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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 原 告 張慧玉 張宏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江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達人 被 告 盧翊存 蕭銘均 王志豪 林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慧玉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原告張宏嘉新臺 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張慧玉、張宏嘉分別以新臺幣貳拾 捌萬肆仟元、肆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 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張慧玉、張宏嘉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盧翊存、蕭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翊存(下逕稱其名)為訴外人擎翊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蕭銘均(下逕稱其名)自民國102年5月 間起擔任擎翊公司董事、103年6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林宥呈(下逕稱其名)於102年5月至10月間為擎翊公司 之董事。被告王志豪(下逕稱其名,與盧翊存、蕭銘均及林 宥呈合稱被告)為擎翊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緣盧翊存於10 1年底、102年初因經濟陷於困窘,經與蕭銘均磋商後,達成 以盧翊存現有之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轉投資方式,將各公司 之資本額虛偽膨脹達一定之資本額後,款項由盧翊存全數取 回,再由蕭銘均印製股票對外販售獲利,且為免公司虛偽增 資、不實販售股票之犯行遭查覺,各對外販售股票公司至少 需維持5年之營運狀態,5年內由盧翊存負責支應營運費用, 人事安排及營運則全權由蕭銘均負責,並選定擎翊公司做為 經營生技公司主體。嗣蕭銘均邀約王志豪及林宥呈加入團隊 ,推由具財務專長之王志豪擔任增資、公司變更登記及金流 之操作,林宥呈聽從蕭銘均安排擔任各公司董監事及後續股 票販賣等工作。被告乃陸續於102年5月27日完成資本額原為 4,000萬元之擎翊公司不實增資6,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 億元之變更登記、102年6月5日完成擎翊公司不實增資1億元 ,資本額虛增至2億元之變更登記、102年7月15日完成擎翊 公司不實增資8,8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2億8,800萬元之變 更登記。且由王志豪指示訴外人馬鈞盈委託訴外人擎雷防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股票,及指示訴外人林琦玲至華南商 業銀行信託部分批將該公司股票簽證為有價證券,合計發行 股票2萬8,800張(仟股),並借用訴外人郭大康、黃張淑美 等人名義登記。盧翊存於102年8月間推由王志豪面試後僱用 訴外人談嘉琪辦理前述股票之帳務、過戶及交付盤商對外販 售之股數、價款等資料整理。盧翊存及蕭銘均於印妥擎翊公 司股票後,未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 即推由蕭銘均對外出售,除委託訴外人居易廣告有限公司( 下稱居易廣告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負責在在報章雜誌安排該 公司置入性行銷廣告及接受專訪,發布擎翊公司與中國大陸 CPTTC策略聯盟技轉抗癌藥物及抗高血壓學名藥行銷中國大 陸14億人口廣大市場,抗肝癌、乳癌新藥正研發中,並預估 102年EPS(稅前)為5元、103年EPS為6.5元、104年EPS為7. 5元、105年EPS為9元,103年第4季興櫃等內容誇大不實之宣 傳外,又與林宥呈共同製作不實內容包含「實收資本額2.88 億元」、「擎翊公司係CPTTC唯一授權在台窗口」、「擎翊 公司係中國大陸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CFDA)唯 一認可之臺灣生技中介技轉平台」、「擎翊公司的學名藥將 可憑藉強大的中國官方關係與既有通路實力,快速打進中國 市場,創造驚人獲利能力」、「擎翊公司取得CPTTC授權快 速便捷導入中國14億人口市場」等,及無視當時擎翊公司僅 有委外代工製作蜆錠、青春凍及面膜等對外販售,無任何生 產線、自製商品,竟不實誇大渲染「投資的肝癌原料藥的研 發也已接近收成階段」、「擎翊公司進行中的專案有胰臟癌 、乳癌新藥研發及肝癌新藥研發」、「擁有未來肝癌專利保 護,肝癌新藥是目前最有效抑制肝臟各種疾病的用藥,問世 後一定造成轟動」等,並不當引用工研院標誌,誆稱擎翊公 司與工研院生醫所為策略聯盟及重要合作夥伴關係,誇大宣 傳為新藥研發策略聯盟等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對於一般 理性投資者而言乃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嗣將投資評估報告 書交由盤商如訴外人戴麗珠等,盤商暨業務行銷人員即利用 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方式,尋找有 意願購買之投資人,致使原告誤信擎翊公司營運獲利可期, 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張宏嘉於102年8月13日、102年8月 30日、102年9月27日以每股65元價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各5, 000股,共計97萬5,000元;張慧玉依序於102年8月22日、10 2年8月28日以每股65元價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6,000股、4,0 00股,共計65萬元,張宏嘉、張慧玉因此受分別受有97萬5, 000元、65萬元之損害。盧翊存即於103年1月22日(增資基 準日之翌日),要求王志豪,王志豪復指示馬鈞盈將前揭販 賣股票所得股款合計1億1,000萬元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以 此方式挪用現金增資款。又被告未於102年12月11日召開董 事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擎翊公司辦理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700萬1,000股、每股以20元溢價發行、增 資基準日為103年1月21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蕭銘均再利用股 東名冊透過上開盤商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及現金增資認股繳 款通知書,並持續對投資人宣傳前開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 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使張宏嘉、張慧玉誤信擎翊公司前 景看好,且因現金增資之價格(每股20元)低於首次購買之 股價,誤認可藉此機會攤平投資成本而參與現金增資,分別 購買15,000股、10,000股,並於103年2月17日分別將30萬元 、20萬元之增資款匯入指定之擎翊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因此分別受有30萬元、20萬元之損害,而本次現金增 資款8,641萬元匯入前開帳戶後,盧翊存指示王志豪,王志 豪再要求馬鈞盈將增資股款提領約7,981萬8,000元後兌換美 金,匯出至擎翊公司於境外100%轉投資設立之GSUN-YI TECH NOLOGY LIMITED帳戶內,僅形式上維持擎翊公司表面運作及 應付投資人查詢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 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張宏嘉127萬5,000元、張慧玉8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盧翊存以:伊雖有前揭不實增資、販售股票並迅速獲利籌資 之行為,但伊就每股只收10元,超過部分,與伊無關等語置 辯。  ㈡蕭銘均以:伊非原告購買股票之直接窗口、付款對象及交易 資訊,且非擎翊公司之負責人。又原告購買股票之投資行為 本有風險,而擎翊公司於103年間營運良好,並有獲利,於1 04年6月30日遭搜索後,仍繼續營業,名下亦有財產,故原 告購買擎翊公司股票,其股東權益並無受到影響等語,資為 抗辯。  ㈢王志豪、林宥呈以:伊不認識原告,亦未販賣股票給原告, 且未取得任何股款。又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盧翊存 、蕭銘均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查張宏嘉於102年8月13日、102年8月30日、102年9月27日以 每股65元價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各5,000股,共計97萬5,000 元;張慧玉依序於102年8月22日、102年8月28日以每股65元 價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6,000股、4,000股,共計65萬元。又 張宏嘉、張慧玉以每股20元分別購買擎翊公司股票各1萬5,0 00股、1萬股,並於103年2月17日分別將30萬元、20萬元匯 入擎翊公司之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492、497頁,卷二第66頁),且有原告購買擎翊公司股票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現金認 股繳款書、擎翊公司股東印鑑證明書、存款憑證、擎翊公司 股票影本可證(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25至146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 前揭行為等,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 、第22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詐偽罪,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下 稱系爭刑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僅 就關於宣告盧翊存、訴外人顏鴻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部分撤銷發回),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7至418頁),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主導擎翊公司之虛偽增資並發行股票,捏 造虛偽不實之利多消息及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 透過媒體、盤商及其銷售人員,推銷及販賣擎翊公司之股票 ,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前述擎翊公司股票,且被告將販賣所 得股款取走,並未將該股款用於擎翊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等情,為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所否認,盧翊存僅 就超過每股10元部分否認應負責任。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 為目的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保障 個人財產法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 之法律。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交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資人之 權益,避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 不受干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屬於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盧翊存為擎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盧翊存所不爭執(本 院卷一第488、492頁),至蕭銘均自102年5月間起擔任擎翊 公司董事、103年6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林宥呈於102 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8日間為擎翊公司之董事,經本院調閱 擎翊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可查,且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 第16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見該判決附表一,本院卷一 第175至177頁),足堪採信,則依公司法第8條1項、第3項 前段,盧翊存、蕭銘均與林宥呈應就擎翊公司於102年5月27 日至102年7月15日虛偽增資行為負責;盧翊存與蕭銘均應就 擎翊公司於103年1月間虛偽增資行為負責。又原告主張被告 之前揭共同虛偽增資、詐騙原告購買股票等情,為盧翊存所 不否認(本院卷一第488至492頁),且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亦 不爭執其等於擎翊公司擔任之職務、擎翊公司有虛偽增資、 其委託盤商等推銷擎翊公司股票及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不實 等情(見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第58至6 2頁,即本院卷一第64至68頁),復有證人談嘉琪、戴麗珠 、張秉鳳、林琦玲及馬鈞盈於系爭刑案之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95至10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 度金重訴字第20號卷十五第38至47頁背面、卷十一第163至1 77、204頁背面至210頁背面、卷十五第4至7頁,本院105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卷六第325至3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919號卷第295頁背面至2 97頁、104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二第116頁背面至124頁、10 4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一第129至130頁背面、104年度他字 第4152號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洵堪採信。又擎翊公司既 是虛偽增資,且增資款項遭被告挪作他用,衡情該等情事遭 偵查機關查獲後,市場上無人願意再購買擎翊公司股票,擎 翊公司亦業已停業,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91 頁),而盧翊存、王志豪及林宥呈亦不爭執擎翊公司於遭刑 事查獲後,其股票價值為零(本院卷二第107頁),蕭銘均 雖辯稱擎翊公司103年間營運良好云云,並舉擎翊公司104年 5月21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擎翊公司於103年間有盈餘等為 證(本院卷一第499、500頁),然應僅係被告為應付投資人 及維持擎翊公司至少5年之營運狀態,則原告主張擎翊公司 股票並無價值,其等遭詐騙購買擎翊公司增資股票所受之損 害,即為購買該股票之金錢,亦即張慧玉85萬元、張宏嘉12 7萬5,000元乙節,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前述損害,自屬有據。另原 告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為同一聲明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 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 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 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 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 305號民事裁定參照)。  ㈣王志豪及林宥呈雖抗辯原告於刑事法庭開庭時在場,其迄於1 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 查原告未曾於系爭刑案之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於105年6月26日宣判)、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於109年3月26日宣判)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場,業經 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可考,且系爭刑案將原告列為被 害人,係以104年3月12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資理字第1040 0000973號函所附擎翊公司截至113年11月30日之同期股票交 易價格比較表(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818號卷一第232 至292頁背面)為計算基礎,並排除購入股票後曾轉讓之投 資人;及擎翊公司製作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為準,有 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附表四註1及附表 五可稽(本院卷一第245至246、248、274、299、357頁), 故亦難認原告知悉系爭刑案之情況,則原告於110年3月15日 提起本件訴訟,自本件侵權行為時起,尚未逾10年。王志豪 及林宥呈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8年3月15日以前已知悉其等 有共同參與擎翊公司之虛偽增資、製作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 等前揭侵權行為。則其等所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又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既應准許, 則原告另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 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慧玉85萬元、張宏嘉127萬5,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3日(於110年3月22 日送達盧翊存及蕭銘均,見附民卷第147、149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盧翊存及蕭銘均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另王志豪及林宥呈部分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05

