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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長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長峯(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及 應執行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依據前開說 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 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 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於原審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原審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並非大盤毒 販,販賣金額非鉅,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然原審卻量處被 告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及有期徒刑6年4月,顯然超過減 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之五年以上刑度甚多,尤其被告上開二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相當接近,對象同一,且販賣金額並 無很大之差距,然第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量刑卻高於第一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甚多,顯然量刑欠缺比例原則,有 違公平,非無違誤。 二、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但被告二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時間相當接近,且販賣對象相同,重疊性高,並未蔓延 其他人,其造成之危害顯然較低,於定應執刑行時,原審似 未能衡酌上情,容有過重之嫌。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 告前已多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明知毒品 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又其正值青 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竟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 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對 象及交易金額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及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及有期 徒刑6年4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 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被告 第一次犯行販賣高達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甲基安非他 命半台,猶無悔意,第二次又以4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台 ,顯非一般300或500元之小額交易】、其犯後態度、工作及 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原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出於使 毒品流通以賺取利潤之犯罪動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 2次,販賣數量分別高達半台及1台,然其販賣毒品對象相同 ,所生之毒品擴散效應較為有限,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 間介於110年6至7月間,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等整體犯罪情狀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應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年,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 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定刑過重云云,均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 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云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27

KSHM-114-上訴-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媛薇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2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媛薇患有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因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1年2月19日 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時,因所騎A車 太過靠近吳千禧所騎乘並搭載乘客方英宏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經吳千禧對其按喇叭示警, 蔡媛薇因此心生不滿,竟立即停車,質問吳千禧,旋基於傷 害犯意,徒手揮擊B車乘客方英宏之臉部(當時頭部戴有安全 帽)後,騎車離去現場,致方英宏受有右側臉部、下唇挫擦 傷等傷害。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英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媛薇(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97-9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方英宏(下稱    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是朝告訴人的方向揮手,請他離開的意思,我有大聲罵他 幹嘛撞我,是他自撞才流血受傷的,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89-91頁)。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的傷勢集中在 右側臉頰,以當時被告、告訴人的相對位置來看,被告跟告 訴人也有相當距離,縱使被告有揮動右手波及到告訴人的話 ,告訴人的傷勢應該會集中在左臉,不可能在右臉,但是告 訴人的左臉都沒傷勢,告訴人的右側臉頰傷勢顯然不是被告 所造成,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請諭知被告無罪。監護處分部 分,以被告目前最新的回診狀況,平均每個月回診次數降低 至0.5 次,凱旋醫院114 年1 月16日回函平均回診次數是1. 61次,現在被告每個月平均門診次數減少七成,被告病情穩 定緩和,沒有監護處分的必要,也沒有保護管束的必要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2月19日16時50分許,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 前金區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時,因所騎A車太過靠近證人 吳千禧所騎乘並搭載乘客告訴人之B車,經證人吳千禧對 其按喇叭示警,被告因此心生不滿,並有徒手朝告訴人揮 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有因行車糾紛 而出手揮拳之行為等語在卷(偵卷第126頁、簡字卷第280 頁),核與告訴人方英宏、證人吳千禧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7頁 、第88頁),復有B車行車紀錄器及附近店家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3至6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 年2月19日16時50分許,在前金區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 因為行車上的糾紛,對方機車騎士便朝我的臉部用拳頭打 擊我的臉部。因為對方當時欲出手以拳頭打我妹妹,但我 以手肘去作阻擋他的拳頭,後對方便轉向朝我臉部出拳, 造成我臉部及下唇有挫擦傷等語(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又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妹妹是綠燈要右轉,我們以為 前方的機車要直行,但被告的機車越來越靠右,我們就鳴 按一聲喇叭示警對方,對方就停下機車往後退,就直接出 手打我妹妹,因為那當下實在是發生得太快了,我半秒都 還沒有反應過來,我伸左手要去阻擋她打我妹妹,她打完 我妹之後轉過來,就直接毆打我的臉,被告是用右手打, 她在我的左前方,因為我是面對他,整個臉面向他,我要 阻擋被告,所以他打我當然就是可能左邊或右邊都會有可 能受傷,把我的口罩也打斷了。當時我就馬上去大同醫院 驗傷,也有報案。這個傷完全不可能是我撞到我妹妹所造 成,因為那個行車紀錄器上的影片都能看得很清楚,那個 速度我是不可能撞到我妹的安全帽。簡上卷第95頁至101 頁的受傷照片是我妹妹在我受傷當下在包子店跟大同醫院 急診室拍的等語(簡上卷第259頁至第265頁),告訴人前揭 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吳千禧證述之事發經過大致 相符(偵卷第48頁);參以被告供稱案發時有揮手並打到 行車糾紛另一方人的臉等語(偵卷第126頁),其於偵查中 之委任辯護人表示:「願意認罪,希望給予緩起訴」等語 (見偵卷第126-127頁),再佐以告訴人受傷當下所拍攝 之照片中(簡上卷第95頁至第101頁),可見告訴人右側臉 部、下唇有挫擦傷等傷勢,口罩掛繩亦斷裂;告訴人案發 後當日旋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臉部 及下唇挫擦傷,此受傷部分與傷勢程度,與告訴人指訴遭 被告以拳頭揮擊臉部之情節亦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證述 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揮拳毆打致有上述傷勢可採,是被 告基於傷害之意思於上開時、地,揮拳造成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傷害,業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之相關辯 解,顯非可取。 (三)告訴人雖一度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打到其左側臉部云云,然 考量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時,時隔案發當日久遠,且本案衝 突過程較為短暫、對於告訴人而言,被告之攻擊行為實屬 突然,告訴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趨於模糊實屬常情,殊不 能以此即認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再告訴人於案發時既係 與被告面對面,則因被告揮拳角度之故,當有揮擊到告訴 人右邊臉部之可能,且告訴人右邊臉部之傷勢係位於鼻口 附近,並非靠近右耳之被告不易揮擊或施力所及之部位, 有前述照片可證,堪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所造成。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所述不實,告訴人之傷勢位於 右臉,並非被告所致云云,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自95年至111年間,因躁症和精神症狀至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下稱凱旋醫院)住院治療高達20次(平均每半年住院一 次);111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6日又因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 作至凱旋醫院接受住院治療等情,有被告之個人精神科就醫 史、凱旋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附卷足稽(簡字卷第219、2 31頁、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顯見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已罹有精神疾病多年。  ⒉嗣經原審委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鑑定結果略以:根據偵查卷宗、病歷記載及案主(即被告) 自述、及臨床症狀而言,根據精神科診斷(DSM-5)系統, 案主所呈現之症狀,評估符合「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之 診斷,亦須考慮病程已進展至「情緒性思覺失調症」之可能 性。就案主之病史,及心理衡鑑之標準及結果,可見案主缺 乏病識感,現實感不佳,符合邏輯的細節辨認能力及同時處 理訊息之能力明顯退步,易因壓力影響而思緒扭曲及行為衝 動,忽略社會規範,難認知其影響,可能因此而影響涉案行 為之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推估依案主當時之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程度,辨識其行為之意義及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凱旋醫院 112年5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003200號函暨檢附之精 神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附卷可稽(簡字卷第211頁至第2 53頁),是上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因患有第一型雙向情緒 障礙症(且其病程已進展至「情緒性思覺失調症」之可能性 ),致其為本案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之意義及辨識行為違 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  ⒊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身心發展史、學校史、 婚姻史、性發展史、職業史、內外科疾病史、物質使用史、 前科紀錄、社會心理壓力、家族病史、家庭狀況及精神科就 醫史,並對被告施以臨床心理衡鑑之檢測,而本於專業精神 醫學知識與臨床經驗,加以評估被告症狀後所為之判斷,且 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 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亦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 應屬可採;再參酌被告前開病歷資料就診紀錄,於本案發生 前被告已兩個月左右未回診服藥,情緒起伏大,行為時,易 過度放大自身驚恐及憤怒的情緒,無法妥善調解,出現衝動 和攻擊行為,事後亦難以認知該行為對他人的影響等情(簡 字卷第249頁),亦足徵被告於案發時控制其行為之能力, 應已相當受精神病症影響。是基於被告之精神病史、其案發 時之精神狀態及凱旋醫院本於精神醫學專業與臨床經驗所為 之上開鑑定報告結果,應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罹患 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罹患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 症,無法正常控制情緒並與他人有正當社會交往,本案僅因 細故即無法控制情緒,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漠視法律對於 他人身體法益之保護,所為實屬不當,自應非難;復斟酌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 受如事實欄所示傷勢,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 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原審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案可參(簡字卷第191頁);兼衡被告 於精神鑑定程序所揭露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本案鑑定書)、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處 拘役20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其毋庸受監護處分或保護管束云云。本 院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 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 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 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 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 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 行為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 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 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 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該條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 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 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 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 ,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 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 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 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 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 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 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 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 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本 案之監護處分,依上開說明,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7條之規定。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 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 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 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 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故監護處分之 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而修正 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予以 明定,僅將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及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 與修正前實務作法,並無不同。