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孜俞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3號 原 告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真好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89萬9,66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0萬1,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03

TPDV-114-補-413-202503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洪志生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李燕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擔任訴外 人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下稱都更中心,已於 111年9月21日清算終結)之副執行長,明知依都更中心103 年9月23日第2屆第3次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財團法人臺 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人員服務績效考核要點」(下稱系爭 考核要點),僅於年終考核成績總分80分以上未滿85分,或 85分以上者,得作為各發給半個或1個基數考績獎金之參考 依據,而所稱基數,則由執行長視營運狀況,核定其獎金額 度或月薪比例,並無核發平時考績獎金之規定,且依106年9 月5日行政院發布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 理原則」(已於108年2月1日廢止,下稱薪資處理原則), 每人每年總獎金提撥上限為4.4個月。詎上訴人竟違反上開 規定,以副執行長名義,恣意於107年4月20日以簽呈(下稱 107年4月20日簽呈)簽請訴外人即執行長林洲民同意修改其 與都更中心於106年7月1日訂立之委任契約內容(下稱106年 委任契約),於平時及年終固定各發放2個基數之考績獎金 ,繼而於107年5月1日、108年4月17日分別與都更中心簽定 委任契約(下合稱系爭委任契約),並利用其審核發放都更 中心員工薪資、獎金權限之機會,於107年7月9日退回人事 專員簽呈,要求每1基數以2個月薪資比例計算其平時考績獎 金,再逕予核定簽准都更中心行政組改以上開月薪比例核算 其平時考績獎金之同年月10日簽呈;復無視都更中心就108 年年終考績獎金已經執行長核定每1基數為2個月薪資比例, 竟於108年12月2日簽呈中要求於其任期期間,基數均比照10 7年度為3個月,不當溢領107年、108年平時考績獎金各新臺 幣(下同)44萬4,000元、66萬6,000元,及該2年度年終考 績獎金各33萬3,000元,合計177萬6,000元(下稱系爭獎金 ),顯違背忠實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圖利自 己而致都更中心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伊成立後已概 括承受都更中心之權利義務,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 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獎金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伊返還溢領107年2個月平時 考績獎金22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店簡字第188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判決(下合稱 前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認定伊無逾越權限之行為,本件 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系爭考核要點僅適用於與 都更中心簽訂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之職員,伊與都更中心乃 簽署委任契約,自無該要點之適用;至薪資處理原則規範之 對象為政府機關,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或其從業人員,其 制定欠缺法律授權依據,應屬無效,且已於108年2月1日停 止適用。伊因107年職務內容增加建築師設計簽證工作,遂 自行上簽爭取自身契約條件,並經執行長核准同意,乃處理 伊私人事務,與受任之事務無涉,自無何逾越權限問題,且 副執行長之任免、委任契約內容之修正與商議、考績獎金基 數之核定,均專屬執行長職權,非伊職務範圍,況伊領取之 獎金已列於年度決算書,經執行長核定後,再提報董事會決 議通過送主管機關核備,自難謂伊處理委任事務有何故意、 過失或逾越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  ㈠被上訴人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 之107年相當於2個月薪資之獎金,雖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確 定,惟前案確定判決未審究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或 逾越權限情事,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依系爭考核要點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條第4款、第5款規 定,凡都更中心僱用之職員均適用系爭考核要點辦理績效考 核,員工之平時考核成績僅得作為年終考核、調整報酬、職 務之參考依據,無從據以核發平時考績獎金,而年終考核成 績則須達85分以上,始得發給1個基數之考績獎金,且執行 長僅可視都更中心之營運狀態或專案盈收情形,核定「基數 」之月薪比例,並無任意增減系爭考核要點所定基數數額之 權限。上訴人自104年3月2日起至都更中心任職,同年7月1 日代理副執行長,106年7月1日起擔任副執行長兼業務組組 長。觀諸都更中心107年3月12日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組織規 章(下稱系爭規章)附表2、3所示都更中心員工職等職稱及 薪資核定參考及薪資級距表,其上所列之都更中心員工包含 副執行長,且附表1所示組織編制表更備註載明:「執行長 為兼職未支薪,『不列入員額計算』」等語,足見副執行長係 系爭規章列入都更中心員額計算之職員,故有關上訴人之績 效考核及獎金發放等事宜,自應適用系爭考核要點之規定。 上訴人與都更中心簽訂委任契約,乃因執行長得任免副執行 長之故,縱執行長得就副執行長之薪資提出建議,然關於上 訴人之考績獎金仍應受系爭考核要點之規範,不因其與都更 中心係簽定委任契約而有異。上訴人自104年3月2日起即任 職於都更中心,應知系爭考核要點並無得發放平時考績獎金 之規定,且年終考核成績結果,最多僅得請領1個基數之年 終考績獎金,執行長無權增減該基數之數額,竟違反該要點 規定,自行以107年4月20日簽呈簽請執行長逾權同意其固定 請領各2個基數之年終考績獎金及額外之平時考績獎金,並 據此修改委任契約,而與都更中心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 不論上訴人績效如何,平時及年終均得固定領取各2個基數 之考績獎金,不僅剝奪執行長核定績效成績之職權,並違反 忠於執行系爭考核要點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故意或 過失,且屬逾越權限之行為。