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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村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下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3段38巷口前 ,沿北新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路邊起駛,本應注意於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起駛,適有行人楊金筆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西往 東方向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北新路3段,致林建村所 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擊楊金筆左側身體,造成楊金筆倒地, 受有頭部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林建村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金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林建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交簡上卷第85頁至第9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建村固曾於原審坦承本件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犯行,辯稱:我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3段38巷口前,沿北新路3段由南往北方 向路邊起駛時,適有告訴人即行人楊金筆於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北新路3 段,致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左側身體,造成 告訴人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 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 述內容(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7頁至第9頁 、第42頁)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1頁)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 6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 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926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20頁 至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22頁至 第25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18日勘驗紀錄表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3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0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25日馬院醫外 字第1120006703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59頁至第7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存在 ,本院認定如下:  ⒈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1926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 第17頁)所示,可證被告所駕駛車輛係臨時停車在北新路3 段之路旁,起駛時,其視距可見車前狀況即告訴人正沿著北 新路3段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北新路3段步行至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等情,足見 被告駕駛車輛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起駛,同時 告訴人擅自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北新路3段期間,並 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車前狀況,始致本件 車禍發生,是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⒉復觀諸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行車鑑定, 經該處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駛車輛行車影像畫 面等資料,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 處臨時停車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1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 125168400號函檢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 262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在卷可稽,另經送請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覆議,鑑定覆議之結果,認為:依據警詢筆錄、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資料,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 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 ,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2 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059271號函檢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交簡上卷第3 9頁至第42頁)附卷可參,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 對於本案事故確實有上開過失之責。是被告辯稱其對於本件 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之詞,顯不足採認。  ⒊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又當時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佐(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8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北 新路3段路旁起駛,以致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 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 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9262號卷第2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 失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 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 行調解條件,有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388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此為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復已變 更,當有撤銷改判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主張無罪,雖無 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 故,為肇事原因,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造身體法 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犯行,告訴人亦同有前揭過失之處(同為肇事原因);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等情,已如 前述;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種茶工作 、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交簡上卷第91頁),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交簡上卷第61 