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怡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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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景羚 莊博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 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景羚、莊博宇不服第一審判決,雖均 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 記載「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刑事判 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 後補呈」等語,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 等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該裁 定先後於民國114年2月5月、同年月13日,各由上訴人莊博 宇之同居人代為收受、上訴人林景羚本人親自收受,均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上訴狀及上開函 稿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97、99、115、119、121頁 、本院卷第17頁),惟上訴人等雖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迄 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參照首揭規定,本件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5-03-28

IPCM-114-刑智上易-9-20250328-1

附民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景羚 莊博宇 被 上訴人 鄭安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智附 民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刑事 訴訟之規定;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 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 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 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林景羚、莊博宇不服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雖均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附 帶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敘 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等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該裁定先後於民國114年2 月5月、同年月13日,各由上訴人莊博宇之同居人代為收受 、上訴人林景羚本人親自收受,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上訴狀及上開函稿等資料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2第97、99、115、119、121頁、本院卷第17頁), 惟上訴人等雖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參照首揭規定,本件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而不合法定 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72條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 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5-03-28

IPCM-114-附民上-2-20250328-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智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王柏翔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高漢耀在動物流地力訓練及雙 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展示之動作及內容,固非「既有著作」 ,然告訴人為達對臺灣受眾教學之目的,以其自身軀體、動 作、節奏重新詮釋動物流,且使用有別於既有著作之語言, 使臺灣受眾能跨越語言隔閡,進而理解動物流的操作方法, 屬「對既有著作之表演」,且具有衍生自既有著作之原創性 ,自應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是告訴人本身即為表演著作權 人,有合法之告訴權,而無須以其他人之告訴代理人身分, 即可合法提起本件告訴。而告訴人既已合法提起告訴,原審 誤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 之,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演」係 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 以詮釋(立法理由參照)。再表演人必須對於「既有著作或 民俗創作」之表演,始將該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得依 著作權法享有著作財產權。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告訴人並非動物流地力訓練及雙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之著作 人,亦非前開課程之專屬被授權人一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 ,且未經檢察官據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爰引用原審判決所 載證據及理由,不再贅述。  ㈡本件告訴人及上訴意旨固主張告訴人在「動物流地力訓練」 或「雙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所展示之動作及內容為表演著 作一節。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雙區筋膜放鬆術、動物流 地力訓練是兩個不同的課程,雙區筋膜放鬆術課程係由Nels on Chong發明及推行,我們邀請他來臺灣講授、教學,所以 他有出現在影片中,至於動物流的國際負責人是Karen M. M ahar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51頁);參以,TFL淬鍊國際教 育學院FB臉書畫面記載「研習課程:新加坡DZMR雙區筋膜放 鬆數Lv1與SBMT瑞士球全體功能代謝訓練課程」、「課程講 師:Nelson Chong張志清老師」、「課程翻譯:全程中文授 課」、「【DAY 1雙區筋膜放鬆DZMR課程介紹】新加坡全體 功能訓練學院Functional Training Institute(FTI)首席執 行長及創始人張志清老師(Nelson Chong)在2013年發明了 獨特的雙區治療球(Dual Zone Therapy Ball)並研發了雙 區肌筋膜放鬆治療課程(Dual Zone Myofascial Release) 和特殊的綜合矯正練習(Intergrated Corrective Exercis e)廣受大眾和醫生與治療師的認同……」(他卷第11至12頁 ),可知雙區筋膜放鬆術課程中負責講授、教學者為Nelson Chong張志清,並非告訴人,且由被告所提供其在網路上販 賣之「動物流」影片檔案中,可知動物流影片中所負責講授 、教學者為女性教練,亦顯非告訴人,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本 身即為上訴意旨所稱雙區筋膜放鬆術、動物流地力訓練等課 程展示動作及內容之人。  ⒉又著作權法對於表演的保護,依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對於「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加以演出的表演,始得受 著作權法保護。由於「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 術」等課程,乃屬一套固定的操作方法和技巧,而著作權法 僅保護表達,不保護思想、操作方法,上開「訓練」或「放 鬆術」課程本身應無法成為一種著作;亦即,講師或教練為 示範、講解時,僅係操作該動作方法或技巧,並無對既有的 著作或民俗創作加以演出,更無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 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之情形,因此,講師或教練單純演 譯上開「訓練」或「放鬆術」課程內容,並無法成為受著作 權法保護之著作。再觀諸被告所提供其在網路上販賣之影片 檔案,可知雙區筋膜放鬆術、動物流地力訓練課程中,均為 如同一般運動課程之授課、教學方式,係由教練在前方示範 、講解動作,再由學員依循教練動作加以練習,要與以演技 、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之表演顯有不 同,已難認該等授課、教學內容中有關動作之展示係屬得以 獨立著作保護之表演。從而,縱認告訴人確有示範或講解上 開2課程內容,然對於示範、講解上開2課程內容之行為,既 屬一套固定的操作方法和技巧,並非對於既有「著作」內容 進行表演,且示範課程內容所展示動作之操作方法或技巧等 行為,亦非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 詮釋,益見告訴人並非對既有著作進行詮釋之表演,自非著 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所定得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人 。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並非前開課程中展示動作及內容之人,且 雙區筋膜放鬆術、動物流地力訓練課程中所展示之動作及內 容既非對於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 方法加以詮釋而進行表演,則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得以獨立著 作之著作權人身分合法提起本件告訴,即非有據。因此,檢 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選任辯護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翔明知告訴人高漢耀在動物流地力 訓練證照研習(下稱動物流地力訓練)及新加坡DZMR/SBMT 雙區筋膜放鬆術(下稱雙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所展示之動 作及內容為告訴人享有之表演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竟意圖銷售,基 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前不詳時間, 先以錄影方式取得告訴人在課程上之動作及內容,再利用電 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被告經營之Instagram網站網頁上 重製並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銷售上揭表演著作之影片,並將 影片銷售予不特定之人,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 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及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而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復有明定。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 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有明定 。惟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 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如其非 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 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被告之Instagra m網站網頁截圖及翻拍照片、ANIMAL FLOW相關資料、退費證 明等件,資為依據。 四、被告之辯護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提出2份授權書之真實性無法 核實,僅憑這2份授權書,無法證明Functional Training I nstitute Pte Ltd(下稱FTI)為雙區筋膜放鬆術之著作財 產權人,況依授權書內容,FTI亦未將著作財產權授權予告 訴人或Train For Life Academy(下稱TFL);㈡告訴人以自 己名義提起告訴,其告訴並不合法,且依授權書內容,Lega l Remedies係指損害填補之民事賠償,亦無從認告訴人有刑 事告訴權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80至81、89至95頁)。 五、經查:  ㈠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動物流地力訓練和雙區筋膜放鬆術是不同 的課程,伊所提出之2份授權書來自不同的單位,雙區筋膜 放鬆術的課程,係由Nelson Chong發明及推行,伊不知道Ne lson Chong有無完整的著作權,也未看過相關證明文件,伊 與Nelson Chong在國外認識,嗣邀請Nelson Chong來國內推 行此一課程,伊搜尋了當時國際上的課程,沒有課程用這樣 的名稱、呈現方式及內容來表述所謂筋膜放鬆的方式,雖然 亦有別的單位從事筋膜放鬆術課程,但使用的器材和處理的 部位都不一樣,至於動物流(Animal Flow,下稱動物流) 的國際負責人是Karen M. Mahar,伊發現遭被告侵權後,就 請FTI和動物流傳授權書給伊,並無其他文件等語(見本院 智訴卷第145至151頁)。則上開課程內容是否具原創性一節 ,其中筋膜放鬆術課程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訴,且能否僅因 告訴人主張其當時未見其他相同課程內容,即認FTI為雙區 筋膜放鬆術課程內容之著作人,已非無疑,至動物流地力訓 練課程部分,則無相關依據可資認定。惟依上開證述內容可 知,雙區筋膜放鬆術或動物流地力訓練之課程內容,並非告 訴人所設計或編排,其自非上開課程內容之著作人。  ㈡再者,觀諸告訴人提出FTI、動物流之授權書中(見北檢他卷 第15至17頁),並無任何著作權授權(license)、專屬授 權(exclusivelicense)、獨家授權(solelicense)、及 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license)之約定,難認告訴人 為本案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是 告訴人就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術之課程內容,無 從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或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 之行為。  ㈢又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須提出委任狀於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 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 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 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3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告訴人提出FTI之授權書第6點,固有「FTI auth orizes TFL to undertake all necessary legal proceedi ngs and recourses against any third parties in ROC.. ....」之記載,而告訴人提出之動物流授權書上,亦有「We fully authorize Train for Life and Gary(Kao, Han-Y ao)to represent our company in pursuing any legal r emedies against any individual or company......」等 內容。惟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FTI之授權 書上,Nelson Chong應該是他的簽名,因為他發過來的文件 上這樣寫,右邊Karen Goh係他太太的簽名,其上沒有伊的 簽名,至動物流之授權書上,也無伊簽名等語(見本院智訴 卷第149至150頁),是上開兩份授權書,從形式觀之,其上 之簽名,係以列印方式為之,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係 告訴人主張之著作財產權人本人所簽,已與刑事訴訟法所定 文書之形式未合。再者,告訴人所提供上開2份授權書之內 容,均未記載係針對哪位被告,就何案件委任,均僅為概括 授權,並無特定告訴對象,是否就本案授與告訴代理權仍屬 不明。且本案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 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北檢他卷第3至5頁), 亦難逕認具擔任代理人為他人提告之意。  ㈣末按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 護之,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6條之1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演」係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 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查上開課程內容 是否具原創性而屬既有著作,已非無疑,業如前述;況告訴 人對上開課程內容之教學,亦與前揭表演著作之意涵及範疇 有間,則告訴人逕以表演著作權人提出本案告訴,自非合法 。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難認告訴 人係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術課程之著作人,依告 訴人所提出之2份授權書內容以觀,告訴人亦非上開著作財 產權之受讓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且告訴人就上開課程 之教學,並非表演著作之範疇,故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 起本案告訴。又依上開2份授權書及刑事告訴狀之記載,亦 無從逕認告訴人取得告訴代理權,其所為之告訴並非合法。 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之罪名均係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 合法提出告訴,則其所提起之公訴即欠缺訴追要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規定 ,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5-03-06

