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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蔡炳源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蔡國棟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親蔡錦源為兄弟,因繼承父親蔡 永水遺產有分配不公情事,故兩造及原告其餘兄弟姊妹乃於 民國93年間協議,將蔡永水遺產其中出賣予東和鋼鐵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之不動產【其中包含苗栗縣○○ 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地號土地)及其餘土地 等】賣得價金總額,由蔡永水男丁六房各房各分得七分之一 ,蔡永水女兒四人共分得其中七分之一(下稱系爭協議); 又上開出賣予東鋼公司之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56 0萬元,原告依系爭協議可分得7,942,857元,扣除原告已收 受東鋼公司之450萬元價金,尚得分配3,442,857元。爰依系 爭協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42,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蔡錦源繼承蔡永水之遺產並無分配不公之情事, 且兩造間亦無系爭協議存在;縱有,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 10 年度台上字第 1096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系爭協議履行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協議之存在、被告未履行給付之金 額等節。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存在,並提出兩造間另於94年間之協 議書及證人蔡月琴之證述為證。經查,證人即蔡永水之女蔡 月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3年間家族有達成協議就出賣予東 鋼公司之3712坪土地之價金分成七份,一份給女兒四人,其 他六份各分給六位男丁各房,當時土地已經登記在各房名下 ,被告之父親蔡錦源名下登記土地較多,是蔡永水借蔡錦源 名義登記,所以要拿出來分,該次協議是由蔡永水五子蔡炎 源主持並有簽立書面由蔡炎源保管,我也在現場,93年協議 書面已經不在手上,嗣94年間蔡炎源去世,被告又來連繫我 與其他人討論財產處理事宜,經我聯絡各房代表到場,但原 告表示93年間已經協議過了,所以不願意參加,這次協議是 我主持,到場的各房代表跟我當時都同意被告提出登記予被 告母親徐玉梅名下之持份不納入分配的總額,家族賣給東鋼 公司的土地價金,我跟姊妹們迄今都沒分到錢,我沒有跟蔡 錦源以外五房要過我們姊妹的七分之一部份等語(見本院卷 第263至268頁)。而證人蔡月琴固證述有系爭協議(即93年 之協議)之存在,惟就系爭協議之土地地號、筆數、登記情 形等內容均未能具體說明,又倘確有系爭協議存在,證人蔡 月琴亦為受益者且迄今尚未取得分配金額,與原告主張之利 害關係一致,尚難僅依證人一人之證述,即可認定系爭協議 之存在。況且,於93年之際,蔡永水與蔡錦源均已死亡(先 後於72年6月7日、74年7月5日死亡),故蔡永水之遺產既早 已分割繼承而登記於各繼承人名下,甚陸續繼承至蔡永水孫 輩即被告,衡情各繼承人應無在已為繼承登記之20年後再重 行協議分配;證人蔡月琴雖稱蔡永水生前借名登記在蔡錦源 名下,惟無其他證據證明,且依其所述出賣予東鋼公司之土 地面積高近四千坪,所涉買賣價金金額甚大,倘各繼承人真 有因借名登記乙事致達成重行分配之協議,豈有可能僅有主 持者一人持有並保管該協議書面,其餘協議者均未持有,且 自協議後20年間亦無人請求核算、分配金額,而證人亦未向 被告以外之蔡永水其他繼承人請求等節,均不符常情。再者 ,原告所提94年之協議書面影本縱認為真,其上亦未有何其 主張分為七份作分配等記載,甚證人即被告配偶謝雪珍尚證 述94年間之協議內容係在討論其他土地交換乙情,並無何93 年間協議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亦難憑此94年 書面協議證明系爭協議存在。  ㈢從而,證人蔡月琴之證述及原告所提94年之協議書面影本, 尚難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存在,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 間有系爭協議之合意,更遑論其亦未能證明系爭協議究包含 何土地之何價金、原告如何未受分配等節;故原告依系爭協 議請求被告履行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25