TPHV-112-金訴-8-20250305-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原 告 張日尚 訴訟代理人 張日升 被 告 盧翊存 王志豪 林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58號)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翊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翊存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盧翊存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盧翊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翊存(下逕稱其名)為訴外人擎翊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蕭銘均(另案判決)自民國102年5月 間起擔任擎翊公司董事、103年6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林宥呈(下逕稱其名)於102年5月至10月間為擎翊公司 之董事。被告王志豪(下逕稱其名,與盧翊存及林宥呈合稱 被告)為擎翊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緣盧翊存與蕭銘均於10 2年間起共同不法規劃以盧翊存現有之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 轉投資方式,將各公司之資本額虛偽膨脹後,再由蕭銘均印 製股票對外販售獲利,再與王志豪、林宥呈共同將擎翊公司 之資本額從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逐次虛增至2億8,800萬 元,並為此逐次發行股票合計2萬8,800張(仟股),且未向 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即對外公開銷售 ,並安排在報章雜誌置入性行銷廣告及接受專訪,藉以發布 擎翊公司與中國大陸CPTTC策略聯盟技轉抗癌藥物及抗高血 壓學名藥,行銷中國大陸14億人口廣大市場,抗肝癌、乳癌 新藥正研發中,並預估102年EPS(稅前)為5元、103年EPS 為6.5元、104年EPS為7.5元、105年EPS為9元,103年第4季 興櫃等內容誇大不實之宣傳,並製作包含前述不實內容及誆 稱擎翊公司與工研院生醫所為策略聯盟及重要合作夥伴關係 等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交由盤商暨業務行銷人員隨機撥 打電話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方式推銷擎翊公司股票,致使 原告誤信擎翊公司營運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 而依序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14日及6日以每股65元價 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1萬股、3萬股及5,000股,共計292萬5, 000元,因此受有292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擇一有利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 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盧翊存以:伊雖有前揭不實增資、販售股票並迅速獲利籌資 之行為,但伊就每股只收10元,超過部分,與伊無關等語置 辯。  ㈡王志豪、林宥呈以:伊不認識原告,亦未販賣股票給原告, 且未取得任何股款。又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盧翊存 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依序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14日及6日以每股65 元價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1萬股、3萬股及5,000股,共計292 萬5000元之事實,為盧翊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3頁 ),且有原告購買擎翊公司股票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現金認股繳款書、擎翊公司103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及議事錄、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擎翊公司股票影本可證(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 第35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1至65、71至81頁),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等,經本院109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交法第20條 第1項、第22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詐偽罪,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下稱系爭刑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 決僅就關於宣告盧翊存、訴外人顏鴻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7至418頁),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主導擎翊公司之虛偽增資並發行股票,捏 造虛偽不實之利多消息及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 透過媒體、盤商及其銷售人員,推銷及販賣擎翊公司之股票 ,且將販賣所得股款取走,並未將該股款用於擎翊公司,致 其誤認擎翊公司股票具投資價值而購買之,受有292萬5,000 元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王志豪、林宥呈所 否認,盧翊存則就超過每股10元部分之損害為否認應負責任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 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 目的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保障個 人財產法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 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 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交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資人之 權益,避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 不受干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屬於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盧翊存為擎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盧翊存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501、503頁),林宥呈於102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8 日間為擎翊公司之董事乙節,經本院調閱擎翊公司公司登記 案卷可查,且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亦 為相同認定(見該判決附表一,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 足堪採信,則依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公司法第8條1項、第3 項前段規定,盧翊存與林宥呈應就擎翊公司於102年5月27日 至102年7月15日虛偽增資、詐欺販賣股票行為負責。又原告 主張被告之前揭共同虛偽增資、詐騙原告購買股票等情,為 盧翊存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500至501頁),且被告於本院 及系爭刑案中亦不爭執其等於擎翊公司擔任之職務、擎翊公 司有虛偽增資、用以推銷擎翊公司股票之消息與及投資評估 報告書內容均不實、出售擎翊公司股票所得挪作他用等情( 見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第58至62頁, 即本院卷一第64至68頁),復有投資評估報告書、置入性行 銷報導及盤商主動推銷擎翊公司股票之資料可憑(見附民卷 第201至229頁),並有證人談嘉琪、戴麗珠、張秉鳳、林琦 玲及馬鈞盈於系爭刑案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2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 0號卷十五第38至47頁背面、卷十一第163至177、204頁背面 至210頁背面、卷十五第4至7頁,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29號卷六第325至3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104年度偵字第12919號卷第295頁背面至297頁、104年度 偵字第14861號卷二第116頁背面至124頁、104年度偵字第14 861號卷一第129至130頁背面、104年度他字第4152號卷第80 頁背面至81頁),洵堪採信。再者,擎翊公司虛偽增資,且 增資款項遭被告挪作他用,衡情該等情事遭偵查機關查獲後 ,市場上無人願意再購買擎翊公司股票,而被告亦不爭執擎 翊公司於遭刑事查獲後,其股票價值為零(本院卷二第229 頁),則原告主張擎翊公司股票並無價值,其等遭詐騙購買 擎翊公司增資股票所受之損害,即為購買該股票之金錢合計 292萬5,000元乙節,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292萬5,000元,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負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及盧翊存與林宥呈身為擎翊公司負責人,執行 職務時違反前揭公司法及證交法規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均非無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定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人及其行為為侵權 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 照)。次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 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參 照)。又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  ㈣林宥呈及王志豪抗辯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開庭時到場,早已 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查原 告所主張之被告共同為前揭侵權行為,業經檢察官於104年 間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4年度金重 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使擎翊公司虛偽增資,再 以不實消息推銷、出售該增資股票後,將股款挪為他用,致 使原告等人誤信擎翊公司具投資價值而購買該股票等節,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之前開刑事判決可考(見該判決第2、3 頁之主文、附表四出售投資人明細表之編號718張日尚)。 本件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在系爭刑案第二審即本院105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另對蕭銘均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主張蕭銘均違反前述法令及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應 賠償原告292萬5,000元本息等,並載明案號「臺北地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堪認 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已知悉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 號刑事判決內容,故原告於108年2月14日亦應已知悉被告乃 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於110年8月26日對林宥呈提 起本件訴訟及於111年11月間追加王志豪為被告(見附民卷 第3、195、327頁),均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含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部分)、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期間,則王志豪及林宥呈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於本件僅得請求盧翊存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 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 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 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 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 之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另對蕭銘均起訴主張蕭銘均當時亦為擎翊公司負 責人,與被告共同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等節,業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則 被告與蕭銘均共4人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連帶債務部分,揆諸前揭說明, 於命盧翊存為給付時,自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連帶債務人 王志豪與林宥呈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而被告及蕭銘均 之內部關係應平均分擔本件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亦即被 告每人應各分擔4分之1,則盧翊存應負連帶賠償之債務額經 扣除王志豪與林宥呈內部分擔各4分之1部分後為全部債務額 2分之1。換言之,原告僅得請求盧翊存賠償原告損害之2分 之1亦即146萬2,500元(2,925,000÷2=1,462,500),至於王 志豪係受僱於擎翊公司,盧翊存及林宥呈為擎翊公司負責人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自非有據 ;又就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連帶債務部分,盧翊存、林 宥呈與蕭銘均當時為擎翊公司之負責人,應就原告購買擎翊 公司於102年5月至7月間增資發行之股票所受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詳如前述,因林宥呈為時效抗辯,於命盧翊存為 給付時,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連帶債務人林宥呈應分擔之 債務額先行扣除,而盧翊存、林宥呈及蕭銘均之內部關係應 平均分擔本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債務,亦即盧翊存 、林宥呈每人分擔3分之1,則盧翊存應負連帶賠償之債務額 應扣除林宥呈內部分擔之3分之1部分,換言之,原告於本件 僅得請求盧翊存賠償原告損害之3分之2亦即195萬元(2,925 ,000×2/3=1,950,000)。從而,原告擇一有利之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盧翊存給付19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盧翊存給 付原告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8日 (於110年9月7日送達盧翊存,見附民卷第133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勝 訴部分,原告及盧翊存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05

TPHV-112-金訴-10-20250305-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日尚 訴訟代理人 張日升 被 告 蕭銘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存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間起擔任訴外人擎翊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 董事、103年6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而訴外人盧翊存( 另案判決)為擎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林宥呈(另案 判決)於102年5月至10月間為擎翊公司之董事,訴外人王志 豪(另案判決,與盧翊存及林宥呈合稱盧翊存等3人)為擎 翊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緣被告與盧翊存於102年間起共同 不法規劃以盧翊存現有之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轉投資方式, 將各公司之資本額虛偽膨脹後,再由蕭銘均印製股票對外販 售獲利,再與王志豪、林宥呈共同將擎翊公司之資本額從新 臺幣(下同)4,000萬元逐次虛增至2億8,800萬元,並為此逐 次發行股票合計2萬8,800張(仟股),且未向主管機關即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即對外公開銷售,並安排在報 章雜誌置入性行銷廣告及接受專訪,藉以發布擎翊公司與中 國大陸CPTTC策略聯盟技轉抗癌藥物及抗高血壓學名藥,行 銷中國大陸14億人口廣大市場,抗肝癌、乳癌新藥正研發中 ,並預估102年EPS(稅前)為5元、103年EPS為6.5元、104 年EPS為7.5元、105年EPS為9元,103年第4季興櫃等內容誇 大不實之宣傳,並製作包含前述不實內容及誆稱擎翊公司與 工研院生醫所為策略聯盟及重要合作夥伴關係等內容之投資 評估報告書,交由盤商暨業務行銷人員隨機撥打電話及寄送 投資評估報告書方式推銷擎翊公司股票,致使原告誤信擎翊 公司營運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依序於102 年12月30日、103年1月14日及6日以每股65元價格購入擎翊 公司股票1萬股、3萬股及5,000股,共計292萬5,000元,因 此受有292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證券交易 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公司法第 9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非原告購買股票之直接窗口、付款對象及交易 資訊,且非擎翊公司之負責人。又原告購買股票之投資行為 本有風險,而擎翊公司於103年間營運良好,並有獲利,於1 04年6月30日遭搜索後,仍繼續營業,名下亦有財產,故原 告購買擎翊公司股票,其股東權益並無受到影響。況原告之 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依序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14日及6日以每股65 元價格購入擎翊公司股票1萬股、3萬股及5,000股,共計292 萬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9頁, 卷二第73、275),且有原告購買擎翊公司股票之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現金認股繳款書 、擎翊公司10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及議事錄、臺北富邦 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擎翊公司股票影本可證(見本院 108年度附民字第5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8至127頁),堪 信為真實。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等,經本院109年 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交法第20條 第1項、第22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詐偽罪,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下稱系爭刑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 決僅就關於宣告盧翊存、訴外人顏鴻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7至418頁),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擎翊公司之虛偽增資並公開發行股票,捏造 虛偽不實之利多消息及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透 過媒體、盤商及其銷售人員,推銷及販賣擎翊公司之股票, 且將販賣所得股款取走,並未將該股款用於擎翊公司,致其 誤認擎翊公司股票具投資價值而購買之,受有292萬5,000元 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 為目的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保障 個人財產法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 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 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 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交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 資人之權益,避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 之能力不受干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屬 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自102年5月間起擔任擎翊公司董事、103年6月間起擔 任該公司董事長,經本院調閱擎翊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可考, 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 定(見該判決第3、52頁,本院卷一第9、58頁),足堪採信 ,則依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公司法第8條1項、第3項前段規 定,被告應就擎翊公司於102年5月27日至102年7月15日虛偽 增資、詐欺販賣股票行為負責。又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不爭執 其於擎翊公司擔任之職務、擎翊公司有虛偽增資、用以推銷 擎翊公司股票之消息與及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均不實、出售 擎翊公司股票所得挪作他用等情(見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第58至62頁,即本院卷一第64至68頁) ,復有投資評估報告書、置入性行銷報導及盤商主動推銷擎 翊公司股票之資料可憑(本院卷二第95至125頁),並有證 人談嘉琪、戴麗珠、張秉鳳、林琦玲及馬鈞盈於系爭刑案之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卷十五第38至47頁背面 、卷十一第163至177、204頁背面至210頁背面、卷十五第4 至7頁,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卷六第325至32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919號 卷第295頁背面至297頁、104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二第116 頁背面至124頁、104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一第129至130頁 背面、104年度他字第4152號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洵堪 採信。