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修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修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修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23頁)。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臨停路旁開啟車門時未
注意及禮讓後方來車,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
載之傷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
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被告之過失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8號
被 告 吳修全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修全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
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後方何芯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莊
敬路往精忠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遭車門撞擊倒
地,致使何芯如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及挫傷併1X1公分撕裂傷(
皮膚缺損)、右側肘部擦傷及挫傷、右側腰部擦傷及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何芯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修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何芯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4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現
場及車損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
稽。且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
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至明,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4-桃交簡-38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