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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娉婷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葉娉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0時51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館慶門市內, 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無法排除一人 分飾多角之可能),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 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有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歐陽萱、趙喬甯、林 紘緯、陳文婉,致歐陽萱、趙喬甯、林紘緯、陳文婉陷於錯 誤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歐陽萱、趙喬甯、林紘緯、陳文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陽萱、趙喬甯、林紘緯、陳文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娉婷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149至15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 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遭人作為詐欺告訴人歐 陽萱、趙喬甯、林紘緯、陳文婉(以下合稱告訴人歐陽萱等 4人)之人頭帳戶,告訴人歐陽萱等4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 因在網路上結識一名暱稱「Aron」(林子倫)男子,「Aron 」(林子倫)告知只要加入「女性公益基金會」,即可免費 申請一筆錢使用,遂聽從「Aron」(林子倫)之誘惑加入該 基金會,在申請該筆金額過程中,因對方告知要提供提款卡 (含密碼)作為認證之用,才會依對方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寄出,沒有犯罪之意云云。 三、經查:  ㈠告訴人歐陽萱等4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遭以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旋遭人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歐陽萱等4人指述在卷(警卷第1 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7頁),並有 渠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卷 第85至89頁、第37至38、47頁、第73至83頁、第63至71頁) ,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1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領取某金會免費款項,遂聽從對方指 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出作為認證使用云云 。然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 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 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 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另被告於113年4月12日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出前,亦曾於106年間因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給網路上結識之人使用,遭檢、警偵辦涉犯詐欺罪嫌 ,嗣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1日以108年 度偵字第723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但被告既然選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對方 ,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 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自陳對於對方之地址 、真實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本院卷第107頁、第157頁), 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其 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況由被告自己提出在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前,與對方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吿在對話過程中 陸續陳稱:「密碼怎麼可以隨便給別人」(偵卷第98頁)、 「..卡片個人重要東西不可能再給你們」、「我當心對方把 我卡拿去做壞事」(偵卷第100頁),益證其知悉金融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不能貿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否則恐涉及 犯罪行為。其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當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之不確定故意。   3.至於被告雖提出其係因「Aron」(林子倫)告知加入「女性 公益基金會」,即可免費申請到一筆款項,在申請該筆金額 過程中,因對方告知要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作為認證之用 ,才會依對方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出, 但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吿已知悉不能貿然將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否則恐涉及犯罪行為,自難以上開對 話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並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上開判決見解,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不明詐欺正犯 得以騙取告訴人歐陽萱等4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其罪責程度仍 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且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兼衡其已與告訴人歐陽萱、趙喬甯、陳文婉 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害,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林紘 緯所受損害,係因告訴人林紘緯無調解之意願,有本院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07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93頁、第163頁、第175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59頁),與素行(本院卷第1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 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 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 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 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 