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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竣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竣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電纜線柒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竣齊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竣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供稱其已將本案所竊得之黑色電纜線70公尺予以變賣 ,然衡酌其所述變得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奪 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 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自 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使用之破壞剪1 把,雖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原可 合法取得,且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生活用品,縱予沒收,所 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號   被   告 湯竣齊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竣齊意圖爲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日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配 電室外,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竊取林志倫所管領、安裝在上址室外 配電盤之黑色電纜線(0000 000V XLPE 1Cx200MM2)約70公尺 (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因林志倫發現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湯竣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志倫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安裝在上址室外配電盤之黑色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湯竣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扣案之上揭工具,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SLDM-114-審簡-112-202503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1 3號、第1114號、第1115號、第1116號、第1117號、第1118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乃指毀 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携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係持板手拆卸安裝於牆上之熱 水器而竊取之,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偵9041卷第16 頁),並有113年9月20日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監視器畫面 擷圖在卷可佐(偵9041卷第24頁),該板手既可自牆上卸 除物品,應認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 上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三)、(四)、(六)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 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 物,致多人受有財產權損害,更危害社會治安。考量被告 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審理自陳國中畢業、業工、須給付扶養費予1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竊之物」欄所 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四)所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被告 已將其中40,000元返還告訴人己○○之部分(見偵8499卷第2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外,其餘所竊之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犯行所用之板手1支,雖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之該板手 性質非專供犯罪之用,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之物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麥香紅茶1箱、麥香奶茶1箱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麥香紅茶壹箱、麥香奶茶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金牌1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現金90,000元(其中40,000元已返還)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櫻花牌熱水器1個 乙○○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櫻花牌熱水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現金20,000元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8日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林誌倫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竟 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誌倫察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111 3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 12時4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宮廟內, 徒手竊取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 茶1箱(共價值4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甲○○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 字第1114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 16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里區○○0號順天宮內,徒手竊取 該宮主委戊○○所管領、置於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 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戊○○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111 5號)。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2 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己○○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竟徒手 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9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己○○察覺上開現 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9月20日15時41分許,前往丙○○所管領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之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內,自該活動中心 後方未上鎖窗戶進入後,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拆卸活動中 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價值不詳)以竊取該熱水器,得 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丙○○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 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丁○○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竟徒手 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丁○○察覺上開現 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 二、案經甲○○、己○○、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林誌倫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8,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誌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誌倫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8,0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林誌倫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8,000元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茶1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茶1箱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查詢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茶1箱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戊○○所管領、置於順天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戊○○所管領、置於順天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戊○○所管領、置於順天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9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9萬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辨識系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9萬元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自證人丙○○所管領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後方未上鎖窗戶進入後,持板手拆卸活動中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以竊取該熱水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丙○○所管領、置於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身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自證人丙○○所管領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後方未上鎖窗戶進入後,持板手拆卸活動中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以竊取該熱水器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2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2萬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2萬元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六)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及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除上開犯罪 事實一、(四)部分業由證人己○○領回之現金4萬元以外,請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KLDM-114-易-62-20250307-1

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禎 郭宗益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益犯長官擅離部屬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高國禎無罪。   事 實 緣郭宗益於民國112年8月間,為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砲兵營營 部連(下稱本案營部連)副連長,駐地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下湖 西營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下湖西營區)。高國禎(無罪諭知) 自112年8月30日上午6時起至翌(31)日晚間12時止請假,郭宗 益即為本案營部連之留守主官,明知留守人員應在部隊駐地內待 命,以應付突發狀況,未經請假核准不得擅自離開駐地外出,因 高國禎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向其傳送:「1840新麻辣桃園站前店」之訊息,其聞訊後 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回傳「請示學長,是否是這個時間到這 間店,謝謝學長」等語,高國禎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回傳:「 嗯嗯」之訊息,其遂認高國禎有邀約之意,竟基於長官擅離部屬 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晚間6時1分許,未經請假核准,即離開 駐地而擅離部屬,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新馬辣經典 麻辣鍋」桃園站前店聚餐。嗣於同(30)日晚間7時許,海軍陸 戰隊陸戰六六旅砲兵營副營長賴重瑋,會同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 旅戰車官林志倫,受命至本案營部連查察,郭宗益於同(30)日 晚間8時30分許返回下湖西營區留值。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宗益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 調詢、憲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案營部連輔導長謝佩芬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 談紀要、調詢、憲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國禎於海 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即本案營部連三等長田閔翔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 、憲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營部連上士 林亭佑、證人即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砲兵營副營長賴重瑋 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憲詢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營 部連上士吳孟昌、證人即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戰車官林志 倫、證人即本案營部連上士陳增業於憲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被告郭宗益)、本案營部連外宿 (散)簽到表、本案營部連外宿(散)假證明卡、本案營部 連請(慰)報告單影本、擷取照片(含被告郭宗益與證人高 國禎間LINE對話紀錄、「上海四天三夜遊」LINE群組對話紀 錄、證人高國禎與田閔翔間LINE對話紀錄、證人高國禎與蔡 志堅間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郭宗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宗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係指有 統率部隊權之長官,無正當合法之原因,或未經該管權責長 官許可,而擅自離開部隊;又所謂擅離者,以對部隊達到失 去掌控之狀態而言;另本罪立法目的,在於使指揮官能確實 掌握人員及部隊動態,使之無疏離,以資保護部屬,並發揮 統合戰力,此罪屬即成犯,一有擅離部屬行為,即可成立該 罪。查本案被告郭宗益擔任本案營部連副連長,於案發日為 留守主官期間,擅離營區,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2條第1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  ㈡爰審酌被告郭宗益為職業軍人,且為本案營部連當日留守主 官,對於留守主官所應負之職責,知之甚詳,竟於排定留守 時間,未依規定完成正式請假程序,無正當理由擅離部屬, 放任所應負責勤務於無人可處理境地,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離營期間約2時29分許、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大學 畢業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現任後勤官之職、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軍訴字卷第21、222、26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郭宗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軍訴字卷第21、265頁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郭宗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復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貳、被告郭宗益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高國禎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國禎、郭宗益於112年8月間,分別為 本案營部連之連長、副連長,駐地在下湖西營區。被告高國 禎自112年8月30日上午6時起至翌(31)日晚間12時止請假 ,被告郭宗益即為所屬營部連之留守主官,二人均明知依據 國防部聯合作戰指揮中心111年2月24日12時衡山信文通報「 國軍強化戰備整備作為指導」,因應俄烏情事發展,即日起 三軍部隊正、副主官不得同時離營,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復於 112年1月17日訂頒「海軍陸戰隊各級正(副)主官及駐部( 重要幹部)視導及操課區域規劃」,令林口地區之海軍陸戰 隊陸戰六六旅營級以下正、副主官視導及操課區域,限於林 口周邊營區及訓場(下稱111年2月24日軍令),被告高國禎 竟基於教唆長官擅離部屬、教唆違抗上級機關命令等犯意, 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18分許,經由LINE向被告郭宗益傳 送:「1840新麻辣桃園站前店」之訊息,以知會被告郭宗益 其於當晚舉辦餐會之時間、地點資訊,並含邀約被告郭宗益 與會之意,被告郭宗益聞訊後,為確認被告高國禎傳訊真意 ,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回傳「請示學長,是否是這個時 間到這間店,謝謝學長」等語,被告高國禎再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許,向被告郭宗益傳送:「嗯嗯」之訊息,表達被告 郭宗益對於上揭訊息的理解正確之意,即以該等訊息唆使被 告郭宗益於留守期間離營。