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安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0 筆)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奕愷 林育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65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14,400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656,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214,4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8

SLDV-114-司票-2942-2025032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林育安 被 告 宋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3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DM-114-交簡附民-41-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親自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 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 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疏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行車動態即駕車右轉,致撞擊告訴人林育安騎乘之自 行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徒增其等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因賠償金 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現業建築工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 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13號   被   告 宋承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承翰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3段與辛亥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欲往辛亥路3 段方向行駛,適林育安騎乘 U-BIKE微笑單車沿自行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穿越辛亥路3段,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 ,致林育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鈍挫傷、左側髖部 鈍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約6公分、右側小腿擦挫傷約3公分 、左側小腿擦挫傷約12公分、左側大腿擦挫傷3公分、左側 上臀鈍挫傷、腦震盪、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育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承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證明書影本6張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路口監視器截圖4張、本署檢察官指 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及卷附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2025-03-17

TPDM-114-交簡-234-20250317-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合計有期徒刑3年10月),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送監執行迄今。其已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 釋期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核准假釋等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67-20250120-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魏經洲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許宏誌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7日佯以討論投資美髮店   事宜為由,邀約伊及伊之女友即訴外人何金美至被告住處聚 餐,惟渠等約於110 年2 月27日晚間22時到場後,於110 年 2 月28日凌晨即遭被告、訴外人林育安、洪銘宏、黃翔煒、 林妤真、張正宏及其他不詳之人等人包圍,要求伊簽立如附 表編號4 至6 ,票面金額均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本票3 紙,伊直至清晨仍未能離去,為求脫身始應被告 要求簽立;被告再於110 年3 月3 日在林育安經營之茶軒茗 業茶行,致電要求伊立即到場,伊因前甫遭被告脅迫、限制 行動,實感恐懼而不敢不從,惟伊到場後,被告即出手毆打 伊,迫使伊不得不下跪求饒,並應被告要求簽立如附表所示 編號1 至3 ,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 、3,000,000元 、2,000,000 元之本票3 紙(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之下所簽立,兩造並無債權債務 存在,被告應就兩造債權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且依承諾書 所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乃違約金之約定,被 告未證明伊有再犯之情形,即不得向伊請求,且違約金亦屬 過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 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6 紙之本票債權9,0 00,000元,及自11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43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伊脅迫所簽發,應先由 原告就此等情形先為舉證。伊執有原告簽發之數張本票,其 原因分別係因:㈠原告於110 年2 月28日前4 年餘期間,陸 續販售偽仿紫砂壺給被告,造成伊財產及商譽上損失而願意 賠償被告3,000,000 元,並簽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本票 3 紙作為擔保;㈡原告於110 年3 月3 日前,因多次誹謗及 對外散佈關於被告及其配偶之不實訊息,造成被告及其配偶 名譽之毀損,故願意賠償被告損害計6,000,000 元;其中3, 000,000 元願以茶壺一百把作為替代物;另1,000,000元以 原告所有之骨董、藝術品等作為替代物;餘2,000,000元給 付現金,並分別簽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面額分別為1,000,00 0 元、3,000,000 元、2,000,000元之本票3紙作為擔保。承 諾書上所載並無顯示本票係違約金之記載,另原告如主張受 脅迫而為撤銷意思表示,除斥期間已經過,綜上,原告之主 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0 年2 月27日邀約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女友何金美   至被告住處,原告約於110 年2 月27日晚間22時到場。原告   於110 年2 月28日凌晨簽發附表編號4 至6 ,票面金額均各   為1,000,000元之本票3 紙,兩造同時簽立協議書1 份。  ㈡被告於110 年3 月3 日在林育安經營之茶軒茗業茶行,致電   要求原告到場,原告到場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  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 、3,000,000元、2,000,000 元之本票3 紙及承諾書1 份。  ㈢兩造就如附表所示6 紙本票為直接前後手,被告執如附表所   示6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   第4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㈣原告就上開簽發本票之行為,對被告及林育安、洪銘宏、黃 翔煒以被告等4 人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罪及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再議駁回確定。偵查卷 內證據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受脅迫所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   存在,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受脅迫所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   存在,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㈠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簽 發,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受脅迫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關於110年2月28日簽發本票部分:  ⑴原告於110年3月3日警詢時陳稱:被告叫周遭年輕人拿1個黑 色手提包,裡面裝了1副手銬及腳銬,並說如果伊今天不簽 的話,休想離開現場,並要把伊銬起來拖到魚塭關起來,被 告等人有拿手銬作勢打伊,也不讓伊離開現場等語(他字卷 第23至25頁);然於110年7月20日偵查中則陳稱:被告叫莊 易翰拿東西進來,莊易翰拿一個手提包放桌上,被告就把包 包打開拿出手銬跟腳銬,作勢要打伊,張正宏有在場等語( 偵卷第113至115頁)。關於何人將裝手銬的包包交付予被告 一節,原告於警詢時稱係周遭的年輕人,於偵查中則陳稱係 莊易翰拿給被告,然警詢當日原告亦就莊易翰之照片進行指 認,可見原告並非不認識莊易翰,是否確有人將裝有手銬之 包包拿給被告,即非無疑。佐以證人張正宏於偵查中證稱: 當日伊先到場,原告才到場,原告可以走動,伊沒有看到手 銬腳銬等語(偵卷第114至115頁)。證人莊易翰於偵查中證 稱:伊沒有拿手銬出示予原告,現場有沒有其他人拿手銬出 示與原告,原告的女友一直在玩手機,若有人身受限制,原 告的女友也可以當下報警,但原告的女友一直在玩手機。聽 到被告跟被告在講茶壺買賣的事情,是被告跟原告買茶壺, 被告反映茶壺有問題,伊也不知道是什麼問題,沒聽到買賣 虧損多少錢。被告要原告賠償,原告有同意賠償,但伊不知 道多少錢。伊沒看到被告拿手銬作勢要打原告,也沒聽到被 告說如果不簽本票、協議書就要用手銬把原告銬起來拖去魚 塭關起來。被告、林育安、洪銘宏、黃翔煒沒有不讓原告及 何金美離開。原告跟何金美可以進進出出,魏經洲還有到屋 外抽菸。伊沒聽到被告跟何金美講如果不答應被告的要求就 要砸何金美的店、找何金美父母算帳。沒有人強暴脅迫原告 簽本票及協議書等語(偵卷第191至192頁、偵續卷第163至1 66頁)。而原告並未對證人莊易翰拿出手銬之行為一併提出 刑事告訴,則原告此部分指述是否為真,亦非無疑。  ⑵證人即原告女友何金美於警詢時證稱:原本以為是要過去吃 飯討論開店計畫,到了現場發現有很多人,大家輪流指責原 告的不是,被告教唆在場的年輕人拿出手銬,感覺要把原告 銬起來動用私行,因為生意上的糾紛,造成問題,於是要求 我們退錢,我們願意退估價後50萬元左右,被告稱其他是名 譽損害,要求原告簽立300萬元本票,之後才讓我們離去( 他字卷第41至43頁)。且經警詢問「持何種器械恐嚇脅迫魏 經洲?」何金美答:「只有手銬」等語。證人何金美於偵查 時證稱:我們到後,陸續一些舊識…林育安就跟被告說你不 要幫原告出頭,不然會公親變事主,林育安後來又跟被告說 原告賣給被告的壺都是假的,被告聽了很生氣,被告請在場 一些年輕人把被告當初向原告買的壺搬出來,說這些東西被 告都不要,要用300萬退還給原告,所以原告才會簽300萬元 本票。被告說如果原告不簽,就要伊簽,不然我們2人都別 想離開,後來,伊跟原告說伊明天要手術有什麼事情可否改 天再講,不要為難伊,被告說不行,今天你們2人之間一定 要有人簽,不然別想走,原告說當初賣的壺也沒有賣300萬 ,可否商量一下,被告說不行,被告就是要這些錢,如果不 簽,就要去伊的店砸,並請在場年輕人把手銬、腳銬拿出來 ,要把原告拖去魚塭囚禁,等到有人來贖,伊跟原告說伊身 體不舒服,原告才簽下本票等語(偵卷第72至73頁)。關於 被告是否拿出器械恐嚇脅迫原告部分,何金美於警詢中明確 表示被告只有拿出手銬,偵查中則改稱拿出手銬、腳銬,證 述已有不同。又何金美於110年3月4日警詢時就警方提供之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對於編號七為被告之照片,並未指認 出來,僅指認係被告的手下年輕人,則其就現場之人所為之 行為所述是否正確,亦非無疑。  ⑶證人即原告叔叔魏銘志於偵查中證稱:原告說被告打電話給 原告,說很久沒見面,大家吃個飯,原告到場後被告問原告 一些很奇怪的事情,之後有6、7個人指著原告說,在外面亂 說話,茶壺亂賣,原告說被告有叫人拿出手銬,說原告不處 理就將原告關在魚塭,被告就拿出本票及切結書要原告簽立 ,因為已經是早上6點,原告的女友何金美早上要開刀,原 告就簽了本票並送女友何金美到醫院。110年2月28日晚上伊 有約被告出來談,說如果是原告的茶壺有問題,請原告買回 就好,為何要簽立300萬元本票,被告說怕原告不承認,所 以逼原告簽發,後來伊在路旁抽菸,有一位綽號叫賓士的人 (洪銘宏),說上面的人開1300萬元,沒錢就叫原告賣房子 ,被告有拿手機給伊看,伊有看到有人傳1300萬元的訊息, 但是沒有看到是誰,伊覺得不對,買賣茶壺怎會變成上面有 人要處理原告,就離開等語(偵卷第199至201頁)。依證人 魏銘志之證述,證人魏銘志並未親自見聞110年2月28日凌晨 原告簽發本票之經過,縱被告向證人魏銘志表示怕原告事後 不承認所以逼原告簽發本票等語,亦不能直接推論被告是以 原告所述拿出手銬脅迫原告就範。且證人魏銘志證稱與被告 等人會談後,覺得不對,然亦未儘速偕同原告報警,反而與 原告於110年3月3日共同前往林育安之茶行繼續協商,復難 認原告此部分受脅迫之主張為真。是證人魏銘志就原告簽發 本票是否受脅迫所致尚無法證明。  ⑷再佐以原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伊要開車載何金美去醫院開 刀,所以就簽下協議書等語(偵卷第113至116頁)。核與上 開證人何金美證稱伊跟原告說伊身體不舒服,原告才簽下本 票等語之目的相符。證人魏銘志稱原告告知簽發本票之目的 ,亦係在考量何金美要前往醫院開刀之利益,是此部分亦徵 原告於利益衡量後簽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並非僅因受脅迫 而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簽發本票。  ⑸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110年2月28日簽發本票係受 脅迫所致,堪以認定。  ⒉關於110年3月3日簽發本票部分:  ⑴證人即原告叔叔魏銘志於偵查中固證稱:110年3月2日原告打 電話告知被告要原告晚上去茶行,伊告訴原告被告等人態度 不好,要原告小心,當晚伊跟原告一起去,伊先下車在外面 看,看到被告被林育安等人推出來,好像在勸架,林育安的 母親就從被告的手上拿走1個東西,伊沒看清楚,伊在對面 看不到原告。伊走近時看到原告跪在地上,被告與林育安、 林育安的父親、洪銘宏等人出來抽菸講事情,整個過程約1 個多小時。伊看到被告2次作勢要打原告,之後原告坐在椅 子上簽東西,簽完之後原告走出來,伊問原告又簽了什麼, 原告說又簽了600萬元,原告拿了1,000元叫伊先搭計程車回 家,110年3月3日上午原告打電話給伊,說對方到伊家,看 到所有值錢物品都要拍照,說這些東西要抵償300萬元,伊 叫原告一定要報警等語(偵卷第199至201頁)。證人魏銘志 雖證稱看到被告2次作勢打原告,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持刀 之行為。  ⑵又證人即在場人林金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3月3日被告到茶 行很生氣,說原告在外面造謠說被告老婆做特種營業,伊不 知道誰叫原告到場,原告到場以後,被告問原告為何造謠, 站起來要打原告,伊跟伊老婆把被告抱住,不讓原告與被告 有肢體接觸,被告沒有拿刀,事後伊有聽洪銘宏說洪銘宏跟 原告說原告講被告老婆的壞話,要向被告下跪求原諒等語。 原告有承認賣茶壺騙被告,也承認有講被告老婆做八大行業 ,有講要賠被告錢,但伊不知道多少錢,金額喬不攏,原告 自己說不然伊自己折斷手指求原諒,伊阻止原告並告訴原告 該地方是做生意的地方,後來價錢談妥,原告自己說家裡有 較珍貴的茶壺藝術品,可以抵幾百萬元,才由原告自己開一 部車、被告開一部車載林育安、洪銘宏一起去原告家,是原 告自願要賠錢等語(偵續卷第175至178頁)。證人即林金勳 之配偶林淑真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拿刀,被告因 為生氣原告講被告老婆在八大酒店工作,就站起來要去打原 告,伊跟林金勳把被告抱住,伊就被他們推倒,被推倒後不 舒服,伊就上樓去了,伊有聽到林金勳大聲對原告說你如果 要折手指頭到外面去等語(偵續卷第177至178頁)。關於林 金勳、林淑真2人就證述被告生氣徒手欲打原告,林金勳、 林淑真即共同阻止被告一節,互核相符,證人魏銘志所述, 則與其2人證述不符,因證人魏銘志雖證稱看見林淑真從被 告手中取走物品,然卻無法證明取走何物。況茶行為林金勳 家所經營,被告與原告間所處理者,為兩造間之金錢糾紛, 與林金勳家無關,林金勳稱伊向原告表示要折手指去外面折 等語,核較與常情相符,原告稱林金勳說刀子給原告自己剁 下來等語,較不可採,是魏銘志此部分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 確實手執刀子欲對原告不利。  ⑶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110年3月3日簽發本票係受脅 迫所致,亦堪以認定。   ㈢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就其如何取 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而票據債務人亦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惟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但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其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㈣查原告係因被告陳稱發現原告如前述行為,而簽發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協議書、承諾 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59至61頁、65至67頁)。又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不論其係基於何種動機,均屬於一種經雙方約定 之債務約束,於原告自願允諾承擔此一債務,並簽發系爭本 票之時起,雙方即成立此一債之關係。縱被告未提出⑴106年 2月至110年2月28日被告與原告之買賣交易明細;⑵被告交付 偽仿紫砂壺之相關證據;⑶被告因此所受財產及商譽之證明 ;⑷原告誹謗及散佈被告及其配偶之不實訊息之證據;⑸被告 及配偶名譽損失之證明、證據,亦無影響。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一節,即屬無可採取。至於原告所主 張該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乃違約金,且違約金過高等語,然依 承諾書(審重訴卷第65至67頁)所載:「本人為賠償許宏誌 先生所造成的名譽損失,願賠償六佰萬元整,其中茶壺約莫 100把,經許宏誌先生同意為以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做同等價 值交換,再者以本人所有的古董、藝術品、壽山石、白玉、 沉香、飾品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交換,另不足貳佰萬元以本 票為證,作為賠償」、「本人魏經洲先生過往曾對許宏誌與 許貝絲夫妻兩人所造成名譽上的毀損,本人萬分抱歉,本人 願以最大誠意於此簽下承諾書,爾後絕不再造謠生言,如有 再犯,本人原無條件付出名譽損害賠償。」等語,可見600 萬元均為原告已對被告造成名譽損害之賠償,並非違約金之 約定,如原告再有造謠生言對被告造成名譽損害,原告願無 條件付出名譽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違約金過高等語 ,難認有據。  ㈤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均為受脅迫所簽發、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 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又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脅迫原告,依上規定,原告自應 依票載文義負票據之責。則被告就提示後未獲付款之系爭本 票,既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雖稱本件被告因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198條 規定得拒絕履行等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脅迫之方 式取得系爭本票,業經認定如前,尚難認係受被告脅迫之被 害人,自無適用該條主張拒絕履行票款之餘地,亦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受脅迫所簽發,其 主張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均無所據,均應予以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何金美、魏銘志及勘驗錄 音光碟部分,因證人何金美、魏銘志於偵查中均已證述明確 ,且事發迄今已將近4年,記憶應不如甫事發後清晰,認無 再行傳喚之必要。又勘驗錄音光碟部分僅係證明原告前往茶 行之動機與原因,核與本件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受脅迫無關 ,認無勘驗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  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3月3日 1,000,000 110年3月4日 112年12月29日 479261  2 110年3月3日 3,000,000 110年3月4日 112年12月29日 479263  3 110年3月3日 2,000,000 110年4月3日 112年12月29日 479262  4 110年2月28日 1,000,000 112年3月10日 112年12月29日 764621  5 110年2月28日 1,000,000 111年3月10日 112年12月29日 764620  6 110年2月28日 1,000,000 110年3月10日 112年12月29日 764619

2025-01-03

CTDV-113-重訴-105-20250103-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安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凌晨0時至1時50分間,在嘉義市 建國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 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 意,於飲酒後至同日凌晨2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林育安駕 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台82線、縣道157線交岔路口處,因有 違規左轉之情形而經警攔查後,繼而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林育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3年11月9日嘉縣警交 字第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承 知悉酒後不得駕車上路(見偵卷第21頁),其為本案犯行, 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 含被告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本案危 險駕駛過程幸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交通參與者或民眾, 嗣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等),暨其自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第17頁)、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6

CYDM-113-朴交簡-433-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77號 原 告 吳建億 吳欣樺 吳瑞恩 吳芳佩 吳姜惠珍 吳振宏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告 林瑞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 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瑞基於民國104年1月間,在菲律賓設立「SKYBEENZ I NFORMATION CORPORATION」(未在台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下 稱思鎧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菲律賓 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其為快速吸收資 金及廣招會員,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予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多 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收入來源,應是基於所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 源,竟與K○○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 之犯意聯絡,共同設計「思鎧集團點數方案」(下稱思鎧方 案),方案內容為:「投資人可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 購買1萬遊戲幣,鑽石級)、175,000元(購買5,000遊戲幣 ,金級)、105,000元(購買3,000遊戲幣,銀級)、3萬元 (購買1,000遊戲幣,銅級)為投資單位加入成為思鎧集團 會員」、「上述靜態收入、動態收入均係以點數方式發放( 每一點價值30元),會員可於思鎧網站拍賣點數換現金(款 項由思鎧集團匯入會員登入之金融帳戶或由線上會員轉交) ,或將點數用於線上購物、國外旅遊、至思鎧集團位於菲律 賓之賭場博奕,亦可私下出售給其他會員換現(思鎧網站內 有將點數移轉給其他會員之功能)或以點數搭配現金之方式 再購買遊戲幣方式加碼投資(即複投)。」 