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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榕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陳柏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陳柏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 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5、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至被告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較低度行為, 受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張子涵」、「勿忘初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複數加重(提高處斷刑範圍):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 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 範圍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二 項規定(本條立法理由三參照)。經查,被告論處之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罪,係含有第2款、第3款事由如上述,依上 開規定應加重其刑,刑之上下限均應同加之,是若僅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期徒刑下限為1年,上限為7 年,但因亦犯同條項第3款之故,依法加重其刑,下限為1年 6月,上限為10年6月。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見偵卷第113頁、金訴卷第45、53頁),且犯行尚屬未遂, 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見金訴卷第60至6 1頁),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於,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罪亦屬未遂部份, 僅量刑審酌,併此敘明。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量刑中審酌):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上開 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   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量刑審酌):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同前述,就洗錢未遂罪部分,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係量刑中審酌 。  ⒍被告加重(1個)、減輕(2個)事由為複數,依法先加後減。又 想像競合中輕罪對應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併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詐欺 不法,並佐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欲遂行詐取他人 財產暨洗錢犯行,固然被告參與犯行之範圍內,猶有未遂之 情,但顯然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更斟酌 其犯罪動機係情感而起暨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以及 被告偵查起均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碩士畢業、未婚、在中科友達光電擔任工程師、 家中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卷第58頁),以及上 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減輕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3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63頁)在卷可佐,是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且犯行屬未遂,經此偵審教 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 以被告正值壯年、偵查中即坦認犯行等情狀,認本案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 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 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   此需向被告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而其要件係「 暫不執行為適當」,但被告若未積極履行負擔,未配合執行 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又若有何刑法第 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緩刑寬典亦將受撤銷,是被告 應慎重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擔、保護管束,不得 有任何違法犯紀情事,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確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無意見等語(見金訴卷第55頁),本諸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新法優於舊法,是附表之扣案物,均應 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新法地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此次犯行要屬未遂,經被告表示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見金 訴卷第60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 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寶利國際投資存款憑證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卷第55頁)。 2 寶利國際投資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卷第55頁)。 3 Iphone 11Pro手機1支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卷第5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4-金訴-834-20250325-1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張淑淵即俊星企業商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澄明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37萬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將 該部分上訴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萬1,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03頁)。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 ,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基地坐 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等4筆土地之富錦明珠1至12樓及RF 1、RF2層新建大樓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合約總價1,441萬9,589元(含稅),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依工程進度付款,兩造簽有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伊已完成7樓模板工程,並於108年12月10日灌 漿完畢後,向被上訴人請款第9期(即7樓)工程款135萬9,5 88元,復於108年12月19日完成8樓單面外牆模板組立,被上 訴人竟於同日以伊未盡責進行施工為由,通知停止發放第9 期工程款,更於108年12月26日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其 終止並不合法,致伊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除伊另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事件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第9期工程款其中122萬3,629元(即80% 估驗款及10%保留款)部分(下稱前案)外,被上訴人尚應 給付伊第1至9期(即1至7樓)10%剩餘保留款共109萬2,780 元、8樓已完成部分工程款19萬8,926元,合計129萬1,706元 。