被告郭宗益果基於長官擅離部屬 、違抗上級機關命令等犯意,於112年8月30日晚間6時1分許 ,未經請假核准,即離開駐地而擅離部屬,前往桃園市○○區 ○○路00號2樓之「新馬辣經典麻辣鍋」桃園站前店聚餐。嗣 於同日晚間7時許,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砲兵營副營長賴 重瑋,會同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戰車官林志倫,受命至該 營部連查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高國禎涉犯刑法第29條第 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教唆長官擅離部屬及刑法 第29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教唆違抗上級機 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等罪嫌;被告郭宗益涉犯陸海空軍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刑法第29條關於教唆犯之規定採共 犯從屬性說中「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須被教唆者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教唆犯之 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 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 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被告高國禎、郭宗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二 人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偵訊時之供 述、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證據(見有罪部分理由欄 )、海軍司令部臺北作戰中心戰情狀況處置報告、海軍陸戰 隊指揮部112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稿、海軍陸戰隊陸 戰六六旅112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附件之「海軍陸戰隊 各級正(副)主官及駐部(重要幹部)視導及操課區域規劃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坦承客觀事實經過 情形,惟被告高國禎堅詞否認有何教唆長官擅離部屬及教唆 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等犯行,辯稱:單純的正 副主官不得同時離營規定會讓人誤以為我跟郭宗益不能同時 離營,但我是先請假,代理人是郭宗益,他也可以請假,此 時營長就可以請同階級的人去代理副連長郭宗益;另我傳送 這個聚餐訊息給很多人,不止於郭宗益,只是單純告知他說 我有舉辦這個活動,沒有強迫他必須到場,軍人若要離開營 區,要先完成請假程序,我邀請上士以上同仁參加,沒有說 不請假就可以來參加等語;被告郭宗益則對於其是否構成違 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之犯行無意見。經查:  ㈠被告高國禎、郭宗益於112年8月間,分別為本案營部連之連 長、副連長,駐地在下湖西營區。被告高國禎自112年8月30 日上午6時起至翌(31)日晚間12時止請假,被告郭宗益即 為所屬營部連之留守主官;而111年2月24日軍令業已宣達本 案營部連。嗣因被告高國禎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18分許 ,以LINE向被告郭宗益傳送:「1840新麻辣桃園站前店」之 訊息,被告郭宗益聞訊後,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回傳「 請示學長,是否是這個時間到這間店,謝謝學長」等語,被 告高國禎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回傳:「嗯嗯」之訊息,被 告郭宗益遂認被告高國禎有邀約之意,於112年8月30日晚間 6時1分許,未經請假核准,即離開駐地而擅離部屬,前往桃 園市○○區○○路00號2樓之「新馬辣經典麻辣鍋」桃園站前店 聚餐。嗣於同(30)日晚間7時許,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砲兵營副營長賴重瑋,會同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戰車官林 志倫,受命至該營部連查察,被告郭宗益於同日晚間8時30 分許返回下湖西營區留值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海軍陸戰隊 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本案營部連輔導長謝佩芬於海 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高國禎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營部連三等長田閔翔於海軍陸戰 隊六六旅洽談紀要、憲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本案營部連上士林亭佑、證人即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砲 兵營副營長賴重瑋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憲詢之證 述、證人即本案營部連上士吳孟昌、證人即海軍陸戰隊陸戰 六六旅戰車官林志倫、證人即本案營部連上士陳增業於憲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海軍司令部臺北作戰中心戰情狀況 處置報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2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 )稿、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12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 附件之「海軍陸戰隊各級正(副)主官及駐部(重要幹部) 視導及操課區域規劃」、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被告郭宗益) 、本案營部連外宿(散)簽到表、本案營部連外宿(散)假 證明卡、本案營部連請(慰)報告單影本、擷取照片(含被 告二人間LINE對話紀錄、「上海四天三夜遊」LINE群組對話 紀錄、被告高國禎與證人田閔翔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高國 禎與蔡志堅間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高國禎涉犯教唆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 、被告郭宗益涉犯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罪嫌部 分:  ⒈111年2月24日海軍司令部臺北作戰中心戰情狀況處置報告( 見軍偵字卷第273頁):(節錄)  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2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稿(見軍 偵字卷第199頁):(節錄)   ⒊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12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見軍偵 字卷第23頁):(節錄)   ⒋「海軍陸戰隊各級正(副)主官及駐部(重要幹部)視導及 操課區域規劃」(見軍偵字卷第24頁):(節錄)  ⒌承上開⒈至⒋,可知海軍司令部臺北作戰中心戰情狀況處置報 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2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稿、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12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附件之 「海軍陸戰隊各級正(副)主官及駐部(重要幹部)視導及 操課區域規劃」,固然詳載系爭軍令之內容,然依111年4月 19日海軍司令部臺北作戰中心戰情狀況處置報告(見軍偵字 卷第275頁):   明確載明因應俄烏情勢發展,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前於111年2 月24日令頒信「即日起正、副主官不得同時離營,戰備部隊 提高警覺,保持應變制變準備」,修正為「即日起三軍部隊 旅級(含)以上單位正、副主官不得同時休假及離開防區, 戰備部隊提高警覺,保持應變制變準備」(下稱111年4月19 日軍令),即原本三軍部隊正、副主官不得同時離營之系爭 軍令,已限縮為「三軍部隊『旅級(含)以上』單位」,是被 告二人隸屬本案營部連為「旅級以下」單位,依案發時之11 1年8月30日,顯應適用修正後111年4月19日軍令,已無「正 、副主官不得同時離營」命令之限制,被告二人身為本案營 部連之正、副主官,即便同時離營,亦無違抗上級機關發布 與軍事有關命令(即111年2月24日軍令)。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高國禎自112年8月30日上午6時起至翌(31)日晚間12時 止請假後,邀約被告郭宗益於同(30)日晚間6時40分許至 上址「新馬辣經典麻辣鍋」桃園站前店聚餐,被告郭宗益如 期赴約,被告高國禎涉犯教唆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 命令、被告郭宗益涉犯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罪 嫌部分,皆容有誤會。  ⒍證人即憲兵隊調查士韓承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軍各單位 都有宣達111年2月24日軍令,但我不知道已修正為111年4月 19日軍令,當時後續沒有作修正的宣導等語(見軍訴字卷第 178至179頁),固證稱海軍司令部未宣導修正後111年4月19 日軍令,然依上開⒌所列111年4月19日海軍司令部臺北作戰 中心戰情狀況處置報告,載明「處置:㈠影印分送部本部各 級長官、戰訓處長及人軍處長知悉。㈡通報本部直屬單位( 旗艦部、陸指部、教準部、保指部、海軍官校、海發中心、 大氣海洋局、通指部、勤務大隊及烏坵守備大隊)知悉,並 轉頒所屬各單位(含各部隊、機關、學校、指揮部、廠庫等 單位),海軍司令部應已陸續向各軍事有關單位宣導、通報 」,證人韓承瑋稱後續未作修正的宣導云云,顯係其個人意 見,並非事實。況且,不論111年4月19日軍令有無廣為宣導 ,基於法律從輕從新之原則,應對被告二人為較有利的認定 。  ⒎從而,被告郭宗益於被告高國禎請假期間,若有離開駐地外出需求,本可尋求代理,並完成合法請假手續離營,不受111年2月24日軍令之限制,縱其未經請假核准,即離開駐地而擅離部屬,仍難認有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之情事,不構成該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共犯從屬理論,被告高國禎自無從論以該罪之教唆犯。  ㈢關於被告高國禎涉犯教唆長官擅離部屬罪嫌部分:  ⒈證人郭宗益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偵 訊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30日收到連長高國禎的LINE訊息「 1740新馬辣桃園站前店」,我認知這是他給我的命令,我回 覆「請示學長,是否這個時間到這間店,謝謝學長」,他回 覆「嗯嗯」,表示肯定,連上的士官長在連長上開群組裡有 公告聚餐的乘車編組(詳如後述),所以當天傍晚陳增業上 士就開我的車載我和輔導長前往聚餐等語(見軍偵字卷第46 至47、49、183、298至300、463頁),而認為被告高國禎有 命令其為本案餐敘之意思,然依被告高國禎與證人郭宗益之 LINE對話紀錄(見軍偵字卷第25頁,下稱系爭對話),如下 :   而關於證人郭宗益稱「請示學長,是否這個時間到這間店」 之問句,被告高國禎於憲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當下以為郭宗益在問「我」是不是這個時間會到這間店, 而且他沒有寫主詞,我認為主詞是「我」自己,所以才回答 「嗯嗯」,就是指「我」會在這個時間到這間店,因為軍中 可能會查詢連上聚餐內容,我只是要表達本案營部連有這個 活動,連上重要幹部都有參與,後來本案經偵辦後,我才發 現這個問句應該是郭宗益在問他自己,但也不代表我有教唆 他不假離營,他也可以請假後再前往,這是軍人的基本常識 ,且他是當時的留守主官,如果要離營,當然需要完成假單 批准的流程等語(見軍偵字卷第12至13、405至406頁、軍訴 字卷第45至46頁),細繹系爭對話被告郭宗益之問句確實無 主詞,可能如證人郭宗益所證,係被告高國禎係在邀約自己 「這個時間到這間店」;另由於被告高國禎、證人郭宗益分 別為本案營部連之連長、副連長,被告高國禎自112年8月30 日請假,且辦理此餐敘活動,證人郭宗益即為本案營部連之 留守主官,被告高國禎請假後將自己行蹤及該餐敘活動告知 被告郭宗益,並未悖於常情,亦有可能;復依系爭對話內容 ,縱認被告高國禎有邀約證人郭宗益餐敘之意,文義上亦顯 無命令或指示其不假離營之意,若被告高國禎真有如證人郭 宗益所證命令其到場之意思,在訊息至少應該加諸命令語氣 ,例如「一定要到」、「必須要到」等語,惟均闕如,且證 人郭宗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國禎當時沒有說要我不要請 假,我當時沒有經過請假程序就離營,是因為當時沒有想那 麼多等語(見軍訴字卷第221頁),被告高國禎前揭供稱該 訊息並非特別邀約(更無命令)證人郭宗益餐敘等辯解,並 非不可採信。公訴意旨以證人郭宗益所證及該訊息認被告高 國禎有教唆長官擅離部屬之犯行,顯有疑義。   ⒉證人謝佩芬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時之 證稱:連長高國禎於112年8月30日以LINE訊息告知於同日晚 間6時40分許至「新馬辣經典麻辣鍋」桃園站前店邀幹部餐 敘,當晚用餐幹部約10餘人,他雖然沒有告訴我們可依個人 意願參加,但我沒有被強迫的感覺等語(見軍偵字卷第64、 192、290至291頁)、證人陳增業於調詢時證稱:連長高國 禎要去受訓,所以112年8月30日約上士以上幹部去吃飯,是 蔡志堅來問我說是否要去連長的餐敘,我就答應要去等語( 見軍偵字卷第72頁)、證人田閔翔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 紀要、憲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因連長高國禎即將 離差,故於112年8月30日邀請上士以上幹部餐敘,採自願方 式,沒有指名誰一定要到,都是自由參加的,我當天因為值 星有勤務在身,所以請另位學長幫我代理,並特地請假外散 ,軍中有請假流程,一般軍人都知道必須要完成請假手續才 能離開營地等語(見軍偵字卷第82、206、462頁、軍訴字卷 第169至173頁)、證人林亭佑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 、憲詢之證稱:因連長高國禎即將離差,故於112年8月30日 邀幹部餐敘,士官張佑誠就簡單安排大家併車前往,當天因 為我擔任值星班長,有跟值星官田閔翔士官說,他請林文授 士官協調幫忙代理,所以我們都可以去等語(見軍偵字卷第 90、207頁)、證人吳孟昌於憲詢時之證稱:蔡志堅於112年 8月30日問我是否要參加連長高國禎舉辦的餐敘,雖然我和 高國禎交情沒有到很好,但就想說大家都要去,我就一起去 等語(見軍偵字卷第98頁),依證人謝佩芬、陳增業、田閔 翔、林亭佑、吳孟昌上開所證,可知本案被告高國禎係因即 將離差,故邀約本案營部連上士以上幹部餐敘,並無特別指 定或命令何幹部必須赴約,各幹部係依自由意願前往,赴約 者自行協調代理,完成請假手續等情,核與被告高國禎於海 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是以廣邀方式,邀請上士以上不特定幹部餐敘,按個 人意願或任務狀況自行決定,沒有強迫,亦無指定特定人士 到場,要來參加的人自己要請假,我並沒有說不請假就可以 來參加等語(見軍偵字卷第12至14、187、254至257、405至 407頁、軍訴字卷第45至46頁)大致相符,復觀蔡志堅所傳 之LINE對話紀錄(見軍偵字卷第36、413頁):(節錄,僅 日期誤載為112年8月31日)   本案營部連二等長蔡志堅在傳送本案營部連同仁對話中,強 調「無指定人員,皆自由參加」等語,亦與被告高國禎歷次 所辯舉辦本案餐敘可以個人意願自由參加乙節相符,被告高 國禎此部分辯解,當屬可信。從而,被告高國禎既然係廣邀 本案營部連上士以上的幹部,諸如證人謝佩芬、陳增業、田 閔翔、林亭佑、吳孟昌及其他幹部餐敘,該等與會者皆自行 協調代理、完成請假手續赴約,無人認有遭被告高國禎命令 或指示不假離營等情,應可認定;而縱使認為被告高國禎廣 邀餐敘對象含被告郭宗益在內,亦無事證可認其有何動機要 求或命令證人郭宗益務必到場餐敘,更遑論特別指示證人郭 宗益不透過請假程序即離開營區,證人郭宗益於本院審理時 亦明確證稱被告高國禎未指示其不假離營一節,已如前述, 益徵證人郭宗益所為長官擅離部屬之犯行,為其個人行為, 並非被告高國禎所教唆,顯無從科以被告高國禎同一刑責。  ⒊復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所引名為「上海四天三夜遊」之LI NE群組對話紀錄(見軍偵字卷第185頁):(節錄)   雖可見本案營部連士官張佑誠於餐敘當日下午4時5分許,在 「上海四天三夜遊」之LINE群組,安排車次「副連長車:副 連長、輔導長、增業」乙情,觀該群組人數(見軍偵字卷第 185頁):(節錄)   可知此為21人之群組,縱此群組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待證事實所認定為本案營部連同仁所組成,且被告高國禎必然為群組成員,然該群組成員不只有被告高國禎,且非每人均有立刻讀取LINE訊息之習慣,復無證據可認被告高國禎確已見此群組之LINE對話內容,得悉證人郭宗益必然赴約,被告高國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下並沒有看到張佑誠發布有關乘車編組的名單等語(見軍訴字卷第219頁),並非全然不可採信;繼依被告高國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縱使我有看到副連長(即被告郭宗益)和輔導長(即證人謝佩芬)都出現在乘車名單上,我認為他們應該已經跟營長請假,我無法從該名單上判斷何人沒有請假,就我認知當天到場餐敘的人員應該都有完成請假程序等語(見軍訴字卷第200至221頁),則確實即便被告高國禎已見關於證人郭宗益(副連長)及證人謝佩芬(輔導長)乘車訊息,此二人本可各自完成請假程序,顯亦無從自該乘車訊息得知證人郭宗益是否依規定請假;另被告高國禎並未要求或指示任何人(含證人郭宗益)當晚必須到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然證人郭宗益無法及時找到適當之代理,其本可選擇不出席該餐敘,此本為個人依自身實際勤務狀況為考量,被告高國禎並無義務調配、調度餐敘人員之勤務,亦無從僅因其邀約餐敘,復無適當代理證人郭宗益職務之人,即認其有教唆證人郭宗益擅離部屬之行為,甚為顯然。  ⒋再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所引證人田閔翔於112年8月30日上 午10時4分許傳送給被告高國禎之訊息,本案營部連二等長 蔡志堅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44分許傳送給被告高國禎之 訊息(見軍偵字卷第38、414頁):   顯然只是二等長蔡志堅在向被告高國禎確認聚餐時間,證人 田閔翔與被告高國禎確認聚餐人員,均無傳送關於證人郭宗 益確有參與112年8月30日晚間餐敘之訊息,被告高國禎亦無 向二等長蔡志堅及證人田閔翔表示必須要證人郭宗益到場餐 敘之意,被告高國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訊息中和田閔 翔對話的人是我,因為他是值星官,必須要妥善分配這些人 有無其他勤務,我把我知道要去的人員告訴他,但後來有些 人有去,有人些沒去,這只是粗估的調查人數,我當下認知 是只有這幾個人會去等語(見軍訴字卷第220頁),實非無 據,是該訊息亦不足為不利被告高國禎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高國禎雖有發起本案餐敘,惟111年2月24日 軍令已修正為111年4月19日軍令,被告二人並無不得同時離 營之限制,被告郭宗益自無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 令,被告高國禎即無從論以該罪之教唆犯,且無證據認定其 主觀上有教唆被告郭宗益未經合法請假手續即離開營地而擅 離部屬之犯意,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高國禎有教唆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教 唆長官擅離部屬、被告郭宗益有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 關命令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此等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高國禎無罪 之諭知;而被告郭宗益所涉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 令犯行,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經宣告有罪之長官擅離部屬犯行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 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事 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3-軍訴-5-2025022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峰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趙元昊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春芬 參 與 人 代 理 人 唐于智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永峰(包含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陳永峰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又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 ,處有期徒刑玖年;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 法致生財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陳永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永峰係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微欣有限公司 ,民國99年9月1日更名為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342之1號3樓,登記負責人為陳永峰 配偶潘春芬,下稱微欣公司)總經理,綜理公司一切資金、 財務、人事調度,為實質上控制公司運營之實際負責人,屬 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王錦祥(已經原審 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係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為微欣公司99年起之查核簽證、增資借資掮客及資本額查 核簽證會計師;郭金龍(業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 提供資金供微欣公司虛偽驗資之金主;程駿傑(歿於104年10 月12日)則係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之集團首腦, 主導未上市(櫃)公司虛偽增資、印製股票販售。詎其為下 列行為: ㈠、陳永峰與程駿傑、王錦祥、郭金龍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 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 文件表明已收足,亦不得在股東繳納股款登記後任由股東收 回股款,其等竟仍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 間,由陳永峰、程駿傑透過會計師王錦祥以年利息15.6%條 件,向金主郭金龍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郭金龍 即於99年9月1日分別自其個人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 新光銀行)南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金龍新 光銀行帳戶)、不知情之郭金龍配偶張淑梅設於新光銀行城 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淑梅新光銀行帳戶) 各取款2,000萬元,先轉帳存入潘春芬設於新光銀行南東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春芬新光銀行帳戶),同 日再將4,000萬元拆分4筆各1,000萬元,轉帳存入微欣公司 設於新光銀行南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微欣公司 新光銀行帳戶),充作股東潘春芬出資之股款。陳永峰、程 駿傑取得上開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增資股款 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即製作不實之微欣公司資產負債表、 微欣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由王錦祥出具99年9月1日 微欣有限公司之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 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隨即於增資變更登記完 成前之99年9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1日,業經檢察官 於原審當庭更正)將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內之4,000萬元 領出,同日輾轉轉帳,經由潘春芬新光銀行帳戶,存回郭金 龍新光銀行帳戶。續由王錦祥以上開增加資本額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應收股款,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 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於99年9月30日核准微欣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登記,並 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社會大眾 對公司資力之認知及交易安全。 ㈡、陳永峰、程駿傑、王錦祥、郭金龍復另行起意,基於同上( 一)之犯意聯絡、手法,陳永峰、程駿傑透過王錦祥會計師 以同上條件向金主郭金龍借款2,500萬元,郭金龍即於100年 1月10日自郭金龍新光銀行帳戶取款2,500萬元,轉帳存入微 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充作股東程駿傑出資之增資股款,待 陳永峰、程駿傑取得上開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 作增資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以及製作不實之微欣公司 資產負債表、微欣公司股東現金繳款明細表,由王錦祥出具 100年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10日,業經檢察官於 原審當庭更正)微欣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後,隨即於變更登記完成前之100年1月12日(起訴書誤載 為100年1月2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提領微欣公 司新光銀行帳戶內2,500萬元,轉帳存回郭金龍新光銀行帳 戶。繼由王錦祥以上開微欣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 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 式要件具備,而於100年1月31日核准微欣公司之變更登記, 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社會大 眾對公司資力之認知及交易安全。 ㈢、陳永峰、程駿傑辦理微欣公司虛偽增資後,由陳永峰指示不 知情之潘春芬於100年3月7日委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 辦理股票簽證,於100年3月11日以每股面額10元、每張仟股 印製微欣公司實體股票共8,500張(其中2,500張登記在程駿 傑名下、4,520張登記在潘春芬名下、其餘登記在原有股東 潘陳金桃、潘同發、陳筱筑、陳凌薇、張玲慧、陳穆文等人 名下)。詎陳永峰、程駿傑明知微欣公司於99年底仍有累積 虧損381萬1,416元,且潘春芬4,000萬元及程駿傑2,500萬元 之增資、發行新股登記,均屬虛偽不實,亦明知有價證券之 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竟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及有價證券買賣詐偽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陳永峰取得微欣公司實體股票後,先交付2,500張股票予程 駿傑,程駿傑隨即於100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1日,將該2,50 0張股票以每股10元轉讓予「人頭」黃于軒;繼於100年4月1 1日至同年7月1日間,將其以潘春芬名義持有1,490張股票, 以每股10元轉讓予程駿傑,程駿傑則於同日或翌日,以每股 10元轉讓予黃于軒。嗣程駿傑於100年3月15日至7月4日間再 陸續將前揭轉讓予黃于軒之3,990張股票,以每股10元虛偽 轉讓予其使用之人頭吳忠晏、黃羿瑋、徐毓茹、孔毓傑、李 祥豪、林俋君、李倩宜、梁瓊予、李勝剛、賴丁山、許培火 、賴培欽、李蓁靜、陳佑析、吳玉奇、葉鴻儒、賴淑華、陳 乃君、范智翔、李麗蘭、陳乃鳳、黃耿亮、許麗治、邱菊蘭 、黃思亮、洪崑盛、吳光庭及劉智華等28人(下稱吳忠晏等 28人,前開虛偽轉讓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為增加微欣 公司股票之曝光率及銷售量,由陳永峰以付費廣告方式接受 媒體採訪,經不知情之張秉鳳採訪後,於100年1月29日在先 探週刊第1606-1607期及100年3月14日、3月30日、4月18日 在工商時報(由陳逸格掛名)刊登報導微欣公司營運及獲利 榮景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誇大資訊。並透過 程駿傑所屬正大公司(無公司登記)之沈智如、陳佳梅(2 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5 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邱新春、陳欣怡、黃詠婍、楊連玉等專門銷售未上市(櫃) 股票之「地下盤商」系統對不特定投資人銷售。該地下盤商 系統自100年3月15日起,為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即對外向投資大眾宣稱微 欣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即將上市、上櫃,投 資該公司股票可獲得暴利云云,並提供「預估成本分析」( 即100年購買2張微欣公司股票,成本為每股42元,經101年 、102年、103年無償配股及102年現金增資,達每股平均成 本僅16.9元)等誇大資訊之文宣,致張惠萍、林志明、鄭杰 宜、黃秀婷、林和英、陳秀珠、周士硯、陳信宏、邱炫怡、 陳柏任、吳國樑、姚麟宏、簡愷里及蔡靜宜等不特定投資人 誤信微欣公司股票具投資價值,而以每張5萬9,000元(每股 59元),或每2張8萬4,000元(每股59元搭售每股25元,換 算平均每股42元)之價格購買該公司股票(前開投資人購買 微欣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均詳如附表三所示)。陳永峰與 程駿傑自100年3月15日起,迄100年7月27日止,以上開虛偽 、詐欺之手段非法販賣微欣公司股票計獲取1億9,371萬8,00 0元。  2.陳永峰與程駿傑復承前犯意,於101年12月10日、13日、17 日分別將不知情之潘春芬、張芳菊(原名張辰禎、張玲慧) 、潘陳金桃、潘同發所掛名持有及陳永峰所持有之3,200張 微欣公司股票以每股11元虛偽轉讓予楊峻豪、周明峰、牟威 遠、黃君傑、蕭惟新、施雲天、溫璿鈞、張宛如、顏筱芸、 林俊億、利文浩、唐柏紳、林志倫等13名人頭(下稱楊峻豪 等13人);嗣於101年12月12日、14日、18日、20日、27日 將上開3,200張股票以每股27元、28元、33元、34元、35元 、57元、58元等價格,再經1次或2次虛偽轉讓予劉惠湳、游 麗惠、張素柳、陳凱倫、朱國輝、蕭雪娥、吳秀熾、王柔鈞 等8名人頭(下稱劉惠湳等8人)。繼於102年2月27日將不知 情之潘春芬、潘仁傑、廖紹宏及陳永峰之女陳筱筑掛名持有 之450張微欣公司股票,以每股35元或28元虛偽轉讓予人頭 李鳳祥、溫書閎,製造微欣公司股東交易熱絡及價格大幅上 漲之假象(前開虛偽轉讓過程,詳如附表二所示)。並透過 程駿傑所屬利豐經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戴華鋌等專門銷售 未上市(櫃)股票之「地下盤商」系統,向投資大眾誆稱微 欣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即將上市、上櫃,投 資該公司股票可獲得暴利云云,並提供「未來三年財務預估 」(即102至104年營收可達1億6,800萬元、3億2,880萬元、8 億6,780萬元及每股盈餘為3.31元、3.48元、6.81元)、「預 估成本分析」(102年購買3張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成本為每股39元,經103年、104年無償配股及103年現 金增資,達每股平均成本僅18.9元)、「預估投資報酬」等 財務、股價走勢預估之文宣,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 性之誇大資訊,致康錦圳、施素珍及黃大維等不特定投資人 誤信微欣公司股票具投資價值,而以每張5萬9,000元(每股 59元),或搭配每張2萬9,000元(每股29元)、3萬9,000元 (每股39元)不等之價格購買該公司股票(前開投資人購買 微欣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計陳永峰 與程駿傑自102年1月16日起,迄102年3月19日止,以上開詐 偽手段非法販賣微欣公司股票再獲取1億4,273萬9,000元。  3.陳永峰與程駿傑共計獲利3億3,645萬7,000元。程駿傑於前 開販賣微欣公司股票期間,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支付陳永峰6, 500萬元,陳永峰將其中6,496萬5,000元存入微欣公司帳戶 (存入帳戶、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㈣、陳永峰為掩飾前開微欣公司增資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 之情,以及解決99年底帳務無法登載上開資金流出會計事項 之窘境,明知微欣公司於99年底並未結匯100萬美元投資境 外之「KING FLY ELECTRONIC CO.,LTD.」即薩摩亞商「鑫飛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飛公司),另基於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99年12月31日 編製微欣公司99年度(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時,指示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虛偽編列 投資境外鑫飛公司3,079萬9,000元(美金100萬元),然實 際匯款水單顯示係於100年1月19日、1月26日、2月11日、3 月11日以美金37萬8,450元、美金24萬元、美金10萬3,390元 及美金27萬8,160元,合計美金100萬元匯出投資,而以此不 正當方法掩飾前開虛偽增資所生之資金缺口,致使微欣公司 99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㈤、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 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永峰、原審共同被告王錦祥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66至72、87 、194至200、214至2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又文書證 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 無異,即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至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書面證 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 ,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 證兼而有之情形。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 為證據者,係屬物證。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 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 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誹謗文字之「書面 」、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 (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 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 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 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30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卷附地下盤商銷售文宣(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388號卷,下稱他卷,卷二 第401至409頁)之書面資料,並非用以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 容為真實而作為證據,而係以有該等文書存在而為證據,即 屬物證,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該等文件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者,本院復經提示供予辨認,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事 實之基礎。陳永峰之辯護人主張上開部分證物為傳聞證據,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至陳永峰就扣押物編號6-15 之潘仁傑筆電內有關本案未來三年財務預估資料及微欣公司 簡報PPT檔(見他卷五第313、315至317頁)部分,以該筆電 係潘仁傑持有使用,潘仁傑已其不知筆電內為何有三年財務 預估等資料,無法排除係程駿傑借用潘仁傑之筆電之可能, 且筆電內所存為微欣公司之基本資料及沿革,與事實並無不 合,不能據為陳永峰不利認定之依據云云,係對證據證明力 之爭議。遑論各該檔案資料係存在上開扣案筆電內之電磁紀 錄,係偵查犯罪機關持搜索票在微欣公司依法定程序查扣證 據(包含電磁紀錄),潘仁傑供稱係該筆電之持有、使用人 ,自得採為證據。 ㈢、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陳永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72至87、194至200、214至21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違反公司法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永峰固不否認事實欄一(一)、(二)之事實經 過(見原審卷一第92至95頁、卷二第388至391、399、403頁 ),惟辯稱:我於98年間取得在那斯達克上市之「豪鵬科技 」鋰電池代理銷售業務,需要周轉資金,程駿傑表示可投資 6,500萬元,關於此部分增資過程,都是程駿傑所為,其完 全未參與辦理增資,也不認識金主郭金龍及會計師王錦祥; 又程駿傑告知因尚未決定將投資微欣公司之股權登記予何人 ,要求先登記予潘春芬,程駿傑為保障其投資款,要求我將 潘春芬之存摺、印章交給他保管,並允諾倘微欣公司需要資 金,他會領出投資款給我支應,我不知程駿傑借款驗資後隨 即取回之事(見他卷四第3至8、53至5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62號卷,下稱偵卷,第227至231、33 1至335頁)。 ㈡、惟查,上開事實,已經原審共同被告王錦祥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據證人即金主郭金龍於調詢、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99年9月、100年1月間,會計師王錦祥告以 微欣公司要增資,請我代墊增資款,雙方談妥利息並約定 資金於匯款後3日內返還,我要求對方到新光銀行南東分行 開戶,再將款項匯入,先後匯款4000萬元、2500萬元至潘 春芬、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於匯款後3日內取回上開款 項及約定之利息。證人即陳永峰配偶潘春芬於調詢、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我應投資人之要求,到新光銀行南東分行 去開個人及微欣公司之帳戶,並交出2帳戶之存摺、印章, 至於投資款項何以匯入我開的帳戶,詳情要問我先生陳永 峰各等語在卷可參(見他卷四第87至106、351至367頁、他 卷九第3至21頁)。