惟法院裁判時,於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施以監護處分,允宜同為「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告,表明 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一體適用於修 法前後之受處分人,以免爭議,此觀刑法第87條之修正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次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修法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已如前述。針對是否有必要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乙節, 本案鑑定書略以:⒈案主缺乏病識感,症狀控制效果不佳 。自發病後,社交疏離,整日在外閒晃,遭遇困難時,易 放大自身情緒,難以自我監控,且家屬對於案主的監督強 度也有限,未來再犯風險高。⒉案主過往受生理、心理及 社會多重因子影響病情,功能缺損,經治療後雖症狀改善 ,但病識感不佳易中斷治療。考慮其病識感及現實感不佳 、衝動控制較差、思考較缺乏彈性與周全計畫,需人從旁 提醒協助,建議案主透過穩定就醫與遵從醫囑服藥,並持 續追蹤疾病之病程,控制相關危險因子,包括壓力調適、 人際衝突因應技巧,建議可先以結構化環境為主的全日住 院監護處分之模式,協助案主穩定維持工作與家庭的正向 支持系統,增強其治療動機,由專業人員介入促進案主對 自我疾病認知,提供疾病、藥物衛教,提升危機處理,訓 練其控制衝動能力與專注力,增加其社會適應力與預防其 再犯案等語,有本案鑑定書附卷可參(簡字卷第251頁、 第253頁),而建議被告宜於執行刑罰外另施以監護處分 ,以穩定被告病況、提升其情緒控管能力,並降低再犯風 險。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 現行為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併權衡監護處分附有社會防 衛之意旨、被告之人權保障、再犯之危險性,原判決依修 正前刑法第87條第2、3項之規定,並考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旨,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6月, 應屬適當。 (三)另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 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保障 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 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護管束處分,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 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 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 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第1 、2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 應促其繼續完成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並應注意其身心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觀護人對於付保護 管束代監護者,得轉介適當團體或機構。被告在本件雖因 其精神障礙導致觸法,然所犯之罪終非嚴重侵害他人人身 安全之犯罪,宣告刑亦僅為拘役刑;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 之111年7月26日至8月26日住院後,基本上恢復定期返診 ,多為每月1次,113年1月14日至2月7日甚至因醫院評估 有需要而住院治療,被告最後一次出院後迄今有定期返診 ,有凱旋醫院113年2月27日高市凱醫健字第11370468500 號函暨附件、113年3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758500 號函、114年1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470188000號函可 參(簡上卷第167頁至第170頁、第237頁至第243頁、本院 卷第117頁),堪認被告已有持續、規律至醫療院所回診。 參以前引本案鑑定書係以為使被告得以持續穩定至醫療院 所就診,故有需要專人介入輔助被告接受治療,本院認相 較於命被告進入封閉隔離之環境接受監護而剝奪其人身自 由,若被告目前已可規律回診、按時接受醫療院所觀察其 身心狀況,則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執行保護管束以促其定 期接受妥適之治療,亦應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亦 較符合比例原則。綜合上情,原判決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 管束代替監護處分,較為適宜,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原判決 並說明應執行何種保護管束方式,因屬檢察官執行保安處 分時裁量權審酌範疇,故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實際情況,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規定卓處,又倘保護管束處分不 能收其治療之效果者,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92條第2項規 定聲請撤銷,並執行原監護處分。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 法亦無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既已定期返診,目前病況穩 定,即毋庸接受監護處分或保護管束云云。然查被告雖有 定期返診,但其主治醫師仍「無法判定是否有自行調藥, 導致處於勉為接受低於一般建議劑量的藥物治療。無法判 定是否有遵從醫囑服藥」,有凱旋醫院114年1月16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11470188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17頁),是被 告應接受監護處分並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前述事證,並無 重大改變,堪以認定,為避免被告再犯及保護公共安全之 目的,本院認被告仍有接受監護處分(並得以保護管束代 之)之必要,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KSHM-113-上訴-894-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綉惠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綉惠(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 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44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 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 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原審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單純只是因為一時思慮不 周才會罹於刑章,然犯後態度積極良好,除承認全部犯行 外,更主動提出願意繳納公益金之認罪協商請求,原審對 其量刑過重,顯有量刑不適法之違誤。 (二)被告有高齡70多歲之父母親及尚未自立子女均依賴被告撫 養,另母親因罹癌,須頻繁往返醫院,診治之醫療支出及 接送人力亦皆仰賴被告支應,實為維繫家庭生活及經濟之 重要支柱,且本案發生當時被告才剛開始承辦收發文工作 不久,對於收發業務流程不甚熟悉,也不知道洩漏相關資 訊之事情嚴重性,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對其酌減其刑,亦 有情輕法重之量刑不適法違誤,請鈞院能再酌減刑度。 三、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9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 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 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四、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等犯行量 刑部分,審酌:⑴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在於建立公平、 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 品質,而被告所為洩漏標案之應秘密事項,使政府採購法 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嚴重損害公益。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 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⑷被告自陳及提出之戶籍謄本、學、 經歷、工作及家庭現況(見原審卷三第363、364頁,原審 卷二第195至19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9罪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均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 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 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 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主張其於原審坦 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 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一節,業經原判決列為犯 後態度而審酌之,其認原判決過重,尚無足取。 (三)又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 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 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 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權聲請法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查原審檢察官並未於原審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原審筆錄在卷可證,被告 於原審是否請求檢察官發動協商程序,亦非影響本案判決 之量刑因子,是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於原審主動提出願繳 納公益金認罪協商之請求,似認原審即應從輕量刑云云, 容有誤會。 (四)被告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為公務員,明知就 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有保密義務,仍洩漏標案之應秘密事項 ,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嚴重損 害公益,其犯罪情節及動機顯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令人同 情之情狀;至於被告之犯後態度,則屬刑法第57條所定審 酌之範疇,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 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27