縱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為合法,被上訴人亦應賠 償伊因終止契約所生8樓已完成部分工程款19萬8,926元之損 害。爰就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部分,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 第5項第4款後段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9萬2,7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8樓 已完成部分工程款部分,先位擇一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之 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之規定,備位依 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萬8,9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萬1,7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已認定:⒈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應扣除 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製作之第9期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 單)中7樓追加出板部分之費用,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第9期工程款之金額為113萬434元(含稅,不含1 0%剩餘保留款);⒉伊於108年12月27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5項第1款第5目約定,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揭判 斷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逕自停工,經伊催告上訴人繼續施工 ,上訴人並未復工,伊已於108年12月27日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8條第5項第1款、第3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㈢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第9期不含10%剩餘保留款之其餘90%工 程款為113萬434元,第9期10%剩餘保留款應為12萬5,604元 。  ㈣伊於108年12月27日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於110年12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備位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 求伊給付8樓已完成部分工程款19萬8,926元,依民法第514 條第2項規定,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伊拒絕給付。   ㈤上訴人已簽署工程承攬拋棄書,抛棄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 不得再向伊請求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109萬2,708元。  ㈥伊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債權,以該等債權為抵銷抗辯,由 法院決定抵銷順序,至全部抵銷完畢為止。  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6至401頁):  ㈠兩造於108年5月14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441萬9,589元(含稅),採 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01)工程 詳細價目表、(02)階段性付款表、(03)工程進度表,各 如原審卷第17、18、123頁所示。  ㈡上訴人於108年5月3日書立工程承攬拋棄書,保證負責按照工 期完成與達到施工標準,倘若在施工期間,發現工人缺乏或 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時,應遵照被上訴人工地人員指示即刻更 換,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上訴人自認不能勝任承攬工程, 被上訴人得另覓包商施工,所保留一成款及合約簽訂時所開 立之本票金額,上訴人無條件放棄充作修補之用(本院卷第 304頁)。  ㈢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22日開工,上訴人進場施作至108年12月 19日將8樓單面外牆模板組立完成後,自108年12月20日起未 再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嗣於109年1月22日與訴外人千禾工程 行簽約,由千禾工程行接續施作系爭工程。  ㈣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製作之系爭請款單,其施工項目欄位 記載「7樓模板工程(建坪):1,012,662元、7樓追加出板 :98,620元、7樓挑空層滿鋪:120,565元、7樓修改補工:6 3,000元,5%稅金,本期請款金額1,359,588元」(原審卷第 33頁)。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傳送編號000000000000號聯絡單予 上訴人,該聯絡單記載上訴人有未盡責進行施工之事項,並 表明自即日起停止工程款發放事宜,直至上訴人改善為止( 原審卷第119至121頁)。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寄發臺中進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 0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繼續按工程進度施工,並 於10日內提出工程進度延誤改善計畫(原審卷第63頁),經 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未依函旨進場施工 及提出改善計畫。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寄發太平宜欣郵局存證號碼000號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第3款約 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經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收受( 原審卷第35、101、125、144、145頁)。  ㈧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寄發臺中四張犁存證號碼000號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因被上訴人先後於108年12月10日、2 0日寄發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聯絡單、存證信函,且未依約 於108年12月20日給付第9期工程款,上訴人始暫停繼續施工 (原審卷第65、67頁)。  ㈨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停工前,就各樓層模板工程施工完竣 時間,有如本院卷第223頁附表四所示逾越系爭合約第11條 第1項(03)工程進度表約定期限之情事,遲延日數共計63 日(本院卷第223頁)。  ㈩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請款單所載請款金額135萬9,588 元90%計算之第9期工程款122萬3,629元(含80% 估驗款及系 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5項第4款前段約定10%保留款)尚未給付 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契約價款,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⒈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應扣除系爭請款單中7樓追加出 板部分之費用,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9期 工程款之金額為113萬434元(含稅,不含10%保留款);⒉被 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第 5目約定,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⒊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 日停工前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該判決附表一至七所示未施 作及已施作而有瑕疵部分,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3 款、第4款第3目、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得以因此支出該判 決附表一至七所示費用合計46萬1,939元,與上訴人前揭113 萬434元第9期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6萬8,495元本息。前案判決未據兩造聲明不 服,業已確定。  