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續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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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翊 吳明澤 廖偉翔 林續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林宇軒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 連偵字第7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乙○○、庚○○、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甲○○、乙○○、庚○○、戊○○、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 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甲○○、乙○○、庚○○、戊○○、 丁○○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 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上開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 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甲○○、乙○○、庚○○、戊○○、丁 ○○,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 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甲○○、乙○○、庚○○、戊○○、丁○○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 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庚○○、戊○○、丁○○於本案 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分別為200 萬元、200 萬元、90萬元 ,均未達1 億元,且其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 般洗錢犯行,俱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則被告庚○○、戊○○、丁○○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 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規定,被告庚○○、戊○○、丁○○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 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 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 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庚○○、戊○○、丁○○。 又被告甲○○、乙○○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分別為50萬元 、220 萬元,均未達1 億元,且其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俱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亦如前述,則被告甲○○、乙○○依行為時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 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因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 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甲○○、乙○○。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 ○○、庚○○、戊○○、丁○○,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 自均應適用有利於上開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甲○○、乙 ○○、庚○○、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 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 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意圖,所為自均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 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均 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三 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由 被告甲○○填寫收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 等空白欄位,復持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如 附表三編號四至七所示偽造之印章,在其上偽造如附表三編 號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後,交予告 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羅嘉文」、「張程逸」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 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就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附有「運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張家明」等偽造之印 文,並已填載收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 等空白欄位,且在其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內偽造「張家 明」署名及印文),由被告乙○○持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 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 收取220 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 文書。縱「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張家 明」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成立;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其上附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 印文,並已填載日期、存款公司或個人、款項內容、金額等 空白欄位),由被告庚○○持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 用以表彰其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20 0 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 縱「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 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附有「運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並已填載日期、存款公司或個 人、款項內容、金額等空白欄位),由被告戊○○持交予告訴 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向告訴人收取200 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上開 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就附 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七 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 上附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並已填載收 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等空白欄位,且 在其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內偽造「陳金媛」署名及印文 ),由被告丁○○持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 其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款項 ,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金媛」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 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㈣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 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 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 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 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配戴如附表 三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 專員「張程逸」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 以表示自己係「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 張程逸」之用意;被告乙○○配戴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偽造之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家明」之工 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運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家明」之用意;被 告庚○○配戴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 使,用以表示自己係「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 專員之用意;被告戊○○配戴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運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工作識別證,並向 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用意;被告丁○○配戴如附表七編號二 所示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陳 金媛」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 己係「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陳金媛」 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等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甲○○、乙○○、庚○○、戊○○、丁 ○○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既未 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時稱:「我拿 到收據的時候上面的東西都有了,我沒有去偽刻印章也沒有 去影印,是直接拿到這樣的資料交給被害人。」等語明確; 而經本院詢以:「你們當下在跟被害人接洽時,有無行使提 出偽造的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被告庚○○答稱:「有,是 上游給我電子檔叫我印出來,我沒有用印。」;被告戊○○答 稱:「有,也是LINE暱稱『路遠』的人叫我印出來提供給告訴 人。」;另被告丁○○經本院詢以:「你當下有無填載現儲憑 證收據及蓋印跟簽名?」」其答稱:「沒有,本案我所提出 的現儲憑證收據是其他成員全部填好放在一個地方叫我去拿 ,我再提供給告訴人。」等語明確,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 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併此敘明。  ㈤是核被告甲○○、乙○○、庚○○、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 乙○○、庚○○、戊○○、丁○○另涉犯行使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 條及所涉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㈥被告甲○○、乙○○、庚○○、戊○○、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乙○○、庚○○、戊○○、丁○○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上開交付予告訴人如附 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 、附表七編號一所示各該私文書內容中普通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㈦又被告甲○○、乙○○、庚○○、戊○○、丁○○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   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甲○○、乙○○、庚○○、   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林依依」、「王雪紅」、「林嘉雯」之成年人(   下稱「路遠」、「林依依」、「王雪紅」、「林嘉雯」)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乙 ○○、庚○○、戊○○、丁○○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庚○○、戊○○、丁○○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 ,而被告庚○○、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 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戊○○ 、丁○○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庚○○、戊○○、丁○○就 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等對洗錢行為之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且被告庚○○、戊○○、丁○○於 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戊 ○○、丁○○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等本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⒊至被告甲○○、乙○○因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 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甲○○、乙○○、庚○○、戊○○、丁○○正值青壯,四肢 