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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 原 告 王建興 訴訟代理人 李振戎律師 被 告 林永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三七號民事裁定所載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 7號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 ,因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而主張時 效抗辯,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嗣於民國114年2月6日當庭變更請求為:確認系爭本票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起訴請求 之基礎事實與請求經變更後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之爭 執,若未予以確認,則原告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 險,而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分別為109年6月8日 、109年7月1日;被告雖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 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該裁定係於113年11月25 日送達原告,可見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 算,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期間,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當 已罹於時效,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9年7月1日,而被告於113 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前,已合法聲請本票裁定,未逾3年消 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 737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被告 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之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分有明文;但消滅 時效如已完成,債權人嗣後再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時,自不 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及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又 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 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 ,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第2 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9年7月1日,有系爭本票在卷 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卷第23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109年7月1日起算3年,應於112年7 月1日前為請求。而被告自陳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3年後 即113年10月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見本 院卷第44至45頁),已是時效完成後所為,不生時效中斷及 重行起算之效力。又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完成之 抗辯,自可認有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思,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原告上述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 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已主 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06

CPEV-114-竹北簡-24-20250306-1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永欣即林小青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永欣即林小青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 聲請復權。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04

SLDV-114-消債聲-9-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王建興 相 對 人 林永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 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 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 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8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到期日為109年7月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向抗 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 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記載經提示未獲付款,未載明提示 日期,抗告人因此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並未提示;又10 9年7月1日疫情期間抗告人深居簡出,未曾與相對人見面, 原裁定不察,有害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予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請求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見原審卷第23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 有效,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 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現實提示 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首揭說明,實應由抗告 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對此並未 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至抗告人主張並未 與相對人見面等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 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21

SCDV-114-抗-3-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建興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相 對 人 林永欣  住○○市○○區○○○街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 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 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 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9月1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 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記載經提示未獲付款,未載明提示 日期,抗告人因此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並未提示;又10 9年7月1日疫情期間抗告人深居簡出,未曾與相對人見面, 原裁定不察,有害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予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請求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見原審卷第21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 有效,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 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現實提示 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首揭說明,實應由抗告 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對此並未 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至抗告人主張並未 與相對人見面等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 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06

SCDV-114-抗-1-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0號 原 告 王建興 被 告 林永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 貳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 捌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併計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 即113年11月5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共計1,891,562元(計算式:1,500,0 00+1,500,000*(4+128/365)*6%=1,891,562,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 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備註 1 107年9月1日 1,500,000元 109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6%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6號

2024-12-17

SCDV-113-補-1290-20241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4號 原 告 王建興 被 告 林永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永欣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 零玖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12

SCDV-113-補-1364-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興 選任辯護人 李振戎律師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林永欣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林冠綸 蘇宏毅 林孟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 9482、29483、2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5、17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5、17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5、17至2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5、17至2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2、5、9、17、18、19「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5、9、17、18、19「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8、11、12、13、14、22、24、25「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11、12、13、14、22、24 、2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戊○○被訴附表一編號4、7部分無罪。 甲○○被訴附表一編號16部分無罪。 乙○○被訴附表一編號16、26部分無罪。 丁○○被訴附表一編號20部分無罪;被訴附表一編號3部分公訴不 受理。   事  實 一、甲○○、乙○○、丁○○、丙○○(原名:林孟儒、林洺) 各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前某時許(甲○○、 乙○○)、109年8月間起(丁○○)、110年1月間某日(丙○○),參 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 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 有關甲○○、乙○○、丁○○、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其4人首先繫屬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甲○○負責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交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乙○○負責 彙整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兼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 丁○○及丙○○則先後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負責提領潘景松(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另結)名下英聯網 路行銷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英聯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龜 山分行帳號0831XXXX2848號帳戶(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號272XXXX5291號帳戶(下簡稱:一 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甲○○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可以提供 上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一銀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匯入 之用,其與乙○○因此可獲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2.5%(追加起 訴書誤載為3%-10%)作為其2人之報酬,丁○○每月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3萬5千元,丙○○則可獲得其提領金額的千分之一作 為報酬。上開詐騙分工議定後,甲○○、乙○○、丁○○、丙○○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 一編號1至15、17至2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5、 17至26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6所示之 壬○○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15、17至26所示之時間繳費儲值或匯款(施行詐術之方式 、被害人等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一編 號1至15、17至26所載,就甲○○、乙○○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 14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再透過英聯公司與第三方 支付金流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萬事達公司)代收該等款項後,定期撥款至前開英聯公司聯 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以及部分匯款至甲○○另取得洪家逸 (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結)登記為元晉科技有 限公司(下簡稱:元晉公司)負責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1707XXXX2406號帳戶(下簡稱:合庫銀行帳戶,此部分無 證據證明與乙○○有關),甲○○、乙○○再指示丁○○、丙○○或由 乙○○自英聯公司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25所示之詐欺款項,扣除其2人應分得之2.5%利 潤、車手報酬後,再由甲○○將剩餘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6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有關本案被告甲○○、乙○○、丙○○、丁○○及戊○○之審理範圍: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而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其範圍。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 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 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 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 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 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 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 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 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 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事實審法院非不 得於審理時闡明或請檢察官更正,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 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又 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 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亦即,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 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 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 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 判決參照)。  ⑵有關本案被告丁○○、丙○○及戊○○是否僅就追加起訴書附表所 載渠等提領款項之被害人等負責,追加起訴書記載並不明確 ,佐以之前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就被告 丁○○、丙○○、戊○○等人之犯行均分別以其等提領被害人之款 項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再參以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被害人壬○○繳費之時間(109年8月11日)晚於乙○○提領之時 間(109年8月10日);附表編號7寅○○繳費時間(110年2月19日 )亦晚於戊○○提領款項之時間(110年1月19日);附表編號26 被害人巳○○部分,則未記載提領款項之人,且萬事達公司係 在被害人匯款後經相當時間才彙整所收款項再匯款至英聯公 司帳戶或元晉公司帳戶,此為本院辦理本訴(111年度金訴字 第437號,下均稱本訴),以及被告甲○○等人,公訴檢察官所 知悉,是追加起訴書以被害人繳納款項後之數日作為被告丁 ○○、丙○○、乙○○等人提領上開被害人之款項,亦非正確,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徵詢公訴檢察官意見後,公訴檢察官表示: 被告甲○○、乙○○關於編號1至14是併辦部分(即另有移送併辦 本訴),編號1至14就被告丁○○、戊○○、丙○○部分是共犯,編 號15至26就是被告甲○○、乙○○與附表提領之人是共犯,編號 26部分只有甲○○、乙○○,另外就提領被害人款項部分,這部 分在調得證據之後再更正或補充等詞,有卷附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訴卷一第290頁)可參。