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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郁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4行「陳郁翔遂 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 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 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郁翔遂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蒐集該等個人 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部分同 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之記載,應補充為「(部分 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 。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6行「與前開『 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224人。」之記 載,應更正為「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含 彰化縣轄內之蔡伯昌等2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蔡伯昌等226人。」。 (四)以本判決之附表,取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五)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 715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自『总』資料夾列印出之『蕭國盛』、『陳 冠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 害渠等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非法利用如附表編號228、229所示被害人蕭國盛、陳冠 男之個人資料部分,與追加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損害該等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身體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 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玟君(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玫君) 4 陳嬿伊(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 王羚湘(已更名為王禹茜) 17 葉國富(已更名為葉子逸)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0 呂穎曈(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穎瞳)(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5 楊鵬翰(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尚瑋(已更名為林雍凱)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豊(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3 歐陽正一(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同時含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檔)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99 洪達 100 洪宥霖(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修維(已更名為許維明)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奕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宥勝(已更名為黃銘秦) 127 黃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綺(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2 曾柏林(同時含有金融卡照片檔) 133 曾德民 134 温昱翔(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昱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為編號138馮慧珊) 138 馮慧珊(已更名為編號137馮千夏)(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俐文) 142 黃啓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鎧育(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8 賴泓佑(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2 温小紅(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小紅) 163 温麗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潘麗娟) 164 葉秀男(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宇竼)(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銘鴻(已更名為徐龍玠)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228 蕭國盛  229 陳冠男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7號   被   告 陳郁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 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 烊」內,見陳柏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 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ID:@qqowjsj771)之帳號 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即於112年10月16日晚 間9時55分許,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 之帳號傳送訊息聯繫陳柏志,2人約定陳柏志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陳郁翔遂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 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 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 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由陳郁翔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m傳送內含近2 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 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檔案、金融卡 照片檔案)之「总」資料夾壓縮檔予陳柏志後,由朱寶寅於 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81號統一 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陳郁 翔,陳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凌晨5時3分許,陸續以Telegram傳送零星不知情之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照片檔案),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 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所示224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前揭個人資料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2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數位鑑識結果1份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查得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3 「金大发」與「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使用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向被告所使用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且經被告提供該等照片檔案後詢問用途,另案被告陳柏志答稱係使用在連署活動中,並稱其上層另有其他共犯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均下載至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中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朱寶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為「Family」,且與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間有對話紀錄之事實。 6 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7 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警務員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內含另案被告陳柏志手機鑑識內容截圖)各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內,傳送以1張10元之代價大量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等事實。 8 「共計查獲227組之身分證資料(包括『总』資料夾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內零星傳送之照片)」清單1份、「总」資料夾檔案光碟1片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予另案被告陳柏志之個人資料為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志、朱寶寅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 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本案有追 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玫君 4 陳嬿伊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 16 王禹茜(原名王羚湘,連署書使用原名王羚湘) 17 葉子逸(原名葉國富,連署書使用原名葉國富)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 40 呂穎瞳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 55 楊鵬翰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雍凱(原名林尚瑋,連署書使用原名林尚瑋)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 73 歐陽正一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 99 洪達 100 洪宥霖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維明(原名許修維,連署書使用原名許修維)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銘秦(原名黃宥勝,連署書使用原名黃宥勝) 127 黄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绮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 132 曾柏林 133 曾德民 134 溫昱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馮慧珊,連署書使用馮千夏) 138 馮慧珊(現已改名馮千夏)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文 142 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 158 賴泓佑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 162 溫小紅 163 潘麗娟 164 葉秀男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竼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連署書使用原名徐銘鴻)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以Telegram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2025-03-28

CHDM-114-簡-315-20250328-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林雅婷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林正淦 林雅惠 林正偉 林正芳 兼訴訟代理 人 林正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新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新裕於民國109年2月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林新裕 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 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林正淦、林正偉陳稱:主張原物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公 告現值計算互相補償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林雅惠、林正芳、林正祐陳稱:如以鑑定方式計算互相 補償金額,可以接受原物分割,不同意以公告現值互相補償 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新裕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存款餘額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 明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新裕之繼承人,對於林新裕之遺 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被告林正淦、林正偉則主張原物分割。 本院認為被告林雅惠、林正芳、林正祐主張原物分割應鑑定 巿價互相補償,為公平合理,惟兩造均稱不願繳納鑑定費用 ,則原物分割之方法自無從採取。是以,系爭遺產由兩造按 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兩造之應繼分利 益,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林新裕之遺產 權利範圍 (金額)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37/6287 2 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21/10000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9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1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15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 全部 16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二層) 7500/100000 17 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0號9樓) 含共有部分: 1.南郭段南郭小段7826建號(權利範圍1212/10000) 2.南郭段南郭小段7828建號(權利範圍82/1000) 全部 18 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 297/10000 19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 全部 20 彰化縣○○鄉○○街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18元 22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1元 23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4元 24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0元 25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35元 26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 新臺幣334元 27 帳號:00000-0-00 新臺幣6,991元 28 帳號:00000-0-00 新臺幣193元 29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57元 30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0元 31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8元 32 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78.05元 33 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70,287元 34 帳號:00000000000 活存新臺幣35,634元 美金439.66元 定存新臺幣2,000,000元(單號:0000000000) 35 帳號:00000000000 定存新臺幣2,980,000元(單號:0000000000) 定存新臺幣1,000,000元(單號:0000000000) 36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存款 帳號:00-00000-0-0 新臺幣11元 37 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5,000股 38 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0,000股 39 元大台灣50反1投資 10,000股 40 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209股 41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股 42 嘉成投資有限公司(變更後名稱:仁川事業有限公司)出資額50萬元出售 新臺幣16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雅婷 1/6 2 林正淦 1/6 3 林雅惠 1/6 4 林正偉 1/6 5 林正祐 1/6 6 林正芳 1/6

2025-02-27

CHDV-113-重家繼訴-15-20250227-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靖偉 選任辯護人 陳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63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靖偉部分撤銷。 高靖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靖偉之友人林奇宏因網路遊戲遭林正祐積欠新臺幣(下同 )1萬元未還,幾經催討未果,嗣竟遍尋不著一事,委由何 渙茗(原名何清峰)代為找尋林正祐。民國108年8月24日晚 間,高靖偉、林奇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湯偉 誠」(音譯)、綽號「偉偉」之人及某成年女子欲一同前往 用餐,並由「偉偉」駕駛高靖偉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為高靖偉父親高更李所有);又何渙茗為協助 林奇宏催討債務,乃透過女性友人王薏婷(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計誘林正祐至基隆市○○區○○路00號會面, 而林奇宏在前往用餐途中,接獲何渙茗電話,告以業已尋得 林正祐,要林奇宏至基隆市,林奇宏將此情告知同車之高靖 偉、「偉偉」、「湯偉誠」,並徵得其等同意,遂更改路線 前往基隆市,途間並商量如何將林正祐帶上車及索債之方式 ,且於抵達基隆市時先至何渙茗住處搭載何渙茗,隨後於該 日晚間9時50分許,抵達上開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林 正祐駕駛車輛搭載友人張晏晨、游雅婷及周朋芊前來,高靖 偉、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偉」乃基於傷害及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何渙茗先下車敲打副駕駛座 車窗以確認車內乘客身分,高靖偉、林奇宏、「湯偉誠」與 「偉偉」亦立即下車,繞至林正祐所駕車輛左側,開啟車門 將林正祐自駕駛座拖出,由「湯偉誠」持高靖偉所有之高爾 夫球桿,其他人則以徒手方式,合力圍毆林正祐,致林正祐 受有頭部鈍傷、撕裂傷、損傷及左側性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林奇宏、「偉偉」復以分別站立在林正祐二側及以手搭林正 祐肩膀之方式,欲將林正祐強拉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其等乃以上揭強暴方式妨害林正祐自由通行之權利。嗣因現 場有人報警,高靖偉、林奇宏、何渙茗、「偉偉」、「湯偉 誠」等人恐為警查獲,且林正祐已掙脫往自己車輛逃跑,乃 駕車離去,何渙茗並於離開之前,另單獨起意趁林正祐不及 防備之際自後搶奪林正祐脖子上的金項鍊1條(林奇宏、何 渙茗部分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林正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靖 偉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23至127、216至220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 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偉 」等人搭乘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 ,與林正祐碰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 辯稱:我有下車,但並未動手毆打林正祐,也未強拉林正祐 上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偉」等人於108年 8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搭乘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基隆 市○○區○○路00號前與林正祐碰面,其後林正祐遭人毆打及欲 強拉上車,惟經林正祐猛力掙脫,林正祐因之受有上述傷勢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222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林正祐、證人即與林正祐同車之張晏晨、游雅婷 、周朋芊等人證述在卷(偵卷第161至163、143至145、151 至153頁、原審卷第125至136頁),且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林正祐 傷勢照片、原審109年11月18日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所 為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偵卷第55、57至83頁、原審卷 第119至220、171至189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林正祐係因積欠林奇宏網路遊戲點數債務,而經何渙茗計誘 至案發地點,高靖偉、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 偉」等人驅車前往之目的是為林奇宏討債,此目的為高靖偉 所知悉:  ⒈林正祐證述:當時我在網路上玩博奕,欠網站錢,他請何渙 茗來討債。