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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愷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庭愷於民國113年6月初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業務員-張恆瑞」、「豆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遭詐 騙之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收取金額 之1.5%作為報酬。 二、張庭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4 月28日起,以LINE暱稱「許嘉琳」、「智慧口袋」等帳號與 林綉萍(起訴書誤載為林秀萍)聯繫,佯稱可於網站購買庫 藏股獲利云云,致林綉萍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6日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嗣張庭愷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後,與「業務員-張恆瑞」、「豆干」及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林綉萍謊稱提領獲利須繳納 23%分成即新臺幣(下同)81萬1395元,林綉萍此前已察覺 詐騙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辦案,仍與對方相約於113年6月 1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立軒門 市交付上開款項。另一方面,張庭愷在「豆干」之指示下, 依「業務員-張恆瑞」之指示,先於113年6月9日於嘉義市某 印章店委託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 ,再於113年6月13日8時至某統一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及於同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號 2所示偽造之送款回單後,於送款回單上偽簽「張恆瑞」署 名,並以上開印章蓋用「張恆瑞」印文,隨後於同日14時40 分許前往統一超商立軒門市,向林綉萍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再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送款回單交付林綉 萍收執,於同日14時42分許,向林秀萍收取款項時,為警當 場逮捕,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然已足生損害於林 綉萍、「張恆瑞」及「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庭愷固坦承有前述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有與一 人共犯此案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無從確認,究竟 「張恆瑞」或其他帳號之人是否為「豆干」或「豆干」以外 之人,本案被告唯一見過及對話的人只有「豆干」一人,無 從以「豆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同帳戶與被告聯繫, 論斷被告是知悉三人以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不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等語。經查:  ㈠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金訴卷第3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綉萍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至 1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7頁)、告訴人LINE對話 紀錄(偵卷第22至25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 卷第26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28至34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犯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不認識Telegram APP暱稱「業務員-張恆 瑞」和豆干,只有和「豆干」在嘉義市的時代撞球館門口 外有碰面過,當時他拿薪水給我(偵卷第7頁反面)。又 觀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與「業務員-張恆瑞 」、「豆干」二人均有聯絡,其中「豆干」先於113年6月 9日向被告表示:「待會有人會跟你聯絡,明天別遲到」 ,復於113年6月11日向被告稱:「剛剛有人打給你可能你 再(按應為『在』之誤)睡了,明天你出門前他們會再跟你 說」、「有人早上跟你通過電話吧,你結束了在(按應為 『再』之誤)跟我說一聲」(偵卷第31頁),然後於113年6 月12日與被告聯繫報酬給付事宜(偵卷第33頁),最後於 113年6月13日向被告確認:「剛剛有人打給你嗎」、「加 油」(偵卷34頁反面)。而「業務員-張恆瑞」則於113年 6月13日傳送QR-Code予被告列印,並具體指示本案收款事 宜,復向被告交代:「客戶如果有問到為什麼換人,就說 因為原本那位專員臨時回公司匯報事情」(偵卷第29頁) 。由上開對話可知,「豆干」隨時關注被告工作狀況,告 知何時會有人與被告聯繫,並確認如何給付報酬予被告等 事宜,而「業務員-張恆瑞」則指示被告列印附表編號1、 2所示文件,並向被告說明向本案告訴人收款之細節事項 ,兩人分別負責不同事項,且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是被 告主觀上顯然知悉其係與兩人以上共犯本案,被告自身與 「業務員-張恆瑞」、「豆干」三人各自均有特定之分工 ,計畫縝密,各司其職,則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即可認定。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不能排除「業務員-張恆瑞」、「豆 干」實際上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並無證據顯示實際 上被告確實與兩人以上共犯。然由「業務員-張恆瑞」、 「豆干」與被告各自之對話紀錄可知,「業務員-張恆瑞 」自113年6月13日2時19分起傳送訊息予被告,指導被告 如何列印並填載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並於同日2時32 分傳送訊息問被告「好了嗎」(偵卷第30頁),而在完全 相同之2時32分,「豆干」傳送訊息給被告表示「加油」 (偵卷第34頁反面),如為一人分飾二角,顯然不可能在 完全相同之時間,同時使用不同帳號傳送訊息給被告。況 且詐騙集團上游與被告為共犯關係,顯然並無花費心力一 人分飾多角欺騙被告之必要。是辯護人所述,顯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分論如下:   ⒈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該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本案屬未遂 ,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新舊法 規定均得減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 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 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已起訴之其他罪名具備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 金訴卷第31頁),已保障其訴訟權益,爰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工作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共同盜刻 「張恆瑞」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及偽 簽「張恆瑞」之署名而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等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存款憑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與業務員「張恆瑞」、「豆干」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被告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洗錢未 遂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 其所為洗錢未遂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欲 以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 共同意圖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又被告坦承洗錢未遂 部分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等23條第3項前段之情狀。兼衡 被告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供犯罪所用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然因所 附著之存款憑證業經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0 偽造之工作證貳張、「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姓名均為張恆瑞) 偵卷第16、26頁 0 偽造之「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 偵卷第16、26頁 0 上開憑證上偽造之「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恆瑞」印文,以及偽造之「張恆瑞」署名各壹枚 偵卷第16、26頁 0 偽刻之「張恆瑞」印章壹顆 偵卷第16頁 0 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偵卷第16、28頁