健全,俱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 ,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 信於告訴人,堪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 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 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均應予以嚴 加非難;兼衡被告甲○○、乙○○、庚○○、戊○○、丁○○之素行, 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甲○○、乙○○、庚○○、戊○○、丁○○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被告庚○○、戊○○、丁○○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 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 告甲○○、乙○○、庚○○、戊○○、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暨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所提出之兩份辯護意旨 書狀之科刑意見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乙○○、庚○○、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 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附表五編號一、附 表六編號一、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私文書,當屬供被告甲○○ 、乙○○、庚○○、戊○○、丁○○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甲○○、乙○○ 、庚○○、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各該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 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甲○○、乙 ○○、庚○○、戊○○、丁○○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三編號 二至三、附表四編號二至四、附表五編號二至三、附表六編 號二至三、附表七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 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 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 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上開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 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另附表三編號四至七所示偽造之印章,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甲○○、乙○○、庚○○、戊○○ 、丁○○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 經被告甲○○、乙○○、庚○○、戊○○、丁○○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庚○○、戊○○ 、丁○○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收取款項及層轉上游,因而獲取500 元之報 酬;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收取款項及層轉上游, 因而獲取2,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此部分 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於被告甲○○、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各該罪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被告庚○○、戊○○、丁○○自陳並未獲 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庚○○、戊○○、丁○○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 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庚○○、戊○○、丁○○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犯行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㈣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㈤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4 至5 行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4 至9行 並向丙○○表示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程逸」並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程逸」之識別證,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張程逸」之印文及簽名,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程逸,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 假冒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程逸」,且出示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丙○○而行使之,而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寫收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等欄位,復持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七所示偽造之印章,在其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完成上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當面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張程逸及丙○○。 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3 至9行 並向丙○○表示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家明」並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家明」之識別證,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張家明」之印文及簽名,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家明,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 假冒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家明」,且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丙○○而行使之,而向丙○○收取現金220 萬元,並將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張家明及丙○○。 犯罪事實欄一 ㈢、第3 至7行 其後庚○○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向丙○○表示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庚○○」並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庚○○」之識別證,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 其後庚○○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路遠」)之指示,先行前往店家列印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附表五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假冒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出示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丙○○而行使之,而向丙○○收取現金200 萬元,並將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丙○○。 犯罪事實欄一 ㈣、第3 至7行 其後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向丙○○表示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戊○○」並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戊○○」之識別證,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 其後戊○○依「路遠」之指示,先行列印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附表六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假冒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出示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丙○○而行使之,而向丙○○收取現金200 萬元,並將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丙○○。 犯罪事實欄一 ㈤、第3 至9行 並向丙○○表示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金媛」並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金媛」之識別證,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陳金媛」之印文及簽名,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金媛,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 假冒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陳金媛」,且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丙○○而行使之,而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9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 紙予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金媛及丙○○。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運盈投資」印文1 枚 1 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羅嘉文」印文1 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張程逸」署押1 枚、印文1 枚 二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程逸」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工作機 1 支 四 偽造之「運盈投資」印章 1 枚 五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六 偽造之「羅嘉文」印章 1 枚 七 偽造之「張程逸」印章 1 枚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羅嘉文」印文1 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張家明」署押1 枚、印文1 枚 二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家明」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工作機 1 支 四 西裝 1 套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二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庚○○」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工作機 1 支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二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戊○○」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工作機 1 支 附表七: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陳金媛」署押1 枚、印文1 枚 二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陳金媛」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工作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被   告 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丁○○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庚○○、戊○○、丁○○,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9日 前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林依依」、「王雪紅」、「林嘉雯」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其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5月間起,於網路上以假投資方式詐欺丙○○,致丙○○ 陷於錯誤: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與丙○○相約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 市○○區○○○村00號丙○○之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投資款項。其後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 並向丙○○表示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張程 逸」並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張程逸」之 識別證,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張程逸」 之印文及簽名,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 信於丙○○,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程逸, 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甲○○得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放 入附近置物櫃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之去向。  ㈡詐欺集團成員與丙○○相約於112年7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村00號丙○○之住處內交付220萬元之投資款項。