並有微欣公司登記資料及董監事查詢資 料(見他卷一第499至502頁)、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影本(見他卷一第503至 529頁)、潘春芬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 見他卷一第531至533頁)、郭金龍、張淑梅新光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一第535至549頁)、微 欣公司99年9月30日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本 (含臺北市政府99年9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7854510號 函(稿)、委任書、微欣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微欣公司 章程修訂對照表、章程、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 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他卷一第551至589頁)、微欣公 司100年1月31日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含臺北 市政府100年1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0604310號函(稿) 、董事會議事錄、微欣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委任書、發 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 款明細表、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卷一第5 91至606頁)在卷可稽。足認所謂程駿傑增資6,500萬元, 於存入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後之第3天即匯回金主郭金龍 新光銀行帳戶,事實上股款並未繳納。 ㈢、陳永峰提出自程駿傑回收股款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37頁, 同附表五),顯示程駿傑於99年12月30日起即已開始陸續付 款給陳永峰,顯然早於本案發行實體股票之100年3月中旬。 參以陳永峰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12月26日止,陸續將 程駿傑交付之款項存入其所保管使用之微欣公司陽信銀行大 屯分行、石牌分行、陽信銀行支存之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 157至229頁),其對於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存提交易 明細,豈有不知之理。可見陳永峰所辯:100年3月11日發行 實體股票後,始發現程駿傑投資之6,500萬元資金未到位, 才向程駿傑要求收足股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據為陳 永峰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陳永峰配偶潘春芬因程駿傑欲暫 時將4,000萬元增資登記在其名下,特地到金主郭金龍往來 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為其本人及微欣公司開戶,並交出存摺 、印章,金主郭金龍始依會計師王錦祥指示,於99年9月1日 將4,000萬元先匯入潘春芬新光銀行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匯 至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又於100年1月10日自郭金龍新光 銀行帳戶轉帳2,500萬元至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均於匯 款之3日內將各該款項輾轉轉帳回郭金龍帳戶。其金流輾轉 週折,與一般常規投資,已然不同,然與一般以借錢驗資, 矇騙主管機關,誤認增資款項確實到位,而予以增資之相關 登記之手法,則無二致。所為無非製造金流,營造潘春芬、 程駿傑確實繳納投資款之假象,達到虛偽增資之目的。倘被 告所辯因鋰電池生意需要較多之資金,找來程駿傑增資6,50 0萬元等節屬實,陳永峰應要求程駿傑將增資款逕行存匯入 微欣公司往來之銀行帳戶,或其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方可確 保程駿傑資金悉數到位。縱令所謂程駿傑尚未確定將股權登 記予何人,商請先將第1次增資之4,000萬元股權登記予潘春 芬,然微欣公司、程駿傑就暫時登記於潘春芬名下之4,000 萬元增資股款,至少應立於彼此可監督共管地位,而非陳永 峰單方配合另立銀行新戶,將潘春芬、微欣公司新光銀行帳 戶之存摺、印章交給程駿傑,之後不聞不問。而共同正犯於 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體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本應共同負責 ,陳永峰既與程駿傑有上開違反公司法等罪之犯意聯絡,其 有無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陳永峰所辯 :100年3月11日發行實體股票後,始發現程駿傑投資之6,50 0萬元資金未到位,要求程駿傑補足,並依程駿傑繳納股款 之金額交付相當之股票,其就程駿傑找金主借錢驗資乙事既 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陳永峰違反公司法等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等罪部分 ㈠、訊據陳永峰並不否認事實欄一(三)1.至3.所載:其自99年 至102年間為微欣公司總經理,實際掌控公司營運,微欣公 司於99年、100年增資及100年3月間經上海商銀簽證、印製 實體股票8,500張,嗣將股票交付程駿傑出售,並付費接受 採訪,在平面媒體登載微欣公司之獲利前景良好,並由程駿 傑透過地下盤商系統,出售微欣公司股票共計獲利3億餘元 ,其將自程駿傑處取得6,500萬元其中之6,496萬5,000元存 入微欣公司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相關犯 行。辯稱:股票印好後,程駿傑才告知增資之6,500萬元已 經挪用於其他用途,不能動用,至此我知道程駿傑增資資金 未到位,但程駿傑允諾:若有資金需求,他可以依我的需求 撥一些股款給我。我後來才依照程駿傑分批給付之金額,每 張股票以1萬元計,將6,500張股票逐步交給程駿傑;並在10 0年3月間收到程駿傑給付1700餘萬元。至程駿傑如何售出股 票,我不知情,也從未參與,更不認識附表一、二所謂人頭 ,我係應程駿傑要求,將部分增資之股票登記在其親友名下 。因為剛接到豪鵬的代理權,想展現公司榮景增加曝光,才 由程駿傑介紹的張秉鳳來做置入性廣告,係付費接受採訪, 其內容並無不實。本件地下盤商無人指證陳永峰參與販賣股 票說明會,微欣公司亦無派人參加法說會,地下盤商製作的 成本預估分析等文宣均非陳永峰所提供,如何認定陳永峰與 程駿傑有詐偽買賣股票之犯意聯絡。何況,並無任何投資人 認為購買微欣公司股票遭欺騙或者買貴,且微欣公司迄今均 正常營運,程駿傑投資後亦有配息給股東,絕無以詐術欺騙 投資人。再者,微欣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買賣股票並無 證交法之適用,自無成立證交法之證券詐偽罪之餘地。又本 件扣除代墊微欣公司銀行開戶存入之2萬元及支付廠商之款 項15,007元,陳永峰已將程駿傑所交付之款項悉數存入微欣 公司帳戶(65,000,000-20,000-15,000=64,965,000),自 不應再對陳永峰沒收犯罪所得35,000元云云。 ㈡、經查,微欣公司印製股票,由程駿傑將之轉讓、出售獲利等 經過,業據陳永峰於調詢、偵查陳明在卷(見他卷四第375 、639頁、第381至382頁、他卷四第380頁、第384至385頁; 他字卷八第17至18頁;原審卷一第96頁101;原審卷二第394 頁),核與證人潘春芬(見他卷四第89頁)、即女兒陳筱筑 (見他卷六第5頁)、即姊夫潘同發(見他卷四第432頁)於 調詢中所證相符,並與原審共同被告王錦祥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微欣公司係由陳永峰出面辦理財務簽證等語相合(見原 審卷二第65頁)。而陳永峰與程駿傑於前開事實欄一(一) 、(二)之虛偽增資後,係由陳永峰指示於100年3月7日委 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辦理股票簽證,並於100年3月11 日以每股面額10元、每張仟股印製發行微欣公司實體股票之 有價證券共8,500張,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105年8月2 5日上信字第1050000170號函暨所附微欣公司股票簽證相關 資料、實體股票影本(見他卷二第219至257頁)、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信託部110年9月30日上信字第1100000305號函暨所 附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簽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477至481頁)在卷可稽。 ㈢、附表一、三及附表二、四所示微欣公司股票轉讓予如事實欄 所載之人頭,並透過地下盤商系統之楊連玉、戴華鋌等提供 經美化的報表、文宣及各種微欣公司營運分析,致附表二、 四所示投資人誤認而以每張59,000元、或搭配每張29,000元 39,0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微欣公司股票等情,有卷附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函覆之微欣能源公司未上市證券資料100年1月 1日至103年12月31日繳款明細表(見原審「繳款明細表卷」 )可參。復據證人即地下盤商邱新春(見他卷十一第155至1 60頁)、陳欣怡(見他卷十一第173至178頁)、黃詠婍(見 他卷十一第191至195頁)、楊連玉(見他卷十一第209至216 頁、原審卷二第5至26頁)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 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10月25日105年度偵字第1495 、7375號緩起訴處分書(見他卷十五第183至188頁)、微欣 公司100年至103年「預估成本分析」文宣資料(見他卷二第 399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下稱金管會)會110年7月14 日金管證發字第1100140929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17頁)可 證;且經證人即記者據張秉鳳(見偵卷第91至97頁)、陳逸 格(見偵卷第107至110頁)於調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先探週 刊、工商時報對於微欣公司之新聞報導內容影本存卷可查( 見他卷十六第273至281頁);復據證人即附表三所示投資人 張惠萍(見他卷一第55至58頁)、林志明(見他卷一第85至 88頁)、鄭杰宜(見他卷一第95至98頁)、黃秀婷(見他卷 一第99至103頁)、林和英(見他卷一第113至116頁)、陳 秀珠(見他卷一第143至146頁)、周士硯(見他卷一第159 至165頁)、陳信宏(見他卷一第179至182頁)、邱炫怡( 見他卷一第201至204頁)、陳柏任(見他卷一第243至246頁 )、吳國樑(見他卷一第381至387頁)、姚麟宏(見他卷一 第423至426頁)、簡愷里(見他卷一第455至458頁)及蔡靜 宜(見他卷一第459至462頁)等人於調詢中證述甚詳,復有 張惠萍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簡介、微欣公司股票及國稅 局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59至83頁)、林志明提供予調查 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及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89至93頁 )、黃秀婷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及稅額繳款書影本 (見他卷一第105至122頁)、林和英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 司股票及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117至141頁)、陳秀 珠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及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 一第147至158頁)、周士硯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及 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167至177頁)、陳信宏提供予 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股東印鑑證 明書及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183至200頁)、邱炫怡 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營運計劃書、股票及稅額繳款書影 本(見他卷一第205至242頁)、陳柏任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 公司股票、股東印鑑卡暨印鑑證明、稅額繳款書、預估成本 分析表影本(見他卷一第247至379頁)、吳國樑提供予調查 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股東印鑑證明書 及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他卷一第389至422頁)、姚麟宏提供 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影本(見他卷一第427至454頁)、 蔡靜宜提供予調查局之微欣公司股票、營運計畫書、稅額繳 款書、100年4月20日及101年5月2日致各股東之信件影本( 見他卷一第463至496頁)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覆之微欣 能源公司未上市證券資料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繳款 明細表(見原審「繳款明細表卷」)在卷可稽,以及附表五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陽信銀行函覆之微欣公司交易明細資 料等可證。以上開股票於發行後虛偽轉讓人頭之次數、時序 、經歷時間,可見陳永峰與程駿傑本謀議對不特定之投資人 出售股票,短時間之移轉,無非製造交易活絡兼供地下盤商 有相當時間可以順利出售股票。 ㈣、陳永峰供稱:自99年12月30日起,陸續將自程駿傑處收受之 股款(現金及匯款)將其中6,496萬5,000元存入如附表五所 示之微欣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使用(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0頁 、卷二第394頁)外,並有如附表五「卷證出處」欄所示陽 信銀行111年7月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2096號函、同銀 行110年2月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01169號等函暨檢附之 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款送款單、交易明細、取款條、匯入匯 款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可見陳永峰與程駿傑就虛偽 增資、非法出售微欣公司股票彼此分工,進而朋分出售之利 得。 ㈤、陳永峰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事實欄一㈢1.暨附表一所示程駿傑、潘春芬名下微欣公司股 票轉讓予黃于軒、程駿傑及吳忠晏等28人等交易,大部分皆 於2至5日內為數次轉讓,價格均為每股10元,各筆成交股數 與前筆成交股數相同或相當,悖於一般股票交易之常態;事 實欄一㈢2.暨附表二所示潘春芬、張芳菊(即張辰禎)、陳 永峰、潘陳金桃、潘同發、陳筱筑、廖紹宏、潘仁傑名下之 微欣公司股票轉讓予楊峻豪等13人、溫書閎、李鳳祥、劉惠 湳等8人,係於5日內,重複轉手1至2次,有別於正常股票之 交易。參以黃于軒、吳忠晏等28人、楊峻豪等13人、溫書閎 、李鳳祥、劉惠湳等8人係程駿傑股票交易之人頭戶,並非 實際交易微欣公司股票之人等情,業據證人許麗治(見他卷 十一第3至9頁)、黃耿亮(見他卷十一第19至22頁)、黃思 亮(見他卷十一第29至31頁)、許培火(見他卷十一第39至 41頁)、施雲天(見他卷十一第47至49頁)、陳乃君(見他 卷十一第55至58頁)、葉鴻儒(見他卷十一第63至66頁)、 黃君傑(見他卷十一第71至73頁)、楊峻豪(見他卷十一第 79至81頁)、顏筱芸(見他卷十一第87至89頁)、許淑杏( 見他卷十一第95至97頁)、張素柳(見他卷十一第101至103 頁)、劉惠湳(見他卷十一第115至118頁)、游麗惠(見他 卷十一第133至136頁)等人於調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韓美安 聲明借用或轉交黃于軒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予程駿傑使用之聲 明書(見他卷十九第199至253頁)可稽。足認附表一、二所 示微欣公司股票之交易均以人頭為之,之所以在短時間內為 多次人頭交易,無非藉此製造微欣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 ,藉以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資購買。  ⒉據附表一所示微欣公司股票轉讓資料,顯示程駿傑於100年3 月11日微欣公司發行實體股票後,陸續自同年3月14日至4月 1日將其名下之2,500張股票轉讓予人頭黃于軒等,惟附表五 所示程駿傑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4月1日時所交付予陳 永峰之股款,僅有2,018萬元;加計100年4月1日至7月1日自 潘春芬轉讓予程駿傑,再轉讓予黃于軒之1,490張股票之期 間,程駿傑僅再交付陳永峰699萬1,000元;合計自100年3月 14日至同年7月1日程駿傑轉讓3,990張股票,祇交付陳永峰2 ,717萬1,000元(計算式:2,018萬元+699萬1,000元),並 無被告所辯於程駿傑給付股款才交付股票之情事。又觀諸微 欣公司股票如附表二所示自101年12月間開始之交易情況, 原始出賣人潘春芬(即陳永峰之妻)、張芳菊(即微欣公司 人頭董事)、陳永峰、潘陳金桃(即陳永峰之妹、潘同發之 妻)、潘同發(即陳永峰之妹婿)、陳筱筑(即陳永峰之女 )、廖紹宏(即微欣公司業務經理)、潘仁傑(即潘同發之 子、陳永峰之甥暨微欣公司業務)等人,共計於101年12月1 0日至102年2月27日間轉讓3,650張股票給楊峻豪等13名人頭 ,而潘春芬(見他卷四第88、361至365頁)、張芳菊(見他 卷二第440至441、448頁)、潘同發(見他卷二第432、446頁 )、陳筱筑(見他卷六第14頁)、廖紹宏(見他卷五第4、1 4至15頁)、潘仁傑(見他卷三第4頁、他卷十第15頁)等陳 永峰之親友於調詢或偵查中均證稱:不清楚該等股票交易, 應係由陳永峰主導各等語。尤以該3,650張股票中包含陳永 峰持股130張,經加計前開如附表一所示100年3月至7月間交 易之3,990張股票,合計陳永峰交付程駿傑之股票已達7,640 張,超出陳永峰所稱與程駿傑約定應交付6,500張股票甚多 。參以事實欄一之㈠、㈡之增資於驗資後,增資款隨即返還金 主郭金龍,由陳永峰任由程駿傑將增資股款收回,程駿傑於 陳永峰交付實體股票後才陸續為所謂回補增資款,可見陳永 峰與程駿傑自始即有以虛偽增資方式印製微欣公司股票,再 陸續透過程駿傑安排人頭交易、地下盤商推銷微欣公司股票 銷售之方式,逐步補足先前虛偽增資股款並以此獲利之合意 存在。陳永峰所辯:在發行實體股票後,發現程駿傑投資之 6,500萬元資金未到位,嗣已自程駿傑處逐一收足如附表五 所示股款,始陸續將相當股款每張1萬元價值之股票交給程 駿傑,其不清楚程駿傑之後是否以詐偽方式買賣這些股票云 云,不足採信。  ⒊觀諸陳永峰自承付費受訪之先探週刊、工商時報於100年1月2 9日、3月14日、3月30日、4月18日所為報導,內容不外強調 :微欣公司於100年間已與在美國Nasdaq掛牌之港商豪鵬科 技公司策略聯盟,有豐富研發、生產、銷售鋰電池之資源, 營運將呈跳躍式成長,獲利表現高於臺灣許多中小型鋰電池 同業等節(見他卷十六第273至281頁)。惟陳永峰於100年 上半年接受採訪時,依其提出程駿傑支付款資料,顯示微欣 公司仍有數千萬元之增資股款由程駿傑取回而未回補,依卷 內99年微欣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資產負債表 ,顯示微欣公司於99年度仍有381萬1,416元之待彌補虧損( 見他卷十九第77頁),陳永峰於受訪時宣稱微欣公司有健全 體質、獲利良好等節,顯與事實不符,尤其微欣公司有待彌 補虧損對於一般投資大眾而言,係判斷投資與否之重要事項 ,陳永峰此舉顯與微欣公司當時現況不符,係屬吸引投資者 之詐欺手段。至被告提出被證21(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說 明微欣公司99年至112年營收及股東權益表,惟查上表載明 微欣公司99年至112年度共計14年度,本期淨利(即微欣公 司營利所得)合計為23,613,160元,營業額為4,084,319,50 6元,換算比率為0.578%(即23,613,160/4,084,319,506*% ),與其前述接受媒體採訪所宣稱之獲利表現高於同業等說 詞,顯然誇大甚且不實,亦難對陳永峰為有利之認定。  ⒋地下盤商銷售微欣公司股票時所提供不特定投資人內含「預 估成本分析」、「未來三年財務預估」、「預估投資報酬」 等資料之文宣所提及公司利基、產品運作電流波動圖、重點 客戶、財務預估、成本分析等內容(見他卷二第401至409頁 ),並非微欣公司外部之人於公開平台可輕易取得之營運資 訊。觀以該等文宣中所提供之「未來三年財務預估」表格, 所宣稱102至104年營收可達1億6,800萬元、3億2,880萬元、 8億6,780萬元及每股盈餘為3.31元、3.48元、6.81元等情( 見他卷二第408頁),遠高於陳永峰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微 欣公司99年之108年營收資料中所載「營業額」、「每股盈 餘(EPS)」之實際營運數值,實有過分誇大、不實,足資 影響一般投資人之理性判斷。加以105年11月24日在微欣公 司所扣得時任微欣公司業務之潘仁傑的筆電中,確存有與前 開盤商簡報完全相同之「未來三年財務預估」報表及「微欣 公司簡報」ppt檔案(如附表六編號15,他卷五第311至317 頁),據此可推認程駿傑所提供予盤商之文宣資料關於微欣 公司內部營運資料,應係直接或輾轉由陳永峰提供。至潘仁 傑稱不知其電腦內有此資料,其未曾提供各該資料等詞,然 亦未表示該筆電曾經外借他人,遑論借給程駿傑使用。衡以 該筆電在微欣公司所查扣,筆電內上開資料曾經地下盤商提 供予參加說明會之投資人,潘仁傑就上開與自身有利害關係 之事項,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陳永峰有利之認定。  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亦即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此處 所謂之「施用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不 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 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或行為人之言詞 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亦屬詐術之施 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行為產生 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上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於是否處 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 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 之謂。判斷是否詐欺所施用之詐術,係以客觀上一般人之標 準而非單以個別受害人主觀標準為斷。   經查,陳永峰與程駿傑係先隱瞞微欣公司虛偽增資之事實而 發行實體股票,再藉由人頭虛偽交易、誇大之媒體、文宣報 導等方式營造微欣公司前景看好、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等獲 利可期之話術吸引投資人購入,均屬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 於微欣公司股票交易價值正確判斷之詐偽資訊,投資人所獲 公開資訊,已因陳永峰、程駿傑所施用之詐術而有誤。稽之 投資人黃秀婷(見他卷一第102頁)、周士硯(見他卷一第6 3頁)、邱炫怡(見他卷一第204頁)稱:係因前開宣傳手段 被騙才買股票,佐以陳永峰於偵查中自承有股東向其反映: 買這些股票好像是遭到詐欺各等語(見偵卷第245頁),可 得印證陳永峰所辯附表三、四之投資人,無人認為購買微欣 公司股票是「買貴」或「被騙」云云,與卷內事證未盡符合 ,不能遽信。至康錦圳(見他卷一第19頁)、黃大維(見他 卷一第35至36頁)、鄭杰宜(見他卷一第97頁)、姚麟宏( 見他卷一第426頁)、蔡靜宜(見他卷一第462頁)等投資人 表示「無法判斷」或「不知道」自己有無被騙等語,依上開 說明,不能據為陳永峰未對投資人施用詐術、傳達不實資訊 ,使投資人誤信投資之有利認定。  ⒍被告雖以微欣公司未辦理股票上市、上櫃、公開發行,並非 證交法之規範對象置辯。惟按: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 (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募集」 ,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 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又 本條所稱「發行」,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則指發行人於 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 。故募集乃公司初次發行有價證券之前提,證交法所稱之發 行,僅限於對不特定人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與公司法第13 1條、第268條之發行,包括公開發行與不公開發行者不同。 此因公開發行,涉及一般投資大眾,為保障投資,應依證交 法特別加以保護之故(證交法第1條參照)。是有價證券之 募集及發行;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及以 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老股,再次發行) ,因均涉及一般投資大眾之保護,依證交法第22條第1至3項 之規定,原則上均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惟 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如係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 ,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時,依公司法第268條及第272條規定 ,原即無須公開發行,本無證交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自 證交法之立法、修法過程及背景,證交法之規範目的以觀, 該法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 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易安全之 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89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證交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 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刪除之前「有價證券」定義其中 關於「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亦即在前揭證交法第6條 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20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以及第22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 券之募集及發行」、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有價證券」所稱之「有價證券」,均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 股票為限,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作為募集、 發行或買賣之標的,仍應受證交法上開規定之規範。又依修 正前證交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 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有價證券之行為」,亦即證交法所稱買賣原僅限於集中市場 及店頭市場之交易,但77年1月修正刪除上開規定後,買賣 之範圍尚包括面對面交易及其他場所交易。再參以未上市、 櫃公司之訊息揭露及交易方式,遠不如上市、櫃公司之公開 透明,投資人甚難掌握真正營運、財務資訊,而易受操縱、 欺瞞,故如將未上市、櫃股票或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排除 於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外,對投資人及證券交易市場 之保障,顯有不足,益徵證交法第20條所規範之「有價證券 」,不應以經公開發行者為限,「買賣」亦不以集中市場、 店頭市場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因參與程駿傑所屬地下盤商說明會而買入微欣公 司股票之附表三、四所示之投資人於前所證,其等參加說明 會,並非與地下盤商之業務人員有相當親近,或一定信任程 度,參以許榛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清楚朋友業務如何 找人等語,可見程駿傑所屬地下盤商之說明會並未限制參加 人之資格,從而,許榛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程駿傑召開說 明會時,我會電話通知並帶親友、同事到場,但不會打電話 招募云云,不能據為有利於陳永峰之認定。微欣公司雖屬未 上市(櫃)、未公開發行之公司,然其透過地下盤商將股票 販賣與不特定之投資人,仍應依證交法上開規定處斷。陳永 峰辯稱:微欣公司並未辦理股票上櫃、上市、公開發行,本 件無證交法適用云云,難認有據。 ⒎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 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永峰與程駿傑間既有前開虛偽增資、印製實體股票銷售之 合意存在,且交付程駿傑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任憑程駿 傑透過盤商對外銷售牟利,其縱未實際參與程駿傑使用人頭 過戶、盤商通路銷售股票包含說明會之過程,然其與程駿傑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各自犯意之實現,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永峰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與程駿傑共同負責,陳永峰是否實際分擔各具體犯行,不影 響其犯行之認定。從而,證人楊連玉、黃秀婷、潘仁傑等證 述均未提及陳永峰曾代表微欣公司參與盤商舉辦之說明會等 語,不足為有利於陳永峰之認定。況證人即盤商陳欣怡(見 他卷十一第177頁)、黃詠婍(見他卷十一第194頁)及楊連 玉(見他卷十一第214頁)、投資人邱炫怡等人均於調詢中 證稱:微欣公司有自稱研發部主管、董事長特助之男子出席 投資說明會各等語,縱使陳永峰未親自參與盤商銷售股票說 明會等活動,然其不論虛偽增資或者詐偽買賣股票,均配合 程駿傑,並將銷售股票交予程駿傑處理,實係授權程駿傑, 自當就程駿傑所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綜上,陳永峰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其違反證交法等罪部 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關於財報不實部分 ㈠、陳永峰固不否認微欣公司99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項下所載 「長期投資」鑫飛公司3,079萬9,000元(即美金100萬元) ,實際匯款日係100年1月、2月、3月分筆結匯美金匯出,資 產負債表所載與事實不符,惟辯稱:我不懂財會制度,這99 年度微欣公司財報是程駿傑的顧問陳功源與會計師所處理, 我沒參與,更無製作不實財報的犯意云云。惟查:   卷附微欣公司99年11月23日投資鑫飛公司轉帳傳票(見他卷 十九第443頁)、微欣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簽證報告書(見他卷二第27至52頁)、微欣公司99年度 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他卷十九第72至87頁)、 微欣公司100年1月19日、1月26日、2月11日、3月11日外匯 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見他卷十一第269至275頁)在卷可稽。 足見微欣公司實際匯款境外公司係100年1至3月,與傳票所 載之99年11月23日不合。 ㈡、又匯款日期為單純事實,不具會計專業之一般人均可瞭解, 陳永峰亦不例外,除非其為掩飾增資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解決帳務上無法登載增資款遭金主取回之會計事項等實情 ,實無將於100年1至3月始分批結匯予鑫飛公司之日期,提 前記載歸屬至99年度會計年度結算日(即99年12月31日), 致使微欣公司99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參以鑫飛公 司於99年8月5日依薩摩亞國際公司法註冊成為國際公司,有 薩摩亞公司註冊證書(公司編號:46249,見他卷十九第354 頁)在卷可憑。依王錦祥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及代辦公司網站 流程說明,境外公司並未限制資金應於何時匯入(見原審卷 二第63至81頁、第433至434頁),衡情微欣公司應於資金充 裕時匯入投資款,陳永峰又因微欣公司需要周轉資金而尋找 程駿傑增資,其於微欣公司99年9月1日、100年1月10日2次 增資資金尚未到位,急需資金之際,猶於100年1至3月分批 結匯匯予鑫飛公司3千餘萬元,卻於製作99年12月31日資產 負債表時,在資產負債表資產項下「長期投資」虛偽編列投 資鑫飛公司3,079萬9,000元,無非係因2次虛偽增資之增資 款根本係借貸而來,於驗資後即遭金主取回,而依陳永峰所 述及附表五之卷證資料,顯示程駿傑於當時所給予款項較之 6,500萬元短少甚多,可見陳永峰當係為解決微欣公司99年 底帳務無法反應增資金額不翼而飛造成金流短少之困境,始 於資產負債表資產項下之長期投資虛偽登載。又陳永峰係微 欣公司實際負責人,自知微欣公司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結 匯匯出款項之真實情況,其明知投資款於99年12月31日前尚 未結匯予鑫飛公司,竟於資產負債表為不實記載,自有不實 編製資產負債表財報之故意。遑論會計師王錦祥於為微欣公 司辦理99年9月第1次增資前之99年8月9日,即代理微欣公司 向經濟部辦理公司名稱預查,陳永峰對財報相關會計科目, 境外投資如何登載,倘有任何疑問,不乏諮詢管道。所辯其 不諳會計制度,無製作不實財報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簽證會計師王錦祥依據陳永峰提供之微欣公司之傳票、帳 證、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進行簽證,於無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微欣公司所提供之上開相關憑證、資料係由簽證會計師王 錦祥所為,或其知悉有偽造仍予以簽證之情形下,檢察官以 王錦祥已經簽註保留意見,依卷內事證,難認其所出具之意 見虛偽不實,為不起訴處分,有其所本。而王錦祥係依照陳 永峰提出之相關財報資料進行查核,陳永峰、王錦祥對微欣 公司之財報資料等文件分係提供者、審核者,其等所負之責 任不同,王錦祥因罪嫌不足經不起訴處分,不影響陳永峰有 上開偽造會計憑證之認定。   綜上,陳永峰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陳永峰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行,堪 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永峰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均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陳永峰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業於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94年4月28日修正公 布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修正為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僅係 避免法律用語混淆所為之文字修正,並非法律變更;至證    證交法第179條雖於108年4月17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4月    22日施行,僅係文字修正,與罪刑無關;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並未修正,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刑法第214條雖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係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    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證交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股票,原以公開募集、發行 者為限;然89年修正時,已刪除法文中「公開募集、發行」 之文字,亦即修正施行後之證交法所規範之公司股票,不以 公開發行為必要。因此,變更登記於99年9月1日之微欣公司 ,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見微欣公司登記卷二第5至105 頁),然有關該公司股票之募集、印製、發行、買賣等相關 事 項,不論係增資前、後發行者,自均應受證交法之規範 。自然人違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詐偽買賣股票,及違反同 法第22條第3項公開招募(出售)公司股票(俗稱老股)應 先申報生效規定者,應分別依該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亦即此時法律所定之受罰主 體為自然人;然違反上開證交法規定者若為公司法人,證交 法並未以該法人本身為刑事受罰主體,而係以有行為之負責 人為其處罰對象,此觀證交法第179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永峰係微欣公 司實際負責人,依其所述係為公司代理鋰電池之營運,與程 駿傑等為虛偽增資方式籌資,完成增資登記及印製股票、簽 證後即交由程駿傑為後續處理,並配合程駿傑為相關股票過 戶登記,俾便程駿傑出售,期間與程駿傑多所分工,可見係 以微欣公司名義對不特定人出售股票,為微欣公司之行為負 責人。 三、核陳永峰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 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登載不實罪之之特別規定,不另論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法人 微欣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第1 項規定,且因犯第20條第1項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及同法第179條 、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罪。起訴意旨未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亦未論及陳永峰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 證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敘及,且經告知陳永峰及 其辯護人此部分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一 第273、404、446頁,本院卷二第7、58、144、192頁),已 保障其防禦權,應予補充。於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至生財報不實罪。 四、陳永峰就事實欄一㈠、㈡,與王錦祥、程駿傑、郭金龍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㈢,與程駿傑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五、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陳永峰前開多次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證券詐偽犯行 ,各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上揭說明,均屬具「集合犯 」性質之一個行為,應各論以一罪。  六、陳永峰事實欄一㈠、㈡中所犯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數罪;事實欄一㈢所犯非法買賣有價證券、 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等數罪,各係出於同一虛偽增資或詐偽買 賣牟利之不法目的,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分別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及法人行為負責人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處斷。 