即令107年4月20日簽呈經執行 長林洲民核准,然此僅屬其是否亦有違反委任義務之問題, 無從解免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逾越權限發動簽 准請領上開獎金之責。況依證人陳慧玉之證言及都更中心行 政組107年7月4日及同年月10日簽呈之記載,亦可知上訴人 未經執行長同意,自行核定其107年平時考績獎金每1基數以 2個月月薪計算,益見其所為有逾越權限情事。 ㈢上訴人於107、108年度各僅得領取1個基數(各年度執行長核 定1基數為3個月月薪)之年終考績獎金,合計66萬6,000元 ,無從請領平時考績獎金,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 逾越權限,不當溢領系爭獎金,致使都更中心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已概括繼受都更中心之權利義務,其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獎金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係以處理 委任人或第三人之事務為目的之契約,如僅屬受任人自己之 事務,非委任之目的,原則上自不得為委任。查上訴人自10 6年7月1日起擔任都更中心之副執行長兼業務組組長,嗣以1 07年4月20日簽呈簽請執行長同意於平時及年終各發放上訴 人2個基數之考績獎金,並據此與都更中心簽訂系爭委任契 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上訴人之107年4月20日簽呈記 載:「……本人(即上訴人)辭業務組組長,專任副執行長並 修正委任契約書重點如下:1、如任用乙方(即上訴人,下 同)之執行長因故離職或請辭者,甲方(即都更中心,下同 )得立即與乙方終止委任契約(與執行長同進退)。……7、 考績獎金於平時及年終各發放2個基數」等語(見一審卷第3 7頁),參以106年委任契約首即載明都更中心為因應業務需 要,聘任洪志生(即上訴人)擔任副執行長(兼任業務組組 長),並於第1條第3款約定:「乙方知悉並瞭解本中心副執 行長職位係由執行長任免,並報請董事會追認。如任用乙方 之執行長因故離職或請辭者,甲方得立即與乙方終止委任契 約(與執行長同進退),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請求賠 償或補償(下稱系爭任職約定)。另日後若有其他人選擔任 本中心副執行長職務者,乙方得歸建業務組組長(下稱歸建 約定)」,而第3條則記載上訴人之薪資報酬數額,並無關 於考績獎金之約定。惟其後於107年、108年間訂立之系爭委 任契約第1條第3款雖仍保留系爭任職約定,但已無歸建約定 ,且第3條第3款均約明:「考績獎金於平時及年終各發放2 個基數」,有各該委任契約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1、22、 40、50頁)。似見上訴人原擔任副執行長並兼任業務組組長 ,嗣擬請辭業務組組長一職,專任副執行長職務,因副執行 長由執行長任免,與執行長同進退,一旦遭解任無從再歸建 業務組組長,上訴人即以107年4月20日簽呈為自己謀取較佳 利益,表明意欲修改委任契約相關內容,簽請執行長同意於 平時及年終各發放其2個基數之考績獎金,而以契約當事人 一方之地位,與契約他方當事人商議修正攸關其自身權益之 委任契約權利義務內容。果爾,能否謂上訴人非屬處理自己 之事務,洵非無疑。再者,系爭規章第3條明定副執行長由 執行長任免,提經董事會追認之,有該規章及其附表1組織 編制表附卷可憑(見一審卷第43、45頁)。似見都更中心執 行長或董事會就上訴人之107年4月20日簽呈內容非無否准之 權限,倘該簽呈已獲執行長核准,嗣更得都更中心承諾而迭 於107年、108年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於此情形,能 否謂上訴人據其與都更中心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之系爭委任契 約,領取系爭獎金,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 行為,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 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逾越權限,發動簽准溢 領系爭獎金,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未免 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219-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庭榮 郭張權 郭品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建良 何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何建良、何建勳(下稱何建良2人)之被繼承人何坤 池於民國97年9月3日以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土地及房屋;被上訴人郭庭榮、郭張權、郭品沅( 下合稱郭庭榮3人)之父郭永昌則於同年4月27日以附表二所 示土地及房屋,參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 下稱系爭都更案),分別與伊簽訂委託建築契約(前者下稱 甲契約;後者下稱乙契約)。嗣何坤池於101年4月17日死亡 ,甲契約由何建良2人繼承;郭庭榮3人則於102年7月24日受 讓承受為乙契約當事人。  ㈡甲、乙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伊已支出建築設計規劃費用 、都市更新技術服務費、銀行信託及建經費用、其他雙方各 應負擔之費用(均依各自土地面積比率分擔),及營造工程 費(下合稱系爭費用),依甲、乙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何 建良2人、郭庭榮3人依序各應負擔新臺幣(下同)1,458萬3 ,981元、1,065萬1,310元(計算詳如原判決附件1、2所示) 。爰依甲、乙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92條規定,求 為命何建良2人、郭庭榮3人分別如數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命郭庭榮3 人連帶給付1萬2,503元部分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擴張)。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何建良2人以:甲契約雖有約定伊等要分擔費用,但未約定何 時付款,其契約之性質應由法院依全辯論意旨認定,倘認上 訴人得請求伊等分擔費用,其金額僅936萬6,387元。  ㈡郭庭榮3人則以:乙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於上訴人交付房 屋時,伊等才需負擔費用,上訴人迄未完成興建,自不能為 請求。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伊等分擔費用,亦僅得請求690萬3 ,971元,伊等得依乙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 找補8,462萬0,147元,而與之抵銷。