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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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42號 原 告 林明仁 被 告 洪貴琴 訴訟代理人 黃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10月10日起向被告承租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租賃屆滿日為112年10月9日,為期5年,並約定前3年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7,000元,後2年每月租金38,000 元,每月管理費由原告負擔3,150元。然被告與原告簽訂租 賃契約時,未據實告知每月管理費有包含停車位管理費500 元,而原告自始並未向被告租用車位,反係被告將車位出租 予第三人使用,並受領出租利益,故原告所承租之範圍既僅 限於系爭房屋,則其所繳交之管理費,應不包含停車位管理 費500元,現原告共多繳付61個月之停車位管理費共計30,50 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在信義華夏社區中,而信義華夏規約 第17條第2項第1款就管理費之計算定有約定,係依系爭房屋 登記面積(含主建物、陽台、平台及露台)計算,以每坪每 月定額分擔。而系爭房屋之主建物總面積為197.86平方公尺 ,陽台為12.44平方公尺,合計210.3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 為63.62坪,每坪應繳之管理費以50元計算,每月應繳金額 為3,181元,但管委會按月以3,150元計收,可見原告所繳之 每月管理費並不包含停車位管理費500元。再者,依上開規 約第2條第4項第2款有關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規定,亦可見 依上開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繳之管理費,應不包含 停車位之管理費,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況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0月10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賃屆滿日為112年10月9日,為期5年,並約定前3年每月租 金37,000元,後2年每月租金38,000元,每月管理費由原 告負擔3,15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兩造對話紀錄、信義華夏管理委員會收據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固主張其所繳每月管理費3,150元,應不包含停車位 管理費50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被告 所提信義華夏區分所有權人第壹屆(第一次)會議會議記 錄所示,就管理費收繳方式,係以建物登記面積(即主建 物、陽台、平台、露台)計算,每坪費用為50元;而系爭 房屋之主建物總面積為197.86平方公尺,陽台為12.44平 方公尺,合計210.3平方公尺等節,此有系爭房屋建物所 有權狀在卷可參,故換算坪數約為63.62坪,每坪應繳之 管理費以50元計算,系爭房屋每月應繳金額為3,181元, 而原告每月負擔管理費為3,150元,由上可見,原告所稱 每月管理費有包含停車位管理費500元等情,與上開事證 不符,難以採信;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雖 收據尚未載明3,150元管理費有包含停車位管理費500元, 但其認為500元依照永和附近的收費標準計算等語,是其 並未舉證證明繳交之管理費內確有包含停車位管理費500 元,故原告主張其未使用停車位,但每個月卻溢繳停車位 管理費500元,被告因而受有每月500元之利益等語,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5

SLEV-113-士小-2242-202503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詠雩 法定代理人 林志光 林郡稜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火杉 林棟樑 林月裡 林志長(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欣(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采縈(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霞(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蓮(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九分 林許珠 林于芳 林于馨 林鴻國 林鴻授 林駿佳 簡禎 林三榮 林榮賀 吳桂森 吳同慶 吳榮洲 黃福清 黃億汎 黃億誠 黃淑秋 謝明孝 謝東霖 謝明倫 謝方宇 洪若銥 謝惠菁 謝惠雯 謝惠宜 林永吉 林董勇 林永場 林永塗 林進達 陳林腰 薛林巧 許林素英 林阿糸 林茂雄 林三慶 林進礶 林進福 林振德 童林配 顏林月英 余林阿現 林藝庭 林經南 林育菱 林楊寶秀 楊綉雲(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佑孺(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皇君(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岳鋒(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貞(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毅(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寶英 林玉柑 林福源 林倉成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冠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安秀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趙瓊華(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昀蔚(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荏瑄(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珮廷(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珮姎(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悅淨(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聰 趙林明慧 陳林滿 林保如 林圓珍 林圓真 林縣亮 林東信 林森地 林昭卿 林甜 呂林春梅 林琬真 趙建豐(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伯洲(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修範(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云稜(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后翔 趙美華 趙靜茹 趙芳君 趙許綉琴 趙子祥 趙博明 趙博文 趙宥蓁 趙元煌 邱蘭芬(即趙偉菖之承受訴訟人) 趙家增(即趙偉蒼之承受訴訟人) 趙翊宏(即趙偉蒼之承受訴訟人) 趙淑莉 陳炫森 陳宜堅 張丞鈞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晉齊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君慈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雨婷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華 林炎 林三榮 林寬 林春萬 林永吉 林永場 林永塗 林董勇 林進達 陳出頭(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芳(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鈺蓮(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子(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林國北 林國忠 林聰明 林照成 林昭明 林綠山 林軒宇 林慧茹 林秀暖 林秀卿 林明仁 林國權 林詠晨 林明賢 林明章 林詠銘 林縣亮 林森地 林昭卿 林東信 林國杉 林碧錦(即林煜哲之承當訴訟人) 林莆晉 林志光 林澤東 林玉靜 林明華 林宏彥 林宏洲 陳瑾玫 顏貴華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進益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明宏 林錫銚 蔡月英 林慶皇 林慶穎 林慶合 林高亨 林慶同 林瓊月 林瓊雅 林承閎(即林國南之繼承人) 林志威(即林國南之繼承人) 何俊霖(即林正雄、林志華等10人之承當訴訟人) 林陳淑麗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榮建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 635元,如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文。復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 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據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9萬1,644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萬9,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 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 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24