臺中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737號、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本 院113年度抗第225號裁定,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確 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前案訴訟費用額為21萬3,253 元 (本院卷第333至343頁),且上訴人尚未給付。  系爭工程第1至8期(即1樓至6樓)工程款,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4條第5項第4款後段約定之10%剩餘保留款合計為95萬6,82 1元(含稅;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98頁),且被上訴 人尚未返還。  上訴人已施作之系爭工程8樓單面外牆模板工程之工程款金額 為19萬8,926元(本院卷第198頁),且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 款債權為113萬434元,被上訴人就該工程款已清償完畢,惟 前述金額未包含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第4款後段約定之10%剩 餘保留款,且被上訴人就該剩餘保留款尚未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未施作工項重新發包予千禾工程行施作, 因而支出費用合計540萬6,000元(含稅;本院卷第165至179 、247頁)。  如法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2 項 第1款約定,就不爭執事項㈨各樓層模板工程逾期完工,請求 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該逾期違約金合計為454萬2,171 元 (本院卷第219、249頁)。  如法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 項 第3款約定、民法第231條規定,就108年12月21日即上訴人 停工日起至109年1月22日即被上訴人重新發包前一日止,合 計33日,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該損害金額同意依系爭 承攬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約定計算,每日為7萬2,098元( 本院卷第214頁)。  被上訴人於本件為抵銷抗辯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動債權,與前 案所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均不相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案確定判決關於:⒈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含稅,不含10% 剩餘保留款)之金額為113萬434元;⒉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 27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第5目約定,合法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122萬3,629元( 含稅,不含10%剩餘保留款)尚未給付為由,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契約價款,經前案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66萬8,495 元本息之判決確定,有前案確定判決書(原審卷第421至432 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被上訴人於前案既辯稱: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所 列「追加出板」9萬8,620元為重複計價;因上訴人自108年1 2月20日擅自停工,經被上訴人催告施工,未獲置理,被上 訴人已於108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語 ,有前案確定判決書(原審卷第422至425頁);可見關於系 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含稅,不含10%剩餘保留款)之金額, 以及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 第1款第5目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雖非前案訴 訟之訴訟標的,惟屬前案訴訟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就此重要 爭點為舉證及辯論。  ⒋而前案確定判決之「肆、得心證之理由」第一、二㈡點已分別 詳載:系爭請款單上所載「追加出板」,係指原建築圖說上 標示為鋁包或鋼構,經更改為鋼筋混凝土結構者,才按坪給 予出板計價,就兩造所爭執上訴人(即該案原告)施作之系 爭工程第9期有無施作「追加出板」之情事,經囑託社團法 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為:「⒈依系爭工程2018 年8月7F變更結構平面圖及107年12月變更7F變更結構平面圖 所示,原建築圖上7F標示為『金屬造型包板』部分已變更取消 ,且結構圖上標示『取消包版造型』後,並未更改為『鋼筋混 凝土結構』。⒉依111.2.24第三次現場會勘7F拍照圖所示,現 有完成部分為相關結構圖及平面圖上應有之花台及平台與圖 相符,並無所謂『追加出板』乙事」,有土木技師公會111年7 月11日(111)省土技字第中0960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按,則被上訴人(即該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7樓部分並 無追加出板、系爭請款單上所列「7F追加出板」之費用應予 刪除等語,即屬有據;系爭請款單經扣除「7F追加出板」部 分之費用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第9期 工程款之金額為113萬0434元(含稅);上訴人自108年12月 20日起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遂於108年12月26 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在經被上訴人事先同意下方停止 進場施工,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之前開約定終 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將上訴人已領款未施作部分收回另代雇 工施作、將上訴人已施作而有瑕疵部分自行雇工修繕,並主 張以完成上訴人已領款未施作部分及修繕瑕疵所支出之費用 ,自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第9期工程款中扣抵,洵屬有據等 語(原審卷第423至425頁)。堪認前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 充分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對於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含稅 ,不含10%剩餘保留款)之金額為113萬434元,以及被上訴 人於108年12月27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第5目 約定,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重要爭點,已依據前揭理由 而為判斷。   ⒌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另案未為完足之攻防;上訴人於本 案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前案與本案之訴訟標的利益差異甚 大(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觀民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自明。承攬人負有先完成工作之義務,不得 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工作。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 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 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詳細 價目表、模板工程階段性付款表(原審卷第17、18頁)所示 ,兩造就系爭工程各樓層之報酬已為個別約定,且約定依模 板工程階段性付款表之工程進度付款,固堪認為系爭承攬契 約符合民法第505條第2項所定情形。惟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第7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若有達到甲方(即 被上訴人,下同)得終止或解除契約的以下條件,甲方有權 停止計價及付款,直到乙方改善為止:⒈每層預排進度為20 天,當層施工進度落後排定時程3天以上。⒊違反本契約相關 約定。⒋不聽從甲方依施工圖說及變更圖說指示施工等情形 (原審卷第22頁)。