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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同意書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10號 原 告 林樹城 被 告 林正毅 林恩鋐 樹城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曉怡 被 告 林來進 法定代理人 林楷聖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如民事起 訴狀原證1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光讚、被告林正毅、林來進 、林曉怡及林恩鋐之同意無效。⒉確認被告樹城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樹城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下 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⒈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無效。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 明:⒈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決議一公司營業 地址變更案、決議二修改公司章程案等決議,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於113年4月11日以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114年1月3日以民事準備狀五暨調查證據狀及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 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核准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 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之登 記。㈡確認如原證40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光讚,原證41所示 林正毅、林來進、林曉怡及林恩鋐之同意無效。㈢先位聲明 :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 :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 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 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7頁、卷三第171-1至173頁、第187至 18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更正,合於前揭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78年6月5日以其名命名並出資設立樹城公司,為有限 公司組織,斯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應有5人以上 ,原告乃自任董事,將原告單獨出資之新臺幣(下同)2,00 0,000元及80年12月17日單獨增資之3,000,000元,借名登記 在林來進、林光讚(繼承人為被告林曉怡及林恩鋐)、林正 毅、林根欉名下,公司設立迄今34年,均由原告管理、使用 、收益及經營。原告已於108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 告林來進等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㈡林來進、林光讚、林正毅及林根欉既非實質股東,自不能行 使股東權益,故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等人起訴請求查閱 樹城公司相關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 轉帳傳票、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會計帳簿目錄、 日記簿及總分類帳簿,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敗 訴在案,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2號審理中, 且強制執行程序於再審之訴終結前應予停止。林來進、林光 讚、林正毅明知其等不能行使股東權益,竟仍於股東同意書 表示同意將樹城公司之組織型態轉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均 非樹城公司之股東,自無做成原證40、41同意書之身分資格 ,其等同意均不生效力,又被告擅自於112年10月12日違法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應不成立、無效或有 得撤銷事由,是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新北市政府所為 變更登記自不生效力。  ㈢又樹城公司組織變更後,第一次股東會之召集權人應為原有 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即原告,被告非執行業務股東,無權召 集股東臨時會,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另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一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決議二修改公 司章程案採鼓掌表決亦難謂適法。是以,被告均非樹城公司 之實際股東,僅為借名登記,其等均無權開股東會,其等召 開股東會為相關變更之決議,並且向主管機關變更公司登記 等情,乃構成侵權行為,是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 成立,如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成立,則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 會為無效或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為撤銷。爰依民法第28 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公司法第1條 第2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 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核准所為選任董事 、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組織、修 正章程變更之登記。⒉確認如原證40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光 讚,原證41所示林正毅、林來進、林曉怡及林恩鋐之同意無 效。⒊⑴先位聲明: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⑵第一備位聲明: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⑶第二備位聲明: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公 司營業地址變更案、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 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以下被告均各以姓名稱之)  ㈠原告主張其為樹城公司之真正股東,其餘股東皆係借名云云 ,業經判決確定借名關係不存在,實際情形為樹城公司組織 原為有限公司,股東為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林來進以 及原告,5人出資各佔出資額比例20%。樹城公司前由原告擔 任負責人,因於107年起停止配息,股東們遂於108年5月對 原告提出行使股東權益之訴訟,而原告則對各股東提起借名 登記返還出資額訴訟。然行使股東權益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判決股東得行使股東權確定;借名 登記返還出資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 無借名關係存在確定。原告無視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猶執 陳詞主張借名關係否認被告等之股東身分,自無可採,被告 同意變更組織合法有據;林根欉、林正毅及林來進持有60% 股份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亦屬合 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等非召集權人故決議無效云云,顯無理 由。  ㈡公司法並無限定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方式,鼓掌表決亦為合法 表決方式之一,況議案經出席股東「全體一致」無異議鼓掌 表決方式通過,不會造成判別投票數及計算表決權數之障礙 ,係合法有效之表決,如逾法定表決權數者,自屬有效之決 議,被告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針對議案一、二,業經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達80%之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全體以上開 方式通過決議,要屬合法有效。  ㈢樹城公司股份總數共500,000股,由股東林正毅、林根欉、林 光讚(現股份由子女林曉怡、林恩鋐繼承)、林來進及原告 各持有100,000股,而系爭臨時股東會是由林根欉、林來進 、林正毅召開,當天出席臨時股東會者為林正毅(持有股數 100,000股)、林曉怡、林恩鋐(2人合計持有100,000股, 因林光讚遺產尚在公同共有之狀態,因此由林曉怡代表全體 繼承人行使被繼承人林光讚股東權益)、林楷聖(受股東林 來進委託,持有100,000股),另林恩鋐受林根欉之委託代 表出席臨時股東會(持有股數100,000股),合計系爭臨時 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400,000股。系爭臨時股東會共 選舉3名董事,故每名股東應有300,000股之選舉權數【計算 式:100,000股(每名股東股份總數)×3(應選出董事人數 )】,又系爭臨時股東會董事選舉之開票結果依序為:①黃 買30萬票②林曉怡30萬票③林楷聖30萬票④林曉怡15萬票⑤林楷 聖7萬5千票⑥黃買7萬5千票,合計120萬票,選舉權數與出席 股東選舉權數相符,系爭臨時股東會並無決議違法之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正毅、林來進、林光讚是否為樹城公司之股東?