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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芷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9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晚間在○○中 藥行(下稱中藥行)坦承有於108年間對伊為性騷擾及猥褻 行為,並自行書寫如不爭執事實㈠所載內容之字據(下稱系 爭字據),交予伊收受,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惟被上訴人 迄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伊對其提告妨害自由案(下稱另案)之警詢中表示未向伊開口要任何金錢等語,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字據有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此外,系爭字據亦未完整,上訴人收受系爭字據後,上訴人之父另用手機打字並列印系爭和解書讓伊簽名,益徵系爭字據不生和解效力,兩造間並未成立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  ㈠上訴人有與其父母於111年8月4日晚間至被上訴人中藥行,主 張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在中藥行假借幫上訴人拔罐、按摩之 便,伸手至衣服內撫摸上訴人胸部(下稱系爭行為),被上 訴人因此自行書寫「本人乙○○精神補償金200萬、111/8/4立 書、111/8月底100萬、今日生效、剩下分1年清、112/1月5 日每月20萬」之系爭字據(原審卷第15頁)交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拿到系爭字據後,上訴人之父即於111年8月4日用手機 打字並列印原審卷第75頁之系爭和解書讓兩造簽名,被上訴 人僅在其上簽「張」字便未繼續簽名,上訴人則未在其上簽 名。  ㈢被上訴人因簽立系爭字據,有於111年8月5日對上訴人提出另 案之妨害自由刑事告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73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兩造於111年8月4日有為本院卷一第24頁之LINE的對話內容, 其中上訴人於同日20時9分傳送其郵局存摺封面後,被上訴 人亦於同日20時9分傳送「OKAY」貼圖。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㈠兩造就系爭字據之內容是否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若是,系 爭字據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或撤銷?  ㈡上訴人依系爭字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字據之內容並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⒈按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不受當事 人主張拘束。又和解契約、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 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始足當之。  ⒉經查,上訴人於另案警詢中陳稱:(系爭字據)全部都是被 上訴人寫的,伊沒有開口跟被上訴人要任何一毛錢等語(見 111年9月5日調查筆錄第2、4頁);繼其偵查中亦稱:伊當 時只是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為何兩年多來就系爭行為不聞不問 ,被上訴人就當場下跪道歉,之後自行書寫賠償200萬元, 此數額是被上訴人自己寫的,伊與伊家人均未說要此金額, 且伊本來就沒有要這筆錢,伊只要一個道歉等語(見另案偵 卷第8頁至反面),核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製作上訴人 所提錄音光碟之譯文內容(0000000000000),上訴人一再 陳稱:我根本在意的就不是錢、從頭到尾沒有跟你們要一毛 錢、我根本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話等語相符(見雲林地檢112 偵續5卷第41、43頁),足見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字據之內容互為約定,尚難以被上訴人自行書立系爭字據交 予上訴人,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字據內容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且從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字據後,其父繕打系爭和解書(見 原審卷第75頁),增列「不得再對此事件提出任何法律和影 響名聲的任何敘述」(即系爭和解書第1條),另在系爭和 解書第2條記載醫療費用部分,並交由被上訴人簽名之舉動 以觀,亦可認兩造間就原本系爭字據之內容意思表示尚未合 致。再參以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之系爭字據內容簡略,上訴人 就此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後續方會列印系爭和 解書要求被上訴人簽署,惟兩造均未完成系爭和解書之簽署 (詳不爭執事實㈡),堪認兩造就系爭行為並未達成和解或 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字據實屬被上訴人片面初步 提出之和解方案無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字據交予 上訴人,並在上訴人於同日20時9分傳送其郵局存摺封面後 ,被上訴人亦於同日20時9分傳送「OKAY」貼圖,兩造即成 立和解契約,難認可採。又兩造就系爭字據之內容並未互相 意思表示一致,自毋庸審酌系爭字據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或撤銷,附此敘明。  ㈡兩造就系爭字據既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合法成立契約,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系爭字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字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20