是經本院和公訴檢察官確認後 可知,有關被告甲○○、乙○○部分,僅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5至26部分負責,其2人有關附表編號1至14部分,為本訴(1 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審理範圍;而被告丁○○、丙○○、戊○○ 則僅就其各自提領更正後之附表一(詳後述)所示被害人款項 部分,與被告甲○○、乙○○共同負其責任。  ⑶經本院函詢萬事達公司,該公司於113年6月25日就追加起訴 書附表所載被害人等匯款時間,以及撥款時間均有敘述,此 有萬事達公司113年6月25日〈113〉萬字第28號函檢附資料(本 院訴卷一第323、324頁)在卷可查,而公訴檢察官亦根據上 開函覆資料,更正附表所載被告乙○○、丁○○、戊○○、丙○○提 領款項之時間與金額,有卷存審判筆錄(本院訴卷二第145至 153、404頁)可稽,本院審酌詐欺案件有關車手罪數部分, 無非係以被害人為主軸,即以車手是否提領被害人款項認定 其有無刑事責任,是有關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8、9、 11至15、17、19、21至25部分僅係被告乙○○、丁○○、丙○○擔 任車手提領之時間及金額有誤,此部分公訴檢察官依照卷內 資料予以更正,佐以被告乙○○、丁○○、丙○○在檢察官更正後 均為認罪之答辯,是此部分更正應無礙其等之防禦權,且對 於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之同一性 亦無影響,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  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此部分提領之車手為丁○○而非追 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乙○○,而丁○○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30號判決在案(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本院訴卷 二第13頁),是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被告乙○○提領部分為 誤載,且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經本訴判決在案 ,檢察官亦認被告乙○○此部分非在本次追加審理範圍內,是 此部分減縮,亦應無礙犯罪事實之認定。  ⑸至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7、16、20、26部分,則因為提 領之車手或共犯(乙○○就附表編號26部分)認定有不同(理由 詳後述無罪部分),此部分對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即特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所影響,此部分顯非公訴檢察官以言詞 所得逕以更正,故此部分仍以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提領車 手或共犯、時間及金額為認定依據;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0所示提領辛○○款項之車手記載為乙○○(實際提領之車手應 為丁○○),因乙○○就有關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部分本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是此部分即不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甲○○、乙○○、丁○○、丙○○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表示無意見,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甲○○、乙○○、丁○○、丙○○、辯護人對於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6所載之犯罪事實;被 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5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丁○○ 就附表一編號2、5、9、17、18、19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 丙○○就附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25所載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甲○○承認洗錢部分 見新北檢偵35432卷第59至64頁;丙○○承認詐欺跟洗錢部分 見新北檢偵35432卷第89至94頁)、被告甲○○、乙○○、丁○○於 偵查(甲○○承認洗錢部分見新北檢偵17537卷第25頁;乙○○承 認詐欺部分見午○偵29484卷第8、9頁;丁○○承認詐欺部分見 午○偵29483卷第5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英聯公 司聯邦銀行帳戶、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卷二第41至139 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元晉公司,苗檢11 0偵6150卷第7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0年8月5 日合金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檢110偵6150卷第45頁至第49 頁)、乙○○大額提領清單(新北檢偵35432卷第131頁)、丙○○ 大額提領清單(新北檢偵35432卷第101頁)、丁○○大額提領清 單(新北檢偵35432卷第155頁)、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載 證據可佐,是被告甲○○、乙○○、丁○○、丙○○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9所載被害人子○○部分,其另於110年1月27日19時 47分許匯款5千元(2筆),此觀諸被害人子○○警詢之陳述(新 北檢偵17537卷第193至198頁)、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同卷第199頁),是追加起訴書此部分顯屬漏載,惟此部分與 已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接續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 補充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乙○○、丁○○、丙○○行為後, 其等所涉犯之法律有修正或新法施行,爰就與其4人有關之 法律條文比較如下:   ⑴有關詐欺部分:  ①被告甲○○、乙○○、丁○○、丙○○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 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 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其4人所涉罪名 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雖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甲 ○○、乙○○、丁○○、丙○○就本案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但上開條文規定乃其4人為 本案犯行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甲 ○○、乙○○、丁○○、丙○○就本案詐欺犯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 339條之4即可。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本案被告甲○○、乙○○ 、丁○○、丙○○於偵查及本院時均有自白加重詐欺之犯行及繳 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刑之減輕部分)之情事,自得適用上開規 定。  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 被告甲○○有自首之情事(詳後述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就加重 詐欺部分仍可適用上開規定而有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有關洗錢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 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 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以現行法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將洗錢之定義更有體系 及更加明確,並擴大洗錢範圍。因本件被告3人之行為均構 成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1款及第2款洗錢行為,故此部分修正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甲○○、乙○○、丁○ ○、丙○○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法定最高刑度由7年 有期徒刑,降為5年有期徒刑,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丁○○及丙○○。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被告甲 ○○、乙○○、丁○○及丙○○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其4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中間法及裁判 時法對其4人行為並無較為有利;佐以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9、2964、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減刑部分既得以 割裂適用,應以被告甲○○、乙○○、丁○○、丙○○行為時之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4人 最為有利。  ④又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載有明文,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足徵 上開條文為被告甲○○行為時所未有之規定,而被告甲○○就洗 錢部分亦有向員警自首及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詳後述 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甲○○、乙○○、丁○○、丙○○之罪名如下:  ⑴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5、9、17、18、1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2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⑸追加意旨固認被告丁○○、丙○○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被 告丁○○、丙○○皆僅係提領款項之車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 2人事前即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是追加意旨此部分認定顯屬 率斷,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陳明。   ㈡共犯關係:  ⑴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以及被告甲○○、乙○○就附表 一編號15、17至25所示犯行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5、9、17、18、19與被告甲○○、乙 ○○、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⑶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25與被 告甲○○、乙○○、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⑴接續犯:    附表一編號9、20、26所示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有多次匯款 之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⑵想像競合犯: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6;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 15、17至25所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5、9、17、18、19;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25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4人各罪之實 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就附表 一編號15、17至26;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5;被 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5、9、17、18、19;被告丙○○就附 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25之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之要件:  ①被告甲○○於110年7月4日即主動前往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自 陳自首一節,有被告甲○○110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可佐(新北 地檢署111偵35432卷第9至13頁),被告於警詢自承:是其找 洪家逸出面開設元晉公司、英聯公司之負責人為潘景松,並 與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簽約,接受上開2家公司匯入 公司之款項,由丙○○、湯宇澤等人提領後係交給被告甲○○, 且提供相關交易紀錄予警方等詞,並有被告甲○○提出之被害 人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5至27頁)可參;此參諸被告甲○○另案 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理由記載:證 人即時任永和分局偵查隊副隊長洪順柔於原審證稱:(被告 甲○○是在何時跟你聯繫?)是110年7月初,被告甲○○先聯繫 刑事局副隊長楊聿軒,跟他說有朋友有案子要向警方自首或 說明,因為我們跟刑事局長期有合作案件,副隊長跟我說是 否人帶到我這邊,到7月4或5日被告就到我這邊討論,當下 說是他自己涉嫌犯罪;(被告當時陳報的內容為何?)主要 被告甲○○提到他是第三方金流公司,但我們警察當時對這種 犯罪沒有很瞭解,被告甲○○說他接受萬事達公司代收的虛擬 貨幣,萬事達公司扣除手續費再把虛擬貨幣轉換到被告甲○○ 的元晉、英聯公司;(接受到這個報案之後,專業的手法後 來怎麼做更進一步的確認?)當時被告甲○○表示之後,我們 分局承辦人對這手法不了解,我們請被告甲○○整理相關金流 、公司資料,及被告甲○○提供的交易明細,我們約定時間到 刑事局,我們後來請刑事局製作筆錄;(後續的處理就你所 知為何?)後來我們案子就報請檢察官偵辦;(被告甲○○去 找你們承認他自己有犯罪,他犯什麼罪?)他陳述他第三方 公司的金流,我們告訴他可能會有洗錢防制法甚至有詐欺罪 。我不記得被告甲○○陳述的完整內容,以我們偵辦是認為被 告甲○○是涉嫌洗錢、詐欺;(你手邊有無當時的筆錄?)有 。(庭呈110年7月16日、同年9月20日、111年2月16日筆錄 );(剛問到被告甲○○跟你說他做什麼事,可能是犯罪,有 講到第三方公司這些事情,你跟他說可能犯洗錢、詐欺罪, 你告訴他之後,他如何表示?)有,被告甲○○說他會承認犯 罪,我告訴他可能涉犯洗錢、詐欺後,他說他會自首,他會 坦白承認他犯過這些事;(在被告甲○○出現跟楊聿軒跟你談 話之前,你們警方有無任何消息關於被告甲○○犯罪的行為? )沒有;(根據筆錄內容顯示被告甲○○到分局是因為元晉公 司收到永和分局的函文,要求他們要來說明被告可能涉嫌詐 欺、甚至後面筆錄提到他不止收到永和分局的函文,還有很 多機關的函文,表示機關已經開始介入調查,才找他們說明 ,怎麼說什麼都不知道?)應該是負責人的部分,負責人好 像不是被告甲○○,不是針對被告甲○○;(是針對元晉公司的 負責人嗎?)我不清楚,好像是針對元晉公司的負責人等語 。又觀諸證人洪順柔當庭提出被告甲○○於110年7月16日、9 月20日、111年2月16日分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七大隊、永和分局之調查筆錄,可知被告甲○○供承略以: 永和分局向元晉公司調閱資料,因元晉公司負責人洪政業( 即洪家逸原名)不明白實際的業務流程及經過,所以我出面 說明,因我要跟第三方金流公司簽約,所以找洪政業一起合 作,由其開設公司,我負責提供軟體及接洽業務,及出面與 萬事達公司簽約,能自動透過系統,取得虛擬帳號及超商條 碼,我可提供登入系統相關證明、後台帳號密碼給警方查驗 ;依我提供之「虛擬帳號」、「超商繳費代碼」被害人資料 共658筆、超商代碼繳費126筆,合計新臺幣1,138萬0653元 ;元晉公司之本案帳號有接受三方金流之款項,林洺(即丙 ○○原名)、湯宇澤是洪政業朋友,他們領錢後會交給我等語 ,有上開調查筆錄、被告甲○○提供交易資料即虛擬帳號、超 商繳費代碼等資料附卷可稽。由上可知,本案原係因被害人 報案後,永和分局查悉金流由萬事達公司流入元晉公司,乃 發函向元晉公司調閱資料,被告甲○○即主動出面說明本案始 末,即係被告甲○○找洪家逸出面開設元晉公司,被告甲○○並 與萬事達公司簽約,接受萬事達公司匯入公司之款項,由丙 ○○、湯宇澤等人提領後係交給被告甲○○,且提供相關交易紀 錄予警方。是被告甲○○於警察尚未確知其涉犯詐欺及洗錢犯 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其所涉犯之主要事實,並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等詞即明,有卷附上開判決 書(本院訴卷二第466至468頁)可參,足見警方尚不知本案被 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甲○○有關之前,自 不可能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甲○○涉犯本案之犯行  ③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定 有明文,參以該法條文字有「其犯罪所得」、「全部犯罪所 得」之分,顯見該法條之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之實際 獲利所得,而非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查:被告就本案之犯行 係在該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堪以認定,追加起訴書 固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3%-1 0%,但起訴書對於如何計算犯罪所得則未有任何敘述,然被 告甲○○之獲利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2.5%(平均),其再與被告 乙○○平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訴卷 二第180頁),亦為被告乙○○所肯認(同上卷頁),此部分與其 偵查中所述1%-5%相去不遠,爰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2 .5%作為計算基準。又附表一編號15、17至26被害人之遭詐 騙金額合計為73,000元,是其個人犯罪所得為91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式:73000X2.5%÷2=),本案被告甲○○、乙○○ 、丁○○、丙○○與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卯○○(賠償1千元)、編 號8之被害人癸○(賠償2千元)、編號15之己○○(賠償1千元)、 編號20之被害人丑○○(賠償3千元)等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 付完畢,有卷附調解筆錄及收據(本院訴卷一第293至301頁) 可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合計賠償7千元,渠等賠償金額 遠高於渠等之犯罪所得合計,可認被告甲○○已繳交其犯罪所 得,是被告甲○○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之要 件,但考量被告甲○○為本案詐欺集團獻策之人,且被告甲○○ 自首後亦有改口飾詞否認詐欺之行(新北檢偵35432卷第63頁 ),僅依法減輕其刑。再上開條文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 ,即毋庸再適用刑法第62條,附此陳明。  ⑵被告甲○○、乙○○、丁○○、丙○○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之要件: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即自首詐欺犯行,如前所述;被告乙○ ○於偵查時亦坦承詐欺犯行(午○偵29484卷第8頁);被告丁○○ 於偵查時亦坦承詐欺犯行(午○偵29483卷第5頁);被告丙○○ 於警詢時亦坦承詐欺犯行(新北檢偵35432卷第94頁),其4人 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顯皆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③被告甲○○、乙○○、丁○○、丙○○之犯罪所得如下:  1.