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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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54號 原 告 猛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寬宙 被 告 劉文章即聖寶企業社 上列原告因給付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文章即聖寶企業社發 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32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1,966元【計算式:231,934+32( 計算式如附表)=231,966】,應徵裁判費3,320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8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231,934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1/365) 5% 32元

2025-03-28

FYEV-114-豐補-254-202503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語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3、28018號;併辦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語喬犯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二罪之 「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語喬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語喬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102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且被告於本案中係聽從男友楊 寬澤(另案審理)指示點錢,屬犯罪集團外圍角色,犯罪情 節甚輕,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請考量被告已與其 中之一告訴人張O絢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給付和解金,父 親退休後都靠被告一人工作養家,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 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法律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規定論處。 故被告上訴指稱: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即不可採。惟此犯後態度改變之量刑事 由,尚非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詳後述)。  ㈡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 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 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 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 ,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年 輕力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受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與男 友共同擔任收水車手,輕取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 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 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犯行 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等在內。本件被告前雖否認犯行,然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之意,是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等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由予 以科刑,即有未恰。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其中之一告訴人張O絢達成和解,並 分期給付和解金一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 犯後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亦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事由就該罪予以科刑,亦有未恰。  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等規定予以減刑,雖無理由,均如前述,然其主 張原審未考量到其犯後態度、犯後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有 改變,因而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上開二罪之 「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男友楊寬澤等人共同 利用層層轉交詐欺款項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 非難;惟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較其他共犯為輕,非居於集 團核心地位,復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其中之一告 訴人張O絢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和解金,亦如前述,惟其 迄今給付之和解金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有一段差距,兼衡被 告之前科品行、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  ㈢又被告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審理中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上開各罪與被 告本案所犯二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一次轉匯時間與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原審主文 1 莊O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韻晴」、「Mia」,向告訴人莊O興佯稱:可透過「晨宏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8時56分許,匯款25,000元 邱筠雅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1時59分許,轉匯164,500元 向暘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O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晨宏在線客服No.68」、「陳銘嘉」向告訴人張O絢佯稱:可以加入群組跟著老師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10時15分許許,匯款14萬元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67-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梅貞 魏若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陳語喬 陳弈睿 李昭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37號、112年度偵字第36346號、112年度偵字第38029號),及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50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梅貞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若臣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 陳語喬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奕睿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昭賢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葉梅貞、魏若臣、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 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他人提領、轉交來源 不明之款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他人之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楊竣宇、楊寬澤、蔡秉紘(經本院另案審理,不在起訴範圍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宥辛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辛之中信帳 戶)、邱龍霖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邱龍霖之一銀帳戶)、邱育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育哲之中信帳戶)、林郁展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郁 展之中信帳戶)、鄭志修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鄭志修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於民國111年5、6月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陳麗娟、張秀珠、楊乃 璞(下稱陳麗娟等3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對應、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依序轉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再由楊寬澤指示陳文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陳語喬、葉梅貞、陳奕睿、魏若臣、李昭賢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3「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帳戶」欄所示時 間,持所對應帳戶提領如該編號所示金額後,層層轉交予楊 寬澤及該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並從中 依序領得新臺幣(下同)2,600元、1,000元、2,000元、2,0 00元報酬。後因陳麗娟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贓款金流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娟、張秀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楊乃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魏若臣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361號卷第2 76至2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有證 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 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三卷第13至14 頁、偵一卷第21、28頁、偵二卷第158頁、本院361號卷第27 3至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張秀珠、楊乃璞於 警詢時所為指訴(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證人楊寬 澤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二卷第17至21頁、警三卷第 1至7頁、偵一卷第63至66頁、追加警卷第16至24頁、偵二卷 第155至160頁)、證人楊竣宇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 二卷第7至8頁、警三卷第15至20頁、偵一卷第75至87頁)、 證人蔡秉紘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57至61頁)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陳宥辛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 卷第7至10頁)、邱育哲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1至14頁)、邱龍霖之一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 細(警三卷第44至46頁)、林郁展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 易明細(警三卷第47至58頁)、鄭志修之台新帳戶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80至83頁)、葉梅貞與蔡秉紘(In stagram帳號:bbq_7799 )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75 至234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葉梅貞、陳語喬 、陳奕睿、李昭賢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被告葉梅貞、陳奕睿被訴如附表編號1、被告李昭賢 被訴如附表編號2、被告陳語喬被訴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 分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魏若臣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 款項而涉有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楊寬澤稱該些款項是虛擬貨幣投資所用,且曾提供交易證明 供我確認,我不清楚這些是詐騙所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魏若臣辯護稱:被告與楊寬澤相識多年,彼此互有信賴關係 存在,且楊寬澤於借用被告魏若臣帳戶前,除提供虛擬貨幣 帳號申請書供其確認外,另提供交易紀錄等資為佐證,是被 告魏若臣主觀上確實不知款項來源為詐騙所得。再者,本案 除楊寬澤外,被告魏若臣並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能 否率認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適用,亦有可疑。 請求為被告魏若臣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魏若臣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帳號予楊寬澤;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陳麗娟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匯款至本案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款項嗣經轉匯至被告 魏若臣前開中信帳戶後,被告魏若臣並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將之交付予 楊寬澤等節,為被告魏若臣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361號 卷第頁),復有如理由欄貳一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被告魏若臣行為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1.