TCDV-110-訴-2003-202503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號 異 議 人 林湧冀 林衡達 林鴻襦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1076號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 13年度存字第1076號准予提存處分(下稱原處分),分別於 同年月19、18、20日送達異議人即提存物受取權人林湧冀、 林鴻襦、林衡達,異議人收受原處分後,分別於同年月25、 26、25日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 12月4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茂己之繼承人應僅有小西明仁( 即林明仁)、小西明義(即林明義)2人,而非提存人認定 之34人,致本件受取權人之人數有誤,有提存之原因與事實 不符之情。為此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依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都 市更新條例第51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 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率,參與分配或應 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者,得以現金補 償之,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 ,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1、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償提存書,雖應記載提存之原因事實 ,惟無庸附具其證明文件,為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分別明定,是有關清償提存之提存 原因及其證明文件,自非提存所應為之審查範圍。又非依債 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再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 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 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 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 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1項但書應發給異議 人之現金補償,因異議人逾期不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乃依同條第4項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之規定 提存,提出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姓名、住址、提存 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並檢附准予實施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計畫函、通知領取現金補償金及其他土地改良物 拆遷補償費公告函、都市更新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相對 人立案函等證明文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76號清償提存事件全卷核 閱屬實,本院提存所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 提存法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准予相對人為清償 提存,自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主張本件受取權人之人數有誤,有提存之原因與事 實不符之情,提存所所為原處分顯然違法等語。惟本院提存 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僅審查提 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 完備,關於清償提存之原因事實及受取權人之繼承關係,並 非形式審查之範圍。至系爭都更計畫及其所生現金補償之法 律關係,核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 明,應由異議人續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尚非提存所所得 審查之範圍。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原處分,核無不當,異 議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14

SLDV-113-聲-212-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03號 原 告 榮建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蒞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林火杉 林棟樑 林月裡 林志長(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欣(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采縈(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霞(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蓮(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九分 林許珠 林于芳 林于馨 林鴻國 林鴻授 林駿佳 簡禎 林三榮 林榮賀 吳桂森 吳同慶 吳榮洲 黃福清 黃億汎 黃億誠 黃淑秋 謝明孝 謝東霖 謝明倫 謝方宇 洪若銥 謝惠菁 謝惠雯 謝惠宜 林永吉 林董勇 林永場 林永塗 林進達 陳林腰 薛林巧 許林素英 林阿糸 林茂雄 林三慶 林進礶 林進福 林振德 童林配 顏林月英 余林阿現 林藝庭 林經南 林育菱 林楊寶秀 楊綉雲(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佑孺(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皇君(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岳鋒(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貞(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毅(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寶英 林玉柑 林福源 林倉成 冠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安秀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永彬 被 告 趙瓊華(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昀蔚(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荏瑄(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珮廷(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珮姎(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悅淨(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聰 趙林明慧 陳林滿 林保如 林圓珍 林圓真 林縣亮 林東信 林森地 林昭卿 林甜 呂林春梅 林琬真 趙建豐(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伯洲(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修範(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云稜(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后翔 趙美華 趙靜茹 趙芳君 趙許綉琴 趙子祥 趙博明 趙博文 趙宥蓁 趙元煌 邱蘭芬(即趙偉菖之承受訴訟人) 趙家增(即趙偉蒼之承受訴訟人) 趙翊宏(即趙偉蒼之承受訴訟人) 趙淑莉 陳炫森 陳宜堅 張丞鈞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晉齊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君慈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雨婷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華 林炎 林三榮 林寬 林春萬 林永吉 林永場 林永塗 林董勇 林進達 陳出頭(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芳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鈺蓮(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子(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國北 林國忠 林聰明 林照成 林昭明 林綠山 林軒宇 林慧茹 林秀暖 林秀卿 林明仁 林國權 林詠晨 林明賢 林明章 林詠銘 林縣亮 林森地 林昭卿 林東信 林國杉 被 告 林碧錦(即林煜哲之承當訴訟人) 林莆晉 林詠雩(即林煜哲之承當訴訟人) 兼法定代理 林志光 人 上三人共同 林炳煌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澤東 林玉靜 被 告 林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麗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被 告 林宏彥 林宏洲 陳瑾玫 顏貴華 被 告 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進益 訴訟代理人 劉韋辰 莊凱閔 被 告 林明宏 林錫銚 蔡月英 林慶皇 林慶穎 林慶合 林高亨 林慶同 林瓊月 林瓊雅 林承閎(即林國南之繼承人) 林志威(即林國南之繼承人) 被 告 何俊霖(即林正雄、林志華等10人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珍 林郡稜 被 告 林陳淑麗 受告知訴訟 人 林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1 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查:  ㈠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國南列為被告,嗣具狀 追加其繼承人陳儉、林承閎、林沛宸、林美英、林志威(下 稱陳儉等5人)為被告(原告於書狀誤載為承受,逕予更正, 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並有原告提出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 至38頁、89至99頁、465頁)。