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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蔡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無端增加 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 可喻,況屢經政府對「酒駕零容忍」政策大力宣導,仍漠視 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竟仍心存僥倖, 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 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 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1號   被   告 蔡志慶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居所內,食用添加酒類之燒酒雞料 理及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8)日上午9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先至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圓環附近辦事, 復自該處騎乘前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上開居所,嗣行經臺 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3 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2025-03-31

TPDM-114-交簡-263-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7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啟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啟信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1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   被   告 陳啟信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2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18時 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7日 ,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巷口為警查獲,因其為毒品調 驗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啟信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及裝瓶封口之事 實。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862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6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3字第12號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被告為警採得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於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審簡-325-20250331-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燕 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審原易字第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俊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俊燕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 1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 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   被   告 宋俊燕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 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108年度原訴字第49號、109年審原易 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5月、5月,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後於111年1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1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7 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分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 攔檢並經宋俊燕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俊燕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對於採尿過程沒有意見。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採得之尿液經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為累犯,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於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PDM-114-審原簡-18-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善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所涉公 然侮辱罪嫌部分,因乙○○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詳下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士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 案件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與本案所為侮辱公務員罪犯 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 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即員警乙○○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以粗 俗言語辱罵之,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 第45至46、49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 罪動機、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在卷可參,揆諸前 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86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士簡字第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7 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紅燈 違規迴轉,遭正在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 通分隊(下稱信義交通分隊)員警乙○○取締攔查不停,經乙 ○○騎乘警用機車跟隨在後,一再鳴警笛並告知甲○○已違規請 其停車仍不理會,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騎至臺北市信義區 忠孝東路5段31巷18弄口,經乙○○再請甲○○停車,甲○○拒絕 ,且明知乙○○係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在執行公務,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路口處,手指乙○○並以「幹你娘,你這個敗類」等語,辱罵 依法執行職務之乙○○,之後旋騎車離去,足以貶損乙○○之人 格與社會評價及影響其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承認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遭告訴人取締後,曾口出「幹你娘,你這個敗類」乙語之事實。 2.承認當時知道告訴人係警察,也知道告訴人要攔停伊,卷附採證照片中紅圈處之人係伊之事實。 3.辯稱:伊為了要繼續達成提供  資料給國安局之目標,所以故  意指著告訴人的密錄器駡,不  是指著告訴人駡。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職務報告、信義交通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各1張。 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確實負責執行「專屬勤務」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被告於113年4月17日晚上7時45分許,在上開路口因交通違規事由,經告訴人開立左揭通知單之事實。 