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913元,業如前所認定。  2.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525元(附表一編號15、17至25合計為 42,000元,計算式:42000X2.5%÷2=)。至被告乙○○辯稱未賺 到錢等詞,但僅有其片面之詞,並未提出證據說明,且其所 述圈存部分並非本案被害人等匯款之金額,且此乃係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內部間之計算與事後扣抵問題,但無礙其與被告 甲○○就本案被害人已取得之報酬至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3.被告丁○○之犯罪所得雖係每月3萬5千元(本院訴卷第180頁) ,然其提領附表一編號2、5、9、17、18、19之日期分別為1 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8、9、15、29日,是其犯罪所得為 7萬元,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於112年金訴字第230號判 決宣告沒收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本院訴卷二第11 頁),被告丁○○亦提出其在上開案件分擔被告乙○○賠償部分 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合計85,666元,賠償被害人蔡乙蔚3萬 元,賠償被害人余智瑋3萬元(以上合計145,666元),有被告 丁○○提出之說明狀檢附簽收表(乙○○簽收)、和解筆錄、匯款 證明在卷可參(本院訴卷二第501至547頁),已高於被告丁○○ 本案之犯罪所得,是被告丁○○既於另案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 ,應寬認其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4.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負責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 千分之一作為報酬一詞明確,有審判筆錄可證(本院訴卷二 第426頁),又丙○○附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 所示被害人被騙之金額合計為13,200元(2,000+1,000+5,000 +1,200+1,000+1,000+2,000=),是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3 元(元以下捨去),其在本案與被害人等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顯 高於其犯罪所得。  5.本案被告甲○○、乙○○、丁○○、丙○○與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 卯○○(賠償1千元)、編號8之被害人癸○(賠償2千元)、編號15 之己○○(賠償1千元)、編號20之被害人丑○○(賠償3千元)等人 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均如前所述,被告甲○○、乙○○ 於本訴部分,其2人之賠償金額均高於其2人之犯罪所得,可 認被告甲○○、乙○○、丁○○、丙○○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等之犯 罪所得,應寬認渠等皆已繳回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自首重在鼓勵行為 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自白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 、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立法目的不同,適用 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 時存在此二情形,得遞減其刑,是被告甲○○部分,依刑法第 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⑶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減刑部分:   被告甲○○、乙○○、丁○○、丙○○均於偵查或本院自白上開洗錢 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俱減輕;而被告甲○○另有自首洗錢犯行,亦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4人所犯洗錢罪部分 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⑷被告乙○○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理由:   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本件又屬有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 而被告乙○○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有所區隔,加重刑罰核屬加重詐欺罪之立法本旨 ,其又負責被害人帳務之整理兼車手,犯罪角色顯屬重要且 不可或缺;雖本案被害人被騙之金額不高,但考量本訴已知 之被害人即高達264人以上,且不含併辦部分及本案部分, 本訴之被害人等損失金額合計達6百餘萬元,顯見被害人個 別被騙金額雖少,但在累積一定數量之被害人後,其整體金 額即不容小覷,不僅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破壞社會及金融 秩序,以及人與人間之信賴,惡性非低,犯罪動機亦無可憫 之處,佐以其業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刑,法定刑已大幅降低,顯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要件,難認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是被告 乙○○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尚非有據,自不 予准許。  ㈤爰審酌被告甲○○、乙○○、丁○○、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率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以 前揭分工方式參與詐騙及洗錢犯行,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 治安,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製造 金流斷點,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 難度,其4人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其4人皆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甲○○、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上 層之主要地位、實際獲取之報酬尚屬有限,被告丁○○、丙○○ 則是擔任車手一職,屬下層角色,其4人並與被害人卯○○、 癸○、己○○、丑○○等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業如前 所認定,堪認其4人已努力彌補其等所犯錯誤,犯罪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甲○○、乙○○、丁○○、丙○○就洗錢部分有前 述減輕或遞減輕之事由、其4人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其4人在本案詐欺集團分工 之角色、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4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工作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訴卷二第179、426頁),另被告甲○○犯後有協 助警方建置反詐騙網站(本院訴卷二第197至20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其等所犯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5、8、9、11、12 、13、14、15、17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封鎖作用,固應結 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量處被告甲○○、乙○○、丁○○、丙○○於本案所犯 加重詐欺犯行之刑,已充分評價其4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且其4人業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亦如前述,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自均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㈦被告甲○○、林永興、丁○○、丙○○所宣告之刑不定應執行刑之 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甲○○、丙○○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現正執行中,有卷附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日後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且除本案外,被 告甲○○、乙○○另有本訴(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亦經本院 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丁○○前亦有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有罪在案,是其4人所犯本案日後尚有 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 被告甲○○、乙○○、丁○○、丙○○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 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均不予 定應執行刑。  ㈧不給予被告乙○○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詞(本院訴卷二 第195、196頁)。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 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刑事被告如何 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 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 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 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 規範,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本案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由乙○○負責與萬事達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 合約,由萬事達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4、15、17至25所示之被害人,被告 乙○○負責被害人匯款後之帳務整理兼車手,可知被告乙○○屬 詐騙集團中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且除本案外,本訴之被害 人人數更高達260人以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若未執行 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 節,本院認就被告乙○○於本案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乙○○、丁○○、丙○○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款項,其4 人賠償之金額均高於所獲得報酬,已如前述,其4人犯罪所 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已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 其4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 告甲○○、乙○○、丁○○、丙○○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甲○○、乙○○、丁○○、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 用。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乙○○、丁○○、丙○○洗錢犯行所隱匿或 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4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向附表一編號2、5、8、9、11、12、13、14、15、17至26 所示之被害人詐得之款項,除其4人之犯罪所得外,餘均經 被告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其4人 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4人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戊○○提領附表一編號4、7所載被害人辰○○、寅○○遭詐騙 款項部分。  ㈡被告甲○○、乙○○就附表一編號16所載被害人陳啟昌遭詐騙款 項部分。  ㈢被告丁○○提領附表一編號20所載被害人丑○○遭詐騙款項部分 。  ㈣被告乙○○有關附表一編號26所載被害人巳○○遭詐騙款項部分 。  ㈤以上部分,各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有關被告戊○○被訴附表一編號4、7部分:  ⑴有關附表一編號4、7所載被害人辰○○、寅○○遭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分別於110年1月14日、同年2月19日各匯款1千元之事 實,有附表一編號4、7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此部分客 觀事實,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⑵追加起訴書以被告戊○○於110年1月22日自英聯公司一銀帳戶 提領380萬6千元、於110年1(應係2)月19日自上開帳戶提領6 00萬元,所提款項分別包含被害人辰○○、寅○○之款項等詞。 查,被告戊○○於110年1月22日自英聯公司一銀帳戶提領380 萬6千元、於110年2月19日自上開帳戶提領600萬元,固有交 易清單可參(新北檢35432卷第167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戊○○ 所肯認,然經本院函詢萬事達公司上開被害人等之款項係何 時匯入英聯公司何銀行帳戶,該公司函覆為110年1月27日、 110年2月23日,均匯入英聯公司聯邦帳戶等情,有萬事達公 司113年6月25日〈113〉萬字第28號函檢附資料可佐(本院訴卷 一第323、324頁),是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戊○○提領上 開款項時,萬事達公司尚未把被害人辰○○、寅○○之款項匯入 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被告戊○○提領之款項顯非被害人辰 ○○、寅○○遭詐騙之款項。  ⑶經本院依照萬事達公司回函所載匯入上開被害人款項之日期 ,比對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一銀帳戶、前述交易清單後,提 領上開2名被害人款項之人分別係被告丁○○、丙○○。  ㈡有關被告甲○○、乙○○被訴附表一編號16所載被害人陳啟昌部 分部分:   有關被害人陳啟昌被詐欺集團詐騙,於109年7月27日20時許 匯款5千元部分,固有附表一編號16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 佐。然經本院函詢萬事達公司,陳啟昌匯款5千元之國泰世 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係匯入英聯公司 帳戶,萬事達公司於113年6月25日函覆有2筆款項並非匯入 英聯公司帳戶,並檢附附件之查詢紀錄,有卷存該公司113 年6月25日〈113〉萬字第28號函檢附資料(本院訴卷一第323、 324頁)可證,而參諸該附件可知,陳啟昌匯款之5千元係匯 入雷霆企業社中信銀帳戶,而被告甲○○、乙○○均否認雷霆企 業社與其2人有關,卷內亦無資料可證明雷霆企業社與其2人 有關,是追加意旨認被告甲○○、乙○○就陳啟昌部分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等詞,難認有據。  ㈢有關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0所載被害人丑○○部分:  ⑴有關附表一編號20所載被害人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 匯款3千元等情,有附表一編號20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 ,追加起訴書以被告丁○○於110年1月29日自英聯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提領200萬等詞,固有交易清單可參(新北檢35432卷 第167頁),此部分亦為被告丁○○所肯認,然經本院函詢萬事 達公司被害人丑○○之款項係何時匯入英聯公司何銀行帳戶, 該公司函覆為110年2月8日匯入英聯公司聯邦帳戶等情,有 前述萬事達公司函文暨檢附資料可佐(本院訴卷一第323、32 4頁),是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丁○○提領上開款項時,萬事達 公司尚未把被害人丑○○之款項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被告丁○○提領之款項顯非被害人丑○○遭詐騙之款項。  ⑵經本院依照萬事達公司回函所載匯入上開被害人款項之日期 ,比對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一銀帳戶、前述交易清單後,提 領被害人丑○○遭詐騙款項之人應係被告乙○○。   ㈣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6所載被害人巳○○部分:   附表一編號26所載被害人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合計3萬1 千元一節,亦有附表一編號26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而 依前述萬事達公司回函,巳○○遭詐騙之款項,萬事達公司係 匯入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而元晉公司僅與被告甲○○有關 ,被告乙○○否認與其有關,且依卷內車手提領資料(新北檢 偵35432卷第165頁),亦未發現被告乙○○有參與提領元晉公 司帳戶之行為,則被告乙○○否認元晉公司與其有關,即非全 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戊○○、丁○○上 開部分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 ,尚不足證明上開被告甲○○、乙○○、戊○○、丁○○涉有上開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乙○○、戊○○、丁○○ 此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意旨以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3所載被害人庚○○部分, 與甲○○、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被害人庚○○被害之犯罪事 實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849、 15850、15851、21865號追加起訴,於112年3月7日繫屬本院 ,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在 案(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17,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 29日宣判,尚未確定,本院訴卷二第16頁),觀諸被害人庚○ ○所述詐騙事實、繳費時間、繳費代碼、繳費金額均相同, 核屬同一案件,而上開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案件係112年3 月7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訴卷二第215、216頁)可參,檢察官顯係就業經追加起訴之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追加起訴,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附表一編號1 無。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4 附表一編號4 戊○○無罪。 5 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6 附表一編號6 無。 7 附表一編號7 戊○○無罪。 8 附表一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9 附表一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無。 11 附表一編號1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甲○○、乙○○均無罪 17 附表一編號17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丁○○無罪。 21 附表一編號21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乙○○無罪。

