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立仁

共找到 7 筆結果(第 1-7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9號 原 告 新東好鄰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孫禮發 被 告 黃廖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黃廖彩雲、連林愛 、李黃育英、廖世雄、連月娥、連月瑜、連秀蘭各應給付如 民事起訴狀所載之金額暨遲延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考(見 本院卷第9-10頁)。旋原告與被告連林愛、連月娥、連月瑜 、連秀蘭等4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 卷第109-110頁);被告李黃育英因於起訴前已死亡,業經 本院裁定駁回,亦有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又原 告陳明被告廖世雄部分已於起訴後給付,乃具狀撤回對被告 廖世雄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85頁);嗣原告於訴訟中確認 聲明為:被告黃廖彩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 黃廖彩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黃廖彩雲為原告所管理之位於臺北市松 山區之新東好鄰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黃廖彩雲所有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緣新東好鄰居社區 地下室前因發現天花板及柱有鋼筋裸露情況,經結構技師出 具報告評估建議修繕以維居住安全,原告社區於民國111年4 月17日召開11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對地下 室進行修復,每戶按持有建物面積/本棟建物總面積進行分 攤。原告依前述決議於112年4月14日與頤嘉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簽約進行修復補強工程,於112年5月18日完工並完成驗收 ,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工程款予施工廠商。上開修繕費用則依 各戶區分所有權比例製作分攤名冊計算分攤修繕費用,據此 被告黃廖彩雲應給付48,264元之分攤修繕費用。原告另已多 次以公告、發函催繳、聲請調解等方式請求付款,詎被告黃 廖彩雲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爰起訴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原告社區111年4月17日11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等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暨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黃廖彩雲應給付原告48,2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1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52901號同意備查函文、 111年4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原告111年7月23 日新東街社區字第111021003號函、被告黃廖彩雲所有建物 登記第三類謄本、原告111年9月23日新東街社區字第111021 006號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黃廖彩雲所有建物登 記第三類謄本、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給付修繕費之計算明細表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25、33-37、101-103、133、171- 175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洵可採認。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 費用。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111年4月17日開會決議:「⑴ 同意對地下室進行修復:......。⑶再每戶工程費分攤,則 按每戶持有建物面積/本棟建物總面積進行分攤。」,亦有 上開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3-24頁)。從而,被告為 區分所有權人卻迄未繳付上開費用,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及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 6日(見本院卷第191-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8,264元,及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19

TPEV-113-北簡-10039-20250319-3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乙○○ 丁○○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五頁第2行關於「林立仁、林立文」之記載 ,應更正為「乙○○、丁○○、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15

TYDV-113-家親聲-505-20250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緝字第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涵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慧涵之素行、身心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於99年5 月   27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與告訴人林立仁達成調解,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  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51號   被   告 林慧涵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涵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晚上8時59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即具有醫師資格之林立仁所經營之診所看診, 林慧涵因與林立仁之診療意見相左,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 暴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將看診室內之桌面及 診所櫃檯所擺設之物揮至地上,且與林立仁拉扯而施以強暴 ,並以此方式而妨害林立仁對於其他就診患者診療之業務執 行及品質。嗣林立仁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立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林慧涵雖坦認有上開行為,惟仍辯稱: 因為告訴人林立仁對伊見死不救,伊患有憂鬱症始有上開行 為等語。然本案有證人林立仁、吳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醫師執業執照、醫療 機構開業執照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慧涵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之上 開行為毀損診所內之病歷資料、記事本、手機、室內電話及 桌面文具等物,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 此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此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 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PCDM-113-簡-4577-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乙○○ 丁○○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相 對 人 戊○○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二、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壹仟元。 三、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3人為相對人之子,陳秋霞原為相對 人之妻,聲請人3人之母,相對人與陳秋霞婚姻存續期間, 時常不見蹤影,也不願支付聲請人3人生活費,聲請人3人一 切生活開銷,均由陳秋霞從事家庭代工賺取微薄收入支應。 且相對人在外積欠賭債,不斷有債權人至聲請人3人住處討 債,造成聲請人3人與陳秋霞生活在討債之陰影中。相對人 與陳秋霞於民國78年8月4日離婚後,相對人即行方不明,多 年來音訊全無。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則 請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沒有養聲請人3人他們怎麼長大,我有 給聲請人3人吃飯的錢,對於聲請人3人主張不用養我我沒有 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者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民法第1118條之1 立法理由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 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 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 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為39年生,與陳秋霞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聲請 人乙○○、丁○○、丙○○,相對人與陳秋霞於78年8月4日離婚等 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 頁),堪以認定。堪認聲請人3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 人。又相對人罹患輕度失智症,長期就診身心科,仰賴低收 入戶等補助,目前無財產等節,業據相對人社工左雪君到庭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6月21日桃社工字第1130054801號函(見本院卷第13頁 )可查,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 人110至112年之財產總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見本院 卷第71至76頁),堪認相對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 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確屬應受扶養之人。   ㈡聲請人3人雖主張相對人與陳秋霞婚姻存續期間好賭,且均未 支付聲請人3人扶養費,相對人與陳秋霞離婚後即失聯等語 ,然經傳喚證人陳秋霞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3人均由我一 個人照顧,我是在家做家庭代工照顧聲請人3人,經濟上我 娘家也有幫忙,相對人在聲請人3人升小學前,僅有給我一 週幾百元的扶養費用,但是根本不夠,都是靠我代工賺的錢 去補貼家用,相對人從聲請人3人上小學後就沒有負擔過聲 請人3人的扶養費用,因為當時相對人一直鬧著要跟我離婚 ,後來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原本允諾要給我一個月1萬5,0 00元扶養費,但是後來也沒有給,相對人在婚姻中有在簽大 家樂,有影響到家裡,在我簽了離婚協議書後相對人就失蹤 了,之後很多人到家中要債等語,則依證人陳秋霞前開證詞 ,相對人於聲請人3人年幼時期,尚有每週給付陳秋霞扶養 費,縱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尚不足支應家中開銷,且相 對人有賭博、欠款情形,導致聲請人3人、陳秋霞生活難以 安穩,並於與陳秋霞離婚後失聯,僅可謂相對人對聲請人3 人之保護教養義務未臻完善,尚難遽認該程度已達情節重大 而得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縱然相對人曾表示同 意聲請人之聲請,然依前述可知,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事 由實有爭執,無從遽認得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難認有據。     ㈢惟相對人既有賭博習慣,致影響對聲請人3人之扶養義務,且 於78年間與陳秋霞離婚後,即與聲請人3人無任何聯繫,倘 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須負擔完整之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 聲請人3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爰審 酌前述相對人名下財產、收入、身體及生活現況,另依相對 人社工左雪君陳述相對人目前領有低收入補助8,329元、老 人年金1,838元、租屋津貼4,8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復考量乙○○自陳現從事攝影工作,月入約6萬、7萬元,丁 ○○則無工作,丙○○從事製作紀錄片工作,月收入5、6萬元( 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80頁),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110年至112年度,乙○○所得收 入依序為371,600元、363,752元、0元,丁○○則無收入,名 下有小型自用貨車1輛,丙○○所得收入依序為578,579元、30 ,321元、159,977元(見本院卷第41至60頁),然丁○○現正 值青年,如努力以赴,至少有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及相對 人對聲請人3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期間等一切情事,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酌定林立仁、林立文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分別減輕為每月2,000元、1,000元、2, 000元,方為合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2-26

