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子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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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翰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暫寄押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 林子程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00號、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月。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戊○○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勇」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 同)9萬元之報酬,負責與被害人聯繫、討論虛擬貨幣交易及操 作電子錢包等事宜,並指示丙○○、庚○○、甲○○(庚○○、甲○○所為 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前往與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而依丙○○ 之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 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並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 取款後轉交,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獲取每月3萬 元之報酬,於112年2月至3月間,基於縱與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戊○○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與 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嗣戊○○、「阿勇」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己○○、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款項,分別交付予如附表各編號所對應而前往面交之丙○○、 甲○○、庚○○,再由其等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戊○○,並由戊○○以不詳 方式層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戊○○、丙○○ (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庚○○於警詢及偵訊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 情節相符,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應認 被告2人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 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 適用。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 人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 2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被告戊○○部分:  ⑴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 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行為 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 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被告戊○○雖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其 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因而僅有行為時法及中間法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不符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事由,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減刑後其結果最重本刑上限為「7年 未滿」有期徒刑,仍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⑶被告丙○○部分: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 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被告丙○○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而被告丙○○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依 卷證資料,被告丙○○於審理時雖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㈡被告戊○○就上開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丙○ ○與戊○○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參被告丙○○於審理程序中稱: 本案除戊○○外,並無與其他人聯繫(本院卷第286頁),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與被告戊○○以外之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遽 認被告丙○○知悉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亦無 從逕認被告丙○○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所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 惟本院認定被告丙○○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就所涉罪名之 刑度而言,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亦較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輕,本 院之認定對被告丙○○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  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同一告訴人己 ○○、乙○○均先後交付款項,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 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 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論處。  ⒊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戊○○分別 收取由附表編號1、2所示車手轉交其等向告訴人己○○、乙○○ 收取之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 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     被告丙○○於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擔任取款、收款車手而共犯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所得款項經輾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兼衡被告戊○○始終坦認犯行、被告丙○○於審理時終知坦白犯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取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戊○○另有前案經判決確定或另案審理中,其於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前後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數罪,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就被告戊○○於本案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戊○○自陳其於本案共獲犯罪所得27萬元、被告丙○○獲犯 罪所得3萬元(本院卷第276頁),該等犯罪所得,分別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0、727號判決、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本院卷第111 至151頁,第341至351頁),此部分如再諭知沒收,反而有 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取之款項,已轉交被告戊○○ ,而被告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經丙○○、甲○○、庚○○轉 交之款項,亦經戊○○轉交與由「阿勇」指派前來收款之人, 該等款項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考量被告丙○○、戊○○在本案中僅分別負責面交取款、收 款轉交之部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2人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車手 證據出處 1 己○○ 112年1月10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華德門市 15萬元 丙○○ ⒈告訴人己○○112年1月30日、112年11月19日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7至9頁背面)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112年1月10日及16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份、購買證明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5張(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17至2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12日幣流分析報告(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13至16頁背面) ⒋證人甲○○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第54頁) 112年1月16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50萬元 甲○○ 2 乙○○ 112年2月7日21時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和興國店 15萬元 庚○○ ⒈告訴人乙○○112年2月14日、112年9月29日警詢之證述、112年7月6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15至17頁、第41至同頁背面、第86至同頁背面)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112年2月14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46張(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20至同頁背面、第29至34頁、第87至101頁背面)  ⒊112年2月14日全家便利超商中和興國店內之監視器書面翻拍照片共4張(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45至同頁背面)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謝濯安之職務報告及所附告訴人乙○○112年2月7日及同年月14日所購買之USDT存放之電子錢包及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107至113頁) ⒌上開電子錢包之交易回幣過程圖(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114至115頁)   ⒍證人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第9至12頁背面、第64至66頁) 112年2月14日15時50分許 35萬元

2025-03-27