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何坤池於97年9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甲契約、郭永昌於97年4月 27日與上訴人簽訂乙契約;何坤池於101年4月17日死亡,甲 契約由何建良2人繼承;郭庭榮3人則於102年7月24日自郭永 昌處受讓承受為乙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甲、乙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約定、承諾書內容,可知何 坤池、郭永昌分別提供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參與系 爭都更案,上訴人負有將系爭都更案之房屋興建完成、分配 登記及交付予何坤池、郭永昌之義務,並負責與系爭都更案 之其他地主簽約,由其實際發包整合完成,足認甲、乙契約 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上訴人應將房屋興建完成 交付,故屬承攬契約。上訴人依該契約辦理系爭都更案等相 關事項,僅屬其為完成房屋之興建、分配登記及交付房屋之 履行行為,要難謂該契約屬委任契約。  ㈢觀諸上訴人陳述,及甲、乙契約並無何坤池、郭永昌應於何 時給付系爭費用之記載、系爭費用之支出橫跨96年至111年 間等情,堪認甲、乙契約訂立時,並無被上訴人應依期程付 款之真意,且系爭都更案之房屋尚未興建完成,則上訴人自 不得依甲、乙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92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擔上開費用。  ㈣從而,上訴人依甲、乙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92條規 定,請求何建良2人連帶給付1,458萬3,981元本息、郭庭榮3 人連帶給付1,065萬1,31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 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 典型之混合契約,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 ,而就該契約之定性,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該 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加以認定,再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 約之規定,不受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  ㈡何坤池、郭永昌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甲、乙契約,由何坤池、 郭永昌提供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參與系爭都更案, 上訴人負有將系爭都更案之房屋興建完成、分配登記及交付 予何坤池、郭永昌之義務,及負責與系爭都更案之其他地主 簽約,由其實際發包整合完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甲 、乙契約內容,上訴人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何坤池、郭 永昌為地主及其上建築物所有權人;甲、乙契約第2條第1項 約定權利之分配,同條第2項則為義務分擔,詳載「上訴人 」應負擔下列費用,並於所列7款費用中,除第2款外,均另 載明「依各自土地面積比率分擔」;第2款之營造工程則約 定預估之造價金額等情(見一審卷一28至29、40至41頁)。 似未排除系爭費用先由上訴人墊付,最終再由參與系爭都更 案之各地主依土地面積比例、受分配房屋造價分擔之可能, 已難遽認該費用為上訴人興建房屋所得之報酬;再觀諸系爭 都更案似由上訴人為起造人取得建造執照(見原審卷107頁 ),先行出資興建。果若為真,能否逕認甲、乙契約性質為 單純之承攬契約,全無買賣、互易、委任或兼而有之之混合 契約性質,即有再加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一再主張:甲、 乙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非承攬契約,並稱:甲、乙契約 並非合建,而係單純委建,何坤池、郭永昌不用把土地給上 訴人;而其與其他地主則採合建或權利變換方式,為求順利 進行都市更新,才一併將何坤池、郭永昌整合進來等情(見 原審卷129至130、398、438、482頁);稽之上開建造執照 及原判決附件1、2,系爭都更案更新後之建物包括新建地上 21層地下4層之大樓、透天厝及古蹟;上訴人復陳稱:何建 良2人可獲分配透天厝1、2樓及大樓1戶,郭庭榮3人可獲分 配透天厝1、2樓及隔壁透天厝2樓等語(見原審卷130頁); 再徵諸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同年9月2日出具予郭庭榮3 人之承諾書(見一審卷一44、46頁),載明郭庭榮3人同意 將原擬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變更為「 協議委建」實施重建,並作為乙契約補充契約;又郭庭榮3 人亦自陳:非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本件都更案等情(見原審 卷115頁),則上訴人所稱甲、乙契約與系爭都更案其他地 主之契約內容並不相同乙節,似非全屬虛妄。另何坤池、郭 永昌依甲、乙契約第2條第2項所定應分擔之費用,並未約定 給付日期,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何建良2人於原審曾 表明上訴人目前已可請求系爭費用,僅係就受分配面積及數 額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452至453、481頁)。倘若如此, 上開「協議委建」與其他地主所採之合建、權利變換方式, 契約內容究有何不同?攸關甲、乙契約是否為民法上之有名 契約?抑或為非典型之混合契約?及該契約訂立時,當事人 間就系爭費用給付時點真意為何之認定,進而影響應如何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有名契約之相關規定,以補甲、乙契約約 定內容之不足,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細 究,通觀甲、乙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逕認甲、乙契約為承 攬契約,已嫌速斷,再以上訴人未完成承攬工作為由,而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不備理由外,亦違反證據法則及上開 解釋契約之原則。本件影響甲、乙契約定性之事實尚有未明 ,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227-20250226-1

民專上更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鑫翔皮件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遠志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宏皮件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昊亭 被 上訴 人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江柏漢依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2-20