IPCM-113-刑智上訴-34-20250306-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雷和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智訴字第1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1號、第37711號、 第38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起施行。本案係在112年9月19日 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收文日期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頁 ),自應適用現行智審法之規定。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64條前段規定,為第二 審之審判所準用。次按智審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4款所列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參酌同條立法理由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4條規定,其範圍涵蓋「刑法第253條、第254條、第3 17條、第318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之4之罪或違反商標法、 著作權法及智審法第72條至第74條之刑事案件」、「犯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 4之罪之刑事案件」、「犯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 罪之刑事案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並依智審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 、第58條第1項規定,非屬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 ,均由地方法院管轄;不服地方法院關於智審法第54條第1 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 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 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      三、經查,本案被告等涉犯之罪名,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所犯法 條及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藥事法第86條第1項 之冒用他人藥物標籤、藥事法第87條等罪,俱非智審法第3 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類型,則被 告等不服原審關於該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即無智審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參照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案之刑事第二審審判程序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 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且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5-03-04

IPCM-114-刑智上訴-5-20250304-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璋 孫畹婷 莊宗明 孫秀珠 王文益 黃田友 許銘鴻 陳昶志 吳俊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明璋、孫畹婷、莊宗明、孫秀珠、王 文益、黃田友、許銘鴻、陳昶志、吳俊緯等9人明知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下合稱本案商標),係如告訴人即商標權人許 筑婷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 ,並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 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服務,且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限 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或於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仍共同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聯 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112年1月1日、112年 1月8日、112年1月14日、112年1月20日、112年1月30日、11 2年2月4日、112年2月5日、112年2月11日,在其等所承接之 法事會場中,穿著印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服飾,並於 其等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上,使用和玄堂之名義對外招攬 法事,以此方式行銷而經營法會、宗教儀式、宗教集會等服 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商 標法第95條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違反商標法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筑婷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吳雅惠及翁偉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商標之商標註冊證、智慧局商 標註冊簿、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府城和玄堂七祖仙師粉絲專 頁111年12月20日及31日公告、被告黃田友臉書111年12月31 日貼文截圖、和玄堂臉書粉絲專頁截圖、被告王文益臉書列 印資料、告訴人設立之「府城和玄堂七祖先師」臉書粉絲專 頁列印資料、臉書名稱「吳俊暐」之列印資料、被告吳俊緯 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被告黃田友臉書列 印資料、「和元堂」臉書粉絲專頁列印資料、被告孫畹婷臉 書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穿著印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 之服飾,並於其等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上,使用「和玄堂 」之名義對外從事法事儀式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 法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註冊本案商標前,被告孫明璋與 告訴人之父親許銘楠(已歿)早於70年間即已創立並使用「 和玄堂」之名義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舉行宗教儀式等 服務,而其餘被告等亦早於告訴人註冊本案商標前,即開始 使用「和玄堂」商標幫忙從事法事活動,其等在告訴人通知 前對於告訴人註冊本案商標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本案商標為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並於1 11年11月16日註冊公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籌劃宗教 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商標註冊號、圖樣、 商標期間、商品類別均詳如附表所示),有中華民國商標註 冊證、智慧局商標註冊簿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他 卷第15至19頁、第483至497頁);又被告等於l12年1月1日 、112年1月8日、112年1月14日、112年1月20日、112年1月3 0日、112年2月4日、112年2月5日、112年2月11日,在其等 所承接之法事會場中,穿著印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 之服飾,並於其等所經營之「和玄堂」臉書粉絲專頁上,發 布與「和玄堂」法事有關之貼文、照片、直播影片,而有使 用相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等情,有「和玄堂」臉書 粉絲專頁之貼文、照片及直播影片(原審卷㈠第139至145頁 、第149至161頁、第189至207頁)、被告王文益之手機關於 「和玄堂」臉書粉絲專頁翻拍照片(原審卷㈠第95至100頁) 、「高雄市武玄宮」112年1月1日活動海報(原審卷㈠第147 頁)、「糖酸丸活動整合行銷」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原審 卷㈠第163至165頁)、「左營太子宮」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 、照片及私訊訊息(原審卷㈠第167至172頁)、被告王文益 之臉書頁面及照片(原審卷㈠第209至213頁)、暱稱「吳俊 暐」(即被告吳俊緯)之臉書頁面及貼文(原審卷㈠第215頁 、第227至241頁)、被告孫畹婷之臉書頁面及分享「和元堂 」直播之貼文(原審卷㈠第243至27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商標圖樣部分 ,前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等有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標 圖樣,自難認被告等有侵害該商標權之行為;至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商標圖樣,「和玄堂」臉書粉絲專頁之111年3月20 日、9月27日貼文中雖均有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標圖樣 (原審卷㈠第195、197頁),然該等時間均在該商標於111年 11月16日之註冊公告日前,自難認有侵害該商標權之行為, 再告證4所示之「和玄堂」臉書粉絲專頁上固係以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封面照片,並有張貼該照片(他卷第2 7、29頁),惟其上均無發布日期,亦無從認定係在該商標 註冊公告日後所為而有侵害該商標權之行為。  ㈡被告等所為係屬商標使用行為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 有關之物品、或用於與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定有明文。準此,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 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 ;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客觀 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 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  ⒉被告等於l12年1月1日、112年1月8日、112年1月14日、112年 1月20日、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4日、112年2月5日、112 年2月11日,在其等所承接之法事會場中,穿著印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之服飾,並於其等所經營之「和玄堂」 (嗣於112年4月3日更名為「和元堂」)臉書粉絲專頁上, 發布相關貼文、照片及直播影片(原審卷㈠第245至271頁) ,別無其他足以區別服務來源之字樣,且就「和玄堂」字樣 係置於衣服左胸前之明顯處等情狀,該等行為已足使相關業 者及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自屬商標之使用 無疑。  ㈢被告等所為使用相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之行為為善意 先使用  ⒈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 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 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 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因商標法採註冊先行制度,為保障第三人在 他人申請註冊之前,善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權益,乃 容許其得在特定條件下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免受商標權 人之干涉,以為衡平並符公允。又所謂先使用他人商標之「 善意」,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必要,而係以其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 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如判斷成立善意先使用 者,即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⒉關於被告等使用相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提供法事、宗 教儀式、宗教集會等服務,是否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 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一節,觀諸「孫鳳苹」(即被告孫秀 珠)在其臉書之貼文及照片(他卷第245至287頁),可見被 告等早於101、102、106、107年間即已開始穿著印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之服飾,從事法事、宗教儀式等活動; 而被告等經營之「和玄堂」(嗣於112年4月3日更名為「和 元堂」)臉書粉絲專頁亦早於110年10月17日建立(他卷第4 45頁、原審卷㈠第95至100頁)。  ⒊再參酌被告孫明璋陳稱:其早於70年間就開始與許銘楠(即 告訴人之父親)一起開壇,共同經營「和玄堂」,很多法器 、服裝都是從70年起沿用至今等語(他卷第99頁);被告孫 畹婷陳稱:從小跟著父親(即被告孫明璋)從事和玄堂宗教 活動,一起出去就會穿團體的衣服,法器、服裝、徽章都是 許銘楠過世前沿用至今等語(他卷第106、390頁);被告莊 宗明陳稱:許銘楠過世前,就開始幫忙處理做法事的事等語 (他卷第400頁);被告孫秀珠陳稱:許銘楠過世前大家就 開始一直使用和玄堂之標章、服裝等至今,其也會去拍照, 協助處理一些小事情,大家就是一個團體等語(他卷第112 至113頁);被告王文益陳稱:其已在和玄堂服務快16年, 和玄堂服裝、法器都是從許銘楠那輩開始傳承下來,許銘楠 過世後,就跟著被告孫明璋、許銘鴻、莊宗明等人去作法事 等語(他卷第116、410頁);被告黃田友陳稱:我是被告孫 明璋的學生,會跟著被告孫明璋去作法事,有和玄堂字樣的 服裝,有些人早在30年前就拿到了,我是4年前即109年拿到 的,早在告訴人註冊商標前,大家早已開使用和玄堂商標等 語(他卷第412頁、本院卷第191頁);被告許銘鴻陳稱:許 銘楠生前開始就會出去幫忙,許銘楠過世後就會找被告孫明 璋或王文益負責接洽法事等語(他卷第456頁);被告陳昶 志陳稱:許銘楠過世前,我就會去幫忙從事廟會活動,許銘 楠過世後,大家都會當幫忙拉工作,我有在經營臉書,有人 打電話來問,我就會去承接,我是從5、6年前開始在和玄堂 等語(他卷第135、458、459頁);被告吳俊緯陳稱:許銘 楠是我老師,和玄堂是創辦已久的宗教團體,許銘楠標章及 印和玄堂名稱之服裝、法器,都是我們從過去沿用至今的, 我是從6年前開始在和玄堂等語(他卷第139、459頁),且 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人於109年間開始以和玄堂 名義對外從事法事業務,被告孫明璋是負責作法事的法師, 被告莊宗明、王文益、黃田友、許銘鴻、陳昶志、吳俊緯都 是法事,也會做一些小工,被告孫畹婷、孫秀珠是小工做雜 務及攝影等語(他卷第360頁),足見被告孫明璋、孫畹婷 、莊宗明、孫秀珠、王文益、許銘鴻、陳昶志、吳俊緯等人 早於許銘楠過世(即109年)前,即有以「和玄堂」商標提 供法事、宗教儀式、宗教集會等服務,在許銘楠過世後,被 告等(包含被告黃田友),亦持續以「和玄堂」商標提供法 事、宗教儀式、宗教集會等服務。  ⒋綜上,被告等早於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申請註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商標前,即建立「和玄堂」臉書粉絲專頁,並持 續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圖樣提供法事、宗教儀式、宗 教集會等服務之事實。又被告等使用「和玄堂」商標時,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尚未註冊,自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不正競爭意圖,則被告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註冊 申請日後,仍持續使用該商標,應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以,被告等善意先使用「和玄堂」商 標作為其等提供法事、宗教儀式、宗教集會等服務之商標, 自不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權效力之拘束,尚不得遽論 被告等所為構成侵害他人商標權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雖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註冊後, 使用該商標之行為,然被告等係善意先使用,自不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商標權效力之拘束。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 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 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穿著之印有「和玄堂圖文」衣 服,乃係被告等自行訂製,而非許銘楠在世時所訂製之衣物 ,被告等主張其等僅是「穿著」許銘楠「在世時」訂製之衣 服,顯非事實;又被告等以直播影片或張貼照片等活動紀錄 ,並於貼文中說明三壇陰陽法事科儀應聘,顯有以此招攬法 事之意,且依現今之社會活動現況,在臉書上進行活動影片 之播放,本即有吸引他人注意了解活動内容並進而招攬相同 活動之意思,且事實上確實有他人因觀覽被告等播放之影片 及照片,而與告訴人詢問被告等之宗教科儀價格,足認被告 等於臉書上進行影片直播或張貼照片之行為,已生宣傳招攬 之結果;是被告等於知悉告訴人取得本案商標後,仍基於侵 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聯絡,持續在臉書上使用和玄堂之名 稱進行宗教科儀活動之承攬,並使用印有和玄堂名稱之法器 、穿著印有和玄堂圖文之上衣進行宗教科儀活動,顯然其等 持有印有商樣之物品,並用於提供服務,已構成違反商標法 之犯行。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審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等之行為 非屬商標使用行為,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等有公 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等無罪,其所持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至於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各點,均經本院就被告等應為無罪諭知之理 由說明如上,檢察官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等積極證據或補 強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或證明被告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非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孫明璋、孫畹婷、孫秀珠、黃田友、許銘鴻、陳昶志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申請日、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 商品類別、商品或服務名稱 卷證出處 1 第02263874號 和玄堂及圖 申請日 111年5月25日 註冊公告日 111年11月16日 專用期限 121年11月15日 第45類 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 他卷第15、483至487頁 2 第02263875號 許銘楠標章1 申請日 111年5月25日 註冊公告日 111年11月16日 專用期限 121年11月15日 第45類 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 他卷第17、489至494頁 3 第02263876號 許銘楠標章2 申請日 111年5月25日 註冊公告日 111年11月16日 專用期限 121年11月15日 第45類 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 他卷第19、495至497頁

