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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黃振典(黃中心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 訴 人 邱黃泥(黃中心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芬(黃中心之承受訴訟人) 曾麗萍(黄振煌之承受訴訟人) 黄仲毅(黄振煌之承受訴訟人) 黄乃紋(黄振煌之承受訴訟人) 黄欣醇(黄振煌之承受訴訟人) 黃進添(黃材枝之繼承人) 黃周郎 黃偉倫 黃偉利 黃昌富 黃一展 黃崢瑋 黃美慧 黃照榮 黃錫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錫聰 上 訴 人 澤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澤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羅秀勤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黃振典、邱黃泥、黃麗芬、曾麗萍、黃仲毅、黃乃紋 、黃欣醇應就被繼承人黃中心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含曾麗 萍、黃仲毅、黃乃紋、黃欣醇就被繼承人黃振煌繼承被繼承 人黃中心所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2,辦理再 轉繼承登記部分)。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乙及 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 四、兩造應按附表三之㈠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規定。再按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 段、第177條第3項各有明文。查:  ㈠原審被告黃中心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0年8月1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黃振典、黃振煌、邱黃泥、黃麗芬、黃詩棋等5人, 其中黃詩棋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0年12月17日新北院賢家泰110年度司繼字第36 6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35頁、本院卷㈠第203頁), 自應由除黃詩棋以外之其他4名繼承人為黃中心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茲被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原審卷㈡第17頁),參照上開說明,除黃詩棋部分 外,合於規定,自應准許。另黃詩棋部分,業經本院於112 年11月7日裁定駁回此部分承受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9- 231頁),併此敘明。  ㈡黃振煌嗣於111年4月7日死亡,然其已委任黃仲毅為訴訟代理 人(見原審卷㈡第89頁),依上開說明,自不停止訴訟程序。 另黃振煌之繼承人為曾麗萍、黃仲毅、黃乃紋、黃欣醇等人 (下稱曾麗萍等4人),有黃振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79-189頁)。因上開繼 承人未具狀聲請承受訴訟,原審因而於111年8月26日依職權 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7-99頁),亦符規定。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黃一展、黃崢瑋、黃美慧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1月19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8移轉與上訴人黃照榮 並完成移轉登記,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㈡第144、164頁),然渠等均未聲明承當訴訟,是黃一展、 黃崢瑋、黃美慧仍列為本件當事人,而渠等應有部分之分歸 人,則應為黃照榮,應予敘明。 三、本件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分別對黃中心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全體共有人 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黃振典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款規定,辦理繼承登記訴訟之上訴效力,及於原審 同造邱黃泥、黃麗芬、及曾麗萍等4人;另分割共有物訴訟 之上訴效力,除上開黃中心之繼承人外,亦及於原審同造之 黃進添、黃周郎、黃偉倫、黃偉利、黃昌富、黃一展、黃崢 瑋、黃美慧、黃照榮、黃錫興及澤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澤 銓公司)等人,爰將其等同列為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黄中心之全體繼承人應就黃中心所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2辦理繼承登記,惟因黃中心之繼 承人當中,黃詩棋實際上已拋棄繼承;另曾麗萍等4人實乃 黃中心之再轉繼承人,故而於本院更正聲明為:黃振典、邱 黃泥、黃麗芬、及曾麗萍等4人(以下合稱黃振典等7人)應就 黃中心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2,辦理繼承登記( 含曾麗萍等4人就黃振煌繼承黃中心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32,辦理再轉繼承登記部分)。核屬更正或補充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五、除黃振典、澤銓公司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81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共 有人黃中心已死亡,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另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 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 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黃振典等7人就黃中心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含曾麗萍等4人就黃振煌繼承黃中心所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再轉繼承登記部分);並主張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附圖甲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二之 ㈠為價金補償。 二、上訴人方面:  ㈠黃振典部分:有關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部分,原審判決均 誤列已拋棄繼承之黃詩棋為當事人,自有違誤。另關於分割 方案部分,主張按附圖乙及附表三之方式為分割,並按附表 三之㈠為價金補償,較為公允。  ㈡銓澤公司部分:伊沒有要提上訴(意即贊同原判決所採行之附 圖甲方案)。  ㈢黃進添、黃偉倫、黃偉利、黃昌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場及原審之主張略以:同意按附圖甲之方案分 割。  ㈣其他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3,815平方公 尺,地形略呈長方形,地勢平坦、地形方正,東側臨現為 ○○路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南側臨○○路000巷、北 側臨私有道路、西側臨私有土地,土地上坐落黃錫興、黃 一展、黃偉倫、黃偉利、黃中心、黃昌富等使用之一層樓 磚造平房,以及由澤銓公司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磚造 平房(見原審卷㈠第149-151頁、159-193頁、211頁) 。   ⒊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 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分割協議。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即原判決所採行附圖甲方案(即黃偉 倫方案) ,與附圖乙方案(即黃振典方案) ,何者為妥適 、公平之分割方法?   ⒉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應如何以金錢找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黃中心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黃振 典等7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依前 揭規定,系爭土地辦理登記後,始得為分割,是被上訴人 請求黃振典等7人應就黄中心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2/32,辦理繼承登記(含曾麗萍等4人就黃振煌繼承黃 中心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再轉繼承登記),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黃詩棋於黃中心死亡後既已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其於 本件訴訟已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審仍諭知黃詩棋應與黃振 典等7人就黃中心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當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  ㈡關於土地分割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 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又無協議分割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應予准許。   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共 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 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查:    ⑴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3,815平 方公尺,地形略呈長方形,地勢平坦、地形方正,東側 臨現為○○路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南側臨○○路00 0巷、北側臨私有道路、西側臨私有土地,土地上坐落 黃錫興、黃一展、黃偉倫、黃偉利、黃中心、黃昌富等 使用之一層樓磚造平房,以及由澤銓公司購買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之磚造平房等節,業據原審勘驗現場明確,並 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地上建物位置與面積,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1 月30日北土測字第111號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見原審 卷㈠第149-151、159-193、2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⑵本件審理中,計有黃偉倫提出之附圖甲方案,與黃振典 所提出之附圖乙方案,均屬原物分割之方案,而本件原 物分割亦非顯有困難,自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    ⑶依附圖甲、乙所示,兩方案之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或 維持共有之通道(即編號J)位置均相同,且編號J的面積 亦未變更;所差異者,乃附圖乙方案中,澤銓公司必須 共同分擔編號J的持分,因此澤銓公司所分得之單獨所 有之編號K、L、M總面積因而縮小;其他共有人單獨分 得的面積則增加。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附圖乙即黃振 典之方案較為適當:     ①附圖乙之分割方案,其中分配予黃照榮之編號I雖為袋 地,惟已預留編號J作為通行至東側○○路之通道,且 編號I因與黃照榮所有同段0000號土地毗鄰而得以共 同利用,對黃照榮並無不利。至於其他共有人所分得 之區塊,則均面臨東側之○○路,不僅對外通行無問題 ,且各區塊之地形方正,利用價值較高,對全體共有 人亦無不利。     ②澤銓公司固主張已自行規劃編號L作為對外通行道路, 不應再令其分擔編號J之持分云云。惟除黃照榮外, 其他共人分得之區塊均臨東側○○路,自當規劃基地內 道路供黃照榮對外通行,始為公平。況黃照榮分得之 編號I,為南北向細長型之土地,已較其他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價值為低,如由黃照榮單獨負擔通行道路, 甚為不公,自當由其他分得臨路之共有人,與黃照榮 共同分擔編號J之應有部分,始為公平。茲澤銓公司 既與其他共有人一樣,均分得臨東側○○路之土地,自 當與其他共有人一同分擔編號J之持分,始為合理。     ③另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委由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下稱A機構)、及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 稱B機構),針對系爭土地依附圖甲及附圖乙方案分割 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及應互為補償之金額進 行鑑定(價格日期均為111年1月26日)。依A機構估價 報告書所載,如按附圖甲方案分割,共有人所分得之 土地價值合計為7,158萬9,333元、道路價值合計為21 6萬7,110元,總計7,375萬6,443元(參A機構之鑑定報 告書第61頁);另各共有人之應找補之金額詳如附表 二之㈠所示(參A機構鑑定報告書摘要-2)。依B機構之 鑑定報告書所載,如按附圖乙方案分割,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價值合計為8,680萬7,281元(參B機構之鑑定 報告書第3頁);另各共有人之應找補之金額詳如附表 三之㈠所示(參B機構鑑定報告書第4頁)。可知,不僅 附圖乙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價值較高;且各共 有人間之找補總金額,附圖乙方案之24萬4,949元, 亦低於附圖甲方案之320萬3,304元。足證,附圖乙之 分割方案對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價值影響較小,所以 找補金額才會較少,不僅可以減輕共有人之財務負擔 ,亦可避免共有人因找補金額而衍生其他糾葛,對全 體共有人應是較為有利也是較公平之方法。     ④至於澤銓公司雖質疑B機構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惟該鑑 定報告已考量一般因素分析,包括自然因素、政策因 素、經濟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包括不動產市 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分析, 包括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近鄰 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近 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包括土地個別 條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其他管制規定、土地 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最有效使用分析等作為 勘估條件(參B機構鑑定報告書第12-18頁)。