何渙茗透過王薏婷約我到○○路,我搖下車窗,何 渙茗就先把我的手機支架拆掉丟掉,再把我拉下車,我一掙 脫,他們就拿高爾夫球桿打我,大概4、5個人打我,我只認 識何渙茗,另可以指認出林奇宏。那時候何渙茗跟王薏婷有 曖昧關係,王薏婷跟我前女友周朋芊是好朋友,當天我跟張 晏晨、游雅婷要去廟口吃東西,周朋芊接到王薏婷的電話, 說叫我們繞去○○路,找何渙茗拿東西,然後就停在檳榔攤門 口,就是他們想辦法要設法把我騙出來等語(偵卷第127頁 、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⒉王薏婷證以:林正祐欠林奇宏錢,林奇宏找我們幫忙;當天 我先打電話給周朋芊,他沒接,我打給林正祐,我請他去找 何渙茗幫我拿我的衣服,然後就發生這件事,案發當時我不 在場等詞(偵卷第134頁)。  ⒊何渙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原名何清峰;因為林正祐欠林 奇宏錢,林奇宏要我幫忙把林正祐騙出來,要跟他討債;案 發當天林奇宏先來載我,當時車上已經坐滿人,我是最後1 個上車的,我們說好要去基隆找林正祐,地點是我提供的, 林奇宏有說要分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12、214頁)。   ⒋林奇宏於原審證稱:當時我、高靖偉、「湯偉誠」、另名男 子及女子原本在新莊是要一起去吃飯,後來何渙茗打電話來 說,他可以找到林正祐,因為他知道我跟林正祐的事情,然 後我們就從新莊過來基隆,到了基隆才到何渙茗住處載何渙 茗,我到基隆找林正祐是為了1萬元債務之事;我有跟車上 的人說先不要去吃飯,先跟我去基隆找林正祐討錢,有提到 他為什麼欠錢,也有說找不到他人,現在何渙茗好不容易幫 我找到人,他們都有同意;案發當下我是有想要把林正祐帶 上車等情(原審卷第138至140、146、147頁)。  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悉當日前往基隆與林正祐見面、 將其帶走之目的係為討債乙節(本院卷第122頁),然其亦 供稱:當日所搭乘由「偉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為父親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21、222頁),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戶役政查詢結果可憑(偵卷第119、107 至108頁)。則其對於自己乘坐由他人(「偉偉」)駕駛自 家車輛之去處、目的,由原來要在新莊一起吃飯變成去基隆 ,如此明顯不同的地點、路線,豈可能漠不關心,而對於眾 人去處與目的毫無所悉之理?況其前於偵查中已經自承:知 道基隆有人欠林奇宏賭債乙節(偵卷第135頁),且於原審 審理中在林奇宏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由其等交互詰問之後,對 於林奇宏上開「⒋」證述之內容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148 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是去基隆討債云云,即非 可採。  ⒍綜合前揭證人所述,被告在車上已經聽聞林奇宏談及與林正 祐間債務糾紛之來龍去脈,且好不容易藉由何渙茗找到林正 祐等情,而已知悉林正祐因積欠林奇宏網路遊戲點數債務, 經何渙茗計誘至案發地點,被告一車眾人驅車前往基隆與林 正祐見面之目的就是為林奇宏討債等動機,亦足認定。   ㈢在案發地點,自前揭自用小客車下來之被告、林奇宏、何渙 茗、「湯偉誠」、「偉偉」共5人,或徒手、或持高爾夫球 桿,毆打林正祐,其間「偉偉」、林奇宏強拉林正祐,欲將 之拖往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惟遭林正祐掙脫:  ⒈林正祐證述:當天我開車停在旁邊,何渙茗就跑到我副駕駛 座敲窗戶,我開窗戶他們就叫我下來,我一下來,他們就衝 過來,就拿高爾夫球桿、拿武器敲我頭、身上還有背,周朋 芊下車大叫說不要打了,隔壁有檳榔攤就幫忙報警,我被打 後有掙脫,他們原本是要把我押上那台廂型車,我一直掙脫 然後往我車的方向跑,之後周朋芊報警,旁邊就是南榮派出 所,警車過來後,他們看到警車就跑走了,之後何渙茗看到 我脖子有金項鍊,就把我扯掉。對方車上下來的5個都有打 我,因為我當下被打,已經記不清楚誰要把我拉上去,反正 就是一群人要把我綁到車上去,然後我用力掙脫;對方車上 下來的人我只認識何清峰,我被毆打時,並無人在場勸架, 只有周朋芊下車說不要打等語(原審卷第125至126、129頁 )。  ⒉張晏晨證述:當天我坐在林正祐車輛後座正中間,所以看得 很清楚,我看到何渙茗先來敲林正祐的車子,要請他下車, 然後就有一台車下來很多人,把林正祐抓到旁邊去毆打,對 方有拿高爾夫球桿,一直要把林正祐強押上車,我不認識被 告、林奇宏,但我確定的是何渙茗有抓住林正祐的衣領,勒 住他的脖子,搶奪他的項鍊,到了後面是林正祐當時的女朋 友周朋芊下車喊說要報警,後來警察來了才散的。毆打林正 祐的人都是從車上下來的人,對方一車下來這麼多人,有的 拉扯有的打,對方是邊打邊拉,把林正祐拉到對方右後車門 拉過去等情(原審卷第131至136頁)。  ⒊周朋芊、游雅婷證稱:我們不認識林奇宏、何渙茗、被告等 人,當時是王薏婷要周朋芊幫他向何渙茗拿東西,所以與林 正祐、張晏晨4人一起到○○路,何渙茗就走過來敲副駕駛座 車窗,何渙茗那群人(不包括王薏婷)再到車輛左側,打開 車門將林正祐從駕駛座拖出來,拿一根很長的物品毆打林正 祐,且用手架住林正祐,要將林正祐拉到他們的車上,卻被 林正祐掙脫,那群人就跑了,何渙茗確實有打林正祐等詞, 游雅婷並證述確認除何渙茗以外,其他人也有打林正祐乙節 (偵卷第151至153頁)。  ⒋林奇宏證稱:案發現場場面很混亂,我能確定的是「湯偉誠 」有動手,我知道現場的那支高爾夫球桿是「湯偉誠」的。 我下車時已經打起來了,比我先下車的是「湯偉誠」、何渙 茗;依監視器內容看起來,我們車上5個男子確實有打算要 將林正祐帶走,而我當下是有要將林正祐帶走的想法等語( 原審卷140至144、147頁)。  ⒌何渙茗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我上車時有看到車上有高爾夫球 桿,我現在忘記當時的情況,關於有無傷害林正祐,以我先 前在地院時的供述為準;當天有人拿高爾夫球桿打林正祐等 詞(本院卷第211至212、215頁),而其於原審審理中經通 緝到案後,對於被訴傷害、強制、搶奪等犯行均坦承,除傷 害部分經林正祐於110年4月7日撤回告訴,其他犯行則經其 與檢察官為協商後,由原審以何渙茗犯搶奪罪(與強制罪為 想像競合犯)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緝字第19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81至83頁)。  ⒍被告供稱:開車的人是「偉偉」,「湯偉誠」拿的高爾夫球 桿是我的;車子是7人座,我把高爾夫球桿放在中間那排座 椅的腳踏墊上,我坐在第二排,就是駕駛座後面那一排等語 (偵卷第138頁、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勘驗結果如下(檔案資料夾7、監視器:97(2)31-7): ⑴21時48分40秒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行經○○路案發地點,21時48分49秒車輛停妥,21時48分57秒右側車門打開,依序下來一名身穿黑色上衣(前有白條)男子、黑色上衣、黑外套白色上衣男子(本院依序編為A、B、C),三人一下車即往反方向走,21時49分04秒駕駛座下來一名身穿白T之男子(本院編為D)亦往反方向走去。【截圖如編號1至5】  ⑵21時49分10秒白T男子D左手舉起比向前方,21時49分22秒畫 面呈現左邊黑外套男子C之右手、右邊白T男子D之左手,均 搭在位於二人中間位置之黑上衣短褲男子(本院編為甲)肩 上,21時49分30秒畫面呈現左邊黑外套白上衣男子C與右邊 白T男子D依然拉扯黑色上衣短褲男子甲,並從路邊拉往上開 黑色自小客車位置,21時49分31秒畫面在白T男子D右後方, 另有一名白色上衣長褲男子(本院編為E)欲跑向前去。【 截圖如編號6至10】  ⑶21時49分33秒畫面呈現左邊黑外套白上衣男子C與右邊白T男 子D欲將黑色上衣短褲男甲拉上上開自小客車,三人位置均 在自小客車右後座車門旁,原欲向前之白衣長褲男子E倒頭 往反方向跑。21時49分34秒開始畫面呈現黑外套白上衣男子 C與白T男子D欲將黑色上衣短褲男甲推拉上上開自小客車右 後座,21時49分38秒一黑衣男亦往三人拉扯位置(即自小客 車右後座)走去,過程中被推拉之黑色上衣短褲男甲均呈現 身體往後反抗之動作。21時49分45秒畫面呈現,白T男D因黑 色上衣短褲男甲反抗而身體向後之動作,且右手舉起有向前 揮打之動作。【截圖如編號11至12】  ⑷21時49分49秒開始畫面呈現被推拉之黑上衣短褲男甲欲往反 方向跑去,白T男D身體仍呈現雙手舉起在黑上衣短褲男甲肩 上向前拉之動作。之後被害人方有人上前欲阻止,雙方在自 小客車右後方拉扯。【截圖如編號13至14】  ⑸21時50分11秒開始畫面呈現一名白衣藍色牛仔褲男先站於自 小客車右後座外,黑外套白上衣男子C隨後從右後方座位上 車、白T男D跑回駕駛座位上車、21時50分14秒一黑衣男走回 右後座座位、原站於右後座外之白衣藍色牛仔褲男最後坐回 車內,21時50分19秒黑色自小客車駛離案發地點。【截圖如 編號15至18】   以上有原審109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 (原審卷第119至120、171至189頁)。且上開勘驗結果經在 庭之被告、林奇宏確認:自該車下車之人共有5名男子,包 括駕駛座之男子1名(上身著白色衣服,即D)及後座4名男 子即被告、何渙茗、林奇宏、「湯偉誠」,副駕駛座有一名 女子未下車,後座下車之人依序為被告(上身著黑色短T恤 ,即A),何渙茗、「湯偉誠」、林奇宏(上身著黑外套、 白T恤,即C)等情(原審卷第120至124頁)。而上開畫面明 顯可見,被告與林奇宏等5人下車後,駕駛座之D男(依上開 被告供述即為「偉偉」)即以左手舉起比向前方之手勢示意 其他人前進方向,且未久後,「偉偉」與林奇宏即以分別站 立於甲男(即林正祐)二側且手搭林正祐肩膀之方式,或拖 或拉扯的將林正祐拉往車輛方向,而林正祐則呈現身體向後 之反抗與拒絕的動作。  ⒏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林正祐、周朋芊均確認車上下來的人 都有毆打林正祐之行為,而周朋芊、林奇宏則分別指稱何渙 茗、「湯偉誠」有傷害林正祐之行為,「湯偉誠」並持高爾 夫球桿)、被告之供述(「湯偉誠」拿1支被告所有的高爾 夫球桿),核以勘驗筆錄及截圖(「偉偉」與林奇宏以分別 站立於林正祐二側且手搭林正祐肩膀之方式,或拖或拉扯的 將林正祐拉往車輛方向),足認自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來之被告、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偉」共5人 ,或徒手、或持高爾夫球桿,毆打林正祐,其間由「偉偉」 、林奇宏強拉林正祐,欲將之拖往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惟遭 林正祐掙脫等情。  ⒐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本案監視器僅攝得5名男子下車後,均 朝後方跑去,並未看到林正祐所駕駛之車輛,但之後卻有看 到林正祐在遭拉扯時,原先並不在監視器畫面出現之身著白 色上衣,下著牛仔褲之男子E出現,是該名男子顯係自監視 器拍攝畫面範圍外進入拍攝範圍內,佐以前引現場照片即案 發地點留有斷裂之高爾夫球棍(偵卷第79頁),以及上開被 告、林奇宏均指稱「湯偉誠」持高爾夫球桿毆打林正祐乙節 ,卻未為監視器畫面攝得,可徵林正祐於原審審理中在庭並 於原審勘驗後所稱其遭毆打倒地時並未在監視器範圍內等語 (原審卷第125頁),應可採信。亦即本案監視器並未錄得 全部案發過程,自不能逕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否認林 正祐、游雅婷等人證述下車之人(即包括被告)都有為傷害 行為一情。至林奇宏於原審審理時僅指稱無年籍資料之「湯 偉誠」有傷害行為,而否認自己及其他人有傷害行為,甚否 認事先於車上有先行討論如何向林正祐討債云云,均應僅係 為減免自己刑責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本案被告否認知悉眾人改往基隆 與林正祐見面是為了林奇宏要向林正祐討債之詞,並非可採 ,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而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 果顯示,在拖拉林正祐上車過程中,並無任何人在旁阻擋, 林正祐亦證述無人在旁勸架乙節如上「㈢⒈」所述,被告復坦 承過程中並未有任何阻止之行為(本院卷第223頁)。衡情 ,若被告不欲參和此事,理應留在車上不下車,即如車上副 駕駛座未下車之該名不詳女子一樣,或於發覺同行之人(「 湯偉誠」)竟持其所有高爾夫球桿下車毆打人時出聲加以制 止,又或應於「偉偉」、林奇宏又拖、又拉扯的要將林正祐 帶上其父親之車輛時即時阻止之,以避免自家車輛淪為犯罪 之工具。然被告卻毫無任何制止之作為,尤可徵被告正因在 車上聽聞林奇宏為徵求其等同意轉往基隆找林正祐討債,而 將其與林正祐之間積欠債務、久尋不到林正祐之過程告知同 車之人即包括被告之後,被告已與林奇宏、「偉偉」、「湯 偉誠」以及後來上車的何渙茗就後續與林正祐碰面之後,將 以傷害、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將林正祐帶上車便於索討債務 而有妨害林正祐自由通行之權利等事實有犯意聯絡無訛。因 此,被告與林奇宏、「偉偉」、「湯偉誠」、何渙茗就本案 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復有上述共同毆打林正祐之傷害行為分 擔,則其與林奇宏、「偉偉」、「湯偉誠」、何渙茗就本案 犯行即為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其僅在場觀看,並未參與傷害 及強拉林正祐之行為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檢察官起訴本案共犯包括被告共有7人即被告、林奇宏、 何渙茗及4名不詳姓名男子,並未有相關證據可憑,且與上 開原審勘驗結果不盡相符,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說 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 刑為9,000元;修正後規定則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 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雖指被告係犯同條項之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然依前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林正祐顯 然不欲隨其等上車,是被告等人即係已妨害林正祐的自由通 行之權利,檢察官起訴所指容有誤會,惟其應適用之法條屬 同條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偉 」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林奇宏等人於同時地,邊毆打邊拉扯之強暴行為,傷 害林正祐並妨害其行使權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檢察官起訴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合。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4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 罪質與本案所為涉及人身健康及自由法益迥異,二者不法關 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 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 ,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二、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 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達願與林正祐和解之意(本院卷第 127、129頁),而林正祐到庭則陳稱:不用特別調解,我沒 有任何條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2頁),是原 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尚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當之處,已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述前案經執行完 畢,素行未端,僅為私人債務糾紛,即糾眾以暴力方式,向 林正祐索債,林正祐因此所受傷勢非輕,且行動自由亦受有 妨害,所生危害非微,又未能坦認本案犯行,深刻自省;然 本件糾紛事主終非被告,被告僅係為相挺友人林奇宏而犯本 案;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家裡有 爸爸、媽媽、哥哥、弟弟,入監執行前從事貨運司機,沒有 需要扶養的人(本院卷第223頁),以及林正祐業已願意原 諒被告(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未扣案之斷裂高爾夫球桿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認定如前,惟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審酌該等 物品一般人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 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重上更一-29-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道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05號、第55180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偵字第13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道儀有罪部分撤銷。 陳道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捌小時。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陳道儀、王琦媛、林宇軒(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 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另由本院判處罪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林朕煌、林健明、林正祐(上三人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另由 本院判處罪刑)、秦僑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 織、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 國111年8月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劉奕辰 、龍昱帆(上二人檢察官偵辦中)等人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 以提領、層轉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陳道儀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8月24日某 時,在其個人IG社群軟體分享龍昱帆之徵人貼文,林宇軒、秦喬 亨因此與龍昱帆、王琦媛取得聯繫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 王琦媛指示,分別擔任「成榮企業社」、「祥航企業社」之負責 人,並依王琦媛指示分別申辦「成榮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祥航企業社」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人頭帳戶後,交付存摺、印 鑑等帳戶資料給王琦媛,由王琦媛轉交給劉奕辰,供詐騙集團做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4「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 一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鄭守箴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 ,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4之匯入款項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於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林朕煌駕車搭載王琦媛、秦 僑亨、林宇軒、林健明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臺灣 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林正祐另開車搭載劉奕辰前往會合,由王 琦媛、秦僑亨進入銀行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匯入之款項中之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其餘人則在外監控、把風及等候收款 ,嗣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經警當場查獲秦僑亨,而提領未果,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道儀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甲、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陳道儀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判處罪刑, 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嫌部分 判處無罪。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陳道儀則對於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有罪 、無罪部分)。 乙、有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證人即告訴人鄭守箴,及同案被告王琦媛、林健明、林朕 煌、林正祐、林宇軒、秦僑亨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一第391至399頁 、本院卷二第209至218、340至349頁、本院卷三第62至6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於111年8月24日在其個人IG網頁 分享龍昱帆招募人力貼文,因而招攬秦僑亨、林宇軒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為後續配合辦理人頭公司帳戶、提款事宜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90頁、 本院卷二第193、229至230頁、本院卷三第62、75至76頁) ,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秦僑亨、林宇軒供證在卷(偵字第44 205號卷第35、139至143、181頁、原審金訴字第179號卷一〈 下稱原審卷〉第253、255頁),且有被告IG貼文資料1份錄可 稽(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87頁)。又觀諸上開被告與秦僑 亨間IG對話紀錄(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87頁),可知被告 告知秦僑亨工作收入及提醒勿拿款跑走等語。而被告亦自承 :龍昱帆每次都要透過我跟秦僑亨、林宇軒聯絡,後來我覺 得麻煩就成立群組,讓他們自己聯絡比較快,我有看到群組 討論抽成等語(原審卷第258至259頁),且有秦僑亨、林宇 軒、林正祐等4人之Line群組可稽(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43 5至439頁),足認被告對於其所參與、招募加入之組織係詐 欺集團乙事,當知之甚明。