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偉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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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❶邱國興 被 告❷陳韻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❸吳勇翰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備註:僅於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 件受委任,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案件 並未受委任) 被 告❹葛香瑩 被 告❺黃士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蔡昱延律師 黃詩涵律師 被 告❻張惟勝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❼韓年慶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❽黃俊皓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 被 告❾黃鐘毅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❿陳濰昀(原名陳霈羽)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備註:僅於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 件受委任,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案件 並未受委任) 被 告⓫林國楨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⓬蕭楚驁 被 告⓭柳東銘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被 告⓮謝岳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號)、移送併辦(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1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有罪暨一部被訴無罪部分:  ❶邱國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  ❷陳韻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❸吳勇翰犯如附表三編號1、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 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❹葛香瑩犯如附表三編號6、7、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 該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❺黃士原犯如附表三編號5、7、8、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❻張惟勝犯如附表三編號5、7、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 該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❼韓年慶犯如附表三編號1、7、8、9、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❽黃俊皓犯如附表三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❿陳濰昀犯如附表三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⓫林國楨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⓭柳東銘犯如附表三編號5、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⓮謝岳峯犯如附表三編號5、7、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 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不法所得欄」所示不法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免訴部分:  ⓬蕭楚驁被訴部分免訴。 肆、全部被訴無罪部分:  ❾黃鐘毅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國興先前曾擔任案外人李晟瑞實際經營之天瑞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天瑞公司)、 瑞曜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營業 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瑞曜公司)的人事及 財務總管,並負責招募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翰、張惟勝、 黃士原、黃鐘毅、陳濰昀(原名:陳霈羽、陳沛緹)、謝岳 峯(原名:謝又萌)等靠行業務員進入公司組織轄下,於民 國103年間起即已開始陸續從事以銷售靈骨塔位服務、投資 靈骨塔權狀為話術來吸金之詐騙勾當(按邱國興、周駿驊、 葛香瑩、陳柏翰、張惟勝、黃士原、黃鐘毅、陳濰昀、謝岳 峯等人該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 第2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等 案件均判決有罪在案)。   嗣邱國興決意另起爐灶,於109年3月間起即基於發起及主持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發起對外以「永烽公司」、「浤晹公 司」等商業行號名義作為從事殯葬商品買賣外觀,實則係以 詐騙為業,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 邱國興統籌主持、操縱及指揮該詐騙犯罪組織,並邀集周駿 驊(化名「周誠榮」、「周副理」,經本院另行通緝中)、 吳勇翰(化名「吳永翰」)、葛香瑩(化名「葛經理」)、 陳柏瀚(經本院另行通緝中)、林彥伯(經本院另行通緝中 )、張惟勝、韓年慶(原名游年慶,綽號「慶仔」)、黃俊皓 、黃士原、黃鐘毅(於本案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陳 霈羽(曾化名「陳心妍」,原名陳沛緹,現改名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原名謝又萌)加入「浤晹公司」、「永烽 公司」詐騙集團各自擔任業務人員。又邱國興聘請陳韻如負 責上開「浤晹公司」、「永烽公司」詐騙集團據點及辦公室 之打掃清潔、繳納費用及記帳等庶務,此外,亦無償以蕭楚 驁名義於109年5月13日設立登記「永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即「永烽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蕭楚 驁於本案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由本院諭知免訴,詳後述), 復每月支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林國楨,以便使用林國 楨名義於110年1月22日設立登記「浤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即「浤晹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營業 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邱國興並擔任該兩家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謀議既定,渠等遂為以下犯行:  ㈠邱國興、周駿驊、吳勇翰、葛香瑩、陳柏瀚、林彥伯、張惟 勝、韓年慶、黃俊皓、黃士原、陳霈羽、柳東銘、謝岳峯等 13人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組織犯罪、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取得靈骨塔位所有權人名冊,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長期持有靈骨塔及殯葬商品之被害人璩玲玲、溫月嬌、梁福 弘、何世坤、何賴秋照、王溪漳、王龍海、呂文顯、顏艾珏 、莊彥杰、黃嘉惠、劉振勝、李辰曦(下合稱璩玲玲等13人 )行使詐術,亦即輪番佯稱:其已覓得願出高價之買家或基 金會,欲向璩玲玲等13人收購靈骨塔位及殯葬相關商品,惟 璩玲玲等13人需先加入宮廟會員取得買賣資格、或加購骨灰 罈,其會協助鑑定提高拋售價格,甚至必須繳交成交金額6% 至20%不等之節稅金等相關費用,才能順利成交等話術,使 被害人璩玲玲等13人誤信為真而交付金額不等之款項,若璩 玲玲等13人資力不足,「浤晹公司」、「永烽公司」詐騙集 團之業務員即進一步指示被害人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令陷 入錯誤之被害人將名下房產設定抵押貸款予民間金主,並將 所貸得現金款項交付予「浤晹公司」、「永烽公司」業務員 。本案「浤晹公司」、「永烽公司」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向 璩玲玲等13人詐得至少共5174萬9816元,詐騙集團成員中有 親自與被害人等接洽或實際面交者,則可按比例抽取佣金, 至餘款則上繳交付予邱國興。惟究其實際,「浤晹公司」、 「永烽公司」詐騙集團所訛稱願出高價之基金會或買家均不 存在,邱國興及麾下周駿驊等業務員,充其量僅會交付不具 市場交易價值之骨灰罈提貨卷、寄託保管憑證予被害人璩玲 玲等13人收受,被害人璩玲玲等13人迄今均未能售出任何塔 位或殯葬用品,卻已耗盡家財、甚至傾家蕩產背負高額債務 。  ㈡而林國楨知悉公司營運之優劣與負責人息息相關,且一般人 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無特殊限制,自無商請他人為公司登 記負責人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公司,任意商請他人 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此甚至不惜支付豐厚報酬,當可預 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 利用合法公司之外觀取信被害人,進而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 ,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應允邱國興出面擔任「永烽公司」 登記負責人,復按月自邱國興處收取每月人頭費4萬元。  ㈢至陳韻如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日薪1 ,000元受雇於邱國興,除負責「浤晹公司」、「永烽公司」 辦公室之打掃清潔、繳納費用等庶務外,亦觀察辦公室周遭 是否有檢調跟監而隨時向老闆邱國興回報,以此方式提供邱 國興等14人物質上及精神上之助力。   嗣璩玲玲等13人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依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案。 二、案經璩玲玲等13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違反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及共犯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與本院程 序中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資以認定組織犯罪部分以外之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璩玲玲之警詢陳述,經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 被告韓年慶之辯護人、被告吳勇翰之辯護人、被告黃俊皓之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 下稱本院111原訴11號卷),卷二第385、391、460、462頁 ,卷三第135、139至141頁】,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 論罪科刑之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溫月嬌之警詢陳述,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既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㈢證人即告訴人梁福弘之警詢陳述,雖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然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 查,告訴人梁福弘業於112年7月30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三第55頁),又 觀證人梁福弘生前警詢所為之陳述,均能自行陳述,顯無受 外力干擾,亦未見有意識不清、不能言語等無陳述能力之情 事,堪信其於警詢中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其為本件之 直接被害人,其陳述內容至為重要,故其陳述亦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況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亦非僅以梁福弘 之陳述為唯一論罪依據(詳下述),是揆諸上開規定,梁福 弘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屬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 為被告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㈣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為彥之警詢陳述,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 人、被告陳濰昀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 1號卷二第462、492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下稱 本院111原訴37號卷),卷三第474頁】,既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 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㈤告訴人何世坤之警詢陳述,雖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被告 陳濰昀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 第462、492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474頁)。然查,告 訴人何世坤業於112年12月19日死亡,其配偶何賴秋照現罹 失智症,何氏夫婦之獨子亦已過世,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9 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18647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113年9月2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46163號函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三第407、413、419頁,卷三之 牛皮紙袋內裝戶役政資料,卷四第151、215、239至243頁; 本院111原訴37號卷四第217頁),又觀證人何世坤生前警詢 所為之陳述,均能自行陳述,顯無受外力干擾,亦未見有意 識不清、不能言語等無陳述能力之情事,堪信其於警詢中陳 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其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其陳述內 容至為重要,故其陳述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況 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亦非僅以何世坤之陳述為唯一論罪依據 (詳下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何世 坤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屬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 為被告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㈥證人即被害人呂文顯之警詢陳述,雖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然查 ,被害人呂文顯業於113年1月29日自殺死亡,有卷附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其配偶黃小鈴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111 原訴37號卷四第219至220、227頁),又觀呂文顯生前警詢 所為之陳述,均能自行陳述,顯無受外力干擾,亦未見有意 識不清、不能言語等無陳述能力之情事,堪信其於警詢中陳 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其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其陳述內 容至為重要,故其陳述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況 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亦非僅以呂文顯之陳述為唯一論罪依據 (詳下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呂文 顯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屬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 為被告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㈦證人即告訴人王溪漳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黃士原之辯護人、 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二第462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65頁),既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㈧證人即告訴人王龍海之警詢供述,據被告葛香瑩之辯護人、 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二第460、462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72頁),既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㈨證人即告訴人莊彥杰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 被告陳濰昀之辯護人、被告黃俊皓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492頁,卷三第135頁), 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 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㈩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惠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韓年慶之辯護人、 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二第461、462頁),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 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 刑之證據。  證人即被害人劉振勝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既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顏艾珏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黃士原之辯護人、 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二第462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66頁),既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李辰曦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既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林國楨、柳東銘分別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據邱國興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111原訴11號的邱國興書狀卷第19至21頁;本院111原 訴11號卷二第459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383至387頁) 。經查:  ⒈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林國楨、柳東銘於警詢 中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邱國興 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做為證據;且被告邱國興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聲請傳喚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 林國楨、柳東銘、陳韻如、蕭楚驁等人均到庭作證,並經被 告邱國興及其辯護人當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確保被告邱國興 對於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所為供述內容之對質 詰問權,故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之偵訊供述, 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邱國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8所示「告訴人璩玲玲提供收據影本 」(註:至同欄所載「對話紀錄」係誤植贅載,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19頁),固 據被告韓年慶之辯護人、被告黃俊皓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91至395、461頁,卷三第13 5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上開「告訴人璩玲玲提供收 據影本」,係告訴人璩玲玲於110年1月至3月間與本案被告 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接觸時,為紀錄渠等連絡方式及已 交付款項金額所為之收據,復由被告韓年慶、黃俊皓先後親 自簽名於該收據上,且渠等就此所為犯罪手法,更與被告韓 年慶向本案另一位被害人呂文顯行騙時所交付之親自簽名收 據(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四第223頁,亦可參見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7所載),若合符節,堪信上揭告訴人璩玲玲所提出 收據影本1紙,確屬真實,難認有何事後竄改之情,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2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 取通信紀錄聲請書、通訊監察譯文」、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 欄編號26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 書、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7至8頁;本院111原訴11 號卷二第517至549頁),雖據被告葛香瑩之辯護人、被告黃 士原之辯護人一度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嗣均已不爭執(見本 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0、462頁,卷三第29頁;本院111原 訴37號卷三第267至268、273頁),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3所示警方附上文字說明之監視器畫 面擷圖,雖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一度爭執其證據能力,惟 嗣已不爭執(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85、462頁,卷三 第29、134頁),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㈣至被告葛香瑩、被告黃士原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雖曾聲請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與告訴人李晨曦聯繫之手機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惟嗣已當庭撤 回該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67至268 、271至272、339至340頁之聲請書狀、開庭筆錄),併此敘 明。 四、被告之供述   被告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 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為其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111原訴11號卷五第398至443頁,111原訴37號卷七第128至1 73頁),則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規定,即得為證據 五、其餘未經當事人爭執之證據   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333至 475頁,111原訴37號卷七第35至205頁)。且本院審酌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 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各被告之答辯意旨: 被告邱國興  ㈠被告邱國興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於偵查中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只是在李晟瑞在承德路的公 司打雜、當守衛等語(見本院111聲羈15卷第70至7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在浤晹公司擔任 任何職務,浤晹公司負責人好像是「林先生」,我認識他但 沒有常連絡,所以忘記他全名…士林承德路4段220號的賦金 公司是我跟朋友陳昭安即「小陳」合股經營,陳昭安有登記 做黃金買賣、跟別人收購,但我自己沒有什麼職稱,也忘記 賦金公司的全名,因為我身體不太好…在庭被告我大概都知 道,因為他們有時候會來我士林的賦金公司聊天、有時候會 來問黃金的事情,我不知道他們誰是浤晹公司的員工,我原 本不知道浤晹公司在做什麼,是後來聽警察說才知道是做靈 骨塔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1至122頁,卷二第3 73、456頁,卷三第24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邱國興辯護以:被告邱國興係擔任賦金公司實 際負責人,並非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就賦金公司的部分 ,被告邱國興係與訴外人陳昭安合夥買賣黃金,陳昭安在中 山北路設立賦金公司,承德路辦公地點則由訴外人王先生承 租,嗣新冠疫情爆發公司業務停擺、黃金買賣尚未有實際成 效,承德路據點就空著,因被告邱國興日後有意委請本案共 同被告等人協助收購黃金業務,故將承德路據點提供給好友 即浤晹公司業務員等泡茶聊天所用,故承德路據點、邱國興 手機內所有與殯葬業相關的文件、物品皆非邱國興所有…雖 然共同被告稱是向被告邱國興拿貨並將被害人款項交給邱國 興,但該等業務員在106年之前案均主張其等是靠行業務員 ,則渠等既然是靠行業務員,當應有自行聯絡、進貨殯葬商 品之管道,並無必須透過被告邱國興才能取得殯葬商品販售 予被害人…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邱國興有為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其他浤晹公司業務員之行為,抑或與共同被告共 同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邱國興有向業務員 等人收取被害人的款項,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 1號的邱國興書狀卷第13至19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5 6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377至387頁)。 被告陳韻如  ㈠被告陳韻如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係,也不是該公司 會計,我認識在庭被告邱國興,是因我在承德路0段000號做 清潔打掃工作,該地址就是賦金公司地址,邱國興是賦金公 司合夥人、做黃金買賣,我不知道浤晹公司在不在該大樓, 也不知道該大樓有做靈骨塔買賣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一第133頁,卷二第376、458頁,卷三第26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陳韻如辯護以:被告陳韻如僅是擔任賦金公司 承德路據點的櫃檯小姐,櫃檯的工作內容包含坐在櫃檯、環 境整理整潔,至於她被拍到與浤晹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國楨同 框在廟宇拜拜是巧合,兩人互不認識,而賦金公司對外並沒 有任何電話可以聯絡,被告陳韻如也無從去接聽任何來自外 界的電話,她僅是受邱國興的指揮去整理賦金公司現場環境 ,並未參與各該業務員與被害人接觸的過程,也不經手任何 現金流…又110年11月18日同案被告邱國興交付的文件,上面 雖有同案被告周駿驊書寫的文字,但僅是邱國興委託被告陳 韻如幫忙購買生活用品的清單…另部分共同被告固不否認有 出賣殯葬商品並自告訴人收取款項,然浤晹公司業務員並未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陳韻如並未獲得一分一毫,亦未 協助邱國興提供殯葬商品給浤晹公司業務員轉交告訴人,卷 內證據更不足認定被告陳韻如有參與浤晹公司業務員之行為 或擔任會計,是被告陳韻如於本案之角色只是單純受僱之員 工,並沒有參與任何起訴書所載犯行,請諭知無罪等語(見 本院111原訴11號的陳韻如書狀卷第13至19頁;本院111原訴 11號卷五第466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389至396頁)。 被告吳勇翰  ㈠被告吳勇翰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於偵查中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跑單幫,沒有跟任何人配 合,賣骨灰罈批貨賺差價,並沒有跟客戶他們說什麼稅金、 或加入會員要他們購買商品,我就是賣客戶東西、客戶給我 錢,銀貨兩訖等語(見本院111聲羈15卷第78至82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連,我是跑單幫選 購骨灰罈罐子自己賣,買賣對象是我自己去尋找,我不知道 浤暘公司的業務內容,我也沒有透過浤晹公司去找客戶…我 認識璩玲玲,是我自己推銷給她,因為她說她有骨灰罈的需 求,當時沒有跟我購買,也沒有給付任何金額給我,我也不 曉得後來她有交錢給韓年慶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 第124至125頁,卷二第374、457頁,卷三第24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吳勇翰辯護以:辯護人係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 第11號案件受委任,至於追加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 案件並無受委任,故僅就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號為被告 辯護…被告吳勇翰只是跑單幫之骨灰罈業務員,僅接觸過起 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璩玲玲,並未接觸過其餘編號2至4 之告訴人,故此部分與被告吳勇翰無關,其與同案被告間亦 無任何共同犯意聯絡…而就告訴人璩玲玲部分,璩玲玲先前 已於110年1月17日、110年1月26日、110年3月18日等三個時 點交付金錢予同案被告,被告吳勇翰是迄至110年3月31日始 第一次與璩玲玲碰面,並未參與到他人先前與告訴人璩玲玲 間之交易,又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吳勇翰確曾自稱交易所 成員,向告訴人璩玲玲宣稱她有不良交易紀錄,進而表示要 繳交保證金云云,果若有之,告訴人璩玲玲亦已證稱未因而 相信被告吳勇翰的話術,則被害人既未陷於錯誤,本件詐欺 取財自未達著手之程度,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 1號卷一第124頁,卷五第456至457頁,卷六第7至8頁)。 被告葛香瑩  ㈠被告葛香瑩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於偵查中辯稱:如果有客戶跟我訂購骨灰罈的話,我會先跟 廠商買斷,再賣給客戶賺價差,我就會問邱國興有沒有貨, 他就會提供給我骨灰罈,據我所知邱國興骨灰罈的來源是跟 一間浤晹公司等語(見111偵3051卷三第531頁);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跑單幫買賣膠原蛋白或保健品 、靈骨塔買賣我也做過,靈骨塔買賣包含骨灰罈的部分,但 完全沒有跟浤晹公司交易過…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連,不是 該公司員工也沒有交易上來往,我不清楚浤晹公司是在做什 麼買賣,我也不是該公司業務,純粹跑單幫,未受任何人指 揮或參與組織…我認識陳柏瀚、黃士原、邱國興、吳勇翰、 韓年慶、周駿驊、張惟勝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 25至126頁,卷二第374、457頁,卷三第24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葛香瑩辯護以:被告葛香瑩僅是個人跑單幫從 事靈骨塔物品買賣,並未有受何人之指揮或參與何組織,故 無起訴書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而被告葛香瑩還有從事 保健食品、擴香石等商品買賣,故在洽商過程中或多或少會 跟客戶有一些聯繫、接觸,亦會順道推銷除了其所銷售保健 食品外,介紹到有關殯葬商品的買賣,惟從未誆稱入宮廟會 員可以節稅等語,且被告葛香瑩自始主觀認為所經銷的骨灰 罈等物品及交付給客戶的提貨券,具有合法權源,故客觀上 無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被告葛香瑩接 觸過的三個投資人即告訴人王龍海、呂文顯、李辰曦均於作 證時明白表示他們不單只向被告葛香瑩購買過殯葬商品,先 前即已曾跟其他業務員購買過包括靈骨塔、骨灰罈之殯葬商 品,顯見該等投資人本身對於投資殯葬商品早已有一定程度 的認知跟了解,被告葛香瑩其實是客觀分析目前公定價格, 按照業務推展的銷售說明來介紹骨灰罈、靈骨塔讓投資人知 悉,且公訴人所舉包含通訊監察譯文在內之卷內證據,尚無 從遽認告訴人等係因被告葛香瑩之推銷話術,始因而陷於錯 誤,況且殯葬商品實屬市場上可銷售或投資之商品,經濟行 為本即存在不確定性,無法保證價格必定上漲或下跌,投資 人係基於自己投資理財的判斷來決定是否要購買,當難僅因 被告葛香瑩有推銷或販賣殯葬商品予王龍海、呂文顯、李辰 曦等人,即憑此逕認其構成詐術之行使…又被告葛香瑩已與 告訴人王龍海就此等民事買賣糾紛達成和解,於113年1月業 將所銷售骨灰罈的價格全數退還予王龍海…再者,雖然被告 葛香瑩曾於108年間手寫殯葬商品之單據予告訴人李辰曦簽 結確認,惟本案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係有關告訴人李辰曦 於111年間向第三人借貸後,將借來的500萬元交與同案被告 周駿驊,則此部分事實距離被告葛香瑩銷售殯葬商品予李辰 曦,已間隔3年之久,顯徵兩者間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自 無從逕認被告葛香瑩與同案被告周駿驊有犯意聯絡跟行為分 擔,請均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的葛香瑩 書狀卷第11至19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5至126頁, 卷五第457至459頁,卷六第9至21頁)。 被告黃士原  ㈠被告黃士原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與浤晹公司沒有關係,我自己之前有 做過骨灰罈買賣,但詳細時間忘記了。我也不知道浤晹公司 從事骨灰罈買賣…110年我有做焊接、脫膜等工作,但我忘了 有沒有認識做骨灰罈買賣的人…我認識在庭的陳柏瀚、葛香 瑩。我不清楚他們二人從事什麼工作,但葛香瑩好像在做擴 香石買賣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30頁,卷二第37 5、458頁,卷三第25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黃士原辯護以:被告黃士原是個人從事靈骨塔 等物品之買賣,未受何人指揮、參與浤晹公司甚或任何犯罪 組織…被告黃士原到承德路地址僅是欲跟朋友聚會、購物等 等,縱令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被告黃士原的身影,仍無從逕認 被告黃士原便是所謂浤晹公司或永烽公司這些犯罪組織的一 員,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被告黃士原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運作…而有關被告黃士原曾接觸過的客戶即告訴人呂文顯 、顏艾珏、李晨曦,均僅係單純民事買賣關係或未成功的推 銷行為而已,蓋告訴人顏艾珏原已持有相當數量之殯葬商品 ,且對殯葬商品早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告黃士原單純就靈 骨塔客觀的投資價值等向告訴人顏艾珏進行推銷,顏艾珏亦 係基於客觀理性判斷才決定購買,並無所謂被告黃士原曾佯 以向基金會節稅之話術來欺騙顏艾珏之情事,雖雙方後續衍 生民事買賣糾紛,但被告黃士原已與顏艾珏達成和解並履行 該條件,業填補顏艾珏所受損害…又告訴人呂文顯基於客觀 理性的思考後決定拒絕被告黃士原的推銷提案,益證被告黃 士原只是單純推銷,並沒有對呂文顯施以詐術,此充其量僅 係被告黃士原單純執行靈骨塔業務過程中一次失敗推銷行為 而已…再者,被告黃士原跟告訴人李辰曦素不相識,也非告 訴人李晨曦所指之「黃先生」,告訴人李辰曦的依據是對方 提供的各個電話號碼,但那些電話號碼都非被告黃士原所有 或使用,況觀諸李辰曦因其年齡及身心症狀而出現記憶混亂 、模糊等情況,自不能僅以李辰曦表示她可以認出被告黃士 原,即憑以認定被告黃士原確實有跟李辰曦接觸過…依卷內 事證無從證明被告黃士原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參與組織及對任 何投資人施以詐術,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 1號的黃士原書狀卷第11至19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6 3至465頁,卷六第87至101頁)。 被告張惟勝  ㈠被告張惟勝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係,不知道該公司 在做靈骨塔買賣或推銷,我自己沒有從事骨灰罈相關買賣或 跑單幫。我會去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是因為110年8月間疫 情導致我木工工作停擺,我常常去那邊找周駿驊抽菸、打牌 …我認識在庭的周駿驊,另外看過陳柏瀚、葛香瑩但不熟, 也不知道他們二人做什麼工作,葛香瑩是喝酒認識,陳柏瀚 則是葛香瑩男友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7至128 頁,卷二第375、457頁,卷三第25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張惟勝辯護以:被告張惟勝並非是浤晹公司、 永烽公司、賦金公司等3家公司的員工,浤晹公司負責人林 國楨及永烽公司負責人蕭楚驁均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張惟勝, 也未曾雇用過張惟勝,卷內亦無被告張惟勝投保或領薪資的 證據,自不能僅因檢警搜索扣押時,被告張惟勝人是在承德 路的地址及一些其他照片,就率認被告張惟勝係參與犯罪組 織受共同被告邱國興指揮,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張惟勝有以詐術銷售骨灰罈之行為、或與上開公司員工及其 他業務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關告訴人王溪漳、 呂文顯、黃嘉惠等部分,告訴人王溪漳既證稱其交付款項時 間點係於109年6月到9月間,且在在交付款項後的1年即110 年9月間才與被告張惟勝有所接觸,此次又未交付任何款項 予被告張惟勝,足證被告張惟勝並無獲得任何利益,與詐欺 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害人呂文顯生前於111年1月18日、11 1年4月1日兩次筆錄,均證稱僅給付250 萬元給「周先生」 ,之後「李姓業務員」交還250萬元給呂文顯,對於被告張 惟勝並沒有提出任何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於被害人 呂文顯之配偶即證人黃小鈴雖在審判中證稱呂文顯曾拿錢給 周駿驊與張惟勝,但她本人並未親自在場見聞,是事後呂文 顯才告知她,證人黃小鈴亦稱未看到呂文顯在110年7月1日 拿錢給「周先生」及被告張惟勝,故其所為證詞,除與呂文 顯證詞不符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採信…另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所指呂文顯在110年5月26日、8月26日、9月5日分別交 付了246萬元、449萬元以及200萬元給周駿驊與張惟勝,惟 證人黃小鈴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載明該246萬元與449萬元是拿 給周駿驊而非張惟勝,佐以證人黃小鈴亦未證稱110年9月5 日曾交付過200萬元予被告張惟勝,而觀諸110年9月5日呂文 顯與周駿驊間通訊譯文中,僅提及呂文顯說「274,你就說 暫時放在我」,並未提到有任何交錢之事,則證人黃小鈴證 詞有前後不符之矛盾,其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亦僅載明有 對外借貸,並未提出有交付被告張惟勝之證據;再者,就告 訴人黃嘉惠部分,黃嘉惠未曾交付任何款項及文件給被告張 惟勝,由黃嘉惠的證詞可知被告張惟勝對黃嘉惠並無詐欺行 為,黃嘉惠亦未有向被告張惟勝提告之意,故本案實無證據 證明被告張惟勝有詐欺行為或有從中獲益,縱有民事買賣糾 紛,仍與參與犯罪組織、詐欺行為無關,請求諭知無罪等語 (見本院111原訴11號的張惟勝書狀卷第13至19頁;本院111 原訴11號卷一第128頁,卷五第459至461頁,卷六第41至69 頁)。 被告韓年慶  ㈠被告韓年慶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係,也不知道浤晹 公司做靈骨塔買賣,案發當時我只是跑單幫做骨灰罈買賣, 骨灰罈來源從拍賣網站上購買比較多…我是因為打球而認識 在庭的被告黃俊皓、陳柏瀚、吳勇翰,不是因為跑單幫認識 …我推銷過骨灰罈給璩玲玲,好像見過璩玲玲2、3 次,她有 付錢,主要是我推銷,有幾次黃俊皓有在我旁邊,但忘記吳 勇翰有沒有一起去。骨灰罈交付方式就是鑑定書跟提貨券, 我不記得有跟璩玲玲說鑑定新骨灰罈提高價格須再收取90萬 ,也沒有要求完稅證明…我不記得販售骨灰罈的獲利具體金 額多少,應該是幾萬元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9 頁,卷二第375頁,卷三第25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韓年慶辯護以:合法交易並不僅僅以經由司法 機關認定為常規交易者為限,否則無疑以偏概全,將有礙於 正常商業行為之發展,蓋本案當事人在締約時,雙方就交易 客體均已確認為靈骨塔位,已難認有締約詐欺之虞,且被告 韓年慶取得當事人之投資款項後,亦有給予隨時可為實體交 易之提貨單,要無不履行之誠意,靈骨塔位只是市場上流通 率較低的商品,並非完全沒有流通,不能以投資人尚未投資 獲利即逕認韓年慶涉有詐欺疑慮…承德路0段辦公室僅是商務 中心暫時使用的辦公室,被告韓年慶只是跑單幫而暫時利用 該處,並非屬於該公司員工…關於本案告訴人璩玲玲部分, 雖有被告韓年慶簽名收訖的單據,但璩玲玲已表示該紙單據 及其上所繕「財產完稅交易證明」等字樣都是她自己書寫, 則此至多只能證明韓年慶確實有收受璩玲玲交付之金錢,而 被告韓年慶後續既然也有交付隨時可實體交易之塔位提貨單 ,自不得遽認雙方間的交易係詐欺行為…被害人呂文顯部分 ,由呂文顯之妻即證人黃小鈴於113 年9 月13日審理時證詞 可知,被告韓年慶只是駕駛車輛陪同其他人過去,與呂文顯 真正交易者為「葛經理」…又告訴人顏艾珏於9 月13日審理 時證稱,被告韓年慶屬於總務部門,只是駕駛,並未經手收 受金錢之環節,當難單憑駕駛行為即逕認被告韓年慶涉犯詐 欺行為…告訴人莊彥杰則根本未曾與被告韓年慶見過面,復 據告訴人莊彥杰於113 年10月4 日審理時證稱其無法確認與 被告韓年慶有過交易行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韓年 慶與此案有關…再者,被告韓年慶與告訴人黃嘉惠於109年間 為正常民事交易,長達三年時間雙方並無任何糾紛,卻在警 察通知告訴人黃嘉惠後,從原本正常交易變成詐欺糾紛,縱 當初交易疑有違法問題,卷內既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當不得 僅憑告訴人黃嘉惠之單一指述遽入被告韓年慶於罪…綜上情 節請判決被告韓年慶無罪;如認被告韓年慶涉犯詐欺,考量 被告韓年慶已分別以26萬元與告訴人璩玲玲和解、以8 萬4 千元與告訴人黃嘉惠和解、以5 萬元與告訴人顏艾珏和解, 且「全部」履行完畢,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1 原訴11號卷一第129頁,卷五第461至462頁)。 被告黃俊皓  ㈠被告黃俊皓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在109年10月至11月間加入靈骨塔買賣 業務,我不知道是不是浤晹公司,當初是綽號阿南(音譯) 之男子叫我加入該公司…浤晹公司主要業務是靈骨塔買賣, 我加入公司時就有靈骨塔所有權人名冊、教戰手冊等資料放 在我桌上,裡面的業務員叫我自己看然後聯絡客戶等語(見 110他5550卷第584至585、6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 稱:我否認犯罪,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係,也沒有從事靈骨 塔相關買賣…因打球而認識在庭的同案被告韓年慶,我不清 楚他有無做骨灰罈買賣,也沒有聽他提過…有看過告訴人璩 玲玲,但忘了什麼時候看過,不是跟同案被告吳勇翰、韓年 慶一起去找她,其他詳情都忘了,這只是民事糾紛等語(見 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9至130頁,卷二第375、458頁, 卷三第25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黃俊皓辯護以:就起訴書所指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被告黃俊皓根本沒有加入浤晹公司,且觀諸卷內警方長 時間跟監之監視器畫面,佐以本案其他被告之說詞,可知被 告黃俊皓實際上未曾去過所謂之承德路4段犯罪據點,何況 被告黃俊皓曾於偵查中自稱109年10月、11月間有加入其他 銷售靈骨塔之公司,則其顯然無法同時加入110年1月才成立 之浤晹公司,可知被告黃俊皓不可能是浤晹公司即本件詐騙 集團之業務員…就起訴書所指加重詐欺部分,被告黃俊皓既 與浤晹公司間毫無關聯,對該公司一無所悉,自無須與同案 被告一起對被害人共同負責…而本案固然有告訴人璩玲玲、 莊彥杰似與被告黃俊皓有所關聯,但被告黃俊皓業清楚供稱 其無非是陪同友人韓年慶、「阿南」幫他開車的狀況下才前 去,至於實際銷售或收取款項的過程都沒有任何介入,此觀 該兩位告訴人作證內容稱被告黃俊皓並非處於主導地位乙節 甚明,實際上被告黃俊皓根本就無力也沒有理由或動機來銷 售靈骨塔、生前契約,或者是取得任何利益或好處,請賜無 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62至463頁,卷 六第71至75頁)。 被告陳濰昀(原名陳霈羽)  ㈠被告陳濰昀雖於警、偵及審理時均曾否認犯罪,惟迄至本院 辯論終結前,終能坦承不諱,並稱:就有關被害人梁福弘、 何世坤與何賴秋照夫婦之部分都承認,組織犯罪的部分也承 認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339、466、491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陳濰昀辯護以:被告陳濰昀就其本人有涉入的 部分(即關於告訴人梁福弘、何世坤、何賴秋照),包括加 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均為認罪答辯…又據告訴人梁福弘之 子即告訴代理人梁為彥到院作證,已確認將梁福弘所交付20 0萬元全數歸還,且針對梁福弘因向民間金主借錢而衍生之 高額利息損失,被告陳濰昀和解內容是願意再賠償給梁為彥 10萬元,刻正履行中…再者,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夫婦4 50 萬元部分,大半款項係由他人收取,並非被告陳濰昀取 得,而因何世坤跟獨子都已過世、何賴秋照現罹患失智,洽 商和解甚有難度,但被告陳濰昀仍有意願積極賠償彌補,請 考量被告陳濰昀終能誠實面對自己的行為,且積極談和解履 行,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的 陳濰昀書狀卷第9至13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91至492 頁,卷五第465至466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471至481 頁)。 被告林國楨  ㈠被告林國楨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參與任何詐欺犯罪行為…浤晹公 司是綽號「小二」的男子發起成立的,他幫我處理好公司大 小章,我再自行去新北市國稅局成立該公司…公司地址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2樓是我自己找、自己承租的,公司實 際主持或指揮都是「小二」處理,我只有偶爾聽從「小二」 指示「送件」到泰山區楓江路做靈骨塔罐子的工廠,一個月 送件約4至5次等語(見111偵14147卷三第608至610頁;本院 111原訴11號卷二第376、458頁,卷三第26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林國楨辯護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國楨本件涉 犯幫助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其擔任浤晹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據,惟縱令幫助詐欺,亦須其主觀上明確知悉或可得而知係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舉始謂該當,然現今社會上擔任掛名負 責人所在多有,衡諸被告林國楨僅有小學肄業,工作經歷大 部分都在從事派報等單純勞力工作,則依其學經歷及智識, 顯見被告林國楨難以清楚認知領取報酬擔任掛名負責人一事 背後的風險,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林國楨主觀上知 道浤晹公司詳細業務內容,本案告訴人、共同被告等人都未 指認被告林國楨確實曾出入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之地 址,益徵被告林國楨並未參與浤晹公司運作,更難認有何幫 助詐欺之犯意,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 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66至467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 451至452頁)。 被告柳東銘  ㈠被告柳東銘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109至110年間是從事人力派遣,做些 粗工、水電,地點不固定,現在是要籌備開飲料店,請判無 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76、459頁;本院111原 訴37卷三第282至284、320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柳東銘辯護以:被告柳東銘並未任職於永烽公 司,亦非浤晹公司業務人員,與上開兩間公司無業務往來, 更不知悉這兩間公司。柳東銘斯時是兼職銷售骨灰罈的業務 ,都是獨自作業,告訴人王溪漳及顏艾珏也是他投遞傳單所 開發的客戶,交易過程未施用詐術佯稱可以協助渠等賣掉塔 位,況且骨灰罈及提貨券等物品已交付給王溪漳及顏艾珏, 交易業已完成,倘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柳東銘施用詐術,則 縱生糾葛,亦單純係一般民事紛爭爾爾,至於告訴人王溪漳 及顏艾珏嗣後又與其他共同被告接觸,皆為被告柳東銘所不 知,且檢警跟監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據點時間長達將 近半年,從未看到柳東銘有在該處出現,自無參與犯罪組織 可言…又關於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柳東銘有共犯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犯行部分,無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惟卷內迄今未 見告訴人所稱被告柳東銘使用永烽公司或浤晹公司名義、名 片等作為詐騙手法的相關書物證,另雖有告訴人指稱被告柳 東銘尚有骨灰罈未提供,但依告訴人王溪漳當庭證述,他跟 柳東銘的聯絡過程中,從來都沒有跟柳東銘催討過骨灰罈, 反面言之,若被告柳東銘確實有積欠貨物,王溪漳理應催討 ,焉有繼續再跟被告柳東銘或後續他人進行交易之道理?是 依本案卷證,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乏確切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柳東銘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自亦無何必 須與同案被告均對所有告訴人共同負責之可言,依罪疑為輕 之法理,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67至 468頁,卷六第157至164頁;本院111原訴37卷三第555至556 、559至563頁)。 被告謝岳峯  ㈠被告謝岳峯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任職於永烽公司,亦非浤晹公司 業務人員,與上開兩間公司無業務往來,更不知悉這兩間公 司,我認為這只是一般單純的骨灰罈買賣,都是陸陸續續, 因為不是全職在做,就是一般兼職的業務,我認為可能是告 訴人認知價值有差才告我,我也全數跟被害人和解且有履行 ,請判我無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59頁,卷五 第455至456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82頁,卷四第37至 41頁)。  ㈡辯護人(嗣已解除委任)為被告謝岳峯辯護以:被告謝岳峯 並未任職於永烽公司,亦非浤晹公司業務人員,與上開兩間 公司無業務往來,更不知悉這兩間公司,被告謝岳峯斯時從 事銷售骨灰罈的業務,都是獨自作業,告訴人王溪漳及顏艾 珏也是他投遞傳單所開發的客戶,交易過程未施詐術佯稱可 以協助渠等賣掉塔位,且骨灰罈及提貨券等物品已交付給王 溪漳及顏艾珏,交易業已完成,王溪漳及顏艾珏嗣後又與其 他共同被告接觸,皆為被告謝岳峯所不知,追加起訴書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情事,請諭知無罪等語 (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四第37至44頁)。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組織犯罪部分:  ㈠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係由被告邱國興 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同案共犯周駿驊、陳柏瀚、林彥 伯(前述3人經本院另行發布通緝)、被告吳勇翰、葛香瑩 、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柳東銘、謝 岳峯則均參與該集團擔任業務人員,負責以銷售靈骨塔或殯 葬相關用品之話術,向被害人行使詐術騙取金錢等情,業據 被告陳濰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 五第339、448至450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 人等之證述及書物證大致相符,已堪認定。雖此節為被告邱 國興、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等均矢口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韻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邱國興 、李晟瑞,我們103年間是同事,到了111年有個「王大哥」 介紹我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工作,說有朋友要在 該處用倉庫、會有人付我日薪1000元,每月結算一次,薪水 每個月5號都會放抽屜裡,我每天都會進去打掃,過一陣子 看到邱國興,才知道邱國興是我的上司,我的工作內容是負 責打掃環境整潔…(問:為何警察的監視器畫面拍到你去送 文件?)那不是文件,前一天我有跟邱國興報備過,他打電 話說他有些文具需要採買,拜託我過去拿採購清單…我沒有 印象在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看過李晟瑞,那裡進進出 出的人太多,我櫃檯是個小空間,過去還有一道門才能進去 裡面,我大部分是坐在外面…(問:邱國興於警詢中表示他 受僱於李晟瑞,薪水約每月5、6萬元,李晟瑞會將現金拿到 本案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之公司給他,但你從來沒看 過李晟瑞,是否如此?)是…我有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暱 稱「Kaka」,因為有人在跟蹤我,「Kaka」是邱國興等語(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09至223頁)。  ⒉而警方於111年1月11日依法搜索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樓, 證人陳韻如為警搜索時扣得之手機數支,其中除Samsung手 機內存有「同事李晟瑞」、「同事邱國興」之照片及聯絡方 式之外,Iphone 7手機內則存有被告邱國興傳送予陳韻如, 上記載本案共同被告邱國興、周駿驊、吳勇翰、陳霈羽(即 陳濰昀)、黃士原、林彥伯、葛香瑩、陳伯瀚、張惟勝、韓 年慶、黃鐘毅等人年籍及聯絡方式之手寫筆記照片(見他字 卷第504、517至520頁);更可見證人陳韻如將其所側拍在 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附近蹲點跟監之檢警人員相片,以iM essage通訊軟體傳送給暱稱「Kaka」即被告邱國興,核與證 人陳韻如上開所述相符。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國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的公司行號 是「浤晹公司」,登記我的名字,但我還沒營業,是「浤晹 公司」有個叫「小二」的人負責跟我聯絡…我國小肄業、長 年以派報維生,派報時認識綽號「小二」的人,他看我工作 很辛苦就問我要不要一起成立公司讓我當老闆,他每月給我 4萬元,我當下就答應…(問:警詢時你說偶爾聽從「小二」 的指示送件到泰山楓江路座靈骨塔罐子的工廠,一個月大蓋 送件四至五次,是否如此?)時間太久我沒印象了…我沒有 實際在處理「浤晹公司」的業務,我什麼都不知道…「小二 」聯絡我時他的ICloud帳號是「『聯』、qqw770000000oud.co m」,還有一個微信帳號是「『興』、wxid_0000000000000」 ,兩個聲音都一樣…薪水也是他拿給我等語(見本院111原訴 11號卷五第22至230頁)。  ⒋又觀諸警方於111年1月11日搜索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時 ,被告邱國興經警扣得之手機數支(見111偵3051號卷二第5 75至578、579至588頁),開啟後可見其中黑色IPHONE 12 P RO MAX內登入的ICloud帳號是「『潮流興』、Z0000000000000 0il.com」,白色IPHONE 6S內登入的ICloud帳號是「『小小』 ,boss40000000oud.com」,黑色IPHONE 12 PRO MAX內登入 的ICloud帳號是「題嗚嗚、qqw770000000oud.com」,此即 與證人林國楨所謂「小二」用來聯繫其的帳號相同,且觀諸 該手機內更收取上揭證人陳韻如以帳號「『ㄖㄨˊ』,cat087000 0000oud.com」透過iMessage通訊軟體所傳來檢警蹲點跟監 人員遭側拍照片之對話訊息,甚至存有被告邱國興製作麾下 集團人員即共同被告等傭金收入之Excel表單(詳後述), 在在顯見被告邱國興就是化名「小二」而支薪聘僱被告林國 楨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人,亦為雇用被告陳韻如到公司處 理庶務的老闆無訛。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楚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永烽公 司」登記負責人,但從未參與過實際營運,因為我開麻將館 欠債,債主「程小姐」跟我講可以用開公司方式去跟銀行貸 到大筆款項,就可以動用,我把雙證件交給「程小姐」,她 去辦好再還我雙證件,我沒出到任何錢,她也沒說公司資本 額多少,後續我也沒用此公司去跟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11 1原訴11號卷五第231至238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葛香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這邊有客人 要罐子(即骨灰罈),我會找邱國興拿,他有門路可以拿到 ,他找到後我跟他買,再轉賣給客人,我都是在士林區承德 路4段220號9樓跟他拿,有時候也會去那邊找他聊聊天,我 當時也有在賣保健食品、膠原蛋白跟擴香石…聊天時有聊到 過,邱國興的骨灰罈來源是「浤晹公司」…111年1月11日警 察搜索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時,我也在場…(問:妳偵訊 中提到「跟呂文顯收款時是跟韓年慶一起去」,檢察官問「 韓年慶拿到現金怎麼拆帳的?」妳說「跟韓年慶就是一人一 半,反正不管如何骨灰罈一樣都是跟邱國慶」,所提到的邱 國慶是否就是邱國興?)是,(問:跟韓年慶一起拜訪呂文 顯賣骨灰罈,真的有拿到錢,獲利一人一半,是否屬實?) 是…(問:從事靈骨塔業務,需要跟骨灰罈的公司聯繫,是 否如此?)是…我106年的前案中就是從事靈骨塔業務等語(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76至87頁)。  ⒎而徵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3051號卷三第629頁), 可知被告葛香瑩於110年9月13日曾傳送載有「浤晹公司」名 稱及連絡電話之簡訊予其通訊之對方,被告林彥伯亦曾於11 0年8月19日將「浤晹公司」名稱告知其通話之對方;參以被 告葛香瑩與被害人李辰曦接洽時,乃自稱「永烽公司」人員 並交付印製永烽公司名義之名片1張(此部分論述詳參本判 決甲、參、二、所載,亦可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六第479 頁),被告林彥伯經警搜索時扣得「浤晹公司」名片數張, 均顯見本案共同被告對外以話術銷售靈骨塔及殯葬用品訛詐 被害人時,確係以被告邱國興借用他人人頭設立登記之「永 烽公司」、「浤晹公司」旗下業務員名義。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警詢時 你曾表示「浤晹公司沒有做業務訓練…裡面的業務員有放教 戰手冊叫我自己看,然候聯絡客戶」,今日有要修改證述嗎 ?還是與偵查所述相同?)沒有修改…我不認識被害人璩玲 玲,見過面是因為陪同韓年慶去…(問:被害人莊彥杰說第 一次交15萬元給你時,你跟「小賴」都在場,是你簽收也有 一張簽收單據,為何不是「小賴」簽收?)他叫我做什麼我 就做什麼,所以我才會開車載他去…「阿南(阿男)」叫我 怎麼講我就怎麼講…「小賴」、「阿南(阿男)」這兩個名 字算同一個人,都是我學長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 第86至98頁)。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濰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警方111年 1月11日搜索時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内,且該址 査扣浤暘公司相關靈骨塔等文件,作何解釋?)有人介紹若 要拿骨灰罈可以來這裡,我跟邱國興是之前朋友聚餐時認識 …我是跑單的,有收到客戶的訂購就會拿過去,提貨卷也是 在這邊拿,收了客戶錢後扣除我的抽成比例後,再拿到這個 地址給邱國興,等提貨券下來我再過去拿…被害人梁福弘部 分剩下錢就交邱國興…被害人何世坤所稱交付450萬元的部分 ,都是由周駿驊在講,我是在何世坤他家陪他老婆何賴秋照 聊天…我只知道何世坤有拿錢上車交給周駿驊,我當時坐在 車後座等語(見111偵3951號卷一第265至273、277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有跟 邱國興見過面,我去那裡主要是找周駿驊…(問:妳於警詢 中說「我靠行跑單,到承德路這邊看看有沒有提貨單下來, 跟客戶收的錢扣除抽成比例後,拿回來給邱國興,自由來去 ,基本上沒有領薪水,沒有任何薪資單紀錄」當時所述是否 屬實?)應該沒錯…(問:偵訊時妳說「沒有職稱…收了錢後 扣下我該拿的,梁福弘部分剩下的錢我就交給邱國興」此話 是否屬實?)我是跟著周駿驊去找梁福弘,後來梁福弘的子 女出面,我們就把錢退給梁福弘了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 號卷五第99至106頁)。  ⒑又警方於111年1月11日在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辦公室搜 索完畢後,接著在士林承德路0段000號前停放的被告陳濰昀 之汽車上搜索,扣得燙金印刷之靈骨塔提貨單兩冊、瑭璘寶 函12本、瑭璘寶函託管憑證、空白之買賣投資受訂單(見11 1偵3051卷一第113至117頁)等件,亦與被告陳濰昀上開證 述大致相符。  ⒒證人即共同被告柳東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當靈骨塔 仲介業務,有四處發傳單、留電話,有跟被害人顏艾玨拿了 28萬元、跟王溪漳拿了128萬元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 五第238至244頁)。    ⒓矧且,本案共同被告間雖推諉稱其等均係跑單幫,俱非隸屬 「永烽公司」或「浤晹公司」之業務人員云云。然查,依卷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本案共同被告周駿驊、張惟勝 、葛香瑩3人於100年6月9日共同驅車前往被害人呂文顯的工 廠拿取款項,葛香瑩、韓年慶2人復於100年7月1日共同驅車 前往被害人呂文顯的住家拿取款項(詳後本判決甲、參、二 、㈦所載,亦可參見111偵3051卷一第711、721至725頁); 又因檢警已循線查悉本案共同被告間有不法情事,長期在士 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辦公室外蹲點,於110年8月13日、1 6日至18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2日、5日、110年12 月13日至17日、20日至24日、27日、111年1月3日至6日均拍 攝攝得被告邱國興、陳韻如進入公司,周駿驊、林彥伯、黃 士原、吳勇翰、張惟勝、陳柏瀚、葛香瑩、陳霈羽(即陳濰 昀)、韓年慶,被告邱國興永遠最晚離開該辦公處所(見11 1偵3051卷一第149至188頁,員警監視畫面影像截圖);復 於110年11月12日、16日、18日、110年12月2日、7日被告邱 國興、周駿驊、林彥伯、黃士原、吳勇翰、張惟勝、陳柏瀚 、葛香瑩、陳霈羽(即陳濰昀)、韓年慶,均改至新北市三 重區五華街附近會合(見111偵3051卷一第189至203頁,員 警監視畫面影像截圖)。末於111年1月11日檢警依法搜索士 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時,在場查獲被告邱國興、陳濰昀 、林彥伯、韓年慶等人,除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諸如靈骨塔提 貨單、瑭璘寶函本、託管憑證、買賣投資受訂單、客戶印章 、靈骨塔合約等從事靈骨塔詐騙買賣之物件外,甚至有多支 原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韓年慶、張惟勝等人持用門號或 IMEI碼之手機逕遭丟棄在該辦公處所後方露臺。  ⒔證人即邱國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賦金公司是我經營, 由「老王」幫我找陳韻如來打掃公司及坐櫃台,她有來上班 時我給她日薪1,000元…我跟林國楨在宮廟認識,但我不知道 他是浤暘公司負責人,也不知道他浤暘公司登記地址是在我 承租的士林承德路公司同址…警方111年1月11日搜索時在該 地址扣到的骨灰罈廣告單、寄託管理憑證、骨灰罈估價單, 是別人寄放在我公司…周駿驊、林彥伯、黃士原、吳勇翰、 張惟勝、陳柏瀚、葛香瑩、陳霈羽(即陳濰昀)、韓年慶之 所以會到士林辦公室,是因為我106年間的前案本來就是做 靈骨塔,被判了22年(註:此係指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宣判 之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7年 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我嚇到,就轉行改做黃金,我想這 些人有業務能力,就開放讓他們過來我辦公室聊天…我不知 道為何葛香瑩警詢時說她有跟我拿骨灰罈…(問:你於111年 1月11日警詢中提到「你不是老闆,實際上的老闆是本院重 金庭案件的李晟瑞」,與你方才說被前案嚇到後就轉行,與 今日所述不符,何者為真?)我那天真的嚇到,警察衝進來 時,那些人的手機都往外丟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卷五第6 1至86頁)。  ⒕另經警檢視被告邱國興的扣案手機中,有IPHONE的刪除相片 暫存相簿,打開後可見原存有一張EXCEL照片(見111偵3051 卷一第121頁之手機螢幕截圖,如下圖):   亦即,內容略載「周、元、勇、伯、霈」、「副理、處小計 、課小計、副課、區小計」、「張、瀚、香、韓」,不僅均 出自本案被告姓名之其中一字,且經理或副理等詞確實係被 告周駿驊、葛香瑩等人聯繫被害人時,慣常使用之職稱,適 足證被告周駿驊、黃士原、吳勇翰、林彥伯、陳霈羽(即陳 濰昀原名)、張惟勝、陳柏瀚、葛香瑩、韓年慶等人,均係 被告邱國興所實際經營掌控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 組織成員;佐以本案共犯周駿驊、吳勇翰、葛香瑩、陳柏瀚 、林彥伯、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士原、陳濰昀、柳 東銘、謝岳峯間係採取先後或共同與被害人接洽,輪番上陣 、以車輪戰方式分飾多角,均係佯稱其已覓得願出高價收購 之基金會或買家(實際上並不存在),其可協助被害人賣出 所持有之骨灰罈、靈骨塔位,惟骨灰罈質量不足需加價升級 鑑定、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買賣及節稅等等虛妄說詞,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大額現金款項(詳後本判決甲、 參、二、㈠至所載),均足證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 司」詐騙集團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昭彰明甚。  ⒖至於被告邱國興固於偵查中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只是在士 林區承德路李晟瑞開的公司打雜、當守衛等語(見本院111 聲羈15卷第70至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士林承 德路0段000號0樓的賦金國際有限公司,是我跟朋友陳昭安 即「小陳」合股經營,陳昭安有登記做黃金買賣、跟別人收 購,但我自己沒有什麼職稱,也忘記賦金公司的全名,因為 我身體不太好,僅提供該士林區承德路據點供同案被告等人 休息泡茶聊天、討論黃金買賣之事云云(見本院111原訴11 號卷一第121至122頁,卷二第373、456頁,卷三第24頁)。 惟,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55至369頁),可知 賦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賦金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號1樓)始終僅為陳昭安1人獨資,且據證人陳昭安業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賦金公司是我1人獨資的公司,我是登記 也是實際負責人,沒有隱名合夥人或其他股東,業務範圍只 有貴金屬買賣,我自己本身就在做貴金屬回收、都在外面跑 ,沒有請任何員工,自己一人辦公,我賦金公司設立時是在 中山區、現搬到北投,但從未聽過「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 0樓」這地址,曾在商業場合上遇過邱國興,他說對我的工 作有興趣,故跟他聊過、討論業務往來,但並沒有真的付諸 實行,邱國興也沒在我的賦金公司從事任何業務上行為等語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428至437頁),顯然與被告邱 國興之辯解大相逕庭,益見被告邱國興上開辯解,及其所辯 手機內存的EXCEL表單只是用來嘗試試算黃金買賣之收入云 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要屬無據。  ⒗綜上脈絡,被告邱國興確有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本案「 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犯行,被告吳勇翰、 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柳東 銘、謝岳峯、同案共犯周駿驊、陳柏瀚、林彥伯(按:周駿 驊、陳柏瀚、林彥伯現由本院另行發布通緝中)則均有參與 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犯行,洵堪認 定,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被告等人所辯,俱委乏可採。 二、關於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認定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涉有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璩玲玲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黃俊皓於110年1月間先以靈骨塔交易為由電話聯絡告訴 人璩玲玲,復由被告黃俊皓、韓年慶當面向告訴人佯稱:可 協助高價出售告訴人璩玲玲擁有之骨灰罈,但需先送鑑定云 云,致告訴人璩玲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0段00巷00巷旁車內,被告韓年慶、 黃俊皓(自稱係韓年慶之助理)均在場之際,將鑑定費36萬元 (計算方式:1個骨灰罈鑑定費4萬5000元x8個)以現金交付被 告韓年慶,告訴人璩玲玲則於同年2月25日取得骨灰罈鑑定 書;嗣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復向告訴人璩玲玲佯稱:原骨灰 罈質量不足,須加價付費做8份新的升級鑑定,才能提高售 價云云,致告訴人璩玲玲誤信為真,於同年1月26日下午2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東方工商」旁,被 告黃俊皓、韓年慶均在場之際,將升級鑑定費50萬元 (起訴 書附表誤載為9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以現金交付被 告韓年慶;嗣被告韓年慶又向告訴人璩玲玲電聯佯稱:要先 繳納完稅證明,之後交易就毋須繳稅云云,致告訴人璩玲玲 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安和路0段00巷00弄前,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均在場之際, 將134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韓年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璩 玲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三 第281至29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 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再於110年3月31日當面向告訴 人佯稱:因告訴人有交易不良紀錄,故交易所的「吳先生」 即吳勇翰欲跟告訴人談事情,且須補繳保證金220萬元云云 ,惟此次因告訴人至銀行借貸款項時,經行員提醒是詐騙, 方知受騙而未再交付款項;然告訴人璩玲玲事後迄今未曾取 得任何有價值之提貨卷,也未賣出任何骨灰罈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璩玲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 原訴11號卷三第281至298頁),核與被告吳勇翰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韓年慶介紹璩玲玲給我,我是吳 先生…110年間在內湖那一帶,我到韓年慶跟我說的地點去見 璩玲玲,當時有我、韓年慶、黃俊皓在場,我有向璩玲玲推 銷罐子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一第480頁,111偵3051號卷 三第499頁;本院111聲羈15號卷第77至83頁)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 足資補強其證述。  ⒊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之中,除了骨灰罈 寶石鑑定書8份(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三第307至313、425至 457頁),核與本案其他被害人從共犯所取得之寶石鑑定書之 印製排版均若合符節外,復觀諸告訴人璩玲玲提供之手寫字 據(見110他5550號卷第29頁,111偵10351號卷一第701頁) 上,在告訴人璩玲玲書寫「茲收到璩玲玲交付134萬元為辦 理…完稅證明」等文字旁,確係由被告韓年慶於110年3月18 日親自簽名,被告黃俊皓亦於110年3月27日在「已交付」字 樣旁親自簽名,且告訴人璩玲玲為了方便記錄,又在紙條上 記載與其接洽的3人(即韓年慶、黃俊皓、吳勇翰)各自之 名稱及電話,雖一度將吳勇翰姓名誤載為「吳永翰」,但所 留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確實為吳勇翰本人所使用,業 據被告吳勇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紙條上寫的吳永翰0000 000000是我的門號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一第480頁,111 偵3051號卷三第499頁),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30 51號卷二第419至420頁)亦顯示被告吳勇翰曾多次以同一支 電話號碼聯絡本案其他被害人呂文顯、王龍海,均甚為明灼 。是被告吳勇翰對於被告黃俊皓、韓年慶早已佯以須加價升 級骨灰罈、繳交款項節稅等話術詐騙告訴人璩玲玲乙情,確 實知之甚詳,猶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續以同一詐欺話 術接手對告訴人璩玲玲行騙,至為灼然。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黃俊皓、韓年 慶、吳勇翰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璩玲玲接洽,以不存在之可 代為賣出告訴人璩玲玲所持有之骨灰罈、質量不足還需要加 價升級鑑定、其在交易所的交易紀錄不良故須補繳保證金等 虛妄說詞,向告訴人璩玲玲推銷,致使告訴人璩玲玲誤信為 真,而陸續交付款項,其後至今已數年有餘,告訴人璩玲玲 不僅未取得任何提貨卷,亦未賣出任何商品,且被告等人所 謂之商品或聊聊數紙骨灰罈寶石鑑定書,更顯然缺乏其等佯 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迄未能原價買回或轉售,甚 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璩玲玲實施詐 欺取財之行為。  ⒌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為實現同一犯罪計畫,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故共同 正犯之行為人彼此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藉由分工合作 ,互為利用,以遂行犯意之實現,本應將各別行為人所實行 之犯罪行為及全部發生之結果予以合併觀察,令其對於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不能單獨就共同正犯中 一人之行為,予以割裂審查,此即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之法理。又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 同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111號判決亦同斯旨)。經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黃俊皓 、韓年慶、吳勇翰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 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 、浤晹公司拆帳,且渠等所交付予客戶之寶石鑑定書或提貨 卷亦須從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取得,是堪認被告邱國興、黃 俊皓、韓年慶、吳勇翰均明知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璩 玲玲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 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 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 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 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 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 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就此部分事實 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邱國興、陳柏瀚、周駿驊涉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 行(即有關被害人溫月嬌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陳柏瀚於110年5月間電話聯絡告訴人溫月嬌,並自稱是 浤暘公司業務,向告訴人溫月嬌佯稱:其可協助賣掉告訴人 溫月嬌擁有之骨灰罈,買賣節稅需先參加宮廟會員等語,致 告訴人溫月嬌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於同年5 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被告陳柏 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現金16萬元交 付被告陳柏瀚;被告陳柏瀚後又於引介其同公司的上司即周 駿驊予告訴人溫月嬌認識,周駿驊並於110年8至11月間仍向 告訴人溫月嬌佯稱16萬元會費不足,必須再加價云云,惟告 訴人溫月嬌已無力支付,而告訴人溫月嬌事後未曾取得任何 有價值之宮廟會員、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 ,嗣因溫月嬌之女兒及女婿察覺有異介入處理,被告陳柏瀚 乃於112年6月29日退款10萬元予溫月嬌等情,業據證人溫月 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 00至30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 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2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之中,除了寶石鑑 定書、閣藍玉寄存託管憑證(見110年度他字第5550號卷第1 11至113頁),核與本案其他被害人從共犯所取得之骨灰罈寶 石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之印製排版均若合符節外,復觀諸 告訴人溫月嬌以手機與被告周俊驊間通訊監察譯文(見110 年度他字第5550號卷第129至133頁,111偵3051號卷二第414 頁),可見被告周駿驊於110年8月16日向告訴人溫月嬌稱「 現在就是錢的問題,看你要跟銀行還是保險或朋友借都行」 ,經告訴人溫月嬌已表示無法再借到錢,被告周駿驊仍繼續 佯稱「我會員證東西都弄好,很快就回了,還可以還給他們 1-2萬」,嗣於110年11月4日告訴人溫月嬌詢問公司名片、 何時簽約等事項時,被告周駿驊又推託佯稱「『小陳』(即被 告陳柏瀚)沒有給妳喔?…現在沒要簽,要先核對產品…買賣 雙方我都對一次,這樣比較仔細…應該不需要(代書),今 天只是跟妳核對而已…」云云,顯見被告周駿驊對於被告陳 柏瀚早已以「須加入宮廟會員,才能進行骨灰罈買賣及交易 節稅」話術詐騙告訴人溫月嬌得手乙情,確實知之甚詳,猶 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續以同一詐欺話術接手對告訴人 溫月嬌行騙,至為灼然。  ⒊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陳柏瀚、周駿 驊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溫月嬌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 告訴人溫月嬌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 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溫月嬌推銷,致使告訴 人溫月嬌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 宮廟會員資格、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 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或骨灰罈寶石鑑定書,亦顯乏其等佯稱 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 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溫月嬌實施詐欺 取財之行為;至詐欺得手後,因告訴人溫月嬌之女兒及女婿 察覺有異介入處理,被告陳柏瀚乃於112年6月29日退款10萬 元予溫月嬌,尚無解於被告等人詐欺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  ⒋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陳 柏瀚、周駿驊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陳柏瀚、周駿驊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 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 帳,且渠等所交付予客戶之寶石鑑定書或提貨卷亦須從永烽 公司、浤晹公司取得,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 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 人溫月嬌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陳柏瀚、周駿驊輪番 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 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 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 ,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 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 罪責。 ⒌基上,被告邱國興、陳柏瀚、周駿驊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 應不可採,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 認定。  ㈢認定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陳濰昀涉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即有關被害人梁福弘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周駿驊於110年11月間,電話聯絡告訴人梁福弘佯稱:其 可協助以1億2,180萬元賣掉告訴人梁福弘擁有之靈骨塔位及 納骨塔位,但交易稅金高達1,020萬元,告訴人梁福弘要先 自付200萬元節稅費用,其可向金管會取得完稅證明書,就 會歸還稅金等語,致告訴人梁福弘陷於錯誤,同意進行上開 買賣,惟資力不足,被告周駿驊便帶著其助理陳霈羽,介紹 告訴人梁福弘以房屋設定抵押權消費借貸方式,先於110年1 1月29日將房屋設定抵押予金主洪泰男而向洪泰男借得240萬 元(註:惟其中35萬元是金主洪泰男預扣之手續費),告訴 人梁福弘乃於同年月29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1樓附近,將所借得200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被告周駿驊 旋又於110年12月21日介紹金主鄭棋灃予告訴人梁福弘,建 議其借新還舊,告訴人梁福弘乃改向向金主鄭棋灃借款240 萬元,經扣除金主手續費19萬2000元、代書費3萬6000元後 ,將所餘款項用以清償積欠前任金主洪泰男之債務,並將房 屋改設定抵押登記予金主鄭棋灃;然告訴人梁福弘事後未曾 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嗣因梁福弘之子女察覺 有異介入處理,被告周駿驊方於111年11月29日退款100萬元 予梁福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福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指述明確(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34頁),復經證人梁為 彥即梁福洪之子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 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09至31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相 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 。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之中,可知警依法 搜索士林承德路地址時,在被告陳濰昀所使用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有「福」字樣的梁福弘印鑑章、瑭璘寶函託管憑證及和 解書(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114、116頁),此亦有搜索扣押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23至35、39至43 、101至103、105至129、131至135、136至143頁)。復據被 告陳濰昀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每個骨灰罈我可以抽成4萬100 0元,有搭配另一個業務員的話抽成金就拆半…我是跑單的, 收到客戶錢後扣下我該拿的抽成比例,剩餘款項要拿回去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交給邱國興…我知道我交錢對象是 邱國興,業務合作對象是周駿驊,這兩個客戶(梁福弘、何 世坤跟何賴秋照夫婦)都是他找我一起過去…周駿驊是當時跟 我一起與梁福弘接洽的業務員,梁福弘部分剩下的錢我就交 給邱國興…扣案的梁福弘印鑑章、瑭璘寶函託管憑證及和解 書,是因為梁福弘對產品不滿意,我們和解退款給他等語( 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265至27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本 案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339、448 至450頁)。  ⒊再者,被告周駿驊、陳濰昀共同以話術使告訴人梁福弘交付 款項之模式,更與被告周駿驊因見本案另一告訴人何世坤、 何賴秋照現金不足,乃遊說何世坤、何賴秋照將名下不動產 設定抵押予金主鄭棋灃,俟金主鄭棋灃扣除高昂手續費後借 予何世坤、何賴秋照之餘款,旋可由被告周駿驊取走的模式 如出一轍。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周駿驊、陳濰 昀共同與告訴人梁福弘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 梁福弘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繳交高額節稅費用才能買賣等 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梁福弘推銷,致使告訴人梁福弘誤信為 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 ,且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或骨灰罈寶石鑑定書,顯乏其等佯 稱的市場高價,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梁福弘 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至詐欺得手後,因告訴人梁福弘之子 女察覺有異介入處理,被告周駿驊、陳濰昀乃於111年11月2 9日退款200萬元予梁福弘,尚無解於被告等人詐欺犯行之成 立,併此敘明。  ⒌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周 駿驊、陳濰昀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周駿驊、陳濰昀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 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 帳,且渠等所交付予客戶之寶石鑑定書或提貨卷亦須從永烽 公司、浤晹公司取得,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 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 人梁福弘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周駿驊、陳濰昀輪番 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 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 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 ,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 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 罪責。  ⒍基上,被告陳濰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至被告邱國興、周駿驊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委屬無 據,是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  ㈣認定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陳濰昀涉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 行(即有關被害人何世坤、何賴秋照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周駿驊(化名「周誠榮」)、被告陳霈羽(化名「陳心妍 」),於110年12月間,至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之告訴人 何世坤、何賴秋照住所,向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佯稱: 其可協助以6,500萬元賣掉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擁有之 納骨塔位,但交易稅金高達2,500萬元,願意先代墊稅金, 向金管會取得完稅證明書,但雙方買賣需先繳交450萬元作 為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陷於錯誤,同意 進行上開買賣,惟資力不足,被告周駿驊、陳霈羽介紹告訴 人何世坤、何賴秋照以房屋設定抵押權消費借貸方式,向金 主鄭棋灃貸得456萬500元,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於同年 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襄陽路附近,將所借得 之450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陳霈羽,然告訴人梁福弘事後 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何世坤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051 號卷一第75至78頁、同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卷一第301至3 04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一第134頁,卷二第377 至37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何賴秋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 綦詳(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一第134頁,卷二第377 至37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 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之中,可知警依法 搜索士林承德路地址時,在被告陳濰昀所使用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載有告訴人何世坤姓名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及何世坤的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載有告訴人何賴秋照姓名之買賣投資受訂 單及何賴秋照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瑭璘寶函託管憑證等件 (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116至117頁),此亦有搜索扣押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佐(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23至35、39至43、10 1至103、105至129、131至135、136至143頁);復據被告陳 濰昀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何世坤跟何賴秋照夫婦有申購骨灰 罈,提貨卷還沒給他們,對方當下有把現金交給周駿驊,每 個骨灰罈我可以抽成4萬1000元,何賴秋照這單程交20個, 故我抽成82萬元,因為有搭配另一個業務員的話抽成金就拆 半,故我實拿41萬元…我是跑單的,收到客戶錢後扣下我該 拿的抽成比例,剩餘款項要拿回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樓交給邱國興,提貨卷下來後,邱國興會再通知我到同一 地址領取…我知道我交錢對象是邱國興,業務合作對象是周 駿驊,這兩個客戶(梁福弘、何世坤跟何賴秋照夫婦)都是他 找我一起過去…主要都是周駿驊在講,我都是在何世坤家跟 他老婆聊天…何世坤拿450萬元上車交給周駿驊的過程,我是 坐在後座等語(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265至273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五第339、448至450頁)。又觀諸卷附告訴人何世坤為了 方便記憶與其接洽之人而手寫之字據(見111偵3051號卷一 第129頁),上除記載「『周誠榮』0000000000」、「『陳小姐 』0000000000」,核與被告陳濰昀所述其係與被告周駿驊搭 配兩人一組,共同向客戶推銷之情相符外,亦載有「鄭棋灃 0000000000」,更與被告周駿驊因見本案另一告訴人梁福弘 現金不足,乃遊說梁福弘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金主鄭棋 灃,俟金主鄭棋灃扣除高昂手續費後借予梁福弘之餘款,旋 可由被告周駿驊取走的模式如出一轍。  ⒊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周駿驊、陳濰 昀共同與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夫婦接洽,以不存在之可 代為賣出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繳 交高額節稅費用才能買賣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何世坤、何 賴秋照推銷,致使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誤信為真而交付 款項,其後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被告 等人所謂之商品或骨灰罈寶石鑑定書,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 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 ,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溫月嬌實施詐欺取財 之行為。  ⒋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周 駿驊、陳濰昀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周駿驊、陳濰昀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 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 帳,且渠等所交付予客戶之寶石鑑定書或提貨卷亦須從永烽 公司、浤晹公司取得,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 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 人梁福弘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周駿驊、陳濰昀輪番 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 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 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 ,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 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 罪責。 ⒌基上,被告陳濰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至被告邱國興、周駿驊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委屬無 據,是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  ㈤認定被告邱國興、柳東銘、謝岳峯、周駿驊、張惟勝、黃士 原、林彥伯涉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王 溪漳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柳東銘於109年5月中旬,電話聯絡告訴人王溪漳,向告 訴人王溪漳佯稱:其是永烽資產公司仲介,有潤泰基金會因 節稅需求須購買塔位,其可協助賣掉告訴人王溪漳擁有之龍 巖靈骨塔位,但買賣節稅需先參加宮廟會員、拿32萬元買罐 子給慈善基金會云云,期間被告柳東銘、謝岳峰亦曾攜自稱 是買方即潤泰公司的被告周駿驊與告訴人王溪漳會面,致告 訴人王溪漳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乃於同(109 )年6月4日,在新北市○里區○○○00○0號附近,將現金32萬元 交付被告柳東銘;被告柳東銘復表示買賣要進入下個階段, 會由永烽資產公司的被告謝岳峯接手,嗣被告謝岳峯聯絡告 訴人王溪漳佯稱:第一次交付的32萬元作慈善仍然無法節稅 ,須再補足靈骨塔位差額27萬6000元才達節稅門檻等語,致 告訴人王溪漳誤信為真,於同(109)年7月13日,提供面額27 萬6,000元支票予被告謝岳峯提示兌現;被告柳東銘又向告 訴人佯稱:僅有2個罐子不夠,還差8個琉璃罐,故需多買8 個罐湊成總數10個罐,才能馬上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王 溪漳誤信為真,於同(109)年9月23日在其住家附近,將現金 128萬元(計算式:1個罐16萬元x8個=128萬)交付被告柳東銘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此部分128萬元,惟經本院諭知擴張 起訴範圍(見111原訴11號卷三第376頁)及公訴檢察官補充更 正】;被告謝岳峯復於110年2至3月間某日帶被告張惟勝與 告訴人王溪漳見面,並表示買賣要進入下個階段,會再由同 公司即永烽資產公司的「小張」即被告張惟勝接手,嗣則由 自稱同公司的被告張惟勝、「小林」即被告林彥伯及「小黃 」即被告黃士原、潤泰公司的「小周」即被告周駿驊等人共 同出面與告訴人接洽,並佯稱:龍巖與潤泰間要交換,必須 多追加購買罐子數量云云,然告訴人此時已察覺有異,始未 再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及具 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78頁,卷三第356至 38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 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5相關卷證欄所示手寫收據(見111年度偵 字第14147號卷三第731、737、739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 三第395至399頁,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四第485至489頁) ,明確可見被告柳東銘於109年6月4日、109年9月23日向告 訴人王溪漳之妻吳秀收取32萬元、128萬元,且除載明「為 辦理殯葬設施商品等相關事宜(骨灰罈申請),如未如期完 件,願全額退款…」等旨,同時附上被告柳東銘的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為佐,又被告謝岳峯亦於109年7月13日收取告訴人 王溪漳開立之支票後,在旁簽收記載「謝岳峯已收支票2760 00」等文字。  ⒊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3051號卷二第411至12、414 至420、423至429、437至442、445至451頁;111偵14147卷 四第41頁),可知被告周駿驊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王溪漳時, 均不斷提及「資料我都弄好了,也請土地部確認OK呵,之後 我會請『張先生』安排…」、「我都好了,(小張)說他那邊 公司人手比較安排…你先不要找別人,我馬上處理…」,益見 被告周駿驊確如告訴人所證稱,係與被告張惟勝搭配、各佯 以係不同公司業務代表間合作,而互唱雙簧之方式行騙無訛 。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柳東銘、謝岳 峯、周駿驊、張惟勝、黃士原、林彥伯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 王溪漳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王溪漳所持有之 靈骨塔位予潤泰基金會、但需要先加買骨灰罈才能買賣及節 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王溪漳推銷,致使告訴人王溪漳誤 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骨灰罈、未 曾賣出任何靈骨塔位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之 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 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 告訴王溪漳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⒌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柳 東銘、謝岳峯、周駿驊、張惟勝、黃士原、林彥伯之主管暨 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柳東銘、謝岳峯、周 駿驊、張惟勝、黃士原、林彥伯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 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 、浤晹公司拆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 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王 溪漳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柳東銘、謝岳峯、周駿驊、 張惟勝、黃士原、林彥伯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 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 ;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 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 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邱國興、柳東銘、謝岳峯、周駿驊、張惟勝、黃 士原、林彥伯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 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㈥認定被告邱國興、葛香瑩、周駿驊、吳勇翰、陳柏瀚涉有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王龍海部分)之理由 :  ⒈被告葛香瑩於109年3月間,電話聯絡告訴人王龍海,向告訴 人王龍海佯稱:其是靈骨塔仲介,已有財團要收購塔位,可 協助賣掉告訴人王龍海擁有之靈骨塔位,但需加購骨灰罈提 高買方成交意願等語,致告訴人王龍海陷於錯誤,同意接洽 上開買賣交易,於同年5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住所,將現金27萬6,000元(計算式:13萬8000元x2個=2 7萬6000元)交付被告葛香瑩,被告葛香瑩復於109年6月間攜 其永烽公司主管周駿驊前往拜會告訴人王龍海,佯稱需買國 寶福座塔位補足不足的部分,告訴人王龍海遂陸續於109年7 月7日、同年7月31日各交付15萬8000元、27萬6000元予被告 周駿驊(追加起訴書附表就此載為:告訴人王龍海於109年8 月18日將現金47萬4,000元交付永烽公司的被告周駿驊,應 予更正),嗣被告吳勇翰表示自己是被告周駿驊派來接手的 永烽公司人員,佯稱可幫忙處理全部130個骨灰罈、但尚有 缺罐子要補足,告訴人王龍海遂於110年5月27日(追加起訴 書附表載為110年6月10日,應予更正)將現金15萬8,000元交 付被告吳勇翰;嗣後被告陳柏瀚於110年10月間表示其為承 賢國際有限公司主管,佯稱可全部接手被告葛香瑩、周駿驊 及吳勇翰的業務,另誆以須購買更多骨灰罈以便節稅為由, 遊說告訴人王龍海購買兩個骨灰罈31萬6000元(亦即15萬800 0元×2個),告訴人王龍海遂於110年11月16日交付現金31萬6 000元予陳柏瀚(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 3年度蒞字第521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惟迄至111年4月間均 無下文,經告訴人王龍海抗議表示欲提起訴訟,被告陳柏瀚 乃於111年5月27日退款12萬元予告訴人王龍海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及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 訴11號卷二第378頁,卷四第44至7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6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6相關卷證欄所示手寫收據(見本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37號卷六第93至115、257至275頁),明確可見被 告葛香瑩於109年5月13日向告訴人王龍海收取13萬8000元, 手寫字據載明「…辦理馬拉威晶石生命寶座…如未完件則全額 退費」等旨並親自簽名;被告周駿驊於109年7月7日、同年7 月31日向告訴人王龍海收取15萬8000元、27萬6000元,並手 寫字據作為收款證明後在上親自簽名;被告吳勇翰於110年5 月27日向告訴人王龍海收取15萬8000元,手寫字據載明「為 配合110年6月14日前完成,共計130個塔位及骨灰罈所用, 如果未能達成交易石,承諾將此購買之馬拉威骨灰罈如數收 回」等旨並親自簽名;被告陳柏瀚於110年11月16日向告訴 人王龍海收取31萬6000元,手寫字據載明「…申辦閣藍玉罐 子,若未於12月31日前完成件,則全額退費」等旨並親自簽 名,嗣被告陳柏瀚於111年5月27日退款12萬元予告訴人王龍 海並手寫字據為憑,並在該字據上承諾日後出售或收回骨灰 罈之金額不應低於當初購買的價格15萬8000元。  ⒊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4147號卷四第55至59、61至65 頁),可知被告周駿驊取得上開款項後,與告訴人王龍海於1 10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間仍有電話聯繫,且於告訴人 王龍海詢及「後面開的部分,你跟吳先生再想辦法解決?我 很怕被搞,吳先生這會不會再搞大?…之前那是葛小姐拉的 ,最後也都是你在跑」、「我有跟吳先生說,之前葛小姐跟 周先生來說要節稅,我就付200多萬了,後面你又要我付15 萬8,最後你們3個過來又說差1筆,我也很阿莎力給你,但 現在一個月一個月過去,我欠朋友70萬都付不出來」、「去 年底就可以完成,卻一直騙我說有甚麼公文」、「我房子原 本就600,二胎借350,已經東借西借,你跟葛小姐就50,吳 先生那個15萬8,我就再借20萬,我目前已經丟幾百萬下去 ,還70萬外帶…」等語時,被告周駿驊泰半係以「王哥,我 還在募款中,現在差17」、「王哥你放心」、「錢的話我該 問的都問了,吳先生說他朋友那有機會啦…我自己知道進度 ,該做我都有做,你放心」、「應該禮拜一會到位,昨天吳 先生問他一個朋友,錢禮拜一會去拿,之後很快會到位,他 有跟你講嗎」、「(王問:現在在等啥?他們不是說稅金不 夠還要再補5個?)那是基金會那邊」、「吳先生有跟我說 明天會,近期就會安排,再來送出給人審稅金,大約5天左 右就可以交易了」等詞推託;而被告吳勇翰取得上開款項後 ,與告訴人王龍海於110年5月24日至同年月10月5日期間仍 有電話聯繫,且於告訴人王龍海詢及「現在是你跟周先生在 處理尾巴的動作就對了?」、「你給我裝傻…你跟小周都不 留電話也不接」等語時,被告吳勇翰亦泰半係以「他們補到 12個我們補1個,其餘就是小周那邊的,還有我其他客戶共 同配合的,湊20個起來,只是訂單太大目前還沒好」、「罐 子好了要送鑑定,後面會有鑑定書的東西」、「鑑定下周二 才會好,沒辦法,太多人申請,有些鑑定比較麻煩一點」、 「跟我們配合那12個,他稅還沒有好,會計這幾天才會好, 我剛剛去買方那邊…買方說稅方面也很在意,不要亂搞就好 ,會等稅用好才有辦法做」、「王大哥,他們生基的東西差 不多了,他們是說趴數算不好,就是自己做稅的那個…他們 報太多趴了,不可以這樣,叫他們重新算一次」、「大哥你 這去年的案子送的級距跟他們送的級距是不一樣的」、「小 周那邊有借到錢啦」等詞推託。  ⒋另佐以被告葛香瑩斯時男友即被告陳柏瀚,旋即接著於110年 10月期間,承被告葛香瑩、周駿驊、吳勇翰上揭遺留之業務 ,以相類話術洗告訴人王龍海而成功取得現金款項,顯與被 告葛香瑩、周駿驊、吳勇翰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無訛,此觀被 告陳柏瀚經警扣案的工作機IPHONE 12 PRO內及扣案筆記本 內,均載有客戶即告訴人王龍海之聯繫方式、所購殯葬用品 品項1.(見111偵3051號卷三第108、117頁)亦甚為明灼。由 上開脈絡,足證被告周駿驊、葛香瑩、吳勇翰、陳柏瀚確如 告訴人所證稱,係以車輪戰、或合作互唱雙簧之方式行騙無 訛。  ⒌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周駿驊、葛香 瑩、吳勇翰、陳柏瀚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王溪漳接洽,以不 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王龍海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予財團、 但需要先加買骨灰罈甚至付費送鑑定才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 說詞,向告訴人王龍海推銷,致使告訴人王龍海誤信為真而 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骨灰罈、未曾賣出任 何靈骨塔位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 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 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王龍 海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⒍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周 駿驊、葛香瑩、吳勇翰、陳柏瀚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 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周駿驊、葛香瑩、吳勇翰、陳柏瀚向「 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 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 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 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王龍海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周駿 驊、葛香瑩、吳勇翰、陳柏瀚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 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 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 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⒎基上,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吳勇翰、陳柏瀚就此 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㈦認定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柏 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峯涉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即有關被害人呂文顯部分)之理由:  ⒈自稱永烽資產管理公司「楊先生」、「莊先生」、「七爺」 、「八爺」、「周副總」即被告周駿驊、「財務部葛經理」 即被告葛香瑩等人於109年5月間,電話聯絡被害人呂文顯, 佯稱:可協助出售被害人呂文顯手上的龍巖國寶塔位跟骨灰 罈,但需加購塔位及骨灰罈提高買方成交意願云云,並當面 至呂文顯的工廠拜會,致被害人呂文顯陷於錯誤,先分別於 109年8月7日、109年9月11日依「楊先生」指示將15萬元、1 7萬2816元均匯款至永烽資產公司帳戶,復於109年間某日將 現金35萬元交付「楊先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被害人呂文 顯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111偵14147號卷四第75至77、87至8 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7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 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又依卷附證據,明確顯示被告周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 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峯,確實與被害人呂 文顯、呂文顯之妻即證人黃小鈴間有如下之對話及互動,且 由渠等對話亦可看出被害人呂文顯曾分別交付大額款項予各 該被告:  ⑴110年5月26日被告周駿驊收取現金,並親簽手寫字據予被害 人呂文顯:   被告周駿驊於110年5月26日向被害人呂文顯收取現金246萬 元現金,並親自簽名及手寫收據載明「用作處理殯葬產品相 關事宜…如未能在6月10日之前完件,願全額退費」(見本院 111原訴37號卷四第221頁)。  ⑵110年6月8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吳勇翰間對話(見111偵1147 號卷一第527至528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吳勇翰:喂呂大哥!…他們跟我說明天要跟你簽約對吧?   呂文顯:喂吳先生…他說明天早上先跟你們簽,下午再過來 我這邊。…他說已經跟你們董仔說好,本來禮拜四,已經答 應改禮拜五。   吳勇翰:董仔沒跟我說這件事情,正常來說我們禮拜五是不 做的,可能我們董仔的特別許可。   呂文顯:黑阿,他說他有去衛福部申請,禮拜五可能會超過 五個群聚,你們要來4個,另外一方2個,共6個會超過。   吳勇翰:對阿6個。   呂文顯:我工廠這邊超過6個沒問題…保持安全距離就好。  ⑶110年6月9日,被告周駿驊、張惟勝、葛香瑩共同驅車前往被 害人呂文顯之工廠拜會(見111偵1147號卷一第529頁監視器 影像截圖):   監視器影像畫面明確拍攝到被告周駿驊、張惟勝、葛香瑩於 110年6月9日下午1時許,共同驅車至被害人呂文顯之工廠, 即如同前一日被告吳勇翰與被害人呂文顯電話間所約定。  ⑷110年6月29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吳勇翰、告訴人黃小鈴間 對話(見111偵1147號卷一第197至203、531至534頁通訊監 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呂文顯:現在錢確定是我要出了,那我們的疑點相當多,你 也知道我跟我老婆在這交易中投入1000多萬在裡面。…現在 來不及做公證,『周副總』他們公司做那個就可以啦。…我可 不可以要一份合約。   吳勇翰:你要去跟仲介公司講,當初講好寫一份就好,我們 董仔也可以。   呂文顯:因為現在他們每次派人出來都是要我再投一筆錢, 投了1500多了,這筆交易我都沒拿到,就已經投了1500萬, 我真的很痛苦。…我有跟『葛經理』講,展雲今天已經送件, 那我錢要在5號之錢進去,7月9號前絕對來得及,我老婆現 在很懷疑,而且錢到底要去哪裡籌。   吳勇翰:大哥我現在私底下跟你講,你我知道就好,假如一 有問題,你把仲介公司那裏切斷,我直接跟你們做買賣,另 一個賣方就不理他了,只對你就好。…我董仔也知道問題點 不在你這邊…我會跟我董仔協商,就是我們就好了。   呂文顯:今天我也跟『葛經理』講,你們仲介到底在幫我甚麼 ,你們跟我拿傭金,事情又辦成這樣,你憑甚麼資格拿傭金 …你跟『周副總』講,當時對應窗口是誰,他直接去找窗口。…   吳勇翰:我當初跟『黃經理』一起接手的時候,認為資料沒甚 麼問題,就沒再露面了…。   呂文顯:那個『陳經理』更有問題,後來接手黃經理的是陳經 理,跟我講那稅的問題,叫我要繳2000多萬…。其實我早就 有跟『周副總』講,宗教團體這邊是沒有任何義務幫我,你們 是買方,重點是仲介公司…。『周副總』跟我講土權用轉登的… 我賣家很單純,你講多少錢我拿錢出來,結果又出問題要我 補錢。   吳勇翰:『周副總』也找我董仔討論過,但他們一定是偏向他 們那邊…。我們先找呂大哥簽,董仔說還有問題的話,就不 跟仲介公司配合…。   呂文顯:吳先生,我老婆在我旁邊,我很慎重地問你一句, 如果展雲的資料可以在7月9日前拿到,那我們7月9日這筆交 易絕對沒有問題嗎?   吳勇翰:絕對沒有問題。   呂文顯:我老婆很擔心,因為錢已經投進去太多了。   吳勇翰:你手機拿給阿姨,沒關係我跟她講。…阿姨拍謝, 事情弄成這樣大家都難看。   黃小鈴:不是我們的問題,可是每次都是我們擔,很瞎阿。   吳勇翰:聽清楚喔,我直接跟董仔說,我們做私底下交易, 不要透過仲介公司了…阿姨還有不能讓他們公司知道,我跟 你私底下電話有聯絡,行有行規知道嗎?   黃小鈴:就不能跳過他們我知道,我只想確認這交易是真的 還是假的。       吳勇翰:我們的錢上禮拜已經準備好了,法會的錢陸續都進 來了也跟銀行講好了,只是不知道那個性周的,打電話給我 們董仔說要做一個COVER100多萬的部分…   黃小鈴:之前問『周副總』可以給我們訂金嗎?也完全沒有, 我都投那麼多了。你們要買,連訂金都付不出來,我今天不 是陽宅,陰宅起碼也有幾百萬吧,你們都拿不出來,我就覺 得懷疑了。…這問題跟我不相干阿,他之前跟我說沒問題啊 ,換葛小姐來。   吳勇翰:『葛經理』啦,是女生喔。   黃小鈴:是他們老闆的親戚…。   吳勇翰:對阿就跟他們那個姓張的是同樣意思,高高那個嘛 。  ⑸110年6月30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吳勇翰間對話(見111偵11 47號卷一第197至203、535至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   呂文顯:吳先生,我老婆去銀行,結果還在轉換就超過3點 不讓她領錢。『葛經理』跟我講明天給,一樣7月9日下來…。   吳勇翰:…現在差資金而已,你怎麼不趕快弄一弄。…     呂文顯:…你明天把保證書蓋上公司大小章拿來簽名,然後 一早就可以拿去展雲了…昨天是真的沒辦法,銀行超過3點半 啦。…總之他們的保證沒有效果…我老婆就講一句話,『周副 總』保證有用嘛?他也沒用阿,他6月11日沒有交易。『周副 總』轉登的問題啊…你跟董仔講一下,我錢已經到位了,原則 上時間不變,我要求7月9號交易。   吳勇翰:好我瞭解,掰掰。  ⑹110年7月1日,被告韓年慶、葛香瑩共同驅車前往被害人呂文 顯之住家拿取現金款項(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721至725頁監 視器影像截圖):   監視器影像畫面明確拍攝到被告韓年慶、葛香瑩於110年7月 1日下午2時48分至3時30分許,共同驅車至被害人呂文顯之 工廠,並收取現金款項127萬1,000元。   (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六第285頁存摺提領交易明細)。  ⑺110年7月15日被告韓年慶收取現金,並親簽手寫字據予被害 人呂文顯:   被告韓年慶於110年7月15日向被害人呂文顯收取現金220萬 元現金,並親自簽名及手寫收據載明係供辦理殯葬相關事宜 (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四第223頁)。  ⑻110年7月20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1 47號卷四第89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周駿驊:一定會吵架阿,『葛小姐』盡全力在幫我們弄ㄟ,因 為我每天都會打給她。…她說她還在催寺管會,因為寺管會 打電話譙『吳先生』,『吳先生』再打給我說葛小姐去跟人家大 小聲,我每天都會打給葛小姐請她幫我跟寺管會趕一下…。 重要的是斡旋金。   呂文顯:可是斡旋金也沒有下來,我們交易日期排22號有沒 有辦法如期交易啊?   周駿驊:應該是寺管會那邊的時間吧…是寺管會作業問題。   呂文顯:她們董仔說斡旋金要給我啊…我這邊比較慘,我跟 錢莊借錢借到心驚膽跳。…  ⑼110年7月21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1 47號卷四第90至93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周駿驊:呂先生我待會打給你。   呂文顯:周副總你這邊交易到底做不做?明天要交易也沒跟 我說時間,明天不交易我會死很難看,我一堆帳要給人家。   周駿驊:我有打給葛小姐,等她開會完。       ………   呂文顯:周副總,我去跟他董仔見面可行?   周駿驊:不是說不行,但今天不要。   呂文顯:可不可以我兩當事人跟他拜託…這次交易我付那麼 多錢進去,讓我跟我老婆去拜託…。       ………   周駿驊:我剛剛跟葛小姐跟董仔講電話…假設董仔那邊同意 一定馬上可以做。換公司是很麻煩的,董仔是說給他時間想 想再跟葛小姐回覆…你也可以打給吳先生。       ………   呂文顯:周副總,你不幫我真的沒法啦,身上一毛錢都沒有 …幫我跟吳先生說我狀況很危急,我快不行了…   周駿驊:重點是你合約會被踩一個點,就金流不正確,我現 在不會跟他說合約的事,不然對我們沒有利。現在吳先生在 爭取了。   呂文顯:如果你帶我跟我老婆去跟董仔見面可以嗎?…   周駿驊:等他氣消,我會跟他說。   呂文顯:我母親快不行,需要動到錢,為了這宗教團體,把 所有錢都投在裡面…你要拖到甚麼時候,我錢莊一直在延票 ,又借250萬。   周駿驊:你相信我,一定讓你拿到錢,我有我的作法。   呂文顯:下個禮拜一一到我就死定了,我乾脆死一死算了。   周駿驊:這東西一定幫你用好…吳先生有消息馬上跟你說。   呂文顯:到最後我死了算,債就不會留給老婆,錢莊的債我 哪還得起,1000多萬。   周駿驊:你放心,一有消息跟你說,我一定站在你這,掰掰 。  ⑽110年7月22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1 47號卷四第93至74頁、111偵1147號卷一第765頁通訊監察譯 文,僅節錄部分(按:此與被害人呂文顯對話之手機IMEI碼 ,即係被告周駿驊所長期持用之手機IMEI碼無訛)】:   呂文顯:周副總現在情況怎樣?現在宗教團體董仔意思怎樣 ?   周駿驊:他們董仔是說等我們老闆跟他聊完之後,才會給答 案。   呂文顯:我整晚都沒睡…。       ………   周駿驊:頭家跟董仔說了,董仔是跟我說他考慮一下,老闆 也說該講的都講了,董仔有回心轉意了。   呂文顯:重點是下禮拜我錢要給人家,月底前我都要付出來 …。   周駿驊:哈哈哈我現在要去錢莊,你要跟我去?   呂文顯:我不敢去,我去一定死。   周駿驊:我等下要去處理錢莊的事。   呂文顯:你那裏小,我這1000多萬。   周駿驊:都是錢啦,你有打給『葛小姐』。   呂文顯:…我該補的都補了,為了這個交易我補了近千萬進 去,還跟錢莊借錢,現在連老媽醫藥費都付不出來,我現在 要趕下禮拜交易,拿來出醫藥費…。   周駿驊:現在董仔那邊是一定要買的,他現在賭爛的是公司 。我們等董仔那邊,應該不會太久,就這一兩天,或今天就 知道了。   ⑽110年7月25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 4147號卷一第211至220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周駿驊:呂先生,我預計禮拜一『張先生』會跟我一起去寺 管會開會,然後我有跟董仔說好了,不管開會結果如何, 我跟張先生都會幫你跟董仔成交。…若是寺管會開會決議不 跟公司做了,我跟張先生會跳出來幫你成交。…若有禮拜一 請『葛小姐』拿給你,因為我跟張先生昨天私底下跟董仔講 這案件不能不做,既然董仔是不信任公司,那我倆總信得 過,那董仔也可以接受我倆出來幫你跟董仔成交。…假設公 司被停牌,或沒辦法贏頁,我倆會跳出來幫你完成。   呂文顯:事情怎麼變成這樣,可是『吳先生』跟我說他們董仔 要把我放到第二梯次交易。   周駿驊:昨天我有跟董仔說,呂先生是從頭到尾都在等,而 且也花好幾千萬去了,不能這樣做,董仔說他知道。董仔說 信得過我跟張先生,但他不信任公司,後續也就由我跟『張 先生』幫你成交。   呂文顯:…我只是要成交,誰來做都OK,只是後來『葛小姐』 有拿展雲的那個。  ⑾110年8月17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4 147號卷一第211至220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呂文顯:會不會是你前公司的?你不是說龍巖之前有去過你 公司問案件?   周駿驊:他那邊不可能知道啦,他都自身難保了…你確定你 沒跟人說?小莊、小楊你有跟他講?   呂文顯:沒有啦,龍巖跟我收保證金還跟我搞這套。   周駿驊:我先去了解,龍巖是我們做私件,速度會快。   呂文顯:都快交易才跟我說這,所以明天到底可不可?   周駿驊:我明天去才知道。   呂文顯:你錢都把我拿去了,現在這樣我無法接受。   周駿驊:龍巖接過去,做私件,合約很多都省略,我們才有 辦法這麼快。   呂文顯:你昨天才跟我說我們是做私件阿,我才知道的。   周駿驊:現在如果被抓到就要照程序走。…      ⑿110年11月3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4 147號卷一第211至220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呂文顯:2700的那個差額,雖然是8000塊,但那生基是不合 法的,意思是殯葬牌照沒有下來,那會產生風險,我要承擔 國稅局40%,等於8000萬,等於我全虧。   周駿驊:怎麼解?   呂文顯:走合法生基要10幾、20幾萬一個。…他跟一些做生 基的在約,如果要不花錢,就是等那些沒有牌照的申請到牌 照,但要花時間。…宗教團體答應我的20%也因為不合法所以 都沒有了…。   周駿驊:他決定怎麼做?你跟誰聊?   呂文顯:我跟『謝先生』阿,現在主導權在他身上。   周駿驊:你有問李哥意見?  ⒀110年11月5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4 147號卷一第545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周駿驊:我阿姨明天會給我10萬,你那呢?   呂文顯:這麼少,我這邊200萬。   周駿驊:『小張』呢?   呂文顯:55萬。   周駿驊:加起來265萬。   呂文顯:現在我們要付到400。…『謝先生』說我們要負責400 。   周駿驊:我明天先拿10萬。   呂文顯:你跟『小張』加起來也要100,李哥也100,我已經到 底了。  ⒊互核勾稽上開對話及行為脈絡,輔以如附表一編號7相關卷證 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兼衡證人黃小鈴即被害人呂文顯之妻 到庭所為具結證述,可知被告周駿驊、葛香瑩與同夥之真實 身分不詳「楊先生」親自拜會被害人呂文顯,使其陷於錯誤 而陸續匯款至永烽公司帳戶、交付現金予該「楊先生」後, 嗣即由被告黃士原自稱永烽資產公司的「黃經理」出面承接 前述業務且佯稱須加購馬拉威骨灰罐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被 告陳柏瀚亦出面自稱永烽資產管理公司員工,佯稱要節稅須 加價2000多萬元,繼由「吳先生」即被告吳勇翰自稱與被告 周駿驊係屬同公司而出面稱承接該業務,佯稱須加價200餘 萬元才能完成交易,均致被害人呂文顯陷於錯誤,先於110 年2月間將現金285萬元交付被告吳勇翰(追加起訴書附表漏 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惟日期誤載為110 年7月1日,應予更正),復於110年5月26日被告張惟勝在場 之際,將現金246萬元交付予被告周駿驊(追加起訴書附表漏 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被告葛香瑩後亦 出面自稱永烽資產管理公司「財務部葛經理」,表示由其承 接該業務,佯稱:跟高層溝通過後,被害人呂文顯必須再補 骨灰罐差價云云,被害人呂文顯遂又於110年7月1日在葛香 瑩的助理「小賴」即被告韓年慶在場之際,將現金127萬100 0元交付被告葛香瑩(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 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復於110年7月15日將現金220萬元交付 被告韓年慶(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 書補充更正)。嗣「周副總」即被告周駿驊、張惟勝接著向 被害人呂文顯佯稱:其等脫離原公司自己出來做,塔位必須 跟龍巖轉換才能交易云云,被害人呂文顯陷於錯誤後於110 年7月間將1000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張惟勝(追加起訴書附 表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惟被告周駿 驊竟又向被害人呂文顯佯稱:因客人指定要加購骨灰罐,其 可協助分批賣掉云云,被害人呂文顯遂分別於110年8月16日 將264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於110年8月27日將449萬元(即2 69萬元+180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復於110年9日5日在重慶 北路將200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張惟勝(追加起訴書附表均 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再由「張先生 」即被告張惟勝介紹「李哥」,佯稱須以1000多萬元去做法 院押金云云,致被害人呂文顯陷於錯誤,向銀行借貸500萬 元後,於110年10月間某日將325萬元交付「金主」即被告謝 岳峯(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 更正,惟誤載為300萬元而應予更正),而被告謝岳峯嗣則以 要讓被害人呂文顯好過年之理由,於110年10月間,在桃園 大園交流道下將250萬元交還予被害人呂文顯【按上揭追加 起訴書附表漏載部分,均經估送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之 ,並經本院諭知擴張起訴範圍(見111原訴11號卷四第99、10 9頁)】等情,昭彰明甚。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被告周駿驊、 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 峯先後或共同與被害人呂文顯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 被害人呂文顯所持有之靈骨塔位跟骨灰罈、但需要先加購骨 灰罈才能買賣及節稅,甚至已有買家等虛妄說詞,向被害人 呂文顯推銷,致使被害人呂文顯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 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骨灰罈、未曾賣出任何靈骨塔位更無 所謂節稅,遑論有何真實存在的買家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 之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 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 向被害人呂文顯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⒌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周 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 、謝岳峯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周 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 、謝岳峯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 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是堪 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購骨灰罈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 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被害人呂文顯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仍推 由被告周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柏瀚、吳勇翰 、韓年慶、謝岳峯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 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 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 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 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 柏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峯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 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㈧認定被告邱國興、柳東銘、周駿驊、謝岳峯、黃士原、韓年 慶涉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顏艾玨部分 )之理由:  ⒈被告柳東銘、周駿驊、謝岳峯、黃士原均自稱是永烽公司人 員或同集團的浤暘公司人員,自109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 止,陸續以電話聯絡告訴人顏艾玨,向告訴人顏艾玨佯稱: 潤泰基金會有節稅需求故須購買骨灰罈及塔位,其可協助賣 掉告訴人顏艾玨擁有之靈骨塔位,但需加購塔位及骨灰罈提 高買方成交意願等語,致告訴人顏艾玨陷於錯誤,同意接洽 上開買賣交易,乃分別於109年6月5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辛亥 路1段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現金28萬元交付被告柳東銘、於1 09年8月5日在羅斯福路三段浦城街口某咖啡廳將現金42萬元 交付被告謝岳峯、於109年8月6日在車上將現金15萬元(追加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萬元,經證人當庭確認係15萬元無訛,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125頁)交付被告黃士原;嗣被告 黃士原帶著其主管即自稱浤暘公司的被告周駿驊前來與告訴 人顏艾玨見面,佯稱已有確定買家但須補繳稅款云云,致告 訴人顏艾玨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 辛亥路1段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15萬8,000元交付被告周駿驊 ,復於109年12月27日在住家門口將現金32萬元交付被告周 駿驊、韓年慶【追加起訴書附表就109年12月27日出面共同 取款者漏載被告韓年慶,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並經本院告知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126至127頁)】,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顏艾玨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及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 訴11號卷二第378至379頁,卷四第111至135頁),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8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 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8相關卷證欄所示手寫收據(見111年度偵 字第14147號卷三第731、737、739、741頁),明確可見被告 柳東銘於109年6月5日向告訴人顏艾珏收取28萬元,且除載 明「為辦理殯葬設施商品之申請,若未如期完件,願全額退 款…」等旨,同時親自簽名捺印指紋為佐,被告謝岳峯亦於1 09年8月6日向告訴人顏艾珏收取42萬元,且除載明「為辦理 塔位及殯葬商品之用途,如未如期完件,本人將願全額退款 …」等旨,同時由被告謝岳峯簽名,及被告柳東銘親自簽名 捺印指紋。  ⒊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14147號卷四第203至205頁 ),可知被告周駿驊於110年7月2日至110年11月期間仍有不 斷佯以「案件都安排好了,就只差錢…不然我今天先跟人訂 罐子,明天上午我去找妳拿(錢)」、「這禮拜沒辦法了, 三組其中一人我找不到,我有請人去聯絡,若找到也要下禮 拜一…那我們禮拜一第一批,9點先做,10點半可以結束」、 「我昨天去跟買方講,但他們是希望整批的,宜蘭玻璃工廠 那邊我會請他盡快處理…」、「買方希望宜蘭那邊先叫料, 沒問題後我們可以先交易…講白點工廠那邊今天已經去繳稅 了」、「我在宜蘭跟老闆講他目前說有一筆錢先給國稅局了 ,他說若要全部錢要等東西都賣掉」、「宜蘭那邊解封一半 了,另外一半4成左右」、「宜蘭那邊處理完了但剩4分之1 ,他要自己去借錢處理國稅局」、「我今天晚點會去跟買方 協商,宜蘭那邊大哥不等了…我要去問他現在這數量可直接 成交…上禮拜他們不OK,但現在我可以跟他們說要重新找人… 」等詞向告訴人顏艾珏虛與委蛇,惟所謂言之鑿鑿的買家, 迄今多年跟本不見蹤影,顯見均屬子虛之話術無訛。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柳東銘、謝岳 峯、黃士原、周駿驊、韓年慶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顏艾玨接 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顏艾玨所持有之靈骨塔位 予潤泰基金會及買家、但需要先加購骨灰罈才能買賣及節稅 ,甚至已有買家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顏艾玨推銷,致使告 訴人顏艾玨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 之骨灰罈、未曾賣出任何靈骨塔位更無所謂節稅,遑論有何 真實存在的買家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顯乏其等 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 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顏艾玨實施 詐欺取財之行為。  ⒌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 柳東銘、謝岳峯、黃士原、周駿驊、韓年慶之主管暨永烽公 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柳東銘、謝岳峯、黃士原、 周駿驊、韓年慶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須 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 ,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 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顏艾玨所持有之靈 骨塔位,仍推由被告柳東銘、謝岳峯、黃士原、周駿驊、韓 年慶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 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 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 ,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 以解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邱國興、柳東銘、謝岳峯、黃士原、周駿驊、韓 年慶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㈨認定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涉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 行(即有關被害人莊彥杰部分)之理由:  ⒈訴外人陳家妍引介靈骨塔業務即被告黃俊皓、綽號「小賴」 之韓年慶予告訴人莊彥杰認識,被告黃俊皓、「小賴」即韓 年慶遂於110年4月間,向告訴人莊彥杰佯稱:其可協助賣掉 告訴人莊彥杰擁有之靈骨塔位,但需先付款加入宮廟會員才 能升等節稅、及塞紅包給宮廟主委以便在交易所延長交易期 限等語,致告訴人莊彥杰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 ,先於同年5月17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號「魚中 魚經國店」停車場,將現金15萬元交付被告黃俊皓,然告訴 人莊彥杰事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宮廟會員、未曾賣出任 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等情,業據證人莊彥杰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20至333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9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 ,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9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之中,告訴人莊彥 杰提供其手機內拍照存檔照片(見111偵14147號卷四第223頁 ),明確顯示被告黃俊皓確於110年5月17日在載有「今繳交 所需加入宮廟會員費用15萬元」等文字之字據上簽名。  ⒊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0他5550號卷第616至627頁;111 偵3051號卷一第739頁;111偵14147卷四第227至244頁),可 知被告黃俊皓於110年5月至8間以其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 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彥杰時,均不斷提及「禮拜六有跟『 學長』通電話,他說他下台南交易所去做整合,好像有結果 出來了,因為本來簽月底的,看能不能盡快過戶…(契約那邊 的公證)差不多,都在『學長』那邊做處理了…你會員證不是做 永久性的,是這一次性的,這次直接把他用掉就是,如果是 做永久性的價錢不可能這麼低,而是有會員證你會留在手上 每年都可以做使用…之後幫你把這東西賣掉,你有賺一些回 饋,若之後你手上還有想要再賣,你還是要等廟方案件2、3 年後有了會通知你,再辦會員,記得要幫我保密」、「我來 『學長』(即被告韓年慶)這邊,你方便跟『學長講一下電話』 …」等話術;更有甚者,被告韓年慶於110年8月期間,不僅 曾使用被告黃俊皓上揭號碼的手機,向告訴人黃俊皓佯稱「 莊大哥,我『小賴』,我這兩天跟主委公工會那邊的人有商討 你的事情,坦白講他們不太能接受…第一個方案,你把小黃 (即被告黃俊皓)那邊支出的45萬…他們知道沒辦法…你只需 要補足20萬,主委那邊就能接受案件繼續做…第二個方案, 這個案子我們本來要買賣了,你取消資格,我另外幫你換案 件你直接對我…每間寺廟跟財團法人的會員價格是不一樣的 ,你的級距本來最低落在25萬,以你手上15萬下去做,人家 如果是20萬你必須貼5萬,但我一樣可以幫你做沿用…依你15 萬現況找沿用的寺廟…」、「基本上電話中我不講案件的事 情,避嫌,我的身分不一樣,我看能不能弄到一個號碼或者 公用電話打給你…你要體諒我身分比較特殊」云云,被告韓 年慶接著於110年9月10日以其使用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打電話向告訴人莊彥杰佯稱「喂莊大哥,我『小賴』,你有 備案嗎?你打算五還是十,要拚還是?你今天拿得出來嗎? 今天本來要給人家20。我跟人家說提早的話給10…我要很確 定的答案,我為了你、陳姊、小黃,也為了我自己,我盡能 力幫你們做,人家要紅包,我二話不說跟你討論」云云,而 互核被告韓年慶於警詢、偵訊時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是 我請朋友黃俊皓於110年7、8月間申請給我使用的,迄今都 是我在使用…我跟黃俊皓是國小國中棒球隊隊友等語(見111 偵3051號卷一第543、797頁),益見被告韓年慶即為被告黃 俊皓口中之「學長」,且被告韓年慶亦自稱綽號為「小賴」 無訛。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黃俊皓、韓年 慶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莊彥杰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 告訴人莊彥杰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 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莊彥杰推銷,致使告訴 人莊彥杰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 宮廟會員資格、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 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 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 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莊彥杰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⒌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黃 俊皓、韓年慶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黃俊皓、韓年慶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 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 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 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莊彥杰所持有之 骨灰罈,仍推由被告黃俊皓、韓年慶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 ,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 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 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 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 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行,應堪認定。  ㈩認定被告邱國興、韓年慶、張惟勝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犯行(即有關被害人黃嘉惠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韓年慶自稱永烽資產公司仲介,於109年10月間,電話聯 絡告訴人黃嘉惠,向告訴人黃嘉惠佯稱:其可協助賣掉告訴 人黃嘉惠擁有之骨灰罈,買賣節稅需先參加宮廟會員等語, 致告訴人黃嘉惠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於同月 下旬,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聯合辦公大樓」地下1 樓,將現金28萬元交付被告韓年慶;嗣於110年10月間,「 小張」被告張惟勝電聯告訴人黃嘉惠,佯稱:其可協助賣掉 告訴人黃嘉惠擁有之骨灰罈等語,復與告訴人黃嘉惠見面會 談數次,惟告訴人黃嘉惠未再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黃嘉 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1 98至21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 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韓年慶、張惟 勝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黃嘉惠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 告訴人黃嘉惠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 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黃嘉惠推銷,致使告訴 人黃嘉惠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 宮廟會員資格、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 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 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 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黃嘉惠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⒊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韓 年慶、張惟勝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韓年慶、張惟勝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 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 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 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黃嘉惠所持有之 骨灰罈,仍推由被告韓年慶、張惟勝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 ,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 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 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 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⒋基上,被告邱國興、韓年慶、張惟勝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 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行,應堪認定。  認定被告邱國興、林彥伯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 有關被害人劉振勝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林彥伯於110年8月間,電話聯絡告訴人劉振勝,向告訴 人劉振勝佯稱:其可協助賣掉告訴人劉振勝擁有之骨灰罈, 買賣節稅需先付18萬元參加宮廟會員等語,致告訴人劉振勝 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俟告訴人劉振勝驚覺受 騙,未將18萬元交付被告林彥伯,被告林彥伯因而詐欺未遂 等情,業據證人劉振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 111原訴11號卷四第190至19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相 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14147號卷四第303頁),可知 被告林彥伯於110年8月18日至110年8月24日期間撥打電話聯 絡告訴人劉振勝時,佯以「今天跟你簽的訂單有幫你送了, 那14萬已經送回公司…這錢是你出的要記得喔,案件已經幫 你卡下來了,剩下的錢我明天跟你討論」、「我有跟公司這 邊說合約部分能否先申請下來,他們有問資金何時進來…」 ,核與被告林彥伯經警扣案之宏暘國際開 有限公司名片、 載有客戶名稱即劉振勝之投資受訂單、內有登記客戶資料且 記載關於與告訴人劉振勝間買賣之筆記本等件(見111偵3051 號卷一第359至365、367至413頁)亦大致相符。  ⒊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林彥伯與告訴 人劉振勝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劉振勝所持有 之骨灰罈、需要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 說詞,向告訴人劉振勝推銷,致使告訴人劉振勝誤信為真而 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宮廟會員資格、未曾 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被告所謂之商品,亦 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 訴人劉振勝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⒊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林彥伯之主管 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彥伯向「客戶」 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 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 價購買告訴人黃嘉惠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林彥伯實 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⒋綜上,被告邱國興、林彥伯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 ,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 堪認定。  認定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黃士原涉有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李晨曦部分)之理由 :  ⒈被告周駿驊於108年間,以永烽公司名義電話聯絡告訴人李辰 曦,向告訴人李辰曦佯稱:已經有買家欲購買靈骨塔位,其 可協助賣掉告訴人李辰曦擁有之靈骨塔位,買賣節稅需先購 買足夠數量骨灰罈增加買方意願等語,致告訴人李辰曦陷於 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分別於109年6月30日將現金 13萬8000元交付任職永烽公司的被告葛香瑩(追加起訴書附 表漏載,應予補充)、109年9月3日將110萬元交付同公司之 被告陳柏瀚(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惟被告周駿 驊復佯稱:告訴人李辰曦負債比過高,建議可將名下房子拿 去抵押取得債權憑證後以資節稅云云,使告訴人李辰曦誤信 為真,而透過被告周駿驊引介並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4日 將其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設定抵押貸款58 5萬元予金主鄭棋灃,經鄭棋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85萬元後 ,餘款500萬元則由告訴人李辰曦於111年3月7日在臺北市○○ 區○○路0號交付被告周駿驊;嗣被告周駿驊食髓知味,進一 步向告訴人李辰曦佯稱:金流仍舊不夠,建議將上開房地產 先行出售,待靈骨塔位買賣交易獲利後,再將房地產買回云 云,告訴人李辰曦乃陷於錯誤而依被告周駿驊指示,逐步將 該房地簽約出售,然因告訴人李辰曦之女於111年4至5月間 驚覺有異介入處理而與被告周駿驊聯繫,被告周駿驊雖推諉 稱將塗銷處理卻未果,嗣由告訴人李辰曦之女另行清償李辰 曦對金主鄭棋灃之借款後塗銷抵押(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應予補充)等情,業據證人李辰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 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78頁,卷四第437至459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 ,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12相關卷證欄所示名片、手寫收據(見本 院111原訴37號卷六第473至479頁),明確可見被告葛香瑩印 製有「永烽公司」名片,且被告葛香瑩於109年6月30日向告 訴人李辰曦收取13萬8000元,手寫字據載明「…辦理馬拉威 晶石生命寶座…如未完件則全額退費」等旨並親自簽名暨附 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陳柏瀚於109年9月3日向告訴人 李辰曦收取110萬元,並手寫字據載明「本人陳柏瀚收取李 辰曦110萬元整辦理罐子,如未於109年10月1日前完件,則 全額退費…」等旨並親自簽名。再徵以如附表一編號12相關 卷證欄所示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建物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通話明細資料、消費借貸契 約、借款憑證、李辰曦家人與周駿驊通話之錄音檔案光碟等 件(見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卷四第563至566、567至585、5 87至593、595至603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六第473至519頁 ),益徵被告周駿驊係以「佯稱被害人資金不足,建議被害 人應將名下不動產低價售出以便取得更多流動資金來購買更 多塔位,殆出售靈骨塔獲利時,再想辦法將房屋買回」之話 術詐欺告訴人李辰曦,此手法更與被告周駿驊遊說行騙本案 其他告訴人(見諸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梁福弘、編號4所 示何世坤、何賴秋照)之手法如出一轍。由上開脈絡,足證 被告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確係以車輪戰、或合作互唱雙 簧之方式行騙,渠等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無訛。  ⒊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周駿驊、葛香 瑩、陳柏瀚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王溪漳接洽,以不存在之可 代為賣出告訴人李辰曦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予財團、但需要先 加買骨灰罈才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李辰曦推 銷,被告周駿驊更續佯以資金不足、要做金流為由,指示告 訴人李辰曦將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登記予民間金主、甚至低 價出售,致使告訴人李辰曦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 取得任何有價值之骨灰罈、未曾賣出任何靈骨塔位更無所謂 節稅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 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 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李辰曦實施詐欺取財之 行為。  ⒋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周駿驊、葛香 瑩、陳柏瀚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 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 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拆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 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李辰曦持 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輪番實施 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 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 ,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 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 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  ⒌基上,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就此部分事實 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陳韻如所涉犯行:    ㈠按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而 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前或實行中給予物質或精 神上之助力,直接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 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 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 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 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1381號判決同斯旨)。  ㈡經查,被告陳韻如於111年間受被告邱國興聘僱,以日薪1000 元之行情,每日均至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樓從事該辦公 室之清潔打掃工作,且每月均有結算取得薪資乙情,為其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111偵14147號卷三第235至2 54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09至223頁)。又觀諸警方 持搜索票於111年1月11日在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樓搜索 時,除扣得為數甚多之芭樂機、靈骨塔買賣契約、寄存託管 憑證等從事靈骨塔詐騙之物(詳見附表二所示)外,亦在場 扣得數份契約及收據(見他字卷第531至537頁),其中①「 租賃斡旋委託書」係由被告陳韻如在承租人欄簽名,②「承 德路0段000號0樓之辦公室裝修估價單」上載收費41萬3,900 元及③「雅譽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上載客戶名稱陳小姐、 送貨地址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樓、產品百葉窗收現金11, 300元,亦係由被告陳韻如具名簽收。再者,被告陳韻如既 自承其與被告邱國興、訴外人李晟瑞於103年間就是同事( 註:被告邱國興、訴外人李晟瑞斯時從事靈骨塔詐騙案件,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等判決判處加重詐欺有 罪在案),且其每日在士林區承德路辦公室看到進進出出的 人很多,則其對於被告邱國興等人係從事靈骨塔詐欺之勾當 ,自不得諉為不知,何況被告陳韻如經警搜索扣案之手機內 ,更可見其曾將所側拍到蹲點跟監檢警人員之相片傳送予被 告邱國興,手機內更存有「同事」即本案共同被告們之年籍 資料及手機號碼(詳本判決甲、參、一、1.至2.所載),益 徵被告陳韻如確受被告邱國興聘僱而在本案詐騙集團辦公室 據點內負責庶務,工作內容包含打掃清潔、繳納費用及注意 周遭動態,而助成該詐騙集團之所作所為。是堪認被告陳韻 如縱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既對共同被告邱國興等 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仍基於幫助之意思,屢提供物 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堪認其確有間接、直接予被告邱國興等 人犯罪實行上之便利。  ㈢至被告陳韻如雖明知被告邱國興等人係以詐騙方式營生,惟 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逕認被告陳韻如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 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詐欺之犯意聯絡,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告陳韻如參與謀議,當難逕以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實行共同正犯,甚或以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要素之「共謀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350號、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韻如之 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併此指明。 四、關於被告林國楨所涉犯行:  ㈠經查,被告林國楨於警詢時陳稱:警察來找我時,我大概知 道是開立人頭公司即110年1月22日所成立「浤晹公司」的事 情,我便立刻用我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2通電話給我 上手綽號「小二」之男子,告知他警方來找我,他的帳號為 「『聯』、qqw770000000oud.com」 (註:此即被告邱國興所 使用之Icloud帳號之一,詳本判決甲、參、一、3.至4.所載 ) …微信帳號「『興』、wxid_0000000000000」也是他的帳號… 警方在我樹林區樹林路居所現場查扣之公司章2個、簽收單1 張、行動電話2具的用途,公司章是登記公司時刻的,簽收 單是靈骨塔的文憑,手機是公司聯絡用的…「小二」看我派 報工作很辛苦,就讓我掛名當公司老闆,「小二」幫我處理 好公司大小章及出資,我再自行去新北市國稅局成立該公司 …我每個月薪水4萬元,包含開立人頭公司及送件,也就是偶 爾聽從「小二」指示「送件」至泰山區楓江路做靈骨塔罐子 的工廠,一個月送件約4至5次,公司的事情我都不知道,都 是「小二」在處理,他每月5日親自在士林區大南路土地公 廟那發放給我月薪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三第605至61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公司行號是「浤晹公司」, 登記我的名字,但我還沒營業,是「浤晹公司」有個叫「小 二」的人負責跟我聯絡…我國小肄業、長年以派報維生,派 報時認識綽號「小二」的人,他看我工作很辛苦就問我要不 要一起成立公司讓我當老闆,他每月給我4萬元,我當下就 答應…(問:警詢時你說偶爾聽從「小二」的指示送件到泰 山楓江路做靈骨塔罐子的工廠,一個月大蓋送件四至五次, 是否如此?)時間太久我沒印象了…我沒有實際在處理「浤 晹公司」的業務,我什麼都不知道…「小二」聯絡我時他的I Cloud帳號是「『聯』、qqw770000000oud.com」,還有一個微 信帳號是「『興』、wxid_0000000000000」,兩個聲音都一樣 …薪水也是他拿給我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2至23 0頁)。已可見被告林國楨坐領每月登記負責人人頭費4萬元 ,但全然不須過問公司實際營運。  ㈡本院衡酌依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 負責人並無特殊限制,且擔任公司負責人者可代表公司行使 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非無特殊原因或欲躲避檢警 、主管機關之追緝取締,要無不惜支付豐厚報酬商請根本未 實際參與決策、經營之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佐以近年 來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利用人頭公司之外觀取信 社會大眾,進而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之情事層出不窮,被告 林國楨於擔任「浤晹公司」登記負責人時,年約65歲,非無 相當社會經驗及工作經歷,具有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對上情 實難推諉不知,衡情自當對其擔任「浤晹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及被告邱國興不惜按月支付高額人頭費之目的,可能為 利用人頭公司取信社會大眾進而為不法詐欺事業,具有合理 懷疑,尤以被告林國楨居所除經警扣得靈骨塔簽收單外,其 更於警方上門約談時,緊急撥打數通電話知會被告邱國興, 顯見其確能預見被告邱國興成立該公司之目的即係利用公司 外觀取信社會大眾進而為不法詐欺行為,惟其為圖豐厚報酬 ,仍執意擔任「浤晹公司」登記負責人,其有縱使「浤晹公 司」遭利用進行不法詐欺事業,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洵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邱國興、陳韻如、吳勇翰、葛香 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林國楨、 柳東銘、謝岳峯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原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被告等行為後,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 起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其第3條第2項原關於「犯 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業經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 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 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至於第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則未 修正。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 等所犯組織犯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加重詐欺取財: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 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等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 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詐欺犯罪防治條例:  ⒈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 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 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 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 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 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 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度 台上字第4126號要旨可資參照)。  ⒉申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 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 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 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邱國興就其 發起主持操控指揮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 團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等犯行,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該當上開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被告等各自分別如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該當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 加重事由;然經新舊法比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⒊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陳濰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後,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屬有利於被告,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法院就此並無裁 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 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濰昀雖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其於 偵查中、審理前階段既否認犯行,已不合於「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復未使檢警調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甚或查獲組織之上游,則本案尚難認有適用該減刑規定 之餘地。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從而:  ⒈被告邱國興應就其首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應就其等首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黃士原、韓年慶、柳東銘、謝岳峯應就其等首次參與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⒋被告張惟勝應就其首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被告黃俊皓應就其首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⒍被告陳濰昀應就其首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準此,就本案之法律適用:  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韓年慶、吳勇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俊皓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黃俊皓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陳柏瀚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濰昀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陳濰昀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⒋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陳濰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⒌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柳東銘、謝岳峯、黃士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張惟勝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林彥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張惟勝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⒍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發起並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勇翰、葛香瑩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陳柏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邱國興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發起主持犯 罪組織罪處斷。   ⑸被告吳勇翰、葛香瑩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吳勇翰、韓年 慶、謝岳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陳柏瀚、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楊先生」、「莊先生」、「七爺」、「八爺」、「李哥」 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⒏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士原、韓年慶、柳東銘、謝 岳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黃士原、韓年慶、柳東銘、謝岳峯以一行為涉犯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⒐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⒑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韓年慶、張惟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⒒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   ⑴依卷內現有事證顯示,向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劉振 勝行騙未果之人,為被告邱國興麾下業務員即被告林彥伯 (經本院令發布通緝中),固堪認被告邱國興、林彥伯就 之應同負其責,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向告訴人劉振勝 行騙之人已達3人以上,故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公訴意旨就此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然此部分社會基本 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 ,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又其與共同被告林彥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⑷被告此部分所為詐欺犯行僅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葛香瑩、黃士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陳柏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⒔被告陳韻如、林國楨本案所犯:   ⑴核被告陳韻如、林國楨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⑵被告陳韻如、林國楨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韻如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正犯,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 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 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 斯旨),附此敘明。  ㈡分論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812號判決同斯旨)。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則本案受「永烽公司」、「浤 晹公司」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12名(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 2所示),被告邱國興、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 、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所犯上開各罪 ,被害人相異,且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國興、吳勇翰、葛香 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林國楨、 柳東銘、謝岳峯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被 告邱國興自身已有靈骨塔詐欺之前案繫屬中,猶不思悔改, 決議另起爐灶,由其發起並主持「永烽公司」、「浤晹公司 」詐騙集團,延攬原已合作從事靈骨塔詐騙之同事(諸如周 駿驊、葛香瑩、陳柏瀚、張惟勝、黃士原、黃鐘毅、陳濰昀 、謝岳峯)及招募新血加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 、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林國楨、柳東銘、謝 岳峯乃均加入「永烽公司」、「浤晹公司」集團擔任業務員 ,分別或共同佯以渠等可協助買賣靈骨塔及殯葬相關用品以 獲得高額利潤或節稅之話術行騙,渠等則從上揭犯罪行為獲 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而受有輕重不一之 損失,其中多位被害人因其等所為損失達數百萬元,損失最 慘痛者甚至數千萬元,所為實屬惡性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又被告陳韻如亦明知邱國興係在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 0樓與其他被告等人從事詐欺不法勾當,仍受邱國興支薪聘 僱而擔任該辦公室之打掃清潔、繳納費用、甚至幫忙觀察周 遭有無檢調跟監查緝,並據以回報邱國興,其雖未直接參與 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仍以此為本案詐騙集團首謀及成 員均提供助力,實屬不該;被告林國楨則為貪圖每月人頭費 4萬元,不惜擔任「浤晹公司」人頭負責人,讓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透過合法經營公司之外觀詐欺被害人,惡性雖相對輕 微,但仍應予以非難。又觀本案被告當中,僅有被告陳濰昀 1人終能坦承不諱,深切表達悔意,其餘被告等人則均矢口 否認之犯後態度,參以各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間賠償暨後 續履行狀況(見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當事人間洽商和解及 調解情形」欄所示),兼衡公訴人及被害人等當庭表示之意 見,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原 訴11號卷五第449至452、469至471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邱國興、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 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本案所犯數罪,固 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檢察官、被告均仍可提起上 訴,且被告等另涉犯詐欺等案件,尚另案繫屬中,故認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 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沒收: 一、扣案物品:  ㈠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中,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者, 經本院整理如附表四所示,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未列入附表四之扣案物,泰半係被告個人或訴外人之 私人物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陳濰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每個骨灰罐我會抽成4 萬1000元,就何賴秋照的這單成交20個抽成82萬元,因為這 筆訂單我有搭配另外一個業務員(即被告周駿驊),故抽成 金也是拆半,我實拿41萬元,梁福弘的部分已經和解退款給 他…我有收到客戶的訂購,扣除我的抽成比例後,剩下的款 項再拿到士林區承德路辦公室給被告邱國興,之後邱國興怎 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等到提貨卷下來後,被告邱國興會再 通知我過去同樣的地址拿提貨卷等語(見111偵3051號卷一 第51至52、265至273頁),而觀何世坤、何賴秋照共交付45 0萬元予被告周駿驊、被告陳濰昀,則據以推算本案「永烽 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潤方式,應係讓 業務員每次收取款項可之抽成比例至少為18%(計算式:82 萬/450萬=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有出面取款之 業務員人數均分,剩餘款項再上繳回被告邱國興。  ㈢故依上述計算方式,計算被告等人之不法所得如附表五所示 ;而被告等人雖有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附表一、附 表五各編號所示),然除其中部分被告已履行完畢外,其餘 被告則僅履行部分甚或分文未履行,業據告訴人等指述在卷 ,則尚未履行或賠償之部分,自難認性質上等同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就之仍堪認屬其各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嗣後若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執行檢察官即可無庸再 為沒收宣告之執行,併此指明),爰諭知如附表五「應沒收 之不法所得」欄所示。 乙、免訴之諭知 壹、被告蕭楚驁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楚驁明知將自己名義出借予他人設立 公司行號,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或得用以處理詐騙 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猶基於幫助加重 詐欺之故意,容任同案被告邱國興使用其名義於109年5月13 日設立登記「永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下稱「永烽公司」),嗣同案被告邱國興及 所屬詐欺集團旗下成員旋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渠等係永烽公司業務員為幌,向長期持有靈骨塔及殯葬商品 之被害人遂行詐騙,因認被告蕭楚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之案件係指數案件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同之同一案件而言,自不待言三 、訊據被告蕭楚驁堅詞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意圖,我是被朋友騙去開公司,從 頭到尾都不曉得是詐騙,我也沒有參與公司營運或獲得利潤 分配,真的不曉得他們在做什麼行業,我開公司並不是為了 幫助這些人來做營利的目的…因為我原本自己有經營麻將館 ,後來欠了一個朋友「程小姐」的金錢跟人情,她叫我幫個 忙,便拿了我的身分證影本去開公司,「程小姐」說這樣才 能以公司名義去跟銀行貸款…只是「程小姐」口頭上跟我講 如果銀行有提起我做什麼行業,我必須回答「骨灰甕的買賣 」,因為跟銀行貸款一定要有主要項目…嗣後到110 年3 月 時因我信用有瑕疵要解散公司時,「程小姐」說好,但4 月 「程小姐」就叫黑道來跟我要債,我也答應分期還款,5 月 時疫情爆發,麻將館不能開,我只能躲債,迄今都還在躲債 的狀態…現在我才知道受騙,我也是不知情的受害者,請法 院給予無罪的判決,我在臺中也有一個案件等語(見本院11 1原訴11號卷二第376、459頁,卷三第26頁,卷五第455頁; 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82至285、320頁)。 四、經查,關於被告蕭楚驁將其名義出借予他人設立「永烽公司 」,俾詐騙集團成員以擔任永烽公司業務員為幌,向長期持 有靈骨塔及殯葬商品之被害人遂行詐騙,而涉犯幫助詐欺罪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有 罪在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55至263頁),則本 案雖係詐騙集團相異成員,分別或共同藉口係「永烽公司」 業務員,向相異被害人遂行詐欺得手,然仍無礙於本案關此 部分與上開臺中地院判處被告蕭楚驁部分為同一案件,依上 揭說明,本院即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此犯罪事實部分,對被告蕭楚驁為 免訴之諭知。 丙、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被告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 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 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共 同詐欺告訴人璩玲玲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 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認被告葛 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 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葛 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 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 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 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 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 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欄所 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葛香瑩、黃士原 、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 璩玲玲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貳、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陳柏瀚共同詐欺告 訴人溫月嬌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 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 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 其中,因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 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 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 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 、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 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 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 」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 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 一編號2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 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溫月嬌或 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 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 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3)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陳濰昀共同詐欺告 訴人梁福弘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 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 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 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 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 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 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 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於 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 ,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 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卷證欄所示人 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 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 曾接觸告訴人梁福弘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肆、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4)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陳濰昀共同詐欺告 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 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 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 與其中,因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 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 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 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 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 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於 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 ,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 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4相關卷證欄所示人 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 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 曾接觸告訴人何世坤或何賴秋照、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 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涉 犯如附表一編號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等部 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柳東銘、謝岳峯、周駿驊、 張惟勝、黃士原、林彥伯共同詐欺告訴人王溪漳部分,同樣 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 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亦應有參與其中,因 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 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 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 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就此部分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 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於本案「永烽公司」、「 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 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 稽如附表一編號5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 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曾接觸告訴人王溪漳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 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陸、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號2)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葛香瑩、陳柏瀚、吳勇翰共 同詐欺告訴人王龍海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 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 認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 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 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 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黃鐘毅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進出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號是因為同案被告邱 國興稱要籌備黃金買賣的公司,所以我才前往了解,但我進 該公司內部了解後,並無教學黃金買賣,還要自己上網查資 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黃鐘毅辯護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雖有攝得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於110年8月至111年1月間均 有人員進出,但被告黃鐘毅僅是去找友人聊天而有於110年1 2月初某幾日進出該址,自不能憑以遽認被告黃鐘毅係浤晹 公司的成員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卷內證據皆與被告 黃鐘毅無關,至於告訴人王龍海雖曾提及有與被告黃鐘毅接 洽過,然就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2年度偵 字第19532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黃鐘毅顯與109年3月間 發生知本案無涉,並無證據可認其涉犯詐欺之犯行,請求為 無罪之諭知等語(見111原訴11卷二第383至384頁,卷六第1 43至45、143至155頁)。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龍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鐘毅佯 稱須購買更多骨灰罈、骨灰罐才能節稅,罐子是琉璃做的也 可以當作古董,所以90幾萬可以報到140萬元,他遊說我購 買6個骨灰罈94萬8000元(亦即15萬8000元×6個),被告黃鐘 毅是在其他共犯周駿驊等人之前與我接洽,黃鐘毅來找我的 時候都自己一個人,我跟他沒有和解,之前在新北我已經對 他提告過一次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42至71頁)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告訴人王龍海所稱其就此事已在新北 對被告黃鐘毅提告過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 年10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532號對被告黃鐘毅及其他訴 外人共12人為不起訴處分,惟姑不論該案與本案是否社會基 礎事實相同抑或有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僅依現有卷內事證( 併參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相關卷證欄所示),仍尚乏告訴人王 龍海交付款項予被告黃鐘毅之積極證據。  ㈡又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 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黃士原、張 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 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 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 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6相關卷證欄所示 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黃士原、張惟勝、 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 告訴人王龍海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柒、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涉犯如附表一編號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葛香瑩、周駿驊、張惟勝、 黃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峯共同詐欺告訴人 呂文顯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 團成員之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亦應有參與 其中,因認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就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等涉犯上開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 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 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 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 東銘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 被告黃俊皓、陳濰昀、柳東銘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 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 附表一編號7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 據顯示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曾接觸告訴人 呂文顯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捌、被告吳勇翰、葛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涉 犯如附表一編號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加重詐欺等部 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柳東銘、周駿驊、謝岳峯、 黃士原、韓年慶共同詐欺告訴人顏艾玨部分,同樣身為「永 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 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亦應有參與其中,因 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 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 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 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就此部分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 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於本案「永烽公司」、「 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 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 稽如附表一編號8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 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曾接觸告訴人顏艾玨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 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玖、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 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加重 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共同詐欺告 訴人莊彥杰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 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 毅、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認被告吳勇翰、葛 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 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 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 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 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 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謝岳 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 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 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9相關卷證欄所 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 、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 莊彥杰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拾、被告陳濰昀(原名陳霈羽)涉犯如附表一編號9(即追加起 訴書附表編號5)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莊彥杰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遭 被告黃俊皓、「小賴」即被告韓年慶詐騙而於110年5月17日 將現金15萬元交付被告黃俊皓後,另於110年8月間匯款3萬 元至化名「陳心妍」或「陳家妍」的被告陳霈羽所指定帳戶 ,因認被告陳霈羽與同案被告邱國興、黃俊皓、「小賴」即 韓年慶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陳濰昀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莊彥 杰於警詢中指述:我朋友「陳家妍」住桃園南崁,她知道我 有在賣拚葬商品,說她也有塔位想賣,想跟我一起用同一個 會員資格賣給黃俊皓跟小賴,便介紹他們給我認識,黃俊皓 向我拿了15萬元現金作為入會資格費用後,又藉口交易案快 過期、需付錢延長期限,故我於110年8月間用我母親的郵局 帳戶ATM轉帳給我朋友「陳家妍」,請她轉交予黃俊皓,後 來就沒下文了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四第207至209頁), ②被害人何世坤於警詢中證稱:陳霈羽跟我聯絡時自稱「陳 心妍」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一第302頁),③被告陳濰昀 於警詢時陳稱:我有跟何世坤聊過我想改名字等語(見111 偵14147號卷三第57頁),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濰昀堅詞否認就此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告 訴人莊彥杰部分,我已經在他到法院作證時當面確認過,他 所指稱的「陳小姐」並不是我,他事後跟我電話聯繫表示他 會再寫書狀幫我跟法院澄清,之所以當初指認我只是因為警 察告訴他這裡面有一個「陳小姐」,且他所匯款的帳戶也不 是我的,請鈞院明鑑判我無罪(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3 39、466、491頁)。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莊彥杰以其母楊秀英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110年9月10日下午6時31分匯款3萬元至戶名「 古蘭英」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2年7月10日竹營字第11218001 89號函所附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2 年10月19日竹營字第1121800310號函所附交易紀錄(見本院 111原訴37號卷三第474、480、489至491頁,卷四第63至54 頁)在卷可考。  ㈡又告訴人莊彥杰於本院審理時業具結證稱:我跟「陳家妍」 算是因為靈骨塔案受害者的背景才結識,有跟她視訊過、也 經常討論買賣機會,後來透過陳家妍認識黃俊皓,陳家妍透 過電話給我的匯款收款帳戶,她說是她媽媽的郵局戶頭,我 匯款後有確認,陳家妍說黃俊皓、小賴有去桃園找她領取, 她也有簽收據…我並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陳濰昀,陳濰昀的 長相或聲音都跟視訊中「陳家妍」的不一樣等語(見本院11 1原訴11號卷四第328至331頁)。  ㈢再稽以上開收款3萬元之帳戶所有人「古蘭英」確實係訴外人 「陳家妍」之母,亦即「陳家妍」是真有其人而非化名,此 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 第33號民事裁定記載「『陳家妍』係古蘭英之繼承人」甚明;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98號卷, 確認「陳家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核與被告陳濰昀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迥異,渠兩人間亦無一親等或二親等之關聯,有前 揭民事裁定、花蓮地院113年12月5日花院胤檔字第11300201 45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111原 訴11號卷五第121至126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七第33頁, 牛皮紙袋內所附戶籍資料)。佐以告訴人莊彥杰於113年10 月8日具狀,表示被告陳濰昀係遭誤列,願撤回對被告陳濰 昀之告訴等旨(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53至354頁)。  ㈣基上,姑不論被告陳濰昀是否曾化名為「陳心妍」,告訴人 莊彥杰所指收到匯款3萬元的「陳家妍」確實另有其人,且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陳濰昀有與被告邱國興、黃 俊皓、小賴即韓年慶等人共同遂行此部分詐欺犯行,自不得 遽以加重詐欺罪相繩。 拾壹、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9(即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加重詐欺之有關15萬元匯款部分, 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莊彥杰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遭 被告黃俊皓、「小賴」即韓年慶詐騙而於110年5月17日將現 金15萬元交付被告黃俊皓後,另於110年8月間匯款3萬元至 化名「陳心妍」或「陳家妍」的被告陳濰昀(原名陳霈羽) 所指定帳戶,因認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就此,亦與 與同案被告陳濰昀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莊彥杰另於110年8月間所為匯款3萬元,實際 上確實係匯到「古蘭英」(即莊彥杰之友人「陳家妍」)帳 戶內,而與被告陳濰昀毫無任何干係,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 事證可認與本案詐騙集團有關,俱如前揭(見本判決丙、拾 所載),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自不得遽以加重詐欺罪 對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相繩;惟若成立犯罪,與其 3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拾貳、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 、謝岳峯、陳濰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0(即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6)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韓年慶、張惟勝共同詐欺告 訴人黃嘉惠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 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 毅、柳東銘、謝岳峯、陳濰昀亦應有參與其中,因認被告吳 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 、陳濰昀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 柳東銘、謝岳峯、陳濰昀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 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 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 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 、謝岳峯、陳濰昀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 毅、柳東銘、謝岳峯、陳濰昀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 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 附表一編號10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 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柳 東銘、謝岳峯、陳濰昀曾接觸告訴人黃嘉惠或從中分潤、甚 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 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拾參、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 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林彥伯共同詐欺告訴人劉振 勝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 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 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 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 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 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 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 、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 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 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 」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 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 一編號11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 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劉振勝或 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 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 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拾肆、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2(即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8)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 黃士原共同詐欺告訴人李辰曦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 、「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 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 其中,因認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 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 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 證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 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 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 附表一編號12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 據顯示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 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李辰曦或從中分潤、甚 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 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關於事實(見所附WORD檔)】 附表二【扣案物(見所附WORD檔)】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璩玲玲)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吳勇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韓年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俊皓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溫月嬌)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梁福弘)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濰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何世坤、何賴秋照)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陳濰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王溪漳)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黃士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惟勝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柳東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謝岳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王龍海) 邱國興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吳勇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葛香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呂文顯)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吳勇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葛香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黃士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惟勝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韓年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謝岳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顏艾玨)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士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韓年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柳東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謝岳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莊彥杰)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韓年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俊皓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黃嘉惠)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惟勝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韓年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劉振勝) 邱國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李辰曦)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葛香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黃士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應沒收之扣案物(見所附WORD檔)】: 附表五【未扣案犯罪所得(見所附WORD檔)】:

2025-03-28

TPDM-111-原訴-11-20250328-4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❶邱國興 被 告❷陳韻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❸吳勇翰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備註:僅於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 件受委任,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案件 並未受委任) 被 告❹葛香瑩 被 告❺黃士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蔡昱延律師 黃詩涵律師 被 告❻張惟勝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❼韓年慶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❽黃俊皓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 被 告❾黃鐘毅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❿陳濰昀(原名陳霈羽)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備註:僅於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 件受委任,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案件 並未受委任) 被 告⓫林國楨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⓬蕭楚驁 被 告⓭柳東銘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被 告⓮謝岳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號)、移送併辦(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1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有罪暨一部被訴無罪部分:  ❶邱國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  ❷陳韻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❸吳勇翰犯如附表三編號1、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 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❹葛香瑩犯如附表三編號6、7、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 該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❺黃士原犯如附表三編號5、7、8、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❻張惟勝犯如附表三編號5、7、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 該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❼韓年慶犯如附表三編號1、7、8、9、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❽黃俊皓犯如附表三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❿陳濰昀犯如附表三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⓫林國楨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⓭柳東銘犯如附表三編號5、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⓮謝岳峯犯如附表三編號5、7、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 編號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不法所得欄」所示不法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免訴部分:  ⓬蕭楚驁被訴部分免訴。 肆、全部被訴無罪部分:  ❾黃鐘毅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國興先前曾擔任案外人李晟瑞實際經營之天瑞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天瑞公司)、 瑞曜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營業 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瑞曜公司)的人事及 財務總管,並負責招募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翰、張惟勝、 黃士原、黃鐘毅、陳濰昀(原名:陳霈羽、陳沛緹)、謝岳 峯(原名:謝又萌)等靠行業務員進入公司組織轄下,於民 國103年間起即已開始陸續從事以銷售靈骨塔位服務、投資 靈骨塔權狀為話術來吸金之詐騙勾當(按邱國興、周駿驊、 葛香瑩、陳柏翰、張惟勝、黃士原、黃鐘毅、陳濰昀、謝岳 峯等人該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 第2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等 案件均判決有罪在案)。   嗣邱國興決意另起爐灶,於109年3月間起即基於發起及主持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發起對外以「永烽公司」、「浤晹公 司」等商業行號名義作為從事殯葬商品買賣外觀,實則係以 詐騙為業,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 邱國興統籌主持、操縱及指揮該詐騙犯罪組織,並邀集周駿 驊(化名「周誠榮」、「周副理」,經本院另行通緝中)、 吳勇翰(化名「吳永翰」)、葛香瑩(化名「葛經理」)、 陳柏瀚(經本院另行通緝中)、林彥伯(經本院另行通緝中 )、張惟勝、韓年慶(原名游年慶,綽號「慶仔」)、黃俊皓 、黃士原、黃鐘毅(於本案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陳 霈羽(曾化名「陳心妍」,原名陳沛緹,現改名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原名謝又萌)加入「浤晹公司」、「永烽 公司」詐騙集團各自擔任業務人員。又邱國興聘請陳韻如負 責上開「浤晹公司」、「永烽公司」詐騙集團據點及辦公室 之打掃清潔、繳納費用及記帳等庶務,此外,亦無償以蕭楚 驁名義於109年5月13日設立登記「永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即「永烽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蕭楚 驁於本案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由本院諭知免訴,詳後述), 復每月支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林國楨,以便使用林國 楨名義於110年1月22日設立登記「浤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即「浤晹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營業 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邱國興並擔任該兩家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謀議既定,渠等遂為以下犯行:  ㈠邱國興、周駿驊、吳勇翰、葛香瑩、陳柏瀚、林彥伯、張惟 勝、韓年慶、黃俊皓、黃士原、陳霈羽、柳東銘、謝岳峯等 13人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組織犯罪、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取得靈骨塔位所有權人名冊,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長期持有靈骨塔及殯葬商品之被害人璩玲玲、溫月嬌、梁福 弘、何世坤、何賴秋照、王溪漳、王龍海、呂文顯、顏艾珏 、莊彥杰、黃嘉惠、劉振勝、李辰曦(下合稱璩玲玲等13人 )行使詐術,亦即輪番佯稱:其已覓得願出高價之買家或基 金會,欲向璩玲玲等13人收購靈骨塔位及殯葬相關商品,惟 璩玲玲等13人需先加入宮廟會員取得買賣資格、或加購骨灰 罈,其會協助鑑定提高拋售價格,甚至必須繳交成交金額6% 至20%不等之節稅金等相關費用,才能順利成交等話術,使 被害人璩玲玲等13人誤信為真而交付金額不等之款項,若璩 玲玲等13人資力不足,「浤晹公司」、「永烽公司」詐騙集 團之業務員即進一步指示被害人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令陷 入錯誤之被害人將名下房產設定抵押貸款予民間金主,並將 所貸得現金款項交付予「浤晹公司」、「永烽公司」業務員 。本案「浤晹公司」、「永烽公司」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向 璩玲玲等13人詐得至少共5174萬9816元,詐騙集團成員中有 親自與被害人等接洽或實際面交者,則可按比例抽取佣金, 至餘款則上繳交付予邱國興。惟究其實際,「浤晹公司」、 「永烽公司」詐騙集團所訛稱願出高價之基金會或買家均不 存在,邱國興及麾下周駿驊等業務員,充其量僅會交付不具 市場交易價值之骨灰罈提貨卷、寄託保管憑證予被害人璩玲 玲等13人收受,被害人璩玲玲等13人迄今均未能售出任何塔 位或殯葬用品,卻已耗盡家財、甚至傾家蕩產背負高額債務 。  ㈡而林國楨知悉公司營運之優劣與負責人息息相關,且一般人 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無特殊限制,自無商請他人為公司登 記負責人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公司,任意商請他人 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此甚至不惜支付豐厚報酬,當可預 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 利用合法公司之外觀取信被害人,進而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 ,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應允邱國興出面擔任「永烽公司」 登記負責人,復按月自邱國興處收取每月人頭費4萬元。  ㈢至陳韻如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日薪1 ,000元受雇於邱國興,除負責「浤晹公司」、「永烽公司」 辦公室之打掃清潔、繳納費用等庶務外,亦觀察辦公室周遭 是否有檢調跟監而隨時向老闆邱國興回報,以此方式提供邱 國興等14人物質上及精神上之助力。   嗣璩玲玲等13人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依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案。 二、案經璩玲玲等13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違反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及共犯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與本院程 序中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資以認定組織犯罪部分以外之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璩玲玲之警詢陳述,經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 被告韓年慶之辯護人、被告吳勇翰之辯護人、被告黃俊皓之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 下稱本院111原訴11號卷),卷二第385、391、460、462頁 ,卷三第135、139至141頁】,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 論罪科刑之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溫月嬌之警詢陳述,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既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㈢證人即告訴人梁福弘之警詢陳述,雖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然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 查,告訴人梁福弘業於112年7月30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三第55頁),又 觀證人梁福弘生前警詢所為之陳述,均能自行陳述,顯無受 外力干擾,亦未見有意識不清、不能言語等無陳述能力之情 事,堪信其於警詢中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其為本件之 直接被害人,其陳述內容至為重要,故其陳述亦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況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亦非僅以梁福弘 之陳述為唯一論罪依據(詳下述),是揆諸上開規定,梁福 弘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屬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 為被告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㈣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為彥之警詢陳述,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 人、被告陳濰昀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 1號卷二第462、492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下稱 本院111原訴37號卷),卷三第474頁】,既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 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㈤告訴人何世坤之警詢陳述,雖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被告 陳濰昀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 第462、492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474頁)。然查,告 訴人何世坤業於112年12月19日死亡,其配偶何賴秋照現罹 失智症,何氏夫婦之獨子亦已過世,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9 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18647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113年9月2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46163號函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三第407、413、419頁,卷三之 牛皮紙袋內裝戶役政資料,卷四第151、215、239至243頁; 本院111原訴37號卷四第217頁),又觀證人何世坤生前警詢 所為之陳述,均能自行陳述,顯無受外力干擾,亦未見有意 識不清、不能言語等無陳述能力之情事,堪信其於警詢中陳 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其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其陳述內 容至為重要,故其陳述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況 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亦非僅以何世坤之陳述為唯一論罪依據 (詳下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何世 坤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屬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 為被告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㈥證人即被害人呂文顯之警詢陳述,雖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然查 ,被害人呂文顯業於113年1月29日自殺死亡,有卷附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其配偶黃小鈴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111 原訴37號卷四第219至220、227頁),又觀呂文顯生前警詢 所為之陳述,均能自行陳述,顯無受外力干擾,亦未見有意 識不清、不能言語等無陳述能力之情事,堪信其於警詢中陳 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其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其陳述內 容至為重要,故其陳述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況 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亦非僅以呂文顯之陳述為唯一論罪依據 (詳下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呂文 顯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屬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 為被告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㈦證人即告訴人王溪漳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黃士原之辯護人、 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二第462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65頁),既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㈧證人即告訴人王龍海之警詢供述,據被告葛香瑩之辯護人、 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二第460、462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72頁),既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㈨證人即告訴人莊彥杰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 被告陳濰昀之辯護人、被告黃俊皓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492頁,卷三第135頁), 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 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㈩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惠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韓年慶之辯護人、 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二第461、462頁),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 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 刑之證據。  證人即被害人劉振勝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既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顏艾珏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黃士原之辯護人、 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二第462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66頁),既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李辰曦之警詢供述,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2頁),既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林國楨、柳東銘分別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據邱國興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111原訴11號的邱國興書狀卷第19至21頁;本院111原 訴11號卷二第459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383至387頁) 。經查:  ⒈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林國楨、柳東銘於警詢 中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邱國興 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做為證據;且被告邱國興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聲請傳喚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 林國楨、柳東銘、陳韻如、蕭楚驁等人均到庭作證,並經被 告邱國興及其辯護人當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確保被告邱國興 對於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所為供述內容之對質 詰問權,故共同被告葛香瑩、黃俊皓、陳霈羽之偵訊供述, 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邱國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8所示「告訴人璩玲玲提供收據影本 」(註:至同欄所載「對話紀錄」係誤植贅載,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19頁),固 據被告韓年慶之辯護人、被告黃俊皓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91至395、461頁,卷三第13 5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上開「告訴人璩玲玲提供收 據影本」,係告訴人璩玲玲於110年1月至3月間與本案被告 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接觸時,為紀錄渠等連絡方式及已 交付款項金額所為之收據,復由被告韓年慶、黃俊皓先後親 自簽名於該收據上,且渠等就此所為犯罪手法,更與被告韓 年慶向本案另一位被害人呂文顯行騙時所交付之親自簽名收 據(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四第223頁,亦可參見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7所載),若合符節,堪信上揭告訴人璩玲玲所提出 收據影本1紙,確屬真實,難認有何事後竄改之情,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2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 取通信紀錄聲請書、通訊監察譯文」、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 欄編號26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 書、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7至8頁;本院111原訴11 號卷二第517至549頁),雖據被告葛香瑩之辯護人、被告黃 士原之辯護人一度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嗣均已不爭執(見本 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60、462頁,卷三第29頁;本院111原 訴37號卷三第267至268、273頁),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3所示警方附上文字說明之監視器畫 面擷圖,雖據被告黃鐘毅之辯護人一度爭執其證據能力,惟 嗣已不爭執(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85、462頁,卷三 第29、134頁),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㈣至被告葛香瑩、被告黃士原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雖曾聲請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與告訴人李晨曦聯繫之手機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惟嗣已當庭撤 回該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67至268 、271至272、339至340頁之聲請書狀、開庭筆錄),併此敘 明。 四、被告之供述   被告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 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為其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111原訴11號卷五第398至443頁,111原訴37號卷七第128至1 73頁),則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規定,即得為證據 五、其餘未經當事人爭執之證據   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333至 475頁,111原訴37號卷七第35至205頁)。且本院審酌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 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各被告之答辯意旨: 被告邱國興  ㈠被告邱國興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於偵查中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只是在李晟瑞在承德路的公 司打雜、當守衛等語(見本院111聲羈15卷第70至7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在浤晹公司擔任 任何職務,浤晹公司負責人好像是「林先生」,我認識他但 沒有常連絡,所以忘記他全名…士林承德路4段220號的賦金 公司是我跟朋友陳昭安即「小陳」合股經營,陳昭安有登記 做黃金買賣、跟別人收購,但我自己沒有什麼職稱,也忘記 賦金公司的全名,因為我身體不太好…在庭被告我大概都知 道,因為他們有時候會來我士林的賦金公司聊天、有時候會 來問黃金的事情,我不知道他們誰是浤晹公司的員工,我原 本不知道浤晹公司在做什麼,是後來聽警察說才知道是做靈 骨塔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1至122頁,卷二第3 73、456頁,卷三第24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邱國興辯護以:被告邱國興係擔任賦金公司實 際負責人,並非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就賦金公司的部分 ,被告邱國興係與訴外人陳昭安合夥買賣黃金,陳昭安在中 山北路設立賦金公司,承德路辦公地點則由訴外人王先生承 租,嗣新冠疫情爆發公司業務停擺、黃金買賣尚未有實際成 效,承德路據點就空著,因被告邱國興日後有意委請本案共 同被告等人協助收購黃金業務,故將承德路據點提供給好友 即浤晹公司業務員等泡茶聊天所用,故承德路據點、邱國興 手機內所有與殯葬業相關的文件、物品皆非邱國興所有…雖 然共同被告稱是向被告邱國興拿貨並將被害人款項交給邱國 興,但該等業務員在106年之前案均主張其等是靠行業務員 ,則渠等既然是靠行業務員,當應有自行聯絡、進貨殯葬商 品之管道,並無必須透過被告邱國興才能取得殯葬商品販售 予被害人…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邱國興有為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其他浤晹公司業務員之行為,抑或與共同被告共 同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邱國興有向業務員 等人收取被害人的款項,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 1號的邱國興書狀卷第13至19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5 6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377至387頁)。 被告陳韻如  ㈠被告陳韻如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係,也不是該公司 會計,我認識在庭被告邱國興,是因我在承德路0段000號做 清潔打掃工作,該地址就是賦金公司地址,邱國興是賦金公 司合夥人、做黃金買賣,我不知道浤晹公司在不在該大樓, 也不知道該大樓有做靈骨塔買賣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一第133頁,卷二第376、458頁,卷三第26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陳韻如辯護以:被告陳韻如僅是擔任賦金公司 承德路據點的櫃檯小姐,櫃檯的工作內容包含坐在櫃檯、環 境整理整潔,至於她被拍到與浤晹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國楨同 框在廟宇拜拜是巧合,兩人互不認識,而賦金公司對外並沒 有任何電話可以聯絡,被告陳韻如也無從去接聽任何來自外 界的電話,她僅是受邱國興的指揮去整理賦金公司現場環境 ,並未參與各該業務員與被害人接觸的過程,也不經手任何 現金流…又110年11月18日同案被告邱國興交付的文件,上面 雖有同案被告周駿驊書寫的文字,但僅是邱國興委託被告陳 韻如幫忙購買生活用品的清單…另部分共同被告固不否認有 出賣殯葬商品並自告訴人收取款項,然浤晹公司業務員並未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陳韻如並未獲得一分一毫,亦未 協助邱國興提供殯葬商品給浤晹公司業務員轉交告訴人,卷 內證據更不足認定被告陳韻如有參與浤晹公司業務員之行為 或擔任會計,是被告陳韻如於本案之角色只是單純受僱之員 工,並沒有參與任何起訴書所載犯行,請諭知無罪等語(見 本院111原訴11號的陳韻如書狀卷第13至19頁;本院111原訴 11號卷五第466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389至396頁)。 被告吳勇翰  ㈠被告吳勇翰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於偵查中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跑單幫,沒有跟任何人配 合,賣骨灰罈批貨賺差價,並沒有跟客戶他們說什麼稅金、 或加入會員要他們購買商品,我就是賣客戶東西、客戶給我 錢,銀貨兩訖等語(見本院111聲羈15卷第78至82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連,我是跑單幫選 購骨灰罈罐子自己賣,買賣對象是我自己去尋找,我不知道 浤暘公司的業務內容,我也沒有透過浤晹公司去找客戶…我 認識璩玲玲,是我自己推銷給她,因為她說她有骨灰罈的需 求,當時沒有跟我購買,也沒有給付任何金額給我,我也不 曉得後來她有交錢給韓年慶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 第124至125頁,卷二第374、457頁,卷三第24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吳勇翰辯護以:辯護人係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 第11號案件受委任,至於追加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 案件並無受委任,故僅就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號為被告 辯護…被告吳勇翰只是跑單幫之骨灰罈業務員,僅接觸過起 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璩玲玲,並未接觸過其餘編號2至4 之告訴人,故此部分與被告吳勇翰無關,其與同案被告間亦 無任何共同犯意聯絡…而就告訴人璩玲玲部分,璩玲玲先前 已於110年1月17日、110年1月26日、110年3月18日等三個時 點交付金錢予同案被告,被告吳勇翰是迄至110年3月31日始 第一次與璩玲玲碰面,並未參與到他人先前與告訴人璩玲玲 間之交易,又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吳勇翰確曾自稱交易所 成員,向告訴人璩玲玲宣稱她有不良交易紀錄,進而表示要 繳交保證金云云,果若有之,告訴人璩玲玲亦已證稱未因而 相信被告吳勇翰的話術,則被害人既未陷於錯誤,本件詐欺 取財自未達著手之程度,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 1號卷一第124頁,卷五第456至457頁,卷六第7至8頁)。 被告葛香瑩  ㈠被告葛香瑩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於偵查中辯稱:如果有客戶跟我訂購骨灰罈的話,我會先跟 廠商買斷,再賣給客戶賺價差,我就會問邱國興有沒有貨, 他就會提供給我骨灰罈,據我所知邱國興骨灰罈的來源是跟 一間浤晹公司等語(見111偵3051卷三第531頁);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跑單幫買賣膠原蛋白或保健品 、靈骨塔買賣我也做過,靈骨塔買賣包含骨灰罈的部分,但 完全沒有跟浤晹公司交易過…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連,不是 該公司員工也沒有交易上來往,我不清楚浤晹公司是在做什 麼買賣,我也不是該公司業務,純粹跑單幫,未受任何人指 揮或參與組織…我認識陳柏瀚、黃士原、邱國興、吳勇翰、 韓年慶、周駿驊、張惟勝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 25至126頁,卷二第374、457頁,卷三第24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葛香瑩辯護以:被告葛香瑩僅是個人跑單幫從 事靈骨塔物品買賣,並未有受何人之指揮或參與何組織,故 無起訴書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而被告葛香瑩還有從事 保健食品、擴香石等商品買賣,故在洽商過程中或多或少會 跟客戶有一些聯繫、接觸,亦會順道推銷除了其所銷售保健 食品外,介紹到有關殯葬商品的買賣,惟從未誆稱入宮廟會 員可以節稅等語,且被告葛香瑩自始主觀認為所經銷的骨灰 罈等物品及交付給客戶的提貨券,具有合法權源,故客觀上 無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被告葛香瑩接 觸過的三個投資人即告訴人王龍海、呂文顯、李辰曦均於作 證時明白表示他們不單只向被告葛香瑩購買過殯葬商品,先 前即已曾跟其他業務員購買過包括靈骨塔、骨灰罈之殯葬商 品,顯見該等投資人本身對於投資殯葬商品早已有一定程度 的認知跟了解,被告葛香瑩其實是客觀分析目前公定價格, 按照業務推展的銷售說明來介紹骨灰罈、靈骨塔讓投資人知 悉,且公訴人所舉包含通訊監察譯文在內之卷內證據,尚無 從遽認告訴人等係因被告葛香瑩之推銷話術,始因而陷於錯 誤,況且殯葬商品實屬市場上可銷售或投資之商品,經濟行 為本即存在不確定性,無法保證價格必定上漲或下跌,投資 人係基於自己投資理財的判斷來決定是否要購買,當難僅因 被告葛香瑩有推銷或販賣殯葬商品予王龍海、呂文顯、李辰 曦等人,即憑此逕認其構成詐術之行使…又被告葛香瑩已與 告訴人王龍海就此等民事買賣糾紛達成和解,於113年1月業 將所銷售骨灰罈的價格全數退還予王龍海…再者,雖然被告 葛香瑩曾於108年間手寫殯葬商品之單據予告訴人李辰曦簽 結確認,惟本案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係有關告訴人李辰曦 於111年間向第三人借貸後,將借來的500萬元交與同案被告 周駿驊,則此部分事實距離被告葛香瑩銷售殯葬商品予李辰 曦,已間隔3年之久,顯徵兩者間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自 無從逕認被告葛香瑩與同案被告周駿驊有犯意聯絡跟行為分 擔,請均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的葛香瑩 書狀卷第11至19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5至126頁, 卷五第457至459頁,卷六第9至21頁)。 被告黃士原  ㈠被告黃士原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與浤晹公司沒有關係,我自己之前有 做過骨灰罈買賣,但詳細時間忘記了。我也不知道浤晹公司 從事骨灰罈買賣…110年我有做焊接、脫膜等工作,但我忘了 有沒有認識做骨灰罈買賣的人…我認識在庭的陳柏瀚、葛香 瑩。我不清楚他們二人從事什麼工作,但葛香瑩好像在做擴 香石買賣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30頁,卷二第37 5、458頁,卷三第25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黃士原辯護以:被告黃士原是個人從事靈骨塔 等物品之買賣,未受何人指揮、參與浤晹公司甚或任何犯罪 組織…被告黃士原到承德路地址僅是欲跟朋友聚會、購物等 等,縱令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被告黃士原的身影,仍無從逕認 被告黃士原便是所謂浤晹公司或永烽公司這些犯罪組織的一 員,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被告黃士原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運作…而有關被告黃士原曾接觸過的客戶即告訴人呂文顯 、顏艾珏、李晨曦,均僅係單純民事買賣關係或未成功的推 銷行為而已,蓋告訴人顏艾珏原已持有相當數量之殯葬商品 ,且對殯葬商品早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告黃士原單純就靈 骨塔客觀的投資價值等向告訴人顏艾珏進行推銷,顏艾珏亦 係基於客觀理性判斷才決定購買,並無所謂被告黃士原曾佯 以向基金會節稅之話術來欺騙顏艾珏之情事,雖雙方後續衍 生民事買賣糾紛,但被告黃士原已與顏艾珏達成和解並履行 該條件,業填補顏艾珏所受損害…又告訴人呂文顯基於客觀 理性的思考後決定拒絕被告黃士原的推銷提案,益證被告黃 士原只是單純推銷,並沒有對呂文顯施以詐術,此充其量僅 係被告黃士原單純執行靈骨塔業務過程中一次失敗推銷行為 而已…再者,被告黃士原跟告訴人李辰曦素不相識,也非告 訴人李晨曦所指之「黃先生」,告訴人李辰曦的依據是對方 提供的各個電話號碼,但那些電話號碼都非被告黃士原所有 或使用,況觀諸李辰曦因其年齡及身心症狀而出現記憶混亂 、模糊等情況,自不能僅以李辰曦表示她可以認出被告黃士 原,即憑以認定被告黃士原確實有跟李辰曦接觸過…依卷內 事證無從證明被告黃士原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參與組織及對任 何投資人施以詐術,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 1號的黃士原書狀卷第11至19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6 3至465頁,卷六第87至101頁)。 被告張惟勝  ㈠被告張惟勝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係,不知道該公司 在做靈骨塔買賣或推銷,我自己沒有從事骨灰罈相關買賣或 跑單幫。我會去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是因為110年8月間疫 情導致我木工工作停擺,我常常去那邊找周駿驊抽菸、打牌 …我認識在庭的周駿驊,另外看過陳柏瀚、葛香瑩但不熟, 也不知道他們二人做什麼工作,葛香瑩是喝酒認識,陳柏瀚 則是葛香瑩男友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7至128 頁,卷二第375、457頁,卷三第25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張惟勝辯護以:被告張惟勝並非是浤晹公司、 永烽公司、賦金公司等3家公司的員工,浤晹公司負責人林 國楨及永烽公司負責人蕭楚驁均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張惟勝, 也未曾雇用過張惟勝,卷內亦無被告張惟勝投保或領薪資的 證據,自不能僅因檢警搜索扣押時,被告張惟勝人是在承德 路的地址及一些其他照片,就率認被告張惟勝係參與犯罪組 織受共同被告邱國興指揮,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張惟勝有以詐術銷售骨灰罈之行為、或與上開公司員工及其 他業務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關告訴人王溪漳、 呂文顯、黃嘉惠等部分,告訴人王溪漳既證稱其交付款項時 間點係於109年6月到9月間,且在在交付款項後的1年即110 年9月間才與被告張惟勝有所接觸,此次又未交付任何款項 予被告張惟勝,足證被告張惟勝並無獲得任何利益,與詐欺 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害人呂文顯生前於111年1月18日、11 1年4月1日兩次筆錄,均證稱僅給付250 萬元給「周先生」 ,之後「李姓業務員」交還250萬元給呂文顯,對於被告張 惟勝並沒有提出任何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於被害人 呂文顯之配偶即證人黃小鈴雖在審判中證稱呂文顯曾拿錢給 周駿驊與張惟勝,但她本人並未親自在場見聞,是事後呂文 顯才告知她,證人黃小鈴亦稱未看到呂文顯在110年7月1日 拿錢給「周先生」及被告張惟勝,故其所為證詞,除與呂文 顯證詞不符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採信…另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所指呂文顯在110年5月26日、8月26日、9月5日分別交 付了246萬元、449萬元以及200萬元給周駿驊與張惟勝,惟 證人黃小鈴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載明該246萬元與449萬元是拿 給周駿驊而非張惟勝,佐以證人黃小鈴亦未證稱110年9月5 日曾交付過200萬元予被告張惟勝,而觀諸110年9月5日呂文 顯與周駿驊間通訊譯文中,僅提及呂文顯說「274,你就說 暫時放在我」,並未提到有任何交錢之事,則證人黃小鈴證 詞有前後不符之矛盾,其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亦僅載明有 對外借貸,並未提出有交付被告張惟勝之證據;再者,就告 訴人黃嘉惠部分,黃嘉惠未曾交付任何款項及文件給被告張 惟勝,由黃嘉惠的證詞可知被告張惟勝對黃嘉惠並無詐欺行 為,黃嘉惠亦未有向被告張惟勝提告之意,故本案實無證據 證明被告張惟勝有詐欺行為或有從中獲益,縱有民事買賣糾 紛,仍與參與犯罪組織、詐欺行為無關,請求諭知無罪等語 (見本院111原訴11號的張惟勝書狀卷第13至19頁;本院111 原訴11號卷一第128頁,卷五第459至461頁,卷六第41至69 頁)。 被告韓年慶  ㈠被告韓年慶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係,也不知道浤晹 公司做靈骨塔買賣,案發當時我只是跑單幫做骨灰罈買賣, 骨灰罈來源從拍賣網站上購買比較多…我是因為打球而認識 在庭的被告黃俊皓、陳柏瀚、吳勇翰,不是因為跑單幫認識 …我推銷過骨灰罈給璩玲玲,好像見過璩玲玲2、3 次,她有 付錢,主要是我推銷,有幾次黃俊皓有在我旁邊,但忘記吳 勇翰有沒有一起去。骨灰罈交付方式就是鑑定書跟提貨券, 我不記得有跟璩玲玲說鑑定新骨灰罈提高價格須再收取90萬 ,也沒有要求完稅證明…我不記得販售骨灰罈的獲利具體金 額多少,應該是幾萬元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9 頁,卷二第375頁,卷三第25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韓年慶辯護以:合法交易並不僅僅以經由司法 機關認定為常規交易者為限,否則無疑以偏概全,將有礙於 正常商業行為之發展,蓋本案當事人在締約時,雙方就交易 客體均已確認為靈骨塔位,已難認有締約詐欺之虞,且被告 韓年慶取得當事人之投資款項後,亦有給予隨時可為實體交 易之提貨單,要無不履行之誠意,靈骨塔位只是市場上流通 率較低的商品,並非完全沒有流通,不能以投資人尚未投資 獲利即逕認韓年慶涉有詐欺疑慮…承德路0段辦公室僅是商務 中心暫時使用的辦公室,被告韓年慶只是跑單幫而暫時利用 該處,並非屬於該公司員工…關於本案告訴人璩玲玲部分, 雖有被告韓年慶簽名收訖的單據,但璩玲玲已表示該紙單據 及其上所繕「財產完稅交易證明」等字樣都是她自己書寫, 則此至多只能證明韓年慶確實有收受璩玲玲交付之金錢,而 被告韓年慶後續既然也有交付隨時可實體交易之塔位提貨單 ,自不得遽認雙方間的交易係詐欺行為…被害人呂文顯部分 ,由呂文顯之妻即證人黃小鈴於113 年9 月13日審理時證詞 可知,被告韓年慶只是駕駛車輛陪同其他人過去,與呂文顯 真正交易者為「葛經理」…又告訴人顏艾珏於9 月13日審理 時證稱,被告韓年慶屬於總務部門,只是駕駛,並未經手收 受金錢之環節,當難單憑駕駛行為即逕認被告韓年慶涉犯詐 欺行為…告訴人莊彥杰則根本未曾與被告韓年慶見過面,復 據告訴人莊彥杰於113 年10月4 日審理時證稱其無法確認與 被告韓年慶有過交易行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韓年 慶與此案有關…再者,被告韓年慶與告訴人黃嘉惠於109年間 為正常民事交易,長達三年時間雙方並無任何糾紛,卻在警 察通知告訴人黃嘉惠後,從原本正常交易變成詐欺糾紛,縱 當初交易疑有違法問題,卷內既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當不得 僅憑告訴人黃嘉惠之單一指述遽入被告韓年慶於罪…綜上情 節請判決被告韓年慶無罪;如認被告韓年慶涉犯詐欺,考量 被告韓年慶已分別以26萬元與告訴人璩玲玲和解、以8 萬4 千元與告訴人黃嘉惠和解、以5 萬元與告訴人顏艾珏和解, 且「全部」履行完畢,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1 原訴11號卷一第129頁,卷五第461至462頁)。 被告黃俊皓  ㈠被告黃俊皓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在109年10月至11月間加入靈骨塔買賣 業務,我不知道是不是浤晹公司,當初是綽號阿南(音譯) 之男子叫我加入該公司…浤晹公司主要業務是靈骨塔買賣, 我加入公司時就有靈骨塔所有權人名冊、教戰手冊等資料放 在我桌上,裡面的業務員叫我自己看然後聯絡客戶等語(見 110他5550卷第584至585、6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 稱:我否認犯罪,我跟浤晹公司沒有關係,也沒有從事靈骨 塔相關買賣…因打球而認識在庭的同案被告韓年慶,我不清 楚他有無做骨灰罈買賣,也沒有聽他提過…有看過告訴人璩 玲玲,但忘了什麼時候看過,不是跟同案被告吳勇翰、韓年 慶一起去找她,其他詳情都忘了,這只是民事糾紛等語(見 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29至130頁,卷二第375、458頁, 卷三第25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黃俊皓辯護以:就起訴書所指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被告黃俊皓根本沒有加入浤晹公司,且觀諸卷內警方長 時間跟監之監視器畫面,佐以本案其他被告之說詞,可知被 告黃俊皓實際上未曾去過所謂之承德路4段犯罪據點,何況 被告黃俊皓曾於偵查中自稱109年10月、11月間有加入其他 銷售靈骨塔之公司,則其顯然無法同時加入110年1月才成立 之浤晹公司,可知被告黃俊皓不可能是浤晹公司即本件詐騙 集團之業務員…就起訴書所指加重詐欺部分,被告黃俊皓既 與浤晹公司間毫無關聯,對該公司一無所悉,自無須與同案 被告一起對被害人共同負責…而本案固然有告訴人璩玲玲、 莊彥杰似與被告黃俊皓有所關聯,但被告黃俊皓業清楚供稱 其無非是陪同友人韓年慶、「阿南」幫他開車的狀況下才前 去,至於實際銷售或收取款項的過程都沒有任何介入,此觀 該兩位告訴人作證內容稱被告黃俊皓並非處於主導地位乙節 甚明,實際上被告黃俊皓根本就無力也沒有理由或動機來銷 售靈骨塔、生前契約,或者是取得任何利益或好處,請賜無 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62至463頁,卷 六第71至75頁)。 被告陳濰昀(原名陳霈羽)  ㈠被告陳濰昀雖於警、偵及審理時均曾否認犯罪,惟迄至本院 辯論終結前,終能坦承不諱,並稱:就有關被害人梁福弘、 何世坤與何賴秋照夫婦之部分都承認,組織犯罪的部分也承 認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339、466、491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陳濰昀辯護以:被告陳濰昀就其本人有涉入的 部分(即關於告訴人梁福弘、何世坤、何賴秋照),包括加 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均為認罪答辯…又據告訴人梁福弘之 子即告訴代理人梁為彥到院作證,已確認將梁福弘所交付20 0萬元全數歸還,且針對梁福弘因向民間金主借錢而衍生之 高額利息損失,被告陳濰昀和解內容是願意再賠償給梁為彥 10萬元,刻正履行中…再者,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夫婦4 50 萬元部分,大半款項係由他人收取,並非被告陳濰昀取 得,而因何世坤跟獨子都已過世、何賴秋照現罹患失智,洽 商和解甚有難度,但被告陳濰昀仍有意願積極賠償彌補,請 考量被告陳濰昀終能誠實面對自己的行為,且積極談和解履 行,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的 陳濰昀書狀卷第9至13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91至492 頁,卷五第465至466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471至481 頁)。 被告林國楨  ㈠被告林國楨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參與任何詐欺犯罪行為…浤晹公 司是綽號「小二」的男子發起成立的,他幫我處理好公司大 小章,我再自行去新北市國稅局成立該公司…公司地址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2樓是我自己找、自己承租的,公司實 際主持或指揮都是「小二」處理,我只有偶爾聽從「小二」 指示「送件」到泰山區楓江路做靈骨塔罐子的工廠,一個月 送件約4至5次等語(見111偵14147卷三第608至610頁;本院 111原訴11號卷二第376、458頁,卷三第26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林國楨辯護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國楨本件涉 犯幫助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其擔任浤晹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據,惟縱令幫助詐欺,亦須其主觀上明確知悉或可得而知係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舉始謂該當,然現今社會上擔任掛名負 責人所在多有,衡諸被告林國楨僅有小學肄業,工作經歷大 部分都在從事派報等單純勞力工作,則依其學經歷及智識, 顯見被告林國楨難以清楚認知領取報酬擔任掛名負責人一事 背後的風險,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林國楨主觀上知 道浤晹公司詳細業務內容,本案告訴人、共同被告等人都未 指認被告林國楨確實曾出入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之地 址,益徵被告林國楨並未參與浤晹公司運作,更難認有何幫 助詐欺之犯意,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 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66至467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 451至452頁)。 被告柳東銘  ㈠被告柳東銘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109至110年間是從事人力派遣,做些 粗工、水電,地點不固定,現在是要籌備開飲料店,請判無 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76、459頁;本院111原 訴37卷三第282至284、320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柳東銘辯護以:被告柳東銘並未任職於永烽公 司,亦非浤晹公司業務人員,與上開兩間公司無業務往來, 更不知悉這兩間公司。柳東銘斯時是兼職銷售骨灰罈的業務 ,都是獨自作業,告訴人王溪漳及顏艾珏也是他投遞傳單所 開發的客戶,交易過程未施用詐術佯稱可以協助渠等賣掉塔 位,況且骨灰罈及提貨券等物品已交付給王溪漳及顏艾珏, 交易業已完成,倘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柳東銘施用詐術,則 縱生糾葛,亦單純係一般民事紛爭爾爾,至於告訴人王溪漳 及顏艾珏嗣後又與其他共同被告接觸,皆為被告柳東銘所不 知,且檢警跟監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據點時間長達將 近半年,從未看到柳東銘有在該處出現,自無參與犯罪組織 可言…又關於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柳東銘有共犯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犯行部分,無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惟卷內迄今未 見告訴人所稱被告柳東銘使用永烽公司或浤晹公司名義、名 片等作為詐騙手法的相關書物證,另雖有告訴人指稱被告柳 東銘尚有骨灰罈未提供,但依告訴人王溪漳當庭證述,他跟 柳東銘的聯絡過程中,從來都沒有跟柳東銘催討過骨灰罈, 反面言之,若被告柳東銘確實有積欠貨物,王溪漳理應催討 ,焉有繼續再跟被告柳東銘或後續他人進行交易之道理?是 依本案卷證,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乏確切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柳東銘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自亦無何必 須與同案被告均對所有告訴人共同負責之可言,依罪疑為輕 之法理,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467至 468頁,卷六第157至164頁;本院111原訴37卷三第555至556 、559至563頁)。 被告謝岳峯  ㈠被告謝岳峯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任職於永烽公司,亦非浤晹公司 業務人員,與上開兩間公司無業務往來,更不知悉這兩間公 司,我認為這只是一般單純的骨灰罈買賣,都是陸陸續續, 因為不是全職在做,就是一般兼職的業務,我認為可能是告 訴人認知價值有差才告我,我也全數跟被害人和解且有履行 ,請判我無罪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459頁,卷五 第455至456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82頁,卷四第37至 41頁)。  ㈡辯護人(嗣已解除委任)為被告謝岳峯辯護以:被告謝岳峯 並未任職於永烽公司,亦非浤晹公司業務人員,與上開兩間 公司無業務往來,更不知悉這兩間公司,被告謝岳峯斯時從 事銷售骨灰罈的業務,都是獨自作業,告訴人王溪漳及顏艾 珏也是他投遞傳單所開發的客戶,交易過程未施詐術佯稱可 以協助渠等賣掉塔位,且骨灰罈及提貨券等物品已交付給王 溪漳及顏艾珏,交易業已完成,王溪漳及顏艾珏嗣後又與其 他共同被告接觸,皆為被告謝岳峯所不知,追加起訴書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情事,請諭知無罪等語 (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四第37至44頁)。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組織犯罪部分:  ㈠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係由被告邱國興 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同案共犯周駿驊、陳柏瀚、林彥 伯(前述3人經本院另行發布通緝)、被告吳勇翰、葛香瑩 、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柳東銘、謝 岳峯則均參與該集團擔任業務人員,負責以銷售靈骨塔或殯 葬相關用品之話術,向被害人行使詐術騙取金錢等情,業據 被告陳濰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 五第339、448至450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 人等之證述及書物證大致相符,已堪認定。雖此節為被告邱 國興、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等均矢口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韻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邱國興 、李晟瑞,我們103年間是同事,到了111年有個「王大哥」 介紹我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工作,說有朋友要在 該處用倉庫、會有人付我日薪1000元,每月結算一次,薪水 每個月5號都會放抽屜裡,我每天都會進去打掃,過一陣子 看到邱國興,才知道邱國興是我的上司,我的工作內容是負 責打掃環境整潔…(問:為何警察的監視器畫面拍到你去送 文件?)那不是文件,前一天我有跟邱國興報備過,他打電 話說他有些文具需要採買,拜託我過去拿採購清單…我沒有 印象在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看過李晟瑞,那裡進進出 出的人太多,我櫃檯是個小空間,過去還有一道門才能進去 裡面,我大部分是坐在外面…(問:邱國興於警詢中表示他 受僱於李晟瑞,薪水約每月5、6萬元,李晟瑞會將現金拿到 本案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之公司給他,但你從來沒看 過李晟瑞,是否如此?)是…我有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暱 稱「Kaka」,因為有人在跟蹤我,「Kaka」是邱國興等語(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09至223頁)。  ⒉而警方於111年1月11日依法搜索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樓, 證人陳韻如為警搜索時扣得之手機數支,其中除Samsung手 機內存有「同事李晟瑞」、「同事邱國興」之照片及聯絡方 式之外,Iphone 7手機內則存有被告邱國興傳送予陳韻如, 上記載本案共同被告邱國興、周駿驊、吳勇翰、陳霈羽(即 陳濰昀)、黃士原、林彥伯、葛香瑩、陳伯瀚、張惟勝、韓 年慶、黃鐘毅等人年籍及聯絡方式之手寫筆記照片(見他字 卷第504、517至520頁);更可見證人陳韻如將其所側拍在 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附近蹲點跟監之檢警人員相片,以iM essage通訊軟體傳送給暱稱「Kaka」即被告邱國興,核與證 人陳韻如上開所述相符。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國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的公司行號 是「浤晹公司」,登記我的名字,但我還沒營業,是「浤晹 公司」有個叫「小二」的人負責跟我聯絡…我國小肄業、長 年以派報維生,派報時認識綽號「小二」的人,他看我工作 很辛苦就問我要不要一起成立公司讓我當老闆,他每月給我 4萬元,我當下就答應…(問:警詢時你說偶爾聽從「小二」 的指示送件到泰山楓江路座靈骨塔罐子的工廠,一個月大蓋 送件四至五次,是否如此?)時間太久我沒印象了…我沒有 實際在處理「浤晹公司」的業務,我什麼都不知道…「小二 」聯絡我時他的ICloud帳號是「『聯』、qqw770000000oud.co m」,還有一個微信帳號是「『興』、wxid_0000000000000」 ,兩個聲音都一樣…薪水也是他拿給我等語(見本院111原訴 11號卷五第22至230頁)。  ⒋又觀諸警方於111年1月11日搜索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時 ,被告邱國興經警扣得之手機數支(見111偵3051號卷二第5 75至578、579至588頁),開啟後可見其中黑色IPHONE 12 P RO MAX內登入的ICloud帳號是「『潮流興』、Z0000000000000 0il.com」,白色IPHONE 6S內登入的ICloud帳號是「『小小』 ,boss40000000oud.com」,黑色IPHONE 12 PRO MAX內登入 的ICloud帳號是「題嗚嗚、qqw770000000oud.com」,此即 與證人林國楨所謂「小二」用來聯繫其的帳號相同,且觀諸 該手機內更收取上揭證人陳韻如以帳號「『ㄖㄨˊ』,cat087000 0000oud.com」透過iMessage通訊軟體所傳來檢警蹲點跟監 人員遭側拍照片之對話訊息,甚至存有被告邱國興製作麾下 集團人員即共同被告等傭金收入之Excel表單(詳後述), 在在顯見被告邱國興就是化名「小二」而支薪聘僱被告林國 楨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人,亦為雇用被告陳韻如到公司處 理庶務的老闆無訛。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楚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永烽公 司」登記負責人,但從未參與過實際營運,因為我開麻將館 欠債,債主「程小姐」跟我講可以用開公司方式去跟銀行貸 到大筆款項,就可以動用,我把雙證件交給「程小姐」,她 去辦好再還我雙證件,我沒出到任何錢,她也沒說公司資本 額多少,後續我也沒用此公司去跟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11 1原訴11號卷五第231至238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葛香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這邊有客人 要罐子(即骨灰罈),我會找邱國興拿,他有門路可以拿到 ,他找到後我跟他買,再轉賣給客人,我都是在士林區承德 路4段220號9樓跟他拿,有時候也會去那邊找他聊聊天,我 當時也有在賣保健食品、膠原蛋白跟擴香石…聊天時有聊到 過,邱國興的骨灰罈來源是「浤晹公司」…111年1月11日警 察搜索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時,我也在場…(問:妳偵訊 中提到「跟呂文顯收款時是跟韓年慶一起去」,檢察官問「 韓年慶拿到現金怎麼拆帳的?」妳說「跟韓年慶就是一人一 半,反正不管如何骨灰罈一樣都是跟邱國慶」,所提到的邱 國慶是否就是邱國興?)是,(問:跟韓年慶一起拜訪呂文 顯賣骨灰罈,真的有拿到錢,獲利一人一半,是否屬實?) 是…(問:從事靈骨塔業務,需要跟骨灰罈的公司聯繫,是 否如此?)是…我106年的前案中就是從事靈骨塔業務等語(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76至87頁)。  ⒎而徵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3051號卷三第629頁), 可知被告葛香瑩於110年9月13日曾傳送載有「浤晹公司」名 稱及連絡電話之簡訊予其通訊之對方,被告林彥伯亦曾於11 0年8月19日將「浤晹公司」名稱告知其通話之對方;參以被 告葛香瑩與被害人李辰曦接洽時,乃自稱「永烽公司」人員 並交付印製永烽公司名義之名片1張(此部分論述詳參本判 決甲、參、二、所載,亦可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六第479 頁),被告林彥伯經警搜索時扣得「浤晹公司」名片數張, 均顯見本案共同被告對外以話術銷售靈骨塔及殯葬用品訛詐 被害人時,確係以被告邱國興借用他人人頭設立登記之「永 烽公司」、「浤晹公司」旗下業務員名義。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警詢時 你曾表示「浤晹公司沒有做業務訓練…裡面的業務員有放教 戰手冊叫我自己看,然候聯絡客戶」,今日有要修改證述嗎 ?還是與偵查所述相同?)沒有修改…我不認識被害人璩玲 玲,見過面是因為陪同韓年慶去…(問:被害人莊彥杰說第 一次交15萬元給你時,你跟「小賴」都在場,是你簽收也有 一張簽收單據,為何不是「小賴」簽收?)他叫我做什麼我 就做什麼,所以我才會開車載他去…「阿南(阿男)」叫我 怎麼講我就怎麼講…「小賴」、「阿南(阿男)」這兩個名 字算同一個人,都是我學長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 第86至98頁)。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濰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警方111年 1月11日搜索時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内,且該址 査扣浤暘公司相關靈骨塔等文件,作何解釋?)有人介紹若 要拿骨灰罈可以來這裡,我跟邱國興是之前朋友聚餐時認識 …我是跑單的,有收到客戶的訂購就會拿過去,提貨卷也是 在這邊拿,收了客戶錢後扣除我的抽成比例後,再拿到這個 地址給邱國興,等提貨券下來我再過去拿…被害人梁福弘部 分剩下錢就交邱國興…被害人何世坤所稱交付450萬元的部分 ,都是由周駿驊在講,我是在何世坤他家陪他老婆何賴秋照 聊天…我只知道何世坤有拿錢上車交給周駿驊,我當時坐在 車後座等語(見111偵3951號卷一第265至273、277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有跟 邱國興見過面,我去那裡主要是找周駿驊…(問:妳於警詢 中說「我靠行跑單,到承德路這邊看看有沒有提貨單下來, 跟客戶收的錢扣除抽成比例後,拿回來給邱國興,自由來去 ,基本上沒有領薪水,沒有任何薪資單紀錄」當時所述是否 屬實?)應該沒錯…(問:偵訊時妳說「沒有職稱…收了錢後 扣下我該拿的,梁福弘部分剩下的錢我就交給邱國興」此話 是否屬實?)我是跟著周駿驊去找梁福弘,後來梁福弘的子 女出面,我們就把錢退給梁福弘了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 號卷五第99至106頁)。  ⒑又警方於111年1月11日在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辦公室搜 索完畢後,接著在士林承德路0段000號前停放的被告陳濰昀 之汽車上搜索,扣得燙金印刷之靈骨塔提貨單兩冊、瑭璘寶 函12本、瑭璘寶函託管憑證、空白之買賣投資受訂單(見11 1偵3051卷一第113至117頁)等件,亦與被告陳濰昀上開證 述大致相符。  ⒒證人即共同被告柳東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當靈骨塔 仲介業務,有四處發傳單、留電話,有跟被害人顏艾玨拿了 28萬元、跟王溪漳拿了128萬元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 五第238至244頁)。    ⒓矧且,本案共同被告間雖推諉稱其等均係跑單幫,俱非隸屬 「永烽公司」或「浤晹公司」之業務人員云云。然查,依卷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本案共同被告周駿驊、張惟勝 、葛香瑩3人於100年6月9日共同驅車前往被害人呂文顯的工 廠拿取款項,葛香瑩、韓年慶2人復於100年7月1日共同驅車 前往被害人呂文顯的住家拿取款項(詳後本判決甲、參、二 、㈦所載,亦可參見111偵3051卷一第711、721至725頁); 又因檢警已循線查悉本案共同被告間有不法情事,長期在士 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辦公室外蹲點,於110年8月13日、1 6日至18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2日、5日、110年12 月13日至17日、20日至24日、27日、111年1月3日至6日均拍 攝攝得被告邱國興、陳韻如進入公司,周駿驊、林彥伯、黃 士原、吳勇翰、張惟勝、陳柏瀚、葛香瑩、陳霈羽(即陳濰 昀)、韓年慶,被告邱國興永遠最晚離開該辦公處所(見11 1偵3051卷一第149至188頁,員警監視畫面影像截圖);復 於110年11月12日、16日、18日、110年12月2日、7日被告邱 國興、周駿驊、林彥伯、黃士原、吳勇翰、張惟勝、陳柏瀚 、葛香瑩、陳霈羽(即陳濰昀)、韓年慶,均改至新北市三 重區五華街附近會合(見111偵3051卷一第189至203頁,員 警監視畫面影像截圖)。末於111年1月11日檢警依法搜索士 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0樓時,在場查獲被告邱國興、陳濰昀 、林彥伯、韓年慶等人,除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諸如靈骨塔提 貨單、瑭璘寶函本、託管憑證、買賣投資受訂單、客戶印章 、靈骨塔合約等從事靈骨塔詐騙買賣之物件外,甚至有多支 原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韓年慶、張惟勝等人持用門號或 IMEI碼之手機逕遭丟棄在該辦公處所後方露臺。  ⒔證人即邱國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賦金公司是我經營, 由「老王」幫我找陳韻如來打掃公司及坐櫃台,她有來上班 時我給她日薪1,000元…我跟林國楨在宮廟認識,但我不知道 他是浤暘公司負責人,也不知道他浤暘公司登記地址是在我 承租的士林承德路公司同址…警方111年1月11日搜索時在該 地址扣到的骨灰罈廣告單、寄託管理憑證、骨灰罈估價單, 是別人寄放在我公司…周駿驊、林彥伯、黃士原、吳勇翰、 張惟勝、陳柏瀚、葛香瑩、陳霈羽(即陳濰昀)、韓年慶之 所以會到士林辦公室,是因為我106年間的前案本來就是做 靈骨塔,被判了22年(註:此係指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宣判 之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7年 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我嚇到,就轉行改做黃金,我想這 些人有業務能力,就開放讓他們過來我辦公室聊天…我不知 道為何葛香瑩警詢時說她有跟我拿骨灰罈…(問:你於111年 1月11日警詢中提到「你不是老闆,實際上的老闆是本院重 金庭案件的李晟瑞」,與你方才說被前案嚇到後就轉行,與 今日所述不符,何者為真?)我那天真的嚇到,警察衝進來 時,那些人的手機都往外丟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卷五第6 1至86頁)。  ⒕另經警檢視被告邱國興的扣案手機中,有IPHONE的刪除相片 暫存相簿,打開後可見原存有一張EXCEL照片(見111偵3051 卷一第121頁之手機螢幕截圖,如下圖):   亦即,內容略載「周、元、勇、伯、霈」、「副理、處小計 、課小計、副課、區小計」、「張、瀚、香、韓」,不僅均 出自本案被告姓名之其中一字,且經理或副理等詞確實係被 告周駿驊、葛香瑩等人聯繫被害人時,慣常使用之職稱,適 足證被告周駿驊、黃士原、吳勇翰、林彥伯、陳霈羽(即陳 濰昀原名)、張惟勝、陳柏瀚、葛香瑩、韓年慶等人,均係 被告邱國興所實際經營掌控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 組織成員;佐以本案共犯周駿驊、吳勇翰、葛香瑩、陳柏瀚 、林彥伯、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士原、陳濰昀、柳 東銘、謝岳峯間係採取先後或共同與被害人接洽,輪番上陣 、以車輪戰方式分飾多角,均係佯稱其已覓得願出高價收購 之基金會或買家(實際上並不存在),其可協助被害人賣出 所持有之骨灰罈、靈骨塔位,惟骨灰罈質量不足需加價升級 鑑定、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買賣及節稅等等虛妄說詞,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大額現金款項(詳後本判決甲、 參、二、㈠至所載),均足證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 司」詐騙集團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昭彰明甚。  ⒖至於被告邱國興固於偵查中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只是在士 林區承德路李晟瑞開的公司打雜、當守衛等語(見本院111 聲羈15卷第70至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士林承 德路0段000號0樓的賦金國際有限公司,是我跟朋友陳昭安 即「小陳」合股經營,陳昭安有登記做黃金買賣、跟別人收 購,但我自己沒有什麼職稱,也忘記賦金公司的全名,因為 我身體不太好,僅提供該士林區承德路據點供同案被告等人 休息泡茶聊天、討論黃金買賣之事云云(見本院111原訴11 號卷一第121至122頁,卷二第373、456頁,卷三第24頁)。 惟,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55至369頁),可知 賦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賦金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號1樓)始終僅為陳昭安1人獨資,且據證人陳昭安業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賦金公司是我1人獨資的公司,我是登記 也是實際負責人,沒有隱名合夥人或其他股東,業務範圍只 有貴金屬買賣,我自己本身就在做貴金屬回收、都在外面跑 ,沒有請任何員工,自己一人辦公,我賦金公司設立時是在 中山區、現搬到北投,但從未聽過「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 0樓」這地址,曾在商業場合上遇過邱國興,他說對我的工 作有興趣,故跟他聊過、討論業務往來,但並沒有真的付諸 實行,邱國興也沒在我的賦金公司從事任何業務上行為等語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428至437頁),顯然與被告邱 國興之辯解大相逕庭,益見被告邱國興上開辯解,及其所辯 手機內存的EXCEL表單只是用來嘗試試算黃金買賣之收入云 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要屬無據。  ⒗綜上脈絡,被告邱國興確有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本案「 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犯行,被告吳勇翰、 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柳東 銘、謝岳峯、同案共犯周駿驊、陳柏瀚、林彥伯(按:周駿 驊、陳柏瀚、林彥伯現由本院另行發布通緝中)則均有參與 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犯行,洵堪認 定,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被告等人所辯,俱委乏可採。 二、關於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認定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涉有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璩玲玲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黃俊皓於110年1月間先以靈骨塔交易為由電話聯絡告訴 人璩玲玲,復由被告黃俊皓、韓年慶當面向告訴人佯稱:可 協助高價出售告訴人璩玲玲擁有之骨灰罈,但需先送鑑定云 云,致告訴人璩玲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0段00巷00巷旁車內,被告韓年慶、 黃俊皓(自稱係韓年慶之助理)均在場之際,將鑑定費36萬元 (計算方式:1個骨灰罈鑑定費4萬5000元x8個)以現金交付被 告韓年慶,告訴人璩玲玲則於同年2月25日取得骨灰罈鑑定 書;嗣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復向告訴人璩玲玲佯稱:原骨灰 罈質量不足,須加價付費做8份新的升級鑑定,才能提高售 價云云,致告訴人璩玲玲誤信為真,於同年1月26日下午2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東方工商」旁,被 告黃俊皓、韓年慶均在場之際,將升級鑑定費50萬元 (起訴 書附表誤載為9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以現金交付被 告韓年慶;嗣被告韓年慶又向告訴人璩玲玲電聯佯稱:要先 繳納完稅證明,之後交易就毋須繳稅云云,致告訴人璩玲玲 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安和路0段00巷00弄前,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均在場之際, 將134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韓年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璩 玲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三 第281至29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 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再於110年3月31日當面向告訴 人佯稱:因告訴人有交易不良紀錄,故交易所的「吳先生」 即吳勇翰欲跟告訴人談事情,且須補繳保證金220萬元云云 ,惟此次因告訴人至銀行借貸款項時,經行員提醒是詐騙, 方知受騙而未再交付款項;然告訴人璩玲玲事後迄今未曾取 得任何有價值之提貨卷,也未賣出任何骨灰罈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璩玲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 原訴11號卷三第281至298頁),核與被告吳勇翰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韓年慶介紹璩玲玲給我,我是吳 先生…110年間在內湖那一帶,我到韓年慶跟我說的地點去見 璩玲玲,當時有我、韓年慶、黃俊皓在場,我有向璩玲玲推 銷罐子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一第480頁,111偵3051號卷 三第499頁;本院111聲羈15號卷第77至83頁)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 足資補強其證述。  ⒊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之中,除了骨灰罈 寶石鑑定書8份(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三第307至313、425至 457頁),核與本案其他被害人從共犯所取得之寶石鑑定書之 印製排版均若合符節外,復觀諸告訴人璩玲玲提供之手寫字 據(見110他5550號卷第29頁,111偵10351號卷一第701頁) 上,在告訴人璩玲玲書寫「茲收到璩玲玲交付134萬元為辦 理…完稅證明」等文字旁,確係由被告韓年慶於110年3月18 日親自簽名,被告黃俊皓亦於110年3月27日在「已交付」字 樣旁親自簽名,且告訴人璩玲玲為了方便記錄,又在紙條上 記載與其接洽的3人(即韓年慶、黃俊皓、吳勇翰)各自之 名稱及電話,雖一度將吳勇翰姓名誤載為「吳永翰」,但所 留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確實為吳勇翰本人所使用,業 據被告吳勇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紙條上寫的吳永翰0000 000000是我的門號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一第480頁,111 偵3051號卷三第499頁),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30 51號卷二第419至420頁)亦顯示被告吳勇翰曾多次以同一支 電話號碼聯絡本案其他被害人呂文顯、王龍海,均甚為明灼 。是被告吳勇翰對於被告黃俊皓、韓年慶早已佯以須加價升 級骨灰罈、繳交款項節稅等話術詐騙告訴人璩玲玲乙情,確 實知之甚詳,猶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續以同一詐欺話 術接手對告訴人璩玲玲行騙,至為灼然。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黃俊皓、韓年 慶、吳勇翰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璩玲玲接洽,以不存在之可 代為賣出告訴人璩玲玲所持有之骨灰罈、質量不足還需要加 價升級鑑定、其在交易所的交易紀錄不良故須補繳保證金等 虛妄說詞,向告訴人璩玲玲推銷,致使告訴人璩玲玲誤信為 真,而陸續交付款項,其後至今已數年有餘,告訴人璩玲玲 不僅未取得任何提貨卷,亦未賣出任何商品,且被告等人所 謂之商品或聊聊數紙骨灰罈寶石鑑定書,更顯然缺乏其等佯 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迄未能原價買回或轉售,甚 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璩玲玲實施詐 欺取財之行為。  ⒌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為實現同一犯罪計畫,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故共同 正犯之行為人彼此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藉由分工合作 ,互為利用,以遂行犯意之實現,本應將各別行為人所實行 之犯罪行為及全部發生之結果予以合併觀察,令其對於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不能單獨就共同正犯中 一人之行為,予以割裂審查,此即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之法理。又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 同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111號判決亦同斯旨)。經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黃俊皓 、韓年慶、吳勇翰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 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 、浤晹公司拆帳,且渠等所交付予客戶之寶石鑑定書或提貨 卷亦須從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取得,是堪認被告邱國興、黃 俊皓、韓年慶、吳勇翰均明知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璩 玲玲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 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 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 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 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 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 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就此部分事實 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邱國興、陳柏瀚、周駿驊涉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 行(即有關被害人溫月嬌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陳柏瀚於110年5月間電話聯絡告訴人溫月嬌,並自稱是 浤暘公司業務,向告訴人溫月嬌佯稱:其可協助賣掉告訴人 溫月嬌擁有之骨灰罈,買賣節稅需先參加宮廟會員等語,致 告訴人溫月嬌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於同年5 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被告陳柏 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現金16萬元交 付被告陳柏瀚;被告陳柏瀚後又於引介其同公司的上司即周 駿驊予告訴人溫月嬌認識,周駿驊並於110年8至11月間仍向 告訴人溫月嬌佯稱16萬元會費不足,必須再加價云云,惟告 訴人溫月嬌已無力支付,而告訴人溫月嬌事後未曾取得任何 有價值之宮廟會員、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 ,嗣因溫月嬌之女兒及女婿察覺有異介入處理,被告陳柏瀚 乃於112年6月29日退款10萬元予溫月嬌等情,業據證人溫月 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 00至30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 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2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之中,除了寶石鑑 定書、閣藍玉寄存託管憑證(見110年度他字第5550號卷第1 11至113頁),核與本案其他被害人從共犯所取得之骨灰罈寶 石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之印製排版均若合符節外,復觀諸 告訴人溫月嬌以手機與被告周俊驊間通訊監察譯文(見110 年度他字第5550號卷第129至133頁,111偵3051號卷二第414 頁),可見被告周駿驊於110年8月16日向告訴人溫月嬌稱「 現在就是錢的問題,看你要跟銀行還是保險或朋友借都行」 ,經告訴人溫月嬌已表示無法再借到錢,被告周駿驊仍繼續 佯稱「我會員證東西都弄好,很快就回了,還可以還給他們 1-2萬」,嗣於110年11月4日告訴人溫月嬌詢問公司名片、 何時簽約等事項時,被告周駿驊又推託佯稱「『小陳』(即被 告陳柏瀚)沒有給妳喔?…現在沒要簽,要先核對產品…買賣 雙方我都對一次,這樣比較仔細…應該不需要(代書),今 天只是跟妳核對而已…」云云,顯見被告周駿驊對於被告陳 柏瀚早已以「須加入宮廟會員,才能進行骨灰罈買賣及交易 節稅」話術詐騙告訴人溫月嬌得手乙情,確實知之甚詳,猶 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續以同一詐欺話術接手對告訴人 溫月嬌行騙,至為灼然。  ⒊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陳柏瀚、周駿 驊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溫月嬌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 告訴人溫月嬌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 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溫月嬌推銷,致使告訴 人溫月嬌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 宮廟會員資格、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 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或骨灰罈寶石鑑定書,亦顯乏其等佯稱 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 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溫月嬌實施詐欺 取財之行為;至詐欺得手後,因告訴人溫月嬌之女兒及女婿 察覺有異介入處理,被告陳柏瀚乃於112年6月29日退款10萬 元予溫月嬌,尚無解於被告等人詐欺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  ⒋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陳 柏瀚、周駿驊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陳柏瀚、周駿驊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 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 帳,且渠等所交付予客戶之寶石鑑定書或提貨卷亦須從永烽 公司、浤晹公司取得,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 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 人溫月嬌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陳柏瀚、周駿驊輪番 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 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 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 ,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 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 罪責。 ⒌基上,被告邱國興、陳柏瀚、周駿驊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 應不可採,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 認定。  ㈢認定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陳濰昀涉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即有關被害人梁福弘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周駿驊於110年11月間,電話聯絡告訴人梁福弘佯稱:其 可協助以1億2,180萬元賣掉告訴人梁福弘擁有之靈骨塔位及 納骨塔位,但交易稅金高達1,020萬元,告訴人梁福弘要先 自付200萬元節稅費用,其可向金管會取得完稅證明書,就 會歸還稅金等語,致告訴人梁福弘陷於錯誤,同意進行上開 買賣,惟資力不足,被告周駿驊便帶著其助理陳霈羽,介紹 告訴人梁福弘以房屋設定抵押權消費借貸方式,先於110年1 1月29日將房屋設定抵押予金主洪泰男而向洪泰男借得240萬 元(註:惟其中35萬元是金主洪泰男預扣之手續費),告訴 人梁福弘乃於同年月29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1樓附近,將所借得200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被告周駿驊 旋又於110年12月21日介紹金主鄭棋灃予告訴人梁福弘,建 議其借新還舊,告訴人梁福弘乃改向向金主鄭棋灃借款240 萬元,經扣除金主手續費19萬2000元、代書費3萬6000元後 ,將所餘款項用以清償積欠前任金主洪泰男之債務,並將房 屋改設定抵押登記予金主鄭棋灃;然告訴人梁福弘事後未曾 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嗣因梁福弘之子女察覺 有異介入處理,被告周駿驊方於111年11月29日退款100萬元 予梁福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福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指述明確(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一第134頁),復經證人梁為 彥即梁福洪之子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 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09至31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相 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 。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之中,可知警依法 搜索士林承德路地址時,在被告陳濰昀所使用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有「福」字樣的梁福弘印鑑章、瑭璘寶函託管憑證及和 解書(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114、116頁),此亦有搜索扣押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23至35、39至43 、101至103、105至129、131至135、136至143頁)。復據被 告陳濰昀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每個骨灰罈我可以抽成4萬100 0元,有搭配另一個業務員的話抽成金就拆半…我是跑單的, 收到客戶錢後扣下我該拿的抽成比例,剩餘款項要拿回去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交給邱國興…我知道我交錢對象是 邱國興,業務合作對象是周駿驊,這兩個客戶(梁福弘、何 世坤跟何賴秋照夫婦)都是他找我一起過去…周駿驊是當時跟 我一起與梁福弘接洽的業務員,梁福弘部分剩下的錢我就交 給邱國興…扣案的梁福弘印鑑章、瑭璘寶函託管憑證及和解 書,是因為梁福弘對產品不滿意,我們和解退款給他等語( 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265至27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本 案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339、448 至450頁)。  ⒊再者,被告周駿驊、陳濰昀共同以話術使告訴人梁福弘交付 款項之模式,更與被告周駿驊因見本案另一告訴人何世坤、 何賴秋照現金不足,乃遊說何世坤、何賴秋照將名下不動產 設定抵押予金主鄭棋灃,俟金主鄭棋灃扣除高昂手續費後借 予何世坤、何賴秋照之餘款,旋可由被告周駿驊取走的模式 如出一轍。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周駿驊、陳濰 昀共同與告訴人梁福弘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 梁福弘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繳交高額節稅費用才能買賣等 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梁福弘推銷,致使告訴人梁福弘誤信為 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 ,且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或骨灰罈寶石鑑定書,顯乏其等佯 稱的市場高價,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梁福弘 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至詐欺得手後,因告訴人梁福弘之子 女察覺有異介入處理,被告周駿驊、陳濰昀乃於111年11月2 9日退款200萬元予梁福弘,尚無解於被告等人詐欺犯行之成 立,併此敘明。  ⒌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周 駿驊、陳濰昀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周駿驊、陳濰昀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 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 帳,且渠等所交付予客戶之寶石鑑定書或提貨卷亦須從永烽 公司、浤晹公司取得,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 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 人梁福弘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周駿驊、陳濰昀輪番 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 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 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 ,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 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 罪責。  ⒍基上,被告陳濰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至被告邱國興、周駿驊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委屬無 據,是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  ㈣認定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陳濰昀涉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 行(即有關被害人何世坤、何賴秋照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周駿驊(化名「周誠榮」)、被告陳霈羽(化名「陳心妍 」),於110年12月間,至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之告訴人 何世坤、何賴秋照住所,向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佯稱: 其可協助以6,500萬元賣掉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擁有之 納骨塔位,但交易稅金高達2,500萬元,願意先代墊稅金, 向金管會取得完稅證明書,但雙方買賣需先繳交450萬元作 為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陷於錯誤,同意 進行上開買賣,惟資力不足,被告周駿驊、陳霈羽介紹告訴 人何世坤、何賴秋照以房屋設定抵押權消費借貸方式,向金 主鄭棋灃貸得456萬500元,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於同年 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襄陽路附近,將所借得 之450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陳霈羽,然告訴人梁福弘事後 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何世坤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051 號卷一第75至78頁、同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卷一第301至3 04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一第134頁,卷二第377 至37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何賴秋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 綦詳(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一第134頁,卷二第377 至37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 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之中,可知警依法 搜索士林承德路地址時,在被告陳濰昀所使用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載有告訴人何世坤姓名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及何世坤的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載有告訴人何賴秋照姓名之買賣投資受訂 單及何賴秋照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瑭璘寶函託管憑證等件 (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116至117頁),此亦有搜索扣押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佐(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23至35、39至43、10 1至103、105至129、131至135、136至143頁);復據被告陳 濰昀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何世坤跟何賴秋照夫婦有申購骨灰 罈,提貨卷還沒給他們,對方當下有把現金交給周駿驊,每 個骨灰罈我可以抽成4萬1000元,何賴秋照這單程交20個, 故我抽成82萬元,因為有搭配另一個業務員的話抽成金就拆 半,故我實拿41萬元…我是跑單的,收到客戶錢後扣下我該 拿的抽成比例,剩餘款項要拿回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樓交給邱國興,提貨卷下來後,邱國興會再通知我到同一 地址領取…我知道我交錢對象是邱國興,業務合作對象是周 駿驊,這兩個客戶(梁福弘、何世坤跟何賴秋照夫婦)都是他 找我一起過去…主要都是周駿驊在講,我都是在何世坤家跟 他老婆聊天…何世坤拿450萬元上車交給周駿驊的過程,我是 坐在後座等語(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265至273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111原訴11號 卷五第339、448至450頁)。又觀諸卷附告訴人何世坤為了 方便記憶與其接洽之人而手寫之字據(見111偵3051號卷一 第129頁),上除記載「『周誠榮』0000000000」、「『陳小姐 』0000000000」,核與被告陳濰昀所述其係與被告周駿驊搭 配兩人一組,共同向客戶推銷之情相符外,亦載有「鄭棋灃 0000000000」,更與被告周駿驊因見本案另一告訴人梁福弘 現金不足,乃遊說梁福弘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金主鄭棋 灃,俟金主鄭棋灃扣除高昂手續費後借予梁福弘之餘款,旋 可由被告周駿驊取走的模式如出一轍。  ⒊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周駿驊、陳濰 昀共同與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夫婦接洽,以不存在之可 代為賣出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繳 交高額節稅費用才能買賣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何世坤、何 賴秋照推銷,致使告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誤信為真而交付 款項,其後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被告 等人所謂之商品或骨灰罈寶石鑑定書,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 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 ,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溫月嬌實施詐欺取財 之行為。  ⒋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周 駿驊、陳濰昀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周駿驊、陳濰昀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 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 帳,且渠等所交付予客戶之寶石鑑定書或提貨卷亦須從永烽 公司、浤晹公司取得,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 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 人梁福弘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周駿驊、陳濰昀輪番 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 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 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 ,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 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 罪責。 ⒌基上,被告陳濰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至被告邱國興、周駿驊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委屬無 據,是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  ㈤認定被告邱國興、柳東銘、謝岳峯、周駿驊、張惟勝、黃士 原、林彥伯涉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王 溪漳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柳東銘於109年5月中旬,電話聯絡告訴人王溪漳,向告 訴人王溪漳佯稱:其是永烽資產公司仲介,有潤泰基金會因 節稅需求須購買塔位,其可協助賣掉告訴人王溪漳擁有之龍 巖靈骨塔位,但買賣節稅需先參加宮廟會員、拿32萬元買罐 子給慈善基金會云云,期間被告柳東銘、謝岳峰亦曾攜自稱 是買方即潤泰公司的被告周駿驊與告訴人王溪漳會面,致告 訴人王溪漳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乃於同(109 )年6月4日,在新北市○里區○○○00○0號附近,將現金32萬元 交付被告柳東銘;被告柳東銘復表示買賣要進入下個階段, 會由永烽資產公司的被告謝岳峯接手,嗣被告謝岳峯聯絡告 訴人王溪漳佯稱:第一次交付的32萬元作慈善仍然無法節稅 ,須再補足靈骨塔位差額27萬6000元才達節稅門檻等語,致 告訴人王溪漳誤信為真,於同(109)年7月13日,提供面額27 萬6,000元支票予被告謝岳峯提示兌現;被告柳東銘又向告 訴人佯稱:僅有2個罐子不夠,還差8個琉璃罐,故需多買8 個罐湊成總數10個罐,才能馬上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王 溪漳誤信為真,於同(109)年9月23日在其住家附近,將現金 128萬元(計算式:1個罐16萬元x8個=128萬)交付被告柳東銘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此部分128萬元,惟經本院諭知擴張 起訴範圍(見111原訴11號卷三第376頁)及公訴檢察官補充更 正】;被告謝岳峯復於110年2至3月間某日帶被告張惟勝與 告訴人王溪漳見面,並表示買賣要進入下個階段,會再由同 公司即永烽資產公司的「小張」即被告張惟勝接手,嗣則由 自稱同公司的被告張惟勝、「小林」即被告林彥伯及「小黃 」即被告黃士原、潤泰公司的「小周」即被告周駿驊等人共 同出面與告訴人接洽,並佯稱:龍巖與潤泰間要交換,必須 多追加購買罐子數量云云,然告訴人此時已察覺有異,始未 再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及具 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78頁,卷三第356至 38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 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5相關卷證欄所示手寫收據(見111年度偵 字第14147號卷三第731、737、739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 三第395至399頁,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卷四第485至489頁) ,明確可見被告柳東銘於109年6月4日、109年9月23日向告 訴人王溪漳之妻吳秀收取32萬元、128萬元,且除載明「為 辦理殯葬設施商品等相關事宜(骨灰罈申請),如未如期完 件,願全額退款…」等旨,同時附上被告柳東銘的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為佐,又被告謝岳峯亦於109年7月13日收取告訴人 王溪漳開立之支票後,在旁簽收記載「謝岳峯已收支票2760 00」等文字。  ⒊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3051號卷二第411至12、414 至420、423至429、437至442、445至451頁;111偵14147卷 四第41頁),可知被告周駿驊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王溪漳時, 均不斷提及「資料我都弄好了,也請土地部確認OK呵,之後 我會請『張先生』安排…」、「我都好了,(小張)說他那邊 公司人手比較安排…你先不要找別人,我馬上處理…」,益見 被告周駿驊確如告訴人所證稱,係與被告張惟勝搭配、各佯 以係不同公司業務代表間合作,而互唱雙簧之方式行騙無訛 。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柳東銘、謝岳 峯、周駿驊、張惟勝、黃士原、林彥伯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 王溪漳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王溪漳所持有之 靈骨塔位予潤泰基金會、但需要先加買骨灰罈才能買賣及節 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王溪漳推銷,致使告訴人王溪漳誤 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骨灰罈、未 曾賣出任何靈骨塔位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之 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 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 告訴王溪漳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⒌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柳 東銘、謝岳峯、周駿驊、張惟勝、黃士原、林彥伯之主管暨 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柳東銘、謝岳峯、周 駿驊、張惟勝、黃士原、林彥伯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 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 、浤晹公司拆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 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王 溪漳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柳東銘、謝岳峯、周駿驊、 張惟勝、黃士原、林彥伯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 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 ;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 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 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邱國興、柳東銘、謝岳峯、周駿驊、張惟勝、黃 士原、林彥伯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 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㈥認定被告邱國興、葛香瑩、周駿驊、吳勇翰、陳柏瀚涉有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王龍海部分)之理由 :  ⒈被告葛香瑩於109年3月間,電話聯絡告訴人王龍海,向告訴 人王龍海佯稱:其是靈骨塔仲介,已有財團要收購塔位,可 協助賣掉告訴人王龍海擁有之靈骨塔位,但需加購骨灰罈提 高買方成交意願等語,致告訴人王龍海陷於錯誤,同意接洽 上開買賣交易,於同年5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住所,將現金27萬6,000元(計算式:13萬8000元x2個=2 7萬6000元)交付被告葛香瑩,被告葛香瑩復於109年6月間攜 其永烽公司主管周駿驊前往拜會告訴人王龍海,佯稱需買國 寶福座塔位補足不足的部分,告訴人王龍海遂陸續於109年7 月7日、同年7月31日各交付15萬8000元、27萬6000元予被告 周駿驊(追加起訴書附表就此載為:告訴人王龍海於109年8 月18日將現金47萬4,000元交付永烽公司的被告周駿驊,應 予更正),嗣被告吳勇翰表示自己是被告周駿驊派來接手的 永烽公司人員,佯稱可幫忙處理全部130個骨灰罈、但尚有 缺罐子要補足,告訴人王龍海遂於110年5月27日(追加起訴 書附表載為110年6月10日,應予更正)將現金15萬8,000元交 付被告吳勇翰;嗣後被告陳柏瀚於110年10月間表示其為承 賢國際有限公司主管,佯稱可全部接手被告葛香瑩、周駿驊 及吳勇翰的業務,另誆以須購買更多骨灰罈以便節稅為由, 遊說告訴人王龍海購買兩個骨灰罈31萬6000元(亦即15萬800 0元×2個),告訴人王龍海遂於110年11月16日交付現金31萬6 000元予陳柏瀚(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 3年度蒞字第521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惟迄至111年4月間均 無下文,經告訴人王龍海抗議表示欲提起訴訟,被告陳柏瀚 乃於111年5月27日退款12萬元予告訴人王龍海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及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 訴11號卷二第378頁,卷四第44至7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6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6相關卷證欄所示手寫收據(見本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37號卷六第93至115、257至275頁),明確可見被 告葛香瑩於109年5月13日向告訴人王龍海收取13萬8000元, 手寫字據載明「…辦理馬拉威晶石生命寶座…如未完件則全額 退費」等旨並親自簽名;被告周駿驊於109年7月7日、同年7 月31日向告訴人王龍海收取15萬8000元、27萬6000元,並手 寫字據作為收款證明後在上親自簽名;被告吳勇翰於110年5 月27日向告訴人王龍海收取15萬8000元,手寫字據載明「為 配合110年6月14日前完成,共計130個塔位及骨灰罈所用, 如果未能達成交易石,承諾將此購買之馬拉威骨灰罈如數收 回」等旨並親自簽名;被告陳柏瀚於110年11月16日向告訴 人王龍海收取31萬6000元,手寫字據載明「…申辦閣藍玉罐 子,若未於12月31日前完成件,則全額退費」等旨並親自簽 名,嗣被告陳柏瀚於111年5月27日退款12萬元予告訴人王龍 海並手寫字據為憑,並在該字據上承諾日後出售或收回骨灰 罈之金額不應低於當初購買的價格15萬8000元。  ⒊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4147號卷四第55至59、61至65 頁),可知被告周駿驊取得上開款項後,與告訴人王龍海於1 10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間仍有電話聯繫,且於告訴人 王龍海詢及「後面開的部分,你跟吳先生再想辦法解決?我 很怕被搞,吳先生這會不會再搞大?…之前那是葛小姐拉的 ,最後也都是你在跑」、「我有跟吳先生說,之前葛小姐跟 周先生來說要節稅,我就付200多萬了,後面你又要我付15 萬8,最後你們3個過來又說差1筆,我也很阿莎力給你,但 現在一個月一個月過去,我欠朋友70萬都付不出來」、「去 年底就可以完成,卻一直騙我說有甚麼公文」、「我房子原 本就600,二胎借350,已經東借西借,你跟葛小姐就50,吳 先生那個15萬8,我就再借20萬,我目前已經丟幾百萬下去 ,還70萬外帶…」等語時,被告周駿驊泰半係以「王哥,我 還在募款中,現在差17」、「王哥你放心」、「錢的話我該 問的都問了,吳先生說他朋友那有機會啦…我自己知道進度 ,該做我都有做,你放心」、「應該禮拜一會到位,昨天吳 先生問他一個朋友,錢禮拜一會去拿,之後很快會到位,他 有跟你講嗎」、「(王問:現在在等啥?他們不是說稅金不 夠還要再補5個?)那是基金會那邊」、「吳先生有跟我說 明天會,近期就會安排,再來送出給人審稅金,大約5天左 右就可以交易了」等詞推託;而被告吳勇翰取得上開款項後 ,與告訴人王龍海於110年5月24日至同年月10月5日期間仍 有電話聯繫,且於告訴人王龍海詢及「現在是你跟周先生在 處理尾巴的動作就對了?」、「你給我裝傻…你跟小周都不 留電話也不接」等語時,被告吳勇翰亦泰半係以「他們補到 12個我們補1個,其餘就是小周那邊的,還有我其他客戶共 同配合的,湊20個起來,只是訂單太大目前還沒好」、「罐 子好了要送鑑定,後面會有鑑定書的東西」、「鑑定下周二 才會好,沒辦法,太多人申請,有些鑑定比較麻煩一點」、 「跟我們配合那12個,他稅還沒有好,會計這幾天才會好, 我剛剛去買方那邊…買方說稅方面也很在意,不要亂搞就好 ,會等稅用好才有辦法做」、「王大哥,他們生基的東西差 不多了,他們是說趴數算不好,就是自己做稅的那個…他們 報太多趴了,不可以這樣,叫他們重新算一次」、「大哥你 這去年的案子送的級距跟他們送的級距是不一樣的」、「小 周那邊有借到錢啦」等詞推託。  ⒋另佐以被告葛香瑩斯時男友即被告陳柏瀚,旋即接著於110年 10月期間,承被告葛香瑩、周駿驊、吳勇翰上揭遺留之業務 ,以相類話術洗告訴人王龍海而成功取得現金款項,顯與被 告葛香瑩、周駿驊、吳勇翰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無訛,此觀被 告陳柏瀚經警扣案的工作機IPHONE 12 PRO內及扣案筆記本 內,均載有客戶即告訴人王龍海之聯繫方式、所購殯葬用品 品項1.(見111偵3051號卷三第108、117頁)亦甚為明灼。由 上開脈絡,足證被告周駿驊、葛香瑩、吳勇翰、陳柏瀚確如 告訴人所證稱,係以車輪戰、或合作互唱雙簧之方式行騙無 訛。  ⒌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周駿驊、葛香 瑩、吳勇翰、陳柏瀚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王溪漳接洽,以不 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王龍海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予財團、 但需要先加買骨灰罈甚至付費送鑑定才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 說詞,向告訴人王龍海推銷,致使告訴人王龍海誤信為真而 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骨灰罈、未曾賣出任 何靈骨塔位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 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 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王龍 海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⒍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周 駿驊、葛香瑩、吳勇翰、陳柏瀚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 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周駿驊、葛香瑩、吳勇翰、陳柏瀚向「 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 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 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 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王龍海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周駿 驊、葛香瑩、吳勇翰、陳柏瀚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 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 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 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⒎基上,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吳勇翰、陳柏瀚就此 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㈦認定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柏 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峯涉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即有關被害人呂文顯部分)之理由:  ⒈自稱永烽資產管理公司「楊先生」、「莊先生」、「七爺」 、「八爺」、「周副總」即被告周駿驊、「財務部葛經理」 即被告葛香瑩等人於109年5月間,電話聯絡被害人呂文顯, 佯稱:可協助出售被害人呂文顯手上的龍巖國寶塔位跟骨灰 罈,但需加購塔位及骨灰罈提高買方成交意願云云,並當面 至呂文顯的工廠拜會,致被害人呂文顯陷於錯誤,先分別於 109年8月7日、109年9月11日依「楊先生」指示將15萬元、1 7萬2816元均匯款至永烽資產公司帳戶,復於109年間某日將 現金35萬元交付「楊先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被害人呂文 顯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111偵14147號卷四第75至77、87至8 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7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 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又依卷附證據,明確顯示被告周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 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峯,確實與被害人呂 文顯、呂文顯之妻即證人黃小鈴間有如下之對話及互動,且 由渠等對話亦可看出被害人呂文顯曾分別交付大額款項予各 該被告:  ⑴110年5月26日被告周駿驊收取現金,並親簽手寫字據予被害 人呂文顯:   被告周駿驊於110年5月26日向被害人呂文顯收取現金246萬 元現金,並親自簽名及手寫收據載明「用作處理殯葬產品相 關事宜…如未能在6月10日之前完件,願全額退費」(見本院 111原訴37號卷四第221頁)。  ⑵110年6月8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吳勇翰間對話(見111偵1147 號卷一第527至528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吳勇翰:喂呂大哥!…他們跟我說明天要跟你簽約對吧?   呂文顯:喂吳先生…他說明天早上先跟你們簽,下午再過來 我這邊。…他說已經跟你們董仔說好,本來禮拜四,已經答 應改禮拜五。   吳勇翰:董仔沒跟我說這件事情,正常來說我們禮拜五是不 做的,可能我們董仔的特別許可。   呂文顯:黑阿,他說他有去衛福部申請,禮拜五可能會超過 五個群聚,你們要來4個,另外一方2個,共6個會超過。   吳勇翰:對阿6個。   呂文顯:我工廠這邊超過6個沒問題…保持安全距離就好。  ⑶110年6月9日,被告周駿驊、張惟勝、葛香瑩共同驅車前往被 害人呂文顯之工廠拜會(見111偵1147號卷一第529頁監視器 影像截圖):   監視器影像畫面明確拍攝到被告周駿驊、張惟勝、葛香瑩於 110年6月9日下午1時許,共同驅車至被害人呂文顯之工廠, 即如同前一日被告吳勇翰與被害人呂文顯電話間所約定。  ⑷110年6月29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吳勇翰、告訴人黃小鈴間 對話(見111偵1147號卷一第197至203、531至534頁通訊監 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呂文顯:現在錢確定是我要出了,那我們的疑點相當多,你 也知道我跟我老婆在這交易中投入1000多萬在裡面。…現在 來不及做公證,『周副總』他們公司做那個就可以啦。…我可 不可以要一份合約。   吳勇翰:你要去跟仲介公司講,當初講好寫一份就好,我們 董仔也可以。   呂文顯:因為現在他們每次派人出來都是要我再投一筆錢, 投了1500多了,這筆交易我都沒拿到,就已經投了1500萬, 我真的很痛苦。…我有跟『葛經理』講,展雲今天已經送件, 那我錢要在5號之錢進去,7月9號前絕對來得及,我老婆現 在很懷疑,而且錢到底要去哪裡籌。   吳勇翰:大哥我現在私底下跟你講,你我知道就好,假如一 有問題,你把仲介公司那裏切斷,我直接跟你們做買賣,另 一個賣方就不理他了,只對你就好。…我董仔也知道問題點 不在你這邊…我會跟我董仔協商,就是我們就好了。   呂文顯:今天我也跟『葛經理』講,你們仲介到底在幫我甚麼 ,你們跟我拿傭金,事情又辦成這樣,你憑甚麼資格拿傭金 …你跟『周副總』講,當時對應窗口是誰,他直接去找窗口。…   吳勇翰:我當初跟『黃經理』一起接手的時候,認為資料沒甚 麼問題,就沒再露面了…。   呂文顯:那個『陳經理』更有問題,後來接手黃經理的是陳經 理,跟我講那稅的問題,叫我要繳2000多萬…。其實我早就 有跟『周副總』講,宗教團體這邊是沒有任何義務幫我,你們 是買方,重點是仲介公司…。『周副總』跟我講土權用轉登的… 我賣家很單純,你講多少錢我拿錢出來,結果又出問題要我 補錢。   吳勇翰:『周副總』也找我董仔討論過,但他們一定是偏向他 們那邊…。我們先找呂大哥簽,董仔說還有問題的話,就不 跟仲介公司配合…。   呂文顯:吳先生,我老婆在我旁邊,我很慎重地問你一句, 如果展雲的資料可以在7月9日前拿到,那我們7月9日這筆交 易絕對沒有問題嗎?   吳勇翰:絕對沒有問題。   呂文顯:我老婆很擔心,因為錢已經投進去太多了。   吳勇翰:你手機拿給阿姨,沒關係我跟她講。…阿姨拍謝, 事情弄成這樣大家都難看。   黃小鈴:不是我們的問題,可是每次都是我們擔,很瞎阿。   吳勇翰:聽清楚喔,我直接跟董仔說,我們做私底下交易, 不要透過仲介公司了…阿姨還有不能讓他們公司知道,我跟 你私底下電話有聯絡,行有行規知道嗎?   黃小鈴:就不能跳過他們我知道,我只想確認這交易是真的 還是假的。       吳勇翰:我們的錢上禮拜已經準備好了,法會的錢陸續都進 來了也跟銀行講好了,只是不知道那個性周的,打電話給我 們董仔說要做一個COVER100多萬的部分…   黃小鈴:之前問『周副總』可以給我們訂金嗎?也完全沒有, 我都投那麼多了。你們要買,連訂金都付不出來,我今天不 是陽宅,陰宅起碼也有幾百萬吧,你們都拿不出來,我就覺 得懷疑了。…這問題跟我不相干阿,他之前跟我說沒問題啊 ,換葛小姐來。   吳勇翰:『葛經理』啦,是女生喔。   黃小鈴:是他們老闆的親戚…。   吳勇翰:對阿就跟他們那個姓張的是同樣意思,高高那個嘛 。  ⑸110年6月30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吳勇翰間對話(見111偵11 47號卷一第197至203、535至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   呂文顯:吳先生,我老婆去銀行,結果還在轉換就超過3點 不讓她領錢。『葛經理』跟我講明天給,一樣7月9日下來…。   吳勇翰:…現在差資金而已,你怎麼不趕快弄一弄。…     呂文顯:…你明天把保證書蓋上公司大小章拿來簽名,然後 一早就可以拿去展雲了…昨天是真的沒辦法,銀行超過3點半 啦。…總之他們的保證沒有效果…我老婆就講一句話,『周副 總』保證有用嘛?他也沒用阿,他6月11日沒有交易。『周副 總』轉登的問題啊…你跟董仔講一下,我錢已經到位了,原則 上時間不變,我要求7月9號交易。   吳勇翰:好我瞭解,掰掰。  ⑹110年7月1日,被告韓年慶、葛香瑩共同驅車前往被害人呂文 顯之住家拿取現金款項(見111偵3051號卷一第721至725頁監 視器影像截圖):   監視器影像畫面明確拍攝到被告韓年慶、葛香瑩於110年7月 1日下午2時48分至3時30分許,共同驅車至被害人呂文顯之 工廠,並收取現金款項127萬1,000元。   (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六第285頁存摺提領交易明細)。  ⑺110年7月15日被告韓年慶收取現金,並親簽手寫字據予被害 人呂文顯:   被告韓年慶於110年7月15日向被害人呂文顯收取現金220萬 元現金,並親自簽名及手寫收據載明係供辦理殯葬相關事宜 (見本院111原訴37號卷四第223頁)。  ⑻110年7月20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1 47號卷四第89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周駿驊:一定會吵架阿,『葛小姐』盡全力在幫我們弄ㄟ,因 為我每天都會打給她。…她說她還在催寺管會,因為寺管會 打電話譙『吳先生』,『吳先生』再打給我說葛小姐去跟人家大 小聲,我每天都會打給葛小姐請她幫我跟寺管會趕一下…。 重要的是斡旋金。   呂文顯:可是斡旋金也沒有下來,我們交易日期排22號有沒 有辦法如期交易啊?   周駿驊:應該是寺管會那邊的時間吧…是寺管會作業問題。   呂文顯:她們董仔說斡旋金要給我啊…我這邊比較慘,我跟 錢莊借錢借到心驚膽跳。…  ⑼110年7月21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1 47號卷四第90至93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周駿驊:呂先生我待會打給你。   呂文顯:周副總你這邊交易到底做不做?明天要交易也沒跟 我說時間,明天不交易我會死很難看,我一堆帳要給人家。   周駿驊:我有打給葛小姐,等她開會完。       ………   呂文顯:周副總,我去跟他董仔見面可行?   周駿驊:不是說不行,但今天不要。   呂文顯:可不可以我兩當事人跟他拜託…這次交易我付那麼 多錢進去,讓我跟我老婆去拜託…。       ………   周駿驊:我剛剛跟葛小姐跟董仔講電話…假設董仔那邊同意 一定馬上可以做。換公司是很麻煩的,董仔是說給他時間想 想再跟葛小姐回覆…你也可以打給吳先生。       ………   呂文顯:周副總,你不幫我真的沒法啦,身上一毛錢都沒有 …幫我跟吳先生說我狀況很危急,我快不行了…   周駿驊:重點是你合約會被踩一個點,就金流不正確,我現 在不會跟他說合約的事,不然對我們沒有利。現在吳先生在 爭取了。   呂文顯:如果你帶我跟我老婆去跟董仔見面可以嗎?…   周駿驊:等他氣消,我會跟他說。   呂文顯:我母親快不行,需要動到錢,為了這宗教團體,把 所有錢都投在裡面…你要拖到甚麼時候,我錢莊一直在延票 ,又借250萬。   周駿驊:你相信我,一定讓你拿到錢,我有我的作法。   呂文顯:下個禮拜一一到我就死定了,我乾脆死一死算了。   周駿驊:這東西一定幫你用好…吳先生有消息馬上跟你說。   呂文顯:到最後我死了算,債就不會留給老婆,錢莊的債我 哪還得起,1000多萬。   周駿驊:你放心,一有消息跟你說,我一定站在你這,掰掰 。  ⑽110年7月22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1 47號卷四第93至74頁、111偵1147號卷一第765頁通訊監察譯 文,僅節錄部分(按:此與被害人呂文顯對話之手機IMEI碼 ,即係被告周駿驊所長期持用之手機IMEI碼無訛)】:   呂文顯:周副總現在情況怎樣?現在宗教團體董仔意思怎樣 ?   周駿驊:他們董仔是說等我們老闆跟他聊完之後,才會給答 案。   呂文顯:我整晚都沒睡…。       ………   周駿驊:頭家跟董仔說了,董仔是跟我說他考慮一下,老闆 也說該講的都講了,董仔有回心轉意了。   呂文顯:重點是下禮拜我錢要給人家,月底前我都要付出來 …。   周駿驊:哈哈哈我現在要去錢莊,你要跟我去?   呂文顯:我不敢去,我去一定死。   周駿驊:我等下要去處理錢莊的事。   呂文顯:你那裏小,我這1000多萬。   周駿驊:都是錢啦,你有打給『葛小姐』。   呂文顯:…我該補的都補了,為了這個交易我補了近千萬進 去,還跟錢莊借錢,現在連老媽醫藥費都付不出來,我現在 要趕下禮拜交易,拿來出醫藥費…。   周駿驊:現在董仔那邊是一定要買的,他現在賭爛的是公司 。我們等董仔那邊,應該不會太久,就這一兩天,或今天就 知道了。   ⑽110年7月25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 4147號卷一第211至220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周駿驊:呂先生,我預計禮拜一『張先生』會跟我一起去寺 管會開會,然後我有跟董仔說好了,不管開會結果如何, 我跟張先生都會幫你跟董仔成交。…若是寺管會開會決議不 跟公司做了,我跟張先生會跳出來幫你成交。…若有禮拜一 請『葛小姐』拿給你,因為我跟張先生昨天私底下跟董仔講 這案件不能不做,既然董仔是不信任公司,那我倆總信得 過,那董仔也可以接受我倆出來幫你跟董仔成交。…假設公 司被停牌,或沒辦法贏頁,我倆會跳出來幫你完成。   呂文顯:事情怎麼變成這樣,可是『吳先生』跟我說他們董仔 要把我放到第二梯次交易。   周駿驊:昨天我有跟董仔說,呂先生是從頭到尾都在等,而 且也花好幾千萬去了,不能這樣做,董仔說他知道。董仔說 信得過我跟張先生,但他不信任公司,後續也就由我跟『張 先生』幫你成交。   呂文顯:…我只是要成交,誰來做都OK,只是後來『葛小姐』 有拿展雲的那個。  ⑾110年8月17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4 147號卷一第211至220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呂文顯:會不會是你前公司的?你不是說龍巖之前有去過你 公司問案件?   周駿驊:他那邊不可能知道啦,他都自身難保了…你確定你 沒跟人說?小莊、小楊你有跟他講?   呂文顯:沒有啦,龍巖跟我收保證金還跟我搞這套。   周駿驊:我先去了解,龍巖是我們做私件,速度會快。   呂文顯:都快交易才跟我說這,所以明天到底可不可?   周駿驊:我明天去才知道。   呂文顯:你錢都把我拿去了,現在這樣我無法接受。   周駿驊:龍巖接過去,做私件,合約很多都省略,我們才有 辦法這麼快。   呂文顯:你昨天才跟我說我們是做私件阿,我才知道的。   周駿驊:現在如果被抓到就要照程序走。…      ⑿110年11月3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4 147號卷一第211至220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呂文顯:2700的那個差額,雖然是8000塊,但那生基是不合 法的,意思是殯葬牌照沒有下來,那會產生風險,我要承擔 國稅局40%,等於8000萬,等於我全虧。   周駿驊:怎麼解?   呂文顯:走合法生基要10幾、20幾萬一個。…他跟一些做生 基的在約,如果要不花錢,就是等那些沒有牌照的申請到牌 照,但要花時間。…宗教團體答應我的20%也因為不合法所以 都沒有了…。   周駿驊:他決定怎麼做?你跟誰聊?   呂文顯:我跟『謝先生』阿,現在主導權在他身上。   周駿驊:你有問李哥意見?  ⒀110年11月5日被害人呂文顯與被告周駿驊間對話(見111偵14 147號卷一第545頁通訊監察譯文,僅節錄部分):   周駿驊:我阿姨明天會給我10萬,你那呢?   呂文顯:這麼少,我這邊200萬。   周駿驊:『小張』呢?   呂文顯:55萬。   周駿驊:加起來265萬。   呂文顯:現在我們要付到400。…『謝先生』說我們要負責400 。   周駿驊:我明天先拿10萬。   呂文顯:你跟『小張』加起來也要100,李哥也100,我已經到 底了。  ⒊互核勾稽上開對話及行為脈絡,輔以如附表一編號7相關卷證 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兼衡證人黃小鈴即被害人呂文顯之妻 到庭所為具結證述,可知被告周駿驊、葛香瑩與同夥之真實 身分不詳「楊先生」親自拜會被害人呂文顯,使其陷於錯誤 而陸續匯款至永烽公司帳戶、交付現金予該「楊先生」後, 嗣即由被告黃士原自稱永烽資產公司的「黃經理」出面承接 前述業務且佯稱須加購馬拉威骨灰罐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被 告陳柏瀚亦出面自稱永烽資產管理公司員工,佯稱要節稅須 加價2000多萬元,繼由「吳先生」即被告吳勇翰自稱與被告 周駿驊係屬同公司而出面稱承接該業務,佯稱須加價200餘 萬元才能完成交易,均致被害人呂文顯陷於錯誤,先於110 年2月間將現金285萬元交付被告吳勇翰(追加起訴書附表漏 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惟日期誤載為110 年7月1日,應予更正),復於110年5月26日被告張惟勝在場 之際,將現金246萬元交付予被告周駿驊(追加起訴書附表漏 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被告葛香瑩後亦 出面自稱永烽資產管理公司「財務部葛經理」,表示由其承 接該業務,佯稱:跟高層溝通過後,被害人呂文顯必須再補 骨灰罐差價云云,被害人呂文顯遂又於110年7月1日在葛香 瑩的助理「小賴」即被告韓年慶在場之際,將現金127萬100 0元交付被告葛香瑩(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 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復於110年7月15日將現金220萬元交付 被告韓年慶(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 書補充更正)。嗣「周副總」即被告周駿驊、張惟勝接著向 被害人呂文顯佯稱:其等脫離原公司自己出來做,塔位必須 跟龍巖轉換才能交易云云,被害人呂文顯陷於錯誤後於110 年7月間將1000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張惟勝(追加起訴書附 表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惟被告周駿 驊竟又向被害人呂文顯佯稱:因客人指定要加購骨灰罐,其 可協助分批賣掉云云,被害人呂文顯遂分別於110年8月16日 將264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於110年8月27日將449萬元(即2 69萬元+180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復於110年9日5日在重慶 北路將200萬元交付被告周駿驊、張惟勝(追加起訴書附表均 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再由「張先生 」即被告張惟勝介紹「李哥」,佯稱須以1000多萬元去做法 院押金云云,致被害人呂文顯陷於錯誤,向銀行借貸500萬 元後,於110年10月間某日將325萬元交付「金主」即被告謝 岳峯(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 更正,惟誤載為300萬元而應予更正),而被告謝岳峯嗣則以 要讓被害人呂文顯好過年之理由,於110年10月間,在桃園 大園交流道下將250萬元交還予被害人呂文顯【按上揭追加 起訴書附表漏載部分,均經估送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之 ,並經本院諭知擴張起訴範圍(見111原訴11號卷四第99、10 9頁)】等情,昭彰明甚。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被告周駿驊、 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 峯先後或共同與被害人呂文顯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 被害人呂文顯所持有之靈骨塔位跟骨灰罈、但需要先加購骨 灰罈才能買賣及節稅,甚至已有買家等虛妄說詞,向被害人 呂文顯推銷,致使被害人呂文顯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 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骨灰罈、未曾賣出任何靈骨塔位更無 所謂節稅,遑論有何真實存在的買家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 之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 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 向被害人呂文顯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⒌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周 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 、謝岳峯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周 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 、謝岳峯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 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是堪 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購骨灰罈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 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被害人呂文顯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仍推 由被告周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柏瀚、吳勇翰 、韓年慶、謝岳峯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 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 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 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 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陳 柏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峯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 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㈧認定被告邱國興、柳東銘、周駿驊、謝岳峯、黃士原、韓年 慶涉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顏艾玨部分 )之理由:  ⒈被告柳東銘、周駿驊、謝岳峯、黃士原均自稱是永烽公司人 員或同集團的浤暘公司人員,自109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 止,陸續以電話聯絡告訴人顏艾玨,向告訴人顏艾玨佯稱: 潤泰基金會有節稅需求故須購買骨灰罈及塔位,其可協助賣 掉告訴人顏艾玨擁有之靈骨塔位,但需加購塔位及骨灰罈提 高買方成交意願等語,致告訴人顏艾玨陷於錯誤,同意接洽 上開買賣交易,乃分別於109年6月5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辛亥 路1段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現金28萬元交付被告柳東銘、於1 09年8月5日在羅斯福路三段浦城街口某咖啡廳將現金42萬元 交付被告謝岳峯、於109年8月6日在車上將現金15萬元(追加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萬元,經證人當庭確認係15萬元無訛,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125頁)交付被告黃士原;嗣被告 黃士原帶著其主管即自稱浤暘公司的被告周駿驊前來與告訴 人顏艾玨見面,佯稱已有確定買家但須補繳稅款云云,致告 訴人顏艾玨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 辛亥路1段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15萬8,000元交付被告周駿驊 ,復於109年12月27日在住家門口將現金32萬元交付被告周 駿驊、韓年慶【追加起訴書附表就109年12月27日出面共同 取款者漏載被告韓年慶,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並經本院告知 (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126至127頁)】,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顏艾玨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及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 訴11號卷二第378至379頁,卷四第111至135頁),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8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 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8相關卷證欄所示手寫收據(見111年度偵 字第14147號卷三第731、737、739、741頁),明確可見被告 柳東銘於109年6月5日向告訴人顏艾珏收取28萬元,且除載 明「為辦理殯葬設施商品之申請,若未如期完件,願全額退 款…」等旨,同時親自簽名捺印指紋為佐,被告謝岳峯亦於1 09年8月6日向告訴人顏艾珏收取42萬元,且除載明「為辦理 塔位及殯葬商品之用途,如未如期完件,本人將願全額退款 …」等旨,同時由被告謝岳峯簽名,及被告柳東銘親自簽名 捺印指紋。  ⒊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14147號卷四第203至205頁 ),可知被告周駿驊於110年7月2日至110年11月期間仍有不 斷佯以「案件都安排好了,就只差錢…不然我今天先跟人訂 罐子,明天上午我去找妳拿(錢)」、「這禮拜沒辦法了, 三組其中一人我找不到,我有請人去聯絡,若找到也要下禮 拜一…那我們禮拜一第一批,9點先做,10點半可以結束」、 「我昨天去跟買方講,但他們是希望整批的,宜蘭玻璃工廠 那邊我會請他盡快處理…」、「買方希望宜蘭那邊先叫料, 沒問題後我們可以先交易…講白點工廠那邊今天已經去繳稅 了」、「我在宜蘭跟老闆講他目前說有一筆錢先給國稅局了 ,他說若要全部錢要等東西都賣掉」、「宜蘭那邊解封一半 了,另外一半4成左右」、「宜蘭那邊處理完了但剩4分之1 ,他要自己去借錢處理國稅局」、「我今天晚點會去跟買方 協商,宜蘭那邊大哥不等了…我要去問他現在這數量可直接 成交…上禮拜他們不OK,但現在我可以跟他們說要重新找人… 」等詞向告訴人顏艾珏虛與委蛇,惟所謂言之鑿鑿的買家, 迄今多年跟本不見蹤影,顯見均屬子虛之話術無訛。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柳東銘、謝岳 峯、黃士原、周駿驊、韓年慶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顏艾玨接 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顏艾玨所持有之靈骨塔位 予潤泰基金會及買家、但需要先加購骨灰罈才能買賣及節稅 ,甚至已有買家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顏艾玨推銷,致使告 訴人顏艾玨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 之骨灰罈、未曾賣出任何靈骨塔位更無所謂節稅,遑論有何 真實存在的買家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顯乏其等 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 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顏艾玨實施 詐欺取財之行為。  ⒌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 柳東銘、謝岳峯、黃士原、周駿驊、韓年慶之主管暨永烽公 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柳東銘、謝岳峯、黃士原、 周駿驊、韓年慶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須 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 ,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 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顏艾玨所持有之靈 骨塔位,仍推由被告柳東銘、謝岳峯、黃士原、周駿驊、韓 年慶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 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 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 ,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 以解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邱國興、柳東銘、謝岳峯、黃士原、周駿驊、韓 年慶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㈨認定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涉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 行(即有關被害人莊彥杰部分)之理由:  ⒈訴外人陳家妍引介靈骨塔業務即被告黃俊皓、綽號「小賴」 之韓年慶予告訴人莊彥杰認識,被告黃俊皓、「小賴」即韓 年慶遂於110年4月間,向告訴人莊彥杰佯稱:其可協助賣掉 告訴人莊彥杰擁有之靈骨塔位,但需先付款加入宮廟會員才 能升等節稅、及塞紅包給宮廟主委以便在交易所延長交易期 限等語,致告訴人莊彥杰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 ,先於同年5月17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號「魚中 魚經國店」停車場,將現金15萬元交付被告黃俊皓,然告訴 人莊彥杰事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宮廟會員、未曾賣出任 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等情,業據證人莊彥杰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20至333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9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 ,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9相關卷證欄所示證據之中,告訴人莊彥 杰提供其手機內拍照存檔照片(見111偵14147號卷四第223頁 ),明確顯示被告黃俊皓確於110年5月17日在載有「今繳交 所需加入宮廟會員費用15萬元」等文字之字據上簽名。  ⒊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0他5550號卷第616至627頁;111 偵3051號卷一第739頁;111偵14147卷四第227至244頁),可 知被告黃俊皓於110年5月至8間以其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 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彥杰時,均不斷提及「禮拜六有跟『 學長』通電話,他說他下台南交易所去做整合,好像有結果 出來了,因為本來簽月底的,看能不能盡快過戶…(契約那邊 的公證)差不多,都在『學長』那邊做處理了…你會員證不是做 永久性的,是這一次性的,這次直接把他用掉就是,如果是 做永久性的價錢不可能這麼低,而是有會員證你會留在手上 每年都可以做使用…之後幫你把這東西賣掉,你有賺一些回 饋,若之後你手上還有想要再賣,你還是要等廟方案件2、3 年後有了會通知你,再辦會員,記得要幫我保密」、「我來 『學長』(即被告韓年慶)這邊,你方便跟『學長講一下電話』 …」等話術;更有甚者,被告韓年慶於110年8月期間,不僅 曾使用被告黃俊皓上揭號碼的手機,向告訴人黃俊皓佯稱「 莊大哥,我『小賴』,我這兩天跟主委公工會那邊的人有商討 你的事情,坦白講他們不太能接受…第一個方案,你把小黃 (即被告黃俊皓)那邊支出的45萬…他們知道沒辦法…你只需 要補足20萬,主委那邊就能接受案件繼續做…第二個方案, 這個案子我們本來要買賣了,你取消資格,我另外幫你換案 件你直接對我…每間寺廟跟財團法人的會員價格是不一樣的 ,你的級距本來最低落在25萬,以你手上15萬下去做,人家 如果是20萬你必須貼5萬,但我一樣可以幫你做沿用…依你15 萬現況找沿用的寺廟…」、「基本上電話中我不講案件的事 情,避嫌,我的身分不一樣,我看能不能弄到一個號碼或者 公用電話打給你…你要體諒我身分比較特殊」云云,被告韓 年慶接著於110年9月10日以其使用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打電話向告訴人莊彥杰佯稱「喂莊大哥,我『小賴』,你有 備案嗎?你打算五還是十,要拚還是?你今天拿得出來嗎? 今天本來要給人家20。我跟人家說提早的話給10…我要很確 定的答案,我為了你、陳姊、小黃,也為了我自己,我盡能 力幫你們做,人家要紅包,我二話不說跟你討論」云云,而 互核被告韓年慶於警詢、偵訊時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是 我請朋友黃俊皓於110年7、8月間申請給我使用的,迄今都 是我在使用…我跟黃俊皓是國小國中棒球隊隊友等語(見111 偵3051號卷一第543、797頁),益見被告韓年慶即為被告黃 俊皓口中之「學長」,且被告韓年慶亦自稱綽號為「小賴」 無訛。  ⒋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黃俊皓、韓年 慶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莊彥杰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 告訴人莊彥杰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 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莊彥杰推銷,致使告訴 人莊彥杰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 宮廟會員資格、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 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 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 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莊彥杰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⒌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黃 俊皓、韓年慶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黃俊皓、韓年慶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 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 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 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莊彥杰所持有之 骨灰罈,仍推由被告黃俊皓、韓年慶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 ,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 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 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 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⒍基上,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 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行,應堪認定。  ㈩認定被告邱國興、韓年慶、張惟勝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犯行(即有關被害人黃嘉惠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韓年慶自稱永烽資產公司仲介,於109年10月間,電話聯 絡告訴人黃嘉惠,向告訴人黃嘉惠佯稱:其可協助賣掉告訴 人黃嘉惠擁有之骨灰罈,買賣節稅需先參加宮廟會員等語, 致告訴人黃嘉惠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於同月 下旬,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聯合辦公大樓」地下1 樓,將現金28萬元交付被告韓年慶;嗣於110年10月間,「 小張」被告張惟勝電聯告訴人黃嘉惠,佯稱:其可協助賣掉 告訴人黃嘉惠擁有之骨灰罈等語,復與告訴人黃嘉惠見面會 談數次,惟告訴人黃嘉惠未再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黃嘉 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1 98至21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 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韓年慶、張惟 勝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黃嘉惠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 告訴人黃嘉惠所持有之骨灰罈、需要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 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黃嘉惠推銷,致使告訴 人黃嘉惠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 宮廟會員資格、未曾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 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此稽諸 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自可據此推論 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黃嘉惠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⒊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已如前述。