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 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 ,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 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 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 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 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 ,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 ,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 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易言之,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 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 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 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 矛盾之判斷。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另案亦同執本件理由主張其為樹城公司之 唯一實際股東,僅係借用訴外人及其兄長林根欉、林光讚、 被告林正毅、林來進之名義共同登記渠等為樹城公司股東, 故請求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等語, 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認兩造間無 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而判決原告於另案之訴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嗣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 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更ㄧ字第5號);此外,林光讚、林根欉、 林正毅復於另案基於樹城公司股東身分向原告起訴請求行使 股東權益事件,亦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2 7號判決認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確實為樹城公司之股東( 即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故其等請求行使股 東權益為有理由,原告就該另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嗣對於另 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亦經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 22號),衡諸前開兩案均有將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與原 告間就樹城公司之股份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列為爭點並 均為相同認定,即認定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與原告間就 樹城公司股份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上開兩另案判 決均已告確定,佐以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與原告於上開 兩另案確定判決訴訟審理時均已對於上開爭點、證據充分為 攻防辯論,經法院作出判斷,兩造既未能證明上開另案確定 判決之訴訟就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 推翻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 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則原告與林 光讚、林根欉、林正毅間就樹城公司之股份難認有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亦即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確實為樹城公 司之股東無訛。至於本件被告林來進,固非前開兩另案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然本件原告於另案攻防理由均係主張其為樹 城公司之唯一實際股東,其餘股東(林光讚、林根欉、林正 毅、林來進)均屬借名登記,其借用林光讚、林根欉、林正 毅、林來進之名義登記渠等為樹城公司股東,雖原告於上開 另案僅請求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 以及另案請求行使股東權益之原告亦僅林光讚、林根欉、林 正毅),然經另案兩確定判決既均認定原告未能證明與其他 股東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林來進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故綜參另案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亦未能 於本件提出林來進非實際股東之其他事證為佐,可徵林來進 亦同為股東,與原告間就樹城公司之股權並未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甚明。是以,林光讚、林正毅、林來進確均為樹城 公司之股東乙節,堪足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如原證40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光讚,原證41所 示林正毅、林來進、林曉怡及林恩鋐之同意無效,有無理由 ?   原告主張因林光讚、林正毅、林來進均非樹城公司股東,故 林光讚以及林正毅、林來進、林光讚繼承人林曉怡與林恩鋐 均無從出具股東同意書同意變更公司組織等語,為被告以前 詞置辯,然本院既已認定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林來進 確均為樹城公司之股東,業如前述,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 光讚所出具之原證40股東同意書及林正毅、林來進、林光讚 之繼承人林曉怡、林恩鋐所出具之股東同意書有何意思表示 瑕疵以致該同意書之「同意」為無效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 所為之主張,自屬無據。至原告尚主張林來進之輔助人欠缺 輔助資格,然林來進之輔助人即其子林楷聖,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監宣字第510號裁定宣告林楷聖為林來進之輔助人,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佐,則原告空言質疑林楷聖欠缺輔助資格, 所為意思表示應有瑕疵等云云,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或 得撤銷所為決議,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三者為各自獨立之類型,必須先有符 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 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 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 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 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 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 條之1 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在於「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 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 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 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  ⒉經查,樹城公司原本為有限公司,林光讚於112年7月4日簽立 樹城公司組織變更同意書,而林正毅、林來進以及林曉怡、 林恩鋐以林光讚之繼承人身分於112年8月21日亦簽立同意書 同意變更公司組織,故樹城公司依法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 ,於112年10月12日由林根欉、林來進、林正毅召開系爭股 東臨時會,審諸其等就樹城公司股份登記股數各占20%,故 其等3人於112年10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均持有樹城 公司股份繼續3個月以上,且總計持股比例為60%,即有符合 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召集權之比例及期間要件而有召集 權,原告空言辯稱林根欉、林來進、林正毅並非股東,無權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云云並非實在,則原告未能證明系爭 股東臨時會有何其他不成立之情形,其空言主張確認系爭股 東臨時會不成立,難認於法有據。  ⒊原告復又主張倘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成立,則主張請求確認 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語,然審諸公司法第19 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原 告並未能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情形,其所主張林根欉、林來進、林正毅等人均非股東 並無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語,參以上述說明,此屬是否 有召集權即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故原告以 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與法不合,至原告另外 主張程序或有違誤之情形,均非屬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無 效之情形,則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有何 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應為無 理由。  ⒋至原告復又主張倘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縱非無效,其請求應撤 銷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 、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等語,然按股 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 事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 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 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 前段、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 陳其係於112年10月2日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見 本院卷二第373頁),且其他股東亦均有收受開會通知,又通 知上亦有載明召集事由,難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何召集程序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且原告主張召集權人非股東等語,不 僅未能證明為真,且此部分亦屬前揭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合 法成立之問題,業如前述,是自無從執此主張撤銷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決議。又原告尚有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其中第六項 討論事項其中兩項決議均記載由股東全體鼓掌通過同意,應 有決議違法之情,而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亦有明文。而內政 部所公布之會議規範第55條所列之表決方式,僅有舉手、起 立、正反兩方分立、唱名、投票等方式,並未包括鼓掌表決 。乃因鼓掌之方式,有時難以判別表決「贊成」與「反對」 之投票數,通常僅於全場均「無異議」之前提下,方可採取 此等權宜措施。又按股東會之程序瑕疵並非當然構成撤銷事 由,尚須法院依利益衡量原則,依情節輕重個案認定,若違 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原告請求。經 查,樹城公司起初發行股份數50萬股,其中代表股數10萬股 之股東即原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出席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股東為其餘四位股東即林正毅(代表股數10萬股)、 林光讚之繼承人林曉怡、林恩鋐(代表股數10萬股)、林來進 之輔助宣告人林楷聖(代表股數10萬股)、林根欉【委託林恩 鋐代表出席】(代表股數10萬股),即總計當日出席股數為40 萬股,而依照新北市政府函文補正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 事錄所載六、討論事項之(一)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二)修 訂公司章程案之表決權數均為40萬股,亦即當時出席股東均 全數同意上開兩議案(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是於系爭 股東臨時會當時全場均無異議之前提下,方採取鼓掌通過上 開兩議案之權宜措施,嗣經新北市政府發函樹城公司補正, 經補正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可知當時上開兩議案之表決 權數為出席股東權數共40萬股均表示同意,而經樹城公司補 正贊成之表決權數後,亦經新北市政府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 議決之公司遷址、修訂公司章程案查核符合規定後而准予登 記(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2頁),難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應撤銷之情形。況退步言之,系 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已達80%,且出席股東均全部無異議 通過即同意上開兩議案,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時以全數無 異議鼓掌通過方式為決議似與法不合(假設語,非本院認定) ,然本件衡量瑕疵之輕微(遑論嗣後業經補正且表決權數為 全數無異議通過)與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後果之輕重, 應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蓋經補正會 議事錄可知全體出席股東均無異議通過,同意權數已達80% ,縱將之撤銷,日後仍勢必須再為一次相同之決議,僅係徒 然耗費時間與召集成本,參諸前開法條意旨,原告主張撤銷 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予准許。綜上,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各議案之決議方法,有何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 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 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亦應為無理 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 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核准所為選任董事 、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組織、修 正章程變更之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三第188頁) 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市政 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 2頁)核准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 司遷址、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為被告以前詞置 辯,而審諸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乃借名 登記樹城公司之股份,並非實際股東,其等無權召開系爭股 東臨時會,自無權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致侵害 原告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頁),經本院審理結果, 亦同認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林來進為樹城公司實際股 東,並未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基此主張被告 有前開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自屬無據,是以,原告既無法證 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市政 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 2頁)核准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 司遷址、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自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樹城公司之股份乃借名 登記關係,則原告據此而為前開請求,難認有據,且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何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 事由,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 11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核 准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 、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⒉確認如原證40所示股 東同意書上林光讚,原證41所示林正毅、林來進、林曉怡及 林恩鋐之同意無效。⒊⑴先位聲明: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不成立;⑵第一備位聲明: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 臨時會決議無效;⑶第二備位聲明: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 會決議所為之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 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喚黃買到庭作證,待證事 實為樹城公司112年11月1日董事會議未召開等情(見本院卷 三第30頁),然此部分與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效力實屬二 事,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無涉,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12