是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二、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鄭守箴等4人分別於前揭時 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詐騙方式向其施以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秦喬亨申辦之「祥航企業社」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林宇軒申辦之「成 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其申辦 之「成榮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附表一編號2至4 部分),嗣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匯入之款項經不詳之人提 領等節,業據鄭守箴、羅可晴、鄭宇晴、呂欣燕分別於警詢 中證述遭詐騙經過等語在卷(他字第8062號卷第35至38頁、 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301至306頁、偵字第13306號卷第419 至420、737至739、747至749、767至769頁),且有鄭守箴 之匯款單據、其(暱稱:怡怡)與「陳婷兒」、「陳寶玉」 、「李文森」、「寶玉」LINE 對話紀錄、「宏利證券- 王 宥希」、「易澤陽」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 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 字第44205號卷第61至71頁、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307至395 頁、他字第8062卷第87至93頁、偵字第13306號卷第421至4 52、467至494、733至736頁),及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11 年9月22日樹林字第1110002780號函暨所附祥航企業社之帳 戶交易明細(他字第8062號卷第99、107頁)、「成榮企業 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成榮企業社」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 第8062號卷第219至225頁、111年度偵字第55180號卷二第41 7至419頁、112年度偵字第13306號卷第269至279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由此足認秦僑亨、林宇軒因被告之招募 ,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辦理人頭公司帳戶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三、又於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林朕煌駕車搭載王琦媛、秦 僑亨、林宇軒、林健明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林正 祐另開車搭載劉奕辰前往會合,王琦媛、秦僑亨則進入本案 分行欲提領前揭鄭守箴匯入款項中之600萬元,其餘人則在 外監控、把風及等候收款,嗣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經警當 場查獲秦僑亨,而提領未果等情,業據與秦僑亨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證述在卷(偵字第44205號卷第21至37、139至145 、179至182、193至195頁、原審卷第253至254、453至454頁 ),且有111年9月16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監視器畫 面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土銀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 停放車輛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土銀分行111年9月22日樹林 字第1110002780號函暨所附祥航企業社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憑(偵字第44205號卷第61至71、95至101頁、偵字第55180 號卷一第307至395頁、偵字第13306號卷第453至466、495至 546、555至559頁、他字第8062號卷第39至41、47、99至109 、115至11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由此可證秦僑亨 、林宇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確有從事擔任提款車手之事 宜。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  ㈡起訴法條雖漏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且經本院 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三第61 至62、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 二、罪數:   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 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民國10 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 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 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違法行為繼續中,以一轉貼IG貼文方式招募秦僑亨、林宇 軒加入詐欺集團,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處斷。 三、本案無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關於自 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ig有轉貼貼文 ,但我不知道工作內容(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57頁);於偵 訊稱:我沒有參與他們的活動,不承認詐欺,我不知道他們 在做詐騙(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115頁);於羈押訊問時稱 :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幫忙專發貼文,但上面沒有寫是 詐騙集團招攬車手訊息(聲羈478卷第129至133頁),於原 審亦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審卷第446頁),而未於 偵查、原審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前揭修正前、後之減刑要 件均未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招募 秦僑亨、林宇軒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起訴,原 審就此未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與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恰,即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至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轉貼 招募車手之貼文,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有職業大貨車駕照,目前從事物流,約收入約 4萬餘元,未婚,需提供家用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二第237頁、卷三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另本案有罪部分雖係被告提起上訴,但本院係因 原審判決未論以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撤銷,依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拘束, 非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予敘明。  陸、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二第443頁),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即坦承在其個人IG社群軟體分享龍昱帆徵人貼文之 客觀行為(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115頁、原審卷第258頁)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行,非無悔意。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合各情,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為防止被告 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 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 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予敘明。 柒、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458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被告介紹被告秦僑亨及林宇軒加入後 ,由該犯罪組織內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欺如附表一所示之鄭守箴、羅可晴、鄭宇晴及呂欣燕等被害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秦僑亨及林宇軒申 辦之「成榮企業社」與「祥航企業社」帳戶內,並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款項完畢,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嗣於 111年9月16日14時57分許,王琦媛、秦喬亨至臺灣土地銀行 南新莊分行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中之600萬元,劉 奕辰、林健明、林朕煌、林政祐、林宇軒則負責在外把風、 收水時,秦喬亨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 款之工作,也沒有分到任何款項,我不知道111年9月16日王 琦媛、秦僑亨等人有共同前往土銀南新莊分行提款一事等語 。經查: 一、關於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王琦媛、秦喬亨至臺灣土地 銀行南新莊分行內欲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劉奕辰、林健 明、林朕煌、林政祐、林宇軒則在外負責監控、把風及等候 收款款之過程,被告始終從未曾出現在場乙節,業據秦僑亨 、林朕煌、王琦媛等人到庭供陳明確(原審卷第254、258、 261頁),且遍觀卷內證據,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有從事詐騙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或提款時有在場之舉,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擔任實施詐欺被害人,或提款車手之工作(駕車、 提款、監督、把風等)等分工。從而,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客觀上有何有何行為分擔 可言。 二、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詐 欺集團轉匯者及提領車手身分之證據資料。且「成榮企業社 林宇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成榮企業社」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資料申辦過程,僅在林宇軒申辦後,隨即交由王琦 媛轉交給劉奕辰收執,業經林宇軒、王琦媛供陳在卷(原審 卷第255、260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實際經手上開帳 戶資料之申辦、保管或使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 施詐騙之舉,自難認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客觀上有何行為之分擔。 三、另被告雖成立其與秦僑亨、林宇軒、林正祐等4人之Line群 組,已如前述,惟細觀該群組內對話係林正祐與秦僑亨、林 宇軒等人單純就提領款項可抽成比例為討論,其等並未提及 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具體事宜,被告於群組內亦 無任何討論或回應(偵字第44205號卷第83至91頁);又王 琦媛另透過telegram「S/後端群」與劉奕辰及詐騙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等人間進行聯繫(偵字第55180號卷卷一第233至26 0頁),然被告並非telegram「S/後端群」成員之一,均無 從認被告藉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群組獲悉詐欺集團從事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訊息並參與討論。 四、此外,被告否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獲得何報酬( 本院卷三第7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此分配取 得報酬、犯罪所得,亦難認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 採,尚難認被告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在個人網頁分享龍昱帆徵人貼 文,並提供工作說明及提醒勿拿款跑走,且被告與秦僑亨、 林宇軒、林正祐等4人成立Line群組內容,可知被告係車手 秦僑亨、林宇軒與監控者林正祐間重要溝通橋樑角色。則陳 道儀既已介紹秦僑亨、林宇軒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該車手 亦有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已屬與該犯詐欺、洗錢罪之車手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行為。原審未論被告共犯詐欺、洗 錢罪,遽認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㈠ 被告轉貼IG貼文招募車手,因而招募秦僑亨、林宇軒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性質 上一有招募之行為即屬既遂,業已完成終了,至於他人加入 後為犯罪組織內犯罪行為,自與招募行為無關,而應另行評 價。是以,縱然被告招募秦僑亨、林宇軒加入詐欺集團,後 續秦喬亨、林宇軒於組織內所為之詐欺、洗錢行為,被告並 不當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應就個別詐欺、洗錢犯行認定被 告是否有參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判斷應否負共同正犯 之責。㈡本案依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有招募秦僑亨、林 宇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實施詐騙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亦無實際參與提款、轉帳之 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何報酬,自難認被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難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從 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伍、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 ,反覆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起訴 意旨所指與其餘同案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 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方式 (含時間、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  1 被害人 鄭守箴 於111年8月初,結識LINE暱稱「陳婷兒」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於「宏利證券」投資,每月可獲利投資30%,致鄭守箴陷於錯誤,參與投資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 800萬元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祥航企業社)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8分,被告秦僑亨、王琦媛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欲提領600萬元,即遭警方查獲而未成功提領  2 告訴人 羅可晴 於111年9月9日,至Carousell旋轉拍賣APP網站,與網友(代號名refugiooconnor39907)約定購買香奈兒包包一個,並轉帳價金新台幣2萬7000元,致羅可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9日下午6時42分許 2萬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 111年9月9日下午7時28分網銀轉帳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 轉帳5萬3000元,並於111年9月10日上午8時49分由不詳之人提領6萬元  3 告訴人 鄭宇晴 於111年9月9日,至Carousell旋轉拍賣APP網站,與賣家cliffes baker(@cliffesbaker000000)約定購買ipad pro,致鄭宇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0年9月9日下午10時26分許 1萬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 111年9月10日上午7時49分網銀轉帳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 轉帳2萬7000元,並於111年9月10日上午8時49分由不詳之人提領6萬元  4 告訴人 呂欣燕 於111年9月11日,至Carousell旋轉拍賣APP網站,與賣家line暱稱安安約定購買iphone13 pro max,致呂欣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0年9月11日下午4時49分許 1萬1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 111年9月12日下午5時45分網銀轉帳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 轉帳2萬2000元,並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由不詳之人提領2萬2000元 附表二: 扣案物    所有人   Iphone11銀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陳道儀

2024-12-25

TPHM-113-上訴-147-20241225-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5號 原 告 陳榮旭 訴訟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劉奕辰 王琦媛 林健明 劉鼎全 倪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9萬7,47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49萬7,4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49萬7,47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 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龍昱帆,並擴張聲明請求 被告5人與追加被告龍昱帆應連帶給付原告337萬7,473元,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再於113年4月24日具狀 撤回對追加被告龍昱帆之請求,並減縮訴之聲明如下所示(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原告上開追加及撤回追加被告龍 昱帆部分,均與上述規定相符,並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 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健明、訴外人林正祐、曾志勇、翁成華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劉鼎全、被告倪富雄、訴外人龍 昱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6月起,陸續加入綽 號「賓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劉奕辰、被告王 琦媛等人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提領、層轉等方式掩飾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奕辰擔任組織之管理者 ,負責透過王琦媛指揮其他人分派工作,並最終收受所有車 手提領之款項;王琦媛則負責傳達指示車手辦理銀行帳戶及 提領款項,並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及發放薪資等工作;林 健明除配合辦理公司帳戶及前往提款外,亦負責招募司機及 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為提款車手,並載運車手辦理公司帳戶 及前往提款,且在場陪同把風等工作;劉鼎全、倪富雄、龍 昱帆則為配合辦理公司帳戶及前往提款之車手角色;又林正 祐、曾志勇、翁成華則為招募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為提款車 手等工作。先由林健明招募林正祐擔任劉奕辰之司機、倪富 雄擔任車手,而與曾志勇、翁成華共同招募劉鼎全擔任車手 ,另由林正祐招募龍昱帆擔任車手後,林健明、劉鼎全、倪 富雄、龍昱帆等人則與王琦媛、劉奕辰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林健明出面擔任「盛冠企業社 」之負責人、劉鼎全出面擔任「成致企業社」、「啟利企業 社」之負責人、倪富雄出面擔任「柏泉企業社」之負責人、 龍昱帆出面擔任「嵩和企業社」之負責人,並依指示申辦「 盛冠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成致企業社」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啟利企業社」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柏泉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嵩 和企業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本件人頭帳戶) 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給王琦媛,再由王琦媛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Li ne暱稱「嵐」於111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可至「明月」投資 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但需支付稅款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8月4日11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至高 瑋懌帳戶、111年9月14日14時37分及同日14時48分許分別匯 款129萬7,473元、100萬元至成致企業社帳戶,再由車手轉 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原告受有249萬7,473元之損害。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 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2 號判決(下稱另案),均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科處有期徒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萬7,473元,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以 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 審酌另案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方式施用詐 術,致原告受騙後匯款上開金額至指定帳戶,再經詐欺集團 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詐騙款項,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均視 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上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 意旨,被告自均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見附民卷第47 、5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49萬7,473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13