二、原告吳建億、吳欣樺、吳瑞恩、吳芳佩、吳姜惠珍及訴外人 吳蔡俊松,經訴外人方嘉琳介紹林瑞基所經營思鎧集團之投 資方案,並均透過原告吳欣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帳號(下稱國泰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予方嘉 琳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委由方嘉琳轉交投資款予思鎧集團, 用以投資思鎧集團,有思鎧集團台灣區點數清算憑證為證( 下稱清算憑證),並受有附表一「受損害金額」欄所示之損 害。 三、原告吳瑞恩清算憑證上載可退款點數價值為912,900元,其 差額係因吳瑞恩於投資期間交易而產生;有關訴外人吳蔡俊 松投資部分,因原告吳欣樺105年3月22日匯款金額為208,20 0元,與訴外人吳蔡俊松投資金額147,500元之差額60,700元 部分(計算式:208,200元-147,500元=60,700元),係其他 投資人委由原告吳欣樺一同轉交。又訴外人吳蔡俊松已於11 0年2月16日死亡,其投資損害額合計70萬元,繼承人為原告 吳姜惠珍、吳欣樺、吳振宏、吳芳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受損害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瑞基於104年1月間,在菲 律賓設立思鎧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菲 律賓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其為快速吸 收資金及廣招會員,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 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收入來源,應是基於所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 入來源,竟與林育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 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共同設計思鎧方案,方案內容為:投資 人可以35萬元(購買1萬遊戲幣,鑽石級)、17萬5,000元( 購買5,000遊戲幣,金級)、10萬5,000元(購買3,000 遊戲 幣,銀級)、3萬5,000元(購買1,000遊戲幣,銅級)為投 資單位加入成為思鎧集團會員,於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即可 至思鎧集團網站(club .skybeenz .com )或APP 進行註冊 ,註冊完成系統即會顯示會員帳號(8碼數字)、註冊日期 、等級(鑽石級、金級、銀級、銅級)、已發優惠贈點等會 員資訊,且會依參加等級產生贈點(以鑽石級為例,註冊後 可獲得贈點1萬點,制度初始設定其中90%即9,000點進入G幣 帳戶,10%即1,000點進入T幣即旅遊基金帳戶,嗣後則調整 為30% 進入旅遊基金帳戶,以下均簡稱「點數」),之後系 統即會每日自動發放0.5%之靜態點數至會員帳號內(以鑽石 級為例,每日可領取50點),每1點價值相當於30元,400日 到期後,共計可取得200%之點數(即投資400日可賺取1倍點 數),期滿後即不再發放靜態點數,以鑽石級為例,期滿可 獲得2萬點,換算價值相當於60萬元,年利率達65.18%(計 算式:{〔600,000-350,000 〕÷350,000 }÷400 ×365 ≒0.6518 ),此為靜態收入;如再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安排在系統直 接下線,則可依新會員投資單位為銅級、銀級、金級、鑽石 級分別獲取該會員取得點數8%、10% 、12% 、15% 之「直推 獎勵」,如所安排之左右下線雙軌對碰,該上線會員則可再 領取10% 之「對碰獎勵」,另下線組織10層以內尚可再領取 1%之「安置獎勵」,此為動態收入。上述靜態收入、動態收 入均係以點數方式發放(每一點價值30元),會員可於思鎧 網站拍賣點數換現(款項由思鎧集團匯入會員登錄之金融帳 戶或由上線會員轉交),或將點數用於線上購物、國外旅遊 、至思鎧集團位於菲律賓之賭場博奕,亦可私下出售給其他 會員換現(思鎧網站內有將點數移轉給其他會員之功能)或 以點數搭配現金之方式再購買遊戲幣加碼投資(即複投)。 故參加思鎧方案之人,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 65.18%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靜態收入外,並可僅藉由介紹他 人加入領取高額之動態收入。林瑞基與同案刑事被告林育安 即共同設計此一制度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思鎧方案,並吸引 投資者再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該方案。次查,原告吳建億、 吳欣樺、吳瑞恩、吳芳佩、吳姜惠珍及訴外人吳蔡俊松,曾 經訴外人方嘉琳介紹林瑞基所經營之思鎧集團投資方案,並 均透過原告吳欣樺之國泰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匯款及 提現方式交予方嘉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再委由方嘉琳轉交 投資款予思鎧集團,用以投資思鎧集團,並取得思鎧集團清 算憑證,而受有附表一「受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 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5份、 訴外人吳蔡俊松之繼承系統表、思鎧集團臺灣區點數清算憑 證、吳欣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及本院106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3、13、14、16、22、 69、70、77、8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23、24、28、80 、86、87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334頁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 見本院卷第33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3年4月18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提款 日期 匯款/現金 匯款/提款 金額 思鎧集團臺灣區點數清算憑證上載金額 受損害金額 1 吳建億 104年12月29日 匯款 350,000元 700,000元 700,000元 2 105年1月5日 匯款 350,000元 3 吳欣樺 105年1月19日 匯款 350,000元 700,000元 700,000元 4 105年1月21日 匯款 350,000元 5 吳姜惠珍 105年2月15日 匯款 350,000元 700,000元 700,000元 6 105年3月3日 匯款 350,000元 7 吳芳佩 105年2月18日 匯款 1,050,000元 700,000元/ 350,000元 1,050,000元 8 吳瑞恩 105年2月23日 匯款 700,000元 912,900元 912,900元 9 105年3月1日 匯款 350,000元 10 吳蔡俊松(已歿,由繼承人原告吳姜惠珍、吳欣樺、吳振宏、吳芳佩共同繼承此部分) 105年3月22日 現金 208,200元 (其中60,700元非本案金額) 700,000元 700,000元 (計算式:208,200元+202,500元+350,000元-60,700元) 11 105年4月27日 現金 202,500元 12 105年4月29日 匯款 350,000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欄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 1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建億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萬元 70萬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欣樺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萬元 70萬元 3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瑞恩912,9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萬1,290元 91萬2,900元 4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芳佩10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萬5,000元 105萬元 5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姜惠珍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萬元 70萬元 6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姜惠珍、吳欣樺、吳振宏、吳芳佩全體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萬元 70萬元