其後 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向丙○○表示其為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張家明」並出示「運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張家明」之識別證,在「運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張家明」之印文及簽名,偽 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足以生 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家明,致丙○○誤信交付如 數現金。乙○○得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交至指定地點,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乙○○獲得5000 元之報酬。  ㈢詐欺集團成員與丙○○相約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村00號丙○○之住處內交付200萬元之投資款項。其後 庚○○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向丙○○表示其為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庚○○」並出示「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庚○○」之識別證,持以向丙○○行 使之,以取信於丙○○,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庚○○得款 後,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㈣詐欺集團成員與丙○○相約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村00號丙○○之住處內交付200萬元之投資款項。其後 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向丙○○表示其為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戊○○」並出示「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戊○○」之識別證,持以向丙○○行 使之,以取信於丙○○,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戊○○得款 後,再依指示購買泰達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㈤詐欺集團成員與丙○○相約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村00號丙○○之住處內交付90萬元之投資款項。其後丁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向丙○○表示其為「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陳金媛」並出示「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陳金媛」之識別證,在「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陳金媛」之印文及簽名,偽造 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足以生損 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金媛,致丙○○誤信交付如數 現金。丁○○得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交至指定地點,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㈥嗣丙○○查覺有異,訴警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丙○○收受50萬元,再放置於指定置物櫃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220萬元,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共200萬元,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地址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共200萬元,再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錢包地址之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共90萬元,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6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而陸續於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金額予依指示前來之被告5人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5人取款照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資料各5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被告5人於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金額,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庚○○、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核被告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路遠」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等以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YDM-113-審金訴-2084-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續恩及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24、78、79、8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法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  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被告就 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供 稱並未從中獲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是自應依上開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 與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 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 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 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 態度,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 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自陳之身心狀況(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事項,且被告居於車手地位,受指示向詐欺被害 人管增明收取款項,及依指示方法繳款予上手,而未獲任何 報酬,顯然係詐欺成員間之最末端角色,其參與犯罪情節相 對較輕微,因此科以前揭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可責性, 原審法院未另科以想像競合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揭原審法院業已審酌之事由,請求從輕 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係指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全部金額而言,本件被害人所遭 詐騙而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新臺幣800萬元,被告並未全部 自動繳交,不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前開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 而言,前開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 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 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 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 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 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 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 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 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 範構造。  ㈡觀諸前開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 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 特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 類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 該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 以此對照該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 承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 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 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該條例第 47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  ㈢該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 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 」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 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 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 ,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已 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是否妥當之疑慮,而最後結 果足認在充分衡平該可能之疑慮及本條例第47條欲達成之目 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將減輕或免除刑責的範圍與適用, 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此等立法過程,已清楚明瞭立法 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在無違憲疑慮前提下,不宜過度介 入為妥。  ㈣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 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 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 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 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況本條 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本條應排除未遂犯之適用, 則若行為人若確未因犯本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而取得可支 配、處分之犯罪所得,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為本院所不採,其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TCHM-114-金上訴-63-20250226-1

重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戴綉英 被 告 林續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MLDM-113-重附民-14-20250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95號、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5列關於「聚祥投資股份有險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或「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犯罪事實一㈡第5、6列「聚祥投資股份有險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  ㈡另補充「被告林續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續恩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 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林續恩所犯係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林續恩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又被告林續恩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林續恩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 罪,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 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之罪者 ,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 開規定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林續恩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㈢核被告林續恩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林續恩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續 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林續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續恩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 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 ,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 