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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玟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279號、第1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玟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郭玟杉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更正為「仍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6月29日」更正為「113年4月29日」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更正為「……約定每作業一次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由郭玟杉交付……」。  ㈣犯罪事實欄第18行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提供給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並因而收受共1萬5,000元之報酬」。  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起補充更正為「……聯絡,以附表一、 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其中附表一所示之張勝吉,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儲值金額於 所示時間儲值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電支帳戶( 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一所示轉 匯金額於所示時間轉帳至上開遠東帳戶;其餘附表二所示之 徐玉梅等人,則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於所示時間匯款至上 開遠東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利用上述約定轉帳之方式,將 該等款項層轉至上開MAX入金地址,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 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  ㈥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一、二。   ㈦證據部分新增「被告郭玟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 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 ,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 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 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併此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 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係犯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竟輕率將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金融資料 )提供予不詳來歷之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1個虛擬貨幣帳戶致淪為從事 不法行為之工具,且均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並獲有共1萬5 ,000元之報酬工具;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將本案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獲有共1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警卷第5頁),是上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實施 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 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 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 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 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⒈ 張勝吉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18時55分許儲值4萬9,998元至一卡通電支帳戶 113年5月8日 18時57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5月8日18時57分許儲值3萬7,000元至一卡通電支帳戶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許 3萬6,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⒉ 徐玉梅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3日 11時35分許 110萬元 ⒊ 魏祖林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6日 13時42分許 163萬元 ⒋ 廖榮照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2時8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8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9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10分許 10萬元 ⒌ 洪淑莪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3時7分許 50萬元 ⒍ 蔣碧娥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4時26分許 41萬4,438元 ⒎ 梁馨云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2分許 9,999元 ⒏ 廖芷萱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4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許 1萬8,102元 ⒐ 蔡佑璁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4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許 7,123元 ⒑ 林琦惠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許 4萬9,985元 ⒒ 楊尚逸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0分許 4萬9,988元 ⒓ 呂建頴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分許 2萬4,105元 ⒔ 蔡宜珊 假中獎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2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5月8日 19時4分許 3萬0,010元 ⒕ 陳楷元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0分許 3萬4,055元 ⒖ 易筱茹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0分許 4,288元 113年5月8日 19時13分許 4萬9,788元 ⒗ 黃詩雯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23分許 4萬9,998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9,989元,應予更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81號   被   告 郭玟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玟杉(原名:郭孟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 可知悉應徵工作,並不需要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否則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 29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愛吃」之詐騙集 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由 郭玟杉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琳琳愛吃」使用。