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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梁賜榮 訴訟代理人 郭心彤 被 上訴人 吳宗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2日本院112年度基建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委請上 訴人就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指基隆市○○區○○段○○ 段000○000○號【四層公寓】之全部頂樓)屋頂鐵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進行報價,並稱系爭工程所需施作之坪數為27 坪,上訴人乃提出估價單(下稱甲估價單,記載「新建鐵皮 屋屋頂」數量27坪、單價新臺幣【下同】7,000元;「吊車 」數量2台、單價5,000元,詳見原審卷第113頁)向被上訴 人報價19萬9,000元。嗣後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初,告知上 訴人可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然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進場 施作時,始知悉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面積應為39坪,而非被 上訴人先前告知之27坪,上訴人知悉後立即聯繫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並就實際施工坪數報價, 嗣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17日完工並交付,上訴人就實際施作 坪數之最終報價為26萬3,500元(見原證1估價單下方,下稱 乙估價單,記載「實際施作尺寸」數量39坪、單價6,500元 ;「吊車」數量2台、單價5,000元,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 卷第27頁),然被上訴人僅給付承攬報酬15萬元,餘款11萬 3,500元則迄未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前揭工程餘款,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略以:被上訴人為房屋仲介人員,於110年 間受買房客戶(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00○號之屋主) 之委託尋找鐵工,遂委請上訴人依據基隆市○○區○○段○○段00 0○000○號之房屋權狀所載總面積(約24坪)就系爭工程估價 (預估施作面積為27坪),當時上訴人提出之甲估價單金額 為19萬9,000元,因客戶認為價格過高而未施作。一年後(1 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因鐵價下降,被上訴人遂再請上訴 人施作系爭工程,並事先詢問上訴人是否需重新估價,上訴 人亦至系爭工程現場丈量,然其未告知被上訴人丈量結果, 亦未告知重新估價之金額。因為被上訴人有口頭告知上訴人 :客戶認為甲估價單之19萬9,000元太貴等語,上訴人則僅 回以請被上訴人相信他,被上訴人因此未向上訴人索取估價 單即開始施作,直到系爭工程完成後,上訴人始以電話告知 承攬報酬為26萬3,500元,並透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其妻 郭心彤(下稱郭心彤)告知係因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面積較估 價時大,然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自始與原先估價時相同,並 未增加,且被上訴人從未收到總價為26萬3,500元之乙估價 單。是以,被上訴人認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合理價額應為17 萬9,000元,被上訴人僅應再給付2萬9,000元,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權為准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 服原審判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4,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補充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係因朋友介紹而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在110年12月 4日收到甲估價單後,就沒有下文,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 22日來電請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上訴人說要照甲估價單 ,被上訴人則說要重新估價,上訴人便口頭同意重新估價, 並在施作時口頭告知將材料單價由每坪7,000元調降至每坪6 ,500元。 ㈡、系爭工程係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屋整 個5樓新建平的鐵皮屋簷,四周範圍除面對公寓的前面有超 出一點,其他左、右與後面是在外牆裡面,按照施作鐵皮屋 頂一般情形會比權狀面積(共24坪)多1成左右,所以上訴 人於甲估價單上寫「27坪」。一年後,上訴人有至現場測量 ,具體測量數據不記得,但沒有什麼異常,所以就按照甲估 價單預估的27坪出材料。但在系爭工程施作到一半時,上訴 人發現這些材料不夠完成,乃向被上訴人反應坪數不對,被 上訴人沒有明確同意實作實算,也沒有說不可以,但當時系 爭工程已經進行一半,沒有其他辦法,且被上訴人很急要上 訴人先施工,又說超出金額這樣無法對屋主交代,所以上訴 人就說會讓被上訴人好交代。最後是根據實際花費的材料, 確認實際施作面積為「39坪」(計算方式:以材料出貨單第 一項標準寬度2.55尺的ST0.4雙層浪板,總數量592尺除以14 .5約等於40坪【592÷14.5=40.8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郭心彤在施作完畢後,有於112年1月20日左 右,以乙估價單告知被上訴人總金額,但被上訴人說太貴了 、沒有接受。 ㈢、上訴人係因朋友介紹而承攬系爭工程,本件是第1次與被上訴 人合作,平常會先送估價單才施作,這次沒有是因為相信朋 友。系爭工程確實需要再12坪的材料,始得以完工,被上訴 人倘否認實際施作面積,可請第三方重新丈量。又以一坪材 料費7,000元計算,12坪之材料成本(尚未加計人力成本) 即高達約8萬4,000元,請考量上訴人家境困窘無力負擔如此 損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經查,上訴人於112年1月間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施作 範圍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頂樓(即基隆 市○○區○○段○○段000○000○號頂樓)之新建屋頂鐵皮,而系爭 工程已於112年1月17日完工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 已給付其中15萬元之承攬報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兩造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承攬契約報酬計算方式: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復依兩造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13-125頁)及其等 所述之經過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4日收受甲估價單後 ,於111年12月22日聯繫上訴人表示甲估價單之計價過高、 鐵價下降、希望重新估價(即降低鐵皮部分單價)等語,經 上訴人口頭允諾並告知被上訴人可以相信上訴人後,被上訴 人即同意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遂入場施作完 畢,則細繹其等締約過程之語意脈絡,佐以被上訴人亦於本 院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陳稱:(依照被上訴人的認知, 上訴人施作收費之計價依據為何?)我都是按照上訴人給我 的估價單去看數量乘以單位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堪認本件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衡情應係以低於甲估價單之 鐵皮單價(即以上訴人自承調降之每坪6,500元)乘以實際 施作面積,並加計吊車費用1萬元(計算式:5,000元×2=1萬 元),方符兩造約定之共同真意。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  ⒈承前所述,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 00巷00○00號5樓之屋頂鐵皮工程,復依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 3年12月18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106452號函暨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建物全部)、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5-12 7頁)所載,基隆市○○區○○段○○段000○000○號總面積(包含 公寓共用部分【樓梯間】)共79.96平方公尺(39.98平方公 尺+39.98平方公尺=79.96平方公尺,即79.96平方公尺×0.30 25=24.19坪);復參以上訴人所陳:按照施作鐵皮屋頂一般 情形會比權狀面積多1成左右,所以在甲估價單上寫「27坪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郭心彤亦於本院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是蓋平的鐵皮屋簷,四周範圍除面對公 寓的前面有超出一點,其他左、右側與後面都是在外牆裡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足徵上訴人原先認定施作面積 應與上開頂樓之總面積相近,據此估計系爭工程之施作面積 應為27坪,當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實際施作面積應增加至39坪,並提出松銪實業 有限公司出貨單(記載:客戶名稱李金燦、出貨日期112年1 月13日、ST0.4雙層浪板592尺,詳見本院卷第101頁)為證 ,然上開事證能否當然推論系爭工程之實際鋪設面積,仍屬 有疑。況自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79-97 頁)以觀,實未見系爭工程之鐵皮鋪設有何超出頂樓範圍甚 多之情形;上訴人更自陳其於施作前有至現場丈量、並無異 常,直至施作到一半始發現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施作面積何以多於頂樓總面積(24.19 坪)約15坪之合理原因,故其主張實際施作面積39坪等語, 委難足採,仍應以前述之27坪計算施作面積,始為合理。  ⒊準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應為18萬5,500元(計算式 :每坪6,500元×施作面積27坪+吊車費用1萬元=18萬5,500元 ),扣除已清償之15萬元及原審判決命其給付之2萬9,000元 部分外,應再給付上訴人6,500元(計算式:18萬5,500元-1 5萬元-2萬9,000元=6,5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 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外,應再給付上訴人6,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10