七、陳永峰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違反公司法、買賣有價證券詐偽 、以不正方法致生財報不實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陳永峰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陳永峰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一、陳永峰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其依序虛偽增資高達4, 000萬元、2500萬元,第2次虛偽增資金額雖少於第1次,然 其之惡性,顯然重於第1次虛偽增資,原審各量處之有期徒 刑10月、9月,顯然過輕、失當。所犯證交法第179條、171 條第2項、第1項之罪,其獲取財物高達3億3,645萬7,000元 ,犯罪期間自100年3月至102年3月間,長達2年,迄今尚未 與任何投資人為和解賠償,以該罪最輕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8年,難謂罪刑相當。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二、陳永峰於微欣公司9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虛偽編列「長 期投資」3千餘萬元,係犯財報不實罪,原判決逕行諭知無 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採證認事違法,為有理 由。 三、本件陳永峰自共犯程駿傑處取得6,500萬元,將其中64,96  5,000元,存入微欣公司帳戶,尚獲有35,000元之犯罪所得 ,原判決未諭知沒收(追徵),於法未合(理由見沒收部分 )。原判決關於陳永峰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永峰不思以正當途徑經營 企業,為求資金,竟與王錦祥、程駿傑、郭金龍等人共同謀 議,明知程駿傑未實際繳納股款而取回股款,仍製作不實增 資之財務報表等文件,持之辦理增資登記,不僅影響微欣公 司資本之健全,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該公司資本額審核 、管理之正確性、致社會大眾對微欣公司資力認知有誤,危 及交易安全;陳永峰於虛偽增資發行新股後,明知微欣公司 增資股款不實,竟夥同程駿傑隱匿微欣公司之資本不實,99 年度有虧損待彌補,再透過人頭交易、地下盤商,以誇大不 實訊息等詐偽方式,非法販售微欣公司股票,使附表三、四 所示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微欣公司資本充實、營運 甚佳、獲利可期、交易熱絡,因而購入微欣公司股票,總計 詐偽取得3億多元,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擾亂金 融秩序。觀以其於本件遭查獲後,就客觀上證據俱全之各罪 行,祇單純承認事實經過,並以不知情、未參與搪塞,其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經衡量陳永峰於本案各該犯行之動機、時 序、事理之關聯性、罪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實際獲 利6,500萬元;又於第1次虛偽增資後數月,又再為第2次虛 偽增資之惡性重於第1次,案發迄今未有填補損害之舉,暨 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 第396至397頁)等一切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就陳永峰事實 欄一(一)、(二)、(三)、(四)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陸、沒收 一、陳永峰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之沒收相關條文(下稱刑 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 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 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 關規定。 二、證交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 ,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該規定係在刑法 沒收新制始施行。依上開說明,陳永峰所犯證交法第179條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 之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 至新修正證交法未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沒收之方法、執行 方式、追徵、過苛條款等),仍有刑法沒收新制規定之適用 。 三、陳永峰就事實欄一(三)與程駿傑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雖獲 取高達3億3,645萬7,000元之財物,然陳永峰供稱:程駿傑 只給付共6,500萬元,經扣除其個人先前為微欣公司支付銀 行開戶存款20,000萬元,代墊貨款15,000餘元後,將餘額即 如附表五所示6,496萬5,000元存入微欣公司帳戶。經查,陳 永峰迭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程 駿傑陸續共給付6,500萬元等語,此與所述以每股10元,每 張仟股印製6,500張股票,以及上開印製股票之相關事證相 符,可見其所述共收受6,500萬元等情,尚非虛妄。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陳永峰就前開程駿傑其餘出售微欣 公司股票所獲款項有共同處分、支配之權限,本應僅就其實 際分配所獲宣告沒收。惟陳永峰將其實際獲取6,500萬元其 中6,496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存入第三人微欣公司銀行帳 戶,有附表五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應對微欣公司 諭知沒收(詳下柒、上訴駁回部分),所餘之35,000元部分 ,陳永峰固前詞置辯,並提出被證17-2以佐證於100年1月份 ,代墊15,007元為微欣公司支付雜項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2 3頁),然被證17-2之微欣公司分錄簿,係記載微欣公司以 現金支付前開雜項費用,與陳永峰所述已不相符。又前開雜 項費用,果係陳永峰或其他股東代墊,微欣公司分錄簿應以 股東往來之科目忠實記載,而非以現金出帳,所辯其已代墊 公司15,007元支付雜項費用,即無可採。至所謂代墊微欣公 司銀行開戶20,000元部分,經本院闡明應提出相關傳票、日 記帳等會計憑證、或者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資 料供調查,然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所辯難以採 信。從而,陳永峰取得犯罪所得35,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證交法第171條第7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明為陳永峰所有 (編號1至20),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編號1至5、11至13 、16至20),或屬公司日常營運或金融交易往來所生、所用 之物(編號1至4、6至12、17至19),原有其適當用途,非 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柒、上訴駁回(參與人微欣公司)部分   參與人微欣公司因本件犯罪行為,而取得陳永峰之犯罪所得 6,496萬5,000元,業據陳永峰供述在卷,並有附表五所示微 欣公司之陽信銀行函檢附之交易明細、支票存款送款單及陽 信銀行支存帳戶、陽信石牌、大屯分行帳戶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微欣公司因陳永峰違法行為所取得上開款項,合於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之情 形,依證交法第171條7項之規定,就上開6,496萬5,000元諭 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依證 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原判決本於同旨,同認微欣公司因陳永峰違法行為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6,496萬5,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9,第455條之27,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1-21

TPHM-112-金上重訴-7-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林保吉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宣妤律師 被 告 鎰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廷宜律師 黃朝琮律師 複代理人 董建廷律師 被 告 威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倫 被 告 綠色點子創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豪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卉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照翔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威車有限公司(下稱威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在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購買型號為BOSS K-53AN之延長線(下稱K-53AN延長線),將之置於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住所(下稱系爭房屋)之2樓客廳,作為市內電話機電源線使用,符合通常使用情形。110年11月12日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屋內物品損壞,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297,729元之損害,經雲林縣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結果,認以電氣(指延長線)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可知K-53AN延長線應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K-53AN延長線按其商品資訊顯示,保存期限10年,在伊正常使用下竟不到1年即引致系爭火災,顯不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K-53AN延長線係由威車有限公司(下稱威車公司)委託訴外人東莞市睿揚塑膠五金有限公司製造,線材購自被告鎰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鎰勝公司),由被告綠色點子創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綠色點子公司)進口、被告卉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卉多公司)販售予家福公司。被告等分別為生產、製造或輸入商品、銷售之企業經營者,均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等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1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3,297,72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三、威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他被告則為下列答辯:  ㈠鎰勝公司以:伊製造之線材均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線材之自燃可能性較低,僅在導線絕緣損傷,或與其他電氣設備的暴露通電導體接觸時才有可能短路引發火災。原告是否確實購買K-53AN延長線,已非無疑,亦無證據可佐證火災現場延長線之型號,且雲林縣消防局之鑑定有諸多瑕疵,系爭火災是否因延長線所引發仍有疑義,原告未證明系爭火災係因其通常使用K-53AN延長線所致。且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多未能證明確有燒損及位於火災發生處,另損害額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並應扣除折舊。又原告之同居人消極未處理火災,導致損害擴大,顯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綠色點子公司以:系爭火災現場之延長線是否為原告110年1 月13日在被告家福公司所購買之K-53AN延長線,原告迄今無 法舉證。且依雲林縣消防局研判,僅認定「電氣因素可能性 較大」,並非直接認定系爭火災是由延長線所引起。即令K- 53AN延長線引起火災,又涉及原告是否為通常之使用。伊自 輸入K-53AN延長線以來,共計銷售237,312條,僅有原告主 張產品與火災相關聯事故,依銷售數量與造成損害數比例, K-53AN延長線導致系爭火災可能性不高。且原告家屬李宜柔 於系爭事故時年滿19歲,其自承聽到2樓類似燃燒聲響傳出 ,卻未報警亦未查看,致使救火時間拖延,延燒擴大,原告 自與有過失,甚至應負擔主要過失責任。又雲林縣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認受火災影響者僅為2樓客廳,原告所 列其餘區域之物品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卉多公司以:原告是否自家福公司購買K-53AN延長線、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是否可採、火災原因是否係K-53AN延長線短路所致、原告使用K-53AN延長線是否符合通常使用等節,均引用家福公司、鎰勝公司之答辯理由。縱上開情節屬實,伊於代理銷售K-53AN延長線予家福公司時,已因綠色點子公司確保該商品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責任,而無過失,已盡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之注意義務,無庸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責任。如認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應舉證物品因火災而毀損,且應計算折舊。又原告同居家屬李宜柔於火災發生當下位於屋內且有聽到火燒聲響,卻未為適當之查看及處置,且未報警處理,以致延誤救火關鍵時間,造成損害擴大,應認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㈣家福公司以:原告未舉證其於110年1月間向伊購買K-53AN延 長線,更遑論證明該延長線即為系爭火災現場遭燒燬之延長 線。且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就火災發生原因進行促燃劑之鑑定 ,現場採證亦不完備,且未具體說明起火原因,自難僅憑系 爭鑑定報告即認系爭延長線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安全性,而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又系爭鑑定報告 固記載「因延長線短路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惟造 成電線短路原因眾多,尚難謂延長線短路即屬商品設計製造 有瑕疵。原告使用K-53AN延長線供做長期電源使用,已違反 一般消防常識及用電之注意事項,顯非通常使用。伊販售之 K-53AN延長線已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並有商品安 全標章及識別號碼,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但書之 注意義務,另伊並非該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業者, 亦非商品輸入業者,自不負民法第191條之1之製造人侵權責 任;伊販售該商品並非不法行為,當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如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認本件火災確有物品受損,原告主張之物品及裝潢部 分之損害,仍應予扣除折舊。另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投保火災 險,如其已獲保險賠償,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保險公司已取得法定代位權,原告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又 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原告之同居家人李宜柔聽到類似爆竹煙 火及燃燒聲響傳出,卻未即時報案或阻止火勢,以致火勢延 燒,使損害擴大,應認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12日發生火災。  ㈡系爭火災現場置有一條延長線。  ㈢經雲林縣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結果,系爭火災以 電氣(指延長線)因素而引致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㈣K-53AN延長線其線材係由鎰勝公司製造,綠色點子公司為該 商品進口商、經卉多公司販售予家福公司。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13日向家福公司購買K-53AN延長線等 情,乃據提出交易明細、同型號之延長線外包裝為證,且有 家福公司111年10月7日函載「林保吉君(客戶)前曾於110年1 月13日於本公司斗六分公司購買型號為BOSS K-53之延長線 」等語可佐(外放系爭鑑定書第161頁、本院卷㈠第25、27頁) ,堪信原告就上開事實,已為適當之證明。然延長線之用途 及可放置之處所甚廣,前揭購買事實,並不足以推認系爭火 場現場之延長線即為原告購自家福公司之K-53AN延長線。  ㈡原告主張卉多公司之經理林志倫於接受消防人員詢問時,經詢以如何得知系爭房屋之用戶延長線為卉多公司所有時,答稱「家福公司(台北總公司)採購通知,經由買受人出貨發票明細」;經詢以延長線廠牌、型號時答稱「延長線廠牌為BOSS,K-53AN」等語云云,固提出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為憑(外放系爭鑑定書第79至83頁)。然查,上開談話內容僅記載林志倫表示其經由家福公司通知而知悉原告購買K-53AN延長線,遍觀該份談話筆錄,概未敘及火災現場延長線之廠牌及型號,消防人員亦未提供火災現場之延長線供林志倫辨識,自無從認林志倫曾識別系爭火災現場之延長線為K-53AN延長線。原告執上開談話筆錄,主張系爭火災現場之延長線為K-53AN延長線云云,難認可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由YAHOO購物中心官方網站上K-53AN延長線之 圖片與系爭鑑定書第103頁照片之延長線殘骸相比對,可見 形狀相同,足知伊於家福公司購買之K-53AN延長線確實為火 災現場之延長線云云,並提出上開網站圖片(本院卷㈡第41頁 )及系爭鑑定書為據。然查,依YAHOO購物中心官方網站上K- 53AN延長線之圖片及前揭延長線外包裝說明圖示觀之,K-53 AN延長線本體設有過載自動斷電開關、PTP高溫斷電指示燈 、4個插座、4個下沉式獨立開關,及2個USB充電插孔(本院 卷㈠第25、卷㈡第41頁)。而系爭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顯示火 災現場延長線本體業已燒熔或燒失(外放系爭鑑定書第103、 147至149頁),無從辨別其型號,外觀亦無從辨識是否有前 揭自動斷電開關、高溫斷電指示燈、插座、獨立開關、USB 充電插孔等設計,無從相互比對。原告執上開事證主張系爭 火災現場之延長線即為K-53AN延長線云云,仍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均未能證明系爭火災現場之延長 線即為其向家福公司購買K-53AN延長線,自難認K-53AN延長 線係為導致系爭火災之原因。從而,原告以K-53AN延長線引 致火災為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被告其餘抗辯事項,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8條第1 項、第9條等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1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97,7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17

