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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8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記載「林玉芳」均更正為「林玉芬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星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7、8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廖星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 後述),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已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 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廖星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 「量石資本」、「林玉芬」印文及偽簽「林玉芬」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 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量石資本」, 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小牛」、「不倒翁」、「丹尼爾」、「天皇」 、「王子軒」、「花花公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54頁 ,本院卷第37、8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1,00 0元,有本院113年沒字第372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 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固供稱曾指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陳秉勳 (暱稱「花花公子」),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均交付與陳秉勳 ,陳秉勳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6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49、85頁)。惟依被告於113年1月2日警詢時供稱陳秉勳 係負責監督被告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角色等語(見偵卷第11 頁),核與前開新竹地檢署起訴書記載陳秉勳於該集團係擔 任向車手取款及輾轉交付款項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工 作大致相符,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參,尚難認陳秉勳係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堪認被告僅係指認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秉勳,早 因另案而於112年10月間因涉嫌交付偽造收據等文件與車手 而共同對告訴人任○翔施用詐術取款,為警經由扣得之現金 收據溯源指紋,發現陳秉勳涉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90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45號起訴書 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21 08103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益證陳秉勳所涉犯行,業已為警 發覺,難認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是認被告尚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 詢問時,僅坦承承認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並未被問及是 否坦承洗錢,惟已就其參與本取收取贓款之始末供述綦詳, 且未表示否認洗錢犯罪,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亦已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張○芳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物 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 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人 數及遭受詐騙金額、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超商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本案犯行得到1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張○芳因受詐騙而交付之70萬元, 即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 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 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 上游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交付共犯輾轉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0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量石資本」、「林玉 芬」之印文及「林玉芬」簽名各1枚,為被告自行蓋印及偽 造簽名一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37頁),屬偽造署押及印文,原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附表編號1之商業操作 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署押、印文不另重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林玉 芬」之印章1枚,固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 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 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1 扣案之112年12月5日商業操作收據1張(張○芳,金額70萬元,上有偽造之「量石資本」、「林玉芬」之印文各1枚及「林玉芬」簽名1枚)(見偵卷第21頁) 2 未扣案之偽造「林玉芬」之印章1顆 3 未扣案之量石資本「林玉芬」工作證1張 4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本院113年沒字第372號收據)(見本院卷第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74號   被   告 廖星雅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樂股)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認應追加起訴,玆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星雅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加入暱稱「小牛」、「不 倒翁」、「丹尼爾」、「天皇」、「王子軒」、「花花公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涉犯嫌,由警另行追查)等人 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廖星雅依上游以通訊軟體TE LEGRAM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後 ,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廖星雅與「小牛」、「不 倒翁」、「丹尼爾」、「天皇」、「王子軒」、「花花公子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芳佯稱:可 透過「量石資本」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張○芳陷 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復由廖星雅依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偽刻「林玉芳」姓名之印章1個, 再於不詳超商列印現金收據、署名「林玉芳」之工作證,並 在原印有「量石資本」印文之現金收據(無證據證明係先偽 刻「量石資本」印章1個後再蓋用其上)之「日期」、「金 額」等欄位上,分別填寫「112年12月5日」、「700000」, 復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上蓋用「林玉芳」姓名之印章並 簽署「林玉芳」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後,於112年12月5日18時53分許,前往全家超商中壢中北 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張○芳收取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並向張○芳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量石資本公司、林玉芳。嗣廖星 雅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同日將上開70萬元款項轉交與「花 花公子」。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星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害人張○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7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商業操作收據影本。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7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星雅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 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 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 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 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 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01號 提起公訴,刻正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案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請貴 院併予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1761-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蔣均定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于治中 訴訟代理人 于傅秀蓮 被 告 陳秀春 訴訟代理人 丁德智 被 告 楊陳梅蘭 王秀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紀瑩 被 告 朱黃靜香 追加 被告 黃玉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吉文儀 被 告 周王淑妹 陳秀女 王美雪 林玉芬 羅喜妹 陳怡杏 柳美智 萬荆葆 凃展嘉 陳樹青 陳樹芳 陳樹芬 李秀玉 俞成松 俞黃河妹 俞成竹 黃德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玉翠 被 告 余敏長律師(即張興朝之遺產管理人) 翁王鴛鴦 甘張秀蓮 欒謝壁綉 陳玉葉 林彩英 徐鶯娥 徐儷萍 徐佩䊔 徐珮玲 陳漢得 陳漢朝 楊奉美 楊奉傑 張鳳桂 章顯恒 陳伯維 陳漢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朱仁德於訴訟程序中死 亡,其繼承人為朱黃靜香,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二第44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除被告周王淑妹、陳秀女、王美雪、林玉芬、羅喜妹 、陳怡杏、柳美智、萬荆葆、凃展嘉、陳樹青、陳樹芳、陳 樹芬、李秀玉、俞成松、俞黃河妹、俞成竹、黃德蓮、藍玉 翠(下合稱藍玉翠等18人)、于治中、楊陳梅蘭、王秀真、 朱黃靜香、黃玉芝、余敏長律師(即張興朝之遺產管理人) 、徐佩䊔、楊奉美、楊奉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為避免使 用上之不必要爭議及增進不動產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鈞院卷二第106頁附表所 示之方案為分割,或將之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藍玉翠等18人、余敏長律師、徐佩䊔: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等語。 (二)于治中、楊陳梅蘭、王秀真、楊奉傑、朱黃靜香、黃玉芝 :駁回原告之訴,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6頁),則原告依民法第8 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2.部分被告固抗辯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 云云。惟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系爭 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得逕自檢附法院確定判 決書至地政機關申辦地籍分割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民國113年12月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36192303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0-201頁),可知系爭土地並不因 其為法定空地而不許裁判分割。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 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8平方公尺,形狀為T字型,現況為供 公眾通行之巷道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且有系爭土地 之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0-46 8頁、卷二第186、326-339頁)。原告固提出分割方案, 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本院卷二第106頁)。而依 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雖可原物分配予 全體共有人,惟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數十人,如依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為 原物分割,土地分割顯然將過於零碎,難認符合系爭土地 之經濟效用。況除原告與他共有人共同分得之A部分外,B -R部分之分割面積均為8平方公尺,惟其分割之形狀卻大 有不同,於土地分割後,不同形狀土地間之價值應有差異 ,亦與公平原則有違。是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既有如 上所述之問題,自難認其分割方案為適當。   2.又原告另主張本件亦得採變價分割之方案,而本院綜合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 渠等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應屬最 適當之分割方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翁王鴛鴦 36分之1 2 蔣均定 36分之1 3 甘張秀蓮 36分之1 4 周王淑妹 36分之1 5 欒謝壁綉 36分之1 6 張興朝 36分之1 7 陳秀女 36分之1 8 王美雪 36分之2 9 陳玉葉 36分之1 10 林玉芬 36分之1 11 羅喜妹 36分之1 12 林彩英 36分之1 13 柳美智 36分之2 14 萬荆葆 36分之1 15 于治中 36分之1 16 陳秀春 36分之1 17 徐鶯娥 288分之2 18 陳怡杏 36分之2 19 徐儷萍 288分之2 20 徐佩䊔 288分之2 21 徐珮玲 288分之2 22 陳漢得 216分之4 23 陳漢朝 216分之4 24 王秀眞眞 72分之2 25 凃展嘉 36分之1 26 羅喜妹 公同共有36分之1 27 陳樹青 28 陳樹芳 29 陳樹芬 30 李秀玉 36分之1 31 楊奉美 公同共有36分之1 32 楊陳梅蘭 33 楊奉傑 34 楊陳梅蘭 35 俞成松 108分之1 36 俞成竹 108分之1 37 俞黃河妹 108分之1 38 張鳳桂 36分之1 39 藍玉翠 36分之1 40 陳漢地 216分之4 41 章顯恒 36分之1 42 陳伯維 72分之2 43 黃德蓮 36分之1 44 黃玉芝 36分之1 45 朱黃靜香 36分之1

2025-03-27

SLDV-113-訴-1363-20250327-2

最高行政法院

公平交易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守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志民 訴訟代理人 蔣慧怡 黃嘉琪 參 加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健在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王乃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四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以其擬於民國98年12月前在證券市場收購參加人股 份,使其持股比率達參加人發行股份總數34%以上(下稱系 爭結合),故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1條規 定於98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報事業結合。案經被上訴人 審查後,認上訴人與參加人(下稱系爭兩事業)於系爭結合 前,市場占有率分屬第一及第二大廠商,相互為主要競爭對 手,結合後相互間牽制力量將削弱,彼此間競爭壓力將有所 消減,其等結合將減少單方調整商品價格時之原有顧慮,減 損不銹鋼板類市場之競爭機能,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 經濟利益,且無相當條件或負擔可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 制競爭之不利益,遂以98年5月8日公結字第098003號決定書 (下稱原處分)依公平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禁止結合。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以98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更為審理。嗣原審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判決駁 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58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 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 字第124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又經原審法院以1 05年度訴更三字第26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 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00號判決(下稱本院第4次發回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更四 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 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 (一)公平法是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 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制定(公平法第1條參照)。公平法 第5條:「(第1項)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 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第2 項)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 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第3項)第1項所 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 域或範圍。」第5條之1:「(第1項)事業無左列各款情形者 ,不列入前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 有率達2分之1。二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3分之2 。三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4分之3。(第2項)有前 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在該特定市場占有率未達10分 之1或上一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新臺幣10億元者, 該事業不列入獨占事業之認定範圍。(第3項)事業之設立或 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 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 有前2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 為獨占事業。」第6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結合,謂事 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 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3分之1以上者 ……。」第10條:「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以不公平 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對商品價格或 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無正當理由,使 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第11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第1項)事業結合時,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事業因結 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3分之1者。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 市場占有率達4分之1者。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 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第3 項)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30 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 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第4項)中央主管 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30日;對於延長期間之 申報案件,應依第12條規定作成決定。(第5項)中央主管機 關屆期未為第3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 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經申報 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第12條:「(第1項)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 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不 得禁止其結合。(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11條第4項申報 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 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公平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 項)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 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第2項 )計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 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 (二)行為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 則」(下稱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2點(名詞定義):「本 處理原則用詞定義如下:㈠特定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 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㈡需求替代性:指當特定 商品或服務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其 交易相對人能夠轉換交易對象,或以其他商品或服務取代前 述商品或服務之能力。