5 告訴人之密錄器檔案、譯文、照片擷圖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辱罵之行為,同時觸犯侮 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侮 辱公務員罪嫌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PDM-114-審簡-260-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翔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翔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翔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明知自己酒 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 ,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甚為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 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7號   被   告 石翔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翔宇於民國114年1月4日晚間11時50分許起至翌(5)日凌 晨3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住處內 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 路,嗣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交岔路口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PDM-114-交簡-264-20250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4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6行:張文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2、第15行: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 。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提出通聯紀錄列印資料。   3、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7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先後 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毆打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 受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犯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於113年3 月15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即16日)上午7時許,先後多 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文字訊息予 告訴人,恐嚇告訴人,該數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可 認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依前 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三)數罪:    被告所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未以理性、和平、合法方式處理2人間糾 紛,動輒傳送如起訴書所載恐嚇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毫無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治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犯後於偵查中所陳顯有避重就輕,迄至本院 始坦承犯行,但迄未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不佳,及所為致生告訴人心生畏懼、所受傷 勢等情狀,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考量被告所犯本件上 開數罪犯行,各犯罪行為方式、過程、態樣,所侵害法益 等,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 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持 該行動電話傳送本件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而為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以LINE 傳送文字訊息之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 按,可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52號   被   告 張文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銓與代號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張文 銓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居所內,因故發生爭 執(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文銓因不滿 甲 離去,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 16)日上午7時許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當我把那 些不堪入目的照片都貼滿妳家整條路上,妳再看看妳媽會不 會瘋掉」等將散布甲 不雅照片(所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你們準搬家吧」、「你也 準讓你的家人蒙羞」、「妳讓妳最愛的媽咪替妳承受別人的 冷言冷語、嘲諷,沒臉見人,妳是很棒的女兒」、「我就是 要讓妳跟最愛的媽咪一起被唾棄一起被左鄰右舍指指點點啦 」等讓甲 母親蒙羞、讓甲 及母親無法繼續居住等訊息予甲 ,致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 安全。甲 因而於113 年3月16日上午8時15分許,前往張文銓上開居所樓下,與張 文銓見面,雙方再次起爭執,張文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攻擊甲 臉部及頭部,致甲 受有右眼皮鈍挫傷、嘴唇鈍挫 傷、口內撕裂傷2公分,經縫合手術、右手背鈍挫傷、右前 臂共4公分撕裂傷,經縫合手術等傷害,甲 當場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多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並出手攻擊告訴人臉部及頭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詞。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署當庭拍攝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多次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報案通話紀錄截圖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臉部及頭部之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又被告自113年3月15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 (16)日上午7時許間,多次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 因屬於時空密接之情境下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上開之傷害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DM-113-審簡-2441-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秋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毒偵卷第4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   被   告 黃秋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秋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23時5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黃秋融為列管毒品調驗採尿人口,經其同意後 於113年8月24日23時59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中山一派出所,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秋融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檢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PDM-113-簡-4286-2025011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輕型機車 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造成公 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於民國98年間有因酒 後駕車遭判處罰金、拘役確定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從事電影製片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4號   被   告 黃詩珊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4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8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 00 號某日式居酒屋飲用酒類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與   北寧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PDM-113-交簡-167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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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林昀萱(原名:林雪琪)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3,557元、233, 