價格評估 之過程,則採用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土地開發 分析法及基準地運用分析(參同上鑑定報告書第19-22 頁),尚稱嚴謹,自有參考價值。澤銓公司此部分之 主張,尚無足採。   ⒊基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採附圖乙之分割方案,較為適 當且公平,而各共有人分割後之位置、面積及應有部分比 例,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㈢土地價值差額之補償部分: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參照)。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乙及附 表三所示方法為分割,已如上述。   ⒉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乙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結果, 各共有人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價值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價值,二者互為增減,業經B鑑定 機構估價明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且上開估 價報告書具有考價值,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 旨,兩造自應按各該分得部分土地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 補償,亦即,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自有對分得價值較 低之其他共有人予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故本件應由兩造共 有人按如附表三之㈠所示各該金額相互補償,以符公平原 則。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 意願、目前土地使用現況等,認系爭土地應採附圖乙之方式 合併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各該編號土地及其面積分別詳 如附表三所載,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三之㈠所示各該金額相互 為金錢之補償,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判決將不具當事人 適格之黃詩棋列為當事人,已有違誤,且所採行之附圖甲及 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令澤銓公司毋庸分擔編號J共有通道之 應有部分,尚非公允,所定分割方法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說明 1 黃中心之繼承人 2/32 ①黃中心於110年8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黃振典、黃振煌、邱黃泥、黃麗芬等人 ②黃振煌於111年4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曾麗萍、黃仲毅、黃乃紋、黃欣醇等人。  2 黃進添 1/32 原共有人黃材枝在起訴前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黃進添單獨繼承。 3 黃周郎 1/28 28分之1 4 黃偉倫 1/28 28分之1 5 黃偉利 1/28 28分之1 6 黃昌富 2/96 96分之2 7 黃一展 0 原持分1/128已讓與黃照榮 8 黃崢瑋    0 原持分1/128已讓與黃照榮 9 黃美慧 0 原持分1/128已讓與黃照榮 10 黃照榮 4/128 原持分為1/128,嗣受讓上列3人之持分,但並未承當訴訟 11 黃錫興 1/32 12 澤銓建設有限公司 115/168 13 林羅秀勤 1/32 附表二:附圖甲(即黃偉倫方案)之分割方法 編號 面積 (㎡) 分配使用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A 203 黃中心 之繼承人 1/1 B 68 黃昌富 1/1 C 101 黃錫興 1/1 D 101 林羅秀勤 1/1 E 116 黃偉倫 1/1 F 116 黃偉利 1/1 G 101 黃進添 1/1 H 116 黃周郎 1/1 I 102 黃照榮 1/1 含黃一展、黃崢瑋、黃美慧移轉讓與之持分 J 180 黃中心 之繼承人 168/848 維持共有   (道路供通行) 黃昌富 56/848 黃錫興 84/848 林羅秀勤 84/848 黃偉倫 96/848 黃偉利 96/848 黃進添 84/848 黃周郎 96/848 黃照榮 84/848 K 1,094 澤銓建設 1/1 L 427 澤銓建設 1/1 M 1,090 澤銓建設 1/1 合計 3,815 附表二之㈠:附圖甲方案之補償金額表(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黃中心 之繼承人 黃昌富 黃錫興 林羅秀勤 黃偉倫 黃偉利 黃進添 黃周郎 受補償合計 黃照榮 268,516 44,010 80,193 108,506 136,617 104,097 87,499 128,225 957,663 澤銓建設 629,647 103,201 188,045 254,437 320,357 244,098 205,179 300,677 2,245,641 應補償合計 898,163 147,212 268,238 362,943 456,974 348,195 292,678 428,902 3,203,304 附表三:附圖乙(即黃振典方案)之分割方法 編號 面積 (㎡) 分配使用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A 228 黃中心 之繼承人 1/1 B 76 黃昌富 1/1 C 113 黃錫興 1/1 D 113 林羅秀勤 1/1 E 130 黃偉倫 1/1 F 130 黃偉利 1/1 G 113 黃進添 1/1 H 130 黃周郎 1/1 I 113 黃照榮 1/1 含黃一展、黃崢瑋、黃美慧移轉讓與之持分 J 180 黃中心 之繼承人 2/32 維持共有   (道路供通行) 黃昌富 2/96 黃錫興 1/32 林羅秀勤 1/32 黃偉倫 1/28 黃偉利 1/28 黃進添 1/32 黃周郎 1/28 黃照榮 4/128  澤銓建設  115/168 K 1,094 澤銓建設 1/1 L 428 澤銓建設 1/1 M 967 澤銓建設 1/1 合計 3,815 附表三之㈠:附圖乙方案之補償金額表(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黃中心 之繼承人 黃昌富 黃錫興 林羅秀勤 黃偉倫 黃偉利 黃進添 黃周郎 受補償合計 黃照榮 31,245 10,415 3,413 3,413 14,366 14,366 3,413 46,114 126,745 澤銓建設 29,139 9,713 3,183 3,183 13,397 13,397 3,183 43,009 118,204 應補償合計 60,384 20,128 6,596 6,596 27,763 27,763 6,596 89,123 244,949

2025-02-26

TCHV-111-上易-488-20250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佩幸 義務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806號、第52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佩幸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佩幸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9806號、第52047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2年2月4日 繫屬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目前仍因疾病住 院治療中,且其妄想症狀仍存,經治療後僅部分改善,仍不 適宜出院等情,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113年10 月11日維醫社法字第1130000211號函、114年2月11日維醫社 法字第1140000005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147、163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應訊情事,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即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2-易-275-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郭自強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複代理人 蕭世駿律師 被 告 許德瑜 石世順 陳素幸 劉淑雯 戴玉如 陳鈺允 盧永凱 謝麗月 陳麗滿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1 王佩桾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兼上10人 訴訟代理人 洪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業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解除委任) 被 代理人 李侑潔律師 劉耀輝 李清安 陳莉溱 曾文發 陳建同 陳珮慈 賴麗雯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毅 黃光信 顏穎涵 鄭瑞浤 林彥谷 上2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李銀長 徐霖樺 徐千亞 陳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具狀追 加被告李銀長、陳麗滿、黃光信、陳珮慈、賴麗雯、徐霖樺 、徐千亞、王佩桾、陳鴻昌(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6頁), 並更正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再於1 13年6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顏穎涵(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15 頁),並更正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51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銀長、徐霖樺、徐千亞、陳鴻昌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9年5月7日繼承其母黃美玉(於109年3月27日死亡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6分之1即5.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14土地)及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3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36分之1即19.25平方公尺,下稱521土地,與514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又原告前以系爭土地 遭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285、287號(均坐落5 21土地)及289號(坐落系爭514地號土地上)建物(下合稱 系爭建物)之住戶無權占有,向本院對系爭建物住戶提起返 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審理( 下稱前事件),前事件法院雖以原告應受系爭土地原始共有 人全體同意作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分管契約內容拘束,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非無權占用,故原告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但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並未能提出具體分管契約,且前事件判決並未認定 兩造間有不得分割之協議存在,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兩造均無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 ,以變價分割可兼顧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及由第3人競標以 提高變賣時之價額,以提高更高之價金分配,對兩造更具彈 性,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 請求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 得價金,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劉耀輝、李清安、鄭瑞浤、林彥谷、洪錦、許德瑜、陳 莉溱、曾文發、石世順、陳素幸、劉淑雯、陳建同、戴玉如 、陳鈺允、盧永凱、謝麗月、陳麗滿、黃光信、陳珮慈、賴 麗雯、王佩桾、顏穎涵抗辯:   514土地於土地重劃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521土地重劃前為同段207之19至207之20地號土地,均係 於74年5月29日始重劃整併,嗣由被告劉淑雯於74年間因土 地重劃取得系爭514、5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被告李銀 長於74年間因土地重劃取得系爭5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系爭建物則是於71、72年間興建完成並取得同份(71)中工 建使字第255號使用執照,足認系爭土地之原始全體共有人 於興建上述房屋之始,即有同意依系爭建物建造之格局,將 系爭土地共同作為建築基地之分管契約意思存在,亦經前事 件判決所認定無訛。且因系爭建物各自占有使用基地特定立 體空間之狀態,在外觀上至為顯然,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 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對於該分管契約之存在,有明知 或通常可得而知之情形,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且系爭 土地實際為公寓大廈即區分所有建物的座落基地,並分別為 兩造分別共有,不能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單獨分割移轉, 且系爭土地須繼續供其上之區分所有建物之用,為該區分所 有建物之利用所不可缺,依其使用目的,不論原物分割及變 價分割,均屬不能分割清形,原告請求依法實屬不許,爰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李銀長、徐霖樺、徐千亞、陳鴻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 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是以「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 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 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 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於109年5月7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嗣於同 年7月31日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36分之1, 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及共有型態變更申 請資料、所有權狀影本等可按(見前事件卷一第381至404頁 ),又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月4日以中山地所 一字第1110014842號發函函文所載:「查大益段514地號土 地重劃前為麻園頭段208之29、208之31地號,521地號土地 重劃前為麻園頭段207之19、207之20地號,係黃美玉前於71 年6月10日向江德連、江德中、江德泉及江德源(下稱江德 連4人)買賣取得,檢送旨開地號等登記謄本共12頁卓參」 之內容,有上開函文及土地登記簿(見前事件卷一第345至3 70頁)在卷可稽,可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由被 繼承人黃美玉向江德連4人購買而來。