2024-12-10

SLDM-113-訴-162-20241210-1

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債 務 人 林永欣即林小青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永欣即林小青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認定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 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 (下同)36,712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3,676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伊繼 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已達33,036元,爰依法聲 請免責。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系爭裁定認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情形,應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屬實。又依系爭裁定可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6, 712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3,676元 。嗣債務人經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 人,已達系爭裁定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 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業據其提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信用卡繳款)、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郵政匯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並有債權人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 第37、39、41、45至46、51至52、61、63、67、69、73、77 頁),堪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免責要件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09

SLDV-113-消債聲免-15-202412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綸 蘇宏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49、15850、158 51、2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冠綸附表一編號十五、蘇宏毅附表二編號一至六部 分之處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冠綸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蘇宏毅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冠綸、蘇宏毅及蘇宏毅之辯護人提起上 訴,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12、177 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 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林冠綸、蘇宏毅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雖因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均未逾500 萬元;另同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 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被告程序 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 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 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 後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9所處之 刑部分)  ㈠本院審理結果,就林冠綸附表編號1、2、4、5、17至20、23 、26、28、29部分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 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至 14、16至29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於量刑時列為刑法第5 7條之酌減事由,就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9別判處 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中所附記原審諭知之刑,量刑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詳如附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林冠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林冠綸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林冠綸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林冠綸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雖均為自白犯行,然尚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故本件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   4.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制定,惟依前述 ,原審於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 ,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 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完整比較新舊法及 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㈢林冠綸上訴意旨以:林冠綸並未實際造成被害人損害,且林 冠綸所涉角色、參與犯罪屬邊緣,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1年實屬過重,原審雖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又就附表一編 號2、17、19為減刑後,仍有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附 表一編號3業已和解,由共犯林永欣、王建興完成部分賠償 ,然原審量處仍超過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為過重原審之量 刑過重云云。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審就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9所 示部分,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之量刑因子,及被告之素行、本 件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 、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 判決理由欄三㈣、㈤),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綜上所述, 林冠綸此部分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5、蘇宏毅附表二編號1 至6所處之刑部分)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僅蘇宏毅附表二編 號1至6之部分):蘇宏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經制定如前述,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雖無減刑規定 ,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蘇宏毅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蘇宏毅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因本罪並無獲有犯罪 所得(詳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㈦⑵所述),無須考量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情事,故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2.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有關法律修正之說明,詳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蘇宏毅於附表二部分所為之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法 定刑度非輕,然考量蘇宏毅皆僅係擔任出面提款之「車 手」工作,完全聽從林永欣、王建興指示,與詐欺集團 中擔任幕後策畫者或實際以話術從事詐術之主謀相比, 惡性顯然較輕,且蘇宏毅犯後皆坦承犯行,更未獲得報 酬,而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之被害人,蘇宏毅均 分別與之達成調解與和解,並均給付完畢,亦同意法院 從輕量刑,詳如附表二賠償履行情況(證據頁數)欄所 載,可認被蘇宏毅於事發後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 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然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再經以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為減刑、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減刑事由後,認蘇 宏毅就附表二各部分之犯罪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 加以考量,即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而無客觀上足以使人 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就前開部分爰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蘇宏毅及其辯護人請 求為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云云,尚為無據。  ㈡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撤銷後量刑之說明     1.原審就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5、蘇宏毅附表二各編號部分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林冠綸、蘇宏毅於本院審理時業另分別與附表一編號 15、附表二編號2、6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附表二 賠償履行情況(證據頁數)欄所載,其等犯後態度即非毫 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 刑,稍有未當。⑵蘇宏毅行為後,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蘇宏毅、林冠綸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部分亦有修正,原 審未及比較並適用,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亦有未恰。林冠 綸、蘇宏毅以此部分犯罪量刑不當、蘇宏毅另請求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等為由提起上訴,均為有 理由。至林冠綸、蘇宏毅另以刑法第59條之適用為上訴之 理由,雖於法無據,然其等以已與被害人等或達成賠償協 議、或有初步共識,且均已支付款項,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非無可採,故原判決關於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5、蘇宏毅 附表二編號1至6所處之刑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2.爰審酌林冠綸、蘇宏毅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造成附表一編號 15、附表二編號1至6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紊亂社會秩序, 是二人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二人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部分,符合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並與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 和解,按期履行等情,併參酌林冠綸自述為高職畢業、離 婚、與母親及小孩同住,小孩就讀小學二年級,需扶養小 孩與母親,目前從事小吃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蘇 宏毅自承為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弟弟同住,需扶養 祖母及母親,目前從事一般服務業,約收入約5萬元等智 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暨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 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五、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林冠綸、蘇宏毅所犯另案詐欺案件 ,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與本案所犯上開各罪,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林冠綸、蘇宏 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林冠綸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萬事達公司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本院宣告刑 賠償、履行情況(證據頁數) 1 游莉梅 (編號13) 1千元 109年8月31日撥款10,145,61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於同日15時35分、16時9分許提領200萬元、504萬7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 楊守謙 (編號134) 3,834元 3千元 109年9月9日撥款10,044,349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於109年9月9日14時48分許提領750萬元、同年月10日提領120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漏載)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拾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3 莊雅淳 (編號135) 2萬元 11,664元 1萬7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71-372頁)。 2.本院卷一第91頁上訴理由狀記載,已由林永欣協助完成給付。 4 曾妍綾 (編號2) 1千3百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5 沈宜慧 (編號136)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字卷二第151頁)(於112年12月20日有收到同案被告王建興匯款500元)。 6 鄭筠蓓 (編號16) 2萬元 4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7 王建承 (編號14) 2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萬元 109年9月21日撥款3,110,70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21日12時31分許提領232萬3千元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8 傅依婷 (編號137) 1千元 28,380元 同年10月12日撥款6,380,274元、847,38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12日10時51分提領610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9,900元 29,920元 同年月19日撥款0000000元、20610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19日14時31分許提領180萬元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9 曾珮瑜 (編號140) 5萬元 109年10月29日撥款2,109,123元、444,69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29日14時40分許提領180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0 卓鈺翔 (編號138) 5萬元(3筆) 2萬元 3萬元 109年11月9日撥款3,651,822元、783,257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9日15時41分許提領364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1 徐宇辰 (編號139) 5萬元(2筆)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2 林筠舜 (編號42) 3萬元 2萬元 1千元 109年11月18日撥款3,692,352元、同年月20日撥款364,896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20日9時34分許提領191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67-368頁)。 13 張耘碩 (編號200)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已調解)(張耘碩與林冠綸、潘景松、林永欣、王建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81-382頁)。 2萬5千元 109年11月27日撥款828,087元、858,793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30日10時4分許提領300萬元 14 陳林謙 (編號37) 2萬元 5千元 110年1月18日撥款1,622,539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9日10時54分許提領230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已調解)(陳林謙與林冠綸、潘景松、王永欣、王建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65-366頁)。 2萬元(2筆) 1萬元 110年1月27日撥款2,290,624元、1,711,954元、305,96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9時17分許提領200萬元、同日10時23分許提領300萬元 15 余智瑋 (編號3) 2萬元(7筆) 1萬元 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61頁)。 2.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9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59-60頁)。 3.林冠綸已賠償1萬元,其餘11萬元分期給付(本院卷二第59頁) 4.(本院卷一第91頁)上訴理由狀記載,王建興已給付部分賠償,但卷內未付給付相關資料。