TPDV-112-訴-602-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凱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 訴 人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並淵 被 上訴 人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捷昇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四百四十八萬四千六百三十四 元存在,及命上訴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暨各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弘堃公司)對上訴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 )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 一確定,捷昇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弘 堃公司,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弘堃公司積欠伊油品貨款新臺幣(下同 )487萬844元未付,伊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弘堃公司 前因承攬捷昇公司位於板橋區埔墘段之「德美建設板橋集合 住宅新建工程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對捷昇 公司有工程款461萬3,85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50 萬9,822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尚未請領,扣除保固期間之 修繕費用63萬9,040元,尚有448萬4,634元,因捷昇公司否 認該債權存在,且弘堃公司怠於行使,為保全伊之債權,伊 自得代位弘堃公司請求捷昇公司清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求為確認弘堃公司對捷昇公司工程款債權448萬4,6 34元存在,捷昇公司應加計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給付予弘堃公司,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三、捷昇公司則以:弘堃公司於106年3月27日向伊承攬系爭工程 ,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已依約將各 期估驗款給付弘堃公司。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18日進行最後 一次估驗計價,結算全部工程之實作數量,系爭工程款請求 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被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3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弘堃公司則未為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 開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對弘堃公司有債權487萬844元,弘 堃公司於106年3月27日向捷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簽立系爭 合約,系爭工程業已竣工,經捷昇公司審核後,第1至3期計 價估驗款依序為400萬4,191元、36萬3,489元、24萬6,172元 ,合計461萬3,852元,保留款50萬9,822元等,為兩造所不 爭執。系爭工程款債權為一體,非以各期估驗款請款時為消 滅時效起算時點,依捷昇公司承攬之「德美建設板橋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基本資料所示,該工程於109年7月10日竣工, 110年11月19日經業主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提 起本件訴訟,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次查,系爭 工程之各期工程款共461萬3,852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 、第5項約定,捷昇公司應開立支票給付各期估驗款予弘堃 公司,然以弘堃公司估驗請款統一發票為106年7月21日至10 7年1月17日,函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經該等銀行函覆,或稱捷昇公司 於108年8月13日始設立支票帳戶,或稱其未於上開時期開立 支票帳戶,可見捷昇公司並未依約定方式給付估驗款。捷昇 公司固提出弘堃公司出具之各期估驗款統一發票及第1期估 驗款折讓單,惟此係估驗款之請款文件,不能證明捷昇公司 已開立支票給付,或由弘堃公司領取估驗款,而捷昇公司之 人員王祖元亦證述不清楚捷昇公司是否已給付估驗款予弘堃 公司,不能採為有利捷昇公司之認定。觀諸捷昇公司107年1 月3日、3月9日之催告函、工程估驗計價單、湯旺工程行請 款單、發票、照片,佐以王祖元、系爭工程現場工程師林志 倫之證述,弘堃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經捷昇公 司催告修補未果,捷昇公司乃另行委由湯旺工程行施作修繕 工程,因而支出63萬9,040元,依系爭合約第13條、民法第4 93條規定,捷昇公司自得向弘堃公司請求修補費用。經以系 爭保留款、系爭工程款抵銷後,弘堃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 尚餘448萬4,634元。弘堃公司自107年1月起發生公司經營及 財務困難,負責人去向不明,可見其怠於行使權利,是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弘堃公司對捷昇公司系 爭工程款債權448萬4,634元存在,及命捷昇公司如數給付該 工程款本息予弘堃公司,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程實務雖常有採用分期估驗 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 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發生請求權時效 自各期估驗請款時起算問題,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始得 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 本工程之竣工結算按下列處(b)項辦法辦理:…(b)按實 做數量,依所附承攬明細表內所列之單價結算,對於實做數 量之計算,雙方如有出執,概依甲(指捷昇公司)乙(指弘 堃公司)雙方現丈量之數量為準。」,第4條第2項約定:「 各期工程款付款辦法:乙方每月估驗計價乙次,於每月20日 前同甲方於工地估驗數量計價,俟經甲方查驗合格後,於次 月15日領取,給付工程款90%(50%現金票、50%45天期), 另外10%為工程保留款。」(見一審卷一第121、123頁)。 本件系爭工程業已竣工,經捷昇公司審核後,第1至3期計價 估驗款依序為400萬4,191元、36萬3,489元、24萬6,172元,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弘堃公司就上開各期估驗款,係依序 於106年7月20日、同年9月18日、107年1月18日請求估驗, 並經捷昇公司審核結算計價,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弘堃公 司計價單、捷昇公司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一 審卷二第23至47頁)。似此情形,弘堃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 於107年1月18日第3次估驗時全部竣工,並經捷昇公司審核 全面結算?業主與捷昇公司就全部工程之驗收,與系爭工程 款何時得為請求何干?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究於何時屆至? 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代位弘堃公司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 權是否未逾2年時效?即滋疑問。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 以捷昇公司承攬之「德美建設板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竣工 日109年7月10日,業主驗收日110年11月19日,逕謂弘堃公 司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進而為不利於捷昇公 司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283-20241204-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584號、第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彥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影像譯文 10份及畫面翻拍照片30張」為「影像譯文15份及影像擷取畫 面28張」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下稱東檢聲簡判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 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謝清彥有如東檢聲簡判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對證人蘇彥騰揮拳恐嚇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所為顯係物理力之行使, 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強暴」無疑。   2、次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指行為人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至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惟並非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 判決參照)。本院核被告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之侮辱言語,均非係在對各該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合理質疑,或屬其一時情緒反應 之習慣性用語,反係出於恣意,甚且其中「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更有涉及吐口水之身體動作情事,自足認被 告各該行為俱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存在;復核被告 該等侮辱行為具有持續性,當亦已影響各該公務員所執行 公務之順利遂行甚明;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所 為均應該當刑法第140條之構成要件。   3、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方 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參照)。查被告如東檢聲簡判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侮辱言語,依該等表意脈絡,既係 其於各該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於恣意所為,主觀意 在妨害公務執行如前,復核該等言行要屬粗鄙,顯無益於 公共事務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不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則相衡各該證人名譽因而所受 影響程度,應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從認被 告之言論自由有優先保障必要,是揆諸前開說明,其各該 所為仍應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俱予相繩。       4、是核被告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至㈩所 為,各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305條、第30 9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 員、公然侮辱罪。再:①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 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 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 」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被告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㈤ 、㈩所為,雖均係當場(本院按:其中㈠、㈤部分之犯罪時 間、地點,皆係於111年12月16日9時12、13分許,在法務 部○○○○○○○勤務中心前,要屬同一,自足認被告此等部分 所為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要非犯意各別,先此指明)對 複數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侮辱言行,然揆諸前開說明 ,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自仍俱屬單純一罪,要非刑法第 55條所指之「想像競合犯」;②承前,被告如東檢聲簡判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㈤部分所為,既係出於單一行為 決意,且應論以單純一罪,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 等部分應予分論併罰,自有未妥,併予指明;③查被告如 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㈤所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第140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侮辱公務員、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及如東檢 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㈥至㈩所犯刑法第140 條、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皆核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 別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罪處斷。末被告本 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 多次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竟仍未切實自省而為本件各次犯行,顯足認其 遵守法治觀念有缺,對於國家公權力亦屬敵視,犯罪動機 、目的均屬可議,且所為侮辱言行係屬不堪,不單負面影 響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之順遂,更損及其等尊嚴,甚至 其中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尚兼有物 理力行使、恐嚇等情事,各該犯罪情節俱非輕微,尤以被 告迄未能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 ;兼衡被告現時為受刑人及其個人資料(參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前案科刑紀錄(前已述及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305條、第30 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犯行間之關連性,暨其人格 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 等項,併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 告本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 1項、第140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㈤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4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6號  被   告 謝清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彥為法務部○○○○○○○○○○○○○○)之受刑人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9時12分、1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   共見共聞之綠島監獄勤務中心前,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戒護科科員   楊國榮、護理師林君美、教誨師蘇彥騰辱罵「把那個阿美阿   的鮑魚閉起來啦」、「幹你娘機掰帶奶罩、阿美阿鮑魚淫..   ....幹你娘奶罩」、「楊國榮幹你娘老機掰沒有加戴奶罩喔   ~」、「楊國榮我幹你娘老機掰」、「先把你阿美阿的鮑魚   閉好來啦」、「我幹你娘機掰戴奶罩、幹你娘機掰蘇彥騰」   等語,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教誨師蘇彥騰揮拳恐嚇、吐口水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戒護科科員楊國榮、   護理師林君美及教誨師蘇彥騰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 (二)於111年12月15日18時4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綠島監獄一舍,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依法   執行夜間巡房職務之管理員郭嘉峰辱罵「你是白癡嗎」等語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管理員郭嘉峰當場侮   辱。 (三)於111年12月15日19時1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綠島監獄五舍,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依法   執行違規勸導職務之主任管理員林志倫辱罵「你什麼咖小阿   !我幹你娘機掰戴奶罩」、「我幹你娘的老雞巴」等語,以   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主任管理員林志倫當場侮   辱。 (四)於111年12月16日7時1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   綠島監獄五舍,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依法執   行違規勸導職務之主任管理員林志倫辱罵「你腦袋有問題喔   」、「幹你娘機掰戴奶罩」、「幹你娘機掰林智障」、「你   是白癡嗎?林智障」、「林智障你是白癡嗎」、「林智障幹   你娘機掰戴奶罩」、「林智障就是林志倫」、「我幹你娘機   掰戴奶罩」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主任   管理員林志倫當場侮辱。 (五)於111年12月16日9時1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   綠島監獄勤務中心前,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依法執行勤務之戒護科科長李宗正辱罵「李宗正,幹你娘機   掰戴奶罩」、「李宗正,幹你娘機掰豬腦」等語,以此方式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戒護科科長李宗正當場侮辱。 (六)於112年2月8日14時24分許,在綠島監獄日新堂所舉辦之多   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申訴審議小組會議裡,基於妨害公務、公   然侮辱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管理員陳昱辰辱罵「這是   陳昱辰他媽的老雞巴」、「陳昱辰,幹你娘機掰」等語,以   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管理員陳昱辰當場侮辱。 (七)於112年2月10日14時55、57分許,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綠   島監獄日新堂之視訊診療中及綠島監獄中央走道上,基於妨   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衛生科科長李   培壅辱罵「大摳呆、李培壅幹你娘機掰」、「李培壅,幹你   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衛生科   科長李培壅當場侮辱。 (八)於112年2月15日13時48分許,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綠島監   獄五舍,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心理師林沛儀辱罵「林沛儀通姦師、幹你娘機掰」、「林   沛儀小胖弟,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即心理師林沛儀當場侮辱。 (九)於112年2月21日14時08分許,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綠島監   獄五舍,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心理師林沛儀辱罵「林沛儀大摳呆、幹你娘機掰」、「林   沛儀通姦師,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即心理師林沛儀當場侮辱。 (十)於112年2月23日14時44、55分許,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綠   島監獄五舍,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管理員郭峻成、心理師林沛儀辱罵「就是對付你   這種笨狗啦」、「幹你娘機掰」、「我幹你娘機掰」、「林   沛儀大摳呆、幹你娘機掰」、「林沛儀通姦師,幹你娘老機   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管理員郭峻   成、心理師林沛儀當場侮辱。 二、案經綠島監獄函送暨楊國榮、林君美、蘇彥騰、郭嘉峰、林   志倫、李宗正、陳昱辰、李培壅、郭峻成及林沛儀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榮、林君美、蘇彥騰、   郭嘉峰、林志倫、李宗正、陳昱辰、李培壅、郭峻成及林沛   儀於偵查中之證述、綠島監獄所提供之錄影光碟2份、影像   譯文10份及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謝清彥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第305條恐   嚇安全、第140條之當場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至(十)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140條之當場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一行為,該一行為同時觸犯對依法   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當場侮辱公務員、恐嚇危害安全   及公然侮辱等罪,且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   迫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十)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當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名譽,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侮辱   公務員罪處斷。又犯罪事實(一)至(十)之10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TDM-113-東簡-11-20241129-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郭國徵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926號帳戶 (全帳號詳卷)、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61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國徵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 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某時 許,將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926號帳戶 (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61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 稱本案二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642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天 牧」之人,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供「黃 天牧」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 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陳妮君、林志倫 、王賢誌,致其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款項至本案土 銀、二信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 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中林志倫之被害款 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本案土銀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該等犯罪所得因而經圈存止 付於本案土銀帳戶內(起訴書漏載該被害款項未及提領、轉 出,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生款項之所在而未遂等 情,應予補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郭國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 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我將名下帳 戶交給他人,沒有辦法追蹤帳戶內款項金錢之流向,也知 道隨意將帳戶交給他人,可能會被作為犯罪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取得本 案土銀、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轉出、轉入本案土 銀、二信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有預 見本案土銀、二信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告訴人林志倫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嗣因本案土銀帳戶遭 列警示帳戶而凍結致未能轉(領)出,尚未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製造查緝斷點之效果,惟所匯款項 已處於該取得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人可支配提領之狀態, 且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 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但未及轉匯 告訴人林志倫遭詐騙款項犯行(即附表編號2)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既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 ,則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犯幫助一般洗錢部 分已屬既遂,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 犯罪之態樣不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況本院業 將前開事項告知當事人(見本院卷第81頁),已無礙其攻 擊、防禦權之行使。 (五)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土銀、二信、郵局帳戶等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陳妮君等3人,並幫助正犯洗錢,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既遂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將本案3個帳戶 之提款卡寄給「黃天牧」,提款卡密碼並以LINE文字傳給 對方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 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但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均未詢問 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其既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最高法院判決 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 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 ,猶交付本案土銀、二信、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陳妮君等3人因受騙而受有 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 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 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經濟無力負擔而未能達成 調解(見本院卷第82頁),是告訴人陳妮君、王賢誌所受 損害尚未填補(告訴人林志倫之被害款項經圈存在本案土 銀帳戶內後,該被害款項嗣經匯款返還與告訴人林志倫)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土銀、二信、郵局等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見本院卷第 82頁),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土銀、二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土銀、二信帳戶,均尚未終止銷 戶,有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13年9月19日玉里字第113000 2917號函暨所附客戶帳戶明細查詢、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113年9月20日花二信發字第1130702號函(見本院卷 第67至69、71頁)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該等帳戶,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 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倘係 犯罪客體(關聯客體),即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 之物,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者( 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 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 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即非供犯罪所用之 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 局帳戶之帳戶資料,為成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關聯客體,係成立構成要件與否之本 身,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雖已提供與詐騙集團使 用,然尚未有詐欺款項匯入,是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對於構成 要件實現無另具有輔助功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於「供 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陳妮君等3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本案詐欺款項既經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該 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陳妮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妮君,其向陳妮君佯稱:威尼斯娛樂城有程式漏洞,只要下注都能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3月18日15時50分許 1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妮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1至35頁) ⒉郭國徵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至49頁) ⒊郭國徵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見警卷第6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9至9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5至99頁) ⒍詐騙集團成員LINE及MESSENGER帳號個人資料(見警卷第101頁) ⒎陳妮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3至107頁) ⒏陳妮君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9至115頁) ⒐詐騙網站「威尼斯娛樂城」截圖(見警卷第117-1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林志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志倫,其後給予「woodmart」網站連結並向林志倫佯稱:可投資茶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3月19日20時25分許 2萬元 (經圈存於本案土銀帳戶內,而未及提領或轉出) ⒈告訴人林志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7至39頁) ⒉郭國徵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至49頁) ⒊郭國徵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見警卷第6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3至12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29至1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王賢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王賢誌,其後於通訊軟體LINE向王賢誌佯稱:可投資翡翠買賣賺取價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3月19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本案二信帳戶 ⒈告訴人王賢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1至45頁) ⒉郭國徵之郭國徵之花蓮二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至53頁) ⒊郭國徵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見警卷第63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39至143頁) ⒌王賢誌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見警卷第14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49至151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53頁) ⒏王賢誌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部分截圖(見警卷第155至157頁)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刑案紀錄表(見警卷第159至1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HLDM-113-金訴-203-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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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1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8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復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蒐證照片」、「被 告悠遊卡月票影本」、「被告林志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偵卷第4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4號卷【下稱本 院易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竟占為 己有,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並兼衡其 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情節、所侵占之物已歸還告訴人陳博鈞、素行 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物品,固屬其 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可參(見偵卷第19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97號   被   告 林志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倫於民國113年5月3日1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B1捷運大安站之捷運車廂內,拾獲陳博鈞遺落之黑 色Nike鞋袋1個(內含UNDER ARMOR CURRY HOVR Splash 3 AP 籃球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 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後 ,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陳博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博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拾獲前開物品並將前開物品帶回家而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博鈞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遺失前開物品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前開時、地拾獲前開物品之事實。  4 悠遊卡進出站明細 被告於前開時、地搭乘捷運之事實。  5 物品發還領據 被告於前開時、地拾獲前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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