郭玟杉遂 於113年4月30日14時51分許,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X平台所申辦,綁定其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實體帳 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帳戶(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電子信箱terris0000000oo.com.tw,下稱MAX帳戶) ,提供予「琳琳愛吃」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依「琳琳愛吃」 之指示,將上開MAX帳戶之入金地址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入金地址)設定 為上開遠東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遠東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琳 琳愛吃」,以此方式提供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琳 琳愛吃」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遠東帳戶,詐騙 集團成員再將該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上開MAX入 金地址,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玟杉固坦承將上開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MAX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揭不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看到兼職廣告 ,對方說他們是從事金融外幣投資,都是在網路上操作虛擬 貨幣,他們使用我的遠東銀行及MAX帳號去購買虛擬貨幣做 投資,我不用出錢,就可以拿到兼職的薪水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分 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 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上開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 定。  ㈡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 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觀 諸被告所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琳琳愛吃」對話內容,「琳 琳愛吃」透過通訊軟體LINE表示「不用你投資」、「薪水是 日領,每次作業薪水是3000,5天後8000,15天後有獎勵一 部iPhone15」等語,所述內容可知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其他正當理由,被告亦係為求獲得上開對價而提供帳戶, 主觀上應認其有期約對價之直接故意,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屬條 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依被 告供述及卷附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所辯係 因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遠東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非全然 無稽,要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 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為同一行為,屬裁判上一罪,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遭騙經過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張勝吉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7分 4萬9,983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 3萬6,985元 2 徐玉梅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3日 11時35分 110萬元 3 魏祖林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6日 13時42分 163萬元 4 廖榮照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2時8分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8分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9分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10分 10萬元 5 洪淑莪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3時7分 50萬元 6 蔣碧娥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4時26分 41萬4,438元 7 梁馨云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2分 9,999元 8 廖芷萱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4分 4萬9,988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 4萬9,987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 1萬8,102元 9 蔡佑璁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4分 4萬9,988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 7,123元 10 林琦惠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 4萬9,987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 4萬9,985元 11 楊尚逸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0分 4萬9,988元 12 呂建頴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分 2萬4,105元 13 蔡宜珊 假中獎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2分 4萬9,989元 113年5月8日 19時4分 3萬0,010元 14 陳楷元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0分 3萬4,055元 15 易筱茹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0分 4,288元 113年5月8日 19時13分 4萬9,788元 16 黃詩雯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23分 4萬9,989元

2025-03-06

CTDM-113-金簡-817-20250306-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08號 原 告 梁馨云 被 告 郭玟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17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梁馨云起訴略以:被告郭玟杉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嗣原告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匯款至前述帳戶, 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9,9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該法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將該條規定改列於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5279號、第157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並於上開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依卷內證 據尚難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無從以該等罪 責相繩,而以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復於114年3月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 817號判決被告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判處 有期徒刑5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無訛。依前揭說 明可知,被告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 助犯,則原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 匯入前述帳戶等節,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 告犯上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06

CTDM-113-簡附民-608-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林長熠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梁馨云律師 被 告 范姜弘 劉士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原為422,449元( 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嗣原告於民國114 年1月7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又 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之裁判費徵收核算,原告擴張部分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加計前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後,再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2-24