再者,擎翊公司既是虛偽增資,且增資款項遭被告及 其他共同行為人挪作他用,衡情該等情事遭偵查機關查獲後 ,市場上無人願意再購買擎翊公司股票,被告雖辯稱擎翊公 司103年間營運良好云云,並舉擎翊公司104年5月21日股東 會會議記錄記載擎翊公司於103年間有盈餘等為證(本院卷 一第491、492頁),然應僅係被告為應付投資人及維持擎翊 公司至少5年之營運狀態,則原告主張擎翊公司股票並無價 值,其遭詐騙購買擎翊公司增資股票所受之損害,即為購買 該股票之金錢乙節,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使擎翊 公司虛偽增資,並以虛偽不實之消息推銷該公司股票,將所 得股款挪作他用等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合計292萬5,000 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 負侵權行為連帶償責任;及被告當時身為擎翊公司負責人, 於執行擎翊公司董事職務時,為前開不法行為,違反公司法 、證交法等法令,致其受有損害合計292萬5,000元,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 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 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 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 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 305號民事裁定參照)。另依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本 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 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 年者亦同。」。  ㈣被告辯稱原告有參加擎翊公司103年6月9日股東常會,當時已 有人提出刑事告訴,故原告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其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云云。原告則稱當時雖有人提出質疑,然被告一 概否認,且表示擎翊公司目前看好,並持續辦理增資,其從 新聞得知消息後,立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 於2年時效期間等語。查原告雖有參加擎翊公司103年6月9日 股東常會,並於會後103年7月17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 查站檢舉向其推銷擎翊公司股票之訴外人龍太產經資訊有限 公司及負責人李子芸,指訴渠等誆稱擎翊公司成功研發高血 壓學名藥,股票將於103年6、7月間上櫃,股價可能大漲3至 5倍,致其購買該股票,但擎翊公司迄未上櫃等語(見臺北 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818號卷一第118頁,另影印附於本院 卷二第347、348頁),故與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之侵害行為 事實並不同。又縱使有人在前述股東會中提出質疑或提出刑 事告訴,然動機及原因多端,衡情尚難謂一般人得因此確認 被告有為本件侵權行為,且從前述股東會之議事手冊含擎翊 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議事錄 等資料觀之(本院卷二第23至55頁),擎翊公司於102年度 稅後每股盈餘1元,期末累積盈餘1,568萬餘元,期末現金及 約當現金餘額2,129萬餘元(本院卷二第31至41頁),一般 人實難於當時即發現擎翊公司有虛偽增資、以不實內容推銷 及出售股票之情事。且擎翊公司隨即於103年7月1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修改章程將擎翊公司之資本額由7億元修訂為10 億元(本院卷二第49頁),嗣於104年5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 ,宣告擎翊公司103年度盈餘57萬7,407元,提撥法定盈餘公 積後,可分配累積盈餘為1,463萬餘元,並由會計師就財務 報表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等節,有該次股東常會之議 事錄可稽(本院卷一第491頁),而被告當時身為董事長, 亦於104年11月18日出具書面向股東闡述擎翊公司未來發展 之計畫,及已與多家合作夥伴簽訂合作意向書,其對擎翊公 司整體營運深具信心,希望股東繼續支持擎翊公司等語(本 院卷二第185頁)。是綜上情狀以觀,即使有人曾於103年股 東常會時對擎翊公司提出質疑及刑事告訴,然擎翊公司當時 外觀上仍營運正常且有盈餘,亦難認原告於當時得以知悉本 件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另原告未曾於系爭刑案之臺北 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於105年6月26日宣判)、本 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於109年3月26日宣判)案件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場,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可 考,而系爭刑案將原告列為被害人,係以104年3月12日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資理字第10400000973號函所附擎翊公司截 至113年11月30日之同期股票交易價格比較表(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7818號卷一第232至292頁背面)為計算基礎, 並排除購入股票後曾轉讓之投資人為準,有本院109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附表四註1可稽(本院卷一第245 、274頁),故亦難認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已知悉系爭 刑案之情況。則原告於108年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 卷第4頁),自本件侵權行為時起,尚未逾10年,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原告於106年2月14日以前已知悉被告共同參與擎翊 公司之虛偽增資、製作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等前揭侵權行為 。則其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㈤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 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 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 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 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 之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另對盧翊存等3人起訴主張盧翊存等3人與被告共 同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盧翊存及林宥呈當時亦為擎翊公 司負責人等節,然原告對王志豪及林宥呈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 案。則被告與盧翊存等3人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連帶債務部分,揆諸前揭 說明,於命被告為給付時,自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連帶債 務人王志豪與林宥呈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而被告及盧 翊存等3人之內部關係應平均分擔本件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 務,即每人應各分擔4分之1,則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債務額 經扣除王志豪與林宥呈內部分擔各4分之1部分後為全部債務 額2分之1。換言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之2分 之1亦即146萬2,500元(2,925,000÷2=1,462,500),至於被 告為擎翊公司負責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責,自非有據;又就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連帶債務部 分,被告、盧翊存與林宥呈當時為擎翊公司之負責人,應就 原告購買擎翊公司於102年5月至7月間增資發行之股票所受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詳如前述,因林宥呈為時效抗辯, 於命被告為給付時,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連帶債務人林宥 呈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而被告、盧翊存及林宥呈之內 部關係應平均分擔本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債務,亦 即每人應各分擔3分之1,則被告應負賠償之債務額應扣除林 宥呈內部分擔之3分之1部分,換言之,原告於本件僅得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損害之3分之2亦即195萬元(2,925,000×2/3=1 ,950,000)。從而,原告擇一有利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0日 (於108年2月1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0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勝 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05

TPHV-112-金訴-7-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98 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宥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詹水菊之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警卷第35頁)、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41頁)、譯文1份(警卷第 43至45頁)、戶籍謄本2份(警卷第47至49頁)、本院112年度 家暫字第27號民事裁定1份(偵卷第85頁)、被告林宥呈與律 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155至16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被告和告訴人間本為一家人,但因為婚姻無法繼續維持,而 開始走上陌路,從被告所提供相關事證,以及其到庭的供述 ,可以知道在離婚後親權行使上常有紛爭,這也是本案之所 以會衍生後續刑事程序的原因,對告訴人而言,其氣憤難耐 在於被告的不尊重,還有遲遲不願意面對錯誤的態度,所以 在賠償上告訴人也要求一個相對於實際損害較高的金額, 就如同告訴人自己所述,金額不是重點,而是難以平復的情 緒,對被告而,其行為確實不該,不管怎麼說,過去總是喊 一聲「媽媽」,即便婚姻走到盡頭,告訴人是被告的長輩這 一件事並不會改變,被告一時魯莽下出手就是不對,也不是 處理事情的正確方法,又法官也期待被告和前妻能扮演好友 善父母的角色,在子女會面交往及接送上,不要再發生類似 衝突,不然也會讓小孩感到困擾與自責,佐以被告行為所造 成的傷害,以及毀損跟侵入住宅要保護的法益,而手段上有 肢體動作,但未見更激烈的肢體暴力,其亦在庭訊中面對錯 誤,目前和家人從事農作,過往未見素行不良紀錄(見其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 三、應表適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2 條、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98號   被   告 林宥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呈(原名林成蒼)與沈育惠為前配偶,詹水菊為沈育惠之 母即林宥呈之前岳母,兩造有親權糾紛。詎料於民國112年7 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詹水菊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之居所 ,林宥呈為帶走渠與沈育惠所育之兩名子女(姓名、年籍均 詳卷),竟基於侵入住居、毀損、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擊於 門前阻擋之詹水菊,且毀損其居所之玻璃門,並未經詹水菊 同意侵入詹水菊之居所,致令該玻璃門不堪使用,並致詹水 菊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腰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詹水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呈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客觀行為,然辯稱係為行使親權。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水菊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沈育惠、沈志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號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80號家事訴訟言詞辯論筆錄3份暨和解筆錄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家事非訟訊問筆錄3份、被告林宥呈與證人沈育惠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雙方對於2名子女親權之訴訟內容、案發當日會面交往之協議內容。 二、被告及辯護人堅稱被告係為行使渠與證人沈育惠協商之會面 交往權,方有前述之行為。然查,被告未提出該協議原本, 僅依卷內多份民事訴訟筆錄中可得知,被告與證人沈育惠確 實有112年7月22日被告得探視子女之協議,惟該協議非法院 判決或院內和解筆錄,詹水菊亦非協議之當事人,被告難以 渠與證人沈育惠有探視子女協議,即認定渠有侵入詹水菊住 宅之權利。另查,被告侵入詹水菊住宅之手段為用力推倒詹 水菊而致詹水菊受傷,此亦不符合行使探視子女權利之比例 性,且依上述多份民事訴訟筆錄可知,被告當日將子女強行 抱走「探視」後,即未將該子女返還,顯見被告非僅以探視 為目的侵入詹水菊之居所,故被告之辯解顯非可採,犯行應 勘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ULDM-113-易-1000-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3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5166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政榮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劉政榮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空軍一號快遞方式,寄送其所申請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宥呈」之人,並告知各該提款卡密碼,供暱稱「 林宥呈」之人使用,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 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暱稱「林宥呈」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各自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劉政 榮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報酬。嗣經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政榮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見偵字第51669號卷第8 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四)被告提供與暱稱「林宥呈」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1份(見偵字第43388號卷第19至2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 得,但符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51669號移送併辦部 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四)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2帳戶提款卡 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施用 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 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寄 交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其等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 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 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而獲取2萬8,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偵字第43388號卷第92、93頁、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 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 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查上開帳 戶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戶皆已通報為 警示帳戶(見偵字第43388號卷第51頁、偵字第51669號卷第 43頁),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 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證據資料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3388號卷第77至81頁) 2 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669號卷第45至49頁) 附表二(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告訴人提供)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43388號部分(起訴書) 1 劉珮汝 113年1月22日前某日起/假投資 113年2月23日10時41分許 1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工作證、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投資軟體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第43388號卷第29至46頁、第51頁)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51669號部分(併辦意旨書) 2 廖原敬 112年11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①113年3月5日9時54分許 ②113年3月5日9時55分許 ③113年3月6日9時8分 ④113年3月6日9時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4,260元 ④5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投資平台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第51669號卷第29至40頁、第43頁)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264-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義 沈裕淵 林琦玲 曹禮紳 張將國 邱開龍 上列三人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3701號、第1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義、沈裕淵、林琦玲、曹禮紳、張將國、邱開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義、沈裕淵、林琦玲、曹禮紳、張將國 、邱開龍(下稱被告林偉義等6人)均明知其等於擔任如附表 一所示,由盧翊存、蕭銘均(原名蕭名君)、林宥呈、王志 豪、顏鴻洲(上5人等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審理中,下稱盧翊存詐 偽集團)等人掌控之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擎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司公司)、大冠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冠公司)、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嘉公司 )、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和申股份有限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被告張將國,下稱浩聯公司)、菁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更名及變更組織前為大永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菁華公司)、倢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倢群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期間,前開公司並未召開如附表一所示之董事會 ,被告林偉義等6人亦均未實際審核如附表一所示之董事會 各議案,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2至103年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分別擔任盧翊存各掌控如附表 一所示各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公司登記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名,再由盧翊存詐偽集團成員王 志豪指示不知情之馬鈞盈洽請會計師向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 府辦理上開被告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職務、虛偽增資等事 項登記,而由新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記於其所掌簿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 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偉義等6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林偉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審理中之 供述、被告沈裕淵於偵查中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29號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林琦玲於調查局詢問、偵查 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審理中之供 述、被告邱開龍、曹禮紳、張將國於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 一所示之公司登記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1月6日院彥刑 儉109金上重更一16字第1090109682號函暨檢附之該案電子 卷證燒錄光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 決書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林偉義等6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且:  ㈠被告林偉義辯稱:當時是由蕭銘均邀請,蕭銘均說有個機會 算是創業,需要其與被告沈裕淵在公司掛名,在擎翊公司做 產品開發、行銷策劃,宇嘉公司則沒做特別業務,其對起訴 書附表所示的簽名沒有印象,第一次叫其去開會的時候,那 次會議比較像是產品開發會議,有提到增資的事,但主要由 盧翊存去處理,後續沒印象有參加董事會,沒有實際實際執 行過擎翊公司董事、宇嘉公司監察人之職務等語。  ㈡被告沈裕淵辯稱:其有擔任擎翊公司及宇嘉公司董事職務, 當初是蕭銘均邀請,當時其正要轉換公司,他介紹其去公司 上班,蕭銘均提到擎翊公司日後可能轉生技公司,要其擔任 董事,其之前擔任過研究員、專利分析、電子公司專案,其 去擎翊公司可能比較像是案件開發,其在擎翊公司掛名董事 長特助,董事長一開始是郭雨蒼,後來改為蕭銘均,宇嘉公 司沒有業務,其擔任擎翊公司、宇嘉公司董事期間,沒無開 過董事會,但其請辭董事前有開過一次擎翊公司的董事會, 是由蕭銘均主持,在這之前沒有;宇嘉公司則沒開過董事會 等語。  ㈢被告林琦玲辯稱:其有擔任擎翊公司監察人、宇嘉公司董事 ,其配偶與盧翊存是同學,盧翊存邀請其去擎翊公司做會計 ,他說順便擔任監察人;宇嘉公司部分,是蕭銘均拜託其去 擔任董事;擔任擎翊公司監察人、宇嘉公司董事期間,其沒 有開過董事會,也沒有實際執行董事或監察人之業務,簽名 時只是例行簽名,不知道會有往後的事情等語。  ㈣被告曹禮紳辯稱:當時林宥呈只是要其幫忙擔任大冠公司董 事,其不曉得後面掛其他公司的董事,其擔任董事也沒有報 酬,單純掛名而已,其擔任董事期間,沒有參加過董事會等 語。  ㈤被告張將國辯稱:其與林宥呈是在扶輪社認識,林宥呈說要 成立一生技公司,拜託其擔任大冠公司董事職務,其就答應 ,其也是單純掛名,沒有報酬,擔任大冠公司董事期間,其 沒有開過董事會,也沒有實際執行董事業務等語。  ㈥被告邱開龍辯稱:林宥呈是之前公司的同事,他當時拜託其 掛名擔任捷安司公司董事,其他公司則沒有印象,擔任捷安 司公司董事並沒有報酬,當時其在別的外商公司工作,林宥 呈當時給一張空白有格子的紙要其先簽名,其擔任捷安司公 司董事期間,沒有開過董事會,也沒有實際執行董事業務等 語。  ㈦被告曹禮紳、張將國、邱開龍之辯護人辯稱:   ⒈盧翊存詐偽集團的有罪判決已經調查確認,被告曹禮紳、張 將國、邱開龍所簽署的簽到簿是由馬鈞盈將空白簽到簿送 由被告3人進行簽名,被告3人是針對空白簽到簿簽署,所 以不知該次會議所議決的事項及內容為何,不可能構成刑 法第214條明知之構成要件。   ⒉調查局之筆跡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待鑑定筆跡均非由筆具 書寫,而係由碳粉構成,顯見待鑑定的筆跡均非被告3人 簽名,係以機器設備影印所致。   ⒊公訴人主張被告3人簽署不實的會議紀錄,而使主管機關做 出不實登記,但被告3人跟盧翊存詐偽集團並無犯意聯絡, 當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情況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偉義、沈裕淵應蕭銘均之託,被告林琦玲受盧翊存之請 ,被告邱開龍、曹禮紳、張將國受林宥呈之邀,而分別擔任 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職務等情,為被告林偉義 等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宥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2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460 頁至第4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偉義等6人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議簽到簿上親自簽 名乙節,業據被告林偉義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認,並有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6日調科貳字第11203228160號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9頁至第327頁),是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林宥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蕭銘均是大學同學 ,蕭銘均邀其掛名擎翊公司董事,基於信任同學,就同意擔 任董事,被告曹禮紳、張將國是其扶輪社的社友,被告邱開 龍是以前同事,被告林偉義、沈裕淵是經由蕭銘均認識,被 告林琦玲是盧翊存指派過來擎翊公司的辦公室人員,董事會 簽到紀錄上會有其親自簽名,是擎翊公司的副總王志豪或他 的助理拿空白的簽到簿要求大家簽名,但其等都沒有參加董 事會開會,也不知道會議內容。其有掛名捷安司公司及大冠 公司的負責人,都是蕭銘均指示的,其雖有在捷安司公司及 大冠公司的董事會簽到表上簽名,但一樣是王志豪或他的助 理準備好空白的簽到簿讓大家簽名,沒有讓其看其他開會資 料,其沒有實際開董事會,也不知道開會討論的內容。蕭銘 均另有要其掛名宇嘉公司的董事與和申公司、菁華公司及倢 群公司的負責人,宇嘉公司及和申公司上董事會簽到簿上的 簽名是其親簽,但宇嘉公司的部分,是蕭銘均拿空白的表格 ,和申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則是王志豪等人拿空白的 簽到簿要大家簽名,其實際上沒有召開會議或參加開會,那 些文件簽名後,其也不知道蕭銘均或王志豪交給誰或辦理什 麼樣的登記。其有請託被告曹禮紳、張將國、邱開龍掛名擔 任一家公司的董事,之後蕭銘均說他們的公司比較多,所以 有再請被告曹禮紳、張將國、邱開龍擔任其他家公司董監事 ,實際經營的不適被告曹禮紳、張將國、邱開龍,被告曹禮 紳、張將國、邱開龍也沒有參加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 44頁至第466頁)。  ㈣證人王志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其在擎翊公司擔任 財務副總,認識被告林偉義、沈裕淵、林琦玲,擎翊公司董 事會實際上沒有開,都是老闆盧翊存直接說要做什麼事情, 要其去製作相關的文件,例如要增資,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 ,就直接請拿文件請董事簽名,然後去送件,董事名單是盧 翊存或蕭銘均所提供,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和申公司、 菁華公司都是這樣的流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8頁至第471 頁)。  ㈤證人馬鈞盈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2年底透過王志豪安排而在 擎翊公司任職,負責營運資金控管與公司變更登記方面,例 如撥付員工薪水及公司股務等,被告林琦玲是其前手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3701號 卷(下稱偵13701卷),卷㈠第317頁至第320頁】;於偵訊中 具結證稱: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和申公司、 菁華公司、倢群公司的資本額變更登記,是王志豪交代其辦 理;王志豪有指示要其製作上開公司的董事會議紀錄,其就 依照經濟部商業司網路上的範本做修改後,提供給董事簽名 ,實際上並沒有召開董事會等語(見偵13701卷㈠第327頁至 第342頁,偵13701卷㈡第14頁)。  ㈥證人蕭銘均於偵訊中供稱:宇嘉公司辦理3次增資,其都有簽 名,但簽名的時候是空白的,增資都是按照盧翊存的指示去 操作等語(見偵13701卷㈠第332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 其知道擎翊公司增資的事情,增資沒有開過股東會及董事會 ,其只有簽名,但不知道董事會會議紀錄怎麼製作,也沒有 看過內容等語(見偵13701卷㈢第60頁至第61頁);於另案審 理中亦陳稱:董事會的會議紀錄其有簽名,但實際上沒有真 正開會等語(見偵13701卷㈢第146頁)。  ㈦依上而觀,被告林偉義等6人雖有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董事會簽 到單上簽名,惟被告林偉義等6人均係掛名董監事職務,且 董事會實際上並未召開,被告林偉義等6人在空白文件上簽 名時,當無從知悉其等簽名之用意為何,被告林偉義等6人 前揭所辯,非無可採。基此,被告林偉義等6人既未參與如 附表二所示董事會之開會,對於會議內容亦無所悉,實難逕 認被告林偉義等6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㈧況,如附表二編號7、8、9、17、19、20、21、22所示被告曹 禮紳、張將國、邱開龍之各該董事會簽到簿之簽名字樣,經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特徵檢查及重疊比對結果,認該 等字跡均係碳粉成像,皆非以筆具書寫之簽名乙節,有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9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0890號鑑定書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3頁至第113頁)。據此,就附表 二編號7、8、9、17、19、20、21、22部分,被告曹禮紳、 張將國、邱開龍既未於各該董事會簽到簿上親自簽名,顯然 無從獲知各該董事會之開會內容,更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林偉義等6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林偉義等6人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林偉義等6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   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823號移送併辦被告林偉義等 6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惟被告林偉義等6人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則前揭移送併 辦當失所依附,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被告簽署董事會簽到表日期及內容 編號 前案附表編號 公司名稱 對應附表三編號 業務登載文書及不實內容 簽名之董監事 據以製作之財務報表 登記公務機關、送件日期及核准日期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文書 1 1 擎翊公司 三之一(一) 102年5月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B10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14頁反面): 「1.討論事項:案由:更改公司名稱案。說明:本公司名稱擬變更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請公決案。決議:照案通過,決議時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3.案由:增加資本總額案。 說明:本公司原定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00,000,000元,採分次發行,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40,000, 000元,本次擬足額發行新股6,000, 000股至實收資本總額達新臺幣100, 000, 000元外,並增加資本總額為新臺幣400, 000, 000,可否請公決。 決議:照案通過,決議時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有關發行新股細節,授權董事會辦理。 4.案由:修改公司章程案。 說明:因變更公司名稱、增加所營事業及資本總額須配合修改公司章程,如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提請公決。 決議:照案通過,決議時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5.案由:補選董事及監察人案。 說明:因董事及監察人辭職,擬補選董事3人及監察人1人,任期自即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 決議:選舉結果如下: 股東編號001-董事-郭雨蒼-當選權數4,000,000 股東編號002-董事-蕭名君-當選權數4,000,000 股東編號003-董事-林偉義-當選權數4,000,000 股東編號004-監察人-林琦玲-當選權數4,000,000 ◎修正後公司章程第5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400,000,000元整,分為40,000,000股,每股金額新台幣10元整,分次發行。」 102年5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B10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 「1.案由:選任董事長。 說明:依本公司章程規定,由董事中互選一人為董事長。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郭雨蒼為董事長。 3.案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 說明:本公司原定資本總額新臺幣1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新臺幣40,000,000元,本次擬發行新股6,000,000股,應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6,000,000股,每股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應於102年5月13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同放棄,並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股款應於102年5月15日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102年5月15日。」 102年5月9日董事會簽到簿(B10卷第5頁反面) 董事長:郭雨蒼 董事:蕭銘均 董事:林偉義 監察人:林琦玲 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B10卷第26頁至第28頁) 臺北市政府 102年5月17日送件; 102年5月27日核准 102年5月27日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A20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 2 2 擎翊公司 三之一(二) 102年5月2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B10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 「1.案由:修改公司章程案。 說明:因業務需要,修正本公司章程第五條及第十三條,如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提請公決。 決議:照案通過,決議時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2.案由:補選董事案。 說明:因業務需要,擬補選董事2人,任期自即日起至104年10月08日止。 決議:選舉結果如下: 董事-沈裕淵-當選權數10,000,000 董事-林宥呈-當選權數10,000,000 ◎修訂後公司章程第5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400,000,000元整,分為 40,000,000股,每股金額新台幣10元整,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之。」 102年5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B10卷第32頁): 「案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 說明:本公司原定資本總額新臺幣4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新臺幣100,000,000元,本次擬發行新股10,000,000股,應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10,000,000股,每股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應於102年5月21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同放棄,並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股款應於102年5月22日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102年5月22日。」 102年5月20日董事會簽到簿(B10卷第32頁反面) 董事長:郭雨蒼 董事:蕭銘均 董事:林偉義 董事:沈裕淵 董事:林宥呈 監察人:林琦玲 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B10卷第37頁至第38頁) 臺北市政府 102年6月4日送件; 102年6月5日核准 102年6月5日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A20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3 3 擎翊公司 三之一(三) 102年6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B10卷第41頁反面): 「案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 說明:本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4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新臺幣200,000,000元,本次擬發行新股8,800,000股,應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8,800,000股,每股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應於102年6月11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同放棄,並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股款應於102年6月14日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102年6月14日。」 102年6月5日董事會簽到簿(B10卷第42頁) 董事長:郭雨蒼 董事:蕭銘均 董事:林偉義 董事:沈裕淵 董事:林宥呈 監察人:林琦玲 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B10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 臺北市政府 102年6月27日送件; 102年7月15日核准 102年7月15日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A20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 4 4 擎翊公司 三之一(四) 102年12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B11卷第1頁反面): 「案由: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提請討論案。 