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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和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41號 原 告 元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群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雨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雨晴 訴訟代理人 張容榕 王雅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壹萬壹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美金1萬1,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年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1,2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6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間委託原告運送PERFUME OI L乙批(下稱系爭貨物)至美國洛杉磯。詎料,系爭貨物抵 達美國洛杉磯港後,經美國海關以系爭貨物並未逐箱貼上危 險物品標誌為由遭到扣留,而原告於系爭貨物上加貼危險物 品標誌後,系爭貨物已順利放行並送達收貨人,然因原告為 處理上開情形致支出美金共計1萬5,234元【包含:危險物品 美金350元、作業費美金400元、卡車費美金493元、延滯費 美金3,685元、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標籤費美金62元( 計算式:62件×美金1元=美金62元)、重新包裝費美金70元 (計算式:2棧板×美金35=美金70元)、重貼標籤費美金24 元(計算式:24件×美金1元=美金24元)、重新包裝費美金7 0元(計算式:2棧板×美金35元=美金70元)】(下合稱系爭 費用),而經原告授權張詠程處理本事件後,被告已於112 年10月4日同意負擔除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以外之其他費 用,共計美金5,154元(計算式:美金1萬5,234元-倉儲費美 金1萬0,080元=美金5,154元)之費用,又經兩造多次協商後 ,最終於112年10月27日合意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部分, 由原告負擔40%、被告負擔60%(即美金6,048元,計算式: 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60%=美金6,048元),然經原告多次 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所達成之和解契約及民法 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及第54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1,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時,已告知系爭貨物 為特殊品項,屬於危險物品,而原告仍承接本件業務並表示 其具備相關專業能力,但卻發生未在系爭貨物外貼上正確標 示之貼紙等嚴重疏失,致未符合美國規定遭到扣留,並因原 告無法立即派員處理造成貨物扣留時間延宕而產生相關罰單 ,故系爭貨物遭扣留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既係因原告疏失所生 ,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並不合理。又 原告提出之原證2費用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上有關「 潘雨晴」之簽名雖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潘雨晴所為,但系爭明 細表僅為會議記錄,兩造於開會時並未達成和解共識,故原 告以系爭明細表作為本件請求依據,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間委託原告將系爭貨物運 送至美國洛杉磯。又系爭貨物送抵美國洛杉磯港後,經海 關以未逐箱貼上危險物品標誌為由予以扣留,嗣經原告排 除上開事由後,已將系爭貨物送達收貨人,並因此支出系 爭費用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及系爭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 造舉證證明。另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 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不以 書面要式為必要,僅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再按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同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3、原告主張其前因處理系爭貨物遭美國海關扣留事宜,因此 支出系爭費用,嗣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已於112年10月4日 同意負擔除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以外之其他費用包含危 險物品美金350元、作業費美金400元、卡車費美金493元 、延滯費美金3,685元、標籤費美金62元、重新包裝費美 金70元、重貼標籤費美金24元、重新包裝費美金70元,共 計美金5,154元,又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部分,兩造最 終亦於112年10月27日合意由原告負擔40%、被告負擔60% (即美金6,048元,計算式: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60%= 美金6,048元),亦即兩造已就系爭費用達成以美金1萬1, 202元和解,並提出系爭明細表及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105至11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系爭明細表上「潘雨晴」之簽名雖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潘雨晴所為,惟系爭明細表僅為會議記錄,被告並未就系 爭明細表之內容與被告達成和解共識云云,固據提出系爭 貨物圖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9 至91頁、第121至151頁),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梁凱翔到 庭作證。然查,參諸證人梁凱翔雖到庭證稱:我有看過本 院卷第17頁的系爭明細表,我會看過是因為本來從事的工 作就認識原告,我介紹原告給被告認識是因為被告想要做 亞馬遜美國市場的商品推廣,且我之前有跨境電商的經驗 且我認識被告的員工STACY,我就推薦原告給被告認識。 本院卷第17頁的系爭明細表是被告要從事亞馬遜美國市場 的商品上架,將香水商品委託原告送去美國的亞馬遜FBA 倉做入倉,進關到美國時被海關攔查,原因是DG商品內包 裝未貼DG標籤,而美國海關要求原告提供商品相關的文件 ,因被告已經委託原告去處理此商品的運送,是門對門的 服務,所以原告針對這批商品就在美國的海外倉找一個暫 時倉去處理未貼標籤的事情,完成貼標籤後,美國海關就 准許原告提貨,完成提貨送去亞馬遜FBA廠,此時貨品才 算是交付給被告這邊。系爭明細表上面的那天是10月4日 ,當天在場的有被告的潘雨晴、STACY、我(被告找我去, 因為當天亞馬遜的商品尚未入庫,因為我要負責被告的商 品在亞馬遜上架)、原告的張詠程及他的兩位主管。關於 原證2(即系爭明細表)上方的表格是原告提供,原告拿 來的時候已經打好表格。關於下方所載文字部分除了潘雨 晴的名字是她自己親簽的,其它的部分都是原告員工張詠 程在現場親自寫的。