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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17號 原 告 梁啟芳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被 告 洪子軒 林家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子軒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之房屋騰空 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各期自次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 參佰貳拾玖元、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期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 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子軒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邀集被告林家妃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交(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給付押租金48,000元予伊。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而被告現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另尚積欠自113年2月至8月之租金168,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伊因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律師費用45,000元、及自113年9月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0元未為清償,爰依系爭租約第12、13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律師費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乙方(按:承租人)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按:出租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以方負責賠償,系爭租約第12條亦有約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洪子軒於112年10月20日邀集林家妃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止,每月租金24,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交,被告並給付押租金48,000元予伊,被告積欠自113年2月至8月之租金168,000元(計算式:24,000×7=168,000),且現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9-41、47-59、103-10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0月19日屆期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就被告積欠之租金168,000元及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45,000元部分,於扣除原告自承已收取之48,000元押租金後,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共165,000元(計算式:168,000+45,000-48,000=165,000),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19日終止,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併觀兩造原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24,000元,自應以該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利益之基準。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9月20日(包含被告積欠之113年9月、10月租金)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止,其中113年9月、10月積欠之租金及113年11月起,按月給付以2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租約第12、13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 79條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洪子軒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400元,及各期自次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