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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21號 再抗告人 欣悅騰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號0樓至0樓及00巷0號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明煌 共同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韋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永豐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 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 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 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 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 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 拒絕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亦有明文。故公 司法第245條第3項科處罰鍰之對象非限於公司本身,負有保 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 經理人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 ,亦在適用之列。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再抗告人欣悅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悅騰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法院以民國100年1月25日109年 度司字第235號裁定選派陳文炯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及相對人與畇嘉有限公司所為臺北市○○區○○○路00號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交易之交易文件及紀錄;欣悅騰公司 提起抗告及再抗告,迭經原法院合議庭(下稱抗告法院)11 0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及本院110年度非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 確定。嗣陳文炯會計師以其再抗告人所提出資料或有重大缺 失,或僅提出部分資料,導致檢查事項一再延後,原法院以 再抗告人顯有規避檢查之情事,於112年5月12日以109年度 司字第235號裁定,裁處再抗告人各2萬元罰鍰(下稱系爭裁 罰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遭抗告法院於113年1 1月29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接獲檢查人於111年9月6日函查 所需資料後,旋於111年10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暨提出系爭 建物交易相關文件,其中附件1為欣悅騰公司章程即系爭建 物交易時之章程,附件2為修章對照表,附件3為系爭建物交 易中所涉之完整基地租賃契約書,並無檢查人所稱「公司章 程只提示頭尾,不提示中間條文」及「提示租賃契約,但不 提示第1頁重要資訊,經去電說明,未獲說明」之情事。且 欣悅騰公司主要業務即系爭建物於109年9月29日時已停業超 過5年,欣悅騰公司亦早已停業,再抗告人客觀上得以提出 之文件已盡數提出,主觀上無任何妨害、規避或拒絕檢查人 檢查之意圖。原裁定僅憑檢查人單方函覆內容,有消極不適 用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抗告人已 提出系爭建物於108年交易時之欣悅騰公司章程、系爭建物 基地租約、交易金流即公司帳戶存摺、公司分類帳、公司轉 帳傳票等相關文件,檢查人請求提出包括再抗告人自94年7 月28日設立以來所有公司章程、租約、公司帳戶存摺、財報 帳冊之文件,並非與系爭建物交易相關之合理且必要範圍之 文件。原裁定逕認定檢查人要求之文件均屬再抗告人依法應 提出之文件,亦有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檢查人陳文炯會計師執行檢查事務時,於111年3月28 日發函通知欣悅騰公司提供配合檢查資料,未獲具體回覆, 經原法院於111年7月18日發函通知欣悅騰公司積極配合檢查 人之檢查,否則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處罰規定辦理,欣 悅騰公司代理人雖函覆將盡力配合檢查事宜,然檢查人回覆 處理進度則以:111年8月中收到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 重和所)律師函表示部分索取資料,未具體明確(見原裁定 卷第27至28頁);111年9月6日再次發函至重和所索取如原 裁定附表二所載檢查資料(見原裁定卷第29至31頁),111 年9月底收到重和所律師函表示尚須時間尋找並整理後方能 提供,未能如期提供;111年10月中檢查人收到欣悅騰公司 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原裁定卷第33至57頁),惟僅提供部 分資料,截至111年11月15日尚未收到其餘所需資料;檢查 資料不齊全使檢查人無法進行檢查作業。原法院遂於111年1 2月6日行調查程序,當庭告知欣悅騰公司應於112年2月10日 前提供齊全之檢查資料予檢查人。惟嗣後再抗告人仍未提供 系爭建物出租之租金收入交易文件(即原裁定附表二編號5 文件)、未提供108年10月17日出售系爭建物買賣相關董事 會議紀錄、股東會議通知單及寄送紀錄、股東會議紀錄及簽 名簿(即附表二編號3文件),亦未提出系爭建物買賣契約 時即108年7月19日斯時之公司章程等情,有檢查人意見回覆 函及調查筆錄為參(見原裁定卷第77至83、99至101頁)等 情,為系爭裁罰裁定及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並據此認定再 抗告人有故意規避檢查人之檢查行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 項規定,以系爭裁罰裁定裁罰再抗告人罰鍰各2萬元,原裁 定維持系爭裁罰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均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客觀上得以提出之文件已盡數提出 ,主觀上無任何妨害、規避或拒絕檢查人檢查之意圖,及檢 查人請求提出非與系爭建物交易相關之合理且必要範圍之文 件云云,對原裁定指摘有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第3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俱為原裁定取捨證據及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結果,要難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5-03-31

TPHV-114-非抗-21-20250331-1

國審軍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軍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傑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王展星律師(法扶律師) 陳建廷律師 訴訟參與人 李○○(姓名年籍住址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黃碧芬律師 林明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偵字第7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俊傑犯現役軍人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損 壞、污辱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許俊傑與劉○○(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劉女)前為男女朋友, 同為現役軍人,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分手。許俊傑為挽 回劉女的感情,於113年5月17日晚上至劉女位於新北市住處 (住址詳卷),雙方討論許久迄至翌日即113年5月18日上午 ,因劉女仍執意分手,以及彼二人發生細故爭執,許俊傑竟 憤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劉女 房間內,不顧劉女之反抗雙手掐住劉女頸部,導致劉女窒息 死亡。 二、許俊傑見劉女死亡,另基於損壞、污辱屍體之接續犯意,以 拳頭毆打劉女屍體臉部五下,復以陰莖插入劉女屍體陰道, 先在劉女屍體陰道口射精一次;許俊傑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接續犯意,持劉女手機,假冒劉女名義以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予軍中同袍李○○(下稱李男),偽以劉女名義與李男 聊天,致李男誤以為發送訊息之人是劉女,而與之互動回應 ;許俊傑因第一次在劉女屍體射精太快,未達到許俊傑所想 要對於性行為品質的要求,竟接續前述污辱屍體之犯意,再 次以陰莖插入劉女屍體陰道,而又在劉女屍體陰道射精一次 ;然因劉女之姐(下稱劉姐)本與劉女約好,要與弟弟(下 稱劉弟)一起去看祖父,遂以手機傳送訊息給劉女詢問為何 還不出來?許俊傑承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繼持 劉女手機,假冒劉女名義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劉姐表示: 「她死了」;足生損害於李男、劉姐對於「何人」傳來訊息 解讀之正確性。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訊據被告許俊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國民法官法 庭認定兩造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證人劉姐在警詢(見本院卷二第5至8頁);偵查(見本院卷 二第9、18至26、55頁);及審理(見本院卷五第7、47、10 4至121、245至247、256至257、288頁)之證述或陳述。 (二)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劉女之母(下稱劉母,姓名詳卷 )在偵查(見本院卷二第18至21、24至26頁);及審理(見 本院卷五第7、13、15、31、44、163、181、192、226、247 至256、259至260、288頁)之證述或陳述。 (三)證人劉弟在偵查(見本院卷二第18至21頁、第24至26頁)   ;及審理(見本院卷五第7、47、258至259、288、296頁) 之證述或陳述。 (四)證人即被告之父許○○(下稱許父,姓名詳卷)在警詢中之證 述(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   (五)證人李男在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 (六)證人蔡曜任在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1至53頁)。 (七)證人戴澤宇在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1至51頁)。 (八)證人葉芷橙在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55頁)。 (九)證人甲○○在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55至163頁)。 (十)證人丙○○在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41至154頁)。 (十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113年5月18日員警 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57頁)。 (十二)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59至 67頁)。 (十三)劉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 (十四)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75頁)。 (十五)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見本院卷二第 79頁)。 (十六)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81頁 )。 (十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83頁)。 (十八)被告與許父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87、89頁 )。 (十九)被告與部隊長官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 91頁)。 (二十)被告與劉母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93、95頁 ,本院卷三第441至453頁)。 (二一)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1、107至110頁)。 (二二)被害人傷勢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 (二三)員警密錄器影像中被告自殘傷勢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二第 111頁)。 (二四)案發現場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二五)被告與劉姐間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 121至143頁)。 (二六)被告與李男間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 (二七)被告與被害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9 9頁)。 (二八)被害人手機內與李男間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 二第219至225頁,本院卷三第455至462頁)。 (二九)被害人手機內與李男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 27至228頁)。 (三十)被害人手機內與劉姐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2 9至235頁)。 (三一)被害人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47至 263頁)。 (三二)被告與劉姐間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65至 291頁)。 (三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131123號 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7頁)。 (三四)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135100531號血清證物鑑定 書(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0頁)。 (三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31200252號現場勘察報告 及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 71頁)。 (三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 73頁)。 (三七)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7 5至397頁)。 (三八)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 第399至408頁)。 (三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3年5月18日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單(見本院卷二第413、415頁)。 (四十)110報案紀錄譯文(見本院卷二第417頁)。 (四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二第419頁)。 (四二)119報案紀錄譯文(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2頁)。 (四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 報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24頁)。 (四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35 頁)。 (四五)林口分局轄內被害人死亡案初步勘察報告(見本院卷二第4 37至439頁)。 (四六)被害人相驗及解剖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41至463頁)。 (四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65頁 )。 (四八)員警密錄器影像、119報案錄音檔光碟1片(見本院卷二證 件存置袋);暨檢察官當庭播放以及輔以適當之說明筆錄 (見本院卷五第20至21頁)。 (四九)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30頁)。 (五十)被害人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35頁)。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殺人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污辱屍體罪;暨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於相同地點,對於被害人屍體加以損壞 (以拳頭毆打被害人屍體臉部五下),以及污辱(以陰莖插 入被害人屍體陰道,先後共二次),被告亦供稱因第一次在 被害人屍體射精太快,未達到其所想要對於性行為品質的要 求,才再度污辱屍體,則第二次污辱屍體顯係延續第一次污 辱屍體之犯意而來,準此,被告上述損壞與污辱被害人屍體 ,顯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為之,僅論以損壞、污辱屍體之 一罪。 (三)被告雖先後以死者劉女的手機,假冒劉女名義以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予李男及劉姐,惟被告既於密接時間內,於相同地點 為之,顯亦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為之,僅論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所犯「殺人罪」部分,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 定:   (一)被告於殺死劉女,並損壞、污辱屍體之後,持劉女手機,假 冒劉女名義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劉姐表示:「她死了」, 致當時等在門外的劉姐敲門,但無人回應,過了五分鐘左右 ,劉弟拿尺要撬開房門時,被告才將劉女房門開一縫,並對 劉姐說:「報警吧,她已經死了,她沒有救了」,但劉姐並 沒有答應被告報警的要求,劉姐立即衝進房間,看到劉女除 了還著內衣之外,全身裸體躺在床上,臉部上覆以枕頭,劉 姐將枕頭拿開,看到劉女嘴唇都是紫色,劉姐看到上情當時 自己就已經知道被告殺了被害人,但因劉姐要急救被害人, 且並無受被告委託報警之意,加上劉弟提醒劉姐打電話叫救 護車,劉姐打119並說明劉女情況,119勤務中心除了立即派 遣救護車前來之外,並在電話中教劉姐如何做CPR,劉姐正 在施救時,被告卻全身趴在劉女身上,阻止劉姐急救;救護 人員到了之後,除了對劉女緊急施救外,並問劉姐為何劉女 會窒息,劉姐自然而然答稱是:「情殺」,但並沒有要接受 被告委託報警之意,而救護人員亦看到被告在客廳持刀割手 自殘,救護人員要阻止被告自殘,但因慮及被告持刀無法靠 近,就要劉姐打電話報警,劉姐打110但不知怎麼說,救護 人員就將劉姐手機拿過來,報案內容是:「自稱119轉報該 處有人拿刀自殘,要警方到場處理」;警方到場後,被告又 在廁所裡將門鎖起來不開門,並很激動的與友人通話,警方 有說:「家人說男的把女的掐死,這個男的正在持刀自殘」 ,而這是來自於救護人員告知警方的;劉女住處有兩個客廳 ,劉姐當時正在另一個客廳忙著處理劉女之事,而未在警方 一來當下就向警方說被告殺了劉女,劉姐亦無受被告委託之 意報警表示被告殺了劉女,劉姐是因救護人員問怎麼回事才 說:「情殺」,否則其正忙著與救護人員幫忙急救劉女,根 本無暇也無意幫被告向警方自首,救護人員從現場情況與被 告自殘及劉姐說的:「情殺」,自然推論出是被告殺了被害 人,因而向警方轉述上情等情,業經證人劉姐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五第105至122頁);並有卷附與其所述相符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3年5月18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見本院卷二第413頁),以及檢察官當庭播放警方密錄器 後,本院再對該密錄器對話內容所為之訊問與檢辯的回答內 容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2頁)。 (二)雖從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警方密錄器的勘驗報告可知(見本 院卷二第373頁),二位警員上樓進入劉女住處後,警員問 劉姐躲在廁所裡面的是何人與為何自殘時,劉姐有回答略以 :「是妹妹的男友,我妹妹出軌了,被他抓到,然後他情緒 激動的情況下就把我妹妹,應該是掐死吧,我不知道」等語 ,固與劉姐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略有不同,惟此極可能是劉 姐在當下妹妹遭遇不測,心裡慌亂而記憶有所模糊所致,但 縱使警方會知道被告殺死劉女的訊息是來自於劉姐而非救護 人員,惟依劉姐上開證述,其看到劉女嘴唇都是紫色,當時 自己就已經知道被告殺了劉女,且並無受被告委託報警之意 ,則在警方詢問時,劉姐所為的回答是本於自己目睹現場即 可輕易得知的訊息,且其並未接受被告委託報警,迭如前述 ,益徵劉姐是本於自己之意而非受被告委託之意,在警方詢 問下始為前揭陳述,當無疑義。 (三)最高法院24年7月24日24年度總會決議(二○)決議要旨:「 能否認為自首之例如左:1.未向偵查機關自首,而向其他機 關自首者,以移送至偵查機關之時認為向偵查機關自首。2. 親告罪向被害人自首者無效。3.委託他人代理自首亦認為自 首。」,雖然被告有向劉姐稱:「報警吧,她已經死了,她 沒有救了」等語,但劉姐並無接受被告委託報警,而是目睹 現場情況下本於自己之意,在警方詢問下始為前揭被告殺人 的陳述,顯見被告並不符合上述3.之要件。 (四)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在現場整個過程 中均未向警方主動說殺死被害人,此有檢察官當庭播放相關 密錄器以及輔以適當說明之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0至2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對被告質以:「你把被害 人殺死,當時你是想要自殺,你的死意是堅定的,是否如此 ?」,被告答稱:「是」;本院再次向被告確認:「你當時 的死意是否堅定?」,被告答稱:「是」。顯見被告在殺人 後,只是想要自殺,一死了之,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自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五)抑且,辯護人本來有爭執被告有自首之情,後來在證人劉姐 到庭證述之後,表示不堅持一定有自首(見本院卷五第123 頁),且檢辯均將「被告沒有自首」一事列為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五第125頁),益徵被告並無自首之情。 二、量刑理由:   本件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經討論評議後,審酌刑法第57條犯 罪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一)被告與被害人本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二年多後因個性不合 而分手。分手後被告心有不甘,仍試圖挽回彼此感情,而至 被害人住處,最終仍因無法挽回被害人對彼之感情以及其他 細故,憤而徒手掐住被害人頸部,在被害人激烈反抗下,仍 執意將被害人掐死,致當時年僅19歲之被害人在死前飽受痛 苦,被害人家屬也因此受有永遠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 所造成之損害鉅大,因此,被告之手段應予嚴譴。 (二)被告以上述殘忍手段殺死被害人後,竟還以拳頭毆打被害人 屍體臉部五下,復先後接續二度以陰莖插入被害人屍體陰道 ,在被害人屍體陰道口與陰道射精,以此方式損壞、污辱被 害人屍體;被告所為,顯係喪失人性,完全不尊重被害人屍 體,被告之惡性甚為重大。 (三)被告在殺死被害人後,以被害人之手機傳訊息給劉姐,表示 :「她死了」。劉姐發現有異,立即與其弟衝至被害人房門 前,多次敲門達五分鐘左右後被告並未開門,迄被害人之弟 拿尺要將門撬開時,被告才開了一門縫並說:「報警吧,她 已經死了,她沒有救了」;劉姐衝進房內,看到劉女除了尚 著內衣外,其餘部位均赤裸的躺在床上,劉姐發現劉女不動 ,趕緊打電話給119,119除了立即派救護車之外,並在電話 中指導劉姐如何做CPR,但被告卻全身趴在被害人身上,阻 止劉姐急救,既如前述,益見被告完全不讓被害人有被救活 的機會。 (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惟被拒絕, 因被害人家屬認為被告無力賠償,且也不想讓與本案無關而 經濟狀況不佳的被告家人負擔此等賠償。 (五)被告前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此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39至240頁)。 (六)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就讀日文科,成績很好,大部 分是班上前三名。又被告屬於中上智能水準,魏氏量表智力 測驗為109,此亦有案發後檢察官委託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 精神狀態所做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 375至397頁)。 (七)被告在偵查中曾寫了二十多頁的信給檢察官,請求檢察官能 夠認真的在法庭上一一駁斥律師為其所做從輕量刑辯解的理 由,此有上開書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9至291頁)。 又被告在審理中科刑階段,亦再三表示期能在獄中好好反省 自己的過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5至278頁)。 (八)被害人父親表示希望能夠判處被告死刑,被害人之母即訴訟 參與人、劉姐、劉弟與訴訟參與代理人暨公訴檢察官均表示 請求判處被告無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確屬惡 劣至極,僅因感情因素與其他細故,竟恣意剝奪非常年輕的 被害人生命,且在被害人死後,還以幾乎喪失人性的手段損 壞與污辱被害人屍體,與吾人所尊重的「死者為大」的常理 大相違背,被告的行為不宜輕縱。 (九)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及 當事人與被害人家屬對於量刑之意見,爰就被告所犯現役軍 人殺人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就所犯損壞 、污辱屍體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就所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 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洪郁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26

PCDM-113-國審軍重訴-1-202503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96號 原 告 張剛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3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狀表明查無如附表所示被告目前之住居所,經本 院向銀行函查並通知原告到院閱卷完畢,迄未補正,爰以本 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提出附表所示被告最 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據此補正被告之住 居所。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1 湯永忠 2 廖勝忠 3 廖弘民 4 劉偉傑 5 曾江秀宜 6 陳鴻春 7 戰之平 8 簡福來 9 盧易新 10 林明煌 11 陳明奉 12 童子軍

2025-03-14

TPDV-113-訴-4696-20250314-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朱建彰 代 理 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相 對 人 林漢懋 代 理 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請求代位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固可避免信賴物權登記而善意取得,及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並減輕原告將來證明訴訟 標的權利或標的物取得人為惡意之訟累。惟為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暨防止原告濫行聲請,故規定原告得聲 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者,以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 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且其 本案請求非顯無理由者為限。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 係,即不應准許。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係 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 ,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本案係依照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上板橋區中山段3785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周盧秀杏、盧又瑄及盧麒秋三人(下稱周盧秀杏等三人)公 同共有。本件相對人在鈞院歷次審理時均未到庭,明知自己 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目前卻積極找房仲要將系爭房 地出售給第三人,為使第三人知悉系爭房地現涉及訟爭情事 ,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及 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聲請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緊屬 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訴外人盧炳華(下稱盧炳華)積欠其68萬6,930 元,盧炳華死亡後之繼承人為周盧秀杏等三人,聲請人依民 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代 位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盧秀杏等三人 ,現相對人有積極找房仲要將系爭房地出售給第三人,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緊屬 事實之登記等情,並提出聲請人與仲介之LINE對話紀錄及樂 屋網售屋廣告為證,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借名者於依借名 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 於所有(物權)行使權利,亦即聲請人雖代位請求相對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盧秀杏等三人,然於周盧秀杏 等三人取得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周盧秀杏等三人僅得於盧 炳華與相對人間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即借名人與出名人間 之債權契約行使權利,是以,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盧秀杏等三人,顯非基於「物權關 係」而為請求,自無從據以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7