原證2上方的表格是原告提供從海關 到DG倉這段時間發生的費用相關明細,當時原告的張詠程 有跟我們說這些費用日後會影響到他的獎金,被告的潘雨 晴就說我們可以確認一下這些費用發生的明細、時間,看 有什麼方法可以做一些分攤,但那時潘雨晴還是想要確認 商品何時可以交到亞馬遜平台,因為當下商品尚未從美國 海關的DG倉做清關,所以大家就針對這個清單所列的項目 做金額及日期的確認,因為表格上並未標記日期,因為商 品何時到DG倉涉及DG倉的費用,所以原證2如黃色螢光筆 所示部分就是有確認何時到DG倉,大家確認這段時間的天 數商品確實是在DG倉,但沒有確認金額。談到確認時間完 成後,〝張詠程就提說我們還是要把金額談如何去分攤, 我們就把原證2橘色螢光筆所示部分確認明細細項,日後 不要再有其它衍生的明細出來〞。總結裡面有記載針對單 一費用做討論,作為雙方合意的損失費用,當初的意思是 原告的張詠程還是要我們提一些意見,他才可以拿回去給 原告公司做交代,所以雙方在當下並沒有達成任何協議或 金額,〝橘色螢光筆下面有記載對上面的明細沒有異議( 是指對收費名目沒有異議,但商品還在DG倉,何時會清關 完成,兩造當下不知道,金額無法確認)〞,對金額沒有 確認最終的金額。而確認名目之後,原告的張詠程有再提 出想法,是否可以以原證2上方的表格所載的金額去做討 論,被告的潘雨晴也有提出上述的金額是否有一些分攤的 比例,但當下原告的張詠程及被告的潘雨晴,只是在討論 原證2上方表格金額的分攤方式,被告的潘雨晴也有提出 因為延誤亞馬遜上架所造成被告的損失,當下原告的張詠 程也有說公司有相應的求償取道。〝又原證2右方為何有針 對倉儲費用分擔比例特別進行討論,是因為storage char ge(即倉儲費)這筆費用是整個費用清單中,金額佔比最 大,所以兩造針對單筆費用最大的費用來做分攤討論〞, 其餘的費用當時原告的張詠程並沒有很急著來談,〝而有 關倉儲費用,兩造都有提出比例分攤的想法,當時原告的 張詠程有寫被告的潘雨晴的想法紀錄在紙上,張詠程也有 很明確告知被告,其當下也無法確認是否同意,需要拿回 原告公司的主管或有決策能力的人確認及決定。〞原告當 時有3位同仁前來被告公司,離去前原告的兩位主管即張 詠程的主管有說會盡快回覆確認討論的結果等語(見本院 卷第165至169頁)。惟查,依證人梁凱翔之證述,兩造11 2年10月4日開會之目的既為討論分攤問題,進而就系爭明 細表上之金額進行確認,且表明已確認之項目金額部分不 得再衍生其他明細,甚至僅就金額最高之倉儲費用分攤部 分表示會後由原告進行確認後再回覆被告,並就系爭明細 表上除倉儲費用以外之項目記載為「無爭議款項」,堪認 「無爭議款項」一語應非單指項目無爭議,否則原告當天 亦應表示連同其他「無爭議款項」分攤部分會後一併由原 告進行確認後回覆被告;又參諸兩造於112年10月4日就系 爭貨物遭海關扣留所生之系爭款項開會協商後,原告於11 2年10月17日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關於我們會 議中針對折讓storage charge(即倉儲費)的費用討論到 是要折讓30%亦或著40%的金額問題,因亞馬遜約倉的時間 有比預計的延誤,這邊公司想要協調中間值至35%(作為 折讓的比例),想請問貴司是否同意這樣的折讓比?」、 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款 項折讓費用已於上次會議中定案加上雙方已簽名於文件上 ,10/6之後的倉租由元捷負責。這個結果是3位元捷同仁 都確認的。之前倉租的分攤,我方60%,元捷40%,這塊再 煩請元捷確認。10/6之後的費用請勿加入折讓款項內,謝 謝。」、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 容:「…根據我們10/4會議內容,負擔比例是未確定的…為 避免貴司負擔再擴大,公司協議後比例訂為35%(storage charge此項收費),主要也如會議內容所述,我們並未 應發生為預期狀況後擺爛不處理,並且時時與貴司保持聯 繫,並且確保貨物的狀態。縱上所述是我們爭取各退一步 ,定調在35%(storage charge此項收費)」、被告於112 年10月24日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此次事件因 大部分費用已由我方承擔,故針對storage charge此項費 用,折讓比例希望維持在元捷支付40%、雨晴支付60%。」 、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 如我們會議後討論內容,最後針對storage charge費用折 讓40%」(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互核原告於112年11月 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說明依系爭明細表計算後,被 告應給付之款項共計為美金1萬1,202元,並檢附相關發票 及帳單後,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竟表示: 「目前已確認此筆款項支付方式將開立6張支票,一次將6 張支票全數提供給貴司兌現再麻煩貴司收到支票後回簽, 感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反而未表示不 同意或有爭議;另參以證人張詠程到庭證稱:我112年在 原告公司任職迄今,職稱是業務代表,負責確認客戶安排 需求並提供對應的運輸內容。本院卷第17頁的這份表單( 即原證2)是我所製作,我當天有參與這場會議。原證2紅 色螢光筆所示部分是我的筆跡,當天到場的有原告公司代 表3位,我及2位是協理,被告出席的是潘雨晴、證人梁凱 翔及ALAN。當天是針對安排進亞馬遜倉所產生的費用做討 論。無爭議款項是美國當地發生的操作費用,針對被告沒 有異議的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明為無爭議款項。在開會前的 信件往來中有討論到被告需要我們將部分的商品退回給他 們做產品確認,所以這件事情發生的時間點應該是標籤完 成及商品來臺灣給被告確認之後所產生的會議內容,這個 會議是在產品已經就緒,等待被告申請亞馬遜的入倉通知 函,我要拿到被告給我的那張入倉通知後,我才能派車, 所以此時已經不會有其它的額外收費項目,所以才有112 年10月4日這個會議的召開。而我所列的表格是指現階段 發生的費用,我們只對被告主張到112年10月6日的費用。 原證2上方有記載6月21日到7月14日,此日期是尋找可以 操作的危險品貼標的倉儲。無爭議款項的記載是雙方已經 確認應由被告給付給原告的款項及金額,一開始我是先拿 原證2上的表格讓在場人看過,詢問被告的ALAN及潘雨晴 是否有疑義,他們就針對表格上面的費用請我說明,後來 大家就糾結費用該誰付,我表示還是針對總金額做討論, 證人梁凱翔也說就走表格上最大項storage charge先作討 論,潘雨晴也同意,原告這邊也同意針對這個項目直接來 討論誰負擔多少比例,小項的部分就沒有討論,後來一陣 討論後有了共識,我當時有說那就針對表格中的storage charge做討論,其它就列明為無爭議款項詢問大家的意見 ,在場的人就沒有其他人表示反對,所以就在針對storag e charge這個項目討論後,我就在原證2下方寫針對單一 項費用做討論作為雙方合意的損失費用,而單一項費用就 是storage charge。而有關分擔費用的部分,我們認為我 們只需負擔30%,因為我第一時間無法找到危險品倉儲做 操作,被告因此怪罪是我們拖欠,所以沒有辦法立即修正 美國海警所要求的危險品貼籤標示,所以我們才說願意負 擔30%,所以當天就倉儲費用的分擔比例並沒有確定,但 是只有原告負擔30或40%的結論,但在後來的郵件已經有 確認了。我剛剛所述我當時有說那就針對表格中的storag e charge做討論,其它就列明為無爭議款項詢問大家的意 見部分,我有在討論的過程中說如果大家就無爭議的部分 就由被告負擔,當時沒有人反對。就我的理解,雙方當時 在簽署原證2這份表單時,已經針對無爭議款項應由被告 支付有共識,且雙方只有對於storage charge這筆費用的 分擔額需要另行協商。討論當下被告有要求應提供無爭議 款項部分之資料,事後我們也有提供美國代理所提出的帳 單,在後面的信件中也有交付被告,且後來在信件中就有 在討論無爭議款項及倉儲的費用如何付款,而在後來的信 件中我們也有向被告表示倉儲的費用我們願意負擔40%。 原證3-9的電子郵件是我跟被告的ALAN在10月4日會議後針 對倉儲費用的分擔比例及最後被告應支付金額總數的往來 郵件,ALAN是被告的員工,我從開始到最後都是跟他做接 洽。