說明:一、本公司原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400,000,000元,分為40,000,000股, 每股面額10元,分次發行。實收資本額為288,000,000元,分為28,800,000股。本次現金增資70,010,000元,分為7,001,000股。發行新股後實收資本額為358,010,000元,分為35,801,000股,每股面額10元。 二、現金發行新股採溢價發行,每股發行價格20元。本次現金增資除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發行股數之百分之十,計700,100股供員工認購外,其餘計6,300,900股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持股比例認購,每仟股可認購1,000股,其認股未滿一股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停止過戶日起五日内逕向本公司股務代理部辦理併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併湊後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及員工放棄認購或認購後不足之股份,授權董事長依發行價格洽特定人認購。 三、本次發行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有股份相同。 四、本次發行新股所擬定訂相關日期如下: (一)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為現金增資認股基準日。 (二)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十二月十八日為股票停止過戶日。 (三)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民國一○三年一月十日為原股東及員工繳款期間。 (四)民國一○三年一月十—日至一月十七日為特定人繳款期間。 (五)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為增資基準日。 五、如因應客觀環境而需修正本次現金增資各項日程時,擬提請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之。 六、謹提請討論。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2年12月11日董事會簽到簿(B11卷第2頁) 董事長:郭雨蒼 董事:蕭銘均 董事:林偉義 董事:沈裕淵 監察人:林琦玲 發行新股變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11卷第4頁反面至第31頁) (此次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依據真實狀況填載,尚無不實) 臺北市政府 103年1月29日送件; 103年2月17日核准 103年2月17日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A20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2頁) 5 5 擎翊公司 三之一(五) a.103年7月1日董事會議記錄(B11卷第47頁反面): 「案由: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提請討論案。 說明:一、本公司原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1,000,000,000元,分為100,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分次發行。實收資本額為358,010,000元,分為35,801,000股。本次現金增資596,683,330元,分為59,668,333股。發行新股後實收資本額為954,693,330元,分為95,469,333股,每股面額10元。 二、現金發行新股採溢價發行,每股發行價格20元。本次現金增資除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發行股數之百分之十,計5,966,833股供員工認購外,其餘計53,701,500股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持股比例認購,每仟股可認購1,500股,其認股未滿一股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停止過戶日起五日内逕向本公司股務代理部辦理併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併湊後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及員工放棄認購或認購後不足之股份,授權董事長依發行價格洽特定人認購。 三、本次發行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有股份相同。 四、本次發行新股所擬定訂相關日期如下: (一)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為現金增資認股基準日。 (二)民國一○三年七月四日至七月八日為股票停止過戶日。 (三)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四日至民國一〇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為原股東及員工繳款期間。 (四)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為特定人繳款期間。 (五)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為增資基準日。 五、如因應客觀環境而需修正本次現金增資各項日程時,擬提請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之。 六、謹提請討論。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3年7月1日董事會簽到簿(B11卷第48頁) b.103年7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B11卷第48頁反面): 「案由:變更103年第一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發行額度案,提請討論。 說明:一、本公司103年現金增資係依103年7月1日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596,683,330元,分為59,668,333股,每股面額為10元。現金發行新股採溢價發行,每股發行價格20元。 二、截至7月28日止,實際募集金額為86,410,000元,即4,320,500股,為配合公司實際營運需求,擬變更103年7月1日董事會決議,依實際募集股數4,320,500股辦理增資及變更登記,增資後發行股份總數為40,121,500股,並訂定103年7月28日為增資基準日。 三、敬請決議。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3年7月29日董事會簽到簿(B11卷第49頁) 103年7月1日 董事長:蕭銘均 董事:郭雨蒼 董事:林偉義 董事:沈裕淵 103年7月29日 董事長:蕭銘均 董事:郭雨蒼 董事:林偉義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11卷第54頁至第61頁反面) (此次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依據真實狀況填載,尚無不實) 臺北市政府 103年8月8日送件; 103年8月22日核准 103年8月22日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A20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8頁) 6 6 捷安司公司 三之二(一) 102年9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B2卷第38頁反面): 「案由:本公司原定資本總額新臺幣3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新臺幣12,000,000元,本公司應實際需要,擬發行新股8,800,000股,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8,800,000股,每股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應於102年9月26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同放棄,並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股款應於102年9月27日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102年9月27日。」 102年9月23日董事會簽到簿(B2卷第39頁) 董事長:林宥呈 董事:顏嘉慧 董事:顏鴻洲 董事:顏韶君 董事:邱開龍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2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 新北市政府 102年10月2日送件; 102年10月2日核准 102年10月2日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2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 7 7 捷安司公司 三之二(二) 102年10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B2卷第8頁): 「案由一:訂定本次現金增資相關時程,提請討論。 說明:1.為拓展市場及配合未來營運發展所需,擬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新股支應。 2.本次現金增資預定發行普通股新股8,000,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以面額發行,金額新台幣80,000,000元,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增為新台幣180,000,000元。 3.本次現金增資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增資發行新股800,000股由員工認購,換算約當本次現金增資之10%,其餘股數7,200,000股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任,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行進行併湊成整股,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部分,擬授權董事長洽請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之,發行價格擬訂為每股10元。 4.股款繳納期間為102年10月20至10月23日(含),未於股款繳納期間完成繳款者視為放棄認購,認購不足之股份,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承購之,特定人股款繳納期間為102年10月23日。 5.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有發行之普通股相同。 6.擬訂定102年10月23日為本次增資基準日。 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各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2年10月16日董事會簽到簿(B2卷第8頁反面) 董事長:林宥呈 董事:邱開龍 董事:顏嘉慧 董事:顏鴻洲 董事:顏韶君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2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 102年10月31日送件; 102年12月10日核准 102年12月10日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2卷第9頁至第10頁) 8 8 捷安司公司 三之二(三) 103年1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B3卷第91頁反面): 「案由一:訂定本次現金增資相關時程,提請討論。 說明:1.為拓展市場及配合未來營運發展所需,擬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新股支應。 2.本次現金增資預定發行普通股新股6,500,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以面額發行,金額新台幣65,000,000元,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增為新台幣245,000,000元。 3.本次現金增資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增資發行新股650,000股由員工認購,換算約當本次現金增資之10%,其餘股數5,850,000股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任,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行進行併湊成整股,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部分,擬授權董事長洽請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之,發行價格擬訂為每股10元。 4.股款繳納期間為103年01月10至01月14日(含),未於股款繳納期間完成繳款者視為放棄認購。 5.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有發行之普通股相同。 6.擬訂定103年01月14日為本次增資基準日。 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各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3年1月3日董事會簽到簿(B3卷第92頁) 董事長:林宥呈 董事:邱開龍 董事:顏嘉慧 董事:顏鴻洲 董事:顏韶君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B3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 103年1月22日送件; 103年1月28日核准 103年1月28日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3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 9 9 捷安司公司 三之二(四) 103年1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B3卷第62頁反面): 「案由:本公司原定資本總額新臺幣3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新臺幣245,000,000元,本公司應實際需要,擬發行新股5,500,000股,應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5,500,000股,每股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應於103年3月14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同放棄,並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股款應於103年3月20日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103年3月20日。」 103年1月14日董事會簽到簿(B3卷第63頁) 董事長:柯素華 董事:邱開龍 董事:顏嘉慧 董事:顏鴻洲 董事:顏韶君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3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 103年4月3日送件; 103年4月8日核准 103年4月8日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3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 10 10 捷安司公司 三之二(五) a.103年8月18日董事會議記錄(B3卷第21頁反面): 「案由: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提請討論案。 說明:一、本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1,000,000,000元,分為100,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分次發行。實收資本額為300,000,000元,分為30,000,000股。本次現金增資600,000,000元,分為60,000,000股。發行新股後實收資本額為900,000,000元,分為90,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 二、現金發行新股採溢價發行,每股發行價格19元。本次現金增資除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發行股數之百分之十,計6,000,000股供員工認購外,其餘計54,000,000股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持股比例認購,每仟股可認購1,800股,其認股未滿一股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停止過戶日起五日内逕向本公司股務代理部辦理併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併湊後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及員工放棄認購或認購後不足之股份,授權董事長依發行價格洽特定人認購。 三、本次發行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有股份相同。 四、本次發行新股所擬定訂相關日期如下: (一)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為最後過戶日。 (二)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八月二十七日為股票停止過戶日。 (三)民國一○三年九月一日至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九日為原股東及員工繳款期間。 (四)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至九月二十四日為特定人繳款期間。 (五)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為增資基準日。 五、如因應客觀環境而需修正本次現金增資各項日程時,擬提請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之。 六、謹提請討論。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3年8月18日董事會簽到簿(B3卷第22頁) b.103年9月25日董事會議記錄(B3卷第22頁反面): 「案由:變更103年第三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發行額度案,提請討論。 說明:一、本公司103年現金增資係依103年8月18日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600,000,000元,分為60,000,000股,每股面額為10元。現金發行新股採溢價發行,每股發行價格19元。 二、截至9月24日止,實際募集金額為66,114,300元,即3,479,700股,為配合公司實際營運需求,擬變更103年8月18日董事會決議,依實際募集股數3,479,700股辦理增資及變更登記,增資後發行股份總數為33,479,700股,並訂定103年9月24日為增資基準日。 三、敬請決議。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3年9月25日董事會簽到簿(B3卷第23頁) 103年8月18日 董事長:柯素華 董事:顏鴻洲 董事:顏嘉慧 董事:顏韶君 董事:邱開龍 監察人:顏振鴻 103年9月25日 董事長:柯素華 董事:顏鴻洲 董事:顏嘉慧 董事:顏韶君 監察人:顏振鴻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3卷第25頁反面至第31頁) (此次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依據真實狀況填載,尚無不實) 新北市政府 103年10月3日送件; 103年10月6日核准 103年10月6日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3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 11 11 大冠公司 三之三(一) 102年10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B18卷第63頁反面、第66頁反面): 「案由: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增加資本總額新台幣390, 000,000元並修改章程案。 決議:全體股東同意增加資本總額新台幣390,000,000元並修改章程如所附章程。 ◎修正後公司章程第七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400,000,000元,分為40,000,000股,每股金額新臺幣10元,分次發行。」 102年10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B18卷第64頁): 「案由:本公司原實收資本額新臺幣10,000,000元,經102年10月4日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總額為新臺幣400,000,000元,本次擬發行新股9,000,000股,應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9,000,000股,每股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應於102年10月9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同放棄,並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股款應於102年10月11日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102年10月11日。」 