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 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 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 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 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本院言詞辯 論仍未能知錯反省,然本院審酌被告目前有正當之工作、需 撫養父母親(本院卷159頁),且極力尋求告訴人歐陽萱等4 人之原諒、迄今已合計賠償告訴人歐陽萱、趙喬甯、陳文婉 新臺幣15萬元(本院卷第93頁、第163頁、第175頁),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與強化 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其犯罪對社會秩序 造成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心存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與 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歐陽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8時許,佯裝為告訴人歐陽萱親友,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歐陽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19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5日19時11分許 2萬元 2 趙喬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20時3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趙喬甯親友,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趙喬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20時3分許 4萬元 113年4月15日20時5分許 1萬元 3 林紘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9時18分許,佯裝為告訴人林紘緯同事,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林紘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19時18分許 3,000元 4 陳文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9時51分許,佯裝為告訴人陳文婉親友,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陳文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20時8分許 5萬元

2025-03-26

TNDM-113-金訴-1760-202503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7號 原 告 駱奇 被 告 林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5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就本金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22 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 路二段及復興街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竟因此心生 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前述時、地,徒手猛力 拍打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該玻璃龜裂而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27,7 22元(零件費用22,922元、工資費用4,8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7,7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豐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為證,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688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子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被告既故意毀損原告系 爭汽車前擋風玻璃,自應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已如前述。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 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 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使用已於5年,此為原告自 陳在卷,則零件費用22,922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 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即為 2,292元(計算式:22,922元*1/10=2,29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此外,至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800元則無折舊問題,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7,092元(計算式:2 ,292元+4,800元=7,09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0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 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26

PCEV-114-板小-177-202502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 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某 洗車場內,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劉樹玫 、童潔真、曾彥蓉(下稱劉樹玫等3人),致劉樹玫等3人均 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本案帳戶後,並旋遭轉 匯一空,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樹玫等3人查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昱淮固坦承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先辯稱:去年年初我在高 雄市三民區河堤路的朋友「林子倫」洗車店工作,朋友在店 中問我戶頭有無在用,我說沒有,他問我要不要多賺一點, 我問他會不會有事,他說不會,就叫我把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寫給他,網銀帳號密碼也寫給他,過一陣子我的帳 戶被凍結;後又稱:我做洗車場的老闆「林郁展」跟我說他 要幫我做金流,他跟我他把帳戶拿去做金流有賺到錢,問我 要不要也把帳戶交給他,可以賺錢,說是要給博奕的金流使 用,我只是相信「林郁展」,他只有說可以拿到水錢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帳戶即充作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樹玫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並遭層轉 至第二層本案帳戶後,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童潔真 、告訴人曾彥蓉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第一層帳戶 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12月2 4日調振法字第11375593140號函等資料、告訴人曾彥蓉所提 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 作詐騙劉樹玫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本案帳戶內之犯罪所得 亦已遭轉匯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被告上開先於112年11月15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以及其後於113年7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顯見被告 就交付本案帳戶於交付何人、過程等之如此單純事項,竟前 後供述齟齬,足見其上開所辯實啟人疑竇,尚難率爾採信。  ⒉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23歲,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1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 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 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 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 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⒊金融機構帳戶或電支帳戶均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上開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 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 辦帳戶上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 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 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 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 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 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 易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 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 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被告能預見向 他人收購、租借金融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 果,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做洗車 場的老闆林郁展跟我說他要幫我做金流,他跟我說他把帳戶 拿做金流有賺到錢,問我要不要也把帳戶交給他,可以賺錢 ,說是要給博奕的金流使用,我只是相信林郁展,我沒有做 到查證等語(見偵緝卷第33、34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未 詳加查證情形下,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 己利益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況且,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 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知工作之 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 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對價之理,如此顯不合常情 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出價 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 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⒋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 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 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 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 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 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是以,本件足認被告於交付 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 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 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 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 15條之2);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 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 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 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 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 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 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 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 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劉樹玫等3人之 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 度偵字第5092號),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 表編號1、2),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  五、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劉樹玫等3人詐得附表所示 之金額,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即本案帳戶) 轉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劉樹玫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媛媛-助理」、「王志銘」向劉樹玫佯稱加入「CoinUnion」交易平台,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樹玫陷於錯誤而匯款。 民國111年5月3日10時30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廖述昱) 111年5月3日11時4分許 9萬7,520元 2 童潔真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媛媛-助理」、「王志銘」向劉樹玫佯稱加入「CoinUnion」交易平台,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劉樹玫因有獲利,便邀請其胞妹劉樹瑛加入,劉樹瑛再邀請童潔真加入投資平台,致童潔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日11時44分許 6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宋宏釧) 111年5月3日11時53分許 51萬2,540元 3 曾彥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曾彥蓉聯繫,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網站「COINUNION」提供之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在APP入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彥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4日9時59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宋宏釧) 111年5月44日10時5分許 44萬2,580元

