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紘濬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9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唐紘濬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唐紘濬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闡
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61-62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原判決就所犯刑法第140條部分贅載「第1項」
)及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思懿警員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完畢,且被告尚需扶養一名女兒,請求重新判決,希望
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
本審審理中以新臺幣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
容付訖賠償金,此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和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47-49頁)
。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尚有
未洽。故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銷改判。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警察人員代表
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任意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
員,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訖賠
償金,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已婚、育有一名幼女、經
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65-66頁)等一切情狀
,暨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處理之量刑意見(見簡上卷
第49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芳瑜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原審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原判決附錄誤引修正前條文)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SCDM-113-簡上-112-20250331-1