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韓 年慶、張惟勝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韓年慶、張惟勝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 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 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 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黃嘉惠所持有之 骨灰罈,仍推由被告韓年慶、張惟勝輪番實施前述詐術行為 ,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告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是其等主觀 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因其各自從面 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異其各自之科 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⒋基上,被告邱國興、韓年慶、張惟勝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 應不可採,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行,應堪認定。  認定被告邱國興、林彥伯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 有關被害人劉振勝部分)之理由:  ⒈被告林彥伯於110年8月間,電話聯絡告訴人劉振勝,向告訴 人劉振勝佯稱:其可協助賣掉告訴人劉振勝擁有之骨灰罈, 買賣節稅需先付18萬元參加宮廟會員等語,致告訴人劉振勝 陷於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俟告訴人劉振勝驚覺受 騙,未將18萬元交付被告林彥伯,被告林彥伯因而詐欺未遂 等情,業據證人劉振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 111原訴11號卷四第190至19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相 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14147號卷四第303頁),可知 被告林彥伯於110年8月18日至110年8月24日期間撥打電話聯 絡告訴人劉振勝時,佯以「今天跟你簽的訂單有幫你送了, 那14萬已經送回公司…這錢是你出的要記得喔,案件已經幫 你卡下來了,剩下的錢我明天跟你討論」、「我有跟公司這 邊說合約部分能否先申請下來,他們有問資金何時進來…」 ,核與被告林彥伯經警扣案之宏暘國際開 有限公司名片、 載有客戶名稱即劉振勝之投資受訂單、內有登記客戶資料且 記載關於與告訴人劉振勝間買賣之筆記本等件(見111偵3051 號卷一第359至365、367至413頁)亦大致相符。  ⒊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林彥伯與告訴 人劉振勝接洽,以不存在之可代為賣出告訴人劉振勝所持有 之骨灰罈、需要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 說詞,向告訴人劉振勝推銷,致使告訴人劉振勝誤信為真而 交付款項,其後未曾取得任何有價值之宮廟會員資格、未曾 賣出任何骨灰罈更無所謂節稅可言,且被告所謂之商品,亦 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高價,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 訴人劉振勝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⒊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林彥伯之主管 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彥伯向「客戶」 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公司拆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 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 價購買告訴人黃嘉惠所持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林彥伯實 施前述詐術行為,其等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⒋綜上,被告邱國興、林彥伯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應不可採 ,其等關於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 堪認定。  認定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黃士原涉有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有關被害人李晨曦部分)之理由 :  ⒈被告周駿驊於108年間,以永烽公司名義電話聯絡告訴人李辰 曦,向告訴人李辰曦佯稱:已經有買家欲購買靈骨塔位,其 可協助賣掉告訴人李辰曦擁有之靈骨塔位,買賣節稅需先購 買足夠數量骨灰罈增加買方意願等語,致告訴人李辰曦陷於 錯誤,同意接洽上開買賣交易,分別於109年6月30日將現金 13萬8000元交付任職永烽公司的被告葛香瑩(追加起訴書附 表漏載,應予補充)、109年9月3日將110萬元交付同公司之 被告陳柏瀚(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惟被告周駿 驊復佯稱:告訴人李辰曦負債比過高,建議可將名下房子拿 去抵押取得債權憑證後以資節稅云云,使告訴人李辰曦誤信 為真,而透過被告周駿驊引介並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4日 將其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設定抵押貸款58 5萬元予金主鄭棋灃,經鄭棋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85萬元後 ,餘款500萬元則由告訴人李辰曦於111年3月7日在臺北市○○ 區○○路0號交付被告周駿驊;嗣被告周駿驊食髓知味,進一 步向告訴人李辰曦佯稱:金流仍舊不夠,建議將上開房地產 先行出售,待靈骨塔位買賣交易獲利後,再將房地產買回云 云,告訴人李辰曦乃陷於錯誤而依被告周駿驊指示,逐步將 該房地簽約出售,然因告訴人李辰曦之女於111年4至5月間 驚覺有異介入處理而與被告周駿驊聯繫,被告周駿驊雖推諉 稱將塗銷處理卻未果,嗣由告訴人李辰曦之女另行清償李辰 曦對金主鄭棋灃之借款後塗銷抵押(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應予補充)等情,業據證人李辰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 詳(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二第378頁,卷四第437至459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 ,足資補強其證述。  ⒉且徵以如附表一編號12相關卷證欄所示名片、手寫收據(見本 院111原訴37號卷六第473至479頁),明確可見被告葛香瑩印 製有「永烽公司」名片,且被告葛香瑩於109年6月30日向告 訴人李辰曦收取13萬8000元,手寫字據載明「…辦理馬拉威 晶石生命寶座…如未完件則全額退費」等旨並親自簽名暨附 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陳柏瀚於109年9月3日向告訴人 李辰曦收取110萬元,並手寫字據載明「本人陳柏瀚收取李 辰曦110萬元整辦理罐子,如未於109年10月1日前完件,則 全額退費…」等旨並親自簽名。再徵以如附表一編號12相關 卷證欄所示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建物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通話明細資料、消費借貸契 約、借款憑證、李辰曦家人與周駿驊通話之錄音檔案光碟等 件(見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卷四第563至566、567至585、5 87至593、595至603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六第473至519頁 ),益徵被告周駿驊係以「佯稱被害人資金不足,建議被害 人應將名下不動產低價售出以便取得更多流動資金來購買更 多塔位,殆出售靈骨塔獲利時,再想辦法將房屋買回」之話 術詐欺告訴人李辰曦,此手法更與被告周駿驊遊說行騙本案 其他告訴人(見諸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梁福弘、編號4所 示何世坤、何賴秋照)之手法如出一轍。由上開脈絡,足證 被告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確係以車輪戰、或合作互唱雙 簧之方式行騙,渠等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無訛。  ⒊綜合上開人證、書物證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周駿驊、葛香 瑩、陳柏瀚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王溪漳接洽,以不存在之可 代為賣出告訴人李辰曦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予財團、但需要先 加買骨灰罈才能買賣及節稅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李辰曦推 銷,被告周駿驊更續佯以資金不足、要做金流為由,指示告 訴人李辰曦將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登記予民間金主、甚至低 價出售,致使告訴人李辰曦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其後未曾 取得任何有價值之骨灰罈、未曾賣出任何靈骨塔位更無所謂 節稅可言,且被告等人所謂之商品,亦顯乏其等佯稱的市場 高價,此稽諸被告等人嗣迄未原價買回或轉售,甚屬灼然, 自可據此推論其等確係共同向告訴人李辰曦實施詐欺取財之 行為。  ⒋按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 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查,被告邱國興為被告周駿驊、葛香 瑩、陳柏瀚之主管暨永烽公司、浤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 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向「客戶」即受騙被害人取得之款 項,均須回到被告邱國興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拆帳,是堪認被告均明知並無須加入宮廟會員資格才能 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亦無買家欲高價購買告訴人李辰曦持 有之骨灰罈,仍推由被告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輪番實施 前述詐術行為,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其餘涉案被 告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到完成犯罪之目的 ,是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甚為明灼;至於渠等所獲犯罪不法所得,會 因其各自從面交取得不同金額抽成而有所不同,充其量亦僅 異其各自之科刑責任程度輕重爾爾,尚不得據以解免其罪責 。  ⒌基上,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就此部分事實 之辯解,應不可採,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陳韻如所涉犯行:    ㈠按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而 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前或實行中給予物質或精 神上之助力,直接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 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 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 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 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1381號判決同斯旨)。  ㈡經查,被告陳韻如於111年間受被告邱國興聘僱,以日薪1000 元之行情,每日均至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樓從事該辦公 室之清潔打掃工作,且每月均有結算取得薪資乙情,為其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111偵14147號卷三第235至2 54頁;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09至223頁)。又觀諸警方 持搜索票於111年1月11日在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樓搜索 時,除扣得為數甚多之芭樂機、靈骨塔買賣契約、寄存託管 憑證等從事靈骨塔詐騙之物(詳見附表二所示)外,亦在場 扣得數份契約及收據(見他字卷第531至537頁),其中①「 租賃斡旋委託書」係由被告陳韻如在承租人欄簽名,②「承 德路0段000號0樓之辦公室裝修估價單」上載收費41萬3,900 元及③「雅譽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上載客戶名稱陳小姐、 送貨地址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樓、產品百葉窗收現金11, 300元,亦係由被告陳韻如具名簽收。再者,被告陳韻如既 自承其與被告邱國興、訴外人李晟瑞於103年間就是同事( 註:被告邱國興、訴外人李晟瑞斯時從事靈骨塔詐騙案件,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等判決判處加重詐欺有 罪在案),且其每日在士林區承德路辦公室看到進進出出的 人很多,則其對於被告邱國興等人係從事靈骨塔詐欺之勾當 ,自不得諉為不知,何況被告陳韻如經警搜索扣案之手機內 ,更可見其曾將所側拍到蹲點跟監檢警人員之相片傳送予被 告邱國興,手機內更存有「同事」即本案共同被告們之年籍 資料及手機號碼(詳本判決甲、參、一、1.至2.所載),益 徵被告陳韻如確受被告邱國興聘僱而在本案詐騙集團辦公室 據點內負責庶務,工作內容包含打掃清潔、繳納費用及注意 周遭動態,而助成該詐騙集團之所作所為。是堪認被告陳韻 如縱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既對共同被告邱國興等 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仍基於幫助之意思,屢提供物 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堪認其確有間接、直接予被告邱國興等 人犯罪實行上之便利。  ㈢至被告陳韻如雖明知被告邱國興等人係以詐騙方式營生,惟 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逕認被告陳韻如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 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詐欺之犯意聯絡,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告陳韻如參與謀議,當難逕以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實行共同正犯,甚或以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要素之「共謀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350號、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韻如之 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併此指明。 四、關於被告林國楨所涉犯行:  ㈠經查,被告林國楨於警詢時陳稱:警察來找我時,我大概知 道是開立人頭公司即110年1月22日所成立「浤晹公司」的事 情,我便立刻用我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2通電話給我 上手綽號「小二」之男子,告知他警方來找我,他的帳號為 「『聯』、qqw770000000oud.com」 (註:此即被告邱國興所 使用之Icloud帳號之一,詳本判決甲、參、一、3.至4.所載 ) …微信帳號「『興』、wxid_0000000000000」也是他的帳號… 警方在我樹林區樹林路居所現場查扣之公司章2個、簽收單1 張、行動電話2具的用途,公司章是登記公司時刻的,簽收 單是靈骨塔的文憑,手機是公司聯絡用的…「小二」看我派 報工作很辛苦,就讓我掛名當公司老闆,「小二」幫我處理 好公司大小章及出資,我再自行去新北市國稅局成立該公司 …我每個月薪水4萬元,包含開立人頭公司及送件,也就是偶 爾聽從「小二」指示「送件」至泰山區楓江路做靈骨塔罐子 的工廠,一個月送件約4至5次,公司的事情我都不知道,都 是「小二」在處理,他每月5日親自在士林區大南路土地公 廟那發放給我月薪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三第605至61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公司行號是「浤晹公司」, 登記我的名字,但我還沒營業,是「浤晹公司」有個叫「小 二」的人負責跟我聯絡…我國小肄業、長年以派報維生,派 報時認識綽號「小二」的人,他看我工作很辛苦就問我要不 要一起成立公司讓我當老闆,他每月給我4萬元,我當下就 答應…(問:警詢時你說偶爾聽從「小二」的指示送件到泰 山楓江路做靈骨塔罐子的工廠,一個月大蓋送件四至五次, 是否如此?)時間太久我沒印象了…我沒有實際在處理「浤 晹公司」的業務,我什麼都不知道…「小二」聯絡我時他的I Cloud帳號是「『聯』、qqw770000000oud.com」,還有一個微 信帳號是「『興』、wxid_0000000000000」,兩個聲音都一樣 …薪水也是他拿給我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2至23 0頁)。已可見被告林國楨坐領每月登記負責人人頭費4萬元 ,但全然不須過問公司實際營運。  ㈡本院衡酌依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 負責人並無特殊限制,且擔任公司負責人者可代表公司行使 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非無特殊原因或欲躲避檢警 、主管機關之追緝取締,要無不惜支付豐厚報酬商請根本未 實際參與決策、經營之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佐以近年 來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利用人頭公司之外觀取信 社會大眾,進而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之情事層出不窮,被告 林國楨於擔任「浤晹公司」登記負責人時,年約65歲,非無 相當社會經驗及工作經歷,具有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對上情 實難推諉不知,衡情自當對其擔任「浤晹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及被告邱國興不惜按月支付高額人頭費之目的,可能為 利用人頭公司取信社會大眾進而為不法詐欺事業,具有合理 懷疑,尤以被告林國楨居所除經警扣得靈骨塔簽收單外,其 更於警方上門約談時,緊急撥打數通電話知會被告邱國興, 顯見其確能預見被告邱國興成立該公司之目的即係利用公司 外觀取信社會大眾進而為不法詐欺行為,惟其為圖豐厚報酬 ,仍執意擔任「浤晹公司」登記負責人,其有縱使「浤晹公 司」遭利用進行不法詐欺事業,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洵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邱國興、陳韻如、吳勇翰、葛香 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林國楨、 柳東銘、謝岳峯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原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被告等行為後,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 起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其第3條第2項原關於「犯 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業經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 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 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至於第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則未 修正。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 等所犯組織犯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加重詐欺取財: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 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等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 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詐欺犯罪防治條例:  ⒈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 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 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 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 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 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 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度 台上字第4126號要旨可資參照)。  ⒉申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 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 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 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邱國興就其 發起主持操控指揮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 團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等犯行,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該當上開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被告等各自分別如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該當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 加重事由;然經新舊法比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⒊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陳濰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後,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屬有利於被告,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法院就此並無裁 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 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濰昀雖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其於 偵查中、審理前階段既否認犯行,已不合於「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復未使檢警調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甚或查獲組織之上游,則本案尚難認有適用該減刑規定 之餘地。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從而:  ⒈被告邱國興應就其首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應就其等首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黃士原、韓年慶、柳東銘、謝岳峯應就其等首次參與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⒋被告張惟勝應就其首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被告黃俊皓應就其首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⒍被告陳濰昀應就其首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準此,就本案之法律適用:  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韓年慶、吳勇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俊皓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黃俊皓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陳柏瀚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濰昀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陳濰昀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⒋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陳濰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⒌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柳東銘、謝岳峯、黃士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張惟勝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林彥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張惟勝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⒍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發起並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勇翰、葛香瑩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陳柏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邱國興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發起主持犯 罪組織罪處斷。   ⑸被告吳勇翰、葛香瑩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葛香瑩、張惟勝、黃士原、吳勇翰、韓年 慶、謝岳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陳柏瀚、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楊先生」、「莊先生」、「七爺」、「八爺」、「李哥」 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⒏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士原、韓年慶、柳東銘、謝 岳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黃士原、韓年慶、柳東銘、謝岳峯以一行為涉犯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⒐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⒑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韓年慶、張惟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⒒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   ⑴依卷內現有事證顯示,向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劉振 勝行騙未果之人,為被告邱國興麾下業務員即被告林彥伯 (經本院令發布通緝中),固堪認被告邱國興、林彥伯就 之應同負其責,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向告訴人劉振勝 行騙之人已達3人以上,故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公訴意旨就此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然此部分社會基本 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 ,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又其與共同被告林彥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⑷被告此部分所為詐欺犯行僅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   ⑴核被告邱國興、葛香瑩、黃士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其等與共同被告周駿驊、陳柏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等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⒔被告陳韻如、林國楨本案所犯:   ⑴核被告陳韻如、林國楨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⑵被告陳韻如、林國楨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韻如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正犯,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 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 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 斯旨),附此敘明。  ㈡分論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812號判決同斯旨)。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則本案受「永烽公司」、「浤 晹公司」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12名(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 2所示),被告邱國興、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 、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所犯上開各罪 ,被害人相異,且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國興、吳勇翰、葛香 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林國楨、 柳東銘、謝岳峯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被 告邱國興自身已有靈骨塔詐欺之前案繫屬中,猶不思悔改, 決議另起爐灶,由其發起並主持「永烽公司」、「浤晹公司 」詐騙集團,延攬原已合作從事靈骨塔詐騙之同事(諸如周 駿驊、葛香瑩、陳柏瀚、張惟勝、黃士原、黃鐘毅、陳濰昀 、謝岳峯)及招募新血加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 、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林國楨、柳東銘、謝 岳峯乃均加入「永烽公司」、「浤晹公司」集團擔任業務員 ,分別或共同佯以渠等可協助買賣靈骨塔及殯葬相關用品以 獲得高額利潤或節稅之話術行騙,渠等則從上揭犯罪行為獲 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而受有輕重不一之 損失,其中多位被害人因其等所為損失達數百萬元,損失最 慘痛者甚至數千萬元,所為實屬惡性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又被告陳韻如亦明知邱國興係在士林區承德路0段000號 0樓與其他被告等人從事詐欺不法勾當,仍受邱國興支薪聘 僱而擔任該辦公室之打掃清潔、繳納費用、甚至幫忙觀察周 遭有無檢調跟監查緝,並據以回報邱國興,其雖未直接參與 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仍以此為本案詐騙集團首謀及成 員均提供助力,實屬不該;被告林國楨則為貪圖每月人頭費 4萬元,不惜擔任「浤晹公司」人頭負責人,讓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透過合法經營公司之外觀詐欺被害人,惡性雖相對輕 微,但仍應予以非難。又觀本案被告當中,僅有被告陳濰昀 1人終能坦承不諱,深切表達悔意,其餘被告等人則均矢口 否認之犯後態度,參以各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間賠償暨後 續履行狀況(見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當事人間洽商和解及 調解情形」欄所示),兼衡公訴人及被害人等當庭表示之意 見,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原 訴11號卷五第449至452、469至471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其等各自犯罪所得暨參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邱國興、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 年慶、黃俊皓、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本案所犯數罪,固 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檢察官、被告均仍可提起上 訴,且被告等另涉犯詐欺等案件,尚另案繫屬中,故認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 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沒收: 一、扣案物品:  ㈠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中,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者, 經本院整理如附表四所示,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未列入附表四之扣案物,泰半係被告個人或訴外人之 私人物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陳濰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每個骨灰罐我會抽成4 萬1000元,就何賴秋照的這單成交20個抽成82萬元,因為這 筆訂單我有搭配另外一個業務員(即被告周駿驊),故抽成 金也是拆半,我實拿41萬元,梁福弘的部分已經和解退款給 他…我有收到客戶的訂購,扣除我的抽成比例後,剩下的款 項再拿到士林區承德路辦公室給被告邱國興,之後邱國興怎 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等到提貨卷下來後,被告邱國興會再 通知我過去同樣的地址拿提貨卷等語(見111偵3051號卷一 第51至52、265至273頁),而觀何世坤、何賴秋照共交付45 0萬元予被告周駿驊、被告陳濰昀,則據以推算本案「永烽 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潤方式,應係讓 業務員每次收取款項可之抽成比例至少為18%(計算式:82 萬/450萬=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有出面取款之 業務員人數均分,剩餘款項再上繳回被告邱國興。  ㈢故依上述計算方式,計算被告等人之不法所得如附表五所示 ;而被告等人雖有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附表一、附 表五各編號所示),然除其中部分被告已履行完畢外,其餘 被告則僅履行部分甚或分文未履行,業據告訴人等指述在卷 ,則尚未履行或賠償之部分,自難認性質上等同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就之仍堪認屬其各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嗣後若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執行檢察官即可無庸再 為沒收宣告之執行,併此指明),爰諭知如附表五「應沒收 之不法所得」欄所示。 乙、免訴之諭知 壹、被告蕭楚驁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楚驁明知將自己名義出借予他人設立 公司行號,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或得用以處理詐騙 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猶基於幫助加重 詐欺之故意,容任同案被告邱國興使用其名義於109年5月13 日設立登記「永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下稱「永烽公司」),嗣同案被告邱國興及 所屬詐欺集團旗下成員旋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渠等係永烽公司業務員為幌,向長期持有靈骨塔及殯葬商品 之被害人遂行詐騙,因認被告蕭楚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之案件係指數案件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同之同一案件而言,自不待言三 、訊據被告蕭楚驁堅詞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意圖,我是被朋友騙去開公司,從 頭到尾都不曉得是詐騙,我也沒有參與公司營運或獲得利潤 分配,真的不曉得他們在做什麼行業,我開公司並不是為了 幫助這些人來做營利的目的…因為我原本自己有經營麻將館 ,後來欠了一個朋友「程小姐」的金錢跟人情,她叫我幫個 忙,便拿了我的身分證影本去開公司,「程小姐」說這樣才 能以公司名義去跟銀行貸款…只是「程小姐」口頭上跟我講 如果銀行有提起我做什麼行業,我必須回答「骨灰甕的買賣 」,因為跟銀行貸款一定要有主要項目…嗣後到110 年3 月 時因我信用有瑕疵要解散公司時,「程小姐」說好,但4 月 「程小姐」就叫黑道來跟我要債,我也答應分期還款,5 月 時疫情爆發,麻將館不能開,我只能躲債,迄今都還在躲債 的狀態…現在我才知道受騙,我也是不知情的受害者,請法 院給予無罪的判決,我在臺中也有一個案件等語(見本院11 1原訴11號卷二第376、459頁,卷三第26頁,卷五第455頁; 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三第282至285、320頁)。 四、經查,關於被告蕭楚驁將其名義出借予他人設立「永烽公司 」,俾詐騙集團成員以擔任永烽公司業務員為幌,向長期持 有靈骨塔及殯葬商品之被害人遂行詐騙,而涉犯幫助詐欺罪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有 罪在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255至263頁),則本 案雖係詐騙集團相異成員,分別或共同藉口係「永烽公司」 業務員,向相異被害人遂行詐欺得手,然仍無礙於本案關此 部分與上開臺中地院判處被告蕭楚驁部分為同一案件,依上 揭說明,本院即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此犯罪事實部分,對被告蕭楚驁為 免訴之諭知。 丙、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被告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 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 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吳勇翰共 同詐欺告訴人璩玲玲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 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認被告葛 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 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葛 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 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 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 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 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 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卷證欄所 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葛香瑩、黃士原 、張惟勝、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 璩玲玲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貳、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陳柏瀚共同詐欺告 訴人溫月嬌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 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 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 其中,因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 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 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 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 、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 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 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 」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 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 一編號2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 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溫月嬌或 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 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 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3)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陳濰昀共同詐欺告 訴人梁福弘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 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 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 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 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 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 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 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於 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 ,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 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卷證欄所示人 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 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 曾接觸告訴人梁福弘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肆、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4)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陳濰昀共同詐欺告 訴人何世坤、何賴秋照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 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 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 與其中,因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 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 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 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 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 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於 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 ,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 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4相關卷證欄所示人 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 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 曾接觸告訴人何世坤或何賴秋照、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 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涉 犯如附表一編號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等部 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柳東銘、謝岳峯、周駿驊、 張惟勝、黃士原、林彥伯共同詐欺告訴人王溪漳部分,同樣 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 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亦應有參與其中,因 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 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 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 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就此部分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 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於本案「永烽公司」、「 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 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 稽如附表一編號5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 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曾接觸告訴人王溪漳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 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陸、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號2)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葛香瑩、陳柏瀚、吳勇翰共 同詐欺告訴人王龍海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 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 認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陳濰昀、 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 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 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黃鐘毅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進出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9號是因為同案被告邱 國興稱要籌備黃金買賣的公司,所以我才前往了解,但我進 該公司內部了解後,並無教學黃金買賣,還要自己上網查資 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黃鐘毅辯護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雖有攝得士林區承德路4段220號於110年8月至111年1月間均 有人員進出,但被告黃鐘毅僅是去找友人聊天而有於110年1 2月初某幾日進出該址,自不能憑以遽認被告黃鐘毅係浤晹 公司的成員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卷內證據皆與被告 黃鐘毅無關,至於告訴人王龍海雖曾提及有與被告黃鐘毅接 洽過,然就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2年度偵 字第19532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黃鐘毅顯與109年3月間 發生知本案無涉,並無證據可認其涉犯詐欺之犯行,請求為 無罪之諭知等語(見111原訴11卷二第383至384頁,卷六第1 43至45、143至155頁)。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龍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鐘毅佯 稱須購買更多骨灰罈、骨灰罐才能節稅,罐子是琉璃做的也 可以當作古董,所以90幾萬可以報到140萬元,他遊說我購 買6個骨灰罈94萬8000元(亦即15萬8000元×6個),被告黃鐘 毅是在其他共犯周駿驊等人之前與我接洽,黃鐘毅來找我的 時候都自己一個人,我跟他沒有和解,之前在新北我已經對 他提告過一次等語(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42至71頁)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告訴人王龍海所稱其就此事已在新北 對被告黃鐘毅提告過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 年10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532號對被告黃鐘毅及其他訴 外人共12人為不起訴處分,惟姑不論該案與本案是否社會基 礎事實相同抑或有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僅依現有卷內事證( 併參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相關卷證欄所示),仍尚乏告訴人王 龍海交付款項予被告黃鐘毅之積極證據。  ㈡又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黃士原、張惟勝、韓年 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黃士原、張 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 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 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 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6相關卷證欄所示 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黃士原、張惟勝、 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 告訴人王龍海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柒、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涉犯如附表一編號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葛香瑩、周駿驊、張惟勝、 黃士原、陳柏瀚、吳勇翰、韓年慶、謝岳峯共同詐欺告訴人 呂文顯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 團成員之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亦應有參與 其中,因認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就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等涉犯上開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 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 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 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 東銘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 被告黃俊皓、陳濰昀、柳東銘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 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 附表一編號7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 據顯示被告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曾接觸告訴人 呂文顯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捌、被告吳勇翰、葛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涉 犯如附表一編號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加重詐欺等部 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柳東銘、周駿驊、謝岳峯、 黃士原、韓年慶共同詐欺告訴人顏艾玨部分,同樣身為「永 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 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亦應有參與其中,因 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 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 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 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就此部分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 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於本案「永烽公司」、「 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 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 稽如附表一編號8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 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張惟勝、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曾接觸告訴人顏艾玨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 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玖、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 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加重 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共同詐欺告 訴人莊彥杰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 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 毅、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認被告吳勇翰、葛 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 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 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 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 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 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謝岳 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 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 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一編號9相關卷證欄所 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 、黃士原、張惟勝、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 莊彥杰或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拾、被告陳濰昀(原名陳霈羽)涉犯如附表一編號9(即追加起 訴書附表編號5)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莊彥杰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遭 被告黃俊皓、「小賴」即被告韓年慶詐騙而於110年5月17日 將現金15萬元交付被告黃俊皓後,另於110年8月間匯款3萬 元至化名「陳心妍」或「陳家妍」的被告陳霈羽所指定帳戶 ,因認被告陳霈羽與同案被告邱國興、黃俊皓、「小賴」即 韓年慶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陳濰昀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莊彥 杰於警詢中指述:我朋友「陳家妍」住桃園南崁,她知道我 有在賣拚葬商品,說她也有塔位想賣,想跟我一起用同一個 會員資格賣給黃俊皓跟小賴,便介紹他們給我認識,黃俊皓 向我拿了15萬元現金作為入會資格費用後,又藉口交易案快 過期、需付錢延長期限,故我於110年8月間用我母親的郵局 帳戶ATM轉帳給我朋友「陳家妍」,請她轉交予黃俊皓,後 來就沒下文了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四第207至209頁), ②被害人何世坤於警詢中證稱:陳霈羽跟我聯絡時自稱「陳 心妍」等語(見111偵14147號卷一第302頁),③被告陳濰昀 於警詢時陳稱:我有跟何世坤聊過我想改名字等語(見111 偵14147號卷三第57頁),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濰昀堅詞否認就此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告 訴人莊彥杰部分,我已經在他到法院作證時當面確認過,他 所指稱的「陳小姐」並不是我,他事後跟我電話聯繫表示他 會再寫書狀幫我跟法院澄清,之所以當初指認我只是因為警 察告訴他這裡面有一個「陳小姐」,且他所匯款的帳戶也不 是我的,請鈞院明鑑判我無罪(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五第3 39、466、491頁)。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莊彥杰以其母楊秀英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110年9月10日下午6時31分匯款3萬元至戶名「 古蘭英」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2年7月10日竹營字第11218001 89號函所附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2 年10月19日竹營字第1121800310號函所附交易紀錄(見本院 111原訴37號卷三第474、480、489至491頁,卷四第63至54 頁)在卷可考。  ㈡又告訴人莊彥杰於本院審理時業具結證稱:我跟「陳家妍」 算是因為靈骨塔案受害者的背景才結識,有跟她視訊過、也 經常討論買賣機會,後來透過陳家妍認識黃俊皓,陳家妍透 過電話給我的匯款收款帳戶,她說是她媽媽的郵局戶頭,我 匯款後有確認,陳家妍說黃俊皓、小賴有去桃園找她領取, 她也有簽收據…我並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陳濰昀,陳濰昀的 長相或聲音都跟視訊中「陳家妍」的不一樣等語(見本院11 1原訴11號卷四第328至331頁)。  ㈢再稽以上開收款3萬元之帳戶所有人「古蘭英」確實係訴外人 「陳家妍」之母,亦即「陳家妍」是真有其人而非化名,此 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 第33號民事裁定記載「『陳家妍』係古蘭英之繼承人」甚明;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98號卷, 確認「陳家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核與被告陳濰昀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迥異,渠兩人間亦無一親等或二親等之關聯,有前 揭民事裁定、花蓮地院113年12月5日花院胤檔字第11300201 45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111原 訴11號卷五第121至126頁,本院111原訴37號卷七第33頁, 牛皮紙袋內所附戶籍資料)。佐以告訴人莊彥杰於113年10 月8日具狀,表示被告陳濰昀係遭誤列,願撤回對被告陳濰 昀之告訴等旨(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四第353至354頁)。  ㈣基上,姑不論被告陳濰昀是否曾化名為「陳心妍」,告訴人 莊彥杰所指收到匯款3萬元的「陳家妍」確實另有其人,且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陳濰昀有與被告邱國興、黃 俊皓、小賴即韓年慶等人共同遂行此部分詐欺犯行,自不得 遽以加重詐欺罪相繩。 拾壹、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9(即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加重詐欺之有關15萬元匯款部分, 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莊彥杰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遭 被告黃俊皓、「小賴」即韓年慶詐騙而於110年5月17日將現 金15萬元交付被告黃俊皓後,另於110年8月間匯款3萬元至 化名「陳心妍」或「陳家妍」的被告陳濰昀(原名陳霈羽) 所指定帳戶,因認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就此,亦與 與同案被告陳濰昀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莊彥杰另於110年8月間所為匯款3萬元,實際 上確實係匯到「古蘭英」(即莊彥杰之友人「陳家妍」)帳 戶內,而與被告陳濰昀毫無任何干係,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 事證可認與本案詐騙集團有關,俱如前揭(見本判決丙、拾 所載),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自不得遽以加重詐欺罪 對被告邱國興、黃俊皓、韓年慶相繩;惟若成立犯罪,與其 3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拾貳、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 、謝岳峯、陳濰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0(即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6)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韓年慶、張惟勝共同詐欺告 訴人黃嘉惠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 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 毅、柳東銘、謝岳峯、陳濰昀亦應有參與其中,因認被告吳 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謝岳峯 、陳濰昀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 柳東銘、謝岳峯、陳濰昀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 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 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 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柳東銘 、謝岳峯、陳濰昀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 毅、柳東銘、謝岳峯、陳濰昀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 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 附表一編號10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 據顯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黃俊皓、黃鐘毅、柳 東銘、謝岳峯、陳濰昀曾接觸告訴人黃嘉惠或從中分潤、甚 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 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拾參、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 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林彥伯共同詐欺告訴人劉振 勝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 員之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 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其中,因 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 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 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 證、殯葬用品買賣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 就之未予說明或舉證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 、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 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 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公司 」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之被 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 一編號11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據顯 示被告吳勇翰、葛香瑩、黃士原、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 、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劉振勝或 從中分潤、甚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 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 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拾肆、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2(即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8)加重詐欺等部分,應諭知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邱國興、周駿驊、葛香瑩、陳柏瀚、 黃士原共同詐欺告訴人李辰曦部分,同樣身為「永烽公司」 、「浤晹公司」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 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亦應有參與 其中,因認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 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間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監 視錄影畫面、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殯葬用品買賣 合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公訴意旨就之未予說明或舉 證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濰昀 、柳東銘、謝岳峯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經本院衡以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 毅、陳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於本案「永烽公司」、「浤晹 公司」詐騙集團之營利行為模式,僅針對其等有接觸或聯繫 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分潤不法利益,而依本院互核勾稽如 附表一編號12相關卷證欄所示人證及書物證之結果,尚無證 據顯示被告吳勇翰、張惟勝、韓年慶、黃俊皓、黃鐘毅、陳 濰昀、柳東銘、謝岳峯曾接觸告訴人李辰曦或從中分潤、甚 或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令其負共同 正犯之責,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是依現存證據,公訴人就此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關於事實(見所附WORD檔)】 附表二【扣案物(見所附WORD檔)】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璩玲玲)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吳勇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韓年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俊皓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溫月嬌)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梁福弘)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濰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何世坤、何賴秋照)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陳濰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王溪漳)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黃士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惟勝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柳東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謝岳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王龍海) 邱國興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吳勇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葛香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呂文顯)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吳勇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葛香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黃士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惟勝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韓年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謝岳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顏艾玨)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士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韓年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柳東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謝岳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莊彥杰)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韓年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俊皓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黃嘉惠)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惟勝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韓年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劉振勝) 邱國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李辰曦) 邱國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葛香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黃士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應沒收之扣案物(見所附WORD檔)】: 附表五【未扣案犯罪所得(見所附WORD檔)】:

2025-03-28

TPDM-111-原訴-37-20250328-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彬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盧明軒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招湧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良成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 肆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3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年(被告黃瑞彬)、6年(被告張招湧)、5年6月( 被告潘良成)。被告黃瑞彬等3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 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本案係以 漁船走私之方式運輸毒品,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應有偷渡 海外之管道,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黃瑞彬等 3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如上重刑,其等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 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 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有逃亡之虞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事由,認被告黃瑞彬等3 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7月9日起執行羈押,嗣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同年10月9日、同年12月9日、11 4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31頁、 本院卷二第139至142頁、第311至315頁),至114年4月8日延 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因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其次,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 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 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 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 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 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 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 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3月27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告黃瑞彬 、張招湧、潘良成等3人,並聽取其等之供述及各辯護人意 見,而依現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涉 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等所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審理後 於114年3月27日宣判,分別判處被告黃瑞彬有期徒刑7年、 被告張招湧有期徒刑4年6月;潘良成則係有期徒刑4年,復 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 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認仍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黃瑞彬等3人有逃亡之虞,故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應防免其實際發生 ;覆酌被告黃瑞彬等3人本件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輸大量毒 品,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本案雖經本院宣判,惟尚未經判決 確定,被告黃瑞彬等3人日後仍得上訴等情,倘僅對被告黃 瑞彬等3人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是認現階段 對於被告黃瑞彬等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符合 比例原則。  ㈡至被告黃瑞彬等3人及辯護人等所稱被告等羈押期間已甚長, 已逾本院判處刑期之六分之一、半數不等,亦或已達假釋標 準,故應已無逃亡動機;被告黃瑞彬等3人與國外毒品供貨 商及毒品運送來台後之分包乃至購買毒品之人,均無接觸, 而無串證必要、且檢警自本案緝獲後至今均查無其餘毒品買 家、運輸進入臺灣之漁船船長、船員以及國外毒品來源上游 等共犯,實無勾串共犯可能云云。惟除本院並未以被告黃瑞 彬等3人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由羈押被告,至羈押迄今之時間 長短,亦與本案羈押原因及是否存有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 必然關連。而如前述,被告黃瑞彬等3人遇此重罪、重刑之 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 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定時報到 等侵害較小之方式,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認其等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被告黃瑞彬等3人及辯護人所陳上情,並不影響 本院所為前揭認定。綜上,本案被告黃瑞彬等3人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PHM-113-上訴-3618-20250328-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彬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盧明軒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招湧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良成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毓翔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2、7 723、11462、11723、1195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13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瑞彬處有期徒刑柒年;張招湧處有期徒刑肆年 陸月;潘良成處有期徒刑肆年;林毓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均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為想像競合 犯,各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未上訴,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則均提起上 訴,其等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具體明示僅就量刑 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二第198-199頁;卷三第22-23頁; 至被告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另主張若本件有控制下交付情事 ,應僅論以未遂犯而減輕其刑,或有因被告黃瑞彬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共犯,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刑等語,此同屬僅對「判決之刑」一部上訴,附此說 明),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黃 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諭知等其他部 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4人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被告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分別於偵查中供出本件共犯並 因而查獲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情,有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下稱基隆查緝隊)民國113年2 月19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11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下稱海山分局)113年1月27日新北市警海刑字第1133 855844號函、海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301、361頁、112年度偵字第11957號卷第12頁), 故被告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刑法第6 6條雖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 二,惟非必減至三分之二或減至最低刑),並依法遞減,且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⒉另被告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毒品係有漁船出海載送回臺並且靠港,當有船長及船員,共同被告潘良成是負責找漁船之人,其於偵查中供述「黃峰榮」並非共犯之正確姓名,其有關船長好像姓蔡之供述也攏統含糊,其又供稱係林毓翔遭查獲後,貨主懷疑警方情資係來自船長或船員。嗣警方於被告黃瑞彬之手機中查得船員「劉峰榮」之身分證正面及反面照片、蔡姓船長「蔡耀賢」、船員「林任群」之姓名及地址,復向警方供稱該等照片係「大力」所傳,伊再傳給「大胖」,且「劉峰榮」、「蔡耀賢」、「林任群」就是從事本案之船長及船員等,而具體供述共犯,僅係檢警未積極查辦、調取漁船出入港資料、或將扣案毒品檢驗指紋及生物跡證以釐清事實,更未能查明或蓄意省略本件運輸毒品之漁船船名、船籍編號、船長、船員或船東姓名、漁船出發之港口及出發之時問、接到本案毒品海域之經緯度等資料云云;被告潘良成亦主張除供出同案被告張招湧外,亦有供出運輸毒品船隻之船長、船員云云。經查:  ⑴本案緣由海山分局暨基隆查緝隊接獲線報,指稱112年7月24 日有毒品走私案件,並查知使用之交通工具為BSR-8751號小 貨車,即擬訂執行查緝毒品專案,迨至同(24)日5時13分許 ,查緝員警見BSR-8751號小貨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臺62線快 速道路大華系統交流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5公里旁),遂 趨前攔停並執行逕行搜索,當場查獲駕駛即被告林毓翔並扣 得本案車輛及所載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20包(驗前總淨重 819578.4公克,經測得純度約84%,總純質淨重688445.85公 克)等情。又循線依序查獲潘良成、張招湧、黃瑞彬後,其 中潘良成除供出共犯張招湧,另於112年10月4日警詢及同年 12月12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接貨船隻船名為「鴻伸」,船員為 「黃峰榮」,船長好像姓蔡云云;被告黃瑞彬則於112年11 月14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提及劉峰榮、蔡耀賢及林任群等3 人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負責海上船舶交通。惟除被告潘 良成所指未臻具體而無從查證外,且經基隆查緝隊針對筆錄 内容所指「劉峰榮」、「蔡耀賢」及「林任群」等3人,運 用安檢資訊系統查資料分析及相關事證研析後   ①運用安檢資訊系統查詢「依船載人員」112年1月10日至112 年10月10日期間「劉峰榮」、「蔡耀賢」及「林任群」等 三人是否有搭乘漁船進出。   ②經查「劉峰榮」及「林任群」無任何進出港資訊,除「蔡 耀賢」於112年7月22日於八斗子漁港進出,分析後僅船舶 「逸樂」(船編CT0-9382),但與其搭載成員所述不符。   另查緝單位於溯源調查期間,針對被告林毓翔及潘良成於筆 錄内指稱載運毒品艘船名為「鴻伸3」,且船體大小約CT3, 針對筆錄内容先排除編號以「鴻伸」兩字查詢,運用安檢資 訊系統查資料分析及相關事證研析如下:   ①經查詢在臺漁船進出112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25日期間, 查船名為「鴻伸」並查無此船,且船名「鴻伸」全臺漁船 完全無此船名。   ②次查針對船名有「鴻」字全臺進出港漁船112年7月15日至1 12年7月25日期間,共計155筆;舢舨:20艘、CTS:29艘 、CT0:21艘、CT1:7艘、CT2:26艘、CT3:36艘、CT4: 11艘、CT5:4艘、CT6:1艘。   ③承上,先排除舶舨、CTS、CTO、CT1大小船型,以載運量作 為分析CT2、CT3、CT4、CT5、CT6(合計78艘)。   ④承上,與「鴻伸」船名類似船名如下:   ⓵CT0000000伸鴻57,出0717 15:52進07/23 19:40,船員:    臺籍1名(陳建明Z000000000)、陸籍1名、印尼籍8名。   ⓶CT0000000伸鴻88,出07/17 17:43進07/23 19:57,船員    :臺籍1名(陳燦章Z000000000)、陸籍2名、印尼籍6名。   ⓷CT0000000伸鴻168,出07/19 22:00進07/23 20:36,船員    :臺籍1名(陳茂伸Z000000000)、印尼籍8名。   ⓸上述進出港均為正濱漁港和平島安檢所,且船主均為    (郭豫民Z000000000)   綜整研析上述船筏比對研析後,(黃瑞彬)筆錄當中指稱案 内相關犯嫌係無此人,且船員人數完全不符合,故針對案内 所指稱相關船筏無法查證,基隆查緝隊因認筆錄内容有誤, 「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應非本案運輸毒品共 犯,黃瑞彬所指有誤導辦案方向可能。   上情有基隆查緝隊113年10月14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972號 函暨檢附溯源期間調查情形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12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7205號、安檢資訊 系統進出港資料及調查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 7-483頁)。  ⑵是以,雖被告黃瑞彬之手機中查得船員「劉峰榮」之身分證 正面及反面照片、蔡姓船長「蔡耀賢」、船員「林任群」之 姓名及地址,復向警方供稱該等照片係「大力」所傳,伊再 傳給「大胖」,且「劉峰榮」、「蔡耀賢」、「林任群」就 是從事本案之船長及船員等,然經基隆查緝隊偵查結果,難 認「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為本案運輸毒品共 犯。而本案毒品愷他命既係經由漁船出海載送回臺並且靠港 ,當有船長及船員,然本案所跨境運輸之愷他命數量甚鉅, 若事成獲利當十分可觀,故無論毒品買家或賣家均無憚於刑 責甚高,而仍執意為之,但仍基於分散風險、製造斷點,分 層由黃瑞彬與其所指具馬來西亞國籍、位於境外之「大胖」 聯繫自泰國、柬埔寨一帶提供毒品、「大胖」並提供蘋果廠 牌行動電話話機(Iphone)之工作機2具、衛星電話1具以為 聯繫、並交付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予黃瑞彬,黃瑞彬並控 管運毒計畫相關資訊、進度等;黃瑞彬再聯繫有走私經驗之 張招湧,復由張招湧覓得有運輸漁船管道之潘良成;嗣「大 胖」聯繫確認覓得毒品買家,該毒品買家又找來為賺取報酬 而同意配合接運自海上運輸入臺之毒品愷他命回嘉義市之林 毓翔。故而本案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 大胖」,甚或漁船船長、船員等相互間或未具有明示通謀之 直接犯意聯絡,然相互間係有默示之合致,且基於其等之行 為分擔,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各分層人員未能指認 全部犯罪行為人以及毒品上游實係未告知真正參與犯罪之行 為人,亦符合常情及經驗法則,此觀諸本案係由被告林毓翔 指認共犯潘良成、被告潘良成再指認張招湧,復由張招湧指 認黃瑞彬即明。故被告黃瑞彬之手機中縱查得船員「劉峰榮 」之身分證正面及反面照片、蔡姓船長「蔡耀賢」、船員「 林任群」之姓名及地址,黃瑞彬復向警方供稱該等照片係「 大力」所傳,伊再傳給「大胖」,且「劉峰榮」、「蔡耀賢 」、「林任群」就是從事本案之船長及船員云云,或僅係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之相關上游為製造斷點、拖延查緝而虛偽擬 制之情狀,況經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比對研析後,無 從確認「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為本案運輸毒 品共犯,被告黃瑞彬自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 犯」,而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刑。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檢警未積極查辦、調取漁船出 入港資料、或將扣案毒品檢驗指紋及生物跡證以釐清事實, 更未能查明或蓄意省略本件運輸毒品之漁船船名、船籍編號 、船長、船員或船東姓名、漁船出發之港口及出發之時問、 接到本案毒品海域之經緯度等資料、未偵辦上開「劉峰榮」 及「林任群」、「蔡耀賢」等人,尚屬空言臆測,亦屬倒果 為因,所辯與客觀事證相悖,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黃瑞彬之 認定依據。  ㈢本案運輸毒品行為已為既遂,無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 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情事   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並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 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 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 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 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 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 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 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 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 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 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 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 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 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 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103年 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所謂「控制下交付 (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 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 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 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對 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 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 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 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同此意旨 可參)。  ⒉查本件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人之犯罪模 式,係黃瑞彬與其所指具馬來西亞國籍、位於境外之「大胖 」聯繫自泰國、柬埔寨一帶提供毒品、「大胖」並提供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話機(Iphone)之工作機2具、衛星電話1具以 為聯繫、並交付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予黃瑞彬,黃瑞彬並 控管運毒計畫相關資訊、進度等;黃瑞彬再聯繫有走私經驗 之張招湧,復由張招湧覓得有運輸漁船管道之潘良成安排運 輸毒品之船艘;嗣「大胖」聯繫確認覓得毒品買家,該毒品 買家又找來為賺取報酬而同意配合接運自海上運輸入臺之毒 品愷他命回嘉義市之林毓翔。而本案愷他命自泰國、柬埔寨 搬運至船艘起運,並已實際運抵我國國境內,是此部分之運 輸行為,於愷他命離開起運地點泰國、柬埔寨一帶時,其運 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更因愷他命非他命已進入我國之領 土,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亦屬既遂,縱該等愷他命經海上運 輸,於船艘靠港入臺後,黃瑞彬方面通知毒品買家,該買家 再通知林毓翔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許,駕駛本案貨車從嘉義 市出發前往基隆與潘良成會面,嗣該等愷他命搬運至本案貨 車內,於112年7月24日凌晨4時許,潘良成再通知林毓翔將 裝載有前開毒品之本案貨車駛離,復由潘良成駕車擔任前導 車,一路引導林毓翔,後經基隆查緝隊於112年7月24日凌晨 5時許,在國道1號南下5公里處,將林毓翔所駕駛之本案貨 車攔下,對於本案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 人運輸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其等運輸、私運進口 行為仍應認屬既遂。  ⒊本案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之運輸毒品犯行 已屬既遂,業如前述。至被告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依卷 內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本件係案經基隆查緝隊接 獲線報,得知「將有」毒品走私案件(見11957號偵查卷第4 頁),顯然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事前已接 獲線報,再依該查緝隊關於移送林毓翔之移送書所載,本案 係經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他字第335號指揮偵辦, 更與10個警方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共同偵辦;本案貨車與該查 緝隊偵辨之毒品案所掌握涉案車輛行進軌跡及時間有相符之 處等語(見7122號偵查卷第7頁),益臻基隆查緝隊事前已 接獲線報。而若檢警掌握之情資來自共犯之船長、船員且係 被告黃瑞彬等人著手之前,被告黃瑞彬等就本件所為,應係 在警方之控制下交付,而無法達成既遂目的,而應論以未遂 犯。且為明上情,檢察官亦應提出前開112年他字第335號偵 查卷宗,說明本案係自何時開始監控?是否於在國外即已安 排有關之人監控或者以通訊監控?並查明本案是否為控制下 交付而應對被告等人論以未遂罪刑而減輕刑責云云。然本案 應對被告黃瑞彬等人之運輸毒品犯行論以既遂,已如前述。 且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 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 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 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該犯罪行為雖處 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然本質上仍係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 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 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是本案無論 檢警單位是否於在國外即已安排有關之人監控或者以通訊監 控毒品運輸?抑或於查獲林毓翔駕駛載運本案毒品之貨車於 國道1號南下5公里處予以攔查前,已接獲本案運輸毒品之線 報,甚或如辯護人所空言臆測檢警單位在國外即已安排有關 之人監控或者以通訊監控、在被告黃瑞彬參與本案之前已有 監控云云,均無礙於被告黃瑞彬基於自己意思支配實行運輸 毒品犯罪,本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未因監控時點先後而有所 改變,對於被告黃瑞彬原有之運輸毒品犯意不生影響,且毒 品已完成自境外運送至境內之運輸行為,原封不動運送,原 則本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辯護人上揭辯詞,顯於法無據 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黃瑞彬之認定依據。另辯護人聲請調閱 112年他字第335號偵查卷,欲釐清本案是否為控制下交付而 應對被告黃瑞彬論以未遂罪刑而減輕刑責,然本案無論監控 時點為何,均無礙被告黃瑞彬之運輸毒品應論以既遂,業如 前述。且上開112年他字第335號偵查卷,亦未經檢察官引用 作為證明被告黃瑞彬犯罪之證據資料,而無須提出附卷,辯 護人指摘檢察官隱匿卷宗,乏其依據。  ⒋除上述外,被告黃瑞彬之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本案主辦偵查人 即基隆查緝隊第二組偵查員李杰霖,以證實被告黃瑞彬於著 手之前即受監控,且有供述其他共犯而得以援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本案無論監控時 點為何,均無礙被告黃瑞彬之運輸毒品應論以既遂,業如前 述。且雖於被告黃瑞彬之手機中查得船員「劉峰榮」之身分 證正面及反面照片、蔡姓船長「蔡耀賢」、船員「林任群」 之姓名及地址,被告黃瑞彬復向警方供稱該等照片係「大力 」所傳,伊再傳給「大胖」,且「劉峰榮」、「蔡耀賢」、 「林任群」就是從事本案之船長及船員等,然經基隆查緝隊 偵查結果,難認「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為本 案運輸毒品共犯,被告黃瑞彬實無供述、並因此查獲其他共 犯,而得以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情事,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此等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同 無調查必要。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 。   ㈣本案同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 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瑞彬、張招湧 、潘良成、林毓翔等4人於本案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固 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黃瑞彬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被告張招湧、潘良 成、林毓翔則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已如前述,是被告等 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而無情輕法重之憾。況毒品 對社會危害甚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 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 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本案為跨境運 輸毒品,犯罪情節非微,所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龐 大,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實具有高度危害,要難認被告黃 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此情亦不因 被告黃瑞彬所稱須扶養高齡父母、被告張招湧所稱智識程度 非高並罹患心臟疾病、被告潘良成所稱須扶養高齡母親、被 告林毓翔所稱須扶養母親妻小等節即有不同之認定。是本案 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之必要。 三、撤銷原審判決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之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本件運輸毒品愷他 命合計毛重858.77公斤及市價17億元為量刑審酌之一部,復 為從重量刑之主要依據,然除本件扣案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 為819578.4公克,純度為84%,故總純質淨重約為688445.85 公克,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鑑定 書暨檢附之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基隆查緝隊113年10月14 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972號函在卷可稽(13292號偵查卷第8 3-85頁;本院卷一第467頁),原審以查獲愷他命之毛重為 量刑,已有高估並失精確外;原審援以起訴意旨所稱本案查 獲愷他命市值為17億元,然遍觀卷內未見佐證依據,經本院 函請基隆查緝隊說明本案查獲愷他命之市值,該基隆查緝隊 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仍未能具體說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認扣案毒品市值未達17億元。故以本案情節而言, 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所各量 處之刑度非無過重之嫌。是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 林毓翔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 成、林毓翔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本案 運輸入境並經查獲愷他命總純質淨重合計約為688445.85公 克,數量及價值均鉅,犯罪情節非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實具有高度危害,所幸及時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衡以 被告等4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等4人於本案中 之輕重有別之分工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黃瑞彬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兩名均已成年之子女,入所前與朋友投資園 藝跟房地產,需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 招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一名已成年子女,入所前 從事服務業,無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潘良 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所前從事海產買賣,需要 撫養高齡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毓翔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 事服務業,需要撫養母親、太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黃瑞彬、張招湧 、潘良成、林毓翔均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7

TPHM-113-上訴-3618-20250327-4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群享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莊賀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柏毅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書賢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忠 指定辯護人 林晉佑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智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仁傑 指定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87號、113年度 偵字第3690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群享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江柏毅處有期徒刑 捌年。周書賢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郭明忠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黃永智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曾仁傑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群享、江柏毅、周書賢、郭明忠、 黃永智、曾仁傑(下稱被告林群享等6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從一重判處被告林群享等6 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被告林群享等6人經本院詢明 後,均明示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95、96 頁、第333、334頁),揆之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 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原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等人上訴要旨: (一)林群享部分:被告林群享前案所犯之傷害致死罪與本件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 難認被告林群享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林群享坦承犯行,僅係 為購買大麻供己施用,難認有何特別之惡性,且被告林群 享之父親自民國109年起即分別因膀胱惡性腫瘤、冠狀動 脈粥樣硬化心臟病伴有心絞痛等病症接受多次受術及化療 ,亟需被告林群享撫養,客觀上足以引其同情,情堪憫恕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江柏毅部分:被告江柏毅所犯前案分別為妨害自由、重傷 害、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與本案所犯毒品罪,犯罪類型 、罪質不同,請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被告江柏毅自警方逮 捕至偵審中均主動配合調查,坦承犯行,並供出同案林群 享,應有最高幅度之減刑,以符合立法目的。原判決認定 本案大麻市價高達數千萬元,未見說明所憑依據及證據, 顯有瑕疵。另被告因疫情期間投資失利,欠下巨款而鋌而 走險,於遭逮捕當晚至警局同意下,致電同案周書賢投案 以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請酌減其刑等語。 (三)周書賢部分:被告周書賢於112年12月29日提出陳述狀, 表示欲提交新事證及其他上游及其餘共犯,請求承辦檢察 官儘速開庭,嗣於113年1月5日供出曾仁傑(綽號山豬) 、住處及分工角色,並做成曾仁傑之指認紀錄表,嗣於同 年月16日承辦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曾仁傑,曾仁傑並經起 訴為本案共同正犯,雖被告周書賢並非最先提及曾仁傑或 「山豬」名字之人,然檢警透過被告周書賢之陳述,得以 釐清曾仁傑之分工角色、長相及住處,被告確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曾仁傑,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周書賢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 查獲同案被告,自應獲得最高幅度之減輕,原判決判處被 告9年2月,僅比法定罪輕刑減輕10個月,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本案毒品大麻花運輸入境至台灣時,已 遭關務人員發現並通報,隨即在檢警跟監下查獲,扣案之 毒品已不可能流入市面,所生危險及實害並非重大,惡性 及犯罪情節與隱身幕後自始策畫謀議或大量長期走私毒品 之毒梟尚屬有別,縱宣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四)郭明忠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郭明忠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郭 明忠無加重事由,有減輕事由(即偵審自白),無論科處 何法定刑度,處斷刑在依法減輕後,不可能諭知如原審所 處之9年,原判決已違反處斷刑之裁量界限。又被告郭明 忠於犯罪前,已被診斷下咽癌復發,醫生告知若不治療, 餘命只有半年,被告郭明忠近年犯行多為施用毒品罪,僅 為自傷行為,非難性相對輕微,且本案被告郭明忠僅為毒 品之運送收受者,被告郭明忠因病體力不支,需時化療, 每月收入僅1、2萬,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名下尚 有聯邦銀行信貸未還,方為本案鋌而走險之舉,被告郭明 忠餘命不長,科以相對高之刑度,監獄無相關設備,而有 保外就醫之必要,有情輕法重之處,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等語。 (五)黃永智部分:本案毒品於入境我國前即遭查獲,未擴散流 入市面,又依卷內事證,被告黃永智雖有詢問被告郭明忠 是否有意擔任毒品包裹之收件人而參與本案,然其在犯罪 計畫中具有高度可取取代性,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與隱身 幕後自始策畫、謀議之人尚屬有別,被告黃永智已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原判決依自白減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9 年4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六)曾仁傑部分:本案大麻花入境時,遭關務署人員發覺通報 ,並在檢警跟監下查獲,故本案毒品無流入市面,未產生 實害;原判決雖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被告曾仁傑減刑, 但所處之刑度,未減輕至2分之1,又被告曾仁傑於本案之 行為,僅有單純推介黃永智認識周書賢,以及協助傳送邱 錦堂之資料給周書賢,而未參與任何收受、運輸、交付毒 品之行為,故被告曾仁傑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甚低,屬最外 圍處理枝微末節之角色,情節比實際參與之郭明忠輕微, 但原審量刑卻量處較被告郭明忠為重,量刑顯有不當,被 告曾仁傑依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容有情輕 法重之處,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 三、刑之加重事由 (一)林群享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  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   07年9月10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假釋   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之罪,成立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林群享前為傷害致死案件,而本案為運輸毒品,雖 罪質、犯罪方式均有不同,但林群享前犯重罪而入監執行, 經獲假釋機會而出監,但甫於假釋期滿,約二年期間,又萌 生犯意,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足見其有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之必要,爰裁量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江柏毅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51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重傷害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金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9月3日假釋 出監,於112年2月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江柏毅前為 妨害自由、重傷害未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而本案則 為運輸毒品,雖罪質、犯罪方式均有不同,但江柏毅前所犯 重傷未遂罪罪質不輕,且入監執行,嗣經獲假釋出監,但甫 於假釋期滿,未及一年,又萌生犯意,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重罪,足見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有不知悔改而 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有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之必要,爰裁 量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周書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 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 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案為 運輸毒品,罪質、犯罪方式均有不同,且周書賢本案犯行距 前案執行完畢亦有數年之時間差距,是尚難認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有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 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黃永智前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審易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 年6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黃永智本案犯行距前案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僅約半年之時間差距,但黃永智前 所犯係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罪,而本案為運輸毒品,其罪質 、犯罪方式均有不同,且黃永智前案亦非入監執行,是尚難 認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有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曾仁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士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並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後,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惟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曾仁 傑本案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固僅約四個月之時間差距,但曾 仁傑前所犯係妨害自由罪,而本案為運輸毒品,其罪質、犯 罪方式均有不同,是尚難認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 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有顯然薄弱之情形 ,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 低本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林群享等6人均偵審自白減輕:被告6人就本案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林群享部分:偵46587 卷一第509頁,原審卷二第179頁;江柏毅部分:偵46587卷 一第225頁,原審卷二第179頁;周書賢部分:偵46587卷一 第287頁,原審卷二第179頁;郭明忠部分:偵46587卷一第1 07頁,原審卷二第180頁;黃永智部分:偵3690卷第370頁, 原審卷二第180頁;曾仁傑部分:偵3690卷第367頁,原審卷 二第180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 之要件,故均應減輕其刑。林群享、江柏毅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二)江柏毅供出上游,因而查獲林群享之減輕:⒈江柏毅於偵查 中供出本案運輸毒品係與林群享共同策劃,並指認林群享( 偵46587卷一第160頁),其後檢警即依其所供查獲林群享, 並有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偵三二字第1136068996號函 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85頁),是江柏毅本案犯行即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應減輕其刑。惟衡 酌本案犯罪情節,本件共同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認無免除 其刑,亦無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之餘地。又江柏毅因有上開 二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 予減輕之。 (三)林群享於原審雖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肥仔」之人等語, 惟檢警並無法依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刑事警察局 113年6月20日刑偵三二字第1136073564號函附卷可參(原審 卷二第101頁),是林群享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若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毒品來源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 ,則嗣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 欠缺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周書賢之辯護人雖辯護以:周書賢於偵查中有供出曾仁 傑,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 語。經查,周書賢係於113年1月5日第三次警詢時始首次提 及曾仁傑有參與本案犯行,並為指認(偵46587卷一第728至7 31頁)。然在此之前,郭明忠已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17 分第二次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其手機內與陸佳惠之LINE對話紀 錄,陳稱:我本來安排邱錦堂去「山豬」家(新北市汐止區, 正確地址我不清楚)等語(見46587卷一第29至33頁),上開手 機對話紀錄及郭明忠之供述均已有記載或提及「山豬」之人 ;又黃永智於同日下午5時44分第一次警詢時供述曾仁傑介 紹周書賢與其認識之經過(同上卷第513至522頁),於同日下 午9時54分檢察官訊問被告黃永智:「(「山豬」是曾仁傑?) 是」等語(見46587號卷一第575頁),可見檢警於被告周書賢 供出曾仁傑之前,已有事證可以鎖定曾仁傑,是尚難認檢警 係因周書賢之供述始查獲曾仁傑,周書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至上開郭明忠及黃永智之供述,或未具體供述曾 仁傑具體資料,或未具體供述其涉案情節,且依上開郭明忠 之手機對話紀錄,檢警已查悉有「山豬」之人涉案而為調查 訊明,認均無上開條例之適用。 (五)被告6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辯護稱依其等之犯罪情狀及犯 後態度,縱經減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故請求被告6人 均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群 享等6人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認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且 所運輸進口之毒品數量至鉅,其等既已得依上開減刑事由減 輕刑度,亦難認其等有何情堪憫恕而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認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被告林群享等6人上訴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甚且被告郭明忠主張於案發前罹患重症等節,但審酌 本件係運輸毒品危害社會之重罪,及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 認均無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原審對被告林群享等6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⒈按共同正犯之間,情節有輕重之分,仍應依刑法第57條審 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   (最高法院113字第1371號)。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 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偵 查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 以當之。若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他案)正犯或共 犯,並非被告本次犯本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之態 度為適度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 刑。 (二)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敘載:被告6人運輸進口之大麻淨重近 15公斤,數量甚多,市價高達數千萬元乙節,並未指出具體 之依據為何,被告江柏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 。又原判決復認黃永智、曾仁傑係承接江柏毅與郭明忠間之 角色,其等較郭明忠更近於本案犯罪核心乙節,惟依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係先由林群享與江柏毅達成合意,由林群 享負責尋找大麻貨源自國外運輸進入臺灣,江柏毅負責安排 國內領取毒品包裹之收貨人,事成林群享可獲得6.5公斤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江柏毅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 酬,以及其中由江柏毅出資購買之8公斤第二級毒品大麻, 江柏毅即指示周書賢統籌負責處理領取包裹事宜,並由周書 賢透過曾仁傑尋找有意收受毒品包裹之人;黃永智則透過曾 仁傑之推介認識周書賢等情,則曾仁傑、黃永智應僅為參與 運輸謀劃之人,並非最終取得毒品之人,且原判決認定係由 周書賢簽收本案毒品包裹並搬運至特定地點停放,曾仁傑、 黃永智所涉情節應較周書賢為輕;再參酌被告江柏毅於偵查 中供陳:伊只有聯繫周書賢、林群享,誰要去收包裹伊不曉 得,收包裹的人是周書賢找的,周書賢找的人要負責確認包 裹內容物等語(見46587號卷二第274頁):被告林群享供陳:江 柏毅怎麼聯繫其他人的部分伊都不知道等語(見46587號卷一 第483頁),是原判決上開量刑審酌說明黃永智、曾仁傑2人 近於犯罪核心,認有未洽;又經本院函查,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114年2月11日函復稱:被告江柏毅為本分局逮捕 後,其為協助偵辦,曾於本分局監控下使用手機連絡被告周 書賢,其提供相關情資,進而供本專案小組逮捕周書賢到案 (本院卷二第279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腫瘤暨血液科醫師復稱:(郭明忠)此病人一 開始即診斷為下咽癌第四期,並合併有肺癌第二期;下咽癌 部分經治療後,於去年10月疾病復發惡化,已進入後線治療 階段,若不治療,預估平均活約半年,若接受治療,預估平 均存活約1年等情(本院卷二第315頁),以及周書賢於113年1 月5日偵查中指認曾仁傑協助偵查之情,雖不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但得為刑法第57條之量 刑審酌事項。上開量刑因子,原審或未予審酌,或未予以說 明,均有未洽。至被告林群享、江柏毅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乙節,惟原判決所為審酌說明,尚與法律規定及 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無違,被告林群享2人此部分上訴 意旨,認無可採。另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 減至三分之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得減至三分之二 ,係指減輕其刑之最大限度,至於在此限度內究應減輕若干 刑度,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必須一律減至二 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郭明忠辯護人上訴指稱原判決認定被告郭明 忠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被告郭明忠有減輕事由,無論科處何法定刑度 ,處斷刑在依法減輕後,均不可能諭知如原審所處之刑,原 判決違反處斷刑之裁量界限云云,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 意旨顯有誤會。惟原判決對被告林群享等6人有罪量刑部分 ,既有上開瑕疵及可議之處,被告等6人就量刑上訴部分, 認均有理由,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群享等6人關於有罪量 刑上訴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群享等6人明知政府 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從境外運輸 毒品入境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等6人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肇生 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 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復衡酌本案 被告6人運輸進口之大麻驗餘淨重14578.89公克,數量甚多 ,對社會之危害極為嚴重;幸本案包裹已遭員警查獲,尚未 流入市面,對社會之危害即略為減輕,並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故其等責任刑之範圍均從中度偏高度刑予以考量;並衡之 被告6人在犯罪計畫之角色地位,郭明忠為原犯罪計畫下之 收受包裹者,黃永智、曾仁傑則係中間聯繫江柏毅與郭明忠 間之角色,而江柏毅、林群享則均為本案主謀,林群享控制 貨源,江柏毅則負責收貨端,周書賢統籌負責處理領取包裹 ,以及實際簽收本案包裹等情,而為其等內部間責任刑差異 之處理;再審酌林群享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妨害 公務之前科紀錄(詳如前案紀錄);江柏毅除上開成立累犯 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周書賢則有加重詐欺取 財等前科(詳如前案紀錄);郭明忠則有違反懲制盜匪條例等 前案(詳如前案紀錄);黃永智則有違反商標法等前科(詳如 前案紀錄);曾仁傑則有毒品等前科(詳如前案紀錄),足見 林群享、江柏毅均素行不佳,而周書賢、郭明忠、黃永智、 曾仁傑素行均極為不良;又依上開函文所示,江柏毅為警局 逮捕後有協助偵辦,進而使警方逮捕周書賢到案;郭明忠於 案發前之上開病症情狀,周書賢於113年1月5日偵查中指認 曾仁傑協助偵查等情;並考量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所犯,犯 後態度均為良好;兼衡林群享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在家幫忙買賣茶葉,月收入2、3萬元,家中有父母、兩個 姊姊、一個哥哥,需扶養父母,且父親罹病,家庭及經濟狀 況貧困等一切情狀;江柏毅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以賣車為業,月收入3萬元,家中有需其扶養父母,家庭及 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周書賢則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家中有父母、奶 奶,需扶養父親、奶奶,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 郭明忠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罹患癌症,偶爾在朋 友的鐵工廠幫忙,月收入1、2萬元,家中有二名需其扶養的 小孩,家庭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黃永智則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收押期間漁船燒掉,故現無業,也沒有收 入,家中有媽媽、太太、小孩,均需其扶養,家庭及經濟狀 況很差等一切情狀;曾仁傑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板模工,月收入3、4萬元,家中有父親、二個弟弟,因其 中一位弟弟腳斷掉,故其要與另一位弟弟維持家計,並扶養 父親,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郭明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6

TPHM-113-原上訴-304-2025032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耀賢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113年度偵字第1 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鍾耀賢(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否認犯罪,就原判決之全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64頁、第104頁 ),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予以分論併罰,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 事成」、「小高」(下分稱「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 軍」、「投-薪想事成」、「小高」)等人,是告訴人沈祐 謙、陳幸綺在火幣網上看到廣告,主動加我LINE聯繫購買虛 擬貨幣,我們在LINE中談妥買賣的金額、數量後才會見面, 錢包地址是告訴人2人給我的,我收到錢後就全部再去買虛 擬貨幣賣給其他人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與「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 」、「小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方 式,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沈祐謙、陳幸綺佯稱面交 款項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沈祐謙、陳幸 綺均陷於錯誤,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 」(下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之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之指示,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沈祐謙、 陳幸綺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並簽訂加密貨幣買 賣切結書,再將所收現金兌換成虛擬貨幣轉至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之錢包,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節,業據原判 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 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與「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 」、「小高」等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依告訴人沈祐謙證述:我是透過「薪盈財富云[專員]」之推 薦,在「Junster EX」網站進行投資,他要我先註冊會員, 再向我介紹投資方案及獲利方式,說如果我有興趣需要先匯 1萬元入資,才能獲取操作資格,我知道是投資虛擬貨幣, 我先入金,對方會請代操員「呂易軍」幫我操作,要我有問 題就問「呂易軍」,後來因為「薪盈財富云[專員]」沒告知 我要向客服開通資格,導致我無法領取前面的獲利,我就問 「呂易軍」如何補救,「呂易軍」告知我還有另一個儲值6 萬元的方案,我答應後他就傳「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的LINE ID 00000000000給我,告知我儲值找這個人,我就照「呂 易軍」告知我的,跟「肯尼個人貨幣幣商」說要儲值5萬元 ,再將時間地點丟給他,他答應後我們就進行交易,我給他 錢,他就會將USDT匯到我「Junster EX」的虛擬錢包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TPh錢包),這個錢 包是之前跟我接洽的人給我的,他叫我複製傳給「肯尼個人 貨幣幣商」,我再跟平台客服確認。我們約定於民國112年9 月5日下午3時30分,在統一超商民醫門市交易5萬元,即151 5顆USTD,簽約完成後現場確認有無收到USDT儲值,當天「 肯尼個人貨幣幣商」是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錢包將我交易的1515顆USTD打入我TPh錢包。後來因為 「呂易軍」一直要我持續加碼,我驚覺有異,外加先前的獲 利經我詢問客服後,卻得到未達交易量無法提領,我才確信 是詐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 卷〈下稱偵字第23951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54頁至第15 6頁),佐以卷附告訴人沈祐謙與「薪盈財富云[專員]」、 「呂易軍」、「Junster EX」、「肯尼個人貨幣幣商」間之 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951號卷第46頁至第56頁),可 見告訴人沈祐謙因遭投資詐騙,透過「薪盈財富云[專員]」 聯繫「呂易軍」後,係依「呂易軍」之指示才會與「肯尼個 人貨幣幣商」聯繫,且係依「呂易軍」指示分別傳送「你好 ,我在火幣網上看到,我想購買新台幣5萬的USDT」、「你 好,我晚一些要入資新台幣6萬的USDT,會分兩筆5萬及1萬 ,請先給我錢包地址」等文字予「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及「 Junster EX」平台客服,經「Junster EX」平台客服回覆TP h錢包後,再依「呂易軍」指示傳送「待會面交完畢,請打 入至我的TPh錢包」等文字予「肯尼個人貨幣幣商」,「肯 尼個人貨幣幣商」即於交易時將交易之1515顆USTD打入實際 上由詐欺集團控制之TPh錢包。  ⒉依告訴人陳幸綺證述:我從臉書加入「薪想事成」的投資群 組,裡面的「小高」說他們是海外期貨交易所,公司名稱是 「吉源投資有限公司」,叫我投資海外期貨來賺錢,用現金 變現USDT存入「Speed Trade」平台,他們本來說我參加活 動,會把變現後的本加利以現金轉到我的聯邦銀行帳戶,但 是都沒有,我才發現我被騙了。我第一次是網路轉帳2萬元 到對方給我的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下稱TDE錢包),後面參加活動都是面交給「肯尼個人 貨幣商」,共面交7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617號卷〈下稱偵字第1617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佐以卷附告訴人陳幸綺與「投-薪想事成」、「肯尼個人貨 幣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951號卷第211頁至 第347頁、偵字第1617號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2 頁),可見告訴人陳幸綺因遭投資詐騙,依「投-薪想事成 」之指示才會與「肯尼個人貨幣幣商」聯繫,且係依「投- 薪想事成」指示傳送「我在火幣網看到賣USDT幣的資訊,要 購買5萬台幣的USDT幣」等文字及轉傳「肯尼個人貨幣幣商 」的廣告訊息予「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並於取得「投-薪 想事成」所稱國際交易提供之TDE錢包後,依「投-薪想事成 」之指示,要求「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將交易之USTD打入實 際上由詐欺集團控制之TDE錢包。  ⒊是以告訴人沈祐謙、陳幸綺上開遭投資詐騙之經過,可知渠 等事實上並非自行看見廣告,而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才與LINE暱稱為「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之被告聯繫,且渠等 所提供給被告之TPh錢包、TDE錢包事實上為詐欺集團所控制 ,被告與「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 事成」、「小高」等人間就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再依被告手機備忘錄中「工作規範」所載「⒈每天早上10:30 起床未密客服上線罰500元。⒉無故曠工未請假者罰5000元。 ⒊與客人交易時間到達或更改時間未與客服告知,且遲到未 回報者罰500元。⒋交易前中後未打暗號者,罰1000元。⒌交 易時未確認幣量、手續費不足者罰500元。⒍到達交易地點時 未回報客服直接進去,罰500元。⒎用LINE與非客人人員打字 、電話,罰1000元。⒏因個人因素,無法接受工作調配,罰1 000元。這先講一下預約單的事情,客人如果時間地點金額 談好,請先丟預約單給我,避免人家一直問約好了沒,進度 到哪裡之類的,先丟預約單我們這邊也才好掌握幣量及你們 的位置方便派單更順暢,還有就是預約單要給我之後客人那 邊才會有錢包地址,還沒給預約單切記不要先跟客人要錢包 地址,這很重要!」、「時間、地點、金額、數量、電子錢 包地址。@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目前時間ΧΧΧ與我購買USDTΧΧ Χ,今天以多少錢購買幾顆,幣價為多少。請問ΧΧΧ電子錢包 前5碼是多少。請問你本人是否有收到幣」等內容(見偵字 第23951號卷第40頁),顯見被告與所謂「客服」間密切聯 繫,須每日陳報上工時間、傳送客人預約之交易時間、地點 與金額以便客服提供錢包地址予客人、依時間與客人交易並 回報、打暗號,並有與客人在LINE聯繫中制式之內容格式, 上情核與告訴人沈祐謙、陳幸綺於遭詐騙之過程中,與各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間聯繫之內容相合,益徵被告與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被告雖提出COINSHA客戶紀錄、客戶交易明細,欲證明其係 到COINSHA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其本身確實為虛擬貨幣 幣商(見偵字第23951號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17頁),然 依被告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COINSHA的廣告,就去他們官 網預約購買虛擬貨幣,有時候臨時不夠我也會去網路上的飛 機群組內找認識配合交易過的人購買,此人我不知道真實姓 名,只知道暱稱為「X」等語(見偵字第23951號卷第187頁 ),可見被告就其打入客人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來源所述不一 ,且其手機備忘錄中「工作規範」提及之罰款、須在交易中 打暗號、先給預約單才能要錢包地址、定期回報等節,與被 告辯稱其係獨自經營之個人幣商模式顯然不符,亦與一般虛 擬貨幣交易方式相異(如打暗號等),可見其辯解與實情不 符,其另辯稱工作規範是將來開店時之草案,打暗號、罰款 都是其隨便想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第111頁),更無 所據,尚難憑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幸綺達 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 9頁),自難認此部分之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即難憑此逕認 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㈥綜上,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51號、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耀賢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鍾耀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盈財富 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小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沈祐謙、陳幸綺佯稱面交款項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 獲利云云,致沈祐謙、陳幸綺均陷於錯誤,再由通訊軟體LIN 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之鍾耀賢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沈祐謙、陳幸綺收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現金,並簽訂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再將所收現 金兌換成虛擬貨幣轉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錢包,以此 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沈祐謙、陳幸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祐謙、陳幸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沈祐謙、陳幸綺收取前揭 現金款項,然矢口否認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伊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價差之個人幣商,沈祐謙、陳 幸綺均係看到伊以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名義,在 火幣網所刊登廣告後,主動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交易 過程,伊均錄影並提醒客戶用以收受所購虛擬貨幣之電子錢 包,應為客戶本人使用,且經客人確認所提供電子錢包已收 到購買的虛擬貨幣後,始向客戶收款,復簽立加密貨幣買賣 切結書,並無與人共同詐欺、洗錢云云。經查:  ㈠沈祐謙、陳幸綺於附表一「遭詐欺之時間」欄所述時間,遭 人施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述之詐術陷於錯誤,因於附 表一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將附表一所示現金 款項,交與被告等情,經告訴人沈祐謙、陳幸綺證述綦詳(1 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14至17、154至156頁,113年度偵 字第1617號卷第51至53頁),並據沈祐謙、陳幸綺提出與LIN E暱稱「呂易軍」、「投-薪想事成」等人之LINE對話擷圖、 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翻拍照片,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可稽(112年度偵字第2395 1號卷第46至56、60至62、126至128、197至209頁,113年度 偵字第1617號卷第35至47、50、54至62頁),復為被告所不 否認,自堪認定。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其所有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 蘋果智慧型手機,於該手機備忘錄載有「工作規範」檔案等 節,為被告所是認,併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 第23-1、26頁);被告就此「工作規範」檔案何以登載於自 己持用手機之緣由則自承「是我買賣虛擬貨幣的工作規範」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9頁);而核諸該「工作規 範」內文明載「1.每天早上10:30起床未密客服上線 罰500 元2.無故曠工未請假者 罰5000元3.與客人交易時間到達或 更改時間未與客服告知,且遲到未回報者 罰500元4.交易前 中後未打暗號者,罰1000元5.交易時未確認一下幣量、手續 費不足者 罰500元6.到達交易地點時未回報客服直接進去, 罰500元7.用Line與非客人人員打字、電話,罰1000元8.因 個人因素,無法接受工作調配,罰1000元」、「這先講一下 預約單的事情 客人如果時間地點金額談好 請先丟預約單給 我 避免人家一直問約好了沒 進度到哪裏之類的先丟預約單 我們這邊也才好掌握幣量即你給我之後客人那邊才會有錢包 地址 還沒給預約單切記不要先跟客人要錢包地址 這很重 要!」