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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陳珮禎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 訴 人 楊家毓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上 訴 人 許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楊家毓、許博鈞連帶給付金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珮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陳珮禎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珮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 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 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 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 訴人。本件上訴人楊家毓(下單獨逕稱姓名)提出非基於其 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許博鈞( 下單獨逕稱姓名),故許博鈞雖未上訴,仍視同已提起上訴 ,爰併列許博鈞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陳珮禎(下逕稱姓名)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原為 伊所有,嗣由伊之債權人楊家毓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依原審 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4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拍賣程序承受,再於109年7月1日出售予許博鈞。詎 楊家毓、許博鈞(下未分稱時合稱楊家毓2人)竟因故意或過 失不通知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逕於110年4月4日左右,將 伊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個人所有物品棄置於新北市汐止區鮕鮘 坑街37巷之山區,或予以侵占、變賣,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下合稱系爭物品)滅失,侵害伊之財產權,伊因而受有新臺 幣(下同)198萬9,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家毓等2人應連帶給付伊198萬 9,000元本息等語(陳珮禎當庭表明其原先主張依不當得利請 求權請求楊家毓2人給付同上金額部分,捨棄不再主張,見 本院卷第340頁)。 二、楊家毓辯稱:系爭房屋係於107年5月29日經執行法院執行查 封,拍賣後不點交,伊至108年12月12日始因自行換鎖而得 入內,此前均由陳珮禎管領,陳珮禎無法證明伊換鎖時系爭 物品仍置於系爭房屋內,且陳珮禎主張系爭物品之價值總計 高達198萬9,000元,亦無憑據。況陳珮禎前積欠伊250萬元 未依約還款,經伊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並於108年12 月2日依拍賣程序承受系爭房屋,其後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多次通知陳珮禎應盡速遷離系爭房屋,逾期不為則屋內物 品將以廢棄物方式清理丟棄,卻不獲置理,嗣伊於109年7月 1日將系爭房屋轉售予許博鈞,並告知許博鈞可自行處分屋 內物品,係為維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具有社會相當性, 依民法第149、151條規定,應得阻卻違法。陳珮禎惡意霸佔 系爭房屋拒不搬遷,反而於多年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 濫用,無保護必要等情。 三、許博鈞則以:伊購買系爭房屋後,委由房仲請楊家毓協助向 前屋主聯繫,確認可否處分屋內物品,楊家毓於109年9月間 透過房仲轉告伊已可處分,伊始將部分物品移至社區之堆置 區,不知有侵害他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楊家毓等2人應連帶給付陳珮禎5萬元,及楊家毓自 112年7月6日起、許博鈞自112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陳珮禎勝訴部分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陳珮禎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 造各就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陳珮禎於本院上訴   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珮禎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楊家毓2人應再連帶給付陳珮禎193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楊家毓2人之上 訴均駁回。楊家毓2人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楊家毓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珮禎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陳珮禎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  ㈠系爭房屋原為陳珮禎所有,嗣楊家毓持原審法院106年度司票 字第5188號裁定對陳珮禎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年3月29日到場執行查封,執行當天 無人應門,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於107年9月 3日至現場調查結果為該址無人居住,鄰居表示法院查封上 封條後已無人居住。又因陳珮禎事後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房 屋出租予第三人柯育秋,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20日至111年8 月20日(下稱系爭租賃關係),故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中註 記拍定後不點交。  ㈡楊家毓於108年12月2日經上開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承受系爭房 地。  ㈢楊家毓曾對陳珮禎及柯育秋提起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之 訴,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湖簡字第644號 判決楊家毓勝訴,陳珮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9年6月17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㈣楊家毓於108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地之門鎖更換。  ㈤楊家毓於109年7月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許博鈞,並於同年9 月間透過房仲告知許博鈞可處分屋內物品;許博鈞知悉屋內 物品為楊家毓之前手所遺留。  ㈥陳珮禎於110年4月6日接獲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 市環保局)電話通知,其財物約於同年月4日遭棄置於新北 市○○區○○○街OO巷山區,並提供如原證8所示之現場照片,通 知陳珮禎前往處理。  六、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故意之責任原因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對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陳珮禎主張楊家毓2人未經其同意即 擅自處分系爭物品,楊家毓2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連帶賠償系爭物品之價額共計198萬9,000元等情,則為楊 家毓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陳 珮禎先行證明其受有損害,即系爭物品確已滅失之事實,茲 查:  ㈠陳珮禎主張系爭物品原先均置於系爭房屋內,現均已不知去 向。其於110年4月6日接獲新北市環保局電話赴棄置現場處 理時,亦未見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物品;編號8、9部分僅 剩外盒,內無權狀及鑽石項鏈;編號11、12、15所示物品均 被浸濕而不堪使用;編號13之皮包在其抵赴現場前,已被他 人撿走;編號14、16所示物品,亦僅剩部分捲線及外盒等情 ,無非係以執行法院於107年5月29日前往系爭房屋內部履勘 時拍攝之照片(下稱房屋內部照片,見原審卷第36至54頁) 、新北市環保局於110年4月6日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下稱 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8至88、276至280頁)及新北市環保 局傳送予陳珮禎之簡訊1則(見原審卷第90頁)等為證。  ㈡經查,陳珮禎固於房屋內部照片上以紅框標示出系爭物品( 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作為系爭物品原先均置於系爭房 屋內之證明,惟無論係因照片拍攝之角度、距離致無法清楚 辨識該等物品之外觀(如編號1、2、3),或依陳珮禎主張 該等物品僅拍攝到外包裝袋(如編號5、6、7、11、16), 甚或根本未出現於照片中(如編號4、8、9、10、12、13、1 4、15),已無從認定系爭物品原本置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 。況以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記載為拍定後不點交(見原審卷 第32頁),且執行法院於107年5月29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時, 在場人乃陳珮禎之友人柯震華,其自稱為陳珮禎之朋友來幫 忙開門,並表示該屋目前有人居住等情,有執行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192頁),陳珮禎亦稱系爭房屋當時應係由其租 客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足見系爭房屋經執行法 院於107年3月29日執行查封後,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占有予楊 家毓,陳珮禎實際上仍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得以自由出入, 則至楊家毓於108年12月12日更換門鎖前(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陳珮禎均得隨時進入系爭房屋,在此長達1年半期間內 ,自有可能已將系爭物品攜出;雖陳珮禎主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派員於107年9月3日至現場調查結果為該址無 人居住,鄰居表示法院查封上封條後已無人居住,可見其於 查封後即未進入屋內,否則鄰居理當會注意到云云,然衡諸 一般人本無可能隨時密切注意鄰戶出入動態,前述關於無人 居住之敘述,通常係出於長期顯示之各方跡象所為判斷,則 陳珮禎或其親友若偶有出入而未被察覺,乃屬常態,陳珮禎 上開主張,洵不足採。是以,陳珮禎不僅無法證明系爭物品 原先確實置於系爭房屋內;即使為真,亦無法證明至楊家毓 108年12月12日因換鎖而取得房屋管領力時該等物品仍在系 爭房屋內,而足以認定系爭物品業經楊家毓2人侵占、變賣 或棄置而致滅失。  ㈢另許博鈞固不否認其有將系爭房屋內部分物品,包括一些女 性用品如包包、鞋子、衣服及若干雜物移至社區之堆置區( 見本院卷第122頁),且陳珮禎曾於110年4月6日接獲新北市 環保局電話通知其財物約於同年月4日遭棄置於新北市○○區○ ○○街OO巷山區,通知其前往處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新北市環保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簡訊1則可憑(見原審 卷第78至90頁、276至280頁),堪信陳珮禎主張其有個人物 品遭許博鈞棄置等語非虛。惟依陳珮禎自行比對之結果,現 場照片中得辨識出之物品僅有附表編號9所示鑽石項鏈之金 飾包及編號11、12、13、15等(見本院卷第155、167至169 頁),則其餘物品(含上開鑽石項鏈1條)是否有遭許博鈞 棄置一情,已屬無法證明。