PCDV-114-訴聲-3-202502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林明煌 被 告 黃騰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5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3

SJEV-114-重小-104-20250123-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 28號、第36440號,112年度偵字第230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1年7至9月間,加入由簡伯軒 、林俊宇、陳愛群、謝仕群(上四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行大運(水哥)」等三名以上 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內),擔任看 管提供人頭帳戶者之人(俗稱控車)之工作,並可獲得日薪 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報酬,又開車載人前往看管 處所,每趟則可獲得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一)謀議既 定,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人員陸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或提領,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二)另於 111年8月間,簡伯軒、謝仕群等人先以人頭帳戶提供者即林 明煌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於111年8月 21日以人頭帳戶提供者丙○○名義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號「馨舍民宿」302室,再由謝仕群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 載乙○○、簡伯軒,及前往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林明煌、丙○○ 後,其等5人於111年8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馨舍民 宿」入住,乙○○復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搭載簡伯軒,再於111年8月24日零時許前往搭載人頭帳戶提 供者丁○○(已歿)前往該民宿入住,乙○○、簡伯軒、謝仕群 等人為避免提供人頭帳戶者提前報案後人頭帳戶遭警示,共 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自111年8月21日中午12時30分 許起入住馨舍民宿後,即由簡伯軒、謝仕群、乙○○看管人頭 帳戶提供者即林明煌、丙○○及丁○○,林明煌、丙○○及丁○○除 無法隨意離開房間外,期間由於丙○○酒後不受控制,乙○○並 依林俊宇指示以束帶及膠帶綑綁丙○○之身體,而以上開方式 將林明煌、丙○○、丁○○等人拘禁於上址,控制其等之行動自 由,林明煌於111年8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到達「馨舍民宿 」302室後,並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含帳號、 密碼)交付予乙○○,再由乙○○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供作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後匯款之用,該等款項並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嗣於111年8月24日22時35分許,警方接獲據報前往 上開民宿進行臨檢,過程中發現林明煌、丙○○、丁○○、乙○○ 等人神情緊張,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壬○○、己○○、戊○○、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三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乙○○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簡伯軒、謝仕群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6428號卷一〈下稱111偵36428 卷一,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49至153頁、第155至165頁、 第175至179頁、第219至231頁、111偵36428卷二第131至138 頁、第183至186頁、第197至202頁)及證人丙○○、丁○○、馨 舍民宿負責人鄭燿堂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11偵36440 卷第61至65頁、第69至81頁、第113至123頁、第129至147頁 、第213至217頁,111偵36428卷一第275至277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馨舍民宿302室地圖、現場照片、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乙○○持用手機內之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乙○○持用手機鑑識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352號、112年度保管字第2554號扣押物 品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17日忠法 執字第1129001149號函附林明煌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3年 度院保字第64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中檢111偵 36440卷第83至93頁、第125至127頁、第153至175頁、第225 至233頁、第251至262頁、第265至269頁,中檢111偵36428 卷一第99頁、第117至122頁、第127至147頁、第167至172頁 、第181至187頁、第193至198頁、第209至211頁、第233至2 38頁、第243至253頁、第301至309頁,中檢111偵36428卷二 第21至39頁、第85至87頁、第91至107頁、第157至158頁, 中檢112偵23063卷一第187至210頁、第245至279頁、第303 至308頁、第313至323頁、第355至389頁,中檢112偵23063 卷二第25至33頁、第47至55頁、第93至101頁、第111至119 頁、第153至167頁、第173至174頁、第185至195頁、第535 至53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卷一第165至168頁) ,以及附表一所示各該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行為後,另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增訂刑法第 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 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乙○○ 本件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⒊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 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⒎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有本 院收據在卷可參,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轉匯、提領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 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 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 洗錢行為。再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 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係以一行為同 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係以一私行拘禁行為剝奪丁○○、林明煌、丙○○之行 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與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同案被告簡伯軒、謝仕群彼此間,以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加重減輕: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繳回 犯罪所得,自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 擾,被告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所為惡性非輕,應予嚴重非難,另衡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 均自白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損害,被告 迄今未賠償附表一各被害人損失,與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 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附表一部分,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及就附表二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且,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 素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用,用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一) 、(二)犯罪之物,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用 ,用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之物,自應於各該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尚難證明為被告所有,且 與本案有關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供稱拿到日薪4,500元,開車沒 有另外算報酬,也沒有另外算獎金,其餘被害人遭詐騙匯 入的款項都沒有分到。此部分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自 應宣告沒收。