PCDM-113-金訴-2027-20250327-2

原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緝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4月30日下午5時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5時整宣判,因被告甲○○ 與告訴人代號AD000-A113095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母)訂於114年4月2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進行調解 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傳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案若依原 定期日宣判,被告將喪失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機會,對被告 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故為能於宣判前一併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是否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 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 關係人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 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3-原侵訴-14-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 4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子程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上不 詳群組(其內成員達數十人),得悉如提供帳戶代為收受款項 ,並以匯入帳戶內款項轉購泰達幣,即可獲得每顆新臺幣( 下同)0.02元報酬後,明知其此行為是有可能收受詐欺款項 ,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仍 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允諾加入上開群組成員所 屬詐欺集團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隨後,並與群組 內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及附表各編號所示 施用詐術之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下列犯行之其他成員, 各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 子程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在臺中高鐵站附近某處,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對丙○○、丁○○分別施用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指定帳戶,該詐得之款項再由該等帳戶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林子程再依指示將匯入款項匯出 轉購泰達幣後打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 欺所得及其來源。嗣經丙○○、丁○○分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本件被告林子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一 卷第37至41頁,警二卷第15至25頁,僅證明詐欺及洗錢部分 ),且有附表所示A至C帳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一卷第11至17、27至31頁、警二卷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173至190頁);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聊天紀錄(警一卷第102、 108至109、111至18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7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118號函1份(本院卷第2 9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為前開行為時,既然對於其所加入之群組內人數高達數 十人有所認識,且知悉其所為應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甚 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僅 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受領詐欺所得款項,並 轉出代購泰達幣,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 上具有與上開人士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 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 件除被告及其所加入群組內之成員外,尚有向附表所示告訴 人施行詐術之人、收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者等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 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 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 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四)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核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均是將 附表所示款項轉出至C帳戶無誤,檢察官此部分指述顯然有 誤,自應予補充更正認定如上。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層層 轉匯告訴人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出購買泰達幣,製造 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 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 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 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次修正)。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 經綜合比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本案審理中自白 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僅符合行為時之減刑規定 ,然縱使減輕後最高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仍較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法定刑為重,故 仍以第二次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頒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對特定要件(詐欺所獲取利 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 定並未刪除,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庸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本件被告各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500萬元,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同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則無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 且本案亦無同時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 ,並無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既在偵查中並未自 白犯行,且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亦未查獲其他犯罪所得 或共犯,即不符合上開要件,併此指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從 詐騙告訴人,層層轉帳至本案帳戶,乃至安排被告轉匯購買 虛擬貨幣,均有固定流程,可見其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 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擔任車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再者,本案係於113年6 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雖曾因洪伯翰所屬犯罪組織 經起訴、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詳 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但被告明確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參與之犯罪集團是另外一個,與洪伯 翰集團不同等語(本院卷第86頁),且被告並無因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後之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 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41至249 頁),是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為「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在TELEGRAM群組之成員、附表編號1、2 施用詐術者、收受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者等成員,各自就 附表編號1、2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 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但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 ,直至本案審理中始坦承,故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 減輕之要件。又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協助轉匯購買泰達 幣之款項甚鉅,難認參與情節輕微,而得與減輕其刑,併此 指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 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 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最終坦承犯行不 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2人造 成之損害,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職畢業,另案入監前在從事冷氣相關工作,需照顧 長輩(本院卷第2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及檢察官具體就各罪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對附表編 號1所示受害金額而言尚屬過重,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則屬適 當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考量被告 就本案2次犯行罪質相近,行為時間相距不遠,造成告訴人2 人財產上損害等整體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其可抽購買泰達幣後每顆之0.02 元,當時泰達幣對新臺幣匯率約為31元等語(本院卷第87頁) ,與112年間泰達幣與新臺幣匯率大致相合。