再依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12年1月7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1102 88279號發函函文所載:「…,本案倘擬以36分之1土地所有 權人使用其持份建造房屋,應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檢具上 述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得申請建 築執照。」之內容(見前事件卷一第343頁),及前事件法 院向都發局函調之70中工建字第687號建造案卷宗內容中, 確有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江德連4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見前事件卷二第57、59頁),可知系爭建物於興建時有 於70年2月20日經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江德連4人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就重劃前系爭土地作系爭建物之基地使 用,而原告之母親黃美玉買受江德連4人之土地而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受原土地共有人提供土地予其上建物 為基地使用之約定拘束,原告亦應承受其繼承黃美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受讓江德連4人之同 意系爭土地作為基地使用之分管契約。且前事件判決,亦以 原告是否應受分管契約拘束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 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進而認定原告應受分管契約 拘束,而判決原告敗訴,亦經本院調取前事件判決核閱屬實 ,基於訴訟上誠信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於本件發生爭點效 ,兩造及法院應受拘束,原告辯稱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一節, 即無足採,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一詞,應堪採 信。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賣分配(民法第82 4 條規定參照)。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係指 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 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 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例如界標、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部分)、 共有基地。觀此規定,乃在繼續供他物所用之共有物一經分 割,將使之失其效用而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基此,區分所有 建築物之共有基地當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現係系爭建物 之建築基地使用,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經查: 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前事件之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江 德連4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就重劃前系爭土地作 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堪認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間確有成 立提供土地予其上建物為基地使用之分管契約,系爭土地之 繼受人包含黃美玉、原告在內,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業已 認定如前,足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因繼續供系爭建物 合法使用,而為系爭建物利用所不可缺,揆諸前揭說明,屬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因繼續供 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而為系爭建物利用所不可缺,依民法第 8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則 原告主張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或本院依職權以原 物分割予被告而補償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均於法未合。 肆、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因繼續供系爭 建物合法使用,而為系爭建物利用所不可缺,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能分割,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514地號土地 521地號土地 1. 郭自強 1/36 1/36 2. 劉耀輝 2/24 2/24 3. 洪錦 2/24 2/24 4. 李清安 1/24 1/24 5. 鄭瑞浤 1/24 1/24 6. 林彥谷 2/48 2/48 7. 許德瑜 1/24 1/24 8. 陳莉溱 255/30000 366/30000 9. 曾文發 4/96 4/96 10. 石世順 31/720 31/720 11. 陳素幸 1/48 1/48 12. 劉淑雯 1/24 1/24 13. 陳建同 1/24 1/24 14. 戴玉如 1/24 1/24 15. 陳鈺允 1/24 1/24 16. 盧永凱 1/24 1/24 17. 謝麗月 12/360 12/360 18. 李銀長 1/24 19. 陳麗滿 10/360 10/360 20. 黃光信 740/30000 518/30000 21. 陳珮慈 255/30000 366/30000 22. 賴麗雯 1/24 1/24 23. 徐霖樺 1/36 1/36 24. 徐千亞 1/36 1/36 25. 王佩桾 4/96 4/96 26. 陳鴻昌 1/24 27. 顏穎涵 1/24 1/24

2025-02-13

TCDV-113-訴-351-20250213-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F 代 理 人 林彥谷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兩造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李○○之會面交往,除依 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非移調 字第5、6號所作成調解筆錄所示外,另增加如附表所示兩造 應遵守事項。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經鈞院111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5、6號就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等達成和 解,惟先前之和解筆錄,就會面交往時間、方式等,未考 量未成年子女上小學作息之差異、未成年子女假日時與聲 請人外出活動之需求、未規範兩造因故變更會面交往時間 處理方式、保留相對人換班時兩造自行協議變更會面交往 時間、方式,未規範具體協議方式,故當聲請人欲與相對 人討論時,相對人屢阻擾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活動安排或 強勢要求聲請人需配合其提出之方式。 (二)兩造因故變更會面交往時間時,相對人常以問東答西方式 藉故刁難聲請人,或要求聲請人以其方式歸還會面交往時 間:   1.民國111年11月5日聲請人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相對人,因 其親友於111年11月13日舉辦婚宴,邀請未成年子女李○○ 擔任花童,可否與之交換會面交往時間,然相對人卻以「 你欠太多天都沒還讓我考慮看看」、「小姐你確診那周後 小孩確診隔週你有還嗎」等語為由拒絕討論交換事宜,且 當聲請人理性回覆「確診隔離非其能控制,而係法定事由 ,盼相對人能理性溝通」等語,然相對人卻問東答西,並 以聲請人先前陳述令其感到受傷,更指責聲請人「不要用 老師的口氣來跟我講話我不是你學生」、「你自己問題真 的也很大你不要講別人」等語,令未成年子女參加聲請人 親友婚宴擔任花童之美事,無法溝通聚焦,而影響未成年 子女利益。   2.112年暑假聲請人希冀帶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5日,聲請人 為了不影響相對人週末探視未成年子女時間,業已盡力安 排週一至週五(同年7月24日至7月28日)聲請人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時間出遊,然因飛機起飛時間為同年7月24日星 期一早上,故聲請人於同年7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 相對人可否提早於星期日(同年7月23日)將子女接回。 然相對人不願回應,令聲請人擔心未成年子女無法一同出 國旅遊而焦慮不已,同年7月23日聲請人再以LINE通訊軟 體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卻回覆「你是否有感覺被人看看不 回有種似曾相識的感覺。」等語,表達先前故意不回聲請 人訊息,係欲藉此懲罰聲請人,然相對人此等行為,亦間 接影響未成年子女能否一同與聲請人出國旅遊之利益。接 續相對人更再提出與本件無關事由,洋洋灑灑指摘聲請人 的不是,並以聲請人未回答其前揭指摘之內容,而不允許 聲請人之請求,核相對人之行為令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難 以安排活動,而有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3.聲請人與其子女於111年間確診新冠肺炎而法定需隔離, 導致該週週末2日相對人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認 為此乃聲請人向其出借的,故而不斷要求聲請人須返還, 並且需配合相對人班表,而將2日分成4個半日的方式歸還 相對人,然聲請人認為以整日方式歸還,較不會使未成年 子女處於變動狀態,故聲請人提出其他方案,然相對人卻 指責聲請人「聲請人陪伴子女時間已較多還向其計較」、 「半天等於一天...數學老師答案正確的嗎」、「源頭都 卡在你身上…要一直吵到無止無休」等語,令聲請人無法 與之溝通,核相對人將單日之時間,拆分成半日之要求, 業間接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安定性,而有害及未成年子 女利益。 (三)相對人工作班表變動,時間不固定,令聲請人及未成年子 女頻繁處於變動狀態、無所適從:鈞院111年度司家非移 調字第5、6號和解筆錄略以「相對人班表異動時,會面交 往方式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等語,惟相對人班表由固定 週末休假,轉變為做二休二,時間不固定,變動幅度甚鉅 ,業與先前調解時擬定之一般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迥異, 致目前一般會面交往方式滯礙難行,故兩造於112年3底進 行商議,然相對人起初要求「週五、週六接小孩、週六、 週日或週一歸還小孩,並表達其連假都要接小孩回去」等 語,而當聲請人表達目前先照舊,等班表明確後再商談後 ,相對人卻更改為「週一至週日只要放假就要去接小孩」 ,並對聲請人表達「吃人不吐骨頭的人母老虎」等語言語 辱罵行為,後又再更改為「因週六有時要上班,故要求週 五晚間接小孩,並且以半天、半天扣抵方式,填補小孩因 先前新冠肺炎確診隔離2日,無法探視子女之時間,並表 達未來配合上班時常會跟聲請人借會面交往時間」等語。 顯見相對人因班表一再更易,便要求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需配合其時間,致令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頻繁處於變動狀 態,無所適從,而有害及未成年子女利益。 (四)聲請人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之際,相對人反悔並阻擋聲請 人帶子女離去:112年5月21日週日相對人另有要事,故要 求聲請人提早於週日將未成年女接回,聲請人應其要求前 往載送子女,然於子女上車準備離去之際,相對人因與聲 請人就保險、扶養費起爭執,相對人突然反悔扣住子女之 背包、大聲咆哮要求子女下車,阻擋聲請人帶子女離去, 相對人之舉令未成年子女害怕不已而嚎啕大哭,相對人仍 堅持不讓聲請人將子女接回,導致未成年子女哭著下車返 回相對人住處,相對人前後不一之舉,令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處於不安與變動狀態,有害及未成年子女利益。 (五)核相對人上揭舉措與變動,業令未成年子女頻繁處於變動 、不安氛圍中,有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爰聲請變更會面交 往方式。 (六)並聲明:相對人應依聲請人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時間、方 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李○○進行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辯以: (一)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屢屢不願正面討論」等行為,聲 請人相關指控,均屬不實,兩造子女會面縱有破綻,亦係 聲請人所肇致。先前之和解筆錄,就會面交往時間、方式 、line內容等,相對人都已事先提起過並告知討論過並非 聲請人所講的未事先討論過小孩作息、子女假日外出出遊 需求、扶養費(含保費)、切班、小孩戶籍,皆已事先提 起過並告知討論過。聲請人皆未依前和解筆錄與法院口頭 答應事情、LINE內容等,未落實執行事後「完全矢口否認 有說過事情並毀約,聲請人有說謊嫌疑有意造假過往未討 論事來達成個人目的,非未成年子女需求,造成未成年子 女頻繁處於變動、不安氛圍中,有害未成年子女利益。聲 請人之指控不實在,就會面交往部分,調解前都有考量未 成年子女周一至周日由誰照顧,周一至周日雙方要帶小孩 出遊皆由雙方各自提出日期並事後歸還天數與111年10月1 9日達成和解,但事後聲請人都不履行承諾並毀約在先, 就小孩保險之部分,原告談好該怎麼處理,聲請人就因為 個人訴求未考慮未成年子女利益與保障著想,與相對人唱 反調,導致未成年子女利益受損,且相對人「班別變動」 之部分在調解前和調解當天都有用LINE內容和口頭提醒聲 請人,但事後聲請人屢屢不願正面討論,相對人因班表變 動日期將近,請相對人家人幫忙短暫白天帶,相對人遠端 監控小孩生活起居也運行11個月以上小孩都已習慣了,另 外聲請人生病部分無法準時交付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事先 有提醒聲請人事後該補還兩天,事後聲請人遲遲不肯歸還 也屢屢不願正面討論事情,所以聲請人每次遇事情要找相 對人討論事情,相對人都會好心提醒曾經承諾事情與未完 成事情與毀約事情,讓聲請人回想是否要履行諾言,聲請 人仍不友善言語又很堅持說沒那些事情,導致兩造堅持不 下,推究其原因,亦應歸咎於聲請人未能履行諾言並毀約 在先對相對人不友善,聲請人所作所為,才是有害及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之主要原因,聲請人應無權聲請改定。 (二)兩造與兩造家人都很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雙方互動很好 ,都十分親密,對兩造之情感依附需求都很深切,兩造於 離婚時共同之協議,既已協議,就應依協議,且未成年子 女們已習慣目前之會面交往模式,實無改定會面交往之必 要。對於兩造過往溝通不良侷限於111年10月19日至112年 8月26日止前後約11月屬磨合期,之後就未再發生此種問 題,之後接送、出遊等等都正常,至於溝通不良事件聲請 人認為未紀錄在於調解內容當下屬於口述部分答應相對人 之後並未執行導致,最後相對人已不追究此事件,至於聲 請人想利用此事件來改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根本是兩碼 事屬於無理,且未成年子女們對相對人之依戀甚深,大幅 縮減會面交往時間,恐實非未成年子女們所願,亦不利未 成年子女們之身心發展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依前條為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 055條之1規定參照)。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 力,除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 變更之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李○○,於110年9月 1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1年10月19日以本院111 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協議兩造未成年子女 甲○○、李○○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並就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甲○○ 、李○○會面交往方式約定略以:「二、相對人即聲請人乙 ○○得依下列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實施會面交往,並得攜回同 住:㈠一般會面交往時間:自民國111年10月起,於每週星 期六上午9時至星期一上午7時30分止。星期一如遇國定假 日,會面交往至星期一下午5時止。 ㈡農曆過年期間:1. 每年自除夕上午9時至初三上午9 時止。2.農曆過年期間 若與一般會面交往時間重疊時,優先適用農曆過年期間, 重疊日數不另補。3.如初三至初五遇週末假日,則該期間 相對人即聲請人乙○○同意不依㈠內容實施會面交往,亦不 另補實施會面交往。㈢接送方式:⒈關於㈠內容:由聲請人 即相對人丙○○送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之住處 ,會面完畢,由相對人即聲請人乙○○送未成年子女至所就 讀之學校,星期一如遇國定假日,會面完畢,由相對人即 聲請人乙○○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住處。 ⒉關於㈡內容: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送未成年子女至相對 人即聲請人乙○○住處自行接送。⒊接送未成年子女時,兩 造應交付對造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聯絡簿。三、兩造同 意如相對人即聲請人乙○○整個班表有異動時,前項會面交 往方式則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下稱系爭協議)等情 ,有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而兩造既就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甲○○、李○○會面交往之方式已有系爭協議在先,則依 前述說明,本院僅於其會面交往對未成年子女甲○○、李○○ 有不利之情事者,始得為甲○○、李○○之利益,變更系爭調 解內容之必要。 (二)本院為明瞭兩造前開就會面交往之系爭協議,有無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甲○○、李○○進行訪視,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 9號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而依其訪視總結報告所載以:觀 察未成年子女們平日與聲請人及外祖母同住,週六、日時 回幼時之住處與相對人及祖母、家人同住,未成年子女們 已十分習慣目前之生活照顧及會面交往方式;另於相對人 住處行實地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們皆喜歡依附在相對 人身邊,期間相對人勸說這樣危險、不要這樣,未成年子 女們仍是縱性的充滿笑容、開心、耍賴的依然故我,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時,肢體接觸頻繁且笑聲琅琅、氣 氛溫馨而快樂;家事調查官亦觀察到未成年子女們皆能自 由、主動的向相對人表達想望、撒嬌,並於住處自由的活 動、吃喜歡的零食,神情皆十分愉快、有笑容,且於相對 人與家事調查官談話時,未成年子女們皆多次主動以言語 打岔欲邀請相對人一起玩遊戲,或一起參與對話;綜上, 評估未成年子女們對相對人情感連結渴望殷切,且親子互 動親密、融洽,並與同住之家人已建立深厚之情感。亦即 未成年子女們平日與相對人雖無法相見,但逢週六、日即 能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此固定、頻繁、可預測之會面交往 模式,使得未成年子女們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而大幅 縮減未成年子女們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恐使未成年子 女們產生悲傷、失落之情,且未成年子女們對相對人之依 戀甚深,大幅縮減會面交往時間,恐實非未成年子女們所 願,亦不利未成年子女們之身心發展等語,足見未成年子 女目前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情況良好,並已十分習慣目前 依系爭協議進行之會面交往方式。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欲與相對人討論時,相對人屢阻擾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活動安排或強勢要求聲請人需配合相對人提 出之方式,且兩造因故變更會面交往時間時,相對人常藉 故刁難聲請人,或要求聲請人以其方式歸還會面交往時間 ,認為未成年子女們頻繁處於變動、不安氛圍中,而有危 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等情;惟衡聲請人所提情節,多係偶發 事件所生之爭吵,或係基於兩造依系爭協議第三點因乙○○ 之班表異動後於初期所衍伸之討論,而本院參酌上開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甲○○、李○○到庭之陳述 ,認相對人乙○○自系爭協議約定以來,對未成年子女甲○○ 、李○○相當關愛,盡力扮演父親角色,於會面交往之過程 中,尚無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之情節發生,且 現兩造依系爭協議已運行相當時日,其運行狀況已大抵固 定並且穩定,如依聲請人聲請縮短未成年子女甲○○、李○○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次數並變更其會面交往方式,反 將剝奪未成年子女甲○○、李○○與相對人之互動機會,恐使 未成年子女甲○○、李○○可能因而產生悲傷、失落之情緒, 並使未成年子女再次不安於變動,是難認聲請人之聲請有 利於未成年子女甲○○、李○○。從而,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 資料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李○○在本院表示之意見, 認無依聲請人聲請改定系爭協議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另家事調查官雖認本件情事變更,建議改定如 調查報告所載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李○○之會面交 往時間,然為聲請人所不同意(見聲請人代理人於113年1 0月28日所提出家事陳述意見狀),則依上所述,本件並 無改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李○○依系爭協議所定之 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之必要性,併此說明。 (四)又兩造基於善意父母之原則及為未成年子女甲○○、李○○之 最佳利益,就會面交往事項,本得經「兩造同意」並在不 違反未成年子女甲○○、李○○之意願下,就系爭協議為適度 之調整,惟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甲○○、李○○將來應有與兩 造出國旅遊,增加閱歷之需求,另考量如遇天災、地震、 颱風、豪大雨、法定傳染病等不可抗力因素,事發突然, 兩造難以事前討論等情形,為避免日後兩造為此等議題, 徒增不必要之爭執,而妨害未成年子女甲○○、李○○之利益 ,爰依職權另增加如附表所示兩造應遵守事項,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得在符合未成年子女甲○○、李○○意願之情形下,偕同 未成年子女甲○○、李○○出國旅遊,他方不得拒絕,並應交付 護照或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若有出國計畫,應至少於兩個月 前告知他方(含去程、返程時間及旅遊地點),並不得拒絕 他方所提相同時數之補行方案,否則他方有權拒絕。 二、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天災或遇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如地震、 颱風、豪大雨、法定傳染病等),致接送方或未成年子女甲 ○○、李○○無法出門,該次會面交往期間得延期或縮短或取消 ,惟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他方(即受減少或取消之一方 )所提相同時數之補行方案。

2025-02-11

NTDV-113-家親聲-19-20250211-1

重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洪佳暐 楊麗花 洪亞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孫福佑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03萬14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134萬3,382元為被 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萬147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 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機關拒絕賠償在案, 有被告112年6月12日中市消人字第1120034240號函暨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21、22頁)在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前揭規 定,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於110年間服役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溪南分隊,於1 11年1月17日訴外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溪南分隊隊員蔡思 亮駕駛消防車搭載原告外出執行職務,於上午11時4分時許 ,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西路,訴外人蔡思亮駕駛不慎撞及 電線桿,致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原告乙○○受有右側閉鎖性髖脫 臼、右側閉鎖性骨盆骨折、頭部與右下肢擦挫傷、右側髖臼 骨折性脫臼經骨科內固定術後併骨頭缺血性壞死、胸椎第11 節壓迫性骨折、步行障礙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蔡思亮 為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其駕駛消防車執行職務,致生系爭 事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乙○○受有損害如下:醫療費用損害32萬8,277元。原告 乙○○仰賴其母即原告丙○○全日悉心照料及接送就醫,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看護費用損害自111年1月17日至112年10月18日,日常生 活需人全日照顧看護,總計共644天,以每日2,500元計算, 故看護費用總計為161萬元,就診車資損害則總計39,940元 。原告乙○○於事故發生前工作於迪恩士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工程師,擔任替代役前,每月薪資為40,600元,期間原告尚 有兼職汽車貼膜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合計每月薪 資為70,600元。其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勞動力比例應為17%, 自113年1月1日起算迄勞基法65歲法定退休年齡,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損害共計502萬5,914元。111年1月17日至112年10 月18日無法工作,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65萬6,747元。原告 乙○○年紀甚輕,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非筆墨能形容, 而原告甲○○、丙○○為原告乙○○父母,因原告乙○○之損害無法 回復,除子女身體髮膚受有感同身受之苦痛外,亦需永久照 護原告乙○○,飽受身體上、精神上之勞苦,而屬侵害身分法 益之情節重大,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機關應賠償原告等人精 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原告等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5條、民法第193條、195條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其損害。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22萬7,6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原告丙○○各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看護費用一般應為每日2,200元,111年1月17日至112年10月 18日此段期間之日數應為640日,非原告所計算之644天。原 告乙○○係由家人接送就診,並未有車資損害。原告乙○○之薪 資應以最新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因其所提徵才訊息與僅 一個月之匯款資料,顯難以證明其於被告服替代役前之正職 工作及相關所得。另主張其兼職汽車貼膜工作每月薪資約30 ,000元之收入部分,僅有提出對象不明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 紀錄及汽車照片,顯無法證明。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從原 告乙○○原訂退役日即111年11月22日之翌日起算。原告乙○○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被告認為過高,原告甲○○ 、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不符民法規定,尚屬有疑 。