至於其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均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獲得除前述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 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存款/轉帳時間、方式、金額 卷證資料 主文 1 壬○○ 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以LINE帳號暱稱「鄭雯琳」與壬○○攀談,壬○○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LINE帳號暱稱「鄭雯琳」訛稱:可以加入投資群組,下載RowePrice手機程式,依照指示購買股票,即可以中籤獲得股票云云,致使壬○○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31分許 臨櫃匯款15萬元(另有遭詐騙之17筆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⒈壬○○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199至20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197頁、第213頁、第243至2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0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17頁)。 ⒌壬○○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2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辛○○ 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以LINE不詳帳號與辛○○攀談,辛○○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不詳LINE帳號向辛○○訛稱:可以至 博奕網站「普徠仕網站」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7日上午11時11分 臨櫃匯款20萬元(另有遭詐騙之9筆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⒈辛○○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49至253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47頁、第261頁、第289至29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55頁)。 ⒋辛○○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ATM交易明細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69頁)。 ⒌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75至28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111年9月7日上午11時19分許ATM現金存款2萬9000元 3 己○○ 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LINE帳號暱稱「孫曉晴」與己○○攀談後,己○○將之加為LINE好友並加入其介紹之「普徠仕短線操作」群組,即以該LINE帳號暱稱「孫曉晴」向己○○訛稱:可以在該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11年9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另有遭詐騙之5筆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⒈己○○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95至301頁) ⒉陳春蓮即己○○之妹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03至305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93頁、第311頁、第337至33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0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15至317頁)。 ⒍己○○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23頁)。 ⒎陳春蓮申辦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29頁)。 ⒏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31頁)。 ⒐己○○透過陳春蓮帳號匯款之交易紀錄擷圖(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3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4 戊○○ 於111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以LINE帳號暱稱「孫曉晴」與戊○○攀談,戊○○將之加為LINE好友,即以LINE帳號暱稱「孫曉晴 」向戊○○訛稱:可以加入「普徠仕短線操盤888群組及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7日上午9時3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另有遭詐騙之13筆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⒈戊○○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43至351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41頁、第359頁、第383至38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53頁)。 ⒋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65至367頁)。 ⒌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69至38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甲○○ 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以臉書不詳帳號張貼招募投資開店及虛擬貨幣訊息貼文,甲○○與之聯繫後,即以臉書Messenger帳號暱稱「Car La」及LINE帳號暱稱「江洛瑗」、「Fu Ta幣商」向甲○○訛稱:可以下載BWINTC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5萬15元 ⒈甲○○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93至39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87頁、第403頁、第443至4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40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407頁)。 ⒌甲○○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411頁) ⒍甲○○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415頁)。 ⒎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421至44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111年9月12日上午9時21分許匯款5萬15元(另有遭詐騙之16筆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二)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1 粉色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黑莓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2 手銬2個、腳鐐1個、束帶1包

2025-01-13

TCDM-113-金訴緝-114-202501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周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煌 被 告 寧祖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往新泰 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與新泰路交岔路口,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型機車在其前方,被告 應注意車前狀況、併行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正在上處停等紅綠 燈之車前狀況及與原告騎乘機車之併行距離,貿然前行而碾 壓原告之腳並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肇生車禍,致原告受有 左踝挫傷及外傷、右髖挫傷及左腕挫傷之傷害,原告所受損 害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267元。  ㈡往返輔大診所、輔大醫院、泰和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45,130 元。  ㈢未來醫療費用7,800元及交通費用11,180元。  ㈣精神慰撫金203,623元。  ㈤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已請領之强制險理賠39,910元,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0,090元(聲明仍請求3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駕駛車輛肇事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交 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 ,經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2,26 7元部分,業據提出輔大診所、輔大醫院與泰和中醫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及111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24日之費用收據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輔大診所、輔大醫院及 泰和中醫診所就醫治療之交通費為45,130元等語,有前開醫 療費用收據及强制險理賠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未來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復健之未來就醫 費用7,800元及交通費用11,180元等語,依其所提出輔大醫 院及泰和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固有持續接受復健及追蹤針 灸治療之醫囑,然並未有明確之治療期間,是除原告於113 年10月29日至113年12月17日再陸續就診之970元及交通費2, 680元,有輔大醫院及泰和中醫診所之費用收據可佐,且為 被告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均乏所據,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3,65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高中 畢業,家管,被告為高職肄業,112年度無財產所得,此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調 件資料可佐,復參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態樣、情形、原告所 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03,623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140,997元(即32,217元+45, 130元+3,650元+60,000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39,910元,業據提出强制險理賠明細 表為證,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自應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1,087元(即140,997 元-39,910元=101,087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196-2025011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 9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297元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林明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取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間,以不知情之吳家豪( 所涉犯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 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中 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zzz999898」,及以 陳韋升(所涉犯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向上國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帳號不明)、馬 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威力碼遊戲儲值帳號( 帳號不明)、智冠科技之遊戲儲值帳號loves840000000oo.c om.tw後,林明煌再以不詳方式,使曾裕文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申登人江曉嵐)綁定「小額付費交易」之服務功 能,消費如附表一所示,而將金額儲值至上揭帳號內,使曾 裕文門號所屬之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上開小額付款消費係經門 號持用人授權或同意,而將上開小額付款消費列入曾裕文持 用門號之計費項目,使林明煌獲得儲值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足以生損害於曾裕文及遠傳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計費 項目之正確性。嗣江曉嵐經遠傳電信公司通知上開門號遭扣 款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二所載。 二、審酌被告林明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所得雖非鉅,但造成告訴人曾裕文及遠傳電信公司 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仍未賠 償其所收受之財產上不正利益,此部分自應作為被告犯後態 度之考量。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新臺幣13297元之財產上利 益,就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儲值時間 儲值帳戶 儲值金額 1 110年9月27日19時51分 威力碼 599元 2 110年9月27日19時53分 威力碼 599元 3 110年9月27日19時55分 威力碼 599元 4 110年9月27日19時57分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5 110年9月27日19時58分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6 110年9月27日20時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7 110年9月27日20時2分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8 110年9月27日20時3分 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 1000元 9 110年9月27日20時4分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10 110年9月27日20時4分 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 1000元 11 110年9月27日20時6分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12 110年9月27日20時6分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13 110年9月27日20時7分 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 1000元 14 110年9月27日20時8分 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 1000元 15 110年9月27日20時9分 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 1000元 附表二 一、書證部分: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明細1紙(偵707卷第27頁)  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消費紀錄及IP位址查詢1份(偵707卷第35頁至第41頁)  ㈢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碩(行)字第113022601號函1紙(本院卷第75頁)  ㈣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本院卷第77頁)  ㈤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碩(行)字第113031101號函1份(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321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㈦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刑事陳報狀1紙暨所附會員帳戶資料1紙(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  ㈧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0213838號函1紙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9月27日交易紀錄1紙(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㈨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中總一一三字第0418-1號函1紙(本院卷第105頁)    二、被告筆錄部分:  ㈠被告林明煌113年5月13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㈡被告林明煌113年12月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149頁至第154頁)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39號   被   告 林明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取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7 至9月間某日,持用不知情之吳家豪(吳家豪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登入網路後,並以 不詳方式取得曾裕文使用申登人江曉嵐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林明煌再透過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小額 付費交易」之服務功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手機連結網 路,接續輸入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消費,消費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使該門號所屬之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使用人曾裕文將 願意支付列帳在該門號電信帳單之消費項目,因而將消費金 額計入以申辦人江曉嵐之上開門號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 ,使林明煌得以此方式獲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嗣江曉 嵐,經遠傳電信公司通知上開門號遭扣款,始知受騙,因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裕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家豪及證人即告訴人曾裕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公司110年10月28日遠傳回函 及函附之消費紀錄、廠商資料1份、告訴人提供簡訊截圖照 片6張、同案被告吳家豪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上開門號陸續消費而偽造準私文書以行 使之行為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緊密、延續 