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林續恩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林續恩就本案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林續恩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惟依本案情節,難認其有何顯 可憫恕之情狀,自無該規減刑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續恩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 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 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 本案擔任之車手角色,且考量被告收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60萬元(告訴人戴綉英),造成之損害鉅大,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為水電工、月收入2萬餘元、智識程 度二技畢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續恩於本院審理中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375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續恩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 林續恩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見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卷 第159頁),係被告林續恩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 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 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   被   告 吳進寶          薛揚昱          林續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寶、薛揚昱、林續恩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加入暱稱「陳曉慧」、「路遠」、「聚祥官方客服」、「 依依不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 工作。吳進寶、薛揚昱、林續恩分別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分別以LINE暱稱「張 夢柔」、「陳俊憲」向戴綉英佯稱可提供投資管道,致戴綉 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吳進寶、薛揚昱、林 續恩,3人則事先列印「聚祥投資股份有險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並於其上簽名後交付予戴綉英以取信之。吳進寶 、薛揚昱、林續恩收受款項後,再依「路遠」等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購買USTD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戴 綉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15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 張淑芬」、「羅文妮」、「陳俊憲」向管增明佯稱可提供投 資管道,並可從事慈善事業,致管增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予薛揚昱,薛揚昱則事先列印「聚祥投資股份有險 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並於其上簽名後交付予管增明以 取信之。薛揚昱收受款項後,再依「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購買USTD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管增 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戴綉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管增明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進寶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吳進寶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2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薛揚昱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3 被告林續恩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林續恩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4 告訴人戴綉英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戴綉英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3人向告訴人取款時簽署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2390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2 告訴人管增明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管增明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簽署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薛揚昱就犯罪事實㈠、㈡,被告吳進寶、林續恩就犯罪 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至偽造「聚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 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林續恩與「路遠」、「聚祥官方客服 」等諸多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進寶、薛揚昱對於同一告訴 人之多次取款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 。被告薛揚昱就不同告訴人所為之取款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附表一: 被害人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戴綉英 吳進寶 112年6月17日14時28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中油廁所內 290萬元 吳進寶 112年6月27日15時6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中油廁所內 30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3日12時3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30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4日12時3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30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5日10時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200萬元 林續恩 112年7月13日13時2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760萬元 附表二: 被害人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管增明 薛揚昱 112年6月28日12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管增明住處) 32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5日11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管增明住處) 57萬元

2025-02-20

MLDM-113-訴-331-202502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4號 原 告 黃琳 被 告 林續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日,加入綽號「依 依不捨」、「(舅舅)路遠」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等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前往收款之被 告(交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所示),再由被告將款項 轉交詐欺集團,被告共同以詐術騙取原告上開款項,致其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及被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704、982號、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 子卷宗核閱無訛,核無不合。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 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19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警衛室 1,970,000元

2025-01-24

SLDV-113-訴-1764-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9號 原 告 謝美姿 被 告 林續恩 洪俊銘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續恩、洪俊銘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謝 美姿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附民-2009-2025012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2號 原 告 夏琍琍 被 告 林續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8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3-附民-2122-2025011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04、982號、112年度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01號、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5、248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續恩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及附表丙所示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參枚、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續恩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前某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不捨」之成年人 (下稱「依依不捨」),並因找尋工作,經「依依不捨」之 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舅舅)路遠」 之成年男子(下稱「路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代他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竟基於縱使所為係加入詐欺集團而 分擔收款、轉交詐欺所得並製作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加入「依依不捨」、「路遠」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林續恩因此與「依依不捨」、「路 遠」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 定故意,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編號1至4(下稱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示 之詐欺手法,向黃琳、江裕福、江奕成、夏琍琍等4人(下 稱黃琳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各編號「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欄 所示時間、地點,將同欄所示款項交付予依詐騙集團指示前 往收款之林續恩,林續恩則分別出示其依「路遠」指示而事 先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工作證(附 表編號1、3、4部分)、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 公司)工作證(附表編號2部分),並交付如各編號「交付 之收據」欄所示,依「路遠」指示而事先列印且經其填寫金 額並蓋上「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 印文之偽造收據(詳細內容如附表各編號「交付之收據」欄 所示),以取信於黃琳等4人,足生損害聚祥公司及同信公 司。