2025-03-27

PCDM-113-金訴-2613-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俊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9號、113年度偵 字第144、2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柯俊達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上訴人即被告柯俊達(以下稱被告)於上 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11至16、25至27、61、62、8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 餘檢察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並非自始坦承 犯行,本件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之行為 ,致高達16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損失金額合計高達新 臺幣(下同)860萬元,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5月,併科罰金30萬元、10萬元,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併科罰金35萬元之刑度,實屬過輕,未能收懲治 之效,請將原判決之刑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罪,並未有推諉卸 責之情況,對自身犯罪深感悔意與自責,被告於本案犯行並 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之獲利者,係因自 身經歷不足,輕信於人而提供帳戶,相較於上層策劃之人及 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被告學歷僅高中畢業,從 事加油站勞務人員,經濟狀況勉持,有2個小孩需要扶養,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其先前未曾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已深切獲得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請再予從輕量刑,並 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就檢察官、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 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 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至於本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等誤 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先予敘明。 ㊁、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整體之適 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 ,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 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 法。 ㊂、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 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 (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 較)。準此,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 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 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㊀、本案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幫助普 通詐欺罪)之犯罪事實,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上揭犯行,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自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㊁、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㊂、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 件被告先後分別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不知情之 配偶林秀萍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詐騙人士使用, 而侵害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 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縱科 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三、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原審就被告提供不知情之配偶林秀萍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予詐騙人士使用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 犯行,然自陳因無資力而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犯罪 行為受害人數為7人、受詐欺之金額約為150萬元;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加油站勞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家裡有2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而量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 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 認為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 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院認均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 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 犯即無由成立。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 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 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 ,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 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 均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12年6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人士,然 該詐騙人士係於112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詐騙如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被告幫助洗錢、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時點應為112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 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6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本件被告就 此部分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人士使用之犯罪時點,應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意即須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 然原判決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認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自白,而予 以減輕其刑(見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欄㈢),自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 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士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 同時使詐欺取財人士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總金額高達約710萬元,所為實 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 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因受限於個人經濟能力而無法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兼衡被告所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17、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㊂、本案被告上揭經撤銷改判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經上訴駁回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4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本院依法無 從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 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132-2024122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00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馬佳雯              住○○市○○區○○街0號10樓    債 務 人 林秀萍  住○○市○○區○○街00巷0號14樓 居新竹縣○○鄉○○村○○0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資料而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 之戶籍地址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1-20