102年10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應為簽到簿,B18卷第64頁反面) 董事長:林宥呈 董事:張將國 董事:曹禮紳 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18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 臺北市政府 102年10月18日送件; 102年10月23日核准 102年10月23日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2 12 大冠公司 三之三(二) 102年12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B18卷第78頁): 「案由一:訂定本次現金增資相關時程,提請討論。 說明:1.為拓展市場及配合未來營運發展所需,擬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新股支應。 2.本次現金增資預定發行普通股新股7,000,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以面額發行,金額新台幣70,000,000元,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增為新台幣170,000,000元。 3.本次現金增資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增資發行新股700,000股由員工認購,換算約當本次現金增資之10%,其餘股數6,300,000股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任,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行進行併湊成整股,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部分,擬授權董事長洽請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之,發行價格擬訂為每股10元。 4.股款繳納期間為102年12月10至12月16日(含),未於股款繳納期間完成繳款者視為放棄認購,認購不足之股份,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承購之,特定人股款繳納期間為102年12月16日。 5.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有發行之普通股相同。 6.擬訂定102年12月16日為本次增資基準日。 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各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2年12月1日董事會簽到簿(B18卷第78頁反面) 董事長:林宥呈 董事:張將國 董事:曹禮紳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18卷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 臺北市政府 102年12月24日送件; 102年12月27日核准 102年12月27日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3 13 宇嘉公司 三之四(一) 102年5月13日102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程(B19卷第61頁反面、第70頁): 「第一案:增加資本總額,提請討論案。 說明:1.本公司原定資本總額為新臺幣25,000,000元,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25,000,000元,本次擬增加資本總額為新臺幣300,000,000元,採分次發行。 2.擬同時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100,000,000元,有關發行新股細節,授權董事會辦理。 3.提請公決。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後照案通過。 第二案:修改本公司章程,提請討論案。 說明:本公司為配合前項增資案,修改本公司章程。如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後照案通過。 ◎修正後公司章程第5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參億元,分為參仟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整,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 102年5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B19卷第62頁): 「第一案:訂定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相關事宜。 說明:本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擬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以下同)100,000,000元,發行新股10,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按面額發行。除依公司法規定保留10%計1,000,000股由員工認購外,餘9,000,000股,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冊記載之持股比例認購,每仟股約認購3,600股,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部份,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增資發行新股之權利義務與原股份相同,有關現金增資發行之申請及執行如經主管機關核示必需變更或有相關法令之修正時,授權董事會辦理,茲訂定相關事宜如下: 1.訂定民國102年5月20日為現金增資認股基準日。 2.依規定自民國102年5月16日至民國102年5月20日為股票停止過戶期間,民國102年5月15日為股票最後過戶日。 3.訂定民國102年5月22日為員工及原股東繳納股款期限。 4.訂定民國102年5月23日至民國102年5月24日為洽特定人繳納股款日期。 5.訂定民國102年5月24日為現金增資基準日。 提請公決。 決議:出席董事一致決議照案通過。」 102年5月13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B19卷第62頁反面) 董事長:蕭銘均 董事:沈裕淵 董事:林宥呈 監察人:林偉義 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19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 經濟部 102年6月5日送件; 102年6月11日核准 102年6月11日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19卷第73頁至第74頁) 14 14 宇嘉公司 三之四(二) 102年8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B19卷第49頁反面): 「案由:本公司原定資本總額新臺幣3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新臺幣 125,000,000元,本公司應實際需要,擬發行新股5,000,000股,應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5,000,000股,每股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應於102年8月9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同放棄,並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股款應於102年8月12日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102年8月12日。」 102年8月2日董事會簽到簿(B19卷第50頁) 董事長:蕭銘均 董事:林宥呈 董事:沈裕淵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19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 經濟部 102年8月16日送件; 102年8月16日核准 102年8月16日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19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 15 15 宇嘉公司 三之四(三) 102年9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B19卷第38頁反面): 「案由:本公司原定資本總額新臺幣3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新臺幣175,000,000元,本公司應實際需要,擬發行新股6,000,000股,應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6,000,000股,每股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應於102年9月16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同放棄,並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股款應於102年9月18日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102年9月18日。」 102年9月9日董事會簽到簿(B19卷第39頁) 董事長:蕭銘均 董事:林宥呈 董事:沈裕淵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19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 經濟部 102年9月27日送件; 102年9月27日核准 102年9月27日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19卷第46頁至第47頁) 16 16 宇嘉公司 三之四(四) 103年1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B19卷第14頁): 「案由:本公司原定資本總額新臺幣3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新臺幣235,000,000元,本公司應實際需要,擬發行新股5,500,000股,應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5,500,000股,每股2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應於103年1月20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同放棄,並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股款應於103年1月22日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103年1月22日。」 103年1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B19卷第14頁反面) 董事長:蕭銘均 董事:林琦玲 董事:沈裕淵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19卷第16頁至第17頁) 經濟部 103年2月5日送件; 103年2月5日核准 103年2月5日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19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 17 20 和申公司(後更名為浩聯公司) 三之六(一) 102年12月23日一○二年股東臨事會會議記錄(B24卷第27頁、第31頁反面): 「案由一: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提請核議。 說明:為配合本公司營運需要,擬修訂本公司章程並增加額定資本額至新台幣 80,000,000元整,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如下。 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案由二:董事會提補選董事案。 說明:因林宥呈辭去董事一職,擬補選董事1人,任期自即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 選舉結果:董事-林宥呈(法人股東菁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當選權數1,000,000 ◎修正後公司章程第5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捌仟萬元整,分為捌佰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全額發行。」 102年12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B24卷第27頁反面): 「案由一:選任董事長。 說明:依本公司章程規定,由董事中互選一人為董事長。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一致推選林宥呈先生擔任本公司董事長。 案由二:訂定本次現金增資相關時程,提請討論。 說明:1.為拓展市場及配合未來營運發展所需,擬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支應。 2.本次現金增資預定發行普通股新股7,000,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以面額發行,金額新台幣70,000,000元,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增為新台幣80,000,000元。 3.本次現金增資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增資發行新股700,000股由員工認購,換算約當本次現金增資之10%,其餘股數6,300,000股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任,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行進行併湊成整股,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部分,擬授權董事長洽請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之,發行價格擬訂為每股10元。 4.股款繳納期間為102年12月24~27日(含)。 5.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有發行之普通股相同。 6.擬訂定102年12月27日為本次增資基準日。 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各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2年12月23日董事會簽到簿(B24卷第28頁) 董事長:林宥呈 董事:曹禮紳 董事:邱開龍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24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 新北市政府 103年1月8日送件; 103年1月21日核准 103年1月21日和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24卷第23頁至第24頁) 18 21 和申公司(後更名為浩聯公司) 三之六(二) 103年1月20日一○三年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B24卷第14頁反面、第19頁): 「案由一: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提請核議。 說明:為配合本公司營運需要,擬修訂本公司章程並增加額定資本額至新台幣 145,000,000元整,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如下。 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修正後公司章程第5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壹億肆仟伍佰萬元整,分為壹仟肆佰伍拾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全額發行。」 103年1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B24卷第15頁): 「案由:訂定本次現金增資相關時程,提請討論。 說明:1.為拓展市場及配合未來營運發展所需,擬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支應。 2.本次現金增資預定發行普通股新股6,500,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以面額發行,金額新台幣65,000,000元,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增為新台幣145,000,000元。 3.本次現金增資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增資發行新股650,000股由員工認購,換算約當本次現金增資之10%,其餘股數5,850,000股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任,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行進行併湊成整股,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部分,擬授權董事長洽請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之,發行價格擬訂為每股10元。 4.員工及原股東認股期間:103年1月22至1月24日。 5.股款繳納期間:103年2月5日至2月7日。 6.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有發行之普通股相同。 7.擬訂定103年2月7日為本次增資基準日。 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各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3年1月20日董事會簽到簿(B24卷第15頁反面) 董事長:林宥呈 董事:曹禮紳 董事:邱開龍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B24卷第20頁至第21頁) 新北市政府 103年2月21日; 103年2月25日核准 103年2月25日和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24卷第16頁至第17頁) 19 22 菁華公司 三之七(一) 102年10月15日一○二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B21卷第3頁反面、第7頁反面): 「案由一:修訂『公司章程』部份條文案,提請公決。 說明:1.為配合實際營運需要,修訂『公司章程』部份條文。 2.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請參閱下表。 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全數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 案由二:擬辦理100年度第一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提請公決。 說明:1.為拓展市場及配合未來營運發展所需,擬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新股支應。 2.本次現金增資預定發行普通股新股7,300,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以面額發行,預計募集金額新台幣73,000,000萬元,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74,000,000 元。 3.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主要内容(包括發行價格、實際發行數量、發行條件、計畫項目、募集金額、預定進度及可能產生效益等相關事項),暨其他有關發行計畫之事宜,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之。 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全數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 ◎修正後公司章程第7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萬元,分為柒佰肆拾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壹拾元整,全額發行。」 102年10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B21卷第4頁): 「案由一:訂定本次現金增資相關時程,提請討論。 說明:1.為拓展市場及配合未來營運發展所需,擬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新股支應。 2.本次現金增資預定發行普通股新股7,300,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以面額發行,金額新台幣73,000,000元,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增為新台幣74,000,000元。 3.本次現金增資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增資發行新股730,000股由員工認購,換算約當本次現金增資之10%,其餘股數6,570,000股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任,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行進行併湊成整股,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部分,擬授權董事長洽請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之,發行價格擬訂為每股10元。 4.股款繳納期間為102年10月17至10月21日(含),未於股款繳納期間完成繳款者視為放棄認購,認購不足之股份,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承購之,特定人股款繳納期間為102年10月21日。 5.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有發行之普通股相同。 6.