故以此為基準 估算犯罪所得,而被告與共犯詐欺丙○○5萬元、詐欺丁○○456 ,000元後,轉購泰達幣各為1,613顆、14,710顆,共計16,32 3顆【(5萬元/31元)+(456,000元/31元)=16,323顆,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得抽成每顆0.02元,則共計獲 利326元(16,323元*0.02=326.46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 收取之洗錢款項,全數轉出,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既然未 保有洗錢財物,再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故 不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本案帳戶轉出時間及金額 1 丙○○ 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初,以LINE暱稱「夏淅淅」向丙○○佯稱:得經由「滿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8日9時39分、9時41分匯款3萬元、2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永華,代稱A帳戶)。 左列帳戶於同日9時42分,轉匯368,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同日10時21分、10時22分自本案帳戶轉匯498,000元、498,700元至碧達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代稱C帳戶)內。 2 丁○○ 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初起,以LINE暱稱「林思佳」向丁○○佯稱:得經由其所提供之投資平台「海瑞」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後,於112年2月8日10時59分匯款45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力中,代稱B帳戶)。 左列帳戶於同日11時10分、11時12分,轉匯37萬元、28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同日11時22分、11時23分自本案帳戶轉匯476,000元、480,000元至C帳戶中。 卷宗名稱及簡稱對照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丙○○)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49986A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梵諭)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9549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55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5-03-06

TNDM-113-金訴-1201-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伯翰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佑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謦安 向宏偉 謝柏澄 林子程 上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惠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50、7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59、12942、1903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87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28610、14336、1433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49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8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就被告戊○○、子○○、丁○○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本院判決 結果」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戊○○、辛○○、 壬○○、甲○○、子○○、丁○○、癸○○(下稱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400號卷一第249頁、卷二第57、97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等所為有罪判決之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因思慮不周為本案犯行,然無重大 素行不良之犯罪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被害人 楊○興、丙○○、庚○○,已依約定履行完畢(丙○○於成立調解 時當場給付、楊○興及庚○○則委託弟弟轉帳付款至調解筆錄 指定之帳戶),但因能力不足負擔賠償告訴人乙○○。請再酌 以從輕量刑,並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詞。  ㈡被告辛○○部分:被告辛○○係聽從「鄭順暢」介紹而與被告癸○ ○交易虛擬貨幣及將USDT轉入癸○○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 而拿取貨款,願意認罪,並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依約支 付第一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顯見犯後態度良好 ,請從輕量刑等詞。  ㈢被告壬○○、甲○○、子○○、丁○○部分:被告壬○○、甲○○、子○○ 、丁○○對原審所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犯行,請審酌:  ⒈被告丁○○與告訴人庚○○、楊○興成立調解,告訴人庚○○、楊○ 興亦願意寬恕,被告丁○○犯後知過,極力彌補過錯,減免耗 損國家司法社會資源,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應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壬○○、甲○○、子○○、丁○○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於二審審 理時起即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請改判被告壬○○、 甲○○、子○○、丁○○有利判決等詞。  ㈣被告癸○○部分:被告癸○○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坦誠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療,得受較大幅度之減刑。次實因不 堪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倘入監執行,未成年子女 恐將頓失依靠,被告癸○○為此積極工作,身兼多職,籌措賠 償金,並獲與告訴人乙○○調解並寬諒,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至六個月有期徒刑等詞。 三、經查:  ㈠被告等均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 」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等於上訴後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400號卷二 第、133頁),然被告等於偵查時均否認犯罪,已不合上開 減刑之規定。   ㈡被告壬○○、甲○○、子○○、丁○○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犯行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  ⑴被告壬○○、甲○○、子○○、丁○○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 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壬○○、甲○○、子○○、丁○○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 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壬○○、甲○○、子○○、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示,是被告壬○○、 甲○○、子○○、丁○○本案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犯行,符合 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 有利,是應適用被告壬○○、甲○○、子○○、丁○○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至被告戊○○、癸○○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因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 定減刑,僅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戊○○、辛○○、子○○、丁○○、癸○○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各與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該編號「調解情形摘要」欄 所示),此有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匯款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400號卷一第315至316、317至318、319至320 、383至384、387、409頁;本院400號卷二第135至145、221 頁;本院401號卷第151至152頁、第169至172、175頁)。其 中,附表編號2被害人己○○部分,經被告戊○○辯護人提出匯 款人記載為丁○○之匯款單(見本院400卷二第131頁),經被 告丁○○當庭陳述:當時有跟被害人己○○提到我跟戊○○,所以 這件是我跟戊○○一起匯款,檢察官後來才不起訴處分等語( 見本院400號卷二第100頁),是認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部 分已為另案和解並履行,附此敘明。  ⒊以上,參諸前揭說明,自均得以此列為被告戊○○、辛○○、子○ ○、丁○○、癸○○所為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 4之犯罪其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 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㈣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訂影響   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⒈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 9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⑴被告戊○○、辛○○、癸○○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罪, 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 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 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是被告戊 ○○、辛○○、癸○○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罪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戊○○、辛○○ 、癸○○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罪處斷自不受洗錢防 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⑵被告壬○○、甲○○、子○○、丁○○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犯行, 因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但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已如前述,是綜合 適用結果,被告壬○○、甲○○、子○○、丁○○如附表編號8至13 所示之犯行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以被告等自陳之學歷及生活能力(見本院400號卷 二第111至112頁),就本案犯罪期間在112年1月至同年3月 間,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等當知悉新聞屢屢報 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以虛擬貨幣投資騙取他人財物、 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然被告等為圖利得而為本案犯罪動 機本不純正,尚不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或有積 極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必要。