SCDV-113-司執-56003-2024112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7號 原 告 陳廉招 被 告 柯俊達 林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4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柯俊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394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柯俊達如以新臺幣28 8,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秀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秀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 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竟與被告柯俊達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前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 由柯俊達到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芳美門市內 ,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傳送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張華文」,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起 ,以「鴻博」投資LINE群組名稱對原告佯稱:下載投資APP 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 2年10月6日分10時17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288,394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上 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288,394元之損害。且被告也是詐騙 集團成員或主謀,LINE暱稱「王嘉惠」之人可能即為被告本 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3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柯俊達部分:   我也是受害者,帳號被騙且無得到任何利益,對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電子卷證資料,均非我所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秀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柯俊達部分:  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健保卡、LI NE對話紀錄截圖(附民卷第13至15、21頁)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 光碟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⒊柯俊達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欲規 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柯俊達就其帳戶可能 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 事先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 付他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 難謂無過失,且僅為空言否認非其所為,故柯俊達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再者,柯俊達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 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 物,致原告受有288,394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柯俊達與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柯俊達所為與原告 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 因,則柯俊達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柯俊達賠償288,394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⒋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柯俊達請求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柯俊達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柯俊達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柯俊達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林秀萍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 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 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林秀萍有 幫助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 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林秀萍有任一侵權行為成 立要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 ,固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營業執照、健保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附民字 第184號卷第13至15、21頁)為佐。 ⒊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秀萍將系爭帳戶交 由被告柯俊達使用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嫌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524號不起訴處分,認林秀萍辯稱系爭帳戶係柯俊達幾年前 帶其去申辦,申辦後都是柯俊達在使用,存簿、提款卡都由 柯俊達保管,密碼從一開始就是柯俊達設定,林秀萍從來沒 有使用過等語,堪足採信,而本院審酌此與實務上為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理由,無必要卻交付提款卡、密碼等情形, 仍有出入,林秀萍主觀上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交付其金 融帳戶,並非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自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1日修正前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 範情形仍有未合,應堪認林秀萍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⒋另就原告主張林秀萍為LINE暱稱「王嘉惠」之人而為主謀或 確有參與詐欺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健保卡照片影本(見附 民卷第17頁)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身份證字號Z00000 0000號之人,查詢結果顯示資料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5頁) ,前開身分證字號既與林秀萍相異且相去甚遠,則難以據此 推斷LINE暱稱「王嘉惠」之人即為林秀萍,且原告就此部分 亦自承無相關證據可提出,迄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上 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⒌故僅憑卷內證據及上開偵查卷證資料,尚難認定林秀萍將系 爭帳戶提供予柯俊達時,主觀上對於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即可預見,亦無法認定其為LINE暱稱「王嘉 惠」之人而為主謀或確有參與詐欺行為,故無遽為不利於林 秀萍之認定,自難認林秀萍所為有何不法性。原告復未能就 林秀萍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是原告主 張林秀萍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俊達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被告林秀萍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3

NTEV-113-投簡-517-20241113-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林純如 被 告 林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17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18日,在雲林縣臺西鄉臺西郵局,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供該人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財產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1日10時29分 許向原告佯稱要購買商品,須以7-ELEVEN賣貨便方式交易, 連結無法下單,須以匯款進行身分驗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2時59分許、13時許、13時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3元、49,985元、21,203元至系爭 帳戶內,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因此受有121,171元損害之事實,已 如前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 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1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簡-183-2024110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79號 債 權 人 林秀萍即有你動物醫院 代 理 人 鍾政宗 債 務 人 張紫恩即張廷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8,5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01