TPEV-114-北簡-1494-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86、17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三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楊三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三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合併觀察 上開⑵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7年,依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 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 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 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旋 即放置於指定地點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用,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2個帳戶中,旋遭提領而出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上游。被告之取簿行為,使本案詐欺金流得以上開方式 迂迴層轉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 楊三進就起訴書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附表二之2所示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就前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18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復未獲取報酬, 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係因受高薪誘惑,一時失慮犯案,非詐欺集團之主謀, 僅高中畢業,現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尚須扶養 未成年子女及身心障礙之母親,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云云。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係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犯後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全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適用。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 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其犯罪程度及 情節尚非輕微,縱其辯稱係受高薪誘惑,非詐欺集團之主謀 ,僅高中畢業,月收入約4萬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身 心障礙之母親屬實,仍非其從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損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正當理由,難認其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失之過苛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無理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楊三進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不一定、最多3萬初、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人有身心障礙情況,並提出該家人之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其領取之2、3萬元為其另案當車手之報酬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本案領包裹之時薪為1,500元,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行為之期間自113年4月底開始,做了10幾天,因為我還會負責做提領的工作,所以在最後交前的時候,會告知我今天工作幾個小時,要我從中抽取當日薪資,這10幾天我共已收取2、3萬報酬等語(偵17178卷第15、16、277頁),又被告於本案之取簿時間分別為113年5月9日18時15分及113年5月17日12時51分,屬不同日期,依被告上開所述及一般常情,被告應已逐日收取報酬始會繼續從事取簿犯行,且取簿前後尚包含待命時間及前往指示地點交付簿子時間,故本院認上開2日期取簿之報酬應各以1小時計算,依上開時薪標準,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獲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梁馨云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林意茹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王怡婷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珮綺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翁靖貽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洪靖晟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顏名妤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鐘承橋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吳雅清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陳鳳婷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蔡宗和 (原名:蔡孟蒼)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2 王佩淩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張雯婷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4 朱樹智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5 林清凱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李詩雲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7 黃琮云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陳苡銜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78號   被   告 楊三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三進與不詳指揮者、不詳收卡者、不詳提領者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俗稱之「取簿手」領取金融帳戶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方式向梁馨云行騙,梁 馨云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並將其名下附表一之1 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放置在附表一之1所示之地點。楊 三進受不詳指揮者之電話指示,於附表一之1所示時間,在 上開放卡地點取得上開金融卡;再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收卡 者取走。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以附表一之2 所示詐術行騙附表一之2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之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2所示金額至楊三進該次 取簿之銀行帳戶內,並由不詳提領者將款項提領殆盡,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吳世方(另行偵辦)以辦理貸款製造金流為理由,將其名下 附表二之1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以超商物流服務寄至附 表二之1所示之地點。楊三進受不詳指揮者之電話指示,於 附表二之1所示時間,在上開收貨地點取得上開金融卡;再 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收卡者取走。