擬訂定102年10月21日為本次增資基準日。 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各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2年10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應為簽到簿,B21卷第4頁反面) 董事長:林宥呈 董事:張將國 董事:曹禮紳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B21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 新北市政府 102年10月29日送件; 102年10月30日核准 102年10月30日菁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21卷第5頁至第6頁) 20 23 菁華公司 三之七(二) 103年2月10日一○三年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B22卷第19頁、第21頁): 「案由一: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提請核議。 說明:為配合本公司營運需要,擬修訂本公司章程並增加額定資本額至新台幣 139,000,000元整,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如下。 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修正後公司章程第7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壹億參仟玖佰萬元,分為壹仟參佰玖拾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 壹拾元整,全額發行。」 103年2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B22卷第19頁背面): 「案由:訂定本次現金增資相關時程,提請討論。 說明:1.為拓展市場及配合未來營運發展所需,擬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支應。 2.本次現金增資預定發行普通股新股6,500,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以面額發行,金額新台幣65,000,000元,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增為新台幣139,000,000元。 3.本次現金增資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增資發行新股650,000股由員工認購,換算約當本次現金增資之10%,其餘股數5,850,000股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任,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行進行併湊成整股,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部分,擬授權董事長洽請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之,發行價格擬訂為每股10元。 4.員工及原股東認股期間:103年2月12至2月14日。 5.股款繳納期間:103年2月15日至2月26日。 6.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有發行之普通股相同。 7.擬訂定103年2月26日為本次增資基準日。 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各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3年2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應為簽到簿,B22卷第20頁) 董事長:林宥呈 董事:張將國 董事:曹禮紳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B22卷第22頁至第23頁) 臺北市政府 103年3月10日送件; 103年3月17日核准 103年3月17日菁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21 24 倢群公司 三之八(一) 102年12月22日一○二年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B14卷第2頁反面、第11頁): 「案由一: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提請核議。 說明:為配合本公司營運需要,擬修訂本公司章程並增加額定資本額至新台幣73,000,000元整,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如下。 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案由二:董事會提補選董事案。 說明:因林宥呈辭去董事一職,擬補選董事1人,任期自即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 選舉結果:董事-林宥呈(法人股東菁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當選權數300,000 ◎修正後公司章程第5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73,000,000元,分為7,300,000股,每股金額新臺幣10元整,全額發行。」 102年12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B14卷第3頁): 「案由一:選任董事長。 說明:依本公司章程規定,由董事中互選一人為董事長。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一致推選林宥呈先生擔任本公司董事長。 案由二:訂定本次現金增資相關時程,提請討論。 說明:1.為拓展市場及配合未來營運發展所需,擬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支應。 2.本次現金增資預定發行普通股新股7,000,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以面額發行,金額新台幣70,000,000元,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增為新台幣73,000,000元。 3.本次現金增資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增資發行新股700,000股由員工認購,換算約當本次現金增資之10%,其餘股數6,300,000股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任,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行進行併湊成整股,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部分,擬授權董事長洽請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之,發行價格擬訂為每股10元。 4.股款繳納期間為102年12月23日至12月24日。 5.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有發行之普通股相同。 6.擬訂定102年12月24日為本次增資基準日。 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各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2年12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B14卷第3頁反面) 董事長:林宥呈 董事:曹禮紳 董事:邱開龍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14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 臺北市政府 103年1月8日送件; 103年1月23日核准 103年1月23日倢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22 25 倢群公司 三之八(二) 103年1月10日一○三年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B14卷第17頁、第18頁反面): 「案由: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提請核議。 說明:為配合本公司營運需要,擬增加額定資本額並修訂本公司章程至新台幣138,000,000元整,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如下。 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修正後公司章程第5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138,000,000元,分為13,800,000股,每股金額新臺幣10元整,全額發行。」 103年1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B14卷第17頁反面): 「案由:訂定本次現金增資相關時程,提請討論。 說明:1.為拓展市場及配合未來營運發展所需,擬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支應。 2.本次現金增資預定發行普通股新股6,500,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以面額發行,金額新台幣65,000,000元,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增為新台幣138,000,000元。 3.本次現金增資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增資發行新股650,000股由員工認購,換算約當本次現金增資之10%,其餘股數5,850,000股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任,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得由股東自行進行併湊成整股,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購或認購不足部分,擬授權董事長洽請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之,發行價格擬訂為每股10元。 4.員工及原股東認股期間為103年1月13日至01月14日。 5.股款繳納期間為103年01月15日至01月21日。 6.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原有發行之普通股相同。 7.擬訂定103年01月21日為本次增資基準日。 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各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103年1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B14卷第18頁) 董事長:林宥呈 董事:曹禮紳 董事:邱開龍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B14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 臺北市政府 103年2月6日送件; 103年2月18日核准 103年2月18日倢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表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日期 會議名稱 林偉義簽名 沈裕淵簽名 林琦玲簽名 曹禮紳簽名 邱開龍簽名 張將國簽名 1 102年5月9日 擎翊公司 董事會 Ο Ⅹ Ο Ⅹ Ⅹ Ⅹ 2 102年5月20日 擎翊公司 董事會 Ο Ο Ο Ⅹ Ⅹ Ⅹ 3 102年6月5日 擎翊公司 董事會 Ο Ο Ο Ⅹ Ⅹ Ⅹ 4 102年12月11日 擎翊公司 董事會 Ο Ο Ο Ⅹ Ⅹ Ⅹ 5 103年7月1日 擎翊公司 董事會 Ο Ο Ⅹ Ⅹ Ⅹ Ⅹ 5 103年7月29日 擎翊公司 董事會 Ο Ⅹ Ⅹ Ⅹ Ⅹ Ⅹ 6 102年9月23日 捷安司公司 董事會 Ⅹ Ⅹ Ⅹ Ⅹ Ο Ⅹ 7 102年10月16日 捷安司公司 董事會 Ⅹ Ⅹ Ⅹ Ⅹ Ⅹ Ⅹ 8 103年1月3日 捷安司公司 董事會 Ⅹ Ⅹ Ⅹ Ⅹ Ⅹ Ⅹ 9 103年1月14日 捷安司公司 董事會 Ⅹ Ⅹ Ⅹ Ⅹ Ⅹ Ⅹ 10 103年8月18日 捷安司公司 董事會 Ⅹ Ⅹ Ⅹ Ⅹ Ο Ⅹ 11 102年10月4日 大冠公司 董事會 Ⅹ Ⅹ Ⅹ Ο Ⅹ Ο 12 102年12月1日 大冠公司 董事會 Ⅹ Ⅹ Ⅹ Ο Ⅹ Ο 13 102年5月13日 宇嘉公司 董事會 Ο Ο Ⅹ Ⅹ Ⅹ Ⅹ 14 102年8月2日 宇嘉公司 董事會 Ⅹ Ο Ⅹ Ⅹ Ⅹ Ⅹ 15 102年9月9日 宇嘉公司 董事會 Ⅹ Ο Ⅹ Ⅹ Ⅹ Ⅹ 16 103年1月13日 宇嘉公司 董事會 Ⅹ Ο Ο Ⅹ Ⅹ Ⅹ 17 102年12月23日 和申公司 董事會 Ⅹ Ⅹ Ⅹ Ⅹ Ⅹ Ⅹ 18 103年1月20日 和申公司 董事會 Ⅹ Ⅹ Ⅹ Ο Ο Ⅹ 19 102年10月15日 菁華公司 董事會 Ⅹ Ⅹ Ⅹ Ⅹ Ⅹ Ⅹ 20 103年2月10日 菁華公司 董事會 Ⅹ Ⅹ Ⅹ Ⅹ Ⅹ Ⅹ 21 102年12月22日 倢群公司 董事會 Ⅹ Ⅹ Ⅹ Ⅹ Ⅹ Ⅹ 22 103年1月10日 倢群公司 董事會 Ⅹ Ⅹ Ⅹ Ⅹ Ⅹ Ⅹ

2025-02-14

TPDM-111-易-521-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紜瑋 被 告 盧翊存 參 與 人 韓雅涵 韓雅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09、4982、1 2919、14108、14861、17817、17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翊存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及韓雅涵扣案新臺 幣玖拾捌萬壹佰元不予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盧翊存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及第三人即參與人韓雅涵扣案新臺幣〈下同〉98萬100元 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盧翊存有如其構成沒收之事 實(下稱事實)所載,與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 等共同以虛僞、詐欺方式銷售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擎翊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顏鴻洲僅參與 此部分)、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犯罪所得共計5億1 637萬2800元,扣除共犯分取之部分(均已確定)、第三人 即參與人擎翊公司扣案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後,尚有犯 罪所得4億9015萬2180元並未扣案,因而撤銷第一審未宣告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改宣告諭知被告未扣案犯罪 所得4億9015萬2180元,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諭知其配偶韓雅涵所持有,民 國104年7月9日捜索被告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26號19樓 之2住所(下稱本案搜索處所),於該處保險箱內扣得之現 金98萬100元,尚難認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被告及韓 雅涵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 市調處)於104年7月9日在被告居住之本案搜索處所執行搜 索時,於該處保險箱扣得之現金98萬100元,是韓雅涵所賺 ,準備付兒子留美學費之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觀諸韓雅涵 自100至104年度分別有10萬55元、3萬7087元、4萬5282元、 8萬4566元、7萬3159元之所得,考量其可能於100年度之前 亦有所得,或另有其他未經稅捐稽徵機關記錄之所得,非無 積攢上開保險箱内現金之可能,尚難認上開保險箱內扣得之 現金確屬本件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但卷查:被告於市調處詢問(下稱調詢)時供稱: 我太太韓雅涵,目前無業、為家管。我固定住在本案搜索處 所,我太太韓雅涵實際上是跟我一起居住等語(見偵字第49 82號卷二第312頁反面)。蔡郡岳於調詢時供稱:我自90年1 2月服完兵役退伍後,就開始擔任被告之妻韓雅涵的司機,2 年後轉任被告的司機兼管家迄今(即104年7月30日)。韓雅 涵沒有工作,但有無其他收入來源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 14861號卷一第281、282頁反面);偵查時供稱:我現金拿 回來,都交給被告,被告應該都是先放在家中保險箱。被告 曾經在家中拿現金給我,要我去存款或是匯款,都是一些家 中的開銷、房租、卡費、定期支出,曾經一個月就有2、3百 萬。房租都是給現金存。新光傑仕堡有4個單位,16萬、14 萬、17萬、16萬等語(見偵字第14861號卷一第289頁反面至 第290頁)。若果無訛,上開搜索處所為被告與韓雅涵共同 居住之處所,2人為同財共居之夫妻,被告經營公司,且因 事實所載以虛僞、詐欺方式銷售擎翊等公司股票,獲取大量 金錢,兒子在美留學、平日租住豪宅,僱請司機、管家,韓 雅涵並無工作,歷年僅有少許現金所得,顯難支應上開日常 巨額開銷,被告始為家中經濟來源,家中財物原則上應為被 告所有,例外始得認定為韓雅涵所有,是以於例外情形認定 為韓雅涵所有時,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再者,依搜索票 所記載,韓雅涵於執行本件搜索時全程在場,並未就上開扣 案現金主張所有權。上開扣案98萬100元,究係被告所有, 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抑或韓雅涵所有,與本案無關,並非無 疑。若認係韓雅涵所有,則應就上開現金是否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之物再行調查。原判決僅憑被告與韓雅涵所陳扣案 金錢與本案無關等語,佐以韓雅涵歷年微少之所得紀錄,逕 行推測其上開保險箱內現金為韓雅涵所有,而不予沒收,有 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從而98萬100元究屬被告 或韓雅涵所有?是否屬已扣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尚有再 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而綜合判斷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核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 違誤影響於沒收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 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關於韓雅涵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華南 銀行〉保管箱內物品、第三人即參與人韓雅君京城商業銀行 忠孝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餘額及 其為被告繳納之保證金4500萬元不予沒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韓雅涵承租之華南銀行保管箱內 物品及韓雅君之京城商銀帳戶內餘額及其為被告繳納之保證 金4500萬元非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諭知不予沒收部分,已 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華南銀行保管箱雖由韓雅涵出面承租,惟租賃契約填載之聯 絡人為被告之司機蔡郡岳,承租時間與被告本案犯罪時間接 近,韓雅涵除於承租次日單獨開箱1次外,其餘皆係由蔡郡 岳前往開箱,堪認該保管箱係由被告實際管領,供被告存放 與本案犯罪相關之不法所得及相關文件資料之用,其内物品 為被告犯罪所得或得以追徵之財產。原審未予細究及調查釐 清,遽採認被告及韓雅涵之說詞,而未予沒收保管箱內之物 品,顯違經驗法則,且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2.依原審卷附稅捐機關提供之韓雅君於100年至104年所得資料 ,所得總額為3823萬6644元,經支應其個人與家庭日常生活 開支後,仍與其為被告交付之保證金4500萬元有近千萬元之 差距,若該筆保證金係來自韓雅君之薪資與投資所得,衡情 應係取自其所有之其他金融帳戶,原審未命其提出款項來源 或提領等相關紀錄以為查核,縱係因周轉調借而來,亦可命 其進一步説明款項來源或金流進出狀況,然原審未予調查釐 清,遽認該筆款項出自韓雅君,而未予沒收,顯有違法。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1)華 南銀行函文已載明:韓雅涵業於106年1月3日退租該保管箱 ,已將箱内物件全部取回,無法提供該等物件相關資料等語 ,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2)SKYLIGHT HOLDINGS LIMITED 帳戶曾於103年10月間先後匯入1000餘萬元至被告借用之韓 雅君京城商銀帳戶3次,惟各筆款項一經匯入,旋遭轉出, 且該帳戶既係由被告實質掌控、使用,持有存摺及印章,自 難謂轉出後之款項係由韓雅君所取得。又該帳戶迄110年12 月21日餘額僅剩4元,數額甚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無證據足認屬本件犯罪所得。是就韓雅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查韓雅君係 於105年11月10日為被告具保4500萬元,與上開SKYLIGHT HO LDINGS LIMITED帳戶匯款入韓雅君帳戶之時間相距甚遠,被 告與韓雅君均否認上開款項為本件犯罪所得等語,再參以韓 雅君100至105年度之所得資料顯示,其於各該年度分別有11 68萬319元、970萬9122元、883萬9562元、889萬6619元、96 2萬2722元、946萬4504元之所得,尚難認其無為被告提供45 00萬元保證金之資力,而以上開4500萬元之保證金係自被告 所掌控之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所支出或屬本件犯罪所得。又 自韓雅君之上開所得資料已得認其應有提出該保證金之資力 ,自無再調查其個人或所成立公司之資產、負債等證據之必 要。