㈢供給替代性:指當特定商品或服務 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其他競爭者或 潛在競爭者能夠供應具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之能力。㈣水平 結合: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水平競爭關係者。……。」第3 點(特定市場之界定):「(第1項)本處理原則界定特定市 場係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加以判斷:㈠產品市場係指在 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 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㈡地理市場係指就結合事業 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 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第2項)在考量前項產品市 場、地理市場外,得視具體個案,衡量時間因素對於特定市 場範圍之影響。」第4點(市場占有率之計算):「(第1項) 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 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第2項) 前項市場占有率原則上以第3點劃定特定市場範圍內之銷售 值(量)作為基礎,其不宜以銷售值(量)計算者,得依所 處特定市場特性採計其他計算基礎。(第3項)計算市場占有 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 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第6點(審查重點)第2項:「依一 般作業程序審理之結合申報案件,水平結合經審酌第9點、 第10點所列考量因素及市場占有率情形,……倘不具有顯著限 制競爭疑慮,得認其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 利益;若具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則進一步衡量整體經濟利 益,以評估其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 益。」第9點(水平結合限制競爭效果之考量因素):「一般 作業程序之水平結合申報案件,本會得考量下列因素,以評 估該結合之限制競爭效果:㈠單方效果:結合後,參與結合 事業得以不受市場競爭之拘束,提高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 能力。前揭情形,本會可依結合事業市場占有率;商品或服 務同質性;產能及進口競爭等因素進行評估。㈡共同效果: 結合後,結合事業與其競爭者相互約束事業活動、或雖未相 互約束,但採取一致性之行為,使市場實際上不存在競爭之 情形。前揭情形得就市場狀態是否有利於事業為聯合行為; 監控違反行為之難易程度,以及懲罰之有效性等三方面進行 評估。㈢參進程度:包含潛在競爭者參進之可能性與及時性 ,及是否能對於市場內既有業者形成競爭壓力。㈣抗衡力量 :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箝制結合事業提高商品價格 或服務報酬之能力。㈤其他影響限制競爭效果之因素。」第1 0點(顯著限制競爭疑慮之水平結合):「(第1項)一般作業 程序之水平結合申報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原則上認 為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應進一步衡量整體經濟利益:㈠結 合事業市場占有率總和達到2分之1。㈡特定市場前2大事業之 市場占有率達到3分之2。㈢特定市場前3大事業之市場占有率 達到4分之3。(第2項)前項第2款或第3款之情形,參與結合 事業之市場占有率總和應達百分之15。」第13點:「(第1 項)具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之結合申報案件,申報事業得提 出下列整體經濟利益考量因素供本會審酌:㈠消費者利益。㈡ 結合事業原處於交易弱勢之一方。㈢結合事業之一屬於垂危 事業。㈣其他有關整體經濟利益之具體成效。(第2項)前項 第3款所稱垂危事業,應符合:㈠垂危事業短期內無法償還其 債務;㈡除透過結合,垂危事業無法以其他更不具限制競爭 效果方式存在市場;㈢倘無法與他事業結合,該垂危事業必 然會退出市場。」第14點:「本會審查事業結合案件得參酌 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以評估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 競爭之不利益。」上開結合申報處理原則乃被上訴人為統一 其審查結合申報案件所涉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與裁量權行使 之標準,以臻審查作業之明確,俾利事業遵循,而於95年7 月6日訂定發布,經核並未逾越或違背公平法之規範意旨, 且為被上訴人訂定發布後歷來審查援用,當得為判斷被上訴 人審查結合申報案件決定是否符合平等、未有恣意之適法性 基準。 (三)綜合前開規定可知,公平法對於事業具獨占地位並未於結構 面上予以禁止,僅禁止濫用獨占地位之行為,但對於數事業 間透過結合方式減少現存競爭或潛在競爭者間之競爭,使市 場競爭結構發生變化而有限制競爭之疑慮者,則要求事前須 向被上訴人申報,藉由主管機關必須在同法第11條第3項、 第4項所定異議期間內,及時審查結合是否產生顯著限制競 爭之不利益,及其結合是否並無同法第12條第1項所列「整 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等情事,迅速作成禁止 其結合或附加條件或負擔同意其結合之合法決定,否則事業 即得逕行結合之機制,對足以產生顯著限制競爭不利益之市 場壟斷力量之形成,進行市場結構面的預防性監督管制,以 維護自由、公平之競爭秩序,依此促進消費者福利及經濟之 安定與繁榮。而在水平結合申報案件中,依結合申報處理原 則第9點所列考量因素評估,且結合事業之市場占有率總和 達到2分之1(相當於獨占事業認定門檻),而原則上得認有 顯著限制競爭不利益之疑慮者,倘經進一步衡量其整體經濟 利益並未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即得依合義務裁量,作成 禁止其結合之決定。 (四)經查,上訴人擬於98年間從事系爭結合,依公平法第11條規定於同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報,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系爭兩事業於系爭結合前乃市場占有率分屬第一、第二大廠商,互為主要競爭對手,結合後相互間牽制力量將削弱,競爭壓力亦有所消減,其等結合將減少單方調整商品價格時之原有顧慮,減損系爭產品市場之競爭機能,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且無相當條件或負擔可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為由,以原處分禁止系爭結合,為原審依法確定且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之事實。原審按本院第4次發回判決之意旨,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系爭結合是否足以產生顯著限制競爭不利益之市場力量,就市場範圍之界定,產品市場部分,因系爭兩事業均為冷、熱軋製程之不銹鋼平板類鋼材(下稱系爭產品)之製造商,且經冷、熱軋製程之系爭產品,均可作為下游製管裁剪加工之用,在功能、特性、用途及價格條件上,具高度需求及供給替代性,應如被上訴人所界定為系爭產品市場;而就地理市場範圍部分,依經濟學者Elzinga與Hogarty所提出之「E-H檢測法」,檢測系爭結合案之LIFO(即國外產品進口量占國內產品消費量比例)指標及LOFI(即國內產品出口量占國內產品生產量比例)指標等雖均較高,惟國內系爭產品生產之產量可完全自給自足,上開指標值偏高,可能因我國天然資源缺乏,鋼鐵等原物料需仰賴進口再提煉、製造,國內多餘產能又需去化而出口等因素所致,且參照美國聯邦上訴巡迴法院裁判對該檢測法之見解,不應忽略國內多數需求者就近購買系爭產品之情事,率因指標數即推論系爭結合案之地理市場應界定為全球或跨國區域市場。又「熱軋」與「冷軋」之不銹鋼平板各為市場上獨立具交易價值之商品,分別有不同之需求及消費者,其中部分熱軋產品產出後雖有保留供自身冷軋製程使用,為冷軋廠所需對外購買材料之替代,且上訴人主張之指標計算方式標準不一致,仍應依兩產品各別計算產量為基準,推算系爭產品之指標數據,不應將此部分扣除計算;至於依「移轉理論」檢視,因98年我國不銹鋼平板主要進口國進口占我國消費量比例各自未達10%,不符合該理論適用條件,且外國廠商是否選擇將產品出口至其他國家之考量,不同國家本存有極大差異,運用「移轉理論」以個別國家為單位進行分析,原屬契合,尚無依該理論而將地理市場擴及外國地區之必要;又依系爭產品特性、相關業者普遍認知,可知系爭產品之運輸成本較高,且匯率波動風險、報關成本、貿易障礙及交貨期間長短等,亦為國內需求業者採購進口系爭產品之重要考量,則參酌「E-H檢測法」、「移轉理論」及「運輸成本法」等經濟分析及判斷參考標準後,被上訴人將系爭結合案之地理市場界定為「我國境域市場」,並無不妥。在上述的市場界定下,依結合申報、被上訴人之調查或國內銷售總量之核算,系爭兩事業於結合前在系爭產品國內市場(下稱系爭特定市場)之占有率,上訴人部分為37.52%、39.08%或35.53%,參加人部分為21.21%、18.17%或19.76%,因此結合後系爭兩事業之市場占有率總和為58.73%、57.25%或55.29%,可認有顯著限制競爭之虞,參酌國際間結合管制衡量市場力之「賀氏指數」(HHI),系爭兩事業系爭結合後HHI指數為3410或3449,為指數高於2500之高度集中市場,且較諸結合前增加1,000點以上,依美國司法部修正水平結合指導原則之判斷標準,系爭結合後之市場集中度甚高,也應認有顯著限制競爭之虞。本件系爭兩事業結合前分別為系爭特定市場占有率第1、2之事業,結合後不僅市場占有率超過50%以上,且參照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9點,此等水平結合單方效果明顯,對下游廠商有可能導致一致性價格或聯合提高價格之共同效果,並足以對系爭特定市場形成參進障礙,且既有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對結合後事業市場力價格決定不具抗衡能力,系爭結合有顯著競爭之虞,而系爭結合乃敵意併購,難以達成上訴人所稱降低生產成本、擴大經濟規模、提高效能、提升技術層次、強化國際市場競爭地位之經濟利益,而此等僅在提昇己身競爭優勢之利益,上訴人也無法證明系爭結合有緩解短期競爭失衡功效或為進行技術或組織之創新,則被上訴人認定系爭結合整體經濟利益明顯小於限制競爭不利益,參照結合申報處理原則之規定,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於理由欄已分別就作成禁止結合之理由具體說明,並無不明確情形,該等理由依經濟分析理論之檢驗,參照業者、公會、研究機構意見及資料等,亦無違誤,原處分禁止系爭結合,並不違法等情,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本院第4次發回判決指明應予調查之事項,分予查究論明,復對上訴人主張依「E-H檢測法」推計系爭結合案LIFO或LOFI指標數值時,關於系爭產品之生產量,應扣除熱軋不銹鋼平板產出後轉冷軋製程生產之虛增數量,該兩數值偏高顯示地理市場不應限於國內境域;「移轉理論」之外國產品進口比例應總和而不應依各別國家為單位認計;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記明理由等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也分予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合,且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各節,無非執其主觀之見解,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盡職權調查之責,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誤,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3-27