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5)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就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業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 且被告戊○○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此部分並未 提出有變更至足以向下調整原審判決宣告刑程度之有利科刑 資料。另其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丑○○未成立調解;附表 編號5所示告訴人乙○○具狀以其係本案所受最大損失金額之 人,被告戊○○未予賠償,應加重其刑等詞(見本院400號卷 二第125頁),是被告戊○○就此部分並未有積極促使調解成 立之作為,自不足以此為被告戊○○有利之量刑考量。是以原 審上開量處之刑度參照前揭處斷刑範圍,堪認原審已從輕度 量刑,已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 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戊○○ 此部分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至告訴人乙 ○○前開具狀所請,礙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在僅被 告戊○○上訴且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又告訴人乙○○另就被告壬○○部分為 相同請求,亦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併此敘明。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部分)  ⒈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 刑,固非無見。惟:  ⑴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14部分未及審酌被告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各有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意 見之犯後態度,且就附表編號7部分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被告 辛○○自白犯洗錢罪之有利因子等情狀。  ⑵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8至13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就其中編號11至13部分,亦未及 審酌被告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有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 從輕量刑等意見之犯後態度。    ⒉此外,被告辛○○、壬○○、甲○○、子○○、丁○○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表現悔悟態度,參諸前揭說明,均為被告等有利量 刑因子,則被告等上訴就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 部分,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部分之宣告刑及就被告戊○ ○、子○○、丁○○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撤銷改判宣告刑之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心智體能健全,有正 當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 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 獲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名目投資詐騙,被告 戊○○、辛○○均具有操作電子錢包之權限,而被告壬○○、甲○○ 、子○○、丁○○、癸○○則僅屬於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使附表 2至4、6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誤信而受財產損害,更因 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 社會正常運作機能;惟念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罪 ,業與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成立調解/和解以填補損害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於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再以被告戊○○、辛○○、壬○○、丁○○ 為本案犯罪前並無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被告甲○○先前有因 涉犯賭博罪,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被告子○○先前有因 涉犯槍砲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10年1 月3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被告癸○○先前有因涉犯業務侵占罪,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12年10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素行,有其等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及各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 其等分別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院450號卷二第117頁、本院400號卷二第111至112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本院判決 結果」欄所示之宣告刑。    ㈣另考量被告戊○○、子○○、丁○○分別有前案經判決確定或另案 審理中,而被告戊○○、子○○、丁○○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然其前後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因日 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 ,故本件被告戊○○、子○○、丁○○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 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海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尚恩、白惠淑、王清海、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本案調解/和解情形及判決結果(以民國紀年,金額為新 臺幣,下略): 編號 被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摘要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調解成立及履行 1 戊○○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丑○○ 未成立調解。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己○○ 另案和解。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庚○○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被告戊○○願給付原告庚○○4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9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丙○○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被告戊○○願給付原告丙○○4萬元。 2.當場現金給付4萬元完畢。 3.原告願宥恕被告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乙○○ 未成立調解。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楊政興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被告戊○○願給付原告楊政興4萬元。 2.已於113年8月7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7 辛○○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乙○○ 本院113年9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辛○○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被告辛○○願給付原告乙○○49萬元。 2.已於113年9 月23日以現金給付20萬元完畢。 3.於113 年10月10日給付2萬元。餘款27萬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4.若被告辛○○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中20萬元時,則原告乙○○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8 壬○○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乙○○ 未成立調解。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丑○○ 未成立調解。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子○○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丑○○ 未成立調解。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丙○○ 訴訟外和解。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子○○願就應負擔部分給付告訴人丙○○1萬元。 2.已於113年11月8日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3.告訴人就被告子○○部分其餘請求拋棄。 4.告訴人願宥恕被告子○○,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12 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庚○○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丁○○願給付原告庚○○1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26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丁○○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13 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楊政興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丁○○願給付原告楊政興2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26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丁○○並請求給予被告丁○○從輕量刑。 14 癸○○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乙○○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被告癸○○願給付原告乙○○49萬元。 2.已於113年8月7日當場給付現金7萬元。 3.餘款42萬元,其中3萬元於  113年8月30日前給付。另39萬元,自113  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4.上揭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5.上開分期部分已給付3期。 6.原告願宥恕被告癸○○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 備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2-20