MLDV-113-訴-483-20250325-1

苗司簡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調 解 筆 錄 114年苗司簡調字第19號(調6)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淳佑 陳威凱 相 對 人 湯順生 相 對 人 羅清傳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苗司簡調字第19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9日上午10時28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書 記 官 劉碧雯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陳威凱 到 相 對 人 湯順生 到 羅清傳 到 調解委員 柯鴻毅律師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就臺中地方法院103年10月28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果字第11 4762號債權憑證所載聲請人對相對人湯順生之債權部分,相 對人湯順生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並由相對人羅清 傳代為清償前開債務,且當庭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金融 機構名稱:中國信託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 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已收受匯 款無誤,不另立據。(簽名:陳威凱) 二、兩造就本件及臺中地方法院103年10月28日中院東民執113司 執果字第11476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其餘債權均拋棄。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後簽名: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陳威凱 相 對 人 湯順生 相 對 人 羅清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碧雯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碧雯

2025-03-19

MLDV-114-苗司簡調-19-20250319-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庭豪 指定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具 保 人 游博宇 游婷琁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游博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游婷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游庭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由具保人游博宇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報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 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525號卷第351、355頁);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 5,000元,由具保人游婷琁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有本院法警室報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 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 款收款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至68頁)。茲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本院 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又被告已 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出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三第63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 游博宇、游婷琁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MLDM-112-原訴-10-20250314-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愷忠 連賴廷英 連倍興 陳國浩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間請求確認界址 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 佰零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按裁判 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 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乃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上訴,爰依修法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徵收額 數計算。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萬6,003元 ,尚應補繳5,204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14

MLDV-112-苗簡-1007-2025031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睿麟 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13年度執字第2829號),向本院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睿麟(下稱受刑 人)係在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輛中睡覺,並未有駕駛行 為,檢察官未具體審酌上情,即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聲請 ,確有指揮不當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為 之;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85條第1項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 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 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 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 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 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 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 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 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 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①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922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②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③於1 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 交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係以:「本案經審酌臺端前於107年2月24日第2次犯酒後駕 車犯公共危險罪(於107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仍於113年6月14日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查獲 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 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臺端心生警 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 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 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 或死亡,希望使臺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 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 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 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 科罰金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 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不准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 日苗檢熙乙113執2829字第1149000443號函附卷可稽,上開 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臺灣高等檢察署前揭函文中所稱「 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之審核標準相當,尚無裁量逾越或濫 用之情事,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亦無認定錯誤(僅將受刑人第二度酒 駕之日期即107年2月25日誤植為107年2月24日,及將受刑人 第三度酒駕之日期即113年6月15日誤植為113年6月14日,然此 等誤載並不影響受刑人已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基礎事 實),且所審認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 合理關連,難認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 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 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救濟 之標的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 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 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 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受刑人係在停放在 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輛中睡覺,並未有駕駛行為,且員警之攔 查亦有程序瑕疵等語。然其聲明異議之意旨並非對檢察官就 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而係對本院 所為諭知罪刑之判決(即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判決)為 指謫,實係對於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判決不服,顯 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節聲明異議,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非適法,自應予 以駁回。況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全案卷 宗,受刑人於該案偵查中已明確坦承「113年6月14日晚上11 點多,在尊爵KTV喝啤酒6瓶,喝到凌晨2點多,喝完就開車 過去停車格等女朋友」之事實(見113年度速偵字第130號卷 第34頁),受刑人主張其僅在車上睡覺,並無駕駛行為等語 ,亦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 ,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 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MLDM-114-聲-147-20250310-1

司偵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調 解 筆 錄                114年司偵移調字第6號(調) 聲 請 人 徐富浩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相 對 人 VU VAN THANH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司偵移調字第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2時,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書 記 官 趙千淳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徐富浩 到   相對人 VU VAN THANH 到   調解委員 柯鴻毅律師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5月6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 元,上開款項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 :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徐   富浩)。 二、兩造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9121號過失傷 害案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聲請人願撤回刑事告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立字第9121號)。 四、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後簽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趙千淳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趙千淳

2025-03-06

MLDV-114-司偵移調-6-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解除套繪管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陳運熒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陳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 就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 地而申請苗栗縣政府80栗建管頭字第310號使用執照、111栗 商建頭拆字第18號拆除執照,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及解除套繪 管制。核上開聲明之目的,均在使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以 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 因解除套繪管制可獲利益之數額為準;然依現有事證,無從 認定原告因此所獲利益為何,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 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以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 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 ,805元。 二、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 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 三、被告陳運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27