TPAA-110-上-776-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信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廷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112年度建上字第18號),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建上字第十八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事件之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 載尚有未明、未完整之處,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爰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8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卷內文書除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 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 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 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之修正說明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筆錄有未明、未完整之處,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 益為由,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堪認已敘明理由,且上開筆 錄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自不得不予准許或限制, 聲請人為當事人,其聲請交付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之 114年1月8日法庭錄音光碟,依上說明,應予准許。惟聲請 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 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3-14

TPHV-114-聲-88-2025031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凱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明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周柏劭律師 被 告 陳啓進 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被 告 特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富玲苕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曾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陳啓進、特選有限公司(下依序稱陳啓進、特選公司 ,合稱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16萬1,50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至16頁)。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及變更上開請求金 額為967萬5,783元及對應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 二第124至125頁)。核其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 礎,與原請求均係基於特選公司承租陳啓進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0段0巷○000號建物(下稱180號建物)發生火災事故 (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賠償責任歸屬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其 變更請求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訴外人王清南承租臺北 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段2巷臨176號1、2樓(下稱176號建物) ,並經王清南同意可提前用以存放貨品。特選公司則向陳啓 進承租180號建物。同年6月14日23時24分許,180號建物下 層西北側第1根與第2根柱子間起火燃燒(下稱起火處),起火 原因為陳啓進與特選公司迨於管理、維護180號建物之電路 配置,有違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特選公司人員離開180 號建物時,復疏未關閉起火處之電扇及將易燃之大量塑膠製 聖誕樹、燈飾等物(下稱系爭易燃物)收納整齊,或未關閉電 源及將系爭易燃物遠離電器線路,致起火處因電器因素引燃 系爭易燃物發生系爭火災事故,進而延燒至176號建物,伊 因此受有放置在176號建物之原物料、家飾品、辦公器材、 生產設備等價值511萬9,043元之財物遭焚燬、委請環保公司 清理遭焚燬之財物支出25萬元、給付同年6月15日至12月31 無法營業期間之員工薪資24萬7,975元、給付員工退休金59 萬2,000元、上開無法營業期間所失利益157萬940元,合計9 67萬5,78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967萬5,783元,及其中908萬908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59萬4,475元自113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特選公司部分:伊係自111年10月15日起承租180號建物,非 建物所有人,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180號建 物雖於112年6月14日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然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起火原因 可能為電氣因素,未確定必為電氣因素,亦未說明電氣因素 導致火災之原因,而起火處之電扇按鍵處於下壓開啟狀態, 係伊員工離開建物時,以拔除電扇電源插頭方式關閉電源, 且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認定起火處之 電扇馬達與電源線熔痕均為「熱熔痕」,即電扇與電線係受 外火燒熔,起火原因並非電扇短路走火,伊亦未疏於管理、 維護180號建物之電路配置,原告無從對伊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啓進部分:180號建物係以不可燃之鐵皮搭建,該建物於11 0年12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檢查消防安全設備、111年 7月14日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檢查用電裝置均為合格, 伊於111年10月將建物交予承租人特選公司使用時,建物材 質、用電、消防設備均無欠缺,其後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 備之義務人為特選公司,伊未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又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非180號建物設置之電線短路, 乃特選公司疏未關閉電源之電扇起火引燃系爭易燃物所致, 原告無從對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15日向王清南承租176號建物,並經王 清南同意得提前用以存放貨品。特選公司則向陳啓進承租18 0號建物。同年6月14日23時24分許180號建物之起火處起火 ,所引發之系爭火災事故延燒燒燬176號建物內物品等情,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內政部 消防署網頁資料與火災現場圖(見本院卷一第22至25頁)、17 8號建物外觀街景圖(見本院卷一第26至31頁)、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6頁)、176號建物火災 後屋內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4至3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被告迨於管理、維護180號建物之 電路配置,且特選公司人員離開該建物時,疏未關閉起火處 之電扇及將系爭易燃物收納整齊,或未關閉電源及將系爭易 燃物遠離電器線路導致,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查:  ⒈系爭鑑定書就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研判:  ⑴現場經勘察研判起火處位於180號倉庫下層西北側之第1 根與 第2根柱子間一帶,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現場以遭人侵 入縱火致起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⑵起火處經清理後未發現遺留有垃圾、菸蒂或蠟燭等殘跡,現 場位於馬路旁,平時均有人車經過,若有人丟棄菸蒂在起火 處附近,該微小火源於火災初期產生之煙霧應會被路過民眾 發現,現場以遺留火種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⑶起火處之倉庫中間第2根柱子北側燒燬物表層,發現1台電扇 ,其按壓開關有1按鍵為下壓開啟狀態,經清理該處地面發 現多條室內配線及電扇電源線絕緣被覆已燒失、銅質導線呈 現多截熔融,但均無珠狀熔痕。將現場倉庫北面第1根柱子 附近採樣之室內配線(證物1),第1根與第2根柱子間電扇馬 達及電源線(證物2),經採集送往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 編號(1A、1B)及(2A、2B)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 熱燒熔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檢視起火處附近之柱子與鐵支架 亦受燃燒變色、變形嚴重,經清理起火處一帶室內配線及電 扇電源線呈現多截熔融現象,顯示當時火場溫度超過銅的熔 點1083度,恐使室內配線及電扇電源線短路熔痕於長時間持 續高溫燃燒之條件下燒燃及破壞。另檢視安裝於屋內東北側 屋角之電源開關箱僅外觀受燒,檢視配置之無熔絲開關均呈 現跳脫現象,現場屋外東北側配置之電表箱電表及電源線均 保持完整未受火波及,電表箱後側配置之進屋內電源開關為 開啟狀態,顯示室內配電線為通電狀態,本案經勘察起火處 附近除電線配線之發火源外,並無其他發火源。現場經排除 遭人侵入縱火、遺留火種(包括未熄煙蒂)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依現場勘察、證物鑑定結果、關係人所述綜合研判: 起火原因不排除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20至22頁)。  ⒉證人即系爭火災事故火災原因調查承辦人楊宗宸於陳啓進、 儲正博所涉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65、1366號公共危險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起火原因 不排除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是因為我們已經排除遭縱火跟遺留火種的可能性,起火處只 有一些電線跟電器,所以沒有辦法排除電氣引燃這個可能性 ,如果是電線短路,因為它的熔點是1083度,現場因為從報 案到撲滅總共有6小時,現場燃燒的溫度已經超過1083度, 破壞電線原本的熔痕,因為起火處有遺留電器跟電線,所以 我們不排除電器跟電線所引燃,但也沒有辦法確定確實是電 氣因素引燃,現場因為燒的太嚴重,所以一些跡證都被燒掉 了。依現場狀況應是內部線路異常造成電源開關跳脫,而電 源開關是屬於保護裝置,用電的地方發生問題時即會引燃周 邊的可燃物,這時電源開關雖然跳脫,但起火處已經開始燃 燒。本件用電異常有很多因素,如短路、過負載(用電過量) 、積污導電(插座的地方比較容易發生問題)、半斷線(電線 跟電線間某些斷裂)、接觸不良(插座與插頭處)、漏電,半 斷線有可能是拉扯或動物嚙咬電線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08至309頁、卷二第134頁)。  ⒊證人即於110年間至180號建物進行消防檢查之葉獻中於系爭 刑案證稱:我於110年至180號建物檢查發現現場的滅火器數 量是足夠的,且沒有過期,出口跟照明燈都沒有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  ⒋核依上開⒈、⒉,可認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僅不排除電氣 因素之可能性,未能確定火災發生真正原因,且縱係電氣因 素導致系爭火災事故,其原因可能為電線短路、用電過量、 積污導電、半斷線、接觸不良、漏電等情狀,本件未能明確 何種電氣因素導致火災,自亦無從判斷被告有何可歸責情事 ,而依上開⒊,可知180號建物之消防設置尚合於法令規範, 復無證據證明特選公司人員離開180號建物時疏未切斷起火 處電扇電源之事實,自難遽認系爭火災事故係被告疏於管理 、維護180號建物之電路配置所致。  ⒌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系爭火災事故源自被告疏於管 理、維護180號建物之電路配置導致,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 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 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 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 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 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 念上非屬建築物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 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 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180號建物內電氣設備起火引燃所致 ,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 否認,而系爭鑑定書就起火原因之研判,僅表明不排除以電 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非肯認系爭火 災事故係建物內電線或電氣管線設備導致,復無證據證明系 爭火災事故確係電線或電氣設備起火所致,難為原告主張合 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判斷。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 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67萬5,783元,及其中908萬9 08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59萬4,475元自113年7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14