事情到後來,ALAN也說他會找他們的總監及潘雨晴出 來一起討論,他就是我的窗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 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兩造已於112年10月4日就系 爭明細表除倉儲費項目外之其餘項目,共計美金5,154元 部分均已合意由被告負擔,其後兩造又陸續以電子郵件往 來協商有關倉儲費用美金1萬0,080元之分擔比例,並最終 合意由原告負擔其中40%即美金4,032元、被告負擔其中60 %即美金6,048元,亦即被告共應分擔美金1萬1,202元,故 兩造就系爭貨物遭美國海關扣留乙事,原告因此支出之系 爭費用兩造應已達成互相讓步以終止雙方爭執,可認兩造 間已成立和解契約,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和解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萬1,202元 【計算式:美金5,154元+(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60%= 美金6,048元)=1萬1,202元】,自屬有據。   4、至被告另抗辯系爭貨物係因原告未依美國海關規定張貼標 示始遭美國海關扣留,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因此所生之費 用,並不合理。然查,我國海商法對於危險品並無定義性 質之規定,僅在海商法第64條第2項概括規定:「運送人 知悉貨物之性質具易燃性、易爆性或危險性並同意裝運後 ,若此貨物對於船舶或貨載有危險之虞時,運送人得隨時 將其起岸、毀棄或使之無害,運送人除由於共同海損者外 ,不負賠償責任」。而依船舶法第34條第2項:「船舶載 運危險品之分類、識別、包裝、標記與標示、運輸文件、 裝卸作業、豁免及等效、適載文件、文件費之收取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授權訂定之「船 舶危險品裝載規則」,其第37條第1項前段、第37條之1依 序規定:「危險品之託運人應向船舶所有人、運送人或船 長提出危險品託運書」、「託運人或其代理人應對託運之 危險品予以正確及完整之分類、識別、包裝、標記、標示 、製作標牌」,乃因應海運實務運作,參考國際海運危險 品章程第五章,將託運人責任納入,以與國際接軌,而課 託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危險品託運書」、「對託運危險 品為正確完整之分類包裝標示等」義務。依此可知,系爭 貨物之正確包裝及標示,應屬託運人即被告之義務而非原 告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備位聲明部分:    按預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備位之訴裁判之    解除條件。而原告所為先位及備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處於對    立狀態,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餘備位之訴    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萬1,2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1

TPEV-113-北簡-2841-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禮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禮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鄭采宇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 :iPhone 12 Mini,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郭禮銘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 即告訴人鄭采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洪偉城、洪偉銘於警詢 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 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關於「並從中抽取部分詐欺所 得贓款作為報酬」,應更正為「並因而獲取薛佑泉所轉交之 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⒉起訴書附表二「被告轉匯至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 關於「③111年10月31日0時59分許匯款1,450元至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予刪除;附表二「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欄,關於「台新商業銀行帳 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郭禮銘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6頁、第51至5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⑵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 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 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已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 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  ⒊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 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 ,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條 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同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逕行適用該現行法論斷(至是否該當減刑要件則詳 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勤、薛佑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112年度偵字第200 21卷【下稱偵字卷】第287頁、本院卷第39、46頁、第51至5 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取2,000元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且業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贓保字第20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保管 字第125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165頁、113 年度審訴字第2120號卷第31頁)在卷可查,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其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工具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轉匯詐欺贓款, 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 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 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未屆至履行 期限而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7至58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此 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參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犯行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兼衡被告為賺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分工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大學就讀 