被告魏若臣雖辯稱楊寬澤係因買賣虛擬貨幣,進而委請其協 助提領、轉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惟就該次款項來源及 其提領款項後之用途、去向,始終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且迄今均無法提出與本案有關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或 相關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件資為佐證。何況,被告魏若臣 於審理時自述:我先前從來沒有碰過虛擬貨幣,楊寬澤只有 大概跟我介紹一下怎麼看交易金額跟匯率,知道幣的價值是 跟著美元走,但我並未實際操作買賣,我的帳號是交給楊寬 澤使用等語(本院361號卷第466至469頁),實與正常交易 常情不符,所辯已非無疑。  2.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 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 同一人亦得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 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金融存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 使用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 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 導,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查被告魏若臣於本 案行為時已年滿23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 由其於審理時供稱其具有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案發期間除 擔任日月光助理外,另有從事熊貓外送員等語(本院361號 卷第467頁),可知被告魏若臣之工作經歷豐富,其中不乏 高密度與他人互動、資訊更迭頻繁之職業,堪認其行為時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而與毫無社會經驗、與世 隔絕之人有所不同,對於上情斷無諉為不知之理。  3.再參諸被告魏若臣於審理時自承楊寬澤借用帳戶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之原因,僅係因楊寬澤自述無金融帳戶可使用,然其 顯然忽視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困難;且其既已自承:據 我所知,楊寬澤家是在經營東山鴨頭的等語(本院361號卷 第466頁),則若楊寬澤並未從事不法,為何其無法以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抑或經營攤販等緣由據以申辦帳戶,亦未見被 告魏若臣予以陳明。況且,由被告魏若臣於警詢時供稱:我 知道葉梅貞、陳文隆、蔡秉紘、陳語喬等人,他們跟我、還 有楊寬澤有一個群組,楊寬澤會在該群組內指示、分配取款 等語(警二卷第147至148頁),可知除被告魏若臣外,被告 陳語喬、葉梅貞等人均受楊寬澤指示取款。衡以提領款項關 係犯罪集團能否順利領得詐騙所得,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 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無法掌握動向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 人,以免該人因質疑提領之款項事涉不法,而向檢警舉發, 致詐欺集團無從取得耗費大量人力、時間所詐得鉅額款項之 風險,遑論本案詐欺集團已有被告魏若臣以外之多名車手得 提領贓款,且被告陳語喬、葉梅貞等人均供承係依楊寬澤指 示提領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魏若臣非本案詐欺 集團一員,本案詐欺集團何致冒上開風險?依此可徵被告魏 若臣所辯,尚屬無據。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 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現今詐欺集 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被告魏若臣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各編號手法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 其等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 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魏若臣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 據證明與實際詐騙告訴人陳麗娟之集團成員間彼此相識,然 被告魏若臣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事上開犯行,而屬整體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其就如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與楊寬澤、被告陳語喬、陳文隆、葉梅貞、蔡 秉紘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有共同意思 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 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其等應就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另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魏若 臣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楊寬澤、被告陳語喬 、葉梅貞、陳文隆等人在內,而有三人以上,是被告魏若臣 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魏若臣前揭辯解均為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本案被告魏若臣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葉梅貞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葉梅貞等 5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且其詐欺所獲取之財 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葉梅貞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1次係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 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葉梅貞等5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其中被告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於偵訊、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葉梅貞、陳奕睿有犯罪所得 未自動繳回(詳後述),而被告魏若臣係於本院審理中方自 白洗錢犯行,故被告葉梅貞、陳奕睿、魏若臣均不符新法之 自白減刑要件。就被告陳語喬、李昭賢部分,不論依行為時 法或新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經綜合比較新法、 行為時法,行為時法規定之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 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而被告葉梅貞 、陳奕睿、魏若臣雖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而不符新 法自白減刑,然其等縱適用行為時法之法定刑,並經自白減 刑後,處斷刑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仍高於適用新 法後之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準此,就被告葉梅貞等5 人而言,新法均較有利於其等行為時法,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葉梅貞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葉梅貞等5人 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等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㈡核被告葉梅貞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葉梅貞、魏若臣、陳奕睿就附表編號1;被告李昭賢就附 表編號2;被告陳語喬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分別與楊 寬澤、蔡秉紘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葉梅貞、魏若臣、陳奕睿就附表編號1;被告李昭賢就附 表編號2;被告陳語喬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陳語喬分別侵害告訴人陳麗娟、楊乃璞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行為均有相當差距 ,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陳語喬就所犯附表編號1、3;被告李昭賢就所犯附表編 號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 述,且已自動繳交其等自承之犯罪所得1,000元、2,000元, 有本院收款單據在卷可考(本院361號卷第371、375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葉梅貞、陳奕睿並未自動繳交其等自承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魏若臣則因未自白詐欺犯行,均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陳語喬就所犯附表編號1、3;被告李昭賢就所犯附表編 號2所示洗錢犯行,於偵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業如前述 ,並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惟因其等所犯既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僅得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3.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魏若臣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本院361號卷第473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被告魏若臣 年輕體健,且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楊寬 澤使用而犯本案,由不詳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行 騙,致使該編號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 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 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被告魏若臣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梅貞等5人均正值青壯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非無謀生能力,或為貪圖輕取財物 ,或為不思妥善保管個人帳戶,而將帳戶輕率地提供他人為 不法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兼衡被告葉梅貞、陳語喬 、陳奕睿、李昭賢自偵訊時即就犯行坦承不諱,其中被告陳 語喬、李昭賢復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魏若臣迄法院審 理期間坦承洗錢犯行,但否認詐欺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葉梅貞等5人於集團內, 均為底層車手之參與犯罪程度、造成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 其中除被告陳語喬業與告訴人楊乃璞達成調解外,其餘均未 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均未予以賠償、素行,暨其等分別於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見本院361號卷第298、4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陳語喬所犯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罪,審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被告陳語喬於偵訊、審理時對於所犯 本案之罪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以此對應被告陳語喬所 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㈧本案被告葉梅貞等5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 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 限,因而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 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 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 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 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 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 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 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 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告訴人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原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分別經被告葉梅 貞、魏若臣、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提領後,均已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層轉交予楊寬澤、蔡秉紘及該集團上 手,而未查獲。審酌被告葉梅貞等5人所為實屬該集團下層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 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附此說明。     ㈡刑法部分:  1.查被告葉梅貞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之0.4%( 計算式:650,000*0.4%=2,600)等語(偵一卷第21頁)、被 告陳語喬於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那次我沒有領到報酬, 編號3那次我領到1,000元等語(本院361號卷第274頁)、被 告陳奕睿於警詢時供稱:我領到2,000元報酬等語(警一卷 第62頁)、被告李昭賢於警詢時供稱:我領到2,000元報酬 等語(警三卷第12頁),是被告葉梅貞所領得2,600元、被 告陳語喬所領得1,000元、被告陳奕睿、李昭賢分別所領得2 ,000元,均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第3項規定,就被告李昭賢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0 00元宣告沒收;被告葉梅貞、陳奕睿前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600元、2,000元,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被告陳語 喬業與告訴人楊乃璞達成調解,並依約償還5,000元,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539號卷第143頁),已遠超過其 所領得1,000元報酬,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 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2.