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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昭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一各編號「沒收標的」欄所示之偽造署押、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黃芳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維昭係黃芳蓉(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證據證明與林維昭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夫,其因有資金需求,竟分別為 以下行為: 一、林維昭為向康淑美(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周轉,未經黃芳蓉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康淑美佯稱:黃芳蓉同意將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給康淑美云云,致康淑美陷於錯誤 ,同意借款500萬元與林維昭。後林維昭接續於如附表一編 號1-4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私文書,表 彰代理黃芳蓉申請印鑑證明、將9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600萬元予康淑美之意,復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不知情之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提供印鑑 證明2份予林維昭及辦理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於黃芳蓉、 康淑美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公務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維昭另為向林繼舜(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周轉,未經黃芳 蓉之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向 林繼舜佯稱:黃芳蓉同意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5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給林繼舜,並同 意與林維昭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云云,致林繼舜陷於錯誤, 同意借款1,000萬元與林維昭。後林維昭於附表一編號5-6所 示之時間,偽造附表一編號5-6所示私文書,表彰將56地號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林繼舜之意,連同前 開取得之印鑑證明1份,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不知 情之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進而辦理抵押權 登記。林維昭後於112年8月4日前某日,在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本票上,偽簽「黃芳蓉」署名、盜用「黃芳蓉」之印章 ,表彰黃芳蓉與林維昭共同擔任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並於臺中市西區五權路某全家超商,持 上開本票向林繼舜行使,足生損害於黃芳蓉、林繼舜及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公務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芳 蓉(偵卷第77-79頁、他卷第93-96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繼 舜(他卷第115-116頁、本院卷第110頁)、康淑美(本院卷 第110-11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7月17日新光銀行簡 訊截圖(他卷第11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存摺明細(他卷第1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屯區樂 田段96地號、南區大慶段56地號土地(他卷第15-21頁)、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 4486號函(他卷第37頁)檢送山普登字第137970、137971號 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他卷第39-55頁)、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04047號函檢送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他卷第57-75頁)、112年7月6 日興普登字第1083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第59-60頁)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他卷第61頁)、112年7月6日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卷第62頁)、112年6月7日印鑑證明、 黃芳蓉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他卷第64-65頁)、112年10月 18日興普登字第1781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第69-70頁 )、112年10月18日切結書(他卷第72頁)、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04184號函檢送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影本(他卷第77頁)、112年8月 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第79-80頁)、112年8月4日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卷第82-83頁)、112年 6月7日印鑑證明、黃芳蓉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他卷第84-8 5頁)、被告與黃芳蓉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105頁)、林 繼舜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121頁)、匯款申請單 、借據(他卷第123-127頁)、臺中市南屯區土地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他卷第129-131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57 號民事裁定(偵卷第47-49頁)、臺中○○○○○○○○113年8月7日 中市西戶字第1130003862號函(偵卷第57頁)檢附112年6月 7日黃芳蓉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偵卷第59頁)、112年6月7日 委任書(偵卷第60頁)、【票號495280、發票日112年7月21 日、票面金額500萬元、票載發票人:黃芳蓉、林維昭】之 本票影本(偵卷第65頁)、【票號495279、發票日112年8月 9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票載發票人:黃芳蓉、林維昭】 之本票影本(偵卷第66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11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三、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客觀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客 觀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五、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針對犯罪 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七、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尚未賠 償告訴人黃芳蓉、被害人林維昭,此有本院114年3月18日電 話紀錄表附卷可查,且被告偽造、詐騙之金額非低,實有害 財產交易秩序,是被告此部分行為,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狀況,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取得資金,竟分別為上開行為,有害財產 交易秩序,且使告訴人黃芳蓉、被害人康淑美、林繼舜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其等受損害之程度非輕微,所為實有不該。 此外,被告針對告訴人黃芳蓉部分,因告訴人黃芳蓉無調解 意願,故雙方未能成立調解。至於被害人康淑美、林繼舜部 分,被告迄今均未賠償,此有本院114年3月18日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原來 從事餐飲業工作,然現今餐廳已由股東接手,目前待業中、 暫無收入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 、被害人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先後偽 造告訴人黃芳蓉之署押、印文(內容詳如「沒收標的」欄所 示),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等,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公務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除前開偽 造之署押、印文已依前開規定沒收外,該等偽造之申請書、 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    二、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 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 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 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 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 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 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 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 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 ,其發票人部分,雖均有「林維昭」及「黃芳蓉」之簽名, 然卷內無證據證明「林維昭」之署押及印文係屬偽造,故僅 能認定「黃芳蓉」共同發票部分係屬偽造,該等本票仍屬有 效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2本票 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黃芳蓉」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康淑美因陷於錯誤而借款500萬 元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林繼舜因陷於錯誤而 借款1,000萬元給被告,業經被害人康淑美、林繼舜及被告 供述在案(他卷第95頁、本院卷第110頁),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公務機關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盜蓋印章數量 沒收標的 1 112年6月7日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黃芳蓉」印文1枚 2 112年6月7日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 委任書 偽造「黃芳蓉」署名1枚,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黃芳蓉」署名1枚、印文1枚 3 112年7月6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3枚,以及黃芳蓉身分證影本下方之「黃芳蓉」印文1枚 「黃芳蓉」印文4枚 4 112年7月6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3枚 「黃芳蓉」印文3枚 5 112年8月4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跨所申請)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4枚,以及黃芳蓉身分證影本下方之「黃芳蓉」印文1枚 「黃芳蓉」印文5枚 6 112年8月4日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跨所申請)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起訴書誤載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4枚 「黃芳蓉」印文4枚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人 偽造署押、盜蓋印章之情形 1 495280 112年7月21日 500萬元 黃芳蓉、林維昭 偽造「黃芳蓉」署名1枚,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2 495279 112年8月9日 1,000萬元 黃芳蓉、林維昭 偽造「黃芳蓉」署名1枚,盜蓋「黃芳蓉」印章而製作印文1枚