原告乙○○前已受領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3,095元、 內政部役政署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助31,120元及因公傷病慰問 金2萬元、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38, 000元、臺中市義勇消防總隊第三大隊溪湳分隊給付慰問金1 5萬元、以及臺中市消防協會給付慰問金10萬元等共432,215 元,均應自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原告未能協力 完成保險理賠手續違反誠信原則,故強制汽車責任險失能理 賠金及新光產物保險團體意外險之理賠給付均應予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 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於111年1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1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 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 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及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行為 致生系爭事故,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乙○○所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 下:  ㈠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自111年1月17日至112年10月18日共644天, 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總計為161萬元。惟查,111年1 月17日至112年10月18日此段期間之日數應為640日;又中部 地區之看護費用一般而言以每日2,200元計之,尚屬合理, 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為140萬8,000元(計算式:2,200元× 640天=140萬8,000元)。  ㈡請求就診車資損害部分:   原告乙○○主張受有車資損害39,940元(見本院卷一第256頁 ),並有費率表在卷為憑,被告不爭執載送之距離、費率、 次數(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僅爭執實際係由家人開車接 送,並未實際支出車資,惟原告乙○○親屬出於親情接送原告 乙○○就醫,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 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予加害人,故原告主張應 比照僱用計程車之情形計費,亦合情理。從而,原告乙○○請 求車資損害39,940元,即屬有據。  ㈢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 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 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原告乙○○於系爭車禍事 故前之工作收入數額部分,原告乙○○主張以70,600元計之, 被告抗辯應以最低基本薪資27,470元計之。原告乙○○雖主張 其於108年9月3日至109年10月6日任職於迪恩士公司(見本 院卷一第257頁),並有識別證影本、匯款紀錄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61至62頁),然該匯款紀錄僅一個月,無法證明乙 ○○任職期間及是否受有穩定之收入。原告乙○○另主張有兼職 汽車貼膜,然所提之照片及LINE訊息紀錄均無從證明其兼職 情況及所得收入為何,從而原告乙○○主張以70,600元計之, 尚非有據。然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乙○○曾任職工程師,本院綜 合原告乙○○之年齡及碩士肄業之學歷及上述各情,酌認原告 乙○○平均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為適當公允。  ⑶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7%,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2、384頁),基此,原告乙○○係00 年0月0日出生,原告乙○○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算至其法定 退休年齡65歲(即146年9月9日),及依每月40,000元勞動 能力減損17%計算,原告乙○○每月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8 00元(計算式:40,000元×17%=6,8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1,613,692元【計算方式為:6,800×237.00000000+(6,800 ×0.00000000)×(237.00000000-000.00000000)=1,613,692.0 000000000。其中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4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5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 部分不應准許。  ㈣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被告抗辯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從111年11月23日起算,查原告 乙○○原應於111年11月22日退役,有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13頁),其於服役期間自無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 餘地,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有理。承上所述,本院認定原告 乙○○之薪資應以每月40,000元計之,自111年11月23日迄112 年10月18日(末日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5頁)總計1 0月又2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為43萬3,333元(計算式:40 ,000元×10月+40,000元×25日÷30元=43萬3,333元)。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已如 前述,其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斟酌原告乙○○為碩士肄業,曾擔任工程師,暨其所得、 財產狀況(因涉個資,不予詳述),除據其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57頁)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綜合上情及原告乙○○所受 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主張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綜上,加計兩造不爭執之原告乙○○醫療費用支出32萬8277元 (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2萬3, 242元(計算式:32萬8,277元+140萬8,000元+39,940元+161 萬3,692元+43萬3,333元+30萬元=412萬3,242元)。 二、原告甲○○、原告丙○○請求慰撫金部分:  ㈠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 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 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 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 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 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 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 ,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 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妨害性自主,他方身分 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 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 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 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 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 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 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 ,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 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 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 、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 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㈡查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傷,其父母即原告甲○○、原告丙○○ 縱因其受傷而就其醫療、生活照料等須額外花費心思,對渠 造成一定之精神壓力,並有精神上痛苦,惟此痛苦,乃源自 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然尚難謂已造成原告甲○○、原告丙 ○○與原告乙○○之間在身分關係上之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 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以,原告原告甲○○、原告丙○○主 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即難認有據,自不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被告抗辯應自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若干保險理賠、補 助及慰問金,有無理由?  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應予扣除93 ,095元之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從而此部分 之款項,自應於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 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3萬147元(計算式: 412萬3,242元-93,095元=403萬147元)  ㈡原告不爭執有領取內政部役政署發給2萬元慰問金、31,120元 醫療補助(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第384頁),然查, 此係依替代役役男保險及醫療實施辦法第12條及替代役役男 就醫醫療費用補助作業規定辦理發給,並非由被告所為給付 ,亦非為減輕被告責任之目的,與侵權行為權利受損而為之 賠償性質不同,兩者法令規範及成立要件不同,並無相互折 抵之問題,則被告抗辯原告乙○○可得請求之損害額應扣抵此 部分金額,應非可採。  ㈢原告不爭執有領取臺中市消防協會之慰問金10萬元,否認有 領取臺中市義勇消防總隊第三大隊溪湳分隊慰問金15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384頁),然有具領人丙○○簽名之領據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應認確有領取。然所領取之臺 中市義勇消防總隊第三大隊溪湳分隊慰問金15萬元、臺中市 消防協會之慰問金10萬元,均是出於人身受傷、慰問之目的 (其上記載車禍受傷慰問金),即僅係單純之慰問,具有贈 與性質,尚無事證證明臺中市義勇消防總隊第三大隊溪湳分 隊及臺中市消防協會給予上開款項主觀上係認定此屬被告為 填補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生損害之給付,則被告抗辯 原告乙○○可得請求之損害額應扣抵此部分金額,應非可採。  ㈣原告不爭執有領取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 全金3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384頁),然按警察 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第 1條:「為保障警察、消防、海巡、移民、 空勤人員及協勤 民力就醫就養權利及激勵士氣,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特 制定本條例,設置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 勤民力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第4條:「㈠本基 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一、執行勤務死亡其遺族生活之安全金 。二、執行勤務受傷、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健之安全金。三 、執行勤務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㈡前項各款安全 金額、申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 政院核定。㈢第1項因同一事由,已申請其他同性質濟助金者 ,應予抵充,僅發給差額;已達本基金所定給與標準者,不 再發給。」。次按「按民法第216條之1固規定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然此扣除需利益與損害具有一致性及符合法律規範 意旨,不使加害人不當免除賠償責任。查上訴人(即本審被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領取之因公殘廢安全金,其目的係為 照顧其傷廢後家庭生活防止陷入經濟困境之急救金,為原審 所認定,則上訴人似係基於其警員身分取得該殘廢安全金; 而原審認定上訴人得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賠償 者,係因系爭平交道未設遮斷器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符 合該損害賠償規定要件,兩者之法令規範意旨及成立要件不 同,是否有重複領取相互折抵之問題,非無再事研究之餘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前揭意旨足認上開安全金與國家賠償的法令規範意旨及成立 要件不同,是以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 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3項所指濟助金與國家賠償的賠償 金性質既不相同,則被告抗辯原告乙○○可得請求之損害額應 扣抵此部分金額,應非可採。 四、被告抗辯原告未能協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違反誠信原則,有 無理由?   強制汽車責任險失能給付部分,原告已爭執此係由蔡思亮代 為申請,其不知總額及細項(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此外 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何拒絕協力之情事,且據被告否認(見 本院卷一第195頁),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非 出於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未依誠實信用方法之情形, 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即非有據。況且,原告既尚未 受領該等失能給付或團體保險理賠金,自無從自被告損害賠 償額中扣抵之,被告請求扣抵於法無據,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03萬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參本 院卷一第77頁之回證)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丙○○、甲○○請 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22