KSHM-113-上訴-874-2025032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林維中 選 任 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4年度上訴字第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也 願面對司法審判,且無逃亡之能力與動機,並不會影響日 後之執行,故欠缺羈押之必要性,懇請鈞院給予具保停止 羈押之機會。 (二)被告之偷拍行為,係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甲女非公開之 活動(沐浴過程),並因而攝得其身體隱私部位,僅構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未據甲女提出告訴),與修正前 、後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性剝削規定及第36條第1項 、第38條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自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此 觀刑法修正增列第28條之1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關於對兒童及少年 以外之成年人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立法說明係為 強化個人性活動中性隱私權之保障,避免被害人於未經同 意下遭無故攝錄性影像,或於違反其意願下遭攝錄(或使 其本人攝錄),更足徵刑法與本條例基於維護性隱私權利 而針對妨害性隱私行為處罰之相關法律規範,與刑法妨害 秘密罪章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內涵,實屬有別,不能不辨。 (三)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3年7月26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 刑事判決之見解,被告所犯之罪名並非兒少性剝削條例第 36條第3項,而應回歸刑法妨害秘密罪章為法律適用,故 被告所犯之罪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 ,故亦欠缺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母親也願意為具保人予以提高擔保金,懇請鈞院予以 具保之機會,被告也願意配合鈞院任何替代手段如配戴電 子腳鐐、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等,以保全司法程序之進行 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 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 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 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就被告 所犯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處有期徒 刑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訊問被告後 ,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犯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罪計5罪,均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 法院宣告重刑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受上開重 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㈢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未成年人性自主權益侵害情節重大,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受羈押處分之必要。另審 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事由,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且合 乎比例原則。  ㈣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 得羈押之情形,其以所犯係刑法上之輕罪,非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26

KSHM-114-聲-238-20250326-1

交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錦畑 被 上訴人 蔡宗穎 訴訟代理人 洪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訴判決(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錦畑(下稱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原告蔡宗 穎(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及原審判決: (一)被上訴人: ⒈原審訴之聲明: 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19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⒊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35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⒋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上訴人: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答辯聲明: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未為任何侵權行 為,自毋庸賠償被上訴人。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1 0年11月14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神農路交岔口時,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 向左偏駛,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車道內側在 後,直行至該路處而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 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背挫傷紅腫6×4公分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機車亦因而毀損等情,業經本院11 4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刑 事判決可稽。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可徵上 訴人上述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疑。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 訴人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即無足採。是本 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 上訴人騎車過失導致其受傷,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無訛。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主張慰撫金數額部分: (一)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之過失行為發生車禍,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 勢雖非嚴重,然精神上仍受有痛苦;並參以卷內兩造身分 、地位、財產狀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1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當。 (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於 本件車禍亦有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就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訴人向左偏駛未保持兩車 併行之間隔,被上訴人則係未減速慢行,兩者相較,上訴 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 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依前開 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金額為3500 元【計算式:5000元×70%=3500元】。 四、至於被上訴人另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1920元部分,業經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復未就此提起上訴,本院自無再予說明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9日起(見原審 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本案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 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綜上,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 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20

