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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28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 第2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文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 036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 1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確定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法務部○○○○○ ○○○111年5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4790號函附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後 ,分別檢出如附表「成分」欄之毒品成分等情,有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違禁物等同視之,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或重量 成分 證據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只,總毛重1.10公克、總淨重0.884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882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0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卷第125頁) 2 白色透明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只,總毛重0.40公克、總淨重0.233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231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0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卷第126頁)

2025-03-17

TPDM-114-單禁沒-36-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讓渡書壹份及 「丙○○」、「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與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得丙○○之 事前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年2、3月間在高雄市明誠路某 咖啡館,取得丁○○所交付由不詳之人所偽造,載有如附表一 所示內容之讓渡書1份,嗣於108年5月21日僱請吳昭緯、蔡 承翰、鐘一智、鄒建麟、莊宸合(下稱吳昭緯等5人),未 經丙○○同意,即進入丙○○所有、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工廠,等待指示施工,而涉犯竊盜罪嫌為警帶回分駐所接 受詢問時,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揭讓渡書 翻拍為照片後交由不知情之吳昭緯等5人提示於詢問筆錄之 警員而行使之,藉此表彰自己具有讓渡書上所記載之權利, 足生損害於丙○○與警方調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甲○○明示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訴卷第208頁),復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丁○○、 戊○○、游尊仁、林義雄、林文元、吳昭緯、蔡承翰、鐘一智 、鄒建麟、莊宸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 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119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108年4月30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108年5月21日現場照片(地點:高雄 市○○區○○路000號)、108年1月3日現場照片(地點:高雄市 ○○區○○路000號)、手寫車輛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9年6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109年6月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丁○○)、 地下錢莊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年12月4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甲○○)、108年5月21日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福泰興實業 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丙○○ 」)、票號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 、ND0000000、ND0000000號支票、手寫損失明細表、法務部 調查局109年8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5590號函暨法務部 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8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90 3175590號鑑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偵字第 4155、5191、12393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11月19日檢察官 勘驗筆錄(勘驗標的:丁○○庭呈手機)、法務部調查局111 年6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103205480號函、112年4月13日職務 報告(報告人:偵查佐詹昀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112年4月13日電話查訪紀錄表(被查訪人姓名:紀小姐)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4月13日電話查訪紀錄表 (被查訪人姓名:蕭永昌)、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25、26、27號不起訴處分 書、讓渡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9年2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 903131960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 2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1960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昭緯等5人,將本案不詳之人偽造之讓渡 書翻拍後向詢問筆錄之警員提示而加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明知本案讓渡書為不詳之人所偽造,仍交由吳昭緯等 5人提示於詢問筆錄之警員而行使,藉此表彰自己具有讓渡 書上所記載之權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警方調查案件之正 確性,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訴卷第219至22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油漆作 業,日薪約1800元,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 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 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 法宣告沒收。