(新增) 16 王蔚軒 (編號157) 1千元 2萬元(4筆) 1萬元 5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7 李芊諭 (編號75) 3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柒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8 梁博淳 (編號44)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9 葉泓翌 (編號19) 1千元(2筆) 110年2月3日撥款3,447,708元、69,982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4日10時16分許提領300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柒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0 陳凱銘 (編號49)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1 陳依琳 (編號20) 3萬元(5筆)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2 廖志豪 (編號50) 1千4百元 110年2月8日撥款6,528,125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10時35分許提領540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萬5千元 110年2月18日撥款5,593,842元、170,54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23 李家翔 (編號117)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4 儲鈺昇 (編號83) 1萬元 5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5 張立廷 (編號32) 1,090元 1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張立廷來電,不打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金訴字卷一第215頁)。 26 高綺蓮 (編號123)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69-370頁)。 27 蔡乙蔚 (編號257) 1千元 1萬元(6筆)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83-384頁)。 2.林冠綸、潘景松、林永欣、王建興連帶給付6萬元,已履行(本院卷一第51-52、57頁)。 28 崔鴻翔 (編號47) 1,315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9 田珀瑜 (編號93)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附表二:蘇宏毅(原名:蘇峻毅)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中華國際公司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本院宣告刑 賠償、履行情況(證據頁數) 1 高振文 (編號143) 1萬元 2萬元 110年1月4日撥款2,967,145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4日11時40分許提領300萬元 處有期徒刑拾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 李信男 (編號23) 2萬元 1萬元 110年1月22日撥款3,228,609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22日14時44分許提領380萬6千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67萬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1.和解書、匯款畫面截圖(本院卷二第273頁) 2.蘇宏毅賠償1萬元 3 洪雅琴 (編號260) 1萬元(2筆) 1萬1千元 2萬元 110年1月29日撥款3,164,684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13時37分許提領316萬元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4 劉家妤 (編號259) 2萬元(2筆) 1萬元 110年2月5日撥款4,216,755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2月5日16時1分許提領420萬元 處有期徒刑玖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2月5日和解筆錄(金訴字卷二第129-130頁)。 2.蘇宏毅賠償2萬3,000元,已履行(金訴字卷二第9頁)。 5 林宏榮 (編號186) 1萬元 2萬元 110年2月19日撥款8,106,011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14時32分許提領600萬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77-378頁)。 2.蘇宏毅賠償1萬5,000元,已履行(金訴字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二第51頁)。 6 戴舒涵 (編號27) 2萬元 1萬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1.和解書、匯款畫面截圖(本院卷二第275-277頁) 2.蘇宏毅賠償15,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綸       蘇宏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       趙連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 5849、15850、15851、21865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宏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原誤載為一,業經裁定更正)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綸、蘇宏毅、林孟宇(由本院另行審結)各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間起、同年年底起、110 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王建興、林永欣(上開2人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 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 蘇宏毅、林孟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判決 在案),擔任取款之工作(即俗稱車手),負責提領潘景松(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名下英聯網路行銷 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英聯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XXXX2848號帳戶(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與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XXXX5291號帳戶(下簡稱:第一銀 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林冠綸因此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5千元作為報酬。林冠綸、蘇宏毅、林孟宇與王建興、 林永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以附件一所示之詐術詐騙附件一所示曾妍綾等人,致附件 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件一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 繳費儲值或匯款(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款時 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件一所載),再透過英聯公司與 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中華國際公司)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撥款至英聯公司 之聯邦銀行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後(附表三部分為林孟宇提 領部分,不贅述),林冠綸則依林永欣之指示提領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所得;而蘇宏毅則依王建興之指示,提領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所得後,分別交予林永欣、王建興,再由王建興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興、林永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潘景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附件一「證據清單」 欄所載證據(此部分證據均在同案被告王建興等人起訴卷內 ,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0頁)、英聯公司大額通貨交易紀錄 表【代交易人:林冠綸】(偵15849卷第25頁)、代交易人 蘇宏毅(蘇峻毅)之通貨交易資料(偵15850卷第249頁)、 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臨櫃取款傳票影本(同上偵卷第39至 65頁)、英聯公司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表【代交易人:蘇峻毅 (即蘇宏毅)】(偵15851卷第77頁)、英聯公司第一銀行 帳戶臨櫃取款傳票影本(同上偵卷第79至87頁)、中華國際 公司111年4月26日中總111字第0000-00號函檢附英聯公司交 易明細資料(偵21865卷三第17至244頁)、萬事達公司111 年5月23日<111>萬字第195號函檢附載英聯公司交易明細資 料(包含圈存且未撥款之爭議款項及隨身碟,偵21865卷三 第245至573頁)、「0000000_萬事達回覆確認交易明細(針 對被害人-更新版)_092625.xlsx」列印資料(同上偵卷三第 589至596頁)、被害+第三方撥款+大額捐款_金流時序總表( 完整版)(同上偵卷三第597至615頁)在卷可佐,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罪名:  ⑴核被告林冠綸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1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8罪)。公訴意旨雖係記載被告「 張心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詞(詳追加起訴書第7頁),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被告林冠綸,有卷存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 金訴卷一第125頁),附此陳明。  ⑵核被告蘇宏毅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㈡罪數:  ⑴附表一編號2、3、6至8、10至16、19、21、22、24、25、27 ,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等雖均有多次匯款之行 為,惟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⑵被告林冠綸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9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蘇宏毅就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皆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⑶不併科罰金刑之說明:   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 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其2人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均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⑷被告林冠綸犯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合計29次犯行,被告蘇宏 毅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共6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冠綸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犯行;被告蘇宏毅就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共6次犯行分別與王建興、林永欣、本案詐 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也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兩規定修正後,均將減 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 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僅被告林冠綸),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就其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 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 有關被告林冠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林冠綸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時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員警及檢察官均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問被告林冠綸 ,導致被告林冠綸就此部分無從為自白,是此部分應採對其 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林冠綸於偵查時亦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該二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僅被告林冠綸)皆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均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減輕其刑之事由。   ⑶附表一編號1、2、4、5、17至20、23、26、28、29部分,以 及附表二編號4、5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所為之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原誤載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業經裁定更正)處斷,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法定刑度非輕,然考量被告2人皆僅係擔任出面 提款之「車手」工作,完全聽從林永欣、王建興指示,與詐 欺集團中擔任幕後策畫者或實際以話術從事詐術之主謀相比 ,其2人惡性顯然較輕,且其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被告蘇宏 毅並未獲得報酬(詳後述沒收部分),附表一編號1、2、4、5 、17至20、23、26、28、29所示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均未超過 1萬元,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有過重之嫌 ,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 ;而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劉家妤、林宏榮損失金額 分別為5萬及3萬元,惟被告蘇宏毅已與上開2人達成調解與 和解,並均給付完畢,其2人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卷存 和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二第129頁)、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一 第377、378頁)可佐,可認被告蘇宏毅就劉家妤、林宏榮部 分,於事發後確有悔意盡力彌補其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 佳。是以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林冠綸就附表一編號1 、2、4、5、17至20、23、26、28、29部分;被告蘇宏毅就 附表二編號4、5部分之犯罪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加以 考量,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均猶嫌過重,容 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 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就 前開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且皆非無謀生能力,其2人不思 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並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 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求償無 門,檢警亦無法追查上手成員,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均 有不該;惟念其2人終知承認錯誤、坦承犯行(被告林冠綸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其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減刑之規定 ),兼衡其2人之素行(原誤載為「2人無前科之素行」,業 經裁定更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提領款項之角色、參與犯罪之 程度尚屬邊緣、被害人數、被詐騙金額,被告林冠綸與被害 人陳林謙(附件一編號37)、林筠舜(附件一編號42)、高綺蓮 (附件一編號123)、莊雅淳(附件一編號135)、張耘碩(附件 一編號200)、蔡乙蔚(附件一編號257)達成調解;被告蘇宏 毅與林宏榮(附件一編號186)、劉家妤(附件一編號259)達成 調解、和解,有卷存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一第365至372、3 77、378、381至384頁)、和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二第129頁) 可參,除被告蘇宏毅部分已給付完畢,被告林冠綸部分均尚 未履行,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二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於本案附表一、二所犯之數罪,固均符合數罪併罰 之要件,惟被告2人均尚有偵查案件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9484號),且被告蘇宏毅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提起公訴,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本院金訴卷二第113至120頁),此部分與被告2人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數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㈦沒收部分:  ⑴被告林冠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因負責提領款項 每月可獲得3萬5千元之報酬,自109年9月開始領等詞(偵21 865卷一第848、849頁、偵15849卷第117頁、本院金訴卷二 第71頁),並有中信銀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 06518號函檢附被告林冠綸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5849卷 第27至32頁)、華南商業銀行111年4月27日營清字第111001 4309號函檢附林永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偵15849卷第35至37頁),顯見被告林冠綸上開供述可採。 