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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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何松諺 何沛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何桂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楊何桂美之孫子女,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於113年12月1日始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堪認為真實。惟查,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9日始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被 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聲請人 到庭略以:被繼承人楊何桂美為其祖母,祖母於113年7 月 過世,聲請人有參加祖母之喪禮,也知道自己是父親的代位 繼承人,113年12月1日是叔叔楊國雄要聲請人來辦拋棄繼承 的時點,聲請人確定不要拋棄繼承等語(見114年1月2日訊 問筆錄),從而,聲請人既於113年7月13日已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且其得為繼承之事實,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 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1-19

SCDV-113-司繼-1639-202501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國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國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 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 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基簡字第452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判 決,且於113年7月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並未函覆,有本院函文、送達 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 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 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受刑人楊國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①拘役8日 ②拘役5日 (①②經原審定應執行拘役10日) ①拘役4日 ②拘役6日 ③拘役5日 (①②③經原審定應執行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①112年9月20日 ②112年11月28日 ①112年4月20日 ②112年5月3日 ③112年9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452號 113年度易字第18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452號 113年度易字第182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61號

2024-12-24

KLDM-113-聲-1111-20241224-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楊舒晴 陳美志 楊國雄 被 上 訴人 江義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68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前揭方法表明理由,其 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民事金額無法負擔,希望重新調解,願 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內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和 解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主張無力負擔賠償金額, 願意在能力負擔範圍內與被上訴人和解等語。觀諸上訴人之 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決,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 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1-28

KSDV-113-小上-94-20241128-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楊茂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楊何桂美(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 國113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內,提出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 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所有繼承人戶籍資料,據新 竹○○○○○○○○函覆:「經本所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本案 繼承人楊茂雄之母姓名係誤錄,本所業已更正完竣」,再經 關係人楊國雄到庭略以:我是聲請人同父異母的弟弟,聲請 人在國外工作不方便出庭,楊茂雄的母親是楊陳佩雲,她是 我父親的第一任配偶,來法院辦拋棄繼承時,法院行文給戶 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才發現登記錯了等語,並提出楊茂雄 母親姓名為楊陳佩雲直式戶籍謄本佐證,綜上,聲請人既非 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1-22

SCDV-113-司繼-991-20241122-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永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永漢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察看、救護被害人或採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逃 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述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2號   被   告 趙永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永漢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長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期間吸 食香菸,經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   ,詎料趙永漢經執勤員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竟未予理會, 沿途違規闖紅燈及逆向行駛,至同日19時48分,在高雄市鳳 山區五甲一路與光華東路口與張文雄所駕駛之ZJ-8515號自 小客車發生擦撞後,衝入於路口機車停等區內,撞擊停等紅 燈之黃琇玟、盧芊蓁、楊國維、危佩琪、林柏均及郭麗慧等 6人,造成楊國雄、林柏均及郭麗慧等人身體多處受傷(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趙永漢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 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即置傷者救護於不顧,駕車逃逸,經警派 員沿線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趙永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張文雄、黃琇玟、盧芊蓁、楊國維、危佩琪、林柏均及郭麗慧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吳金得、鄭亦翔及李建和之證述 證明YT-6165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駕駛 ㈣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害人楊國維、林柏均及郭麗慧之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4-10-17

KSDM-113-審交訴-147-202410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82號 原 告 江義駿 訴訟代理人 江樂筠 被 告 楊舒晴 楊國雄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9,910元及自113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9,9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詐騙集團常藉各項理由收集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此為社會常見之 現象,一般人不可能全無所聞,被告楊舒晴當難僅因找工作,而 無需對本件拿取家長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負責,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舒晴,及被告楊舒晴當時 之○○○○○即被告陳美志、楊國雄連帶賠償被詐騙之款項及法定遲 延利息,當屬於法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09

KSEV-113-雄小-168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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