之時間為之,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與詐欺得利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名稱 金額(新台幣) 1 110年9月27日19時51分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2 110年9月27日19時53分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3 110年9月27日19時55分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4 110年9月27日19時57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5 110年9月27日19時58分 MYCARD會員點數 500元 6 110年9月27日20時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7 110年9月27日20時2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8 110年9月27日20時3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9 110年9月27日20時4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0 110年9月27日20時4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1 110年9月27日20時6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2 110年9月27日20時6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3 110年9月27日20時7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4 110年9月27日20時8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5 110年9月27日20時9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2024-12-19

ULDM-113-簡-278-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王錦屏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林文泉 林柏均 訴訟代理人 陳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吳文傑 吳瑞安 吳俊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陳賚鑫 陳俊吉 朱吳美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陳信再 陳琮璋 李陳橇 訴訟代理人 李財隆 被 告 邱吳阿寶 杜陳柳 陳天教 曾素珍 林明賢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周天賜 吳天保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財 被 告 吳承勲(兼吳承俊之繼承人) 謝賢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謝玉江 吳俊億即吳永宜之繼承人 吳永德 吳淑珍 吳陳極 吳水龍 吳耿榮 吳耿松 吳耿童 劉春銘 劉東成 劉春玉 劉秋華 李明城 李清和 李明舜 林瑞成律師即吳阿雲之遺產管理人 邱茂榮 邱叔琴 邱素瑛 吳王素香 吳承易 陳嘉雯 陳建豪 被 告 陳鵬宇 法定代理人 徐月娥 被 告 李秉鴻 法定代理人 李采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承勲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承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巷○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1440分之2973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吳俊億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永宜所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巷○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巷○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87. 8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 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98,814元,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區巷○段000 地號,面積3,98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 共有人吳來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死亡,吳來旺之繼承人 為吳李秀花、吳承易、吳少騰、吳美嬌,吳承易嗣後單獨繼 承吳來旺之系爭土地持分(本院卷3第209頁);原共有人陳 吳玉於111年6月17日死亡,陳吳玉之繼承人為陳賚鑫、陳俊 吉(下稱陳賚鑫等2人);原共有人陳憲凱於111年4月25日 死亡,陳憲凱之繼承人為陳嘉雯、陳建豪、陳鵬宇、李秉鴻 (下稱陳嘉雯等4人);原共有人吳承俊於113年2月2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吳承勲;原共有人吳永宜於111年1月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吳俊億;原共有人吳阿雲於110年8月23日死 亡,經本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357號裁定 (本院卷2第379-380頁)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訛。則原告追加吳承易 、陳賚鑫等2人、陳嘉雯等4人、吳俊億為本件被告,並撤回 對吳李秀花、吳少騰、吳美嬌之訴訟,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除被告林文泉、林柏均、吳文傑、吳瑞安、吳俊毅、陳賚鑫 、陳俊吉、朱吳美惠、陳信再、曾素真、林明賢、林明煌、 周天賜、吳天保、周進財、謝賢煌、吳永德、陳建豪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間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承俊已於113年2月29日死亡, 吳承俊所有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吳承勲所繼承,惟被告吳承 勲迄今未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吳 承勲應就自被繼承人吳承俊處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永宜於111年1月9日死亡,吳永宜所有之 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吳俊億所繼承,惟被告吳俊億迄今未就前 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吳俊億應就自被 繼承人吳永宜處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其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 區」,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款請求法院准予變價分割。若認為本件不宜變價分 割,則請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吳承勲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承俊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81440分之2973,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吳俊億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永宜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公同共有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⑷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 6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文泉、林柏均、吳文傑、吳瑞安、吳俊毅、林明煌、 曾素珍、林明賢、周天賜、周進財、吳永德、陳建豪:同意 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㈡被告朱吳美惠、陳賚鑫、陳俊吉:希望保留被告朱吳美惠、 陳賚鑫、陳俊吉3人之土地進行原物分割。  ㈢被告謝賢煌:希望分割系爭土地如被告謝賢煌113年11月25日 提出之方案,惟是否變價分割仍由法院審酌。   ㈣被告陳信再:若能以原物分割,希望原物分割,若無法原物 分割,同意變價分割。  ㈤被告吳天保: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能以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112年7月26日法囑土地字第1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載A區部分進行分割。  ㈥被告李陳橇:同意被告謝賢煌111年8月24日提出之分割方案 ,且南邊道路再往西側開到A,寬度2米。  ㈦被告吳耿榮:請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6日法 囑土地字第13700號複丈成果圖之K部分平均分割為K1、K2、 K3、K4等4筆土地,其中K1部分分歸被告吳王素香、K2部分 分歸被告吳耿榮、K3部分分歸被告吳永德、K4部分分歸被告 謝玉江等人維持共同所有。  ㈧被告吳承勲、吳耿松、吳王素香:請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113年3月7日法囑土地字第2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   ㈨被告陳天教:願與其他人保持共有。  ㈩被告吳陳極:同意被告林明煌111年1月5日提出之分割方案。