KSHM-114-交附民上-1-202503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錦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蔡錦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並無不當,應 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無過失:本件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未依 「慢」標字之指示,注意前面路況,減速慢行,以維該路 口交通安全,卻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車速駛入路口,致使 被告發覺有他車靠近時已難以採取適當之措施。此節原可 調取案發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當庭勘驗即可證明,惟偵 查檢察官、原審法院皆未就此對被告有利益之重大關係事 項,進行職權調查,而未能發現真實,有悖於「法院為發 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 (二)原審雖傳喚證人即製作交通事故筆錄、現場圖之員警柯登 富到庭作證,並認證人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 可信等語。然依一般情形,實難以期待公務員對於自己行 政上疏失於作證時坦承不諱,其證詞迴護告訴人,毋寧說 係保障自身,其證詞之可信度仍有可疑。 (三)綜上,原判決既有前揭之違誤,請鈞院撤銷原判決,論知 無罪。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其無過失云云,均經原判決詳細論述被 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附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一各點), 本院不再贅述。  (二)原審就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未依「慢」標字之指 示,減速慢行,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業於附 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㈤論述詳盡,被告上訴意旨㈠主張 原審未審酌、未調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未依「 慢」標字之指示,減速慢行云云,顯有誤會。 (三)原審就證人即製作交通事故筆錄、現場圖之員警柯登富證 述實在且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等情論述明確(如附件原判 決理由欄貳一㈥),被告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四)被告另主張自車禍甫發生警方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製 作警詢筆錄時,乃至原審開庭時,均再三陳稱告訴人車速 過快、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被告閃避不及而致擦撞, 聲請到場處理之警察機關提出密錄器畫面,以證明被告所 言屬實云云。然經本院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 警密錄器結果,被告與員警對話內容如下「    員警:你大新路往神農路方向,你在路口要左轉神農路?    被告:對,已經到中間了。    員警:中間對嗎?    被告:對阿。    員警: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    被告:嘿。    員警:有打方向燈嗎?    被告:我沒打方向燈,我都坦白講。    員警:好。    被告:沒打方向燈…    員警:你有先看後面嗎?    被告:我看後面沒人…    員警:沒車你才靠近?    被告:我要轉過去的時候,就撞倒了,下來又很兇,根        本就小傷而已。    員警:我有看後方沒車才左轉。    被告:這邊都沒車,那邊…    員警:你一轉,他從你的左邊出現?    被告:他從我的左邊出現…    員警:從左後方出現。他出現你完全來不及閃?    被告:對。    員警:也來不及煞車?看到就撞了?    被告:對啦。」,即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並未陳稱 「告訴人車速過快、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致被告閃避 不及而致擦撞」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 57-59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實在。 (五)被告聲請調取「大新路段與神農路交岔口或大新路前後路 段民國110年11月14日17時42分左右之監視器」,欲證本 件係因告訴人自身車速過快、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始撞 向被告云云。然因告訴人提告期間已經過車禍時間五個月 ,該處監視器畫面已被覆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可證(見警卷第12頁),本院無從調取,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錦畑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神農路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 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 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適有蔡宗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車道內側在後,亦疏未 注意應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直 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宗穎受 有右足背挫傷紅腫6×4公分之傷害。嗣蔡錦畑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49頁),本院復斟酌該 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雙方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轉彎了,告訴人超 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撞到我,碰撞後還騎了20幾公尺到 對向大新路邊,談話紀錄表警察只有問我要不要提告,都沒 有給我看,是警察假造的,警察也偽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沒有紀錄到告訴人跨越雙黃線左邊的來車道才撞到我,及 雙方是在對向車道網狀格線內發生碰撞,導致鑑定機關判斷 錯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1月14日17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大社區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與告 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沁 田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 ,且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觀諸被告於車禍甫發生後,警方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 稱:我沿大新路直行神農路,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我 看後方沒車才左轉,我一轉告訴人就從我左後方出現,我見 狀無法閃避,我車右後方與告訴人擦撞等語(警卷第41頁) ;嗣於警詢時供稱: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我有看到後 方沒車才左轉,我轉到一半,告訴人從我後面撞倒我後,騎 到路邊等語(警卷第9頁):再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當時由大新路西往東方向要左轉神農路等語( 審交易卷第33至35頁),均核與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沿大新路直行往神農路,被告在 我右前方,沒打方向燈即突然切出來左轉,我煞車不及發生 碰撞,撞到後我往左偏,就騎到路旁去了等語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2、43頁;交易卷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在本案路 口確有往左偏駛而欲左轉,因而與自被告後方直行而來之告 訴人發生碰撞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23頁),對 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致生本件車禍, 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㈣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蔡錦畑岔路口向左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蔡宗穎未依「慢」標字指 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覆議意見亦維持原鑑定結果 ,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 交易卷第33至34頁、第59至60頁),亦為與本院相同之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可徵被告上述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 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係沿大新路西向東直行往神農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 口時,發生本件車禍,且大新路西向東進入本案路口前,設 有「慢」字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警卷第 38頁)。