PCDV-113-金-75-20241213-1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聿凱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蔡博宇 林正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桀 陳文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顧金祥 戴嘉祐 陳耀恩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第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原名:黃聖雄)因與壬○○存有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之債務糾紛,遂與己○○、徐姓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3人以 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戊○○ 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藉詞邀 約壬○○在基隆市○○區○○路0號5樓之3碰面,俟壬○○於同日晚 間10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戊○○隨即向壬○○恫稱:「你沒有 把欠的錢都拿出來,你今天就別想走」、「給你時間到12點 ,你今天12點前錢沒拿出來,你就知道了」等語,並要求壬 ○○向其母親黃桂真商借款項以償還上開債務,隨後指示在場 之徐姓少年徒手毆打壬○○,再指示己○○持鐵棍到場,後戊○○ 、己○○及徐姓少年在門前阻擋壬○○離開,戊○○及徐姓少年再 持鐵棍毆打壬○○,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及舉止 恐嚇壬○○,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剝奪壬○○ 行動自由,致壬○○受有左眼眼眶底骨折、雙眼結膜出血合併 前房出血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戊○○因不滿凌安宥與辛○○交往,遂與甲○○、徐姓少年共同基 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渠等亦均能預見人之頭部、臉部、 手均係人體重要部位,持質地堅硬鋁棒、西瓜刀近距離朝該 等部位揮擊或劈砍,足以造成他人之肢體毀敗或嚴重受損, 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 造成辛○○身體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先由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藉詞邀約辛○○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統一超商 外之公眾可自由出入之場所碰面,嗣辛○○於同日上午5時許 抵達上址後,戊○○隨即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甲○○、徐姓少年至上址附近,指示甲○○、徐姓 少年分別持鋁棒、西瓜刀下車,並待辛○○出現後,前往攻擊 辛○○。嗣戊○○與辛○○碰面後,戊○○即以要領款而拿錯提款卡 為由,將辛○○引導至其車輛旁之公共場所,甲○○、徐姓少年 見時機成熟,隨即現身,並分別持鋁棒、西瓜刀攻擊辛○○, 致辛○○受有左手撕裂傷併掌骨、腕骨骨折、尺神經、尺動脈 損傷、2、3、4屈肌腱斷裂、第5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併撕裂 傷併第2、3、4、5指伸肌腱斷裂、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骨折等 傷害及重傷害。後由戊○○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徐姓少 年逃離現場。 三、戊○○因與乙○○存有債務糾紛,且不滿乙○○在社群軟體Instag ram上張貼之限時動態,遂與子○、丙○○、戴嘉佑、癸○○、丁 ○○共同基於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由戊○○指示子○於113年3月22日上午7時許,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藉詞邀約乙○○在子○位於基隆市○○區○○路0 巷00弄00號住處碰面,待乙○○進入上址後,即由戊○○、丙○○ 徒手毆打乙○○,子○、戴嘉佑、癸○○、丁○○則阻擋乙○○離開 ,再由戊○○拉扯乙○○迫使其進入上址房屋小房間,戊○○隨即 在小房間內,持子○提供之開山刀揮砍乙○○,並向乙○○恫稱 :「今天沒有要讓你走,今天要把你押到山上,除非你一次 拿200,000出來」等語,嗣戊○○再將乙○○帶至上址房屋客廳 ,由丙○○迫使乙○○將衣物脫掉後,持子○提供之電擊棒電擊 乙○○數下,再由戊○○迫使乙○○趴在桌上,任由子○、戴嘉佑 、癸○○、丁○○以腳踹乙○○頭部、腹部及背部數下,後戊○○再 向乙○○恫稱:「最好今天生出6,000元至10,000元還給我乾 妹妹」等語,以此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致乙○○受有左手 前臂撕裂傷、頭部撕裂傷、下背部撕裂傷2處等傷害。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壬○○、辛○○、乙○○分 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上揭被告8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 料,因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就事實一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己○○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之徐姓少年、證人即告訴人壬○○、證 人即告訴人之母黃桂真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被告戊○○與己○○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戊○○與告訴人之 母黃桂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 據在卷可按,且前揭各項證據方法間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均 未見有歧,足認被告戊○○、己○○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㈡被告2人均自承與徐姓少年為相識相當期間之朋友,被告戊○○ 亦明白供稱其知悉徐姓少年尚未成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卷㈠第63頁),證人即徐姓 少年亦稱係因被告己○○才認識被告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367頁),且徵諸證人即 告訴人壬○○之指訴,僅能確認徐姓少年持鐵棍對其毆打之事 實(見同卷第285頁),被告2人亦於偵查中均稱係由徐姓少 年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壬○○成傷,足認渠等所述係刻意使未成 年之徐姓少年為實際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人此一情狀,參 以未成年人涉及刑事案件另有少年事件程序處理,亦屬眾所 週知之常識,從而由此之客觀情況證據亦足認被告2人對於 徐姓少年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確有所知。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實一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己○ ○之犯行均洵足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二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就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 雖未全部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但就此被訴部分之 客觀事實均未加爭執,惟否認其案發當時主觀上具有重傷害 之犯意。  ㈡事實欄二所記載之客觀事實部分,業經被告戊○○、甲○○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之徐姓少年、證人即告訴人辛○○、證 人凌安宥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同院113年6月27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50145號函暨附 件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查,且按刑法94年修正重傷定義時,立 法理由即謂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 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 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 同條項第六款規定。爰於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 損」字樣,以期公允。查本件告訴人辛○○經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為左手撕裂傷併掌骨、腕骨骨折、 尺神經、尺動脈損傷、2、3、4屈肌腱斷裂、第5指創傷性截 肢、右手併撕裂傷併第2、3、4、5指伸肌腱斷裂、頭部撕裂 傷併顱骨骨折,並經該院急診救治時採取左手骨折復位鋼釘 固定、神經血管肌腱縫合及手指重植手術、右手肌腱縫合手 術、頭皮撕裂傷清創縫合手術等醫療手段,有上引該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343頁),已可見告訴人辛○○之雙手皆遭 被告甲○○及徐姓少年嚴重傷害,同院又本於告訴人辛○○之病 歷函稱:告訴人辛○○合併肌腱及神經損傷,尤其神經損傷可 能造成永久性後遺症(功能恢復不全或功能喪失)等語(見 同卷㈡第3頁),益見告訴人辛○○手部機能所受損害已屬難治 ,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無訛。再者,被告 戊○○、甲○○均供承與同案徐姓少年為相當期間之朋友,被告 甲○○尚供稱:徐姓少年比較年輕,下手不知輕重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05頁),證 人即徐姓少年亦稱係因被告己○○才認識被告甲○○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367頁),益見 渠2人對徐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亦有所悉。是前揭 事實二所示之各節,除被告甲○○是否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已可確定無訛。是此部分所需審究者 ,亦僅只於被告甲○○於本案犯行時是否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而已。  ㈢重傷害犯意有無之認定,係以行為人於「行為當下」,主觀 上是否明知或預見其傷害行為,可能導致刑法第10條第4項 各款所示之重傷害情況,仍出於有意使其發生或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之故意為之。又按使人受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 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 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 ,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行為當 時之手段、攻擊之部位、下手次數、傷勢輕重程度暨其他具 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㈣被告甲○○雖就其是否具有重傷害之犯意有所爭執,辯稱其僅 具有傷害之故意等語,然查:  ⒈被告甲○○自承:伊與同案徐姓少年同受被告戊○○之指揮,現 場由伊持鋁棒、同案徐姓少年持西瓜刀對告訴人辛○○下手, 伊持鋁棒攻擊告訴人辛○○之身體及四肢部位,徐姓少年持西 瓜刀對告訴人辛○○頭部猛砍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05頁),參諸 前開說明,告訴人辛○○所受傷勢為:左手撕裂傷併掌骨、腕 骨骨折、尺神經、尺動脈損傷、2、3、4屈肌腱斷裂、第5指 創傷性截肢、右手併撕裂傷併第2、3、4、5指伸肌腱斷裂、 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骨折。由此可見被告甲○○對告訴人辛○○所 施加之傷害嚴重,甚至造成左手第5指創傷性截肢,足見其 下手之重,難認其有刻意收斂之情形。  ⒉被告甲○○持鋁棒、同案徐姓少年則持西瓜刀等情業已認定如 前,而西瓜刀係鋒銳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在聚眾鬥毆時若持 之揮砍他人,極可能傷及人體要害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持鋁 棒攻擊所造成之結果雖未必可穿透肌膚造成外傷出血,然對 於肢體、關節等處,或肢體末端如手指部位等加以重擊,亦 可能使肢體正常功能喪失。被告甲○○於事發當時已年滿25歲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㈡1 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29頁),其認知能力並無低於常人 之處,是對於持上開武器攻擊他人之危險性,自有所預見。 再從被告甲○○所自承攻擊告訴人辛○○之部位以觀,其下手力 道甚猛,亦可認定,有如前述。則被告甲○○既預見持前述鋁 棒以上開力道、次數並任意地揮擊告訴人辛○○之手部,有極 高可能會傷及神經、韌帶或肌腱而使其手部受有機能毀敗、 嚴重減損或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發生,卻仍決 意為之,是被告甲○○主觀上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 定,不因其事後稱其並無此等犯意,即可脫免。  ㈤被告甲○○雖一再否認具有重傷害之故意,但其所辯無非係否 認其具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但既然被告甲○○對於其自己持 鋁棒重擊告訴人辛○○手部之行為,將可能造成告訴人手部之 肌腱、神經嚴重受損而嚴重減損其功用乙情有所認識,卻仍 執意持續施加重擊,堪信被告對告訴人辛○○將因其所為而致 重傷害結果,主觀上當有預見,且該結果不違反其本意,依 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無誤。  ㈥徵諸前述,亦堪認被告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採為證據。綜上,本件事實二部分之事證亦已明 確,被告戊○○、甲○○就事實二部分之行為應均具有重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亦生重傷害之結果,其2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均 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四、就事實三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丙○○、丁○○就此部分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被告子○、癸○○、庚○○則就客觀事實部分均不爭執 ,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犯意,均辯稱:僅承認犯傷害罪,被告 戊○○、丙○○離開後就釋放告訴人乙○○,所以沒有妨害自由等 語。  ㈡事實三所示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戊○○、子○、丙○○、癸○○ 、庚○○、丁○○等人供述明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均大致無違,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案發過程錄影暨截圖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在卷足參,是本件客觀事實部分均無爭議,並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 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 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 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 恫嚇,亦不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 動自由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戊○○、子○、丙○○、癸○○、 庚○○、丁○○等人,所援引之法條及犯罪態樣係刑法第302條 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非私行拘禁,是不以被告戊○○ 、子○、丙○○、癸○○、庚○○、丁○○等人將告訴人乙○○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為必要,僅需以私力拘束妨礙 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  ㈣被告子○、癸○○、庚○○雖僅坦認傷害罪而否認渠等就其他部分 之犯行亦有參與,然查:  ⒈被告子○自承:案發前同案被告丙○○有說要修理告訴人乙○○, 問伊有沒有武器,伊有告知同案被告丙○○家裡有電擊棒可以 用,同案被告丙○○要伊約告訴人乙○○出來,當時同案被告丁 ○○、癸○○等人也在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48頁),換言之,被告子○對於當場有 3人以上、持有兇器等情均甚明瞭。又由被告子○之上開陳述 ,被告子○顯然知悉將告訴人乙○○約到現場後就是要「修理 」告訴人乙○○,也提供可作為攻擊告訴人乙○○使用之兇器, 足見被告子○明知告訴人乙○○將遭受渠等在場共犯之攻擊, 換言之,對於告訴人乙○○在遭到攻擊之期間內,其身體自由 將遭剝奪乙情更無不知之理。徵諸被告子○也自承其後來有 拿手機拍攝及攻擊告訴人乙○○的時間約10至15分鐘等情(見 同卷第149頁、第150頁),並參以告訴人乙○○於遭到被告等 人攻擊時脫去衣服、身體蜷縮之情狀,亦有手機拍攝影片截 圖存卷(見同卷第91頁至第133頁),足見告訴人乙○○在此 期間內確係遭人以私力拘束妨礙其身體行動自由,否則告訴 人乙○○逢此遭遇焉有不迅速逃離現場之理?又豈有可能主動 脫下衣服而任憑他人攻擊?而被告子○自始至終對於告訴人 乙○○到場後所將發生之情事並無不知,甚至依其所述有提供 傷害告訴人乙○○之兇器、邀約告訴人乙○○到場及拍攝影片等 分工,更不可能對於渠等於案發過程所為,將剝奪其身體行 動自由乙事一無所悉。毋寧告訴人乙○○在到場後將遭剝奪行 動自由以便渠等攻擊,方合乎被告子○於本案發生前對渠等 共同行動之認知,參諸被告子○於偵查中坦承妨害自由罪之 犯行(見同卷第150頁),益見其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實屬臨訟卸責之語。是被告子○空言否認其他被訴犯行之參 與,僅承認參與傷害犯行等語,自屬避就飾卸之詞,而無足 信。    ㈤至被告庚○○則陳稱:一開始就是伊與同案被告子○想要找告訴 人乙○○,先提議要打的是同案被告丙○○,伊、同案被告子○ 與丙○○都想要打告訴人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163頁);換言之,被告庚○○亦自始 至終均知悉渠等之犯罪計畫是將告訴人乙○○誘至同案被告子 ○住處內,在其中利用人數及場所之優勢,令告訴人乙○○被 打,且其本身即屬在其中謀議之一員。被告庚○○既知犯罪計 畫,對於過程中需使告訴人乙○○進入同案被告子○住處,處 在具有敵意之多數人在場及同案被告子○住處常備之各項武 器(見同卷第162頁)之壓力下,而無法抗拒、無從逃脫之 環境,方能使計畫遂行乙情,自然並無不曉之可能;遑論渠 等實際犯罪時,告訴人乙○○被迫脫衣(前引案發過程影片截 圖)更非一般人在尚有行動自由時可能同意之舉止,益見告 訴人乙○○當下之行動自由確已遭到剝奪,而非僅止於受到限 制而已。則被告庚○○自當對於犯罪過程中,將剝奪告訴人乙 ○○之身體行動自由乙情必有所悉。是被告庚○○雖僅坦承傷害 罪部分,但核其主觀上所知,自當包含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之部分無誤。故被告庚○○空言否認,自與其陳 述之情形相悖,而難信實,並不可採。  ㈥被告癸○○自承在其他被告商議要將告訴人乙○○騙到同案被告 子○住處時,亦身在同案被告子○之住處聽聞,所以在告訴人 乙○○前來同案被告子○住處前,就已知悉要打告訴人乙○○等 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4 頁、第165頁、第167頁),徵諸被告癸○○事發前即已知悉, 事發當時亦留在現場,則其在場乙情顯然增加在場要共同動 手「修理」告訴人乙○○之人的共同威嚇效果,並足對到場後 發覺有異之告訴人乙○○產生壓力,被告癸○○縱未親自持兇器 攻擊告訴人乙○○,此僅係其等共犯者行為分擔之區別,參諸 被告癸○○雖一再堅稱自己並未動手對告訴人乙○○施暴,但仍 在本院審理時願坦承被訴之傷害罪,亦可見一斑。從而被告 癸○○對於本案之發生,及告訴人乙○○將在難以逃離之環境下 接受多數人攻擊之情形均有所悉,被告癸○○自難否認其主觀 上對於渠等犯行同時亦將剝奪告訴人乙○○之身體行動自由乙 情同有所知。  ㈦至被告戊○○、丙○○等人離開後,其餘被告雖將告訴人乙○○釋 放就醫,然此僅能謂渠等行為尚未達到前述之私行拘禁之程 度,至原已完成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則不受 影響,併此敘明。  ㈧是被告戊○○、子○、丙○○、癸○○、庚○○、丁○○等人當日將告訴 人乙○○誘至被告子○住處持兇器共同施加暴力,渠等於事發 前對於在此過程中將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方能遂行犯 罪乙情均有認知,從而被告戊○○、丙○○、丁○○等人前揭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自白亦得認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戊○○、子○、丙○○、 癸○○、庚○○、丁○○等人之犯行同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之論罪: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中所稱之拘禁,係指以 拘束身體之方法,將被害人幽禁於一定處所使其不能自由離 去而言,而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 其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若於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 間,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86 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當以全體俱有責任能 力為構成要件。