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4/10000 ,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建物及其共用部分合稱系爭不動 產),並由大展公司員工朱麗芳擔任承辦人。詎王桂園等3 人竟刻意隱匿系爭建物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 、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等瑕疵,致伊陷於錯誤,乃於11 0年5月7日與代理王桂園之况開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金1,460萬元向王桂園購 買系爭不動產。嗣伊僱工拆除天花板裝飾隔層後,始發現上 開瑕疵,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僅針對朱麗芳)、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桂園等3人連 帶賠償30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 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桂園返還300萬元,再備 位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王桂園賠償300萬元。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麗芳等2人連帶賠 償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王桂園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朱麗芳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王桂園2人辯以:伊等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交付由訴外 人尚昕科技檢驗有限公司(下稱尚昕公司)於102年5月31日 出具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下稱系爭甲報告) 予原告,且況開元於102年間向訴外人王君豪購買系爭不動 產後,王君豪係於103年農曆新年前夕,始點交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登記在王桂園名下後,王桂園並未再對系爭建 物進行裝潢,伊等不知系爭建物有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 落、滲漏水等瑕疵,且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至現場 看屋數次,亦未察覺,伊等並無刻意隱匿上情,自不構成詐 欺侵權行為。又系爭建物乃76年間建成,氯離子含量於0.6 公斤/立方公尺以下即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系爭甲 報告之測試結果顯示系爭建物之氯離子含量並未逾上開標準 ,且系爭不動產交屋之際,並未存有鋼筋裸露、鏽蝕、水泥 剝落、滲漏水等瑕疵,王桂園自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況原 告於110年間拆除系爭建物天花板後,已發現系爭建物有滲 漏水瑕疵,並於同年對王桂園等3人提起刑事告訴,將該瑕 疵通知王桂園,卻於112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就該 部分主張減少價金,已罹於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 間。另原告主張上開瑕疵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已然存在, 原告自不得請求王桂園負不完全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朱麗芳等2人則以:原告前係經訴外人台灣房屋內湖特許加盟 店即興富金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之員工即 訴外人張獻云帶看系爭建物,朱麗芳並未參與帶看之過程。 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賣方有交付系爭甲報告予原告閱覽, 又原告自承乃拆除天花板裝潢後始發現有鋼筋裸露、鏽蝕、 水泥剝落、滲漏水等瑕疵,朱麗芳確實並不知情,亦無可能 就此進行調查,並無故意隱匿上情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另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非屬於保護他人 之法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大展公司前於102年間受王君豪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嗣經大 展公司仲介,由况開元於102年5月26日與王君豪簽訂買賣契 約(如本院卷二第239至279頁所示),由况開元向王君豪購 買系爭不動產,並指定登記名義人為王桂園,並於不動產標 的現況說明書約定同意檢測海砂屋(氯離子),檢測結果若 超出標準值,則合約作廢,王君豪、况開元並在不動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如本院卷二第261頁所示)簽名、用印。况開 元遂委託尚昕公司就系爭建物進行硬固混凝土氣離子含量試 驗,尚昕公司於102年5月31日出具系爭甲報告(如本院卷一 第114頁所示)。王桂園於102年6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因王君豪向王桂園承租 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其 後王君豪於103年農曆新年前夕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王桂園 。 ㈡、王桂園於110年間授權况開元委託大展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 承辦人為大展公司員工朱麗芳),况開元於110年2月8日代 理王桂園填寫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如本院 卷二第219、235頁所示,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大展公司 於110年2月18日製作大湖新銳天下邊間三樓成屋不動產說明 書【如本院卷一第78至113頁所示(含系爭現況說明書), 下稱系爭不動產說明書】。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簡玉筑於110 年5月4日,經台灣房屋之員工張獻云帶看系爭建物,張獻云 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予簡玉筑閱覽,原告於同年月7日 在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上簽名。 ㈢、况開元於110年5月7日代理王桂園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如本院卷一第56至73頁所示),約定原告以總價1,460萬元 向王桂園購買系爭不動產,因代書即訴外人張順澤於簽約當 日發現系爭甲報告之存在及系爭現況說明書上所載內容與現 況不符後,原告、况開元及代理王桂園遂於同日在系爭現況 說明書項目第3、9、32、40、41項塗改處用印(塗改後之現 況說明書如本院卷二第75、76頁所示),並由况開元當場將 系爭甲報告原本交付張順澤收執。嗣原告於110年5月16日授 權簡玉筑處理後續事宜,簡玉筑於同日與王桂園之代理人况 開元簽立增補契約(如本院卷一第75頁所示)。 ㈣、况開元、朱麗芳係於110年5月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始第 一次見到原告、簡玉筑。 ㈤、王桂園與原告於110年5月7日簽定借屋裝修協議書(如本院卷 二第113頁所示),約定借屋狀修日期為110年6月11日,後 原告取消借屋裝修,並於系爭增補契約約定須於110年7月2 日(含)前完成過戶。嗣原告與王桂園實際於110年7月1日 交屋時,原告之代理人張獻云收受系爭甲報告原本,嗣張獻 云交付簡玉筑,簡玉筑再交付原告收執。 ㈥、簡玉筑於110年7月15日委託訴外人正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中 正土木實驗室(台北)就系爭建物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經 該實驗室於110年7月22日出具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如本院 卷一第124至127頁所示,下稱系爭乙報告)。 ㈦、原告於110年7月27日寄發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000285號存 證信函(如本院卷一第128至135頁所示)予王桂園之代理人 况開元,副本寄予台灣房屋、大展公司,並於同年月28日送 達王桂園、大展公司。大展公司於110年8月5日寄發內湖週 美郵局存證號碼000099號存證信函(如本院卷一第298至310 頁所示)予原告,副本寄予王桂園之代理人况開元、台灣房 屋,嗣已送達原告。 ㈧、簡玉筑前因系爭建物有氯離子含量過高情事,對王桂園、况 開元、朱麗芳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28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簡玉筑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發回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2年6月1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簡 玉筑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6260號駁回再議聲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王桂園等3人 有故意隱匿系爭建物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 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等瑕疵之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况開元於110年5月7日代理王桂園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原告以總價1,460萬元向王桂園購買系爭不動產,王桂 園係於同年7月1日交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㈢、㈤),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 爭建物之氯離子含量及系爭建物是否存有鋼筋裸露、鏽蝕、 水泥剝落、滲漏水之情形,經該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建物 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1.2166公斤/立方公尺,已超 過歷次之國家標準值,屬於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對建物 之結構安全有影響。又系爭建物存有鋼筋裸露、鏽蝕、水泥 剝落、滲漏水之情形,分布位置分散各處,如客廳平頂、主 臥室平頂、浴室平頂、廚房平頂、走道平頂等。依系爭建物 存有上開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之外觀現況樣 態,研判存在之時間應有10年以上,亦即於110年7月1日交 屋之前即已存在等情,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丙鑑定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置於卷外之 系爭丙鑑定報告第6、7、10、11頁、本院卷二第413頁), 堪認系爭建物在王桂園於110年7月1日交屋前,即存有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之 情形。  ⒉惟王桂園於110年間授權况開元委託大展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 ,况開元於同年2月8日代理王桂園填寫系爭現況說明書,嗣 况開元於同年5月7日代理王桂園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原告以總價1,460萬元向王桂園購買系爭不動產,因代 書張順澤於簽約當日發現系爭甲報告之存在及系爭現況說明 書上所載內容與現況不符後,原告、况開元及代理王桂園遂 於同日在系爭現況說明書項目第3、9、32、40、41項塗改處 用印(塗改後之現況說明書如本院卷二第75、76頁所示), 並由况開元當場將系爭甲報告原本交付張順澤收執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參諸塗改後之現況說 明書項目第32項記載:「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檢測情 事?有☑」(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又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 契約之地政士張順澤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現況說明書有修 改的部分都是伊在簽約的當時修改的,因為伊詢問賣方對屋 況的敘述後,發現原本的現況說明書內容有誤植,所以幫忙 修改,並經兩造簽名確認,項目第32項部分,原來的氯離子 含量檢測本來是勾選無,但簽約過程中,賣方在交付權狀時 有氯離子測試報告即系爭甲報告夾在權狀裡面,所以才從無 修改成有,當天當場就交付給原告、原告之母簡玉筑、買方 仲介張獻云審閱,因為該檢測報告的平均數值符合83年以前 的含量限制,是難得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至325頁), 足見原告對於系爭甲報告所載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知之甚 詳,是原告以王桂園等3人未提供系爭甲報告供其審閱為由 ,主張王桂園等3人有刻意隱匿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過高之舉措,及朱麗芳有違反告知、解說義務云云,均非可 採。  ⒊至系爭現況說明書固記載:第36項「樑柱部分有無顯見間隙 裂痕?無☑」、第37項「房屋鋼筋有無裸露?無☑」、第39項 「有無滲漏水狀況?無☑」(見本院卷二第76頁),惟原告 自承其係於拆除系爭建物原有天花板裝飾隔層後,始發現系 爭建物樑柱有多處間隙裂縫、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落、 滲漏水痕跡(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並有現場照片足考(見 本院卷一第116至122頁),可見上開瑕疵並非肉眼一望即可 查知。再參諸原告提出拆除系爭建物原有天花板裝飾隔層後 發現沾有疑似防水針劑之報紙,該報紙出刊日期為102年7月 20日(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然況開元前於102年5月26日 與王君豪簽訂買賣契約,由况開元向王君豪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指定登記名義人為王桂園,王桂園於102年6月20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因王君豪 向王桂園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 2月1日止,其後王君豪於103年農曆新年前夕將系爭不動產 點交予王桂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可知王桂園實係於103年農曆新年前夕,始占有系爭不動產 ,難認上開報紙係王桂園等2人所放置,則原告執此主張王 桂園等2人於102年7月間已知悉系爭建物存有前揭鋼筋裸露 、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之情事,並故意在系爭現況說明 書為上開不實之記載云云,不足為採。  ⒋另審諸產權調查表注意重點說明第4項:「建物瑕疵情形,仲 介人員依通常程序之檢查可由肉眼判別者」(見本院卷一第 86頁),而系爭建物之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 等情形,需經拆除系爭建物原有天花板裝飾隔層後始得發現 ,並非肉眼一望即可查知,已如前述,尚難認朱麗芳有何查 知上開情事之可能,是原告以系爭建物客觀上存有前揭瑕疵 為由,主張朱麗芳違反告知、解說義務云云,亦非可取。  ⒌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王桂園等3人有何故意隱匿 系爭建物存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鏽蝕、水 泥剝落、滲漏水等情形之舉措,亦不足以認定朱麗芳有何違 反告知、解說義務之情事,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僅針對朱麗芳)、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王桂園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麗 芳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有據。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建物在王桂園於110年7月1日交屋前,即存有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之情形, 已認定如前,又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1.21 66公斤/立方公尺,必然造成鋼筋生鏽甚至腐融,腐融後不 但使鋼筋有效斷面減少,且其腐蝕後之體積膨脹,會擠壓混 凝土保護層,致混凝土表層崩落且鋼筋裸露,損害結構體, 對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有影響乙節,亦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明確在卷(見系爭丙鑑定報告第8、9頁),足認系爭建 物確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致混凝土表層崩落、鋼筋裸 露,而影響結構安全之情形。另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混凝土 中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之 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之競爭力較為薄弱,降低一般人之 交易意願,致減少其經濟價值,則系爭建物存有混凝土中氯 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等情事 ,自屬有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物之瑕疵無疑。  ⒉至王桂園辯稱系爭丙報告檢測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原 因,係其交屋後樓上層造成之滲漏水所致,而系爭甲報告檢 測時,系爭建物並無滲漏水之情形,系爭甲報告較為可採云 云。查系爭甲報告雖載有略以:系爭建物之試體樣品編號1 、2、3之氯離子含量分別0.522公斤/立方公尺、0.591公斤/ 立方公尺、0.566公斤/立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惟系爭甲報告之取樣日期為102年5月29日,距離系爭買 賣契約簽立時點,已相隔近8年,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於此段期間,是否發生變化,顯有未明,自難逕採為有 利於王桂園之認定。又系爭建物於110年7月1日交屋前,已 存在滲漏水情形,業如前述,則王桂園辯稱系爭丙報告檢測 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原因,係交屋後樓上層造成之滲 漏水所致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於特定物買賣之情形,除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外,買 受人就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得於解除契約 、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中,擇一行使。