SLDV-113-重訴-131-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蔣均定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于治中 訴訟代理人 于傅秀蓮 被 告 陳秀春 訴訟代理人 丁德智 被 告 王秀真 楊陳梅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紀瑩 被 告 朱仁德 訴訟代理人 朱國榮 藍玉翠 被 告 周王淑妹 陳秀女 王美雪 林玉芬 柳美智 萬荆葆 陳怡杏 凃展嘉 陳樹芳 羅喜妹 陳樹芬 陳樹青 李秀玉 俞成松 俞黃河妹 俞成竹 黃德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玉翠 被 告 翁王鴛鴦 甘張秀蓮 欒謝壁綉 余敏長律師(即張興朝之遺產管理人) 陳玉葉 林彩英 徐鶯娥 徐儷萍 徐佩䊔 徐珮玲 陳漢得 陳漢地 陳漢朝 楊奉美 楊奉傑 張鳳桂 章顯恒 陳伯維 追加被告 黃玉芝 訴訟代理人 陳詩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時 四十五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程序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 年2月27日下午4時宣判,惟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依首 揭規定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同年3月13日下午3時45分,在 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18

SLDV-113-訴-1363-20250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劉秉森律師 上 訴 人 周玉蔻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上 訴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46號),各自 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雖 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上訴人周玉蔻未經合理查證,分別於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2、2所示時、地,故意散布B、C言論, 不法侵害對造上訴人趙少康之名譽權。上訴人民視公司未盡 審查義務,即製播周玉蔻陳述C言論之節目,與周玉蔻共同 不法侵害趙少康之名譽權。從而,趙少康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玉 蔻刪除B言論內容,且不得再發表、散布B、C言論,及給付 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民視公司 與周玉蔻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均為有理由。至周玉蔻於 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陳述A言論,係對客觀事實為意見表 達,未逾合理評論範疇,自未侵害趙少康之名譽權。趙少康 依上開規定,請求周玉蒄移除、不得再發表及散布A言論; 暨再給付180萬元本息;與民視公司再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 ,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 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 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前後 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57-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972、11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2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星雅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及犯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廖星雅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撤銷廖星雅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部分,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廖星雅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雨2.0」、「不倒」、「天皇」、「鯊 魚」、「查理」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 廖星雅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廖星雅 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假投資方式詐 騙邱聖富,致邱聖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至同年12 月5日間,依指示陸續交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 案起訴範圍)。嗣因邱聖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 偵查,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90萬元 。廖星雅則於112年12月8日20時35分許,依「風雨2.0」、 「不倒」之指示,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收據及 工作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門市,向喬 裝為邱聖富之員警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 ,員警隨即表明身分,逮捕廖星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物。 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秦呂美玲,致秦呂美玲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2月5日15時 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面 交300萬元,廖星雅則依詐欺集團指示,攜帶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偽造之收據,於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收據與秦呂美玲而行 使之。待廖星雅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至附近公寓中庭 ,將前揭300萬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上繳,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廖星雅並因此獲 得報酬1,0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事實欄一部分:檢察官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被告對原 審判決之刑上訴,故此部分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全部。  ㈡事實欄二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 (本院卷第95、145、170頁),是此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 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事實欄一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星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邱聖富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偵 字第1772號卷第32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下稱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截圖、新莊分局偵查隊職 務報告、告訴人邱聖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稽(偵字第1772號卷第16至28、35至37頁)。此外,復有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證被告前揭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 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 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 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因被告參與犯行時,告訴人邱聖富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 僅係配合警方偵查假意相約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於 原審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如上,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林玉芬」署名、 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在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收據上偽造「林玉芬」署名、印文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 審認定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 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 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風雨2.0」、「不倒」、「天皇」、「鯊魚」、「查 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 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事實欄一):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事實欄一 、二):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部分 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所為 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又事實欄 二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含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 其犯罪所得1,000元,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103頁),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實欄一部分依法遞 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事實欄一、二之洗錢犯行 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為洗錢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被告雖另辯稱:其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於偵查中分別有 供出上線陳秉勳、李柏勳,協助警方破案,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減輕其刑云云。