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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澄清醫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腦中風, 意識不清,四肢癱瘓,完全無法自理生活,經家人延醫治療 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 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張○○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 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國民身分證影本。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  ⒍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身心內科劉金明醫師出具之監護宣告 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張○○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5-03-26

TCDV-114-監宣-114-20250326-1

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煒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5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煒程犯對長官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廖煒程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入伍服役於陸軍步兵第三0二旅 步一營步三連二等兵,陳慕謙係該連士官督導長,係對廖煒 程有命令權且職務在上之軍事長官。詎廖煒程竟基於對長官 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陸軍 步兵第三0二旅步一營步一連七0一營舍後方集合場,自單位 資料填寫處桌上拿取剪刀1支,藏於隨身行李,再於陳慕謙 等待其收拾行李時,忽取出剪刀刺向陳慕謙頸部,致陳慕謙 受有頸部損傷之傷害,陳慕謙隨即退後,廖煒程則持剪刀朝 四周揮舞,復再度衝向陳慕謙作勢攻擊,以此方式對有命令 權之長官陳慕謙施強暴,幸經陸軍步兵第三0二旅步一營火 力連連長姚斯元持折椅阻擋、喝斥,廖煒程方將剪刀丟下。 二、案經陳慕謙訴由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是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 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 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現役軍 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廖煒程係於113年11月 25日應召入伍,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附卷 可參(見軍偵卷第139頁),嗣於113年12月5日退伍,有國 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4年2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11 40035480號函「謹查國軍備役資料人事檔,廖員已於113年1 2月5日以陸軍二等兵退伍」之記載可參(見本院軍訴卷第45 頁)。故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15時許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 人,雖犯罪後已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然其於非戰時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49條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 處罰,而依上開規定,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故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煒程違反陸海空軍 刑法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廖煒程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煒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庭、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軍偵卷第77至79及83 至91、127至128頁,本院聲羈卷第13至15頁,本院軍訴卷第 5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慕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軍偵卷第45至49及55至57、123至124頁 ),亦與證人范植彥、鍾政哲、林雋杰於警詢時之陳述一致 (見軍偵卷第37至41、61至65、69至73頁),並有臺中憲兵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 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健康存 摺手機截圖10張、扣案物品照片(見軍偵卷第27、29、53、 93至97、99至101、115至118頁)、偵查報告、臺中憲兵隊 受理報案紀錄表(見軍他卷第5至9、11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9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本院11 4年度保管字第368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軍訴卷第33及39、4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長官施強暴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對長官施強暴、傷害2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對長官施強暴 罪處斷。  ㈢被告雖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恐因此影響其行為時辨識其行 為之能力,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依據(見本院軍訴卷 第65、67頁)。然查,凡役男入伍服役前均需接受身體健康 檢查,並依檢查結果核定體位,若有不符服役標準者,即為 免役或服國民兵之替代處分,以我國長期採役男均需服兵役 之法制運作,上開作業模式實屬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既經 身體健康檢查後,認定適合服役,並因此入伍報到,今實難 以報到當日身心狀況不佳為由,主張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之 能力不足。況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資料,分別於113年11 月29日、113年12月10日至上開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然均為 本件案發113年11月25日之後,實難據此反推被告行為時, 即有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不足情事。再者,以被告係先自單位 資料填寫處桌上拿取剪刀1支,預藏於隨身行李,再於告訴 人等待其收拾行李時,取出預藏剪刀刺向告訴人頸部,顯然 被告具有一定之預謀,並先行藏放剪刀以為行凶工具。尤其 ,本案係發生於被告入伍服役報到當日,因表示不想當兵, 而由單位士官長即告訴人進行輔導,被告極可能係因初入部 隊,不適應團體生活,心境尚未調整妥適,導致情緒控制能 力不足,實施暴力攻擊軍事長官之行為,凡此,實難認係因 被告所稱行為時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不足所導致,被告如此抗 辯,既缺乏明確事證為憑,尚難採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新進入伍服役,不適 應部隊團體生活,入伍報到當日,竟持剪刀攻擊對其進行輔 導工作之告訴人頸部,顯係對長官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他人身 體,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嚴重損及部隊 紀律與秩序。參諸被告係以剪刀利器攻擊居長官地位之告訴 人,所攻擊之部位又為告訴人之頸部,所為實不足取,且事 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告訴人陳慕謙到庭 表達:就本案考量現今兩岸情勢緊張,如果都判得很輕,日 後恐再有類似案件發生,對部隊管教將產生很大影響,請本 院依法從重量刑。此外,被告之所以會被驗退,是怕他繼續 留在部隊,將影響部隊的管理運作等語(見本院軍訴卷第62 頁)。評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在便利超商當工讀生、係按時計 酬、現待業中等語(見本院軍訴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剪刀1支(見本院軍訴卷第4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 字第3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持以攻 擊告訴人之犯罪工具,然該剪刀既係自單位資料填寫處桌上 拿取,顯然並非屬被告所有,是僅屬本案之犯罪證據,依上 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7條 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CDM-114-軍訴-1-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5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 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本案 之過失情節,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雖有調解之 意,然未能獲得告訴代理人之諒解,因告訴代理人無調解意 願(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無 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3 頁)及其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食品加工廠 