林續恩收取如編號1、3、4所示款項後,再依「路遠」 指示,從編號1、3所示贓款各拿取1萬元後,將剩餘款項購 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方式將收取 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因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對編號2之江裕福詐騙,江裕福前已多次 遭相同手法詐騙,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林續恩於112年7 月20日15時許,向江裕福收款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 逮捕而未遂,並當場自林續恩身上扣得如附表乙所示之物,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琳、江奕成、夏琍琍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士林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黃琳、江奕成、夏琍琍及被害人江裕福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均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林續恩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特種文書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2至174、202至204、324至3 2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依依不捨」,並因找 尋工作,經「依依不捨」之介紹而認識「路遠」後,依「路 遠」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黃琳等4人收 取款項,並於扣除2萬元後,將剩餘款項持以購買泰達幣並 匯至「路遠」指定之錢包位址等事實,並承認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擔任車手,但我只有跟「路 遠」對話,只有「路遠」跟我說要找誰找誰,我沒有看過「 路遠」以外的人,也沒有跟其他人對話過;一開始是跟「依 依不捨」交友,我單純以為是正常交友,但是她說要進一步 跟她的舅舅「路遠」認識,我相信「依依不捨」,所以依照 「路遠」指示而做這工作,我不知「依依不捨」是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 示之詐欺手法,向各編號所示之黃琳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後,被告依「路遠」指示,於附表「取款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向黃琳等4人收取如同 欄所示款項,且出示偽造聚祥公司、同信公司工作證,並交 付如各編號「交付之收據」欄所示之偽造聚祥公司、同信公 司收據予黃琳等4人,復由被告從編號1、3所示贓款各拿取1 萬元後,將剩餘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之錢包 位址,嗣因編號2之江裕福前已多次遭相同手法詐騙,因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於112年7月20日15時許,向江裕福 收款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偵訊、原審羈押審查訊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偵18401卷第15至19、21至25、119至125頁,聲羈 卷第32至33頁,偵19371卷第45至51頁,偵24405卷第9至14 頁,偵24833卷第23至27頁,偵24405卷第51至53頁,金訴70 4卷一第113至114頁,金訴704卷二第107、141、154頁,本 院卷第171、206至210、328至3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琳、江奕成、夏琍琍、被害人江裕福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偵19371卷第57至65頁,偵18401卷第69至74頁, 偵24405卷第19至21頁,偵24833卷第7至9頁),並有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監視器畫面、江裕福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聚祥公司 現金收據、同信公司現金收據、被告與LINE暱稱「(舅舅) 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夏琍琍所提之對話紀錄、112年7月 18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12年7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 2年7月1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7月19日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黃琳提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夏琍琍提出詐騙集團成 員提供詐騙網址和車手通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臉書暱稱「林 依依」、「依依不捨」、「路遠」及虛擬貨幣業者之LINE對 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偵19371卷第62至64、93至97頁,偵184 01卷第41、47至63、76至106頁,偵24405卷第23至26、71頁 ,偵24833卷第11至20、35至37頁,金訴704卷三第7至587、 589至673、675至74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❶「路遠」是一 直派我去取款的人,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名女生LINE暱稱 「依依不捨」,因為我要找工作還有要追求她,她表示可以 介紹工作給我,所以介紹「路遠」給我認識;我除了LINE以 外沒有其他聯繫方式,也沒有「依依不捨」、「路遠」的年 籍資料;「路遠」叫我拿收據到他指定的地點跟江裕福收取 150萬元,收據上的名目是「路遠」教我寫上款項名目是現 金儲值,「路遠」傳圖片叫我自己去印,印章也是他給我的 圖示要我自己去刻;「路遠」以LINE傳附近虛擬貨幣實體店 資料給我,要我去跟他們買虛擬貨幣;(你為何從事詐欺犯 行?)因為我要追求「依依不捨」,所以就聽她(指「依依 不捨」)的話去做這份工作(偵18401卷第21至25頁);❷我 在做的時候也是一直提心吊膽,買方跟賣方的說詞都是真的 ,讓我無法判斷這個是不是合法的,因為我有問他們說這個 是做什麼的,他們都不回答,我也是想了很久才不想做了( 偵18401卷第119至125頁);對方有提供我車資、伙食跟開 銷新臺幣(下同)4至8萬元,「路遠」會叫我從當日面交的 贓款内抽取(偵19371卷第45至51頁);❸我沒有任職聚祥公 司,(為何要佯裝聚祥公司專員身分行騙被害人?)我是聽 從上游「路遠」指示(偵24833卷第24頁);❹我收取款項後 因為很大筆,所以有向被害人詢問是做什麼使用,他也沒有 回答我,只有跟我說已經用過幾次都OK,叫我不用擔心(金 訴704卷一第114頁);❺我有跟「路遠」通過電話,聲音是 男性,也有跟「依依不捨」通過電話,聲音聽起來是中性的 ,跟「依依不捨」通話較為模糊,感覺是女性聲音,跟「路 遠」可以分辨,二人應是不同人(金訴982卷第95頁);❻我 一開始認為「路遠」跟「依依不捨」是不同人,我有跟他們 通電話,兩個聲音不一樣(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等語,可 知被告為追求「依依不捨」,並因「路遠」提供4至8萬元之 車資、伙食跟開銷費用,應允擔任車手工作,由被告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自收取款項扣除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持 以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之錢包位址。被告依「路 遠」之指示進行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之錢 包位址行為,其收款及購幣匯至指定錢包,係出示偽造之收 據、工作證以取信於被害人,且依其上開警偵訊之供述,既 已懷疑該收款等行為是否涉及不法,並參與其中,應可知悉 該等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 「路遠」等人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匯款即可,縱因業務 規劃有代收之需求,亦無以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之錢包位 址,而以此方式將收取之款項轉交傳遞之必要,實無徒然耗 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支出轉款人員之人事費用徒 增成本之理;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 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 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 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 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 ,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自陳受專科畢業之高等教育,並曾 從事水電工作,而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偵24833號卷第23頁 ,本院卷第212頁),足見被告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 ,且被告供承:我在做的時候也是一直提心吊膽,我收取款 項後因為很大筆,所以有向被害人詢問是做什麼使用等語, 業如前述,並參以被告與「依依不捨」之LINE對話時,被告 提及「我感覺自己好像被賣掉」、「妳知道我在做什麼吧」 、「我現在還在緊張」、「我對公司不了解」、「還是妳不 知道我在做什麼」、「袋錢」、「我腳好像在發抖」、「現 在也在選舉期間」、「太敏感」、「客戶還在跟我抱怨」、 「感覺在做賊」、「我是後面也跟著起來」、「就躲躲藏藏 ,左顧右看」、「我以為妳知道哪」、「我有沒帶包包」、 「藏不起來」、「還好有外套抱住」、(依依不捨:「多少 錢壓」)「200」、「很恐怖」、「沒有防備」(依依不捨 :「沒有關係喲,有什麼問題直接和舅舅講知道嗎」、「我 相信舅舅,所以更相信你不會有什麼危險喲,加油,愛你喲 」、「我等等問問舅舅,安排你在做什麼」)、「跑腿的壓 ,昨天是有跟我說跟客戶收錢」(依依不捨:「喔喔,那就 沒事喲,這是最簡單的事情,也是最考驗人的事情」)、「 沒用過這些」(依依不捨:沒事,先就簡單的開始學,在接 觸業務,慢慢的就好了喲)等語,有被告與「依依不捨」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金訴704卷三第337至343頁),俱 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錢 包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當有所預見。  ⒉依被告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其主要工 作就是收取現金,且其收款及將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 遠」指定錢包之工作,僅需待命,接獲通知指示後,始再出 門即可,而此僅單純在家待命,獲通知始出門為收款、交款 之舉手之勞,其情猶如現時常見之外送,惟就所獲報酬以觀 ,被告所取得酬勞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且由此等 合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 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 終端之真實身分,綜此各節,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 高度可能性。復觀諸被告之工作內容係依照指示收款、購買 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錢包,如確實為被告所稱合法之 公司員工,依其前揭資歷,應瞭解工作流程、工作內容,應 不會僅係透過LINE指示即可輕易委由他人收款,甚或指示被 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其素未謀面之人所指定錢包位址,被告 僅因追求「依依不捨」並為找尋工作,即輕率配合對方前往 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錢包,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 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集團 之合理依據。  ⒊被告之工作皆由「路遠」臨時通知前往收款之地點,且其工 作內容,僅限於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錢包等尚屬簡 單之事務,業如前述,其亦根本從未實際見面接觸對其下達 指令之「路遠」,猶如僅受其遙控,而其實際上從事者,乃 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工 作,參諸我國現今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 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 、安全、便利,且被告所從事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 錢包此等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之人判斷,均足以啟人疑竇。 ⒋綜上,被告依「路遠」指示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錢 包,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且被告於收款過程中 出示其事先製造聚祥公司、同信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如各編 號「交付之收據」欄所示之聚祥公司、同信公司收據予黃琳 等4人,均係偽造之證件文書,既均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 則其為追求「依依不捨」並獲取報酬,仍按「路遠」之指示 收取款項,並購買泰達幣匯至指定錢包之方式交付上手,以 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 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 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等犯罪發生之欲求, 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以偽 造之收據、工作證之方式取信於被害人,亦不違背本意,而 於收取款項後,持以購買泰達幣匯至指定錢包,予以層層傳 遞,以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是被告因追求「依依不 捨」,且為尋找工作,選擇心存僥倖,依「路遠」之指示, 從事收取款項及購買泰達幣匯至指定錢包,其主觀上當有容 任自己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無誤。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 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 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 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 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 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 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 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 ,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或以 通訊軟體聯繫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且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既預見「路遠」等 人,可能從事詐欺犯罪,被告仍參與擔任「車手」工作,由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黃琳等4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被告依「路遠」指示, 向黃琳等4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且出示聚祥公司、同信 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如各編號「交付之收據」欄所示之偽造 收據予黃琳等4人,再由被告從收取款項扣除報酬後,將剩 餘款項持以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之錢包位址,層 轉遞送集團上游,而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又依被告供述:我有跟「路遠」 通過電話,聲音是男性,也有跟「依依不捨」通過電話,聲 音聽起來是中性的,跟「依依不捨」通話較為模糊,感覺是 女性聲音,跟「路遠」可以分辨,二人應是不同人(金訴98 2卷第95頁);我一開始認為「路遠」跟「依依不捨」是不 同人,我有跟他們通電話,兩個聲音不一樣(本院卷第207 至208頁)等語,且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 派出所警員邱裕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查獲被告後, 被告稱從網路上認識一位女生之後,那位女生幫他介紹這份 工作,然後就依「路遠」的指示去做收款等語(本院卷第21 9頁),足認被告確知「路遠」與「依依不捨」為不同之人 ,並觀諸上開被告與「依依不捨」之LINE對話內容,「依依 不捨」多次安撫被告要依「路遠」之指示從事收款工作等情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路遠」之間使用LINE做通訊 ,有創立群組,「路遠」有把一些人邀進來群組,裡面有客 戶的相關資料等語(偵19371號卷第48頁),堪認被告與「 依依不捨」、「路遠」聯繫時,應可預見「路遠」、「依依 不捨」及上開LINE群組其他成員等均可能從事詐欺犯罪等情 ,綜上足認被告預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堪 以認定。