2025-02-27

IPCM-113-刑智上易-50-20250227-1

刑智上重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修竹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13號、第243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告訴人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先進軟板 材料產品(軟性銅箔材料、覆蓋膜、純膠、補強板、複合板 )及創新應用整合服務,擁有自主性基礎配方與精密塗佈兩 大核心技術。被告吳修竹自民國88年8月2日起進入告訴人公 司任職;於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擔任告訴人 公司研發處研發四部代理資深副總;109年8月1日起,調職 至告訴人位於大陸地區之子公司「昆山凱特西電子材料有限 公司」(下稱「凱特西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兼代理總經理 ,負責推廣銷售OOO○OO產品。台虹公司於107年起開始企劃 研發「○○○○OOO○○」(下稱「OOO」)(案號OOOOOOOOOOOO) ,並於109年完成量產測試階段進行銷售,後續復依客戶需 求進行配方調整(案號OOOOOOOOOOOO)。OOO用途為FPC多層 板結合,具有Low Df低損耗特性,可應用於天線、USB-C、 傳輸線等產品,告訴人於109年3月開始販售研發完成之OOO ,109年販售OOO之營收約新臺幣(下同)OOOO○○,110年OOO 之營收約O○○,其客戶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等,可見OOO具有鉅額之經濟價值。另告訴人為臺 灣第一大軟性銅箔基材(Flexible Copper Clad Laminate ,下稱FCCL)製造商,FCCL為其主要產品之一,故FCCL自亦 有鉅額之經濟價值。  ㈡詎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 訴人之利益,基於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接續為 下列行為:  ⒈於108年11月5日,利用其擔任研發處研發四部代理資深副總 之機會,與研發處不詳同事於告訴人公司內之會議室討論OO O配方,並由研發處不詳同事將OOO配方書寫於白板上時,持 手機拍攝上開白板,自行保存含有OOO配方之照片(即證物 編號1-2),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⒉於108年11月11日,以其公務使用之電腦開啟告訴人公司內部 「OOOOOO○○○○」之Excel檔案(屬於OOO配方內容),並持手 機拍攝電腦螢幕畫面,自行保存含有OOO配方之照片(即證 物編號1-3),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  ⒊於108年11月13日,以其公務使用之電腦開啟告訴人公司內部 「OOOOOO○○○○ OOOOOOOO.xls」之Excel檔案(屬於OOO配方 內容),並持手機拍攝電腦螢幕畫面,自行保存含有OOO配 方之照片(即證物編號1-4),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告 訴人之營業秘密。  ㈢被告於88年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因職務需要取得告訴人所 有之營業秘密即「第一工廠合成區量產設備發包圖」(證物 編號2-6-4,共8張,下稱合成設備圖)、OOO、OOO、OOO( 均為OOOO型號名稱)配方表及特性表(證物編號2-6-1,共8 張),以及被告在告訴人公司配發之「實驗紀錄簿上」記載 製造「○○○○」之流程配方1張(○○○○○為OOOO結構物之一,下 合稱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詎被告明知其持有上開合成設 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之營業秘密,竟基於隱匿營業秘 密之犯意,於調職至凱特西公司後之109年8月7日,經告訴 人公司資訊服務處資深經理徐新旺代表告訴人要求被告填寫 「配方移轉申請單」以移轉其持有告訴人之配方等營業秘密 ,藉以刪除被告所持有之營業秘密,惟被告竟以電子郵件向 徐新旺謊稱:「…我手邊並未任何配方資料,故無任何配方 ,需要填寫配方移轉申請單,謝謝!」等語,以此方式隱匿 OOO、OOOO配方及與生產線配置有關之「合成設備圖」營業 秘密。  ㈣因認被告前開㈡⒈、⒉、⒊所為,均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嫌(起訴書原記載 被告係基於擅自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及行為,且所犯法條為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營業秘密罪嫌 ,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開法條〈本院卷第100、320頁〉) ;前開㈢所為,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隱 匿營業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孟吾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告訴人出具之委任狀、證人即告訴人公 司法務管理師林廣淳、研發處資深協理夏國雄、資訊服務處 資深經理徐新旺、研發副理李育憲、OOO○○○○專案負責人沈 仲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被告在職期間職務歷程、 告訴人刑事陳報㈡狀、OOO配方照片3張(證物編號1-2、1-3 、1-4)、告訴人提供之釋明事項表、產品開發企劃、專案 開發歷程表與流程說明、雇佣暨服務承諾書、資訊安全教育 訓練(含簽到表教材)、機密政策宣導、年度機密政策考核、 配方管理作業辦法、智慧財產權管理政策書、被告切結書、 成本分析資料之廠內文件分級、機密資訊保護措施清單、機 密資訊保護手冊、告訴人公司108年12月6日【資訊服務處公 告】關於無形資產委員會決議之電子郵件、入廠管理辦法( 含區域畫分原則圖, 分為白區、藍區、黃區、紅區)、告 訴人公司之實驗紀錄簿管理辦法、告訴人公司內部108年10 月3日、109年8月3日電子郵件、被告在職期間搜尋OOO技術 配方成分析資料LOG檔清冊(109/08/01~110/02/08)及光碟1 片、被告於108年11月檔案讀取紀錄及光碟1片、被告簽署之 雇佣暨服務承諾書、雇用人員保密合約、智慧財產權管理政 策、資料保密暨電腦軟體使用同意書、員工訓練報表、被告 109年8月7日回覆證人徐新旺之電子郵件、被告與東莞星星 顯示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何夜泉之微信對話截圖、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其有於108年11月5日在會議室內將配方書 寫在白板上,並以手機拍攝後保存,復分別於108年11月11 日、13日以其公務使用之電腦開啟「OOOOOO○○○○」、「OOOO OO○○○○ OOOOOOOO.xls」Excel檔案,並以手機拍攝電腦螢幕 畫面後保存,且於88年任職期間取得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 表及特性表後,並未刪除或移轉予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其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本案在白板上之配方及前開Excel檔案均為被告自行以TOY OBO專利及公司現有的原料去做比例計算,並非OOO配方,亦 與告訴人之OOO配方不同,被告從未接觸過OOO配方,且無從 得知;另合成設備圖為20年前廠商提供給告訴人之設備圖, 其上沒有任何機密資料,而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為被告在 雛型開發階段所撰寫的,並非量產產品之配方表,不具任何 經濟價值,自均非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況證人徐新旺亦 未要求刪除當時資料,再加上時間久遠,被告已不記得留存 這些檔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與研發處不詳同事於告訴人公司內之 會議室討論配方時,有持手機拍攝白板上書寫之配方,並保 存該配方照片;又分別於108年11月11日、13日,以其公務 使用之電腦開啟「OOOOOO○○○○」、「OOOOOO○○○○OOOOOOOO.x ls」之Excel檔案,並持手機拍攝電腦螢幕畫面而保存前開 配方之照片;復於88年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因職務需要取 得前開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嗣於調職至凱特 西公司後之109年8月7日,經告訴人公司資訊服務處資深經 理徐新旺要求被告填寫「配方移轉申請單」以移轉其持有告 訴人公司之配方時,被告以電子郵件向徐新旺稱:『…我手邊 並未任何配方資料,故無任何配方,需要填寫配方移轉申請 單,謝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2至113頁、 本院卷第100至102頁),並有被告手機內之前開翻拍照片( 警卷第53、55、57頁)、合成設備圖(警卷第151至154頁) 、OOO○OO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警卷第155至169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227號搜索票、110年3月2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 1至289頁)、被告109年8月7日回覆徐新旺之電子郵件(警 卷第421頁)、110年3月2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 稽(警卷第529至53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4315號偵查卷〈下稱偵24315卷〉第31至35頁),復有IPHO NE手機1台、台虹公司文件3批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及合成設備圖、OOOO 配方表及特性表非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⒈按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 