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軍訴-1-20250324-1

字號

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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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煒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5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煒程犯對長官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廖煒程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入伍服役於陸軍步兵第三0二旅 步一營步三連二等兵,陳慕謙係該連士官督導長,係對廖煒程有命令權且職務在上之軍事長官。詎廖煒程竟基於對長官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陸軍步兵第三0二旅步一營步一連七0一營舍後方集合場,自單位資料填寫處桌上拿取剪刀1支,藏於隨身行李,再於陳慕謙等待其收拾行李時,忽取出剪刀刺向陳慕謙頸部,致陳慕謙受有頸部損傷之傷害,陳慕謙隨即退後,廖煒程則持剪刀朝四周揮舞,復再度衝向陳慕謙作勢攻擊,以此方式對有命令權之長官陳慕謙施強暴,幸經陸軍步兵第三0二旅步一營火力連連長姚斯元持折椅阻擋、喝斥,廖煒程方將剪刀丟下。 二、案經陳慕謙訴由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廖煒程係於113年11月25日應召入伍,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附卷可參(見軍偵卷第139頁),嗣於113年12月5日退伍,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4年2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1140035480號函「謹查國軍備役資料人事檔,廖員已於113年12月5日以陸軍二等兵退伍」之記載可參(見本院軍訴卷第45頁)。故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15時許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雖犯罪後已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然其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而依上開規定,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煒程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廖煒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煒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庭、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軍偵卷第77至79及83至91、127至128頁,本院聲羈卷第13至15頁,本院軍訴卷第5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慕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軍偵卷第45至49及55至57、123至124頁),亦與證人范植彥、鍾政哲、林雋杰於警詢時之陳述一致(見軍偵卷第37至41、61至65、69至73頁),並有臺中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健康存摺手機截圖10張、扣案物品照片(見軍偵卷第27、29、53、93至97、99至101、115至118頁)、偵查報告、臺中憲兵隊受理報案紀錄表(見軍他卷第5至9、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9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368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軍訴卷第33及39、4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長官施強暴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對長官施強暴、傷害2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對長官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雖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恐因此影響其行為時辨識其行 為之能力,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依據(見本院軍訴卷第65、67頁)。然查,凡役男入伍服役前均需接受身體健康檢查,並依檢查結果核定體位,若有不符服役標準者,即為免役或服國民兵之替代處分,以我國長期採役男均需服兵役之法制運作,上開作業模式實屬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既經身體健康檢查後,認定適合服役,並因此入伍報到,今實難以報到當日身心狀況不佳為由,主張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不足。況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資料,分別於113年11月29日、113年12月10日至上開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然均為本件案發113年11月25日之後,實難據此反推被告行為時,即有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不足情事。再者,以被告係先自單位資料填寫處桌上拿取剪刀1支,預藏於隨身行李,再於告訴人等待其收拾行李時,取出預藏剪刀刺向告訴人頸部,顯然被告具有一定之預謀,並先行藏放剪刀以為行凶工具。尤其,本案係發生於被告入伍服役報到當日,因表示不想當兵,而由單位士官長即告訴人進行輔導,被告極可能係因初入部隊,不適應團體生活,心境尚未調整妥適,導致情緒控制能力不足,實施暴力攻擊軍事長官之行為,凡此,實難認係因被告所稱行為時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不足所導致,被告如此抗辯,既缺乏明確事證為憑,尚難採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新進入伍服役,不適 應部隊團體生活,入伍報到當日,竟持剪刀攻擊對其進行輔導工作之告訴人頸部,顯係對長官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他人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嚴重損及部隊紀律與秩序。參諸被告係以剪刀利器攻擊居長官地位之告訴人,所攻擊之部位又為告訴人之頸部,所為實不足取,且事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告訴人陳慕謙到庭表達:就本案考量現今兩岸情勢緊張,如果都判得很輕,日後恐再有類似案件發生,對部隊管教將產生很大影響,請本院依法從重量刑。此外,被告之所以會被驗退,是怕他繼續留在部隊,將影響部隊的管理運作等語(見本院軍訴卷第62頁)。評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在便利超商當工讀生、係按時計酬、現待業中等語(見本院軍訴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剪刀1支(見本院軍訴卷第4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犯罪工具,然該剪刀既係自單位資料填寫處桌上拿取,顯然並非屬被告所有,是僅屬本案之犯罪證據,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7條 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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