至於附表編號9、11、12、13、1 5所示物品部分,陳珮禎雖於第二審民事辯論意旨狀內主張 附表編號13之PRADA名牌包於其抵達現場前即遭人取走、其 餘物品則遭環保局清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02、334頁),然 其於原審起訴狀內已載明:110年4月6日伊有於垃圾堆現場 發現浸濕毀損的紅黑色拉桿保齡球具組(即編號11)、黑金 鋼手機(即編號12)、黃色PRADA名牌包1只(即編號13)及 磯釣救生浮力衣(即編號15)等情(見原審卷第16、17頁) ;佐以新北市環保局傳送予陳珮禎之簡訊內容為「麻煩請將 當天清理完的照片以email給我謝謝」等語(見原審卷第90 頁),及陳珮禎自認新北市環保局有通知其前往現場處理( 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益徵新北市環保局並未逕行清除現場 所遺之廢棄物,而係由陳珮禎自行前往處理,故上列物品應 已由陳珮禎取回無誤,陳珮禎於本院審理中空言改稱如上, 顯不足採信。據此,陳珮禎主張上列物品已浸濕毀損致不堪 使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始終未提出上列物品或提出 其他證明方式,即謂其受有該等物品滅失之損害云云,自無 足採憑。  ㈣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 償額,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 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查陳珮禎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物品為其所有,復未能證明該等物品業經 楊家毓2人侵占、變賣或棄置而致滅失等,均已詳述如前, 則其主張本件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形,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 賠償數額云云,依上說明,即於法無據。陳珮禎另主張本件 應適用同法第277條但書所示公平原則,減輕其舉證責任云 云,惟觀諸陳珮禎已取回部分物品,則其就此部分有無損害 發生,並無任何證明之困難;至其他物品部分,衡酌陳珮禎 對於其是否曾持有該等物品、及有無遭楊家毓2人棄置(現 場遺留物品均已經陳珮禎取回,業如前述)等事實之舉證困 難程度並未高於對造,證據未偏在一方,兩造間復無能力及 財力之不平等情事,難謂由陳珮禎負擔舉證責任顯失公平, 且依上開待證事實之性質,陳珮禎僅提出執行法院、新北市 環保局拍攝之房屋內部照片、現場照片等物,亦難認其已善 盡舉證之能事而猶屬不能證明。是綜參上情,陳珮禎顯未就 其受有損害一事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楊家毓2人應依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系爭物品之價額共計198萬9,0 00元等語,自無從成立。  七、綜上所述,陳珮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楊家毓等2人應連帶給付198萬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楊家毓2人應連帶給付陳 珮禎5萬元,及楊家毓自112年7月6日起、許博鈞自112年7月 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陳 珮禎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違誤。楊家毓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決陳珮禎敗訴,於法並無不合。陳珮禎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楊家毓、許博鈞之上訴為有理由,陳珮禎之 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附表:(金額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財物名稱 原放置處所 單價 數量 請求金額(複價) 1 一條龍手拉坯茶壺10個(1組) 客廳和室小茶几上 10萬元 1組 10萬元 2 限量貓咪手錶 客廳和室牆壁下層架之盒裝 5,000元 2個 1萬元 3 Wii遊戲機 客廳茶几上 3,000元 1台 3,000元 4 父親手尾金飾重製加工之觀音金墜子 客廳沙發與屏風間小茶几上,與香爐、佛像共同擺設 14萬元 1個 14萬元 5 香港購買之50年以上象牙麻將組 更衣室窗戶邊架上紅色紙袋內 10萬元 1套 10萬元 6 全新被套床罩組 更衣室衣櫥上 4,000元 6套 2萬4,000元 7 全新純手工刺繡婚慶被套床罩組 更衣室衣櫥上 3萬5,000元 1套 3萬5,000元 8 納骨塔權狀 更衣室衣櫥抽屜內有藍絨盒子 20萬元 5張 100萬元 9 De Beers50分鑽石項鍊 更衣室衣櫥抽屜內有藍絨盒子 10萬元 1條 10萬元 10 男士高爾夫球具組 更衣室活動衣架旁 3萬元 1組 3萬元 11 紅黑色拉桿保齡球具組(含保齡球2顆、保齡球鞋1雙及拉桿雙球袋1個) 更衣室窗戶下 1萬5,000元 1組 1萬5,000元 12 黑金鋼手機 16萬元 1隻 16萬元 13 黃色PRADA名牌包 4萬5,000元 1個 4萬5,000元 14 磯釣釣竿 2萬元 1組 2萬元 15 磯釣救生浮力衣 7,000元 1件 7,000元 16 BOSS、PRADA精品男鞋 更衣室窗戶下以白布所蓋紙箱內 1萬元 20雙 20萬元 合計損失數額 198萬9,000元

2025-03-25

TPHV-113-上-829-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敏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敏加入以另案被告郭韋毅為首之靈骨 塔詐欺集團,陸續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同年9月30日、同 年10月1日以手機向告訴人吳張淑貞佯稱:因為名下靈骨塔 被別人利用來節稅,日後轉賣時要補稅金,需提出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填補稅務,否則走後門會有法律問題,可以 用葬儀社名義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 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交 付面額205萬5,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與被告。 