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 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 須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 密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 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 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 、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 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 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 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 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 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 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 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 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 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 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從而,重 製、取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 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 洩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 保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如其秘密,僅屬抽象原理、概念 ,並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或不需 付出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相同成果,或未採取交由特定人管 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施,均與本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 所有人已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取得、使用或洩漏 該營業秘密。亦即營業秘密所有人依其人力、財力及營業資 訊之性質,應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 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者,始符合「合 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部分  ⑴秘密性與經濟價值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法務管理師林廣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均為配方表,公司 不允許翻拍,證物編號1-3、1-4照片之原始檔案有告訴人公 司之浮水印,可以確認是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機密文件都 會有浮水印等語(警卷第4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6713號偵查卷〈下稱偵6713卷〉第378頁),而證人 即告訴人公司高頻OOO主管李育憲亦於警詢時證稱:編號1-2 ○○○○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右方內容是告訴人公司的研發機 密,被告職務上無權限知道該內容,左方內容是被告自己想 要修改OOO配方所想之替代内容;○○OOO○○○○○○○○○○○OOO○○○○ ○○○○○○○○○○○○○○○○○○○○OOO○○○○○,而且照片上有公司機密資 料浮水印,顯示為從公司内部翻拍而來的;○○OOO○○○○○○○○O OO○○○○○○○○○○OOOO○○○,照片上也有公司的機密資料浮水印 ,顯示為從公司内部翻拍而來的(警卷第81至82頁),雖均 證稱證物編號1-2照片所示之配方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僅有一項原料比例上有微調,證物編號1-3、1-4照片所示 之配方均為公司內部機密文件翻拍而來,上有告訴人公司之 浮水印。惟證人李育憲於偵查中證稱:證物編號1-2照片是 被告自己寫的,證物編號1-3、1-4之Excel檔不知道哪裡來 的,應該是他自己做的,原始配方不是這樣;之前在警詢說 上面有公司機密資料浮水印,是因為當時刑事局拿很多照片 給我辨認,其中一張有看到浮水印,但是哪一張我忘了等語 (偵6713卷第36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證物編號1-2 的配方與告訴人公司的資料配方名稱都一樣,裡面○○O○○○○○ ○O○○○○○○○   ○○○○○○○○○○○○○○○,證物編號1-3、1-4的配方也是調整過的 ,不是原始配方資料,因為被告也是研發人員,具有基本研 發能力,每個人做的配方不一樣,要做到相似度有90%以上 不容易等語(原審卷第268、274、275頁),可知證物編號1 -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並非告訴人公司之原始配方資 料,但證物編號1-2照片所示之配方與告訴人公司之配方、 比例相較,僅1種成分之比例不同,顯然是參考告訴人公司 配方資料而來。又就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 方是否與告訴人原始配方、比例大致相同而具有秘密性與經 濟價值一節,卷內相關證據僅有該等翻拍照片,始終未見告 訴人提出原始配方資料,實無從比對兩者是否大致相同,而 告訴代理人亦具狀及當庭陳稱: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 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撤回本案告訴,就告訴人 公司關於OOO之營業秘密與翻拍照片中所示之OOOOOO方是否 相同一事沒有資料要再提出,請法院依現有證據資料審酌等 語(本院卷第199、215頁),是本案依目前卷內現有證據尚 無從判斷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為告訴人 所有具有秘密性與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⑵合理保密措施   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提出之被告104年6月30日簽署之雇佣暨 服務承諾書(警卷第341至350頁)、資訊安全教育訓練(含 簽到表與教材)(警卷第351至372頁)、機密政策宣導(警 卷第373至381頁)、年度機密政策考核(含被告之考核結果) (警卷第383至392頁)、配方管理作業辦法(含配方移轉申 請單)(警卷第393至402頁)、被告簽署之88年8月2日智慧 財產權管理政策、雇用人員保密合約(警卷第403至406頁) 、110年2月8日切結書(警卷第407頁)、91年5月17日資料 保密暨電腦軟體使用同意書(警卷第409頁)、成本分析資 料之廠內文件分級(警卷第411頁)、機密資訊保護措施清 單(警卷第413至414頁)、機密資訊保護手冊(警卷第415頁 、偵6713卷第345至356頁),主張告訴人已就其營業秘密採 取合理保密措施,而前開文件固可證明告訴人要求員工就公 司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公司內部並有資訊產品使用之管 制、電腦及網路使用規範,以及機密文件分級等措施,惟查 :  ①證人林廣淳於警詢時證稱:機密文件都會有浮水印,技術或 研發人員有加裝軟體且屬於公司網域的人,可以打開加密檔 案等語(偵6713卷第378頁)。  ②證人李育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OOO○○○○○○○○○OOOOO系 統的權限是給部門的權限,當時的系統上並沒有做個人區隔 ,因為當時買帳號沒有買到這麼多,所以只會以大部門分別 一個帳號,只要擁有這個帳號的人都可以自由登入,所以這 個帳號基本上是共用的,部門每個人可以去看去瀏覽,當時 並非被禁止,也沒有規定是誰才可以開檔案,只要有帳號都 可以開啟,沒有限制,可以看到的資料○○○○○○都在裡面,後 面是因為被告的事件發生後才去做部門區隔,被告當時是研 發三部的副理,他沒有參與OOO配方的開發,可是他有權限 可以去看,但當時這個跟他的業務無關等語(原審卷第269 、270、271、273頁、偵6713卷第360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深協理夏國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 109年間研發部相關資料有無管制我不清楚,公司是陸續導 入加嚴機制,被告在公司是負責OOO,材料雖會搭配OOO來做 評估,但他沒有權限調閱OOO相關配方,也沒有權限修改,O OO有另外的專門團隊等語(原審卷第284、285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訊服務處資深經理徐新旺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於108年10月至109年8月間任研發部門資深經理,因 為被告會協助相關專案,所以公司有提供權限給他,但以研 發協助的職務內無權去調閱配方及成本資料等語(警卷第11 2頁)。  ⑤綜合前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並未負責開發、管理告訴人公 司之OOO配方,但告訴人就OOO配方之文件檔案管理,○○○○○○ ○○○○○○○○○○○○○○○○○○○○○○○○○○○○○○○○○○○OOO○○○○○○○○○○   ○○○○○○OOO○○○○○○○○○○○○○○○○○○   ○○○OOO○○○○○○○○○○○○○○○○○○○○○   ○○○○○○○○○○○○○○○○○○○○○○○○○○   ○○○○○○○○○○○○○○○○○○○,尚難認告訴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  ⒊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部分  ⑴秘密性與經濟價值   本案合成設備圖包括合成設備架構、尺寸、槽體設計規格( VESSELDESIGN SPEC.)