而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停工前,就 各樓層模板工程施工完竣時間,有如本院卷第223頁附表四 所示逾越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03)工程進度表約定期限 之情事,遲延日數共計63日,其中7樓部分逾期完工6日,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1至7樓部分,有前案 判決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未施作或施作瑕疵項目,此經前案囑 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復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有前 案判決書(原審卷第425頁)可參;則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 18日傳送編號000000000000號聯絡單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有 已請款而未施作、未依施工圖說施作、施作瑕疵、逾期完工 等未盡責進行施工之事項,通知於上訴人改善前,停止工程 款(即第9期)發放(原審卷第119至121頁),核與系爭承 攬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無違,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既有拒絕 給付第9期工程款之正當事由,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未給付 該期工程款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施作後續工程,即 屬無據。又上訴人於前案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萬3,629元 本息,有前案判決書(原審卷第422頁)可參,於本件減縮 後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萬1,706元本息,二案之訴訟標的 利益差異甚微。上訴人仍執前詞抗辯本件無前案判決爭點效 之適用,自無可採。    ⒍本件兩造既同為前案確定判決案件之當事人,且該案確定判 決就上開重要爭點,已依雙方舉證及辯論結果為前揭判斷, 該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且上訴人於本件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推翻該判斷,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應 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上訴人就上開事實猶為相反之主張,自無 可採。  ㈡被上訴人尚未返還或給付之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及8樓已完成 部分工程款合計為128萬1,351元: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合計為109萬2,780元云云,被上訴人對於第1至8期剩餘保留款為95萬6,821元之事實,固不爭執,然辯稱:第9期剩餘保留款應為12萬5,604元等語。查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應扣除系爭請款單「7F追加出板」項目9萬8,620元,扣除後,該期工程款(含稅,不含10%剩餘保留款)之金額為113萬434元,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如前,且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據此計算,第9期剩餘保留款應為12萬5,604元(1,130,434元÷90%×10%=125,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兩造不爭執之第1至8期剩餘保留款95萬6,821元,合計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為108萬2,425元。被上訴人再行主張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合計109萬2,780元云云,自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拋棄保留款之債權云云(本院卷 第258、259頁),並舉工程承攬拋棄書(本院卷第304頁) 為據。該工程承攬拋棄書固載有:「倘若在施工期間,發現 工人缺乏或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時,應遵照貴公司工地人員指 示即刻更換,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本公司自認不能勝任承 攬工程。貴公司得另覓包商施工,所保留一成保留款及合約 簽訂時所開立之本票金額,本公司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之用 」等語,然參諸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乙方如工 作能力簿弱或工作意願低落,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 收回或代辦工作,乙方應無條件接受…並得未估驗款、保留 款內扣抵之」(原審卷第25頁),堪認前揭工程承攬拋棄書 所載「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之用」,應指被上訴人另行委由 其他廠商補修所需費用,得逕以保留款抵充之意,尚難解釋 為上訴人一有工程承攬拋棄書所載情事,不論補修所需費用 多寡、有無剩餘,均拋棄全數保留款,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 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尚未返還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為108萬2,425元,加 計兩造不爭執之8樓已完成部分工程款19萬8,926元後,被上 訴人尚未返還或給付之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及8樓已完成部 分工程款合計為128萬1,351元。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債權,以該等債權 為抵銷抗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約定:乙方被甲方依第1項 (指第5項第1款)終止契約時,應隨即停工…且乙方未領之 保留款、工程款及其他甲方應支付之款項,甲方得不經乙方 同意直接動用,支付本工程相關費用。俟工程全部竣工,甲 方一切損失獲賠償後,始結算支付乙方(原審卷第26頁)。 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約定 為終止,關於前揭被上訴人尚未返還或給付之剩餘保留款及 已完成部分工程款合計128萬1,351元,依照前揭約定,被上 訴人得不經上訴人同意直接用以支付系爭工程相關費用,待 工程全部竣工,抵銷被上訴人一切損失後,經結算尚有剩餘 時,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給付。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將上訴人未施作 工項重新發包予千禾工程行施作,因而支出費用合計540萬6 ,000元(含稅),該等未施作工項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 程款為312萬1,523元,其因而受有增加費用228萬4,477元( 5,406,000-3,121,523=2,284,477)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予千禾工程行而支出之費用金額及其未 施作工項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款金額,固不爭執(本 院卷第394、407頁),然另辯稱:被上訴人將剩餘工項重新 發包予千禾工程行施作,因非總體施作,其成本難以降低, 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損失,並不公平云云(本院卷第394、407 頁)。惟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約定終 止該契約後,為完成剩餘工程,將剩餘工程重新發包予第三 人施作,因而支出高於原約定工程款之金額,核屬完成系爭 工程之必要費用,且為被上訴人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所受損 害,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約定,自得 與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及8樓已完成部分工程款為抵銷。至 於重新發包之費用,縱有上訴人所稱:因非總體施作,其成 本難以降低,致發包金額高於原約定工程款等情,亦係因上 訴人違約致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所致,難認對上訴人有何不公 平之處,且不影響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  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雖有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及8樓已完成部分 工程款合計128萬1,351元(1,082,425+198,926=1,281,351 )尚未受償,然經與被上訴人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而重新發 包所受增加費用之損害228萬4,477元為抵銷後,已無剩餘, 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給付。  ⒋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抵銷抗辯,經以附表編號2其中重新 發包增加費用所受損害部分抵銷後,上訴人請求款項已無剩 餘,被上訴人其餘抵銷之抗辯,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給付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及8樓已 完成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第1至9期剩餘保留款及8樓已完成部分 工程款,經抵銷後,已無剩餘,則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 4條第5項第4款後段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1至9期剩 餘保留款,另先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之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樓已完成部分工程款,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之約定,民法第2 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29萬1,70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之債權: 編號 項目 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前案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額債權 21萬3,253元 前案判決主文 2 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而重新發包致增加費用之損害賠償及管理費債權 251萬2,924元【另行發包工程款5,406,000元-(系爭承攬契約合約總價1,441萬9,589元-已付工程款11,298,066元=尚未付工程款3,121,523元)=2,284,477元(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部分);依同條項第5款約定,加計10%管理費後,合計為251萬2,924元(2,284,477元×10%管理費=2,512,924.7元,取整數)】 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第5款 3 1樓至8樓各樓層模板工程未依工程進度表完成之逾期罰款債權 454萬2,171元(14,419,589元×0.005×63日=4,542,17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 4 108年12月20日停工翌日起至109年1月22日另行發包日止之遲延損害債權 237萬9,232元(14,419,589元×0.005×33日=2,379,232.185元) 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民法第231條

2025-03-25

TCHV-112-建上易-13-202503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王錦堂 代 理 人 楊孟凡律師 相 對 人 蔡英雄 特別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為相對人蔡英雄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本案),因相對人患有低血糖性昏迷併代謝性腦病 變、高血壓、糖尿病,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便定期在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神經 內科門診就診,相對人因上述疾病目前仍意識不清,現居住 在嘉義長庚醫院護理之家,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有專人照 顧,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14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相對 人為植物人,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未曾經監護宣告,無 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訴訟之進行與終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為本案被告之一,因相 對人目前屬無訴訟能力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依聲請人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 所載「病人因上述原因(1.低血糖性昏迷併代謝性腦病變2. 高血壓3.糖尿病),於民國112年02月17日後定期於神經內 科門診就診,後入住本院護理之家,目前仍持續定期就診, 因上述原因,病患仍意識不清,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有專人 照顧,建議持續門診追蹤」等語,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實無訴 訟能力,又相對人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此有家事事件(監 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無法 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選任張育瑋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並檢附張育瑋律師出具之擔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為據 ,本院審酌張育瑋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 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張育瑋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3-12

CYDV-114-聲-14-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57號 原 告 廖元宏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廖淑芬 廖晨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淑芬、廖晨雅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26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9樓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之被告為廖翎君、郭芯彤、郭宸睻、廖淑芬、廖晨雅 等5人,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 回被告廖翎君、郭芯彤、郭宸睻等3人之起訴,經被告廖翎 君當庭同意,至被告郭芯彤、郭宸睻部分,業經本院將筆錄 予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215頁) ,是原告撤回被告廖翎君、郭芯彤、郭宸睻部分,核屬適法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廖淑芬、廖晨雅(下稱被告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4年間購買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並與訴外人即其母廖鍾鸞枝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於其名下,但實際上由原告及其妻兒所居住。於84年1 月5、6日先由原告給付頭期款,並於84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於廖鍾鸞枝名下,且於84年至104年間,每月均由 原告以轉帳或現金存入至廖鍾鸞枝之土地銀行還款專戶(帳 號:000000000000)。又廖鍾鸞枝自始至終均係居住於臺中 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並無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事實, 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亦為原告所繳納,足認事實上系爭房地 均係由原告管理、使用及處分,顯見原告與廖鍾鸞枝間係確 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另廖鍾鸞枝於112年2月18日已死亡,二人間借名登記關係應 已消滅,故廖鍾鸞枝應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又系爭房地 仍登記於廖鍾鸞枝名下,故廖鍾鸞枝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伊 返還系爭房地,因廖鍾鸞枝已於112年2月18日死亡,依民法 第1148條第1、2項規定,被告等2人繼承其一切權利及義務 ,故依法被告等2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於84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與廖鍾鸞枝約定,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由原告給付頭期款,並於84年 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廖鍾鸞枝名下,且於84年至10 4年間,每月均由原告以轉帳或現金存入至廖鍾鸞枝之土地 銀行還款專戶(帳號:000000000000);又系爭房地為原告 及其妻兒所居住,房屋稅亦為原告所繳納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原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存款紀錄(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廖鍾鸞枝之土地銀行 活期存款紀錄(帳號:000000000000)、系爭房地貸款還款 一覽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納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第109頁),亦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姊暨 廖鍾鸞枝之女兒廖翎君到庭所述(見本院卷第235至第239頁) ,互核一致。