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以下,需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92號   被   告 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外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欲右轉烏日陸橋下方道路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 00○0號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行進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惟係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前進,適廖○甄(姓名詳卷,00 年00月生)沿上開烏日陸橋下方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 穿越馬路,不慎遭碰撞而跌倒在地,並受有下背挫傷及臀 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甲○○留在現場,並 向到場處理警員莊勝安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甄及廖○甄之法定代理人張○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時,不慎碰撞步行準備穿越馬路之告訴人廖○甄,告訴人廖○甄因而跌倒在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廖○甄於上開時間 ,沿上開烏日陸橋下方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穿越馬路,不慎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而跌倒在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於偵 訊中指證 告訴人廖○甄於上開時間 ,沿上開烏日陸橋下方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穿越馬路,不慎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而跌倒在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0○○○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現場蒐證照片8張及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光碟片1片。 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⑵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右轉彎時,未注意行人即告訴人廖○甄,告訴人廖○甄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事實。 5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廖○甄受有下背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警員莊勝安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上開犯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警員莊勝安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TCDM-114-交簡-138-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秉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3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秉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秉宸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汽、機車駕駛人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賴暐泓受有前揭傷 害,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傷害,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 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參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因 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職業駕 駛,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 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16030號   被   告 江秉宸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秉宸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快車道外側 車道由烏日市區往彰化方向行駛,於行經烏日區中山路3段 與高鐵二路交岔路口,欲換入慢車道右轉高鐵二路往高鐵站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賴暐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烏日區中山路3段同向直 行於慢車道內側車道駛至該處,見狀已避煞不及,與江秉宸 所駕駛之車輛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賴暐泓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胸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左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暐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秉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營業小客車,欲由烏日區中山路3段與高鐵二路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同向由告訴人賴暐泓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轉彎時未注意到告訴人之直行機車等情不諱。 2 告訴人賴暐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1份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1份 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⑤事故現場照片25張 ⑥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6張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在交岔路口欲右轉,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且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4 告訴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左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①被告江秉宸駕駛車輛右轉彎未依規定,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賴暐泓騎乘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江秉宸)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TCDM-113-交簡-723-2025031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梁○○ 代 理 人 許宜嫺律師 相 對 人 周○○ 關 係 人 梁○○ 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梁○○係相對人周○○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3日 因腦中風致右側肢體偏癱,並因此罹患失語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 屬系統表、監護宣告同意書、戶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因相對人為公司股東,須簽署 文件,但相對人目前無法簽名,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 對人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因聲請人為主要照顧相對人 之人,與相對人情感依附較強,請本院指定聲請人梁○○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之子即關係人梁○○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等語。 (二)關係人梁○○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理由:  1.相對人、聲請人及關係人梁○○均為○○○○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之股東,並由聲請人自100年7月時起即擔任公司董事, 對外代表公司。而關係人梁○○明知相對人周○○自110年5月13 日起即因腦中風致有意識障礙、不能言語之情事;詎於聲請 人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之際,關係人梁○○竟擅自製作「○○ ○○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於文書上偽造相對人之簽名, 而表示同意改推關係人梁○○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持此 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董事章變更登記,企圖變更 公司之經營權。然相對人已中風多年,而無法辨識改選公司 董事之意義及效果,並無法作成改選董事之意思表示,且觀 察聲證6之股東同意書上「周○○」之簽名,字體歪斜而無力 ,更與相對人中風前之簽名大相逕庭,是上開簽名有高度機 率係由關係人梁○○所偽簽,或由關係人梁○○刻意握住相對人 之右手書寫,或以不明之方式引導相對人書寫;不論如何, 均已違反相對人之本意。  2.