次按買受 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 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 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 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 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買受人因買賣標 的物有瑕疵,向出賣人請求減少價金後,對於因此溢付之價 金,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經查:  ⒈系爭建物存有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鏽蝕、 水泥剝落之瑕疵,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359條前 段規定請求減少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王桂園返還溢付之價金,洵屬有據。  ⒉王桂園抗辯原告就系爭建物存有滲漏水瑕疵部分,其價金減 少請求權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 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 法第356條第1項、第3項、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⑴原告於110年7月間發現系爭建物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後 ,隨即於同年月27日寄發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000285號存 證信函(如本院卷一第128至135頁所示)予王桂園之代理人 况開元以為通知,副本寄予台灣房屋、大展公司,並於同年 月28日送達王桂園、大展公司,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㈦),惟上開存證信函中並未敘及系爭建物有滲漏水 瑕疵乙節,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5頁) 。  ⑵又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以王桂園等3人未據實告知系爭建物 存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外露、生鏽、牆壁龜裂、 滲漏水等瑕疵為由,對王桂園等3人提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告訴,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4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2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27日 送達王桂園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全案卷宗確認 無訛。參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記載: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樑柱多處有間隙裂縫、鋼筋裸露、牆面水泥剝落及滲漏水 痕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可認原告於110年10月間 ,對王桂園等3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時,已就系爭建物存有 滲漏水瑕疵為通知,王桂園至遲於111年4月27日收受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時,已受領該瑕疵通知。惟原告遲至112年6月30 日(見本院卷一第10頁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印),始 針對系爭建物之滲漏水瑕疵,對王桂園行使瑕疵擔保之減少 價金請求權,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至21 頁),是王桂園辯稱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滲漏水瑕疵部分,其 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尚非無據 。故原告就系爭建物存有滲漏水瑕疵部分,即不得行使減少 價金請求權。  ⒊經本院就系爭建物存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 鏽蝕、水泥剝落之瑕疵(因原告不得就滲漏水瑕疵行使減少 價金請求權,以下即不再就該部分瑕疵為論述)所致價值減 損乙節,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經 以系爭不動產附近3個相似案例比較分析後,系爭不動產於1 10年5月7日之正常價格為1,401萬4,206元。又系爭建物之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1.2166公斤/立方公尺,因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愈高時,與鋼筋之化學反應愈強,鋼筋生鏽腐蝕 之跡象愈明顯,鋼筋之有效斷面必然減少,換言之,造成房 屋之損害或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愈大,故考量汙名化價值減 損時,其減損百分比必然較大。經蒐集類似案例以比較法估 算後,系爭不動產汙名化價值減損金額為146萬3,245元,又 修繕補強上開瑕疵之費用為27萬6,000元,亦屬系爭不動產 價值減損之範圍等語,有系爭丙報告足考(見系爭丙報告第 9至11至13、17頁),由上可知,系爭不動產於系爭買賣契 約成立時之正常價格為1,401萬4,206元,因存有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落之瑕疵而造成之價 值減損為173萬9,245元(計算式:146萬3,245元+27萬6,000 元=173萬9,245元),是系爭不動產存有上開瑕疵之價格應 為1,227萬4,961元(計算式:1,401萬4,206元-173萬9,245 元=1,227萬4,961元),則系爭不動產因上開瑕疵造成價格 減損之比例為12.41%(計算式:173萬9,245元÷1,401萬4,20 6元=0.124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四位數),故系爭不動產 於110年5月7日買賣時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 露、鏽蝕、水泥剝落」瑕疵之價值差額占系爭不動產無該部 分瑕疵應有價值之比例即瑕疵減損價值比率為12.41%,再以 系爭買賣契約總價1,460萬元計算,應認原告就上開瑕疵得 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為181萬1,860元(計算式:1,460萬元× 12.41%=181萬1,860元),是原告備位請求王桂園返還溢領 之價金在181萬1,86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理。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7 日送達王桂園,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王桂園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其得請求王桂園給付181萬1,86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桂園給付1 81萬1,860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王桂園等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 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26

SLDV-112-訴-1347-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林亞夫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劉蘊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亞夫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因本院先前裁判 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見解歧異,爰裁定如下: 主 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公司起訴主張:伊為上櫃公司,乙以伊之產品侵害其專利 權為由,未踐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 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 之程序,寄發警告函予伊,且以屆期專利對伊提起訴訟,致 伊須發布重大訊息,造成伊市場上負面印象,侵害伊之商譽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4款、第25條規定,並構 成侵權行為,爰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除去、防止侵害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100萬元 本息。乙則以:伊發函及提起訴訟之行為,未違反公平交易 法上開規定,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甲公司之主張均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請求。 二、併提案之法律問題: 法人之名譽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得否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本院先前裁判就上揭法律問題之見解,存有歧異(本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44號〈下稱另件〉提案裁定參照)。 四、另件徵詢結果:   本院另件徵詢各庭後,見解仍有歧異,已裁定提案予本院民 事大法庭裁判,爰裁定併予提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0-台上-580-2025022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交付遺產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6 號 聲 請 人 陳積玉 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 律師 林威伯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交付遺產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交付遺產等事件,認臺灣高等 法院 113 年度家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 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家調字第 362 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 75 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均按相對人應繼分比例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致聲請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 150 萬元 而無從上訴第三審,侵害其受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及第 22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與人格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或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並非系爭裁定一之當事人,自不得據該裁定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 (二)系爭裁定二性質為中間裁定,非屬前揭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 (三)另聲請意旨僅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因核定之訴訟價額未逾 150 萬元,致無從上訴第三審,而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 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JCCC-114-審裁-146-20250208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道昱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30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道昱(下稱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 ,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且同案共犯黃文浩 於偵查停止羈押後即逃匿未到案接受審判、執行,足認本案 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 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 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案雖已辯論終 結,並定宣判期日,然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高,基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 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仍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已全面坦承,已無 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下稱滅證、 串供之虞),雖同案被告黃文浩、「Yea Ok」尚未到庭,同 案被告黃文浩停止羈押後則逃亡,但不能因同案被告逃亡而 認定被告同樣有逃亡之動機及能力,被告僅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本案運輸毒品集團遭偵查 機關破獲後,已不再運作,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之預防性羈押事由,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 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及出海、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 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 ,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具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依實證經驗判斷,此等犯罪之犯罪 行為人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 意念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羈押被告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 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 經多次再犯該條項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 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並無明顯改善,足以使 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 為之危險者,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所列犯罪行為之虞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1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 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 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原審訊問後,認依抗告人供述及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裁定抗告人 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現仍羈押在案。  ㈡考量本案業經原審於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且於113年12 月30日宣判,堪認無滅證、串供之羈押原因。惟被告所涉罪 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經原審以113年度 重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見原審卷㈣第18頁),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已 足認其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觀 被告與同案被告「Yea Ok」先前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 紀錄內容(見原審卷㈢第80頁),可悉被告曾主動詢問運輸 毒品所需開立郵政信箱之需求,同案被告黃文浩業經原審法 院通緝中(見原審卷㈣第9至16頁)、同案被告「Yea Ok」亦 未到案,未能排除被告與其等聯繫而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 險。並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 人人身自由之限制情況,及本案雖經原審宣判,然尚未確定 ,抗告人或檢察官均有可能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等情,且本 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之情事,是為保全將來刑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 能順利進行,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 押之處分,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稱其無逃亡之理由,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以10萬元具保,輔以限制出境及出海、限制住居、配戴電子 腳鐐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足以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 等語,均無可採。