PCDV-112-訴-2910-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樹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怡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林樹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 之判決,依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判決 在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本 院就此部分漏未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依聲請補充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10

PCDV-113-訴-28-20250210-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樹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怡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被 告 林樹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原告公司組織變更前「樹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而原告公司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廠房)所有權人。因被告擔任負責人時多次 拒絕股東行使股東權益,故樹城有限公司之股東遂於民國11 2年8月21日將公司變更組織為樹城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 10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改選林曉怡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此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在案。  ㈡被告於擔任樹城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於107年12月3日以樹 城有限公司名義與訴外人捷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莆公司) 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樹城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捷 莆公司,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3日起至113年2月2日止、共計 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5%營業稅外加),捷 莆公司應於簽訂契約同時一次交付第一年全年每月租金支票 12張(到期日為每月3日),給付樹城有限公司按期兌現, 自次年度起亦同,押租保證金96萬元則由捷莆公司於簽立契 約同時開立一張到期日為107年12月3日支票給樹城有限公司 ,於捷莆公司廠房交付時交還(下稱系爭租約)。故原告公 司因系爭租約應可收到捷莆公司交付之押租保證金支票96萬 元及每月租金336,000元【計算式:320,000×(1本金+0.05營 業稅)=336,000】。然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查閱公司名下 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於110年8月30日結清帳戶)等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竟發現每年均無利息收入,甚至無任何相 當於租金之金額等兌現或匯款紀錄。  ㈢再查,捷莆公司於107年12月3日依照系爭租約給付押租金96 萬元予樹城有限公司,然提示兌現之帳戶竟為被告設於彰化 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私人帳戶;另捷莆公司 於108年2月3日給付第一期租金時,其提示之帳戶亦非原告 公司前開名下之帳號,而是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 000000之帳戶;至於被告於112年7月11日重新以原告公司名 義於蘆洲農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依該帳 戶交易明細則於同年8月4日、9月4日、10月3日及11月3日均 有336,000元之租金匯款匯入。是以,系爭廠房自108年2月3 日起至112年7月期間為止之租金顯然遭被告侵吞入己,原告 公司受有之租金損害共54個月(108年2月至12月、109年全 年、110年全年、111年全年、112年1月至7月)及押租金96 萬元,總計19,104,000元【計算:336,000×54=18,144,000+ 押租金960,000=19,104,000】,自應返還予原告公司。  ㈣末查,原告公司於113年8月份開始以公司盈餘發還上述積欠 公司股東之股東往來借款,目前已發放兩期各75萬元(原告 公司股東林正毅、林來進、林根欉、林樹城持股比例各五分 之一,各應發放15萬元,林曉怡及林恩鋐繼承林光讚股份各 發放7.5萬元),其中被告因積欠原告公司1900萬餘元之租金 、押租金,原告公司就擬發放給被告之兩期股東往來共30萬 元行使抵銷權,故本件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租金、 押租金數額共18,804,000元【計算式:19,104,000(被告侵 占之租金、押租金)-300,000(原告公司行使抵銷之數額)】 。  ㈤被告並未將原告公司應有之租金及押租金存入公司所有帳戶 內,自應成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被告取得前開之租金與押租金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 公司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甚明,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有理由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78年6月5日單獨出資設立樹城有限公司,資本額為200 萬元,由被告擔任樹城有限公司之董事,自設立迄今34年來 均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及經營。囿於公司法90年11月12 日修正前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之設立需有5人以 上股東之限制,為符合公司法關於股東人數之規定,被告斯 時乃借用親兄長即林光讚(繼承人林曉怡、林恩鋐)、林根 欉、林正毅及林來進之名義登記為樹城有限公司股東,並將 出資額登記於被告及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及林來進名下 ,故被告與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及林來進就原告公司出 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公司之股東林光讚、林根欉、 林正毅及林來進等人之出資額實際上均是由被告單獨出資, 被告為樹城有限公司唯一之實質股東,林曉怡非實質股東, 自不能行使股東權益,亦無權變更原告公司組織。  ㈡樹城有限公司78年6月5日創設,而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寄來 蘆洲光華路郵局存證000093號(被證61)告知要償還自樹城 有限公司創設30幾年來給被告之股東借款,由此可證,原告 公司創設至今,是原告公司欠被告股東往來借款,並非被告 積欠原告公司的錢,何來是被告不當得利,毫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爰以前開陳述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廠房及坐落土地之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112 年11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暨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系爭廠房及坐落土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廠房租賃契約書、原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農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捷莆公 司107年12月3日簽發面額96萬元支票影本、108年2月3日簽 發面額336,000元支票影本、被告名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原告公司名下蘆洲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2年7月11日起之歷史交易明 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自認捷莆公司所簽發96萬元押租金 支票及自108年2月間起至112年7月間為止之各期租金支票均 存入其個人名義帳戶等情不諱,惟否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返 還,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固抗辯其為原告公司之唯一實質股東,原告公司現任法 定代理人之被繼承人林光讚並未出資,僅係借名登記,無權 行使股東權利,亦無權變更公司組織云云。惟被告前曾對訴 外人林正毅、林根欉、林光讚(即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 林曉怡之被繼承人)起訴主張林正毅、林根欉、林光讚(以 下合稱林正毅等3人)僅為借名登記股東,請求林正毅、林 根欉、林光讚返還出資額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上字第756號判決,以林正毅等3人皆為實質所有權人,與 被告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經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 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75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裁 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5頁)。