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卡後,以附表二之2所示詐術行騙附表二之2所示之人,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之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之2 所示金額至楊三進該次取簿之銀行帳戶內,並由不詳提領者 將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梁馨云、附表一之2、附表二之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三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梁馨云、另案被告吳世方、附表一之2及附表 二之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及渠等提供之證據資料相符,復 有監視器截圖(有關梁馨云放置帳戶、楊三進領取帳戶影像 ,17178號卷第19至29頁)、附表一之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7178號卷第31至37頁);以及監視器截圖(有 關楊三進領取帳戶影像,15986號卷第39至42頁)、附表二 之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5986號卷第75至85頁)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 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涉案之贓款未逾新臺幣(下同 )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 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 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不詳指揮者、不詳收卡者、不詳提領者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梁馨云、附表一之2及附表二之2所 示之人(18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皆予分論併罰 。 四、報告意旨(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原認另案被告吳世方為 被害人,惟檢視證據資料,其為辦理所謂之貸款,將交付三 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以製造不實金流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警移送,尚難認定其有何受騙之事 實,無從逕論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洗錢之罪責。然被告 此部分取簿行為若有罪,因其交付帳戶之經過已載明於上揭 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1:(113年度偵字第17178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放置之帳戶金融卡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1 梁馨云 假中獎 ①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9日18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圓山捷運站606櫃5門置物櫃) ②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一之2:(依移送書所列被害人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意茹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19時33分許 9,987元 ①帳戶 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行為準 2 王怡婷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19時56分許 1萬9,123元 ①帳戶 3 陳珮綺 (未告)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20時48分許 2萬9,021元 ②帳戶 4 翁靖貽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21時53分許 9,987元 ①帳戶 5 洪靖晟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20時32分許 7萬1,123元 ②帳戶 6 顏名妤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19時53分許 1萬8,985元 ①帳戶 7 鐘承橋 假貸款 113年5月9日21時1分許 1萬元 ①帳戶 8 吳雅清 假買家 113年5月9日20時40分許 4萬9,984元 ①帳戶 附表二之1:(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 編號 告訴人 提供帳戶名目 寄送之帳戶金融卡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1 吳世方 貸款金流 ④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7日1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⑥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之2:(依警方函覆之被害人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鳳婷 假買家 113年5月17日21時4分許 4萬9,987元 ④帳戶 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行為準 2 蔡宗和(原名:蔡孟蒼) 假買家 113年5月17日20時5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17日20時56分許 4萬9,985元 3 王佩淩 假客服 113年5月17日16時12分許 5,000元 ⑤帳戶 4 張雯婷 假中獎 113年5月17日15時15分許 4萬9,041元 1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 4萬0,959元 5 朱樹智 假買家 113年5月18日2時17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5月18日2時19分許 1萬7,084元 6 林清凱 假賣家 113年5月17日16時9分許 5,000元 7 李詩雲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17日19時8分許 4萬9,987元 ⑥帳戶 113年5月17日19時10分許 2萬3,039元 8 黃琮云 假買家 113年5月17日20時10分許 2萬9,987元 9 陳苡銜 假買家 113年5月17日20時44分許 2萬9,988元

2025-01-24

SLDM-113-訴-1106-2025012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59號 原 告 梁馨云 被 告 楊三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SLDM-113-附民-1459-202501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99號 原 告 林長熠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馨云律師 被 告 范姜弘 被 告 劉士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惟上 開契約書之約定條款已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糾紛, 契約當事人間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說明,本件即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0

SJEV-113-重簡-2799-202412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徐韻庭 被 告 朱苡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梁馨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欄中關於「發票人朱惠欣、票面金額(新 臺幣)29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發票人徐韻庭、票面金 額(新臺幣)19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19

PCEV-113-板簡-693-20241219-3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梁馨云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 上列抗告人甲○○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經本 院以109年度家移調字第39號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兩造協議離婚,約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 親權人,相對人因工作緣故於109年11月29日攜丙○○赴上海 居住,縱相對人及其家人返臺,亦未曾攜同丙○○,致抗告人 無法探視,相對人亦常以其不在家中、丙○○睡覺等理由拒絕 抗告人透過視訊通話方式探視丙○○。經多次調解後相對人同 意於調解階段讓丙○○與抗告人會面交往,因抗告人發現丙○○ 身心狀況不佳,丙○○始表示其於上海多由幫傭阿姨照顧,亦 常自己待在家中,且每週去5處不同地點輪流居住。丙○○亦 表示相對人會使丙○○與相對人同居女友之子Adam一同洗澡, 且丙○○亦曾親眼目睹相對人與女友間性行為,且相對人常以 「北七」、「智障」、「跟豬一樣笨」等語辱罵丙○○、灌輸 父母離婚都是抗告人的錯等仇視他方言論;相對人女友Sunn y之子Adam動輒以「笨蛋」、「白痴」、「智障」、「傻逼 」等語羞辱丙○○。而相對人常在丙○○面前酗酒,顯對於丙○○ 身心健全發展有重大負面影響。甚至相對人未能體察Adam對 丙○○有摸胸、壓住私密處等性騷擾行為,相對人實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反觀抗告人能親自 妥善照顧丙○○,故有改定丙○○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的必 要。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人均月消費 金額,請求相對人平均負擔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16,0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㈡備位聲明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變更 如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件1所示。 