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標的物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17號
原 告 梁啟芳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被 告 洪子軒
林家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子軒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之房屋騰空
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各期自次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
參佰貳拾玖元、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期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
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子軒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邀集被告林家
妃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
10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於每月
20日前繳交(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給付押租金48,000元
予伊。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伊多次催繳均
置之不理。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系爭租約終止
之日,而被告現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另尚積欠自113
年2月至8月之租金168,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伊因本件
訴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律師費用45,000元、及自113年9月起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0元未為清償,爰依系爭租
約第12、13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767條之規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律師費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
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
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乙方(按:承租人)若有違約情事,致
損害甲方(按:出租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
甲方因涉訟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以方負責賠償
,系爭租約第12條亦有約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洪子軒於112年10月20日邀集林家妃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
10月19日止,每月租金24,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交,被
告並給付押租金48,000元予伊,被告積欠自113年2月至8月
之租金168,000元(計算式:24,000×7=168,000),且現仍
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9-41、47-59、103-109頁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0月19日屆期終
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
就被告積欠之租金168,000元及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45,000
元部分,於扣除原告自承已收取之48,000元押租金後,被告
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共165,000元(
計算式:168,000+45,000-48,000=165,000),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本件系爭租約已於
113年10月19日終止,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併觀兩
造原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24,000元,自應以該數額作為
計算不當利益之基準。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9月20日(包含被告積欠之113年9
月、10月租金)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止,其
中113年9月、10月積欠之租金及113年11月起,按月給付以2
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租約第12、13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
79條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洪子軒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9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自1
13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
,400元,及各期自次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KSEV-113-雄簡-2117-20241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