、噴嘴及連通規格(NOZZLEAND CONN ECTION)等資訊(警卷第151至154頁),且合成設備之設計 規劃乃配合產品生產所需,業界並無一定標準,所含資訊應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並可用以生產相關產品而 有經濟利益之產出,自應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OOOO配方 表及特性表OOOO配方資料,包括實驗記錄簿內頁中記載○○○○ ○○所採用之配方及流程、告訴人產品與其他廠商產品之比較 資料(耐折強度、剝離強度、抗拉強度、延伸率等特性比較 )、○○○○○○○○之管制計劃(含各製程之物料、管制特性、規 格等)、以及OOOOOOOOO研究開發進度報告(含樣品配方及 其性能量測結果)(警卷第155至169頁),該等資料為告訴 人內部研發資料,所含資訊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悉,且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除可用以生產 相關產品而有經濟利益之產出外,並可以減少試錯及修改之 步驟,節省研發時間及勞費,自應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⑵合理保密措施  ①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提出前開四、㈡、⒉、⑵所示之文件主張告 訴人已就其營業秘密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惟其中僅有被告簽 署之智慧財產權管理政策、雇用人員保密合約(警卷第403 至406頁)為88年間之文件,且其中僅規定不得對外洩漏公 司之機密資料、文件秘密等級應分類等,並未就機密文件或 營業秘密之攜出或管理有任何規範,其餘則均為91年間後之 文件;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文件1批(編號2-6), 撰寫研發開發報告使用,寫的時候公司並未規定要繳回,合 成設備圖是87年間廠商所有、製造提供給我學長,學長再交 給我,作為評估設備使用,當時公司沒有列為機密,證物編 號2-6-4是88、89、90年間我作為研究開發報告使用紀錄, 是公司職員黎伯謙交付給我,當時公司沒有列為機密,交付 給我的主管及學長都沒有說這些資料是機密,只是作為初期 開發報告使用,後續公司只有公告宣導將研發資料列為機密 ,並沒有要求公告前的資料要繳回,所以我就沒有主動繳回 (警卷第9至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36 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565頁),而證人林廣淳亦於偵查中 證稱:公司剛成立時分工沒有這麼細,被告的確有可能接觸 到合成設備圖等語(偵6713卷第378頁)、證人李育憲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實驗記錄簿的時間是88年間,當時尚未 有實驗紀錄簿管理辦法,我不清楚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是什 麼配方,這應該只是開發初期的草寫而已,會記錄在實驗紀 錄簿內的都是工程師或或研發人員的發想,做初步記錄而已 ,並不是正式配方表的格式等語(原審卷第277、278頁), 以及證人夏國雄於偵查中證稱:實驗記錄簿只能放在公司, 不能帶出去,但可能是比較早期的時候,規模越來越大才變 嚴謹等語(他卷第387至38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 草創之初關於營業秘密的規範沒有這麼嚴謹,一開始公司從 六個人、八個人,慢慢搬到高雄時也不到百人,所以從無到 有,到現在變成全世界最大的可撓式印刷電路板的基層材料 供應商,我們針對開發的營業秘密是逐步加嚴,所以88年間 公司有無營業秘密的規範我不清楚,也不確定有沒有規定研 發紀錄不能帶出公司等語(原審卷第280、281頁),足見88 至90年間被告取得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係因工 作所需而由公司其他人員所交付,亦未為告訴人所禁止,而 告訴人於88、89年間時,並未就機密文件或營業秘密之攜出 或管理有任何完整之規範,亦未就公司相關合成設備圖或研 發資料、配方列為機密文件加以管理、保密,已難認指告訴 人當時主觀上有將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列為保 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 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  ②至告訴人後續雖於被告104年6月30日簽署之雇佣暨服務承諾 書(警卷第341至350頁)第9點規定:「所有記載或含有台 虹營業秘密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檔案、資料、圖表或其他媒 體之所有權皆歸台虹所有,於本人離職或應台虹請求時,應 立即全部交還台虹或台虹指定之人,不得保留任何副本或影 本。」,並於110年2月8日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約定切結已 立即繳回持有公司所有之機密性、敏感性資料(警卷第407 頁),復於109年1月8日發布之配方管理作業辦法亦規定: 配方負責人因組織異動、個人異動(例如離職)或者職務調 動,不再負責該配方,應執行配方交接(警卷第393至402頁 ),惟前開文件僅泛稱被告應繳回、交接公司之營業秘密, 惟被告取得前開文件之時間與前開規定簽立、發布之時間已 相隔16年至22年之久,告訴人復未具體言明應繳回、交接之 文件為何,實難認告訴人主觀上有將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 表及特性表當作營業秘密保護之意思,且前開規定之繳回、 交接範圍包含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  ⒋從而,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依目前卷內 現有證據尚無從判斷為告訴人所有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之 營業秘密,且告訴人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自難認係屬告 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而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 雖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然告訴人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亦難認係屬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有為未經授權而以手機拍攝保 存白板上書寫之配方及「OOOOOO○○○○」、「OOOOOO○○○○ OOO OOOOO.xls」Excel檔案之行為,並於88年任職期間取得合成 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後而未刪除或移轉予告訴人, 惟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合成設備圖、O OOO配方表及特性表,依前所述,均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 定營業秘密之要件,是被告前開行為自不該當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及同法第1 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隱匿營業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是依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存取相關檔案 並依據原OOO配方微調少部分比例再行書寫或製作excel檔案 並拍照保存之行為,屬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之「重製」 行為,應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且被 告私下與何夜泉接觸洽談合作,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 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又被告早於104年6月 30日即已知悉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告訴人營業秘密之複本或 影本,文義解釋上自然包含應刪除、銷毁任何形式(包含電 腦檔案或紙本文件)之營業秘密,且被告家中留存大量告訴 人公司文件,在回覆證人徐新旺電子郵件時,仍謊稱其手邊 並無任何配方資料,自有隱匿犯意甚明,爰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審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 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各點,均應建 立在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合成設備圖 、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係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 密之前提下,而該等配方、資料非屬營業秘密一節,業經本 院就被告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說明如上,檢察官未提出其他 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或證明被 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羅 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記: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2-19