、「時間 地點 金額 數量 電子錢包位置 @肯尼個人 貨幣幣商 時間日期 XXX 與我購買USDT XXX今天以多少錢 購買了幾顆 幣價為多少 請問XXX電子錢包前5碼是多少 請 問你本人是否有收到幣」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4 0頁),苟被告確為在火幣網刊登出售虛擬貨幣之合法個人幣 商,其既為自營商,則有無客戶向之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情事 ,當由其自身依憑客戶以Line聯繫其所申設之暱稱「肯尼個 人貨幣幣商」留言內容,即可得知交易事項,顯無耗費成本 另設客服人員存在之必要,更無所謂規範自身或所屬業務員 ,應於每日何時起床即與客服人員聯繫、與客人交易時間有 無準時或更改時間或請假、得否直接進入交易地點逕行面見 客戶等節,均須與客服聯繫、否則罰款可言,詎其工作規範 竟明載「每天早上10:30起床未密客服上線罰500元」、「無 故曠工未請假者 罰5000元」、「與客人交易時間到達或更 改時間未與客服告知,且遲到未回報者 罰500元」、「無故 曠工未請假者 罰5000元」、「到達交易地點時未回報客服 直接進去,罰500元」云云,顯悖事理;遑論其果為合法自 營商,對於自身商號名稱、尚有多少額度之虛擬貨幣可供出 售等交易事項重點,自均了然於胸,當無需特別提醒自身記 憶,交易過程尤難想像有何須與他人打暗號之必要,竟何以 於工作規範提及「肯尼個人貨幣幣商 時間日期 XXX 與我購 買USDT XXX今天以多少錢 購買了幾顆 幣價為多少 請問XXX 電子錢包前5碼是多少 請問你本人是否有收到幣」、「交易 時未確認一下幣量、手續費不足者 罰500元」、「交易前中 後未打暗號者,罰1000元」等節,均徵被告顯係詐欺集團所 屬之面交取款成員,核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報上工時間、 依時到場與客人接觸之際,需藉詞交易虛擬貨幣施詐,併偽 以確認虛擬貨幣之幣量、手續費而使被害人誤以確係進行虛 擬貨幣買賣而交付現金甚明,被告辯稱伊係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賺取價差之個人幣商云云,不值採信,其嗣於偵查中就前 述工作規範之用途改稱「這是我想說之後考取證照,想要弄 類似實體店面,先自己打下來的規範,我知道之後有一定的 程序要走」云云(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90至92頁),核 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㈢再依告訴人沈祐謙警詢就其遭詐騙之過程陳述略以:最近因 為想賺錢貼補家用,於112年9月4日3時30分許,上FB尋找相 關工作,找到有關賺錢的貼文,就將LINE暱稱薪盈財富云[ 專員]加為好友,經其推薦註冊為「JunsterEX」會員投資虛 擬貨幣買賣,投資方式為先入金,然後對方會請代操員(LI NE暱稱呂易軍)幫我進行操作,呂易軍又再傳送LINE暱稱「 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給我,告知我儲值找這個人;我就照呂 易軍告知我的,跟「肯尼個人貨幣幣商」說要儲值5萬元, 然後我再將時間地點丟給「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看他行不行 ,「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答應後,我們就進行交易,交易模 式就我給他錢後,他就將USDT匯到我「JunsterEX」的虛擬 錢包,我再跟平台客服確認;簽約時對方沒特別提及什麼, 我們就簽約完成後,現場確認有無收到USDT儲值等語在卷( 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14至16頁);而沈祐謙依暱稱薪 盈財富云[專員]所指,將呂易軍加為LINE好友後,呂易軍即 以LINE傳送「我打字給你,你傳給幣商,看她回甚麼,你傳 給我,我教你回覆」、「傳這句話(你好,我在火幣網上看 到,我想購買新台幣5萬的USDT,面交於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22之1號(7-11民醫門市),時間約今天的下午三 點半可以嗎?)過去」等語給沈祐謙,經沈祐謙依言與「肯尼 個人貨幣幣商」即被告連繫後,呂易軍復與沈祐謙聯繫詢以 「這樣有約成功嗎」,沈祐謙即覆以「有」「他(指「肯尼 個人貨幣幣商」即被告)說晚點見」,呂易軍即稱「好我先 打字(你好,我晚一些要入資新台幣6萬的USDT,會分兩筆5 萬及1萬,請先給我錢包地址,謝謝)給你,你傳給客服平台 要錢包」「然後錢包地址傳給我」,沈祐謙旋復稱「好」並 傳送自客服所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錢包位址與呂易軍,呂易軍即覆以「這句話(待會面交完 畢請打入至我的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謝謝)傳給幣商」「基本見面後 對方會錄影 詢問問題 但是 每間的規定不一樣,大概是這樣 一、瞭解虛擬貨幣嗎?答: 非常了解 二、請問你購買USDT是要幹嘛?答:存放用 三、平 台是否合法?答:合法 四、這是妳本人購買的嗎?答:是我本 人 五、可以查看你的個人錢包嗎?答:可以」等語,呂易軍 並指示沈祐謙到達與幣商面交地點之超商時,流程上哪裡不 懂再問呂易軍等語,併有沈祐謙所提出與呂易軍之對話紀錄 可憑(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50至51頁);告訴人陳幸綺 於警詢就其遭詐騙之過程亦陳述略以:日前在臉書加入一個 叫「投-薪想事成」的投資群組,裡面有一位自稱「小高」 的男子說他們是海外期貨交易所,公司名稱:吉源投資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新北商一字第DD200154號),叫我投資海 外期貨來賺錢,然後要我用現金變現USDT幣存入一個叫「Sp eed Trade」平台,他們本來說我參加活動,會把變現後的 本金加利,以現金轉到我的聯邦銀行帳戶,但是都沒有,我 才發現我被騙了。我目前網路轉帳過一次還有參加過7次活 動,除網路轉帳2萬那次外,後來參加活動都是面交給同一 位2、30歲左右的男子(都是以LINE聯絡,LINE暱稱為「肯 尼個人貨幣商」),我第一次網路轉帳是112年12月3日用我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的帳戶轉2萬到對方給我的 電子錢包連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然後 第一次面交是112年12月4日晚上8點左右在太原路42號的7-1 1商店(鑫太原門市),我面交5萬給他、第二次是112年12 月5日晚上8點30分左右,也在太原路42號的7-11商店(鑫太 原門市),面交30萬給他、第三次是112年12月6日晚上10點 左右在承德、華陰路口東北角,面交80萬給他、第四次是11 2年12月7日晚上8點18分左右,在太原路42號的7-11商店( 鑫太原門市),面交30萬給他、第五次是112年12月8日下午 3點30分左右,在太原路42號的黑米咖啡廳,面交50萬給他 、第六次也是112年12月8日晚上9點30分左右,在太原路42 號的7-11商店(鑫太原門市),面交20萬給他,所以總共1 次網路轉帳、7次面交,金額總共217萬。後來對方還要我去 找朋友調錢,經朋友告知我後,我才驚覺受騙等語在卷(113 年度偵字第1617號卷第51至52頁),陳幸綺復提出其與「投- 薪想事成」群組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即對方向陳幸綺告以 「姊 這是我在火幣網幫你找到的幣商(即被告)你先加入幣 商的LINE ID是W17886 加入後跟幣商說你在火幣網看到賣US DT幣的資訊 跟幣商說你要購買5萬台幣的USDT 約好幣商之 後跟我說 我接著教你如何透過跟幣商買USDT幣」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1617號卷第51至53、60至62頁);堪認沈祐謙、 陳幸綺均係受騙而連結進入詐欺集團架設之網路投資平台, 經偽稱之操作員、客服人員聯繫告知購買虛擬貨幣、給予詐 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再一致提供被告之LINE ID, 要求告訴人加為好友向之現金交付購買虛擬貨幣,是沈祐謙 、陳幸綺遭詐欺之過程,顯經詐欺集團多人縝密規劃布署、 施詐時間緊湊、步驟環環相扣,而此等施詐布局設有與被害 人聯繫之平台客服、出面託詞販售虛擬貨幣而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之車手等特徵,俱與被告前揭工作規範所提及客服 人員、車手受僱期間每日上工需向集團負責人員網路報到、 取款過程需與集團指示人員保持聯繫、聽候指示等內容,均 相吻合;佐以被告若非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實難想像詐欺 集團成員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內部人員身分遭暴露之風 險,允由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並將詐欺鉅額款項交由被告 收取之理,堪認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面交取款連繫過程,均在 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下所為,是縱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過程 確有錄影、提醒告訴人用以收受所購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 應為客戶本人使用,復由告訴人確認平台客服所提供電子錢 包有無收到購買的虛擬貨幣,甚而由面交取款車手具名簽立 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等,核均容係詐欺集團施詐手段之一環 ,被告之辯解並非實情,其應係在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 況下收款、轉交款項,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被告辯稱:伊於交易過程均予錄影,提醒客戶用以收受所 購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應為客戶本人使用,且經客人確認 所提供電子錢包已收到購買的虛擬貨幣後,始向客戶收款, 復簽立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云云,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被告以「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之身分,先由同屬本案詐欺集 團之LINE暱稱「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 薪想事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高」等人,向告訴人施 詐使之誤信交付本案現金,即可動支先前投資所獲之收益, 旋經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會面過程及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期間 ,由被告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外觀,偽以平台客服人員自居之 詐欺集團成員則同步實施詐術,使告訴人全力配合被告,進 行「簽署本案虛擬貨幣的交易契約書」、「提供打幣的錢包 地址」,暨使被告對告訴人全程錄影,並提出交易完成截圖 畫面等舉動,使告訴人步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案現金, 偽以平台客服人員自居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告以已因 告訴人交款而確認款項匯入,其等分工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 金錢,自構成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更因取走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將 與告訴人約定數量之泰達幣,同步打幣至告訴人經偽以平台 客服人員自居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之錢包地址,顯將前述 不法犯罪所得迂迴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被告顯知情併參與不法犯罪所得之 收受、轉交過程,客觀上復已該當掩飾、隱匿該詐得款項所 在、去向效果之洗錢犯行,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薪盈財富 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小高」等人間具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當可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本次修正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同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 之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此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併此敘明。  四、論罪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本案被告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 意,擔任面交取款之工作,以促成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2之陳幸綺,先後六次面交款項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陳幸綺陷於相同 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 為,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詐欺集團 成員「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高」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沈祐謙、陳幸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對沈祐謙、陳幸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 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 分論併罰。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 害人面交取款,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非輕,犯後否認犯 行、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 白牌計程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未婚尚無 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量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 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 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 供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 告警詢供承:警方於其隨身背包內所查扣之63萬元(即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卓晉維於112年9月14日19時許,在基 隆統一超商德復門市(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向 伊購買19090顆USDT的價金等語在卷;惟卓晉惟已於警詢指 稱:因遭詐騙投資而向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約定112年9月14日 20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711德復門市)交易,我 用63萬元,以購買19090顆的虛擬貨幣USDT,交易完成時, 警方就到場了等語綦詳,併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參(112年度偵字 第23951號卷第9、115至117頁),基此,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現金63萬元,雖非被告本案犯行所得款項,無從逕於其本案 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然有事實足認由被告所管領之 此部分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予 以諭知沒收。  ㈢扣案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卓晉惟)1張、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 法令與實務1本,與被告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另被告於本 案否認犯罪,亦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惟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交易之USDT數量 被告所用錢包地址 1 沈祐謙 112年9月4日3時3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盈財富云[專員]」向告訴人沈祐謙佯稱:找通訊軟體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儲值現金投資虛擬貨幣可增加額外收入云云 112年9月5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2之1(統一超商民醫門市) 5萬元 1,515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陳幸綺 112年12月初前之某日 告訴人陳幸綺加入臉書「薪想事成」投資群組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投-薪想事成」、「小高」之人向告訴人陳幸綺佯稱:以現金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兌換USDT虛擬貨幣存入「Speed Trade」平台可以投資海外期貨賺錢云云 112年12月4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5萬元 1,515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5日2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30萬元 9,090顆 112年12月6日22時許 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華陰街路口東北角 80萬元 24,242顆 112年12月7日20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30萬元 9,090顆 112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黑米咖啡廳) 50萬元 15,151顆 112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20萬元 6,060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沈祐謙;詐騙金額新臺幣5萬元) 鍾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幸綺;詐騙金額新臺幣215萬元) 鍾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現金新臺幣63萬元 2. 加密貨幣切結書(空白)2張 3. 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3張 4. 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5. 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2025-03-26

TPHM-113-上訴-5355-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昱賢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昱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褚昱賢、少年高○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 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無證據證明褚昱賢知悉其真實年籍資料) 知悉明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為第三級毒品(113年1 1月27日,均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高○翔於113年7月9日某時,在社群軟體抖音之「新毒品流 入台灣!警首破獲依托咪酯菸彈分裝場」影片評論區,以暱稱「 小翔」發布:「1滿13需要私訊」之暗示販售含有上述第三級毒 品成分菸彈之廣告訊息。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 訊息,乃於同年8月13日13時許,喬裝成購毒者與高○翔聯絡購買 菸彈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上 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彈5顆,並約定於該日19時許,在新北市○ ○區000號前進行交易。褚昱賢遂依高○翔之通知攜帶附表編號1所 示菸彈前往上址。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褚昱賢與員警於上址碰 面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菸彈交付予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予以 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昱賢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6-19、95頁、本院卷第75、104頁),核與證人高 ○翔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不公開卷第9-15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譯文、員警 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B53 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5-39、55 -75、125-12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1-27頁),且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 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 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 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以1000元之 價格購買煙彈5顆,再以6500元售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 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 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 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 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 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菸彈所含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雖於 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然於本案 被告行為時,上開品項僅屬第三級毒品,此部分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論處。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經 查,附表編號1所示菸彈,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 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係同一菸彈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 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三)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 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 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 」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 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 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此有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意圖 營利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 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 就毒品交易之達成合意,實際上並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 為,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 應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高○翔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  1.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煙彈係混合第三級 二種以上不同毒品成分,自應依前揭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或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 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 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亦即被告應就少年高○翔之實際年齡有所認知,始能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小翔」從IG聯繫我因而認識, 我和他見面不到5次,不知道他實際年齡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03頁),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共犯高○翔為少年,顯非 無疑。本案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共犯高○翔之實際 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佯裝買家之警方無購毒真 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4.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據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查獲與被告被訴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兼備「供出 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 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 ,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雖供出共犯,但並非毒品 來源,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出高○翔 ,然高○翔並非毒品來源,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條文中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自同無該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  6.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無販賣、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著手販賣 第三級毒品,販賣次數僅有1次、毒品數量非巨,而與大量 散播毒品以牟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且 本案犯行仍屬未遂,尚未發生實害,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 狀,再與所犯之罪刑度衡酌,認其所犯上開之罪,依據前揭 各規定先加重再遞減其刑後,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並遞減 之。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 ,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 利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著手販賣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菸彈5顆,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 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供出共犯高○翔並積極配合警方偵辦,犯後態度尚 可,又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犯罪 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之數量及淨重,以及被告尚 未獲利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B539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5-126頁),與被告本案犯行間 有直接關連性,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 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與共犯 互相聯繫交易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 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菸彈1顆 毛重:4.5123公克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菸彈內含菸油4顆 毛重:26.2807公克 淨重:4.6359公克 取樣量:0.0491公克 驗餘量:4.5868公克 檢出成分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2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3-07

PCDM-113-訴-1013-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賡堯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9、1659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93、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唐賡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之ROG PHONE 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之 。   事 實 一、唐賡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吳展睿(吳 展睿與李漢陽合資,推由吳展睿前往購買)。嗣經警於112 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住所執 行搜索,扣得唐賡堯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聯繫所用之ROG PHONE 5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唐賡堯提起上訴,依其上訴 書所載內容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上訴範圍僅為 原審諭知其於111年3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故本 院僅就此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認證人李漢陽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合法調查,並無證 據能力,並請求拘提證人李漢陽到庭作證。惟查,證人李漢 陽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乃經具結後所為(偵字第16592號 卷第333-337頁),就前開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 性觀察其信用性,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再證人李漢陽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有一地址經投遞後遭 退回,另一地址經警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及員警 報告書等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3-167、241-249頁);於本 院審理期間,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證人李漢陽現設籍在新北 ○○○○○○○○○,且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5、179、197頁),自無從傳 、拘證人李漢陽到庭作證,亦予說明。  ㈡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吳展睿、李漢陽(下逕稱姓名)2人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206頁), 然本院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復予敘明 。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8分許與吳展睿碰 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吳展睿 當天雖然有來找我,但我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經查 :  1.吳展睿確於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8分許,至被告前開住處與 其碰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毒偵字第863號卷第27、28頁,偵字第11609號卷 第316頁,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23、213頁),且與吳 展睿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偵字第16592號卷第327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2.被告當天與吳展睿碰面時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予吳展睿,並收取2,000元價金,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吳展睿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認識唐賡堯及李漢陽,我曾跟 李漢陽去向唐賡堯拿過毒品,我在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8分 許跟李漢陽一起到中華路2段381巷15弄8號4樓找唐賡堯,當 天是我先聯絡唐賡堯,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暱稱「俊安展睿 」之人就是我,那時只有我上樓去找唐賡堯拿毒品,我付給 他2,000元,拿到2包毒品,下樓後就把1包毒品拿給李漢陽 等語(偵字第16592號卷第326、327頁);核與李漢陽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我曾跟吳展睿一起到萬華區拿毒品,吳展睿 提到在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8分許跟我一起到中華路2段381 巷15弄8號4樓找人拿毒品這件事我有印象,我那天跟吳展睿 各出1,000元,由吳展睿去拿安非他命,至於吳展睿去跟誰 拿我不清楚,但是吳展睿去拿安非他命這件事是有的等語( 偵字第16592號卷第334頁),吳展睿與李漢陽所證情節並無 二致,應堪採信。  ⑵再觀諸被告與吳展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偵字第16592號卷第97頁):   (凌晨0時17分至0時18分)   吳展睿:多少,朋友要。   被告:一樣阿。   吳展睿:好,過去之前打給你。   (凌晨1時43分)   吳展睿:裝兩個,分開的,一個一千。   (凌晨2時8分)   被告:我…   吳展睿:開門,到了。  ⑶是吳展睿、李漢陽上開證述,就其等如何合資向被告購買毒 品,以及購買之時間、地點及價金等案情重要事項,均已證 述明確,復與被告與吳展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互吻 合,自堪認定屬實。被告雖辯稱當時其手上並無甲基安非他 命可以交付,然此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不相符,被告 所辯並不可採。  3.至證人吳展睿雖於原審時改稱:我當天是跟李漢陽一起去向 唐賡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到了之後唐賡堯說沒有東西, 所以沒有給我毒品,我那天被抓很緊張,吸毒的記憶很混亂 ,會想不太起來云云(原審卷第214、215頁),然證人吳展 睿於原審所為證詞,不僅與其在偵訊時證稱有從被告處取得 毒品乙節不符,且與李漢陽之證詞扞格;且依上述LINE對話 紀錄,從吳展睿開始與被告聯繫要購買毒品,到吳展睿抵達 被告住處,時間間隔近2小時,倘被告手中並無甲基安非他 命可出售,自無在上述近2小時內都未告知吳展睿,而讓吳 展睿白白撲空之理,依此足徵吳展睿於原審所為證述,應係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4.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 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 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 ,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之情理,是被告確有營利之 意圖,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 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相同,難謂不重。 審酌被告於本案販售毒品之價量尚微(2千元、2公克),販 售對象係對患有毒癮之特定施用者為之(吳展睿與李漢陽合 資,推由吳展睿前往購買),並非透過網際網路推銷方式向 不特定之大眾廣泛販售,顯與中大盤毒梟或具有結構分工之 販售者之犯罪情節有別,是本案縱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10年,仍嫌過重,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4月, 固非無見。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 判斷之當否,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 性,始稱相當。查被告犯罪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所涉 係重刑,考量其犯罪情節尚輕,主觀惡性難謂重大,應得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就此減刑規定未 予審酌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 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販賣毒品價量尚微、情節非重,再衡酌其自述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股票投資、小孩已成年、無需撫養 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4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ROG PHONE 5手機1支,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係於本案 用來與吳展睿聯絡之用,屬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共計2 ,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HM-113-上訴-4130-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博偉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12、4761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博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 「刑度」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3、151、157頁)。 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為認罪答辯,針 對減刑條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而被告遭 警查緝後曾供出其上游為「李宗祐」並予以指認,被告本件 各次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若無適 用該規定,亦應量刑從輕;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部分,因販賣對象僅有1人,有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希能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⑶被告無前科, 且無再犯情形,懇請給予緩刑,避免入監服刑造成其家庭生 計之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4、122、150至151、154頁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 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 」,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 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 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 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 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 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平時都是「 李宗祐」他提供我貨源,我再拿出去販售等語(見偵47612 卷第22頁),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下稱桃園保安警察大隊)所得回覆:本大隊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桃園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於民 國111年11月13日共同偵辦被告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 ,本大隊於偵訊期間並無查獲被告上游「李宗祐」之相關事 證,後續交由桃園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進行溯源作為等內容 ,有桃園保安警察大隊113年9月18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3000 726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次查,被告雖供稱其所持有之毒品係於111年8月、9月 向「李宗祐」所購買,然其就購買地址交代不清,詳細時間 亦反覆不明,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該自小客車)於111年8月之行車軌跡,多半顯示於桃園 、蘆竹一帶,並未赴中壢南園二路周遭,該行車軌跡與其供 詞不符;再就被告同年9月駕駛該自小客車之軌跡,僅於同 年9月17日有至中壢南園二路之紀錄,但比對使用手機基地 台及路線,被告自蘆竹南崁交流道南下至內壢交流道,後往 中壢方向沿途行徑中園路、南園二路、華夏路、新生路、環 北路、元化路及中美路,途中均未久留,過程中一度返回新 北再回桃園轄內,難認被告有停留佇足與「李宗祐」交易毒 品等情,有桃園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16日職務報告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並無相當之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指述「李宗祐」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 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 查獲」之要件未符,礙難逕認被告所為6次犯行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前揭被告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所為主張,經核亦於法未符,洵不足憑。    ⒉本件被告所為之6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本案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4),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5至6),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 (見偵47612卷第20至21頁;偵47619卷第230、300頁;原審 卷第65、106頁;本院卷第127、154頁),爰就被告所為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6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亦均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見本院卷第21 頁),核無不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⒉查被告就本案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一附表編號1至4 )之販賣對象為許峻豪,而其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6)之販賣對象為宋程盛(原名宋承 謀),證人許峻豪於警詢指述:宋程盛跟被告購買4包毒品 果汁包是我幫他用微信聯絡的,被告都很小心,都要求不要 打字在上面,我們交易前所打的第一通電話代表要跟被告叫 毒品,開頭我都會說「你過來找我」為暗號被告就懂意思, 至於種類被告隨車都會有K他命、毒品咖啡包,所以都是到 現場看要什麼再跟被告講等語(見偵47612卷第64、66頁) ,與證人宋程盛於警詢指稱:我於111年8月27日晚上8時許 ,請許峻豪用他的微信與被告聯絡買4包毒品咖啡包;其後 我於同年10月31日晚上10時許,又跟被告購買10包毒品咖啡 包(MOSCHINO小熊圖案3包、米白色哈密瓜圖案7包),還有 1包K他命,我當時是因為工作上之事情心情不太好,才會想 說再跟被告買,但我買完後覺得還是不要再去碰這些毒品比 較好,我就把這些毒品丟掉了等語(見偵47612卷第67、71 至72頁),可悉被告於本案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4)予許峻豪之時間雖屬相近,但均係其與許 峻豪直接聯繫,且觀其犯罪手段,業已規劃、採行如何避免 事後遭偵查機關追緝之方式,對向其購買毒品者言,足以習 知經此方式難被偵查機關察覺,進而心態上得無所顧忌地向 其購買毒品,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於111 年8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予宋程 盛,並非其直接予宋程盛聯絡,其犯罪手段對宋程盛之影響 程度顯屬輕微,又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予宋程盛,宋程盛隨後丟棄未有使用 ,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所造成影響國民健康程度亦屬輕 微,如就此二次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6)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節無訛,足認被告就 本案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而其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6)犯行,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後,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原判決就此雖僅考量被 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衡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後,而就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規定異其適用(見本院卷第22頁),未有細究刑法第59條 規定如何適用,仍有未洽,然不影響原判決之結論,自仍應 予以維持。前揭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為無理由 ,洵不足採。  ㈢刑法第57條量刑及定執行刑   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 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4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此6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階段自 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就被 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經裁量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而就被告科刑裁 量之說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 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 毒品流通,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兼衡 本案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素行、經查獲販賣對象僅2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為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4罪),而其所為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6),各量處有期徒 刑2年6月、3年7月。就6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係考量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影響等因素,爰依法酌定被告6次犯行 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足認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 確實審酌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後,已給予被告相當程 度之恤刑。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部分,洵無足採。  ㈣未予以緩刑宣告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即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 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查原判 決就被告所為6次犯行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顯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相悖 ,自無緩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主張有緩刑適 用部分,礙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科刑部分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上訴-2677-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森(原名羅宇舟)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本件被告的確於民國102年6月28 日至103年12月4日,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 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並且為實際負責人,非單純俗稱之『人頭』 可擬:被告在上開擔任負責人期間,確有負責處理該公司事 務,亦坦承前往國稅局簽收並實際簽名領取「領用統一發票 證申請」。故若非被告羅森有實際前往並親自簽名後領取, 豈有可能有第三人於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可用其名義領 取上開領用統一發票並用被告羅森大小章逕為統一發票開立 行為?故被告羅森於上開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期間 ,其於前往國稅局簽收並實際簽名領取『領用統一發票證申 請』後,其仍尚在於擔任負責人期間,又被告羅森雖辯稱(按 其辯詞不可採理由如下述)其將上開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 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 等物,全部交給第三人而不知情(按即『放任』)第三人在外使 用與其公司營運關係重大的上開文件資料在外行使,毫不在 意,故被告羅森豈可謂單純的登記名義人可言,原審判決內 容容有誤會。(二)、原判審判決書第4頁第22行至25行認: 「是被告辯稱其於103年4月間,因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 公司經營權等事宜,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 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 予陳明政,再轉交由金德儀辦理等語,尚非全然無稽。」等 論斷,有違論理法則:本案關鍵證人金德儀根本不認識被告 羅森,也沒有用被告羅森的名字去領取統一發票,而且第三 人陳明政也沒有把上開龍華公司的任何資料交予金德儀,此 一重要關鍵事實,業據證人金德儀於113年5月7日審理中證 述稽詳稱「我們是代書事務所,不是會計師事務所,我們是 賣房子的,我們是牌照的代書,我在裡面是掛助理,因我沒 有證照,所以我在裡面掛助理,我這間代書事務所是我開的 ,但我自己沒有代書證照,可是我合夥人有代書證照,我們 是合法登記的代書事務所,叫中信地政,可是我們並不是會 計師事務所」...「不正確,陳明政沒有把資料交給我,他 只是跟我借一個地址,他幹嘛把這張交給我」....「我們事 務所不辦,變更登記應該是會計師在辦,不是我們在辦,我 們是辦房地買賣,不會辦這個」等語。足見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與證據呈現不相符,容有誤會。(三)、本件關鍵證人陳明 政之證詞並無述及被告羅森有交付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 、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 物:按本件被告羅森於起訴書上開時間點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0樓「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 對於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時對於公司的營運狀況十分清楚, 始有被告羅森主動找陳明政談論公司的遷址的事(按只有談 論公司遷址之事並無任何被告羅森所述交付全套龍華公司大 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 身分證影本等物一事)。再者關於龍華公司之營運,被告羅 森尚且於103年12月5日股東同意書「退出股東簽章欄」內親 自簽名(請參見龍華公司登記卷),此亦足見被告羅森在持有 公司期間的確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否則豈有上開於103年1 2月5日股東同意書「退出股東簽章欄」內親自簽名及其於前 往國稅局簽收並實際簽名『領用統一發票證申請』之事實呈現 ?再者關於上開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 、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係何等公司重要 文件,公司負責人一旦有所交付必定有所簽收紀錄且上開文 件全套係屬營運所需文件,依經驗法則任何公司負責人定不 會交由第三人持有或代轉,此核諸證人即林惠娟於113年3月 12日即便於審理中證稱:「國稅局會請【負責人】到國稅局 辦理稅籍登記時,他會請【負責人】簽署一份像這種申購書 或國稅局每個轄區都有制式的一張請負責人去簽名的文件, 簽完之後才會通知我們事務所過去辦理後續,但有時客戶會 自行把購票證都辦好了,所以我才說我不確定這張是我們事 務所辦理的,通常責責人到國稅局辦理時,國稅局會順便問 他們說,你的事務所的電話順便幫他寫上去,所以才會導致 右下角會有我們事務所的電話跟名字,這可以去詢問國稅局 營業稅股的相關作業」。亦可足證上開林惠娟所經手之業務 根本也用不到如羅森所辯稱之全套資料文件即龍華公司大小 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 分證影本等物,是亦足證本件被告羅森確有往國稅局簽收並 實際簽名『領用統一發票證申請』並領用統一發票,否則上開 資料如何呈現在外?又如何交付予第三人?故原審判決書第5 頁(五)第26行-第29行(五)雖認被告「又被告雖有將龍華公 司大小章、發票章等物交給陳明政,而由他人實際支配管理 使用上開印章等物之行為,惟被告交付之原因係為委託他人 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事宜」一事,其認定 事實與證據呈現不符,判決容有誤會。為此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102年6月28日至103年 12月4日擔任龍華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於103年7月、同年9 月間,有開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3張, 供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建明國際有限公司充作進項憑 證,而逃漏營業稅額共新臺幣27萬9,091元之事實,惟被告 於103年4月間已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 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予陳 明政辦理公司轉讓事宜,而陳明政又再轉交由金德儀辦理; 且被告雖有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但尚難推認本案不實統一 發票均由被告所開立;是被告雖有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 章等物交給陳明政,而由他人實際支配管理使用上開印章等 物之行為,惟被告交付之原因係為委託他人辦理龍華公司遷 址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事宜,尚不得憑此遽認被告於交付龍 華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等物予陳明政時,即可預見上開印章 會遭他人擅自利用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或率謂被告與該他 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尚非顯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  ㈡檢察官雖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然查: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你原本開這間(龍華)公司要做什 麼?)我原本是要做電子材料的買賣,因為我前一個工作是 在漢康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做業務,...我不是要開 設公司給人家請發票的。」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並提出勞 保投保資料、名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29頁)。 再參酌被告擔任龍華公司負責人之期間為「102年6月28日起 至103年12月4日止」,而本案不實發票所開立之時間為「10 3年7月」、「103年9月」之2個月,且只有13張,則非無可 能係被告於辦理轉讓公司之期間,遭他人冒用而開立。原審 同此認定,以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就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罪嫌等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森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森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至103年12月4 日,擔任「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華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 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詎被告明知龍華公司於103年7月至 同年9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列營業人之事實,竟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單一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銷售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5,581,810元之統一發票13張,供如附表所 列之營業人全數充作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被告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列之營業人逃漏營 業稅額共計279,09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承辦人朱恒川之證述、龍華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0月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34275號 函暨所附龍華公司申購發票資料查詢結果、龍華公司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扣抵聯檔)、109年9月1日財北國稅審 四字第10900310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28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9372號函暨所附被告領用統一發 票購票證申請書及相關附件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國稅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事實 ,但堅詞否認有何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嫌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3年4月間,因欲辦理 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事宜,即將龍華公司大小 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 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給陳明政,再轉交由金德儀辦理,本 案不實統一發票均非伊開立,亦不知情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2年6月28日至103年12月4日擔任龍華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龍華公司於103年7 月至同年9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列營業人之事實 ,但卻不實填載如附表所示、銷售金額共計5,581,810元之 統一發票13張,以供如附表所列之營業人全數充作進項憑證 ,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如附表所列之 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79,09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二第53 頁),且有證人朱恒川之證述、龍華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0月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34275 號函暨所附龍華公司申購發票資料查詢結果、龍華公司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扣抵聯檔)、109年9月1日財北國稅 審四字第10900310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審查四科查緝案件 稽查報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2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 9372號函暨所附被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相關附件 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龍華公司於103年7月至同年9月間,雖有不實開立如附表所示 統一發票,以供如附表所列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情事,惟被 告辯稱其早於103年4月間,即因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 司經營權等事宜,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 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給 陳明政,再轉交由金德儀辦理等語,是關於被告前揭所辯是 否可信,當為本案應釐清之重要爭點。而查:  ⒈被告於102年7月24日變更登記為龍華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原 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嗣於103年4月23 日變更登記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等 情,有龍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件附卷足憑(見臺北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24995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7至28、31至 33頁),是上情堪可認定。  ⒉證人陳明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3年間,因龍華公司 原設在南京東路址之房屋不再承租,詢問伊有無適當處所可 供龍華公司辦理遷址,剛好金德儀之事務所(址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可以讓龍華公司登記公司址,被 告遂將整袋的龍華公司相關資料,包含龍華公司大小章、公 司章程、被告身分證影本等物均交予伊,伊再轉交給金德儀 的助理;之後,被告因為其弟弟生病,需要回高雄照料,無 心再經營公司,所以想轉讓龍華公司經營權,伊就請金德儀 協助詢問有無人願意接手經營龍華公司,因為龍華公司整袋 資料均已交給金德儀,會計師也是金德儀找的,後續也聽說 有找到人接手龍華公司,但因此事與伊無關,故未多加詢問 ,且伊將被告交付之整袋龍華公司資料交給金德儀的助理後 ,金德儀均未再返還予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8至113 頁)。再參以證人金德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明政曾 向伊借事務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以 供龍華公司登記公司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0頁), 且證人林惠娟於本院到庭作證時亦證稱:伊是永富記帳士事 務所(下稱永富事務所)負責人,永富事務所於103年間有 受託辦理龍華公司變更公司登記地址之業務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18至120頁),再佐以龍華公司確於103年4月23日 變更登記公司地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已 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於103年4月間,因辦理龍華公司遷址 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事宜,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 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 全部交予陳明政,再轉交由金德儀辦理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  ⒊證人金德儀雖證稱其沒有收到陳明政轉交之龍華公司大小章 等物,且否認有受託處理龍華公司轉讓經營權等事宜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1至202頁),惟其證述內容除與證人陳 明政前揭所證相左外,亦不能排除證人金德儀係因記憶不清 或其他因素,以致證詞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即難憑此遽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坦承如偵卷一第62頁所示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 請書」上「羅宇舟」為其親簽等語,但否認有填寫該申請書 右上方「領用日期:103年5月16日」、右下方「永富記帳士 事務所、電話0000-0000、聯絡人姓名:林s'」等字,且其 亦未勾選「遺失補發」,並供稱該申請書係連同龍華公司章 等物一起交給陳明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又 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實際購買或領用龍華公司於103 年7月至同年9月之統一發票,自不得徒憑被告有在上開領用 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率認本案如附表所示 之龍華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確均係由被告開立。 ㈣、被告辯稱其於103年4月間,因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司 經營權等事宜,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 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給陳 明政等語,且證人陳明政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為相同內容之 證述,業如前述。再參以龍華公司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17日,均 係由「蔡文通」持龍華公司大小章至永豐商業銀行臨櫃存提 領款項,且金額為69萬元至165萬元不等之存提款交易紀錄 多達8筆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109年6月30日函及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大額交易紀錄表、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存 款憑條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694至707頁),然被告卻供稱 其不認識蔡文通等語,亦可佐證被告於103年4月間將龍華公 司大小章等物交給證人陳明政後,龍華公司大小章等物即由 他人實質掌控,故如附表所示之龍華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是否 係由被告以外之他人填載開立,實非無疑。 ㈤、又被告雖有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等物交給陳明政,而 由他人實際支配管理使用上開印章等物之行為,惟被告交付 之原因係為委託他人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 事宜,尚不得憑此遽認被告於交付龍華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 等物予陳明政時,即可預見上開印章會遭他人擅自利用來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或率謂被告與該他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㈥、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完全不可採信,且依 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確均係由被告填載,或遽認被告與實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 人有何犯意聯絡,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嫌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陳品妤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思源、林 淑玲、凃永欽、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所載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龍華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民國)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 739,552元 36,978元 2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 854,709元 42,735元 3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 815,291元 40,765元 4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 722,100元 36,105元 5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 693,498元 34,675元 6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289,300元 14,465元 7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270,800元 13,540元 8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338,400元 16,920元 9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143,800元 7,190元 10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153,400元 7,670元 11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329,000元 16,450元 12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48,560元 2,428元 13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183,400元 9,170元 合計 13 5,581,810元 279,091元

2025-02-20

TPHM-113-上訴-550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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