IPCV-113-民專上更一-3-20250220-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淇泰 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 訴訟參與人 代號AD000-A112096號(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映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為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耆康中醫診所之推 拿師(現已離職),A女(卷內代號AD000-A112096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該診所患者。乙○○於民國112 年2月16日晚間9時至10時間,在耆康中醫診所推拿室內,為 A女進行自費推拿,其於推拿期間見診所人員均已下班,四 下無人有機可趁,即假借要幫A女進行減肥精油推拿之名義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A女以口頭拒絕、以手推拒抵 抗,解開A女內衣,再俯身壓制A女,徒手撫摸、親吻A女胸 部,再強拉A女之手,隔著褲子撫摸其生殖器,嗣按住A女後 腦杓欲以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使A女為其口交,惟因A女拒 不張口,乙○○遂跨坐在按摩床上壓制A女,將A女內、外褲強 行脫去後,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以此強暴方 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嗣因A女之配偶B男(卷內 代號AD000-A112096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 發覺A女遲未返家,遂步行至推拿室外察看,同時不斷撥打A 女手機,乙○○因聽聞腳步聲與電話聲,始自行停止強制性交 行為,A女隨即逃離推拿室,並立刻偕同B男至派出所報案, 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於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 ,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 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例外賦予 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主張證人A女、B男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 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然查,證人A女、B男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到庭作證,並 經檢察官、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被告亦有與其等對質之機會 ,堪認已行合法調查,故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證人A女、B男 之偵訊筆錄,使被告、辯護人得表示意見,已為合法調查, 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其他 傳聞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徒手撫摸 、親吻A女胸部,以及欲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並脫去A女內 、外褲後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性交犯行,辯稱:我和A女是兩情相悅,當天我是為A女進行 自費推拿,時間是在診所休息、晚上9點之後,我請A女先趴 下,我是用我懂的民俗推拿方式幫她紓解她的腰部以上、背 部區域,我的方式是經絡按摩和穴道放鬆,我是用手腕和手 肘去按,此時A女衣服都是穿著的,之後1小時快到時我請A 女翻成正面,面朝上躺著,我本來要幫她做肩頸放鬆,A女 想再延長1個小時,我有先拒絕她,因為要先從櫃檯開單我 們才能作自費推拿,費用也是交給診所櫃檯,但當時櫃檯小 姐已經下班,我跟A女說這樣等於我私吞自費推拿的費用,A 女說費用先給我,請我明天再將費用補交給櫃檯,前1小時 在按摩的時候我和A女就已經相談甚歡,A女有跟我說她沒有 交過男朋友,她問我有沒有女朋友,我說我有一個算未婚妻 的對象,A女跟我說我在名片上面印的照片身材很好,我說 我靠自己練和用瘦身精油,A女想要瞭解什麼是瘦身精油, 我說我可以讓你試推精油看看,A女沒有說話只有點頭,我 就用瘦身精油推她的腹部,A女她自己把上衣掀到內衣以下 ,我們雙方在那時候已經有觸碰對方的肢體動作,我當時坐 在推拿床邊,我用幾滴瘦身精油幫她推腹部跟腰的兩邊贅肉 ,A女有一直摸我的上半身腹肌的部位,她也有把手往下隔 著褲子摸著我的生殖器,A女幫我解開褲子的扣子,手已經 摸進去我的生殖器,我這時雙手都是精油在推拿她的腹部, 然後她半身爬起來坐在按摩床上,我還是坐在床上,A女趴 到我兩腿中間幫我口交,我這時候就有把手伸進A女衣服並 且觸碰A女胸部,我和A女就有接吻,之後我就掀起脫掉A女 的上衣,我也有去親她的胸部,她說她已經這麼濕了,我當 天已經一整天還沒洗澡,所以我有拒絕她說「叔叔只剩尿尿 的功能」,但她幫我口交完之後我也是樂在其中,所以就把 生殖器放進她的陰道,A女的內外褲都是我脫的,我的褲子 是滑到大腿上沒有全脫掉,我的上衣也沒有脫掉,大概三分 鐘後我想到衛生問題,還有想到我的女朋友,我就不想做了 ,我主動停下來。過程中A女沒有表示不願意和我性交或是 不願意我摸她胸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推拿師與患者之關係,被告於112年2月16日晚間 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耆康中醫診所推拿室內, 為A女進行自費推拿,於推拿期間以徒手撫摸、親吻A女胸部 ,再使A女隔著褲子撫摸其之生殖器,嗣欲以生殖器進入A女 口腔,後將A女內、外褲脫去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 為性交等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56-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B 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32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40673號 鑑定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A女之自費推拿單據、A女與同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9-21頁、彌封偵卷第7-9頁、11頁反面、22 頁、25-26頁、23-2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107年、108年間搬到土城 ,蠻常會去耆康中醫診所看腰痛跟減肥,之前有其他推拿師 ,我都是給其他推拿師推拿,到112年2月8日其他推拿師都 離職了,只剩下被告,所以他們就直接幫我安排被告做推拿 ,那時被告有說我身體的一些狀況,他又說他在國術館待過 ,是體育班畢業,所以對我的身體狀況很了解,他有給我一 張他的名片,被告說如果我之後做一小時的自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的推拿的話,被告可以幫我治療椎間盤突出的 問題,所以2月8日當天我就在櫃檯付1,000元,跟被告預約2 月16日去推拿一小時,自費推拿時間比較長,不會有其他健 保的客人。