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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達榮 林達興 林達輝 林達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達進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 更一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林達榮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 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因分 割遺產事件確定後,相對人聲請抗告人林達榮應給付伊預納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25萬00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林達榮如數給付,其不服聲明異議 ,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及視同異議人林達興、林達輝、林達賢 之異議。林達榮不服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其抗告之效力 自應及於視同異議人林達興、林達輝、林達賢等人,合先陳 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林達榮以其父母即被繼承人林添亭、林陳錦,分別於民 國93年9月9日、94年4月22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為伊 與相對人、林達興、林達輝、林達賢;而相對人、林達 興、林達賢應將其等所擅自取走之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 人,並與林添亭、林陳錦所留遺產一併分割為由,提起 分割遺產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第一審法院判決相 對人、林達賢應將屬遺產之財物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另 駁回其餘返還遺產之請求,且准予分割遺產,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林達榮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林達興、林 達輝、林達賢負擔(見本院卷第39頁);相對人、林達 興、林達輝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林達賢則視同上訴, 林達榮亦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聲明,經第二審法院判決 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判准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部分,並 駁回前開部分請求,且亦駁回林達榮所提附帶上訴及追 加之訴,另諭知本案訴訟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 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由林達榮負擔(見司家聲卷第23 至24頁);堪認本案訴訟確定裁判諭知之訴訟費用應由 林達榮一人負擔。依上說明,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所預納 訴訟費用為25萬0084元(計算式: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4 萬8340元+證人日旅費1744元=25萬0084元,見司家聲卷 第39頁言詞辯論筆錄、第49頁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家事 聲卷第29頁立據),依前開確定裁判主文諭知,應由林 達榮一人負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 定林達榮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25萬0084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開裁定確定林達 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 林達榮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云云。惟查:     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當事人應負擔訴 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負擔之比例 ,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陳,本案訴訟確定裁判主文既已諭知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林達榮一人負擔,則原法院命林達榮應給付 相對人訴訟費用25萬0084元,於法核無不當。是以, 抗告人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爭執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確定林達榮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25萬0084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於法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詞指謫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另本院審酌林達榮係為自己利 益提起本件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其負擔本件抗告費用,併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2-27

TPHV-114-家抗-3-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林達賢 被 告 林達興 林達輝 林達進 林達榮 許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被繼承人在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 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70條亦 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添亭為伊與被告林達興、林達 輝、林達進及林達榮(合稱林達興等4人)之父,林添亭與 林達興等4人間各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另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經林達榮於 民國96年7月30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 許美莉。林添亭於93年9月9日死亡,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 係已消滅,系爭不動產為林添亭之遺產,原告依繼承法律關 係、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各應將該編號所示不動產移轉登 記為伊與林達興等4人公同共有;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 ,如不能返還時,備位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林達榮賠償該房地相應金額等語(見本院司補卷第7至2 1頁)。嗣原告於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程序中補充聲 明回復遺產繼承並分割,而為訴之追加(見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抗字第1015號卷第13至15頁)。經核原告所為涉及繼 承人即原告與林達興等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請求返還借 名登記物之債權存在,而得為繼承標的並為遺產分割之爭執 ,則依首揭規定,此等事件自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被繼承人即林添亭 死亡時之住所地在基隆市信義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除戶資料可憑,且原告所主張林添亭之遺產即系爭不動 產係分別位在臺北市士林區與大同區、新北市中和區與永和 區,此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 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參酌原 告與林達興等4人間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為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判決可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2-10

TPDV-113-重訴-1168-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6號 原 告 林達賢 上列原告林達興、林達輝、林達進、林達榮、許美莉間終止借名 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65萬0,780元 ,並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0萬3,008元,原告不 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抗字 第1015號裁定廢棄本院前開裁定(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費 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57萬0,087元確定在案。 則本件依上開已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萬7, 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07

TPDV-113-補-1726-20241107-2

臺灣高等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15號 抗 告 人 林達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達興等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2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柒萬零捌拾柒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添亭為伊與相對人即被 告林達興、林達輝、林達進及林達榮(合稱林達興等4人) 之父,林添亭與林達興等4人間各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合稱 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另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 產,經林達榮於民國96年7月30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 予其配偶即相對人許美莉。林添亭於93年9月9日死亡,其與 相對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系爭不動產為林添亭之遺產 ,抗告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各應將該 編號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與林達興等4人公同共有;另 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如不能返還時,備位依侵權行為 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林達榮賠償該房地相應金額( 原法院司補卷第7至21頁)。原法院依系爭不動產全部價額 為計算基準,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原法院補字卷第11至17頁,下稱實價登錄資料),認系爭不 動產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各如附表原裁定核定金額欄所示 (計算式詳原裁定附表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7,965萬0,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萬3,008 元,於113年7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真意係主張 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公同共有再為分割遺產,應以伊在第一審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原裁定核定之訴 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均應按伊之應繼分1/5定之,爰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之訴,應以房地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另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其嗣後再為訴之追 加,但法院原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其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未因此失其效力,就原訴自毋庸按其後之聲明再為 核定及命補正。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時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各應 將該編號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與林達興等4人公同共有 ;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如不能返還時,備位依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林達榮賠償該房地相應金 額(原法院司補卷第7至9、19頁)。而抗告人備位請求賠償 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相應金額,其訴訟標的價額與該部分 之先位請求相同。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 起訴時即113年7月9日(原法院司補卷第7頁)之交易價額為 準。 ㈡、系爭不動產前於抗告人與林達興等4人間於本院105年度重家 上字第80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中,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提出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各該不動產於112年9月14日價格如附 表不動產估價欄所示,並為抗告人及林達興等4人均不爭執 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閱明確(本院卷第69至70 、103至104、171至172、205至206、259至260頁)。又前述 鑑定之交易價額距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即113年7月9日未逾1年 ,兩造復未指出此期間有何足使不動產價格大幅波動之因素 發生,佐參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詳述系爭不動產價格形式 之各該主要因素(本院卷第65至135、171至243頁),可認 前述鑑定之交易價格應足採為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客 觀市場交易價格。則本件既已得評估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 自無需另參酌其他鄰近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資料。林達進抗辯 應重新鑑定系爭不動產價額云云(本院卷第47頁),自無必 要。 ㈢、抗告人於起訴時僅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及林 達興等4人共同共有,未表明分割遺產之原因事實及聲明( 原法院司補卷第7至21頁),係於原法院核定起訴時訴訟標 的價額後,始於113年8月13日具狀補充聲明回復遺產繼承並 分割(本院卷第13至15頁),應屬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 仍按抗告人起訴時訴訟標的,核定其價額。抗告人以伊係為 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公同共有再為分割遺產,應按其應繼 分比例核定價額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核定為9,157萬0,087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7,965萬0,78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主張應按其應 繼分比例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雖無可採,然原裁定關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而訴訟標的價額乃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爰將原 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 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另本件抗告意旨既 無可採,即非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抗告費用仍由抗告 人負擔,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0-11

TPHV-113-抗-101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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