中之智識程度、從事UBER EATS外送,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 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52 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觀後效 ,並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 告訴人間如附表之和解內容作為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期間、金額、方 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iPh one 12 Mini行動電話1支,為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並已於偵查中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就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均交回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 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負擔 備註 郭禮銘應給付鄭采宇新臺幣(下同)6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匯款1萬2,000元至鄭采宇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另給付鄭采宇違約金34萬元。 本緩刑負擔與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和解筆錄係同一給付(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21號   被   告 郭禮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禮銘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 京」真實姓名為李勤之人所發起、主持配合其他詐欺集團實 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內有同具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薛佑泉(另案併辦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案件)、李祖慶、李敏睿、 蔡宥綸等人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後,其等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勤擔任控盤首腦,指揮薛佑泉收購 願意交付帳戶之孫鉦硯、梁凱翔、蔡宥綸、郭禮銘,提供附 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與詐欺集團層轉犯罪所得使用(未經 起訴之人頭帳戶,另囑警偵辦),為製造金流斷點,復囑蔡 宥綸充當買家,以所持用之廣驛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內被害人 款項,向聽從李勤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之郭禮銘、李敏睿 、李祖慶等人購入虛擬貨幣,蔡宥綸匯款後,再由薛佑泉監 督、指導郭禮銘、李敏睿、李祖慶,在新北市○○區○○路00號 7樓之5即薛佑泉租屋處,或以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將如數 虛擬貨幣轉匯與蔡宥綸,輾轉交與上游,或層轉後直接提領 出,以此虛擬貨幣交易及輾轉匯款提領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謀定後,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鄭采宇後,旋將鄭采宇所匯款項層轉至附表二之第 二及第三層帳戶,再由李勤指示薛佑泉監督、指導郭禮銘操 作虛擬貨幣買賣,製作與蔡宥綸交易虛擬貨幣假象,嗣蔡宥 綸將鄭采宇所匯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後,郭 禮銘再依李勤指示轉出鄭采宇所匯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五 層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交與薛佑泉轉交上游,以掩飾犯罪所得流向,並從中抽取 部分詐欺所得贓款作為報酬,藉以牟取不法所得。 二、案經鄭采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禮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供述加入集團依指示提領款項過程之事實。 二、供述同案共犯薛佑泉係綽號「TONY」、Telegram暱稱「偷尼」、通訊軟體Line暱稱「泉」之人。 三、供述在同案共犯薛佑泉監督及指導下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5即同案共犯薛佑泉之租屋處與蔡宥綸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進行核對基本資料及將交易過程錄影之事實。 四、供述報酬係同案共犯薛佑泉發放之事實。 五、供述依同案共犯薛佑泉之指示提供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含密碼)與同案共犯薛佑泉之事實。 六、供述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   定約定帳戶之事實。 七、供述其依Telegram暱稱「東京」之人即李勤之指示於火幣交易平台上轉匯虛擬貨幣、刊登販售廣告及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付與同案共犯薛佑泉等事實。 2 同案共犯薛佑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一、坦承其係綽號「TONY」、Line 暱稱「泉」之人 二、供述其與被告係於詐欺集團內認識。 三、證述被告係由李敏睿介紹而加 入之事實。 四、供述被告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並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之事實 五、供述其依李勤之指示指導及監督被告於火幣平台刊登虛擬貨幣販售廣告且與蔡宥綸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等事實。 六、供述被告、李敏睿、李祖慶等人會至其租屋處上班,亦即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提領款項等,而李勤會委由其進行管理等事實。 七、供述其依李勤指示發放1~2萬元報酬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鄭采宇及告訴人之子洪偉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提供之「Coinpayex 」交易所臺灣承兌商匹配帳 戶截圖1張 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4張 ⑶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⑷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 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份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5 ⑴112年7月16日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⑵113年4月14日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⑶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含被告告遭扣押之贓款翻拍照片2張) ⑷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2張 