2025-02-25

KSDM-113-金簡-841-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9號 原 告 要之瑮 被 告 董舒雅 (住居所不明) 林子倫 (住居所不明) 鄭麗蓉 (住居所不明) 上列原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28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記載被告 「董舒雅、林子倫、鄭麗蓉」,然均未載明其等之住所或居 所,且被告「董舒雅、林子倫、鄭麗蓉」非本件刑事案件之 被告,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無從確認當事人之住、 居所,起訴顯不符合上揭規定之程式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述 事項,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未補正上述事項, 依前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NDM-113-附民-2589-20250224-2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林子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其中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7 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60, 00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 經提示後尚有37,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05

HLDV-113-司票-432-202502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9號 原 告 要之瑮 上列原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28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董舒雅、林子倫、鄭 麗蓉」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未補正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又上開關於訴狀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28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被告「董舒雅、林 子倫、鄭麗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未記載被告 「董舒雅、林子倫、鄭麗蓉」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致無從特定上開被告之真實身分,亦無法送達訴 訟文書,依上開規定,即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然此屬得補 正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3-附民-2589-20250113-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064、4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霧峰區農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 霧峰區農會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被告王佳蓉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佳蓉於偵查中之自白 」;並補充「被告提出之APP頁面截圖及寄貨照片」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王佳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 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 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604頁),又本案 係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 有自白犯罪之機會,是僅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 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寬認被告符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本案之6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 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致 本案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及 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未取得 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 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以及被告之教育程 度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 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其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03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被害人等所分別匯入本案6個 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為上開款項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應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另被告所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6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 物,又該等帳戶均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資 料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5817號   被   告 王佳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蓉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使用,恐淪為洗錢 工具,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開立金融帳戶3個以上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之犯意,為申請獎金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子倫」、「蘇雅琪」、「董舒雅」之人指示,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康順門市,將其霧峰區農會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霧峰農會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世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等6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對方,並告知密碼 。