關係人梁○○利用無辨別事理能力之相對人以簽立聲證6股東 同意書並辦理○○公司董事乙事,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訴訟,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梁○○ 與被告○○○○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以113年 度全字第26號假處分裁定「相對人梁○○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021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或判決確定前 ,不得行使相對人○○○○有限公司董事職權」。可證關係人梁 ○○確實有利用認知功能嚴重受損之相對人製造不實內容之文 書,已侵害相對人之人格意識甚至影響相對人身為○○公司股 東之權益甚鉅。  3.綜上所陳,關係人梁○○不僅非為主要照顧相對人之子女,更 有趁相對人認知功能障礙之情事,擅自以相對人名義製作不 實文書之行為存在,可證其有漠視、侵害相對人權益之舉止 ,實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關係人梁○○有前開侵害相對 人權益之行為,實難期待其能以相對人之最大利益代理相對 人處理相關事務,故關係人梁○○應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梁○○到庭表示意見略以:伊也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的監 護人。相對人平常住在以前的住所,與外勞同住,關係人梁 ○○最近回來也有住在那邊,伊平常下班會過去跟相對人一起 吃飯,聲請人住臺中。通常除了吃飯外,就是外勞陪同相對 人住在相對人的處所,白天如果有復健行程,就是外勞陪同 相對人去。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關係人梁○○擔任沒 有意見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監 護宣告同意書、戶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 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結果:相對人無法自行行走,需 坐輪椅才能行動。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 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鑑定判定及說明:(1 )基於受鑑定人有腦血管疾病致右側偏癱,其整體程度達重 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腦血 管疾病致右側偏癱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1月27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57號 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 關係人梁○○為相對人之女、子。聲請人及關係人梁○○皆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梁○○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監護宣告同意書、戶籍資料等 件為證。關係人梁○○雖亦表示欲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 惟經本院詳閱聲請人所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經濟部 113年7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330696800號函、113年9月10日 經授商字第11330795600號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 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6號判決,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單 獨訊問相對人,認相對人確無法親自以其自由意志書寫簽名 於股東同意書上,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梁○○所為係不利於相對 人,而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梁○○為相對人之女、子,與相對 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梁○○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周○○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3-10

CHDV-113-監宣-555-20250310-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16號 原 告 高佳宏 被 告 袁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臺中港區內宏全貨運公司廠區,因載運貨櫃停車問題與 原告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 部,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 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242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50,0 00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 林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500元。   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受僱於訴外人品益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品益公司)擔任聯結重車-物流士,每月薪資為105,0 00元(換算日薪為3,500元《105,000÷30=3,500》)。原告因 前開傷害須休養而於113年1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向品益公司 請假8日,受有8日之不能工作損失28,000元。原告在前揭28 ,000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00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24,5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被告故意對其傷害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 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 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則被告對原告前揭傷害之行為, 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為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在烏日林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5 00元,業據原告提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 及其醫療單據為證,堪認該500元係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 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前揭不能工作損失25,000元,固 據原告提出前揭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記 載原告自113年1月24日起請假至同年月31日及原告每月薪資 105,000元)為證。惟前揭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病患於113年1月2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於當日離院」等語, 並未記載休養期間,顯無從認定原告確因前開傷害而己達不 能工作之程度,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 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就前揭不能工作損失25,000元之 請求,自難憑採,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原告部分,見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部分 ,詳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為維護兩 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故 意傷害之原因、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 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24,5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0,500元(500+20,000=20,5 00)。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0,5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113年6月7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500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小-616-20250307-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444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姿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444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1444A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男)與代號AB000-A11144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曾為男女朋友(未同居)。