惟經本院分別向新莊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函詢結果,新莊分局函 覆:「本分局所偵辦之詐欺案,並無因被告廖星雅之自白而 查獲共犯陳秉勳」(本院卷第121頁),林口分局函覆:「 經查本分局未因廖嫌之自白而查獲共犯李柏勳」(本院卷第 125至127頁),是本案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 事實欄一部分,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邱聖 富成立調解,並為部分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4、177至179頁),原判決不及 審酌上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均有未洽;②事實欄一、二 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對此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當時既未取得財 物,即無涉洗錢防制法之罪,原審卻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未遂罪,適用法則不當;②事實欄一、二部分,原審量刑過 輕。查:  ⒈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依該罪之規範保護目的 ,係指行為人將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到場交付詐騙 款項之犯罪類型,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到場收受被害人交付 款項,再轉給上手逐層遞交,乃共犯實施洗錢罪計畫之手段 與分工。詐欺集團成員到場收受款項,倘依共犯間主觀之犯 罪計畫,已密切接近該處所將行取得款項,此時客觀上已有 具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經查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風雨2.0」、「不倒」之指示,攜 帶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到達約定地點 ,欲向告訴人邱聖富收款,參酌被告供稱:錢拿到後再交給 下一個人員,通常15分鐘內公司就會派人過來跟我收(偵字 第1772號卷第44頁),可見被告自始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 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且被告已密切接近該處所將行取得款項,客 觀上已有具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實施 洗錢行為,原判決認被告犯洗錢未遂罪,於法洵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被告無涉洗錢防制法之罪,並不可採。 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暨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犯行尚屬未遂,如事實 欄一、二之犯行均有洗錢防制法前揭減輕事由,及其於本案 犯罪結構中,係依指示收取款項交予其他成員,尚非處於詐 欺集團核心地位等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  ㈢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依前開㈠所述,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事實欄一之罪部分,及犯事實欄二之 罪所處之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兼衡被告之素行,自 陳之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審金訴字第972號 卷第54頁,本院卷第17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詐騙之金額,復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其 他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款項交予其他成員之角色,並非核 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尚無 證據證明有獲取犯罪所得,事實欄二部分取得犯罪所得1,00 0元,暨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有前揭洗錢防制法減 輕其刑事由),與告訴人邱聖富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為部分 給付,與告訴人秦呂美玲則未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邱聖富 、秦呂美玲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事實欄一之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 有供其與共犯聯繫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 造之工作證,屬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林玉芬」印章1顆、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玉芬」印文、「林玉芬」署名各1枚,為偽造之印章 、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宗雄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全部) 2 如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刑之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4行動電話1具 2 收款日期112年12月8日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玉芬」之印文各1枚、「林玉芬」署名1枚 偵字第1772號卷第21頁上方、第37頁背面下方照片 3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玉芬」工作證1張 偵字第1772號卷第20頁背面下方照片 4 偽造之「林玉芬」印章1顆 偵字第1772號卷第21頁下方照片 5 112年12月5日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福勝證券」、「林玉芬」等印文共4枚、「林玉芬」署名1枚 偵字第13332號卷第27頁上方照片

2025-02-11

TPHM-113-上訴-543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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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信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廷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悟志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思靜律師 韓念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建字第26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貳仟捌佰 柒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㈡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 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 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 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訂立工程合約,約定 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台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 程工地之連續壁工程(CG290)」(下稱CG290工程)及「台 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工地之連續壁工程(CG292 )」(下稱CG292工程),另於99年3月30日就「台北捷運松 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工地之連續壁工程(捷一)」(下稱 捷一工程,與前二項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訂立合約,兩造並 就系爭工程約定以每期估驗款5%作為保留款,CG290工程合 約約定俟該工程結構體頂版混凝土澆置完成後付款。系爭工 程施工中,被上訴人要求伊追加工程,然迄未給付追加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153萬3,000元(含稅,下稱系爭追加工程 款)。另因餘土處理成本增加,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貼補伊 餘土運棄費用,被上訴人未貼補之餘土數量在CG290工程為8 ,528.93立方公尺、CG292工程為3,252.76立方公尺,應以每 立方公尺613元計,被上訴人尚積欠伊餘土運棄補貼款722萬 2,175元(計算式:613元/立方公尺8,528.93立方公尺+613 元/立方公尺3,252.76立方公尺=722萬2,175元),伊一部 請求656萬8,123元(下稱系爭貼補款)。又伊於104年間已 完成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尚未返還CG290工程保留款143萬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與系爭追加工程款、系爭貼補款合稱 系爭款項),迄未清償。系爭款項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系 爭保留款請求條件已成就,卻無端遭被上訴人以工程有瑕疵 剋扣,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系爭款項共計935萬1,123元(計 算式:153萬3,000元+656萬8,123元+143萬元=935萬1,123元 )。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連續壁餘土處 理單價協議書(原證6,下稱系爭單價協議)、CG290工程合 約第5條第2項、第4項約定、CG290及CG292工程合約第4條、 第1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5萬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定之契約均屬實作數量計算之承攬契 約,然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實無從計算工程 保留款之數額,況CG290工程結算聲明書上記明退還保留款4 8萬3,482元,尚有保留款143萬元,則係兩造合意扣除因上 訴人施工瑕疵造成連續壁需進行瑕疵修繕所支出費用,因此 已無保留款需返還予上訴人。兩造於97年5月22日就餘土運 棄費用合意進行調整,由伊貼補上訴人餘土運棄費用每立方 公尺816元,兩造並於同年8月5日簽訂工程追加(減)合約 書(下稱第1次契約變更),伊並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計 價且如數給付;嗣於98年12月7日尚合意變更為自97年8月起 之餘土運棄費用每立方公尺貼補464元(下稱第5次契約變更 ),伊亦復如數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貼補款 。又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發函請求伊返還系爭保留款,斯 時應已完成CG290工程結構體頂版混凝土澆置,上訴人已得 請求承攬報酬,其卻遲至110年5月14日方起訴請求系爭保留 款及貼補款,應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時效。另伊 不爭執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追加工程款,惟伊將CG590A區段標 工程之「CG590A標中古覆工版及樑」出售予上訴人,兩造並 於101年6月12日簽訂物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物料買賣契約 ),伊已依約交付上訴人覆工版及樑,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 價金788萬5,879元(下稱系爭物料買賣價金),伊自得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上開價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物料買賣價金788萬 5,879元,經與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抵銷後 ,伊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635萬2,879元。