然此「責任能力」,不以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為必要。依刑法第18條之規定,14歲以上之人,既有擔負刑 事責任之責任能力(僅14歲以上未滿18歲屬得減輕其刑之限 制責任能力人),則倘3人以上之共犯間,年紀均在14歲以 上者,自該當於該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  ⒉被告戊○○、己○○與徐姓少年等人於本件犯行時所持之鐵棍, 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 是核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戊○○ 、己○○共同剝奪告訴人壬○○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對其實 施之毆打成傷及以言詞、行動對其施加恫嚇等行為,均為妨 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而不再論以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予論罪,雖有法律適用上之違誤,然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亦無變更法條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⒊被告戊○○、己○○與徐姓少年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戊○○、己○○分別為82年10月、00年0月出生 ,而徐姓少年則為00年0月生,於112年11月本案事實一所示 行為發生時,被告戊○○、己○○均年滿18歲以上而為成年人, 徐姓少年則為17足歲而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因 被告戊○○、己○○與徐姓少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且被告戊○○、己○○均已知悉其為少年,是被告戊○○、 己○○就此部分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㈡事實欄二部分之論罪:  ⒈核被告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核被 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⒉被告戊○○、甲○○等人持鋁棒、西瓜刀對告訴人辛○○施加攻擊 成傷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戊○○、甲○○與徐姓少年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被訴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首謀罪部分則非共同正犯之犯意 聯絡範疇)。  ⒋被告戊○○、甲○○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以上而為成年人 ,徐姓少年則為17足歲而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 因被告戊○○、甲○○與徐姓少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且被告戊○○、甲○○亦均已知悉其為少年,是被告戊 ○○、甲○○就此部分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⒌被告戊○○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重傷害罪 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當從一重之重傷害罪處斷;被告甲 ○○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當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斷 。  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 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 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 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 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 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至犯本罪所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 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事實二部分之情節態 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侵害 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以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則 其實施手段不知節制,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當 會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 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戊○○、甲○○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被 告戊○○、甲○○2人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重傷害罪 ,而渠2人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事實欄三部分之論罪:  ⒈承前說明,被告戊○○、子○、丙○○、庚○○、癸○○、丁○○等人行 為時所攜帶、使用之開山刀、電擊棒同屬對人之生命、身體 具有威脅且具殺傷力之兇器,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 罪(公訴意旨贅論渠等同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僅公訴意旨就法律適用上 之違誤,均有如前述,不再贅敘)。  ⒉被告戊○○、子○、丙○○、庚○○、癸○○、丁○○等人間,就此部分 之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爰審酌本件各被告遇事均不知理性處理,均僅因細故即為本 案妨害自由、妨害秩序、重傷害等各項犯行,造成渠等各自 所涉及案件之告訴人分別受有身心創傷,所犯事實欄二部分 之妨害秩序部分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再以 本件所涉各案均有攜帶兇器為之,且均係多人共同犯案(其 中事實一、二部分更有未成年人之少年參與),更提高其犯 行之危險性,此等事件之存在及相關資訊之傳布,非但妨害 社會安寧,且更直接妨害各該個案中之告訴人之自由,並造 成各該告訴人在施暴過程中分別受有上揭事實欄所示傷害, 本件各被告就其各自參與犯行之所為部分均應非難,然念本 案各被告均大體尚知坦承客觀犯行(僅部分被告就犯意部分 有所爭執),亦有部分達成和解,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均非頑 劣,兼衡各該被告之素行(參諸其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案發時各該被告之年歲(有年紀尚輕甫成 年者,亦有已屆而立之年者)而或有易於從眾而失慮之處、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等各自在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113年11 月6日審判筆錄第29頁)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依其所犯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戊○○本案3次犯行均有 參與並經論罪科刑如前,其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 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被訴之3次犯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戊○○扣案之開山刀2把,雖經被告戊○○供稱為其所有(見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卷㈠第20頁),然開山刀此一類型 之兇器並非事實一、二犯罪所用之物,事實三雖有使用開山 刀,但該犯行中由被告戊○○所使用之開山刀則經被告子○供 稱為其家中置放之物,並非查扣自被告戊○○之前揭開山刀2 把,自非本院所得沒收。  ㈡在被告癸○○處扣得之電擊棒1支,經被告癸○○供稱係借自被告 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2 頁),乃被告子○所有之物,被告丙○○於事實三持以攻擊告 訴人乙○○之電擊棒,亦經被告子○供稱為其所有並於案發當 時交付同案被告丙○○使用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51頁、第152頁),是此一扣 案之電擊棒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  ㈢被告子○處扣得之開山刀1把,本即被告子○置放於家中之物, 係事實三用於傷害告訴人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供承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2頁 ),同為該部分犯行供犯罪所用之物,同應諭知沒收。  ㈣本案之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品,亦查無與本案之關係,檢察 官亦未聲請沒收,自無審究沒收與否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電擊棒 壹支 113年5月16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B1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 2 開山刀 壹把 113年5月15日在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查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3人以上共同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4

KLDM-113-原訴-12-20241204-3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53號 原 告 曾文政 被 告 林正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15時8分時,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 號汽車,未保持安全車距自後方撞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送修後支出新 臺幣(下同)6,500元,詎被告自系爭車禍後避不見面,逃 避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於到庭意願表中表示不願到庭,不同意原告請求。 參、本院之判斷:   本院審酌原告業據提出系爭汽車維修發票、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即該局113年9月3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15605號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 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其中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對於可能之肇事原因即載有被告未保持 安全車距;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和解(理 賠)內容欄位亦載明:「第1當事人(即被告)駕駛租賃小客 車於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前與第2當事人(即原告)駕 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二車皆由自強隧道往長庚方向行駛), 於肇事時、地,1車前車頭與2車後車身碰撞肇事,第1當事 人願以現金理賠第2當事人。(車損詳如估價單)」之文字, 是依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就系爭事故確有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致系爭汽車受損,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03

KLDV-113-基小-1953-2024120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5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林正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8

KLDV-113-基小-1509-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05號、第55180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林正祐所處之刑撤銷。 林正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林正祐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判處罪 刑,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則判處無罪。檢察官對於林 正祐未提起上訴,林正祐則對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且僅針 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二第339頁)。是本院審理 之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林正祐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之 犯行刑之部分(原判決將刑列於附表二編號1),其他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加重詐欺罪(被告本案詐欺犯罪獲取 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 款之加重事由)、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部分,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 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 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 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二第339、361至36 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防制條例:   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 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訊(偵字第 55180號卷二第99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339、361 至366頁)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未於原審坦承犯行,與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院審酌 上開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係對於願意自白悛悔,以節省偵審 資源之行為人所為之鼓勵,而新法更進一步要求行為人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倘若能使偵查機關 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對追 償全部犯罪所得或打擊詐欺集團有重大貢獻,減免刑度之幅 度更高,均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乃出於刑事政 策考量,亦非針對舊法或新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 款。是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利行為人原則,此部分 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是以,被告於偵訊(偵字第5518 0號卷二第99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39、361至366頁 )自白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其等應適用行 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 予審酌。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 審酌上情,且未予新舊法比較,並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容 有未恰;⑵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雖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 日到庭,以致其個人未能與鄭守箴達成和解,惟其餘被告已 幫林正祐擔負外,林正祐本人亦已再匯款6,000元至鄭守箴 帳戶以填補其損害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交易轉帳憑證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9至130 、131、24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 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林正祐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所處之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駕車搭載集團上層劉奕辰至現場監督車手提款 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 所得之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且於原審否 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並賠償鄭守箴之犯後態度(惟賠償數額不高),且於偵 訊、本院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 減刑之規定,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之分工、所生危害(鄭守箴遭詐騙款項均已取回),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37、368 頁)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方式 (含時間、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 1 被害人 鄭守箴 於111年8月初,結識LINE暱稱「陳婷兒」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於「宏利證券」投資,每月可獲利投資30%,致鄭守箴陷於錯誤,參與投資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 800萬元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祥航企業社)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8分,被告秦僑亨、王琦媛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欲提領600萬元,即遭警方查獲而未成功提領 2 告訴人 羅可晴 於111年9月9日,至Carousell旋轉拍賣APP網站,與網友(代號名refugiooconnor39907)約定購買香奈兒包包一個,並轉帳價金新台幣2萬7000元,致羅可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9日下午6時42分許 2萬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 111年9月9日下午7時28分網銀轉帳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 轉帳5萬3000元,並於111年9月10日上午8時49分由不詳之人提領6萬元 3 告訴人 鄭宇晴 於111年9月9日,至Carousell旋轉拍賣APP網站,與賣家cliffes baker(@cliffesbaker000000)約定購買ipad pro,致鄭宇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9日下午10時26分許 1萬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 111年9月10日上午7時49分網銀轉帳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 轉帳2萬7000元,並於111年9月10日上午8時49分由不詳之人提領6萬元 4 告訴人 呂欣燕 於111年9月11日,至Carousell旋轉拍賣APP網站,與賣家line暱稱安安約定購買iphone13 pro max,致呂欣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11日下午4時49分許 1萬1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 111年9月12日下午5時45分網銀轉帳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 轉帳2萬2000元,並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由不詳之人提領2萬2000元

2024-10-30