而被告就附表一提領之月份為109年8至11、110年1、2月, 共6個月,扣除109年8月份未領報酬,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實 際獲得之報酬共計5個月,合計17萬5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⑵被告蘇宏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自陳每月報酬為3萬5千元 ,然其稱上開報酬係其在擎法科技公司照顧CDN機臺、影片 剪輯等之報酬,否認為本案提領行為有獲得報酬等詞(偵218 65卷一第916、917頁、偵15851卷第14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 7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宏毅確有因提款而獲得 報酬,此部分難認其確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 知,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非最新條文)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被害人清單 附表一:林冠綸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萬事達公司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 據 出 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游莉梅(編號13) 1千元 109年8月31日撥款10,145,61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於同日15時35分、16時9分許提領200萬元、504萬7千元 偵21865卷三第530、598頁、偵15849卷第25、39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楊守謙(編號134) 3,834元 3千元 109年9月9日撥款10,044,349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於109年9月9日14時48分許提領750萬元、同年月10日提領120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漏載) 偵21865卷三第518、598頁、偵15849卷第25、50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莊雅淳(編號135,調解成立) 2萬元 11,664元 1萬7千元 偵21865卷三第518、598頁、偵15849卷第25、51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曾妍綾(編號2) 1千3百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沈宜慧(編號136)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鄭筠蓓(編號16) 2萬元 4萬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王建承(編號14) 2萬元 偵21865卷三第598頁、偵15849卷第25、52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萬元 109年9月21日撥款3,110,70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21日12時31分許提領232萬3千元 8 傅依婷(編號137) 1千元 28,380元 同年10月12日撥款6,380,274元、847,38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12日10時51分提領61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598頁、偵15849卷第25、41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00元 29,920元 同年月19日撥款0000000元、20610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19日14時31分許提領180萬元 9 曾珮瑜(編號140) 5萬元 109年10月29日撥款2,109,123元、444,69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29日14時40分許提領18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598頁、偵15849卷第25、53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卓鈺翔(編號138) 5萬元(3筆) 2萬元 3萬元 109年11月9日撥款3,651,822元、783,257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9日15時41分許提領364萬元 偵21865卷三第476、598、599頁、偵15849卷第25、55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徐宇辰(編號139) 5萬元(2筆)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林筠舜(編號42,調解成立) 3萬元 2萬元 1千元 109年11月18日撥款3,692,352元、同年月20日撥款364,896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20日9時34分許提領191萬元 偵21865卷三第599頁、偵15849卷第25、56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張耘碩(編號200) 1千元 偵21865卷三第、599頁、偵15849卷第25、42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萬5千元 109年11月27日撥款828,087元、858,793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30日10時4分許提領300萬元 14 陳林謙(編號37,調解成立) 2萬元 5千元 110年1月18日撥款1,622,539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9日10時54分許提領23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1頁、偵15849卷第25、64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萬元(2筆) 1萬元 110年1月27日撥款2,290,624元、1,711,954元、305,96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9時17分許提領200萬元、同日10時23分許提領300萬元 15 余智瑋(編號3) 2萬元(7筆) 1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1、602頁、偵15849卷第25、44、65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王蔚軒(編號157) 1千元 2萬元(4筆) 1萬元 5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李芊諭(編號75) 3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梁博淳(編號44)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葉泓翌(編號19) 1千元(2筆) 110年2月3日撥款3,447,708元、69,982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4日10時16分許提領30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3頁、偵15849卷第25、45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陳凱銘(編號49)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陳依琳(編號20) 3萬元(5筆)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廖志豪(編號50) 1千4百元 110年2月8日撥款6,528,125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10時35分許提領54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3、604頁、偵15849卷第25、47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萬5千元 110年2月18日撥款5,593,842元、170,54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23 李家翔(編號117)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儲鈺昇(編號83) 1萬元 5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張立廷(編號32) 1,090元 1萬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高綺蓮(編號123,調解成立)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蔡乙蔚(編號257,調解成立) 1千元 1萬元(6筆)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崔鴻翔(編號47) 1,315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田珀瑜(編號93)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蘇宏毅(原名:蘇峻毅)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中華國際公司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 據 出 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高振文(編號143) 1萬元 2萬元 110年1月4日撥款2,967,145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4日11時40分許提領30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0頁、偵15851卷第77、79頁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李信男(編號23) 2萬元 1萬元 110年1月22日撥款3,228,609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22日14時44分許提領380萬6千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67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2頁、偵15851卷第77、82頁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洪雅琴(編號260) 1萬元(2筆) 1萬1千元 2萬元 110年1月29日撥款3,164,684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13時37分許提領316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3頁、偵15851卷第77、84頁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劉家妤(編號259,和解成立) 2萬元(2筆) 1萬元 110年2月5日撥款4,216,755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2月5日16時1分許提領42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3頁、偵15851卷第77、85頁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林宏榮(編號186,調解成立) 1萬元 2萬元 110年2月19日撥款8,106,011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14時32分許提領60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4、605頁、偵15851卷第77、87頁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戴舒涵(編號27) 2萬元 1萬元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林孟宇(原名:林洛)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萬事達公司或中華國際公司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 據 出 處 1 黃松根(編號164) 2萬元 1萬元 110年3月5日撥款3,639,408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3月5日14時10分提領42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8頁、偵15850卷第33、47頁 2 張語恬(編號241) 2萬元(3筆) 1萬2千元 110年3月12日撥款2,568,287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3月12日15時7分許提領30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8頁、偵15850卷第33、63頁 3 潘柔亘(編號129) 1千元 4千元 110年3月15日撥款917,023元、5,052,03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5日15時26分許提領45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6、609頁、偵15850卷第33、35頁 4 張致豪(編號193) 5萬元 1萬5千元 5 薛亦翔(編號97) 1千元 6 賴耀禾(編號61) 3千元 7 鄭雨青(編號81) 1千元 8 李祈逸(編號91) 1千1百元 9 蔡旭東(編號92) 1千元 10 王岑發(編號120) 1千元 11 黃穎翰(編號122,已歿) 1萬5千元 12 陳○諺(編號238) 5千元 5千元 110年3月2日撥款21,05,316元、700,805元、4,070,723元、939,985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3 蔡建彰(編號150) 5千元 同附表三編號3 5千元 110年3月22日撥款602,779元、5,030,977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附表三編號18 偵21865卷三第610頁、偵15850卷第33頁 14 劉尚儒(編號18) 1萬元 110年3月19日撥款2,972,881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提領28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0、611頁、偵15850卷第33頁 15 張鈞筑(編號52) 5千元 110年3月17日撥款474,183元、2,266,782元、272,296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7日15時45分許提領10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9、610頁、偵15850卷第33頁 16 蕭銘松(編號162) 5萬元(14筆) 17 許僑宴(編號191) 2萬元(2筆) 1萬元 18 孫榮歧(編號62) 1千5百元 110年3月26日撥款420,334元、1,821,952元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6日15時45分許提領14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2頁、偵15850卷第33頁 19 王珮諭(編號169) 1千元 20 劉憬豪(編號152) 1千元 21 卓恩惠(編號121) 1萬元 110年3月26日撥款2,896,363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3月26日13時58分許提領24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2頁、偵15850卷第33頁 22 游鴻凱(編號261) 1萬元 2萬元 110年4月6日撥款2,811,722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4月6日14時35分許提領27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3頁、偵15850卷第33、57頁 23 邱怡瀞(編號251) 1萬元 24 蔡佳蒨(編號148) 4千元 110年4月9日撥款2,447,290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4月9日15時17分許提領41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4頁、偵15850卷第33、61頁 25 陳振旭(編號156) 5千元 26 蔣榮綜(編號102) 1千5百元 110年4月9日撥款651,216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3時48分許提領7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4頁、偵15850卷第33、62頁 27 劉彥廷(編號219) 1千元(2筆) 28 楊雅蘭(編號250) 1千5百元 29 黃璿家(編號230) 1千5百元

2024-11-28

TPHM-113-上訴-2967-20241128-1

清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林勇州 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臺北分局正工程司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1月30日110年度清字第 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林勇州因個人貪念,於民國108年間對於其 職務上行為接受廠商酒店等不正利益招待,向泰禹工程技術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泰禹公司,登記負責人蔡峻庭)員工羅鈞龍要求 、收受賄賂,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犯後飾詞狡辯未坦認 犯罪,無悔悟之意,未能繳回犯罪所得,對於來源不明之財產 增加,故意為不實說明等情狀,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 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26710號偵結起訴,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 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懲 戒法庭第一審以110年度清字第9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撤 職,並停止任用5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參、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25日止,擔任農業部改制 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臺中分局(下 稱臺中分局)治理課課長兼正工程司,負責綜理治理課課務 等業務督導之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陳重宏(豐得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豐得公司》負責人)、李勇祥(豐得公司技師)、桂 代強(聯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負責人) 、林永欣(乾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實際負責 人)、羅鈞龍(泰禹公司員工)、邱仕鈞(煜昌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煜昌公司》員工)等人單獨或共同邀約如下飲宴招待 方式,與如後工程之職務上有利害關係,竟分別為下列所示 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即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71 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㈠臺中分局治理課辦理「頭屋枋寮坑段000-0旁野溪整治工程」 (設計監造廠商為乾坤公司,下稱頭屋枋寮坑段工程)、「 108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 豐原南坑巷旁野溪整治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為聯達公司, 承造廠商為川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南坑巷旁工程)、 「108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 -大里區健民段000地號至00-0000地號間野溪整治工程」( 設計監造單位為泰禹公司,下稱大里區健民段工程),乾坤 公司於108年3月4日向臺中分局提出「頭屋枋寮坑段工程」 設計監造案工程預算書,上訴人對於上開工程均有業務督導 之職務,許瑞麟係「頭屋枋寮坑段工程」承辦人,有審查工 程預算、監造計畫書、履約管理及驗收等職務。林永欣為使 上開頭屋枋寮坑段工程預算書審查,通過上訴人簽核,及後 續實體工程發包後,乾坤公司監造工作順利進行;桂代強、 羅鈞龍因上開豐原南坑巷旁工程、大里區健民段工程均在履 約中,為順利履約及通過後續驗收,於是林永欣、羅鈞龍及 桂代強3人(下稱林永欣等3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5日前 之某日,邀約上訴人、許瑞麟於3月6日上訴人生日當日飲宴 ,上訴人、許瑞麟明知林永欣等3人對其等招待有女陪侍之 飲宴,已非正常慶生之舉,而係與其等上開職務有關,仍共 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 而應允赴宴。3月5日上訴人簽核「頭屋枋寮坑段工程」工程 預算書後,林永欣即在LINE通訊軟體成立「勇伯塗奶油吸奶 嘴開葷夜」群組,邀集上訴人、許瑞麟、羅鈞龍、桂代強等 人加入該群組,相約於3月6日18時30分至位於臺中市○○街之 「大和屋日式創意料理餐廳」參加林永欣設宴招待,林永欣 另通知羅鈞龍於飲宴後,安排女子招待上訴人。3月6日上訴 人與許瑞麟先於有女子陪侍之「得意人生理容KTV」接受陳 重宏、李勇祥短暫招待(原判決此部分略載),同日18時30分 至20時44分,與林永欣等人在「大和屋日式創意料理」餐廳 餐敘後,同日20時50分上訴人、許瑞麟、林永欣等3人進入 由羅鈞龍安排之臺中市○○○街00號「彎月古堡」私人招待所 ,經店家安排數名陪酒女子進入陪侍,於3月7日凌晨0時45 分,上訴人始離去。