且被告林承閎、林志威(下稱 林承閎等2人)嗣繼承林國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0分之1,並於民國110 年月1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 卷可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3頁、93頁),原告復具狀 聲明由林承閎等2人為被告(原告於書狀誤載為承受,逕予 更正,見本院卷六第2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有 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張玉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志 長、林志欣、林春霞、林春蓮、林采縈(下稱林志長等5人 ),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 棄繼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93至215頁、第23 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林志長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 第229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林志長等(見本院 卷六第305至313頁)。  ㈡被告林中將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楊綉雲 、林宜貞、林佑孺、林皇君、林欣毅、林岳鋒(下稱楊綉雲 等6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拋棄繼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357至369頁 、卷十一第1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楊綉雲等6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十一第9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楊綉 雲等6人(見本院卷十二第333至343頁)。  ㈢被告林水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趙瓊華 、林昀蔚、林悅淨、林荏瑄、林珮廷、林珮姎(下稱趙瓊華 等6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拋棄繼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339至357頁 、第425頁、45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趙瓊華等6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六第335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趙 瓊華等6人(見本院卷六第363至373頁)。又林昀蔚單獨繼 承林水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部分,並於112年5 月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八第41頁)。  ㈣被告趙子榮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趙建豐、 趙伯洲、趙修範、趙云稜(下稱趙建豐等4人),有除戶謄 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195至201頁),原告具狀聲明 由趙建豐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一第235頁),該承受 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趙建豐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十二第345 至351頁)。  ㈤被告趙偉菖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邱蘭芬 、趙家增、趙翊宏(下稱邱蘭芬等3人),有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八第199至209頁、271頁),原告具狀聲明 由邱蘭芬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195、267、353頁頁 ),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邱蘭芬等3人(見本院卷八第2 85至289頁、第453至457頁)。  ㈥被告張榮烈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張丞鈞 、張晉齊、張雨婷、張君慈(下稱張丞鈞等4人),有除戶 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33至439頁、第451頁),原 告具狀聲明由張丞鈞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447頁) ,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張丞鈞等4人(見本院卷六第4 60-1至460-7頁)。  ㈦被告陳尚志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出頭 、陳玉蓮、陳淑芳、陳淑子、陳智鴻、陳淑玲(下稱陳出頭 等6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拋棄繼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05至421頁、 第44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出頭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六第441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陳出頭等6人( 見本院卷六第461至471頁),嗣由陳出頭、陳玉蓮、陳淑芳 、陳淑子(下稱陳出頭等4人)繼承陳尚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720分之3,並於112年8月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 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41至43頁),原告復具狀 撤回對陳智鴻、陳淑玲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67頁)。  ㈧經核原告聲明承受前開訴訟,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茂蒞,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余肇嘉,有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30日函暨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余肇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45、107至113頁。復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簡茂蒞,有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簡茂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㈣第77至84頁)。又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余奕 賢,有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6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並據余奕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 120-1至120-10頁)。  ㈩被告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余奕賢,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簡進益,有臺 南市政府111年10月5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並據簡進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79至86頁 )。  被告冠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劉偉辰,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簡安秀,有臺 中市政府112年6月2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並據簡安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87至94頁 )。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所明定。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博厚之繼承人林正雄、林正義、林如   熙、林美鳳、林佑臻(下稱林正雄等5人)、林居清之繼承人   林志華、林麗卿、林麗軍、林麗慧、林麗兒(下稱林志華等5   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何俊霖,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3頁、卷四93至97頁),經何俊霖承   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67頁),並經原告、被告林正雄等5   人、林志華等5人同意其等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81、483   頁、卷六第13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林正雄   等5人、林志華等5人因而脫離訴訟,不再列為被告,併此敘   明。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倉成、林福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   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豪辰公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   41頁、卷八第441頁頁),經豪辰公司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六   第239頁),並經原告、林倉成、林福源同意其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六第32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被告林倉   成、林福源仍為林陳磘之承受訴訟人,不因此而脫離訴訟,   併此敘明。  ㈢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煜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林碧錦、林詠雩,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   3、64頁、卷四97至99頁),經林碧錦、林詠雩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四第487頁),並經原告、被告林煜哲同意其等承當   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37頁、第225至227頁),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被告林煜哲因而脫離訴訟,不再列為被告,併   此敘明。  ㈣系爭土地被告林秀暖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0000分之1540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明仁;被告林陳淑麗將其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子良;被   告林志光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登記被告林   詠雩;被告林承閎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分之1移轉登   記被告林國杉;被告林碧錦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   1移轉登記予林蒲晉;被告蔡月英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8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慶合及林高亨;被告林慶同將其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瓊月及林瓊   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 一第33頁、45頁、49至51頁、119頁、123至125頁、129頁) 。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林子   良並請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52頁),受告知訴訟人 林子良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十一第295頁),並經原告同意,惟未得被告林陳淑 麗之同意,尚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另原告及被告林明仁、 林詠雩、林國杉、林蒲晉、林慶合及林高亨、林瓊月及林瓊 雅均未就該權利變更部分聲請承當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所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讓與應有部分之被告林 秀暖、林陳淑麗、林志光、林承閎、林碧錦、蔡月英、林慶 同並不當然喪失其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權能而仍為適格之當 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仍應列為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9號、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及審查 意見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 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十一第159至160頁)。核原告更 正聲明係基於分割系爭土地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五、除被告林經南、林倉成、林育菱、林楊寶秀、楊綉雲等6人 、林福源、林寶英、林玉柑、趙林明慧、陳林滿、林保如、 林圓珍、林圓真、豪辰公司、冠群公司、何俊霖、林詠雩、 林志光、林莆晉、林碧錦、林澤東、林玉靜、林明華外,其 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面積3,220.7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西側臨路太平路,南側臨太平路8巷,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兩造定有不分割約定,惟無 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現況分散諸多地上物, 且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與地上物之告用情形不符,致兩造無 法繪製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多數 共有人權利範圍極小,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並聲明:   ㈠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陳瑤所遺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辦理繼承登 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220.7 7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棟樑、謝芳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分別於1 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27日到庭陳稱:沒有意見等語。( 卷八第117、191頁)  ㈡被告林進福、林藝庭、林宏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110年12月15日到庭陳稱: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原告提 出之分割方案,其等沒有要提出分割方案,其等有二、三間 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均是太平路25號,分割之 後,其等就沒有房屋可以居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8、170 頁)。  ㈢被告林振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2月15日 到庭陳稱: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伊沒 有要提出分割方案,伊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建物門牌號碼 是太平路25號等語(卷四第168頁)。  ㈣被告林經南、林育菱、林楊寶秀、楊綉雲等6人(即林中將之 繼承人)、林寶英、林玉柑、林倉成、林福源、豪辰公司、 趙林明慧、陳林滿、林保如、林圓珍、林圓真、陳炫森、張 丞鈞等4人、何俊霖、林照成、林昭明、冠群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四第169頁、卷六 第138頁、卷八第118頁、卷十一229、280、281頁)  ㈤被告陳出頭等4人(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2月15日、111年9月23日到庭陳稱: 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原物分割,伊有房屋在系爭土地上, 建門牌號碼是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即複丈成果圖編號13 所示等語(卷四第169頁、卷六第138頁)。  ㈥被告林承閎、林志威(即林國南之繼承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2月15日到庭陳稱:同意分割,但不 同意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伊沒有要提出分割方案,伊有3 、4間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均是太平路8巷33號 等語(卷四第171頁)。  ㈦被告林綠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2月15日 到庭陳稱: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伊沒 有要提出分割方案,伊有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是太平路29號等語(卷四第169頁)。  ㈧被告林國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1年8月18日 具狀表示:請求原物分割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9頁),及於11 0年12月15日、111年9月23日、1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1 7日到庭陳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伊 沒有要提出分割方案,伊有8間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門 牌號碼均是太平路2號即複丈成果圖編號10所示,伊同意變 價分割,復改稱伊要分土地蓋房子,不同意被告林詠雩等7 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9頁、卷六第138頁 、卷八第118、192頁)。  ㈨被告林詠雩、林志光、林莆晉、林碧錦、林澤東、林玉靜、 林明華(下稱被告林詠雩等7人)部分:  1.主張應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物人,方案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所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分配與原告 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517.23平方公尺,分配與被 告豪辰公司、冠群公司、何俊霖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附圖 編號C部分,面積292.36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林莆晉取得 ;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285.2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林詠雩 取得;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192.2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林 澤東取得;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192.2平方公尺,分配與被 告林玉靜取得;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241.56平方公尺,分 配與被告林明華取得;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 分配與被告林國杉取得。  