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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 偵字第83號、113年度偵字第2006、2007、2008、2009、10497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強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秉桔為販賣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iRent租車帳號獲利, 而與「趙建軍」、張世強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何秉桔使用微 信與「趙建軍」聯繫,將張世強之證件照提供予「趙建軍」 ,「趙建軍」則以張世強之證件照片與如附表一編號8、9「 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偽造國民身分 證及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復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或 「交通部印」公印文,再以電子郵件將偽造完成之圖檔傳送 與何秉桔,何秉桔再將該等圖檔列印出來進行護貝及貼上防 偽貼紙等後製工作。嗣何秉桔利用行動電話下載和雲公司申 辦會員之iRent APP應用程式,於該應用程式中輸入如附表 一編號8、9「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等 電磁紀錄,並將附表一編號8、9「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欄 及「有無偽造駕照」欄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 車駕駛執照正、反面電子圖檔上傳,另由張世強拍攝自身照 片上傳,於同日以網際網路傳送方式傳送與和雲公司而行使 之,以示係附表一編號8、9「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 人本人申請加入iRent會員。何秉桔、張世強前開行為,足 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8、9「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 人、和雲公司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交通部、戶政機 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公路監理機關對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搜索扣得何秉桔行動電話內之 相關證物,復經和雲公司提出告訴,再經警於112年12月19 日至25日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秉桔、張世強之住 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暨和雲公司告訴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世強所犯違 反戶籍法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張世強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 第188頁、第198至199頁),核與共同被告何秉桔之陳述( 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卷,下稱第10497號偵 查卷,第529至531頁、第533至535頁、第641至644頁)、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士哲、證人徐儷慈之證述相符(見第1049 7號偵查卷第335至337頁、第717至718頁),並有被告何秉 桔扣案行動電話內相片、簡訊、與微信暱稱「sajo」、「紫 燕雙飛」、與蝦皮購物帳號「nn000000」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何秉桔偽造國民身分證流程錄影截圖、被告何秉桔 扣案行動電話內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何 秉桔扣案行動電話內與被告張世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和雲公司iRent 註冊方式及驗證流程、告訴人 和雲公司提供申設資料暨警政相片比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 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下稱第83號偵 查卷,第27至52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0頁、第179至190 頁;第10497號偵查卷第235至246頁、第341至343頁、第357 至362頁、第367至374頁、第649至663頁、第719至73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 之特種文書。由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 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觀之,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 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 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 籍法規定核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 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 法之規定。是何秉桔、「趙建軍」及被告利用被告之證件 照,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9「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 之人之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 偽造身分證罪。   ⒉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 第218條之特別法;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 要偽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 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且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 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 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 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18條既有偽造公 印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 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 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交通部監理機關核發作為認定駕駛資 格能力之文書,均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具特種文書之性質。又按 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 告偽造之駕照,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偽造身分 證上「內政部印」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印信、偽造駕照上 「交通部印」則係表示交通部之印信,皆屬刑法第218條 第1項之公印文。    ⒉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 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在iRent APP 此租車應用程式上,填寫個人資料、上傳身分證及駕照, 係將申設會員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 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 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紀錄加以 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 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戶籍法第75條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意 旨雖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文罪, 然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 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 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 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 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 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 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 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 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 正,則屬盜用(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查,同案被告何秉桔係將「趙建軍」傳送予其之 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之圖檔列印出來再進行後製,業據 同案被告何秉桔陳述在卷(見第83號偵查卷第17頁),是 偽造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偽造駕照上「交通部印」等 公印文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參諸前揭說明, 當屬偽造之公印文,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公訴 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9頁),併 此敘明。      ⒋被告與同案被告何秉桔、「趙建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9部分部分,其主觀上係基於提供證 件照之一貫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⒍吸收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何秉桔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8、9「有無偽 造國民身分證」欄及「有無偽造駕照」欄所示偽造之國民 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後,先後持偽造之證件行 使,其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⒎競合關係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 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按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 法定本刑固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與共同正犯何 秉桔、「趙建軍」共同行使其上有偽造公印文之偽造國民 身分證之用意,係在佐證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準私文書 之申請人身分真實性,應認以最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 情節較為嚴重)。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之證件照予 同案被告何秉桔,任憑同案被告何秉桔持之作為偽造國民身 分證或駕照使用,又任意上傳自己之證件照片至iRent APP 網站申設會員,其等所為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8、9「遭冒 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和雲公司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內政部、交通部、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公路監理機關 對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等後終 能坦承犯行,另考量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 形,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為紋身 師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遭冒用個人資料者 自拍照上傳時間(民國) 說明 上傳認證自拍照者 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 有無偽造駕照 偽造國民身分證人 1 許健皇 112年7月17日上午5時16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何秉桔、「趙建軍」 2 黃信中 112年7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3 黃瀧輝 112年7月27日凌晨3時46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林宗漢 有,證件照為林宗漢 有,證件照為林宗漢 4 江柏慶 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17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江宗諺 無,冒用江柏慶證件 無,冒用江柏慶證件 5 林勝斌 112年8月16日上午6時9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何秉桔、「趙建軍」 6 于文中 112年9月3日下午9時53分許 通過審核 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7 王啟仲 112年9月10日下午7時24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鍾尚瑋 未上傳證件 未上傳證件 8 羅明君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3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何秉桔、「趙建軍」 9 林仕哲 112年9月16日下午7時3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10 曾雅芳 112年8月5日下午3時14分許 未通過審核(未上傳證件) 蔡宛姍 未上傳證件 未上傳證件 11 鄭巧慧 112年9月19日上午7時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蔡宛姍 無,冒用鄭巧慧證件 無,冒用鄭巧慧證件 12 古惠淳 112年9月19日凌晨4時24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蔡宛姍 無,冒用古惠淳證件 無,冒用古惠淳證件 13 曾宗華 112年6月24日凌晨1時32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何秉桔、「趙建軍」 14 林旻皇 112年8月17日下午3時58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蒐證照片說明欄記載「大頭照經查無比對結果,研判非國人或真人」(見113偵10497卷第730頁) 15 林敬智 112年8月3日下午5時11分許 通過審核 江旭龍 有,證件照為江旭龍 有,證件照為江旭龍 16 王峻祐 112年7月8日下午9時14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17 蔡定罡 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杜政憲」 (見113偵10497卷第663頁) 有,證件照為「杜政憲」 (見113偵10497卷第733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3-21

TPDM-113-訴-1083-20250321-3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仁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所 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撞 擊林宗漢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造成林宗漢傷害),致林宗 漢之自用小客車受損,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1毫克,且被告自陳為律師(見偵卷第13頁), 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罔顧公眾之交 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 危害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與林宗漢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林宗漢修復車損之賠償金等情 ,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及前無公共危險 前案紀錄之素行,並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 錯,有所悔悟,且已與林宗漢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 已如前述,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以律師為職業,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8號   被   告 楊仁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欽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之薑母鴨店飲用高粱酒1杯 、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7時4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與復興路口前,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林宗漢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仁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宗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TYDM-114-桃交簡-155-2025031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76號 原 告 何佩玲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何佩瑜 何佩秋 何佩瑩 何仁哲 何佩琬 林宗漢 林劉玉梅 林燕興 林政忠 林秀紅 林福勝 林貴美 林貴玲 林貴瑛 林鈺樺 林令宜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鄧令惠 楊姎凌 黃素卿 林裕盛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曹金玫 被 告 紀堃雄 紀學澄 紀青佑 紀宣安 紀堃河 紀恒桂 李林双喜 黃春蘭 李志揚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仁修 被 告 饒龍翔 饒家誠 饒家興 饒文玲 饒文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西荃 被 告 曾銳鋒 曾紹倫 曾紹民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 四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曾紹君 許林賜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春蘭、林福勝、林貴美、林貴玲、林貴瑛、林鈺樺、 林令宜、鄧令惠、楊姎凌、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 澄、紀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應就被繼 承人林衍綿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志揚、饒龍翔、饒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 曾銳鋒、曾紹倫、曾紹民、曾紹君應就被繼承人李洲柸所遺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9.01平 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變價分 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 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 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 割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莿桐段224地號土 地,面積為779.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林貴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應就林貴 所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經原告 查調相關資料後,得知林貴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宗漢、林劉玉 梅、林燕興、林政忠、林秀紅及林黃足、施林綉梅,即更正 林貴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宗漢、林劉玉梅、林燕興、林政忠、 林秀紅及林黃足、施林綉梅。