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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男 侯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侯國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為「被告林昭男、侯 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新增「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昭男、侯國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林昭男、侯國華 分別自述為五專肄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之素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已將竊得之財 物返還於告訴人林美蘭,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另 被告2人雖具狀請求本院安排調解,卻均無故為出席調解期 日,此有被告2人之答辯狀、本院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佐 ,而耗費告訴人來回法院的時間、交通成本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2人所竊得之廢鐵1匹,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 方查扣並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   被   告 林昭男 (年籍詳卷)         侯國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男、侯國華(上二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 分,另由員警調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1日9時30分許,由林昭男駕駛車牌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侯國華,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 ○00號之山海鐵工廠,兩人由該工廠鐵皮牆缺口處進入工廠, 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竊取林美蘭所有置放在該工廠內之廢 鐵1匹(約值新臺幣1萬元,已發還),得手後置放在所駕駛 自小貨車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昭男、侯國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美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查獲照片8張。 二、核被告林昭男、侯國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31

CTDM-113-簡-3141-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美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03193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 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2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7,66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Y003193。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8

TTDV-114-司促-1106-20250328-1

重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鬮分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楊徐雲妹(兼楊木郎之承受訴訟人) 楊鳳嬌 楊鳳霞 楊淑貞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楊勝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再 審被 告 楊林美蘭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鬮分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17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再審原告楊木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再審原告楊徐雲妹,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茲由楊徐雲妹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就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楊徐雲妹於112年8月間在家中 被承受人楊木郎居住之房間,發現訴外人即其配偶〇〇〇(88 年間歿)所遺1大包物品,嗣再審原告楊勝榮為撰寫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5號事件(下稱5號事件)答辯狀,經翻找該包物 品,始發現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證據(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 下合稱系爭證據,如單指其一逕稱編號)。楊勝榮於113年1 2月12日後進入楊木郎房間查找,又發現編號5至13號證據; 後再次在家中查找,復發現編號14至17號證據。伊等於前訴 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證據,且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 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自〇〇〇過世迄今皆未搬家,並未舉 證證明係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系爭證據。況 再審原告至遲於113年1月24日已發現編號1至4號證據並提出 於5號事件,其於同年6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逾30日 不變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 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 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必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證據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此觀該證 據內容即明。姑不論再審原告就何時發現編號5至13號證據 ,先稱:於114年1月8日在家中衣櫃內置放〇〇〇遺物之抽屜查 找後發現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後改謂:於113年12月1 2日後進入楊木郎房間查找後發現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 ,歷次所述已有不一。核再審原告所陳系爭證據係置放在家 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9、73、145、209頁),依一般社會通 念,要難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確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 。此外,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證據係其於前訴訟程序 中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依前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空言主張:〇〇〇或 因生前個人物品存放不下,遂將該物品以旅行袋收納後放在 楊木郎房間,又因楊木郎罹有精神疾病,楊木郎或其餘再審 原告皆不會去翻找楊木郎房內物品,致未能發現編號5至13 號證物云云,亦無可取。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㈡至再審原告另陳述:原確定判決未釐清鬮分契約之實質內容 、未至現場履勘界址,認定事實錯誤,且誤用民法第98條規 定而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云云。惟再審 原告業表明:本件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沒有其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再審 原告前揭所陳,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當否、是否判 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暨調查證據有無欠週為指摘,亦與 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無涉。其上開主張, 自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 應予駁回。 五、按再審之訴須具備訴之合法要件,且有再審理由,始生再開 或續行前程序之效力,法院方須就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審查, 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裁判。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前訴 訟程序尚未再開,則再審原告聲請函詢臺灣自來水公司檢送 編號8號證物相關之工程、協調、會勘資料,以證明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自無調 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法院卷頁 1 〇〇〇於新竹地院80年度訴字第157號事件提出之民事聲明書狀 前審卷第117至121頁 2 〇〇〇80年8月20日陳情書 前審卷第123至127頁 3 苗栗縣政府78年10月28日轉發補償費通知、同年9月20日徵收交通用地函及所附徵收土地標示清冊 前審卷第129至135頁 4 〇〇〇80年8月12日書信 前審卷第137至145頁 5 苗25、26線工程用地土地及地上物補償清單 本院卷第79至83頁 6 苗栗縣○○鄉○○00○0○00○00○鄉○○○000號函及信封 本院卷第85至87頁 7 84年相片1份 本院卷第89頁 8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苗栗營運所87年8月20日87台水三苗字第1636號函、同年10月1日87台水三苗字第1958號函、87年10月27日(87)台水三苗字第2164號函 本院卷第91至95頁 9 〇〇〇87年8月11日、同年月24日、同年10月、不詳年月之陳情書 本院卷第97至113頁 10 48年相片1張 本院卷第115頁 11 101年5月相片4張、84年相片2張 本院卷第117至123頁 12 〇〇〇82年10月19日答覆書 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13 〇〇〇83年1月聲明書 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14 〇〇〇81年2月12日書立之78至80年民事訴訟案件記事 本院卷第149至156頁 15 〇〇〇80年9月26日、81年陳情書 本院卷第157至169頁 16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苗栗營運所87年9月18日87台水三苗字第1871號函 本院卷第171頁 17 〇〇〇87年9月24日書信 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2025-03-26

