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永吉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
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
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
騙所得去向、所在。詎黃永吉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裕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先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
日,由黃永吉提供其母親林綉珍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
由林裕昌於111年5月初之某日,以簡訊發送投資股票獲利廣
告予劉秀香,使劉秀香點閱後加入「征服股海」群組,佯裝
為「王志銘」向劉秀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較佳云云,
致劉秀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362,00
0元。其中200,000元於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9分許,匯款
至盧盛雄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內,隨即由林裕昌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其中30,183元轉匯至蘇品妙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品
妙之中信帳戶)內,再由林裕昌彙集其他款項,於同日中午
12時57分許,匯款170,129元,至鄭佳芳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佳芳之中信
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其中40,000元至郵
局帳戶內。嗣由黃永吉依林裕昌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6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自動櫃員機,
以其所持有林綉珍之提款卡提領20,000元;另於同日下午2
時13分、2時14分許,以網路繳費方式,分別匯款982元、1,
952元繳納其網路消費帳單;復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崇德店自動櫃員機
,以上開提款卡提領16,000元;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匯款
1,010元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共計獲得40,000元之報酬。嗣因劉
秀香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
永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7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6頁、第399頁至
第40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98頁、第403頁至第406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
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
,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
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
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
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
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⒊被告上開行為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意指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一次審級自白即
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被告雖於偵
查中否認有犯罪故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符
合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
⒋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還可以適用上述①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自白減刑。但是如適用③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
徒刑6月以上,下限已經提高,又沒有自白減刑機會,故③修
正後法律顯然對被告較不利,本件仍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犯詐欺取財罪嫌
,然遍閱本案全部卷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所認識,
況被告亦辯稱:伊不知道林裕昌如何施用詐術等語(見本院
卷第174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中僅
係依林裕昌之指示提供郵局帳戶並提領款項,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林裕昌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
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條件相繩;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林裕昌及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只有接觸林裕
昌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林裕昌與
詐欺告訴人之人係不同人,故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
認本案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起訴書上開認定,均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此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06頁),已足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
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34年度上字第862號、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76年度台上
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其
母親林綉珍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供林裕昌作為不法所得之
出入帳戶,且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雖不負
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林裕昌為之,但被告就所參與犯
行,與林裕昌各自分工,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林裕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以林綉珍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接收林裕
昌層層轉匯而匯入之詐欺款項,並以提領或繳費之方式取得
款項之方式,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告訴人之匯款,即事實欄所示多次接續提款或繳費之
數舉動的部分,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由其以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或線
上繳費,以此方式隱匿贓款,而自白其上開洗錢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於111年5月30日晚間9時1分許,匯款1,0
10元至指定帳戶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
具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爰審酌被告未經深思熟慮,不知戒慎即聽從林裕昌之指示提
供帳戶,並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
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
免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
生危害非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其提供帳戶資料
及提領款項或線上繳費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
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屬詐欺行為之核心要角,僅係依指示
配合完成犯罪計畫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23
頁至第424頁)存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需要扶
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入監前擔任送貨員,月收入30,000
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
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提
領之款項及線上繳費均為伊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
),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共1,362,000元,僅其中40,
000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衡以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其他報酬,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40,000元。是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林綉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31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63頁至第16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2頁)。 ㈢證人鄭佳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9頁至第84頁)。 ㈣證人蘇品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5頁至第90頁)。 ㈤證人盧勝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1頁至第96頁)。 二、書證 ㈠證人盧盛雄之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㈡證人蘇品妙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22頁)。 ㈢證人林綉珍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112年6月1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㈤證人鄭佳芳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4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09頁至第211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8頁、第225頁至第228頁、第303頁至第307頁、第397頁至第410頁)。
TCDM-113-金訴-702-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