耆康中醫診所前面是櫃台,是玻璃門,後面是中 醫師的診間,那邊會有針灸跟電療,推拿室要從門外走出去 ,走到側門處然後進去,推拿室裡面有3張床,有電視,有 電療,推拿室跟中醫師診間有隔一道牆,推拿室的門可以上 鎖。我在112年2月16日晚間9時有到耆康中醫診所,當時還 有一位櫃檯小姐在打掃,當天我原本跟被告約下午1時要推 拿,但下午1時我到推拿間時,就發現門是鎖著的,前面櫃 檯也沒有開,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忘記了,跟 我改約晚上9時,所以才會變成晚上9時。我進去推拿室時, 被告請我把外套跟包包放在最靠近裡面的推拿床上,被告請 我躺在中間的推拿床,被告就進行推拿,那時櫃檯小姐也在 ,櫃檯小姐在打掃及與師傅聊天,推拿前面都還正常,直到 我聽到櫃檯小姐說「要離開了」,我才有點緊張,但我想先 前也是這樣子,我就沒有想太多,所以我就留下來。剛開始 都正常推拿,到最後的按摩程序會拉筋,拉完筋就算是結束 了。快結束時,被告就拿出一個精油,被告跟我說這個精油 很貴,可以減肥,被告問我要不要推,因為我不太想被推銷 ,我就說「沒有關係,我不用」,被告就堅持要幫我推,被 告就走過來把我衣服掀起來,我嚇一跳,我就把衣服又掀回 去,被告就說「沒有關係,這個精油我免費幫妳推看看,真 的會變瘦」,我就有點緊張,但是被告就說「沒關係,妳推 推看」,被告就先從我的下腹開始推精油,剛開始還算正常 的推,就是推我的手跟下腹,後來被告就說「不然我幫妳推 後面,把妳的肉也推鬆」,我中間一直拒絕被告,我說「我 不需要,沒有關係,我覺得差不多這樣就好了」,但是被告 還是堅持要幫我推。後來推一推,被告從原本背面正常的推 ,推到脊椎時,被告就把我的內衣扣解開,我嚇一跳,我就 趕快用手夾緊我的內衣,被告就說「不要緊張,這樣子只是 比較好推而已」。後來推一推,被告就突然站起來,我想應 該是結束了,我就趕快坐起來,然後把我的內衣扣扣上。被 告就去關燈跟鎖門,我嚇一跳,被告走過來跟我說「妳就把 我當姊妹,這樣就像姊妹幫妳按摩,妳不要想那麼多」。後 來被告就把兩邊的簾子關上,現場就只剩下推拿的熱燈跟電 視的聲音,我還是很緊張,後來被告就把我翻到正面,因為 我原本是坐起來的狀態,被告把我壓回床上後,被告就解開 我的內衣,把我的衣服掀到內衣的下面,被告就繼續推,他 越推越上面把我上面的衣服也掀開來,我就夾得很緊,被告 堅持要幫我按,我就一直跟被告說「這樣就好了,這樣就可 以不用了」,當時我躺著,被告俯身在我上面,一隻腳跨上 來,他一邊抓著我的手,一邊壓著我,被告有用手抓我胸部 ,之後頭就突然過來要親我的右邊乳頭,我馬上推開被告的 頭,被告就說「我又不是色狼,妳幹嘛那麼緊張」,我就很 緊張跟被告說「先這樣就好,我想走了」,被告還是堅持要 我幫我按。被告就說「妳不要緊張,我又不是色狼」,後來 被告突然跟我說「妳要不要當我今天的女朋友」,被告說自 己已經單身很多年,問我有無此意願,因為我害怕被告會攻 擊我,所以我跟被告說「我們先從朋友當起」,我還跟被告 說你名片上不是有LINE,我們回去先加LINE再說。我想要趕 快逃跑,但是被告沒有放過我,被告把我的手抓去摸他的下 體,隔著褲子,被告就說「妳已經把我用得這麼硬了,妳不 用負責嗎」,我很緊張,我就不太想理他,所以我沒有回被 告,後來被告就站在床的右邊,把我上半身拉起來,把自己 的褲檔打開,把生殖器掏出來,抓著我的左手,另一隻手按 著我的後腦杓,用他的生殖器頂我的嘴巴,要我幫他口交, 因為那時我死都不肯張口,所以被告的下體有撞到我的嘴唇 跟牙齒,後來被告發現沒辦法得逞後,就開始強脫我的褲子 ,我就一直跟被告掙扎,我邊拉褲子邊想把衣服掀下來,後 來被告就用體能上的優勢,他就坐在我身上的兩側,把我的 腳夾住,所以我也沒辦法踢到被告,也推不太到他,後來被 告把我褲子脫掉,他手上還有精油,被告用手指沾精油侵犯 我的下體,等被告覺得可以時,被告就把他的下體放進來, 被告是用身材優勢壓制我,被告是直接壓在我身體上,然後 被告用手壓住我的手,被告的腳跨坐在我身上,所以我沒辦 法動,我一直跟被告說「我不要」、「我不想要」、「我不 要,我不想這樣子」、「我想走了」,我也有推被告跟踢被 告,被告都沒有停下來,我感覺被告一直沉浸在自己的世界 ,被告一邊侵犯我還一邊說如果我做他女朋友,以後來自費 都不用錢,大概10分鐘左右,B男剛好從外面打電話,中間 有一度我在掙扎時,外面有點聲響,被告就遮住我的嘴巴說 「外面聽不到,妳不要緊張」,後來B男來時,明顯有聽到 腳步聲跟電話聲,因為我手機是震動的,震動很大聲,外面 也有電話聲,被告才趕快從床上跳起來,那時我很緊張,我 也趕快從床上跳起來,然後我想我身上東西都是證據,所以 我就把衣服套上,包包跟外套拿了就趕快走。我要把門鎖打 開前,被告還跟我說「我們兩個是情投意合,妳不要出去外 面亂講,我知道妳家裡住很近」,我花了一段時間才把門鎖 打開,之後我到診所門口附近跟B男會合,那時我情緒崩潰 ,所以我講不太出話,我就一直發抖,我心想趕快去派出所 ,所以我就拉著B男,我就邊啜泣邊往派出所走,之後我跟B 男去清水派出所報案,我一開始看到男員警,所以我不敢講 ,我躲在B男後面,B男根本不知道什麼事情,只有跟員警說 我好像有事要報案,直到員警發現不太對勁,才請女員警跟 我講,我才緩和一點,我其實是到醫院後比較能講出來。案 發當天是我跟被告第二次見面,我有被告的名片,但我沒有 加過他的LINE也沒有跟他聊過天,我原本有憂鬱症,已經快 要好了,治療到只剩下2、3顆藥,有些固定要吃的藥也不用 吃了。我現在的藥增加到10幾顆,原本不用吃的藥也變成固 定要吃,不然我沒有辦法正常生活,中間也好幾度想自殺, 覺得自己的生命沒有價值,對沒有保護好自己很自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191頁),其證述內容與偵查中具結證述之 情節高度相符(見偵卷第27-32頁),並無何矛盾瑕疵可指 ,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 ㈢、另查,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不認識被告,只有 聽A女提過被告,A女有一次去做推拿時,說只有這位推拿師 ,且被告有說A女的身體狀況,需要一些椎間盤突出的推拿 治療療程,被告說他有相關的經歷可以幫A女做療程。我跟A 女結婚9年,感情非常好,平常有同住,我對A女身體、生活 狀況、工作情形都很清楚,A女於案發前一週就做第一次推 拿,A女有跟我說她有約第二次自費推拿的療程,原本是約2 月16日的下午,下午時A女傳訊息說因為被告忘記時間,所 以改成晚上9時做療程,做1小時1,000元,我預計大約晚上1 0時許A女就會回家,但她沒有回家,一開始我打電話,A女 沒接,因為之前A女有加時的習慣,我以為A女臨時又加了時 間,大概再快過1個小時,我發現A女不太可能電話都不接或 沒告知我,所以我就出門去找A女,到診所門口時,診所是 關門的,我知道推拿室是在旁邊的巷子裡的小房間,我走過 去時發現裡面燈是暗的,我有聽到些微的電視聲,可是我不 確定是否為推拿室裡面的,我有轉動喇叭鎖的門,可是是鎖 住的狀態,我也沒有聽到裡面有聲音,我邊走邊打電話,我 沒有敲門或叫喊A女名字,因為我不確定裡面到底還有沒有 人,我就再走到巷口再打一次電話,我想如果A女再沒接的 話,我就要過去再敲門,那時就聽到開門的聲音,是A女從 推拿室出來,A女看起來快哭了,走向我,牽著我,神情緊 張,全身顫抖,啜泣,然後就拉著我往清水派出所的方向快 速過去,我有問A女發生什麼事,A女沒有說,就一直叫我趕 快走,到派出所後,我到門口,然後員警出來詢問發生何事 ,當下我大概知道可能發生何事,所以我就跟員警說我們要 報案,A女可能在推拿室有遭到侵犯,員警原本要問A女狀況 ,可是A女一直躲在我後面不敢講,他們後來請了一位女員 警先安撫A女的情緒,然後詢問,A女在做筆錄時我在旁邊, 當時才第一次聽到A女陳述案發經過。