嗣發現林黃足已於起訴前死亡 (民國99年11月9日),其繼承人為許林賜春、且施林綉梅並 無繼承權,原告即撤回對被告林黃足、施林綉梅及應辦理繼 承登記之訴訟,並追加許林賜春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65至 167頁);另因被告林宗漢、林劉玉梅、林燕興、林政忠、林 秀紅、許林賜春(下稱林宗漢等6人)已於113年3月15日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即撤回林宗漢等6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林衍綿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應就林 衍綿所遺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之訴訟,經原告查調相關資料後,得知林衍綿之繼承人為被 告黃春蘭、林福勝、林貴美、林貴玲、林貴瑛、林鈺樺、林 令宜、鄧令惠、楊姎凌、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 、紀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下稱黃春 蘭等18人)及林氏春之財產管理人,並更正林衍綿之繼承人 為被告黃春蘭等18人及林氏春之財產管理人,嗣發現林氏 春並無繼承權,原告即撤回對林氏春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 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原列李洲柸(誤載為林洲柸)為被告,嗣發現李洲 柸已於起訴前死亡(65年9月28日),即撤回對李洲柸之訴訟 ,並追加李洲柸之繼承人即李志揚、饒龍翔、饒家誠、饒家 興、饒文玲、饒文娟、曾銳鋒、曾紹倫、曾紹民、曾紹君( 下稱李志揚等10人)為被告及各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 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 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 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依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二、本件除被告何佩秋、何佩琬、林宗漢、李志揚、饒龍翔、饒 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許林賜春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被告林燕興、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紀 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曾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衍綿已於25年11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春蘭等18人;李洲柸於65年9月2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志揚等10人,因上開繼承人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 協議,且共有人間因對於土地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另系 爭土地上東臨彰鹿路、東北側臨彰鹿路4巷道,使用分區屬 機關用地,現系爭土地為空地,原告斟酌公平原則,請求依 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彰土測字第 28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分割系爭土地;此外, 附圖二編號乙、丁較方正,同段255、256、251地號土地均 屬國有土地,目前為彰鹿路道路用地,是系爭土地並無袋地 疑義,另編號丁之東側同段244地號土地現為既成巷道,現 為水利地,且與編號丁間隔磚牆,並非直接臨該巷道,原告 分得之位置已考慮到同段250地號土地是第三人所共有,臨 路面積相對較窄,相較於其他土地並非較為有利,原告認為 無鑑價找補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⒉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應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燕興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土地現無建物,分割四等分 沒有意見,但位置希望以抽籤方式比較公平,否則主張變價 分割。  ㈡被告何佩琬、何佩秋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土地現無建物,同 意原告的方案,不需要鑑價,並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   ㈢被告饒龍翔、饒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陳述意見如 下:同意原告方案,不需要鑑價。  ㈣被告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紀青佑、紀宣安、 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陳述意見略以:希望變價分割, 如果依照原告的方案,就主張要鑑價。   ㈤被告曾銳鋒、曾紹倫、曾紹民、曾紹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以民事表明同意狀陳明:認同原告為分割共有物處分 之請求,但不同意林貴之繼承人欲維持全體共有之主張。如 果依照原告的方案,就主張要鑑價。  ㈥被告何佩瑜、何佩瑩、何仁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 分別共有同意書陳明: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願與何 佩玲、何佩琬維持共有。  ㈦被告林宗翰、李志揚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方案,不需要鑑價 。   ㈧被告許林賜春陳述略以:我再考慮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使用現況照 片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何佩秋、何佩琬、林宗漢、李志 揚、饒龍翔、饒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許林賜春 、林燕興、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紀青佑、紀 宣安、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 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 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 分割請求權。其次,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 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 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都市計 畫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機關用地屬於都市計畫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50條、第51條 之規定,應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區段 徵收、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 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 為臨時建築使用。而各級政府限於經費無法全面取得公共設 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法於77年7月15日公布施行將第50條有 關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予以刪除,因此現行都市計畫法並 未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惟私人土地經指定為機 關用地,既因政府機關經費之限制,其徵收時程無從預計, 自不能謂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經都市計畫法編為機關用 地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仍得訴請分割。本件系爭土地為高 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使用地類別為機關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 3頁、71頁),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市○○○○○地○○段000○000地 號土地相關資料,經彰化市公所函復為:「…依上述來函本 市○○○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分割、轉讓或繼受情形,受分配人、 受讓人、買受人、繼受人之資格限制一節,查都市計畫法無 相關資格限制。另供更設施保留地用途須依都市計畫法第50 、51條相關規定使用。另本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現況 為道路使用。」等語,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3年6月3日 彰市工務字第113002340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3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既尚未經徵購而屬兩造共有,依上開 說明,自無從僅憑上開都市計畫編定內容,認系爭土地存有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 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自得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 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原告為分割共有物, 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林衍綿之 繼承人即被告黃春蘭等18人;李洲柸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志揚 等10人,均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 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至2項所示。   ㈣分割方案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 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 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 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 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梯形,地勢平坦,為機關用地,其上原有同段38、39建號(重測前莿桐段255、256建號)二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均已拆除,為空地,東臨彰鹿路、東北側臨彰鹿路4巷道。