嗣該等人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慧淑、蔡嘉原、許晋鳴、潘 柔安、許芳賓、鄭雅雯、周易德、徐鴻文、黃三峰、陳怡安 、張逸賢、張伃婷、吳逸倫、陳瑾嫻、吳靖緹、楊卿妮、陳 昱均、陳月華、凃家愷、徐秋雲及蘇建賓,致渠等21人陷於 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 揭6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真正之去向。嗣渠等21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淑、蔡嘉原、許晋鳴、潘柔安、許芳賓、鄭雅雯、 周易德、徐鴻文、黃三峰、陳怡安、張逸賢、張伃婷、吳逸   倫、陳瑾嫻、楊卿妮、陳昱均、陳月華、徐秋雲及蘇建賓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佳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前揭6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然辯稱:對方說如要向基金會申請獎金,需要寄提款卡及密碼給金管會審核,伊要提領出來時,帳號輸入錯誤,對方說如不配合會被金管會調查,對方跟伊保證說不是詐騙集團云云。查申請獎金僅需提供帳號作為收受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已非屬 金融交易習慣且無正當理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林慧淑、蔡嘉原、許晋鳴、潘柔安、許芳賓、鄭雅雯、周易德、徐鴻文、黃三峰、陳怡安、張逸賢、張伃婷、吳逸倫、陳瑾嫻、楊卿妮、陳昱均、陳月華、徐秋雲、蘇建賓及被害人吳靖緹、凃家愷於警詢時之指訴(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21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6 帳戶之事實(詳參附表)。  3 被告王佳蓉前揭6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同上 4 被告王佳蓉與暱稱「林子倫」、「蘇雅琪」、「董舒雅」之對話內容 全部犯罪事實。  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因自卷內被告所提出與暱稱「 林子倫」、「蘇雅琪」、「董舒雅」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 被告係因欲申請獎金而寄送前揭6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被告欠缺此主觀犯意,應 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編號1-20:113年度偵字第35064號     編號21:113年度偵字第45817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慧淑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5時44分前 以LINE佯稱友人遭盜用借款云云 113年5月15日 16時34分許 5萬元 霧峰農會帳戶  2 蔡嘉原 (提告) 113年5月16日 22時44分前 盜用友人LINE佯稱臨時需要調頭寸云云 113年5月16日22時44分許 3萬元 國世銀帳戶  3 許晋鳴 (提告) 113年5月16日 22時57分前 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云云 113年5月16日 22時57分許 2萬元 國世銀帳戶  4 潘柔安 (提告) 113年5月13日 以LINE佯稱要提前預約看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 113年5月16日 20時14分許 2萬元 華南銀帳戶  5 許芳賓 (提告) 113年5月16日 在臉書張貼要販售活體星點龜之假訊息 113年5月16日 20時24分許 1萬1000元 華南銀帳戶  6 鄭雅雯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9、20時許 在臉書張貼要販售演唱會門票之假訊息 113年5月16日 20時04分許 1萬2000元 臺銀帳戶  7 周易德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5時許 在IG張貼可下注足球之假廣告 113年5月16日 19時52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8 徐鴻文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9時許 透過IG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19時14分許 19時15分許    1元 4萬9999元 臺銀帳戶  9 黃三峰 (提告) 113年5月16日 22時51分許 透過LINE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23時01分許 5萬元 國世銀帳戶 10 陳怡安 (提告) 113年5月16日 20時許 透過LINE假冒男友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20時04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 張逸賢 (提告) 113年5月16日 22時05分許 透過IG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22時14分許 5萬元 國世銀帳戶 12 張伃婷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8時32分許 透過LINE假冒堂妹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18時32分許 5萬元 華南銀帳戶 13 吳逸倫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9時20分許 以LINE佯稱要優先預約看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 113年5月16日 20時52分許 20時53分許   1000元   9000元 中信銀帳戶 14 陳瑾嫻 (提告) 113年5月14日 21時01分許 在臉書張貼要販售演唱會門票之假訊息 113年5月16日 18時16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5 吳靖緹 113年5月14日 11時許 以抖音佯稱使用手機按讚收藏5 篇圖案即有打賞工作云云 113年5月16日 16時39分許 16時42分許   6000元   5000元 郵局帳戶 16 楊卿妮 (提告) 113年5月15日 23時許 以LINE佯稱要預付訂金即可優先看屋云云 113年5月16日 18時04分許   9000元 郵局帳戶 17 陳昱均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8時30分許 透過IG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18時5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8 陳月華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5時40分許 以LINE假冒友人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3天後還款云云 113年5月16日 16時52分許 16時54分許 2萬元 3萬元 郵局帳戶 19 凃家愷 113年5月16日 18時37分許 透過IG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18時55分許    1元 郵局帳戶 20 徐秋雲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5時43分許 以LINE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16時17分許 5萬元 霧峰農會帳戶 21 蘇建賓 (提告) 113年5月3日 12時52分前 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113年5月16日 20時14分許   2000元 臺銀帳戶

2025-01-07