至邱裕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被查獲時不像 激進車手那樣會掙脫員警而逃跑,被告當時有點覺得奇怪, 他有疑問說怎麼會被警察逮捕等語,惟一般人面對警察逮捕 之反應本即因人而異,因當事人之個性、事發經過、參與程 度或員警逮捕手段是否適當等多種因素,不免有所不同,以 被告於斯時年滿30歲,且曾從事水電工作,而有相當之社會 經歷,則員警查獲被告時,並未掙脫逃跑並對於員警逮捕感 到疑惑等事,尚難遽指有違事理常情,而認被告所辯其未預 見「依依不捨」、「路遠」等人可能從事詐欺犯罪乙節為真 ,是邱裕銘此部分證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 我一開始是跟「依依不捨」交友,我單純以為這是正常交友 ,我相信「依依不捨」,還有依照「路遠」指示而做的,我 不知「依依不捨」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辯護人辯護稱:「 路遠」、「依依不捨」既使是兩個人,但「依依不捨」對被 告感情詐騙,被告掉入他們的圈套,然後被舅舅「路遠」牽 著鼻子走,被告主觀上認知「依依不捨」是老婆,不可能知 道其為犯罪份子,雙方之間是對向關係,並非同向的詐欺行 為,被告僅接觸唯一詐騙份子「路遠」,為何要承擔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等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均非 足採。 (四)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 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 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 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 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 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 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 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 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 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 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 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 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 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 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 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遭詐而交 付被告之款項,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 ,且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路遠」指示前往收款後, 持以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錢包,而被告自陳並未見過「依 依不捨」、「路遠」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除以臉書 、LINE分別與「依依不捨」、「路遠」聯繫外並無任何聯絡 方式,被告亦不知其購買泰達幣匯至指定錢包後之流向,則 被告依不詳身分之「路遠」指示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 定錢包,以此方式轉交款項予不認識之人,層層傳遞,顯可 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⒉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江裕福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今年(112年 )6月初,看到臉書帳號 「蔡尚樺」投資股票相關訊息,之 後我就從「蔡尚樺」臉書介紹加入LINE「效富研究所2」, 接續這個群組就會介紹一些投資獲利訊息;之後我就在同年 7月初開始嘗試並且安裝致富研究所介紹,授資詐騙的網址 「同信」APP工具「https://app vnifghg.com」,我加入帳 號後並且匯入資金,目前有紀錄的是5筆網路銀行匯款,我 在112年7月15日至16日開始懷疑投資標的有效力問題,從匯 入資金之後,陸陸續續在LINE的群組裏面每日都有小額獲利 (約6至7千元),之後在17日有在APP詐騙的帳戶有成功領 取5萬元的獲利,卻在今(18)日有再試著要領取獲利時,該 金額85,000元應該在當日要匯入到我的帳戶卻無任何金額匯 入,再加上當初投資標的效力問題,我在LINE上被詐騙的帳 戶資金約100萬元已被凍結,目前無法做任何操作,才驚覺 受騙等語(偵18401卷第69至71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112年7月12、14、18、19、20日,我都有依照 「(舅舅 )路遠」的指示向其他人及本案被害人拿取現金等語(偵18 401卷第123頁),足見被告於112年7月12日起擔任「車手」 ,依「路遠」指示前往收款後,持以購買泰達幣匯至指定錢 包等行為,則被告與「路遠」、「依依不捨」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江裕福實施詐欺, 並由被告依「路遠」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江裕福收取詐欺 贓款前,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 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 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故應認被告與「路遠」、「依依不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等人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江 裕福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後,於112年7月20日持130萬元假 鈔,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等候面交,詐欺 集團成員「路遠」指示被告於同日15時許至上開商店,向江 裕福出示偽造之同信公司工作證,復將偽造130萬元現金收 款收據交與江裕福請其簽名欲收款時,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應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分別有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4)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一般洗錢既(未)遂及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 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 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 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㈡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 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 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 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 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因被告提起上訴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本院卷第69至75、179至181、199、206頁), 應認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本案構成要件之主要部 分,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 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固較有利於 被告。然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 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既(未)罪論罪 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論處(且無論依新舊法之一般洗錢罪 ,均無輕罪封鎖作用),是關於洗錢防制法論罪條文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對被告而言,對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 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 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必須要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 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⑷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定 義」、「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不論 適用新舊法,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入比較 ,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足以影響被告之量刑,且以被告 「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本件依被告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 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指揮、以通訊軟體聯繫實施 投資詐騙、車手向被害人收款、收款後持以購買泰達幣匯至 指定錢包等,各有不同之人分工,顯然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 結構性組織,且車手收款後將收取贓款持以購買泰達幣匯至 指定錢包之方式上繳,可見成員間之共同目的,就是在將詐 得款項分籌獲利而有牟利性,且是隨機以通訊軟體發送訊息 而對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詐(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情形有 所預見或與其他共犯間就此有犯意之聯絡,詳後述),自有 持續性,是該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2.被告另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罪嫌,經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1355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5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887號提 起公訴,於113年4月17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③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65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8月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④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55號、113年度偵字第10396 號提起公訴,分別於113年5月24日、6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250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6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提 起公訴,於113年8月22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⑦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113年度偵 字第2552號提起公訴,分別於113年8月7日、21日繫屬於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在案(下合稱另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想說要跟「林依依」( 即「依依不捨」)在一起必須要她舅舅同意,所以我就答應 她,112年7月12日第一天開始工作,我在「聚祥投顧」共計 面交過約10次等語(偵19371卷第49頁),堪認被告於另案 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應為同一犯罪組織,惟本 案既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112年9月26日、12月15日),亦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本案 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收取贓款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收據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❷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收據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❸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收據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工作證部分)。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起訴 書認附表編號1犯行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乙節,然被告於警詢時 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如何被投資詐騙等語,且被告僅係負 責向被害人、告訴人等收取詐欺贓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 指定錢包,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情形有所預見,或與其 他共犯間就此有犯意之聯絡,自難認其需同負此部分之罪責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編號1犯行尚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 由,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3、4所示「聚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編號2所示「同信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分別偽造「聚祥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等印文,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私文書及偽造聚祥公司、同信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依依不捨」、「路遠」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一 般洗錢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1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 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 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既(未)遂、一般洗錢既(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 罪論處。