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乙○○
丁○○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相 對 人 戊○○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二、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壹仟元。
三、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3人為相對人之子,陳秋霞原為相對
人之妻,聲請人3人之母,相對人與陳秋霞婚姻存續期間,
時常不見蹤影,也不願支付聲請人3人生活費,聲請人3人一
切生活開銷,均由陳秋霞從事家庭代工賺取微薄收入支應。
且相對人在外積欠賭債,不斷有債權人至聲請人3人住處討
債,造成聲請人3人與陳秋霞生活在討債之陰影中。相對人
與陳秋霞於民國78年8月4日離婚後,相對人即行方不明,多
年來音訊全無。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則
請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沒有養聲請人3人他們怎麼長大,我有
給聲請人3人吃飯的錢,對於聲請人3人主張不用養我我沒有
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者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民法第1118條之1
立法理由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
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
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
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為39年生,與陳秋霞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聲請
人乙○○、丁○○、丙○○,相對人與陳秋霞於78年8月4日離婚等
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
頁),堪以認定。堪認聲請人3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
人。又相對人罹患輕度失智症,長期就診身心科,仰賴低收
入戶等補助,目前無財產等節,業據相對人社工左雪君到庭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6月21日桃社工字第1130054801號函(見本院卷第13頁
)可查,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
人110至112年之財產總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見本院
卷第71至76頁),堪認相對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
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確屬應受扶養之人。
㈡聲請人3人雖主張相對人與陳秋霞婚姻存續期間好賭,且均未
支付聲請人3人扶養費,相對人與陳秋霞離婚後即失聯等語
,然經傳喚證人陳秋霞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3人均由我一
個人照顧,我是在家做家庭代工照顧聲請人3人,經濟上我
娘家也有幫忙,相對人在聲請人3人升小學前,僅有給我一
週幾百元的扶養費用,但是根本不夠,都是靠我代工賺的錢
去補貼家用,相對人從聲請人3人上小學後就沒有負擔過聲
請人3人的扶養費用,因為當時相對人一直鬧著要跟我離婚
,後來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原本允諾要給我一個月1萬5,0
00元扶養費,但是後來也沒有給,相對人在婚姻中有在簽大
家樂,有影響到家裡,在我簽了離婚協議書後相對人就失蹤
了,之後很多人到家中要債等語,則依證人陳秋霞前開證詞
,相對人於聲請人3人年幼時期,尚有每週給付陳秋霞扶養
費,縱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尚不足支應家中開銷,且相
對人有賭博、欠款情形,導致聲請人3人、陳秋霞生活難以
安穩,並於與陳秋霞離婚後失聯,僅可謂相對人對聲請人3
人之保護教養義務未臻完善,尚難遽認該程度已達情節重大
而得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縱然相對人曾表示同
意聲請人之聲請,然依前述可知,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事
由實有爭執,無從遽認得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難認有據。
㈢惟相對人既有賭博習慣,致影響對聲請人3人之扶養義務,且
於78年間與陳秋霞離婚後,即與聲請人3人無任何聯繫,倘
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須負擔完整之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
聲請人3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爰審
酌前述相對人名下財產、收入、身體及生活現況,另依相對
人社工左雪君陳述相對人目前領有低收入補助8,329元、老
人年金1,838元、租屋津貼4,8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復考量乙○○自陳現從事攝影工作,月入約6萬、7萬元,丁
○○則無工作,丙○○從事製作紀錄片工作,月收入5、6萬元(
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80頁),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110年至112年度,乙○○所得收
入依序為371,600元、363,752元、0元,丁○○則無收入,名
下有小型自用貨車1輛,丙○○所得收入依序為578,579元、30
,321元、159,977元(見本院卷第41至60頁),然丁○○現正
值青年,如努力以赴,至少有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及相對
人對聲請人3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期間等一切情事,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酌定林立仁、林立文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分別減輕為每月2,000元、1,000元、2,
000元,方為合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TYDV-113-家親聲-50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