TNHV-113-上-102-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青果紙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任浩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林芷而律師 被 告 游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9萬614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萬5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本件交易對象,是被告開設於越南的公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20

CHDV-114-補-213-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林保吉即中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林芷而律師 被 告 申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114年2月3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318,350元及自112年12月1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 即114年2月2日止,金額為75,670元,加計債權本金1,318,3 5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4,02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3

KSDV-114-補-183-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廖世杰 訴訟代理人 林芷而 律師 王紹銘 律師 被 告 陳淑文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美金玖仟柒佰元、新臺幣壹 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貳 萬玖仟元、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就事實及理由貳、一、㈡所 載之原因事實,原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按: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56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類推適用 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請本 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卷宗(下稱本院 卷)第268頁〕,惟因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貸美金29,000元;雙方就 上開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茲因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 本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被告至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29,000元並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  ㈡兩造原為男女朋女,雙方約定由原告於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 交往期間,每月交付40,000元,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則 每月向原告報告使用情形;嗣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先行給付 112年7月至113年12月每月需給付被告之40,000元,共計720 ,000元予被告;因兩造已於112年10月5日分手,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行交 付被告之112年11月至113年12月每月需給付被告之40,000元 ,共計560,000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9,00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屆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否認曾向原告借貸美金29,000元,前述美金29,000元乃原告 贈與被告,此稽之原告並未提出借據或與被告約定利息或被 告給付利息之證據,且原告於兩造分手前,從未請求被告返 還等情,至為明瞭;且前述美金29,000元如為借貸,原告於 112年8月21日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被告對 話時,應會要求被告書立借據,而非向被告陳述:「那裏有 人拿錢不寫收據的?……」、「寫個收據那麼難?」等語。  ㈡原告匯予被告之720,000元,乃原告贈與被告,且要求被告每 月至少花費40,000元;再被告本身有記帳習慣,因與原告為 男女朋友,且原告欲觀看支出明細而讓原告觀看支出明細; 被告並非向原告報告支出明細。兩造間並無契約,被告並無 不當得利;又縱令原告交付720,000元予被告使用,並非贈 與,亦屬好意施惠關係,原告應無返還請求權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12年4月開始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 現已分手。  ㈡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匯款美金29,000元至被告於訴外人國泰 世華銀行所開立、戶名「CHENSHEWEN」、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外幣帳戶)。  ㈢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匯款720,000元至被告於訴外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被告郵局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9,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02條準用 同法第478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9,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被告是否於1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貸美金29,000元?