二、原審以:系爭調解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且無事證可 認相對人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情事,相對人亦無不 適於行使親權之事實存在;再抗告人破壞調解中基於善意父 母所約定之試行跨境會面交往,違約逕將丙○○帶回臺灣,不 但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亦致丙○○再度涉入兩造紛爭中,顯不 利於丙○○,抗告人所為均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 。從而,抗告人先位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備位 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就抗告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改定子女親權之部分:  ⒈原審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係於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後,始 知悉相對人會在丙○○面前酗酒、與同居女友進行性行為,及 丙○○有遭相對人以負面字眼辱罵、遭同居女友之子Adam羞辱 霸凌及性騷擾之情事」,後續業經「朱品潔心理師之心理評 估報告」及「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賴建翰醫師心理評估報告 」證實,惟原審未審酌前開二份評估報告内容等由相對人行 使親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明確事證,且未說明其未審酌且 未採納之理由。  ⒉就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丙○○照顧不利之情事,分   述如下:  ⑴丙○○與相對人同住於上海期間,多交由幫傭阿姨照顧丙○○, 相對人因工作繁忙、經常交際應酬,並無閒暇陪伴丙○○,且 丙○○表示居住上海期間,每週去5處不同地點輪流居住,對 於正值求學期間的未成年子女而言,生活及居住環境更應力 求穩定,相對人此等照顧模式,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因 為丙○○表達不願意變動居住地點遭到相對人駁斥,而影響丙 ○○心理狀況,導致其無法確實向相對人表達真實想法,僅能 被迫同意更換居住地點。又丙○○亦表示相對人對於Adam較好 ,於丙○○與Adam有爭執或是不同說法時,相對人通常選擇相 信、支持Adam,而不相信、保護丙○○,忽略丙○○之感受。故 相對人之照顧雖能滿足丙○○之基本生活所需,但並不符合丙 ○○所需之情感交流需求,更嚴重影響丙○○之身心狀況,實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  ⑵相對人未能察覺Adam對丙○○有摸胸、壓住私密處等性騷擾行 為,實屬相對人之嚴重失職:  ①Adam確有對丙○○有摸胸、壓住私密處等性騷擾之行為,則相 對人與丙○○同住,卻未能察覺女友之子Adam對丙○○有摸胸、 壓住私密處等性騷擾行為,顯係相對人之嚴重失職。  ②未成年子女丙○○已年滿10歲,並有相當之理解與表達能力, 復無其他不能表達意見之情事,未成年子女丙○○已多次表達 不願回上海之意思及原因,並一再表示希望留在臺灣生活, 是以應尊重及保障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且於112年5月初相對人母親、抗告人之父母親,進入抗告人 家中,並強勢要求要將丙○○帶走,相對人母親稱:「這都是 妳(指丙○○)被(抗告人)教了以後都要這樣講」,縱丙○○已 大聲哭喊:「我本來就不想要回上海,我不想回上海」,相 對人母親仍稱:「(抗告人)不要這樣逼小孩。」,丙○○對 於自己的想法未被看重及理解,遂幾近精神崩潰的大喊:「 媽媽她沒有逼我。」,造成未成年子女精神崩潰。況相對人 向鈞院聲請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案件,經最高法院裁定廢棄 原裁定,理由為:「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性…法院 應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始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 條第2項規定…丙○○似非無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有向法院 表達意見之可能,而未有陳述障礙或畏懼表態等例外情形, 復無明確向心理師表達不願向法院陳述其意見之記載,法院 非無透過適當方法,探尋丙○○實際情況之必要。」,由此可 見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重要性。豈料,相對人明知丙○○ 意願之重要性,於112年7月13日刑事略誘案件開庭時,檢察 官單獨將相對人以及丙○○留於偵查庭中時,已直接詢問丙○○ 是否有返回上海之意願,丙○○明確向相對人及檢察官表示不 願意,惟相對人仍不顧丙○○之意願,於法庭外欲強行將丙○○ 帶離,造成丙○○反抗哭鬧,並導致丙○○有右上臂瘀青等傷勢 。嗣後丙○○亦將其想法以文字、圖畫記錄下來,望原審法院 瞭解其想法,鈞院應使丙○○陳述意見,更應盡力探求其真實 想法,並尊重丙○○之意願,以丙○○之意願為判斷子女最佳利 益之極重要因素。  ㈡就抗告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相對人偕同丙○○搬至大陸地區,致抗告人無法按照原定之會 面交往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已影響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權利,抗告人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始聲請 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原審逕僅單以兩造「並非無協 商機制」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原審裁定明顯理由欠 備,且有就卷内重要證據資料漏未審酌之重大違誤。  ⒉兩造於109年9月29日調解離婚時,曾約定抗告人與丙○○之會 面交往方式,即「每月第二個及第四個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 翌日晚間8時止,攜回丙○○共同生活。」,惟因相對人攜同 丙○○至中國上海居住,致兩造分隔兩地,且斯時正值全球疫 情大爆發,臺灣確診人數持續創新高,聲請人若要前往大陸 地區與子女會面亦需配合政府防疫及隔離政策(按:入境中 國需隔離14日並出示自費之每份新臺幣3,500至5,400元核酸 檢驗報告),如依調解筆錄所載之約定方式探視子女,顯然 窒礙難行;況縱使相對人及其家人返臺,亦不曾攜同丙○○回 臺,致抗告人根本無法探視丙○○,於抗告人向相對人協商時 ,相對人更曾以挑釁之語回稱「要探視可以來上海探視,沒 有不給你看哦」,則兩造縱使曾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方式協商、討論過,亦完全無法達成任何共識。準此,相對 人偕同丙○○搬至大陸地區,致抗告人無法按照原定之會面交 往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已影響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權利,且兩造無法就探視之方式為良性之溝通,致兩造 對於視訊探視時間無共識,縱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亦不能因此剥奪子女享有母愛及抗告人對於子女照顧互動 之權利,而應有讓抗告人適當接觸、聯繫子女之機會,避免 親子感情疏離,此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人格及心 性之正常發展。  ⒊抗告人曾於原審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相對人經常以伊不在家 中、丙○○已入睡等理由拒絕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抗告人最 終僅能透過平時照顧丙○○之幫傭阿姨聯繫丙○○。而丙○○與抗 告人視訊時,時常流露思念抗告人之情感而不斷流淚,可見 丙○○確實思念母親即抗告人,相對人阻撓探視之舉實非友善 父母,剝奪子女同受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嚴重戕 害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抗告人從未阻撓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聯繫,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亦有通訊軟體之群 組,讓相對人可以直接與二名未成年子女聯繫,顯見相對人 得順暢與二名未成年子女聯繫,抗告人亦鼓勵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聯絡、視訊,抗告人之舉實符合友善父母原則,基於 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縱使鈞院認抗告人先位聲請無 理由(假設語),抗告人亦備位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如家 事聲明抗告狀附件1所示,望能降低兩造間之衝突,以維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審裁定未考量於調解成立後,未 成年子女實際居住之國家已有變更,進而導致抗告人已無法 依原調解筆錄進行會面交往方式,且相對人有惡意阻擋抗告 人探視丙○○之情形,於裁定中僅以一句「非無協商機制」便 率爾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明顯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不顧,有理由不備及漏未審酌事實之違誤。  ㈢關於乙○○宣稱可以照顧丙○○,至今從112年1月到113年3月至 今未曾主動來看孩子,只有遠端為難孩子,這一年來未曾給 付子女生活費用,曾派陌生人去學校,於112年5月親人去學 校搶孩子,112年5月去照顧者家中侵入民宅,113年3月1日 兩個陌生人也不通知照顧者,不給孩子證件(護照)不讓孩 子有正常跟家人出國旅遊及領取孩子政府的補助費用6,000 元。孩子希望增加生活經驗要拍攝電影3天,不願意配合同 意,完全不顧孩子想法。打給乙○○沒有一次接電話都用工作 為理由或是晚上要睡覺為理由不接電話。乙○○家人用強硬手 段逼迫照顧者,目前提出刑事兩件目前乙○○嬤嬤都被檢察官 起訴。乙○○盜用照顧者甲○○信用卡提起訴訟中。乙○○盜用照 顧者甲○○公司機車目前已經在刑事案件中。反觀抗告人配合 法院帶孩子去四次法院讓乙○○每次都跟孩子單獨深談兩小時 以上、隨時保持孩子手機暢通、孩子隨時可以打給爸爸、乙 ○○六年來第一次在今年113年2月自己跟哥哥去吃飯其餘時間 都置之不理丙○○。