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於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為,尚未得手即遭警方查獲而不遂,屬障礙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部分 ,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4 01號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部分,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未遂等犯罪事實,以及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未論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上述各該部分,分別與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 原審及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金訴704卷二第1 40、146頁,本院卷第169至171、198、209、322頁),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 (未)遂罪等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其等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原 判決認係直接故意,尚有未合;⑵被告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有如前述,原判決理由欄亦同此認定,惟其附表編 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卻記載「林續恩犯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判決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⑶被告附表編號2所犯,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已如 前述,原判決亦認被告此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但未認其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復未說明未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⑷被 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前於原審審理時自 白,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犯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已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 原審就此採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而予審酌(原判決第7頁), 亦有未合;⑸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所得各1萬元,既未扣案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追徵其價額,原判決理由 欄亦謂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等旨 (原判決第8頁),然於判決主文即其附表編號1、3就此部 分漏未諭知追徵之旨,自有未洽,且原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宣告沒收,同有未當;⑹原判決漏未說明其酌定應執行 刑之理由,且未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既(未 )遂罪之法定本刑應併科罰金部分,說明何以未併科之權衡 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瑕疵。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如前所指未洽之處,核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含沒收、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 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黃琳等4人,侵害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 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 義人,對於交易秩序造成危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原 審坦承全部犯行,惟於本院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且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因網路交友、找尋工作而結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所獲利益,暨被告自 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工、需要支付貸款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各 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 (四)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4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既(未)遂罪部分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查:1.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聚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各1枚, 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及被告交付予如附 表丙所示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現金收款收據上,分別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編 號1、3、4部分)、「同信儲值證券部」(編號2部分)之印 文各1枚(共計4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其中印文部 分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2.至於上開交付予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相關收據 ,已由被告持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1.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3、5所示之聚祥公司、同信公 司工作證各1張及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53之行動電話1 支,均係供本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1枚、「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空白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同信公司)6張及空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運盈公司)8張,均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預備之 物,且被告具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三)被告就其從事附表編號1、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報酬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收取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 人交付款項後,分別扣除1萬元(共計2萬元)後,再將其餘 款項持以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錢包等語(金訴卷二第154 頁,本院卷第328頁),應認被告取得上開2萬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予上開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 護稱:被告拿取上開款項為其本案犯行支付之交通費及住宿 費,應非報酬乙節,惟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 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述扣除自留之 款項,不論是否作為本案犯行支付之住宿費或交通費,依照 上開說明,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辯護人上開辯護並不足採 。至於被告為編號2犯行時,雖為警扣得2萬2,000元現金, 然被告對此供稱:該扣得2萬2,000元現金是從其自己存摺提 領出來的錢,及其之前從事工地的工作收入等語(金訴卷二 第150頁),另就附表編號4犯行部分,則供稱其沒有獲得報 酬等語(金訴卷二第154頁,本院卷第328頁),而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4實際獲得報酬或其他 利益,無從遽認其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此部分 犯行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 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 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 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查被告收取附 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編 號2部分未取得財物),然被告並非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有本案之詐欺贓款(即洗錢標 的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既 (未)遂(均尚犯一般洗錢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罪質相 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7月 12前某日起至同月20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 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 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 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 重、犯罪所得非鉅及科罰金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被告經 本院撤銷改判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追加提起 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❶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❸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❹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❻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黃琳)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害人江裕福)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告訴人江奕成)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告訴人夏琍琍)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乙】 編號 名稱、數量 1 ❶「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❷「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1枚 2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❶「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❷「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❸空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同信公司)6張 ❹空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運盈公司)8張 5 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53之行動電話1支 【附表丙】 編號 名稱、數量(卷證出處) 1 被告交付予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琳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19371卷第93頁【卷附收據為影本】) 2 被告交付予附表編號2被害人江裕福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偵18401卷第41頁【卷附收據為原本】) 3 被告交付予附表編號3告訴人江奕成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24405卷第71頁【卷附收據為影本】) 4 被告交付予附表編號4告訴人夏琍琍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24833卷第20頁【卷附收據為影本】) 【附表】(金額均為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❶取款時間 ❷地點 ❸金額 交付之收據 備註 1 告訴人 黃琳 黃琳經通訊軟體LINE推送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徐航健」、「楊丹婷」等人聯繫,該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琳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❶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35分許 ❷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警衛室 ❸197萬元 「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乙紙(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19371卷第93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2 被害人 