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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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即被繼承人林芳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芳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芳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7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 縣○○鄉○○路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芳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 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芳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芳美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死亡, 遺留財產。聲請人前受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13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是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民法 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聲 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本院審閱全卷事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13 號卷宗,核閱無訛,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洵無不合,爰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14

ILDV-114-司家催-5-20250314-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楊凱婷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複 代 理人 路涵律師 被 告 林嘉宏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01年間,購買坐落基隆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63 )暨其上建物即建號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復興路201巷8弄41號底一層,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0 )及建號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復興路2 01巷8弄41之1號6樓,權利範圍為1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然因原告曾有週轉逾期而導致信用瑕疵之情形,擔心 以自身名義申辦貸款遭否准,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並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均由原 告與仲介林芳美洽談,原告告知仲介購買系爭房地後要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委請仲介林芳美協助請代書辦理,故於 101年6月5日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4,900,000元,原告於101年5月21日開立支 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分為50,000元、650,00 0元)、同年月22日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400,000 元)、同年月28日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200,000元 )、同年6月27日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100,000元 ),共計1,400,000元支付買賣價金,剩餘價金由原告以被 告名義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350萬後撥付予賣方 ,其後原告存入金錢至被告所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基隆一信帳戶)並按月繳納貸款。系 爭房地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房屋貸款、地價稅、房屋稅及 日常水電費等亦均由原告繳納。  ㈡嗣原告有資金調度需求,為能向銀行辦理貸款取得資金,於1 04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美芳,但實際 上無買賣關係存在,實則為原告與許美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許美芳名下,並由許美芳向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辦理貸款4,000,000元。其後原告請許美芳匯款3,1 47,164元至被告基隆一信帳戶,清償先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餘額3,147,164元,許美芳再 於104年2月11日轉帳652,836元予原告、同日提領現金200,0 00元予原告,原告因此有852,836元資金可運用,許美芳之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帳戶當時由原告使用,由原告按月存款至 許美芳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貸款帳戶每月扣款之用。後因 原告又有資金調度需求,為能向銀行辦理貸款取得資金,於 106年5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美蘭, 但實際上無買賣關係存在,實則為原告與許美蘭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許美蘭名下,並由許美蘭向基隆 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4,000,000元,其後許美蘭匯款3,6 34,873元至許美芳貸款帳戶,以清償先前借名登記於許美芳 名下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餘額3,634,873元,許美蘭 並將餘額365,127元給原告運用,此時許美蘭之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帳戶由原告使用,由原告負責按月存款至許美蘭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供貸款帳戶每月扣款之用。  ㈢後因原告再有資金需求,為能向銀行辦理貸款取得資金,於1 09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代書 柯姿岑建議將登記原因以贈與為之,可以節省稅率。其後被 告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4,000,000元,先匯款3,5 44,394元至許美蘭貸款帳戶,以清償先前借名登記於許美蘭 名下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餘額3,544,394元,並於109 年4月28日匯款400,000元匯款至原告帳戶,供原告清償同日 票款,其後由原告存款至被告基隆一信帳戶,按月繳納貸款 約21,000元。被告於他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0號)自承 ,其基隆一信帳戶係交由原告保管及使用,被告如有金錢需 求,其告知原告後,再由原告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使用,直 至原告於111年2月7日入監服刑才將此帳戶存摺及印章交還 予被告,可見系爭房地之歷次交易金流均由原告管理或支付 ,系爭房地確由原告出資購買。  ㈣原告上開資金需求,是因系爭房地需要裝潢,且因被告長期 工作不穩定,但車輛卻一台接著一台更換,被告要改車、繳 納汽車貸款,屢向原告索討金錢;另原告做生意需要現金, 例如購買食材、餐車、租金等,如遇生意不佳時需有備用金 作為週轉,且兩造當時在外租屋,租金均由原告支出,又時 常需給原告母親現金使用,原告因而需於2、3年間向銀行貸 款獲取現金使用,然原告當時已有信用貸款而需按月繳納貸 款予銀行,原告無法再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故於 101年6月5日、109年3月24日分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 告名下,以利向銀行貸款。而被告無固定收入多年,遲至10 6年7、8月間,方於基隆市環保局清潔隊任職,月收入約40, 000元左右;原告經營多項生意,平均月收入約300,000至40 0,000元。可知被告不僅無法負擔101年及109年間購買系爭 房地之頭期款,每月貸款亦無足夠資力得以繳納。況訴外人 許美蘭擔任出名人期間,兩造於107年間入住系爭房地,被 告與許美蘭並非熟識,依一般社會常情,許美蘭實無可能將 系爭房地無償供被告使用,甚者,於109年間將系爭房地「 贈與」被告,可證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依 兩造111年8月3日錄音譯文所載:「原告:我房子也都是你 的名字,美之國(即系爭房地)是不是我買的?」、「原告 :美之國也是我買的」、「原告:我也幫你買了兩間房子啊 ,美之國是我出頭期款付支票100萬欸」、「原告:你買了 三台車、美之國我付頭期款」、「原告:美之國跟南榮路都 是我親手買的耶…那你怎麼可以把我房子賣掉?…沒辦法,那 個房子是我的。…那房子是我的耶。(被告:我只是跟妳講 說,房子我已經過到我爸名下,我爸要賣掉了。就這樣子。 )原告:不能賣掉啊,你賣掉我會告你們喔。(被告:好, 來告我,謝謝。拜託來告我。)」