KSHM-113-金上訴-400-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伯翰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佑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謦安              向宏偉               謝柏澄               林子程 上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惠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50、7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59、12942、1903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87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28610、14336、1433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49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8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就被告乙○○、謝柏澄、甲○○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本院判決 結果」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劉育佑 、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潘惠婷(下稱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400號卷一第249頁、卷二第57、97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等所為有罪 判決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因思慮不周為本案犯行,然無重大 素行不良之犯罪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被害人 丙○○、李亦婷、葉奕尚,已依約定履行完畢(李亦婷於成立 調解時當場給付、丙○○及葉奕尚則委託弟弟轉帳付款至調解 筆錄指定之帳戶),但因能力不足負擔賠償告訴人李乙昕。 請再酌以從輕量刑,並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詞。  ㈡被告劉育佑部分:被告劉育佑係聽從「鄭順暢」介紹而與被 告潘惠婷交易虛擬貨幣及將USDT轉入潘惠婷所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後而拿取貨款,願意認罪,並與告訴人李乙昕成立調 解,依約支付第一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顯見犯 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詞。  ㈢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部分:被告劉謦安、向 宏偉、謝柏澄、甲○○對原審所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犯 行,請審酌:  ⒈被告甲○○與告訴人葉奕尚、丙○○成立調解,告訴人葉奕尚、 丙○○亦願意寬恕,被告甲○○犯後知過,極力彌補過錯,減免 耗損國家司法社會資源,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應有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於 二審審理時起即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請改判被告 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有利判決等詞。  ㈣被告潘惠婷部分:被告潘惠婷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坦誠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療,得受較大幅度之減刑。次實 因不堪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倘入監執行,未成年 子女恐將頓失依靠,被告潘惠婷為此積極工作,身兼多職, 籌措賠償金,並獲與告訴人李乙昕調解並寬諒,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六個月有期徒刑等詞。 三、經查:  ㈠被告等均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 」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等於上訴後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400號卷二 第、133頁),然被告等於偵查時均否認犯罪,已不合上開 減刑之規定。   ㈡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 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  ⑴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  ⑵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 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 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 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示,是被告 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本案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 之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是應適用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 、甲○○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至被告乙○○、潘惠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劉 育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因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已從 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乙○○、劉育佑、謝柏澄、甲○○、潘惠婷業於上訴後於本 院審理期間各與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4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該編號「調解情形摘 要」欄所示),此有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匯款明 細在卷可稽(見本院400號卷一第315至316、317至318、319 至320、383至384、387、409頁;本院400號卷二第135至145 、221頁;本院401號卷第151至152頁、第169至172、175頁 )。其中,附表編號2被害人許佩婷部分,經被告乙○○辯護 人提出匯款人記載為甲○○之匯款單(見本院400卷二第131頁 ),經被告甲○○當庭陳述:當時有跟被害人許佩婷提到我跟 乙○○,所以這件是我跟乙○○一起匯款,檢察官後來才不起訴 處分等語(見本院400號卷二第100頁),是認被告乙○○就附 表編號2部分已為另案和解並履行,附此敘明。  ⒊以上,參諸前揭說明,自均得以此列為被告乙○○、劉育佑、 謝柏澄、甲○○、潘惠婷所為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至4、6至7 、11至14之犯罪其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 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㈣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訂影響   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⒈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 9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⑴被告乙○○、劉育佑、潘惠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 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 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 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是被 告乙○○、劉育佑、潘惠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罪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並未較 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乙○ ○、劉育佑、潘惠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罪處斷 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⑵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 犯行,因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但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已如前述, 是綜合適用結果,被告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如附 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犯行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 影響。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以被告等自陳之學歷及生活能力(見本院400號卷 二第111至112頁),就本案犯罪期間在112年1月至同年3月 間,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等當知悉新聞屢屢報 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以虛擬貨幣投資騙取他人財物、 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然被告等為圖利得而為本案犯罪動 機本不純正,尚不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或有積 極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必要。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5)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就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業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 且被告乙○○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此部分並未 提出有變更至足以向下調整原審判決宣告刑程度之有利科刑 資料。另其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蘇巧玉未成立調解;附 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乙昕具狀以其係本案所受最大損失金 額之人,被告乙○○未予賠償,應加重其刑等詞(見本院400 號卷二第125頁),是被告乙○○就此部分並未有積極促使調 解成立之作為,自不足以此為被告乙○○有利之量刑考量。是 以原審上開量處之刑度參照前揭處斷刑範圍,堪認原審已從 輕度量刑,已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 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 乙○○此部分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至告訴 人李乙昕前開具狀所請,礙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 在僅被告乙○○上訴且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 形,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又告訴人李乙昕另就被告劉 謦安部分為相同請求,亦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併此敘明。