2.至於其他未取得土地之共有人,因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 不公平,應由取得土地之原告、被告辰豪公司、冠群公司、 何俊霖、林莆晉、林詠雩、林澤東、林玉靜、林明華、林國 杉、依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以金錢補償之(見本院 卷八第245頁)。  ㈩被告林錫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2月15日 、111年9月23日、1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17日到庭陳稱 :不同意變價分割,亦沒有要提出分割方案,伊有5間房屋 在系爭土地上,建門牌號碼均是太平路34號即複丈成果圖編 號14所示,不同意被告林詠雩等七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卷四第169頁、卷六第138頁、卷八第118、192頁)。  被告蔡月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2月15日 到庭陳稱:不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伊有 3間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太平路25號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70頁)。  受告知訴訟人林子良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及被告被 告林詠雩等七人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伊沒有要提出分割方 案,伊希望分到伊現在房子靠馬路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十 一第296至297頁)。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另被告林三榮之代理人林俊銘、林俊翔雖曾到庭但 並未補正委任狀到院,故其等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陳述,不予記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且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43至7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 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3至27、5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基此,倘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時,依前開規定,於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林陳磘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應有 部分為120分之2,於訴訟繫屬前之70年10月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等108人,有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火杉等108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 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 有之必要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 設新的共有關係,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查,被 告林詠雩等7人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法,就附圖編號B部分,主張 分由共有人即被告豪辰公司、何俊霖、冠群公司等3人維持共 有,然被告豪辰公司、何俊霖、冠群公司等3人均表示不同意 維持共有(見本院卷十一第282-283頁),復未舉證有何維持共 有必要,即難認確有維持共有必要。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 法,另創設新共有關係,依上揭說明,已非可採。況被告林詠 雩等7人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法,將導致原告受分之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土地成為袋地,亦據原告陳明在卷,益難採取。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土地形狀並非平整,難以得出 一合理公平可行之原物分割方案,被告林詠雩等7人亦直陳原 物分配與全部共有人顯有困難,故未受分配取得土地之共有人 ,應受金錢補償等語,堪認本件確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之情形。又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 可避免系爭土地過度細分,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 ,並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 利用價值,各共有人復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 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 況使用情形、分割後之利用、經濟效益等因素,認採變價分割 方法,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且無獨厚任一共 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 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參民國113年9 月9日16時35分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十一第23至129頁)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登記共有人林陳瑤已死亡,由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2/120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連帶分擔訴訟費用120分之2) 2 林炎 2/120 3 林三榮 2/120 4 林寬 2/120 5 林春萬 4/120 6 林永吉 1/300 7 林永場 1/300 8 林永塗 1/300 9 林董勇 1/300 10 林進達 1/300 11 林國北 1/200 12 林國忠 1/200 13 林聰明 1/200 14 林照成 1/80 15 林昭明 1/80 16 林綠山 2/120 17 林軒宇 3/120 18 林茂雄 1/360 19 林進福 1/360 20 林藝庭 1/360 21 林振德 1/360 22 林慧茹 1/360 23 林秀暖 1540/100000 林秀暖於112年12月21日全部出售予林明仁 24 林秀卿 1540/100000 25 林明仁 1232/100000 承受林秀暖於之應有部分1540/100000。現為23720/100000(見本院卷十一第33頁) 26 林國權 1232/100000 27 林詠晨 1130/100000 28 林明賢 1130/100000 29 林明章 1130/100000 30 林詠銘 1066/100000 31 林縣亮 2/480 32 林森地 2/480 33 林昭卿 2/480 34 林東信 2/480 35 林國杉 11/480 現為2400分之61,見本院卷時一第37頁 36 林志光 1/40 112年11月24日贈與予林詠雩 37 林莆晉 1/40 現為80分之3 38 林澤東 1/40 39 林玉靜 1/40 40 林明華 3/40 41 林宏彥 1/720 42 林宏洲 1/720 43 陳瑾玫 1/200 44 顏貴華 4/120 45 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3/84 46 林明宏 1/120 47 林錫銚 1/480 48 蔡月英 1/480 於113年8月26日出贈與予林慶合、林高亨 49 林慶皇 1/480 113年3月25日判決繼承1/480 50 林慶同 1/480 於113年5月17日出售予林瓊月、林瓊雅 51 林慶穎 1/480 52 林慶合 1/480 53 林高亨 1/480 現為320分之1(本院卷十一第49頁) 54 林瓊月 1/480 現為960分之3(本院卷十一第51頁) 55 林瓊雅 1/480 現為960分之3(本院卷十一第51頁) 56 冠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3/3360 57 林承閎 1/400 於112年10月20日出售予林國杉 58 林志威 1/400 59 何俊霖 1/96 60 林碧錦 1/80 於113年3月26日贈與予林蒲晉 61 林詠雩 3/80 62 林陳淑麗 1/30 現登記為受告知訴訟人林子良所有(見本院卷十一第45頁) 63 林昀蔚 1/120 64 陳出頭(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3/720 65 陳鈺蓮(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3/720 66 陳淑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9/720 67 陳淑子(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3/720 68 榮建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9/280 附表二: 被繼承人 繼承標的 繼承人 備註 林陳磘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220.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20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 參見本院卷十一第205-206頁 附表二 之一 被告林火杉、林棟樑、林月裡、林志長、林志欣、林春霞、林春蓮、林采縈、林九分、林許珠、林于芳、林于馨、林鴻國、林鴻授、林駿佳、簡禎、林三榮、林榮賀、吳桂森、吳同慶、吳榮洲、黃福清、黃億汎、黃億誠、黃淑秋、謝明孝、謝東霖、謝明倫、謝方宇、洪若銥、謝惠菁、謝惠雯、謝惠宜、林永吉、林董勇、林永場、林永塗、林進達、陳林腰、薛林巧、許林素英、林阿糸、林茂雄、林三慶、林進礶、林進福、林振德、童林配、顏林月英、余林阿現、林藝庭、林經南、林倉成、林育菱、林楊寶秀、楊綉雲、林宜貞、林佑孺、林皇君、林欣毅、林岳鋒、林福源、林寶英、林玉柑、趙瓊華、林昀蔚、林悅淨、林荏瑄、林珮廷、林珮姎、鄭榮聰、趙林明慧、陳林滿、林保如、林圓珍、林圓真、林縣亮、林東信、林森地、林昭卿、林甜、呂林春梅、林琬真、趙建豐、趙伯洲、趙修範、趙云稜、趙后翔、趙美華、趙靜茹、趙芳君、趙許綉琴、趙子祥、趙博明、趙博文、趙宥蓁、趙元煌、邱蘭芬、趙家增、趙翊宏、趙淑莉、陳炫森、陳宜堅、張丞鈞、張晉齊、張雨婷、張君慈、陳淑華等。