TCDV-113-重國-3-20250122-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彥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7 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34,112元正,迭經催繳 ,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20

CHDV-114-司促-640-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山 指定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山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如附 表所示。   犯罪事實 一、謝慶山於民國108年間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郭奕欣 ,因郭奕欣無法償還該筆債務且避不見面,謝慶山乃為下列 行為:  ㈠謝慶山透過與郭奕欣共同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星」之成年人,由「阿星」於108年7月22日向郭奕欣佯約 2人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即7-11超商前碰面,郭奕欣允諾 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赴約,並於同日 23時許抵達相約處後下車等待。謝慶山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三三」、「阿猴」之成年人抵達同址後,其等遂 與綽號「阿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謝慶山抓著郭奕欣的手對郭奕欣恫稱:上車,不然會很難看 等語,使郭奕欣心生畏懼而坐進上開租賃車後座,謝慶山鎖 上後座安全鎖後,與「三三」、「阿猴」及「阿星」共駕駛 2輛自小客車搭載郭奕欣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Q 茶舍《起訴書誤載為阿Q茶室已更正》」餐飲店,而謝慶山知 悉郭奕欣對何佳芳《起訴書誤載為何佳欣已更正》、陳竑睿( 原名陳建羽)亦各有11萬元、5萬元債務,遂通知不知情之何 佳芳、陳竑睿前往「阿Q茶舍」會合。謝慶山等人抵達「阿Q 茶舍」包廂後,「阿星」、「三三」、「阿猴」及在場等待 何佳芳、陳紘睿及其他債務人到來後共約7、8人(起訴書記 載其他債務人到場前共10幾人,見後述),並以讓郭奕欣坐 在該包廂門口的對側面(即最裡面),讓郭奕欣無法恣意離 去該包廂之方式,剝奪郭奕欣之行動自由,俟謝慶山遂打電 話予友人許進宇詢問本票要如何簽立,許進宇回說要「一式 三份」,謝慶山乃基於使人行為義務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以若沒拿到錢,要帶郭奕欣去山上等語恐嚇郭奕欣,並 以郭奕欣有上揭10萬元、11萬元、5萬元之債務而令郭奕欣 簽立面額分別為10萬、11萬、5萬之本票各3張,期間並以字 體若不符合謝慶山個人主觀之標準,即以搧巴掌、斥責等方 式要求郭奕欣重寫。嗣於許進宇(由本院另行通緝中)抵達 「阿Q茶舍」後,謝慶山及許進宇2人即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且明知對郭奕欣並無72萬元之債權,竟共同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由謝慶山將上 揭面額10萬、11萬、5萬之本票撕毀後,謝慶山及許進宇2人 即以拍打頭部及對郭奕欣恫稱:要你簽就簽、想被打是不是 等語恫嚇,並逼使、利用郭奕欣偽造以「郭武憲」(郭奕欣 之父)名義及簽寫郭奕欣自己名字為共同發票人、票號CH788 194《起訴書誤載為788194已更正》、票面額為72萬元之本票1 張,並蓋郭奕欣之手印。嗣謝慶山再指示何佳芳打電話予不 知情之夏智宇前來「阿Q茶舍」,處理郭奕欣對夏智宇友人 之債務,夏智宇到場並婉拒後,郭奕欣請求夏智宇聯絡其母 親協助處理債務,夏智宇離開「阿Q茶舍」後即打電話予郭 奕欣之母親表示:郭奕欣因欠錢被人留住,打電話給郭奕欣 等語。郭奕欣之母親林秋梅即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後交付 現金2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1萬元》予郭奕欣轉交予謝慶山, 謝慶山再將該筆款項清償自己與何佳芳之債權後(陳竑睿的 5萬元是數日後才拿到),郭奕欣方得以自行離開。  ㈡謝慶山承前犯意,得手前開逼迫郭奕欣所偽造郭武憲名義及 簽寫郭奕欣自己名字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且明知郭奕欣 並無本票所載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本票 拍照後以手機傳送予許進宇,要求許進宇對郭奕欣追討該本 票所載之票據債務,並允諾事成後可以給予許進宇紅包作為 對價。許進宇明知該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郭武憲係謝慶山及 許進宇逼迫郭奕欣偽造之情況下,仍接受謝慶山之提議而於 同年(即108年)8月7日19時10分,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已更正》電話 傳送簡訊予郭奕欣,內容為「你簽的本票在我這裡,你如果 想好好處理不想坐牢的話,打給我」等文字訊息、又於同年 8月12日22時28分許,以不知情之張祐恩所申辦之000000000 0號電話傳送簡訊予郭奕欣,內容為上開本票之照片及「你 簽的本票已經違反偽造有價證券,這是本刑三年以上的刑期 ,如果不想好好處理,給你三天時間主動聯絡,否則送法院 判刑,幾十萬的債務可以讓你分期處理,如果不想處理那就 背負三年以上的刑期」、「送法院裁定之後,你不只背負刑 期,法院還是會判你還錢,如果沒有還,你以後名下不能有 任何財產,換言之,你也不能繼承你老爸的遺產,自己好好 選擇給你三天」等文字訊息,以告發郭奕欣偽造郭武憲為發 票人之上開本票為由而加害郭奕欣自由之事,恐嚇郭奕欣給 付該本票之債務,持以行使上揭偽造有價證券(郭奕欣簽自 己名字部分並無偽造,見後述)。嗣因郭奕欣無法承受許進 宇持續追討該本票之債務,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郭奕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郭奕欣、張祐恩、陳竑睿(原名: 陳建羽)、夏智宇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然上開 警詢筆錄未經本判決引用,其證據能力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①於108年7月22日與「阿星」、「三三」 、「阿猴」在上揭所載之超商地點碰面,及郭奕欣坐在所駕 駛的租賃自小客車後座,開往「阿Q茶舍」;②在「阿Q茶舍 」時有讓被害人簽立10萬、11萬、5萬元本票;③被害人母親 在108年7月23日中午12時提出現金21萬元,並由被害人交給 被告謝慶山後,被害人才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 動自由與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強制罪,亦無脅迫被害人偽造 其與父親為共同發票人、面額為72萬元之有價證券罪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發生日期為「108年7月22日下午11時許至翌日中午12時 許」,而被害人郭奕欣第一次警詢筆錄係為「108年8月24日 」所製作。觀之證人即被害人之母林秋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當時郭奕欣沒有說被打,是後來幾個星期後,因為對方 一直傳簡訊給他說要趕快出來處理,不然會有偽造有價證券 的罪,郭奕欣說接到很煩,而且怕對他爸爸有影響,才主動 跟我說那天發生的事,我建議他去報案,郭奕欣才去警局報 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頁),再參以被害人郭奕欣於偵 訊時結證稱:第一次警詢筆錄是108年8月製作,第二次警察 製作筆錄已經過2年,是因第一次後他們也沒再打電話給我 ,我想說算了,結果兩年後,竟然將本票拿去法院裁定,所 以我才會再去警局報案等語(見110年度偵字12294號卷第55 頁之110年12月1日偵訊筆錄),由此顯見被害人郭奕欣就此 「阿Q茶舍」所衍生事件本無追究之意,其就該事件所為之 證述難謂有何誇大或誣陷之動機。         ㈡被害人郭奕欣於108年7月22日因被告張慶山等人之行為而同 往「阿Q茶舍」,並在「阿Q茶舍」簽立10萬、11萬、5萬元 之本票,且在被害人母親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中午交錢 給被害人為債務清償後始離開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再 參以下列證人郭奕欣、陳竑睿、夏智宇、何佳芳、許進宇等 人之證述(見附表)互核大致相符,此可由當時被害人郭奕 欣係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因被告、「阿星」、「三三」 、「阿猴」等人之出現而共乘租賃自小客車同往「阿Q茶舍 」,該「阿Q茶舍」二樓包廂內因要向被害人催討債務約有7 、8人在場,被害人係坐在門口對側位置(即最裡側),被 告張慶山以若沒拿到錢,要帶郭奕欣去山上等語恐嚇被害人 ,並令郭奕欣持續簽寫多張本票並遭到撕掉,俟翌日由被害 人母親攜帶現金交予被害人郭奕欣轉交張慶山後,被害人始 得自行離開,足認被告確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與 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強制罪,應堪認定。至於起訴書記載「 共10幾人圍住郭奕欣不讓郭奕欣包廂之方式」,此為被告所 否認,惟依後載附表證人之證述,足認該包廂當時人數應只 有7、8人,惟此並不影響被害人心理之恐懼程度及被告所涉 前揭犯行。另關於郭奕欣母親交給郭奕欣之款項是26萬元, 因郭奕欣母親係專程攜帶現金前往交給兒子還債之用,其證 述先給21萬元,尚未離開前再5萬元之證述應較可信,此部 分正確金額更正如前,均併予敘明。   附表(證人之證述): 證人 內容(含出處) ①郭奕欣 1.一開始謝慶山透過共同朋友阿星約我出來,約在莒光路379號7-11,我到場後,我下車點菸等待,結果謝慶山和兩名男子出現,另外兩人我不認識,謝慶山就說上車,他的意思就是上車,不然會讓很難看,我聽到後,我感到害怕且他當時抓我的手跟我說上車不然很難看,我就跟他上車了。 2.找我目的要處理債務,我欠謝慶山10萬元。 3.在車上時,謝慶山先揍我,打我的臉,臉就打了好幾下,之後直接把我載到阿Q茶舍,把我押到2樓包廂,一開始要我先簽本票,但又故意刁難我,要我字體要寫得像電腦打出來的字,如果有個字看不順眼,就把我抓去大聖街地下室打我,打我的頭、身體,我全身都是傷。 4.阿Q茶舍旁邊的巷子走進去,旁邊就是地下室的停車場,距離很近,就在旁邊巷子。店員有看到狀況,有說如果再這樣,就要報警。 5.一開始簽10萬、11萬、5萬,但對我的字體,每張都不滿意,我寫了起碼100張。之後謝慶山的朋友MADA,就進來打招呼,還帶了一張新的本票,要我簽72萬還要簽我爸的名字,結果就馬上巴過來,跟我說要應簽就簽,講那麼多幹嘛。  6.謝慶山說要幫陳建羽、何佳芳要回11萬跟5萬,如果沒有拿到錢就要帶我去山上,再加上謝慶山的10萬,總共是26萬。在阿Q茶舍那時候是凌晨,我在阿Q茶舍待到天亮,就一直在停車場和阿Q茶舍來來回回,去停車場就是揍我,因為店家說如果這樣就要報警,後來一直等到8、9點我家人起床後,請家人拿錢給我。 7.阿Q茶舍2樓包廂有時間限制,後來我們移到1樓騎樓去簽本票,阿星看到旁邊有地下室,他們想要動手就把我帶去那邊。 【郭奕欣於110年12月1日偵訊證述,見110偵12294號卷第51-56頁】  1.本票簽了5萬、10萬、11萬,3個金額各簽3張,我總共簽9份,但是他們要求我的字跡必須要像電腦列印出來的字,我寫得他們都不滿意,就一直撕掉,到最後簽成功的就是一張72萬元的本票。 【郭奕欣於111年5月10日偵訊證述,見110偵12294號卷第137-139頁】  1.本票我是被迫簽立,那天就是好幾個人押我。 2.在108年7月間,我是從員林莒光路的7-11超商押到臺中市大墩路阿Q茶舍的2樓包廂,是謝慶山押我去的,謝慶山脅迫我簽立系爭本票,還把我抓去阿Q茶舍地下停車場打我,如果我不簽就打我,叫我簽我就簽,我不簽就打我。 【郭奕欣於110年8月4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時所述,見調卷之中院110豐簡438卷第91-95頁】  1.他們本來叫我簽各3張,後來他們叫一位罵達過來,說麻煩,就把原本3張撕掉了,改脅迫我簽立72萬元1張。 2.我當初如果不簽發系爭本票,沒有辦法離開阿Q茶舍。 【郭奕欣於110年11月10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時所述,見調卷之中院110豐簡438卷第267-275頁】  ②陳竑睿 1.我看到郭奕欣坐在「阿Q茶舍」那裡,在場的有六、七個人,裡面我只認識何佳芳、郭奕欣和謝慶山,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2.謝慶山問郭奕欣錢要怎麼還,就兇他。言語上的兇他,有簽本票,郭奕欣一直寫錯,謝慶山就罵他,「操你媽、白痴、怎麼一直寫錯」一直寫錯就罵他、兇他。 3.我在場時只有謝慶山搧郭奕欣巴掌,其他人並未打郭奕欣,只有圍著郭奕欣,感覺有不讓郭奕欣離開,但沒有抓著郭奕欣。 4.「阿Q茶舍」二樓的包廂裡有六、七個人,郭奕欣沒有跟其他人聊天,就靜靜的一個人坐在那裡。郭奕欣被迫簽的內容是我的感覺,因為當下有三、四個人一直在他旁邊兇他、罵他,在我的認知郭奕欣可能當下害怕而簽。 5.經過那天後,我有拿到5萬元,好像隔了2天拿到的,不確定是誰拿給我。   6.我有印象有看到謝慶山有搧郭奕欣巴掌。 7.那天的包廂,是長方型的包廂,郭奕欣坐的位置是在最裡面的,門是在他的角落的對面。包廂內連同我大約有7個人左右。  【陳竑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3-55頁) 1.我有借5萬元給郭奕欣,是這次事件之後還的,我私底下也沒跟他追討,是謝慶山趁機會順便幫我要錢。 2.謝慶山要我過去阿Q茶舍看,我是有看到謝慶山兇郭奕欣。印象中是郭奕欣的媽媽拿錢出來,謝慶山再拿給我。 【陳竑睿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12294卷第95-98頁】  ③夏智宇 1.我跟郭奕欣認識10幾年,何佳芳說郭奕欣在那處理債務,我想說過去看一下,到場後我看到郭奕欣坐在包廂最裡面,包廂内有很多人。其中有人就問我說郭奕欣欠錢,我有跟郭奕欣講話,郭奕欣要我打電話给他媽媽,我就出去打給郭奕欣的媽媽,跟她說郭奕欣又出包欠人家錢,被人家留住。郭奕欣的媽媽怎麼回我忘記了,我打完電話後,我就走了,沒再回去。 2.有個男的跟我對話,我不知道他是誰,那人跟我說郭奕欣欠錢,問我要怎麼處理,意思應該就是我幫他還,但我哪有錢,那件事跟我沒關係。  3.就我所知是有被打巴掌。但我忘記是郭奕欣當下在阿Q茶舍跟我說,還是事後才跟我講,我真的忘記了,我到場後,看到郭奕欣是很無奈很無助。 【夏智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655號卷第67-70頁】   ④何佳芳 1.謝慶山於7月22日晚上叫我去阿Q茶舍,要找郭奕欣拿錢,郭奕欣欠我11萬。 2.當時謝慶山有叫郭奕欣簽本票,簽完又把本票撕掉,又不斷要郭奕欣繼續簽本票,是因為郭奕欣沒有寫好。 3.阿Q茶舍現場大約6、7、8個人,大家都坐在包廂裡。包廂的門是可以關起來的。 【何佳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94-506頁】 1.謝慶山當天晚上傳訊息給我,跟我說他找到郭奕欣了,我才去阿Q茶舍處理郭奕欣欠我的錢。 2.我們是在包廂內,我就就坐在那等到郭奕欣去找他媽媽把錢還我。 3.謝慶山有說我們等你去拿錢。 【何佳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12294卷第105-108頁】 ⑤許進宇 1.於108年7月22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的阿Q茶舍,是一個朋友綽號阿山,阿山說之前經紀公司的人跟小姐和阿山借錢,現在在阿Q茶舍,阿山知道我以前是租赁車業,問我說如果要還錢,本票要怎麽簽,我就跟阿山說假如欠20萬,就是一式3份。 2.我到阿Q茶舍後,看到阿山和欠他錢的人,還有阿山一群朋友在那。