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林清井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上訴人 温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本金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再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一
0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1,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月
息2.5%即每月4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並曾於106年3月23日、
4月26日,各給付40萬之利息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嗣後未
依約履行,經上訴人催討後,被上訴人乃交付第三人陳玉信
所簽發,發票日為106年6月23日、票面金額1,640萬元、票
號00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然系爭
支票屆期亦遭退票,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給付自106年6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3
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揭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本金1,600萬元,再給付上訴人自106
年6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1,6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3日向其借款1,600萬元,
約定利息按月息2.5%即每月4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並曾於10
6年3月23日、4月26日,各給付40萬利息予上訴人,然嗣後
並未依約履行,經上訴人催討後,雙方乃約定系爭借款之清
償日為106年6月23日,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等
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債權憑證協議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11、15頁)
,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依約返還借款,除應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外,尚應給
付自106年6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且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約定利率
,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就本
金1,600萬元,再給付上訴人自106年6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
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TPHV-113-重上-566-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