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163至164頁、第173頁、第279頁至291頁)。本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有無套繪管制之情形,經彰化縣政府函復為:「旨揭土地,經查本府目前建管資訊系統,領有(111)府建管(拆)字第0000000號拆除執照,並於112年1月13日申報拆除竣工在案。」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13日府建管字第112009051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另詢問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有無套繪管制之情形,經彰化市公所函復為:「…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有地上建物彰化市○○段000○000○號。隨函檢送彰化市○○段000地號現況照片,現況已無地上建物。」等語,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2年3月14日彰市城觀字第112001009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另詢問彰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分割限制一事,該所函復為:「…旨揭地號土地登記面積763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屬可建築用地,並無分割筆數之限制」等語,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7日彰地二字第11200020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雖前有同段38、39建號二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均已拆除),因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有法定空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考量有無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⒉本件經彙整兩造意見,雖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然終由原告提 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彰土測 字第13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見本院卷二第67頁 )及附圖二之乙案、及被告林燕興、黃素卿、林裕盛、紀堃 雄、紀學澄、紀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恆桂、李林双喜 主張之變價分割,其中:   ⑴原告所提出之甲案,其中編號丁部分,原告與被告何佩瑜、 何佩瑩、何仁哲、何佩琬、何佩秋已表明就分得部分願意繼 續維持共有,有其等分別共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13至221頁),則採原物分割方式時,就其等維持共有之 意願,自應予以尊重。然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林宗漢、林劉 玉梅、林燕興、林秀紅、林政忠、許林賜春分別共有,然原 告並未取得被告林宗漢、林劉玉梅、林燕興、林秀紅、林政 忠、許林賜春願維持共有之同意書,則如依甲案分割,將無 以達成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且為多數共有人 所不贊同,又部分共有人亦主張分割後各部分的經濟價值並 不相當,然均無共有人願意墊付費用聲請鑑定找補金額,則 此等分割方案,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故為本院所不採。   ⑵原告所提出之乙案,其中編號甲1部分面積64.92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林宗漢取得、編號甲2部分面積16.23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林劉玉梅取得、編號甲3部分面積16.23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林燕興取得、編號甲4部分面積16.23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林秀紅取得、編號甲5部分面積16.23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林政忠取得、編號甲6部分面積64.92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許林賜春取得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在市地 重劃書核定且變更都市計畫前仍為機關用地,未依法徵收前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應僅 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又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鄰時 建築使用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臨時建築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應與二公尺以上既成巷道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寬 度應在二公尺以上…」,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之臨路寬度 須至少2公尺以上,始能申請臨時建築使用,然乙案之甲2、 甲3、甲4、甲5部分土地均相當細長,面積均為16.23平方公 尺,面寬均未達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第6條第1項規定之2公尺,均屬面積狹小土地,依上開規定 ,無法臨時建築,且造成土地過度細分,欠缺完整性,難以 為通常之使用,且將難以利用,大幅減損土地價值,顯不具 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是乙案顯有原物之分配之事 實上困難,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故亦為本院所不採。  ⑶本院審酌依附圖一之甲案進行原物分割,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而如依附圖二之乙案進行原物分 配,則有上開法令上之限制且有事實上之困難,復無其他共 有人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應 有部分比例微小,如以原物分割,各自分得之土地狹小、零 星,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並有減損其價值之虞,認系爭土地 應予變賣,而使系爭土地的經濟價值得以繼續充分發揮;又 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 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 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 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 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 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 、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後,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變賣 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 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 進物之利用。   ㈤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 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 再按附表所示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衍綿之繼承人即黃春蘭、林福勝、林貴美、林貴玲、林貴瑛、林鈺樺、林令宜、鄧令惠、楊姎凌、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紀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 公同共有 1/4 公同共有 1/4 連帶給付 1/4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 李洲柸之繼承人李志揚、饒龍翔、饒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曾銳鋒、曾紹民、曾紹君、曾紹倫 公同共有 1/4 公同共有 1/4 連帶給付 1/4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3 何佩瑜 1/28 1/28 1/28 4 何佩秋 1/14 1/14 1/14 5 何佩瑩 1/28 1/28 1/28 6 何佩玲 1/28 1/28 1/28 7 何仁哲 1/28 1/28 1/28 8 何佩琬 1/28 1/28 1/28 9 林宗漢 1/12 1/12 1/12 10 林劉玉梅 1/48 1/48 1/48 11 林燕興 1/48 1/48 1/48 12 林秀紅 1/48 1/48 1/48 13 林政忠 1/48 1/48 1/48 14 許林賜春 1/12 1/12 1/12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彰土測字第138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案)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彰土測字第2814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乙案)

2025-03-13

CHEV-112-彰簡-576-2025031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宗漢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貳佰參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70,000元,到期 日113年12月1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5

TCDV-114-司票-1661-20250225-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號 被 告 林宗漢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建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黃建龍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 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 定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20