另依系爭物料買 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款計價方式為每月20日截止計量 ,上訴人應於發票開立當月25日前給付買賣價金予伊。伊以 最後一期買賣價金開立發票之日期103年1月15日計算,上訴 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5日前給付價金予伊,伊得請求自同年月 26日起計之遲延利息等語,爰依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1 項、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35萬2,879元 ,及自103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若認系爭保留款及貼補款已罹於時效,仍得與 系爭物料買賣價金抵銷,故被上訴人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0萬1,154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5萬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㈠上訴 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於原 審反訴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 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1,725元,及自103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判決主文第 三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0萬1,154元部分之利息,上 訴人應再給付自103年1月26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台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後,再由上 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CG290工程及CG292工程,兩造並於96年 12月20日簽訂CG290及CG292工程合約;嗣再於99年3月30日 簽訂捷一工程合約,約定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捷一工程, 有CG290、CG292及捷一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 至78頁)。  ㈡CG290工程、CG292工程、捷一工程均已完工,經兩造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㈢系爭工程施工中,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追加工程,然迄未給 付系爭追加工程款,有信穎支撐覆工系統、型鋼租賃、中間 柱圍苓切段等工程追加數量及總價、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 ,並經兩造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3 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94至96頁,本院卷一第115頁]。  ㈣兩造於97年5月22日就餘土運棄費用合意進行調整,由被上訴 人貼補上訴人餘土運棄費用每立方公尺816元,兩造並於同 年8月5日簽訂工程追加(減)合約書;嗣於98年12月7日復 合意變更為自97年8月起之餘土運棄費用每立方公尺貼補464 元,有系爭單價協議、工程追加(減)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 ,並經兩造自承在卷(見士林地院卷第98頁,原審卷一第34 5至366頁,本院卷四第81頁)。  ㈤兩造於101年6月12日簽訂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將「CG590A標中古覆工版及樑」出售予上訴人,有系爭物料 買賣契約、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請款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9至128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留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CG290工程之系爭保留款,依C G290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⒈CG290工程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 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 轉。上訴人主張CG290工程係由伊提供人力及材料,依被上 訴人指示完成工程後,交付予被上訴人而取得價金或報酬, 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云云。惟查,CG290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工程範圍:詳合約所附之詳細價目單、圖說及規 範說明書等。」、第4條約定:「…本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 除物價指數之變動外,詳細價目單內之單價一經簽訂即生效 力,包括完成本合約工程所需之工資、材料(端鈑、帆布及 其他乙方施工所必須之零星材料)、機械、工具、設備、運 輸、雜費及政府課收之稅捐(不含加値型營業稅)規費、雜 廢物清理運棄費及其他事務等一切費用在內,將來無論工資 及材料之漲落及其他任何原因之影響,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 增減合約單價。…」、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⒉本工程每 月估驗兩次,於估驗合格後甲方應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九十 五,餘百分之五爲保留款。…⒋於結構體(如工作井、車站、 橫渡線等)底版(或臨時底版)混凝土澆置完成後,甲方應 給付該部分之2.5%保留款,另2.5%保留款則於結構體頂版混 凝土澆置完成後給付。保留款為30天期票或於到期日以現金 匯入乙方(即上訴人)帳戶。…」、第16條約定:「工程各 階段完竣,經甲方及業主監工人員逐項初驗及複驗合格後, 方作正式驗收。甲方及業主進行驗收如發現乙方承攬作業與 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乙方須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或 拆除重作,不另計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5頁) ,足見本工程乃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施作工程之設計圖, 再由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指定之規格,施工完成工程,並因而 受報酬,顯係側重於工作物即CG290工程之完成,又上訴人 負有修復瑕疵義務,核與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定作人 對於工作物之瑕疵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相符。綜上以觀,依上說明,兩造間 之CG290工程合約,應屬重在工作完成性質之承攬契約。  ⒉系爭保留款數額為143萬元:  ⑴按CG290工程合約特訂條款第4條第I項第5款約定:「連續壁 完成後於土方開挖時,若發現因施工不良使壁體產生缺陷漏 水等問題,乙方(即上訴人)須立即進行修補,且應在甲方 (即被上訴人)規定之期限內完成,不得推諉或拖延,若有 違失甲方有權自行處理,其處理費用得自乙方工程款中扣抵 ,…」(見原審卷二第146頁),是若上訴人施作之連續壁工 程有瑕疵,上訴人應立即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辦理修繕, 否則被上訴人即得自行辦理修繕,因此所支出之相關修繕費 用,則得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抵。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 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 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 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 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 該保留款中扣抵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於該約定扣抵事由發 生時,就應扣抵部分為扣抵後,該部分工程款債權即歸於消 滅。定作人之扣抵權,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關 係所生,為工程款債權、債務綜合結算之約定抵銷權,性質 與法定抵銷權有間,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倘得 扣抵之事由業已發生,該工程款債權縱經承攬人之債權人扣 押,定作人仍得行使扣抵權以確定實際債權額(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 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保留款為143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 人迄未能說明上訴人在CG290工程之實作數量,無從計算工 程款及保留款云云。經查,CG290工程合約第4項約定,工程 總價按實作數量計價(見原審卷一第42頁),而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於CG290工程之實作數量。惟依CG290工程結算 聲明書分別記明合約金額、追加金額、追減金額及結算金額 ,並記載:「茲確認下表所述之工程結算金額無誤,該結算 金額已包含原合約應給付之所有工程款。本公司(即上訴人 )不再就合約內容對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提出任何合約爭議事項。…本期退還保留款(未稅)1,913,4 82元。(手寫文字)實際先行退還金額為NT:483,482元」 等語,並經兩造蓋用各自公司大小章於其上(見原審卷一第 397至398頁),稽之該結算書係經兩造計算原合約金額及追 加減金額後,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數額,兩 造對該結算書乃經兩造計算後所書立乙節復無爭執,是堪認 得依CG290工程結算聲明書上記載,被上訴人未退還予上訴 人之保留款數額為143萬元明灼。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留款係兩造合意為扣抵上訴人施作工程 瑕疵之修繕費用云云。經查,觀諸CG290工程結算聲明書就 有關系爭保留款部分乃記載:「實際先行退還金額為NT:48 3,482元」等語,此外別無其他揭示施工瑕疵或計算瑕疵修 補金額之文件(見原審卷一第397至398頁),被上訴人辯稱 兩造業就瑕疵修補金額已合意從工程保留款中扣抵143萬元 云云,尚屬無據,應認未退還之保留款僅係暫時保留,尚待 兩造正式結算瑕疵數量及修補數額。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工 程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應由系爭保留款扣抵云云。經查, 附件①、②、⑤所示瑕疵,並非屬CG290工程,有工程項目、賀 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估價單、施工圖、施工照片、 備忘錄、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G17站連續壁缺失檢 討會會議紀錄、申議書、堂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基樁工程報 價明細表、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CG291B子施工標中山站 施工前會議記錄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08至459、47 8至486頁),自無從以CG290工程之保留款扣抵,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附件③、④所示瑕疵,固據被上訴人提 出G14站體連續壁補強單元相關費用、施工圖、結構止漏相 關費用負擔表、止漏費用統計表Ⅰ(期間每)、現場照片等 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62至464、466至475頁),惟被上訴 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瑕疵係因上訴人施作CG290工程所致 (見本院卷四第28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附件③、④所示瑕 疵之修補費用,得自系爭保留款扣抵云云,亦屬無徵,委無 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未支付予上訴人報酬,作為保留款之 數額為143萬元。      ⒋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已罹於時效:   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保留款為CG290工程款一部,兩造依C G290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暫不給付予上訴人,作為保留 款。CG290工程合約屬承攬契約性質,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即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應為2年。又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即曾發函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工程保留款,該函記載:「有關本公司承攬捷運松山 線CG590A區段標CG290-G14站連續壁工程,至今已全部完工 並完成保固責任,依合約規定:五、付款辦法第4項規定, 請貴公司辦理退還連續壁5%保留款(16,299,908元)。」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復自認CG290工程已於104年完 工(見士林地院卷第14頁),足認CG290工程至遲業於104年 前全數完工,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保留款,2年時效期間於107年12月31日完成,然上訴 人迄至110年5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士林地院卷第10頁 ),被上訴人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 據。  ⒌上訴人不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保留款: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有系爭保留款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經查,兩造間簽訂CG290工 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CG290工程,上訴人完成 工程,被上訴人本於承攬法律關係受領該工程,而被上訴人 本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係因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 規定之時效,而免為給付,且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尚得以 之主張抵銷(詳後述),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留款,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貼補款及系爭追加款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系爭貼補款,依系爭單價協議 、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6 萬8,123元本息等情。經查,因系爭合約簽訂後,餘土運棄 成本大幅增加,兩造遂於97年5月22日進行協商,會中達成 合意,由被上訴人貼補上訴人餘土處理單價每立方公尺816 元(即調整後處理單價每立方公尺1,150元-原處理單價每立 方公尺334元=816元/每立方公尺),兩造於97年8月5日辦理 CG290工程、CG292工程之第1次契約變更,新增「餘土處理 補貼費用」工項,以單價816元/每立方公尺及實作實算方式 辦理計價;復於98年12月7日就97年8月後之餘土處理補貼費 用辦理CG290工程、CG292工程第5次契約變更,協議將第1次 契約變更追加給付之餘土運棄處理費用單價,自97年8月1日 起之出土量,補貼費用自816元調降至464元,有系爭單價協 議、工程追加(減)合約書暨前田、長鴻聯合承攬第一次變 更追加減明細表、第五次變更追加減明細表存卷足按(見士 林地院卷第98頁,原審卷一第345至355、357至361、363至3 6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0至81頁)。 而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前開第1次及第5次變更後之廢棄餘土補 貼費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估驗明細表、承包 廠商工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9至127、169至359頁 ),亦為上訴人所無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1、255頁),上 情均堪以認定,應認被上訴人已如數依約給付餘土棄運之補 貼款,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雖抗辯伊尚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貼補款云云,並提出餘土運棄補貼款 計算表、協議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33頁,本院 卷四第85至87頁),陳稱:CG290工程實際餘土運棄數量為8 萬5,282.806立方公尺、CG292工程則為2萬4,052.76立方公 尺,被上訴人在CG290工程中尚未補貼之餘土運棄數量為8,5 28.93立方公尺,在CG292工成之未補貼之數量則為3,252.76 立方公尺,應依每立方公尺補貼613元計算,被上訴人尚應 再給付伊722萬2,175元云云[計算式:(8,528.93立方公尺+ 3,252.76立方公尺)613元=722萬2,17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見本院卷四第81、89頁),然遍觀餘土運棄補貼款計 算表及協議書,均無從對應上訴人所陳兩造合意貼補餘土運 棄費用為613元,及CG290及CG292工程實際餘土運棄數量及 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之餘土運棄數量,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信實 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追加工程,尚有系爭 追加工程款迄未給付,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2頁,本 院卷一第11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可以採 憑。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 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 第337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系爭追加工程款,及系爭保留 款,其中系爭保留款因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節 ,業經認定如上。另兩造於101年6月12日簽訂系爭物料買賣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覆工版及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已依約如數交付,上訴人則迄未給付系爭物料買賣價金,有 轉帳傳票、收(付)款憑單、統一發票、請款通知單(見原 審卷一第277至317頁)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無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15頁),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物料 買賣價金債權788萬5,879元,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 1月18日以民事答辯㈠狀及於111年7月11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 以系爭物料買賣價金債權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業經 上訴人收受,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追加工程款, 自得為抵銷;另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請求權雖已於108年1月 1日罹於時效消滅,但於時效完成前並無不適於抵銷之情, 依上說明,自仍得為抵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追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經抵銷後,已無剩餘,其請求被上 訴人為給付,即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92萬2,879元: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 約定:「請款計價方式為每月20日截止計量,當月25日前依 核准數量開立估驗當月發票支付估驗款,估驗款為即期匯款 。」(見原審卷一第83、269頁)。經查,被上訴人得依系 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物料 買賣價金788萬5,879元,再經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 系爭追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及系爭保留款143萬元相抵銷 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92萬2,879元(計算式: 7,885,879元-1,533,000元-1,430,000元=4,922,879元)。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2萬2, 879元,自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利息自103年1月26日起算: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物料 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款計價方式為每月20日截止 計量,當月25日前依核准數量開立估驗當月發票支付估驗款 ,估驗款為即期匯款」(見原審卷一第83、269頁)。可見 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25日前支付買賣價款予被上訴人, 是系爭物料買賣價金已約定以每月25日為清償期,而最後一 期買賣價金發票開立日期為103年1月15日,為上訴人所不爭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各期之系爭物料買賣價金統 一給付自103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二第 1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系 爭單價協議、CG290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第4項約定、CG29 0及CG292工程合約第4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 35萬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非有理,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2萬2,879元,及自10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關於:㈠命 上訴人給付超過492萬2,87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審關 於此部分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其餘部分,原判決委無不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關於㈡命上訴人給付492萬2,879元之金額,自111年7月1 3日起算之利息,較上述上訴人應給付492萬2,879元之金額 自103年1月26日起算之利息,短少自103年1月26日起至111 年7月12日間之利息,此部分利息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2-05

TPHV-112-建上-18-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01號 原 告 泰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陳彥妏律師 被 告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波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延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原告於同年月2 3日具狀撤回起訴,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再開言 詞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04

TPDV-113-訴-440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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