頁至第67頁)、本案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SLDM-113-交簡上-80-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黃靜雪 被 告 楊謝榮美 張廖阿照 盧羅彩蓮 游正守 黃瑞琇 盛陳鳳珠 林月琴 郭自強 鄭完香 張林碧桃 李林賀 羅日秀 徐春嬌 游宗雄 李膻彄 洪陳安妹 高秀雄 陳王桂香 楊張喜妹 呂芳連 呂芳衛 謝楊送妹 陳謝吉子 張林金細 王金龍 艾鍾葉 徐巧保 李俊雄 張李彩鳳 陳源昌 鄭賴桂蘭 黃張黎卿 陳寶月 溫超鳳 陳秋華 羅新榮 徐江員 李盧順序 江程阿花 黃清正 劉葉有妹 羅葉奔妹 戴靜妹 官春惠 陳木春 羅順清 張秀琴 賴中川 范德盛 范瑞娥 范彭玉蘭 徐邱美慧 朱清旗 徐秀蓉 巫金妹 張羅茶妹 陳木連 鄭石灶 楊淑貞 陳羅貴英 劉陳有妹 許蘭英 徐阿元 呂阿會 陳羅双妹 楊坤南 徐土耀 林瓊玉 蔡子文 吳彩琴 鄭葉森妹 易陳玉霞 黃玉珠 徐長壽 吳徐春美 王聖春 蘇榮利 葉許春妹 林阿文 邱暉訓 林萬順 劉曾金杏 劉文政 劉文凌 范洪淇 吳燦民 吳燦文 徐源承 邱月珠 黃彩容 陳裕榮 賴程庠 宋金葉 李周阿珠 羅紹松 羅紹煌 新竹縣竹東鎮三重里14鄰中興路一段10 羅紹斌 羅云秀 羅湯金枝 張謙文 林文泉 周靜芬 劉文琪 廖俊雄 林傑勇 鄭貴元 柯吳味妹 羅玉嬌 吳俊賢 吳俊鴻 劉世民 翁光政 魏韶軍 魏韶強 魏釗鈴 魏芳梅 魏夢飛 林潔宜 邱益忠 陳葉素玉 侯安進 呂有田 基督教得勝靈糧堂 張堂鉁 張堂錡 張堂鈺 温范鑑 温范鐘 羅仕柯 謝鎮陽 周基正 張黎玲 黃瑞珍 李淳皓 張萬倉 羅宥驛 蔡惠琴 蔡李水利 蔡慧如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陳錦文 陳吳玉里 黃千瑜 林文雄 林建村 魏大鈞 吳聲芳 吳聲毅 吳聲鉅 林文薏 王素嬌 曾林森妹 葉信宏 賴順釧 彭建彰 范記華 劉張阿素 鍾洪玉女 王曉薇 魏齊 王裕煊 張瑞蓉 張瑞媛 魏釗鈴 魏韶強 魏芳梅 魏夢飛 魏辰芝 魏韶軍 張寶珠 楊士賢 莊筱萍 莊珮芳 羅啓明 羅金玉 宋璧光 林泓穎 黃信凱 黃崇泉 柯傳威 黃筱鈞 林利靜 張素惠 洪智芬 葛素芳 李益鋒 陳勝龍 柏宣建設 游振彥 王韻茹 賴旻辰 簡玉玲 趙世泳 李立鈞 李金龍 李金熹 林國立 林國成 謝李彩勤 簡林彩華 鍾騰武 陳錦文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莊庭瑜 劉戴璟 陳屬金 陳丁碧 陳續典 陳續進 陳秀鳳 陳秀每 洪美滿 李采寧 李梓森 李采妡 黃戎瑍 羅雪萍 莊曉竹 陳寬睿 曾允 龍惠珠 劉學樑 劉定壅 張芷嫣 王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房地價 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175,033元【計算式:房屋價額1,008,900元(課稅 現值合計)+土地價額16,166,133元(578×67,300×1020/10000+177 7×67,300×1020/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1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342-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4號 原 告 李進元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蔡宏毅 高慧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宏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蔡宏毅 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蔡宏毅均在市場擺攤。被告蔡宏毅先後 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11年4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60萬元以支付貨款,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獲准。詎被告蔡宏毅為脫免債務,竟於111年6月10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及其上同段142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000號,權利範圍1/2,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贈與予其配偶即被告高慧妙,並於同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蔡宏毅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具有實益之財產 ,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害及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如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有償行為 ,伊亦得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6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 所新地字第31270號收件,於111年6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 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同月21日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高慧妙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高慧妙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原告對被告 蔡宏毅間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高慧妙先前曾為被告蔡宏 毅代償總計高達1,335萬元之債務,被告蔡宏毅為向被告高 慧妙清償上開代償債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慧 妙,伊等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被告蔡宏毅 之財產雖因此減少,但債務亦隨同減少,未害及原告之債權 ,且被告高慧妙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對於被告蔡宏毅積欠原告 之債務,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被告蔡宏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蔡宏毅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㈡被告原為夫妻,被告蔡宏毅於111年6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慧妙,嗣被告於 翌日兩願離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簽發原因是否為賭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有 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又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可 參)。  ⒉查,原告持有被告蔡宏毅簽發之系爭本票(見不爭執事項㈡) 。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原告對被告蔡 宏毅間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被告高慧妙於 110年11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 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為被告高慧妙向原告表示曾聽 聞被告蔡宏毅在原告處簽牌賭博,因此拜託原告不要再幫被 告蔡宏毅簽牌,並表示已有匯款6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回傳 比讚貼圖予被告高慧妙,原告並未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承認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又證人即被告女兒蔡珊霓證稱: 原告來家裡找被告蔡宏毅索討20萬元、60萬元時,雖表示被 告蔡宏毅借用上開款項之原因係為支付貨款,但伊知道事實 上這就是賭債,因他們從以前就不斷的賭博等語(見本院卷 第186頁),然證人蔡珊霓並未親眼見聞被告蔡宏毅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及過程,且原告至被告住處亦未言明係前來催 討賭債,故蔡珊霓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既 持有系爭本票,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何無 效或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情事,堪認原告對被告蔡宏毅有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贈與行為 或有償買賣行為?