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惠芬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1-10 筆)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紘濬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9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唐紘濬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唐紘濬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闡 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61-62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原判決就所犯刑法第140條部分贅載「第1項」 )及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思懿警員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完畢,且被告尚需扶養一名女兒,請求重新判決,希望 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 本審審理中以新臺幣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 容付訖賠償金,此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和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47-49頁) 。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尚有 未洽。故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銷改判。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警察人員代表 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任意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 員,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訖賠 償金,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已婚、育有一名幼女、經 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65-66頁)等一切情狀 ,暨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處理之量刑意見(見簡上卷 第49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芳瑜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原審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原判決附錄誤引修正前條文)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SCDM-113-簡上-112-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CDM-113-金訴-868-2025033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惠亮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8 時10分   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4 樓(安可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處,因細故與告訴人何筱玲發生爭執,遂拍打告訴人   何筱玲使用中之置物櫃,不慎使告訴人何筱玲之右手大拇指   遭置物櫃的門夾傷,而受有右手大拇指擦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謝惠亮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筱玲告訴被告謝惠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何筱玲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CDM-113-易-1239-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楊左川(原名何佐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135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楊左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應   更正、補充為「何楊左川(原名何佐川,於民國113 年8 月   9 日更名)為址設」、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 行、第12行、   第14行及第15行、暨證據欄編號3 之「張炯源」均應更正為   「張炅源」、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應補充「辣椒水(未   扣案)」,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   員莊昀展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楊左川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恐   嚇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李碧華及證人張炅   源,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1 次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未思理性及合法正當途徑表達情緒,卻分別對告訴人李   碧華及證人張炅源為前述恐嚇及強制行為,是其所為實不足   取,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情形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身   體狀況、生活及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依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   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   欄一之(二)所示恐嚇犯行時所用之辣椒水1 瓶並未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及追徵之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5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SCDM-113-竹簡-252-20250331-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31號 原 告 陳沛寧 被 告 曾孝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1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3-28