事件之後A女只要看到 新聞或是一些社群媒體有類似的事情或文章,情緒很容易起 伏不穩定,然後常有自我傷害的想法,非常的抑鬱,她本來 因為原本的家庭狀況跟生活壓力,有在看身心科,案發時醫 生已經告知快可以不用用藥物控制了,是因為這件事情加重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05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 天A女大約晚上8時55分出門去診所,我在家休息看電視,後 來晚上10時15分之後,我知道A女做1小時的療程,她回家不 用10分鐘,所以我開始用LINE傳訊息、打LINE電話給A女, 要問她是否有加時間,A女都沒有回我,我想她可能還在推 拿不方便接電話,到11點左右,我想說A女加時間也不可能 那麼久,且也不會那麼久時間沒有接電話回電話,我就開啟 手機定位軟體,因為我有A女的定位,發現A女還在診所,所 以我想說去接A女,我走到診所旁邊巷子,裡面是黑的,但 隱約有電視聲,我走回診所門口打手機給A女,後來我就看 到A女急忙走出來,我要問A女怎麼這麼晚,A女就抓著我的 手往清水派出所的方向走,當時A女很慌張、緊張、全身都 在抖,她一直在哭,我問她怎麼了,她都不說,我隱約知道 出什麼事情,後來我們到派出所,A女一直哭,我也問不出 什麼,到派出所我跟男員警說A女在中醫診所推拿可能被侵 犯,但A女一直哭,問她什麼都沒辦法說話,男員警說要請 女員警先安撫A女,女員警安撫完A女後,A女才開始說發生 什麼事,後來女員警先帶我們去土城醫院驗傷,後來才做筆 錄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32頁)。再佐以A女與B男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耆康中醫診所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可知,A女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37分即有告知B男「醫生 忘記我的預約了 改到晚上9-10」、「傻眼」、「現在整理 一下去找○○○(朋友姓名,詳卷)」、「晚上會回來吃飯」 ,B男於下午3時回以「好喔」、「愛你 注意安全」等語, 嗣後B男於晚間10時54分許傳訊息予A女稱「還沒好喔」,並 於晚間11時7分、11分分別撥打LINE電話予A女,但A女均未 接聽;而嗣A女離開耆康中醫診所推拿室後,隨即與B男在耆 康中醫診所外之巷口會合,牽手離開等情,有2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彌封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127頁、 彌封偵卷第11頁),與證人B男所述案發當天A女有先告知其 要於晚間9時至10時至耆康中醫診所進行自費推拿,嗣後因 發現A女並未於10時許返家,才前往耆康中醫診所尋找A女等 節,均屬相符,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又依上開證人B男之證 述可知,其與A女關係甚為親密,對於A女平日個性、生活情 況亦非常瞭解,反之其與被告並不相識,更無嫌隙仇怨,並 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故其對於A女案發後之情緒狀態描 述應具有高度可信性。從而可知,A女於案發當日離開耆康 中醫診所推拿室後,不僅立刻主動偕同B男前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報案,且當時情緒明顯慌張、低 落,更有落淚、全身發抖等反應,於面對男性員警時,因害 怕而不敢與之交談,直到女性員警出面處理安撫等節,堪信 為真實。又證人B男證述本案發生後,A女之情緒很容易起伏 不穩定,常有自我傷害的想法、抑鬱,更需服用較高劑量之 身心科藥物,與告訴人A女證述其憂鬱症狀因本案加重,有 自殺意念等情亦屬一致,再參諸A女於112年2月17日、19日 、20日、25日與4月3日均有在instagram上發布顯然情緒低 落之貼文,有其instagram貼文截圖照片可參(見彌封偵卷 第28-36頁),亦足以佐證A女確實於案發後數日至數月間仍 感到情緒低落,A女上開情緒反應與行為,與常見之性侵害 被害人創傷後反應實屬相符,足以佐證A女指訴如事實欄所 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應屬事實。 ㈣、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為合意性交,雙方係兩情相悅,且本案會 發生性行為係因A女主動云云,然查,證人A女對於被告所辯 情節於本院作證時均已明確否認(見本院卷第168-192頁) ,且考量被告與A女之間僅為推拿師和病患之一般關係,案 發當日又係第二次見面,經證人A女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 是認,足認雙方並非熟識,且A女為已婚女性,與配偶B男感 情甚篤,A女對於其日常活動、行蹤均會主動告知B男等情, 亦經證人B男證述明確,並有A女、B男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參,實難想像A女會於案發當天推拿期間,突主動 欲與不熟識之被告發生性行為;況A女之住處距離耆康中醫 診甚近,A女當可預期若於推拿期間與被告發生合意性行為 ,而遲延返家,B男可能因此心生疑竇,而致使其婚外性行 為立刻遭配偶發覺,A女實無必要冒此風險,執意於上開時 間、地點與被告為合意性行為。又查,A女於離開推拿室後 ,明顯有情緒低落、哭泣、發抖等反應,且直接前往派出所 報案、驗傷,足見其因本案受有相當大之壓力與負向感受, 更欲尋求司法協助,此亦與一般合意性交後之情緒狀況大相 逕庭,反而屬於典型之性侵害被害人反應,故綜合上情,應 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辯護人雖以:A女若真的覺得不舒服或被冒犯,有很多機會 可以直接開門離開現場,推拿室門鎖亦可輕易開啟,A女卻 未逃離,亦未呼救,更無極力反抗導致受傷,甚至於離開推 拿室時還記得戴上口罩,足見A女並未遭受強制性交。又A女 在案發前就患有非特定鬱症,其案發後之精神問題與自傷傾 向,可能是出於對配偶感到愧疚或出於後悔,而主張本案無 法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云云,然查: 1、性侵被害人是否會於受到強制性交後造成明顯傷勢,涉及被 害人反抗之時機、方式及力道大小等因素,亦與加害人施加 之強制力種類、強度有關。性侵害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當下 ,常見反應除抵抗呼救、尋求機會逃離侵害之外,亦有相當 高比例之被害人會因突受巨大驚嚇而僵直(即所謂「Freeze 」反應),此為本院審判上已知之事項,法院本應綜合一切 事證認定事實,而非僅以被害人案發後有無出現特定行為舉 措,認定其是否遭受性侵害,或強求被害人遭受性侵害時必 須反抗成傷,否則極易落入「完美被害人」之假想迷思,悖 於「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及刑法妨害性自 主罪章保障性自主決定權之旨。 2、從本案案發之情況觀之,被告係先對A女做一般推拿,嗣後才 以減肥精油推拿之名義,逐步對證人A女為解開內衣背扣、 撫摸胸部、親吻胸部、以手指及陰莖插入陰道等性侵害行為 ,當下推拿室內並無他人,且耆康中醫診所亦已非營業時間 ,被告不僅將室內燈光關掉,而使A女處於昏暗環境之中, 更於證人A女對其行為表示拒絕時,不斷向A女稱「沒有關係 ,這個精油我免費幫妳推看看,真的會變瘦」、「沒關係, 妳推推看」、「不然我幫妳推後面,把妳的肉也推鬆」、「 妳就把我當姊妹,這樣就像姊妹幫妳按摩,妳不要想那麼多 」、「我又不是色狼,妳幹嘛那麼緊張」等語,而試圖將其 性侵害行為合理化為僅是推拿按摩之環節,其手段上係以壓 制A女手腳之方式為之,並未直接毆打A女或對其施暴,經A 女證述在卷。