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份 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取扣押物條1份 ⑺AppleiPhone12Mini智慧型手機1支(黑色不含sim卡) ⑻112年10月23日數位採證報告1份 ⑼被告提供與蔡宥綸交易虛擬 貨幣之影像光碟2片 ⑽同案共犯薛佑泉房屋租賃契約書(消基會版本)翻拍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⑴孫鉦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⑵梁凱翔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⑶廣驛國際有限公司(蔡宥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⑷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約定帳號查詢資料1份 ⑸全家超商-淡水竹勝店ATM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所匯款項被層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二至第五層帳戶及被告提領款項等事實。 7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937號、第61459號、第75004號、第80170號、第81981號起訴書 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592號、第62593號、第62594號、第62596號、113年度偵字第16298號、第17660號、第17661號起訴書 證明同案共犯薛佑泉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而遭起訴之事實。 8 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8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7號刑事簡易判決 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00號、第6555號、第7045號、第8703號、第12503號、第12868號、第13269號起訴書 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645號併辦意旨書 ⑹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證明附表二所示第一、三層帳戶所有人孫鉦硯、廣驛國際有限公司(即蔡宥綸)因交付帳戶行為遭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甚或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 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 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 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 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 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 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提領 之款項未逾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 有期徒刑7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經新舊法比較後, 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 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郭禮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應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罪,惟此部分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階段進而與 該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 告與李勤、同案共犯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另本件扣案之iPhone 12 Mini智慧型手機(不含sim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從事詐欺集團 車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持有人 銀行帳戶帳號 1 孫鉦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梁凱翔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廣驛國際有限公司 (即蔡宥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郭禮銘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至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1 鄭采宇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宋哲銘」之人及「Coinpayex」群組,於111年9月間,向告訴人鄭采宇佯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30日10時35分許匯款130萬元至孫鉦硯之中國信脫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0月30日10時38分許匯款68萬元至梁凱翔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②111年10月30日10時40分匯款62萬200元至梁凱翔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0日11時4 分許匯款129萬9,000元至廣驛國際有限公司(即蔡宥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0日11時4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郭禮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0月30日11時52分許匯款49萬元至約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②111年10月30日11時53分許匯款49萬元至約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1年10月31日0時59分許匯款1,450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1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ATM持被告郭禮銘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提領1,400元

2025-03-19