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自應依「慢」標字 之指示,注意前面路況變遷,減速慢行,以維該路口內之交 通安全,卻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車速駛入路口,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資為憑(警卷第44頁),以致發現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左偏時,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未依「 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然此僅涉 被告及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被告不 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證人柯登富即到場處理車禍、製 作本案道路交通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之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照實畫的,談話紀錄表也是我問 被告,被告自己回答製作並親自簽名等語(見交易卷第142 至143頁),審諸證人柯登富僅係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就 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可信,且依前揭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談話紀錄表均有提及告訴人機車 於兩車發生碰撞後往左偏,因而騎到對向車道,復均未有告 訴人逆向行駛之記載,自難逕認被告所辯告訴人在其後方之 來車道逆向行駛、其左轉至來車道網狀線處始發生碰撞等節 為真,又本案發生車禍之路段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所述其行車速率約 時速50公里(警卷第44頁),並未超速,是被告所辯上情, 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 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不願賠償告訴人,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 未能獲得彌補,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 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有過失傷害、傷害、違反銀行法、水 土保持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暨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月收入約2至3 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獨居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KSHM-114-交上易-8-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垣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1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實務上學者論著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期相加後酌減 三分之一以上。黃榮堅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 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 (二)再者蔡英文總統前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主持執政決策協 調會議時亦宣示,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單 以定罪和處罰的方式對待之,且毒品成癮者主要是以戕害 身體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的侵害,然而在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期,通常又酌減一、二個月而已, 與其他犯罪行為比較,施用毒品的刑期反而常常較長,足 見數罪併罰所施恩典對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公平 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 ,故於量刑之時,倘依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垣志(下稱抗告 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敬,並可達防衛社 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相加以考量其 情狀。要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期唯一標準 ,是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期,使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 (四)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對觸法者之判例如下: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更壬字第4082號,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83個月,定應執行1年4月。 2.臺灣新北地方地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毒品與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42個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22個月。 (五)綜合以上各級法院裁定案例,希盼鈞長參酌自由裁量衡酌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公正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認 事用法,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予抗告人一個從輕量刑, 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賜與重生契機,再造之恩,不敢或 忘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 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 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 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102 年度台抗字第 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 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因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 四、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 當。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7 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 所載),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3年3月(外部界限),且其中 之附表編號1、2 二罪前已定過應執行刑7月,加計其餘5罪 ,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3年2月(內部界限),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證。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 之內、外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 五、抗告意旨所援引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情 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 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執 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 旨徒憑己意,泛詞漫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法、失 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19