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郭韋毅於 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支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8月 15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870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858號、第24859 號、第24860、第24861號、第24862號、第27938號、第3940 5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9405號追加起訴書、該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959號、第2960號、第32870號不起訴處分 書、被告提出之簽收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支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和告訴人買賣骨灰罐,告訴人以200萬元購買米蘭精讚玉骨灰罐20個,他給我一張票面金額205萬5,000元之支票即本案支票支付價金,我則退還5萬5,000元予告訴人。我販售的骨灰罐是向郭韋毅所屬敦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敦禪公司)叫貨,我把本案支票交給敦禪公司人員,並將骨灰罐提貨卷交給告訴人。我不是敦禪公司人員,也沒有加入郭韋毅所屬靈骨塔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單純進行買賣骨灰罐交易,告訴人評估後自願購買骨灰罐,遂交付本案支票與被告,被告所為無涉詐欺取財。關於被告以稅務問題為由,向告訴人索要本案支票乙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施用上開詐術。告訴人自承案發當時有多組業務與其洽談,且因告訴人罹患失智症,記憶嚴重混淆,自有可能將他人行為誤為被告所為。證人郭韋毅已證稱被告與敦禪公司無關,且被告確有向敦禪公司叫貨等節,又被告於另案未遭起訴為郭韋毅或敦禪公司所屬靈骨塔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難認被告有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亦不能以郭韋毅、敦禪公司員工另案遭起訴詐欺,遽認被告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支票後,將前開支票交與敦禪公司人 員,嗣該支票為敦禪公司提示兌領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案 ,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偵16956卷第17至19頁、第2 3至26頁、易卷第134至138頁),亦與證人郭韋毅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偵16956卷第465、466頁、易卷 第145至148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 分行112年6月30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120000050號函暨所附本 案支票影本(偵16956卷第279至28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112年8月15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8708號暨所帳戶基本資 料(偵16956卷第325至32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打電話來說我名下 靈骨塔被他人利用來節稅,日後如果轉賣時要補稅金,所以 要拿錢來填補,否則走後門會有法律問題,可以用葬儀社名 義解除,當時我手邊沒有那麼多現金,被告就引薦我向楊家 毓借錢,辦理相關手續後,我拿到1份公證書及1個信封,之 後與被告碰面,被告拆開信封後裡面是本案支票,被告就取 走該支票云云(偵16956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6頁、易卷 第134至138頁)。惟查,告訴人就被告所指處理稅務問題所 需資金乙節,有稱250萬元(偵16956卷第18頁),有稱200 萬元(偵16956卷第24頁),是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再 者,證人楊家毓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沒有在做居 間、仲介靈骨塔、塔位、骨灰罐買賣,我會借錢給被告是透 過代書薛宇晨介紹等語(偵16956卷第151頁);證人即經辦 告訴人與楊家毓借款抵押登記乙事之薛宇晨於偵查中證稱: 當初是告訴人透過員工說要找人借錢,我才將告訴人介紹給 楊家毓等語(偵16956卷第265、266頁),是楊家毓非經由 被告引薦給告訴人,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不符;此外,觀諸卷 附資金用途切結書(他3464卷第171頁),其上記載「立切 結書人(即告訴人)切結本筆借款資金用途為整修房屋還錢 」(他3464卷第171頁),且該份資金用途切結書確為告訴 人親自簽立乙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3月11日勘驗報告在卷 考查(偵16956卷第485、487、545至55頁),是告訴人借款 之原因非為處理稅務問題,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不吻合,是告 訴人之指訴非無瑕疵。  ㈢觀諸被告提出之簽收單影本(偵16956卷第319頁),其上記 載:品項「米蘭精讚玉」、數量「20」等內容,並有告訴人 姓名「吳張淑貞」之簽名,且該簽名與告訴人於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所留簽名並無明顯差異(偵16956卷第19頁、第26 頁、第141頁、他3464卷第72頁),是該簽收單影本與被告 辯稱其出賣米蘭精讚玉骨灰罐20個予告訴人乙節勾稽吻合; 又證人郭韋毅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是敦禪公 司負責人,米蘭精讚玉骨灰罐是敦禪公司之產品,被告有向 我們公司叫貨,總共20個米蘭精讚玉骨灰罐等語(偵16956 卷第465、466頁、易卷第145至148頁),核與被告辯稱其所 出賣之米蘭精讚玉骨灰罐20個,係向敦禪公司叫貨等情相符 ,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係單純買賣骨灰罐等語,似非無 稽。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是否有很多人打電 話給你,說要幫你賣靈骨塔?)