次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 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查被告自丁○○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本案讓渡書後,加 以翻拍並交由吳昭緯等5人向警員行使,是該讓渡書係供被 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且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 該契約書業已滅失,故仍應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丙○○」、「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因已隨同 其所在之文書而一併沒收,不再予以宣告沒收,然由不詳之 人所偽刻「丙○○」、「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各1顆並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 依上開規定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丙○○」文字,乃 書寫於本案讓渡書內文之敘述性語句內,核其性質與作用, 係契約內文之一部分,而非用以表彰由告訴人本人簽立本案 讓渡書之意旨,故自難認為屬於偽造之署押,故此部分無從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讓渡書 文件名稱 偽造內容 讓渡書 緣甲方丙○○於107年10月1日向乙方甲○○調借新臺幣(以下同)壹仟兩佰萬(支票為證)甲方如沒有如期歸還,甲方願意以福泰興公司工廠內所有資產讓渡給乙方清償,空口無憑,特立此讓渡書為證,一式兩份(福泰興負責人雙證件影印乙份) 甲方: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 住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字號:(此部分涉及告訴人隱私,詳卷) 乙方:甲○○ 住址:高市○○路000 ○○○○號:(此部分涉及被告隱私,詳卷) 附表二:不詳之人偽造之印文及所在出處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對應卷證 1. 讓渡書 「甲方」欄位 「福泰實興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審訴卷第137頁 2. 「丙○○」印文1枚 附表三:不詳之人所簽寫非屬偽造署押之告訴人姓名及所在出處 編號 文件名稱 文字所在之欄位 非屬為造署押之文字 對應卷證 1. 讓渡書 契約內文第一行 「丙○○」簽名1枚 審訴卷第137頁

2025-02-21

CTDM-113-訴-173-202502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 上 訴 人 林文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林文元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從一重論上訴人非法製造 非制式手槍罪(相競合犯非法製造子彈、非法持有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罪),關於量刑不當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 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等行為 之危害程度非屬輕微,綜合其全部犯罪情狀,客觀上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前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理由。復載敘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在第二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身心健 康狀態,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原審刑罰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上訴人請求從輕量 刑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 就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718-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2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文元即林德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225-20241016-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世偉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蔡佳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呂理德變更為陳世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以民國109年8月7日桃環事字第1090067719號函(下 稱原處分)記載於108年3月25日查獲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淄 臨、陳忠賢、王小蝶逕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建築廢棄物混合 物、及廢液等廢棄物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棄置,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從事 廢棄物棄置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期被上訴 人於文到30日內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清理前應提 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上訴人審核,經核可後始得清 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起訴後追加行政處分理由──被上訴人有支付租金,是實際上 掌有經營工廠權限握有工廠出入同意權之人,且因為108年3 月25日稽查時又新增大量廢棄物,被上訴人亦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之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平房及其○邊水泥空地1/2(下稱系 爭房地)之管理人或使用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准許後,以110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㈠綜觀上訴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之0號所為之6次現 場稽查(分別於108年2月26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23日 、同年6月18日、同年8月14日及109年5月11日實施),起因 於108年2月24日深夜在現場有露天燃燒廢棄物、木材情形, 火勢於當日2時30分撲滅,上訴人勘查現場未發現行為人, 且附近廠房大門深鎖。108年2月26日巡視發現場內有堆置廢 塑料、廢床墊及裝潢廢棄物,現場未發現行為人,當天就建 請於該址裝設縮時攝影機,俾利後續稽查。108年3月25日勘 查現場時發現新增大量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營建廢棄物 、廢50加侖鐵桶約30餘桶及1桶貝克桶)堆置,於是請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調閱周界監視 器及錄影畫面。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被上訴 人因與原處分相同基礎事實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的10 8年度偵字第23547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上明確記載本件並未 查獲例如監視器畫面、目擊證人證述等證據。原處分說明二 「違反事實」記載「本局於108年3月25日查獲台端逕載運廢 塑膠混合物、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及廢液等廢棄物至本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棄置」等文字,欠缺證據證明,原處 分上開認定有誤,自屬違法。被上訴人並無原處分所認定載 運棄置廢棄物之違規行為。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陳淄臨有將系爭房地鑰匙交給被上訴人,也 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房地,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 實際支出租金,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是行為人或系爭房地之使 用人或管理人而應負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是以,被上訴人 並無上訴人所稱堆置廢棄物、容忍所使用之土地房屋遭非法 棄置廢棄物、未盡管理之責、顯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之行 為責任人。  ㈣依證人陳忠賢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及陳忠賢與 陳淄臨間附於偵查卷宗之對話譯文,陳淄臨曾向陳忠賢說匯 款的事情,請陳忠賢包括下個月的票都有耐心一點等語,陳 忠賢也向陳淄臨說:我知道這個工廠在○○那是你在運作沒有 錯等語,以及從107年8月起至108年2月止,都是陳淄臨方面 存入足額款項之後,陳忠賢才將被上訴人交付作為107年8月 起至108年2月租金、以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押租金的 支票予以提示,陳淄臨是在上訴人於108年2月24日查獲系爭 房地被非法棄置廢棄物後的108年3月20日才出國等情,足認 被上訴人並沒有原處分所認定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建築廢棄 物混合物、及廢液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棄置,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從事廢棄物棄置的行為,也不是系爭 房地的土地管理人或使用人,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 1項之處罰要件,因此,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 ,限期被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 ,清理前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上訴人審核,經 核可後始得清理,自屬違法。原處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未合,爰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 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 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 第1項就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義務,其義 務內容是以除去因違法所生危害為目的,不具裁罰性,並非 行政罰。又所謂行為責任,係因行為導致公共安全或秩序產 生危害而應負之責任;而所謂狀態責任,則係指物之所有人 或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基於對物的支配力,就物之狀態 所產生危害,負有防止或排除危害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其中如事業、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因係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致產生危害,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至同條項就土地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 棄置於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以其等容許或 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導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危害 ,而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義務。是以,依該條項規定責 令清除、處理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對象,以污染 行為人為優先,但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不能追索時,應由 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處理之責任。至所謂重大過 失,由於廢棄物清理法、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並無明文規 定,應與民法規定之重大過失為相同解釋,係指顯然欠缺一 般人之注意者而言。   ㈡本件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 從事廢棄物清除棄置行為,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 限期被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 清理前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上訴人審核,經核 可後始得清理,因此係認被上訴人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嗣 上訴人於原審追補理由為被上訴人有支付租金,係實際上掌 有經營工廠出入同意權之人,其亦有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系爭房地,亦應負狀態責任。經核上訴人 所追補之理由,仍係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清除處理 義務,係維持行政處分同一性不變,且屬裁判基準時已存在 之理由,無礙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基於訴訟程序經濟原則 ,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補充此一法律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原審予以准許,核無違誤。準此,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 即應審究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上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應否負行 為責任或狀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罪嫌,雖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1第141至144頁),惟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涉犯行係屬行為責任,且 刑事罰係針對故意、過失之行為始須負刑責。然本件原處分 是否合法,原審自不受刑事偵查認定事實之拘束,況本件除 應審究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上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是否應負行 為責任外,尚兼及是否應負狀態責任。原審雖得審酌檢察官 調查所得之證據為事實認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 規定,仍應將審酌前開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若逕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記載之事證採為行政訴訟判決認 定事實之依據,即屬判決理由不備。  ㈢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 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 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 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 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 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 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 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復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 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 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 解所拘束,然法院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認定,倘與當事人陳 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向當事 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 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 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 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證人陳忠賢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 之證詞,及陳忠賢與陳淄臨間附於偵查卷宗之對話譯文,認 被上訴人主張無實際運作管理系爭房地,且租金實際上是陳 淄臨支付等節較為可採,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是行為人或系爭 房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尚無應負之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向桃園地檢署函調該署108年度偵字第2 3547號全卷(下稱刑事偵查卷宗),並經桃園地檢署檢送刑 事偵查卷宗數位卷證到院參辦(原審卷1第147至151頁)。 