被告雖提出林根 欉於112年8月17日出具之聲明書(被證21)、社區大廳監視 器畫面截圖(被證22)、112年7月24日林根欉主動至被告公 司之照片(被證54)、112年8月16日林根欉主動至被告社區 之監視器錄影截圖(被證55)、112年8月18日林根欉主動至 被告社區大廳之監視器錄影截圖(被證56)、112年8月17日 錄音檔光碟(被證58、72)、錄音譯文(被證73)、112年8 月18日對話語音檔光碟(被證74)、錄音譯文(被證75)、 被告寄送林根欉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被證59、60)為證,然 林根欉業於112年9月21日提出聲明書表示前開聲明書內容並 非事實,另於112年12月5日以蘆洲光華路存證號碼120號存 證信函撤銷前開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有林根欉112年9月21日 聲明書、蘆洲光華路存證號碼12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原 證11,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1頁),是林根欉前後聲明書迥 異,難以證明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乙事為真,亦難以推翻前案 確定判決之認定。又被告固提出112年10月12日臨時股東會 議錄影畫面光碟欲證明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有瑕疵,惟無論 該次會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均無損於原告公司權 利之行使,是被告所提出該部分證據並無調查必要。被告抗 辯原告法定代理人並非實質股東,無權行使原告公司股東權 利或變更公司組織云云,難認有據,不可採認。  ㈢又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因原告公司欠款, 故就捷莆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之押金及租金均存入其個人帳戶 云云。惟未見被告就其所抗辯各次借款之時間、地點、數額 提出具體說明並進行實質舉證,是被告空言抗辯與原告公司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無實據,不足採認。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不當得利依 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則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經查,被告以個人所有之彰化銀 行帳戶收取捷莆公司之押金96萬元,並以其個人所有之華南 銀行帳戶收取捷莆公司自108年2月間起至112年7月為止之租 金,業據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自認如前(見本院卷二第65 頁),又被告雖曾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惟其個人與原告公司 在法律上為不同權利主體,無從僅因其為負責人乙節即可任 意收取應歸屬於公司之收益,是其以個人銀行帳戶收取系爭 廠房押金、租金,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致原告 公司受有押金96萬元、108年2月間起至112年7月間止(共54 月)之租金18,144,000元(計算式:各期租金336,000元×54 月=18,144,000元),共19,104,000元之損害,被告則受有 同額利益,且被告迄未舉證其收取前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收取之押金、租金為不當得利,經與應返 還被告往來借款30萬元債務進行抵銷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18,804,000元(計算式:19,104,000-300,000=18,804,000 ),核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8,804,00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0

PCDV-113-重訴-12-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林樹城 被 告 林正毅 訴訟代理人 簡筱芸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8年6月5日單獨出資設立樹城有限公司(下稱樹 城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由原告擔 任樹城公司之董事,自設立迄今均由原告經營。囿於公司法 90年11月12日修正前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之設 立需有5人以上股東之限制,為符合公司法關於股東人數之 規定,原告乃借用親兄長即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樹城公司股東 ,並將出資額登記於兩造名下,與被告就樹城公司股東出資 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出資額實際上由原告單獨出資, 被告並未出資,係原告於78年5月26日將自己名下蘆洲農會 定存轉入,連同存款領出150萬元,及現金50萬元,合計200 萬元,於同日存入樹城公司蘆洲土地銀行帳戶,原告為樹城 公司唯一實質股東。嗣後,樹城公司因經營需求於80年12月 17日進行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再增資300萬元,亦均由 原告單獨出資,係原告以配偶即訴外人李瓊珠名下之不動產 向土地銀行借貸而來,亦係由原告將增資出資額登記於兩造 名下,被告同樣未出資,未改變被告為原告借名股東之法律 關係。而被告名下出資額100萬元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原告已於108年4月22日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詎料,被告竟於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濫用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出資額、借名 股東權利,變更樹城公司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 樹城公司)並選任董監事,兩造間已無信任基礎,原告爰擇 一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並辦理 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並 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以被告及訴外人林根欉、林光讚(於訴訟中死亡,由 其子女林恩鋐、林曉怡承受訴訟)為共同被告,就共同被告 各自名下所有樹城公司100萬元之出資額,提起返還出資額 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以被告 皆為實質所有權人,與原告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由, 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 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前案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顯及於本案訴訟標的,原告本件請求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㈡原告擔任樹城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期間,阻礙不執行業務股東 查閱公司財務資料,被告及林光讚、林根欉為此共同提起訴 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判決指出原告 並未舉證其單獨出資及借名登記關係等事實,判令原告應就 其持有樹城公司之財產文件等供該案原告查閱,並由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 另案確定判決)。另案確定判決曾行爭點整理,其中爭點包 括原告是否為樹城公司之股東,可見兩造就此已經充分舉證 、辯論,並由法院實質審認,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於本 案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然原告未曾就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就股份 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為任何釋明及舉證,且原告未能證明其 就樹城公司78年間設立資本額200萬元、80年間增資300萬元 為其所獨立出資,樹城公司之資本與增資款歸屬與公司經營 期間由何人出資興建廠房、兩造其及他兄弟如何發展自身事 業等情,均無關連,不影響被告及其他兄弟為樹城公司實質 股東之身分,況被告及其他股東過去長達10餘年期間受領樹 城公司之租金收益分配,與原告之主張及常理顯有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 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而查,原告前以被告與林根 欉、林光讚為被告,主張其出資設立樹城公司,因斯時公司 法規定股東應有5人以上,乃將部分出資額借用被告與林根 欉、林光讚名義登記,其嗣後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依民 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 根欉、林光讚將樹城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林根欉、林光讚間並無樹城公司 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有前案 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7頁至第35頁),原告雖 曾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再字第54號判決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 51頁至第57頁),原告雖就該判決提起上訴(見訴字卷一第 267頁),然該判決迄今尚未經廢棄,仍無從推翻前案確定 判決對兩造所生之既判力,則觀諸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原因事 實亦為其為出資設立樹城公司,因當時公司法有股東最低人 數限制,原告乃借用被告、林根欉、林光讚名義登記出資額 ,嗣樹城公司經112年10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變更組織 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借名登記被告之出資額變更為10萬股 份,而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 ,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參 ,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與前案確定 判決同一,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故原告猶再行提 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款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㈡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樹城公 司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方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與前案確定判決 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兩者標的並非同一,惟兩造間有無樹 城公司股東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乃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 ,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爭點同一,依前開說明,除前案確定判 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原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 確定判決之認定外,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而查:  ⒈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所有證據包括樹城公司核准登記相關資 料(含規費繳納)、公司執照、股東身分證影本、公司變更 所在地等相關資料、不動產權狀資料、原告蘆洲農會帳戶資 料、樹城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樹城公司興建廠房相關資 料(含林根欉代墊訂金)、原告及其配偶李瓊珠以其等房地 辦理抵押設定、原告配偶李瓊珠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樹城公 司增資相關資料、被告及其他兄弟與林財福、原告間事業關 係及資金往來、林財福向蘆洲農會貸款、林財福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帳戶資料、樹城公司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互助會資 料、訴外人楊燦煌出具聲明書及陳報狀、筆跡核對資料、調 解筆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兩造間涉訟案件筆錄及書狀等 ,主張部分資料乃前案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然 此無涉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前開資料充其量 僅能證明公司設立及營運、帳戶間款項往來等客觀情形,仍 無法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原告蘆洲農會帳戶內款項收入與林 財福有關之認定。  ⒉至於原告提出所有證據雖包括林根欉112年8月17日出具聲明 書1紙、社區大廳監視器截圖、錄音譯文及光碟、照片、網 路購物截圖等,主張聲明書乃林根欉出於自由意志所簽,與 原告之談話內容多次提及「再怎麼歹也是兄弟」、「咱兄弟 要團結」,且多次強調是被告在亂搞而由林根欉收尾,林根 欉已認諾樹城公司出資額均由原告出資云云。惟林根欉業於 112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該聲明書所為意思表示 ,且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返還股份等事件中亦為前開 存證信函內容大致相同之陳述,有該存證信函、前開案件言 詞辯論筆錄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73頁至第375頁、卷二第18 頁至第20頁),可見林根欉關於原告就樹城公司與其他股東 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尚難僅憑其 有瑕疵之說詞即聲明書逕為借名登記契約有無之認定,況參 酌前開錄音譯文可見林根欉稱「我現在有事情你要幫我處理 」、「所以我才跟你說,我們現在說這麼多都沒有用,趁這 一次機會,只有這一次機會才跟你說,現在成本也比較高」 、「我跟你說這是我們的機會,一輩能遇到這塊」(見訴字 卷二第117頁、第131頁、第132頁),林根欉係有意與被告 合作開發土地,故其簽立聲明書之動機亦顯屬可議,無法遽 為採信,仍難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 所及,縱認與前案確定判決之標的並非同一,亦應受前案確 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從而,原 告就被告名下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並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31

PCDV-113-訴-573-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秉倫 指定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6號 、第487號、第488號、第489號及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秉倫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請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 、第82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罪刑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 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 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潘秉倫於民國109年5月間,與孫維君(經原審法院通緝中) 發起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 為手段、名為「菲利浦菸酒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販毒犯罪集團,並邀集陳子翔(經原審法院通緝中) 、李聖智(業經原審法院審結判處罪刑)加入參與販毒運作 ,由孫維君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柏毅」之男子取 得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後,放置在據點即孫維君所提供位於 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5處所,並以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作為散布販賣毒品訊息及聯絡交易對象之工具,分 工方式為「李柏毅」提供毒品,孫維君、潘秉倫、陳子翔及 李聖智之其中一人同時擔任掌機(接洽交易對象議妥交易之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司機(送貨予交易對象),或一 人擔任掌機、另一人擔任司機,待交易完成,則擔任司機之 人即可獲得每包愷他命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每包 毒品咖啡包以200元計算之報酬,其餘價金則需交付「李柏 毅」,謀議既定之後,潘秉倫明知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仍與上開「李柏毅」等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完成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 之販賣毒品行為,以及另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對象 議妥交易數量、金額而為著手進行交易後,因交易對象不欲 購買而未遂。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二各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參見少連偵488卷第406-424頁、 原審卷二第439頁、本院卷第106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以及就附表二所示各罪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 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五)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發起犯 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少連偵488卷第406頁、原審 卷二第439頁、本院卷第106頁),無論依何者規定,均符合 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於後述量刑時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有關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應審酌事 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從一重處斷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1 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 4罪),均事證明確,並審酌依被告之年齡及其智識能力,當 知悉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 害,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均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竟貪 圖販賣毒品之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發起 販毒集團方式,多次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造成毒品流 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發起犯罪組織自白、詳細供述集團運 