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向其借貸美金29,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貳、二、㈠ 所載情詞置辯,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又因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匯款美金29,000元至系爭被 告外幣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㈡),足以證明原告確曾交付美金29,000元予被告,則 被告是否於1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貸美金29,000元,所 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前揭時日,是否係因與被告間就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以匯款方式交付美金29,000元予被 告?查:     ①證人即前任職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南臺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南臺南分行)、承辦原 告於112年6月15日匯款美金29,000元至系爭被告外幣 帳戶業務之劉品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前來 匯款,當時有詢問原告為何匯款,原告陳稱欲借款予 陳小姐;「國內外幣借貸之收付」等語(按:指匯出 匯款申請書「匯款性質」欄「其他」處之文字),係 指匯款方借款予受款方,如為贈與,會記載國內移轉 之收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8頁、第291頁);且原 告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性質」欄,經人 勾選「其他」處;而「其他」處,並蓋有「國內外幣 借貸之收付」等語印文之印章,此有匯出匯款申請書 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112年度補字第1183號卷宗( 下稱補卷)第25頁〕。足見原告於112年6月15日至中 國信託南臺南分行,匯款美金29,000元至系爭被告外 幣帳戶時,曾告知中國信託南臺南分行之行員劉品靈 ,因欲借款予陳姓女子,始辦理該外幣匯款。     ②參以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利用LINE傳送載有「那個我 借你的美金2.9萬,富邦人壽台幣100萬,預支生活費 從今年七月份到明年12月底的台幣72萬,這些都要算 啊!,難怪這些都變成妳的嗎?,我都動不了嗎?」 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僅回復:「喔,是這樣算的 …了解」等語,有兩造利用LINE所為對話之對話內容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衡諸常情,如 原告於前揭時日,非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匯款美金 29,000元予被告,則被告於收受原告利用LINE傳送之 前揭訊息後,理應會回復表明自己從未向原告借貸美 金29,000元,或該美金29,000元乃原告所贈與等意旨 之訊息予原告,當無僅回復:「喔,是這樣算的…了 解」等語之理?     ③復酌以原告於112年9月29日利用LINE傳送載有「美金 我說是借你的,事後要妳寫借據,妳也不跟我寫,預 支生活費18個月共72萬元,要妳寫字條,妳說妳早決 定不寫,這不是有誠信的人應該有的作為」等語之訊 息予被告;被告僅回復:「美金你自己說你的錢我都 可以隨意領用,我才說那放我這裡,我覺得那是對我 的保障,免得你見異思遷,始亂終棄」等語;其後, 原告傳送載有「……我不能把借你的錢,要求寫張借據 嗎?……」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被告亦僅回復:「夫妻 哪還要寫什麼 而且你自己說你的錢我可以隨意領用 的,不是嗎?而且所有的錢,也是你自己領給我的」 等語,有兩造利用LINE所為對話之對話內容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衡諸常情,如原告於 前揭時日,非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匯款美金29,000 元予被告,則被告於收受原告利用LINE傳送之前揭表 明美金係借款,要求書立借據之訊息時,理應會回復 表明該美金29,000元,並非借款,為何需要書立借據 ,或當初係原告陳稱原告之金錢,自己可以隨意領用 ,自己始要求原告贈與自己,或美金係原告自願贈與 等意旨之訊息,而非僅傳送原告曾經陳稱原告之金錢 ,自己可以隨意領用,自己始稱存放於自己處、夫妻 間何須書立字據、原告曾陳稱被告可以隨意領用原告 之金錢、金錢乃原告自己交付予被告等意旨之訊息之 可能?      ④至被告雖抗辯:前述美金29,000元乃原告贈與被告, 此稽之原告並未提出借據或與被告約定利息或被告給 付利息之證據,且原告於兩造分手前,從未請求被告 返還等情,至為明瞭;且前述美金29,000元如為借貸 ,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利用LINE與被告對話時,應會 要求被告書立借據,而非向被告陳述:「那裏有人拿 錢不寫收據的?……」、「寫個收據那麼難?」等語。 惟查,一般人於借貸金錢予親友時,未要求親友書立 借據且未與親友約定利息,或於與親友之關係惡化以 前,未請求返還者,所在多有,尚不能僅憑原告並未 提出借據或與被告約定利息或被告給付利息之證據, 即謂前述美金290,000元,應係原告贈與被告而非原 告借貸予被告。其次,借貸之證明,本不以借據為限 ,如收據上載有收到借款若干元之意旨者,亦足當之 。原告於112年8月21日雖利用LINE傳送載有:「那裏 有人拿錢不寫收據的?……」、「寫個收據那麼難?」 等語之訊息予被告,惟尚無從據以推論原告並非借貸 美金29,000元予被告;況且,原告於約5分鐘後,復 傳送載有「妳萬一不在啦,妳的法定繼承了(按:應 係人之誤)會承認這些借貸嗎?」等語之訊息予被告 ,有兩造利用LINE所為對話之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原告要求被告書立之收 據,應係足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錢之收據。是被 告以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利用LINE,傳送載有:「那 裏有人拿錢不寫收據的?……」、「寫個收據那麼難? 」等語之訊息予被告為由,抗辯上開美金29,000元並 非借款,自不足採。另外,贈與金錢予他人,要求受 贈人書立收據者,可謂絕無僅有,由被告所引用、原 告於112年8月21日利用LINE傳送予被告之載有「那裏 有人拿錢不寫收據的?……」、「寫個收據那麼難?」 等語之訊息,反而足以證明被告抗辯:前述美金29,0 00元乃原告贈與被告等語,尚難採憑。從而,被告上 開辯解,應無足取。     ⑤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見原告於前揭時日,應係 因與被告間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以匯款方式交付美 金29,000元予被告。    ⑶從而,原告既因與被告間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以匯款 方式交付美金29,000元予被告,可認兩造間確有由原告 借貸被告美金29,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其次,原 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 訊問時陳稱:雙方未約定美金29,000元何時返還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59頁),堪認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約 定返還期限。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 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 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日向原告借貸美 金29,000元,且雙方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 已如前述,是前揭借款,自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再 原告業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可認 原告已有催告之事實。又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對於被 告所為之催告,雖未有期限,此觀諸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自明(參見補卷第18頁),惟因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3月1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3月22日午後12時發生送 達之效力;而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本 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1個月以上,揆 之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9,000 元,應屬正當。    ⑵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 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 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 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 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貸與人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 為催告者,必待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月以上,借 用人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兩造間就上開借款,雖未定返還 期限,惟因原告業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返還,可 認原告已有催告之事實,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被 告自受催告即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後1個月屆滿仍未為 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因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 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 ,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 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 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屆滿1個月之日,即113年4月2 2日屆滿仍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上 開借款,請求被告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屆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02條準用 同法第478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於雙方交往期間,每月交付40,0 00元,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則每月向原告報告使用情 形,是否可採?        ⑴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於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 交往期間,每月交付40,000元,由被告管理、使用,被 告則每月向原告報告使用情形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以事實及理由貳、二、㈡所載情詞置辯。經查:     ①觀之被告於112年8月19日利用LINE傳送載有「生活費 一個月4萬元是你自己說的」等語之訊息予原告,以 及被告於112年9月29日利用LINE傳送載有「當初一個 月家用40,000元,也是你說的」、「當初還說我穿的 太寒酸,要穿好一點的」、「你帶我去鳥巢吃飯,還 說我們可以常去旅行,這都是你說的」等語之訊息予 原告;原告回復:「當初妳說妳生活費一個月也只是 一兩萬沒有很多,後來我說四萬是兩個人花用,再來 甚麼費用妳都要在四萬當中領用,妳開車大部份都是 為妳的聲音(按:應係生意)工作的油費等等,全部 都用在四萬裡面,當然不夠,現在妳一個月要生活費 四萬,我只能省下來一個月一萬以下,這樣不變乞丐 才怪」等語;被告繼而傳送載有「40,000元是我們的 花費」等語之訊息予原告,有兩造利用LINE所為對話 之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126 頁),足見兩造應有約定由原告每月交付40,000元, 由被告使用。其次,原告與被告原僅係男女朋友,原 告對於被告本無扶養義務,衡諸常情,如非原告於兩 造以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表達對於被告之愛意,應 無每月無端交付40,000元,由被告使用之理;復酌以 原告於112年9月29日曾利用LINE回復:「當初妳說妳 生活費一個月也只是一兩萬沒有很多,後來我說四萬 是兩個人花用,再來甚麼費用妳都要在四萬當中領用 ,……」等語;被告繼而傳送載有「40,000元是我們的 花費」等語之訊息予原告,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兩 造如非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應不至每月均有共同之 花用或花費,需要支應,可認兩造應係約定由原告於 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期間,每月交付40,000元, 由被告使用。