TCDM-113-中金簡-185-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哲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如下:   主   文 白哲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按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4號調解筆錄 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唇擦傷等傷 害。」應補充為「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 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哲峰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 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駛車輛肇事,致 告訴人林子倫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反逕自 駕車離去,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2.犯後已 坦承犯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調解 條件給付賠償金(目前給付新臺幣80萬元);3.兼衡其犯罪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 額,足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被告應給付之調解金額尚未給付完畢,為促使被告 按期履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遂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 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調解金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84號   被   告 白哲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哲峰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英才路往臺灣大道7段方向行 駛,並行經英才路與北勢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林子倫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往東晉路方向 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遵循綠燈直行,因閃避不及,遭白哲峰駕 駛之上開汽車車頭撞及機車之右側,林子倫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右側小腿閉鎖 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耳擦傷、右側小指擦傷 、右側無名指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唇擦傷 等傷害。詎白哲峰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子 倫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離去。 二、案經林子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哲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子倫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 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 檔案光碟1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白哲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4號調解筆錄。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03-202412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哲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哲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哲峰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凌晨4時3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英才路往臺灣大道7段方向行駛,並行經英才路與北勢東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 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 適告訴人林子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往東晉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遵循 綠燈直行,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車頭撞及機車 之右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肝臟撕裂傷、右側小腿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耳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雙側膝 部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13年12月11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9月18日調解筆錄、113年12 月1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交訴卷第29至39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交訴-258-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2號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民 賴威丞 張溢紘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廖宜春 許建德 關政宇 潘政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切結書1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宜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賴威丞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張溢紘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潘政裕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許建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關政宇無罪。   犯罪事實 張賢民因與朱泊銓有修理車輛之糾紛,張賢民竟於民國112年4 月5日下午2時許,與賴威丞、張溢紘、廖宜春、許建德、潘政裕 (以下與張賢民合稱張賢民等6人)、林子倫(已歿)等人,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D-27 39號、AAR-8895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0段00號朱泊 銓所經營之「倍耐力」輪胎行(下稱本案地點),商討賠償事宜 ,過程中朱泊銓與張賢民發生口角,張賢民遂毆打朱泊銓,致朱 泊銓受有前額撕裂傷、頭皮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張賢民遂要求朱泊銓賠償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並 命朱泊銓聯繫友人許樹寶到場擔任見證人,因朱泊銓遭毆打,不 敢反抗,乃電請許樹寶到場;許樹寶抵達後,廖宜春遂詢問許樹 寶應如何處理,而因廖宜春不滿意許樹寶之回覆,廖宜春乃指揮 林子倫徒手毆打許樹寶(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指示許建德撰 擬與實際修車糾紛相異內容之切結書1份,命朱泊銓切結以28萬 元向張賢民購車,應於翌日給付25萬元,15日後再給付3萬元, 否則任由張賢民在店內撤走2倍價金之貨品作為賠償,朱泊銓、 許樹寶因甫遭毆打,且張賢民等6人人多勢眾,無以反抗,乃在 切結書甲方及見證人欄位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切結書簽署 完成後,張賢民等6人始離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113易532卷第269- 289頁、113易617卷第81-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張賢民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朱泊銓之行為,惟否認 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迫告訴人朱泊銓、被害人許 樹寶(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簽切結書,他們是自願簽的等 語。  ⒉被告廖宜春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任何人毆打被 害人許樹寶,被害人2人簽本案切結書的時候我們都沒有在 旁邊等語。  ⒊被告賴威丞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不是為了強迫被害人2人 才到本案地點,我只是跟被告廖宜春一起去現場等語。  ⒋被告張溢紘否認全部犯行,辯稱:被告張賢民打電話叫我過 去的時候沒有跟我說要幹嘛,我是去了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 等語。  ⒌被告許建德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沒有主觀犯意,其他被 告、告訴人朱泊銓都是我的朋友,是被告張賢民的朋友黃順 興知道我曾經在代書事務所上過班,所以請我過去幫忙草擬 本案切結書,在雙方衝突的過程我也有勸架、也有被打到等 語。  ⒍被告潘政裕否認全部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跟同案被告林子 倫在一起,林子倫說他要去找人,林子倫叫我去本案地點支 援他一下,我到本案地點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  ㈡被告張賢民與被告賴威丞、張溢紘、廖宜春、許建德、潘政 裕、同案被告林子倫等人,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地點商討賠償 事宜,過程中被告張賢民毆打告訴人朱泊銓致其受傷、同案 被告林子倫則毆打被害人許樹寶,嗣由被告許建德撰寫本案 切結書內容,被害人2人均在本案切結書上簽名等情,為被 告張賢民、賴威丞、張溢紘、廖宜春、許建德、潘政裕所坦 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泊銓於警詢之證述(他卷二第183- 189、201-203頁)、證人即被害人許樹寶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之證述(他卷二第223-226、283-287頁、113易5 32卷第175-1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倫於警詢之證述 (他卷一第167-169頁、他卷二第117-123頁)大致相符,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4月10日偵查報告1份( 他卷一第35-40頁)、告訴人朱泊銓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他卷一第6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8張(他卷一第171-174頁)、切結書影本1份(他卷一 第193頁)、案發現場照片12張(他卷二第247-252頁)、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8張(他卷二第253-278頁)在卷可證,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張賢民雖辯解如前,惟:  ⒈被告張賢民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朱泊銓把我的車子賣掉, 所以我找同案被告林子倫、被告許建德、張溢紘來,他們一 群人就跟我一起進去輪胎行跟告訴人朱泊銓理論等語(他卷 二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陳稱:我有拜託被告廖 宜春幫我處理這件事情、也有請被告張溢紘到本案地點等語 (113易532卷第181頁),姑且不論被告張賢民所聯繫到場 的人有哪些,但被告張賢民為了解決修車糾紛,自行聯繫或 透過其他人聯繫其餘被告到場,更自陳「一群人就跟我一起 進去輪胎行跟告訴人朱泊銓理論」等語,足認被告張賢民自 始即有以人數優勢強制告訴人朱泊銓處理修車糾紛之故意。  ⒉此外,由被告許建德擬定之本案切結書內容為:「由甲方( 即告訴人朱泊銓)向乙方購買TOYOTA四門轎車...雙方約定 購車價格為新台幣280,000元整,並且甲方在112年4月6日下 午三點半前需付予乙方購車價金250,000元整,其餘價金三 萬元於15日後,即4月20日,需無條件向乙方清償完畢。若 甲方未依約給付價金,乙方得向甲方廠內拿取双倍價金之貨 品作為補償,甲方不得異議。」觀其內容實為買賣契約,關 於被告張賢民修車糾紛之賠償則隻字不提,即便本案切結書 背後是為了解決本案修車糾紛,但卻約定:倘若告訴人朱泊 銓未依切結書內容履行,被告張賢民得藉此拿取「双倍價金 之貨品」等違約條款,可見本案切結書內容顯然與一般買賣 之常情不符。此外,被告張賢民也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朱泊銓 之行為,另被害人許樹寶亦遭同案被告林子倫毆打一事,被 告張賢民等6人亦不爭執,殊難想像一般人在遭到毆打後、 更在對方人多勢眾的情形下,仍能出於完全自由意志「自願 」簽下內容與糾紛原因不同,而無車輛買賣事實,且違約賠 償顯不合理,並須由不知情由之人見證的本案切結書,足認 被害人2人是在遭毆打之強暴情形之下,被迫在本案切結書 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  ㈣被告廖宜春雖辯解如前,惟證人即被害人許樹寶陳稱:我到 本案地點後,都是被告廖宜春在講話,他也有指揮其他人打 我,也說這件事他一個人承擔,要報仇找他等語(他卷二第 284頁、113易532卷第179-180頁);證人即被告許建德於本 院準備程序也陳稱:被告廖宜春說既然有人毆打到被害人許 樹寶,也希望被害人許樹寶體諒等語(113易532卷第180頁 );證人即被告張賢民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拜託 被告廖宜春幫我處理這件事等語(113易532卷第181頁), 則被告廖宜春於本案位居掌控現場狀況的角色,對於本案過 程應知之甚詳,故其前開所辯不可採信。  ㈤被告賴威丞、張溢紘、潘政裕雖辯解如前,惟:  ⒈被告賴威丞於警詢自陳:當日約13時許,被告廖宜春打電話 給我,說他一位朋友受委屈,車拿去修理但被修理廠轉賣掉 ,我聽完後覺得這個修理廠的老闆太惡質,所以我就答應被 告廖宜春跟他一同去了解事情等語(他卷二第27-31頁)。  ⒉被告張溢紘於警詢自陳:當天是被告張賢民用LINE打電話給 我,跟我說他的車子因為被告訴人朱泊銓拖去拆解場拆解賣 掉了,所以要我跟他一起去了解看什麼情況等語(他卷二第 47頁),證人即被告張賢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也 均陳稱有找被告張溢紘前往本案地點已如前述。  ⒊被告潘政裕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當天同案被告林 子倫早上就在我家了,他有說要去草屯處理事情,叫我跟他 去現場支援他一下等語(他卷二第140頁、113易617卷第60 頁)。  ⒋從上開供述證據可知,被告賴威丞、張溢紘都是確實知悉被 告張賢民與告訴人朱泊銓有修車糾紛才到本案地點助勢、被 告潘政裕也是為了「支援」同案被告林子倫才到本案地點, 都足以證明被告賴威丞、張溢紘、潘政裕都是為了替被告張 賢民增加人數優勢,進而壓制被害人2人的自由意志而迫使 被害人2人簽下本案切結書,足認被告賴威丞、張溢紘、潘 政裕與其他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辯 解並非可採。    ㈥被告許建德雖辯解如前,惟被告許建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當日約12時許,被告張賢民的朋友即第三人黃順 興知道我在代書事務所上班過,被告張賢民就用LINE打給我 ,叫我去商討本案修車糾紛。我到場時看到討論的氣氛相當 不好,然後被告張賢民就毆打朱泊銓的臉部3、4下導致他臉 上流血,並繼續討論後續的賠償金額,後來雙方有談了28萬 做賠償金,並由我本人撰寫切結書,後來許樹寶到場後,談 沒多久同案被告林子倫就出手毆打被害人許樹寶,隨後旁邊 就有我不認識的人同時動手毆打許樹寳,我看現場相當混亂 就去制止等語(他卷二第91-95頁、113易532卷第180頁), 證人即被害人許樹寶也陳稱:我到本案地點後告訴人朱泊銓 已經被打完了,因為我看到他臉上有血後來我也被打等語( 他卷一第58頁、113易532卷第179-180頁),縱使被告許建 德辯稱與其他被告、被害人2人都是朋友,但被告許建德明 知告訴人朱泊銓遭被告張賢民毆打,也明知被害人許樹寶遭 同案被告林子倫毆打,顯然被害人2人當時都是處於自由意 志受壓迫的情形,被告許建德卻仍擬定前開與糾紛原因不符 的本案切結書讓被害人2人簽名,其行為是實行本案犯罪不 可或缺之關鍵,足認其與其餘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賢民、廖宜春、賴威丞、張溢 紘、許建德、潘政裕之辯稱均不可採,其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賢民等6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㈡被告張賢民等6人之間,及與同案被告林子倫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賢民等6人分別強制告訴人朱泊銓、被害 人許樹寶簽立切結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 語。