2024-12-12

PCDV-113-金-177-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2號 原 告 林育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D99C603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3時04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經 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1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 )時,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 警查證身分後,發現原告汽車駕駛執照狀態經登記為註銷( 易處逕註),遂於112年4月30日以掌電字第D99C60331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有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所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違規 行為,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D99C60331號 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21第1項第4款、第4項等規定,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扣繳駕駛執照(下稱原 處分),於112年8月3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 112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暨遭舉發前開違規行為後,始知自身駕 駛執照因未繳納94年間違規行為罰鍰而遭註銷,惟原告未曾 收到該罰鍰處分,亦未收到註銷駕駛執照通知,不知自身汽 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97年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 已規定,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因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 銷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並在立法 理由中表明罰鍰繳納與否,乃執行問題,不應與駕駛執照相 互聯結,原告因未繳納罰鍰900元,即遭註銷汽車駕駛執照 ,實不符比例原則。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曾於94年7月6日以ABI604517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 認其駕駛汽車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違規行為 ,處其罰鍰900元,於94年7月15日寄存送達與原告,並依斯 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 時,將其汽車駕駛執照於95年3月15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 。  ㈡原告曾於97年7月7日駕駛汽車行經臺北市内湖路1段,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攔查,當場製單(單號:AEX194264) 舉發其有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違規行為,交付與原告簽收,被告嗣以北市裁 催字第22-AEX194264號裁決書,亦認定其有相關違規行為, 於97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與原告。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自身 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得依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處罰 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繳清罰鍰後申請核發駕駛執照,卻未 為之。  ㈢原告汽車駕駛執照經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仍駕駛系爭車輛 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已構成「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 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3款:「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 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 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 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 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 例第65條第1項第2、3款:「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 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 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3款、第 2項:「(第1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 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 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 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 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2項)於95 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 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⒉可知,⑴依前開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除須原告未依限 期繳納罰鍰、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外,尚須罰鍰、吊扣 處分(即前處罰處分)已確定,始得作成易處吊扣、加倍吊 扣期間、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等處分(即易處處分); 且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所定易處處分,性質屬羈束處分, 無法律規定允許得附條件,且其性質屬負擔處分,非授益處 分,無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問 題,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不得附條件;倘主管 機關認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裁處其罰鍰、吊 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即一併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 規定,在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中載明不於特定時間前依裁決繳 