另被告魏若臣否認領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領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相關物品(金融卡等),固 為被告葉梅貞等5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帳戶 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予使用,且上述物品本 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葉梅貞手機對話 紀錄,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陳文隆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追加起訴,檢察官 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陳麗娟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4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陳麗娟,佯稱其為陳麗娟姪子,因投資口罩機需借款急用云云,致告訴人陳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0日10時38分許,匯款2,500,000元至陳宥辛之中信帳戶,隨即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42分許,轉匯2,498,000元至邱育哲之中信帳戶,並依序轉匯至右列帳戶。 ①於同日10時44分許,轉匯其中590,500元至被告陳文隆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陳文隆於同日11時44分許,提領590,000元,及交付予被告陳語喬。 ②於同日10時46分許,轉匯其中651,700元至被告葉梅貞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葉梅貞於同日12時許,提領650,000元。 ③於同日10時46分許,轉匯其中798,800元至被告陳奕睿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陳奕睿於同日11時13分許,提領798,000元。 ④於同日10時47分許,轉匯其中455,800元至被告魏若臣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魏若臣於同日11時33分許,提領4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7至92頁) ②匯款憑證(警一卷第93至95頁) ③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警一卷第96至97頁) ④通聯記錄、對話截圖(警一卷第99至110頁) 葉梅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魏若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秀珠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2月21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張秀珠,經告訴人張秀珠點擊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牛股」及暱稱「慧敏」後,佯稱可以透過LAZARD股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秀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0時49分許,匯款950,000元至邱龍霖之一銀帳戶,隨即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59分許,轉匯899,861元至林郁展之中信帳戶,並依序轉匯至右列帳戶。 於同日11時12分許,轉匯901,00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被告李昭賢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李昭賢於同日11時56分許,提領900,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1至28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6至95頁) ③轉帳畫面、匯款憑證(警三卷第107至113頁) ④對話截圖(警三卷第96至100頁) ⑤存簿封面及內頁(警三卷第101至106頁) 李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乃璞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之帳號聯繫告訴人楊乃樸,並將其加入群組「精益求精2685」內,佯稱可以加入「康泰籌碼K」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乃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日10時44分許,匯款211,000元至鄭志修之台新帳戶,隨即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52分許,轉匯310,58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林郁展之中信帳戶,並依序轉匯至右列帳戶。 於同日13時13分許,轉匯479,60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被告陳語喬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陳語喬於同日13時48分許,提領479,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乃樸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卷第35至38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卷第56至75頁) ③匯款單據、存簿封面及內頁(追加警卷第39至46頁) ④訊息紀錄(追加警卷第47至54頁)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SDM-113-金訴-361-20250225-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張秀珠 被 告 李昭賢 楊竣宇 楊寬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至於被告楊竣宇、楊寬澤 雖非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然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竣宇 與楊寬澤與本案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李昭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負連帶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對被告 楊竣宇、楊寬澤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 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部分,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2-25

KSDM-113-原附民-22-202502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梅貞 魏若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陳語喬 陳弈睿 李昭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37號、112年度偵字第36346號、112年度偵字第38029號),及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50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梅貞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若臣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 陳語喬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奕睿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昭賢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葉梅貞、魏若臣、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 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他人提領、轉交來源 不明之款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他人之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楊竣宇、楊寬澤、蔡秉紘(經本院另案審理,不在起訴範圍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宥辛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辛之中信帳 戶)、邱龍霖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邱龍霖之一銀帳戶)、邱育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育哲之中信帳戶)、林郁展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郁 展之中信帳戶)、鄭志修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鄭志修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於民國111年5、6月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陳麗娟、張秀珠、楊乃 璞(下稱陳麗娟等3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對應、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依序轉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再由楊寬澤指示陳文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陳語喬、葉梅貞、陳奕睿、魏若臣、李昭賢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3「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帳戶」欄所示時 間,持所對應帳戶提領如該編號所示金額後,層層轉交予楊 寬澤及該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並從中 依序領得新臺幣(下同)2,600元、1,000元、2,000元、2,0 00元報酬。後因陳麗娟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贓款金流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娟、張秀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楊乃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魏若臣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361號卷第2 76至2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有證 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 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三卷第13至14 頁、偵一卷第21、28頁、偵二卷第158頁、本院361號卷第27 3至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張秀珠、楊乃璞於 警詢時所為指訴(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證人楊寬 澤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二卷第17至21頁、警三卷第 1至7頁、偵一卷第63至66頁、追加警卷第16至24頁、偵二卷 第155至160頁)、證人楊竣宇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 二卷第7至8頁、警三卷第15至20頁、偵一卷第75至87頁)、 證人蔡秉紘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57至61頁)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陳宥辛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 卷第7至10頁)、邱育哲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1至14頁)、邱龍霖之一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 細(警三卷第44至46頁)、林郁展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 易明細(警三卷第47至58頁)、鄭志修之台新帳戶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80至83頁)、葉梅貞與蔡秉紘(In stagram帳號:bbq_7799 )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75 至234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葉梅貞、陳語喬 、陳奕睿、李昭賢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被告葉梅貞、陳奕睿被訴如附表編號1、被告李昭賢 被訴如附表編號2、被告陳語喬被訴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 分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魏若臣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 款項而涉有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楊寬澤稱該些款項是虛擬貨幣投資所用,且曾提供交易證明 供我確認,我不清楚這些是詐騙所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魏若臣辯護稱:被告與楊寬澤相識多年,彼此互有信賴關係 存在,且楊寬澤於借用被告魏若臣帳戶前,除提供虛擬貨幣 帳號申請書供其確認外,另提供交易紀錄等資為佐證,是被 告魏若臣主觀上確實不知款項來源為詐騙所得。再者,本案 除楊寬澤外,被告魏若臣並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能 否率認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適用,亦有可疑。 請求為被告魏若臣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魏若臣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帳號予楊寬澤;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陳麗娟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匯款至本案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款項嗣經轉匯至被告 魏若臣前開中信帳戶後,被告魏若臣並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將之交付予 楊寬澤等節,為被告魏若臣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361號 卷第頁),復有如理由欄貳一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被告魏若臣行為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1.被告魏若臣雖辯稱楊寬澤係因買賣虛擬貨幣,進而委請其協 助提領、轉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惟就該次款項來源及 其提領款項後之用途、去向,始終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且迄今均無法提出與本案有關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或 相關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件資為佐證。