KLDV-113-建簡上-2-202503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賜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被 告 倪邵汶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倪俊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95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案件受理,嗣被告三 人均自白坦認犯行,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三人、辯護人、檢察官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三人、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 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規定,本件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梁賜榮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倪邵汶、倪俊翔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梁賜榮、倪 邵汶、倪俊翔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 並有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9至213頁】,經受 命法官告知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並經被告3人、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 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2695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 :被告梁賜榮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 起訴書,也有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認罪。」等語、被告倪俊翔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 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 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認罪。」等語、被告倪邵汶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 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剛才也有跟辯護人討論過。二、 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等語明確,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畫面、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3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108 99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7頁、第1 81至183頁】。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 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 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 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 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 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及此,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梁賜榮、倪邵汶、 倪俊翔,在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87巷口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徒手毆打張隆興,及上前勸架之徐明安(被 告3人涉嫌傷害張隆興、徐明安部分,均未據告訴),該基隆 市七堵區福一街87巷口之處為供公眾來往、通行之道路,核 屬於「公共場所」無訛,且被告三人,在該公共場所,以徒 手毆打被害人張隆興、徐明安,其三人所為,不僅對被害人 造成危害,實亦已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恐懼不安,影響人民安 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無訛。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三、爰審酌被告梁賜榮、倪邵汶、倪俊翔與被害人僅因細故發生 口角爭執,不思冷靜解決爭端,以眾暴寡,危害社會秩序安 寧,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三人犯後均自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量被告三人之犯罪起因、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梁賜榮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中低收,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跟太太小孩同住,需要照顧小孩,也是經濟 支柱等語,亦有基隆市七堵區郭心彤(梁賜榮之妻)之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63 頁】、被告倪邵汶自述:我跟太太、三個小孩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中低收入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語、被告倪俊翔 自述:我跟媽媽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等語,復酌本件起因係移車糾紛之雙方態度意見不合, 及交談過程之言行舉止令人不舒服,與本件被告三人犯後溝 通被害人之互不追究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三人內心生起同 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 ,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 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 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 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 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 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 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 害自己呢?況自己問了,對方不說,這就是隔閡、自己不問 ,對方不說,這就是距離,距離產生的不是美,而是詮釋了 不堪一擊的失去理性情緒造就自己的毛病!再者,很多人闖 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因 此,走不進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 ,何必呢?人生煩惱就是放不下、想不開、看不透、忘不了 !愛自己寵自己的人自己不稀罕,對自己冷若冰霜的卻是窮 追不捨,把救自己的人視為仇人、把害自己的人視為恩人, 視人不明誤交損友,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 必如此傷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勿為滿足自 己需求,而損人利己,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 亦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 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 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 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 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若心 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己,為 難了別人,近報在身,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是惡莫作,善奉行,安 份守己遵法度,遇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 ,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 償失,亦莫輕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因此,自己想 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試想看看 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網友、損友會痛心哭 、出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勿心存僥 倖、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人生只有一次 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 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 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 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 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改不好宿習慣 性,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職是,自己宜理性 耐心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非正當方式解決, 自己生智慧想通了,則日日平安喜樂、大家和睦相處,永不 嫌晚。 