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另案於法務部○○○○○○○○○、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原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19時7
分許,使用人頭帳號於Dcard社群網站虛偽刊登販賣演唱會
門票等商品訊息」,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Dcard知悉吳沂
宸欲購買the1975演唱會門票,遂以帳號『@amy00000000』、
暱稱『瓶子』私訊吳沂宸兜售該演唱會門票」。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吳沂宸施用詐術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被害人黎慧音施用詐術部分,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
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吳沂宸於警詢時證述:我在Dcar
d上張貼欲購買the1975演唱會門票文章,對方私訊我,稱他
有兩張門票可賣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4331號卷第53頁)。
被告雖以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此詐騙
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且卷內復無證
據顯示被告確有在Dcard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應僅構成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起訴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
等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
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34331號卷第1
1頁)及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價值3,600元之OPENPOINT點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94號
被 告 羅文呈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2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呈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等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4日19時7分許,使用人頭帳號於Dcard社
群網站虛偽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等商品訊息,致吳沂宸陷於
錯誤,允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購買;同一時間,羅文
呈於旋轉拍賣對不知情賣家黎慧音佯稱欲購買OPENPOINT點
數,藉此取得黎慧音所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羅文呈旋指示吳沂宸將前開價金匯款至黎慧音提
供之前開帳戶,俟黎慧音收受款項後,即移轉相應之OPENPO
INT點數至羅文呈所使用之會員帳戶,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
益。嗣吳沂宸未如期收到演唱會門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沂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文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沂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因而於前開時間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黎慧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受騙,於前開時間移轉點數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OPENPOINT帳號之事實。 5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前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針對告訴人購買演唱會門票部分
)、詐欺得利罪嫌(針對被害人OPENPOINT點數提供帳戶部
分)。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訴-717-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