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部分)  ⒈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 刑,固非無見。惟:  ⑴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14部分未及審酌被告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各有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意 見之犯後態度,且就附表編號7部分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被告 劉育佑自白犯洗錢罪之有利因子等情狀。  ⑵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8至13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就其中編號11至13部分,亦未及 審酌被告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有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 從輕量刑等意見之犯後態度。    ⒉此外,被告劉育佑、劉謦安、向宏偉、謝柏澄、甲○○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表現悔悟態度,參諸前揭說明,均為被告 等有利量刑因子,則被告等上訴就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 、6至14部分,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部分之宣告刑及 就被告乙○○、謝柏澄、甲○○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撤銷改判宣告刑之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心智體能健全,有正 當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 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 獲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名目投資詐騙,被告 乙○○、劉育佑均具有操作電子錢包之權限,而被告劉謦安、 向宏偉、謝柏澄、甲○○、潘惠婷則僅屬於面交取款之車手角 色,使附表2至4、6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誤信而受財產 損害,更因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 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惟念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尚 能坦承犯罪,業與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4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以填補損害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於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再以被告乙○○、劉育佑 、劉謦安、甲○○為本案犯罪前並無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被 告向宏偉先前有因涉犯賭博罪,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 被告謝柏澄先前有因涉犯槍砲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嗣於110年1月3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 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潘惠婷先前有因涉犯 業務侵占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12年10月2 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素行,有其等之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及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 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等分別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院450號卷二第117頁、本 院400號卷二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 2至4、6至14「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宣告刑。    ㈣另考量被告乙○○、謝柏澄、甲○○分別有前案經判決確定或另 案審理中,而被告乙○○、謝柏澄、甲○○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 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其前後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 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為宜,故本件被告乙○○、謝柏澄、甲○○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 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海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尚恩、白惠淑、王清海、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本案調解/和解情形及判決結果(以民國紀年,金額為新 臺幣,下略): 編號 被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摘要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調解成立及履行 1 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蘇巧玉 未成立調解。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許佩婷 另案和解。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葉奕尚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被告乙○○願給付原告葉奕尚4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9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乙○○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李亦婷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被告乙○○願給付原告李亦婷4萬元。 2.當場現金給付4萬元完畢。 3.原告願宥恕被告乙○○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李乙昕 未成立調解。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丙○○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被告乙○○願給付原告丙○○4萬元。 2.已於113年8月7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乙○○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7 劉育佑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李乙昕 本院113年9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 劉育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劉育佑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被告劉育佑願給付原告李乙昕49萬元。 2.已於113年9 月23日以現金給付20萬元完畢。 3.於113 年10月10日給付2萬元。餘款27萬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4.若被告劉育佑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中20萬元時,則原告李乙昕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8 劉謦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李乙昕 未成立調解。 劉謦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謦安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向宏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蘇巧玉 未成立調解。 向宏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向宏偉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謝柏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蘇巧玉 未成立調解。 謝柏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柏澄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李亦婷 訴訟外和解。 謝柏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柏澄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謝柏澄願就應負擔部分給付告訴人李亦婷1萬元。 2.已於113年11月8日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3.告訴人就被告謝柏澄部分其餘請求拋棄。 4.告訴人願宥恕被告謝柏澄,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12 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葉奕尚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甲○○願給付原告葉奕尚1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26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甲○○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 13 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丙○○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經原審判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甲○○願給付原告丙○○2萬元。 2.已於113 年8 月26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3.原告願宥恕被告甲○○並請求給予被告甲○○從輕量刑。 14 潘惠婷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李乙昕 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 潘惠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惠婷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被告潘惠婷願給付原告李乙昕49萬元。 2.已於113年8月7日當場給付現金7萬元。 3.餘款42萬元,其中3萬元於  113年8月30日前給付。另39萬元,自113  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4.上揭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5.上開分期部分已給付3期。 6.原告願宥恕被告潘惠婷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 備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2-20