另為抗告人照顧者可以帶孩子正常生活( 出國旅遊或是寒署假遊學),請乙○○提供孩子的證件給抗告 人。孩子的戶籍可以跟在抗告人戶籍以及學籍(目前居住在 南港區,孩子學校在中山區上課很遠每天來回要共三個小時 )。相對人可以不要隨時找陌生人打擾照顧人跟孩子的生活 需要看孩子都可以每周末約在公共場所,避免再節外生枝。 請相對人提供扶養丙○○的每個月的費用10萬以及去年抗告人 代墊的扶養費用,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抗告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⑵相對人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10   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⒉備位抗   告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變更如家事聲明抗告狀附件1(本院卷第19至21頁)所示 。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稱丙○○受到不當對待及性騷擾情事,經 鈞院囑託心理師鑑定,丙○○未向相對人說到此事,且此事對 丙○○無影響,並未與性相關議題有所連結。抗告人所提之醫 師評估報告,是因其不滿鈞院心理評估報告結果,私下請其 診所醫師為評估,若比對鈞院心理報告及醫師的報告,可發 現丙○○在跟心理師會談中沒有出現與性騷擾有關的理解,在 與賴醫師的評估中反覆出現性騷擾詞句。鈞院心理評估報告 其同學壓到他肚子事件,只發生過二次,但是在賴醫師報告 中變成一週二到三次沒有停止過,抗告人對於丙○○有不當影 響,很難認為在賴醫師的評估過程中丙○○的陳述是未受污染 的。賴醫師沒有跟同學會談或問診過程下,就對同學下結論 ,該報告顯欠缺客觀及專業性。另家調官報告記載抗告人對 於跟相對人間紛爭從來不避諱在丙○○面前討論,會讓丙○○認 為所有案件都是相對人所做的,加深丙○○對相對人的負面感 受,抗告人的離間行為,顯然不利丙○○,也證明其實從丙○○ 被抗告人帶回來臺灣後,就一直不斷受抗告人影響,抗告人 現在所作不過要讓非法移置行為可以在法律程序上取得合法 ,可以使丙○○繼續留在他身邊。相對人目前人在中國,在本 件審理期間相對人跟丙○○會面交往時間都是在鈞院或其他事 件開庭時與丙○○碰面,最近一次是在今年一月暫時處分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有請丙○○到庭,那時相對人有跟丙○○碰 面。其他時間若相對人要跟丙○○碰面需要跟抗告人聯繫,但 抗告人會以其他理由拒絕。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是法院社 工安排,不然都是其他事件開庭時才能碰面,都是庭外零碎 時間。在本件審理期間抗告人拒絕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 證據難取得原因是因是在執行法院要跟丙○○見面或談話或希 望有獨立空間,會受到抗告人情緒失控影響,抗告人會大喊 我們要對丙○○做什麼事情,或叫哥哥把丙○○帶走。又相對人 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2月和哥哥吃飯都不理丙○○之情 。相對人有要跟丙○○聯繫,想要親近丙○○,但無形中有隔閡 ,得到的回饋是冷淡,過往沒有這樣的情形。關於交付子女 之執行名義是暫時處分,後因本案裁定於112年12月中旬確 定,故於113年1月間提出聲請交付子女之強制執行,但抗告 人未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將該事件移到家事庭協助執行。相 對人希望丙○○仍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親權,不要變更原協議 有關親權的約定,在兩造離婚前丙○○就是在上海讀書,也是 由相對人教養,因兩造所生長子跟抗告人比較親,相對人不 希望改變既定的狀況,也會影響哥哥的環境。兩造不能協商 的原因是因抗告人夾雜金錢因素,在離婚前或離婚協議談好 的事情混為一談,也因此過去有協商但破局等語,並聲明: 駁回抗告。 五、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 ,為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 的環境中成長,於夫妻雙方離婚時已約定親權行使之場合, 若欲請求改定親權,此際法院審理的重點並非在於比較父母 親權能力或經濟能力的優劣,而係以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無遽行改定原協議所訂親權行 使方式之必要。 六、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張昀皓,嗣兩造 於109年9月29日經本院成立系爭調解,除兩造合意離婚外, 並約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張昀皓之親權,相對人單獨行使丙 ○○之親權及兩造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丙○○自 109年11月29日起由相對人同住照顧,相對人因工作因素攜 丙○○至大陸地區上海市,嗣抗告人以難依系爭調解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 式,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於調解程序 中,兩造同意試行跨境會面交往,相對人於111年12月10日 在上海將丙○○交付抗告人攜同赴夏威夷旅遊,約定應於112 年1月3日由抗告人送回上海,惟抗告人未依約將丙○○交付相 對人,將丙○○攜回臺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0年度 家非調字第513號卷【下稱家非調513號卷】第15至31頁)、 個人資料查詢(家非調513號卷第245至249頁)、丙○○電子機 票(家非調513號卷第241頁)、兩造對話記錄(家非調513 號卷第243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先位聲請改定親權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與丙○○於上海同住期間,相對人常以「 傻子」、「白癡」等語辱罵丙○○,放任相對人女友之子ADAM 以「笨蛋」、「白癡」、「智障」、「傻B」等語辱罵丙○○ ,並以手拍方式對丙○○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抗告人 就此部分對相對人聲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均經本院 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3號、本院11 2年司暫家護字第10號、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7號、112年度 家護字第468號裁定在卷可按,觀諸前開裁定駁回理由,關 於丙○○遭相對人、相對人女友及兒子辱罵部分,未提出任何 具體事證,關於相對人112年7月13日拉丙○○部分,係因相對 人無法與丙○○會面交往所致一時性情緒反應之偶發事件,因 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保護令聲請,故難認相對人確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⒉抗告人雖主張:丙○○遭相對人同居女友之子Adam性騷擾云云 ,然據原審心理評估報告內容,丙○○向心理師表示Adam曾兩 次爬到床上,壓到丙○○的肚子讓其覺得很痛,Adam並會用手 撐在丙○○胸部上,壓在上面給丙○○糖果,丙○○表示有點不舒 服的情緒,約5分鐘可平復,其並未跟父親說,因為覺得父 親會不相信他,評估丙○○對於被Adam壓住肚子而感到疼痛乙 事目前理解尚未與性相關之議題有所連結,亦未出現明顯情 緒困擾,雖不能完全否認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可能性,然亦無 法忽視丙○○受到旁人影響,意識到可以選擇一邊,並為此做 許多努力等情,有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112年2月23日函( 見家非調513號卷第369至385頁),可認上開事件丙○○並未與 性相關議題連結,丙○○並未因此有明顯困擾,要不能排除AD AM因與丙○○遊戲時不慎碰觸胸部之可能,是抗告人主張丙○○ 遭ADAM性騷擾云云,顯有過度推論之嫌,不足為取。此外, 於本院指派之諮商心理師訪視丙○○前,抗告人跟丙○○說該會 談超級重要,要準備這些東西,這樣丙○○就可以留在臺灣不 用回去上海,所以丙○○於會談前日就開始背,洗澡、睡覺也 在背,內容是丙○○跟張昀皓一起打的等語(家非調513號卷 第383頁),足徵抗告人確有暗示、引導丙○○表達之內容, 更難以丙○○上開陳述,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 。至抗告人雖另提出112年5月30日賴建翰醫師個案心理評估 報告書(見原審卷第99至157頁)主張丙○○確曾遭性騷擾云云 ,然賴建翰醫師並非本院委任之鑑定人,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結果 ,其報告並非合法之證據方法,本難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況觀諸該報告丙○○有關騷擾次數、觸摸身體部位、有無告知 相對人等處與上開心裡評鑑報告中陳述明顯不一,尚難排除 其陳述受旁人影響之可能,則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併此敘明。  ⒊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任由女友之子Adam一同洗澡云云,然 為相對人否認,抗告人亦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其 主張為真。抗告人另稱:相對人讓丙○○親眼目睹相對人與女 友間性行為、讓丙○○看到裸女圖片,不適任親權人云云,亦 僅有丙○○於本院心理衡鑑時之片面指述,是否屬實,非無疑 義,況依該次心理評估結果,均為丙○○自己不小心看到該些 性資訊,並非相對人刻意為之,且丙○○對於看見裸女圖片事 件、父親與ADAM母親互動事件,皆不太能將這些事件與性議 題連結在一起(家非調513號卷第383、384頁),顯見相對 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抗告人上開主張,洵屬 無據,不足為採。  ⒋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為妨礙伊與丙○○會面交往,於系爭調 解成立後遷居大陸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查相對人主張 系爭調解簽立前,抗告人已並將子女之護照於108年8月18日 報案遺失,並於知悉丙○○護照為相對人保管中後,隨即反映 遺失誤報等情,此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 781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顯見抗告人於系爭調解 成立前,已知抗告人保管丙○○護照,隨時可攜丙○○至大陸地 區,且系爭調解已載明:「未成年子女丙○○如有遷徙住居所 、出國就學……乙○○應於5日前通知甲○○」(家非調513號卷第 25頁),足見兩造已預先考量丙○○出國就學之可能,則兩造 就丙○○將於境外就學,顯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實難認抗告人 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全然不知丙○○日後將不在臺灣地區居住 ,更難謂抗告人攜丙○○至大陸地區就學,係為妨害系爭調解 之會面交往執行,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  ⒌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希望透過視訊通話方式與丙○○會面交往常 遭相對人拒絕云云,然衡諸抗告人所提出對話記錄,相對人 多係因生活作息拒絕會面,並非惡意拒絕抗告人視訊之請求 ,而系爭調解本記載「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生活作息之前 提下」得與丙○○電話往來,相對人所為尚與系爭調解相符, 要不能以此遽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親權人之處,且相對人除 會傳送丙○○參加活動照片給抗告人之外,亦會傳送丙○○影片 與抗告人,此有兩造對話訊息等件為證(見家非調513號卷第 53至55頁、第111頁、第115頁),相對人並同意丙○○與抗告 人出國至夏威夷度假等情亦如前述,足徵相對人並非全然不 願抗告人接觸丙○○,縱使相對人確有不能配合抗告人所欲通 話時間之情,然因生活作息而未能接聽電話情形實非少見, 此觀抗告人亦有相對人撥打多次電話未接之情形(見家非調 513號卷第57頁)自明,要不能僅以相對人未接電話驟認相 對人刻意阻礙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抗告人上開主張,容 有誤會,不足為採。  ⒍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多未親自照顧丙○○、讓丙○○居住5個住所 ,並非適任親權人云云,然依據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關 於相對人會談紀錄內容部分:「⑴過往未成年子女生活情況 :①居住環境:⓵家調官詢問,就卷宗資料,未成年子女在中 國上海會有五個居住地,這五個居住地分別為?乙○○表示, 第一個是其住居所,約50坪大,三房兩廳格局。家調官續問 ,同住者有誰?乙○○回應,為其、未成年子女及阿姨(中國 稱呼幫傭),三人各使用一間房間。⓶乙○○描述,第二個是其 母親住所,位於其住所樓上。第三是其哥哥住所,位於隔壁 大樓。其哥哥與女友育有一名子女,該名子女與未成年子女 同年。第四是Adam同學住所,其與Adam媽媽目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大多為假日時,其與未成年子女會前往Adam住所居住 。僅有西元2022年上海疫情嚴峻,被規定不能外出,故有2 個月較長時間居住於Adam住所。第五是Emily住所,為未成 年子女學校朋友,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國際學校,流行至女同 學家輪流居住。②生活作息:⓵家調官請乙○○描述,過往未成 年子女在上海居住時之生活作息。乙○○陳述,早上6點40分 未成年子女起床,早餐固定會至其媽媽住所食用,7點15分 其或幫傭阿姨會接送未成年子女就學。⓶乙○○稱,下午3點30 分未成年子女學校放學,未成年子女週一至週五放學後有學 校課後班、或其他才藝課程。家調官請乙○○分別說明,週一 至週五未成年子女參與課後班行程。乙○○表示,週一,未成 年子女參與學校課後班至下午4點30分,再由幫傭阿姨接送 未成年子女學習鋼琴課。返家時間約晚上6點15分。週二, 下午4點至6點為未成年子女學習羽球課。週三為鋼琴課,未 成年子女約下午5點30分返家。週四為有高爾夫球課程、及 樂高課程。週五則為美術班課程。⓷家調官詢問,未成年子 女返家後之活動?乙○○回應,上海國際學校一週會派一次功 課,大多其會陪伴未成年子女完成課業,其他時間未成年子 女喜愛觀看卡通,例如動物兄弟,或做手工藝,例如史萊姆 、奶油膠。有時其會與未成年子女一起玩switch。③學校表 現:⓵乙○○表述,未成年子女在國際學校表現佳,例如,未 成年子女數學表現,是在程度較高之班級。而國際學校會舉 辦各式各樣活動,未成年子女在體育表現特別不錯。⓶家調 官詢問,未成年子女在學校是否有較好之朋友?乙○○回應, 有,Emily、Sophia及兩名韓國女生。④個性描述:⓵乙○○描 述,未成年子女個性乖巧,在其管教上,未成年子女從不會 頂嘴。然未成年子女較沒有自己主張、不願表達自己想法。 例如,有時其會在未成年子女就寢前與未成年子女聊天,其 固定會詢問,「你今天在學校好嗎?」、「你今天有沒有被 同學欺負?」、「你有沒有欺負同學?」。⓶乙○○描述,然 未成年子女個性較悶,較不會有延伸性表達,多回答。「是 、不是。」、或「有、沒有。」而未成年子女大多向其分享 ,最近學校流行物品,有本院家事事件會談紀錄在卷可稽( 見家非調513號卷第443至449頁),可知相對人與丙○○、幫傭 阿姨同住,相對人工作雖忙碌,然對丙○○之個性、學習狀態 及生活作息均能熟悉講述,且丙○○雖於5個不同住所居住, 然皆為熟悉親友,尚難認對丙○○有何不利影響,從而,抗告 人僅因相對人僱請幫傭阿姨協助照顧丙○○,遽謂相對人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丙○○之情事,實有過度推論之嫌, 不足為採。  ⒎本院綜合家事調查報告、心理評估報告與全案事證,並參酌 未成年子女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考量相對人確有照顧丙○○之 事實,相對人雖工作忙碌,然仍會為丙○○安排學習課程,陪 伴參加活動,其管教子女雖較為強勢,然並未對未成年子女 造成何種不法侵害,且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穩定,具有相當之 支持系統與親職能力,並有行使親權之意願,應認為適任之 親權人。本件兩造前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倘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自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 要。此外,抗告人違反兩造境外探視之約定,未經相對人同 意將丙○○留置在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裁 定抗告人應將丙○○交付相對人,該裁定已經確定等情,有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 ,然抗告人至今仍未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漠視前開確 定裁定之誡命,所為已然違法,參以家事調查報告亦記載: 抗告人親子界線較為模糊,與相對人之法律案件、過往兩造 間之紛爭,抗告人較不避諱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談論,此舉恐 加深未成年子女對過往事件之感受等文(家非調513號卷第4 35頁),甚且於111年12月間攜離丙○○後利用丙○○之微信帳 號在社群軟體群組內表明:「你要鬧大先提告我」、「我沒 有跟你拿一毛贍養費」、「你有給我一毛贍養費嗎」等語( 家非調513號第323頁),態度甚為挑釁,無視於該帳號內容 日後將為丙○○目睹而對丙○○產生不當影響之可能,酌以抗告 人並有暗示丙○○與心理師訪視會談重要性等情已如前述,則 雖丙○○於原審心理衡鑑中曾表示希望留在臺灣等語(家非調 513號卷第383頁),然綜合上述情事觀察,抗告人不僅不能 遵守於調解程序中所為約定,亦不遵守法律,且非友善父母 ,恣意於丙○○前談論相對人與自己之爭執,甚且利用未成年 子女帳號挑釁相對人,顯非適任之親權人,如任由丙○○與抗 告人同住,恐導致抗告人動輒挑釁相對人之結果,實不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是抗告人先位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難認有理。  ⒏基上,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不利於丙○○之情事 ,且抗告人亦非適任親權之人,相對人先位主張本件有改定 親權之必要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㈢抗告人備位聲請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查抗告人雖主張與丙○○會面交往方式應變更為每年達90日會 面交往,扣除寒暑假期間之剩餘部分,得於丙○○返台日第2 日起,連續起算剩餘之天數會面交往云云(家非調513號卷 第63、65頁),然上開主張中丙○○返臺日期難以特定,恐有 不能執行問題,方案顯非適宜,已難採取,且兩造於系爭調 解成立時就丙○○可能前往境外就讀已有認識等情業如前述, 系爭調解之約定雖主要採隔週會面,然衡諸兩造資力非弱, 抗告人並自承:伊開設診所,並有電商工作,年收入上千萬 元等語(家非調513號卷第437、438頁),則抗告人非無可 能依系爭調解為跨境會面交往,自仍應尊重兩造於系爭調解 之會面交往安排,不宜擅自變動。況現今社會跨境離婚案件 所在多有,因而跨境子女會面交往亦非少見,於此種情形下 會面交往花費較高乃不得不然之結果,尤於父母分居不同國 家之場合,如分居2國確有其必要性,會面交往之成本即為 父母雙方必須承擔之成本,實不應以父母某方之會面交往成 本較高,遽謂該會面交往方案不適宜,否則於跨境離婚之場 合,會面交往之方案將難以訂立,反而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從而,系爭調解之會面交往方式雖可能造成抗告 人會面交往之高額成本負擔,然既係兩造所約定,且非難以 執行,參以抗告人於原審亦自承:因疫情關係,伊沒有到上 海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等語(原審卷第63頁),顯見抗告人 未能會面交往之主因乃新冠肺炎疫情,與系爭調解會面交往 方式是否適當無關,要難認系爭調解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確 有不利丙○○之情形,是抗告人上開備位聲請,亦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不利於丙○○之 情事,且抗告人亦不適任為丙○○之親權人,本件並無改定親 權之必要,抗告人所提會面交往方式亦非適宜,原審駁回抗 告人之先位、備位聲請,經核於法皆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 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29