2025-02-27

TCDV-110-訴-200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身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6號 原 告 林明仁 住○○市○○區○○路000號、000號 (康福護理機構) 法定代理人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被 告 林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身分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間,因惡性腫瘤,經送醫治 療後,呈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物,精神狀況亦已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裁定 ,選定林明德為原告之監護人,被告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是依法林明德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之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應由法定 代理人林明德保管、持有。詎被告拒絕交出原告之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無正當理由 占有前揭證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該等證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身分證統一編 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現由被告保管中,被告要幫忙原告領藥,沒有 打算把上開證件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人之財產 ,由監護人管理;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 定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第1103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 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6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裁定,選定林 明德為原告之監護人,被告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上開裁定(見113年度家補字第1755號第13頁)為憑, 是依上開規定,林明德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之 財產,係由監護人即林明德管理。又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 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原告所有,本應由監護人即林明德所管理, 而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現由被告持有占有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4頁),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就取得該等證 件具占有之權源乙事,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僅陳稱:伊要幫忙領藥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 迄未就其有占有之合法權源提出舉證說明,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身分證統一 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主文第1項所示之證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2-17

TCDV-113-訴-2976-2025021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242號 原 告 林明仁 被 告 洪貴琴 訴訟代理人 黃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定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3時50分於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通知證人狀,請求傳喚 證人徐慧棣到庭證述管理費之計算方式,故本院認有再開言 詞辯論之必要,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並於該 期日傳喚證人徐慧棣,另同時請被告於7日內具狀陳報管理 費每坪以新臺幣50元計算之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06

SLEV-113-士小-2242-20250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沅學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1049號、113年度偵字第6516號、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沅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部分(即附 表編號4、5),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沅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2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間某時,見沈祐誼位於苗 栗縣○○市○○路0000號2樓之8租屋處之門未上鎖,遂擅自開啟 大門後侵入前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沈祐誼所有、放置於屋 內桌上之電腦主機(Cooler廠牌MasterTD500MeshV2)1台。  ㈡吳沅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 月18日1時許起至同日10時26分許間某時,見李欣容位於苗 栗縣○○市○○路0000號5樓之43租屋處之門未上鎖,遂擅自開 啟大門後侵入前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李欣容所有、放置於 屋內桌上之電腦主機(廠牌Mavoly)1台、IPAD9平板1台。  ㈢吳沅學因侵入前開李欣容租屋處而知悉李欣容申辦之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10時26分54秒,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使用該便利商店內附 設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前開帳戶提款卡卡號及密碼,以此不正 方式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吳沅學係有權 提領之人,而由該自動櫃員機提領李欣容上開帳戶內之新臺 幣(下同)8,600元後供己花用。  ㈣吳沅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10日16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脫離 林明仁持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後侵占入己。  ㈤吳沅學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3時9 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脫離鄭庭持有之健保卡1張 、汽車駕駛執照1張後侵占入己。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吳沅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上開時、地以侵 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竊得財物後經由自動付款設 備盜領他人存款,並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顯然漠視刑法 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復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對告訴人等之 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3)及罰金刑(即附表編號4、5)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 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2)及所處罰金刑(即附 表編號4、5)部分,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盜領之現 金8,600元,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電腦主機2台、平 板1台;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侵占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 3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沈祐誼、 李欣容、林明仁、鄭庭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為 憑(見偵11049卷第83、85頁、偵4071卷第43頁、偵6516卷 第73頁),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沅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沅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⒊ 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沅學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犯罪事實欄一、㈣ 吳沅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犯罪事實欄一、㈤ 吳沅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9號                    113年度偵字第6516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   被   告 吳沅學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0號二樓之              19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沅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2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間之某時,見沈祐誼址設 苗栗縣○○市○○路0000號2樓之8租屋處之門未上鎖,遂擅自開 啟大門後侵入前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沈祐誼所有、放置於屋 內桌上之電腦主機(Cooler廠牌Master TD500 Mesh V2)1 台。 