SCDM-114-附民-231-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023 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互不熟識,被   告甲○○於民國112 年8 月22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LAK-6352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方   道路,因其先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   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   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下,對告訴人乙○○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   格,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甲○○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乙○○間   之行車糾紛,有以左手比中指之不雅手勢等情,並辯稱:當   時是告訴人對我按喇叭,因為我覺得我被逼車,我有嚇到,   就下意識的對他比中指,沒有特別的意思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12 年8 月22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處時,遭告 訴人按鳴喇叭,被告因此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經過告訴人所 駕駛車輛右前方時,朝左側之告訴人,以其左手比中指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字17023 號卷第6、7、20、21頁、易字第95號卷第23至 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17023 號卷第4、5、22頁),且有警員吳得齊 於112 年9 月14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幀、告訴人提供之 照片1 幀附卷足稽(見偵字17023 號卷第3、8、12、14至 16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 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 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 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 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 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 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 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名譽」,僅限 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 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 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並不包含取 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 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 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 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 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 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 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 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 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 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有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 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 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 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 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 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 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 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 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亦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465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其係因於前 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遇道路壅 塞,因欲穿越車陣而逼近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遭告訴人鳴按喇叭,心生不滿,乃於 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朝告訴人有以其左手 比中指之舉動,此雖屬粗鄙行為,並具有貶抑性,然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對方按我喇叭,有逼車行為,我才對 他比中指等語(見偵字17023 號卷第20頁),及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行駛在光華二街17號處於塞車狀態, 對方想要從機車道那邊插隊超我的車子,因為我左後方也 有機車想要跨越雙黃線超我車,導致我沒辦法禮讓黃牌重 機,後面對方又試圖想要超我車並且引擎拉轉然後一直逼 近我,我當時有按喇叭警示對方,行駛到光華南街被對方 成功超車後,對方就對著我比中指,然後就離開了等語( 見偵字17023 號卷第4 頁反面),可認被告及告訴人對各 自行車方式之妥適正當與否,當下認知存有相當差異。依 雙方既本不認識,且素無仇恨怨隙,又係前述行車糾紛之 緣起,被告始有對告訴人為上揭動作,則被告辯稱係因當 下認為告訴人有逼車行為,一時衝動,而為上揭表達不雅 之舉等情,要非無據。再者,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所 為以左手比中指之舉動固屬粗魯不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 到不快,然參諸本案緣起之行車糾紛發生之前因後果、被 告以左手比中指之行為僅有數秒之短暫時間、屬於偶發性 行為、非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亦未生累積性及擴散性之 結果,是以經整體觀察評價,堪認被告尚非無端針對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所為前揭舉動之情形 及影響狀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 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要難認為本案 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 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等情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犯行之有罪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SCDM-114-易-95-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盛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 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SCDM-113-易-1004-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31 、7350、7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紀偉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紀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3   月8 日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前,   見黃梅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5000元)車鑰匙未拔下,即發動竊取之,作   為代步工具使用。嗣黃梅桂發現車輛遭竊,乃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附近尋獲紀偉   所棄置之上開重型機車(已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紀偉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13 年3 月27日15時15分許,見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590   號住宅之地下停車場無嚴格出入控管,竟未經許可擅自侵入   該址地下3 樓停車場,徒手竊得林君珊未上鎖之捷安特廠牌   腳踏車1 輛(價值約8000元),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林君   珊發現腳踏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 三、紀偉復另行起意,於113 年4 月3 日18時30分許,見李金蓮   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大門未鎖,竟未經許可擅   自侵入該址,徒手竊得李金蓮所有放置在客廳之後背包、斜   背包與小提包(內含CK小皮夾1 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身心障礙卡1 張、公務人員退休卡1 張、信   用卡1 張、郵局存摺1 本、汽車鑰匙與住家鐵門鑰匙各1 支   ,價值合計約3000元),並拿取包包內之前揭財物後,將上   開後背包、斜背包與小提包棄置在內灣國小附近之地下道。   嗣李金蓮發現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扣得上開後背包、斜背包與小提包(均已發還),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梅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紀偉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紀偉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864 號卷   第135、136、141至147頁),並經告訴人黃梅桂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暨被害人林君珊及李金蓮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   字第6731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7350號卷第8、9頁、偵字   第7510號卷第8、9頁),且有警員賴志澂於113 年4 月3 日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幀、警員梁尚軒於113 年4 月   10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查獲照片共12幀、警員陳建宇於113 年4 月15日所出具   之職務報告1 份、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幀等   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731號卷第4 、13至19頁、偵字第7350   號卷第4、5、11至12頁、偵字第7510號卷第4 、10、1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紀偉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揭   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   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8 月4 日確定;②又因妨   害公務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   交簡字第13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3 月,於   109 年8 月11日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1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於109 年8 月11日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於109 年12月22日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   度竹東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本   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9 年   12月29日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簡   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12月11   日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竹東簡字第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0 年3 月10日確定   ;⑧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465 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3 罪,於110 年5   月18日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   100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110 年3 月23日確   定,並於112 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7510號卷第27至47頁、易字第864 號   卷第149至14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累犯之事實,   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之前案有多起竊盜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竊盜及侵入住宅   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   刑相當原則,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其行   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竊盜次數、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衡酌   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媽媽及舅舅等家人、未婚、無   子女、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   ,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等,就本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   第二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 輛、為如事   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CK小皮夾1 個,雖均未據扣   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   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所宣   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至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   行時所竊得被害人李金蓮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身   心障礙卡、公務人員退休卡、信用卡、郵局存摺、汽車鑰匙   與住家鐵門鑰匙等物,亦均未據扣案,然因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及重新配打,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第一段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紀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2 事實欄第二段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紀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腳踏車 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第三段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 紀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K小皮夾壹個沒收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SCDM-113-易-864-20250325-1

原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江婉萍 被 告 江彩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3-21

SCDM-113-原附民-72-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R ZI HONG(中文名:許子豐)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82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HOR ZI HONG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KHOR ZI HONG(中文名:許子豐)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本案有告訴人黃月茶   之指訴存卷為憑,復有如起訴書所載書證附卷足稽,且有如   起訴書所載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諸被告   為外國人,來臺目的僅為擔任車手工作,在臺並無固定住居   所,且依被告所供述係為賺得更多之外快是以從事車手工作   ,暨前已有成功收得款項之行為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 年12月24   日起羈押在案。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於114 年1 月13日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之詐欺   罪、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   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諸   如告訴人黃月茶之指訴、偵查員何勁享所製作之偵查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對話   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   月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收據及合約、扣案之   蘋果廠牌、I PHONE13 PRO MAX 型之手機(含SIM 卡)、工   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等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   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   為外國人,其係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是以   於113 年12月9 日來臺,入境後係住於商業旅館,顯見被告   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   係因原本從事之遊戲代打工作所得不敷生活開銷,想賺取外   快,是以跨海來臺從事違法之車手工作,因而為本案犯行,   且在本案之前已為4 次類似之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交   予上手之行為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觀   諸被告遭查獲時尚為警扣得其他公司名稱之工作證及收據等   物一節,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尚屬有據;綜觀被告所為   供述內容暨扣案之物證等,其顯有因經濟狀況不佳再為詐欺   犯罪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   虞;且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宣判在案,然案件尚未確定;是   認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   行程序順利進行;而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   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屬存   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   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 年3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SCDM-113-金訴-1084-2025031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