惟被告張賢民等6人就本案犯行,是基於同一目的而強 制告訴人朱泊銓、被害人許樹寶簽立切結書,應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廖宜春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 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均具暴力 性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⒉被告許建德前因偽造文書、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執行至109年6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潘政裕前因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8年9月4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上開被告2人雖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上開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 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上開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其等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本院裁量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㈤本院審酌以下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張賢民有妨害兵役、毒品、妨害公務、搶奪、竊盜、酒 駕、傷害、洗錢、違反保護令等前科;被告廖宜春有搶奪、 竊盜、傷害、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賴威丞有傷害、不正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前科;被告張溢紘有毒品前科;被 告潘政裕有槍砲、毒品、傷害、竊盜等前科;被告許建德有 毒品、偽造印文、竊盜、違反藥事法、妨害自由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證,素行均不佳。  ⒉被告張賢民等6人不思以正當程序與告訴人朱泊銓解決本案修 車糾紛,卻動用私刑暴力而為本案犯行,甚至波及與修車糾 紛無關的被害人許樹寶,敗壞社會治安。   ⒊被告張賢民為主謀,被告廖宜春則指揮、掌控現場,被告賴 威丞、張溢紘、潘政裕支援人力,被告許建德擬具本案切結 書之犯罪分工。  ⒋被害人2人均因本案受傷、也承受自由意志受壓迫之心理傷害 。  ⒌被告張賢民等6人始終否認犯行,均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⒍被告張賢民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被 告廖宜春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工程工作;被 告賴威丞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當舖工作;被告張 溢紘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貨運工作;被告潘 政裕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務農、被告許建德自陳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土地開發工作,及被告張賢 民等6人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113易532卷第285頁、113 易617卷第9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四、沒收部分:   本案切結書為本案強制罪所生之物,屬於被告張賢民所有, 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張賢民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關政宇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張賢民、賴 威丞、張溢紘、廖宜春、許建德、潘政裕、同案被告林子倫 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至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共 同強制告訴人朱泊銓簽立賠償28萬元之切結書,被害人許樹 寶則擔任見證人,而行無義務之事,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為實務一 貫之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關政宇涉有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賢民 等6人、同案被告林子倫之供述、被害人2人之證述、上開壹 、二、㈡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關政宇堅詞否認有 何前開強制犯行,辯稱:被告張賢民等6人之中,我只認識 被告許建德而已,當天因為我跟老婆吵架,才去找被告許建 德,我因為沒地方去,加上當時我的手斷掉,才跟著被告許 建德到本案地點,到現場後,我一開始有進去,當時告訴人 朱泊銓還沒有被打,因為人很多很熱,我就先出去隔壁檳榔 攤買飲料,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告張賢民打告訴人朱泊銓。回 來時,本案地點的鐵門是關著,我就站在外面等很久,直到 被害人許樹寶到了以後,鐵門打開,我才一起跟著進去放飲 料,站在被告許建德旁邊。過沒有多久,就有椅子飛過來, 我也不知道是誰丟的,被告許建德有架開他們,因為我當時 手還是斷掉的,我就怕太危險,就先跑到外面,怕我手又斷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許建德於本院程序陳稱:被告關政宇當天剛好去 我家,他當時沒有工作,我就約他一起過去,所以他是完全 不知情的第三人,到現場後,我看當時氣氛不是很好,我就 叫他去外面買飲料給大家喝,他回來後,事情已經告一段落 了等語(113易532卷第180、287頁),證人即被害人許樹寶 在偵訊時也陳稱:無法確定被告關政宇是否在場等語(他卷 二第284頁),上開證詞與被告關政宇之供述大致相符,且 被告關政宇在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許建德在一起,被告關政 宇確實可能因為手骨折,基於交通便利等因素,單純陪同被 告許建德前往本案地點,難論其與其他被告有營造人數優勢 、造成告訴人朱泊銓心理壓力的主觀犯意聯絡。此外,被告 關政宇在告訴人朱泊銓遭毆打之前,已離開現場去買飲料, 直到被害人許樹寶抵達後才回到本案地點,被告關政宇既然 在告訴人朱泊銓遭毆打前後並未在場,客觀上難認其有對告 訴人朱泊銓實施任何強制力等犯行,且被告關政宇回到本案 地點時,又發生被害人許樹寶遭毆打之情況,在被告關政宇 手骨折的狀態下,確實有可能害怕遭受波及,故其辯稱「怕 手又斷掉」而再次離開現場等語,可以採信。  ㈡是依上開之證據,實難認被告關政宇與被告張賢民等6人有強 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故被告關政宇上開辯稱尚非 無據。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關政宇與其 他被告就本案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對被告 關政宇論以強制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關 政宇有公訴意旨所載強制罪之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自應對 被告關政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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