當時好多人打電話來,我都 不認識,也沒有見到人」等語(易卷第137頁),且於案發 之前,有自稱敦禪公司「蔡先生」、「許韋擇」、「李龍祥 」、「廖宗蔚」、「徐X豪」、「潘先生」等不詳之人,以 骨灰罐或靈骨塔交易涉及節稅問題為由與告訴人聯繫,此有 告訴人提出之臺灣新北院地方法院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46 4號陳述狀㈡暨所資料附卷可查(他3464卷第209至237頁);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吳仰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 107年間經診斷罹患有失智症後,症狀有越來越嚴重趨勢( 易卷第142頁),且告訴人最早於107年10月5日經醫師診斷 罹有失智症,其於110年11月25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慈濟醫院進行心理衡鑑結果則略以:告訴人之長期記 憶、短期記憶均明顯異常,且其對於最近事務時常遺忘,易 混淆時間順序等語,有該醫院110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 心理衡鑑紀錄單、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申請單在卷可查(他 3464卷第11頁、第15至21頁),自不能排除另有他人對告訴 人施以公訴意旨所指詐術,告訴人卻因失智症影響致記憶錯 誤,而將其與被告間之骨灰罐交易相互混淆,因而誤認係遭 被告詐騙之可能性,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更非 無疑。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加入郭韋毅為首之靈骨塔詐欺集團,惟郭韋 毅及其餘同案被告縱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4858號、第24859號、第24860、第24861號、第24862號、第 27938號、第39405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9405號追加起 訴,然郭韋毅等人既未經法院判處詐欺罪刑確定,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難率認郭韋毅有與他人組成靈骨塔詐欺集團; 又證人郭韋毅一致證稱被告非敦禪公司員工,與敦禪公司無 關等語(偵16956卷第466頁、易卷第145、146頁),且觀諸 前開追加起訴書,未見被告係共犯或參與其中之記載,另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與郭韋毅或敦禪公司員工 間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以郭韋毅或敦 禪公司員工另案遭提起公訴,遽謂被告即有加入郭韋毅、敦 禪公司所屬靈骨塔詐欺集團之情。況且縱使郭韋毅、敦禪公 司員工確有組成詐欺集團,實際上並未經營買賣骨灰罐事業 ,然亦不能排除被告係遭郭韋毅、敦禪公司員工欺騙之可能 性,尚難逕認被告未向敦禪公司叫貨,亦未與告訴人交易骨 灰罐。  ㈥檢察官以被告提出之簽收單,無販售商品之價額、如何提貨 、銷售日期之記載,有違交易常情,主張被告之辯詞不實。 然而,買賣訂單並無制式格式,且一般民間交易所開立之訂 單,亦不乏簡略記載交易內容者,尚難以被告所提出之簽收 單未記載前開事項,遽謂悖於交易常情,更不能據此推論被 告與告訴人間即不存在骨灰罐交易。是檢察官前開主張,並 非可採。  ㈦公訴人又主張前開簽收單有遭移花接木之可能,且告訴人亦 證稱其未簽立該簽收單(易卷第136頁),然該簽收單上之 「吳張淑貞」筆跡,與告訴人過往簽名無明顯差異,已如前 述,尚難遽信該簽名非告訴人所簽立,又公訴人並未舉證該 簽收單係遭被告偽造,自難率認該簽收單係移花接木之不實 簽收單。是檢察官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㈧公訴人再以若非告訴人確遭被告以稅務問題詐欺,不可能僅 為購買骨灰罐而不惜以房地抵押借款,是被告之辯詞不實。 惟購買骨灰罐之動機多端,不一而足,或為使用,或為轉售 賺取價差利益,參以證人吳仰企證稱告訴人於97年間、101 年間、105年間多有買賣靈骨塔之經驗(易卷第148頁),可 知告訴人確有買賣靈骨塔等喪葬有關物品之傾向,自不能以 告訴人本案係以房地抵押借款之方式取得資金,遽謂其目的 不可能係要購買骨灰罐。是公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PCDM-113-易-1323-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公證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吳張淑貞 指定送達地址:中和○○○0○000○○ 法定代理人 吳仰企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 被 上訴人 楊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證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2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繳納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是 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02

PCDV-111-訴-285-20250102-5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陳珮禎 代 理 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楊家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3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珮禎以被告楊家毓涉犯侵占罪嫌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59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 由,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81號駁回 再議處分。嗣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寄送至聲請人位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1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10月17日將該文書寄存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並由聲請人於同日親自 領取,聲請人旋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1 0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 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2月2日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84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拍得原為聲請人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建物(下稱A屋,合稱本案 房地)。