MLDV-114-補-109-20250227-1

苗司刑簡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調 解 筆 錄              114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17號   聲請人 蔡才明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相對人 陳翊恩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指定)   代理人 黃思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 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書 記 官 陳睿亭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蔡才明    到   相對人    代理人  黃思華律師  到   調解委員 柯鴻毅委員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給付方式:已於114年2月18日匯款30,000元至聲請人指定之 帳戶,經聲請人確認無訛,不另立據。(簽名:蔡才明 ) 二、兩造就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6號刑事案件所生之其餘民 事請求均拋棄,日後不得再對他方為民事上主張。 三、聲請人願不再追究相對人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6號案件 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當庭交關係人閱覽無訛後簽名: 聲 請 人 蔡才明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黃思華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睿亭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芬

2025-02-24

MLDV-114-苗司刑簡移調-17-20250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郁翔 林子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張皓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劉建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李侑潔律師 被 告 黃博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第86號、第90號、第102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 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附表一編號12至20「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 號12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附表一編號16至17「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 號16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辛○○犯附表一編號21至31「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 號21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附表一編號18至31「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 號18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甲)之記載 ,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㈣末3行「其餘款項再交付與不詳之人」更正為 「其餘款項亦未繳回集團成員」。  ㈡附件甲附表2編號5之第2筆、第8筆提款行為均刪除。  ㈢附件甲附表8編號2「遭詐騙時間」更正為「113年8月11日」 、「遭詐騙方式」欄第5行「新」更正為「信」。  ㈣附件甲附表8編號5第1筆提領行為(民國113年8月19日1時31 分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提領帳戶(即東惠子之帳 戶)應更正為同編號所載之董金賜帳戶(此部分並據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見本院卷1第383頁)。  ㈤附件甲附表9編號1「遭詐騙時間」更正為「113年8月21日」 、「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8月24日0時8分」。 二、本案證據名稱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 附件乙)之記載,其中附件甲證據清單編號26之待證事實欄 ⑴「NFJ-1299號」更正為「NJF-1299號;又證人即本案告訴 (被害)人共31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中段規定,不得做為被告乙○○、甲○○、丙○○、辛○○ 、己○○(以下合稱被告5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然仍得做為本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據,並依被告5人 參與之部分,增列「被告5人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5人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  ㈡是核被告所為:  1.被告乙○○就附件甲附表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件甲附表2至7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甲○○就附件甲附表5編號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件甲附表5編號1至3、附表6至7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被告丙○○就附件甲附表6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件甲附表6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4.被告辛○○就附件甲附表8編號2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件甲附表8編號1、3至6、附表9至10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5.被告己○○就附件甲附表8編號2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件甲附表7、附表8編號1、3至6、附表9至10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5人就所犯附件甲附表各該編號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少 年)共犯、本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載被告,及 本案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 犯。  ㈢罪數:本案雖有告訴(被害)人為多次交付款項,及被告5人 就本案帳戶之同一告訴(被害)人款項曾有多次處分款項之 行為,然各次交付、處分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處分款項行為,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 犯,方較合理。又被告5人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5人所犯上開 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依被害人個數計 算,被告乙○○為20罪、被告甲○○為9罪、被告丙○○為2罪、被 告辛○○為11罪、被告己○○為14罪)。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部分(附件甲附表6編號1、附件甲附表7編號2)為同一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加重減輕事由: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少年謝○翰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而被告乙○○、辛○○均於偵查中供稱:知悉少年 謝○翰為未成年人等語(見他1068卷2第56頁,少連偵85卷1 第351頁),爰就被告乙○○、辛○○所涉部分,均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5人就本案各次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大致坦承,其中被告甲○○、辛○○、己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附本院收據),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而被告丙○○部 分,因卷內本案並無事證足認其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 何報酬或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之問題,即應同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未能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適 用上開減刑規定,附此說明。  3.被告辛○○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而減輕其 刑。  4.又就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被告甲○○、丙○○ 、己○○所涉洗錢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指被告5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 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5人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有工作 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 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 ,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 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坦承 時點,及其等就所犯部分有與部分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等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 、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告乙○○、甲○○負責提款, 被告丙○○負責把風,被告辛○○載少年謝○翰交付款項,被告 己○○負責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 、本案被害人數、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等所獲利益 (詳後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1第396至397頁),及告訴(被害 )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筆錄、意見調查表、被告丙○○之辯 護人之刑事陳報和解進度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 見本院卷1第39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5人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 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惟依被告5人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 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等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  ㈥另參酌其等行為時之年齡均尚輕,且各次犯行類型、次數、 時空間隔(均為113年8月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 、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 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分別從輕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又被告丙○○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復已實際賠償本案 告訴(被害)人共2人之損失,然審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政府媒體廣布週知,且為國人深惡痛絕,實難認有何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  2.