二、吳沅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0月18日1時許起至同日10時26分許間之某時,見李欣容址設 苗栗縣○○市○○路0000號5樓之43租屋處之門未上鎖,遂擅自 開啟大門後侵入前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李欣容所有、放置於 屋內桌上之電腦主機(廠牌Mavoly)1台、IPAD9平板1台。 吳沅學因侵入前開處所因而知悉李欣容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 金融卡卡號(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及金融卡密碼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 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10時26分54秒,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使用該便利商店內附設之自動櫃 員機輸入前開帳戶金融卡卡號及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 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吳沅學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 正方法提領新臺幣8600元後供己花用。 三、吳沅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10日16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脫離 林明仁持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後侵占入己;另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3時9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拾得脫離鄭庭持有之健保卡1張、汽車駕駛執 照1張後侵占入己。 四、案經沈祐誼、李欣容、林明仁、鄭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沅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或自白 被告坦承確實有竊取沈祐誼、李欣容所有之物、及盜領李欣容金融卡內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侵占林明仁、鄭庭證件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沈祐誼、李欣容、林明仁、鄭庭,及證人李正庭、證人陳祥琪於警詢中之指述或證述 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等犯行之事實。 (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告訴人購物紀錄、網路銀行提領畫面截圖 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等犯行之事實。 (四)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等犯行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 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嫌、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5-01-23

MLDM-113-易-1062-20250123-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禮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禮烽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1手機(含網路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禮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學森」、LINE暱稱「林明仁」之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 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陳禮烽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 詐騙款項之工作。陳禮烽即與「錢學森」、「林明仁」及該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起,假冒為「戶 政事務所人員」、「林明仁警員」、「周士榆檢察官」及書 記官等公務員身分,先後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對何書凭佯稱 其身分證遭他人盜用而涉及刑事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機關 介入調查帳戶金流,須依指示交付金融卡查明云云,何書凭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段00號旁工地面交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陳禮烽即依「錢學森」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搭乘計程 車前往上址,假冒檢察官之派遣人員向何書凭收取臺灣中小 企銀提款卡1張後,在新竹縣竹北市AI智慧公園將上開提款 卡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 0元。嗣何書凭發現受騙,於暱稱「林明仁」之人再度聯繫稱 將派專員面交現金250萬元以利查明金流後,何書凭遂配合 警方,假意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3年11月25日下 午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號旁面交現金。陳禮烽 先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二 段與中正路口向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供聯繫使用之手機後,即 依Telegram暱稱「錢學森」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 至新竹縣○○市○○○路○段00號與何書凭接洽取款(現金1千元 及250萬元假鈔)後離去,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在新竹縣○○ 市○○路○段00號前逮捕,並經警當場扣得OPPO A98手機(含S IM卡)、SAMSUNG Galaxy S21手機(含網路卡)各1支,始 悉上情。 二、案經何書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被告所犯法 條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加重其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是應以公訴人 上開更正後之法條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禮烽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47 至50頁、本院卷第30頁、第53頁、第58至59頁),並經告訴 人何書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3至17頁),復有警 員許瑋倫出具之職務報告、面交地點地圖照片、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手機內通 訊軟體Telegram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手機照片等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7頁、第13至14頁、第18至21頁、第25至29頁 、第31頁),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學森」、 LINE暱稱「林明仁」、交付工作手機予被告之人、向被告 收受金融卡及交付報酬之人,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投 資詐騙之話術,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本案被告依暱稱 「錢學森」之指示,負責假冒檢察官所派之人員向告訴人 面交收取金融卡及詐騙款項,另有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 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 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起訴書本已載明本案被告犯罪日期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113年11月間,並經公訴人當 庭補充本案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 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錢學森」、LINE暱稱「林明仁」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 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 