作情形,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 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原審卷二第440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金額 、發起本案販毒集團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販售毒 品行為對社會法益之破壞嚴重,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對 多數不特定人散布訊息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縱其各次販售毒 品數量非鉅、獲利金額非多,然其販賣既遂多達42次,各次 行為對於毒品在社會之擴散程度嚴重,儼然對於社會治安造 成莫大危害,又被告各依上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得判 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 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因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各該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內所示之刑,以上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提起上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並參酌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13號判決之不同意見書意旨,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隨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而被拉高,亦應考慮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作為調 節,而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1、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 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共46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有關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以及另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有關未遂犯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同時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業如前述,亦無明顯濫用其權限、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之情事,尚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且直至本院審理辯論終 結之時,被告於本案之量刑基礎與原審審理時之狀態,並無 任何不同,自難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或疏未審酌其他量刑因 素,而有撤銷改判之必要。是被告以原審判決之各罪量刑過 重,請求撤銷改判處較輕之刑度,此部分並無理由。 2、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 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固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13號判決可資為憑。然被告 於本案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本刑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核與 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刑期至重, 其中如有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得再依該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顯然不能相提併論;再者,被告 於本案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甚或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有關未遂犯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 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次數高達46次(含未遂犯),堪認其 並非偶一為之,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性甚深,無 論一部或全部犯行,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以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 上訴理由,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另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共46罪), 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月,固非無見。然則: 1、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 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刑法第51條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販賣、施用毒品或詐 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2、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共計4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含未遂)之犯行 ,其犯罪時間高度集中於109年9月至10月之間,相當密接, 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手法及態樣均大致相同, 僅因販賣予不同之交易對象,或於不同時地販賣予相同交易 對象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社會法益,刑事 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 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復參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 犯行所收取之報酬總額僅為1萬5300元,金額非鉅,應認以 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較為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主 張原審判決之刑度過重,其中就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尚屬可 採,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 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既遂) 編號 分工模式 交貨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 對象 販毒門號 交易對象門號 交易毒品內容 犯罪 所得 原審判決主文 掌機 交貨 毒品種類及 數量 毒品金額 1 潘秉倫 陳子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7 23:40:35 桃園市○○區○○路000巷0 ○00弄0號 黃沐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 2,000元 無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8 00:01:30 桃園市○○區○○○街00○0號(7-11泰昌 門市) 藍子淵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8 04:05:05 桃園市桃園區○○路與○○路口(麥當勞) 林曉怡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潘秉倫 潘秉倫 步行 109/9/9 01:54:07 桃園市○○區 ○○路00號(天使酒店) 葉俐妏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愷他命2*0. 