KSHM-113-金上訴-401-202502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馥綾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935號、113年度偵字第3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馥綾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 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馥綾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仍為求獲取報酬之利益,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 而提供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森」之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 年4月10日,將其名下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梁宏逸、吳柏昀、 宋妘凡、林子程、沈幸儒、彭庭育、顏定輝、張得勤、蔣岑 (下稱梁宏逸等9人),致梁宏逸等9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劉馥綾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 定帳戶,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 梁宏逸等9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劉馥綾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他人,嗣依 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意,辯稱:我在instagram看到打工資 訊,有個職缺是財務的工作,老闆「森」要我提供帳戶帳號 ,說要查收款項、轉帳給廠商使用,我將帳號告訴對方,陸 續依照老闆的指示查收款項、轉帳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 辯稱:被告係為找工作,始遭詐欺集團利用擔任財務負責收 款和轉帳事宜,但被告從未交付帳戶密碼,均係自行操作, 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仍屬有疑, 本件請改行通常程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進而依指示轉 匯至指定帳戶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 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 23至100頁);又告訴人梁宏逸等9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亦經梁宏逸等9人於警詢時均 指述綦詳,並有梁宏逸等9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紀錄 、被告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 本案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梁宏逸等9人匯款之用乙 節,亦堪認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 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 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 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 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 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 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 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 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 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再依一般 商業習慣,正當經營之公司行號無須透過員工之帳戶作帳, 此均屬一般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是若以工作為名,為期約 取得收益,而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款項出入,應難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㈢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高中畢業、目前就讀大學 之智識程度(見偵一卷第20頁),應屬具備一般智識能力之 人,其就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僅以LINE通訊軟體 不詳之人聯繫,就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該公司之地址、聯 絡方式等資訊均無所知,亦未加以查證該公司之可靠性(見 偵一卷第19頁),與該不詳之人顯無信賴關係存在,本件依 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一卷第23至115頁),雖 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洗 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其僅為向詐欺集團取得薪 資之對價,便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以 供不詳人士出入款項,並轉匯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其主觀上 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 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且難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再被告雖僅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交 付實體之金融存摺、提款卡或提款密碼,但被告是以同意該 人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後,再由被告轉帳至指定帳戶之方 式,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際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此自 仍與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 件該當。是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行為,被 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 有本案犯行,被告上開辯解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既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 是被告及辯護人具狀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均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為求獲取 報酬之利益對價,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用以向被 害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 議;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數額為1個,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與 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梁宏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梁宏逸佯稱:依商品圖片下單並購買,對方會將商品利潤匯入其帳戶云云,致梁宏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4日20時2分許 9500元 2 告訴人 吳柏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柏昀聯絡佯稱:可拍手當手模、填寫評論、粉絲團按讚,也可在參加「衝量活動」,花錢購買商品刷賣家的商品排行,廠商會給傭金,並把當初購買的錢返還云云,致吳柏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㈠113年4月16日16時40分許 ㈡113年4月16日19時45分許 ㈢113年4月16日23時14分許 ㈠900元 ㈡800元 ㈢900元 3 告訴人 宋妘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宋妘凡佯稱:依指示參加填寫問卷、衝量等小活動,匯款後會返回現金云云,致宋妘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6日21時27分許 800元 4 告訴人 林子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子程佯稱:填寫評論,參加衝量活動,購買商品可收到本金加利潤云云,致林子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㈠113年4月16日16時37分許 ㈡113年4月16日19時45分許 ㈠900元 ㈡800元 5 告訴人 沈幸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沈幸儒佯稱:依所提供的貨單下單,匯款後,就會有獎金及本金匯回來云云,致沈幸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22時45分許 950元 6 告訴人 彭庭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彭庭育佯稱:匯錢購買商品,公司將商品轉賣後,就可以賺取一筆獎勵金云云,致彭庭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20時38分許 8000元 7 被害人 蔣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蔣岑佯稱:匯款下單衝銷量,會再返還薪資云云,致蔣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16時11分許 4400元 8 告訴人 顏定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顏定輝佯稱:購買商品衝銷量,事後會返利,可賺取傭金云云,致顏定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㈠113年4月13日22時41分許 ㈡113年4月14日16時47分許 ㈢113年4月16日18時30分許 ㈠2700元 ㈡800元 ㈢7000元 9 告訴人 張得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得勤佯稱:填寫問卷可賺錢,為衝業績,幫忙購買商品會把錢退還云云,致張得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20時34分許 5000元

2025-02-14