TPHM-113-上訴-147-2024103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琦媛 林健明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朕煌 林宇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05號、第55180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所犯附表一編號1 部分,均撤銷。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朕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琦媛、林宇軒(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林朕煌、林健明、林正祐(提起科刑上訴 ,本院另行審結)、陳道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另 行審結)、秦僑亨(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並無 特殊限制,若被人要求申辦人頭公司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 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他人,可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 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竟為貪圖報酬,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時,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劉奕辰、龍昱帆(上二人檢 察官偵辦中)等人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提領、層轉等 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陳 道儀(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本院另行審結)在其 個人IG社群軟體分享龍昱帆徵人貼文,秦僑亨、林宇軒因此 與龍昱帆、王琦媛取得聯繫後,由林宇軒、秦僑亨分別擔任 「成榮企業社」、「祥航企業社」之負責人,並依王琦媛指 示申辦「成榮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祥航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等人頭帳戶後,交 付存摺、印鑑等帳戶資料給王琦媛,由王琦媛轉交給劉奕辰 使用(王琦媛、林宇軒以「成榮企業社」華南銀行帳戶所犯 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王琦媛、 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林宇軒、秦僑亨遂基於縱使為他 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劉奕辰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秦僑亨、王琦媛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劉奕辰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被 害人」欄所示之鄭守箴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9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將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匯款至「祥航企業社」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林朕煌即於同日(16日)下午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王琦 媛、秦僑亨、林宇軒、林健明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下稱土銀分行),由林正 祐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劉 奕辰前往會合提領上開款項。抵達銀行後,由王琦媛提供本 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予秦僑亨,並陪同秦僑亨進入土銀 分行臨櫃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或轉帳金額」欄所示款 項中之600萬元,A車上之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及B車上 之林正祐、劉奕辰等人則在外負責監控、把風及等候收款。 因該銀行行員發現上開帳戶開戶人「祥航企業社」與已遭通 報警示之上開「成榮企業社」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兩者申登地址相同(均係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 樓),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與此同時王琦媛、秦僑亨發覺 提領手續時間過久,懷疑行員可能起疑,即先後離開銀行, 惟秦僑亨因忘記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取回帶走,王 琦媛遂告知劉奕辰上情,劉奕辰以集團成員要求鄭守箴於匯 款時向銀行告稱是房子裝修款為由,指示王琦媛偽造合約書 ,以應付銀行行員或員警之詢問,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 、林正祐、林宇軒、秦僑亨及劉奕辰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琦媛當場於車內以筆記型電腦以WORD 文書軟體在合約書上偽造「鄭守箴」印文之方式,偽造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1份,並驅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7-ELEVEN儷新門市)列印後,交予秦僑亨返回銀行 。嗣秦僑亨面對前來之員警詢問時,即將上開偽造之工程合 約交付予警察,用以主張該匯入之款項係合法之工程款而行 使之,經警識破而當場逮捕,因而未能成功提領贓款,致未 發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帳戶內之800萬元事後均已歸還鄭守箴),並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6、7、8、10所示之物。嗣經警於111年10月26日循線 查獲當日趁隙離開現場之王琦媛等人,並於王琦媛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10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鄭守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王琦媛、林宇軒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4 部分判處罪刑;就上訴人即被告林健明、林朕煌被訴如附表 編號1部分判處罪刑,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則判處無 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 則對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王琦媛、林宇軒對於附表二編 號2、3、4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二紙可稽(本院卷 二第375、385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及於王琦媛、林 健明、林朕煌、林宇軒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林正祐、 陳道儀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林朕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就有罪部分提起科刑上訴( 本院卷一第333、388至389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 犯行(本院卷二第114頁),基於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應認 其係就有罪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提起上訴 ,併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證人即告訴人鄭守箴,及同案被告王琦媛、林健明、林朕 煌、林正祐、林宇軒、陳道儀、秦僑亨於警詢中之證述,於 林健明、林朕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 二、又檢察官、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卷一第391至399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18、340 至3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 ㈠訊據王琦媛固坦認有依劉奕辰指示,找到秦僑亨成立「祥航 企業社」並申辦本案帳戶,及於前揭時間乘坐林朕煌駕駛之 A車前往土銀分行,陪同秦僑亨進入銀行提領600萬元款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辯稱:劉奕辰稱因虛擬貨幣交易需要,請我幫 忙帶人頭去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公司銀行帳戶,我將辦好的 帳戶資料交給劉奕辰,要臨櫃提款前,劉奕辰將公司銀行帳 戶存摺、印章交給我,我再交給秦僑亨,劉奕辰會擔心人頭 帳戶的人將銀行帳戶的錢領走,所以請我陪同去提款,當初 劉奕辰強調錢的來源合法,我依劉奕辰指示將偽造工程文件 提供秦僑亨以便提領,倘提款後我會將該款項交給劉奕辰, 我的認知為幫劉奕辰領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如果知道是從 事詐騙,就不會幫他去領錢云云。  ㈡訊據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搭乘林朕 煌駕駛之A車前往土銀分行,於秦僑亨進入銀行提款時在車 上,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林健明、林朕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辯 解如下:  1.林健明辯稱:我於111年8月底就離開詐欺集團,沒有替劉奕 辰工作了,當日之所以在場,因為林正祐車子故障,車子修 好後,我開車去交給林正祐,我就打算順道坐林朕煌的車子 從樹林回基隆,沒想到發生本案逮捕的事情,我從頭到尾沒 有參與云云(本院卷二第114、230、234頁);辯護意旨稱 :當日因林正祐車輛故障,林健明開另一輛車輛交付給林正 祐使用,順便坐林朕煌車輛返回基隆,才會出現在案發現場 ,但林健明並未指示秦僑亨提領款項,或參加詐欺集團Line 群組,不能因為案發時在場就認為是共犯;另王琦媛雖曾有 招攬林健明開立人頭帳戶,但王琦媛表示是虛擬貨幣交易, 不能因此推論林健明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另工程合約是王琦媛所偽造,林健明並沒有參與 ,也不知道有該合約存在云云(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  2.林朕煌辯稱:我只是白牌司機,我的聯絡對象只有王琦媛, 是王琦媛司機,案發當日單純是王琦媛包車,我載他們去工 作、處理事情,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云云(本院卷二第114 、230、234、240頁)。  3.林宇軒辯稱:當天我之所以在現場,是龍昱帆叫我給林朕煌 載,林朕煌載我回去,他們做的事情我不知道,我被抓那天 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且我未獲得報酬,我是求職被騙云 云(本院卷一第390頁、本院卷二第234、360頁)。 二、陳道儀在其個人IG社群軟體分享龍昱帆徵人貼文,秦僑亨、 林宇軒因此與龍昱帆、王琦媛取得聯繫後,分別配合辦理「 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成榮企業社」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及「祥航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即本案帳戶),並交付存摺、印鑑等帳戶資料給王琦媛, 由王琦媛轉交給劉奕辰使用等情,此經林宇軒、王琦媛、秦 僑亨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31、253至255、260頁),並據 陳道儀於偵訊、原審供證明確(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57、1 15、608頁,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且有陳道儀與秦僑 亨IG對話紀錄、陳道儀IG貼文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3306號 卷第319頁)、成榮企業社、祥航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 他字第8062 號卷第85、95頁)、臺灣土地銀行之成榮企業 社、祥航企業社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111年度偵字第44205 號卷第73、75至7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0月7日通清字第111003661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開戶資料(偵字第1330 6號卷第269至2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告訴人鄭守箴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詐騙方式 向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將800萬元匯 入本案帳戶內乙節,業據鄭守箴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等 語明確(他字第8062號卷第35至38頁、偵字第55180號卷一 第301至306頁、偵字第13306號卷第419至420頁),且並有 鄭守箴之匯款單據、其(暱稱:怡怡)與「陳婷兒」、「陳 寶玉」、「李文森」、「寶玉」LINE 對話紀錄、「宏利證 券- 王宥希」、「易澤陽」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 行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偵字第44205號卷第61至71頁、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307 至395 頁、他字第8062卷第87至93頁、偵字第13306號卷第4 21至452、467至494、733至736 頁),及臺灣土地銀行樹林 分行111年9月22日樹林字第1110002780號函暨所附祥航企業 社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他字第8062號卷第99、107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又111年9月16日,林朕煌開A車搭載王琦媛、秦僑亨、林宇 軒、林健明前往本案分行,林正祐另開B車搭載劉奕辰前往 會合,王琦媛、秦僑亨進入本案分行欲提領前揭鄭守箴匯入 款項中之600萬元,嗣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經警當場查獲 秦僑亨,而提領未果等情(關於提領過程中,王琦媛、秦僑 亨暫時離開銀行,從事偽造工程合約部分,詳後述),為王 琦媛、林宇軒、林健明、林朕煌所不爭執,並據與秦僑亨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偵字第44205號卷第21至37、1 39至145、179至182、193至195頁、原審卷一第253至254、4 53至454頁),且有111年9月16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超 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土銀分行監視器 畫面截圖、停放車輛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土銀分行111年9 月22日樹林字第1110002780號函暨所附祥航企業社之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憑(偵字第44205號卷第61至71、95至101頁、 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307至395頁、偵字第13306號卷第453 至466、495至546、555至559頁、他字第8062號卷第39至41 、47、99至109、115至116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五、王琦媛、林宇軒、林健明、林朕煌與同案被告林正祐、秦僑 亨就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有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 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 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 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 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 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 被告等人行為時已成年,應已有相當社會閱歷,並非長期與 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秦僑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稱:我是於111年8月 中旬在網路上看到有一天工資5000元的工作,就與對方連繫 ,對方說工作內容先去開公司戶,然後等錢進入該戶頭後將 款項提領出來,後來林朕煌就開車載我跟林宇軒找王琦媛, 我受王琦媛指示擔任祥航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及申請土銀帳戶 ,成立帳戶後就將公司的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王琦媛, 我跟林宇軒是同一天去銀行辦理公司帳戶,我們辦理完之後 就交給王琦媛,本次前往土銀提款,係等被害人匯錢進來, 林宇軒、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跟我一起前往提款;我負 責提款,王琦媛負責收錢、監控,林健明、林朕煌負責開車 跟把風,LINE暱稱「柚子圖案」之林正祐是另一台車駕駛, 負責把風;王琦媛會告訴我們錢下來了,就指示我去提,提 款金額是600萬元,偽造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祥航企業社銀行 帳戶存摺、印章都是王琦媛交給我的,偽造工程合約書是要 準備給銀行行員看,王琦媛說如果行員要看就拿這份文件給 行員,王琦媛跟著我進銀行領錢,我把存摺、印章交給行員 ,後來我看到行員聚在一起說話,等的時間有點久,王琦媛 覺得行員有起疑,她就先走出銀行,我也跟著走出去,但我 忘記把存摺跟印章拿走,王琦媛跟林健明就逼我折返至土銀 分行內拿存摺印章等,並在車上用筆電製作我被警方查扣的 那張合約書,之後我們就坐車到新北市○○區○○路000號(7-EL EVEN儷新門市)前,王琦媛就進去超商印那張合約書出來交 給我,跟我說拿那張給行員或警察就不會出事,我就下車返 回銀行,跟行員說要拿存摺、印章、身分證,行員就叫我等 一下,然後警察就來了,詢問我一些相關問題,我就直接出 示偽造的工程合約書給警察看,警察看了之後認為是偽造的 ,我也當場坦承是偽造的合約書;該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 是後面警察到了才拿給警察,還沒有拿給銀行行員看;我們 每次領錢會有2至3台車,防止車手領錢之後逃走;我於詐騙 集團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每提領100萬元就給5000元作 報酬,提領成功當天或隔天會當面給現金;本次前往土銀提 款過程,王琦媛要我把錢交給他,關於我手機內與王琦媛對 話內容,是指王琦媛在案發當天凌晨先通知我說她會陪我去 ,然後「叔叔」林健明也會陪我一起去提款,當時王琦媛這 樣講是因為坦白說做到後面我也覺得怪怪的,所以我要做這 件事情也是會怕,我感覺好像是違法的事情,我手機內Line 群組也是111年9月16日當天和陳道儀、林正祐、林宇軒的對 話,裡面傳送紙條照片係龍昱帆寫給我們可以拿多少報酬之 意,當時是在吵說分的錢不對,報酬上好像出什麼問題,要 跟大家確認等語(偵字第44205號卷第21至37、139至145、1 79至182、193至195頁、原審卷一第253至254、453至454頁 )。  ㈣王琦媛歷次供證如下:  1.於警詢證稱:111年9月16日當天林朕煌開車載我、秦僑亨、 林健明、林宇軒去土銀分行後,秦僑亨要領600萬元出來交 給幣商劉先生(指劉奕辰),秦僑亨說他會緊張叫我陪他進 去,期間我走出去講電話,結果秦僑亨也走出來,我問秦僑 亨辦得怎樣,他說好久,他所以東西都沒拿,連身分證也丟 在櫃台,我們叫他不領沒關係,身分證等東西要帶回來,他 又重新進去,然後警察就來了。我只是陪秦僑亨進去銀行, 是秦僑亨覺得行員竊竊私語在談論他,我有問幣商劉先生, 劉先生跟我說鄭守箴去銀行匯款時有講裝修房子合約,秦僑 亨在櫃台被行員問為什麼領那麼多錢,秦僑亨說剛談成合約 ,幣商叫我讓秦僑亨帶著合約進去,我就在車上用WORD軟體 打合約,並印上鄭守箴的私章印在合約上,再透過7-11影印 ,我交給秦僑亨帶進去。當日還有一台車是林正祐開著白色 福特載劉先生在附近等語(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198至200 頁)。  2.於偵訊證稱:111年9月16日我有前往土銀分行,我陪秦僑亨 去領錢,林朕煌載我跟秦亨一起去,車上還有林宇軒及林健 明,是由我陪秦僑亨一起進去領的;當天秦僑亨進銀行要領 錢,他要領600萬,當時銀行的人問他為什麼要領這麼多錢 ,他回答銀行的人他剛完成一個生意;之所以由我陪秦僑亨 進去銀行領錢,因為他說他從來沒有領過現金,我還幫他填 匯款單;本次我沒有從中獲利,因為他錢沒有領出來;如果 錢有領出來,我獲利可能是0.5%;(林宇軒說111年9月7日8 時許,林朕煌駕車載秦僑亨跟林宇軒,林健明開另一台車載 妳一起到華南銀行樹林分,到了之後我就拿存摺、印章給林 宇軒去領16萬元,領完交給你,有何意見?)我把錢都交給 劉先生,我這次沒有賺錢等語(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179至 299頁);林朕煌是每天來開車,載林宇軒、秦僑亨及我, 報酬是3000到5000元,都是山姆劉奕辰指示我,我再指示林 朕煌來載人;秦僑亨及林宇軒都是當公司負責人及領款;劉 亦辰就是每天我們這些負責人有領款,會將款項交給劉亦辰 ,我們都是聽劉奕辰指示等語(偵字第55180號卷二第172至 173頁)。 3.於原審證稱:是龍昱帆帶秦僑亨來跟我碰面,秦僑亨給我身 分證影本及一張白紙上寫明同意他做這件事,我就先幫秦僑 亨辦理祥航企業社的公司營業登記及代刻公司大小章,辦理 完後我就將營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交給秦僑亨,龍昱帆再 陪同秦僑亨、林宇軒去銀行開立帳戶,龍昱帆才交給我,我 再交給劉奕辰。111年9月16日那天是劉奕辰指示要提款,他 說先領600萬元,我再跟秦僑亨說要領600萬元,如順利取款 ,款項由秦僑亨交付給我,我要轉交給劉奕辰。當天由林朕 煌開車載我、秦僑亨、林健明、林宇軒前往本案分行,我將 祥航企業社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秦僑亨,我請秦僑亨去 提領600萬元,並且將偽造工程文件交付給秦僑亨,是因為 劉奕辰跟我說匯款人是說要做房子裝修,銀行如果有問要提 供合約給銀行看,這份偽造工程文件是劉奕辰指示我打的, 我做好了交給秦僑亨,我知道這份文件是不實在的,怕銀行 會過度詢問。當天秦僑亨蠻緊張的,我陪他進去銀行提款, 我幫他寫提款單,一起坐在裡面等。本次前往土銀提款過程 ,秦僑亨負責領款,林健明陪我們去,因為這次提款金額比 較大,他擔心提款過程出什麼狀況,比較危險,多一個人可 以協助處理,林朕煌負責開車載我們去,林正祐載劉奕辰過 去,林宇軒跟著過去。當天劉奕辰也有搭林正祐的車前往附 近觀看,因為他是負責最後把錢收走,提款需要這麼多人前 往是因為那天金額比較大需要有人幫忙協助,劉奕辰說曾經 有提款人把錢拿走所以他很擔心;關於「S/後端群」對話紀 錄截圖中所提「公司車大筆入單」指的是公司帳戶內有大筆 資金進來的意思、「車內有款30分鐘查看一下車的情況」是 指帳戶內有錢了叫我們30分鐘以內去刷存摺看看、「祥航洗 車」是指叫我們去刷祥航的帳戶存摺看錢進來了沒、「華南 ,進了,速拖」是指華南帳戶裡面有錢進來了,叫我們趕快 去把錢領出來、「土銀也進了,可拖」也是代表土銀帳戶有 錢進去可以去領、「土銀可留200,華南可留300」係指土銀 他可能要留200萬元在帳戶內,因為錢如果當天都領光,銀 行很容易就封控,華南可能要留300萬元在裡面先不要領、 「放一個小毛頭在裡面,一下子就被考倒了」是指秦僑亨一 個人在裡面,怕被銀行行員詢問回答不出來,叫我們要陪他 進去等語(原審卷一第260、432至435頁)。  ㈤林宇軒歷次供證如下:  1.於警詢供證稱:我有於111年9月16日前往土銀分行,有林朕 煌、王琦媛、林健明、秦僑亨。林朕煌負責開車載我們、王 琦媛拿存摺、印章給秦僑亨,陪他進銀行領錢;那天8時30 分許林朕煌駕車載林健明來基隆火車站附近載我,然後我們 到廟口附近載秦僑亨,載完後有先到七堵附近放林健明下車 ,再來就到新北市載王琦媛,後來又去跟林健明會合載他, 直到15時許到土銀分行,王媛跟秦僑亨進去銀行,過沒多久 就出來上車,王琦媛就用電腦打一份文件,然後去附近的超 商印出來交給秦僑亨,叫他回銀行把存摺、印章拿回來,秦 僑亨進銀行之後就被警察抓了,然後我就看到林正祐過來跟 林朕煌講話,大約17時許我們到新樹派出所外面等,後來20 時許我跟他們說我還要上班,林朕煌就先載我離開;我是11 1年8月底在IG上看到陳道儀刊登的限時動態,我就直接跟那 則限時動態裡的IG帳號的人「梵谷」(指龍昱帆)聯絡,他 要我負責開公司戶,跟提領匯進帳戶的錢,還有薪水怎麼算 。我名下公司「成榮企業社」帳戶,是我跟龍昱帆見面那天 ,把身分證、健保卡還有簽在白紙上的直式、橫式簽名傳給 他,111年8月30日林朕煌駕車載秦橋亨、龍昱翔到我家附近 載我,一起找王琦媛拿公司商業登記章,隔天我跟秦僑亨一 起去開戶,但因為資料不齊全所以沒有開到,我111年9月1 日8時許找龍昱翔拿缺的資料,然後我就自己去開戶,開完 之後我打存摺、提款卡、印章拿去龍昱翔;我有領過該帳戶 內一筆16萬元,是111年9月7日林朕煌駕車載龍昱翔、秦僑 亨跟我,林健明開另一台車載王琦媛一起到華南銀行樹林分 行,到了之後王琦媛就拿存摺、印章給我去領16萬元,領完 交給王琦媛等語(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18至21頁)。  2.