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M-114-交簡-264-202502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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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翔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翔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翔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7號   被   告 石翔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翔宇於民國114年1月4日晚間11時50分許起至翌(5)日凌 晨3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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