再者,由兩造利用LINE所為對話之對話 內容中,未見兩造間有關於被告就原告每月交付之40 ,000元應如何為原告管理之內容,是原告主張兩造約 定由原告於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期間,每月交付 40,000元,由被告管理之部分,尚難採信。     ②被告於112年7月27日、8月25日、9月27日先後利用LIN E傳送攝有支出明細之照片、載有「7月份到今天剩12 73元」、「這個月花剩下3990元」、「9月份剩下243 8元」等語之訊息予原告;原告則分別回復:「OK」 、「好啊」等語與其上記載「OK」之貼圖;且前述支 出明細左上角,分別記載「七月份 40000」、「112 年8月份 40000」、「112年9月份 40000元」等語 ,有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3份、兩造利用LINE所為 對話之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按(參見補卷第29頁、第3 1頁、第33頁、本院卷第83頁、第102頁、第122頁) 。衡諸常情,如非兩造曾約定由被告每月向原告報告 當月40,000元之使用情形,被告應無於112年7、8、9 月之月底,傳送前述攝有記載各該月40,000元支出明 細之照片予原告之理。足見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 每月向其報告當月40,000元之使用情形之事實,尚堪 信為實在。     ③觀之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利用LINE傳送載有「那個我 借你的美金2.9萬,富邦人壽台幣100萬,預支生活費 從今年七月份到明年12月底的台幣72萬,這些都要算 啊!,難怪這些都變成妳的嗎?,我都動不了嗎?」 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僅回復:「喔,是這樣算的 …了解」等語;原告於112年9月29日利用LINE傳送載 有「美金我說是借你的,事後要妳寫借據,妳也不跟 我寫,預支生活費18個月共72萬元,要妳寫字條,妳 說妳早決定不寫,這不是有誠信的人應該有的作為」 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被告亦僅回復:「美金你自己說 你的錢我都可以隨意領用,我才說那放我這裡,我覺 得那是對我的保障,免得你見異思遷,始亂終棄」等 語,有兩造利用LINE所為對話之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 按(參見本院卷123頁、第127頁)。衡諸常情,如原 告於前揭時日,非因預先交付112年7月至113年12月 前後18月每月40,000元之生活費,共計720,000元予 被告,則被告於收受原告利用LINE傳送之前揭載有預 支生活費720,000元予被告之訊息時,理應會回復表 明該720,000元,並非預支生活費等意旨之訊息,而 非僅回復:「喔,是這樣算的…了解」等語,或僅就 原告交付之美金為回應之可能。足見原告於112年6月 19日,應係因兩造約定由原告於兩造以男女朋友身分 交往期間,每月交付40,000元,由被告使用,為先行 交付112年7月至113年12月前後18個月之金額而匯款7 20,000元予被告。       ④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匯予被告之720,000元,乃原告贈 與被告,且要求被告每月至少花費40,000元;再被告 本身有記帳習慣,因與原告為男女朋友,且原告欲觀 看支出明細而讓原告觀看支出明細;被告並非向原告 報告支出明細等語。惟查,如原告確因贈與而匯款72 0,000元予被告,該720,000元於匯入系爭被告郵局帳 戶之際,即屬被告所有,被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原告豈有要求被告每月至少花費40,000元之理? 被告又焉有於112年7、8、9月月底,傳送攝有支出明 細之照片予原告,並告知當月至傳送該訊息時止,就 40,000元花用所賸金額之可能?其次,被告本身除原 告每月提供之40,000元外,尚有其他收入,此觀諸被 告於112年7月8日、7月15日、7月22日利用LINE告知 原告賣出之金額已有2,200元、2,500元、3,600元;1 12年7月29日利用LINE告知原告,其承租人終止租約 及另一承租人十分討厭等情自明,此有兩造利用LINE 所為之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0頁、 第72頁、第75頁、第80頁、第86頁);如被告本身即 有記帳習慣,記帳時,理應將全部之收入列入計算, 應無僅就40,000元記載支出明細之理?其次,如被告 僅因原告一時興起,欲觀看支出明細而傳送攝有支出 明細之照片予原告,則於兩造利用LINE所為之對話內 容中,應可見到原告央請被告提供40,000元支出明細 之對話內容,惟於兩造利用LINE所為對話內容中,卻 未見原告有隻言片語提及央請被告提供40,000元之支 出明細之對話;且如被告僅因原告一時興起,欲觀看 支出明細而傳送攝有支出明細之照片予原告,又何有 於傳送攝有支出明細之照片後,並告知原告就40,000 元花用所賸金額之必要?是被告抗辯:被告本身有記 帳習慣,因與原告為男女朋友,且原告欲觀看支出明 細而讓原告觀看支出明細;被告並非向原告報告支出 明細等語,自不足採。         ⑤從而,足認兩造應曾約定由原告於雙方以男女朋友身 分交往期間,由原告每月交付40,000元,由被告使用 ,被告則向原告報告使用情形;至原告主張其每月交 付40,000元,由被告管理之部分,則無足取。另外, 原告於112年6月19日,乃因兩造約定由原告於兩造以 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期間,每月交付40,000元,由被告 使用,為先行交付112年7月至113年12月前後18個月 之金額而匯款720,000元予被告,亦堪認定。    2.兩造約定由原告於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期間,由原告 每月交付40,000元予被告,由被告使用,被告則向原告報 告使用情形,是否業已成立契約,抑或僅為好意施惠之合 意?       ⑴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 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 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 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 ;雙方間之約定則僅為好意施惠之合意。