甲男於民國111年8月3 0日16時38分至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甲○租屋 處內(地址詳卷),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徒手拉扯甲○之頭髮、衣物,並抓住甲○之手臂將甲 ○自客廳拉進房間內,強壓在其身上,違反甲○之意願,先以 其手指插入甲○陰道內,再接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 式,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為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告甲男、告訴人甲 ○之姓名均僅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 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 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 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 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 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 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 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 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 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 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 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 。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 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 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消 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 顯的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 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 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 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 依據及基準,換言之,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 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 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 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 方式取證,始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第2101號、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可知,私人為蒐證目的而拍攝照片,原則上無證據排 除法則之適用,惟若該證據係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 或係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所取得者,則應例外排除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 2、經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 之行使,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曾在我小孩在 家的時候我動粗,我為了確保自己與小孩的安危,才會在家 裡安裝監視器等語(見偵續239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5頁、 第178頁),並提出告訴人於109年8月8日至林新醫療社團法 人烏日林新醫院、111年4月29日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 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為證(見偵49104不公開 卷1第10-1至10-2頁),可見告訴人係為蒐集被告不法行為 之證據始錄影存證,尚非「無故」為之,並無觸犯刑法第31 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可言,是該等 錄影自與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別,非無證據能力,尚不能僅以 未經被告同意拍攝,即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之相關 規定而予以排除證據能力。又該等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後, 未見被告於拍攝當時有遭強暴、脅迫、恐嚇、詐術或其他不 法行為之對待,本院審酌該等錄影證據,為告訴人持設置監 視器以科學、機械之方式予以攝錄方式存證,亦非偽造、變 造所取得,是依前開說明,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 ㈡、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有與告訴人一起待在上址租屋處 房間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當 日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我只是在房間內與告訴人爭吵 ,監視器錄到我與告訴人所說的「會痛」,都是只心痛云云 ,辯護人則以:本案只有告訴人單方之指訴,沒有其他補強 證據可證告訴人所指為真。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案發 後告訴人於18時30分24秒至18時31分23秒許,面無表情、若 無其事地地坐在客廳沙發看電視,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被害 之反應不同;告訴人事後去驗傷,其下體並沒有受到傷害, 難認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被告與告訴人 當時為男女朋友,其等幾乎每日都會發生性行為,所以案發 後告訴人陰部所採驗到被告之DNA,亦有可能是先前合意性 交所留下的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查: ㈠、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如下 : 1、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懷疑我在外面有認識其他男生,於是就 先在客廳沙發處扯我的頭髮及衣服,並且要求我跟他一起進 房間,我不願意,被告就抓著我的手把我扯進房間,在房間 內要與我發生性行為,我有跟被告說我不同意與他發生性行 為,但被告還是持續拉我的頭髮,用身體把我壓在床上,我 有再次跟被告說不要,也有用手要將被告推開,然而被告還 是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等語(見偵49104卷第102至 103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認為我有帶其他男生回來,而與我 在客廳發生爭執,被告有先掐我的脖子,之後被告把我拉進 房間,甩我的頭髮、掐我的脖子,不顧我的意願先用手指插 入我的陰道內,再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過程中我有跟 被告說我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88頁)。   經核告訴人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時序、過程及方式等主要 事實,於上開偵訊、本院審理時皆指證不移,並無重大瑕疵 可指,倘非告訴人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憑空編撰捏造前揭 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 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㈡、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 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 ,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 。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 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 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 為真: 1、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1年8月31日2時28分許前往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林新醫院驗傷,經該院採集告訴人外陰部、陰道深部棉 棒精子細胞層檢體送驗,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與被告之型別相符等節,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0 8544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49104不公開卷1第6至9頁、第 130至131頁),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於本案有以生殖器插入 其陰道內等情,實屬有據。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 告手機內留存之影片,辯稱:該影片是被告於111年8月24日 與告訴人為親密行為時所拍攝,該日距離告訴人於111年8月 31日至醫院驗傷採證時,僅相隔7日,故告訴人本案外陰部 、陰道深部所採集到被告精子細胞層,也有可能是其等於11 1年8月24日發生親密行為所殘留等語。