302元、19,762元,名下有2005年出廠車輛1部,有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未到期保費1,809 元,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 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 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 ,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至5月11日於世德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德公司)任職,111年4月至5月收入各為22,83 3元、5,919元,並於111年申報世德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所 得1,743元,111年6月3日至8月31日於栩栩餐飲有限公司 (下稱栩栩公司)任職,收入共160,319元,111年9月5日 至112年1月12日謙躍商行任職,收入共113,916元,111年 12月5日至12月16日於名馥商行任職,收入7137元,112年 2月9日至2月23日於悅管家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14,300元,112年3月1日至31日於富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華東廠(下稱富敬公司)任職,收入為24,563元,11 2年12月15日至113年4月於甲○○○○任職,收入共99,550元 ,113年5月1日至8月16日於來碗拉麵任職,每月收入32,0 00元,含全勤獎金後,每月33,000元,113年8月19日起於 丁○○○○○○○○○○○○任職,113年8月收入為9,156元,113年9 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6,894元【計算式:(27,015+2 7,013+26,653)÷3=26,89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 5入】,另於111年7月至10月領取森呼吸生醫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所得共4,340元,111年5月至12月領取森挪威電商 收入共55,087元。   ⒊其次,聲請人於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 活補助500元,111年11月21日領取社會局補助4,000元,1 11年12月21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2年4月2 6日至10月25日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共124,920元,112年4 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8月31日領取 工研院補助3,000元,112年9月6日領取貨物稅退稅款2,00 0元,112年10月13日領取勞保生育給付52,050元,112年1 0月26日領取生育津貼30,000元,112年11月2日領取全球 人壽保險給付53,029元,111年4月至6月領取發票獎金2,2 00元,112年共2,200元,113年2月6日領取200元,111年1 2月領取租金補助16,000元,112年1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 助8,000元,112年11月起調為每月8,500元,112年10月6 日領取都發局補助12,000元。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71-73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9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21-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31頁)、信用報告(更卷一 第125-138頁)、戶籍謄本(更卷一第649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頁、更卷一第63頁、更卷 二第247-2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 17-219頁)、大寮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更卷一第20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65-67頁)、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函(更卷二第10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 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95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一第89頁)、存簿 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519-600頁、更卷二第121-207頁) 、世德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75-81頁)、世德公司職工 福利委員會陳報狀(更卷一第83-85頁)、栩栩公司陳報 狀(更卷一第97-109頁)、名馥商行陳報狀(更卷一第91 頁)、富敬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87頁)、甲○○○○陳報狀 (更卷一第9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一第143-145頁、 更卷二第271頁)、離職書(更卷二第269頁)、丁○○○○○○ ○○○○○○陳報狀(更卷二第251-263頁)、薪資單(更卷二 第275-281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9頁、更卷一第147 -149頁)、本院113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更卷二第229頁 )、聲請人113年12月5日補正狀(更卷二第265頁)、南 山人壽函(更卷二第109-117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 人與配偶共同負擔,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均分,爰 以其於113年9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 31,144元(計算式:26,894+8,500÷2=31,144)評估其償 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977 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000元,調卷第13-19頁)云 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一第151-163頁)、與房東對話 之擷取畫面(更卷一第165-172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 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子金○希、次子金○喆、三子黃○恩,每 月各支出扶養費4,000元、4,000元、1,8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丙○○共同育有未成年長子金○希(102年11月生) 、次子金○喆(105年11月生),與配偶戊○○共同育有三子 黃○恩(112年9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649頁 )可佐。   ⒉金○希、金○喆現就讀國小,金○希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 所得各為5,000元,金○喆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 2人於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各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500元,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另金 ○希於113年4月19日領取財團法人張添永慈善基金會(下 稱張添永基金會)補助2,000元,112年3月1日、112年9月 15日領取全球人壽保險給付5,000元、10,330元,112年9 月14日、113年8月29、30日各領取南山人壽保險給付12,1 00元、10,194元、2,746元,丙○○自112年9月至115年8月 每月應給付扶養費12,000元,115年9月1日起再行協議扶 養費金額,並自112年9月1日起分6期,每期1,000元,返 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更卷一第173-187頁)、在學證明書(更卷一 第633-63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二第103頁) 、張添永基金會函(更卷二第105-107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二第93-9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6 01-625頁、更卷二第209-21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469號調解筆錄(更卷一第639-6 41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丙○○應共同負擔金○希、 金○喆之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定有明定。本件金○希、金○喆與聲請人同住,房屋費用 由聲請人及配偶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 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13,088元),再扣除丙○○每月給付之扶養費後,由聲請 人負擔(試算:13,088×2-12,000=14,176),聲請人主張 每月支出金○希、金○喆扶養費共8,000元(計算式:4,000 ×2=8,000),應為可採。   ⒊黃○恩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10月至12 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9月至113年3 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113年4月起每月領取托育 補助9,000元,113年7月5日領取南山人壽保險給付60,192 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 189-19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二第10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二第10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 更卷一第627-629頁)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與配偶應共 同負擔黃○恩之扶養義務。又黃○恩與聲請人同住,房屋費 用由聲請人及配偶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 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 .2倍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托育補助後,由聲請 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3,088-9,000)÷2=2,044】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黃○恩扶養費1,800元,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1,14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1,800元後,剩餘4,04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82,727元(調卷第59-111、119頁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682,72 7÷4,041÷12≒14)始能清償完畢,佐以私立高職畢業,長期 處於低薪工作狀態,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36-20241225-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孝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1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0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章孝源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押之水菸膏壹批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章孝源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其輸入之重量 4公斤多,逾公告不罰之2.27公斤之程度,兼衡被告大學之 智識程度,從事房仲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參酌被告本案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如入監服刑,亦不利其復歸社會,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其本件犯行造成法律 秩序危害,為使其面對其行為責任彌補所造成法律秩序危害 以贖前衍,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 情節及被告個人生活情狀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 ,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水菸膏1批,係依菸酒管理法所 查獲之私菸,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31號   被   告 章孝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孝源明知自國外輸入菸品,應取得財政部核發之許可執照 ,如未取得輸入許可執照而擅自輸入者,係屬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私菸。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29日前之某日,透過中國大陸地區淘寶購物網 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水菸膏 1批,並透過大陸地區之公主集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公 主物流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報關行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W2053B室,下稱璟赫公司) ,於113年1月29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貨物1 筆(簡易申報單編號CX130T8SG803號、主提單編號000-0000 0000號、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以航空貨運快遞之 方式,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私菸即如 附表所示之水菸膏1批。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 13年1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 雄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就前揭貨物查驗後扣押在案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孝源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自承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之價格,購買水菸膏1批,並為如附表所示水菸膏之實際貨主之事實。惟辯稱:我知道沒有正常申報是違法的,也知道2.25公斤內是合法的,我有請大陸的集運商幫我申報,也有請廠商寄符合的數量來,我買的是這個範圍的量等語。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第CX130T8SG803號影本1紙。 證明被告就本件遭查獲之貨物,申報時之名稱為「FARRAGO」、數量4件、淨重2.5公斤、完稅價格196元,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 3 個案委任書1紙。 證明被告委由璟赫公司進口上揭快遞貨物1筆,被告為實際貨主之事實。 4 實名認證之一次性委任報關APP「EZWAY」之申報資料確認頁面截圖1份。 證明璟赫公司報運本件進口快遞之內容為,原申報金額:196、貨物品項:FARRAGO。 5 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證明公主物流公司有將璟赫公司欲申報之上開內容告知,請被告在EZWAY實名認證按申報相符並將截圖回傳,被告於113年下午2時26分許,有將海關實名委任,內容為:原申報金額196、貨物品項FARRAGO之截圖回傳之事實。 2.被告係於本件遭查緝後始  向公主物流公司詢問為何  當初報關是亂報的。 6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集搜索筆錄、113年2月5日北普竹字第11301 008510號函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 證明扣得以被告為名義人輸入之如附表所示之水菸膏1批之事實。 二、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香菸,為本法所稱 之私菸;輸入私菸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輸入私菸未逾一 定數量且供自用,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 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財政部1 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未逾一定 數量不罰之標準為菸絲5磅(約2.27公斤)。經查,本案被 告未經許可而輸入之水菸膏總淨重為4.925公斤,已逾財政 部所公告不予處罰之數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 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水菸膏1 批,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實際輸入貨物名稱 數量 (PCE) 淨重 (KGM) 1 OVERDOSE Sweet Rose (100g) 1 0.1 2 DARKSIDE Darksupra (100g) 1 0.1 3 SPECTRUM TOBACCO (100g) Jasmine Tea*1 Brazilian Tea*1 2 0.2 4 BLACK BURN Strawberry Jam (200g) 1 0.2 5 BLACK BURN (100g) Green Tea*2 Epic Yogurt*1 3 0.3 6 CHABACCO MIX (200g) Munbai Tea*1 Passion Fruit*1 Summer Lymonade*1 Peach-Lime*1 Elderberry*1 Double Apple*1 Pomelo*1 7 1.4 7 MUSTHAVE HOOKAH TOBACCO (125g) Violet*1 Black Currant*1 Topic Juice*1 Lemongrass*1 Space Flavour*1 Pinkman*1 Milk Oolong*1 Berry Holls*1 Kiwi Smoothie*1 Ruby Grape*1 Maple Pecan*1 Pineapple Rings*1 Forest Berries*1 Morocco*1 Mango Sling*1 Chocomint*1 Mulled Wine*1 Grapefruit*1 Honey Holls*1 Ice Mint*2 21 2.625 總計                   36 4.925

2024-12-25

TPDM-113-審簡-267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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