納罰鍰、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加倍吊扣期間、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等語(下稱 系爭易處處分),顯僅以原告未依期限繳納罰鍰、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作為發生易處吊扣、加倍吊扣期間、吊銷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效果之前提,已違反處罰條例第65條第 1項規定,且以未依期限繳納罰鍰、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作為易處處分之條件,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 應認系爭易處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罰條例第 65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且均屬重大;⑵另衡以,自處罰條例 第65條第1項規定,明白可知須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且原告 未依期限繳納罰鍰、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始得作成 易處處分,從裁處書內容中,亦可明白看出主管機關僅以原 告未依限期繳納罰鍰、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作為發生 易處吊扣、加倍吊扣期間、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效果的 前提,應可認系爭易處處分之前開瑕疵,已屬明顯;⑶況且 ,易處處分既係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性質屬裁罰 性不利處分(行政罰),其處罰內容,自應明確,惟從裁決 書內容中,顯然無法看出是否確已發生所欲易處吊扣、加倍 吊扣期間、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等效果,亦可徵系爭易 處處分之前開瑕疵,已屬明顯;⑷從而,系爭易處處分,既 具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自為無 效,不論原告是否未依期限繳納罰鍰、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均不生原告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遭吊銷等效力(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 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論、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60號判決、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行為時(即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後)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4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4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  ⒋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者,始得依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裁罰及裁處,倘其駕駛執 照未經吊銷、註銷,即不得依前開規定裁罰及裁處(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曾於94年7月6日以ABI604517號裁決書(即前處分),認 原告駕駛汽車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違規行為 ,處原告罰鍰900元,於94年7月15日寄存送達與原告,並依 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 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時,認其汽車駕駛執照於95年3月15日 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等節,有違規歷史案件紀錄表、前處分 送達證書、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紀錄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等 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71、99至101頁);復無其他證據 ,可徵被告於作成前處分後,有另作成易處吊扣及吊銷原告 汽車駕駛執照等處分;可徵前處分內容,除裁處原告罰鍰90 0元外,另一併在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中載明原告若未依期限 履行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即自95年3月15日起吊銷並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語,而作成系爭易處處分。  ⒉然依前開說明,系爭易處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 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存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為無效,尚不發生原告汽車駕駛執 照遭吊銷及註銷之效力,則原告於112年4月29日駕駛系爭車 輛,即難認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 為。  ㈢基上,本件既難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第1項第4款、第4項 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扣繳駕駛執照,即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0

TPTA-112-交-1082-20241210-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卓群 被 告 丘祺歡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周建發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黃昱軒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蔡金澄 指定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後賢 陳賢斌 劉惠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藍瑛蘭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乃先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許莉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李雲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陳兪潔 選任辯護人 劉信賢律師 陳 鎮律師 被 告 戴志旭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蘇杏銀 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榮福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林鈺恩律師 被 告 林秀霞 指定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吳嘉盈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柯立紘(原名柯筠璨、柯雲恭)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周珊燕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3、13、14、16、2 2、69、70、77、8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23、24、28、80、 86、8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如原 判決之附件一㈠所載;追加起訴案號:如原判決之附件一㈡所載; 