8公克 3,000元 3,600元 9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潘秉倫 陳子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9 12:14:46 桃園市桃園區○○路與○○街口杏一藥局 前 楊世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無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 6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11 11:14:15 桃園市桃園區 ○○街附近 楊世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11 11:28:12 桃園市○○區○○街00號附 近 吳俊彥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品咖啡包 2包 1,000元 4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潘秉倫 潘秉倫 步行 109/9/12 08:33:39 桃園市○○區 ○○路00號 楊世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12 11:08:18 桃園市桃園區○○路與○○路口(麥當勞) 林曉怡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14 04:54:16 桃園市○○區 ○○路000000 0號○○○○ 社區前 林軒如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潘秉倫 潘秉倫 步行 109/9/18 02:04:50 桃園市○○區 ○○路00號(天使酒店) 吳俊彥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品咖啡包 5包 2,500元 1,0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20 13:44:04 桃園市桃園區 ○○街附近 葉俐妏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20 14:13:55 桃園市八德區 ○○路000巷 附近 黃沐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 2,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22 10:17:11 桃園市桃園區陽明一街與長 沙街口 藍子淵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 4,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24 13:41:25 桃園市桃園區 ○○街 葉俐妏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09/28 02:07:41 桃園市○○區 ○○路000號 林曉怡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孫維君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車輛 109/9/30 13:55:42 桃園市桃園區泰山街附近全 家便利超商 葉俐妏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潘秉倫 潘秉倫 步行 109/10/1 09:30:26 桃園市○○區 ○○路00號(天使酒店) 楊世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潘秉倫 潘秉倫 步行 109/10/5 22:34:08 桃園市○○區 ○○路00號(天使酒店) 藍子淵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6 01:05:29 桃園市○○區 ○○○路0000 0號 張家瑋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品咖啡包 2包 1,000元 4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6 12:42:23 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OK便利商 店武陵店) 黃舜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潘秉倫 潘秉倫 步行 109/10/7 02:51:25 桃園市○○區 ○○路00號(天使酒店) 葉俐妏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愷他命1.6 公克 1,800元 3,000元 6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潘秉倫 委由不知情綽「山豬 」之友人交付 步行 109/10/7 06:40:06 桃園市○○區 ○○路00號(天使酒店) 陳柯銓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潘秉倫 委由不知情綽「山豬 」之友人交付 步行 109/10/8 03:00:55 桃園市○○區 ○○路00號(天使酒店) 葉俐妏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潘秉倫 委由不知情綽「山豬 」之友人交付 步行 109/10/8 06:04:40 桃園市○○區 ○○路00號(天使酒店) 楊世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8 06:42:06 桃園市○○區 ○○○路0000 0號 張家瑋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8 12:08:01 桃園市龜山區 長壽路7-11便 利商店 吳俊彥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品咖啡包 4包 2,000元 8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潘秉倫 潘秉倫 步行 109/10/12 10:55:13 桃園市○○區 ○○路00號8樓 吳俊彥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品咖啡包 6包 3,000元 1,2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14 10:58:20 桃園市桃園區○○路與○○路口(麥當勞) 林曉怡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15 23:05:12 桃園市○○區 ○○路000號 巨蛋7-11便利 商店 姚睿帆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16 00:14:03 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0號 邱紫緹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潘秉倫 潘秉倫 步行 109/10/20 12:45:46 桃園市○○區 ○○路00號8 樓 吳俊彥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品咖啡包 6包 3,000元 1,2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潘秉倫 李聖智 步行 109/10/20 16:21:01 桃園市○○區 ○○路00號8 樓 黃舜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K菸0.9公克 1包 1,700元 無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 34 潘秉倫 孫維君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21 13:08:59 桃園市桃園區 ○○000巷土 地公廟(福安 宮) 黃舜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 1,800元 無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 35 潘秉倫 潘秉倫 步行 109/10/22 11:53:43 桃園市桃園區 中正路48巷 林嘉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咖啡包1 包 500元 2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24 00:17:48 桃園市八德區 建國路631巷 口 詹志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25 23:53:36 桃園市中壢區 中壢裕民街附 近 邱姿婷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27 02:54:23 桃園市八德區 大興路191巷 口 詹志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車輛 109/10/27 06:25:47 桃園市○○區 ○○路00號1 樓(全家站前 店) 陳柯銓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27 11:46:32 桃園市○○區 ○○路000000 0號○○○○ 社區前 林軒如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 公克 1,8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28 01:22:26 桃園市○○區 ○○路00號附 近 邱紫緹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3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潘秉倫 潘秉倫 步行 109/10/28 10:42:00 桃園市桃園區 中正路62巷 林嘉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咖啡包1 包 500元 2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未遂) 編號 分工模式 交貨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 對象 販毒者使用公用手機 購毒者使用手機 交易毒品內容 原審判決主文 掌機 司機 毒品種類及數量 毒品金額 1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之車輛 109/10/14 07:48:17 桃園市桃園區○○路與○○路口(麥當勞) 林曉怡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 公克 3,0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 2 潘秉倫 李聖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18 12:32:2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油中工站) 陳柯銓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毒品咖啡包2包 3,000元 1,0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 3 潘秉倫 李聖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20 13:04:15 桃園市八德區○○路000巷 黃沐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 2,000元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 4 潘秉倫 潘秉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29 00:54:57 桃園市桃園區○○○路○段000巷(○○社區) 邱紫緹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不詳 不詳 潘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9之物沒收。

2024-12-11

TPHM-113-原上訴-31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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