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 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 ,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另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 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 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借用廖鍾鸞枝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為借名 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廖鍾鸞枝則為出名人,已如前述。而廖 鍾鸞枝於112年2月18日死亡,其他繼承人廖翎君、郭芯彤、 郭宸睻等人均拋棄繼承,由被告等2人繼承其一切權利及義 務,有廖鍾鸞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鈞院中院平 家家112年度司繼字第1938號函(本院卷第131、133、181頁 )可佐。又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另行訂定,或因委任事務 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該契約關係已於112年2月18日因廖鍾鸞枝死亡而消滅。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給付之 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或其繼承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查,原告與廖鍾鸞枝間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因廖鍾鸞枝死亡而消滅,廖鍾鸞枝因借名登記契約 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被告 等2人繼承廖鍾鸞枝一切權利及義務,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2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另行主張之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部分,即無再予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07

TCDV-112-訴-3057-20250307-1

消債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孟凡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吳隆助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孟凡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 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 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孟凡已經鈞院以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4條規定,請求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 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 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06

ULDV-114-消債聲-3-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黃義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王寶秀(即黃茂山承受訴訟人) 黃健源(即黃茂山承受訴訟人) 黃妍鈴(即黃茂山承受訴訟人) 張淑寶(即黄秀惠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線彰化市○○里○○○街0巷00 號 張明熙(即黄秀惠承受訴訟人) 張明銅(即黄秀惠承受訴訟人) 張淑貞(即黄秀惠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寶秀、黃健源、黃妍鈴為被告黃茂山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張淑寶、張明熙、張明銅、張淑貞為被告黄秀惠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茂山於訴訟繫屬之民國113年7月1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王寶秀、黃健源、黃妍鈴,且均無拋棄繼承;被告 黄秀惠即黃仁中承受訴訟人於訴訟繫屬之113年11月16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張淑寶、張明熙、張明銅、張淑貞,且無拋 棄繼承等情,有黃茂山、黄秀惠除戶謄本、渠等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29頁至第335頁、第337頁、卷㈣第5 3頁、第55-67頁、戶籍卷)。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王寶秀、黃健源、黃妍鈴為被告 黃茂山之承受訴訟人,張淑寶、張明熙、張明銅、張淑貞為 被告黄秀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05

CHDV-112-訴-70-20250305-4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37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范智雄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智雄間給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1,307,60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原告僅繳納1 ,440元,尚欠12,5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 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8

TCEV-113-中簡-4374-20250218-1

訴更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盈智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廖健宏 廖峻億 廖英志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廖萬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聲請人 即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健宏、廖峻億、廖英志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日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湳仔段288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廖萬煽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廖萬煽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廖 萬煽於民國77年10月8日死亡,廖萬煽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 約應已消滅,然被告擅自於113年9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 有權予訴外人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前已聲請 追加廖萬煽之繼承人為原告,惟就廖萬煽之子廖富淙之繼承 人僅陳報其配偶彭菊妹,漏未陳報廖富淙之子即廖健宏、廖 峻億、廖英志等3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補充聲請裁定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 1項本文、第1151條);再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 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判 決意旨參照)。