故A女於案發當下突遭被告壓制性侵害,衡情 應處於極度驚恐、困惑、混亂之心理狀態,極可能因恐懼而 導致不敢激烈呼救、反抗,故證人A女雖有以言詞拒絕被告 ,並一度以肢體推拒被告明示不願與其性交,然被告對證人 A女施加之強暴行為,應尚未達到足使證人A女成傷之程度, 證人A女身體、四肢並無因本案強制性交造成之明顯外傷, 與其證述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情節並無矛盾之處。至 證人A女於遭受被告壓制而為強制性交期間,已處於性自主 受侵害之巨大無力、恐懼之中,其本不可能認為被告會任由 其自由離去,更難強求其奮力抵抗、逃離推拿室,辯護人以 A女本可自由離去卻未逃離推拿室為由,主張被告對A女性交 未違反A女意願,亦不可採。 3、又辯護人所稱A女本即患有憂鬱症,所生負面情緒可能係因為 對B男之愧疚,難認係因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所造成云云,然 查,A女與被告間並非合意性交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故辯 護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㈥、綜合上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確實係以施 強暴之方式為之,顯已違反A女之意願,被告辯稱其與A女為 合意性交云云,殊難採信。 三、至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被告前女友甲○○,欲證明案發當晚證人 甲○○有請被告買宵夜,然經被告告知身上沒錢,返家後被告 告知證人甲○○因為遭A女索取1,000元,因此沒有錢買宵夜云 云,然查,縱使證人甲○○曾聽聞被告陳述其於案發當天給付 1,000元給A女,故沒有錢買宵夜一事屬實,此亦屬被告陳述 之片面之詞,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給付1,000元予A女,此部 分無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聲請調取本案推拿室門口上方之 監視器錄影,欲證明B男並無轉動推拿室門把確認有無鎖門 一節,然依本院卷內之現場照片觀之,耆康中醫診所推拿室 外並無獨立之監視器攝影機,有照片1張可參(見彌封偵卷 第12頁),故辯護人之聲請應屬不能調查,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對A女強制性交前,撫摸、親吻A女胸部,並強拉A女之手碰 觸其生殖器等強制猥褻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強制性交犯 意為之,該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推拿師和病患之關係,應本其專業為A女 推拿,竟毫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求滿足一己性慾 ,於A女進行自費推拿時,不顧A女以言詞和動作明確拒絕、 抵抗,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造成A女身 心重大傷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實屬惡劣,應予嚴懲; 並衡酌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甚至指稱A女賣淫,態度 難見悔意,以及斟酌被告自述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 中醫推拿師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訴訟參與人A女、訴訟參與 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PCDM-113-侵訴-57-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盧建忠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0174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07號清償債 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和解、調解或撤回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 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 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 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所受損 失即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之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且 信用卡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是聲請人已向 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請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1743號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07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 度訴字第27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與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 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 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依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載,相對人所陳報之執行債權額為1,06 7,099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 。準此,本院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並參民法第203條規 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相對人之損失為適 當。從而,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 額應為1,067,099元於此段訴訟期間之利息,約為240,097元 (計算式:1,067,099元×5%×4年6個月=240,09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24萬元 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06