而本案房地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使用情 形債務人陳報出租予第三人柯育秋,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20 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 ,押租金1萬5,000元,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請應買人自行 注意」之內容。詎被告明知A屋內尚放置如不起訴處分書附 表所示聲請人所有之物品,仍於109年7月初,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出售A屋予案外人許博 鈞,容任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屋內物品遭處分或丟棄 ,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A屋內物品入己。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透過房仲告知許博 鈞可處分物品後,許博鈞將之丟棄或連同房屋出租第三人, 顯以所有權人自居,並授權許博鈞處分,已該當侵占罪。又 被告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 事件)中主張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地位解除聲請 人對於A屋之占有,並取得不動產之占有,被告因而就留存A 屋內物品一併占有,被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拍賣 提存保證金,或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規定,以有利聲請 人方式管理A屋內物品,被告持有A屋內物品顯有法律上之原 因,原處分及高檢署處分認被告未因法律上原因而保管物品 ,顯非正確。另案民事事件之物品是被丟棄之物品,與本案 被留存屋內之物品被連同A屋出租並不相同,高檢署認本案 物品經民事法院判決一節,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 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必須所侵占之物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為限,否則即難構成侵占刑責(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占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先有基於法律上或契 約上之原因,而取得對該物之持有關係,方有可能易持有為 所有,而成立侵占罪責,否則縱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其客觀上有處分該物之事實,亦難逕以 侵占罪相繩。  ㈡聲請人前向被告借款25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交付被告, 及以其所有之本案房地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375萬元,因聲請人未依約還款,被告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再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449號受理執行,然因聲請人向本院 陳報A屋與第三人間存有租賃契約,乃於拍賣公告中載明「 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於107年12月20日之第二次拍賣期日 ,由被告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其後本案房地並未經執行法院 點交,被告於109年7月間再將所拍得之本案房地售予許博鈞 等情,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據聲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他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449號 清償票款民事執行卷宗、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 他卷第107頁),上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所取得之本案房地,於得標後即未曾經執行法院點交, 則考諸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 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 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 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是本案房地之得標人即 被告僅得循法院之點交程序,或由債務人(即聲請人)自動 履行交付該不動產之契約上義務,然因本案房地於查封前本 已由聲請人占有使用,自無可能由聲請人於本案房地拍定後 ,自行履行交付不動產之義務,而該不動產於執行法院之拍 賣公告亦載明「拍定後不點交」,且於拍定後並未定期點交 ,亦如前述,被告非基於法律(如點交程序)或契約上原因 (如出賣人即債務人自動履行交付之義務)而取得本案房地 之所有權,本即無從取得本案房地之占有,則其對於聲請人 原放置於該A屋內之物品,即難認有何持有關係存在。因之 ,聲請人於本案房地遭法院查封前,因占有使用A房所放置 於屋內之物品,本不因本案房地嗣後業經被告經拍賣得標取 得所有權,而改變聲請人對該等物品之持有狀態,是聲請人 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逕自易持有而為所有並處分聲請人放 置在A屋內之物品一節,因被告自始即無建立合法持有關係 存在,顯與首揭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尤難逕對被告 論以侵占罪責。至聲請人前開所指被告以該物所有權人自居 或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自承占有A屋內物品等情,要屬被告個 人主觀認知之問題,自無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 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 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 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 他適當之處置,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此規定係於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 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 買受人或承受人時,始有適用,而本件拍定後未點交,已如 前述,既未經點交之執行程序,被告亦無受本院執行命令暫 為保管A屋內之遺留物,被告自無依前開規定而為之義務。 