已就何以無從沒收韓雅涵保管箱內未扣案之物品、毋庸 沒收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內餘額及不予沒收韓雅君為被告出 具之保證金4500萬元之理由,暨告訴人林鴻襦請求調查之證 據何以無調查之必要,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說明、論述。 核其所為論斷,均與經驗與論理法則無違。再系爭銀行保管 箱雖經檢察官於104年7月13日函請華南銀行扣押(見偵字第 14861號卷一第21頁),惟檢察官並未舉證其內經扣押之物 品為何,且上開銀行於106年1月3日讓韓雅涵退租該保管箱 ,並使其將箱内物件全部取回,無從認定應沒收之物及價值 為何,不論為被告或韓雅涵所有,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再 者,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韓雅君僅係被告所借用之眾多 帳戶者之一(見原判決第3頁),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有 同財共居或可推認其財產即為被告所有之事實,自應由檢察 官舉證韓雅君提出之保證金係來自被告犯罪所得,尚難徒以 韓雅君曾將其所有之京城商銀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並為被告 出具4500萬元保證金,即認上開保證金為韓雅君取自被告犯 罪所得。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3-台上-4875-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宥呈即被繼承人林聰佑之繼承人 林依甯即被繼承人林聰佑之繼承人 林宏榆即被繼承人林聰佑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曾詩涵即曾詠綺即被繼承人林聰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現居地均皆為臺 中市太平區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民國114年1月 7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等件附卷可參,於發生本契 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 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 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契約書在卷 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 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另本院原定本件114年2 月13日上午9時30分庭期取消,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973-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溱 選任辯護人 邱姿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8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 治教育肆小時。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 載「出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宥呈」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 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 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中時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 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及第2款之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幫助 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 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接續犯:  ⑴被告以約定收受每張提款卡5,000元為代價,而先後3次提供 合計3個以上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係基於同 一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 ,且其先後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密接,對象復屬同一詐欺 集團成員,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旨 旨認被告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 未洽。  ⑵告訴人乙○○、己○○、戊○○、癸○○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 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 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因此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 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庚○○達成調解,同意賠償1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而獲得 被害人諒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匯後明細各1份 附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53至54、57頁),足認其態度良 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 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 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㈨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庚 ○○達成調解,同意賠償1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 述。另被告雖有意與其餘告訴人調解,惟因其餘告訴人均未 到庭而作罷,尚不能苛責於被告,此有於本院刑事報到單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罹重 典,暨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勵 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依檢察官 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 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等提款卡僅係屬金融 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 發,況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 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2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65頁),業經被告繳交,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4 2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08號   被   告 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 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1日 某時止,先後三次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 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帳戶)、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星展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總 站,並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00之代價,出租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宥呈」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並於LINE對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 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己○○、甲○○、庚○○、壬○○、戊○○、癸○○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先後三次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並以每張提款卡5,000元之代價出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宥呈」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丁○○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己○○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庚○○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星展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壬○○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星展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戊○○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癸○○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10 中信帳戶、上海帳戶、星展帳戶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各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11 被告所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宥呈」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確實以每張提款卡5,000元之代價出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宥呈」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先後3 次於不同時間點,各提供上開四個金融帳戶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之。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有提告) 113年1月12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2 乙○○ (有提告) 113年2月27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乙○○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3月5日凌晨2時3分許 2.113年3月5日凌晨2時5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華南帳戶 3 己○○ (有提告) 113年3月4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己○○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41分許 2.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41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華南帳戶 4 甲○○ (有提告) 113年3月3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甲○○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6日上午10時17分許 10萬元 上海帳戶 5 庚○○ (有提告) 113年3月3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庚○○佯稱:可匯款下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晚間10時56分許 1萬元 星展銀行 6 壬○○ (有提告) 113年3月1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壬○○佯稱:可匯款下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晚間6時14分許 1萬元 星展銀行 7 戊○○ (有提告) 113年2月22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2月27日上午9時12分許 2.113年2月27日上午9時17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中信帳戶 8 癸○○ (有提告) 113年1月17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癸○○佯稱:可透過朝隆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3月4日上午8時48分許 2.113年3月4日上午8時49分許 3.113年3月5日上午8時43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上海銀行

2025-01-16

SLDM-113-審簡-1531-20250116-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游文鈴 被 告 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之母(下稱陳母) 被 告 阮○○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阮○○之母(下稱阮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壹 拾壹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之母應與被告陳○○就前開第一項給付部分,負連帶 給付之責。 三、被告阮○○之母應與被告阮○○就前開第一項給付部分,負連帶 給付之責。 四、上開第一、二、三項所示任一被告如有給付,於其給付範圍 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貳 佰元,被告陳○○負擔參仟壹佰元,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母(兼被告陳○○之法定代理人)、阮母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附表所 示時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與訴外人潘○、成年人 林宥呈均係某詐騙集團成員,被告陳○○、阮○○、潘○、林宥 呈輪流擔任提款車手、把風、收水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佯稱網路 購物交易操作錯誤,需解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少年 陳○○、阮○○、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 地點操作ATM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並將領得之詐騙所得交 予林宥呈,林宥呈再將詐騙所得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致原告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害。被告陳母、阮母斯 時分別為被告陳○○、阮○○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告陳○○、阮○○ 之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9,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陳述:伊負責收款,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伊去提領 等語。 ㈡、被告阮○○答辯:伊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母提出書狀陳述:伊為被告陳○○之母,與本件訴訟全 然無關,竟遭列為被告等語。 ㈣、被告阮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就其受詐欺而匯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其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陳○○ 、阮○○之警詢之陳述、附表編號1、2之人頭帳戶受害人邵慧 慈於警詢之陳述、轉帳明細及截圖、車手提款照片、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為證,此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 112年度少調字第843號卷宗查明屬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少調字第843號卷第51至61、77至83、125至126、15 8至160、217至219、230至232、243至247頁),而被告陳○○ 前揭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 第649號裁定被告陳○○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 罰法律,與其所觸犯其他刑罰法律事件併為裁定令入感化教 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 被告阮○○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於本院並不爭執,於上 開事件警詢時亦坦承非行,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 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如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阮○○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使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且其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母、阮母分別 為其等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9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少調字第843號卷第75、92頁),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阮○○連帶賠償其損害299,511元, 及被告陳母、阮母分別與陳○○、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惟被告陳母與阮○○、阮母與陳○○間並無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依據,但被告給付目的相同 ,核其性質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即免其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而未為給付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5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27至3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阮○○連帶給付299,511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陳母、阮母分別與被告 陳○○、阮○○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91條 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六項所 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原告預納,按勝敗比例負擔 被告陳○○提解費 3,100元    原告預納,被告陳○○負擔 合    計   6,300元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民國111年10月27日17時27分 99,82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7日17時30分 不詳 100,000元 2 111年10月27日17時28分 99,764元 同上 111年10月27日17時32分 同上 99,000元 3 111年10月27日17時43分 99,99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7日17時56分至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誠義門市 60,000元 111年10月27日18時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天母分行 20,000元 合計 299,59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02

LTEV-113-羅簡-27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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