判斷其區別之 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 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 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 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 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由兩造於112年4月28日曾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15頁),可知兩造對於自身權益之維護,甚為 重視;衡諸常情,如兩造並非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 於善意為基礎,約定由原告於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 期間,由原告每月交付40,000元,由被告使用,被告則 向原告報告使用情形,兩造理應會訂立書面契約或書立 字據,明定雙方之權利、義務,以免日後爭議;且原告 要求被告報告使用情形時,亦應會要求被告必須詳細說 明支出之具體項目及確實之金額,然兩造卻從未訂立書 面契約或字據,且被告製作之支出明細,亦甚為簡略, 例如就支出之項目,僅記載「食」、「加油」、「停車 」、「無印良品」、「金色三麥」、「IKEA」、「大創 」、「大和工坊」等語;就支出之金額,亦僅為概略之 記載,此觀諸被告於112年7月27日、8月25日、9月27日 先後利用LINE傳送攝有支出明細之照片3幀(參見補卷 第29頁、第31頁、第33頁)及前述照片3幀所攝支出明 細上關於支出金額之個位數字多為0或5,即可明瞭。足 見兩造間之合意,欠缺意思表示存在,應無意思表示之 合致;兩造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 兩造間之前述約定應僅為好意施惠之合意。      ⑶從而,足認兩造約定由原告於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 期間,由原告每月交付40,000元予被告,由被告使用, 被告則向原告報告使用情形,應未成立契約而僅為好意 施惠之合意。   3.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000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 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 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參照)。給付目的 不達之不當得利,在使為達約定一定效果目的而先為給 付者,在他方未提出無契約拘束力之對待給付時,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給付之利益。其成立要 件有三:一係受利益;二係為達成作為法律行為內容之 結果而為給付,惟此所謂法律行為,非指契約,亦不具 契約性質,係指一種事實上意思表示合致;三係給付目 的不達(前大法官王澤鑑著,王慕華發行,不當得利, 113年6月增補版二刷,第100頁、第101頁,可資參照) 。再按,經由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之合意,得在不加 諸給付者給付義務,及不創設請求權下,單純賦與給付 者符合合意本旨之給付有法律上原因。此等給付者與受 領給付者間所成立之合意,學說上稱之為給付具有法律 上原因之合意(王千維著,在給付行為之當事人間基於 給付而生財產損益變動之不當性,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 公司出版,96年8月一版,第196頁);好意施惠關係乃 意味雙方當事人存在某種程度之合意,好意施惠之合意 ,乃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之合意之適例(王千維著,無 因管理與好意施惠關係,收錄於月旦實務選評,第3卷 第5期,第120頁至第130頁)。又因好意施惠之合意, 並非契約,亦不具契約性質,乃一種事實上意思表示合 致,是當事人之一方因好意施惠關係而為給付,應屬為 達成作為法律行為內容之結果而為給付,如致他方受利 益,嗣給付目的不達時,應屬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所受之利益。           ⑵兩造約定由原告於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期間,由原 告每月交付40,000元予被告,由被告使用,被告則向原 告報告使用情形,僅為好意施惠之合意,已如前述;原 告於112年6月19日,因兩造約定由原告於兩造以男女朋 友身分交往期間,每月交付40,000元,由被告使用,為 先行交付112年7月至113年12月前後18個月之金額而匯 款720,000元予被告,應係為達成前述好意施惠合意之 結果而為之給付。其次,原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訊問時陳稱:雙方於112年10 月5日分手等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3頁);且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兩造於112年10月5日分手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311頁),足見兩造已於112年10月5 日分手;又兩造既於112年10月5日分手,則於兩造分手 後,因兩造不再以男女朋女身分交往,原告為達成前述 好意施惠合意之結果而為給付之目的,即已不能達成而 屬目的不達,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為達成前述好意施惠合意之結果、因 交付112年11月至113年12月每月需給付之40,000元而先 行給付被告之560,000元(計算式:14×40,000=560,000 ),應屬正當。        ⑶本件被告應為之上開不當得利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 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就被告應為之上開不當得利給付,另請求被告給付自 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正當。   4.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 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 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 ,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擇其 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 揆之前揭說明,乃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洵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庸再就原告依其他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予以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29,0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000 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5-01-21