KSDM-113-金簡-1202-2025021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縈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沛縈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 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 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帳款項另為交付 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工作 ,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為 謀求利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 PLAY暱稱「小樂帝」 、LINE暱稱「松澤」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 沛縈於民國於112年4月6日11時4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所 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小樂帝」,隨後依「小樂帝 」、「松澤」指示,負責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轉匯至指定 帳戶,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轉帳至暱稱「小樂帝 」、「松澤」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擔任詐欺車手之工 作,約定每賣出一顆泰達幣謝沛縈可獲得至少0.1美元之報 酬。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於112年1月11日起,以LINE暱 稱「羅雅雲」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陳銘泉佯稱:下載昌 恆APP依指示操作儲值投資股票,可賺取豐厚獲利等語,致 告訴人陳銘泉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1時1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再由詐騙集團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被告謝沛 縈再依指示以上述方式轉匯並購入泰達幣後,轉至暱稱「小 樂帝」、「松澤」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使詐欺 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 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本案係提供上開帳戶予證人謝柏澄使用,實際上並非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轉匯至指定帳戶,購買泰達幣等虛擬 貨幣,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之人,此據證人即 被告同事林子程、目擊證人李昀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交付帳戶予證人 謝柏澄使用之被告鄭傑仁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0號 案卷核閱屬實,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證。而查,被告交付 上開同一金融帳戶予證人謝柏澄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認被告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上開帳戶內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 之犯罪事實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於113年6 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104 7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被告於審理中之 筆錄無訛。然本案係於113年10月2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松平113偵6706字第1139032554號函暨 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頁)。從而,本 案犯罪事實與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交付同一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前、後2案之犯罪事實同一。是公 訴意旨本案係就業已起訴並繫屬他院在先之同一犯罪事實重 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2-31

CYDM-113-金訴-794-2024123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9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子程(原名:林三、李全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三於民國93年07月28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 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 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 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 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 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特 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KSDV-113-司促-23492-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翰 林子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3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林子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伯翰、林子程(所涉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於民國112年1月起加入「阿勇」、「創薪科技」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洪伯翰、林子程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4659、12942、1903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洪伯翰、林子程、「阿勇」、「創薪科技」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 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薪科技」之人以假投資虛擬貨幣手 法詐騙蔡幸芸,致蔡幸芸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5日16時30 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71號)統一超 商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林子程,其後林子程 將款項交給洪伯翰,由洪伯翰依照「阿勇」指示交付給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上手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 幣,匯入蔡幸芸實質上無法控制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洪伯翰並受有每個月9萬元之報 酬;林子程並受有每個月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蔡幸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洪伯翰、林子程(下稱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 另有證人蔡幸芸、蔡文彬之證詞可證,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台灣大車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含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及 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被告二人號營業小客 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000-0被告二人號車行紀錄及 車輛照片、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對話紀錄(與創薪科技、MK EX、財富指揮家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 片、虛擬貨幣轉帳紀錄及錢包資料、蔡幸芸之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佐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二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二人本案犯行與論 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二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又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二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 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二人之犯罪所得已經另案宣告沒收(詳後述)而未主動繳回, 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偵查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 告林子程於偵查中對於洗錢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雖未明確 表示是否坦承犯行,仍應為有利於被告林子程之認定,故認 被告林子程自白犯行),是被告二人均得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中間法)減刑,然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未滿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本件應 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二人、「阿勇」、「創薪科技」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為20餘歲年輕力 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 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二人參與犯罪之分 工方式(為第一層及第二層之車手)、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未扣案之被告二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 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洪伯翰自陳每個月9萬元之報酬;被 告林子程自陳每個月3萬元之報酬,然此部分之報酬已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判決沒收並經確定, 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四、被告二人向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芸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 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CHDM-113-訴-519-20241211-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民國113年6月23日」,應更正為「民國113年6月22日」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子程前於113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 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 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3毫克,明顯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 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54號   被   告 林子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卑南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程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 好樂迪KTV,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於同日3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因不勝酒力將車子熄火後倒臥人行道上,員警據報前往 處理,於同日6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 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 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PCDM-113-原交簡-15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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