SLDM-114-訴-58-20250319-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凱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縮短行 其」應更正為「縮短刑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無故持有殺傷力槍枝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10日 以108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且與其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12日以107年度簡 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11年10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 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 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及反省,應 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前有多項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 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及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37 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FYEM-113-豐交簡-651-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源 梁凱翔 黃鴻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 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源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梁凱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庭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等傷害 」後補充「(黃俊源、梁凱翔、黃鴻庭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因廖文良撤回告訴,本院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下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源、梁凱翔、黃鴻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9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妨害自由等案扣押物發還領據1份(見偵卷 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黃俊源因與告訴人廖文良有金錢糾紛,竟不思理 性溝通解決,夥同被告梁凱翔、黃鴻庭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 ,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1至152頁)在卷足憑,堪認其等犯後 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審易卷第149至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黃俊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7至11 9頁)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黃俊源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 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 人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153頁)在卷可參,揆諸 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04號   被   告 黃俊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凱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鴻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源、梁凱翔、黃鴻庭等3人為朋友,緣於民國112年2月 間,廖文良夥同案外人高元興、許立二共同持改造手槍、黑 色模擬槍向黃俊源搶奪現金新臺幣6萬元(廖文良、高元興 、許立二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72號、第11550號提起公訴),黃俊 源於112年7月23日,得知廖文良欲代綽號「阿財」之友人向 梁凱翔借款後,遂萌生向廖文良討回前揭遭搶奪款項之念頭 ,推由梁凱翔出面與廖文良相約於翌(24)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店門市前商談借款事宜, 另由黃俊源邀約黃鴻庭一同前往,嗣於112年7月24日11時35 分許,黃俊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 鴻庭、梁凱翔抵達上址後,期間因黃俊源、黃鴻庭下車如廁 、購物,而由梁凱翔單獨1人在車上等候,廖文良因不知梁 凱翔與黃俊源為朋友關係,於抵達上址後,便依梁凱翔之指 示進到自用小客車內,廖文良一進到自用小客車後,梁凱翔 便趁機將廖文良之手機拿走,並開車門下車,廖文良因見黃 俊源、黃鴻庭朝自用小客車狂奔而來,便下車欲離開現場, 黃俊源等3人見狀後,竟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先由黃俊源以辣椒水朝廖文良臉部噴灑,再由黃鴻庭勒 住廖文良之頸部,復由黃俊源、梁凱翔徒手毆打廖文良,欲 將廖文良強押回到自用小客車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廖文良 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廖文良受有頭部鈍傷、左臉頰擦傷、 左側膝部及手肘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前往上址處理, 發現黃俊源等3人與廖文良仍在推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俊源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廖文良噴灑,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梁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述 被告梁凱翔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黃鴻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被告黃鴻庭坦承於上開時地,曾以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部,不讓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4 告訴人廖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警方有自被告黃俊源處扣得辣椒水1罐之事實。 