TCHV-113-重再更一-4-20250326-1

司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5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美蘭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彭昱愷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聖德即陳文德(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債務人死亡,經本院分別於民 國114年2月3日與2月24日以東院節114司執地字第1056號函 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最新戶 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備查 函文,惟債權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執 行處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3-07

TTDV-114-司執-1056-20250307-1

重訴更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劉安新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林福俊(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保成(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聖(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嬌娥(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賢(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旭宏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 被 告 林峻弘(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香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佑儒(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玉蓮(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林佑軍(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佑旂(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榮延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榮宏 被 告 林嶽宏 林展宏 林承緯 林文梁 林永昇(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青 兼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兼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永昌 林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玉釧 黃林惠英 林黃嬌妹(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偉 林忠志(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林永浩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蘭(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政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仲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 被 告 林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瑞梅(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輝榮 林仁美(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姬(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宗(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仁姻(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美鳳(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芯妤(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妃(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廷康 林淑媛(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娟(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星(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裕(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貞蘭(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宏(林香玉之繼承人) 張月森(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相(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魏世軒(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于雯(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廷樺(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冬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怜(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碧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袁林瑞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安(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珠(林香玉之繼承人) 郭林昭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月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國(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陳姿之(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春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水生(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士長(即林香玉繼承人曾錦昌之承受訴訟人) 黃水秀(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宜(林香玉之繼承人) 李炎田(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儒(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伊婷(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翁麗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昌(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清(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旺(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金(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信芳(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彭榮(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鄧林合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根庸(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胡永綸(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胡季嫻(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增榮 被 告 胡繼敏(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林瑞原 被 告 林思璇 林宗聖 林靜君 池春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 被 告 林芳葶 劉杰鑫(即林柏銘之承當訴訟人) 林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林保成「護照號碼」記載, 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故 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規定。 因原告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24

MLDV-113-重訴更一-1-20250224-4

重訴更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劉安新 被 抗告人 即 被 告 林福俊(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保成(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聖(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嬌娥(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賢(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旭宏 林峻弘(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香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佑儒(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玉蓮(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林佑軍(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佑旂(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林榮延 林榮宏 林嶽宏 林展宏 林承緯 林文梁 林永昇(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青 林權宏(兼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昌 林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玉釧 黃林惠英 林黃嬌妹(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偉 林忠志(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林永浩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蘭(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仲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瑞梅(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輝榮 林仁美(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姬(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宗(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仁姻(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美鳳(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芯妤(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妃(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廷康 林淑媛(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娟(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星(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裕(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貞蘭(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宏(林香玉之繼承人) 張月森(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相(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魏世軒(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于雯(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廷樺(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冬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怜(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碧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袁林瑞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安(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珠(林香玉之繼承人) 郭林昭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月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國(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陳姿之(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春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水生(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士長(即林香玉繼承人曾錦昌之承受訴訟人) 黃水秀(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宜(林香玉之繼承人) 李炎田(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儒(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伊婷(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翁麗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昌(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清(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旺(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金(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信芳(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彭榮(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鄧林合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根庸(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胡永綸(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胡季嫻(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增榮 胡繼敏(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思璇 林宗聖 林靜君 池春梅 林芳葶 劉杰鑫(即林柏銘之承當訴訟人) 林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人對於得抗告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時,原法院認抗 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 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 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共有物分割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 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 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 二)、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判決 可資參照。再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上訴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原告(下均稱抗告人)於原第一審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伊與被抗告人即被告林福俊等人(下均稱被上訴人等人 )間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後,因抗告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遂於民 國108年12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2萬1339元,業經抗告人如數補繳,其後再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後,抗告人仍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即 於11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計算第二審 應繳裁判費,自應以抗告人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系 爭土地所得利益即806萬4322元為準(即以抗告人起訴時之 應有部分為計算基準,參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下稱臺中高分院案卷,卷一第23頁),不因係何人提起上 訴或抗告人即原告起訴後應有部分增加而有所歧異(參臺南 高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基上,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核定為806萬4322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為12萬1339元;惟因抗告人於更審前即108年12月23日 業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萬1339元(見臺中高分院案卷卷一 第7頁),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免徵伊前 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是本院前於114年2月10日以113年 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 利益額為872萬5332元,及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萬5 461元,均尚有未合,抗告人以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 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揆諸首揭說明,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24

MLDV-113-重訴更一-1-20250224-3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9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徐婕芯 林美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8,03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6,463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21

MLDV-114-司促-996-2025022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61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美蘭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黃正華  住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一段63巷18之1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務人設籍於桃園市,且聲 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 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2-19

SCDV-114-司執-8612-2025021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90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美蘭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金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有無保險   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屏東縣,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KSDV-114-司執-17903-202502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32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林美蘭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吳丁貴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 係在台中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2-18

TYDV-114-司執-2032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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