但經本院於審理時勘 驗該影片結果,僅可見有一名不詳人士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 道處指交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4 頁),過程中均未見該不詳人士有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 道內之行為,縱使該不詳人士為被告,仍無從認定被告與告 訴人於111年8月24日有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且一般精子 在陰道內能存活之時間大概只有一至二日,能驗出DNA之時 間大約三至五日,七日起上幾乎就不太可能採集到可驗出DN A之檢體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2月29日中醫婦 字第11300019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亦難認 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至醫院驗傷採證所採集到其外陰部、 陰道深部留有被告精子細胞層,與7日前之上開影片有關, 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另聲請勘驗上開影片中 男子之聲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仍有發生 性行為,要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2、依照上址租屋處客廳之監視器錄影顯示: ⑴、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16時38分17秒坐在沙發上看電視,背 景音為電視聲音; ⑵、告訴人於16時38分19秒看向畫面右側稱:「夠了沒啦!?剛 夠了沒啦?」,被告回以:「什麼叫夠了沒?蛤?……不敢面 對你做的垃圾事情(台語)?」; ⑶、告訴人於16時38分28秒稱:「夠了沒啦?」,被告回以:「 不敢面對你做的垃圾事情(台語)?」; ⑷、被告於16時38分35秒稱:「問你髒不髒啦!(音譯)」,告 訴人回以:「哪裡髒啦?」,被告稱:「眾人幹!(台語) 」,告訴人回以:「講什麼啊?講什麼啊?」,被告稱:「 眾人幹啦!眾人幹啦!(台語)」、「好了!(台語)」, 告訴人稱:「你有事欸你。」; ⑸、被告於16時38分45秒裸著上半身起身抓告告訴人頭髮稱:「 幹你娘!」,告訴人因頭髮被扯而倒在沙發上; ⑹、告訴人於16時38分48秒往畫面左側移動,後倒在沙發上看著 被告,被告起身以左手扯告訴人因背心,告訴人右手揮動稱 :「……有事,不要啦!」,被告扯告訴人背心往被告方向移 動; ⑺、被告於16時38分49秒用力扯告訴人背心三下,可聽到衣服撕 裂聲,告訴人大聲:「你幹什麼啊?你才……有事?」; ⑻、被告於16時38分51秒背對鏡頭,告訴人遭被告扯到被告正前 方之沙發上,雙方開始拉扯; ⑼、告訴人於16時38分54秒大聲稱:「你要……是不是啊?(聽不 清楚)」,被告將告訴人壓在沙發上低語; ⑽、告訴人於16時38分57秒大聲罵:「(聽不清楚)」,被告於1 6時38分58秒往後踉蹌一下,告訴人稱:「你要……是不是啊 ?」; ⑾、被告於16時39分0秒起身退一步站在沙發旁並左手指告訴人, 於39分2秒向告訴人稱:「進來!(台語)」,告訴人大聲 回以:「不要啦!」; ⑿、被告於16時39分4秒往沙發方向靠近告訴人,告訴人於16時39 分4秒手揮了一下稱:「放開啦!」,被告退一步低語:「 (聽不清楚)」; ⒀、被告於16時39分33秒往沙發處伸左手,被告於16時39分43秒 往沙發處彎腰,左手拉告訴人,告訴人頭部晃動; ⒁、告訴人於16時39分46秒遭被告用力從沙發上拉起,告訴人之 白色背心呈滑落狀,告訴人右手扶著白色背心,遮掩自己胸 部,被告持續拉著告訴人左手,拉往畫面右上方未開燈處。 於16時39分50秒兩人消失在畫面中(按兩人進入房間內), 告訴人於16時39分54秒大喊:「(聽不清楚)」,於16時40 分5秒大喊:「我不要啦!」; ⒂、告訴人於16時40分16秒稱:「我會痛知不知道?」,被告於1 6時40分18秒回以:「我也會痛你知不知道?」; ⒃、告訴人於16時40分21秒稱:「我會痛你知不知道?你走開啦 !走開啦!」、於16時40分27秒稱:「(聽不清楚)去那邊 幹嘛啦?」、於16時40分32秒稱:「我會痛你知不知道啦? 」; ⒄、被告於16時40分34秒稱:「我也會痛你知不知道?怎樣?」 ; ⒅、告訴人於16時40分37秒稱:「我會痛、很痛你知不知道啦? 」、於40分43秒稱:「很痛你知不知道啦?走開啦!你走開 啦!(哭音)」; ⒆、被告於16時40分50秒稱:「(聽不清楚)」,告訴人於16時4 0分51秒稱:「我沒有啦!」,被告稱:「(聽不清楚)」 ,告訴人回以:「我沒有啦。」,被告稱:「(聽不清楚) 」; ⒇、告訴人於16時40分57秒稱:「我沒有啦,你走開啦。為什麼 不聽啊?(哭音)」。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48頁 )。 上開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因懷疑其在 外面有其他男生,而先在客廳拉扯其身體、衣物,並且將其 拉進房間內,過程中告訴人有向被告表示「不要」、「會痛 」,但被告並未理會等情相符,實可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訴被 告不顧其反對執意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憑信性。至被告辯稱所 謂「會痛」是指「心痛」,與上開對話前後語意脈絡不同, 應屬卸責矯飾之詞,毫無可採。 3、辯護人主張案發後告訴人於18時30分24秒至18時31分23秒許 ,面無表情、若無其事地坐在客廳沙發看電視,與一般性侵 害被害人被害之反應不同,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 犯行等語。然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 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 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 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 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 、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 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 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 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 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 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 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 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與告訴人於108年4、5月間開始交往至111年8月30日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在卷(見偵49104卷第101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案發當時我與告訴人交往三年 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本案案發地點為告訴人租屋 處,此與在陌生地點遭陌生人性侵之情形顯然有別,又依本 院勘驗結果可知,辯護人所指告訴人事後坐在客廳沙發看電 視時,被告尚未離開該租屋處(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則告訴人在本案犯行終了之初,未立即顯露之被害人之情緒 反應,難認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何況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其於被告離開其租屋處後,便至社區管理室旁 的小房間躲起來,請社區經理確認被告之動向,於確認被告 離開後,才返回租屋處等語(見偵49104卷第103頁、本院卷 第181至184頁),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牽車返回告訴 人租屋處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偵49104卷第21 頁)相合,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有躲避被告之舉動,復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均有呈現哭泣、哽咽之情緒反應(見 偵49104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89頁),與一般性侵被害人 陳述其受害經歷時,常有之情緒反應相符,此情況證據亦得 為本案補強證據。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4、綜上,告訴人前揭指訴,有上開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告訴人案發後及作證時之情緒反應等補強證據可佐,足認被 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辯護人認本案並無補強證 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等語,尚無可採。 ㈢、辯護人又辯護稱告訴人下體未有傷勢等語,然以手指、陰莖 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女子為性侵害,因涉及插入之方式、頻率 、時間長短、深淺、力道、個人體質等因素,被害人下體未 必均會有成傷之情形,況被告以其手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 道內之目的在於滿足自身性慾,而非試圖傷害告訴人,自非 必然因而造成告訴人陰道受傷之情形。是辯護人以告訴人下 體未受傷乙節,遽認被告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對之為性交行 為等語,並不可採。 ㈣、辯護人另聲請調閱告訴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之前案卷證部分 ,因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 明確,且告訴人另案犯行與本案無關,是辯護人聲請調查此 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先 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再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 內之行,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之強制性交犯行,罪 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 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 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慾,竟無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意願,以 違反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 ,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且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及賠償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高中畢業 、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父母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一 