又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要件,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故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應以管理人 有為本人管理意思為前提。本件被告係於本院強制執行拍賣 程序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被告對本案房地所為管理、保管 行為,均係出於為自己管理事務的意思所為,並無何為聲請 人管理事務之意,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所為此 部分主張,俱不足取甚明。  ㈤綜上,被告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未經法院點交,或由出賣人 即聲請人自行交付,則聲請人放置該A屋內之物品,既未改 變其持有狀態,被告雖取得該上開房地所有權,亦無從建立 持有關係,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等情, 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 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件無足以動搖 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 存在,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SLDM-113-聲自-113-2024120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74號 原 告 陳諺勳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何益維 、袁榮輝、陳騰宥、陳立華、楊家毓、李後群等6人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354萬8,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陳騰宥、陳立華 、何益維、李後群、楊家毓分別給付原告200萬元、100萬元、11 9萬2,000元、900萬元、361萬1,145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備位聲 明請求價額共計為1,680萬3,145元。核原告所為預備之訴,係以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 訟,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354萬8,1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7,24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又原告雖有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業以113年度救字第1102 號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02

TPDV-113-重訴-974-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陳諺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益維、袁榮輝、陳騰宥、陳立華、楊家 毓、李後群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抗字第 34號判例可稽。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並無穩定之工作, 無工作收入,又繼承得來賴以維生之不動產遭相對人何益維 、袁榮輝、陳騰宥、陳立華、楊家毓、李後群等人詐騙而移 轉,名下賸餘其他財產價值甚低,且均遭假扣押查封,自身 生活已需要親友接濟,無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等語。惟查, 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及名下賸餘其他不動產之 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雖均遭假扣 押限制登記,但該假扣押限制登記之債權人為親戚即姑姑陳 佳妏(見本院卷第12、211、213、215、217頁)。是審酌整 體狀況,尚難認聲請人已經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聲 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稽 諸上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其聲請即屬無從准 許,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得抗告。

2024-12-02

TPDV-113-救-1102-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公證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吳張淑貞 指定送達地址:中和○○○0○000○○ 法定代理人 吳仰企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 被 上訴人 楊家毓 上列上訴人因確認公證書無效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 納上訴裁判費,復未於上訴狀內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自行計算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並應按 被上訴人人數補正上訴狀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5

PCDV-111-訴-285-20241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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