何況,被告魏若臣 於審理時自述:我先前從來沒有碰過虛擬貨幣,楊寬澤只有 大概跟我介紹一下怎麼看交易金額跟匯率,知道幣的價值是 跟著美元走,但我並未實際操作買賣,我的帳號是交給楊寬 澤使用等語(本院361號卷第466至469頁),實與正常交易 常情不符,所辯已非無疑。  2.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 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 同一人亦得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 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金融存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 使用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 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 導,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查被告魏若臣於本 案行為時已年滿23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 由其於審理時供稱其具有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案發期間除 擔任日月光助理外,另有從事熊貓外送員等語(本院361號 卷第467頁),可知被告魏若臣之工作經歷豐富,其中不乏 高密度與他人互動、資訊更迭頻繁之職業,堪認其行為時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而與毫無社會經驗、與世 隔絕之人有所不同,對於上情斷無諉為不知之理。  3.再參諸被告魏若臣於審理時自承楊寬澤借用帳戶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之原因,僅係因楊寬澤自述無金融帳戶可使用,然其 顯然忽視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困難;且其既已自承:據 我所知,楊寬澤家是在經營東山鴨頭的等語(本院361號卷 第466頁),則若楊寬澤並未從事不法,為何其無法以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抑或經營攤販等緣由據以申辦帳戶,亦未見被 告魏若臣予以陳明。況且,由被告魏若臣於警詢時供稱:我 知道葉梅貞、陳文隆、蔡秉紘、陳語喬等人,他們跟我、還 有楊寬澤有一個群組,楊寬澤會在該群組內指示、分配取款 等語(警二卷第147至148頁),可知除被告魏若臣外,被告 陳語喬、葉梅貞等人均受楊寬澤指示取款。衡以提領款項關 係犯罪集團能否順利領得詐騙所得,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 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無法掌握動向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 人,以免該人因質疑提領之款項事涉不法,而向檢警舉發, 致詐欺集團無從取得耗費大量人力、時間所詐得鉅額款項之 風險,遑論本案詐欺集團已有被告魏若臣以外之多名車手得 提領贓款,且被告陳語喬、葉梅貞等人均供承係依楊寬澤指 示提領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魏若臣非本案詐欺 集團一員,本案詐欺集團何致冒上開風險?依此可徵被告魏 若臣所辯,尚屬無據。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 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現今詐欺集 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被告魏若臣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各編號手法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 其等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 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魏若臣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 據證明與實際詐騙告訴人陳麗娟之集團成員間彼此相識,然 被告魏若臣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事上開犯行,而屬整體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其就如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與楊寬澤、被告陳語喬、陳文隆、葉梅貞、蔡 秉紘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有共同意思 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 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其等應就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另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魏若 臣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楊寬澤、被告陳語喬 、葉梅貞、陳文隆等人在內,而有三人以上,是被告魏若臣 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魏若臣前揭辯解均為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本案被告魏若臣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葉梅貞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葉梅貞等 5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且其詐欺所獲取之財 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葉梅貞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1次係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 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葉梅貞等5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其中被告葉梅貞、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於偵訊、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葉梅貞、陳奕睿有犯罪所得 未自動繳回(詳後述),而被告魏若臣係於本院審理中方自 白洗錢犯行,故被告葉梅貞、陳奕睿、魏若臣均不符新法之 自白減刑要件。就被告陳語喬、李昭賢部分,不論依行為時 法或新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經綜合比較新法、 行為時法,行為時法規定之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 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而被告葉梅貞 、陳奕睿、魏若臣雖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而不符新 法自白減刑,然其等縱適用行為時法之法定刑,並經自白減 刑後,處斷刑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仍高於適用新 法後之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準此,就被告葉梅貞等5 人而言,新法均較有利於其等行為時法,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葉梅貞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葉梅貞等5人 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等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㈡核被告葉梅貞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葉梅貞、魏若臣、陳奕睿就附表編號1;被告李昭賢就附 表編號2;被告陳語喬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分別與楊 寬澤、蔡秉紘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葉梅貞、魏若臣、陳奕睿就附表編號1;被告李昭賢就附 表編號2;被告陳語喬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陳語喬分別侵害告訴人陳麗娟、楊乃璞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行為均有相當差距 ,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陳語喬就所犯附表編號1、3;被告李昭賢就所犯附表編 號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 述,且已自動繳交其等自承之犯罪所得1,000元、2,000元, 有本院收款單據在卷可考(本院361號卷第371、375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葉梅貞、陳奕睿並未自動繳交其等自承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魏若臣則因未自白詐欺犯行,均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陳語喬就所犯附表編號1、3;被告李昭賢就所犯附表編 號2所示洗錢犯行,於偵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業如前述 ,並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惟因其等所犯既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僅得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3.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魏若臣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本院361號卷第473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被告魏若臣 年輕體健,且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楊寬 澤使用而犯本案,由不詳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行 騙,致使該編號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 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 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被告魏若臣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梅貞等5人均正值青壯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非無謀生能力,或為貪圖輕取財物 ,或為不思妥善保管個人帳戶,而將帳戶輕率地提供他人為 不法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兼衡被告葉梅貞、陳語喬 、陳奕睿、李昭賢自偵訊時即就犯行坦承不諱,其中被告陳 語喬、李昭賢復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魏若臣迄法院審 理期間坦承洗錢犯行,但否認詐欺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葉梅貞等5人於集團內, 均為底層車手之參與犯罪程度、造成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 其中除被告陳語喬業與告訴人楊乃璞達成調解外,其餘均未 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均未予以賠償、素行,暨其等分別於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見本院361號卷第298、4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陳語喬所犯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罪,審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被告陳語喬於偵訊、審理時對於所犯 本案之罪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以此對應被告陳語喬所 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㈧本案被告葉梅貞等5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 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 限,因而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 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 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 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 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 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 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 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 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告訴人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原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分別經被告葉梅 貞、魏若臣、陳語喬、陳奕睿、李昭賢提領後,均已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層轉交予楊寬澤、蔡秉紘及該集團上 手,而未查獲。審酌被告葉梅貞等5人所為實屬該集團下層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 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附此說明。     ㈡刑法部分:  1.查被告葉梅貞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之0.4%( 計算式:650,000*0.4%=2,600)等語(偵一卷第21頁)、被 告陳語喬於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那次我沒有領到報酬, 編號3那次我領到1,000元等語(本院361號卷第274頁)、被 告陳奕睿於警詢時供稱:我領到2,000元報酬等語(警一卷 第62頁)、被告李昭賢於警詢時供稱:我領到2,000元報酬 等語(警三卷第12頁),是被告葉梅貞所領得2,600元、被 告陳語喬所領得1,000元、被告陳奕睿、李昭賢分別所領得2 ,000元,均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第3項規定,就被告李昭賢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0 00元宣告沒收;被告葉梅貞、陳奕睿前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600元、2,000元,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被告陳語 喬業與告訴人楊乃璞達成調解,並依約償還5,000元,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539號卷第143頁),已遠超過其 所領得1,000元報酬,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 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2.