PCDV-114-聲-24-20250206-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44號 原 告 蕭翔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孜俞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5,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04

PCEV-113-板簡-2444-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盧建忠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法 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2,000元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 條、第1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性質上屬 非訟事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20,399元,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本件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玆 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3

PCDV-114-聲-24-20250123-1

消債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楊方瑋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0段000、000 、000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0、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方瑋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楊方瑋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 結,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 以債務有人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不予免責確定,嗣債務 人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度聲請免責,經本院113年 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並已確定,茲因債務 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3 年度消債聲字8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 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09

KLDV-113-消債聲-18-20241209-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素蘭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素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第75條規定自 明。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 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明定。且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銀行公會協 商,於民國95年10月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惟伊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可處分所 得扣除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後,已無法支應必要生活費用 ,以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43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 摺資料(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2頁)、集保帳戶資料(見 本院卷143頁至第151頁)、收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 52頁)、新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112年度代收會員勞保、健 保費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陳報狀及附件(見 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5 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027757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新北 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0月16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052830 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4 日保職傷字第11313043660號函(見本院卷第105頁)、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5日國署住字第1130105620號函( 見本院卷第93頁)、債務人配偶之郵局存摺資料(見本院卷 第153頁至157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目前擔任早 餐店員工,自107年9月起每月薪資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 45頁、第112頁),扣除前開協商款2萬5,000元後,顯已無 法支應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名下尚有2 份有效保單,保單經計算之解約金分別為3萬7,375元、5萬7 ,755元,業經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 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 冊所載359萬1,026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故其主 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復查債務人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15

TPDV-113-消債清-177-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