於偵訊證稱:111年9月16日我有前往土銀分行,因我在111 年8月27日透過陳道儀的IG認識绰號「梵谷」之人,當天早 上8時30分許「梵谷」私訊我,叫我去基隆火車站附近的水 煎包店找林朕煌,說當天有工作,由林朕煌開一輛白色的車 ,當時副駕駛座是林健明,再到基隆市區載秦僑亨,後來林 健明有下車,之後我們載王琦媛,後來林健明又上車,時間 約14時30分,他們說要等錢進來,約15時許,王琦媛說錢進 來了,林朕煌就開車到土銀分行,王琦媛就說要陪秦僑亨去 領錢,過了幾分鐘王琦媛跟秦僑亨一起走出銀行說警察來了 ,林朕煌就開車在附近繞,後停在路邊,林正祐出現,跟秦 僑亨說不要緊張。後來王琦媛就在車上打一份文件後去便利 商店印,讓秦僑亨再度進入土銀分行,後來王琦媛或林健明 有跟秦僑亨說如果無法領錢,證件跟資料拿出來就好,我們 在外面等一段時間,就發現人被抓了,一行人包含我、林朕 煌、林健明、王琦媛17時許就去新樹派出所等,因為我要上 班,所以林朕煌就載我離開去上班;他們第一次進去沒領到 錢出來,有聽到王琦媛打電話給匯錢的被害人要求他打電話 跟銀行照會,已經照會完成,但是電話中的人還要求秦僑亨 拿印出文件進入銀行一次;我之前有朋友陳道儀在IG發限動 ,說1天5000元,意者私訊,後面就有「梵谷」的IG聯繫方 式。我就直接跟「梵谷」聯繫,「梵谷」還給我價目表,我 現在想想覺得很奇怪,一開始我也確實有懷疑為何這麼好賺 。(光租用帳戶給他人,你就可以依匯款款項收取數千元到 數萬元,你覺得合理?)我覺得不合理,真的太好賺了,我 現在覺得可能會被做非法之用;我以成榮企業社申辦華南銀 行、土地銀行帳戶,以融觀企業社申請彰化銀行帳戶,我是 這2個企社負責人,我有提供我的身份證、健保卡及簽名在 白紙上面交給「梵谷」,由他交給王琦媛去將我登記為企業 社的負責人,王琦媛再叫我在去申辦帳戶等語(偵字第5518 0卷一第99至104頁)。  3.於原審供稱:我承認一般洗錢犯行,否認有起訴書所載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111年8月30日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那時候對方說要做虛擬貨幣,王琦媛就拿公司的登記 證叫我去辦理銀行帳戶,我辦好之後就把公司的存摺、印章 、提款卡都交給被告王琦媛那裡,龍昱帆之後會用IG密我, 我再配合出面提款。提款是龍昱帆叫我去,我只有領過一次 16萬元,那次是龍昱帆叫我去提款的,林朕煌會載我先去被 告王琦媛那裡拿成榮企業社的存摺、印章給我,再載我去銀 行提款,當時被告秦僑亨也有去,我提款後就把錢交給王琦 媛,後來在本案111年9月16日龍昱帆叫我跟他們一起去土地 銀行陪同秦僑亨提領款項,我知悉秦僑亨也有依照指示擔任 「祥航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及申請土地銀行帳戶,我有於11 1年9月16日陪同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秦僑亨 前往土銀分行提款,我聽到王琦媛說錢進來了,本次前往土 銀提款過程,龍昱帆指示我出面陪同,我不知道提款為什麼 需要這麼多人前往,還要有人看守等語(原審卷一第254至2 56頁)。  ㈥林正祐歷次供證述如下:  1.於警詢供證稱:我當初是透過我爸爸林健明認識劉奕辰,後 來劉奕辰就要我幫他開車,一天薪水是2,000元,我哥哥林 朕煌是在幫王琦媛開車的;秦僑亨於111年9月16日前往土銀 分行欲提領款項時,我有前往現場,我駕駛自小客000-0000 號在銀行外面;當日是劉奕辰要我開車載他到那邊的,我於 早上9點多開車到○○區○○街去載劉奕辰,當天下午的時候, 劉奕辰要我載他去土銀分行,期間王琦媛有從銀行出來上我 的車,上車後劉奕辰和王琦媛就在講秦僑亨在銀行裡面領錢 的事,後來談完後王琦媛就先下車,後來王琦媛就打電話來 跟劉奕辰說,秦僑亨好像出事要我們先走,後來劉奕辰就指 示我開車先離開,當天王琦媛是坐林朕煌的車過去的,他們 那台車還有我爸爸林健明、林宇軒、秦僑亨共5人;當天是 王琦媛打電話給劉奕辰,劉奕辰要我開車載他過去,所以當 天我們都在銀行外面等秦僑亨提款;我知道秦僑亨當天是要 去提款的人,我爸爸林健明和哥哥林朕煌是阿姨王琦媛找他 們去的,王琦媛是負責顧秦僑亨的,還有保管秦僑亨的存簿 和印章,秦僑亨領完錢之後是負責繳回款項和存薄和印章的 ,王琦媛收完錢之後,會再把錢交給劉奕辰;劉奕辰是王琦 媛的上游,他那邊會接收到資金進出的資訊,劉奕辰會指示 王琦媛找人去領錢,王琦媛收到錢之後,會再把錢交給劉奕 辰。我之所以得知上情,是因為我都負責開車載劉奕辰,王 琦媛和劉奕辰的對話和交錢過程我都會看到;我和劉奕辰都 是使用LINE和TELEGRAM聯繫,他的LINE暱稱是「山姆」、TE LEGRAM暱稱是「山姆哥」、「大陳」等語(偵字第55180號 卷一第120至123頁)。  2.於偵訊證稱:111年9月16日我駕車與林朕煌搭載王琦媛、林 健明、秦僑亨、林宇會合,我載劉奕辰前往土銀分行。當天 秦僑亨要去領錢;(是否是要去領詐欺贓款?)應該是;(提 示9月16日對話,群內不斷提及警察動態,你還拍了警察的 照片傳到群組,如果是做合法虛擬貨幣交易,為何要一直監 視警方動態,深怕遭警方查獲?)當天警察來,劉奕辰叫我 拍的,我跟劉亦辰都在車上。警察來之後我就知是不合法的 ;(被害人111年9月16日臨櫃匯款800萬元至以秦僑亨為人頭 申設之「祥航企社」帳戶内你是否知情?)當天載劉亦辰去 銀行的路上,劉亦辰在電話中有跟王琦媛說,我有聽到這件 事;王琦媛負責帶人去申辦人頭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都 在王琦媛身上,他還負責交贓款給劉亦辰等語(偵字第5518 0號卷一第181至185頁);(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洗錢等犯行?)承認。111年9月16日案發當日我從基隆 出發到蘆洲接劉奕辰,車上只有劉奕辰一個人,我一直以來 都只負責載他,他請我當他的司機。另外一臺車是林朕煌、 王琦媛、林健明、秦僑亨、林宇軒。我跟他們是在15:00在 銀行門口會合;王琦媛負責開公司,辦戶頭;林朕煌也是司 機,負責接送王琦媛;劉亦辰是王琦媛的上游,負責操控那 些錢,我只知劉亦辰會跟王琦媛聯絡,我不知道他的上游等 語(偵字第55180號卷二第99至101頁)。  3.於原審供稱:我於111年6月我沒有工作,我爸爸林健明認識 王琦媛,請我做開車的工作,擔任劉奕辰的司機,負責載他 。我接觸對象為劉奕辰,他算是總操作的人,會指示、聯繫 我,我們用飛機軟體聯絡;我知道王琦媛是要負責找人擔任 公司人頭帳戶,因為我會聽到劉奕辰跟王琦媛的對話,林朕 煌負責開車載王琦媛,一開始是我爸爸載王琦媛,後來林朕 煌加入之後就由林朕煌載;我報酬一天2千元,我擔任劉奕 辰司機從6月到9月,劉奕辰都會知道有人去銀行提款,是在 比較遠的地方監看,等確認提款並交付給王琦媛,劉奕辰就 會叫我載他離開;我有於111年9月16日陪同王琦媛、林健明 、林朕煌、林宇軒、秦僑亨前往土銀分行提款,那時候我負 責載劉奕辰在附近看他們提款,劉奕辰在車上,那天我會去 是因為劉奕辰叫我載他去;劉奕辰叫我停在銀行附近看得到 的地方,後面他就說群組有問題,然後就叫我錄影,拍一下 銀行門口,然後就叫我用telegram傳給他,他再傳到群組裡 面,因我沒有在「S/後端群」群組内等語(原審卷一第256至 257、451至452頁)。  ㈦林朕煌歷次供證如下:  1.於警詢供證稱:我於111年9月16日8時許接獲王琦媛通知, 叫我去載林宇軒、秦僑亨跟她,剛好我爸林健明說他車壞了 叫我順便載他開車,我就先到基隆市○○區○○路000號載林健 明,然後到基隆市○○區○○路168巷14弄口載林宇軒,再到基 隆市○○區○○路57號(天籟KTV)載秦僑亨,之後先去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永新汽車修護廠)放林健明下車,就 到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泰分行)前接王琦媛 ,然後到新北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店)跟林健明會合 ,大約15時許我就載他們到土銀分行,到了之後過大概5分 鐘,林正祐就駕車來跟我們會合,再來王琦媛跟秦僑亨一起 進去銀行,過了一陣子就出銀行上車,王琦媛叫我趕快開走 ,要我在附近繞一圈,她又問秦僑亨是不是沒拿資料,秦僑 亨就說是,王琦媛就用筆電打一份文件去超商印出來,把文 件交給秦僑亨叫他去銀行把資料拿回來,然後警察就來了, 王琦媛看到就叫我趕快開走;我平常就當白牌車載客,但王 琦媛有聯絡我要載人的話,我就會去載,每天2到3,000元。 王琦媛負責幫林宇軒、秦僑亨辦理公司商業登記、說服他們 去開公司帳戶、給他們存摺踉印章去領錢。林正祐跟我一樣 是司機;林宇軒、秦僑亨負責開公司戶跟提款等語(偵字第 55180號卷第400至401頁)。  2.於偵訊證稱:111年9月16日在基隆載林宇軒、秦橋亨,去樹 林找王琦媛,後來去土地銀行,我在車上等他們,林宇軒好 像沒有下車,跟我在車上等秦橋亨跟王琦媛,後來他們二個 上車叫我趕快開走,我先開走之後繞一段路又叫我開回去土 地銀行那邊附近等待,王琦媛跟秦橋亨又下車,沒多久他們 二個又上車,王琦媛在車上用筆電打資料,之後去7-11列印 後交給秦橋亨,王琦媛叫秦橋亨去土地銀行將身分證拿回來 ,秦橋亨下車後等了一下王琦媛叫我開走;我又繞一圈回到 土地銀行附近,王琦媛叫我等,王琦媛下車打電話,上車後 我聽到王琦媛跟電話中的人講秦橋亨被警察抓走,然後他就 叫我開車到樹林派出所附近等待,然後他自己離開,剩我跟 林宇軒在那邊等。秦橋亨約在15時許被警察抓走,王琦媛那 時候自己說要聯絡上頭的人把人保出來。所以我們才會在那 邊附近等;林正祐是我弟弟,也是司機,他主要載小劉(指 劉奕辰),聽他們電話内容小劉是王琦媛的上頭,是王琦媛 要報告的對象等語(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457至459頁)。  3.於原審供稱:111年8月底那時疫情嚴重,我原本開計程車, 但沒有生意,我父親林健明介紹王琦媛給我認識,請我擔任 王琦媛的司機,我是跟她私訊用LINE,絡内容她會前一天或 當天早上告訴我何時上班、要搭載誰,王琦媛會請我載她去 銀行辦理一些業務,辦理業務完之後會領錢,當時車上也會 有人頭公司的負責人去銀行辦理提款業務;我有於111年9月 16日陪同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秦僑亨前往土 銀分行提款,我負責開車載王琦媛去。我不知道為何提款需 這麼多人前往還要有人看守等語(原審卷一第257至258頁) 。  ㈧林健明歷次供證如下:  1.於警詢供證稱:111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我兒子林朕煌接獲 王琦媛指示駕車要載人,剛好我要去牽車,林朕煌就先來我 家載我,然後我們一起到基隆市○○區○○路載林宇軒,再到基 隆市○○區○○路載秦僑亨,之後就到新北市汐止區永新汽車修 護廠,到了之後我就下車,他們先離開,我開另一台車牌號 碼000-0000自小客去新北市○○區○○一路一帶找我兒子林正祐 ,然後車子就交給他開,之後我就坐林朕煌的車,然後王琦 媛就叫林振煌開去土銀分行,我們到銀行附近後,王琦媛踉 秦僑亨就進去銀行,我跟其他人在外面等,後來我看到警察 來了就叫林正祐開車載我回基隆;(你於集團内從事何工作 ?)王琦媛於111年6月初帶我一起去新北市中和區的華南銀 行開設德藝有限公司的公司帳戶,開完他就把公司登記資料 、存摺、印章都拿去,之後有要領錢的時候他會先通知我, 叫我開車去找她會合,然後她會把存摺、印章給我,指示我 去哪家銀行、領多少錢,領完之後把錢給王琦媛,王琦媛沒 空的話會叫我直接交給「小劉」(指劉奕辰)。我領了10幾 次。幾十萬到幾百萬不等。提領款項的千分之五做我的報酬 ,王琦媛隔天或過兩三天會支付金錢給我等語(偵字第5518 0號卷一第478至481頁)。  2.於偵訊證稱:111年9月16日我在8、9時先去修理廠牽車,我 開去給林正祐開,之後我就坐林朕煌的車,車上當時已經有 秦僑亨及林宇軒,後來王琦媛打電話跟我們說跟她會合,她 說秦僑亨、林宇軒沒有領過錢,希望我幫她看顧一下,她待 會會帶秦僑亨去領錢,在中午的時候我們在樹林新樹路土銀 分行旁邊跟王琦媛會合,王琦媛就上林朕煌車,叫我在車上 幫她看一下,她要帶秦僑亨下去領錢;林正祐當時好像是載 他老闆劉奕辰,我有跟他們見到面,林正祐是開他老闆的車 ,我肯定劉奕辰在車上,因為我有聽王琦媛跟他通話等語( 偵字第55180卷二第112至113頁)。  3.於原審供稱:王琦媛之前幫我開立公司,我是公司的名義負 責人,並開立銀行帳戶,我把公司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 王琦媛,也有配合提款,並獲得報酬6、70萬,我提款後就 把錢交給劉奕辰,但這與本案無關;我有請林正祐、林朕煌 分別擔任劉奕辰及王琦媛之司機;我於111年9月16日陪同王 琦媛、林朕煌、林正祐、林宇軒、秦僑亨前往土銀分行提款 ,因為我原本有一台車拿去修理,我兒子林正祐的車子壞掉 了,我打算先開車去給林正祐,那天我打電話給林朕煌,請 他到家裡載我,車上沒有其他人,我上車後就去載林宇軒、 秦僑亨,他們兩人上車後我們就去七堵牽車,我到修理場就 下車,林朕煌就載著林宇軒、秦僑亨離開,後來我就牽車給 林正祐,林正祐載我去土銀南新莊分行那裡跟林朕煌會合, 請林朕煌載我回去,林正祐再去載劉奕辰過去銀行,我到銀 行後我坐在林朕煌車上的副駕駛座;我之前有領過錢,知道 他們要去銀行領錢;當時我有陪同去銀行領款,我知道要去 做什麼;我到銀行現場時,王琦媛及秦僑亨還在車上沒有進 去銀行,他們說要等錢來,我在車上睡覺,後來王琦媛的電 話響了,王琦媛就找秦僑亨進去銀行提款,王琦媛說他第一 次領錢,叫我幫他看一下,她說秦僑亨不敢領錢,她要陪他 去領錢,叫我看一下,怕錢領出來秦僑亨把錢帶著跑走,我 在車門旁邊抽菸,如果秦僑亨跑走,我就要去攔住他等語( 原審卷一第131至132、262頁)。 ㈨綜合上開供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參互以觀:  1.王琦媛部分:  ⑴依秦僑亨、林宇軒及王琦媛之供證述,足證王琦媛要求及協 助秦僑亨、林宇軒分別申設祥航企業社、成榮企業社銀行帳 戶,供劉奕辰等人匯入及提領款項使用,所申得之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付給王琦媛,再交予給劉奕辰保管;而於提 款當日會再交由王琦媛交付給秦僑亨、林宇軒至銀行提款, 並將所得款項交給王琦媛,再交予劉奕辰,即可獲得高額報 酬。據此,倘若劉奕辰係正當經營虛擬貨幣事業,該資金來 源當係合法交易款項,劉奕辰使用自己之個人或公司行號帳 戶收款即可,何需找秦僑亨、林宇軒申辦人頭公司帳戶供匯 入款項並即領出?且秦僑亨如提領正常款項為何要害怕?顯 與常理有違。  ⑵關於案發當日王琦媛、秦僑亨進入銀行提款時,因行員遲未 讓其領錢,王琦媛、秦僑亨認行員已起疑而離開銀行,但秦 僑亨因忘記將帳戶存摺、印章取回,王琦媛告知劉奕辰上情 ,劉奕辰以集團成員要求鄭守箴於匯款時向銀行告稱是房子 裝修款為由,王琦媛遂依劉奕辰指示,在車上以筆記型電腦 製作偽造之工程合約書,並驅車至附近便利商店列印後,交 由秦僑亨持該偽造合約書再進入銀行,欲藉此取信銀行行員 以取回上開物品等情,業據秦僑亨、王琦媛、林宇軒、林朕 煌之供證在卷,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在卷可稽(偵字第44205號卷第77頁)。衡情,若劉奕辰係 正當經營虛擬貨幣事業並匯入合法來源款項,王琦媛、秦僑 亨何以在行員遲未讓其提領時,即心虛離開銀行?王琦媛又 何須大費周章立即製作偽造工程合約,交由秦僑亨供應付銀 行行員或員警詢問,以佯裝該匯入資金係合法工程款?更遑 論該工程合約內容與虛擬貨幣交易顯然無關,由此益徵王琦 媛主觀上已預見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  ⑶案發當日王琦媛與劉奕辰、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S/後端 群」群組內容(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233至260頁),某詐 騙集團成員稱:「公司車大筆入單」、「車内有款30分鐘查 看一下車的情況」、「祥航洗車」、「華南,進了,速拖」 、「土銀也進了,可拖」、「土銀可留200,華南可留300」 ,非但未提及任何虛擬貨幣交易細節資訊,反而以「車」代 表「載運」資金之銀行帳戶、「查看車況」代表確認款項是 否匯入帳戶;「祥航洗車」代表刷祥航企業社帳戶看錢是否 匯入,「拖」代表提款等不相關字詞作為彼此間溝通暗語, 與實務上常見從事非法活動之詐欺集團避免查緝發現皆以暗 語代稱之常情相符。且在秦僑亨提領款項過程中,暱稱「山 姆」之劉奕辰稱:「不用怕!新戶、新客戶,完全沒事」、 「你們不一起進去,放一個小毛頭在裡面,一下字就被考倒 了」,在警察來銀行後,並稱「外面的人員,錄影」、「現 警察在裡面」、「人被警方帶走了」(偵字第55180號卷一 第253頁)。是倘若劉奕辰係合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何不 自己直接去提領,反而由秦僑亨持人頭帳戶資料進去領款? 又何以怕秦僑亨遭銀行行員考倒?又何需在銀行外有人隨時 注意監視員警動向?由此足認王琦媛主觀上已預見秦僑亨所 提領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  2.林健明部分:   觀諸案發當日秦僑亨與王琦媛(暱稱:genie)之Line對話 紀錄(偵字第44205號卷第81),可知王琦媛於凌晨稱:「 別擔心我會陪你」、「叔叔會再外面等你」,此核與秦僑亨 證稱凌晨先通知我說她會陪我去,然後「叔叔」林健明也會 陪我一起去提款等語(偵字第44205號卷第31頁、他字第806 2號卷第32頁)相符,並據王琦媛於原審證稱:(為何妳會在 111年9月16日案發當天凌晨先通知秦僑亨說妳會陪他去,然 後叔叔也在?這邊的叔叔是否就是指被告林健明?)對等語 在卷(原審卷一第434頁)。再者,秦僑亨於偵訊證稱:林 健明有在16日當天,我有東西(帳戶存摺、印章)遺留放在 土地銀行的臨櫃,林健明有逼我去把東西拿回來等語(偵字 第44205號卷第194頁);及林健明於原審自承:王琦媛說秦 僑亨不敢領錢,她要陪他去領錢,叫我看一下,怕錢領出來 秦僑亨把錢帶著跑走,我在車門旁邊抽菸,如果秦僑亨跑走 ,我就要去攔住他等語(原審卷一第131至132頁),足證王 琦媛事前即要求林健明到場幫忙,案發當日林健明並在場負 責防止秦僑亨提款後逃跑之工作,甚至在秦僑亨提款未果, 遺留存摺、印章在銀行內時,仍迫使秦僑亨折返銀行取回。 參以林健明已自承其曾在王琦媛協助下申辦人頭帳戶並提款 予劉奕辰,即可獲得高額報酬。是案發當日林健明知道人頭 秦僑亨要進入銀行提款,其在場防止其提款後逃跑,當可預 見秦僑亨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極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 。是林健明(含辯護意旨)辯稱其因修車而順道搭便車才會 出現在案發現場,沒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難認可採。  3.林宇軒部分:    依秦僑亨、林宇軒、王琦媛之上開供證述,足證林宇軒與秦 僑亨一同申辦人頭企業社銀行帳戶,並負責提領匯入帳戶之 款項,是林宇軒對於秦僑亨提供該等帳戶供王琦媛作提領匯 款用途,與其親自配合申辦成榮企業社帳戶情形如出一轍, 當清楚明瞭。關於秦僑亨遭查獲後,其手機內之Line群組案 發當日對話紀錄(偵字第44205號卷第81至93頁),林宇軒 於偵訊供稱:我的暱稱叫「宇軒」,群組内有秦僑亨、大頭 貼是柚子的是林正祐,「白羊」是陳道儀等語(偵字第5518 0號卷一第95頁),核與陳道儀、秦僑亨之證述相符(偵字 第55180號卷一第57、114頁、偵字第44205號卷第141頁), 可知該群組內有秦僑亨、林正祐、林宇軒與陳道儀。觀諸該 群組討論內容,秦僑亨於群組上貼文:「50萬~200萬5000 200萬〜300萬10000 300萬-400萬15000 400萬~500萬20000 以此類推」文字,彼等間並討論抽成比例,林宇軒亦自承 :我也確實有懷疑為何這麼好賺、我覺得不合理,真的太好 賺了,覺得可能會被做非法之用等語(偵字第55180號卷一 第93至94頁)。則林宇軒對於以人頭帳戶提款即可獲得高額 報酬,自當預見秦僑亨所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極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等不法。是林宇軒辯稱其不知係詐騙,也沒有收 到報酬,其係求職被騙云云,亦無可採。  4.林朕煌部分:    依林朕煌、秦僑亨、林宇軒、王琦媛上開所述,可知林朕煌 除擔任王琦媛專屬司機外,案發前已多次搭載秦僑亨、林宇 軒等人申辦人頭公司帳戶及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對於秦僑亨 、林宇軒係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配合王琦媛申設銀行帳戶 及提款後交付給王琦媛一事,當知之甚詳;再者,林朕煌案 發當日依王琦媛指示搭載王琦媛、秦僑亨、林宇軒等人前往 本案分行提款,伺機在外等候,當秦僑亨提款不成,由王琦 媛在其車內當場製作資料並驅車至便利商店列印,再交由秦 僑亨進入銀行,則林朕煌對於秦僑亨等人提領之款項如屬正 當,何需如此勞師動眾,多人到場陪同?甚至需立即製作偽 造之工程合約供應付銀行行員或員警質問時使用?是其對於 秦僑亨所提領之款項資金來源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 當有所預見。是林朕煌辯稱其僅係白牌司機,依王琦媛指示 包車載人,不知其他人在做什麼云云,並無可採。  5.綜上,本案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等人既無法合 理說明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何以需由秦僑亨申辦人頭帳戶提領 匯入之款項再轉交劉奕辰?何以需偽造工程合約供秦僑亨應 付銀行行員或員警之詢問?何以需眾多人陪同、監視領款, 並注意警方動向?何以陪同提領款項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依 其等智識程度及經驗,結合通常事理,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用 以收受、提領轉交「不明來源」之違常舉止,當可預見該款 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及其領取、轉交款 項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其等竟仍為之,主觀上自具有縱所匯入之款項為詐 欺所得,將之提領、轉交將妨礙國家對該犯罪所得之調查, 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王琦 媛等人已參與提領被害人所匯之詐騙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過程中除自身外,至少有負責詐騙之人、提領款項及把風、 監視之車手多人,是王琦媛等人主觀上自能知悉除自身外, 至少尚有多人共同參與本案,足認其等主觀上有參與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 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 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 提供、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 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 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 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 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 彼此為要。查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於鄭守箴,使其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秦僑亨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王琦媛則依劉奕辰指示蒐 集人頭帳戶及負責提款,案發當日並指派林朕煌駕車搭載其 與秦僑亨、林宇軒及林健明到土銀分行,林正祐則駕車乘載 劉奕辰到場,由王琦媛陪同秦僑亨進入銀行提款,林健明負 責監視秦僑亨避免其提款後逃跑,其餘則在場監視、把風, 伺機開車移動,且當秦僑亨、王琦媛發現銀行行員起疑時, 王琦媛復立即在車內偽造工程合約,由林朕煌駕車開至便利 商店列印後交由秦僑亨再進入銀行,彼等間當緊密聯繫,而 有犯意之聯絡,始能於款項匯入前,即在銀行外等候,待款 項匯入後立即進入銀行提領。雖無證據證明王琦媛等人有親 自實施詐騙,但其等所為係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中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足認王琦媛等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 所為之相互分工,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重詐欺、洗錢 (未遂)罪,共同負責。 七、林健明、林朕煌就參與本案集團所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依上開卷內事證(不含警詢證述),可知本案 詐騙集團層層分工明確,有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之人(王琦媛 、劉奕辰)、辦理人頭公司帳戶之人(秦僑亨、林宇軒)、 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指示提款 之人(王琦媛、劉奕辰)、出面提領人頭帳戶匯款之人(秦 僑亨、王琦媛)、負責開車之人(林朕煌、林正祐),及陪 同監督提款、把風之人(林健明等在場之人),顯係經由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 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 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 織。林健明、林朕煌知悉其等上開所為,涉及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中負責提款車手等工作,均仍決意為之,其等皆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至明。 八、林宇軒、林健明、林朕煌,就王琦媛、劉奕辰、秦僑亨偽造 工程合約書並交由秦僑亨行使之行為,有犯意聯絡:  ㈠依秦僑亨、王琦媛、林宇軒、林朕煌上開之供證,足認案發 當日王琦媛、秦僑亨進入銀行提款時,因行員遲未讓其領錢 ,王琦媛、秦僑亨認行員已起疑而離開銀行,但秦僑亨因忘 記將帳戶存摺、印章取回,王琦媛依劉奕辰指示,遂在車上 以筆記型電腦製作偽造之工程合約書,並驅車至便利商店列 印後,交由秦僑亨持該偽造合約書再進入銀行供行使之用, 藉此取信銀行行員或員警以取回上開物品。是對於上情,除 王琦媛、劉奕辰及秦僑亨外,在場之林健明、林朕煌、林宇 軒、林正祐,當無不知之理。