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 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承 俊於113年2月29日死亡,吳承俊之繼承人為吳承勲;原共有 人吳永宜於111年1月9日死亡,吳永宜之繼承人為吳俊億, 被告吳承勲、吳俊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吳承俊、吳 永宜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2第17-21頁;本院卷3第73-75、 81、197-21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吳承勲應就被繼承人吳承俊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1440 分之2973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俊億應就被繼承人吳永宜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 積3987.80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 調字卷第55頁);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 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 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東西向較為寬扁之長方型,西側與同段818地號 土地相鄰、北側為麻豆區民權路30巷之現有巷道(即由西向 東依序為同段581-8、580-6、579-1、579、578、577地號土 地)、東側為麻豆區民權路(即同段821地號土地)、南側依序 與同段829、826、822地號土地相鄰。南側前段有一既成巷 道可通往民權路46號房屋及44號房屋。系爭土地上坐落有7 座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路 00○00○00○00○00○00○00號,坐落位置及面積如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110年6月15日法囑土地字第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甲至庚所示(本院卷1第359頁)。其中編號甲之房屋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乙1至乙3之房屋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路00號、丙1至丙4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00號、丁1至丁5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 號、戊1至戊2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己之 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庚之房屋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路00號,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 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簡圖、現場照片、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卷1第249-345、359頁)足稽,應 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土地分割應至少符合建 築法第42條應鄰接建築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3-1條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設置迴車道及臺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基地最小寬度、最小深度等基本規定,本院審 衡就系爭土地現況,無論採用原告所提出即如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或被告 吳瑞安、吳承勲、吳俊毅、吳文傑等人所提出即如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抑 或是被告陳信再所提出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30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倘依上述各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有無分割 後之部分土地因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致無法供作建築基地之 疑義?經該局於113年9月23日以南市工管二字第1132095599 號函回復:…現況基地是否鄰接道路仍依建築線指示圖為憑 ,分割方案中之道路或柏油部分是否為現有道路得指定建築 線,應由當地公所進行確認(本院卷3第161頁)。嗣本院再向 麻豆區公所函詢,經該所於113年10月7日以麻所農建字第11 30608329號函回復:方案一:C1、C2及L,因無鄰接計畫道 路或現有巷道,故無法指定建築線。方案二:C2、L2及L1, 因無鄰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故無法指定建築線。方案三 :C2、L2、L1及K4,因無鄰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故無法 指定建築線(本院卷3第179至184頁)。換言之,無論依兩造 所提出之任一分割方案,部分土地皆會因未臨接計畫道路或 現有巷道,而無法指定建築線,導致部分土地分割後無法依 建築法規申請合法建築之疑慮,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 分割顯有困難。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座落位置、土地面 積、形狀、對外通行往來狀況,認如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 割,應可透過競價,以符合市場水平之價格出售,兩造均可 藉由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 ,足以確保兩造共有權益均受到公平之分配等一切情事,且 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林文泉、林柏均、吳文傑、吳瑞安、吳 俊毅、林明煌、曾素珍、林明賢、周天賜、周進財、吳永德 、陳建豪等人所同意。故認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由兩 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所 得價金,應為最適當、合理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 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824之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為李明 舜(設定義務人為吳萬全,嗣抵押權移轉於謝玉江、吳俊億 、吳永德、吳淑珍、吳陳極、吳水龍、吳耿榮、吳耿松、吳 耿童、劉春銘、劉東成、劉春玉、劉秋華、李明城、李清和 、李明舜、林瑞成律師即吳阿雲之遺產管理人、邱茂榮、邱 叔琴、邱素瑛、吳王素香公同共有之部分,下稱謝玉江等21 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陳憲 凱,繼承人為陳嘉雯等4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考(本院卷3第202-211頁)。前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加訴訟,參照前揭規定,李明舜 得於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向謝玉江等21人可受分配之價金 行使權利;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因繼承 轉載於抵押人即陳嘉雯等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部分,於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得向陳嘉雯等4人可受分配之價金行 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斟酌系爭 土地之現況、面積、應有部分所占之比例,及到庭各共有人 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 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為妥適。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完成分割程序,依前 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98,81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 ,919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元、2,500元、8,000元、8 ,000元、25,500元;地政規費7,200元、12,700元、14,875 元;戶政規費720元),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表 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巷○段000地號(面積:3,987.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王錦屏(即原告) 1/36 3% 2 林文泉 1/36 3% 3 吳承易 21/2160 1% 4 吳文傑 339/4320 7% 5 陳賚鑫 1/48 2% 6 陳俊吉 1/48 2% 7 朱吳美惠 1/24 4% 8 陳信再 1/42 2% 9 陳琮璋 1/42 2% 10 李陳橇 1/42 2% 11 邱吳阿寶 1/42 2% 12 杜陳柳 1/42 2% 13 陳天教 1/42 2% 14 林明賢 1/27 4% 15 林明煌 1/27 4% 16 陳嘉雯 公同共有1/42 2% 17 陳建豪 18 陳鵬宇 19 李秉鴻 20 吳瑞安 751/30240 2% 21 周天賜 1/18 6% 22 吳天保 1/18 6% 23 周進財 1/18 6% 24 吳俊毅 1471/30240 5% 25 林柏均 1/36 3% 26 吳永德 1/36 3% 27 吳耿榮 1/36 3% 28 吳承勲 2973/181440 2% 29 吳承勲即吳承俊之繼承人 2973/181440 2% 30 曾素珍 1/27 4% 31 謝賢煌 1/12 8% 32 謝玉江 公同共有1/36 3% 33 吳俊億即吳永宜之繼承人 34 吳永德 35 吳淑珍 36 吳陳極 37 吳水龍 38 吳耿榮 39 吳耿松 40 吳耿童 41 劉春銘 42 劉東成 43 劉春玉 44 劉秋華 45 李明城 46 李清和 47 李明舜 48 林瑞成律師即吳阿雲之遺產管理人 49 邱茂榮 50 邱叔琴 51 邱素瑛 52 吳王素香 53 吳王素香 1/36 3%

2024-12-16

TNDV-110-訴-560-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0號 原 告 朱建彰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林漢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 四時十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11

PCDV-113-訴-231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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