又其自陳無逃亡動機及能力等節,經核與 停止羈押與否無關,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定, 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 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併予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見原審 卷㈢第239頁),核係依被告之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 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抗-64-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玲娟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被 告 温婷玉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 周廷威律師 張華珊律師 被 告 陳月娥 被 告 許珮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秦子捷律師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江昱靚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4522號、第2359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60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玲娟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玖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婷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月娥、許珮珊、江昱靚均無罪。   事 實 一、蘇玲娟於民國104年5月間起擔任遠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遠 創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登記負責人為楊馥寧,嗣 於104年12月變更為林思煒)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 第3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遠創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行為負責人,其外甥女温婷玉亦自104年5月間起擔任 遠創公司之業務,按月領薪,其等均明知遠創公司並非銀行 ,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 共同基於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由蘇玲娟擬定附表一「 約定內容」欄所示方案,再由附表一「接洽人」欄所示之温 婷玉或其等2人共同向附表一「出資人」欄所示之人遊說, 其方案可分為2種類型,分別為:㈠由附表一編號1至12「出 資人」欄所示之人無須自備任何資金,僅需向「出資人貸款 銀行、日期、金額」欄所示之銀行貸款後,於「出資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將「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即全部或部 分貸得之銀行撥款交付温婷玉或由其提領,再全數轉交蘇玲 娟,約定由遠創公司依「約定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分期繳納 各出資人之全部貸款本金及利息外,再按季或年額外給予「 約定內容」欄所示之紅利,相當於2%至8%(分別如附表一「 每年紅利」、「年利率」欄所示)不等顯不相當之利息,以 此方式吸收附表一編號1至12「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向銀行 貸得之資金;㈡由附表一編號13「出資人」欄所示之王裕軒 ,於106年1月25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遠創公 司之蘇玲娟及温婷玉,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3「約定內容」欄 所示,即遠創公司自106年4月25日起,前2年按季給予王裕 軒1萬元,後4年每年至少給予1萬元,且於隔(107)年1月2 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按月給付王裕軒8333元,合計49萬 9980元,以償還本金,相當於前2年年利率8%、後4年年利率 至少2%之紅利,以此方式吸收資金,金額合計716萬2773元 。嗣如附表一所示出資人發現遠創公司未依約繳納銀行貸款 本息或償還本金,亦未給付原先承諾之紅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耕逸、蕭民俊、黃慶輝、利宗諺、鍾建宇、王裕軒告 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 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49至50、80至85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固坦承被告蘇玲娟為遠創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由被告蘇玲娟擬定附表一「約定內容」欄所示方 案,被告温婷玉於附表一「出資日期」欄所示時間均任職於 遠創公司,由附表一「接洽人」欄所示之人與同列「出資人 」欄所示之人接洽,以遠創公司名義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1 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簽立「約定內容」欄所示內容之同 意書或合作意向書,並分別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13「交付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及遠創公司嗣未依約履行等情,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被告蘇玲娟辯稱 :這些款項係向附表一「出資人」欄所示之人的借款,且部 分係因渠等先前向遠創公司購買商品解約後,始簽立此部分 之約定內容,渠等係遠創公司之客戶,並非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吸收資金,且年利率應納入附表一「出資人」欄所示之 人先前投入遠創公司之款項併予計算(詳如不另為無罪部分 及附表五),故不符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遠創公 司嗣因經營不善始未能履約等語(見偵2卷第83至91、107至 11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卷四第26頁,本院卷五 第519至520頁,本院卷十二第294、298至301頁);其辯護 人則以:此部分為出資人先前購買鎏金產品解約後,遠創公 司與客戶約定分期返還之款項,或是向客戶之借款,實屬民 事糾紛,均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要件,自與銀行 法第12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本院卷二及卷三全卷,本院卷四第51至227、371至607頁, 本院卷六第137至141頁,本院卷八第5至606頁,本院卷十二 第49至66、294、302至306、308至309頁)。至被告温婷玉 辯稱:其為遠創公司之員工,依被告蘇玲娟之指示向附表一 「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借款,約定內容均為被告蘇玲娟所決 定,伊並無違法吸收資金之故意等語(見偵2卷第50至59頁 反面、72至7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卷五第251至 252、547至548頁,本院卷十二第294頁);其辯護人則以: 本案非但與前述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之要件不符,且被告温 婷玉受雇於遠創公司,係聽被告蘇玲娟指示行事,並未參與 遠創公司決策,亦無主觀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一第254、263至342頁,本院卷四第229至231頁, 本院卷五第548頁,本院卷十二第311至315頁)。  ㈡經查,被告蘇玲娟為遠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被告蘇玲娟 擬定附表一「約定內容」欄所示方案,被告温婷玉於附表一 「出資日期」欄所示時間均任職於遠創公司,由附表一「接 洽人」欄所示之人與同列「出資人」欄所示之人接洽,以遠 創公司名義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 簽立「約定內容」欄所示內容之同意書或合作意向書,並分 別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13「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遠 創公司嗣未依約履行等節,為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温婷玉、蘇玲娟、陳月娥、許珮珊、 江昱靚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2卷第2至7頁反面 、15至18、20至28、43至46、50至59頁反面、72至79頁反面 、83至91、107至118頁反面,偵5卷第21至24頁,偵6卷第8 至13頁,本院卷六第232至264、267至279、323頁),復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0日保費資字第11213488410號 函及所附遠創公司104年起之投保勞工保險資料表、遠創公 司104年起之健保投保資料、被告温婷玉提出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2份(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本 院卷九第11至17、165至325頁),暨附表一編號1至13「證 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被告蘇玲娟部分  ⒈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 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 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 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 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 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 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 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 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 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 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 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 ,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定期存款 之利率,且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 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 非銀行之行為人,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即應認是顯 不相當。  ⒉經查,被告蘇玲娟及其辯護人雖以紅利計算之母數,應納入 各該出資人先前投入之資金計算,故年利率並未與本金顯不 相當等詞置辯。惟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出資人中,其中 編號1、8、11所示之出資人僅有附表一所示之出資,至其餘 出資人,先前投入之資金,或為購買遠創公司商品,或與遠 創公司簽立頂極VIP經銷套組買賣契約書,而與上開銀行法 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有別(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惟於認定遠創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12「出資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取得資金之金額,自應以該次出資人實際交付之金 額即「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準,出資人貸得之款項, 如高於實際交付給遠創公司之金額,無論出資人係留存自用 或用以繳納先前投入遠創公司資金之貸款,均無從逕認為遠 創公司該次吸收之資金,遑論出資人先前另因買賣商品或其 他考量而交付遠創公司之資金,則附表一編號1至13「交付 金額」欄以外之資金,既不在被告2人違法吸金之範疇內, 縱於同日另簽署追認先前買賣之契約或以其他書面形式換約 ,自不應納入附表一編號1至13各次吸取資金之年利率計算 時之考量,始能判斷附表一編號1至13各次約定之紅利,是 否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到吸引而為該次實際出資。被告 蘇玲娟所辯,顯係刻意稀釋年利率計算之分母即出資人投入 本金,不足採憑。而上開認定方式及附表一「年利率」欄之 計算方式,亦與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列之同意書、合作 意向書內容相符,自屬有據。  ⒊依附表一「約定內容」欄所示,被告2人與編號1至12「出資 人」欄所示之人約定之方案,均由遠創公司負責全額繳納各 出資人向銀行之貸款,其等與編號13之出資人王裕軒,亦係 約定由遠創公司分期返還共計49萬9980元(計算式:遠創公 司依偵6卷第104頁合作意向書二、2.之記載,需於107年1月 25日至111年12月25日止,按月支付本金8333元,故8333元 x 60個月=499980元),與告訴人王裕軒之出資50萬元之差 額僅20元,僅佔其支付金額之0.004%,是編號1至13之約定 內容,均相當於「保本」之方案,且皆有額外之紅利,依附 表一「年利率」欄所示,遠創公司與附表一編號1至13「出 資人」欄所示之人約定之紅利年利率可達2%至8%不等(計算 方式詳如附表一「每年紅利」及「年利率」欄所示),已逾 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本案案發時即105年至107年間,眾所周 知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1%至1.5%間,能使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而交付款項予非銀行之遠創公 司,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之情形。尤有甚者,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出資人 ,均無須先備有自有資金,對其等而言,此種約定方案內容 ,實為無本生意,於認定被告2人與出資人所約定之投資報 酬率時,縱無須加計雙方約定應由遠創公司負責繳納給貸款 銀行之放款利息,惟仍不得無視此種方案相較於出資人交付 自有資金之情形,顯然具有更高之吸引力,已達於足誘使大 眾為牟取利潤而向銀行貸款再交付遠創公司款項之程度,此 觀諸附表一編號13之出資人王裕軒所交付者為自有資金,與 其約定之年利率前2年均高達8%,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 珮珊於調詢時證稱:渠為遠創公司業務,被告蘇玲娟叫渠等 去跟客戶說借錢給遠創公司,基本上如果客戶是跟銀行貸款 來借錢給遠創公司,每個月要繳的本金跟利息就由遠創公司 支付,並且會再給客戶高於銀行利息一點點的利息給客戶作 為報酬,如果客戶本身有自有資金可以直接借給遠創公司, 那遠創公司給客戶的利息就會比跟銀行貸款的客戶來得高一 點等語大致相符(見偵6卷第11頁反面)。再者,觀諸附表 一編號1至1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同意書或合作意向書, 均未見有何但書或例外約定之情況,是被告2人確有以遠創 公司名義向附表一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允諾將 如期給付紅利,而有「保息」之情形。被告蘇玲娟規劃如附 表一編號1至13「約定內容」欄所示之方案,確為約定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無訛。  ⒋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 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 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此與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謂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定義,稍有不同 ,乃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者之規定取代前者之意 。蓋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每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以高額獲利為引誘, 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高利,並非限定 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 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收受存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所列之出資人多達 13人,要非零星數人而已,且投資時間分布於105年至107年 間,歷時非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出資人林耕逸並與遠創 公司締結2份之合約,數次投入資金,足見遠創公司係向多 數人收受資金,且金額均為數十萬元,並有持續反覆為之的 情形。  ⒌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珮珊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渠於100年 間進入盛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華公司)上班,104年間 盛華公司因違反期貨交易法而結束營運,渠就直接進入盛華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蘇玲娟另外開設之遠創公司任職,被告蘇 玲娟叫渠等去跟客戶說借錢給遠創公司,並跟渠表示,若不 想辦法讓遠創公司有足夠資金可以運轉,會讓原本盛華公司 的官司更加嚴重,因為被告蘇玲娟跟業務自己開發之客戶並 不熟,被告蘇玲娟用半脅迫的方式跟渠等表示如果沒有說服 客戶的話,之前盛華公司的兩個官司,被告蘇玲娟就要擺爛 不管,盛華公司的官司也是需要出錢跟客戶和解等語(見偵 6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偵5卷第22頁反面),益徵被告蘇玲 娟自始即有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意甚明。而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示之出資人與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並無親屬關係, 亦非特別親近之友人,難認其等間有何私人情誼會動輒背負 債務、出借數十萬元予被告蘇玲娟、温婷玉,被告蘇玲娟及 其辯護人猶以係私人借貸等情置辯,非但與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證述之內容不符,亦與其等 與遠創公司簽立之書面資料有別,更與常情相違,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⒍再者,附表一編號1至13「交付金額」欄所列款項,均係各該 出資人該次所實際投入之資金,且各該次之出資,均有紅利 約定,及同意書、合作意向書在卷可憑,業如前述,並非出 資人先前購買鎏金產品之解約金,亦非單純出資人先前投資 之追認或向其他銀行貸款之整合,與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附表五所示之情形截然不同(詳後述) ,是被告蘇玲娟及其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實係刻意混淆附表 一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各次出資之原因及性質 ,亦不可採。  ⒎綜上,被告蘇玲娟既為遠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規劃上 開投資方案並決定該公司資金調度等重要事項之人,則被告 蘇玲娟所為,自屬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該當於銀 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  ㈣被告温婷玉部分  ⒈被告温婷玉於附表一「出資日期」欄所示時間均任職於遠創 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耕逸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温婷玉主動打電話給伊,並跟伊相約見面 表示遠創公司有投資方案,伊於105年11月30日出資該次所 簽立之手寫同意書內容(見偵1卷第16頁),都是被告温婷 玉教伊所寫,也是被告温婷玉陪同伊前往遠東銀行辦理貸款 ,107年1月10日出資之24萬元,伊係交給被告温婷玉,伊主 要都是跟被告温婷玉接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0至323頁) ,核與其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60至6 2頁,偵4卷第20至22頁),復有手寫同意書翻拍照片1張、1 07年1月10日合作意向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16頁,偵6 卷第99頁)。質諸證人即告訴人蕭民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6年10月27日該次出資,主要係被告蘇玲娟、温婷玉與其 接洽,其對於購買鎏金產品並無意願,後來被告2人主動提 起投資公司的方式,類似定存,其當時覺得依照其與遠創公 司的約定,遠創公司每年都會額外給其錢,且如果其可以自 己提早還清銀行貸款,這些約定之利息就是多賺的等語(見 本院卷七第19至34頁),亦核與其於調詢、偵訊時證述之內 容無違(見偵1卷第64至69頁,偵4卷第20至22頁),並有10 6年10月27日合作意向書1份可稽(見偵6卷第97頁)。詰之 證人即告訴人黃慶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方案,都是被告温婷玉與渠接洽,渠向銀行貸得之款項亦 係交給被告温婷玉,106年12月7日所簽立之合作意向書係被 告温婷玉與渠在遠創公司旁的7-11所簽立等語(見本院卷七 第35至55頁),與其歷次於調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 見偵1卷第71至73頁反面,偵4卷第13至15頁反面),復有10 6年12月7日合作意向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74頁反面) 。又證人王正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 案,係被告温婷玉及其老闆即被告蘇玲娟與其接洽,被告温 婷玉及蘇玲娟向其擔保每年有紅利,且都沒有講到紅利給付 有任何條件,107年1月30日之合作意向書係被告温婷玉及蘇 玲娟與其簽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7至74頁),核與其於調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卷第17至19頁),並有107年1 月30日合作意向書附卷可佐(見偵6卷第99頁反面)。復據 證人盧禹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案係 被告温婷玉叫伊向銀行貸款後交給遠創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112至153頁),核與其於調詢時證述之內容無違(見偵 6卷第24至27頁),亦有107年2月7日合作意向書1份存卷可 參(見偵6卷第28頁反面)。另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鍾建宇於 調詢及偵訊、利宗諺於調詢、王裕軒於偵訊、證人胡智翔、 張力元、林冠廷、吳致緯、劉冠廷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5 卷第11至14頁,偵6卷第14至16、21至22頁反面、34至37、4 0至42、44至46、50至52頁,偵8卷第71頁及反面,本院卷十 二第187至191頁),其等分別出資附表一編號4至5、8至13 「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遠創公司時,與其等接洽之人均 為被告温婷玉,是被告温婷玉對於本案犯行,與被告蘇玲娟 有行為分擔甚明。  ⒉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玲娟固證稱附表一「約定內容」欄 所示之方案均為其所設計等語,然被告温婷玉於104年5月間 起,即任職於遠創公司,此有前開勞、健保資料附卷可參, 且附表一編號1、3至5、7、9至12「出資人」欄所示之人, 於簽立各該同意書及合作意向書並交付款項予遠創公司時, 與渠等接洽之人均主要為被告温婷玉,且被告蘇玲娟於107 年1月3日至108年2月25日間因另案入監執行,此有被告蘇玲 娟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復據被告 温婷玉於調詢、偵訊時供承:被告蘇玲娟入監服刑後,就只 剩其1人面對客戶,其會利用去監獄跟被告蘇玲娟會談期間 ,跟被告蘇玲娟討論如何處理客戶之事情,遠創公司事務還 是由被告蘇玲娟做決定,於被告蘇玲娟服刑期間,客戶都會 跟其聯絡,所以其大概知道有哪些客戶等語(見偵2卷第57 頁反面、第77頁反面、79頁)。是被告温婷玉對於附表一所 示之違法吸收資金行為,非但為上開出資人之主要聯絡人, 甚至可獨立與各出資人接洽,其與被告蘇玲娟顯有犯意聯絡 ,至為灼然,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及其等辯護 人前開辯詞均無足採,其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項後段之「 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 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犯行,具有長時 、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為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詳後述 ),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 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銀行 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 ,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 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 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 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 法條無關,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2.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 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 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 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 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 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之罪。查,本案遠創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如 附表一「約定內容」欄所列之投資方案及出資人所簽定之同 意書、合作意向書,實質上之契約相對人均為「遠創公司」 ,遠創公司即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蘇玲娟為 遠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附表一「約定內容」欄所示方案亦 均為其所擬定,業如前述,其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定之公 司負責人,亦為遠創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 負責人。  ㈡論罪  ⒈核被告蘇玲娟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 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核被告温婷玉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082號移送併 辦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對告訴人王裕軒違法吸收資金,因而 違反銀行法等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其餘部分 退併辦,詳後述),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就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所涉罪名,均漏 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惟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犯 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以遠創公司向附表一 「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吸收資金之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諭知 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上開論罪所適用之法條(見本院卷十一 第102、158、235頁,本院卷十二第86、231、247、294頁) ,無礙其等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玲娟、温婷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並多次向附表一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各次 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應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蘇玲娟雖於107年1月3日至108年2月25日間 因另案入監執行,然被告温婷玉仍會利用監所會客時間,請 示被告蘇玲娟,並依被告蘇玲娟指示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 ,自無礙被告蘇玲娟該段期間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科刑  1.刑之減輕   按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 實行或幫助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遠創公司所有投資方案之 設計、規劃,係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蘇玲娟主導決策 ,所吸收之資金亦由被告蘇玲娟實際掌控,被告温婷玉並非 經營決策者,僅係依照被告蘇玲娟指示而共同實行犯罪,其 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2.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玲娟為遠創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被告温婷玉為遠創公司之業務人員,均明知非經金 融管理機構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由被告蘇玲娟 設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約定內容」欄所示之方案後,再 與被告温婷玉共同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 示之人進行貸款、投資,並約定支付顯不相當之利息予「出 資人」欄所示之人作為吸引方式,總吸金之金額合計716萬2 773元,款項均交由被告蘇玲娟支配使用,被告温婷玉則於 任職期間獲取薪資估算30萬元(詳後述),迨遠創公司未依 約繳納銀行貸款本息或償還本金,亦未給付原先承諾之紅利 ,始為檢調機關查獲,其等所為非僅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亦 致使多數投資人遭受損失,自應予非難;且被告蘇玲娟、温 婷玉均否認犯行,惟考量其等曾為附表二編號1至11之出資 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之出資人)繳納附表二「金 額」欄所示之貸款或給付紅利,被告温婷玉則與附表一編號 12之劉冠廷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十一第141至142 頁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蘇玲娟 、温婷玉各自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温婷玉係依被告蘇玲娟之 指示而為之參與情節,暨其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十二第319頁),及檢察官、告訴代 理人、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及其等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 (見本院卷十二第296、315、319至32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因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已不再適用之原規定:「犯本法之 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 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開銀行法 沒收之規定,係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 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 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 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 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 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 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 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 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 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 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 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 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 。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 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 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 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 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 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 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 ,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 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是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 ,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無 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 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俟判決 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 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 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 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蘇玲娟為遠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最高層級之 決策者,而遠創公司以附表一編號1至13「約定內容」欄所 示方案,吸收附表一編號1至13「交付金額」欄所示資金, 總計吸收資金為716萬2773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本案遠創公司吸收之資金實際上由被告蘇玲娟所掌控,扣除 已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日期」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金額」欄所示款項以繳納貸款本息或給付紅利 予附表二編號1至11「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12「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共計122萬7919元,應 沒收被告蘇玲娟犯罪所得數額為593萬4854元【計算式:716 萬2773元-122萬7919元=593萬4854元】。  ⒋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 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温婷玉於104年5月2 2日起於遠創公司任職,此有被告温婷玉提出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34 2頁),如以附表一「出資日期」欄所示出資期間為起迄基 準,再依卷附勞保資料計算被告温婷玉於該段期間之薪資所 得為43萬2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惟被告温婷玉辯 稱實際領到之薪資為30萬至40萬元等語,核與被告蘇玲娟陳 稱有積欠員工薪資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十二第275至276 頁),爰依前開規定,估計被告温婷玉本案犯罪所得為30萬 元,另被告温婷玉已與附表一編號12之劉冠廷以4萬元調解 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141至142頁),故認就該部分之犯罪 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予以扣除,應沒收被告温婷玉 犯罪所得數額為26萬元【計算式:30萬元-4萬元=26萬元】 。至被告温婷玉前開領得之薪資,並非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 ,而係遠創公司為遂行本案犯行所另行聘僱員工而支出之成 本,自不得於被告蘇玲娟應沒收之金額中扣除。  ⒌綜上,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93萬4854元、 26萬元,均尚未扣案,分別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及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部分   被告蘇玲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合約資料4本,為遠創公司不同商品之各種合約,附表四編 號2所示之進銷貨品單1本與遠創公司進銷貨有關等語(見本 院卷十二第265至267頁),惟上開扣案物之用途,均難認與 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上開認定有罪部分有關,卷內復查無證 據足認附表四編號3至35所示之物與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玲娟為遠創公司及艾狄爾創意資訊有 限公司(下稱艾狄爾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羅啓哲,嗣於10 4年11月變更為林思涵)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温婷玉係遠創 公司之業務,詎被告蘇玲娟及温婷玉共同基於違法吸收資金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除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13「約定 內容」欄所示方案,向附表一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3「交付金額」欄所示款 項予遠創公司外,明知遠創公司非銀行,且無實際能力為客 戶轉賣相關鎏金產品以獲利,另由被告蘇玲娟擬定附表五「 投資方案/利息收入」欄所示方案,再以遠創公司名義共同 向附表五編號1至16「投資人」欄所示之人遊說,其方案可 分為2種類型,分別為:㈠購買遠創公司之相關鎏金藝術品, 投資金額依購買套組數量而定,鎏金套組價格從12萬8800元 至20萬元不等,購買鎏金套組之投資人,可加購頂級VIP經 銷套組,成為遠創公司VIP,遠創公司VIP除可優先將購買之 鎏金藝術品送到中國寄賣之外,並可取得每月2萬元至3萬元 之國外銷貨權利紅利,此外,投資購買鎏金藝術品方案之投 資人,如成功介紹投資人與遠創公司,可領取1萬元至5萬元 不等之介紹獎金;㈡投入現金與遠創公司,投資金額為30萬 元至80萬元不等,投資期間3年至7年,若投資人以自有資金 投資,每年固定給予8%之利息,期滿返還本金;向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以供投資之投資人,除投資遠創公司之貸款本息全 數由遠創公司負責清償之外,遠創公司每年另支付約4%以上 之利息與投資人,並與投資人簽立合作意向書,以附表五編 號1至16「投資方案/利息收入」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五編號 1至16「投資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至16「投資日期」欄所示時間,交付 附表五編號1至16「投資金額」欄所示款項予遠創公司。嗣 於107年間,如附表一、五所示之人發現遠創公司未依約代 為支付銀行信用貸款本息、遠創公司原先承諾之利息,亦未 說明鎏金藝術品銷貨情形,且避不見面,始悉受騙。因認被 告蘇玲娟、温婷玉就附表五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且就附表一、 五部分均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 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處罰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 款之人,應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同法第5 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以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 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至於行為事實如涉及商品 或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付金錢,則與一 般社會通念之存款較不類屬。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指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無須 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言;倘涉及買賣商品、推廣 服務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或投資人仍需承擔投資 風險等情形,則無從逕認係違反前揭銀行法違法吸金之規定 。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江昱靚之證述、附表一、 五「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遠創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金流向圖、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遠創公司、艾狄爾公司帳目資料、附表四編號1至33所 示扣案物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㈤訊據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均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違反銀行法 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蘇玲娟辯稱:遠創公司有實際生產 鎏金產品,有與陶瓷藝術家洪若崴、鄧素雲等人配合,還買 下宸鼎窯來生產鎏金產品,甚至曾至國外參展,購買鎏金產 品及VIP產品方案之客戶,都有實際取得鎏金產品,當時鎏 金產品在中國市價高,確實有轉售獲利之可能,嗣因中國開 始禁奢,始導致銷售通路受阻,購買鎏金產品之客戶因而想 解約,又不願接受30%之退款,伊始與購買鎏金產品之客戶 協商,另遠創公司營運固定開銷及資金需求,伊遂向附表一 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尋求資金周轉,僅因遠創 公司經營不善,始未能依約履行,然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等 語(見偵2卷第83至91、107至11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3頁 ,本院卷四第26頁,本院卷五第519至520頁,本院卷十二第 294、298至301頁);其辯護人則以言詞及書狀辯以:遠創 公司有實際銷售鎏金產品給客戶,客戶也有取得實體商品, 此與銀行法所規範收受存款之行為態樣不同,至於VIP產品 方案,係因部分客戶反悔想要辦理退貨,要求遠創公司全額 退款,被告蘇玲娟為弭平消費糾紛,始與購買鎏金產品之客 戶協商,客戶同意遠創公司將其等購買之鎏金產品代為前往 中國銷售,遠創公司也未保證一定可以外銷成功,合作意向 書也只是事後分期回購客戶購買之鎏金產品,並非吸引客戶 出資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卷二及卷三全 卷,本院卷四第51至227、371至607頁,本院卷六第137至14 1頁,本院卷八第5至606頁,本院卷十二第49至66、294、30 2至306、308至309頁)。至被告温婷玉辯稱:伊為遠創公司 業務,所有方案都是被告蘇玲娟所擬定,有些客戶購買產品 後要解約,遠創公司原表示只能退30%之款項,但客戶不同 意,就由被告蘇玲娟與客戶洽談等語(見偵2卷第50至59頁 反面、72至7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卷五第251至 252、547至548頁,本院卷十二第294頁);其辯護人以言詞 及書狀辯稱:此部分確實有販售商品,且遠創公司有實際經 營,並未施用詐術或對於鎏金產品之材質有何誇大或虛偽陳 述,被告温婷玉僅為被告蘇玲娟與客戶間之溝通橋樑,難認 與被告蘇玲娟有何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263至 342頁,本院卷四第229至231頁,本院卷五第548頁,本院卷 十二第311至315頁)。  ㈥經查:  ⒈遠創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13「出資日期」欄及附表五編號1 至16「投資日期」欄所示期間有聘僱多名員工實際營運,且 有生產、銷售鎏金產品,並有於國內外參展紀錄,復與陶瓷 彩繪家洪若崴、鄧素雲等人合作,甚至曾與他人合作成立宸 鼎窯以設計、創作鎏金產品等情,業據證人洪若崴、鄧素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十二第87至175頁),復 有被告蘇玲娟提出之實體合作廠商一覽表、網路合作廠商一 覽表、國內參展參賽紀錄、中國參展紀錄、藝術家合約、工 廠照片5張、實體合作廠商合約、網路合作廠商合約、網路 平台出貨單、實體合作店鋪出貨單、2016新北市耶誕市集- 銷售登記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及相片1張、2017 新北市耶誕市集-收支明細表及參展報名表、2016新北好禮- 收支明細及相片3張、2017台灣手創藝術展-收支明細表、藝 術家與商品介紹及相片2張、新北市集迎賓嘉年華-世大運- 收支明細表及相片2張等資料、2017 MIT臺灣金選展品相片3 張、歷次中國參展收支明細表及相片等資料、國內外出差申 請表、出差支出明細表、MIT微笑產品驗證書與合約書、新 北好禮新聞稿、2016新北好禮網商品頁面、2017 MIT臺灣金 選遴選結果網頁及相片2張、遠創公司與張美雲工作室訂貨 單據、艾狄爾公司與兩岸窯企業社訂貨單據、宸鼎窯建物外 觀1張、內部平面圖1份、各樓層環境照片10張、證人鄧素雲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藝術家作品收藏證明書、證人洪若崴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宸鼎窯106年11月2日開工照片1 張、藝術家設計作品收藏證明書彩色版本、遠創公司106年8 月間之產品定價及成本表、遠創公司介紹簡報與傳單、遠創 公司生產及銷售文創產品之型錄、遠創公司赴中國參展排程 表、展位租賃收據、來回車票及機票證明、產品託運單據、 參展證翻拍照片、第19屆海峽兩岸經貿交易會展位證、遠創 公司歷次赴中參展之收支明細及請款單等相關證明資料、遠 創公司歷次參展之展場銷售報表、收支明細表、出貨單等資 料、宸鼎窯擺放貨品之照片、赴陸參展之現場照片各1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31、33、35、347至361、363至4 38、439至582頁,本院卷三第29至75、77至461、463至495 、497至509、511至599、601至603、605至627、629、631、 633至657頁,本院卷四第375至409、411至555、557、559至 605、607頁,本院卷八第11至123、145至177、179至455、4 57至550頁,本院卷十二第51至66頁),並經本院調閱遠創 公司、艾狄爾公司歷年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勞健保 等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9月7日北區 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22423694號函及所附遠創公司104年4月 至108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板橋分局112年9月7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2093190 號函及所附艾狄爾公司104年5月至107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113年1月17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011 1188號函及所附艾狄爾公司104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104年5月至107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113年2月6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2065493號函及所 附遠創公司104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0日保費資字第11213488410號函及 所附遠創公司、艾狄爾公司104年起之投保勞工保險資料表 、艾狄爾公司、遠創公司分別自104年起之健保投保資料存 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245至299頁,本院卷九第11至21、27 至161、165至325頁,本院卷十第251至347頁,本院卷十一 第9至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附表五所示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   ⑴購買鎏金產品及升級VIP方案    查附表五編號2①、3①、4①、5①、②、6、7①、8①、10①、11 、12①、13①、14①、15①、16①所示之出資,均為各編號所 示之投資人購買鎏金產品,渠等均有拿到實體商品,且無 定期給予紅利之約定,此有附表五編號2①、3①、4①、5①、 ②、6、7①、8①、10①、11、12①、13①、14①、15①、16①「證 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已與違反銀行法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之行為有間。其中附表五編號2①、3①、4①、5① 、7①、8①、12①、13①、16①部分,公訴意旨固認有介紹獎 金之約定,惟除各該投資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 佐,亦無證據足認各該投資人有介紹他人而取得獎金,尚 難逕為不利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之認定;至附表五編號2① 、3①、7①、8①、10①、11、14①部分,事後雖有簽立合作意 向書,然簽立日期均在購買鎏金產品日期之後,甚至相距 1至3年,且各該合作意向書亦無紅利或利息之約定,此觀 諸附表五編號2①、3①、7①、8①、10①、11、14①「投資日期 」欄所示日期及「證據出處」欄所列合作意向書簽立日期 即明。再者,附表五編號2③、3②、4②、5③、7②、8②、12② 、14②、15②、16②所示之出資,均為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 購買鎏金產品後,針對原產品之用途或附加價值所為之另 行磋商與約定,各該出資與購買加值服務之交易模式相近 ,且均無定期給予紅利之約定,亦有附表五編號2③、3②、 4②、5③、7②、8②、12②、14②、15②、16②「證據出處」欄所 列證據存卷可參。其中附表五編號5③、8②、12②除各該投 資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至附表五編號2③部 分,公訴意旨固認有每月5670元之利息收入,惟查,該筆 金額實係約定由遠創公司協助繳納附表五編號2②該筆投資 (詳後述)之信用貸款,而非針對附表五編號2③給付之紅 利;又附表五編號4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有每月1萬5075 元之利息收入,然依雙方所簽立之頂極VIP經銷套組買賣 契約書(見偵1卷第92頁)所示,其中約定遠創公司每月 支付8275元,扣除附表五編號4之出資人舒季軒每月需支 付遠創公司之1000元後,所餘每月7275元,實為約定由遠 創公司繳納附表五編號4②該筆價金之貸款,另上開契約書 第3條第3點所載約定遠創公司每月協助支付7800元等情, 實為約定由遠創公司繳納附表五編號4①該筆價金之貸款, 均非額外紅利之約定,業據證人即附表五編號2、4「投資 人」欄所示之黃慶輝、舒季軒證述在卷(見附表五編號2③ 、4②「證據出處」欄內編號1之供述證據);另附表五編 號3②、14②部分,投資人何家明、莊政穎與遠創公司所簽 立之合作意向書,分別在其等各自出資之1年半或半年後 ,此觀諸附表五編號3②、14②「投資日期」欄所示日期及 「證據出處」欄所列合作意向書簽立日期即明,無從推認 被告蘇玲娟、温婷玉自始即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吸引上開2 人出資。末查,附表五編號10②、13②部分,則為各該投資 人同時購買鎏金產品及VIP方案,其中附表五編號13②部分 ,除投資人劉冠廷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而附 表五編號10②部分,投資人盧禹升之出資時間為105、106 年間,然其與遠創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之時間為107年2月 7日,且該合作意向書上亦無紅利之約定,亦與違反銀行 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未合。   ⑵投入現金方案    查附表五編號9、12③、16③部分,除各該投資人單一指訴 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其中附表五編號12③、16③部分 ,縱依證人即附表五編號12、16之投資人林冠廷、劉柏良 證述之內容,亦難認此部分有任何紅利之約定;至附表五 編號1、2②部分,投資人蕭民俊、黃慶輝與遠創公司所簽 立合作意向書之時間,分別在其等各自出資逾半年或1年 後,此觀諸附表五編號1、2②「投資日期」欄所示日期及 「證據出處」欄所列合作意向書簽立日期即明,其中附表 五編號2②部分所簽立之合作意向書,並無額外給予紅利之 約定,且均無從以事後之約定推認被告蘇玲娟、温婷玉自 始即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吸引上開2人出資。末查,附表五 編號15③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有每月9970元及每年2萬1728 元之利息收入,惟被告蘇玲娟及其辯護意旨辯稱:附表五 編號15③係附表五編號15②該筆出資款項向台新銀行貸款於 107年9月時之貸款餘額,而雙方簽立107年9月1日合作意 向書上所載每月由遠創公司支付9970元部分,即係約定由 遠創公司代為繳納附表五編號15②投資人葉國玄於106年5 月間升級VIP方案時,向台新銀行貸款之本息,至公訴意 旨所稱每年2萬1728元部分,即為107年9月1日合作意向書 上所載之每季5432元(5432元*4=21728元),此部分亦係 針對附表五編號15②部分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9至 140頁,本院卷十一第263至286頁),其中附表五編號15③ 所簽立之合作意向書,實為追認附表五編號15②部分向台 新銀行貸款之餘額,並非再行出資附表五編號15③「投資 金額」欄所示之54萬3146元一節,核與109年1月17日刑事 追加告訴暨補充理由(二)狀所載大致相符(見偵4卷第1 53至157頁),堪信為真,至107年9月1日簽立之合作意向 書,距附表五編號15②之投資時間已約1年4月,亦無從反 推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於106年5月間時係以顯不相當之紅 利吸引投資人葉國玄為附表五編號15②部分之出資。  ⒊附表一、五所示另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被告蘇玲娟及温婷玉固有如附表一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行,惟查,被告蘇玲娟於附表一編號1至13「出資日 期」欄及附表五編號1至16「投資日期」欄所示期間有聘僱 多名員工經營遠創公司及艾狄爾公司,且有實際生產、銷售 鎏金產品,並於國內外參展,復與陶瓷彩繪家洪若崴、鄧素 雲等人合作,甚至曾與他人合作成立宸鼎窯以設計、創作鎏 金產品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調閱相關稅捐及勞健 保資料核閱屬實,復據證人洪若崴、鄧素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堪認被告蘇玲娟及其辯護人為其所辯遠創公司原係 銷售鎏金產品,客戶亦有實際取得商品,嗣因客戶想解約, 且要求全額退款,被告蘇玲娟始透過VIP產品方案與客戶協 商,然因海外市場銷路受阻,遠創公司仍有固定人事開銷, 始再向附表一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尋求資金周 轉等情,並非全然無稽,尚難因事後未能依約履行,即反推 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另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㈦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蘇玲娟、 温婷玉共同為如附表一部分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惟承上所述,附表五部分既與違反銀行法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之要件有間,且無從遽認被告蘇玲娟、温婷玉自始即 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此部 分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蘇 玲娟、温婷玉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 詐欺取財等罪嫌,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分 別有集合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乙、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江昱靚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江昱靚分別擔任遠創 公司之總經理特助、業務、會計,基於幫助被告蘇玲娟、温 婷玉非法吸收資金、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陳月娥、許珮珊 依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所擬如附表一「約定內容」欄、附表 五「投資方案/利息收入」欄所示方案,向附表一編號1至12 「出資人」欄、附表五「投資人」欄所示之人(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人)遊說,並收取投資款項,被告江 昱靚則依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指示製作帳目資料、收取投資 款項,幫助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以遠創公司名義招攬上開投 資人投資各該方案。因認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江昱靚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 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 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江昱靚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江昱靚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蘇玲娟、温婷玉之證述、附表一、五「證據出處」欄所列 證據、遠創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資金流向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遠創公司、艾狄爾 公司帳目資料、附表四編號1至33所示扣案物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於本院113年8月6日審理時固概括 坦承犯行(見本院卷十二第294頁),惟其等辯護意旨則以 :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於遠創公司之實際任職期間為104年 間至105年底,被告許珮珊於106年1月3日就從遠創公司退保 ,而被告陳月娥於000年0月00日生產,且產前就已離開遠創 公司,遠創公司106年之報稅資料中,亦無被告陳月娥之薪 資,而遠創公司與出資人或投資人簽立之合作意向書,均在 被告陳月娥、許珮珊自遠創公司離職後,其等無法預見,客 觀上亦無參與之可能等語置辯(見本院卷十二第316至318頁 );被告江昱靚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等犯行,辯稱:伊於104年12月至遠創公司任職,原本應徵 業務助理,但公司覺得伊不適任,於105年農曆年後即轉為 行政人員,負責一般文書作業、辦公庶務採購,於同年7、8 月間兼任會計助理,從事一般存匯款及記帳工作,並未招攬 任何客戶出資,伊亦無幫助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吸收資金之 主觀犯意等語(見偵2卷第2至7頁反面、15至18頁,本院卷 一第255頁,本院卷五第171頁,本院卷十二第294頁),辯 護人則以言詞及書狀稱:被告江昱靚為遠創公司會計,僅負 責繕打文件、保管文件、保管現金和記帳等工作內容,並未 參與本案犯行,亦無主觀犯意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256 、349至359頁,本院卷四第243至245頁,本院卷十二第309 至310頁)。經查: 一、附表五部分   此部分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所為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詳前述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則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陳月娥、許珮 珊、江昱靚部分,自無從論以上開罪名之幫助犯。 二、附表一部分  ㈠被告許珮珊部分   經查,被告許珮珊於遠創公司之任職期間為104年5月22日至 106年1月3日,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25日保費資 字第10960298800號函及所附許珮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0日保費資字第11 213488410號函及所附遠創公司104年起之投保勞工保險資料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6、379頁,本院卷 九第11至17頁),對照附表一所示之出資日期,除附表一編 號1①外,其餘出資日期均在被告許珮珊離職後,而附表一編 號1①部分,依證人即出資人林耕逸歷次所指,均未與被告許 珮珊有任何接洽、聯繫,業據證人林耕逸於調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60至62頁、偵4卷第20至22 頁、本院卷六第280至323頁),是被告許珮珊之辯護人前開 所辯,並非無據,堪以採憑。  ㈡被告陳月娥部分   次查,遠創公司為被告陳月娥投保勞保之期間為104年5月22 日至106年11月29日,惟被告陳月娥於106年8月1日起育嬰留 職停薪,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25日保費資字第1 0960298800號函及所附陳月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 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0日保費資字第11213488 410號函及所附遠創公司104年起之投保勞工保險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本院卷九第11至17 頁),而被告陳月娥於000年0月00日生產等情,亦有被告陳 月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95頁 ),另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玲娟於112年9月5日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陳月娥於生產前就已經時常請病假,於106年 生產後就直接請產假、育嬰假,沒有再進公司,之後才辦理 離職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19至321頁),堪認被告陳月 娥上開辯護意旨,尚非無稽。而互核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出資日期,除附表一編號1①外,其餘出資日期均在106年1 月30日後,而附表一編號1①部分,被告陳月娥固有與被告温 婷玉一同與出資人林耕逸聯繫、接洽,然質諸證人林耕逸於 本院112年3月14日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係接到被告温婷玉 之來電,約伊吃飯見面,伊前往遠創公司主要都是找被告温 婷玉接洽,於附表一編號1①該次出資所書立之手寫同意書, 是被告温婷玉教伊所寫,該次出資去遠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也是被告温婷玉陪伊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5至286、29 3、296、308頁)。再者,被告陳月娥僅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①部分,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對於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嗣以 遠創公司名義向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其餘11位出資人吸 收資金已有預見,自難認被告陳月娥有幫助被告蘇玲娟、温 婷玉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犯意。  ㈢被告江昱靚部分  1.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苟於客觀上有幫助 之行為,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 故意者,即難論以幫助犯,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 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48號、86年台上字 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 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 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 。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行為人雖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惟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 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仍須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依附表一編號2至12「出資人」欄所示之人所指,與 其等聯繫接洽之人,均係附表一編號2至12「接洽人」欄所 示之人,其等均未敘及就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出資部分 ,與被告江昱靚有何關連(見附表一編號2至12「證據出處 」欄所列證據)。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出資人林耕逸部分 ,其中附表一編號1①出資部分,主動與其聯繫接洽,教其書 立同意書及陪同辦理貸款之人,均係被告温婷玉一節,業如 前述,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有將附表一編號1①之出 資款項79萬5000元,於105年11月22日向遠東銀行貸款後, 在遠創公司樓下交給被告江昱靚,與被告江昱靚沒有實質接 觸,被告江昱靚亦非其主要接觸人,至手寫同意書係交款後 ,另與被告温婷玉約時間在遠創公司書立,簽寫時間應該是 105年11月30日,至於附表一編號1②之出資,其係直接交給 被告温婷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96、308、312至313、317 頁),堪認被告江昱靚除收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出資人林 耕逸所交付附表一編號1①之出資款項外,並無其他協助招攬 或磋商紅利之行為,而被告江昱靚於遠創公司擔任會計職務 ,依照雇主指示負責收款、記帳、繕打及收受文書等工作, 本係一般人認知擔任會計之職務範圍,則其單純收取上開款 項,尚難憑以認定即有幫助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實現上開非 法吸金犯行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 」,自無從以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江昱靚 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行,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 使本院獲致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江昱靚有罪之確信心證,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陳月 娥、許珮珊、江昱靚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退併辦部分   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9年度偵字第3608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除被告蘇玲娟、温婷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 一編號13所示之50萬元外,將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就告訴人 王裕軒其餘投資購買鎏金產品及成為遠創公司VIP之出資169 萬9298元部分,被告陳月娥、江昱靚就上開合計219萬9298 元部分亦移送併辦,惟查: 壹、被告陳月娥、江昱靚部分   被告陳月娥、江昱靚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 明如前,則被告陳月娥、江昱靚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難認與 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無從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被告蘇玲娟、温婷玉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王裕軒於偵查中證稱:其一開始給遠創公司62 萬8800元以投資藝術品套組,且借給張力元30萬投資遠創公 司,後來其為了成為遠創公司小股東又付了50萬現金給被告 温婷玉、蘇玲娟,之後在108年間再借給遠創公司27萬498元 等語(見偵8卷第71頁及反面),惟此部分之出資169萬9298 元,依證人即告訴人王裕軒上開證述及併辦意旨書所列之開 運鎏金典藏白金套組買賣契約書、開運鎏金套組買賣契約書 各1份、107年5月24日合作意向書2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個 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遠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8卷 第13至14、16至21、23、39、40、43、57至58頁),均無從 認定有給付紅利之約定,至卷附107年5月24日合作意向書, 亦無證據足認係告訴人王裕軒出資時與遠創公司所簽立,且 如為先前出資所貸款項餘額之追認,亦難認被告蘇玲娟、温 婷玉係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吸引告訴人王裕軒為先前之出資, 是上開部分難認與被告蘇玲娟、温婷玉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有何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曾信傑、陳姵伊、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判決簡稱 107年度他字第7988號卷一 偵1卷 107年度他字第7988號卷二 偵2卷 108年度他字第2936號卷 偵3卷 108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一 偵4卷 108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二 偵5卷 108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一 偵6卷 108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二 偵7卷 109年度他字第6432號卷 偵8卷 109年度偵字第36082號卷 偵9卷 【附表一】 編號 出資人 出資日期 約定內容 出資人貸款銀行、日期、金額 交付金額 每年紅利 年利率 (小數點後第3位無條件捨去) 接洽人 證據出處 1 林耕逸 ①105年11月22日 105年11月30日手寫同意書內容: 1.於105年12月30日至108年12月29日,每月存入2萬4330元至林耕逸遠東銀行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遠東銀行之貸款)。 2.於106年12月30日、107年12月30日、108年12月30日存入3萬2000元至林耕逸遠東銀行帳戶(即紅利)。 遠東銀行 105年11月22日(同撥款日) 80萬元 79萬5000元 3萬2000元 4.02% (計算式:32000÷795000=4.02%) 温婷玉 ⒈林耕逸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60至62頁、偵4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六第280至323頁) ⒉105年11月30日手寫同意書翻拍照片1張(見偵1卷第16頁) 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110)遠銀個字第47號函及所附貸款明細表、林耕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各1份(見本院卷四第281至283、317至324頁)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2月12日(112)遠銀個字第234號函及所附林耕逸還款系統畫面1份(見本院卷十第5、7、15頁)  ②107年1月10日 107年1月10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7年1月10日至114年1月9日止,7年。 2.合作金額:80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1月10日支付林耕逸2300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7年1月10日至114年1月9日止,每月支付1萬1689元至林耕逸指定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三信銀行之貸款)。 三信銀行 107年1月3日 (撥款日107年1月9日) 80萬元 24萬元 9200元 (計算式:2300×4=9200) 3.83% (計算式:9200÷240000=3.83%) 温婷玉 ⒈林耕逸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60至62頁、偵4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六第280至323頁) ⒉107年1月10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99頁) 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三信銀消金字第11203633號函及所附林耕逸消費性無擔保借款撥款授權書、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匯款回條、放款帳卡明細單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457、459、509至516、583至587頁) 2 蕭民俊 106年10月27日 106年10月27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6年10月27日至113年10月15日止,7年。 2.