PCDV-114-司他-6-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桔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 偵字第83號、113年度偵字第2006、2007、2008、2009、10497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秉桔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 」公印文共拾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偽造國民身 分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35所示之偽造國民身證或駕 駛執照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至46、4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秉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趙建軍」(大陸地區人民,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sajo」)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共同基 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何秉桔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5394」帳號,在「同學匯全台擔保交 流」群組張貼出售國民身分證之廣告,於民國112年5、6月 間起至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5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在 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內,於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委託人見上開廣告後與其聯繫,將欲偽造之 個人資料提供與何秉桔,何秉桔隨即以微信與「趙建軍」聯 絡,由「趙建軍」提供附表一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姓名、 年籍資料,並修改成委託人欲偽造之個人資料,復於其上偽 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再以電子郵件將偽造完成之圖檔傳 送與何秉桔,由何秉桔使用相片印表機以相片紙列印上開圖 檔,裁切後將正反面黏貼、黏貼反光臺灣標誌防偽貼紙,加 上護貝膜置入護貝機護貝,再裁切至正常國民身分證大小, 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國民身分證11張及其上遭盜用之「 內政部印」公印文11枚,再以郵件包裹寄送、便利商店店到 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收件地點,交付與委託人 ,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用個人資料人、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 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 56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秉桔住所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三編號37至48所示之物,並將其拘提到案,始悉 上情。 二、何秉桔為販賣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iRent租車帳號獲利, 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何秉桔與「趙建軍」、鍾尚瑋、江旭龍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公印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 何秉桔使用微信與「趙建軍」聯繫,將林宗漢、鍾尚瑋、江 旭龍、張世強、「杜政憲」及自己之證件照提供予「趙建軍 」,「趙建軍」則以何秉桔之證件照片與如附表二編號1、2 、13、14、16「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 、以林宗漢之證件照片與如附表二編號3「遭冒用個人資料 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以鍾尚瑋之證件照片與如附表 二編號5、6「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 以江旭龍之證件照片與如附表二編號15「遭冒用個人資料者 」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以張世強之證件照片與如附表二 編號8、9「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以 「杜政憲」之證件照片與如附表二編號17「遭冒用個人資料 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偽造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車 駕駛執照,復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或「交通部印」公印 文,再以電子郵件將偽造完成之圖檔傳送與何秉桔,何秉桔 再將該等圖檔列印出來進行護貝及貼上防偽貼紙等後製工作 。嗣何秉桔利用行動電話下載和雲公司申辦會員之iRent AP P應用程式,於該應用程式中輸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 、8、9、13至17「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 料等電磁紀錄,並將附表二編號1至3、5、6、8、9、13至17 「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欄及「有無偽造駕照」欄所示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電子圖檔上 傳,另由何秉桔、林宗漢、鍾尚瑋、江旭龍、張世強拍攝自 身照片上傳,於同日以網際網路傳送方式傳送與和雲公司而 行使之,以示係附表二編號1至3、5、6、8、9、13至17「遭 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本人申請加入iRent會員。  ㈡何秉桔與鍾尚瑋、江宗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 由何秉桔利用行動電話下載和雲公司申辦會員之iRent APP 應用程式,於該應用程式中輸入如附表二編號4、7、10至12 「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等電磁紀錄, 並將附表二編號4、11、12「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欄及「 有無偽造駕照」欄所示冒用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車駕 駛執照正、反面電子圖檔上傳,另由鍾尚瑋、江宗諺、蔡宛 姍拍攝自身照片上傳,於同日以網際網路傳送方式傳送與和 雲公司而行使之以示係附表二編號4、7、10至12「遭冒用個 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本人申請加入iRent會員。  ㈢何秉桔前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至17「遭冒用個 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和雲公司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內政 部、交通部、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公路監理機關對駕 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前於112年9月19日搜索扣得何秉 桔行動電話內之相關證物,復經和雲公司提出告訴,再經警 於112年12月19日至25日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秉 桔住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9至52所示之物,而 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暨和雲公司告訴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何秉桔所犯違 反戶籍法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83號 卷,下稱第83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3頁、第169 至17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5 1至353頁、第464至466頁、第477至479頁),並有被告扣案 行動電話內相片、簡訊、與微信暱稱「sajo」、「紫燕雙飛 」、與蝦皮購物帳號「nn000000」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 告偽造國民身分證流程錄影截圖、警員與被告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112年9月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偽造之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等件在卷(見第83號偵查卷第27至52頁、第85至 87頁、第89至90頁、第113至128頁、第137至148頁、第179 至190頁)及附表三編號11、36至48所示之物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 卷,下稱第10497號偵查卷,第529至531頁、第533至535頁 、第641至644頁;本院訴字卷第351至353頁、第464至466頁 、第477至479頁),核與同案被告鍾尚瑋、林宗漢、張世強 、江旭龍、江宗諺、蔡宛姍之陳述(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2006號卷,下稱第2006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10 1至103頁;第10497號偵查卷第119至121頁、第381至384頁 、第519至522頁、第711至713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2008號卷,下稱第2008號偵查卷,第7至10頁、第119至12 5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卷,下稱第2009號偵 查卷,第7至10頁、第109至112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2007號卷,下稱第2007號偵查卷,第7至10頁,第11至13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士哲、證人徐儷慈之證述相符( 見第10497號偵查卷第335至337頁、第717至718頁),並有 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相片、簡訊、與微信暱稱「sajo」、「 紫燕雙飛」、與蝦皮購物帳號「nn000000」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流程錄影截圖、被告扣案行動電 話內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行動電話 內與被告江宗諺、鍾尚瑋、江旭龍、張世強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和雲公司iRent 註冊方式及驗證流程 、告訴人和雲公司提供申設資料暨警政相片比對查詢結果等 件在卷(見第83號偵查卷第27至52頁、第85至87頁、第89至 90頁、第179至190頁;第10497號偵查卷第189至194頁、第2 35至246頁、第307至333頁、第341至343頁、第357至362頁 、第367至374頁、第431至487頁、第649至663頁、第719至7 33頁)及附表三編號49至5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 之特種文書。