TNDV-113-訴-393-202501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巧倫即皇廷工程行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郡鴻即陳三保 訴 訟 代 理 人 林芷而律師 王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廠牌:MITSUBISHI,引擎號碼 :8DC0-000000號)為反訴原告所有。 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前項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予反訴原告 。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辦理過戶後,新請領 牌照為KET-1823號)為反訴原告所有,及反訴被告應協同反 訴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予反訴原告(本院卷第95 頁),因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三保與原告之負責人陳巧倫為父女關係,由陳巧 倫負責管理、指揮監督皇廷工程行之財產及營運,被告 則係受雇於原告,負責協助處理工程行之業務。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訴外人忠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忠瑾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系 爭車輛,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111年12月1日逕自 將系爭車輛取走,並無權占有使用至今。嗣原告於112 年3月9日以新興郵局第4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盡 速返還系爭車輛,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三)又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車輛期間,自受有占有使用系爭 車輛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參酌原告自身及其他 工程行出租同噸級吊卡車之市場行情,每日出租費用為 1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1年12 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共242日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共2,420,000元,並自112年8月1日起至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元。  (四)末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輛期間,未依法繳納高速公路通 行費致原告遭開單舉發,及原告所繳納系爭車輛之112 年燃料費、使用牌照稅等,亦屬被告不當得利及違反善 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原告給付高速公路通行 費及罰單847元、燃料費32,400元、使用牌照稅16,200 元。  (五)聲明:    ⒈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廠牌:MITSUBISH I,引擎號碼:8DC0-000000號,即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    ⒉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車輛為止,按日給付 原告10,000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469,4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10年11月8日設立皇廷工程行,出於照顧子女生 計之情,遂登記其女即原告陳巧倫為名義上負責人,安 排其擔任會計一職,惟被告才是管理皇廷工程行之實際 負責人,各類工程案件均由被告對外承包、施作,並負 起指揮、監督之責,此情亦為工地人員與客戶們所知悉 。故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作為運輸工具,並因賣方交付而 占有之,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始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至於監理機關所為車籍登記,僅為行政 管理事項,尚非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是原告不 得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  (二)又被告為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皇廷工程行之相關 財產(含系爭車輛、皇廷工程行帳戶內款項),最終仍 由被告決定應如何管理、使用,自有權以皇廷工程行帳 戶內款項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罰款及稅賦,難認有何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 469,44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及自1 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止,按日給付1萬元。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始為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僅係出於照顧子女生計而將反訴被告登記為名 義負責人,兩造間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反訴原告業於112年3月20日寄發律師函為終止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3月21日送達反訴被告,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惟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仍登記於 反訴被告之名下,反訴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 等登記利益,並妨害反訴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從 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反訴原告所 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 予反訴原告。  (三)聲明:    ⒈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廠牌:MITSUBISHI, 引擎號碼:8DC0-000000號,即系爭車輛)為反訴原告 所有。    ⒉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予 反訴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皇廷工程行之大小章均由反訴被告所保管,且觀反訴被 告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日盛公司)貸款之買賣契約書,亦係由反訴被告 蓋印公司大小章及簽名,倘若反訴被告僅為借名登記負 責人,豈可能由反訴被告保管相關契約文件及公司大小 章,足見反訴被告確為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況反 訴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卻未曾提出任 何負擔系爭車輛貸款、交通違規罰緩及相關規費之證明 ,徒以空口為據,當不足採。  (二)反訴被告為皇廷工程行之負責人,是由反訴原告代理皇 廷工程行向訴外人忠瑾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亦屬合理。 且既係由反訴原告出面處理購買系爭車輛之相關流程, 則其當然知悉相關事宜,無從據此推論反訴原告為系爭 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又反訴原告屬皇廷工程行之契約履 行輔助人,系爭車輛由賣方「交付」後,所有權自係移 轉至皇廷工程行即反訴被告,而非移轉予反訴原告。  (三)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 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又公司及車輛登記,僅為政府行政管理 事項,並非絕對與實際負責人及所有權人相符。本件原 告主張係皇廷工程行的負責人,登記在皇廷工程行名下 之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云云,業 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買賣交車契約書為憑;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係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亦 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皇廷工程行之款 項及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證人廖秀萍到庭證稱:【「(問:這台車是否你經手的 ?)沒有錯。是被告來跟我買車的,我賣給被告。」、 「(問:買賣過程皆是被告?)是,車子也是被告開走 的。」、「(問:買賣過程裡,陳巧倫出面過嗎?)都 是被告,但是陳巧倫有電話說她爸爸要叫她匯款給我。 但是我沒有見過陳巧倫。」、「(問:被告有無講過說 是皇廷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我有問被告,為何負責人 不是你,被告說用女兒名義開公司,女兒幫我管帳。」 】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180-182頁)。    ⒉證人陳仕凱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擔任亞太成 棒主球場工地主任?)是,現在仍是。大概從111年7月 份開始擔任。」、「(問:皇廷工程是否有施作那裡工 程?)施作我們主球場工程都是被告在接洽。施作的是 鋼筋的工程,也只見過被告。只有在去年見過原告,是 原告派人來砸車。我們大概施作了有一段時間,現在還 在施作,公司名稱用別的公司名稱,還是被告在施作。 」、「(問:現在公司的名稱已經換成別的公司名字了 ?)換成三呆工程行。」、「(問:剛才提到曾經中間 換成三呆這句話真意是指都是三呆使用是指一直都是被 告本人現場操作?)原來是皇廷工程行後來換成三呆工 程行,但是這台吊卡車一直都是被告在操作。」】等語 (見本院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6-18 0頁)。    ⒊皇廷工程行及系爭車輛登記之負責人及所有權人雖為原 告,然依前揭證人廖秀萍、陳仕凱之證詞,可知系爭車 輛買車過程及交付對象均為被告,且以皇廷工程行名義 及實際使用系爭車輛施作工程之人亦為被告,應足認定 被告係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是被告抗辯其係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系爭 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皇廷工程行之款項及系 爭車輛等語,為可採信。  (二)綜上,被告抗辯其係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等語,既為可採,則被告自有權使用皇廷 工程行之款項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從而,原告以其係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輛為由, 請求【①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②被告應給付使用系爭車 輛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2,469,447元,及自1 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止,按日給付1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車輛 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可採信,已如本訴部分所述。則反 訴原告主張僅係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乙 節,自亦可採。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 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 (三)從而,反訴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 契約,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確認 系爭車輛為反訴原告所有,並請求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 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請 求【⒈確認系爭車輛為反訴原告所有。⒉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 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陸、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柒、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16

TNDV-112-訴-184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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