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秉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3
月1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036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5時3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加暴行於民眾楊智全但未
成傷,而認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等
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經立法院修訂並由總統於110年1月
20日公布施行,其內容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
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而修正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規定之內容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
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
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
款亦明文規定。準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既屬專
科罰鍰案件,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分
,法院簡易庭對行為人已無審判權,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
為時間係在114年2月19日,顯在前揭修正規定施行之後,依
上開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為處分,是移送機關未慮及此,
移送本院簡易庭,於法不合。故本院對被移送人並無審判權
,應依法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TPEM-114-北秩-5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