IPCM-113-刑智上重訴-2-20250219-2

刑智聲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昭堂(原名張照先)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刑 智上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僅有商標權人及告訴人等之單一指 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且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昭堂(下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就本案扣 案物是否為聲請人當時出售之商品同一性已有爭執,原確定 判決卻未為交代何以扣案物即為交易物品。又原確定判決所 憑之鑑定報告均由商標權人即各該告訴人自行委任之鑑定人 ,並非由依法擇定之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憑性信甚低,且 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CELINE鑑定報告仿品理由4認 「扣案收據顯示女生飾品(WomanACC)7件,與本案扣案物為 皮包不符」(即聲證5),然該收據係告訴人吳佳倩提出他 品牌DIOR表參道店之購買單據,品牌、品項均不相同,鑑定 人僅憑收據之購買品項錯誤即認定為仿品,顯見鑑定人是否 具備鑑定資格、專業性,實有疑義;況且,依證人李崇熙於 警詢證稱:係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收到商品等語,但前開單 據所載日期卻為107年12月15日,豈有於107年12月6日收件 時,收到其後開立之購買單據之理,顯見告訴人吳佳倩所提 出者非CELINE商品之購買單據;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 另尋得委託證人陳東凱購入CELINE之購買單據(購買日期為 107年7月27日,即聲證8),且證人陳東凱於該日確實在國 外(即聲證7),可證CELINE包包確係證人陳東凱在國外購 入。再者,聲請人在第一審程序即已提出委託證人陳東凱購 入巴黎世家鞋子2雙之購買單據(購買日期分別為107年4月2 日、7月26日,即聲證6),且證人陳東凱於該2日確實在國 外(即聲證7),可證巴黎世家鞋子2雙均是證人陳東凱由國 外購入,惟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及此。另告訴人林義涵提 出之GUCCI皮夾檢附之購買單據,係被告於臺中新光三越專 櫃購入之購買單據,然原確定判決卻未函詢該專櫃人員是否 為被告購入及購買品項為何,實有不及調查審酌之情事。綜 上,原確定判決有多項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顯於判決有影響,本件確有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先前 之證據及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 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已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 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 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 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扣案物與交易物品之同 一性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均已明確證 稱其等購買、提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向被告所購買,並 有相關交易記錄、對話記錄、YAHOO賣家帳號Y0000000000之 網頁翻拍照片及交易評價記錄、前開帳號之會員資料、販賣 明細及帳務明細等在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27669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81頁、第105至117頁、 第149至161頁、第173至183頁),亦未見被告就所質疑之扣 案物與交易物品同一性部分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此部分聲 請再審意旨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 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已難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㈡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CELINE包包部分,聲請人 所提出之聲證5(第二審卷㈡第125頁)及所稱購買單據之品 牌、品項與日期不符一事,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卷內原有之證 據資料及依該證據資料所得之事實,並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 為調查、辯論,復於原確定判決中詳為說明該購買單據並非 真實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㈢⒉),自非屬新事 實、新證據;況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前開CELINE包包係屬仿 冒商標商品部分,並未採納聲請人所稱鑑定暨鑑價報告書內 之仿品理由4(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⒈⑴),聲請再審 意旨顯係就原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對其證據取捨評價,徒憑己見, 再為爭執,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 要件不合。又聲請意旨所稱另尋得委託證人陳東凱在境外代 購之CELINE購買單據(聲證8,本院卷第187頁),以及證人 陳東凱在該購買單據所示之購買日期人確實在境外(聲證7 ,本院卷第137頁)部分,從形式勾稽聲證7、8,固可認證 人陳東凱107年7月27日於日本購得「セリ-ヌ(按:即CELINE) HANDBAG」之事實,然該CELINE手提包,是否證人陳東凱受 被告委託購買,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憑。況證人陳東凱於原 確定案件之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並無幫被告自日本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 1、5至6所示之包包;其曾於106、107年間幫 被告自日本購買BALENCIAGA之鞋子1雙,但無法確定是否係 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鞋子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5- 9行),已明確證稱並未受被告委託代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CELINE手提包。再者,觀諸聲證8之購買單據,其上僅有記 載「セリ-ヌ HANDBAG」,並未記載所購買之型號,且其上之價 格折合新臺幣(下同)約為34,705元,亦與真品之市價為6 萬元(第二審卷㈡第111頁),顯有相當之差距,則該購買單 據是否確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CELINE包包之購買 單據,自非無疑;此外,如聲請人販賣予告訴人吳佳倩之CE LINE包包確為其委請證人陳東凱代購之真品,其盒裝內理應 會有品牌之保固卡及保養說明,有鑑定暨鑑價報告書所載之 仿品理由3在卷可參(第二審卷㈡第123頁),告訴人吳佳倩 收受之商品內容僅有包包、包包的盒子、袋子、背帶及購買 證明(第一審卷㈡第138頁),而無真品應有之保固卡。是即 使聲證7、8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亦不 符合「顯著性」要件,客觀上尚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此部分 事實認定。  ㈢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BLENCIAGA鞋子部分, 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6購買單據2張(第一審卷㈠第121、123 頁),係原確定判決前卷內原有之證據資料,並經法院在審 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復於原確定判決中詳為說明該購買 單據真實性存疑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㈢⒉), 自非屬新事實、新證據,已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又聲請意旨另提出證人陳東凱在 前開購買單據所示之購買日期人確實在境外(聲證7,本院 卷第137頁),用以證明證人陳東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僅 幫忙聲請人代購1雙BLENCIAGA鞋子之證詞有誤等語,惟聲請 人原提供予告訴人吳偉德、林志鋼之購買單據由形式上觀察 ,除其中一張之金額欄有遭塗去之痕跡外,其餘內容均完全 相同(第一審卷㈡第309、311頁),後於第一審審理時始另 提出另2張購買單據(即聲證6,第一審卷㈠第121、123頁) ,顯見聲請人販賣商品時,所提供之購買單據均未必與實際 來源相符;況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前開BLENCIAGA鞋子係屬 仿冒商標商品之理由係因扣案物上並無真品所應有的尺寸標 籤(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⒈⑵),要與證人陳東凱為聲 請人代購何種商品及商品數量為何無涉。是即使聲證6之購 買單據2張確為聲請人委託證人陳東凱在境外購買,亦無礙 於聲請人所販賣予告訴人吳偉德、林志鋼之BLENCIAGA鞋子 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是縱聲證7符合「新規性」之門 檻,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 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之心證,而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  ㈣聲請意旨雖指告訴人林義涵提出之GUCCI皮夾檢附之購買單據 ,係被告於臺中新光三越專櫃購入之購買單據,然第二審審 理時卻未調查該專櫃人員是否為被告購入及購買品項為何, 實屬不及調查審酌等語;然聲請意旨所稱之購買單據(第一 審卷㈡第229頁),係原確定判決前卷內原有之證據資料,並 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自非屬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況且,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前開GU CCI皮夾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 、㈡⒈⑵),而聲請人所提供予告訴人林義涵之購買單據亦未必 與實際來源相符,是即使前開購買單據為真,亦無礙於聲請 人所販賣予告訴人林義涵之GUCCI皮夾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 事實,是縱函詢確認前開事項,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得合理 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 重要基礎之心證,而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㈤至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僅有商標權人出具之鑑定報告 及告訴人等之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等語,惟查原確定判 決對聲請人為有罪判決之理由,並非僅依憑商標權人之鑑定 報告及告訴人等之證述,而係就其二者互為補強,卷內並有 其餘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 ,非僅有單一指訴,聲請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  ㈥另聲請意旨雖一再質疑鑑定報告之憑信性,惟原確定判決已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全案事證,說明鑑定報告係法院囑 託就扣案物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依其特殊相關知識所為之 專業說明,核其性質屬受法院囑託所出具之機關鑑定意見,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 定」之情形,屬於傳聞例外,採具證據能力之理由(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壹、三),並指明無傳喚鑑定人必要之理由(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⒈),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對其證據取捨評價 ,徒憑己見,再為爭執,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所為指摘,其所提新證據 (聲證7、8),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對聲請人 為更有利之判決,其餘部分則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後,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法本於職權行使,並已詳細說 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的事實,徒憑己見為與原 確定判決相異的評價或質疑而再事爭執,亦不足以影響或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自無 所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5-02-07