另被告魏若臣否認領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領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相關物品(金融卡等),固 為被告葉梅貞等5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帳戶 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予使用,且上述物品本 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葉梅貞手機對話 紀錄,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陳文隆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追加起訴,檢察官 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陳麗娟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4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陳麗娟,佯稱其為陳麗娟姪子,因投資口罩機需借款急用云云,致告訴人陳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0日10時38分許,匯款2,500,000元至陳宥辛之中信帳戶,隨即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42分許,轉匯2,498,000元至邱育哲之中信帳戶,並依序轉匯至右列帳戶。 ①於同日10時44分許,轉匯其中590,500元至被告陳文隆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陳文隆於同日11時44分許,提領590,000元,及交付予被告陳語喬。 ②於同日10時46分許,轉匯其中651,700元至被告葉梅貞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葉梅貞於同日12時許,提領650,000元。 ③於同日10時46分許,轉匯其中798,800元至被告陳奕睿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陳奕睿於同日11時13分許,提領798,000元。 ④於同日10時47分許,轉匯其中455,800元至被告魏若臣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魏若臣於同日11時33分許,提領4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7至92頁) ②匯款憑證(警一卷第93至95頁) ③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警一卷第96至97頁) ④通聯記錄、對話截圖(警一卷第99至110頁) 葉梅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魏若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奕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秀珠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2月21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張秀珠,經告訴人張秀珠點擊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牛股」及暱稱「慧敏」後,佯稱可以透過LAZARD股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秀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0時49分許,匯款950,000元至邱龍霖之一銀帳戶,隨即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59分許,轉匯899,861元至林郁展之中信帳戶,並依序轉匯至右列帳戶。 於同日11時12分許,轉匯901,00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被告李昭賢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李昭賢於同日11時56分許,提領900,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1至28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6至95頁) ③轉帳畫面、匯款憑證(警三卷第107至113頁) ④對話截圖(警三卷第96至100頁) ⑤存簿封面及內頁(警三卷第101至106頁) 李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乃璞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之帳號聯繫告訴人楊乃樸,並將其加入群組「精益求精2685」內,佯稱可以加入「康泰籌碼K」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乃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日10時44分許,匯款211,000元至鄭志修之台新帳戶,隨即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52分許,轉匯310,58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林郁展之中信帳戶,並依序轉匯至右列帳戶。 於同日13時13分許,轉匯479,60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被告陳語喬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陳語喬於同日13時48分許,提領479,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乃樸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卷第35至38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卷第56至75頁) ③匯款單據、存簿封面及內頁(追加警卷第39至46頁) ④訊息紀錄(追加警卷第47至54頁)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SDM-113-金訴-539-2025022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張瑞麟 被 告 錢柏勳 陳梓熙 黃俞翔 陳弈睿 陳品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錢柏勳、黃俞翔、陳弈睿、陳梓熙及陳 品溢(下合稱被告5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5685、15686、15687、16029、24600號起訴書所載之侵 權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777萬75元之損害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77萬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5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5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779號),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審判期日之11時5分經本院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 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而原告遲至114年1月7日11時4 5分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而前揭刑事案件尚 未經檢察官或被告5人提起上訴,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 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五、至於被告楊寬澤現仍由本院通緝中,所涉刑事部分尚未言詞 辯論終結,原告對被告楊寬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俟審 結後再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5-02-21

KSDM-114-附民-40-202502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柏勳 黃俞翔 陳弈睿 陳梓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陳品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 85號、第15686號、第15687號、第16029號、第2466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 所示之刑。 丑○○犯附表一編號6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6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辛○○犯附表一編號2、3及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2、3及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壹月。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未○○、丑○○、辛○○與楊寬澤(楊寬澤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丘博元、蔡秉紘、楊竣宇(丘博元、蔡秉紘、楊竣宇所涉詐 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周朝先」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丑○○於民國111 年10月12日11時43分前某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簡稱為丑○○之中信帳戶)、畢竟BITGIN交易所帳戶( 簡稱為丑○○之BITGIN帳戶);辛○○於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前某 時提供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辛○○之華南帳 戶)、現代財富公司MAX交易所帳戶(簡稱為辛○○之現代財富帳 戶)、王牌ACE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簡稱為辛○○之王牌帳戶) 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 款項及購買泰達幣(下稱USDT)使用。未○○則向癸○○(原名:子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癸○○雖已預見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癸○○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111年10月11日12時31分前某時,依未○○指示申辦現代財富公 司MAX交易所帳戶(簡稱為癸○○之現代財富帳戶),並將癸○○之 現代財富帳戶,及其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為癸○○之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未○○使用。 另一方面,庚○○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 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 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庚○○主觀 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11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提供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庚○○之 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畢竟BITGIN交易所帳戶(簡稱 為庚○○之BITGIN帳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本案詐欺成 員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 向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卯○○、丁○○、戊○○、乙○○、巳○○、壬○○ 、己○○、甲○○、丙○○及寅○○等10人(下合稱卯○○等人),以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再由 不詳成員、未○○、辛○○、丑○○或丑○○指示其胞弟黃○凱(00年0月 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或購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USDT後,將款項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將USDT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 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通事實部分:   經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之方式及匯款至各層人頭帳戶及購買USDT之金流等客觀 事實,為被告未○○、癸○○、丑○○、辛○○及庚○○(下合稱為被 告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第138頁、第140頁、 第176頁),核與證人卯○○等人於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70 至73頁、第91至93頁、警二卷第59至65頁、第81至83頁、警 三卷第101至103頁、第131至132頁、第155至158頁、第184 至185頁、第218至220頁、警四卷第87至89頁)、證人黃○凱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27至33頁),並有卯○○之 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82至89頁)、丁○○之 匯款資料(見警二卷第84至99頁)、戊○○之匯款資料及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12至159頁)、乙○○之匯款資料及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101至105頁)、壬○○之匯款資料及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200至207頁)、己○○之匯款資料 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161至168頁)、甲○○之匯款資 料(見警三卷第105至109頁)、丙○○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擷圖(見警三卷第143至151頁)、寅○○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三卷第238至248頁)、莊○騰之將來帳戶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5至56頁)、王○心之中信帳 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7至68頁)、癸○○之合 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8至42頁)、癸○○ 之現代財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0至23頁 )、辛○○之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6至 55頁)、辛○○之王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 42頁)、辛○○之現代財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 卷第43至45頁)、庚○○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四卷第81至85頁)、庚○○之BITGIN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他卷第233至239頁)、丑○○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三卷第69至76頁)、丑○○之BITGIN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77至8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未○○、丑○○及辛○○被訴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丑○○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3頁、偵三卷第13頁、偵五卷 第18頁、本院卷第414頁),復有前揭認定之共通事實可佐 ,足認被告未○○、丑○○及辛○○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又附表一編號6、7所示款項匯入丑○○之中信帳戶之時間為111 年10月12日11時43分;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辛○○之華 南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是被告丑○○、辛○○ 提供上揭帳戶之時間分別係於111年10月12日11時43分前之 不詳時間及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前之不詳時間,均堪可認 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丑○○及辛○○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癸○○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未○○ 跟我說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我叫未○○教我如何操作,但 未○○說他操作就可以了,我依未○○指示去申請虛擬貨幣帳戶 ,然後將虛擬貨幣帳戶還有我的合庫銀行帳戶借給未○○使用 ,因為當時我跟未○○交往,所以我相信他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癸○○辯護稱:被告癸○○有數間銀行之存摺,卻只提供合 庫帳戶給未○○使用,且當時被告癸○○與未○○為男女朋友,顯 見被告癸○○僅是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提供帳戶給未○○,主觀上 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癸○○提供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現代 財富帳戶予被告未○○使用,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未○○就 癸○○之合庫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所為之匯款或移轉USDT之客 觀事實,為被告癸○○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9 頁),核與證人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五卷第16 至18頁),並有前揭認定之共通事實可佐,堪可認定。