詎原審110年7月9日院楨讓股110訴368字第0000000000號函 ,僅諭知兩造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547號不 起訴處分書表示意見,刑事偵查卷宗則以110年6月23日行政 訴訟案件審理單批示「請將桃園地檢署光碟片列印,另置於 卷外(先不給閲)」(原審卷1第153頁)。原審倘將證人陳忠 賢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及陳忠賢與陳淄臨間附 於偵查卷宗之對話譯文,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即應提 供上訴人閱覽或告以要旨而為辯論,上訴人於原審亦曾請求 准予閱覽刑事偵查卷宗(原審卷1第189頁) ,然未見原審有 准予上訴人閱卷,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僅簡略記載:「提示本 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原審卷2第86頁),對於上 訴人所聲請閱覽刑事偵查卷宗,未見原審曾於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提示或告以要旨,使上訴人知悉其內容,並曉諭兩造就 此證據資料內容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上訴意旨主張其 於原審並未閱得刑事偵查卷宗,衡情尚屬可採。原審依調查 證據辯論之結果,倘不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 之承租人,即系爭房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欲採不利於上訴 人之證據,而以證人陳忠賢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證詞 ,及陳忠賢與陳淄臨間附於偵查卷宗之對話譯文,認被上訴 人主張無實際運作管理系爭土地。原審自應就卷內證據關於 證人陳忠賢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及陳忠賢與陳 淄臨間附於偵查卷宗之對話譯文,提供上訴人閱覽或提示告 以要旨,此關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上遭非法棄置廢棄物, 應否負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原審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職權調查主義規定 ,提示曉諭兩造為充分舉證及完全之辯論,據以解決紛爭。 詎原審未予闡明及依職權調查證據,在上訴人未就刑事偵查 卷宗閱卷,未予釐清刑事偵查卷宗內證據關於證人陳忠賢於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及陳忠賢與陳淄臨間附於偵 查卷宗之對話譯文是否可採等情,逕採其中不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進而認定被上訴人無實際運作管理系爭房地,被上訴 人不是行為人或系爭房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尚無應負之行 為責任或狀態責任,因而撤銷原處分,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 決,自屬速斷,難認已遵守對訴訟資料之完整性及正確掌握 之要求,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非無重大瑕疵,並有不適 用法規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法,即非無憑。  ㈤原判決固以證人陳忠賢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及 陳忠賢與陳淄臨間附於偵查卷宗之對話譯文,認因陳淄臨 付不出款項,被上訴人遂向陳忠賢表示要退租,由陳淄臨 自行運作,因認被上訴人與陳忠賢之間形式上雖仍有租賃契 約,但實際上被上訴人退出承租系爭房地,由陳淄臨自行運 作等情,較為可採,認被上訴人無應負之行為責任或狀態責 任,因而撤銷原處分。然查,原審於準備程序有通知證人陳 忠賢到庭證述,其證稱:「簽約人是王小蝶,林文元(即被 上訴人)當連帶保證人,陳淄臨是帶林文元及王小蝶一起來 簽約的,但陳淄臨說他沒有本錢,所以是有本錢的簽約,陳 淄臨說他打工就好,他們是合作關係」、「我是先認識陳淄 臨,也是人家介紹的,他說他在做舊家電的整修,他就找王 小蝶及林文元說要一起合作,有說要做舊家電的整修及買 賣」、「大部分都是一起說他們要怎麼合作的情形,陳淄 臨就說他沒有本錢,有本錢的簽,他做打工就好」、「他們 就商討好了,就是王小蝶簽約,我說女孩子好像我認為這 樣沒有保障,就再多一位連帶保證人。他們來就一起講好 要這樣租的,他們是商討好的」、「簽約之前陳淄臨有跟 我講說他有興趣,我說可以呀,需要的話我們就談一談,我 就帶陳淄臨及林文元去看廠房,他們兩個一起到廠房去看 的,看完滿意就簽約。第1次看時王小蝶沒有來,第2次簽約 時王小蝶才一起來」等語(原審卷1第456至457頁),倘屬 無訛,則依證人所述,被上訴人於簽約前事先至現場勘查, 簽約時當天討論合作方式,能否謂被上訴人為僅單純出具支 票之人,就系爭房地之租賃未全程積極參與,實非無疑。又 證人陳忠賢於原審到庭證稱:「(由何人支付租金?)都是 林文元開支票,有開12張支票,5月28日簽約當日就開好1年 份的72萬元,發票人都是林文元,每1張都是6萬元。」「 (當初約定本租賃契約租金如何支付?當初是否與承租 人 約定交付支票給付租金?)就1個月1個月都有開支票,支 票已經預先開好了,時間到就兌現,在事情還沒發生以前 都有兌現,環保局查過後,他們就沒有經營了」、「(林文 元是否曾於107年6月間向你表示終止租約?他怎麼說?林 文元稱你回應他『你們自己去協調』,是什麼意思?)是 好 幾個月以後,不是6月,6月剛租而已,他有說他想終止 , 我說你們討論好就好,反正你們本來說要合作的,我說 你 們討論好,我們再來討論,後來就再也沒有消息了,所 以 契約從頭到尾就沒有改過」等語(原審卷1第457至460頁) ,倘屬無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交付陳忠賢, 係作為給付系爭房地租金使用,被上訴人並未退出承租人之 列等情,似非無據。原判決對證人陳忠賢到庭所為證述內容 ,可否採信,未置乙詞,原審在未給予上訴人閱覽刑事偵查 卷宗內容情形下,且未將證人陳忠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與 陳淄臨間附於偵查卷宗之對話譯文,與證人陳忠賢到庭證述 內容有無不一致之情形,予以調查何者與事實相符,逕採證 人陳忠賢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及陳忠賢與陳淄 臨間附於偵查卷宗之對話譯文為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 決,自屬速斷,即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  ㈥原審依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認系爭房地之租金,均為 陳 淄臨將款項足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予以支付,系爭房 地 應為陳淄臨運作,因而認被上訴人已向陳忠賢退租系爭 房 地等情,固非無見。然依卷內該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所示,10 7年8月份押租金12萬元,陳淄臨僅匯入75,000元,尚有45,0 00元未足額,係訴外人李漢揚匯入45,000元;107年8月份租 金6萬元,陳淄臨僅匯入40,000元,尚有20,000元未足額;1 07年9月份租金6萬元陳淄臨並未匯款,係訴外人陳景樺匯入 6萬元;107年10月份租金6萬元,陳淄臨僅匯入50,000元, 尚有10,000元未足額;108年2月份租金6萬元,陳淄臨並未 付款,係訴外人張碧娥匯入6萬元(原審卷1第45至57頁)。 原審就押租金,與107年8月、9月、10月及108年2月份等租 金,均遽以認定陳淄臨已足額匯款,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 認定已乏證據支持。又匯款之原因事實,不一而足,原審以 訴外人陳景樺、張碧娥之匯入款等同代替陳淄臨之匯入款, 未再就其等匯入原因予以調查,即遽以採信,亦有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背法令。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事由,並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的必要,本院尚無 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 為適法的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07

TPAA-111-上-73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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