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 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 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 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 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 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 3年11月13日、113年11月25日對同一告訴人何書凭施以詐 術、面交收取金融卡及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第2次於113年11 月25日前往取款雖為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然被告於本案 先後2次與告訴人何書凭面交收受財物所犯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既論以接續犯,有部分已屬既遂,即應論以既遂一 罪,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詐欺取財犯行,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3年11月13日 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當場收 受報酬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48頁),被告 於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因被告業於113年12月26日自 行繳交犯罪所得3千元,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62號收據 附卷可佐,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雖構成累犯,請做量刑參考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 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思尋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 審判中就洗錢、加重詐欺犯行均自白犯行,且幸告訴人僅受 有1張提款卡之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其為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原本從事工地雜工、從事油漆及水泥工作,家 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及甫滿18歲之女兒同住,未婚(見 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被告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且已自 行繳交本院,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 ,爰不再宣告沒收。而被告本案所收取之告訴人提款卡1 張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但該卡片屬個人身分文件而涉及隱私,且得申請 補發,尚難逕認上開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如何之經濟價值 ,則該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 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 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 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第1項、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SAMSUNG Galaxy S21手機(含網路 卡)1支乃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管領使用,供本件犯罪 聯繫收取及交付財物事宜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 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5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扣案OPPO A98手機(含SIM卡)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與 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1-10

SCDM-113-金訴-1055-2025011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林瓊枝 相 對 人 葉桂英 關 係 人 林明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桂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任林瓊枝(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葉桂英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葉桂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胃痛 送醫後轉入安養中心,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若未達監護宣告者,則同意為輔 助宣告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僅係顯有不足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規定 。則參照前述規定,法院認應受監護宣告人未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輔助宣告程度者 ,自得依聲請為輔助宣告。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 已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21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相對人坐輪椅,使用尿管及鼻胃管,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生日、身分證 號碼?)葉桂美,30年次。」、「(這是誰?〈指在場人〉) 女兒、兒子。」、「(生幾個?)三個,二男,一個過世了 ,先生也過世了。」、「(這是哪裡?)要住也沒有辦法, 養老院,我又不能幹嘛,在高雄修理車子。」、「(原本在 哪裡?)麻魚寮,之前在高雄做工,斗南寺廟出家。」、「 (幾歲出家?)40歲,習慣就好。」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 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 導致認知功能下降,並影響其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及日常生 活功能,在鑑定時相對人對叫喚及問話均可回應,對人、地 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及短期記憶力已有缺損,臨床上達到 輕度至中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13 年12月9 日之勘 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3-55頁)。可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相對人既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仍有受輔助之必要 ,依前述規定,因相對人仍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依聲請 人聲請為輔助宣告之裁定。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 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相對人 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已離婚,聲請人、關係人均為其子女,相 對人現在養護中心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親屬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21頁 、第57頁),而聲請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 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親屬系統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 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長女,對其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 有相當瞭解等情。本院審酌兩造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 係,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另有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 定,及民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故輔助宣告事件,無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 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2-20

CYDV-113-監宣-402-2024122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8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和陞(原名:林明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0月7日、112年10月20日開 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65,312元,及其 中本金61,64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2

CTDV-113-司促-1638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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