KSHM-114-抗-110-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筆勝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黃筆勝於民國113年6月8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968 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執字第7968號執行卷無訛,首堪認定。 (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受刑人於11 3年10月31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自至該署承辦 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嗣 受刑人提出113年10月28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其上表明 希望本件能准予易科罰金及所據理由(即「因家中有年老 患有疾病父母需要我照顧,我也知道我這種圖方便酒駕的 行為不對,今後絕不再犯,請求檢察官准以易科罰金」) ,而高雄地檢署收受上開書狀後,乃於113年11月1日發函 予受刑人,表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略為 :「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 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 ,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 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 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 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 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 金,亦即,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 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台端因已4犯酒駕案件,且 本次酒測值甚高,非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故經審核台端之 陳述意見後,認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無訛,並有上開執行卷所附高 雄地檢署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13執7968字第113909109 9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分 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並確實衡酌受刑人所提出之個 人特殊事由後,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 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此外,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7年3月10日初犯酒後駕車犯行 ,又於108年2月1日2犯酒駕犯行,復於110年5月1日3犯酒 駕犯行,且其前三犯均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 ,而後受刑人更於113年6月8日第4度犯酒駕犯行即本案, 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觀諸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 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 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而受刑 人歷年已4犯酒駕,合於上開標準,且顯然前案已3度予以 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仍不足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嚴肅 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竟再次酒駕上路,且呼氣酒 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0毫克,明顯超出每公升0.25毫克 之法定數值,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 實昭然若揭,足證受刑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 全,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 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 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 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 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另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受刑人「非屬5年內3犯酒駕」、「本 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 罪時間已逾3年」,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所研議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不宜入監。且受刑人前3次 酒駕犯行皆早於高檢署111年函令,不應計入「酒駕犯罪 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之內,故應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 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 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 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 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 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可佐,上開意見並報請法務部備查後,以111年4月1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是臺灣高等檢察署針對酒駕案件所擬定之發監標準已從嚴 審核,即不再考量受刑人是否為5年內3犯而區別處理,而 是綜觀受刑人歷來酒駕次數以評估是否給予易刑處分,亦 不因受刑人先前所犯是於新制實行前而有不同。本件受刑 人既已是第4次酒駕犯罪,依前開發監標準,檢察官原則 上應不准易科罰金,檢察官並考量受刑人個案情況認為無 例外得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實有所本, 難認有裁量違法之處。從而,前開異議意旨之主張,並無 理由。 (五)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 、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 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陳:倘入監服刑將影響家庭之生計、家中有年邁體 弱之父母需要照顧,及自己之身體狀況不適合入監服刑等 節,核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 行要件無涉,不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況且,受刑人4度犯酒後駕駛罪,均未見有何不得不酒後 駕駛之特殊苦衷,復經執行檢察官認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業如前述,是受刑人前開異議 意旨之主張,亦難憑採。從而,受刑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 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 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 ,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 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 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 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 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 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 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 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科罰金為原則,於例 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 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 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 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 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 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 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 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橋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 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易科罰 金」與「易服社會勞動」於刑之執行上為本質不同的兩種 處罰態樣,執行檢察官本應分別判斷何種處罰成效得對於 受刑人收到矯治之效或得以維持法秩序之最佳裁量。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13執7 968字第1139091099號函之函覆內容可知,檢察官僅就否 准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筆勝(下稱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 」部分說明裁量基準,然未就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敘明理由,亦未給予抗告人就此部分陳述意見之機 會,逕為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檢察官所為之裁量顯有瑕疵 ,原裁定竟認檢察官已盡充分判斷說理之義務。 (三)又抗告人於前案皆係以「易科罰金」為執行方式,惟「易 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為本質上不同的兩種處罰態 樣已如前述,今檢察官僅以前案係以「易科罰金」而未收 矯正之效,即認為本案論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亦未能 收到矯正之效果,邏輯上跳躍,說理上顯有未合,而原裁 定卻認定檢察官所作之裁量處分具備「合理關聯」,原裁 定判斷顯有不當。 (四)故原裁定未詳查檢察官是否分別就「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給予抗告人陳述及充分說理之義務,亦未詳加 認定檢察官否准理由是否具備合理關聯等情,即認檢察官 所作之處分並無瑕疵,原裁定判斷顯然有誤。 (五)抗告人因一時失慮於家中飲酒後前往巷口買飯而誤觸刑章 ,現已改以大眾交通通勤,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抗告 人實非於短期內密集犯罪而不思悔過未達矯正效果之人, 另考量抗告人之心臟疾病健康因素等情並不適合入監服刑 ,故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並惠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 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 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 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 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 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 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 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13年6月8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字第7968號案件指揮執行。抗告人於107年3月10日 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於108年2月1日2犯酒駕犯行,復於 110年5月1日3犯酒駕犯行,且其前三犯均係以「易科罰金 」之方式執行完畢,而後更於113年6月8日第4度犯酒駕犯 行即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此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為抗告 人所是認。 (二)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抗告人於 113年10月31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自至該署承 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 見,嗣抗告人提出113年10月28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其 上表明希望本件能准予易科罰金及所據理由,而高雄地檢 署收受上開書狀後,乃於113年11月1日發函予受刑人,表 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略為:「受刑 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 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 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 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 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 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 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 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 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 原則需入監服刑。台端因已4犯酒駕案件,且本次酒測值 甚高,非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故經審核台端之陳述意見後 ,認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本案 執行卷所附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13執7968 字第1139091099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 執行指揮處分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就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與時間,抗告人亦已具狀表示意見。是抗告意旨稱檢察官 僅與其就准許易科罰金表示意見,未就是否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陳述意見云云,顯屬虛偽。 (三)再檢察官已詳細說明:「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 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 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 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高 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 ,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台端 因已4犯酒駕案件,且本次酒測值甚高,非執行難收矯治 之效,故經審核台端之陳述意見後,認不准台端聲請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本案執行卷所附高雄地檢署11 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13執7968字第1139091099號函等件 在卷可查,足見檢察官並確實衡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個人特 殊事由後,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 ,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抗告意旨稱檢察官邏輯上 跳躍,說理上顯有未合,所作裁量處分不具合理關聯云云 ,尚屬無據。 (四)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均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 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自明。是抗告人縱有身體健康因素,仍不足以認定執 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有何裁量權瑕疵,抗告意 旨所執前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19

KSHM-114-抗-98-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告 訴 人 方英宏 告訴代理人 吳安安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傷害案件,聲請付與卷 宗證物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方英宏姊妹二人飽受113年度上訴字 第894號被告一家人侮辱,需要聲請電子卷證,給律師過目 後處理云云。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 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除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規範被告之檢閱卷證權外,同法第3 3條第1項、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29條之1、第455條之2 1、第455條之42等亦僅規定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 、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 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有聲請檢閱卷宗及 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利。   三、經查:本案具狀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安安非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894號傷害案件之當事人,且亦非上開案件之辯護人、 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具狀人 吳安安無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可證,見本院卷 第13頁)或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 參與人之代理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傷害案件之告 訴人方英宏僅委任吳安安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有刑事委 任狀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就上 開案件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是聲請人 既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 容之「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 付上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19

KSHM-114-聲-208-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YLAN HOW CHEN HOU(中文名:侯鎮豪)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並指定於114年4月10日1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14

KSHM-114-金上訴-4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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