2025-03-25

TCDM-113-訴-1534-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芳蓉 相 對 人 林繼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69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抵押物所擔保 債權之債務人林維昭已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偽造有 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該抵押權之設定資料係其偽 造而來,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 ,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下稱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等事件)受理,若在法院判決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將造 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物所有人對於抵 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之非訟法院裁定,其中抵押權債權債 務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提起訴訟時,固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74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其提供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然觀其立法目的,乃在於兼顧抵押債 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及抵押權促進社會融 資信用功能之經濟效益。是其停止與否,自應由法院依其提 起訴訟所為爭執內容,依上開利益衡量為裁量是否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非抵押債務人或抵押物 所有人對於抵押權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主張其不存在, 即當然必須准予停止執行。尤以抵押債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 僅對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部分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 之情形,其抵押權於實體上,確有應擔保而應由抵押權人由 抵押物優先受償之部分債權存在,則抵押權人至少本得基於 該兩造不爭執之擔保債權額範圍內對抵押物取償,則無論本 案訴訟對於超過兩造不爭執之範圍之擔保債權,為存在與否 之認定,顯均不影響抵押權人得就不爭執之部分為強制執行 權利,若此爭執,自無必要裁定停止該抵押權有關強制執行 程序。至抵押債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對於部分抵押權人聲請 執行之抵押債權,認為不在原抵押物擔保範圍,而該有關訴 訟尚未終結者,亦僅需於分配程序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3項規定辦理,執行法院於實行分配程序時,應就此應 受分配之金額為提存,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結果再行分配而 已,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57號裁定(下稱系爭拍 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聲請人有債權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3%計算之利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聲請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准予強制執行。經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月10日以 中院平114司執五字第6964號執行命令,函請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無誤。  ㈡另查,聲請人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 存在,固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案件受理(即系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惟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可見相對人僅就「聲請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分之1,為擔保相對人對林維昭之債權而於105年11月1日 設定擔保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且林維昭於105年10月 間向相對人借款500萬元後屆期未清償本息及違約金」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64號卷附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然而經本院調閱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事件全卷,聲請人乃訴請「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系爭土 地於112年8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卷附民事起訴狀),由系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所涉抵押權之設定日期及金額以觀 ,均與系爭執行事件所涉之抵押權相異,顯見二者並非同一 抵押權,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案件受理(即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等事件)為由,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顯屬無據。再 者,遍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案件全卷,聲請人對於 系爭執行事件所涉抵押權之存否及其擔保債權並未爭執,足 認聲請人自認相對人有該抵押權及500萬元本息與違約金之 擔保債權,則相對人就此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自無不合,縱 使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所涉抵押權存否有爭執 ,惟相對人至少得基於兩造所不爭執之擔保債權額範圍內對 系爭土地取償,則無論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 結果為何,顯然均不影響相對人得就兩造不爭執之部分為強 制執行之權利。至於聲請人如對於逾上開抵押權所擔保500 萬元債權本息及違約金部分有所爭執,尚可於實行分配程序 時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41條規定,對分配表循聲明異議等 程序救濟。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繼續,無害於聲 請人之權利,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21

TCDV-114-聲-3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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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继權 林淑慧 林后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繼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三峽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施玉祥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如附表所示的道路、公園,侵占原告 所有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的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爰 依民法排除侵害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表所示之物拆除,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等人所有 之本件土地上的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 。 二、被告抗辯:我們沒辦法確定本件所涉及之工作物的拆除、處 分權限屬於何人,且原告所述的土地侵佔範圍也非具體明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根據最高法院之 見解,要拆除房屋或地上物,必須是要有拆除權限之人始得 為之,通常是該房屋或地上物的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方 有此權限,而原告必須要提出證據去證明被告確實就是有此 權限之人,否則法院就無法判決原告勝訴。 ㈡、從原告所提之證據可以知悉,關於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所 涉及之機關單位除被告外,另有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新 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等機關(補字卷第23、35、39頁),則被 告是否確實為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有拆除權限之人,尚屬 有疑,蓋本院無從排除實際上有拆除權限之人為其他機關而 非被告。 ㈢、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詢問原告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拆 除或處分本件附表所示之物的權限,原告答稱:我認為就是 要由被告負責拆除,能證明被告有拆除權限的證據我現在沒 有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原告既然沒有提出其他充足的 證據來證明被告確時係有拆除或處分本件附表所示之物權限 的人,則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屬實,故應由原告承擔 舉證之不利益,本院無從准許原告的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判准其訴之聲明等 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 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 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 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項目 1 道路2-3號文化路邊坡 2 中山公園(排水溝、仿竹欄杆、人行步道、鐵架圍籬等

2024-11-26

PCEV-113-板國簡-2-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0號 再 抗 告人 黃芳蓉 相 對 人 林繼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 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非 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另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 4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暨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 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於113年9月18日送達再 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再抗告人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24

TCDV-113-抗-250-20241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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