四、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 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 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賜榮雖於113年11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案件判決 判處:「梁賜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情節, 目前尚未確定,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案係過失犯 ,且係為謀生之職業所致,並無故意之惡心,再其前於92年 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之後,迨本件於113年1月7日案發前之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素行尚佳,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一時未能 深思熟慮,誤蹈法網,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為之非,並深 感後悔,且被害人張隆興、徐明安部分,均未據告訴,而被 告梁賜榮之妻係中低收入戶,亦有基隆市七堵區郭心彤(梁 賜榮之妻)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徵 【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又被告梁賜榮之幼女罹患中度 身心障礙之事實,亦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心理衡鑑報告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因此,被告梁賜榮係 家中經濟支柱、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有需要照顧小孩,且 犯後亦深感後悔等情,顯見被告梁賜榮經此警偵審訊及本院 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 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諭知以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併啟同理心,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 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 然言少,自然心安,並以自己家庭安康為重,若遇事則報警 ,並用智慧解決問題,勿以情緒暴氣惡習害自己,宜思惟之 。 五、另被告倪邵汶、倪俊翔前均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2人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均為累犯,尚不符合刑法第74 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又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本件被告倪 邵汶、倪俊翔有符合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可認公訴人並不 認為被告倪邵汶、倪俊翔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從而,於公訴意旨未具體指 摘並舉證「何以在不違反罪責原則之範圍內,被告存有應以 累犯加重之人格責任等情形」下,本院自無從調查與確認被 告倪邵汶、倪俊翔有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係具有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附此併敘。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   被   告 梁賜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倪俊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1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倪邵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賜榮因移置車輛細故,與張隆興發生爭執,竟與倪俊翔、 倪邵汶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在基隆市七 堵區福一街87巷口,徒手毆打張隆興,及上前勸架之徐明安 (被告3人涉嫌傷害張隆興、徐明安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賜榮、倪俊翔及倪邵汶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隆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指訴、被害人徐明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郭心彤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2

KLDM-114-基簡-58-20250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賜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被 告 倪邵汶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倪俊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梁賜榮、倪邵汶、倪俊翔均自白犯行,並有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4年1 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卷,第199至213頁】,本院合議庭認為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5-01-08

KLDM-113-訴-201-20250108-1

勞安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賜榮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賜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梁賜榮以鐵工為業,與同業高張維共同承攬黃玉雲居住處所(桃 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之鐵皮浪板更新工程,而由梁賜榮 單獨聘僱黃建勳協力施作,為黃建勳之雇主。梁賜榮身為雇主, 明知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 並使其正確戴用。又知悉承作之工程須由人員在屋頂施工時,應 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 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 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 墜設施。竟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偕同黃建勳進入工場進行屋 頂鐵皮浪板更新時,疏未注意而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予黃建勳配戴 ,亦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 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當時復無 不能提供適當安全帽及設置相關防墜設施之情事存在,仍指揮未 戴安全帽之黃建勳登上屋頂工作,嗣於該日上午11時許,先因屋 頂未設置工作檯,使黃建勳須站立於隔壁民宅之採光浪板上施工 ,再因採光浪板無法負荷重量而破裂,黃建勳旋自約3公尺高之 屋頂墜落,繼因未設置防墜網,致其裸露之頭部直接撞擊地面, 造成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雖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救後,轉院 至林口長庚醫院接續治療,不幸仍於112年3月19日不治死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梁賜榮不爭執於案發時地與高張維、死 者黃建勳共三人,協力更新業主住家屋頂之鐵皮浪板,斯時 黃建勳未戴安全帽,腳踩於隔壁民宅屋頂之採光浪板上施工 ,而工地未規劃安全通道,未在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寬度 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下方則未在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 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施工中黃建勳因腳踩之採光浪板無法負 荷重量破裂,黃建勳旋自約3公尺高之屋頂墜落,繼因未設 置防墜網,致其裸露之頭部直接撞擊地面,造成顱骨骨折併 顱內出血,經急救後不治死亡。惟否認犯行,辯稱其非死者 之雇主,聲請傳喚證人高張維到庭釐清事實,經傳訊證人高 張維到庭證述後,方改口坦承為死者之雇主,坦認未為死者 提供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並有現場照片5張、相驗屍體證 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勞 動檢查處112年5月18日桃檢營字第1120005961號函暨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於勞工在 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時,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所 為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且亦同時構成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犯 後終能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未能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TYDM-113-勞安訴-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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