在「彎月古堡」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62,426元,均由林永欣等3人共同分擔,由羅鈞龍先 以信用卡支付,再向林永欣、桂代強分別收取19,000元,以 此招待作為上訴人、許瑞麟上開職務行為之對價,上訴人、 許瑞麟各收受不正利益約12,485元。 ㈡臺中分局辦理「梨山衛生所後方排水整治工程」(下稱梨山 衛生所後方工程,監造廠商為豐得公司,承作廠商為福慧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慧公司》);另辦理「平等里苗溪道路下 方坑溝整治工程」(下稱平等里苗溪工程,監造廠商為豐得 公司,承作廠商為煜昌公司),上開工程承辦人為許朝欽。 108年3月6日福慧公司提送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之竣工報告 書,經豐得公司簽請臺中分局派員驗收,上訴人因對於上開 工程均有督導、審核、履約管理、驗收等職務,簽請擬指派 許朝欽擔任驗收官,許朝欽遂於108年3月25日受指派擔任是 項工程之驗收官,對於該工程之施作,有驗收是否符合契約 內容等職務,及屬於平等里苗溪工程之承辦人,亦有審查工 程預算、監造計畫書、履約管理及驗收等職務,陳重宏、李 勇祥為使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能順利通過驗收及完工撥款, 與平等里苗溪工程能順利履約,邱仕鈞因平等里苗溪工程即 將開工、履約過程中,有許朝欽予以協助之需求,陳重宏、 李勇祥、邱仕鈞3人(下稱陳重宏等3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 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 李勇祥與許朝欽聯絡,以108年5月2日驗收梨山衛生所後方 工程係當日來回為由,邀請許朝欽於同日晚間至臺中市某酒 店設宴,要招待上訴人、許朝欽。嗣陳重宏於5月2日15時10 分許,邀請上訴人、許朝欽至「得意人生理容KTV」之有女 子陪侍場所飲宴,邱仕鈞偕同許瑞麟於18時40分到達,上訴 人、許朝欽明知陳重宏等3人邀約上開飲宴或女子陪侍招待 ,與其等上開職務有關,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 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受渠等之飲宴招待,作為前揭職 務行為之對價,當日共消費金額共計59,200元,由邱仕鈞持 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52,000元,及由陳重宏持台新銀行 信用卡刷卡支付7,200元,上訴人、許朝欽各收受不正利益 約9,866元。嗣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於108年5月9日經主驗人 員許朝欽驗收合格,上訴人、許朝欽分別在是項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之承辦單位主管、主驗人員欄上簽名,邱仕鈞上開 支出52,000元,由煜昌公司會計人員記入108年6月6日煜昌 公司工地支出什支(鈞)傳票上。 ㈢許朝欽於108年5月23日,以行動電話與陳重宏聯繫,表示其 將於108年5月30日、31日經臺中市和平區梨山至宜蘭縣,上 訴人自行至宜蘭縣會合,請陳重宏等人預留時間;豐得公司 於108年5月24日提交煜昌公司之平等里苗溪工程停工報告表 ,以108年5月18日豪雨造成中橫臨時便道多處沖毀為由,申 請自該日起停工;李勇祥於108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告知邱仕鈞關於許朝欽將正式發文予煜昌公司,邱仕鈞則 回稱渠將於108年5月30日、31日,在許朝欽前往梨山時,當 面向許朝欽致謝。嗣後,許朝欽於108年5月27日就煜昌公司 所提停工報告表一事,簽請同意辦理,續經上訴人簽擬准許 ,再陳送楊燕山簽核准許。108年5月30日臺中分局就「環山 5號護岸加強二期工程」,辦理驗收程序(承辦人許瑞麟, 設計監造廠商為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眾公司》 ),許朝欽係當日之驗收官,由德眾公司之賴俊誠搭載許朝 欽、許瑞麟及邱仕鈞,共同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同日,豐 得公司另承攬設計監造工程之「松茂地滑整體治理第二期縱 向排水工程」辦理基本設計說明會(承辦人為許瑞麟),陳 重宏、李勇祥亦前往梨山地區,行程結束後,李勇祥、陳重 宏、許朝欽、許瑞麟、賴俊誠、邱仕鈞等人一同前往宜蘭縣 與上訴人會合。陳重宏等3人均知悉上訴人對於上開平等里 苗溪工程,有督導、審核、履約管理、驗收等職務,許朝欽 係承辦人,有審核工期展延、履約管理及驗收等職務,陳重 宏等3人因是項工程後續之履約,仍需要上訴人、許朝欽之 協助,李勇祥於途中委請邱仕鈞支付5月30日、31日行程之 酒店消費,邱仕鈞應允,陳重宏等3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 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9時15 分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好春好然民宿」,先以無 菜單料理招待上訴人、許朝欽,賴俊誠、桂代強、許瑞麟、 郭炳榮(其配偶經營卡諾民宿),此次餐費由陳重宏支付; 餐敘後,陳重宏等3人再一起招待上訴人、許朝欽至址設宜 蘭市○○路00號0樓「鑽石皇后視聽伴唱」之有女子陪侍之場 所飲酒,由許瑞麟、賴俊誠、桂代強陪同,嗣因不滿該酒店 小姐服務,再轉往宜蘭市○○路中森加油站對面之無店招之私 人招待所,電呼傳播女子為其等陪侍服務。上訴人、許朝欽 明知陳重宏等3人邀約上開酒店飲宴、女子陪侍之招待與其 等上開職務有關,仍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 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前往鑽石皇后視聽伴唱、無店招之私人 招待所之有女子陪侍場所,接受飲宴、陪侍,上開消費金額 合計共35,000元,由邱仕鈞以現金支付完畢,上訴人、許朝 欽因此各收受不正利益至少約4,375元。當晚,上訴人、許 朝欽等人入住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卡諾民宿」,由桂 代強與其他業者共同分擔上訴人等人之不詳住宿費用(原判 決此部分略載)。嗣後,邱仕鈞將上開支出35,000元,委請 煜昌公司會計記入108年5月30日煜昌公司工地什支(鈞)支 出傳票上。 二、上訴人有不違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行為 : ㈠臺中分局105年度以前,轄區內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採 購,原區分為臺中、苗栗及大梨山等3個區域,每年度公告 招標以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並兼採複數決標方式辦理 。上訴人自106年度起,將臺中、苗栗區域修改劃分成3個區 域,即臺中新社、苗栗三義暨臺中豐原、苗栗泰安,分別對 應為3個開口契約,每年度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需求 標案,依劃分區域及複數決標方式產出複數個決標廠商,而 於各區域之當年度有委託設計、監造工作之需求時,上訴人 對於細部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得依廠商規模、表現優 劣及工作負荷等情,簽請核准其所分配指定給特定得標廠商 之權限。臺中分局辦理106年度「106-108年度轄區內之水土 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承辦人 彭瓊慧依上訴人指示分成「106-108年度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 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1 06-108年臺中新社案)」、「106-108年度苗栗地區三義鄉等 6鄉鎮暨臺中地區豐原區等16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 及監造技術服務案」、「106-108年度苗栗地區泰安鄉等12 鄉鎮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3案方式辦 理。系爭106-108年臺中新社案由豐得公司、泰禹公司等公 司得標後,相關細部工作分派及委託測設監造案,由上訴人 依職權簽請核准其分配指派之廠商,上訴人遂基於對於其職 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7年6月28日 前某次餐敘時,向羅鈞龍表示:如方便的話,拿些錢給他等 語,羅鈞龍因認上訴人有職權會分派工作給泰禹公司,基於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應 允就被獲派承攬細部之設計監造工作,同意依取得工程案之 件數及每件工程案之服務費用,按10%比例計算交付款項數 額予上訴人;建造費用則以機關核定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 (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扣除營業 稅、保險費或相關規費等規費後之金額,再乘以泰禹公司得 標工程之服務費率9.87%,計算出各件工程案完工驗收完成 之服務費用。嗣泰禹公司於107年度獲派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工程標共計13案,108年度獲派編號二所示工程標共計3案( 編號二之3所示工程案因故取消而未被派案,實際派案工程 標共計2案);迄至107年10月29日前,泰禹公司陸續已完工 驗收完成如附表二編號一之1至4、10所示之工程標案,取得 服務費用合計共1,262,933元;上訴人遂通知羅鈞龍應依約 交付金額12萬元(以整數計),羅鈞龍乃於11月2日中午某 時,在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0號0樓泰禹公司附近,將賄 款現金12萬元交付上訴人收受。羅鈞龍因上開賄款係由泰禹 公司其他款項暫挪墊付,遂於同日下午某時,持合庫銀行帳 戶提款卡,在合作金庫斗六分行ATM提領存款15萬元,將其 中12萬元回補,並於帳戶存摺之107年11月2日交易明細中, 特別註記「勇」字,以供辨認或提點該12萬元現金交付上訴 人用途或流向之意。 ㈡108年5、6月間,臺中分局辦理108年度「108-110年度轄區內 之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 承辦人彭瓊慧亦分作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3件工程案方式 辦理,經公告、資格審查、評選會議後,於108年6月19日決 標。上開工程標案,上訴人被指定為內部評選委員,具有評 選、投票決定投標廠商資格或能否得標等職權,乃續承上開 犯意,於評選會議召開日即108年6月3日前之某日,在「苗 栗地區泰安鄉等12鄉鎮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 務案」之資格審查紀錄表書稿之投標廠商名單上,以符號① 、②、③等順序表示於6月3日、4日、5日評選會議中,作為其 期望被評選得標之廠商名單,合計共11家公司,並於108年6 月3日評選作業前,在楊燕山辦公室內,將該份廠商名單提 供予楊燕山參考,遊說楊燕山依其上開名單順序,支持填載 評選表單。108年6月3日評選作業,因評選變數,上訴人原 排定之泰禹公司,被評選序位第8名之後,未能入選得標, 上訴人明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規定「委員不得與所 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 務」,竟於108年6月3日下午某時,先以電話與外部評選委 員鄧英慧(已死亡)聯絡,另通知羅鈞龍開車載其偕同至鄧 英慧住處,同日20時55分許,上訴人偕同羅鈞龍於門口與鄧 英慧照面後,由上訴人單獨進入鄧英慧住處內,商議翌日( 4日)評選事宜,羅鈞龍則在外等候,直至22時12分許,羅 鈞龍方開車搭載上訴人一同離去。108年6月4日「108-110年 度苗栗三義暨臺中豐原案」辦理評選,上訴人將泰禹公司序 位評為第1名,鄧英慧評選為第2名,泰禹公司因而順利得標 。 三、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並斟酌一切事證結果,認上訴人所犯收受 不正利益及收受賄賂等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30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褫奪公權5年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97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駁回上訴,已 告確定。其違失行為,事證明確,已堪確定。上訴人所為數 個違反義務行為,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 懲戒處分,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有違公務員廉政倫理 規範第7點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應誠信清廉,不得 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款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斲傷民眾對機關之信 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並審酌上訴人 為辦理工程之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提升政府清廉形象, 竟單獨或夥同同事與相關工程廠商多次為不正當接觸,違反 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非輕,且嚴重損及民眾對機關之信賴,暨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 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 肆、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作成上訴人應不受懲戒之處分 。 二、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不應逕認事證明確,未踐行法定審判程序、應調查證 據未予調查等,更未予上訴人言詞辯論之機會,有不適用法 令或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均係援用上開臺 中高分院刑事判決之内容,原判決理由七之(二)第8點稱上 訴人聲請調閱羅鈞龍歷年勞工保險加退保紀錄為證、聲請傳 訊證人羅鈞龍、林永欣,亦無必要云云,上訴人似未聲請調 閱及傳訊證人,上開記載單純直接援引刑事判決之内容,刑 事部分上訴人已提出再審之聲請。 ㈢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頭屋枋寮坑段工程資料、豐原 南坑巷旁工程資料、大里區健民段工程資料、臺中分局108 年8月20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6574號函、4月25日水保中治 字第1081935135號函、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08年度工程品質 委託抽驗成果報告關於頭屋枋寮坑段工程抽驗結果、關於大 里區健民段工程抽驗結果、頭屋枋寮坑段工程委外監造工期 核算紀錄表、臺中分局108年5月21日、7月19日出差紀錄表… 臺中分局工程請款單、大里區健民段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 紀錄表及相關證據,均為未經原判決實質論斷證據價值之證 據。 ㈣關於頭屋枋寮坑段工程,依林永欣於偵訊時之供稱,可證乾 坤公司得否請領設計費,取決於營造廠投標意願及後續機關 決標、訂約等不確定之事實,並非上訴人所得單獨決定;該 工程係108年4月1日始訂約,與林永欣於3月6日邀宴上訴人 之時,相距近一個月之久,林永欣之宴請,顯然單純出於慶 祝上訴人生日之動機,不存在以取得乾坤公司之設計費為對 價關係之認識。再,該工程履行過程,上訴人從未干涉或參 與,上訴人赴宴時,無以明示或暗示,而與林永欣期約就乾 坤公司與臺中分局間履約事項踐履特定職務上行為之意思。 ㈤關於豐原南坑巷旁工程,依桂代強於調查局之陳述,可證聯 達公司請款及撥款時程都正常,並不需要透過飲宴謀求工程 順利進行,桂代強亦不瞭解上訴人或刑事案件共同被告於豐 原南坑巷旁工程之關係,其於108年3月6日與林永欣共同邀 宴上訴人當時,純粹係為藉此而獲公務員之善意回應,顯無 冀求上訴人踐履特定職務上行為之不法認識,與上訴人任何 職務上行為不存在對價關係。且該工程之承辦人為訴外人彭 瓊慧,並非許朝欽或許瑞麟,故許朝欽、許瑞麟並不知道桂 代強此行邀請款宴之目的,亦不可能進而告訴上訴人,而使 上訴人產生以任何職務上行為作價之意思。 ㈥關於大里區健民段工程,羅鈞龍於調查局稱108年3月6日飲宴 與履約中的『大里區健民段000地號至00-0000地號間野溪整 治工程案』、『北屯區濁水巷櫻花園附近野溪整治工程』沒有 關聯;上訴人於接受飲宴後,也沒有協助該2工程的驗收事 宜。另工程承辦人為洪崇仁,並非許朝欽或許瑞麟,故許朝 欽、許瑞麟並不知道羅鈞龍此行邀請款宴之目的,亦不可能 進而告訴上訴人,而使上訴人產生以任何職務上行為作價之 意思。 ㈦原判決固認為陳重宏等3人,為使渠等辦理梨山衛生所後方工 程能順利通過驗收及完工撥款、平等里苗溪工程能順利履約 ,於108年5月2日15時10分許,邀請上訴人至得意人生理容K TV之有女子陪侍場所飲宴,上訴人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 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收受不正利益約9,866元。 惟:⑴依臺中分局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64號 函,上訴人於5月2日預訂主持「環山台七甲線57.3K附近坑 溝整治二期工程」施工前說明會,另參照108年4月25日上訴 人與訴外人蔡青冠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當日尚需陪同長 官視察梨山各工程,此經訴外人黃振全所不爭執,顯見上訴 人並非係為前往參與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之驗收,無與陳重 宏等3人事前期約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事項之動機。⑵依陳重宏 等3人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之證稱及許朝欽於偵訊時供稱, 可證渠等均無冀望藉由提供好處,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換取 上訴人承諾履行特定職務上行為之事實,且縱然上訴人偶然 赴約,渠等亦無對上訴人索求對價給付存在甚明。平等里苗 溪工程之主辦人許朝欽係108年5月10日始受指派,陳重宏等 3人於5月2日根本未能知悉此情,可徵上訴人從未與該等人 員達成任何形式之合意或同意踐履任何職務上行為。⑶梨山 衛生所後方工程驗收合格與否皆由主驗人員認定,上訴人未 參與現場驗收過程,亦未在「驗收紀錄」、「隱蔽部分抽驗 紀錄表」簽名及未判定驗收結果,僅在竣工報告書建議主驗 人員,主驗人員判定驗收合格後,循行政程序在「工程驗收 證明書」蓋章,上訴人既無法支配主驗人員產生之過程,亦 未能干涉驗收結果,不存在以職務上行為為對價,進而與陳 重宏等3人期約、收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固認為 陳重宏等3人為使平等里苗溪工程順利申請停工,復於108年 5月30日、31日款待上訴人至宜蘭之「好春好然民宿」,以 無菜單料理招待上訴人後,再至「鑽石皇后視聽伴唱」及宜 蘭市○○路中森加油站對面之無店招之私人招待所,由女子陪 侍飲酒,最後入住宜蘭「卡諾民宿」,上訴人本於不違背職 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因而獲得至少4,375元之不法 利益。 惟:⑴上訴人與臺北分局課長郭炳榮有多年共事經驗 ,因郭炳榮妻在宜蘭經營之「卡諾民宿」風評不錯下,上訴 人特別安排108年5月31日休假,於前一日參加水保局工程督 導後,駕車前往宜蘭參觀並與郭炳榮敘舊,並非就平等里苗 溪工程本於以職務上任何行為作價之犯意聯絡收受賄賂。且 依陳重宏等3人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之證稱,足認並非係為 平等里苗溪道路工程之延展工期邀約,與108年5月30、31日 邀宴上訴人至宜蘭無關。⑵中橫道路自108年5月18日大雨導 致中斷,至7月10日方開放通行,平等里苗溪工程依工程合 約規定,自5月18日聲請停工,7月15日復工。同時間附近之 「環山台7甲線57.3K附近坑溝整治二期工程」,亦申請停工 ,經臺中分局核准從5月1日起至7月停工在案,故係天然災 害法定原因所致,非上訴人職務上行為所能影響。上訴人亦 未曾以同意停工為條件,明示或暗示陳重宏等3人交付不法 利益以為交換,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可言。⑶平等里苗溪工程 於7月10日復工起,至上訴人調任臺北分局以前,從監造報 表顯示實際工程進度為0,營造廠商既未進場施工,亦無需 請求上訴人就變更設計、抽驗、驗收或請款等事項協力履行 特定職務上行為,客觀上並無實據係為使上訴人對平等里苗 溪工程之履行予以助力,方宴請上訴人至宜蘭等地款待。原 判決固認為「多樣固床工教育訓練暨研習」上午休息時段為 10時30分至10時40分,中午休息時段為12時10分至13時30分 許,縱上訴人準時上下課,仍有空檔時間與羅鈞龍會面,惟 :⑴上訴人與林永欣均有參加水保局於107年11月2日舉辦「 多樣固床工教育訓練暨研習」研習會,有研習課表、簽到簿 與當日上課照片可憑。⑵據研習課表可知,107年11月2日上 午9時至10時30分由施東榮先生講授,中場休息10分鐘後,1 0時40分至下午12時10分由連惠邦教授講課,午餐後,下午1 3時30分至16時由黃宏斌教授講課。根據研習會會議照片, 可知上訴人至遲於10時47分已在會場參與會議,併參照中華 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所製成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圖,上訴人 於當日早上10時18分自臺中市○○區○○路0號出發,10時32分 顯示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而羅鈞龍則於10時47分起 便在泰禹公司位於臺中市○○路○段000號之辦公室,如依GOOG LE地圖估算,從臺中市○○○○路00000號,行經○○路0段到公共 資訊圖書館,距離大概是15.3公里,需時39分鐘,上訴人如 途經泰禹公司再到公共資訊圖書館,估計抵達時已為當日10 時57分,顯與會議照片不符。又該通聯紀錄查詢系統係使用 網路服務之IP即時定位資訊,並非用以辨別撥接電話時鄰近 基地台接收傳達訊號之位置,第一欄位為手機連接基地台網 路即時IP、第二欄位為IPv4連接基地台標號、第三欄位為手 機網路定位地址,此三欄位均為手機連接基地台使用網路服 務時存取之IP即時定位資訊,手機在開機的狀態下與附近基 地台連線,並定時搜尋鄰近收訊狀態較好的基地台,當手機 移動時,可藉由手機連接的基地台推知所在位置,綜合比對 兩者之IP位置,顯示上訴人11時6分、12時57分、14時53分 都在公共資訊圖書館,而10時32分至14時53分為止,泰禹公 司辦公室附近之基地台均未接收到上訴人手機之訊號,足證 此期間上訴人未與羅鈞龍見面並交付賄款。