TYDV-113-家親聲-505-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9號 原 告 新東好鄰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孫禮發 徐瑞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廖彩雲、李黃育英、廖世雄間請求給付修繕費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李黃育英之訴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李黃育英為被告,惟李黃育英於起訴前 之民國107年7月7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附 卷可稽。又原告於113年7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 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李黃 育英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 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07

TPEV-113-北簡-10039-2024110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9號 原 告 新東好鄰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孫禮發 徐瑞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廖彩雲、李黃育英、廖世雄間請求給付修繕費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黃廖彩雲、李黃育英、 廖世雄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暨其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4至6款、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廖彩雲、李黃育英、廖世雄給付修繕費,惟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及送達地址,並未提出其等之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原告另應檢附被告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21

TPEV-113-北簡-10039-2024102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忠衛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 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 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 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江忠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 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 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 實際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 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 ,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 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居於幫助犯之地 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 目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卷等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2號   被   告 江忠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忠衛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在空軍一號斗南 巴士站,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林立仁」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劉國龍、蘇秀燕、官如芬、方欣怡、林宣如、林 家慶、林純純、游惠筑,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嗣劉國龍、蘇秀燕、官如芬、方欣怡、林宣如、 林家慶、林純純、游惠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蘇秀燕、官如芬、方欣怡、林宣如、林家慶、林純純、 游惠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忠衛坦承犯行,並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表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劉國龍之指述、告訴人蘇秀燕 、官如芬、方欣怡、林宣如、林家慶、林純純、游惠筑之指 訴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 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 行為時法,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依現行法,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劉國龍 (不提告) 112年9月1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雅婷」、「黃志雄」邀約被害人劉國龍投資「耀輝股票APP」,並向佯稱被害人抽中股票,但須還清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才可提領資金云云。 112年9月20日12時36分許,匯款16萬元。 ㈠被害人劉國龍之指述及其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耀輝股票APP」截圖。 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游惠筑 (提告) 112年9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xuhua講師」與告訴人游惠筑聯繫,向告訴人佯稱投資「DANAR」平台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7日16時20分許,轉帳4萬元。 ㈠告訴人游惠筑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與合約截圖。 ㈡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林家慶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老師助理-林雅惠」、「營業員-明輝」向告訴人林家慶佯稱投資「耀輝股票APP」可獲利云云。 ㈠112年9月20日12時30分許,轉帳3萬8000元。 ㈡112年9月20日12時33分許,轉帳2萬4000元。 ㈠告訴人林家慶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㈡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方欣怡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方欣怡佯稱投資股票網站可獲利云云。 ㈠112年9月22日10時7分許,轉帳2萬4000元。 ㈡112年9月22日10時10分許,轉帳4萬1000元。 ㈠告訴人方欣怡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資金明細截圖。 ㈡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林純純 (提告) 112年7、8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杜貝舒」、「黃志雄」向告訴人林純純佯稱投資「耀輝股票APP」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8日15時50分許,轉帳4萬元。 ㈠告訴人林純純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㈡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官如芬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杜雲茹」向告訴人官如芬佯稱投資「耀輝股票APP」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3日19時55分許,轉帳5萬元。 ㈠告訴人官如芬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7 蘇秀燕 (提告) 112年9月21日10時2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陳麗君本尊」向告訴人蘇秀燕佯稱投資股票網站可獲利云云。 ㈠112年9月21日10時33分許,轉帳5萬元。 ㈡112年9月21日11時37分許,轉帳1萬2000元。 ㈠告訴人蘇秀燕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8 林宣如 (提告) 112年9月24日2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吳董(吳昭慶)」向告訴人林宣如及其男友郭博文佯稱投資某品牌項目,可利用小金額賺取大筆金額云云。 112年9月27日13時47分許,由郭博文匯款3萬元。 ㈠告訴人林宣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24-10-16

CYDM-113-金簡-210-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