6 耕莘醫院乙種診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照片34張 ⑴證明被告黃俊源於上開時地,曾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俊源等3人於上開時地,曾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源、梁凱翔、黃鴻庭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黃俊源 等3人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俊源等3人於同時地,邊毆打邊 拉扯之強暴行為,傷害告訴人並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顯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DM-113-審簡-2150-202411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莉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維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 分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以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 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 慮,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 類型與前案竊盜案件,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未記取相同 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犯罪遭判 刑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稽,顯見未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謹慎悔 改,且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 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各竊取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破壞他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並 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 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 之犯行,竊得KYT廠牌、彩繪漫威聯名雷神索爾全罩式安全 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雖未據扣案,但既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附表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所示 之犯行,竊得SOL廠牌、型號SF2M GMAX FF-49 DERK消光黑 銀全罩式安全帽1頂(總價值27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YT廠牌、彩繪漫威聯名雷神索爾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L廠牌、型號SF2M GMAX FF-49 DERK消光黑銀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7212號   被   告 王維莉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日 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林 正傑、梁凱翔之如附表所示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嗣林正傑、梁凱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通知王維莉到場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維莉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傑於警詢 中指訴、被害人梁凱翔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 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表(依被害人遭竊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1 林正傑(提出告訴) 113年3月16日17時25分許 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與樂業一路之人行道機車停車區 告訴人林正傑所有之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KYT廠牌、彩繪漫威聯名雷神索爾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0元) 2 梁凱翔 113年3月16日22時47分許 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與南京路之人行道上 被害人梁凱翔所有之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SOL廠牌、型號SF2M GMAX FF-49 DERK消光黑銀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2700元)

2024-10-31

TCDM-113-中簡-2257-202410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梁凱翔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二行所載告訴人梁凱翔」更正為「被害人梁凱翔」、第 四至五行所載「「金融帳戶(含網銀)開戶料」更正為「金融 帳戶(含網銀)開戶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智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 告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誣告犯行,即在其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予以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4號   被   告 游智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0號             ○○○○○○○○○)             居宜蘭縣○○鎮○○路0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為因細故對梁凱翔心生不滿,明知梁凱翔並未透過臉書 向游智為詐欺取財,竟意圖使梁凱翔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1 3年5月4日9時5分,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 所,以言詞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告訴梁凱翔於 113年4月至5月間,透過臉書速借網之廣告,刋登貸款之廣 告,致游智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3年4月30 日14時39分,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台新銀行羅東分行, 將新臺幣5萬元匯至梁凱翔所指示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詐騙游智為云云。 二、案經梁凱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智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梁凱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振淵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警詢報案筆錄(詳警卷第1頁以 下)、羅東分局送達證書、匯款收據、金融帳戶(含網銀)開 戶料、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和解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0-24

ILDM-113-簡-68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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