TPDV-112-家親聲抗-46-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徐韻庭 被 告 朱苡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梁馨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但本件 本票背後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於我母親跟被告之間,我沒 有跟被告借款。又我簽立本件本票的時間點是民國112年8月 16日,當天是被告帶著一名男子到我家,便拿出文件要求我 簽下本票,當時我擔心我和小孩子的安危,才不情願簽下本 票,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55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本件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票據既然是無因證券, 則原因關係如何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原告所指稱之內 容,未見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頁): ㈠、原告有簽發本件本票予被告。 ㈡、本件本票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四、原告請求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為無理由,本院 說明如下: ㈠、舉證責任的說明: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又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 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 係負舉證之責任,若兩造就票據之原因關係有爭執,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66號判決、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即已說明票據本質的無因性,執票人主張 票據權利時,原則上不需要證明原因關係存在,而票據法第 13條之規定雖然例外允許票據前後手以原因關係為抗辯,然 此開事項的舉證責任,應以下面兩階段之方式為之。第一個 階段是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原告舉證原因關係確 實如原告所述;第二階段係當原因關係確立時,則法院要依 照該原因關係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來進行舉證責任分配。 ㈡、本件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1、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本票係其在不情願之狀況下所簽發,然被 告否認原告的主張,兩造既對於本件本票的原因關係有爭執 ,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對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本 院審酌原告就其所主張的事實,沒有舉出任何其受脅迫或遭 他人逼迫而簽發本件本票的實質證據,原告既然未提供詳實 的證據去證明其主張真正,本院難以逕予採信原告所述為真 實。 2、又原告雖另陳稱本件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原告母親與 被告間,然被告就原告所指出之事實並未自認,則原告應該 就其所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直到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都沒有就其所主張的事實提出相關的證據來證明,故本院 認為本件本票背後的原因事實究竟是借貸關係亦或者是擔保 ,又或者是其他原因等,仍屬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 院無從認定兩造間的原因關係確實如原告所述。 3、基此,原告既然未能舉證原因關係抗辯以抵抗本件本票之票 據效力,被告當然得向原告行使本件本票的票據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沒有提出有力之證據來證明自己之主張,故 原告起訴之事項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 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 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 ,有違法官中立性。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發票人 票據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朱惠欣 TH No.450151 290,000元 112年3月21日

2024-11-29

PCEV-113-板簡-693-20241129-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蔚寬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7號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蔚寬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葉蔚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  貳、與刑之加重有關之事項:   檢察官於原審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聲請調查被告之前案紀錄,並指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並於11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 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 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 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已以被告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 之酒後駕車本案,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 若依累犯加重其刑,不會讓被告受到過重刑罰,請求依累犯 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本案雖有肇事,然幸而未殃及他人,僅有被告自身受傷 ,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乃梁馨云所有,被告亦正在與梁馨云 商談賠償金額中,又被告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病史,經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顯示被告有腦部萎縮現象, 此外,被告尚罹患皮膚多型性紅斑、急性腎損傷、低血納等 病症,需長期就醫,雖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建議住院治療,然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需被告照顧、 扶養,被告實無法安心療養,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實有過 重。又被告是因罹患諸多疾病及情緒障礙,偶會小酌舒緩身 心壓力,詎飲酒後竟失去意識及理性而駕駛車輛,本屬不該 ,然被告願反躬自省並坦承錯誤,經此偵審程序,被告已知 悔悛,日後必然戒慎警惕、恪遵法令,並全心治療疾病、戒 除酒精,懇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 行(見本院卷第76、114頁),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 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 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應知酒後駕車為國法所難 容,竟仍不顧在場友人勸阻,執意再犯本案;於原審矢口否 認犯罪、惟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次測得 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非低;且因酒駕失控肇事致A車翻覆,造 成被告自身受傷,及證人梁馨云之A車毀損尚需修復,致證 人梁馨云需另覓代步工具;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暨 被告現罹患有心臟傳導阻滯永久性節律器置放後病竇症候群 、癲癇、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混合發作過去癲癇病史,以 及皮膚多型性紅斑;急性腎損傷;低血鈉等疾病,另其因本 案酒後駕車肇事亦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胸壁挫傷、 右膝及右足挫擦傷、雙側上肺不正常肺泡,腦部磁振造影顯 示腦部萎縮現象等,有被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知心連冀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25至27、89至91頁),此外 ,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亦有身心障礙證明、 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原審卷第2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NHM-113-交上易-46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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