況王琦媛等人到場之目的係為 提領來源不明之贓款,必要時以筆記型電腦當場偽造合約佯 裝匯入資金具合法來源,以應付銀行行員或警員詢問,當無 逾越原計畫之犯意聯絡之範圍,而難以預見。是林健明、林 朕煌、林宇軒等人既對於王琦媛、秦僑亨及劉奕辰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行有所認識,自應就該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負共同 正犯責任。  ㈡按所謂行使偽造文書,係指依文書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 而加以使用之意,故祇須行為人就其所偽造內容向他方有所 主張,即足成立,至於相對人是否瞭解該文書之內容,已否 信以為真而誤認虛偽文書或不實文書為真實文書,行為人所 提出之虛偽文書或不實文書是否果已發生證明、穩固或保證 等功能等,均非所問。查王琦媛偽造完成工程合約書後,交 由秦僑亨折返土地分行欲拿回存摺印章等物,而遭警方關心 詢問時,即出示該偽造的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警發現係偽造 而當場逮捕等情,業據秦僑亨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偵字 第44205號卷第23至25、141頁),觀諸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偵字第44205號卷第77頁),記載業主為「鄭守箴」( 甲方)、承包商係「祥航企業社」(乙方)、第一期工程款 為800萬元等不實文字,故秦僑亨提出該偽造之文書予警方 ,表示其欲提領之祥航企業社帳戶內匯入之800萬元來源為 工程款,係合法款項,乃係對於所偽造內容向員警有所主張 ,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 林宇軒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等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  1.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並未 於偵查、審理中自白,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 手取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等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院審酌 上開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係對於願意自白悛悔,以節省偵審 資源之行為人所為之鼓勵,而新法更進一步要求行為人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倘若能使偵查機關 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對追 償全部犯罪所得或打擊詐欺集團有重大貢獻,減免刑度之幅 度更高,均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乃出於刑事政 策考量,亦非針對舊法或新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 款。是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利行為人原則,此部分 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是以,林健明前於偵訊(偵字第 55180號卷二第112頁)、林朕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原 審卷一第257頁,本院卷一第390頁)、林宇軒於偵訊及原審 (偵字第8676號卷第74頁、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99頁、原 審卷一第254頁)均曾自白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是其等應適用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 。至王琦媛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未遂)犯行, 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罪名: ㈠核王琦媛、林宇軒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林健明、林朕煌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等人在偽造工程合約上偽造「鄭守箴」之印文1枚,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起訴法條固認被告等人洗錢犯行業已既遂,惟秦僑亨依指示 臨櫃提領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應屬未遂犯。是起訴 法條尚有未恰,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予敘明。  ㈤起訴書雖敘及王琦媛提供其偽造之工程合約予秦僑亨供行使 之事實,惟漏未敘及其等與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及劉奕 辰等人就此部分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事 實,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該罪 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二第337、363至366頁)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如上。 三、共犯: 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與林正祐、秦僑亨、劉奕 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王琦媛、林宇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林健明、林朕煌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   林健明前於偵訊、林朕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林宇軒於 偵訊及原審均曾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六、退併案部分:   關於原審判決林宇軒依王琦媛指示出面申辦「成榮企業社」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給王琦媛,再由王琦 媛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持以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犯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經判處罪刑部分(即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既經林宇軒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 ,已如前述,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8676號移送併辦部分(併案意旨:林宇軒申辦「融觀企業 社」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付王琦媛使用,認被告係基於同 一犯意,與上開提供之帳戶係同一理由接續交付詐欺集團,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 等人上訴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之修法情形,原判決未及比 較新舊法,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恰;⑵林健明前於偵 訊、林朕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林宇軒於偵查及原審均 曾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上情,且 未予新舊法比較,並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恰;⑶案 發當日王琦媛提供其偽造之工程合約予秦僑亨供使用,嗣秦 僑亨為應付員警詢問時提出,主張資金來源係工程款而行使 之,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 如前述,惟原審未論王琦媛等人以此部分罪名,其法律之適 用,亦有未恰;⑷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等人上 訴後,已與鄭守箴達成和解、各給付賠償金各6千元完畢, 經鄭守箴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9、389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 酌即有未恰。被告等人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據指駁 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關於如附表一編號 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陸、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 林宇軒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王琦媛、林宇軒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審已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不予評價),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駕車、提款、監督、把風等),並由 王琦媛並指示秦僑亨申辦人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及偽造 工程合約供秦僑亨應付員警詢問而行使,林健明甚至將兒子 林朕煌、林正祐介紹分別擔任集團高層王琦媛、劉奕辰駕駛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 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 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惟均已與鄭守箴達成和解,履行和解 調解(惟賠償數額不高)之犯後態度,而林健明於偵訊、林 朕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林宇軒於偵訊及原審均曾自白 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 減刑之規定,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之分工、所生危害,暨其等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37、368頁)等一切情狀,爰就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 。另本案雖係被告上訴,但本院係因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 216條、210條論罪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拘束,非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 判決之刑,併予敘明。 柒、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等人均否認領有報酬或有何利益,且依卷內事證,無證 據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何報酬,且臺灣土地銀 行樹林分行業已將鄭守箴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予以返還,有臺 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11年11月3日樹林字第1110003168號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1偵55180卷二第85頁,本院卷二第 81、83頁)可稽,被告等人未保有此部分贓款,爰不予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等人欲提領鄭守箴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因銀行行 員即時報警查獲,而洗錢未遂,已如前述,自無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必要。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為王琦媛所有供製作 偽造之工程合約所用之物,亦據王琦媛供陳在卷(原審卷一 第457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王琦媛所有 ,供其與共犯彼此間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 供陳在卷(原審卷一第455至458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偽造之工程合約,為王琦媛所製作交付秦僑亨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王琦媛等人具共同處分權(雖已交付警察而行 使之,但警察依法立即扣押,無從取得所有權);附表三編 號10所示之祥航企業社之土地銀行存摺,為王琦媛指示秦僑 亨申辦所得,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沒收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工 程合約,因所沒收之物係偽造之私文書「整體」,其上所偽 造「鄭守箴」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包括在沒收之 範圍內,重複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故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手機,為林正祐、陳道儀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本院另行審結予以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6、8所示之物,業經原審判決對林 宇軒、秦僑亨予以宣告沒收確定,併予敘明。 四、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 聯性,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捌、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王琦媛、林宇軒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2至4犯行,業經其等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已如 前述。其等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該案有可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且王琦媛有另案詐欺、洗錢案件審 理中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宜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方式 (含時間、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 1 被害人 鄭守箴 於111年8月初,結識LINE暱稱「陳婷兒」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於「宏利證券」投資,每月可獲利投資30%,致鄭守箴陷於錯誤,參與投資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 800萬元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祥航企業社)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8分,被告秦僑亨、王琦媛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欲提領600萬元,即遭警方查獲而未成功提領 2 告訴人 羅可晴 於111年9月9日,至Carousell旋轉拍賣APP網站,與網友(代號名refugiooconnor39907)約定購買香奈兒包包一個,並轉帳價金新台幣2萬7000元,致羅可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9日下午6時42分許 2萬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 111年9月9日下午7時28分網銀轉帳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 轉帳5萬3000元,並於111年9月10日上午8時49分由不詳之人提領6萬元 3 告訴人 鄭宇晴 於111年9月9日,至Carousell旋轉拍賣APP網站,與賣家cliffes baker(@cliffesbaker000000)約定購買ipad pro,致鄭宇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9日下午10時26分許 1萬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 111年9月10日上午7時49分網銀轉帳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 轉帳2萬7000元,並於111年9月10日上午8時49分由不詳之人提領6萬元 4 告訴人 呂欣燕 於111年9月11日,至Carousell旋轉拍賣APP網站,與賣家line暱稱安安約定購買iphone13 pro max,致呂欣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11日下午4時49分許 1萬1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 111年9月12日下午5時45分網銀轉帳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 轉帳2萬2000元,並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由不詳之人提領2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朕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正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秦僑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朕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按:林正祐提起科刑上訴,本院另行判決;秦僑亨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 王琦媛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宇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按:此部分業據王琦媛、林宇軒撤回上訴而確定。)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成榮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章、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林字軒 2 Iphone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林宇軒 3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林正祐 4 HP牌筆記型電腦(型號:TPN-C139) 王琦媛 5 Samsung S22 ULTRA手機1支(1MEI:000000000000000號) 王琦媛 6 手機1支 秦僑亨 7 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 (含其上偽造「鄭守箴」印文1枚) 秦僑亨 王琦媛等人具共同處分權 8 祥航企業社之公司章及私章各1枚 秦僑亨 9 Iphone11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陳道儀 10 祥航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 王琦媛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成致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劉鼎全 2 融觀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 江哲毅、林宇軒 3 合興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倪富雄 4 川造實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 鍾博帆 5 蒿和企業社之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許力仁 6 盛冠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倪富雄 7 果聖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林彥亦 8 展昌實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 李泓誼 9 欽華商城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 劉嘉惠 10 祥航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開戶資料 秦僑亨 11 弘盛實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倪富雄 12 柏泉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倪富雄 13 啟利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劉鼎全 14 發祥帝實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開戶資料 陳得意 15 悦宏企業社之公司大小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鍾傅帆 16 元溢企業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7 Iphone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林宇軒 18 湛星新創商務中心租賃契約書1份 王琦媛 19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約人:顏厥立)1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易明細 王琦媛 20 匯款單7張 王琦媛 21 私章19枚 王琦媛 22 公司章9牧 王琦媛 23 金融卡11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琦媛)、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德藝創意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德藝創意有限公司)、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德藝創意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戶名:蒿和企業社)帳戶 王琦媛 24 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基隆二信及郵局之個人帳戶存摺6本 秦僑亨 25 Samsung S7 EDG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王琦媛 26 Samsung NOTE 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王琦媛 27 存摺8本 王琦媛 28 I Phone11 手機1支 林健明

2024-10-30

TPHM-113-上訴-147-2024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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