IPCM-113-刑智聲再-7-20250207-1

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欽賀 被 上訴 人 揚誠精密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112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僅 記載不服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 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者,其敗訴部分就主文 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主 文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00萬元,共計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8,757元;如非全部上訴,請逕依上訴人補正後上訴聲 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自行 核算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 ,並據上訴聲明之數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5-02-03

IPCV-112-民營訴-2-20250203-3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益誠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傅傳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侵害著 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 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6,4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5-01-24

IPCV-110-民著訴-122-20250124-3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水山 徐萬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徐曉華律師 呂丁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雅商於民國65年起在金門縣高坑地區販售牛肉料理,復於 84年間創立高坑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高坑公司),以製造、 銷售牛肉乾為業,經過多年發展已成為著名之牛肉乾品牌, 徐萬金曾於104、105年間為高坑公司代工製造牛肉乾。徐萬 金於104年11月24日起,擔任桃園市○○區○○路O段O號安心食 品企業社負責人,並於107年1月18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江門 市,設立「江門市山水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公司),並 擔任負責人;而邱水山於106年7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 門市○○區,設立「廈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廈門高坑 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另於107年11月12日在金門縣○○鄉○○ 路O段OOO之O號,設立「高坑食品有限公司」(107年11月28 日更名為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更名為珍航 食品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更名為虎航食品有限公司,下 稱虎航公司)。其等均明知高坑公司所販售牛肉乾之包裝袋 正面設計圖樣,係以不同之高彩度底色與金色搭配,鋪排成 不同粗細之邊框狀配置,輔以透明鏤空之金門地圖及站立於 其上之牛隻,做為主要之視覺主題,並於金門地圖下方之內 凹空間,放置系列產品中不同口味之文字資訊,且藉由中央 透明鏤空之金門地圖設計,當肉乾產品放置於袋中,可使袋 內商品元素與包裝設計相互融合,為高坑公司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美術著作(如附件告訴人欄位所示圖樣,下稱本案著作 ),未經高坑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 ,竟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在 大陸地區重製高坑公司所有之本案著作(如附件被告欄位所 示圖樣),邱水山復交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 印刷廠接續印製後郵寄至徐萬金所經營之山水公司廠房處( 廣東省○○○○○○○○○○○○○○○○○OO○),由山水公司將其生產之牛 肉乾以前開重製本案著作之包裝袋分裝完成,嗣寄送至邱水 山指定之大陸地區販售,其等並在大陸地區將前開重製本案 著作之數位影像傳輸至「阿里巴巴」、「淘寶網」等網路商 店網頁,供不特定消費者得以瀏覽選購,以此方式侵害高坑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高坑公司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水山、徐萬金均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對被告邱   水山、徐萬金及虎航公司所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5   至36頁),嗣以113年上蒞字第72號撤回上訴書撤回對被告   虎航公司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273至274頁);被告邱水山   、徐萬金則係就原判決認定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   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就被告邱水山、徐萬金二人所認定犯罪事   實、罪名及所處之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院有審判權:   被告等雖辯稱依智慧財產屬地主義法理,就被告等在大陸地   區重製本案著作行為並無審判權云云(本院卷第167至171、   468至469頁),惟按: ㈠、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犯罪;又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即有刑法之適用   ,刑法第4條、第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明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   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係屬中華民國之固   有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   、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   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   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明揭大陸地區猶屬我國   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倘「行為地」與   「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刑法之處罰(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   第14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係以在大陸地區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犯罪地在大陸地區者,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我國刑   法之適用領域。 ㈡、又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此條規定犯罪事實有一在中華民   國境內,縱有一部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亦有適用,依   犯罪之態樣,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繼   續犯、吸收犯(吸收關係)等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有全部一   部關係,而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者,均應適用我國刑法   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等在大陸地區將重製後之本案著作,公開傳輸至   「阿里巴巴」、「淘寶網」等網路商店網頁,任何人透過連   結網際網路,即可在全球各地登入上開網頁後觀看遭非法重   製之本案著作訊息,則被告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   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結果地,自在我國領域   ,又其等此部分公開傳輸犯罪行為,本質上為其等被訴違反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之後續行為,二者雖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詳如後述二 、㈠),然依前揭說明,被告等被訴本案犯罪行為亦應適   用我國刑法處罰,我國自有審判權,且本案為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依110年12月8日發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院當有管轄權,故被   告等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等及辯   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8至247頁)   ,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   與本案有關連性,亦均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當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被告徐萬金擔任安心食品企業社負責人 ,其等並分別設立山水公司、廈門高坑公司及虎航公司,並 擔任負責人,且明知本案著作為告訴人長年販售牛肉乾所用 之包裝袋,其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107年間某日 起至112年6月8日止,重製本案著作做為其等在大陸地區販 售牛肉乾之包裝袋,並將前開重製本案著作之圖樣上傳至阿 里巴巴、淘寶網等網路商店等情,惟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重 製、公開傳輸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㈠、告訴人非本案 著作之著作人,無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本件未經合法提 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㈡、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已當庭就告 訴事實為一部撤回,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效力及於全部, 應為同法第303條第4款不受理判決;㈢、被告邱水山前因使 用「高坑」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且經 本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 定(下稱另案商標法案件),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案件,被 告邱水山部分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云云。經查: ㈠、陳雅商為本案著作之創作人,且將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移 轉與告訴人: 1、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 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 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 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 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 規定,法人之職員或其他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 上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 人時,始例外以雇用人為著作人。再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 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 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證人陳雅商到庭具結證稱:伊是高坑公司的創始人,公司 名義上負責人是伊太太黃玉華,伊在公司負責採購牛肉,有 領薪水,伊當時是為了公司設計,伊構想是牛隻前腳、後腳 踏在金門,是立足金門的意思,金門地圖是鏤空的,多層次 外框及顏色區別口味,都是伊的構想,一開始就是公司的著 作財產,伊把圖畫出來再交給印刷廠,印刷廠初版印出來還 要再討論,確認核准以後在開始印,本案著作要給公司用這 件事情,黃玉華也知悉且同意此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3 至442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高坑包裝袋設計著作權歸屬 聲明書、陳雅商陳述書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7、389頁), 可知證人陳雅商已將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雇用人即告訴 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甚明。