再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 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 ,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 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 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4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廖萬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於廖萬煽逝世後,被告未經廖萬煽之繼承人同意擅自處分系 爭土地,其欲依民法第179、184、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土地價額,核屬行使因繼承而得之公同共有債權,依上所述 ,應由廖萬煽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被訴,當事人方適格 。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函文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說明聲請人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有何意見,相對人逾期均未為任何表示,應認屬無正當理 由拒絕追加為原告,爰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即視 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2-08

ULDV-113-訴更一-4-20250208-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蔡其哲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約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23

TCDV-113-簡上-566-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童英傑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2號),不服本 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羈押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童英 傑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本院法官為羈押處分後,不服法 官所為羈押處分,於114年1月21日提出「刑事羈押準抗告狀 」,此有本院收件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期 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26、11555、12007號、1 14年度偵字第74、855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 14年度訴字第42號受理,而原審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16日訊 問後,因被告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佐,認 為被告涉犯上述三罪嫌疑重大,且因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及 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交易過程及當日分工情形有供述不一致 ,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之方式加以取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4年1月16日起處分羈押被告三 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偵審卷宗核閱 無誤。  ㈡被告於移審時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卷內並有被害人 指述及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等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述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 參以被告經原審法官訊問中,對於其與同案被告就收受被害 人交付現金後,該筆現金之流向及彼此間分工存有不一致之 供述,而依卷內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案發當日之交易 明細可知,該筆金錢流向顯非如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問中所述 ,亦可見被告之供述實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嫌,是於尚 有共犯未到案,又被告與到案之共犯間更存有供述不一致情 形下,而該不一致之處,又攸關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即 本案贓款流向,且被告之供述內容更係有利於己之不實陳述 之情況下,若任被告在外即有可能勾串共犯,而為有利於己 之串證行為,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該羈押之原因既係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自難透 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加以防免,並參 以本案被告所涉金額高達70萬元,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被害 人財產權益與社會治安,為了確保本案將來順利審判,依比 例原則衡量後,確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審受命 法官所為處分核無不合。  ㈢至被告與辯護人雖於刑事羈押準抗告狀主張,本件尚有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替代羈押,而無羈押 被告之必要。又依原審法官所認之羈押原因,顯有誤將被告 作為同案被告證人之地位而予以羈押之情形,而被告並無供 述內容避重就輕之情形,被告之所以會有與同案被告供述不 一致之情形,也單純係記憶落差所致,而非為避重就輕。且 本案既經偵查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應限縮以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羈押被告之適用,否則有職權 調查主義、違反法院公平原則之疑慮等語。  ㈣然查:本案原審法官所認之羈押原因尚無從透過其他侵害較 小之羈押替代手段加以防免,已如前述,又相較於被告人身 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本案所涉公益,依比例原則權 衡,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是並無被告、辯護人所稱尚有侵 害較小之羈押替代手段存在、本案予以羈押被告有違比例原 則之情形。而本院再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及被告於原審法官訊 問時所為之陳述判斷,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供述之內容確 有一再邊緣化自身分擔工作之情形,且被告雖稱係因記憶落 差而導致其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不一致,然就收取 被害人交付之大筆現金流向,非單純交易過程之細枝末節, 且被告亦於訊問中自稱較少進行本案虛擬貨幣幣種之交易, 應較無產生記憶落差之可能,被告所稱係因記憶落差始有供 述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實難採信。而就原審法官所認定之羈 押原因,顯係因被告就其自身所涉之犯罪事實、參與之分擔 情形,有與其他共犯陳述不一致之情形,而將導致被告於本 案所涉犯罪事實有晦暗不明之可能,顯非係被告本身所涉犯 罪事實已明確清晰,而於同案被告案所涉案情未見明朗,而 誤將被告作為同案被告之證人予以羈押之情形,被告、辯護 人該部分主張亦無憑據。雖被告、辯護人更主張本案既經提 起公訴,而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 因而羈押被告應有所限縮,然法官於訊問後被告,若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 押原因,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即得 將被告予以羈押,原審法官之處分業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辯護人空言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於本案應予限縮,自屬無據。 五、綜上,本院合議庭認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在,原審受 命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 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ULDM-114-聲-8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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