⑶羅鈞龍最後出 現於泰禹公司之時間為11時56分,自12時14分起至14時3分 已於臺中市○○區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之國道上,上訴人亦僅可 能在11時56分至12時14分之間與羅鈞龍會面取款,然經檢視 「多樣固床工教育訓練暨研習」有關連惠邦教授報告内容之 錄音檔,可證當日11時13分至12時4分間上訴人均在現場參 與發問及討論,中午休息時間並與林永欣留在研習會場吃便 當,並於12時34分和講師邊吃邊討論,並未另行前往泰禹公 司甚明。⑷再檢視黃宏斌教授教育訓練錄音,可發現上訴人 在午休前最少在現場待至當日12時4分,既無自備交通工具 ,實不可能於12時4分至14分之間與羅鈞龍相約在距國立公 共資訊圖書館5.2公里以上之泰禹公司收取賄款。檢視連惠 邦、黃宏斌教授講課錄音檔之檔案屬性,得證明上訴人在場 ,且在黃宏斌教授宣示散場後,於當日下午15時8分搭乘訴 外人林琮文車輛,上訴人不可能於研習會中途離開到泰禹公 司辦公室。 ㈧依上訴人於刑事第二審判決後私下向林永欣、羅鈞龍質問 並 錄音之内容,可知羅鈞龍稱107年11月2日於提款時註記「勇 」字已經忘記原因,也不是為了上訴人而寫;其在詢問時如 此回答,係因為廉政官如此記載筆錄,甚至第二次製作筆錄 前,還先針對存摺「勇」字部分之内容與羅鈞龍在詢問室外 溝通,要求配合後方開始製作,從頭到尾都是廉政官引導, 按照他們的意思製作筆錄,廉政官私下還警告羅鈞龍不配合 陳述將會受羈押,暗示可能查出案外案,羅鈞龍因畏懼國家 公權力方同意配合。參諸羅鈞龍於109年10月21日調查局詢 問時之供稱與10月22日偵訊時之供稱前後矛盾,且稱上訴人 108年11月2日自己開車到羅鈞龍公司的證詞,明顯與事實不 符,顯不可採信。上訴人確實無收取羅鈞龍12萬元之賄款事 實,客觀上已難謂上訴人有原判決所指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原判決未實質論斷上開證據之證據價值,應屬判決未依證 據、違背經驗法則等之違背法令事由。 ㈨原判決以「審酌被付懲戒人等為辦理工程之公務員,本應廉 潔自持,提升政府清廉形象,竟或單獨或夥同同事與相關工 程廠商多次為不正當接觸,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二至四)所 示之違失,違反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非輕,且嚴重損及民眾對 機關之信賴,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 狀,」判處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戒處分,然如 何具體認定上訴人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各款之事由, 均付之闕如,足見應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上證1: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頭屋枋寮坑段工程資 料。 上證2:臺中分局108年8月20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6574號 函。 上證3: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08年度工程品質委託抽驗成果報 告關於頭屋枋寮坑段工程抽驗結果。 上證4:頭屋枋寮坑段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 上證5: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豐原南坑巷旁工程資 料。 上證6:臺中分局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35號 函。 上證7:臺中分局108年5月21日出差紀錄表。 上證8: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大里區健民段工程資 料。 上證9: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度工程品質委託抽驗成果 報告關於大里區健民段工程抽驗結果。 上證10:臺中分局108年7月19日出差紀錄表。 上證11:臺中分局工程請款單。 上證12:大里區健民段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 上證13:臺中分局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64號 函。 上證14:第一審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上證15:平等里苗溪工程開工報告書。 上證16:臺中分局108年2月21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4406號 函及108年3月21日第0000000000號函。 上證17:臺中分局108年3月18日簽。 上證18: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竣工報告書。 上證19:臺中分局108年5月9日出差紀錄表。 上證20: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 上證21:水保局99年11月22日人事派令。 上證22:臺中分局108年5月30、31日差勤紀錄表。 上證23:水保局108年度工程督導小組工程督導簽到簿。 上證24:平等里苗溪工程公共工程監造表。 上證25:連惠邦、黃宏斌107年11月2日教育訓練部分錄音譯 文。 上證26:上訴人私下向林永欣、羅鈞龍質問並錄音之内容譯 文。 上證27:IP位置之定義。 上證28: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論行動軌 跡與隱私權保障之研究-以「通聯記錄」與「衛星 定位追蹤」為中心〉。 上證29:上訴人107年11月2日與中華電信之手機資費方案。 上證30:連惠邦、黃宏斌107年11月2日教育訓練錄音檔檔案 屬性擷圖。 上證31:上證25、上證26之錄音檔。 伍、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答辯理由: ㈠上訴人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收受賄賂罪, 經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月,褫奪公權5年確定。嗣經被上訴人農村發展及水土保 持署112年9月25日農保人字第1121812781號免職令發布,追 溯至112年9月14日免職,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離職。 ㈡上訴人時任臺中分局正工程司兼課長,身為主管人員更應廉 潔自持、以身作則,其多次與廠商私下飲宴、出入聲色場所 ,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規 定,實屬失職行為,且媒體不斷針對本案大肆報導,甚至多 次報紙頭版,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對機關形象傷害至深 ,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有懲戒 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懲戒法庭固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 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 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公務員 懲戒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依既有卷證已堪以認 定上訴人違失行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於判決載 明「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上訴人之書面、準備程 序之答辯,並經調閱刑事案件卷證,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判決第57頁),自與法規意旨無 違,上訴人上訴意旨肆二㈠再以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 判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云云,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之辯護人王○○律師於原審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行準 備程序時陳稱:本案請‥刑事判決確定後再進行審理,如認 為須要繼續審理,請傳訊羅鈞龍、林永欣,證明107年11月2 日羅鈞龍是否有交付賄款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4第201頁) ,原判決依既有卷證,認無調閱羅鈞龍歷年勞工保險加退保 紀錄之必要,亦無傳訊證人羅鈞龍、林永欣之必要(見原判 決第55頁),上訴人上訴意旨肆二㈡主張其似未聲請調閱及傳 訊證人,自無足取。 三、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 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審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認定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 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 起上訴之理由。又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懲戒法庭審理 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無違法失職行 為,但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刑事案卷內之訴訟資 料,懲戒法庭自得予以審酌引用,若認事證已臻明確,自可 即行裁判。 四、原判決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斷上訴人 自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25日止,擔任臺中分局治理課課 長兼正工程司,負責綜理治理課課務、集水區保育治理、水 庫集水區保育處理、山坡地水土保持與治山防洪、山坡地土 石災害處理與復建等業務督導、治山防災、野溪治理、崩塌 地處理、地滑整治、土石流防治、邊坡穩定等業務督導、工 務處理事項業務督導之職務。臺中分局辦理「頭屋枋寮坑段 000-0旁野溪整治工程」、「豐原南坑巷旁野溪整治工程」 、「大里區健民段工程」、「梨山衛生所後方排水整治工程 」、「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等工程,上訴人對於工程之施 作,有監督、審核、稽查或督驗等相關職權,屬其職務上之 行為,上訴人不得謂非其能決定或核決者,即非屬其職務上 之行為(參原判決理由七㈠⒈⒉)。關於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對 於上訴人上訴意旨肆二㈥㈦㈧之主張及辯解各情,何以並無足 取,亦已指駁說明: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在「彎月古堡」 之女子陪侍場所之消費金額共計62,426元,收受招待之不正 利益計12,485元;同年5月2日在「得意人生理容KTV」之有 女陪侍場所消費金額共計59,200元,收受招待之不正利益計 9,866元;同年5月30日、31日在鑽石皇后視聽伴唱及無店招 私人招待所之消費款,包含小姐坐檯、桌上酒及包廂等費用 ,共35,000元,收受不正利益計4,375元(詳見原判決理由七 );另上訴人雖矢口否認有不違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 或收受賄賂等犯行,惟⑴臺中分局於106年12月25日辦理106 年度「106-108年度轄區內之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 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承辦人彭瓊慧依上訴人指示分成 3案方式辦理,有「106-108年度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 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限制性招標公告、 決標公告等件在卷可據(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5至39頁)。 ⑵泰禹公司於107年間,獲派如系爭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工程 標,108年間再獲派如系爭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工程標,此 有「106-108年度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 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B)」委外工程明細表1份(見偵2 6709號卷二十一第43頁),及相關卷證、委員評分表等件在 卷足憑(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53至87、463至474、499至5 09頁),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內部簽稿 及證人楊燕山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地院》卷四第 236頁),可證得標後相關細部工作分派及委託測設監造案 ,係由上訴人簽請核准其所分配指派之廠商無訛。⑶上訴人 於107年6月28日前某次餐敘時,曾向羅鈞龍表示如方便的話 ,拿些錢給他,羅鈞龍應允依據泰禹公司取得件數及每件服 務費用,按10%比例計算金額,交給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 評選工程投標之得標廠商前一日,帶同羅鈞龍至評選委員鄧 英慧住處與鄧英慧碰面,上訴人並說評選時會用力挺泰禹公 司得標等各情,亦經證人羅鈞龍於審理中結證明確。羅鈞龍 於107年11月2日以ATM提領5筆共15萬元,其中4筆共12萬元 特別標註「勇」字樣,此數額與泰禹公司於107年11月2日之 前,已驗收完成如系爭附表二編號一之案件編號1至4、10所 示工程案,共取得服務費用1,262,933元後,依10%比例計算 金額12萬元(整數計)乙節相互吻合,並有羅鈞龍之合作金 庫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9號卷十一第7至9、13 頁、第15頁;卷二十一第445至446頁;地院卷四第220至221 頁、第222至223、226、229至231頁)及廉政署該蒐證照片 在卷足憑(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301至307頁);復經證 人楊燕山、陳柏安於地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地院卷四第23 3至241、245至251頁),更有上訴人內定廠商手稿(見偵26 709號卷二十一第285頁)可依,足證羅鈞龍指證上訴人向其 行求交付如系爭附表二所示工程案賄款之情,確有所憑,應 可採信。⑷再據上訴人、羅鈞龍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 地台位置及徵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多樣固床工教育訓練暨研 習時程表」(見地院卷六第675頁),縱令上訴人分毫無差 準時上下課,仍有空檔時間與羅鈞龍會面,羅鈞龍證稱其約 於107年11月2日中午某時許,交付賄賂12萬元予上訴人乙節 ,應可採信。⑸又上訴人在職務上有擬具指派如系爭附表二 所示之工程標予泰禹公司之權責,並藉此分派上開工程予泰 禹公司時,向羅鈞龍要求10%比例賄款,經羅鈞龍應允,而 約定交付上開賄款與上訴人,授受間具有對價關係,要無疑 義。⑹羅鈞龍迄至109年9月3日仍於泰禹公司任職,縱其勞工 保險於107年11月2日自泰禹公司辦理退保,亦僅係投保單位 異動,與其是否於107年11月2日行賄上訴人等情,難認有關 ,上訴人聲請此部分證據調查及傳訊證人羅鈞龍、林永欣, 並無必要(詳見原判決理由七㈠3.4.5、㈡1至8、㈢)。核原判決 上開證據取捨尚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 信之主張及辯解,再事爭論,亦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3月31日經訴外人黃宏斌教授取得農業 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07年11月2日所舉辦「教育訓練暨 研習」連惠邦、黃宏斌之錄音檔(參上證25、上證31);連 惠邦、黃宏斌講課錄音檔之檔案屬性(參上證30);上訴人 私下向林永欣、羅釣龍質問並錄音之内容(參上證26、上證 31)、IP位置之定義(參上證27)、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 究所碩士論文〈論行動軌跡與隱私權保障之研究-以「通聯記 錄」與「衛星定位追蹤」為中心〉(參上證28);107年11月2 日與中華電信之手機資費方案(參上證29)等情。此業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未曾主張其有研習會之錄音檔案之待證事實,亦未聲 請勘驗錄音檔。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及聲請調查 ,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並請求調查新證據,此部分並 非合法之上訴,予以駁回。上訴人固於本院第一審予以主張 ,及提出刑事陳述狀附件(原審卷㈣第197頁、第249-291頁) ,據為答辯,仍為原判決斟酌後所不採,其於本院上訴意旨 肆二㈦㈧再次爭論,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理由矛盾或如 何違背法令,同為無理由。 六、另按,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 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即不得妄加指摘違背法令。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 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 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 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 條定有明文。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條文上述 9款所列舉之情狀外,其餘對於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 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其情狀而言。原判決依憑本案卷附全 部證據資料,並考量上訴人為辦理工程之公務員,本應廉潔 自持,提升政府清廉形象,竟或單獨或夥同同事與相關工程 廠商多次為不正當接觸,認定有違失,違反義務之情節及程 度非輕,且嚴重損及民眾對機關之信賴,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上訴人撤職,並停 止任用5年,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整體人格已作總體之評價, 資為判斷是否已不適任公務員,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 當之措施,並無未斟酌上訴人違失行為之情節、違反義務之 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事項之情形可言。上訴人上 訴意旨肆二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懲戒處分過重,未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10條具體認定上訴人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等各款之事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情,自無足 取。 七、關於刑事部分,上訴人固聲請再審,惟業經臺中高分院於11 3年2月7日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從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而為更有利之判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 9日駁回其抗告,亦有臺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8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可按。上訴人上訴 意旨肆二㈡主張其已依法聲請再審云云,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 八、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理由矛盾 或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 枝節性問題,再次爭論,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規 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不相合, 爰不逐一指駁。 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 判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得不必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 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認為本件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而逕行判決。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作成應不 受懲戒之處分,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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