至於被告以前開陳述 書之記載而抗辯本案著作實際完成者應為印刷廠,告訴人非 合法告訴權人云云,應無可採。再者,本案著作顯示「KOE KUN」之文字,此即為告訴人名稱「高坑」之英文譯音,是 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推定告訴人為本案著作 之著作人,被告等復未提出原告非該著作之著作人之反證, 僅泛稱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著作係由印 刷廠完成云云,殊無可採,是告訴人確為本案著作之著作人 ,並享有著作財產權甚明。 ㈡、告訴人就本案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未曾撤回告訴: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查庭時曾為一 部撤回,其一部撤回之效力及於本案著作權部分云云,惟查 :告訴人與被告雖曾於本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62號排除侵 害商標權行為等民事案件109年6月20日當庭達成和解,惟依 和解筆錄第四點則記載:被告履行前開和解筆錄第一、三點 之和解條件(即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告訴人商標,辦理公司 名稱變更及更換包裝等)後,應通知告訴人,告訴人於收到 被告通知後14日內,應向檢察官撤回對被告之全部刑事告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檢察官於同年11 月3日開庭時,告訴代理人當庭已陳明被告等沒有履行上開 和解筆錄第一點,所以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不撤回告訴等語明 確(偵287卷第240頁),復於同年12月10日偵查庭時,告訴 代理人經檢察官詢問就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是否撤回告 訴,告訴代理人答稱不撤回告訴等語(偵287卷第277頁), 是告訴代理人既明確表達就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不撤回 告訴等情,且依該次偵查筆錄觀之,告訴代理人亦無任何撤 回告訴之表示,足證本件告訴人未曾撤回告訴,自無被告上 訴意旨所辯稱一部撤回效力及於全部之情形,至為明確。 ㈢、本案與被告邱水山另案商標法案件無審判不可分關係:   1、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 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 避免雙重判決,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 此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 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 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然此所謂一 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經 判決確定之部分及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而言。如其已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起訴部分雖經判決 確定,而其既判力既不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檢察官仍得就未 經起訴部分再行起訴,法院亦應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42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被告邱水山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 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與被告邱水山另 案商標法案件起訴書認其未得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經註 冊且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而認被告邱水山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 冊商標罪嫌,二者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已有不同,自無一事 不再理可言,況另案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刑智 上易字第30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該案公訴人所指被告邱水 山犯罪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無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因不能證明被告邱水山犯罪,而為被告邱水 山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 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並經本 院調卷核閱無訛(本院卷第460頁),是被告邱水山另案商 標法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構成犯罪,即與本案不生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依前規定,本案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被告邱水山上訴猶執陳詞主張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本案 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洵無足採。至於被告等尚有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於桃園地院審理中(112年度智易字第10號),有 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417至426頁),惟因該案尚未審結,與本案是否為同一案件 ,尚待桃園地院審理後認定,與本院認定被告等前開犯行無 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等前開所辯, 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擅自以重製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大陸地區印 刷廠商,重製本案著作於包裝袋,為間接正犯。又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項規定,係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而同法第 92條所列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銷售散布 行為,本質上為前罪之後續行為,故嗣後以公開傳輸銷售散 布之行為,應為前之重製行為所吸收,被告等以公開傳輸銷 售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行為 之中,自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等擅自 重製本案著作於包裝袋後販售,依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 為之原則,其各別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擅自 重製他人著作」之低度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 中,自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 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又被告邱水山交由不知情之大 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印刷廠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邱水山、徐萬金就上開犯行之實行,具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7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前揭客觀上接續反覆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各均係基於同一目 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因本案獲利甚豐,其等歷經   本案偵查、原審審理程序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又   持續向中國註冊商標欲繼續擴大告訴人損害等情,本件原審   量處之刑度即未能充分評價被告等之犯後態度,量刑上有所   不當,尚嫌未洽,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定 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合 ,復敘述被告等缺乏對他人著作權之尊重,被告邱水山居於 重製本案著作且用以銷售營利之主導地位,重製本案著作交 由不知情大陸地區印刷廠進行印製,先後寄送至被告徐萬金 經營之山水公司,並販售至被告邱水山所指定之地區,被告 等更將本案著作之數位影像傳輸至阿里巴巴、淘寶網等網路 商店供消費者瀏覽選購,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危及 告訴人產品進入大陸地區之利益與形象,並考量被告等重製 本案著作散布之範圍、實害與經濟利益,被告徐萬金曾幫告 訴人代工,且告訴人自65年起即在金門地區長年推廣、銷售 牛肉乾,為當地聞名之商品,兼衡被告等於原審曾一度坦認 犯行惟得知本案刑度後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諒解等犯後態度、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情狀而為量刑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 ,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所處刑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 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是原審判決自無違法或不當 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等獲利甚豐,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資料可資佐證,本院無從審酌;另被告等雖有持續向中國聲 請註冊商標乙節,惟此與本案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無 涉,況原審判決已將被告等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 作為審酌之量刑因子,自難據此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 ㈢、另被告等上訴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均無可採。至於被告 等於113年12月5日審理程序時始另行委任呂丁旺律師為渠等 之辯護人(本院卷第413頁),經呂丁旺律師當庭稱今天剛 受委任,希望閱卷後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63頁),惟 本件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況被告等亦無該項第3款 至第5款之身分(本院卷第227頁),且被告等自本件準備程 序至審理庭時,均尚另有魏釷沛律師、徐曉華律師為渠等辯 護,已無礙於被告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況本院113年12月5 日審判程序傳票早已於113年10月28日、同年月30日送達至 被告等處(本院卷第305、301至302頁),就本件審理期日 均有充裕之準備時間,是呂丁旺律師前開請求,難認有據。 至於呂丁旺律師雖於本件辯論終結後提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 狀到院(本院卷第525至527頁),主張告訴人非本案著作之 著作權人,而請求傳訊本案著作之印刷廠商即喜美包裝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時慶乙節,惟告訴人是否為本案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人之爭點,辯護人魏釷沛律師、徐曉華律師於 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均爭執,檢察官亦因此於準備程 序時聲請傳訊證人陳雅商到庭作證以釐清本案著作之權利歸 屬,辯護人等亦稱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51頁),且證人 陳雅商於審理時就本案著作權利之歸屬已具結證述明確,業 經本院說明並認定如上,是辯護人呂丁旺律師上開聲請,已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等上訴否認犯   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係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非同法第91條第3項及91條之1第3項之   罪,是告訴人提出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其上重製本   案著作之包裝袋4只(告證16,聲他卷證物袋內),即無從   依上開條文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告訴人 被告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他卷第287頁】 被告【他卷第295頁】 陳雅商陳述書(公證案號:新北院民認卿字第0189號)【偵287卷第27至35頁】 2 告訴人【他卷第289頁】 被告【他卷第299頁】 陳雅商陳述書(公證案號:新北院民認卿字第0189號)【偵287卷第27至35頁】 3 告訴人【他卷第291頁】 被告【他卷第297頁】 陳雅商陳述書(公證案號:新北院民認卿字第0189號)【偵287卷第27至35頁】 4 告訴人【他卷第293頁】 被告【他卷第301頁】 陳雅商陳述書(公證案號:新北院民認卿字第0189號)【偵287卷第27至35頁】

2025-01-16

IPCM-113-刑智上訴-1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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