阿山在跟那人講話,拿本票叫他簽,所以我知道是誰欠錢。 【許進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12294號卷第161-157頁】 ㈢又證人林秋梅(即郭奕欣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郭奕 欣沒有講被打的事,是幾個星期後,因為對方一直傳簡訊給 他說要趕快出來處理,不然會有偽造有價證券的罪,郭奕欣 說怕對他爸爸有影響,才主動跟我說那天發生的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92頁),及證人陳竑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 聽說最後有簽72萬元本票,是工作時群組中在聊天,何佳芳 好像是有提到7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再參以證 人即共同被告許進宇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知道阿山有叫被害 人簽他爸的名字,阿山傳本票給我看的時候,我就知道了, 因為被害人他爸又不在現場等語(見110偵12294號卷第55頁 ),暨證人即被害人郭奕欣證稱:他們本來叫我簽各3張,後 來他們叫一位「罵達」過來,說麻煩,就把原本3張撕掉了, 改脅迫我簽立72萬元1張,我當初如果不簽發系爭本票,沒有 辦法離開阿Q茶舍,當初72萬元的本票是謝慶山收走,謝慶山 沒有還我72萬元的本票,我事後傳訊息給謝慶山,請謝慶山 還我本票,但謝慶山都不理等語(見調卷之中院110豐簡438 卷第267-275頁之郭奕欣於110年11月10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之言詞辯論時所述),復佐以本案面額72萬元、發票 日為108年7月23日,共同發票人「郭奕欣、郭武憲」之本票 (見110偵8655號卷第93頁之本票照片),由此可知本案面額 72萬元(票號CH788194)之本票確係被害人郭奕欣在「阿Q茶 舍」當時所簽發,且係被告謝慶山與同案被告許進宇(按: 即「罵達」)共同脅迫被害人偽造郭武憲(郭奕欣之父)名義 及簽寫郭奕欣自己名字為共同發票人,至為明確。至於被害 人自己簽名自己名字部分,係有權簽寫並非偽造,被害人所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僅係其父親「郭武憲」部分,此部分犯罪 事實之相關記載已為更正如前,併予敘明。 ㈣再者,證人即被害人郭奕欣證稱:我有接到於108年8月12日22 時28分以0000000000號傳送的簡訊,對方也有打電話給我, 我聽聲音是MADA的聲音,但當初72萬元的本票是謝慶山收走 等語(見調卷之中院110豐簡438卷第267-275頁之郭奕欣於同 上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時所述)。再參以被害人收受門號000 0000000於108年8月7日傳訊息內容為「你簽的本票在我這裡 ,你如果想好好處理不想坐牢的話,打給我!」(見110年度 偵字第8655號卷第85頁之簡訊截圖)及於同年8月12日22時28 分許,收到不知情張祐恩所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訊 內容為前揭面額為72萬元之本票照片及「你簽的本票已經違 反偽造有價證券,這是本刑三年以上的刑期,如果不想好好 處理,給你三天時間主動聯絡,否則送法院判刑,幾十萬的 債務可以讓你分期處理,如果不想處理那就背負三年以上的 刑期」、「送法院裁定之後,你不只背負刑期,法院還是會 判你還錢,如果沒有還,你以後名下不能有任何財產,換言 之,你也不能繼承你老爸的遺產,自己好好選擇給你三天」 等文字訊息(見同上卷第85頁之簡訊截圖)。復參以證人即 同案被告許進宇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用我的手機(門號00000 00000)傳送訊息給欠錢的人,我沒有語帶威脅,是阿山說如 果不還,要跑法院。後來我用張祐恩的手機(門號000000000 0)傳訊息給欠錢的人,但本票是阿山傳給我的,傳給被害人 簡訊中會說簽的本票違反有價證券,是阿山跟我講的。在阿Q 茶舍當晚,我走之前,阿山就跟我說如果我有辦法讓被害人 還錢,他會包紅包給我等語(見110偵12294號卷第161-157頁 ),及許進宇於偵訊時另證稱:「VD通訊紀錄」這人是我, 我之前的手機。這是我叫我朋友幫我傳的,那時候我在講電 話,我記得欠阿山錢的人,打來跟我說,叫我跟阿山說本票 不要跑法院。我以門號0000000000訊息傳給被害人,是阿山 傳照片給我,我再打字傳的,我覺得被害人違反有價證券, 是我隨便打的。我是知道阿山有叫被害人簽他爸的名字,阿 山傳本票給我看的時候,我就知道了,因為被害人他爸又不 在現場。我用「VD」跟被害人說「就算還26,還剩46,對方 說一半處理」,這「對方」是指謝慶山等語(見同上卷第161 -157頁),暨參以許進宇與被害人郭奕欣之微信內容:  序號 內容(暱稱「V-D」為許進宇,與被害人郭奕欣之微信對話) 1  星期一22:57   (V-D剛剛把你新增到通訊錄,現在可以開始聊天。) V-D:我跟你認識嗎? 郭:通話時間00:16 …… 2  星期一23:09 郭:我欠他們的都已經還完了 V-D:5" 郭:我總共欠他們26 72是他們要我簽的    我欠他們的26還完後我有打給山哥 要跟他拿本票那些 但他電話沒接 訊息也沒回 V-D:你也有夠天兵..錢還完本票沒拿回去?講給鬼聽喔 郭:我打給他 他沒接 我也不知道怎麼拿啊… 3  星期一23:17 郭:我就都還清他們了 我還要處理什麼?   那天山哥也說 要我多簽又不會凹我 他只是要我還他們三組人26萬這樣而已 V-D:對方跟我哥說就算你説的有還26了 還剩46,對方說一半處理 郭:我也照約定都給了 V-D:那就不干我哥的事……反正他聽到的是這樣 V-D:如果他要處理可能不只這些了吧 郭:這件事本來就跟馬達兄沒關係 我是真的不知道為什麼他堅持要   打去打擾兄欸 我也不知道他是誰 郭:我欠的26萬23號給了21萬 24號給了5萬 V-D:而且阿山把本票給别人處理....再怎麼樣人家也不會白忙 V-D:我大哥不清楚也不想了解,還是你要他打電話給山哥? V-D:那就關他的事了喔 郭:那我就不清楚了 我打給山哥沒接 我剛又打了兩通 也是沒接我   沒有借的錢 我為什麼還要處理 我也不了解 4  星期一23:22 V-D:11" V-D:你自己想清楚 V-D:你最好打給我…我不想再為了你的事接到電話了 V-D:7"    由此足知,被告謝慶山在「「阿Q茶舍」」取得被害人偽造 面額72萬元本票(被害人自己簽名部分非偽造)後,再轉 交予同案被告許進宇傳送上揭恐嚇訊息,而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使。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解均難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慶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 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被害人偽造「 郭武憲」簽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至於被害人郭奕欣自己簽名自己名字部分,係屬有權簽寫並 非偽造,已如前述,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說明。上揭各罪間顯係基於一個討債緣由而衍生, 係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利用遭脅迫之郭奕欣偽造「郭武憲」名義與簽郭奕欣自 己名字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三三」、「阿猴」及「阿星」等人就剝奪行動自由 罪;與同案被告許進宇就上揭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爭,竟為本 案犯行,甚屬不該,手段亦屬不當,犯後不知悔悟態度不佳 ,暨其自承其係技術學院畢業,有丙級化學證照,離婚,有 1名小孩9歲與前妻同住,自己則獨租於居屋處,目前工作是 UBER,月收入約有為3至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外,偶而也會 給父母親費用,未能看到小孩也不知該如何支付小孩費用, 每月尚有貸款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於起 訴書上載明求處有期徒刑8年,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 ,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票號CH788194號之本票,其 中關於偽造「郭武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為偽造之有價證 券,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本票之持有人,經法院判決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見110偵12294號卷第187-192頁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豐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及111簡上129 號卷第145-151頁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該持有人已無票據 上權利可主張,亦無通知參與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黃智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沒收): 沒收物 數量 偽造「郭武憲」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08年7月23日、票號CH788194、面額為72萬元之本票。 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CHDM-111-訴-896-2025010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瑞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95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良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及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如後外,餘 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許良瑞雖歷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雖本件公訴檢察 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請本院 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 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件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罪名、罪質均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 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之必要,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加重其最低度本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固屬不該,然無證據顯示其所堆置者, 是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 本案移送地方檢察署前,廢棄物已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清除 完畢,告訴人許漢章於警詢表明撤回告訴,無追究之意,被 告此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可認被告並非以此為業 ,所為僅止於本案,此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 棄物者仍屬有別。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9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56號   被   告 許良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為上訴駁回 而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 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 2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 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廢混凝土 等重達8,130公斤之廢棄物,棄置在其父親許漢章所有位在 彰化縣○○鄉○○○路000號土地上。嗣經許漢章於112年8月25日 22時許,發現上開土地上遭人棄置上揭廢棄物,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漢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112年8月25日2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讓阿猴載運重達8,130公斤之廢棄物,棄置在告訴人許漢章所有之上開土地上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漢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現場照片。 上開土地上有遭人棄置上揭廢棄物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有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5 鈺彬環保有限公司地磅單之翻拍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⑴上開土地上遭人棄置之廢棄物重達8,130公斤之事實 ⑵上開土地上遭人棄置之廢棄物業於同年9月22日前清除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良瑞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而雖然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 相同,然被告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顯見被告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5-01-09