又附 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癸○○之合庫帳戶時間為111年10 月11日12時31分,是被告癸○○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時間係於 111年10月11日12時31分前之不詳時間,堪可認定。  ㈢被告癸○○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 節: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邇來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 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輕易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 悉。復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 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 為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 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 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 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 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 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 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 知。查被告癸○○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顯對於上 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關於被告癸○○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被告未○○之原因,據其於 偵查中供稱:未○○之前應該是因為詐欺案被警察抓,當時警 察直接進來家裡所以我有聽到。後來未○○出來後我看他在做 虛擬貨幣,我問未○○是不是詐欺或洗錢,未○○說不是,我就 問未○○我能不能試試看,未○○說可以,我就將帳戶借給未○○ 等語(見偵一卷第7至11頁)。是被告癸○○顯已預見其提供 合庫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予被告未○○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 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 詳成員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 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被告未○○使用,顯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其具狀自陳:其提供上揭帳戶 資料與被告未○○時,雙方僅交往半年多,對於被告未○○表面 習性及背景僅有基礎了解,且對於被告未○○之生活細節難以 相互顧及等情(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足見被告癸○○與 被告未○○相互交往不深,難認有何深厚之信賴基礎存在;況 且,被告未○○既未向被告癸○○詳細說明所謂虛擬貨幣投資之 內容,被告癸○○亦對於被告未○○所稱虛擬貨幣投資毫無所悉 (見偵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141頁),被告癸○○於毫無合理 可靠之信賴基礎下,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措施,率爾提供 上揭帳戶予被告未○○使用,顯然對於其行為縱使幫助詐欺與 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癸○○前揭所辯, 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⒋另被告癸○○雖具狀表示:因雙方交往期間,未○○向其聲稱經 濟困難帳戶遭警示,致日常生活開銷及帳單支付受阻,被告 癸○○始基於同情提供其合庫帳戶予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267頁)。然被告癸○○提供其合庫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予 被告未○○使用之原因,已據認定如前;且依被告未○○歷次供 述,亦未曾提及其向被告癸○○借用帳戶之原因係供支付日常 生活開銷使用,況縱依被告癸○○嗣後改稱,其又何需提供現 代財富帳戶予被告未○○使用?益見被告癸○○此部分改稱,為 其臨訟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觀諸癸○○之合庫帳戶交易 明細,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9月21日間均無交易紀錄存在 ,且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前餘額僅剩178元(見警一 卷第41頁),可知被告癸○○係將餘額不多,且為其鮮少使用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被告未○○使用,縱然被告癸○○未全數提供 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未○○,或係避免常用之帳戶成為警示帳 戶而不堪使用,原因不一而足,而被告癸○○主觀上具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尚難 僅憑被告癸○○尚有其餘金融帳戶可提供一事,為有利於被告 癸○○之認定。  ⒍至辯護人所稱:被告癸○○目前工作及經濟生活穩定,及以合 法分期付款途徑購買汽車,而非以不法所得或現金購買車輛 ,認被告癸○○目前生活正常,實無從事詐欺之動機等語(見 本院卷第267頁)。惟依被告癸○○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被告 癸○○購買汽車時間距其從事本案犯行後已逾半年,尚難憑此 作為被告癸○○本案行為時生活情況之佐證;究其實際,被告 癸○○本案行為時生活經濟情況如何,與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 予被告未○○使用時,主觀上是否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一事無關,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  ⒎從而,被告癸○○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一節,堪以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被告庚○○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 飛機軟體上認識投資老師,我將我的中信帳戶網銀帳號密碼 、虛擬貨幣錢包帳戶帳號密碼及手機SIM卡交給投資老師幫 我操作,因為投資老師說可以賺錢,我就交給他操作,我自 己有投入10萬元的本金等語。  ㈡經查,被告庚○○於111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提供其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BITGIN帳戶及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詳之人就庚○ ○之中信帳戶及BITGIN帳戶所為之匯款或移轉USDT之客觀事 實,為被告庚○○供陳在卷(見警四卷第6頁、本院卷第138頁 ),並有前揭認定之共通事實可佐,堪可認定。  ㈢被告庚○○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 節:  ⒈查被告庚○○行為時亦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認知若 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極易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而據被告庚○○ 供稱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及SIM卡的原因,係其委由不詳之 「投資老師」代為投資虛擬貨幣等語。然而,被告庚○○對於 所謂「投資老師」之身分既毫無所悉,(見本院卷第138至1 39頁),縱如被告庚○○所述「投資老師」需要金融帳戶操作 虛擬貨幣投資,大可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甚或以其他網路第 三方支付方式匯付款項,並無任何不便之處,實無須迂迴透 過毫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庚○○所提供金融帳戶及虛 擬貨幣錢包匯付款項及購買USDT,徒增款項遭被告庚○○侵吞 風險之理。況且,本案匯入被告庚○○之中信帳戶款項均非其 本人所有,而係由不詳之人匯入後,再由不詳之人全數匯出 ,被告庚○○本身並無任何本金投入,顯然與一般參與投資之 人,需先投入相對應之資金或勞力分紅之常情有悖,遑論此 一刻意經由被告庚○○帳戶收款後匯出購買USDT之金流及幣流 ,本身即足以達到隱匿原本金錢流向之效果。此外,據被告 庚○○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我跟「投資老師」約在蚵仔寮一帶 ,見面之後他讓我搭乘他們的車到右昌的一處民宅內,我再 將帳戶資料交給「投資老師」等語(見警四卷第6頁),倘 被告庚○○交付予「投資老師」上揭帳戶資料確係作為合法投 資用途,何需與該名「投資老師」專程自位在梓官區之蚵仔 寮搭乘私人車輛前往位在楠梓區之右昌民宅內交付帳戶資料 ?可知被告庚○○與「投資老師」以隱密、迂迴方式交付上揭 帳戶資料,顯有規避檢警查緝之情。綜合上情,被告庚○○當 已預見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可能淪為 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並由不詳成員轉匯款項或購買USDT,而隱匿犯罪所得。又被 告庚○○供稱:因為我看「投資老師」的獲利很高,才將帳戶 交給對方,但我不清楚要如何投資,也不清楚「投資老師」 所謂的獲利如何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益見被告庚○ ○已預見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 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猶貪圖高額報酬,不論對方將如何 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 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 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庚○○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未曾提出與「投資老師」聯繫 之對話紀錄等證據供本院調查,已難信實;況且被告庚○○對 於「投資老師」之真實年籍均稱不知,對於所謂虛擬貨幣投 資之具體內容亦無法說明,於毫無合理可靠之信賴基礎下, 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措施,為貪圖可獲得高額獲利,即交 付上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顯然對於其行為縱使幫助 不詳之人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 被告庚○○前揭所辯,亦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⒊另被告庚○○雖辯稱其曾支付10萬元予「投資老師」作為從事 投資本金等語。然查被告庚○○於警詢時係供稱:10萬元的本 金是我的積蓄,我當面交現金給他,同時也將上揭帳戶資料 交給「投資老師」,因為我不懂虛擬貨幣,所以不敢匯錢, 才會當面交付現金等語(見警四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10萬元是我跟別人借的,我有借錢的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139頁)。被告庚○○就所述10萬元本金之來源供述已 前後不一;復觀諸被告庚○○之BITGIN帳戶之新臺幣入金紀錄 ,更未見被告所述10萬元入金紀錄(見他卷第235頁),被 告此部分辯解,顯難採信。  ⒋從而,被告庚○○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一節,堪以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 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查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 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 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行 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⑴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07年11 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5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而被告未○○、辛○○及丑○○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庚○○於偵查時自白犯罪( 見偵四卷第29頁),均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 癸○○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未○○、丑○○、辛○○ 及癸○○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被告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0月。   ⑵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未○ ○、丑○○及辛○○亦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庚○○、癸○○則均無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2人並依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5人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   ⑶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 條第3項規定):依被告5人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而被告未○○ 、丑○○均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被 告辛○○、庚○○、癸○○則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適用,被告庚○○、癸○○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被告未○○、丑○○、庚○○、癸○○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被告辛○○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   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至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亦非以宣告刑為審酌依 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 敘明。   ㈢又被告未○○、辛○○及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未○○、辛○○及丑○ ○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審酌,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漏載被告5人各自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時間,經本 院認定及說明如上,均予以補充。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 另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9樓之2之轉帳水房之電 腦手等語,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 2年金訴字549號審理中,而依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事 證,尚難認定被告未○○除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外,尚有其他 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記載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6至 10所為及辛○○就附表一編號2、3及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癸○○及庚○○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條第1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犯行、辛○○就附表一 編號2、3及5所示犯行,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癸○○以一提供上揭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欺卯 ○○;庚○○以一提供上揭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欺戊 ○○及乙○○,且分別使該員得順利轉匯並購買USDT而隱匿此部 分贓款,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四、又被告庚○○除交付上揭帳戶資料及SIM卡予「投資老師」外 ,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幫助之正犯已達3人以上,即不成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所 為應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然據被告庚 ○○供稱:我的中信帳戶網銀的帳號密碼、BITGIN帳戶的帳號 密碼,還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都交給「投資老師」, 附表一所示的匯款還有虛擬貨幣操作都不是我做的等語(見 警四卷第5頁、第11至12頁、偵四卷第27至30頁),且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庚○○與所述「投資老師」或其他本案詐欺 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屬不能認定,是公訴意 旨容有未洽。惟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被告 庚○○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36頁),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至一般洗錢罪部分,與被告庚○○所犯幫助洗錢罪部 分,罪名相同,僅參與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並經本院 告知其旨(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無 影響,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⒈查被告未○○及丑○○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未○○無犯罪所得、被告 丑○○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辛○○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被告辛○○經本院曉諭此部分減刑 規定後(見本院卷第95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自 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⒈查被告未○○及丑○○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被告未○○無犯罪所得、被告丑○○已 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 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未○○及丑○○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 告辛○○就所犯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然被告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 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⒉被告庚○○雖於偵查中坦承所犯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改口否認所犯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㈢另被告庚○○及癸○○均係幫助犯,本院認其等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科刑  ㈠被告未○○、丑○○及辛○○被訴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未○○、丑○○ 及辛○○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 欺集團轉匯車手之工作,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取上 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丑○○及辛○○坦承犯行(被告未○○ 、丑○○洗錢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刑之減輕事由)之犯後態度,被告丑○○另與告訴人寅○○達成 調解,並賠償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審金訴卷第 121頁)。兼衡被告未○○、丑○○及辛○○本案犯罪手段、情節 及角色分工地位、分別造成附表一被害人所示金額之損害結 果、被告未○○及辛○○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 院卷第279至283頁、第289至302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㈡被告癸○○及庚○○被訴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及庚○○均係智識程 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 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 本案詐欺成員分別得順利取得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 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癸○○及庚○○上揭金融帳戶之款項,並經 本案詐欺成員分別轉匯並購買USDT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庚○○犯後 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6,000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款憑證及刑事陳述狀可佐,認被 告庚○○犯後尚有彌補告訴人之誠意。兼衡被告癸○○、庚○○各 自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1個虛擬貨幣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 罪情節與手段,被告庚○○一度承認犯罪,但嗣後否認之犯後 態度、被告癸○○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癸○○及庚○○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7 至4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庚○○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匯入被告 庚○○中信帳戶之款項,總計約68萬元,金額非少,且迄今仍 未實際填補被害人乙○○之損害,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據被告丑○○供稱 :有拿來跟楊寬澤聯絡本案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核屬供被告丑○○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附隨於被告丑○○所為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OPPO手機1支,據被告癸○○供稱: 我有借未○○那支OPPO手機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且該支O PPO手機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亦為被告癸○○之現代財富 帳戶註冊所使用手機門號,堪認核屬供被告癸○○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癸○○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 告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再查本案附表編號二所示匯入被告癸○○之合庫帳戶款項,均 係由被告未○○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並用以購買USDT,有前揭 交易明細可佐,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1張,尚非供被告未○○、癸○○本案犯行所用,自不予宣告 沒收。  ㈣另被告丑○○持以提領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之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核屬供被告丑○○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未據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7所示之物,經核均非違禁物 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亦與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 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丑○○部分   查被告丑○○供稱:匯到我帳戶金額的1.5%是我的報酬等語( 見偵三卷第10頁、本院卷第94頁),據此計算,被告丑○○就 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應有取得報酬4,800元、就附表一 編號8、9所示犯行應有取得報酬5,100元、附表一編號10所 示犯行應有取得報酬4,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據被告 丑○○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 丑○○本案所為附表一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6 、7及編號8、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及 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辛○○部分   查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匯入我帳戶每100萬元,「周朝 先」會給我5,000元,大約是匯到我帳戶金額的0.5%等語( 見警二卷第17頁),據此計算,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3 所示犯行應有取得報酬2,430元、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應 有取得報酬2,27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辛○○本案所為附表一 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被告庚○○部分   查被告庚○○供稱:「投資老師」曾經跟我說投資有賺錢,叫 我去梓官區蚵仔寮漁港附近找他,然後再搭他的車到右昌那 邊領取現金報酬,共領取8,000元到1萬元不等,這是我投入 10萬元本金的投資報酬等語(見警四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 9頁)。而被告庚○○所述曾提供10萬元本金給所述「投資老 師」一節不可採,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庚○○自「投資 老師」取得8,000元到1萬元之款項,為被告庚○○提供上揭帳 戶予「投資老師」使用之報酬,應可合理認定。是以,以有 利被告庚○○之方式認定,應認被告庚○○有取得8,000元報酬 ,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6,000元,業經被告庚○○給付告訴 人戊○○,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2,000元既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未○○及癸○○部分   查被告未○○及癸○○均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警五 卷第41頁、偵一卷第11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未○○ 及癸○○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 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匯入被告丑○○、辛○○、癸○○及庚○○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 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 分別匯入帳戶後旋即由各被告或本案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並購買USDT,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均已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仍保有上開 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伍、退併辦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9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另移送被害人李麗芬於111年12月5日13時19分許匯款1 萬元至被告庚○○之中信帳戶被害部分。