等語,可知倘被告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被告怎可能於原告質問時,不為反對,反稱 係因原告盜賣其父之房屋,而有積欠被告款項,方不願將系 爭房地返還於原告,故原告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㈤原告與被告雖有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乙紙,然原告於111年2 月7日入監服刑至113年1月4日出獄,期間原告因信任同居多 年之被告,將重要文件均放置於保險箱,詎料被告於111年6 月8日至宜蘭監獄探視原告時表示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並於 原告服刑期間,將原告放置於保險箱內重要文件全部取走, 原告出獄回家後發現系爭房地內之原告物品均遭被告搬空, 原告遂於112年7月25日於另案(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75號 )中,以書狀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爰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及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消滅,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㈥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並未就系爭房地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於購買 系爭房地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被 告購買系爭房地後,相關所有權狀均放置於系爭房地兩造知 悉之處,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104年間將系爭房地以 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許美芳名下,又於106年將系爭 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許美蘭名下,109年3、4 月間,原告向被告承認其為向他人借錢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他人,如被告要取回系爭房地,被告必須要償還訴外人 許美蘭金錢,故被告始於109年4月中下旬向基隆一信貸款, 用以償還許美蘭於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訴外人許美蘭始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取回系爭房地後, 以自己薪資償還房屋貸款,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被告何必貸款向訴外人許美蘭取回系爭房地,更以 自己薪資繳納貸款,讓原告不用繳納貸款即擁有系爭房地所 有權,益證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與事實不符, 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根本不存 在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既主張其平均月收入300,000至400,000元,何以原告不 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在無任何書面約定下,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主張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 又系爭房屋內從未有過保險箱存在,原告既於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當庭陳稱兩造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律師為柯士斌 ,然原告未為任何舉證,益證兩造間確實未就系爭房地簽立 借名登記契約。再者,原告對於系爭房屋購買日期、給付價 金之日期、各次給付之金額均有出入,原告雖稱其於113年1 月4日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稱購買房屋為100年間係 誤載,惟其提供之證據金流確為100年間,顯非誤載。再原 告主張給付價金之支票,其提領兌現之人究為何人,原告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故原告主張其給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之主 張,容有疑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104年2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許美芳、106年5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許美蘭、109年3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 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 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 既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乙情,雖據提出原告所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00-0 000000號帳戶之支存帳卡明細表(下稱原告基隆一信帳戶) 為證。惟查,原告基隆一信帳戶之存帳卡明細表,僅有原告 於101年3月26日至103年12月1日之提存紀錄(見本院卷第29 3頁),關於原告主張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 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提存並無記載之用途或何 人兌換,故上揭票款提存紀錄無法證明是原告出資購買系爭 房地之金流。  2.證人即仲介林芳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係由原告 出資購買,所有的現金跟支票都是跟原告拿取,原告並表示 系爭房地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簽 立時,其亦向被告說明原告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請被告 在買受人處簽名等語。查證人林芳美僅聽聞原告所述,並未 見聞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縱其曾於被告簽約時有提 及借名登記乙事,亦無從逕而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況系爭房地於104年、106年間分別移轉登記於許美芳、許 美蘭名下,後於109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若依原告主張,原告係 於101年6月5日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迄於104年2月4日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美芳時,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 約,嗣於109年3月24日再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始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至明,是以原告尚應就於109年3 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乙情負舉證責任,而證人林芳美之證述無法證明兩造於後 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仍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原告主張109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後, 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原告繳納,由原告存款至被告帳戶按月 繳納貸款,而被告基隆一信帳戶均交由原告保管使用,直至 原告於111年2月7日入監服刑後才將被告基隆一信帳戶交還 予被告,原告並於113年1月4日出監等情,雖據提出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80號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480號被告之民事答辯狀、100年1月1日至112年4月 1日被告基隆一信帳戶存摺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然反觀原 告所提兩造於111年8月3日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曾自承 「近幾年」之房貸係由被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再被告於107年7月起即有薪資收入,並按月存入被告上揭 一信帳戶,系爭房地之貸款亦自被告上揭一信帳戶扣款,迄 至112年1月19日被告償還貸款3,623,315元,此有被告上揭 一信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頁至214頁、22 7頁),足徵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是其所有,貸款由其繳納, 尚屬有憑。是原告主張於109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後,由其按月存款至被告上揭帳戶繳納系爭房地 貸款,直至111年2月7日入監服刑前,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 原告繳納云云,即有可疑。  4.證人許美芳、許美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是原告所 有,是原告講的,因原告有資金貸款需求,所以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在渠等名下,以俾辦理貸款等語,可見證人許美芳 、許美蘭均係聽聞原告片面所述,對於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實乃一無所悉,自無從僅以原告出面請求證人許美芳、 許美蘭幫忙協助貸款事宜,即認系爭房地於購入之初登記在 被告名下,是基於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又證人柯姿岑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實際上出資人應該為原告,109年3月 24日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是聽原告講的,並無求證等 語,可見證人柯姿岑之證述亦無法證明於109年3月24日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時,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5.又依原告提出兩造於111年8月3日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 曾稱「我也幫你買了兩間房子啊,美之國(指系爭房地)是 我出頭期款付支票100萬欸」,被告回以「妳不要跟我說那 麼多啦。一信貸款我有去查啦,101貸350、103貸60、109貸 400萬,妳有聽到嗎!房子我在繳的。」,可知兩造就房屋 價金由何人支付各自表述,非如原告所稱被告無反對之表示 ,自難以此譯文內容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25