CHDM-114-簡-34-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憲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文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文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 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4日19至20時許,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 廖文憲(綽號「小黑」,Telegram暱稱「呼ㄅ1」)表示欲向 廖文憲購買混合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人相約於翌(5)日凌晨,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國 立草屯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以下稱草屯商工)附近之土地公 廟會合。到場後,陳○○要求試飲,廖文憲乃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前往附近不詳之廢棄工廠, 拿出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1包由陳○○試飲。陳○○飲用後,覺 得效果不錯,隨後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給廖文憲, 廖文憲則將毒品咖啡包22包裝在白色之全聯福利中心塑膠袋 內交給陳○○收受,而完成交易。嗣因陳○○係遠從臺中市前來 南投縣草屯鎮交易,心想既然大老遠過來,剛剛只試喝1包 毒品咖啡包還不過癮,提議就近找個地方「玩一下」(即開 毒趴之意),廖文憲乃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陳○○,於同日3時2 9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段0巷0號之名湖水岸南投汽車旅 館(以下稱名湖水岸汽車旅館),在該旅館503號房間內一 起施用毒品,期間廖文憲叫來不詳姓名之傳播小姐前來助興 ,另有廖文憲之友人林○○到場施用毒品咖啡包及其他毒品。 時近同日中午,因有不詳人士打電話向陳○○恫稱將對其開槍 ,陳○○因而報警,廖文憲聽聞陳○○已報警,遂先行離開。嗣 經員警於同日12時18分許,據報到達現場,當場扣得渠等施 用後所剩餘陳○○購買之上開毒品咖啡包17包及不詳人所有之 K菸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被告廖文憲(以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 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0、94、121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至被告所犯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 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95、125頁),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分別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警卷一第23至28頁、偵3742號卷第34至35頁、他724號 卷第269至270頁、原審卷第103至123、178至184頁),復有 證人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名湖水岸 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截圖、住房資料翻拍照片、Google街景 圖、現場搜索照片及扣案咖啡包照片、NQZ-1682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行車軌跡紀錄、證人陳○○之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 卷可稽(警卷一第29至33、39至48、76頁、警卷二第23至36 頁、他724號卷第101、109至125、227頁),並有扣案證人 陳○○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17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17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 0218號鑑驗書及112年5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19號號 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他724號卷第84至88、94、95頁)。 另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 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 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 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之犯行係屬重罪, 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 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 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應足以認定。是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知道所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語。然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 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而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 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 犯行,已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2年以上,且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施用毒品咖啡包,將毒品咖啡包內的 毒品倒入口中,之後搭配水直接飲用等語(他724號卷第45頁 ),足見被告原本即為施用毒品咖啡包之人,對於毒品咖啡 包內含有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應有所悉。況被告既投入販賣毒品咖啡 包市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 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 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亦當知之甚詳,且其販賣 予證人陳○○之毒品咖啡包中,的確混合有上開二種第三級毒 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販賣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本院卷 第125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故意,可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各毒咖啡包內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且該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 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 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 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書所犯法條 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併予告知被告另可能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本院卷第119、120、125頁),賦予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雖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然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認已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標準,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非屬刑事犯罪,即無 不另論罪之問題,無需論述其犯罪之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公訴人主張被告前於101年至10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2月、5月、4月、4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 於105年5月4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而遭撤銷假 釋,復於107年2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7年5月9日執行完 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 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卷第12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 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並未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刑度非可謂不重, 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 之態樣甚廣,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盤、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同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蠅頭小利或毒品 量差供己施用的情形,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的危害自屬有別 ,一律處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不可謂之不重。查被 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之緣由,業經證人陳○○證稱: 被告本來不想交易,係因自己毒品發作,一再請求被告賣毒 品,被告才同意販賣等語(原審卷第121頁),且販賣給陳○ ○之毒品咖啡包遭警查獲後尚有17包未施用,未擴大毒品危 害,是本案在無其他足以減免其刑之法定條件下,本院認依 被告犯罪之情節,倘科以前述法定最低本刑實嫌過重,在客 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已詳如前述,原審 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即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 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 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從小單 親家庭沒有父親、由母親獨自扶養、家境很差、之前有出過 車禍、頭腦有後遺症、講話會結巴、入監服刑前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2萬多元、現已離婚、需要扶養60多歲身體狀況不 佳的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之所得為7,000元 ,此為其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26

TCHM-113-上訴-1101-2024122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三峰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7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15號、111年度偵字第8249、28425、32371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202、213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歷次法院審理中均全部認罪,然原審所量處之 刑卻與否認犯行之其他同案被告相同,已有不當;且被告已 深感悔悟,在監獄執行期間表現良好,上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 一致之見解。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 、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犯罪所得已繳回,有本院收受 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收據足憑(本院卷第383、384頁 ),均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 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 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較 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 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⒋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然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 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且犯罪所得已繳回,有本院收據可稽(本院卷第384頁 ),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如其附表一所 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雖然有其依據, 然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被告行為後,依新修正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予以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量刑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 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 行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指示、分配工作之職,利用集團內部細緻 分工,共同遂行本案各次犯行,致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分別受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考量犯後始終坦承己過, 然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就一般洗錢 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等 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被害人意見,及被告雖 繳回犯罪所得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最輕法定刑度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已屬低度量刑,原審判決後量刑因 子除繳回犯罪所得外,其他並無變更,本院認自不宜減輕過 多,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 ,分別為2歲、5歲,執行前做水電,入監前與母親、小孩、 配偶同住,現在小孩是跟媽媽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 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所示各罪,均係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同一工作,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 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 酌考量被告正值年輕,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 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移送併辦,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26

TCHM-113-原金上訴-51-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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