然據被告庚○○供稱: 我因為要申請貸款,於111年12月某日,在路竹區環球路某 間檳榔攤將我的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 交給「富邦專員」等語(見併一偵卷第91至95頁),是移送 併辦部分係針對被告庚○○提供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予不詳之「富邦專員」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核移送併辦及原 起訴部分,雖均涉及被告庚○○之中信帳戶,然被告庚○○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種類、自述提供原因及交付時間、地點均有所 不同,尚無從認定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幫助 行為,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主文欄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三層)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第四層) 轉出USDT之時間 轉出USDT之數量 1 卯○○(提告) 註1 111年10月11日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11時13分,應予更正) 40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12時21分,應予更正) 40萬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12時31分,應予更正) 35萬元 癸○○之合庫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12時35分許,應予更正) 未○○轉帳35萬元 癸○○之現代財富帳戶 111年10月11日13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13時13分,應予更正) 未○○轉出10932.64USDT至錢包地址TFEqDxAk66rzapZ21Myyc1u66zHwPzm8mf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丁○○(提告) 註2 111年10月14日13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3時49分,應予更正) 28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4時1分,應予更正) 48萬6,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4時37分,應予更正) 48萬6,000元 辛○○之華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4時40分,應予更正) 辛○○轉帳48萬6,000元 辛○○之王牌帳戶 111年10月14日15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5時37分,應予更正) 辛○○轉出15121.71USDT至TU8S6sVLD5vhNYJS1u3pmngyPBMo95kwX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提告) 註3 111年10月14日13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3時45分,應予更正) 20萬6,000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17日1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0時45分,應予更正) 60萬元 莊○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7日11時49分、50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1時49分、50分,應予更正) 41萬2,000元、21萬2,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13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3時44分,應予更正) 26萬3,000元 庚○○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13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3時44分,應予更正) 不詳成員轉帳26萬3,000元 庚○○之BITGIN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應予更正) 不詳成員轉出8192.6359USDT至TGQxGGCjeKS9SwgoVtkXQcae1gTceLZvDK 4 乙○○ 註4 111年10月17日13時4分、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3時4分、5分,應予更正) 4萬元、4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7日13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13時24分,應予更正) 8萬1,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巳○○(提告) 註5 111年10月14日9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9時49分,應予更正) 24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4日9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9時59分,應予更正) 45萬6,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1時1分,應予更正) 45萬5,000元 辛○○之華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2時32分,應予更正) 辛○○轉帳45萬3,000元 辛○○之現代財富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11時43分,應予更正) 辛○○轉出14149USDT至TU8S6sVLD5vhNYJS1u3pmngyPBMo95kwX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壬○○(提告) 註6 111年10月12日10時29分許 2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12分許 32萬1,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43分許 32萬元 丑○○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49分許 丑○○轉帳32萬元 丑○○之BITGIN帳戶 111年10月12日12時28分許 丑○○轉出10008.98USDT至TMB6v5U2mDor96j4vTh9kY3Mf2gW2MZbs4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 7 己○○(提告) 註7 111年10月12日10時35分許 50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沒收。 8 甲○○ 註8 111年10月17日9時22分、25分許 4萬1,000元、3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7日9時37分許 34萬5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1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17日14時41分,應予更正) 34萬元 丑○○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11時46分 丑○○轉帳34萬1,000元 丑○○之BITGIN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42分許 丑○○轉出10606USDT至TXyPQ8t4HSRGQgv8aopNMdHsPmMqqCVTqx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 9 丙○○ 註9 111年10月17日9時33分許 27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沒收。 10 寅○○ 註10 111年10月19日13時 30萬元 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13分許 29萬9,000元 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19分許 30萬元 丑○○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2日21時59分許 丑○○提領12萬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111年10月23日0時11分許 丑○○提領10萬元 111年10月23日0時21分許 丑○○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24日20時25分許 丑○○指示少年黃○凱提領6萬6,000元 備註: 註1:本案詐欺成員向卯○○佯稱:可使用野村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2:本案詐欺成員向丁○○佯稱:以交往結婚為前提,需要醫藥費、生活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3:本案詐欺成員向戊○○佯稱:以野村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4:本案詐欺成員向乙○○佯稱:可使用野村MARKET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5:本案詐欺成員向巳○○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6:本案詐欺成員向壬○○佯稱:可使用野村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7:本案詐欺成員向己○○佯稱:可使用野村投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8:本案詐欺成員向甲○○佯稱:可使用野村投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9:本案詐欺成員向丙○○佯稱:可使用野村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0:本案詐欺成員向寅○○佯稱:以摩根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1(非本案被告之人頭帳戶說明): ⒈莊桂騰(由檢警另行偵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莊桂騰之將來帳戶 ⒉王韋心(業經判處罪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王韋心之中信帳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IPHONE手機1支 ㈠被告庚○○所有。 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手機1支 ㈠被告丑○○所有。 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3 IPHONE手機1支 ㈠被告癸○○所有。 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OPPO手機1支 ㈠被告癸○○所有。 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被告癸○○所有。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被告癸○○所有。 7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被告癸○○所有。 8 癸○○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1張 被告癸○○所有。 9 現金1萬4,400元 ㈠被告丑○○所有。 ㈡被告丑○○繳回之犯罪所得。

2025-02-21

KSDM-113-金訴-779-2025022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信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賴信菘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原所長」、李宗蔚(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楊寬澤」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賴信菘擔任監控 車手、收水等工作。賴信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投資群組,向賴柏榕 佯稱:使用APP投資股票須先儲值云云,致賴柏榕陷於錯誤 ,依指示交付款項。嗣賴柏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 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7月29日19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統崙門市)面交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賴信菘則依「楊寬澤」之指示,在附近監控 面交車手李宗蔚收款過程並等待收水。待李宗蔚向賴柏榕接 觸之際,即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以致本件詐欺犯行未遂 ,並見賴信菘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得其身分,後經李宗蔚指 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賴信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39、4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宗蔚、證人即被 害人賴柏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被害人提供之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經辦人:李宗蔚)、合作協議書、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奧利 給」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宗蔚、「大原所長」、「楊寬澤」及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 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並無犯罪所 得(見本院卷第35、4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收水等工作,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 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 ,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查本件另案被告李宗蔚尚未取得詐欺贓款即為警查獲,是本 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35、41頁),自無犯罪所得,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KSDM-113-審訴-404-202502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21號 債 權 人 猛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寬宙 債 務 人 劉文章即聖寶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4

TCDV-114-司促-1321-20250204-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玉井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江明哲 代 理 人 江子禎 債 務 人 楊寬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以 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 點二一八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 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逾 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年息 百分之八點二一八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上開利率之二成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0

TNDV-114-司促-71-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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