由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 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觀之,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 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 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 籍法規定核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 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 法之規定。   ⒉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 第218條之特別法;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 要偽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 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且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 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 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 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18條既有偽造公 印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 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 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交通部監理機關核發作為認定駕駛資 格能力之文書,均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具特種文書之性質。又按 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 告偽造之駕照,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偽造身分 證上「內政部印」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印信、偽造駕照上 「交通部印」則係表示交通部之印信,皆屬刑法第218條 第1項之公印文。      ⒉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 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在iRent APP 此租車應用程式上,填寫個人資料、上傳身分證及駕照, 係將申設會員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 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 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 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 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⒊核犯法條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 罪。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 用公印文罪,然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 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 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 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 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 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 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 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 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正,則屬盜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查,被告 係將「趙建軍」傳送予其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之圖 檔列印出來再進行後製,業據被告何秉桔陳述在卷(見 第83號偵查卷第17頁),是偽造身分證上「內政部印」 、偽造駕照上「交通部印」等公印文已非真正,而係擅 自製作而產生,參諸前揭說明,當屬偽造之公印文,起 訴書就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 見本院訴字卷第419頁),併此敘明。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2項、第1項之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 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文罪,然如前所述,應有誤會,公 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419頁),併此 敘明。    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2 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⒋被告與「趙建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被告與「趙 建軍」、鍾尚瑋、江旭龍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犯行; 被告與「趙建軍」、江宗諺、鍾尚瑋就犯罪事實二、㈡部 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為共同正犯。   ⒌接續犯部分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主觀上係基於偽造國民身分 證之一貫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及㈡部分,其主觀上係基於為販賣i Rent租車帳號獲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⒍吸收關係    被告與「趙建軍」、鍾尚瑋、江旭龍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 1至3、5、6、8、9、13至17「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欄及 「有無偽造駕照」欄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 車駕駛執照後,先後持偽造之證件行使,其偽造身分證、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 告與「趙建軍」、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共同於iRnet APP應用程式上傳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照或上傳非申辦 會員本人之證件照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⒎競合關係    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國民身 分證、偽造公印文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按偽造公印 文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固皆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被告共同行使其上有偽造公印文之偽造國 民身分證之用意,係在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 8、9、13至17所示準私文書之申請人身分真實性,應認 以最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情節較為嚴重)。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偽造並販賣偽造之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 性,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又將偽造之國民身分 證或駕照使用,上傳至iRent APP網站申設會員,其等所 為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至17「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 所示之人、和雲公司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交通部 、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公路監理機關對駕照核發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另考量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暨被 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無須扶養之家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8 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新竹 地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 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被告均已 寄出予買家,業據其陳述在卷(見第83號偵查卷第171頁) ,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 」公印文10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係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係被告與「趙建軍 」共同偽造而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生或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因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爰不另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 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35所示之偽造國民身證或駕駛執照 ,均為被告偽造供本案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等證件上偽造之「內政 部印」、「交通部印」等公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49之手機2支,係被告用來與共犯聯繫 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6、38至46所示之物,則係用來偽造 國民身分證之工具,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6 0至361頁),是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48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又無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 由,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0至53所示之 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之半成品,因無涉任何 犯罪,又非違禁物或別有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故不併予 宣告沒收,僅附此敘明。  ㈥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用郵局帳戶收錢,大約收了5萬多元 等語(見第83號偵查卷第17頁),依疑則有利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獲得5萬元之報酬, 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218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刑十四庭 法 官  附表一: 編號 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姓名 收件地點 備註 0 王峻祐 不詳 改證件照 0 林兆翔 不詳 改證件照 0 黃鳳儀(假名) 不詳 江祐萱年籍改假名黃鳳儀 0 黃乙娟(假名) 不詳 陳淯沫年籍改假名黃乙娟 0 黃凱翔 不詳 改證件照 0 簡嘉呈 不詳 改證件照 0 張惟翔 不詳 改證件照 0 董韋智 不詳 改證件照 0 王凱毅 不詳 改證件照 00 尤炯勛 不詳 改出生年月日為75年1月23日 00 周子茗(假名) 臺北市○○區○○街00號之7-11景中門市 唐士凱年籍改假名(警方誘捕) 附表二 編號 遭冒用個人資料者 自拍照上傳時間(民國) 說明 上傳認證自拍照者 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 有無偽造駕照 偽造國民身分證人 0 許健皇 112年7月17日上午5時16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何秉桔、「趙建軍」 0 黃信中 112年7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0 黃瀧輝 112年7月27日凌晨3時46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林宗漢 有,證件照為林宗漢 有,證件照為林宗漢 0 江柏慶 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17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江宗諺 無,冒用江柏慶證件 無,冒用江柏慶證件 0 林勝斌 112年8月16日上午6時9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何秉桔、「趙建軍」 0 于文中 112年9月3日下午9時53分許 通過審核 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0 王啟仲 112年9月10日下午7時24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鍾尚瑋 未上傳證件 未上傳證件 0 羅明君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3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何秉桔、「趙建軍」 0 林仕哲 112年9月16日下午7時3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00 曾雅芳 112年8月5日下午3時14分許 未通過審核(未上傳證件) 蔡宛姍 未上傳證件 未上傳證件 00 鄭巧慧 112年9月19日上午7時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蔡宛姍 無,冒用鄭巧慧證件 無,冒用鄭巧慧證件 00 古惠淳 112年9月19日凌晨4時24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蔡宛姍 無,冒用古惠淳證件 無,冒用古惠淳證件 00 曾宗華 112年6月24日凌晨1時32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何秉桔、「趙建軍」 00 林旻皇 112年8月17日下午3時58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蒐證照片說明欄記載「大頭照經查無比對結果,研判非國人或真人」(見113偵10497卷第730頁) 00 林敬智 112年8月3日下午5時11分許 通過審核 江旭龍 有,證件照為江旭龍 有,證件照為江旭龍 00 王峻祐 112年7月8日下午9時14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00 蔡定罡 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杜政憲」 (見113偵10497卷第663頁) 有,證件照為「杜政憲」 (見113偵10497卷第733頁) 附表三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王峻祐) 1張 何秉桔 起訴書附表一 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林兆翔) 1張 何秉桔 同上 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黃鳳儀) 1張 何秉桔 同上 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黃乙娟) 1張 何秉桔 同上 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黃凱翔) 1張 何秉桔 同上 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簡嘉呈) 1張 何秉桔 同上 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張惟翔) 1張 何秉桔 同上 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董韋智) 1張 何秉桔 同上 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王凱毅)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尤炯勛)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周子茗) 1張 何秉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9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選偵83卷第133頁)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許健皇) 1張  何秉桔 起訴書附表二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許健皇)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黃信中)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黃信中)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黃瀧輝)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黃瀧輝)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林勝斌)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林勝斌)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于文中)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于文中)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羅明君)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羅明君)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林仕哲)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林仕哲)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曾宗華)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曾宗華)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林旻皇)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林旻皇)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林敬智)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林敬智)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王峻祐)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王峻祐)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姓名:蔡定罡)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未扣案偽造駕照(姓名:蔡定罡)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交貨便寄件袋 1個 何秉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9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選偵83卷第133頁) 00 白色iPhone 12 mini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何秉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9月1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選偵83卷第79頁) 00 EPSON印表機 1台 何秉桔 同上 00 相片印表機 1台 何秉桔 同上 00 護貝機 1台 何秉桔 同上 00 裁紙機 1台 何秉桔 同上 00 護貝膠膜 1批 何秉桔 同上 00 反光臺灣標誌防偽貼紙 1批 何秉桔 同上 00 相片紙 1包 何秉桔 同上 00 寄貨氣泡袋 1批 何秉桔 同上 00 偽造身分證半成品 1批 何秉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9月1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選偵83卷第81頁) 00 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全民健康保險卡 7張 何秉桔 同上 00 iPhone 14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何秉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12月1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0497卷第65頁) 00 偽造駕照半成品(姓名:伍永智)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偽造駕照半成品(姓名:黃冠凱) 1張 何秉桔 同上 00 偽造身分證半成品(姓名:蘇宏鎰) 2張 何秉桔 同上 00 偽造健保卡半成品(姓名:蘇宏鎰) 1張 何秉桔 同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1-20