移送併辦案號:如原判決之附件一㈢所載),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丘祺歡、周建發、黃昱軒、蔡金澄、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藍瑛蘭、劉乃先、許莉、李雲、陳兪潔、戴志旭、蘇杏銀、張榮福、林秀霞、吳嘉盈、周珊燕(下合稱丘祺歡等18人)有原判決理由欄乙、壹所載之於菲律賓「SKY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公司(未在我國申請設立登記,下稱思鎧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現金,分別詐使民眾自己投資、引介親友投資,而衍生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以非法吸金等犯行,因認丘祺歡等18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㈡追加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柯立紘、周珊燕有原判決理由欄丙 、貳、一所載之於思鎧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 交付之現金,分別詐使民眾自己投資、引介親友投資,而衍 生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以非發吸金等犯行,因認柯立紘、周 珊燕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丘祺歡等18人為無罪之諭 知、對柯立紘、周珊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原判決第282頁第18行至第349頁第21行 之記載及其連動之相關引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以同案被告林瑞基為首組成之思鎧集團團隊,為一具體而微的 小型銀行,互有內部分工,丘祺歡等18人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 ,彼此分工協力,或設計思鎧吸金制度,或以招開說明會公開演 說,或以私下遊說親友方式招攬民眾,或協助思鎧集團收受被 害人交付之投資款項,或以現金和下線兌換點數之方式協助思 鎧集團發放紅利,足認丘祺歡等18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屬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又思鎧方案既屬非法多層次 傳銷,而丘祺歡等18人與林瑞基、林育安等主謀為共同正犯 ,招攬各該投資被害人,負責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並領 得高額獎金,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思鎧集團是 否於菲律賓合法設立尚未可知,且其有無實際經營賭場事業亦 尚未驗證,難以僅憑被告等人招待被害人至菲律賓旅遊、進行 賭博等消費,即率認屬實。況所謂投資必定存有風險,無從 保證絕對獲利情形,然丘祺歡等18人卻一再向被害人佯稱可 保本獲利,藉由邀約被害人參加投資說明會或前往菲律賓旅遊之 時,「分享」投資心得,刻意挑起被害人對投資躍躍欲試的 衝動情緒,易將實際上為金錢分配遊戲的思鎧投資方案,與思 鎧集團前景發展良好、公司合法經營、獲利甚豐等情形作不當 想像連結,誤信思鎧集團係合法經營,投資可以保本且獲取 高額報酬,因而陷於錯誤決定參與投資,並交付投資款與被 告等人。是丘祺歡等18人應已合致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原判 決逕認丘祺歡等18人均無罪,其認事用法顯違證據法則、經 驗及論理法則。  ㈡本訴所起訴之事實係林瑞基於民國104年1月間成立思鎧集團 ,其後以之招攬投資人非法吸金之行為,並未區分舊思鎧方 案、新的思鎧環球方案(下稱新思鎧方案),蓋此均為林瑞 基等人以思鎧為名,自104年1月後對外非法吸金之犯罪事實 ,新思鎧方案、舊思鎧方案就投資內容亦無差別,足見均為 起訴範圍所涵蓋,自與周珊燕、柯立紘所涉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牽連關係,原判決誤認追加起訴違法,非無可議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   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丘祺歡等18人被訴犯罪事實之成立,主 要是依憑證人即被害人蘇麗卿等人(即原判決理由欄乙、肆 、三至所載之相關證人)之證述、丘祺歡等18人之供述暨 相關書證等,說明:⒈被告等人經偵辦之緣由,係因相關被 害人等提出告訴,故其等立場相同,均係以使其等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則其等指訴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以其他 補強證據為佐。觀諸相關證人即被害人等關於說明會之證述 內容,互核並不全然相符,則其等所稱之說明會究係為招攬 會員所召開,抑或僅係會員間定期聚會交流分享思鎧集團資 訊,尚非無疑,自無從僅以其等之片面證詞,即遽認被告等 人係思鎧集團推廣思鎧方案而共同召開說明會廣招不特定人 加入投資思鎧方案。且縱然被告等人或有收取投資人款項或 發派拍賣點數款項、在通訊群組發送思鎧集團資訊之行為, 此與擔任上線之人所為並無二致,故亦無從認定係基於與思 鎧集團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為之。本案不能排除被 告等人各自所為介紹友人加入思鎧方案、收取款項、協助註 冊帳號等行為,僅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 之心態方介紹其他人共同參與投資之可能,此與本案其他投 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而擔任他人之推薦人並無不同。從 而,丘祺歡等18人既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而為招攬行為,自 難認其等與思鎧集團經營者林瑞基、林育安或領導上線間有 何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⒉丘祺歡等18人既均 僅係投資思鎧方案之單純參加人,並未在思鎧集團擔任重要 職務,亦非屬高聘之參加人,更無權參與思鎧集團決定重大 營運事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積極參與組 織擴散及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之情事,其等自非屬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之「行為人」甚明,尚難以該罪 相繩。⒊思鎧集團並非虛構之事業,且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自難認僅屬單純投資人之丘祺歡等18人介紹 他人投資思鎧方案之行為,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亦難以該罪相繩等旨。經核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 悉相符合,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於法並無 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並無理由 。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  ⒈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 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 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 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 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 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 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 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 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 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 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 ,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 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 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 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已說明:追加起訴意旨所列之投資人石秀珠、吳林子 英、林葆華、徐鳳英、謝淑芬均非本訴所列之投資人,且其 等所投資者,乃林瑞基於105年10月間另行起意設計之新思 鎧方案,並非原起訴之思鎧方案,林瑞基此部分犯行並未經 起訴,則柯立紘經追加起訴之事實(即招攬石秀珠、吳林子 英、林葆華、徐鳳英投資新思鎧方案),及周珊燕此部分經 追加起訴之事實(即招攬謝淑芬投資新思鎧方案),與檢察 官起訴本案被告林瑞基之犯罪事實(即於104年1月至105年9 月間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思鎧方案),顯然不具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 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柯立紘、周珊燕與林瑞基共 同以新思鎧方案吸金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 傳銷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罪 嫌,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此部分追加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就柯立紘、周珊燕部分為不受理之 判決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亦與前開追加起訴之 規定無違。  ⒊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基於調詢時證稱:我有在105年10月 左右新增環球思鎧系統,希望以該系統拓展海外業務,並與 思鎧數位集團臺灣部分進行切割,主要以經營大陸為主,但 確實還有一些臺灣民眾加入成為會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200號卷一第3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思鎧集團從105年10月5日開始暫 停招募會員,因為在105年7、8月之後產生了很多爭議,有 爭議的都是臺灣人,所以我們就停止招攬臺灣的會員,讓臺 灣會員就已經有的贈點繼續使用,但之後不接受以臺灣的護 照做註冊,改行新思鎧方案,主要經營大陸跟其他國家為主 等語(見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50至151頁), 核與證人簡愷昕、呂家融、王菊鳳、王菊瓔、劉佳怡、蔡佩 容、楊宗龍於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1566號卷二第335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第3 9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一第42、398、455、4 58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九第93至94頁)。且 證人劉元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5年7、8月後思鎧集團 好像出金有問題,要支付給我們的款項也沒付,所以就終止 合約,之後思鎧集團的網站就移交給Gary,他們把整個系統 包含原始碼都拿走,新思鎧方案我完全沒有接觸等語(見原 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一第276頁至第277頁)。可見 新思鎧方案係林瑞基在本案思鎧方案無法出金後,另行起意 於105年9、10月間設計之另一方案等情甚明。是就本案起訴 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本案起訴書 並無記載上揭林瑞基於105 年10月間另行起意設計之新思鎧 方案等犯罪事實,即無從認定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柯立紘、周 珊燕之犯行,於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何具體之共通關聯,而 可認柯立紘、周珊燕與林瑞基有何「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顯然 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並妨害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 當法律程序,依上開法條說明,檢察官自不得以追加起訴之 方式為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亦 無可採。   ㈣至檢察官上訴書雖載稱:原判決理由欄甲、參、二、㈤(上訴 書誤載為㈣)所認簡愷昕、呂家融、王菊鳳、王菊瓔、陳玉 燕、劉佳怡、袁麒城、張麗珍、黃秀琴、林秀嫻、柳亦紅、 蔡佩容、楊宗龍、邱玉秀、戴順鎰、劉建發等投資人均係新 思鎧即思鎧環球並非起訴範圍,而未予審理,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等語。然原判決此部分之記載,並非針 對原判決所諭知之丘祺歡等18人而論,是檢察官上訴書此部 分之記載,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第二審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 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查劉乃先、藍瑛蘭業經本院 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劉乃先、藍瑛蘭之個 人資料查詢、本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回證 卷八第423至424、427至430頁、本院卷十第439至446頁)。 藍瑛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劉乃先、藍瑛蘭之子劉秉 辰之診斷證明1紙(見本院卷十第401頁),並表示:藍瑛蘭 因需照顧發燒之劉秉辰而不能到庭等語(見本院卷十第85頁 )。惟劉乃先、藍瑛蘭均無何重大、急性疾病或肢體障礙而 致其無法到庭之情事,依社會通念,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 本院既已合法送達傳票予劉乃先、藍瑛蘭,其等未於審理期 日到庭而無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黃昱軒、吳嘉盈均經原審為無罪諭知,且經本院維持原判決 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32384號、109年度偵字第3238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自無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 予審究,而應將移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士元、滕治 平、戴東麗、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本件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09-金上重訴-51-20241127-10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氏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苦瓜3條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00號   被   告 阮氏鸞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鸞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7時7分許,至林育安所經營 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販售蔬菜店購物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育安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 擺放在貨架上之苦瓜3條(共價值新臺幣230元),得手後即 藏放在塑膠袋內騎乘不知情之黃氏絨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且將得手之物食用殆盡。嗣因林育 安獲悉前述商品遭竊,經查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追查 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育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阮氏鸞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育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氏絨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道路與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共1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4-11-22

CHDM-113-簡-2191-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