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4718-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 上 訴 人 林文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林文元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從一重論上訴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相競合犯非法製造子彈、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關於量刑不當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等行為之危害程度非屬輕微,綜合其全部犯罪情狀,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復載敘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在第二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身心健康狀態,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