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壢簡-471-202503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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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峻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就竊取機車1台量處有期徒刑2月、竊取ONE PIECE最後賞公 仔1個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ONE PIECE最後賞公仔1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鑰匙2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高傳智、蔡丞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速偵卷第59、61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8號   被   告 范峻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峻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4 年2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蔡丞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騎乘離去。復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高傳智所有置於該店娃娃機台上方ONE PIECE最後賞公仔(價值約7,000元)。嗣該店娃娃機其他臺主鍾承輔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丞宥及高傳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峻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丞宥、高傳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鍾承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擷圖暨現場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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