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CDM-112-侵訴-206-2025030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惠雅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21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12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惠雅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惠雅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 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本院調解結 果報告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對告訴人身體法 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終 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經本院移送調解,但未能成立;⑷ 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52177號   被   告 楊秉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趙惠雅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臨時停車 ,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 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趙惠雅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1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處,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碰 撞楊秉樺開啟之車門後倒地,致趙惠雅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左側顱骨骨折併氣腦症、右側脛骨上端 第一或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腓骨幹第一或第二型開放性 骨折、左側第8肋骨骨折併氣胸、嗅覺喪失等重傷害;楊秉 樺受有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髖部擦傷、雙側性 小腿擦傷、雙側性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秉樺、趙惠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查看前後確認沒有來車,才開門下車云云。 2 被告趙惠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但被告楊秉樺突然開啟車門,讓伊來不及反應云云。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被告楊秉樺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時左車身緊鄰道路邊線,開啟車門(侵入慢車道)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被告趙惠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兩快一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被告趙惠雅提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2日函文及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6日函文及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趙惠雅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6 被告楊秉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楊秉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秉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被告趙惠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CDM-114-交簡-56-202503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純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純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職務報告書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純傑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陳昱 憲之結帳糾紛,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行 為實不可取,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 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自述有憂鬱症與夢遊症、告訴人之傷勢及意見(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65至69頁被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第71至77頁之死亡證明書、第85頁之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53337號   被   告 楊純傑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純傑於民國113年6月13日7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烏日長春店內購物結帳時,因故與該 福利中心店員陳昱憲發生爭執,逕自離開該福利中心,陳昱 憲在該福利中心門口以右手阻擋楊純傑離開,楊純傑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福利中心門口,以右手推打陳 昱憲胸部,造成陳昱憲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昱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純傑固供承有毆打告訴人陳昱憲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叫5、6個人圍住伊 ,起碼叫3人壓在伊身上云云(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11008號案件偵辦中)。然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 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0號)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因購物 糾紛,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門口,徒手推打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情事。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簡-351-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04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169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柏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柏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於駕車左轉時,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造成告訴人尤鈞毅 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 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⒉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又其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經本院 安排後未能成立調解,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⒊ 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30484號   被   告 邱柏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嘉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便行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便行巷39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尤鈞 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便行巷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尤鈞毅因 而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挫 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 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尤鈞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尤鈞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尤鈞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籍資料 證明本件車禍之現場情狀及被告為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就本件車禍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CDM-114-交簡-13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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