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 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21日固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由 被告蔡宏毅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慧妙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㈡) ,惟證人即代書李世宗證稱:伊為替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 轉之代書,被告表示若以買賣方式辦理的話,稅金很高,便 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如此即可不用課徵增值稅等語(見本 院卷第177至178頁),可知被告間主要係因稅務考量,始以 夫妻贈與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是尚難以登記原因 推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贈與行為 。  ⒊被告高慧妙抗辯:被告高慧妙曾為被告蔡宏毅代償高達1,335 萬元之債務,被告蔡宏毅為償還上開代償債務,始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予被告高慧妙等語。經查,被告蔡宏毅分別於如附 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款時間向訴外人林建村、劉建彰 、陳怡君及原告,借款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款金 額,附表二之借款均有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被告蔡宏 毅尚有簽發本票予劉建彰、陳怡君及原告作為擔保,嗣被告 高慧妙為被告蔡宏毅代償上開所有借款,共計740萬元【計 算式:附表二借款總額680萬元+附表三編號1借款60萬元=74 0萬元】,上開借款之抵押權、本票均因清償而塗銷、回收 等語,有劉建彰及林建村於113年3月5日書立之陳述書、系 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塗銷之地籍異動索引、被告高慧 妙之匯款紀錄、蔡宏毅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簽收證明書暨 本票、被告高慧妙與原告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3、65、107至109、115、117至129、131頁、審訴卷第105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161、190頁) ,此部分堪認為真實。被告另抗辯:被告蔡宏毅於如附表三 編號2至8所示借款時間向訴外人鍾富炫、吳瑩暄,借款如附 表三編號2至8所示借款金額,並均於借款日簽發相當於借款 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復由被告高慧妙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5 所示還款時間,為被告蔡宏毅代償上開所有借款等語,並提 出因清償而回收之本票、被告高慧妙之匯款紀錄等件為證( 見審訴卷第135至151頁)。又證人蔡珊霓證稱:伊不清楚蔡 宏毅有沒有向鍾富炫為如附表三編號2、8之借款,但鍾富炫 會到家裡要錢,若金額有達百萬元的,蔡宏毅是還不出來的 ,是上開借款應是高慧妙代為清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高慧妙之資金流向,或被告 蔡宏毅曾於上開時間簽發本票予他人,且證人蔡珊霓對被告 蔡宏毅與鍾富炫間有無附表三編號2、8之消費借貸關係,亦 無所悉,故尚難逕認被告蔡宏毅有積欠鍾富炫、吳瑩暄上開 債務,及被告高慧妙給付上開金錢予鍾富炫、吳瑩暄,係為 代償被告蔡宏毅之債務。是被告高慧妙為被告蔡宏毅代償債 務之金額合計為740萬元,應堪認定。  ⒋證人蔡珊霓證稱:伊一直與被告同住,伊有聽聞被告蔡宏毅 主動向被告高慧妙表示希望被告高慧妙幫他清償尚積欠之借 款,但由於被告高慧妙之前已經幫被告蔡宏毅代償很多錢了 ,被告蔡宏毅感到很愧疚,所以把現在這個房子給被告高慧 妙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8頁)。衡以證人蔡珊霓長期與 其父母即被告同住,見聞其等談論代償債務之事時已成年( 87年生,見證人蔡珊霓年籍資料表)已可理解債務清償之概 念,且其所述情節與被告高慧妙大致相符,故證人蔡珊霓此 部分證述,尚堪可信。由上可知,被告蔡宏毅為清償被告高 慧妙為其代償之740萬元,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高慧 妙,是被告高慧妙係以74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既有對價關係存在,即屬有償之 買賣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尚有未合。  ㈢被告蔡宏毅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被告高慧妙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時,是否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 利?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債務 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 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 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債務 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予受益 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如代物清 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 ,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買賣行為係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意見 足參)。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 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 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5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高慧妙係以74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已如前 述,又系爭不動產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298.34平方 公尺,其鄰近房地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18萬5,000元,有鄰 近房地之實價登錄、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243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59頁), 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僅指被告蔡宏毅之權利範圍1/2)之 客觀市場交易總價額為834萬7,926元【計算式:298.34㎡×0. 3025×18萬5,000元×1/2=834萬7,926元】,雖被告高慧妙以7 4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略低於上開市場行情,然不動 產買賣價格之高低,本易受不同因素影響,被告原為夫妻關 係,有一定親誼,非陌生交易,且本件買賣行為未透過仲介 ,已節省相當之時間、費用成本,交易時點適逢被告協議離 婚之際(見不爭執事項㈢),或有摻雜結算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考量,故被告所約定之對價縱與市價有些微落差,難認 係顯不相當之對價。是被告蔡宏毅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其對被 告高慧妙之740萬元債務,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 其消極財產,且抵償之債務金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非 顯不相當,於被告蔡宏毅之資力並無影響,未減少債權人之 共同擔保,即難謂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詐害行為 。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為配偶關係,為同財共居,生活緊密,若 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全然不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有違 經驗法則等語,為被告高慧妙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11 年8月來找伊,請伊幫被告蔡宏毅代償80萬元,伊才知道此 事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蔡珊霓證稱:伊於被告蔡宏毅 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高慧妙前,有聽聞被告蔡宏毅向被告 高慧妙表示其尚積欠鍾富炫400多萬、原告100多萬元,上開 積欠原告之100萬元,應為原告本件80萬元票據債權,被告 蔡宏毅當初之所以講100萬元,應該是加計利息的緣故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187至188頁),又稱:原告於被告蔡宏 毅跑路1個月後,有來家裡找被告蔡宏毅討要20、60萬元( 即原告本件票據債權),伊於當日有將此事轉告被告高慧妙 ,伊於斯時始知道被告蔡宏毅積欠原告8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86頁),可知證人蔡珊霓就被告高慧妙何時知悉原告 之債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原告徒憑被告為配偶且同住一 處,屬同居共財關係,主張被告高慧妙知悉被告蔡宏毅處分 系爭不動產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未立證以實其說,核 非可取。  ⒋綜上,被告蔡宏毅並非以不相當對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高慧妙,且原告未舉證被告高慧妙於被告蔡宏毅處分系爭不 動產時知悉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應回復原狀,於法即屬不合,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4月24日 20萬元 未記載 111年4月24日 No250047 002 110年10月1日 60萬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1日 No250032 附表二: 編 號 借款日期即設定抵押權日期 債權人即抵押權人 債務金額 清償或塗銷抵押權日期 證據及出處 1 108年5月29日 林建村 280萬元 108年10月23日 1.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審訴卷第107頁) 2.還款之匯款證明(審訴卷第113至115頁) 2 111年3月14日 陳怡君 60萬元 111年6月13日 1.借款之借據、簽收證明、本票,及還款之匯款證明(審訴卷第117至131頁) 2.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審訴卷第107至109頁)  3 劉建彰 140萬元 4 111年3月31日 劉建彰 200萬元          合 計 68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借款日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清償日期 證據 1 110年8月17日 原告 60萬元 110年11月8日 1.本票收回(審訴卷第99、135頁)、還款之匯款紀錄(審訴卷第137至139頁) 2.LINE對話紀錄(審訴卷第105頁)  2 110年9月3日 鍾富炫 100萬元 110年11月8日 本票收回、還款之匯款紀錄(審訴卷第141至143頁) 3 111年5月4日 吳瑩暄 30萬元 111年6月20日 本票收回、還款之匯款紀錄(審訴卷第145至149頁) 4 111年5月9日 30萬元 5 111年5月20日 20萬元 6 111年5月23日 20萬元 7 111年5月23日 20萬元 8 107年9月28日 鍾富炫 100萬元 未紀錄 本票收回(審訴卷第151頁)          合  計 380萬元

2024-11-14

KSDV-112-訴-1414-20241114-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林建村 被 告 徐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4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某時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林芷萱」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簡訊及LINE通訊軟 體聯繫,佯稱可透過加入群組「小股飆紅」,操作股票獲利 ,要伊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伊信以為真,於同年11月15日 下午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入被告之華南商 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 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 稱系爭事件)。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 金訴字第399號詐欺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光碟, 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系爭帳戶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原告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31至34、27、29頁) ,堪信實在。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 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見被 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 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20萬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20萬元,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 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2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2月16日起(見附民卷 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12

KSEV-113-雄簡-1667-202411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銨犯竊盜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同欄一、㈢第1行所載「0時5分許」 ,應更正為「0時1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陳昱銨於偵查時既供稱其係想看車內有無食物或飲料 可供飲食等語(見偵卷第101、102頁),堪認其主觀上應有 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並開始物色財物而著手其竊盜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未遂犯 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 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 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 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竊盜案件,而 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所為3次竊盜 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著手3次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 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 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6號   被   告 陳昱銨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銨前因竊盜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一)於113年6月7日2時36分許,行經址設苗栗縣○○鎮○○00 ○00號前時,徒手翻看呂枝財停放於前開處所前、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的後車車斗,惟未搜尋到 任何財物而未遂。   (二)於113年6月19日0時9分許,行經址設苗栗縣○○鎮○○里 ○○街00巷0號前時,徒手拉開洪嘉謙停放於前開處所 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門,惟未搜 尋到任何財物而未遂。   (三)於113年6月19日0時5分許,行經址設苗栗縣○○鎮○○里 ○○街00巷00號前時,徒手拉開林建村停放於前開處所 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門,惟未搜 尋到任何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銨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任何財 物,只是看車內有沒有食物或飲料可以吃云云。惟被告所涉 前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財枝、洪嘉謙、林建村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所涉前開3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等情,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著手竊盜後並 未竊得財物,所犯之罪係屬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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