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乙○○ 本案犯行所用;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甲○○本案犯行所用;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本案犯行所用;扣案如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辛○○本案犯行 所用;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及 編號7所示之點鈔機1台,均為被告己○○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其等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384至386頁),爰依上 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5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乙○○自陳有收到附件甲附表1至3、5至7之提領金額4%, 及未繳回之附表4提領總額(可見本院卷1第62至64頁訊問筆 錄)。而被告乙○○雖有與部分告訴(被害)人達成調解(見 本院卷附調解筆錄),然審酌被告乙○○之本案情節難認有何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況被告乙○○亦尚未實際賠 償上開告訴(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 示。至被告甲○○、己○○、辛○○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及被告丙 ○○部分,故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之問題,均業如前述,爰均 不宣告沒收。  2.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5人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轉交集團上游,已非被告5 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5人對該等財產並 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8萬2,200元,依卷內事證不 足認定與被告己○○本案或另案同類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甲附表1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件甲附表2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件甲附表2編號2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甲附表2編號3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件甲附表2編號4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件甲附表2編號5 (丁○○)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件甲附表3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件甲附表3編號2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件甲附表3編號3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件甲附表4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件甲附表4編號2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附件甲附表5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附件甲附表5編號2 (庚○○)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件甲附表5編號3 (癸○○)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件甲附表5編號4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附件甲附表6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件甲附表6編號2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件甲附表7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附件甲附表7編號2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附件甲附表7編號3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件甲附表8編號1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件甲附表8編號2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附件甲附表8編號3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附件甲附表8編號4 (戊○○)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件甲附表8編號5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附件甲附表8編號6 (壬○○)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附件甲附表9編號1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附件甲附表9編號2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附件甲附表10編號1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附件甲附表10編號2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附件甲附表10編號3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乙○○所有) 1支 (含SIM卡1枚) iPhone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 (甲○○所有) 1支 (含SIM卡1枚) iPhone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 (丙○○所有) 1支 (含SIM卡1枚) iPhone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 (辛○○所有) 1支 (含SIM卡1枚) iPhone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 5 行動電話 (己○○所有) 1支 (含SIM卡1枚) iPhone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 6 行動電話 (己○○所有) 1支 (含SIM卡1枚) iPhone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 7 點鈔機 (己○○所有) 1台 8 現金 (己○○所有) 新臺幣8萬2,200元 附表三(乙○○犯罪所得,各項計算至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計算額(取前二者較少數者計算4%報酬) 1 附件甲 附表1 199,868元 219,025元 7,994.72元 2 附件甲 附表2 896,132元 599,000元 (已扣除重複者) 23,960元 3 附件甲 附表3 300,951元 280,070元 11,202.8元 4 附件甲 附表4 219,692元 189,025元 189,025元 (註:被告未繳回集團) 5 附件甲 附表5 424,644元 417,480元 16,699.2元 6 附件甲 附表6 194,199元 193,055元 7,722.2元 7 附件甲 附表7 225,217元 305,060 9,008.68元 總計 265,613元

2025-02-24

MLDM-113-訴-619-20250224-1

苗司刑簡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調 解 筆 錄                 114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16號   聲請人 賴進源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       相對人 陳翊恩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指定)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理人 黃思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 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書 記 官 陳睿亭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賴進源    到   相對人     代理人   黃思華律師  到   調解委員  柯鴻毅委員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 款項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賴進源) 二、兩造就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6號刑事案件所生之其餘民 事請求均拋棄,日後不得再對他方為民事上主張。 三、聲請人願不再追究相對人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6號案件 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當庭交關係人閱覽無訛後簽名: 聲 請 人 賴進源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黃思華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睿亭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曉羚

2025-02-24

MLDV-114-苗司刑簡移調-1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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