TPDM-113-訴-1083-202501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佑霖明知其並無羽球拍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至6月初間某日,以暱稱「林逸凱」在臉書「羽 球用品 心痛賣X高興買」社團內(社團成員約有3萬9000人 ),刊登欲販售「YONEX 100ZZ」羽球拍之不實廣告後,郭 宥成於113年6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見到該訊息後,即與林 佑霖聯絡表示欲購買,並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100元至林佑霖所指定、由林宗漢(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13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宗 漢依林佑霖指示,於同日自前開帳戶內提領款項3000元後, 將現金合計3100元交予林佑霖。俟林佑霖持續向郭宥成謊稱 :收款當日下午即已寄出商品、包裹被退回等理由,推拖出 貨,郭宥成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宥成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提出告訴後,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87至88頁、本院卷第39   、42頁),核與告訴人郭宥成、證人林宗漢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見偵卷第21至22、55至5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宗漢之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②與被告即暱稱「林逸凱」之臉書訊息、臉書社群頁面 照片(見偵卷第31至51、57至47、93至102頁)等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繳回 本案之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刑非輕,然 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 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固係以在臉書社團公 開發佈販售商品訊息方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然就其本案佯裝販售之商品價值非鉅,所詐得之款項 為3100元,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達於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 ,而本案縱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 重,斟酌被告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且嗣已繳回全數犯罪所 得,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竟在臉書「羽球用品 心痛賣X高興買」社團內, 虛偽刊登欲販售羽球拍之不實廣告後,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 誤,受有3100元之損害,因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 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未婚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3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因本案詐得3100元,自屬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嗣已繳納3100元(見本院卷附收受刑事 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CDM-113-訴-1315-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3號 原 告 黃建龍 被 告 林宗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 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藉以提領 、轉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有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前 不久,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周耀峰」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詐騙手法,詐騙原告,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出各該 款項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洗錢。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4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足見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金字第385號民事影卷第45至52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100萬元至被 告台新銀行帳戶,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洗錢,被告上開行為已然遂行幫助詐欺原告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客觀上亦以提供帳戶不法幫助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 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 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45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建龍 於不詳時間,以假投資方式對黃建龍施用詐術,致黃建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11時14分許 10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2-31

PCDV-113-訴-2363-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請求變更權限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40號 原 告 呂英瑞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 告 林宗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權限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停止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臉書粉絲專頁,並將該臉書 粉絲專頁之擁有者指派為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停止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臉書粉絲專頁;應將原告指派 為如附表所示臉書粉絲專頁之唯一管理員;並將其對如附表 所示之臉書粉絲專頁擁有者權限移除。」(見補字卷第9頁 ),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停止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臉書粉絲專頁 ,並將該臉書粉絲專頁之擁有者指派為原告。」,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 絲專頁),被告已於111年3月23日出售予原告,而系爭粉絲 專頁其性質既屬無體財產權,於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成 立時即生權利移轉之效力,故系爭粉絲專頁之權利應歸屬原 告所有,且兩造已於112年3月31日合意終止委託經營臉書粉 絲專頁之關係,被告已無任何干涉系爭粉絲專頁之權利,被 告卻遲未將系爭粉絲專頁之擁有者權限移轉予原告。原告爰 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 使用系爭臉書粉絲專頁,並將該臉書粉絲專頁之擁有者指派 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停止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臉書 粉絲專頁,並將該臉書粉絲專頁之擁有者指派為原告。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本件的請求,並同意為認諾判決等語 。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 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3、5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 用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編號 臉書粉絲專頁名稱 網址 1 MEOW CAFÉ喵屋專業咖啡 https://www.facebook.com/meowcoffeebar 2 OB樂氧泡泡寵物美容 https://www.facebook.com/oxygenbubbles

2024-12-20

TCEV-112-中簡-3840-2024122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77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宗漢即林信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 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之保險契約所生相關債權,依 前開說明,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4-12-19

PTDV-113-司執-8477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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