合作金額:69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1月27日、4月27日、7月27日、10月27日支付蕭民俊7000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6年10月27日至113年10月15日止,每月支付1萬498元至蕭民俊指定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台新銀行之貸款)。 台新銀行 106年10月30日(同撥款日) 69萬元 68萬6470元 2萬8000元 (計算式:7000×4=28000) 4.07% (計算式:28000÷686470=4.07%) 蘇玲娟 温婷玉 ⒈蕭民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64至69頁、偵4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七第19至34頁) ⒉106年10月27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97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9741號函及所附貸款明細表1份、蕭民俊歸戶查詢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389至391、398至400頁)  3 黃慶輝 106年12月7日 106年12月7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6年12月7日至113年12月7日止,7年。 2.合作金額:50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6月7日、12月7日支付黃慶輝1萬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6年12月7日至113年12月7日止,每月支付6777元至黃慶輝指定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台新銀行之貸款)。 台新銀行 106年12月7日 132萬元 49萬1196元 2萬元 (計算式:10000×2=20000) 4.07% (計算式:20000÷491196=4.07%) 温婷玉 ⒈黃慶輝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71至73頁反面、偵4卷第13至15頁反面、本院卷七第35至55頁)  ⒉106年12月7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1卷第74頁反面) ⒊黃慶輝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1卷第83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9741號函及所附貸款明細表1份、黃慶輝歸戶查詢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389至391、401至403頁) 4 利宗諺 107年4月10日 107年4月10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7年4月10日至114年3月14日止,7年。 2.合作金額:40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4月10日支付利宗諺1萬6000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7年4月10日至114年3月14日止,每月支付6335元至利宗諺指定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台新銀行之貸款)。 台新銀行 107年2月12日(同撥款日) 40萬元 39萬3970元 1萬6000元 4.06% (計算式:16000÷393970=4.06%) 温婷玉 ⒈利宗諺於調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十二第187至191頁) ⒉107年4月10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本院卷十二第199頁) ⒊利宗諺遠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偵3卷第51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9741號函及所附貸款明細表1份、利宗諺歸戶查詢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389至391、429至431頁) 5 鍾建宇 107年2月2日 107年2月2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7年2月2日至112年2月5日止,5年。 2.合作金額:100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2月2日支付鍾建宇4萬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7年2月2日至112年2月5日止,每月支付1萬8418元至鍾建宇指定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三信銀行之貸款)。 三信銀行 107年1月29日(撥款日107年2月5日) 100萬元 50萬元 4萬元 8% (計算式:40000÷500000=8%) 温婷玉 ⒈鍾建宇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卷第11至14頁、偵6卷第14至16頁) ⒉107年2月2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本院卷十二第7頁) ⒊鍾建宇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偵4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十二第325至326頁) 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三信銀消金字第11203633號函及所附鍾建宇消費性無擔保借款撥款授權書、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匯款回條、放款帳卡明細單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457、459、517至524、589、591頁) 6 王正璟 107年1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誤載為106年8、9月間,爰予更正) 107年1月30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7年1月30日至114年1月30日止,7年。 2.合作金額:80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1月30日支付王正璟3萬2000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7年1月30日至114年1月30日止,每月支付1萬2074元至王正璟台新銀行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台新銀行之貸款)。 台新銀行 107年1月25日(同撥款日) 80萬元 80萬元 3萬2000元 4% (計算式:32000÷800000=4%) 蘇玲娟 温婷玉 ⒈王正璟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七第57至74頁、本院卷十第138至145頁) ⒉107年1月30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99頁反面)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9741號函及所附貸款明細表1份、王正璟歸戶查詢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還款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389至391、407至416頁) 7 盧禹升 107年2月7日 107年2月7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7年2月7日至113年3月20日止,6年。 2.合作金額:50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5月20日、8月20日、11月20日、2月20日支付盧禹升5000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7年2月7日至113年3月20日止,每月支付7669元至盧禹升指定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台新銀行之貸款)。 台新銀行 106年3月21日 120萬元 50萬元 2萬元 (計算式:5000×4=20000) 4% (計算式:20000÷500000=4%) 温婷玉 ⒈盧禹升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七第112至153、155頁) ⒉107年2月7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28頁反面)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9741號函及所附貸款明細表1份、盧禹升歸戶查詢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389至391、417至419頁) 8 胡智翔 106年9月1日 106年9月1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6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5年。 2.合作金額:50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12月1日、3月1日、6月1日、9月1日支付胡智翔5000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6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每月支付9643元至胡智翔台新銀行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台新銀行之貸款)。 台新銀行 106年8月30日 50萬元 47萬9500元 2萬元 (計算式:5000×4=20000) 4.17% (計算式:20000÷479500=4.17%) 蘇玲娟 温婷玉 ⒈胡智翔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21至22頁反面) ⒉106年9月1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96頁反面)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9741號函及所附貸款明細表1份、胡智翔歸戶查詢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389至391、420至422頁) 9 張力元 107年3月14日 107年3月14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7年3月14日至111年3月3日止,4年。 2.合作金額:47萬6637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3月14日支付張力元1萬9065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7年3月14日至111年3月3日止,每月支付1萬255元至張力元指定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台新銀行之貸款)。 台新銀行 107年3月14日 80萬元 47萬6637元 1萬9065元 3.99% (計算式:19065÷476637=3.99%) 温婷玉 ⒈張力元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34至37頁) ⒉107年3月14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39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9741號函及所附貸款明細表1份、張力元歸戶查詢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389至391、432、435、436頁) 10 林冠廷 106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6日間 106年12月6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7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7年。 2.合作金額:27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12月31日支付林冠廷5400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7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支付4205元至林冠廷遠東銀行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遠東銀行之貸款)。 遠東銀行 106年11月9日(撥款日106年11月10日) 27萬元 27萬元 5400元 2% (計算式:5400÷270000=2%) 温婷玉 ⒈林冠廷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40至42頁) ⒉106年12月6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43頁) 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2月12日(112)遠銀個字第234號函及所附林冠廷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繳息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十第5、13、95至101頁) 11 吳致緯 106年6月24日 106年6月24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6年6月24日至113年6月23日止,7年。 2.合作金額:80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9月24日、12月24日、3月24日、6月24日支付吳致緯8000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6年6月24日至113年6月23日止,每月支付1萬1591元至吳致緯指定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台新銀行之貸款)。 台新銀行 106年6月21日(撥款日106年6月22日) 80萬元 80萬元 3萬2000元 (計算式:8000×4=32000) 4% (計算式:32000÷800000=4%) 温婷玉 ⒈吳致緯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44至46頁) ⒉106年6月24日合作意向書、取款委託書各1份(見偵6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599號函及所附吳致緯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明細(見本院卷十二第11至18頁) 12 劉冠廷 106年12月6日 106年12月6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6年12月6日至113年11月22日止,7年。 2.合作金額:23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12月22日支付劉冠廷4600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6年12月6日至113年11月22日止,每月支付3027元至劉冠廷台新銀行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台新銀行之貸款)。 台新銀行 106年11月23日 23萬元 23萬元 4600元 2% (計算式:4600÷230000=2%) 温婷玉 ⒈劉冠廷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50至52頁) ⒉106年12月6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98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9741號函及所附貸款明細表1份、劉冠廷歸戶查詢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389至391、437、440、441頁) 13 王裕軒 106年1月25日 106年1月25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6年1月25日至112年1月24日止,6年。 2.合作金額:50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於106年4月25日、7月25日、10月25日、107年1月25日、4月25日、7月25日、10月25日、108年1月25日支付王裕軒1萬元(即前兩年紅利)。 4.第三年起若獲利高於1萬元整,則以實際獲利計算(即後四年紅利)。 5.約定遠創公司自107年1月25日至111年12月25日止,每月支付王裕軒8333元(即本金)。 - 50萬元 前兩年:4萬元 (計算式:10000×4=40000) 後四年:至少1萬元 前兩年:8% 後四年:2%以上 (計算式:40000÷500000=8%、10000÷500000=2%) 蘇玲娟 温婷玉 ⒈王裕軒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卷第71頁及反面) ⒉106年1月25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104頁) ⒊蘇玲娟手寫收據1份(見偵8卷第32頁) 【附表二】 編號 出資人 項目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1 林耕逸 遠東銀行信貸 ①105年12月20日 ②105年12月30日 ③106年1月24日 ④106年2月23日 ⑤106年3月27日 ⑥106年4月28日 ⑦106年5月26日 ⑧106年7月3日 ⑨106年7月24日 ⑩106年8月29日 ⑪106年10月17日 ⑫106年12月18日 ⑬107年2月1日 ①2970元 ②24330元 ③24330元 ④24330元 ⑤24330元 ⑥24330元 ⑦24330元 ⑧24330元 ⑨24330元 ⑩24330元 ⑪24330元 ⑫14330元 ⑬24330元  10000元 共29萬4930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61至67頁) 三信銀行信貸 ①107年2月6日 ②107年7月24日 ③107年9月14日 ④107年10月29日 ⑤107年12月20日 ⑥108年1月25日 ⑦108年4月15日 ⑧108年5月9日 ①11689元 ②11689元 ③11689元 ④11689元 ⑤11689元 ⑥11689元 ⑦11689元 ⑧11689元 共9萬3512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57至60頁) 2 蕭民俊 台新銀行信貸 ①106年12月21日 ②107年2月1日 ③107年4月16日 ④108年1月25日 ①10498元 ②10498元 ③10498元 ④10498元 共4萬1992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77至79頁) 3 黃慶輝 台新銀行信貸 ①107年2月1日 ②107年2月6日 ③107年4月19日 ④107年7月24日 ⑤107年9月14日 ①6777元 ②6777元 ③6777元 ④6777元 ⑤6777元 共3萬3885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83至85頁) 4 鍾建宇 三信銀行信貸 ①107年3月5日 ②107年4月3日 ①18418元 ②15400元 共3萬3818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125至126頁) 5 王正璟 台新銀行信貸 ①107年3月6日 ②107年10月25日 ③107年12月25日 ④108年3月29日 ⑤108年5月2日 ⑥108年6月25日 ①12074元 ②12074元 ③12074元 ④12074元 ⑤12074元 ⑥12074元 共7萬2444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127至129頁) 6 盧禹升 台新銀行信貸 ①106年3月7日 ②106年4月20日 ③106年5月16日 ④106年6月21日 ⑤106年7月20日 ⑥106年7月24日 ⑦106年8月29日 ⑧108年4月2日 ①6126元 ②6669元 ③15000元  6669元 ④6669元 ⑤6669元 ⑥15000元 ⑦6669元  15000元 ⑧5000元  共8萬9471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141至145頁) 7 胡智翔 台新銀行信貸 ①106年9月6日 ②106年10月24日 ③106年11月13日 ④106年12月12日 ⑤107年1月19日 ⑥107年2月5日 ⑦107年3月15日 ⑧107年4月16日 ⑨107年5月9日 ⑩107年6月26日 ⑪107年7月18日 ⑫107年8月17日 ⑬107年9月17日 ⑭107年10月15日 ⑮107年12月19日 ⑯108年3月29日 ⑰108年4月16日 ⑱108年6月5日 ⑲108年7月5日 ⑳108年8月5日 ㉑108年9月5日 ㉒108年10月24日 ①9643元 ②9762元 ③9643元 ④9643元 ⑤9800元 ⑥9643元 ⑦9643元 ⑧9643元 ⑨9643元 ⑩9800元 ⑪10467元 ⑫9643元 ⑬9643元 ⑭9643元 ⑮9643元 ⑯11378元 ⑰9643元 ⑱9643元 ⑲29900元 ⑳9643元 ㉑9643元 ㉒29525元 共25萬5277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147至157頁) 8 張力元 台新銀行信貸(80萬元部分) ①108年5月20日   ②108年6月17日 ③108年8月5日 ④108年8月14日 ⑤108年9月27日 ①10567元  9249元  ②19816元 ③19816元 ④19816元 ⑤19816元 共9萬9080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179至181頁) 9 林冠廷 遠東銀行信貸 ①108年4月29日 ②108年5月28日 ③108年6月28日 ④108年8月5日 ⑤108年9月27日 ①17530元 ②17530元 ③17530元 ④17530元 ⑤17530元 共8萬7650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185至192頁) 10 吳致緯 台新銀行信貸 ①106年7月20日 ②106年8月18日 ③106年8月29日 ④108年3月29日 ⑤108年5月23日 ⑥108年6月25日 ①11591元 ②12030元 ③11591元 ④17763元 ⑤17726元 ⑥17763元 共8萬8464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193至195頁) 11 劉冠廷 台新銀行信貸 ①107年2月14日   ②107年3月15日 ③107年4月16日 ④107年9月7日 ①3027元  10671元 ②10671元  ③3027元 ④10000元 共3萬7396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197至200頁) 合計:122萬7919元 【附表三】 編號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證據出處 1 105年12月至106年1月(共2月) 2萬1900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0日保費資字第11213488410號函及所附遠創公司104年起之投保勞工保險資料表(見本院卷九第11至12、16頁) 2 106年2月至106年3月(共2月) 4萬2000元 3 106年4月至107年3月(共12月) 2萬5200元 合計:43萬200元(計算式:21900×2+42000×2+25200×12=430200)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遠創公司合約資料 4本 蘇玲娟 A-1-1至A-1-4 2 遠創公司進銷貨品單 1本 蘇玲娟 A-2 3 遠創公司客戶合作意向書 1本 蘇玲娟 A-3 4 遠創公司單買產品客戶資料 1本 蘇玲娟 A-4 5 遠創公司退款解約書 1本 蘇玲娟 A-5 6 艾狄爾公司銀行存摺 3本 蘇玲娟 A-6 7 遠創公司銀行存摺 9本 蘇玲娟 A-7 8 温婷玉銀行存摺 5本 蘇玲娟 A-8 9 林思煒銀行存摺 1本 蘇玲娟 A-9 10 杜永慶銀行存摺 1本 蘇玲娟 A-10 11 遠創公司客戶創取合約記錄表 1本 蘇玲娟 A-11 12 員工名冊及業務職掌一覽表 1本 蘇玲娟 A-12 13 記事本 1本 蘇玲娟 A-13 14 札記 2本 蘇玲娟 A-14-1至A-14-2 15 客戶合約資料 2本 蘇玲娟 A-15-1至A-15-2 16 客戶名冊 1本 蘇玲娟 A-16 17 廠商宸鼎公司請款資料 1本 蘇玲娟 A-17 18 遠創、艾狄爾公司請款單及薪資 3箱 蘇玲娟 A-18-1至A-18-3 19 遠創公司104至106年離職員工資料 1箱 蘇玲娟 A-19 20 艾狄爾公司104至106年離職員工資料 1箱 蘇玲娟 A-20 21 隨身碟 9支 蘇玲娟 A-21-1至A-21-9 22 史家瑞銀行存摺 1本 蘇玲娟 A-22 23 劉穎忠銀行存摺 1本 蘇玲娟 A-23 24 遠創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光碟 2片 蘇玲娟 A-24 25 電腦主機 1台 蘇玲娟 A-25 26 第一銀行電腦資料劃撥轉帳媒體提送回單 1張 温婷玉 B-1 27 鎏金專案合約資料 2本 温婷玉 B-2、B-3 28 遠創公司第一銀行存摺 1本 温婷玉 B-4 29 存款資料 1本 温婷玉 B-5 30 銀行交易傳票 1本 温婷玉 B-6 31 隨身碟 2個 温婷玉 B-7 32 温婷玉ASUS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温婷玉 B-8 33 温婷玉筆記本 1本 温婷玉 B-9 34 商品明細 1本 蘇玲娟 蘇玲娟當庭提出(見本院卷七第351頁) 35 鎏金商品型錄 1本 蘇玲娟 蘇玲娟當庭提出(見本院卷七第351頁) 【附表五】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案/利息收入 證據出處 1 蕭民俊 106年1月13日 80萬 保本保息 每年3萬2000元 ⒈蕭民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64至69頁、偵4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七第19至34頁) ⒉106年10月27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1卷第23頁) ⒊107年11月22日刑事告訴狀、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1卷第4至6頁、偵4卷第78頁及反面) 2 黃慶輝 ①105年7月間 62萬8800元 購買鎏金產品 介紹獎金每人1萬元 ⒈黃慶輝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71至73頁反面、偵4卷第13至15頁反面、本院卷七第35至55頁) ⒉106年12月7日合作意向書、永恆藝術典藏白金套組買賣契約書、永恆藝術開運鎏金套組買賣契約書各1份(見偵1卷第75頁反面、偵4卷第84至85頁) ⒊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4卷第68頁反面至70頁反面、77至78頁) ②105年10月間 30萬元 保本保息 ⒈黃慶輝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71至73頁反面、偵4卷第13至15頁反面、本院卷七第35至55頁) ⒉106年12月7日合作意向書、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1卷第75、82頁) ⒊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4卷第68頁反面至70頁反面、77至78頁) ③106年3月間 5萬元 升級VIP方案 每月5670元 ⒈黃慶輝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71至73頁反面、偵4卷第13至15頁反面、本院卷七第35至55頁) ⒉頂極VIP經銷套組買賣契約書1份(見偵1卷第74頁) 3 何家明 ①105年10月間 32萬8800元 購買鎏金產品 介紹獎金每人2萬元 ⒈何家明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78至82頁、偵4卷第20至22頁)  ⒉完件簽領通知2份、107年4月16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1卷第30至31、87頁反面) ⒊三信商業銀行貸款證明、消費性無擔保借款撥款授權書、匯款回條各1份(見偵1卷第32至35頁) ②106年3月間 50萬元 升級VIP方案 ⒈何家明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78至82頁、偵4卷第20至22頁)  ⒉頂極VIP經銷套組買賣契約書、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07年4月16日合作意向書各1份(見偵1卷第42至43、87頁) 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見偵1卷第36至41頁) ⒋107年11月22日刑事告訴狀、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1卷第6至7頁、偵4卷第78頁及反面) 4 舒季軒 ①105年5月間 62萬8800元 購買鎏金產品 介紹獎金每人1萬5000元,1年內介紹2人額外再給5萬元 ⒈舒季軒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88至90頁、偵4卷第13至15頁反面)  ⒉開運鎏金典藏白金套組買賣契約書、開運鎏金套組買賣契約書、頂極VIP經銷套組買賣契約書、永恆藝術開運鎏金套組專案解約切結書、商品折讓同意書、開運鎏金典藏白金套組專案部分商品折讓同意書、解約同意書各1份(見偵1卷第91至92頁、偵3卷第67至70頁) ⒊108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3卷第8至9頁、偵4卷第78頁及反面) ②106年2月間 51萬6000元 升級VIP方案 每月1萬5075元 ⒈舒季軒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88至90頁、偵4卷第13至15頁反面)  ⒉頂極VIP經銷套組買賣契約書、解約協議書各1份(見偵1卷第92頁、偵3卷第71頁) ⒊108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3卷第8至9頁、偵4卷第78頁及反面) 5 葉祐辰 ①105年11月間 32萬8800元 購買鎏金產品 介紹獎金每人2萬元 ⒈葉祐辰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93至96頁、偵4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反面)  ⒉永恆藝術典藏黃金套組買賣契約書、永恆藝術開運鎏金套組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各1份、完款通知2份(見偵3卷第26至27、30至32頁) ⒊108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見偵3卷第3至5頁) ②105年12月間 50萬元 購買鎏金產品 ⒈葉祐辰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93至96頁、偵4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反面) ⒉永恆藝術典藏鈦金套組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各1份(見偵3卷第35至36頁) ⒊108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見偵3卷第3至5頁) ③106年12月間 60萬2970元 升級VIP方案 ⒈葉祐辰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93至96頁、偵4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反面) ⒉108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見偵3卷第3至5頁) 6 曾敬淵 106年6月間 60萬元 購買鎏金產品 ⒈曾敬淵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2卷第135至137頁反面) ⒉招財進寶鎏金套組買賣契約書、商品寄售合約書各1份(見偵2卷第138頁及反面) 7 利宗諺 ①105年間 62萬8800元 購買鎏金產品 介紹獎金每人6萬元 ⒈利宗諺於調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十二第187至191頁) ⒉完款通知、完件簽領通知各2份、107年4月10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3卷第46至49頁、本院卷十二第201頁) ⒊108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見偵3卷第6至7頁) ②106年3、4月間 40萬元 升級VIP方案 ⒈利宗諺於調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十二第187至191頁) ⒉107年4月10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本院卷十二第197頁) ⒊利宗諺遠東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偵3卷第50頁) 8 鍾建宇 ①105年4、5月間 62萬8800元 購買鎏金產品 介紹獎金每人5萬元 ⒈鍾建宇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卷第11至14頁、偵6卷第14至16頁) ⒉107年2月2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本院卷十二第9頁) ⒊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4卷第70頁反面至72、77至78頁) ②106年3月間 50萬元 升級VIP方案 ⒈鍾建宇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卷第11至14頁、偵6卷第14至16頁) ⒉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4卷第70頁反面至72、77至78頁) 9 王正璟 104年9月間 80萬元 保本保息 每半年1萬6000元 ⒈王正璟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七第57至74頁、本院卷十第138至145頁) 10 盧禹升 ①104年間 60萬元 購買鎏金產品 ⒈盧禹升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七第112至153、155頁) ⒉107年2月7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28頁) ②105、106年間 70萬元 購買鎏金產品及VIP方案 ⒈盧禹升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七第112至153、155頁) ⒉107年2月7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28頁) 11 張力元 106年間 57萬9600元 購買鎏金產品 ⒈張力元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34至37頁) ⒉107年3月14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38頁) 12 林冠廷 ①106年8、9月間 62萬8800元 購買鎏金產品 介紹獎金每人7000元 ⒈林冠廷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40至42頁) ②106年11月間 27萬285元 升級VIP方案 ⒈林冠廷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40至42頁) ③106年底 50萬元 股東方案 ⒈林冠廷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40至42頁) 13 劉冠廷 ①104年12月間 50萬元 購買鎏金產品 介紹獎金每人2萬元 ⒈劉冠廷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50至52頁) ②105年12月間 50萬元 購買鎏金產品及VIP方案 ⒈劉冠廷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50至52頁) 14 莊政穎 ①105、106年間 66萬元 購買鎏金產品 ⒈莊政穎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29至31頁反面) ⒉107年5月4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33頁) ②106年底 30萬元 升級VIP方案 ⒈莊政穎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29至31頁反面) ⒉107年5月4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32頁反面) 15 葉國玄 ①104年11月間 64萬6400元 購買鎏金產品 ⒈葉國玄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卷第11至14頁) ⒉御○鎏金琺華彩系列組買賣契約書、永恆藝術典藏鈦金套組買賣契約書各1份、統一發票2份(見偵4卷第158至162頁) ⒊109年1月17日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理由(二)狀(見偵4卷第153至157頁) ②106年5月間 64萬4970元 升級VIP方案 ⒈葉國玄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卷第11至14頁) ⒉頂極VIP經銷套組買賣契約書1份(見偵6卷第159頁) ⒊109年1月17日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理由(二)狀(見偵4卷第153至157頁) ③107年9月間 54萬3146元 保本保息 每月9970元,另每年2萬1728元 ⒈葉國玄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卷第11至14頁) ⒉107年9月1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160頁) ⒊109年1月17日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理由(二)狀(見偵4卷第153至157頁) 16 劉柏良 ①105年6月2日 62萬8800元 購買鎏金產品 介紹獎金每人1萬5000元 ⒈劉柏良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卷第11至14頁) ⒉開運鎏金典藏白金套組買賣契約書、開運鎏金套組買賣契約書各1份、完款通知2份(見偵4卷第110至113頁) ⒊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4卷第73至74頁反面、77至78頁) ②105年12月間 59萬1970元 升級VIP方案 ⒈劉柏良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卷第11至14頁) ⒉頂極VIP經銷套組買賣契約書1份(見偵4卷第114頁) ⒊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4卷第73至74頁反面、77至78頁) ③108年4月18日 90萬4000元 每月2萬331元 ⒈劉柏良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卷第11至14頁) ⒉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4卷第73至74頁反面、77至78頁)

2025-01-21

PCDM-109-金訴-138-20250121-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4號 原 告 睿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宸瑋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 告 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勉淞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04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20

SLEV-114-士補-4-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