江裕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向江裕福佯稱:在「同信」APP投資可獲利云云,持續對江裕福詐騙,江裕福前已多次遭相同手法詐騙,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被告於右列時間,向江裕福收款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 ❶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 ❷統一超商國企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❸假鈔130萬元(未遂)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乙紙(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偵18401卷第41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0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3 告訴人 江奕成 江奕成經臉書推送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徐航健」、「安若巧」之人聯繫,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江奕成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❶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14分許 ❷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華齡公園 ❸110萬元 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乙紙(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24405卷第71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5、2483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4 告訴人 夏琍琍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珊珊」之人向夏琍琍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❶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 ❷臺北市○○區○○街00號 ❸40萬元 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乙紙(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24833卷第20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5、2483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2025-01-15

TPHM-113-上訴-5088-20250115-4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2號 原 告 夏琍琍 被 告 吳君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088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吳君媛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 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載,就原告被害部分 ,被告吳君媛並未參與犯行,其與同案被告林續恩不具共犯 關係,並非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無從對被 告吳君媛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3-附民-2122-20250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寶 選任辯護人 謝明道律師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95號、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沒收。 薛揚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 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參枚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5列關於「聚祥投資股份有險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或「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犯罪事實一㈡第5、6列「聚祥投資股份有險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  ㈡另補充「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進寶、薛揚昱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進寶、薛揚 昱。  ㈡核被告吳進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薛揚昱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吳進寶(犯罪事實一㈠)、薛揚昱(犯罪事實一㈠、㈡)上開所 為多次分別向告訴人戴綉英、管增明取款之行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吳進寶、薛揚昱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及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吳進寶、薛揚昱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吳進寶、薛揚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薛揚昱所為上開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吳進寶、薛揚昱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吳進寶、薛揚昱就本案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吳進寶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云云,惟依本案情節,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情 狀,自無該規減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 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 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吳進寶、薛揚昱 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於本案擔任之車手 角色,且考量被告吳進寶收款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90 萬元(告訴人戴綉英),被告薛揚昱收款之金額為800萬元(告 訴人戴綉英)、377萬元(告訴人管增明),造成之損害鉅大, 兼衡被告吳進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在家照顧父母、 父親全身癱瘓、母親眼睛看不到且不太能走路、父母均為中 度身心障礙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薛揚昱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職業為工、日收入新臺幣1,500元、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薛揚昱另涉多件詐欺等案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本院於本案判 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進寶、薛揚昱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等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 吳進寶、薛揚昱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之印文,分別 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於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 備註 1 偽造之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 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卷第117頁 2 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 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卷第118、119頁 3 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第35、36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   被   告 吳進寶          薛揚昱          林續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寶、薛揚昱、林續恩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加入暱稱「陳曉慧」、「路遠」、「聚祥官方客服」、「 依依不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 工作。吳進寶、薛揚昱、林續恩分別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分別以LINE暱稱「張 夢柔」、「陳俊憲」向戴綉英佯稱可提供投資管道,致戴綉 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吳進寶、薛揚昱、林 續恩,3人則事先列印「聚祥投資股份有險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並於其上簽名後交付予戴綉英以取信之。吳進寶 、薛揚昱、林續恩收受款項後,再依「路遠」等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購買USTD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戴 綉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15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 張淑芬」、「羅文妮」、「陳俊憲」向管增明佯稱可提供投 資管道,並可從事慈善事業,致管增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予薛揚昱,薛揚昱則事先列印「聚祥投資股份有險 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並於其上簽名後交付予管增明以 取信之。薛揚昱收受款項後,再依「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購買USTD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管增 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戴綉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管增明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進寶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吳進寶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2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薛揚昱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3 被告林續恩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林續恩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4 告訴人戴綉英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戴綉英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3人向告訴人取款時簽署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2390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2 告訴人管增明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管增明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簽署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薛揚昱就犯罪事實㈠、㈡,被告吳進寶、林續恩就犯罪 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至偽造「聚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 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林續恩與「路遠」、「聚祥官方客服 」等諸多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進寶、薛揚昱對於同一告訴 人之多次取款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 。被告薛揚昱就不同告訴人所為之取款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附表一: 被害人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戴綉英 吳進寶 112年6月17日14時28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中油廁所內 290萬元 吳進寶 112年6月27日15時6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中油廁所內 30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3日12時3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30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4日12時3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30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5日10時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200萬元 林續恩 112年7月13日13時2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760萬元 附表二: 被害人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管增明 薛揚昱 112年6月28日12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管增明住處) 32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5日11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管增明住處) 57萬元

2024-12-19

MLDM-113-訴-33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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