KLDV-113-重訴-53-20250225-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崇源 相 對 人 林王笑 林金隆 林淑美 林芳美 林幸美 林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44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46,441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 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46,441元,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08

CYDV-114-司聲-15-202502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何世偉 卜正文 威冠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袁欣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高子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林芳美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具狀追加黃淑英為被告,惟黃淑 英於113年8月12日即已死亡,原告追加無當事人能力之黃淑 英為被告,於法不合。原告應撤回前開被告,並提出黃淑英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追加黃 淑英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請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08

MLDV-114-補-214-20250208-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陳吉村 非訟代理人 簡錦聰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芳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芳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7月22日死亡、生前最 後住所:宜蘭縣○○鄉○○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芳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芳美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芳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芳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 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 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 決參照)。再者,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為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因聲請人欲出賣系爭 土地,而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聲請人出賣系爭土地時 須依法對其他共有人為優先承買之通知。然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陳榮宗業於民國44年12月22日逝世,其再轉繼承人之一 林芳美又於112年7月22日身歿,且死亡時無子嗣或其他繼承 人,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聲請人為 依法為優先承買之通知,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林芳美選任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陳榮宗(已歿)均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又第三人陳榮宗之再轉繼承人林芳美復於112 年7月22日身歿,且無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1 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第三人陳榮宗、被繼承人林芳美之除 戶謄本及各繼承人等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 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準此,堪認被繼 承人林芳美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 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按遺產管理 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 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 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 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 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函詢關係人詹連財律師 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林芳美之遺產管理人,其具狀表示同 意擔任被繼承人林芳美之遺產管理人,經核關係人詹連財律 師係執業律師,此有卷附之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 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 ,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 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 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芳美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 繼承人林芳美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21

ILDV-113-司繼-613-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80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素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6號   被   告 簡素美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素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 月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在 宜蘭縣○○市○○路0號宜蘭火車站候車大廳,見林芳美離開座 位至便利商店提款,趁林芳美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 林芳美所有置於候車大廳之羊肉爐1盒、水果1袋、衣服3件 等物,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嗣經林芳美發現報警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素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芳美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鐵路警察 花蓮分局宜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宜 蘭派出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3張、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3日以11 0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6 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ILDM-113-簡-918-202412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林崇源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林王笑 林金隆 林淑美 林芳美 林幸美 林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將附表所示土地,民國103年11月14日由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以嘉地字第143050號收件,民國103年11月17日所為之預 告登記(限制登記事項:民國103年11月14日嘉地字第14305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水清,內容: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 移轉請求權,義務人:林崇源,限制範圍:2分之1,民國103年 11月17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水清統一編號Z000000000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林水清(已歿)於民國103年11月6日將 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 爭土地)贈與原告,惟為防止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不履行對 其扶養義務,原告遂於103年11月14日書立對林水清扶養義 務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後,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嘉地字第14 3050號收件、103年11月17日預告登記,登記內容為:「預 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水清,內容: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 移轉請求權,義務人:林崇源,限制範圍:2分之1」。 二、嗣林水清於105年12月23日死亡,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08號判決意旨,系爭預告登記基於從屬性,其所保全之 扶養債權已於林水清105年12月23日死亡後消滅不存在,則 系爭預告登記之效力亦失所依據,系爭預告登記狀態顯已妨 害原告圓滿行使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又被告為林水清之全 體繼承人,因未獲其等同意,致原告無從辦理塗銷系爭預告 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預告登記。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03年11月14日由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嘉地字第143050號收件,於103年11月1 7日所為之預告登記(限制登記事項:103年11月14日嘉地字 第14305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水清,內容:茲為保全 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請求權,義務人:林崇源,限制範圍: 2分之1,103年11月17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水清 統一編號Z000000000)予以塗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著有規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    ,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 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有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印 鑑證明、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將系爭預告登記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因不可分之債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預告登記 限制範圍 1 嘉義市○○段0000號 1667平方公尺 全部 2分之1

2024-12-12

CYDV-113-訴-71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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