SCDV-113-司促-9079-2024110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王振碩 被 告 林興禮 林靖峰 林俐君 林宏諺 林彥廷 林秀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0 年7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22 日、110年8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 撤銷。⒉被告林靖峰應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遺產,於110 年7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新北市汐止地 政事務所110年汐地字第095020號)予以塗銷。⒊被告林俐君 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之遺產,於110年8月6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基隆市基隆地政事務所110 年基隆字第018890號)予以塗銷。⒋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8至 15所示之存款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 產上之權利。是以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 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 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 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 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 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 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無償、是否有害及債權 ,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 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興禮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被告為被繼 承人張琇雲之繼承人,分別於110年7月18日協議將如附表編 號1、5所示之遺產分割由林靖峰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6 、7所示之遺產分割由林俐君取得,並於110年7月22日就附 表編號1、5所示之遺產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於110年8月6日 就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之之遺產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基隆市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5、19至33頁,本院卷二第235至240頁),並有本 院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110年汐地字第095020 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至61頁)。  ㈢惟查:依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第8點記載:現金概由林興禮繼承。第9點記載:林靖峰需 補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林彥廷,並應於繼承登記完 畢30日內給付,若日後出售繼承之不動產......若無特殊因 素林興禮、林俐君得無償居住至出售。第10點記載:基隆不 動產尚有欠債300萬元整,由林興禮、林靖峰各負擔100萬元 整......。第12點記載:父親林興禮由林彥廷、林宏諺、林 靖峰、林俐君共同扶養,林俐君若他日出嫁則視自己心意及 能力自行斟酌,林秀萍亦視自己心意及能力自行斟酌予以協 助。倘若生病由林彥廷、林宏諺、林靖峰共同照顧,此有協 議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下稱B協議 書),可認林興禮除已分得現金,亦有不動產之使用權。審 酌B協議書於110年7月18日書立,並有被告簽名、蓋印於上 ,自屬製作名義人所作成,而為形式真正。原告雖主張:地 政分割登記協議書應該沒有簡易跟複雜的,就今日(即言詞 辯論期日)收到協議書的真正是有疑問的,應該以地政機關 的協議書為主等語,然觀諸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 務所調取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下稱 A協議書),僅就B協議書第1至7項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 不動產為分配,B協議書其餘協議內容則係處理張琇雲所遺 之現金、保單、前開不動產分割爾後之使用權人與使用期間 暨子女間就林興禮扶養責任分配之人倫事宜。A協議書係用 於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留存作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事宜,堪認被告於為繼承登記時,僅就不動 產繼承登記事務所需範圍內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提出A 協議書,至張琇雲其餘非屬不動產之遺產事務與家庭人倫事 務,則依B協議書所載之權利義務處理,尚未偏離常情,應 屬可採。是以,B協議書所載之內容,應認列為被告就張琇 雲遺產分割之基礎。  ㈣且查,林興禮亦已本於張琇雲繼承人之身分,於110年7月19 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結清張琇雲帳戶之金額,此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後附提款單影本、郵政儲 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林興禮身分證件影本、死亡證 明書影本、除戶謄本影本、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9頁),與B協議書第8點所載之內容 互核相符,益徵被告就張琇雲之遺產分割協議中,林興禮亦 有分得部分遺產暨不動產之使用權。是以,本件原告之主張 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構成要件,尚有未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本院判命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類別及所在 面積(平方公尺)或金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043.37 34/10000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8936.04 550/100000 3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1.4 550/100000 4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2821.29 10/33600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 69.11 1/1 6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95.35 1/1 7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5934.86 10/33600 8 存款 永豐銀行活儲存款(00000000000000) 45元 9 存款 台灣銀行活儲存款(000000000000) 36元 10 存款 彰化銀行活儲存款(00000000000000) 15元 11 存款 汐止區農會活儲存款(00000000000000) 53,530元 12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活儲存款(00000000000) 1,013元 13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定儲存款(00000000000) 1,000,000元 1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活儲存款(000000000000) 291元 15 存款 郵局活儲存款(00000000000000) 39,618元

2024-10-16

NHEV-113-湖簡-103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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